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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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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

第1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關鍵詞:林業保險;問題;對策

1 當前林業保險發展的主要問題

1.1 林業保險的需求不足

我國的林業生產正處于從傳統林業向市場化轉變的過程中,林農市場意識缺乏,保險意識差,對林業保險不了解,對林業保險的必要性、迫切性認識不足,仍然保留著舊的、傳統的思想觀念和僥幸心理,更沒有長遠的風險預防的觀念。因此,客觀上形成了不愿投保的心理。對于林業經營者來說,參加林業保險無疑是增加了經營林木的成本。有人認為參加了林業保險如果不出險的話,保費就白交了,不愿投保;更有人認為辦保險是向他們攤派費用,加重了他們的負擔,因此拒絕參加。觀念上的滯后,認識上的障礙,再加上經濟收入少,導致了林業經營者對林業保險的需求不足。

1.2 林業保險的供給不足

我國一直以商業保險公司開展林業保險業務,目前國內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開展了林業保險業務,供給主體嚴重不足。而且林業保險險種單一,只有單一火災基本險一種,遠不能滿足林區防范多種自然災害的要求。

1.3 林業保險法律法規缺位

199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國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保險事業,保險立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這說明國家對農業保險的高度重視。雖然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對農業保險的支持,同時將農業保險從商業保險中分離出來。但是目前我國還沒有規范的農業保險法規,林業保險的性質得不到界定。林業保險的組織體系、經營范圍、基金管理、費率制度、賠付標準等也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因此,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缺乏一定的依據。

1.4 現行的林業保險體制已不能適應林業保險的發展

我國目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承辦林業保險業務,它的運作方式要遵循市場規律。政府不能強制其擴大非盈利商品(險種)的供給,也不能對其虧損進行補貼。保險公司自負盈虧,而虧損不是由其經營不善造成的,這對保險公司來說是無法接受的。尤其是我國現在還沒有建立林業保險的再保險機制,使各種風險都集中在保險公司身上,無法分散。一旦遇到重大災害,損失就全由保險公司獨自承擔。

2 林業保險發展緩慢的原因分析

2.1 從林業經營者的角度分析

2.1.1 林業生產經營者缺乏一定的林業保險知識和意識。林業保險針對的主要是從事小規模林業經營的林農,收入低,投保需求不大,再加上他們大多有著傳統的思想觀念或僥幸心理,沒有長遠的風險預防意識,對林業保險的必要性、迫切性認識不足。對他們來說,把森林作為標地參加保險,無疑是增加了林木的經營成本。甚至有人認為投保加重了林農的負擔,拒絕投保。這種觀念上的滯后和認識上的障礙,直接影響了我國林業保險的發展。

2.1.2 林區經濟不發達,制約了保險的需求。近幾年來,林業經營者收入水平雖有較大幅度的增長,但相對于其它部門職工收入來說,仍處于較低水平。林區不少林農還處于解決溫飽問題的階段,保險的需求還沒有上升到十分必要的層次。另外,國有林區森林資源出現危機,經濟危困,不少企業有欠發職工工資的現象。企業對投保缺少積極性,這是林業保險展業難、收費難的重要原因。

2.1.3 道德風險問題。有些林業經營者由于簽訂了林業保險,就放松了對林業風險的警惕和控制,從而影響了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和規模。在其還沒有投保的情況下,林業經營者總是謹慎防范,減少了風險發生的概率;而在投保的情況下,由于有保險合同的保障,就可能疏于防范,產生隱藏行為的道德風險。

2.2 從保險公司的角度分析

2.2.1 林業保險的理賠復雜,經營管理技術要求高。由于森林生產周期長、災害多、突發性強、恢復慢等特點決定其經營管理和理賠方面必然有一定難度。保險標的是林木,災害種類和頻率、受損強度等都各不相同,難以確定,評估技術要求高。由于保險的林木是不斷增值的,保險金額也就很難確定。

2.2.2 開展林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很少,供給主體嚴重不足。目前國內只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開辦林業保險業務,但由于常年虧損,業務量急劇萎縮。而且提供的險種很少,根本不能滿足林區多種災害的要求。

2.3 從政府的角度分析,政府對林業保險的扶持力度不夠

2.3.1沒有制定相應的林業保險法律法規。目前我國還沒有規范的農業保險法規,林業保險的性質得不到界定。林業保險的組織機構、業務經營方式和會計核算制度等都按照《保險法》中對商業保險的規范來實施,林業保險始終被包容在商業性保險體制中。但由于林業保險的特殊性,其和商業保險有著很大的差別,使之難以完全取得自身發展的業務空間。由于缺乏相應的林業保險法律法規,在實際操作中,缺乏操作依據。在實際工作中,林業保險經營機構的行為往往表現出隨意性和盲目性。

2.3.2 沒有在政策上給予林業保險相應的支持。林業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政府在政策上缺乏對林業保險的支持,也沒有出臺相關的鼓勵林業保險的完整措施。雖然免除其營業稅,但在有盈余的年份仍要上繳所得稅,體現不出商業性保險與政策性保險的區別。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把商業保險公司開辦的林業保險業務看作是保險公司自己的事,盈虧與自己無關,而且林業保險業務大多虧損,這在很大程度上挫傷了商業保險公司的積極性和熱情,阻礙了林業保險的發展。

2.3.3 山區的產權分配制度,制約了林業經營者的投保積極性。我國山區采取了這樣一種制度改革與產權安排,即國有林原則上屬于國家,但實際的經營管理工作卻是由當地的林業主管部門來負責,林農根本沒有真正的權利。如果大面積投保,權利義務的實體就很難界定,更別說順利開展林業保險了。

3 解決我國林業保險問題的思路

第2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一)低收入和高保費率的矛盾我國農民的收入較低,保險購買力有限,而政府保費補貼尚未解決保費支付的難題。而我國的農業受災頻繁,受災風險大,保險費率高,投保農業保險的預期收益有限,農戶參保積極性不高。一般農作物的保險費率在2%~15%之間,與其他保險相比,保險費率要高出十幾倍,這也使得農業保險很難開展下去。

(二)宣傳不到位當前,農業保險宣傳推廣效果與預期目標存在較大差距,農戶保險認識深度亟待提高。農業保險專業性強,需多部門配合持久深入地宣傳推廣。

(三)監督管理問題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具有政策性、雙重正外部性,這就決定了政策性農業保險在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目標等監管要素方面具有其獨特的特征,亦區別于商業保險的監管。監管立法缺乏、監管體系混亂、監管機構不合理、監管對象單一、監管內容失重、監管目標不正確等缺陷,都在嚴重影響著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健康發展。

二、從規范性經營方面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

(一)規范財政補貼制度我國財政應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給予相應的補貼,將農業保險補貼列入中央財政預算。具體包括:一是保費補貼。對農業保險經營費用進行補貼,由政府按照保險公司農業保險保費收入比例給予全額補貼經營費用,保險公司不從農業保險的保費中提取任何費用,農業保險保費全部用于賠付。二是管理費補貼。對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提供一定的費用補貼,既可降低農業保險價格,又可提高保險公司經營的積極性。三是再保險補貼。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購買再保險給予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以進一步降低保險公司保險風險,增強賠付能力。

(二)健全組織機構,實行再保險政府組建專門的政策性保險公司,負責經營農業保險的再保險業務。而商業性保險公司可向監管部門申請開辦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封閉式管理,業務和財務單獨核算。商業公司定期向監管部門和國家政策性再保險公司上報業務和財務報表,并申請補貼。建立國家補貼的再保險體系是各國農業保險由自由競爭轉變為國家管理的重要標志。

(三)加強宣傳農業保險是惠及農民切身利益的實事,但搞強制命令是行不通的,要讓農民真正理解、自覺接受和積極參與,必須加強宣傳,引導農民自覺加入進來。

(四)建立大災風險基金制度建立政府財政支持下的農業大災風險基金,由中央、地方政府提供財政支持,積累大災風險保障基金,對遭遇大災損失的農業保險公司提供一定程度的補償,增強抵抗大災風險的能力。在正常年景,此基金只積累不使用,一旦出現大的自然災害,農業保險公司超賠部分由農業大災風險基金先行賠付。

(五)建立農業保險費率信息庫,指導各省調整費率農業保險專業性強,險種種類繁多又復雜,且各省的農業發展狀況不同,需要的政策補貼也各有側重。保險監管部門應發揮掌握不同地區保險公司經營數據的優勢,建立相關數據庫,并在把握統一的標準的前提下,指導全國因時因地,增加農業保險險別并調整各地保險費率。

三、從監管監督方面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

(一)建立和完善各類監管機制一是政府或政府相關部門直接監管農業保險市場活動,防止出現直接或者通過第三方控制農業保險市場資源、破壞市場規則的違法行為;二是對商業性保險公司執行法律和協議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例如是否擅自擴大農業保險法中規定的強制保險范圍,或以補充協議等方式對某一險種強制保險,侵害農民的利益,是否打著政策性保險的旗號進行商業保險的經營,逃避保險法律法規的約束,增加經營風險,把經營虧損歸結到經營政策性保險業務上;三是各保監局要加強與財政、稅務、審計和紀檢監察部門的溝通與協調,并與農業、畜牧獸醫、林業、氣象等部門加強協調,建立有效的工作聯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監管。

(二)建立嚴格的農業保險資金監管制度政協性農業保險涉及到政府的財政支出,必須嚴格監管。政府和相關部門要對商業性保險公司農業保險業務的數據真實性進行監管。設立嚴格的報表監管制度,統一編制月報表、半年報表和年度報表,實行非現場監管手段。并按照財政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規定,設立農業保險基金賬戶和支出賬戶,嚴格按照賬戶的性質進行核算和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封閉運行,防止以各種手段套取財政補貼資金,包括本級政府補貼的資金的。

