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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制度研究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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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制度研究

第1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公證;調解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22-0227-02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以及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再次強調“建立和完善引入社會力量進行調解的工作機制。正是在這種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法院之外的各種調解協助力量得到了高度重