(三)農業信息定期公布制度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對全國的農業信息進行匯總、研究、預測,做好農業保險的基礎工作,掌握完整的產量及災害統計資料和各種作物的成本數據,并定期公布,指導全國的農業生產和農業保險工作。

四、總結

第3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那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與強制險有何區別?中國實施最廣泛的強制險——交通強制險(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險在適用中又應如何區分呢?本文將從法律的角度詳細回答。

一、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與強制險的區別

首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與強制險的立法意圖不同,現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能實現強制險的立法目的。我國《保險法》是在世界保險業和保險法的發展過程中產生的,保險法具有世界性。從西方國家保險業發展之初至今,無不遵循“我為人人,人人為我”的理念,所以保險是在這一理念基礎上的一種風險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險,分散損失,根本目的是團體共濟,我國《保險法》也是建立在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責任保險而言,由于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需要在其財產中做出部分支出,這樣就會導致被保險人責任財產的減少,為了彌補這種減少的損失,產生了責任保險制度,這也是為什么將責任保險歸類于財產保險的原因。可見責任保險實際上是以被保險人全部責任財產作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立法目的在于實現被保險人責任財產的平衡。雖然這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這種保護要受到保險合同的制約,具有事后賠償的性質,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副產品。強制保險又被稱為法定保險,是根據國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強制建立的保險關系,要求特定范圍內的任何標的都必須參加保險。它是國家從保護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以強權實施的一項保護保險合同關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國家負有處理社會問題的職責,就利用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模式創造了解決社會問題機制。為了維持這種機制的繼續發揮作用,法律在規定保險公司法定賠償義務的同時,往往賦予其在一定范圍內對被保險人的追償權,所以,強制保險解決的是社會問題,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雖然也因保險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這種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損失得到保險賠償之后的責任免除,來源于立法強制,具有先行賠付的性質,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是強制保險的副產品。所以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維持被保險人財產的平衡。

其次,從合同法的角度講,投保人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時,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合同關系,其基本適用合同法的相關原則及規定,與強制險區別最大的一點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則和適用合同相對性的規定。商業第三者責任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投保,保險公司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保,還可以設定眾多的責任免除條款和繁瑣的理賠程序,保險公司也必須根據合同相對性來行使追償權利和賠付義務。而強制險則是由國家法律強制規定一定社會范圍以內的人必須購買,最重要的一點是,其通過特別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使得非合同相對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險公司索賠,免去了索賠的繁瑣程序,減低了索賠失敗的機率,從最大限度內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為維護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購買商業保險時首先要了解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因為其是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來行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則是一把雙刃劍,只有謹慎使用,才會給自己帶來利益,稍有不慎,就會掉進微妙的法律風險之中。

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交通強制險的區別適用

2006年7月1日,《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正式實施,我國的第一個關于強制險的專門法律條文誕生。每一個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卻又意義重大的,因為其對以后相關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參考和借鑒意義,因此,通過對現有相關法律的比較分析,不僅對適用法律有指導意義,也對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參考借鑒意義。

第一,兩者的強制性不同。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根據保險法第11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由此可見,交強險是每輛機動車都必須購買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遵循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購買。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既購買了交強險也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其可否獲得兩份保險賠償金呢?現在法律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第41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根據《交強險條例》第45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由此可見,《交強險條例》只是明確規定每輛機動車必須購買交強險,已購買商業第三者險的允許其待保險期滿再投保交強險,條例里規定的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并不是選擇關系,而是一種過渡關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慮,并沒有禁止機動車重復保險。綜上所述,當事人既購買了交強險又購買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的,只要其把該情況告知了保險人,保險價值在各保險人的賠償總額之內,就完全可以獲得兩份賠償金。

第二,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不同。根據《交強險條例》第31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和肇事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據保險法第45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可以看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保險公司承擔的是補充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不同決定了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的地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本條是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共同訴訟分為兩種:一種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另一種是普通共同訴訟,又稱一般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訴訟,共同訴訟大致有以下六種類型:(1)因對共有財產發生糾紛而提起的訴訟;(2)因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而產生的訴訟;(3)因共同侵權致人損害而產生的訴訟;(4)以合伙組織作為當事人發生的訴訟;(5)因共同贍養、扶養、撫養關系而發生的訴訟;(6)因共同繼承遺產而發生的訴訟范圍。綜上所述,如果當事人購買的是交強險,屬于上述“因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而產生的訴訟”,屬于共同訴訟的范疇,到法院請求賠償損失時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但如果當事人只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那么受害人與肇事者是一個法律關系,肇事者與保險公司又是另一個法律關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是不能合并審理的,因此,當事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話,只能在肇事者以后,其財產不能足額賠償給受害者的情況下,再另行保險公司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三,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不同。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1條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2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法第138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這個條文可以理解為當投保人有相應的違法行為時,保險公司可免除賠償責任。但應該注意的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往往會多加一些免責條款,投保人務必仔細閱讀,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索賠期限不同。《交強險條例》第29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適用民事訴訟法2年的訴訟時效。這也明顯反映出強制險社會本位的立法意圖,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

第五,賠償的原則不同。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是按照過錯責任來確定保險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具體的賠償方式保險合同中有具體約定,且其賠償不區分人傷還是物損,均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保險人依據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的大小來承擔賠償的多少;而“交強險”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是按照無過錯的原則確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而是依據法律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具體規定在責任限額內給予賠償,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年2月1日零時保險期間尚未結束的交強險保單項下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從原來的6萬元調整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三、法律思考

無庸置疑,強制險的實施更有利于保護公共利益,穩定社會秩序,是現代國家發展的必備武器,《交強險條例》已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其產生的良好社會效果是全國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國的另一個強制險——社會保險。根據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法》第72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17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七)社會保險;……綜上可以看出,社會保險是國家明文規定的每位勞動者必須購買的保險,但為什么從1995年實施至今,社會保險的全面推行仍然舉步維艱呢?阻礙社保產生良好社會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應該明確的是,在全社會范圍內,社會保險未普及的層面主要在于中小企業的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據有關媒體的深入調查可知,農民工由于無力在城市購買房屋定居,他們農閑時進城務工,農忙時回家務農,隨意性和流動性很大。這類現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飲行業表現尤為突出。而養老保險又不能跨地區轉移接續。也就是說,當這些農民工返回家鄉或者到另一個地方就業時,曾經繳納的養老保險不能取出來,企業當初為農民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也不能隨農民工的轉移而轉移到另一地,等于這部分保險費用白交了。因此農民工參保的積極性大受影響。再者,即便不是農民工,很多中小企業在剛剛起步階段,周轉資金不充裕,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難以承受給勞動者購買社保,這部分資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給他們解決燃眉之急。勞動者一旦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就必須交納社會保險,因為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為上述的原因,農民工不愿參保,中小企業勞動者為保工作寧愿不參保,所以也就不愿簽訂《勞動合同》,從而造成中小企業勞動者《勞動合同》簽訂率低。這是連鎖反應。這種現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使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必須從根源上解決。而解決的辦法就是建立中小企業扶助計劃和適合農民工的養老保險辦法,最重要的是實現養老保險的跨區接續。只有這樣,才能讓農民工所繳的養老保險不白繳,才能讓保護勞動者的法律真正實現其立法初衷。養老保險全國轉移接續方案急需出臺。

第4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關鍵詞】 高中思政 專業術語 教學原則

【中圖分類號】 G633.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4772(2014)03-077-02

《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課程標準(實驗)》強調“要恰當運用哲學、經濟學、政治學、法學等學科的基本概念和方法,努力把基本觀點、原理融入生活題材之中;結合應用性常識,圍繞學生關注的社會生活問題組織教學,全面落實課程目標。”可見,寓基本概念和專業術語教學于社會生活主題中,在實現“知識、能力、情感態度價值觀”三維課程目標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筆者認為其理由有三:一是專業術語本身包涵有重要的基本概念,隨著公民素養的提高,很多專業術語逐漸生活化,成為老百姓茶余飯后經常提到的“名詞”。二是有些術語是學生生活中常接觸到的,但也有一些術語學生只是耳聞卻不一定理解,鑒于專業術語一般都有固定解釋,不能隨意更改,又很抽象,因此必須結合社會生活主題和有效教學的情境設計進行闡述,并根據學生不同的實際進行分層教學,以幫助全體學生有效理解。三是隨著新課程理念的貫徹落實,能力考查成為各類測試的核心。但越是能力測試型的題目,越是要求學生依據學過的概念、原理、用恰當的思政學科專業術語準確地解讀、辯證地分析、結合一些社會生活中遇到的各種范例,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揭示其本質屬性和規律性。

下面以人教版教材經濟生活第六課《投資理財的選擇》為例,就專業術語(儲蓄存款、股票、債券、保險、流動性、流通性結算業務、利潤、利息、股息等)教學中的一些基本原則作一探討。

一、注重專業術語的教學過程,尊重學生的主體性

思政專業術語的傳統教學一般采用講授法,先提出概念性的結論,再進行抽絲剝繭的層層剖析,講清楚其含義,讓學生找出關鍵詞,作為中心講解,然后要求學生記、背、默。

為了突破這種從知識教學出發,以知識的解析和推進作為教學框架的傳統做法,筆者嘗試構建從學生的現實生活背景和認知水平出發,以學生的感悟和體驗為核心的教學框架,強調學生探究新知的過程與方法,著眼于知識、能力、情感態度價值觀三維目標的實現。

例如,城市學生對儲蓄機構較熟悉,或多或少辦過一些儲蓄業務,甚至還擁有銀行的借記卡或信用卡。因此投資理財中的儲蓄存款的教學,完全可由學生結合教材自主學習完成,教師只需做好組織引導工作。筆者是這樣組織教學的:課前讓學生到一家銀行進行觀察或體驗業務,從電子屏上的各檔次利率、各外匯牌價,到銀行各種服務項目及收費的公示;從取號等待、存、取款的辦理,到顧客手持的卡、存折、存單等結算憑證的調查。學生只需化5-10 min的體驗就能初步了解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利息、存款、貸款、結算等術語的內涵。課上僅化10 min歸納小結,留出更多的時間給學生討論基于書本而高于書本的現實中的問題,如存款的風險性分析、貸款的注意事項等。這樣的教學設計,避免了傳統注入式教學的簡單生硬,體現了新課改體驗式教學的高效性,突出了學生的主體地位,注重專業術語的教學過程,尊重學生主動探究、遷移、運用知識的權利。

二、辨析專業術語的本質區別,遵循概念的科學性

專業術語是規范用語,必須遵循其概念的科學性,不可隨意改變,更不能張冠李戴。本課中的“保險”作為投資方式特指商業保險,而非社會保險;此外,學生常將利息、利潤、股息等專業術語張冠李戴;對股票和債券這兩種有價證券的實質區別不明確,還將“流動性”和“流通性”混為一談。對此,筆者通過列表比較(見表1),讓學生辨析專業術語的本質內涵,做到慎思之、明辨之。

概念遷移:某小企業老板王某有筆余錢,銀行經理建議他購買一些短期理財產品,王某說:“我的工廠經營有起伏,得考慮這些資金能隨時取出來。”王某投資理財產品時優先考慮的是( B )

①收益性 ②風險性 ③流動性 ④流通性

A.①④ B.②③ C.①③ D.②④

該題關鍵是對流動性與流通性的理解。教材中沒有專門解釋,只在兩處提到:“活期存款流動性強,靈活方便……定期儲蓄流動性較差”、“股票可以在證券市場上流通買賣”。對這類理論性很強的專業術語教師要講清其概念,讓學生形成科學認識:流動性,是指資產能否迅速轉化為現金的能力。轉化能力強,說明資產流動性好。當然,現金不需要轉化,它的流動性最好。活期儲蓄比定期儲蓄的流動性要強點。部分常見資產流動性的大小:現金>活期儲蓄>債券>股票>房產。流通性,是指資產能否在市場上交易轉讓,如活期儲蓄存款流動性好,但不能像股票、債券一樣在市場上流通。

三、聯系專業術語的社會實際,突出學習的實踐性

新課標把“強調課程實施的實踐性和開放性”作為課程的基本理念之一。據此,專業術語的教學要緊密聯系社會實際,讓學生在認識社會、適應社會、融入社會的實踐活動中,感受應用知識的價值和理性思考的意義,增強感性經驗,擴展專業知識技能,提升科學素養。

本課教材只是在理論層面向中學生介紹了幾種投資理財的方式,因此,在學習這些專業術語后,還要引導學生聯系社會實際,如結合每學期交給學校的學費存單加強對存款儲蓄的理解;結合美國次債危機爆發的原因反思貸款的信用問題;結合人人都買的大病醫療保險和學生自愿購買的平安保險(研究保險合同)理解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區別;結合聽父母介紹或專家講座體會投資理財的操作過程及理念;看相關漫畫、圖片探究中學生該不該買股票和為老年人提出投資理財方式的建議;為增強投資風險防范與控制意識,做一個為100萬元的閑置資金設計理財方式的模擬活動……通過理論聯系實際,讓學生進行理財演練、角色模擬、問題分析、增加投資理財和風險防范意識,使專業術語的教學更具有實效性和針對性。

四、把握專業術語的豐富內涵,堅持解讀的適度性

同樣的專業術語,不同的人會做出不同的解讀。有老師自認為內容簡單,于是就照本宣科了事;也有老師喜歡在課上拓展很多內容,或介紹更多的社會實際投資行為,或深度闡述自己對某個術語的理解,這種過度挖掘讓學生云里霧里。筆者覺得,要做到恰到好處地解讀,堅持解讀的適度性。

1. 忠于課程標準。新課標是國家對思政課程的性質與地位、目標與內容、教學原則與評價等作出明確規定的綱領性教育文件,是課本編寫、教學、評估和考試命題的依據。對于本課內容,課程標準的基本要求有:解析銀行存貸行為,比較商業保險、債券、股票的異同,解釋利潤、利息、股息等回報方式,說明不同的投資行為。教學中對專業術語的解讀,必須忠于課程標準,弄清其基本要求,并貫徹落實于教學活動中。

2. 基于課本而又高于課本。由于思想政治課具有很強的時代性、實踐性和社會性,任何課本的編寫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會現實,很難及時反映不斷變化發展著的客觀現實。因此,對知識的解讀既要基于課本但又要高于課本。譬如,教材中關于商業銀行的結算業務,在前面《信用工具和外匯》一課中已有涉及,只需前后聯系一帶而過,而把課時用在投資方式的比較、投資注意事項的討論、現實生活中投資理財的熱點和風險防范上,對教材中的基金等則強調其風險,不作詳細介紹。

第5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2、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內部和外部的各種關系。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是由許多制度組成的完整體系,各項制度功能各異,缺一不可。同時,各項制度又存在著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和相互促進的關系。如搞好了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可為保險對象解除養老的后顧之憂,身體好,收入多,貧困線以下的人就會減少,就能促進社會救濟事業的發展;社會救濟搞好了,能幫助貧困的人解決基本生活問題,從而促其搞好生產經營,增加收入,參加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的人越多,也就促進了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的發展。反之,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與社會救濟之間關系處理不好,都難以發展。因此,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劃、設計必須通盤考慮,統一進行。

農村社會保障服務網絡是實施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載體和依托。因此,建立與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必須建立與完善農村社會保障服務網絡。當前,應盡快建立起以縣為龍頭作指導、鄉為主體搞服務、村為基礎抓落實的救災扶貧、醫療預防保健、優撫安置、老年人保障、殘疾人保障和婚喪改革等6個保障服務網絡。要發動社會力量,廣辟籌資渠道,發展和興建一批新的社會保障服務實體和設施,并在充分利用現有服務設施的基礎上,通過挖潛、更新和改造,在保障項目、內容、標準及經營管理水平等方面進一步完善與提高,逐步實現農村社會保障服務網絡的社會化、實體化、規范化、制度化,使其真正發揮保障服務作用。

由于我國各地農村經濟發展很不平衡,農民收入差距很大,加上不同農民對社會保障項目和標準具有不同的要求,決定了我國農村保障的多層次性:第一層是社會基本保障;第二層是集體或企業補充保障:第三層是家庭(個人)保障。這三個層次都可起到保障農民生活的作用,且可相互補充,因而都應搞好,但在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則應有所側重。在經濟發達的農村,應以社會基本保障為主i在中等發達農村,應是三者的結合: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則仍以家庭保障為主。在中等發達和欠發達農村,隨著經濟的發展而將逐步轉向以社會基本保障為主。目前我國農村與城鎮的社會保險是分別進行的,且這種狀況還要存在較長時間,但最終要實現二者的合軌。目前,為減輕農村社會保障的壓力,城鎮社會保障的范圍應擴大到進城工作的農民工。保險公司開辦農村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也能起到保險的功能與作用,且可以進入社會保險所難以涉及的領域,成為社會保險的有益補充。但是,由于商業保險是純商業性的(以盈利為目的),難以發揮社會保障的功能,且有時會與社會保險發生爭奪保險市場的矛盾,造成保險市場的混亂,因此,可允許保險公司在農村開辦養老、醫療保險,但其行為必須規范。在實際工作中,要注意協調好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關系,避免發生矛盾。此外,在規劃、設計與實施農村社會保障時,還要注意與其他各項社會經濟政策的相互銜接、配套。

第6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 發達國家 后發達國家 轉軌國家

【中圖分類號】F230 【文獻標識碼】A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合法的存款性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集中起來建立存款保險機構,然后由這些存款性機構作為投保人,按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險機構繳納保險費,形成存款保險準備金,當投保人發生重大的經營危機,特別是面臨破產倒閉的風險時,存款保險機構或者向投保人提供流動性救助,或者直接向存款人支付一定比例或全部存款,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銀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1933年成立并于1934年開始實行存款保險的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具有真正意義的存款保險公司,開啟了世界存款保險制度的先河。自此之后,隨著經濟金融的發展,大多數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隨著其經濟、金融形勢的變化而不斷完善,在維護金融秩序和加強金融監管檢查等方面發揮了巨大而積極的作用。筆者認為,目前世界各國大體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是發達國家,第二類是新興市場國家,第三類是其他發展中國家。其中第二類新興市場國家又可以分為后發達國家和體制轉軌國家,前者如韓國、土耳其、新加坡等,后者如波蘭、匈牙利、俄羅斯、烏克蘭等。本文擬從前兩類國家中選擇美國、韓國和匈牙利作為典型案例,對比分析其存款保險制度,了解國際存款保險制度的發展變化趨勢,為即將出臺的中國存款保險制度提供借鑒。

發達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

發達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起步較早。以1933年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建立和1994年歐盟制定《歐盟存款保險計劃指導原則》為標志,到現在幾乎所有發達國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各國的具體制度不盡相同,從組織形式看,有的國家由政府建立存款保險機構,有的國家則是政府與銀行業共同建立,另一些國家則是在官方支持下由銀行同業建立行業存款保險基金;從存款保險實行的原則看,大多數國家實行強制保險,德國卻實行強制性保險與自愿性保險相結合的制度;從保險的額度看,大多數國家實行限額保險,日本目前也是如此,不過在20世紀90年代曾經實行過幾年的全額保險。總體來看,發達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以美國為標志,制度比較成熟,作用比較積極,實行效果也比較好。

從歷史上看,美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出現最早。早在1829年紐約州就建立了銀行責任保險計劃。到1933年之前,美國曾先后有14個州實行過存款保險計劃,單從1886年至1933年期間就有150項存款保險或保障議案被引入國會。1933年美國國會頒布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正式創立了國家級的聯邦存款保險公司,1950年又頒布《聯邦存款保險法案》,賦予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更廣泛的權利。在應對20世紀80到90年代的銀行危機中,美國國會又頒布了《高恩圣杰曼法》等,對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權限、處置原則等都有深遠的影響。特別是1991年頒布的《存款保險改進法》在三個方面進行了改進,一是限制大額存款和“大而不倒”,有助于大儲戶監督銀行活動,減少銀行道德風險;二是賦予存款保險公司“迅速采取糾正行動”的權力,即根據銀行資本充足率劃分銀行種類,對不同種類的銀行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對資本開始下降的銀行及早采取有力措施;三是確立了基于風險的保險費率,也就是實行差別費率,費率從0.25%到0.31%不等,對實力最弱的機構如果未能改變其風險狀況,其保險費率每半年還會再調高一次。2008年“次貸危機”爆發后,美國于2010年7月通過了《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對存款保險制度有了新的完善,主要表現為:擴面,即把過去僅適用于參加了聯邦保險的銀行的“早期風險補救措施”擴大至所有被美聯儲監管的大型系統性金融公司;訂立“生前遺囑”,即所有大型系統性金融公司都要向美聯儲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遞交“生前遺囑”,以便其“葬禮”能“有序”進行;取消保險準備金率上限,將原定的存款保險準備金率由1.15%提高到1.35%,并取消了原定1.5%的上限,同時也取消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可在準備金率高于1.35%時須向銀行派發紅利的要求。此外,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不再依據銀行的國內存款總量,而是依據總體負債來征收保費。

從存款保險的具體內容看,美國實行的是強制性存款保險制度,幾乎100%的銀行和儲貸機構都參加了存款保險。從保險的賠付限額看,最初(1934年)美國規定每位存款人保險限額為2500美元,但由于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和通貨膨脹,20世紀60年代將保險限額提高為2萬美元;2008年危機之后,美國存款保險額度由原定的10萬美元又提高到25萬美元,相當于美國人均國內生產總值的5倍多。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只對銀行存款人的存款提供保險保護,而不保護非存款債權人或倒閉銀行股東的利益,也不對共同基金投資、股票、債券、國庫券等其他投資產品給予保險。

除提供流動性救助外,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還有一項重要職能就是處置問題銀行,并已經形成了一套規范的問題銀行處置程序。在美國,理賠速度快是一個基本特征。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所做的大量準備工作:從得知一家存款機構倒閉的消息,到制定出關閉該銀行的行動計劃,到最后關閉該銀行,聯邦存款保險機構要履行一系列的程序和職責,首先要發出“處理瀕臨倒閉銀行通知書”,通過現場分析和其他途徑,了解和分析問題銀行的具體情況,然后對其進行資產評估,以便選擇適當的處置方法。期間,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一般都會充當清算人,以最大限度保證被清算銀行的債權人的利益。

后發達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

韓國的存款保險制度是在20世紀80年代銀行私有化以及金融機構快速擴張的背景下為了保護存款人利益而建立的。1995年12月韓國出臺了《存款人保護法》,建立了韓國的存款保險制度。這一時期韓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基本特點是覆蓋面廣、強制保險、獨立運作和限額保險,即在韓國的銀行、證券、保險、綜合金融公司、互助儲蓄銀行及外國金融機構的國內分支機構都建立了各自獨立運作的強制性存款保險基金。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爆發后,為了解決各基金之間的協調問題,韓國政府修訂了相關法案,將所有的存款保險基金都合并到了1996年6月建立的銀行存款保險公司之中,從而建立了跨行業統一的存款保險管理機構。此外,為增強公眾對韓國金融體系的信心,還實行了臨時性的存款全額保護政策,替代了此前2000萬韓元的限額保護政策,保險的范圍涵蓋了包括本幣存款(美國“次貸危機”之后,又將外幣存款納入保險范圍)在內的廣泛內容,諸如與證券買賣或其他交易有關的存款、個人保險費收入、貨幣信托以及互助儲蓄銀行協會發行的本票等。為了增強存款保險公司應對風險的能力,2005年韓國金融委員會授權其參與相關機構的風險救助與處置政策執行,與金融監督員共同對參保機構的風險水平進行檢查,形成檢查報告;存款保險公司有權根據檢查報告要求金融委員會采取相應的措施。為區別不同金融機構的管理水平與風險,2009年韓國政府又規定從2014年開始廢止單一費率,實行風險差別費率,投保機構每年支付最高不超過其存款總額0.5%的保費,強化存款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職能。2011年為了應對儲蓄銀行倒閉問題,對互助儲蓄銀行進行監管和救助,存款保險公司專門設立了互助儲蓄銀行機構調整特別賬戶。從2011年9月開始,對儲蓄銀行的監管范圍從原資本充足率低于5%拓展至低于7%或三年連續赤字的銀行。此外,為了降低金融風險和救助成本,韓國存款保險公司還被賦予更多的監管和早期糾正職能,可以調閱投保機構關聯者或利害關系人的金融往來信息;可以向投保機構直接發送有關聯合檢查結果的通知;可以約談參保機構管理層,了解相關的風險問題,并提出指導意見;還可向金融政策的制定者和市場參與者提出系統改進建議。根據韓國《存款人保護法》,存款保險機構可以成為破產公司的清算人或財產管理人,有權對破產金融機構進行合并、業務轉移、搭建過橋銀行等。

轉軌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

轉軌國家是指蘇聯解體后形成的國家和東歐國家。與中國一樣,這些國家經歷了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和轉變,形成了獨特的“轉軌體制”。雖然與中國的漸進式改革不同,這些國家實行的是激進式的改革,但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特別是針對具體情況所實行的存款保險制度很值得中國借鑒。在這些國家中,匈牙利是經濟改革比較早,同時也被認為是改革比較成功的國家。所以我們選擇匈牙利作為代表進行介紹和分析。

匈牙利的存款保險基金成立于1993年,是從屬于議會的獨立的法人實體,對國家審計辦公室負責,其理事會成員來自財政部負責金融事務的高層官員、監管機構和中央銀行的高層官員,以及投保成員機構的代表和專事管理的理事。與包括俄羅斯在內的其他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相比,匈牙利存款保險基金的最基本特點是僅僅提供保險和對問題金融機構進行救助,但不負有監管職責,不能被委以接管人或破產清算人。匈牙利官員認為,由于基金規模較小,不宜負有發現銀行業問題和發現對銀行業構成潛在威脅的責任,必要的時候監管機構會讓基金知道有必要采取的額外措施,并提供相關數據。實際上,匈牙利之所以將原來職責權限較為廣泛、風險最小化的存款保險制度在2006年轉變為職責權限較小、僅具有“付款箱”的功能,還在于他們認為經過清理和完成私有化之后,匈牙利的銀行不斷得到加強,業績表現強勁,增長可觀,幾乎不可能發生破產。也正因為如此,在匈牙利對銀行的監管工作和存款保險是分工協作的,監管者沒有管理銀行危機的財源,但有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的資源。而存款基金有財務資源,但沒有檢查金融機構的資源。這樣,兩個機構必須協同合作,存款基金會將其計算的最小成本處置結果告訴監管機構,由監管機構考慮起草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置的行動計劃。在匈牙利,被注冊的存款及由銀行發行的債券都由存款基金予以保險,保險限額為每個存款人600萬福林(約合3萬美元)。不被保險的存款賬戶包括一個存款賬戶中超過100萬福林的10%(采取共同保險的方式)、高息存款、專業投資者如金融機構的存款、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存款、非歐盟或OECD國家貨幣計價的存款。

各國存款保險制度的特點、變革趨勢及中國借鑒

從以上對幾類國家的存款保險制度的介紹和對比可以看出,由于各國的背景不同,經濟發展階段不同,存款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也有差別,但總體來看,表現出一些共同的特點和變化趨勢。

第一,存款保險機構的法律地位不斷加強,職責不斷強化。存款保險制度最初是作為“付款箱”而出現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存款戶的利益,避免社會因銀行破產而發生動蕩。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對存款保險功能的認識越來越深刻。存款保險不同于商業保險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被保險的對象是存款性金融機構,其中主要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在金融體系中的特殊地位,也決定了存款保險公司的特殊地位。從目前看,不論是發達國家,還是后發達國家,或者轉軌國家,存款保險公司基本上都由政府直接管理,如美國的存款保險公司是獨立的聯邦政府機構,直接向國會負責;匈牙利的存款保險機構是從屬于議會的獨立法人實體。從存款保險公司的職責來看,上述三類國家中除了匈牙利存款保險公司執行的基本上是“付款箱”職能外,其他各國的存款保險公司不僅要適度參與風險處置,而且還要實現“損失最小化”和“風險最小化”,即存款保險公司既有完善的風險處置職能,還有一定的審慎監管權。事實上,國際金融危機之后,世界各國存款保險的職能有進一步拓寬的趨勢,更加強了存款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處置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存款保險的范圍不斷調整,針對性越來越強。存款保險的范圍包括存款人、存款種類、被保險金融機構和保險限額等。從被保險的金融機構看,盡管韓國保險的范圍很廣,涵蓋了幾乎所有的金融機構,但存款保險公司的性質決定了被保險的主要應該是存款性金融機構,包括美國在內的其他國家正是如此。從被保險的存款人、存款種類和保險限額來看,保證合法的中小存款戶的全部和大儲戶的部分利益是基本特點。美國限制大額存款和“大而不倒”,且每人保險額度為25萬美元,匈牙利的高息存款和銀行高級管理人員的存款不被保護。顯然,不同國家的這些類似的限制措施都是為了實現和加強社會對銀行業的監督。從保險限額來看,雖然像韓國等一些國家都實行過全額保險,但這大多數是在特殊的背景下的臨時性措施,目前大多數國家實行的都是限額保護。當然,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收入水平不同,保險限額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和要求。

第三,強制性存款保險成為普遍趨勢。存款保險作為一種普通的保險形式,從理論上講可以像商業保險那樣自愿參加,也可以像交強險那樣強制參加。世界存款保險制度的發源地美國就曾實行過自愿保險。實際上,德國目前仍實行非官方的自愿存款保險。不過,總體來看,不僅包括美國在內的幾乎所有國家目前都實行了強制性保險,德國也應歐盟的要求實行了自愿保險和強制保險并存的制度。

第四,浮動費率制成為普遍的選擇。很多國家開始實行的都是固定費率,但固定費率可能引起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促使各國逐步統一到了浮動匯率上來,即根據不同銀行的風險程度確定存款保險費率。這也是發揮存款保險機構金融監管職能的具體體現。不過,不同國家保險費率的計算基礎和費率水平有所不同,這也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

鑒于以上分析,文章認為,中國存款保險制度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要突出存款保險機構的地位。新成立的存款保險機構可以直屬國務院,也可以隸屬于中國人民銀行。二要加強并明確界定其職責。中國的存款保險機構要兼具風險處置和金融監管職能;要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配合,在不同的領域發揮互助的作用。三是中國要實行強制保險和浮動費率制度,但在實行這一制度時要注意與中國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制度協調,既要區別對待,費率也不要過高。四是中國在實行限額保險的同時,要特別注意到中國目前的投資理財渠道狹窄、居民儲蓄意愿強的特點,適當提高保險限額;要特別注意存戶資金來源的合法性,防止洗錢或公款私存等。五是居民在銀行購買的理財產品是否要納入保險范圍,需要深入研究。從目前的情況看,多數人是把理財產品等同于銀行存款。因此從保障社會穩定考慮,這些理財產品可以納入保險范圍,只是在確定保險限額時應適當考慮。總的來看,中國的特殊國情決定了在具體制度設計方面不能照搬國外經驗和做法,必須把國際趨勢與中國實際有機結合。

第7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關鍵詞】 知識產權 侵權責任險 出口 行業協會

經濟全球化,知識在生產力構成中發揮重要影響,對于企業而言,知識產權的申請量和擁有量呈飛躍式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地位日益突出;作為市場創新的主體,企業的創新動力、能力和成果,已成為市場競爭的戰略資源,對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至關重要。但由此而來的與知識產權相關的競爭、糾紛也呈正比例攀升,隨著訴訟費用的高起,因知識產權侵權導致糾紛使原、被告都可能背上沉重負擔,這樣知識產權的生產要冒極大的風險。這里的風險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在訴訟方面要考慮的風險主要來自兩方面:一是知識產權權利人在遭受侵權時對方,可能會花費大量的訴訟和律師費用,如果遭到對方的反訴,情況將更為復雜,要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權利人特別是中小企業作為知識產權人,一旦無力負擔龐大的訴訟費用開支,很可能被迫放棄自身權利,或與對方達成不公平的和解協議,這樣的后果是降低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的驅動力,從而對社會整體的創新環境造成破壞;二是企業對自有知識產權的使用會遭到他人不合理的――虛假訴訟,同樣的,如果訴訟費用過高超過了企業的承受能力的話,企業就可能屈服于他人的訴訟訛詐,被迫退出市場或支付大量“權利金”。而且這同樣不利于全社會的利益。因此企業和社會迫切需要某種分散知識產權訴訟風險的有效社會機制,引入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恰恰就可以分擔知識產權人的上述風險,有利于其維護自己的權利。

一、國外知識產權保險機制簡介

從目前來看國外的知識產權主要分為兩大類:知識產權執行保險和知識產權侵權保險。前者是針對知識產權執行過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礙風險而保險的,后者是針對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風險而保險的。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知識產權執行保險的被保險人是該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法律爭端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受到侵權的一方,也就是發動爭訴的一方即原告;而知識產權侵權保險并非該知識產權的權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人,因此在發生法律爭端時,被保險人是侵權的一方,并不是發達法律爭訴的一方,而是訴訟中的被告。國外市場,主要是歐美市場,知識產權保險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一些學者建議在中國引入知識產權保險。但在中國市場是否有引入這一制度的必要?如果有,這一制度該如何設計才能符合中國市場的特點?

二、中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構建原則的構想

如上述所言國外從20世紀90年代已出現了知識產權保險,其中以美國最為發達,這與美國知識產權業和保險業領域的特點有關:具有成熟的保險市場包括具有較大經濟實力的保險公司和公司、企業和個人成熟的保險意識;知識產權的創造活動發達;成熟的知識產權保障制度,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所受損失能夠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損失的賠償,導致知識產權訴訟激增;較高的訴訟費用,在美國一個典型的專利訴訟的律師費用為100萬美元左右,這尚未包括數額龐大的專家證人費、證人費以及其他開支等。

在知識經濟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識產權保險市場在我國的設立和擴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國市場并不具備美國市場所具備的條件――市場、創新和法律保護高度發達,當前中國知識產權侵權現象比較嚴重,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判決在賠償額度上往往不足以賠償被侵權者的全部損失(與維權相關費用如律師費、前期調查費用、鑒定費用等在司法判決中現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賠償范圍內,但被告到底應承擔哪些費用、承擔多大的費用,在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應將知識產權人在訴訟中全部合理支出納入賠償范圍)。知識產權維權的成本較高,使企業不愿或不能維權。且我國保險業仍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保險公司的數量和規模有限,風險承擔能力相對較弱,特別是貫通保險和知識產權知識人才的匱乏,使保險公司在設計險種以及在簽訂和履行保險合同中對風險控制的能力存在極大的隱患。種種情況都可能使我國知識產權保險前景美好而實現起來困難重重。因此,在一定時期內知識產權保險不能采取美國式的純商業模式。

根據產品銷售地域不同和知識產權保險類型不同,本文將知識產權保險市場分為四類:國內市場的執行保險、國內市場的侵權責任險、國外市場(主要是歐美市場,下述國外市場或國際市場未加說明的均為美國市場,這與美國訴訟煩瑣的訴訟制度、高額的訴訟費用和美國作為中國最大出口市場有關)的執行保險、國外市場的侵權責任險。

在我國國內市場上,由于同一市場的企業間的利益沖突,在保險險種設計上,應體現商業運作的原則。政府不應直接干預,由商業保險公司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開辦新的險種即可,但應當看到,在短期內不可能建立起來。在國外市場的知識產權執行保險上,由于中國企業在國外享有的專利相應的非常少,此種問題應也應由市場自行運作,國家無需干預、調節。而且由于中國保險公司存在的上述經驗少、風險承擔能力差、人才奇缺等問題,實踐中若國內企業在國外有保險的需要,可能以在我國保險公司投保更為合適。

關于中國產品在國外市場的侵權責任險問題,這應是知識產權保險問題關注的重點。除了上述美國特殊情況決定中國產品在國外市場有進行知識產權保險的必要性外,還應看到,近年來中國產品在國際市場屢受專利阻擊和其他知識產權貿易壁壘,給中國企業打開國際市場造成了極大的障礙,典型的如華為、東正、炬力、中芯等企業為應付美國政府的337調查,支付了巨額的費用(分別為300萬、500萬、600萬、175百萬美元,而這尚未進入到訴訟階段,進入訴訟階段的費用更加高昂,對于大多數中國出口企業而言,這是難以忍受的成本)。

可見在中國出口企業實力較弱,承擔風險能力不強的情況下,如此高昂的訴訟費用,使得中國企業在國外企業的專利訴訟威脅下往往不戰而退,將國外市場拱手讓出。外貿目前占中國經濟增長半壁江山,在國內企業依自身能力無力抵御外國企業的專利訴訟威脅時,國家有必要加以干預,建立國家主導或支持的知識產權保險制度。而且英美國家實行的是判例法,在一個企業不應訴或應訴不積極導致外方專利訴訟成功,對使用相同或近似知識產權的中方其他企業接下來可能面臨的訴訟相當不利,也就是說單個企業的訴訟往往關系到整個行業在該外國市場的生存。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在國家支持下結合全行業的力量才能維護中國企業和國家的利益。這是本文建議對知識產權保險由國家予以干預的另一個理由。

因此針對中國出口企業規模小、數量多、產品同質化現象突出等情況,有必要設計一種險種,覆蓋面廣、保費適中、保險額度合適,以促進中國的對外貿易。

三、中國對外出口產品知識產權保險具體制度設計

1、制度設計的原則

自從亞當?斯密提出“看不見的手”的理論以來,市場機制基本上在理論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市場被描述為解決一種可以想象到的、牽涉數以千計未知數和關系的最復雜的問題的一架精巧的機構。市場經濟理論一般認為市場比政府更有效率,只有在市場失靈的狀況下政府才應當介入,從國外的經驗看,目前尚無有關的政策性保險,中國目前盡管知識產權保險市場尚未建立,但市場需求日益增多,更多的需要的是對市場的指引,似無必要在全球首開知識產權政策保險的必要。因此,盡管政府在中國企業的海外知識產權保險中因各種原因應當直接介入,但這種介入僅因是國家出于政策考慮而為的,在介入市場的方式上,政府應遵循對市場運行最小干涉原則,政府對市場主體和市場運行更多應起到指引、支持、保護和監管的責任,而不是包辦代替的作用。本文在設計保險制度時亦以此為原則,認為此險種應以行業協會為龍頭結合出口企業和保險公司的力量,保持商業化的形式運作,政府給予一定支持。

2、制度設計的目的

本保險與其他責任險不同,責任保險一般傾向于第三人利益(如雇主責任險、交通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環境污染責任險等均是以第三人利益為考量的),而本保險是專為中國出口企業設立,其目的是支持中國企業在外國的知識產權訴訟,防止中國企業在海外市場遭遇不公正的待遇,維護正常的貿易秩序,擴大中國的對外貿易,在立法利益考量上是盡量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此外,還有培育保險市場,促進保險業發展的目的。根據以上制度設計的原則和目的,本文設想的具體制度如下。

(1)投保人。應為行業組織,只有最大限度的集合全行業的力量,才能抵御海外市場的大風大浪。但為保護企業自身利益,防止以行業的名義侵犯企業的利益,以行業組織的形式投保必須得到該行業組織大多數出口企業的同意。本文考慮雙重多數表決機制比較合適,既能維護行業整體利益又兼顧了個別企業的利益,雙重多數指,同意的企業既要占一定出口規模以上(對于出口在一定規模以下的企業,國外知識產權保險對其利益影響不大,是否有投票的積極性值得懷疑,給與其投票權會給行業投保的可能性造成很大的障礙。且在表決過程中容易產生利益要挾的弊端)企業大多數,也要求同意的企業出口產品價值占行業總出口價值的大多數,具體的比例應由行業組織自行規定,政府擬定最低比例要求即可。政府不宜作為投保人干涉行業組織和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行為。當然在遭到欺詐,騙取政府資助時,欺詐方依法應負各種責任。

(2)被保險人。應為該行業組織的全部企業會員,無論其是否同意行業投保,也無論其是否是上述的出口在一定規模以上的企業。即使在在行業組織決定投保時其尚未開展出口業務的,只要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按保險合同要求交足保費的,亦可成為被保險人。這樣做可以擴大保險市場,降低每個企業的保費。

(3)保險人。應為開辦了該險種的財產保險公司,不應對保險公司開辦知識產權保險課以保險法規定以外的條件,因為本保險和其他保險并無實質性區別,無需特別管制。

(4)保費的繳納。保費由被保險人按其出口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在一定條件下國家應當予以補助。為平衡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起見,發生保險事故獲得保險金的被保險人在年終時應追繳一定數額的保險費。

(5)保險標的。是在某一特定國外市場中國某一行業出口的相同或相似產品的同質化技術特征,或者制造該產品的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或者其他行業通用的知識產權如產品標識等被訴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而導致的侵權訴訟的訴訟費用。這一保險標的包含以下要素。第一,須在某一特定外國市場發生的侵權責任,這是由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使各國在知識產權的認定、范圍、包含、侵權責任上具有極大差異,為使保險價值特定,投保人必須分別就不同市場分別投保。且某些國家知識產權較不發達,相關訴訟較少,也不必就該國市場開辦知識產權保險業務。當然這僅是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以合同變更之。第二,保險標的不是該行業的所有產品,而是該行業相同或相似產品中普遍具有的技術特征或該行業普遍采取的制造方法。對于某一企業產品具有的獨特技術特征或制造方法,與行業利益無關,應該由該企業另行投商業性保險。因此,商業秘密當然排除在保險范圍外。第三,本保險只是訴訟費用保險。只有在受訴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承擔保險責任,這里的訴訟既包括真正司法意義上的訴訟,也包括由行政機構主導的準司法訴訟,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主持的337調查。第四,保險人只對過失或無過失行為導致的訴訟承擔責任,故意侵權排除在保險范圍外。否則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6)賠償范圍和保險金支付的順序。應為訴訟費、律師費、其他訴訟費用。應當包括在行政調查程序、和解程序、司法程序(一二審、反訴)的合理訴訟費用開支。有學者介紹美國的知識產權保險合同有約定免賠額的,本文認為這種免賠額度規定的太大不符合本保險開辦的目的,額度太小并無實際意義,不宜在法規中規定,實踐中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待觀察其效果后再決定是否應做強制性規定。

(7)保險合同當事人特殊權利和義務――保險法規定之外的權利和義務。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告知的義務。為降低風險,這種義務應當是主動告知義務,凡是與生產、銷售、服務有關的知識產權情況應當全面、準確的披露。但鑒于某一行業可能存在著上百家甚至更多的出口企業,為簡化程序和節省時間、金錢,訂立合同時可由行業組織代為披露。第二,被保險人有獲得先行賠付的權利,在被保險人受到知識產權侵權控告或行政調查且通知保險公司后,保險公司在審核認可受訴在投保范圍內之前,若該訴訟受訴產品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產品(即承載保險標的產品),被保險人可申請一筆數額較小的緊急費用,以支付訴訟費用。但如果最終認定該訴訟不在保險范圍內,保險公司可向申請人追回。第三,被保險人有提前獲得保險金額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訴訟結束之前,即全部保險費用確定之前,被保險即可要求保險人支付超過其實際支出的訴訟費用,只要該訴訟費用低于保險合同規定的最高限額。原因在于,使中國公司有能力繼續訴訟。當然這樣做很可能使單個訴訟的費用增加,但從長期來看,中國公司的訴訟實力增加,無疑會減少訴訟發生的可能性,總體上看是有利的。第四,被保險人有向保險公司公開全部生產技術包括與制造產品相關的商業秘密的義務。保險人負有保守合同訂立和履行中所獲悉的商業秘密的義務。第五,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有在合同中約定律師的權利。這主要是為了降低保險公司的風險。第六,保險公司有對企業投保產品進行知識產權檢查的權利,由此造成的費用的承擔,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由保險公司承擔。知識產權檢查成果的權利歸屬于付費的一方,權利人有權在不損害另一方的前提下使用、授權他人使用或轉讓該成果;而另一方有為簽訂和履行保險合同免費使用該成果的權利。中國目前尚欠缺成熟的知識產權檢索系統,若知識產權保險大規模的開展,可以在保險公司檢索的基礎上,較高水平的建立中國的知識產權檢索機構(有學者提出以保險公司對企業的保險標的詳細分析為基礎,建立知識產權預警機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謀而合。第七,在惡意訴訟的情況下,保險人有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知識產權侵權訴訟進行地法律規定不予賠償的除外。此乃對保險法相關規定的細化。

(8)“外國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險”中政府的職權。正如本文在探討本保險制度設計的原則時所指出的,政府的責任主要不是干涉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而是支持保險市場的發育。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首先,是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對投保行業保險的企業的保費補貼,條件是:第一,該行業為競爭性行業,不得是壟斷性行業,這主要是考慮到壟斷性行業本身經濟實力很強大,已經具備了自行投保商業保險的能力,不宜再由國家補貼。但基礎行業、國家急需的高新技術行業、擁有自主核心知識產權的行業、在外貿方面具有重大意義的行業或在外國面臨激烈競爭的行業,由于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原因,值得國家的支持,可以由國家補貼,促進該行業的發展。第二,該行業不得是高耗能、高污染行業,這些行業既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面臨淘汰,又在國外很少面對知識產權訴訟,國家補貼毫無意義。第三,投保針對的出口市場對該行業的生存和發展意義重大。否則,是國家資金的浪費。第四,該行業投保的出口產品必須原產于中國。設定這些條件的目的是防止政府資金的運用更有效率,更好的實現國家支持企業投保欲達到的目標,為減輕政府負擔。其次,是對保險公司的支持。在以行業名義投保的情況下,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形式不限。而且,在符合上述政府直接給與企業補貼的情況下,政府應當給與更多的額外支持。當然,政府的支持不是無條件的,保險人在獲得直接補助后,政府出于擴大保險市場的目的可以要求保險人分保。此外,可考慮設立行業出口商的互保機制的設立,作為上述帶有政策性質的保險或純商業保險的補充,在未獲得國家支持的情況下,和未辦理商業保險的情況下,亦可作為行業內的獨立的支持訴訟的資金渠道。但目前我國《保險法》等法律對互保組織未做明確規定,其地位尷尬(有學者提出以保險公司對企業的保險標的詳細分析為基礎,建立知識產權預警機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謀而合,有待法律進一步規定)。當然,從總體來說上述國家直接介入知識產權保險的制度只是暫時性的政策安排,一旦國家干預的原因消失,即應回歸完全的商業性保險。

總之,在當前知識產權在社會財富的創造中所起作用的越來越大,知識已經是生產力發展的最大推動力的情境下,知識產權在市場競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企業利用知識產權為武器布局市場戰略的情況日益多見。為維護企業、國家的經濟利益,建立和發展知識產權保險市場,已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繼續發展的必然選擇。而在當下知識產權保險市場還不發達的情況下,政府在市場建設之初的有力支持則有利于市場的盡快誕生和發展,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為促進中國企業在海外市場的發展和促進國內創新能力的提高,政府很有必要支持、鼓勵保險公司開辦知識產權保險,同時也應當鼓勵企業投保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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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環境污染是工業化的副產品,一般可以通過技術革新、生產的工藝和流程來減輕,但無法絕對的避免;特別是目前我國環境污染進入高峰值期間,環境污染問題已成為社會各界普遍關心的重大民生問題和全球關注的環境焦點問題;另外,我國環境污染引發的社會問題日益顯性化,污染的損失補償機制也缺乏,造成污染事件的企業沒有精力、金錢處理污染事件,從而導致公共環境損害和污染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賠償。環境污染風險作為一種影響巨大、損失后果嚴重、極易影響社會穩定的風險,僅靠一種方法和途徑去化解和管理是遠遠不夠的,特別是目前環境污染地區差異巨大、社會矛盾突出。所以最現實可行的辦法就是提出綜合性、系統性的管理模式和途徑,對環境污染風險進行綜合管理。

2014年8月,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9號),為保險業的發展指明了方向。意見中明確提出要重點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發揮保險社會風險管理功能,完善社會治理體系。同時,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規定,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這對推動保險在風險治理的作用方面奠定了基礎。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一種,以企業發生污染風險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財產保險險種。環境污染風險事件頻頻發生,需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參與和管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作用主要體現在通過保險功能和管理,環境污染風險責任實現社會化,達到減輕社會負擔和優化資源配置的功能。環境責任保險是近年來重點關注和發展的保險業務,是一種以風險轉移為目的的環境污染處理機制。與罰款、技術提升等傳統的環境污染治理方法相比,通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以有效的提升處理賠償事故的效率、降低環境污染發生的概率和增強企業的競爭力等優勢。

一、國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開展情況

在國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許多國家通過社會化途徑解決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主要金融工具和管理辦法。在國內,隨著對環境問題的日益重視,2007年開始江蘇、湖南、湖北、河南、重慶、深圳、寧波和沈陽等省市已經啟動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但進展緩慢,社會大眾對其的了解知之甚少。2009年,國家環保總局、中國保監會《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環發〔2007〕189號),重新探索環境污染風險防范和解決機制。其中,重慶、寧波、深圳等地保險與環保部門共同合作,正式啟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2013年3月,根據試點城市的經驗,環境保護部、中國保監會聯合印發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其中明確三類企業必須強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否則將在環評、信貸等方面受到影響。同時也規定了相應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對按照規定應當投保而未投保的企業,環保部門將采取停業等相關約束措施。

2009年,浙江開始啟動環境污染責任險試點工作。2010年,浙江省環保廳、浙江省保監局聯合下發《關于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意見》,嘉興,金華、溫州都推行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2014年,浙江省政府《關于進一步發揮保險功能作用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意見》,規定在重金屬、化工等重污染高風險行業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具體到杭州,富陽區在2012年開始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目前已有醫藥、有色金屬、電鍍等行業的企業投保。但總體的投保率偏低,在險種的設計、服務等方面存在缺陷,必須總結省內外試點城市的經驗和地區實際,設計出符合地區特色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

二、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建議

隨著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廣泛宣傳和推廣應用,杭州地區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時機已經成熟,可以借鑒已經試點城市的經驗,特別是可以借鑒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的經驗,設計符合需求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對于杭州地區建議先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一)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條款設計

1.費率分類問題

保險費率是保險條款的基本內容,也是影響投保積極性的重要方面。環境污染強制責任強制保險費率的確定需要考慮制造環境污染的行業的特點和區域經濟的特點分類確定。

按照目前杭州地區的現狀,可以在一些重點領域和污染嚴重的領域分類確定費率。比如分為重有色金屬業、化工業、醫藥業、電鍍業、其它行業等確定費率標準,并在高污染的行業要求率先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影響企業繳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費的因素除了保險費率外,還有賠償限額。強制保險提供的是基本的環境安全保障,賠償限額也是基礎性的基本保障。可以按照每次事故死亡傷殘、每次事故人身傷亡、每次事故財產損失進行確定。考慮到全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行業發展水平的不同,可以根據地方特點確定保險金額。以杭州市為例,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損失各項數據標準如下:全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6106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176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60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3257元。①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賠償二十年;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財產損失較少,其賠償限額可以按照基礎確定一個標準,比如1000元。

2.無賠款優待制度設計

無賠款優待制度廣泛應用于保險險種的設計,一般的含義是如果保險標的在上一年保險期間內沒有發生賠款,則被保險人在續保時可享受減收保險費的優惠;反之,如果保險標的在上一年保險期間內發生賠款,則被保險人在續保時就要多交保險費。無賠款優待制度的核心是保險費直接與實際損失相聯系,從而使保險公司實際收取的保險費能夠更加真實、直觀地反映所承保的風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風險。車險是實施無賠款優待制度最為成熟和完善的險種。交強險的無賠款優待制度與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相聯系,目前最低下浮30%,最高上浮30%。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設計需要無賠款優待制度的參與,可以參考交強險的費率浮動機制,對于上個保險年度內無保險事故發生的企業給予10%的費率優惠,對于上個保險年度內有保險事故發生的企業給予10%的費率上浮,特別對于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的企業給予30%的費率上浮。

總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設計一定要體現強制性的特色,體現基礎性的特點。

(二)建立健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體系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規給予政策支持。首先,建立和健全環境污染的責任認定體系,這是推廣該保險的基礎。其次,對于杭州的環保部門來說要研究和制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具體實施細則或管理辦法,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重點包括如何對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給予政策支持,比如適宜的稅收、財政優惠政策能吸引更多的排污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還要注意管理方式和方法,保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安全落地和順暢執行。最后,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公眾性,可以建立環境救濟基金。環境救濟基金可以起到迅速補充賠償的作用,是環境污染賠償與救濟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于環境救濟基金的來源,可以通過國家財政撥付轉移、排污費、社會團體個人捐贈等多種渠道予以建立。

(三)建立多方共享、協作的溝通機制和協調中心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實施需要保險公司、環保部門、政府的共同維護和管理。首先,要建立信息共享的機制。包括召開定期溝通例會,建立信息反饋和聯合督查機制。其中,信息的收集、整理、反饋是重要的環節和核心內容,可以建立環境污染的信息統計系統,保險公司的承保、理賠數據、環保部門的數據都進行共享和整合,這是保障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正常實施的重要保障。另外,要建立黑名單體系。對于發生重大環境安全事件和在聯合督查中發現重大問題的企業進黑名單,給予重點的督查、費率上浮、提高免賠額等措施。協調中心主要負責對實施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制度提出建議,同時針對保險公司處理環境污染的專業技術能力欠缺的問題,協調中心要制定污染損害賠償、鑒定程序的技術指南,為相關管理部門提供專業的技術支撐。

(四)建立有效、快捷的理賠服務

在保險經營的各個環節中,保險理賠最能體現保險的補償職能,是保險制度優越性的體現。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理賠服務更是保障廣大人民群眾、保障社會穩定的重要體現。首先,要建立主動,迅速,準確,合理的理賠服務。特別是迅速的理賠服務,可以在保險制度中規定具體的理賠時效,比如1天內確定保險責任,在理賠資料收齊的情況下3天內給予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賠付等等,讓客戶感覺到保得放心,賠得心服,也是保險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其次,根據責任保險的制度,保險理賠的賠付金可以直接支付給利益受到損害的第三者,具體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最后,要建立環境污染救助基金。由于各種原因比如找不到污染企業時,根據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得不到賠償,可以通過救助基金獲得及時搶救或者適當賠償。環境污染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環境污染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費用的專項基金。基金的籌集可以從環境污染企業的罰款、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利潤和保費中獲取。總之,要建立群眾放心、企業信任、符合地區實際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

(五)適時推出環境污染責任商業保險

以上討論的是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設計,其提供的是基本的保障,其賠付金額也是較低的。當強制保險制度發展到一定階段具備一定的經驗之后,可以推出商業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其賠付金額相對較高,可以供投保人進行選擇,以滿足不同層次的企業的投保需求。鑒于近年來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形勢,可以參照國際和試點城市推廣的經驗,采取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的保險模式,即鼓勵企業自愿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而對于環境風險大、環境污染嚴重的行業或者對地區影響頗大的行業,應實施強制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杭州地區就可以試行在重點污染行業強制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鼓勵企業投保商業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強制性、商業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費率分類、無賠款優待制度的實施和理賠方面具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可以采用類似的險種設計。但在賠償限額方面,兩者是相互補充的;在費率的確定方面,強制險作為基礎性的險種不應該以賺取利潤為前提,但是商業性的險種提供的是較高層次的保障,可以以賺取利潤為目的。這是兩者之間最大的不用和區別。

第9篇: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區別范文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數量總體上升

隨著交通事故的增多,膠州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數量一直居高不下,其絕對數量和占全部民事案件比例兩項數字均呈快速上升趨勢。據統計,2008年,膠州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72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總數的11.84%;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919件,占民事案件收案總數的13.59%;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1487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數的23.52%;2011年1-4月份,共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690件,占民事案件收案總數的26.18%。

(二)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調解率相對較低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責任劃分一般爭議不大,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具體賠償的金額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直接賦予了受害人向保險公司行使請求權,根據中院有關規定精神,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必須參加訴訟。原告沒有列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法院必須列保險公司為被告,因此保險公司一般直接參與此類案件,但調解率一直處在相對較低水平。2009年膠州法院全部民事案件的調解撤訴率為50.61%,交通事故案件調撤率為43.63%,比全部民事案件調撤率低7個百分點;2010年全部民事案件調解撤訴率為59.36%,交通事故案件調撤率為36.99%,比全部民事案件調撤率低13個百分點;2011年1-4月份,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調解率為21.74% ,低于全部民事案件調撤率10個百分點。

(三)當事人一般至少為三人以上,調解難度隨著當事人數量增加而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涉及的賠償責任主體較為復雜,有的因受害人死亡,涉及其繼承人;有的為共同侵權人;有的因車輛出租或出借,涉及車主和駕駛員;有的因掛靠關系,涉及實際車主和掛靠方;且該類案件一般均涉及到保險公司,因此,當事人多為三人以上,隨著當事人人數的增加,調解難度也相應增加。

(四)審判周期較長

交通事故案件從整體上看,相對傳統民事案件審判周期較長。其影響因素之一是鑒定。交通事故案件立案后,約有20%—30%的案件在第一次庭審時原告要申請進行傷殘等級等項目鑒定,鑒定的案件自委托至出鑒定結果大約需兩個月左右時間;有的案件因被告方對原告是否掛床、誤工時間、護理人數等事項有異議,庭審時也會提出鑒定申請;影響因素之二是送達。交通事故類案件送達時間較長,因基本采用郵寄法院專遞形式送達訴狀和傳票,答辯期至少為十五天,從立案、分案、收案至開庭約需一個月的時間,如再有地址有誤或被告因故第一次開庭沒有到庭等情況,可能會再重新使用專遞送達,則時間更長;其他影響因素還有有的案件存在追加實際車主或登記車主等被告的情況,需要再次送達重新安排開庭等。上述因素都影響到此類案件的審理天數,導致審判周期較長。

(五)訴訟金額較大

因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當事人在身體和財產上所受的損失都比較大,而且隨著經濟增長,統計數據逐年提高,賠償標準也一路上漲,各賠償項目均隨之大幅上揚。以十級傷殘為例,2007年城鎮標準為30656元,農村標準為13092元;2008年城鎮標準為35712元,農村標準為14954元;2009年城鎮標準為40928元,農村標準為17018元;2010年城鎮標準為44736元,農村標準為18498元;而2011年城鎮標準已達到49996元,農村標準為21100元。訴訟標的額的增加讓原告方有了更高的心理期望值,也給被告方帶來更大經濟壓力。

二、影響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調解率的因素分析

(一)保險公司因素

交通事故案件能否調解,首要因素就是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首先是調解權限的問題,有的保險公司(如太平洋保險、安邦保險等)的人不能當庭調解,須庭后將調解方案上報審核,這樣就需先行開庭然后再次安排調解時間,不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讓其他當事人產生厭煩心理,尤其對于標的額不大的案件,因為耽誤時間或需再次全部到庭制作調解筆錄太麻煩等,且調解并不會帶來更大利益,有的當事人就對調解產生抵觸;其次,在醫療費問題上,保險公司普遍要求去除醫保范圍外用藥,對此原告難以接受,而法院判決并不會區分是否醫保范圍用藥而對醫療費一律予以支持,因此醫療費是否足額賠償直接影響調解;第三,因利益取向的不同,保險公司認可的賠償標準普遍低于法院使用的標準,主要見于誤工費、護理費等的賠償;另外在訴訟費和鑒定費的承擔問題上,一般保險公司在調解時不同意承擔此類費用,而法院判決會判由保險公司承擔,等等。因上述分歧,一方面保險公司的人怕承擔責任而不愿進行調解,希望法院采取判決的形式結案,另一方面當事人出于實際利益考慮不愿遷就保險公司進行調解。保險公司的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調解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送達因素

當前人員流動性大,涉及的肇事車輛及交通事故案件的當事人遍布全國各地。同時由于事故發生,又存在部分當事人躲避情況的發生,使得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送而難達、送而不達、無處送達”的現象比較突出。在當事人不能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判決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調解率造成影響,即使最終能夠成功送達,留給調解的時間也比較少,很難達到良好的調解效果。

(三)人因素

訴訟中,法官通過當事人的人做工作往往能取得很好的效果,最終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少數人對調解起到了阻礙作用。因存在自己的訴訟利益,由其勸說當事人讓步調解有時并不現實,特別是一些風險或訴訟標的低于費的案件律師為爭取利益最大化而拒絕接受調解,有的甚至阻撓當事人接受調解。

(四)被告事故肇事方因素

大部分案件的被告肇事車輛方都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在賠償數額超過交強險的情況下,被告肇事車輛方考慮到如果同意調解,在賠償原告后再去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一般不會同意全額理賠,而是要扣除一定比例的費用,這種情況下,車輛投保方可能和保險公司要提起商業保險合同糾紛之訴,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判決方式結案的案件比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勝算可能性要更大。因此,顧及到商業險理賠問題,被告車輛方往往不同意調解。

(五)法官個人因素

主要有法官的經驗、耐心和公正度等,法官的經驗往往影響法官對案件形勢的洞察力、對當事人心態和案件的把握、以及在不違背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調解的技巧;法官的耐心體現在對各賠償項目數額的協調平衡、與保險公司的溝通、當事人缺席情況下所做的努力等;而法官的公正度會對當事人的信賴心理會產生直接的影響。

(六)其他因素

影響調解率的因素還包括當事人無賠償能力、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賠償比例達不成一致、對具體賠償金額存在爭議(尤其是誤工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和后續治療費、財產損失數額等);另外,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經認定事故責任后,負次要責任的機動車往往還要承擔較高的賠償,這種情況雙方爭議突出,矛盾容易激化;再有交警未作出責任認定的,當事人雙方往往對責任劃分爭議較大,難以調解;另外還有爭氣不爭財的心態、當事人素質等因素。

三、對策及建議

(一)加強與保險公司和保監會的溝通。法院應向保險公司和保監會提出司法建議,宣傳訴訟調解的重要意義,引導保險公司樹立調解理念。一是建議保險公司放寬保險理賠調解的審批程序和出庭人員的調解權限,建立與當前司法實踐、群眾需求相適應的證據審查標準,賦予保險公司出庭人員相應的調解權限,以便于調解;二是讓保險公司認識到調解是保險理陪的一項工作,是改變人們對保險公司“投保易,理賠難”不良形象一種途徑,通過保險人員及時參與案件調解,樹立保險公司勇于承擔社會責任的形象,法院亦可以在訴訟費的負擔問題上鼓勵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三是加大走訪調研、溝通協調的力度,就雙方在實踐操作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對接,研制解決方案,形成統一的調解程序和具體規范,幫助保險公司分析理賠中存在的問題,完善理賠制度;四是加強和保監會的合作,建議保監會加強對交強險理賠工作的指導,轉變理念,積極參與法院調解工作。

(二)建立與交通管理部門的協調機制。雖然法院在交警部門設有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但從工作實踐看,建立定期溝通和協商配合的工作機制、為審理此類案件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更為重要。一是法院可以將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的法律規定制作成小冊子,由交通管理部門免費向當事人發放,便于群眾了解法律。實踐中,當事人在不知道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調解時表現得非常猶豫,只有了解法律規定,才能理性的進行調解,避免不切實際的請求與反駁。對于家庭困難又確需聘請人的,可由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渠道。二是法院制作一些表格,由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填寫一些調查結果,如調查了解肇事車輛是否投保,在哪個保險公司投保,要弄清車主是誰,有無掛靠單位,當事人的住址及聯系方式等,弄清這些問題就為法院的送達和調解工作打下了基礎。三是法院制作一些法律格式文書放在交警部門,如財產保全申請書、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書等,由當事人免費取閱,交警調解不成并認為有保全車輛的必要時,可建議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為以后調解和執行工作創造條件。

(三)多個渠道,應對送達難難題。針對當前存在的送而難達、送而不達現象,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渠道作出應對。第一,對于難以送達的當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門送達的方式。第二,遇到“人難找、門難進、拒簽收、不協助”的情況,可采用留置送達方式,與當地基層組織配合。當地基層組織比較了解當事人情況,在實踐中,通過當地基層組織送達,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時增加原告的送達義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實質上也屬于一種訴訟風險,這種風險責任應當由當事人來承擔,有的當事人為使自己的訴請早日實現,也愿意配合法院送達,因此,必要時也可增加當事人的送達義務,使當事人參與到送達事務中來,廣開送達途徑。第四,慎用公告送達方式,嚴把公告送達關,不輕易適用缺席審理程序。

(四)加強與當事人的溝通。加強法律釋明工作。交通事故案件訴訟主體多、訴訟標的大,賠償項目和證據材料繁多,而不少當事人文化素質不高、法律意識不強,在訴訟中常常出現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反復舉證質證的情況。對此應加強立案階段的法律釋明,指導當事人明確賠償主體、賠償項目、賠償標準、舉證要求及舉證期限,避免訴訟錯誤。要注重對受害方及肇事司機、車主的情感疏導和法律釋明,使雙方充分認識到調解結案的優勢,對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喪葬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承包金損失等項目的計算標準和期限等問題,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并向被告釋明主動履行和強制執行的區別,同時積極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使其盡快接受調解,使受害人得到賠償。

(五)加強與律師及法律工作者的溝通。律師及法律工作者在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者咨詢時,應實事求是的釋明法律規定,這樣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前,當事人就能對自己所受到的合理損失有一個正確的估算,不至于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由于法官的評判與其預期期望差距較大而難以接受,增加了調解難度。而在風險的規制層面,要引導當事人正確區分費、訴訟費、執行費及賠償款之間的關系,并建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對此作出相關調研和統一規范,以正確、及時、有效地處理好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社會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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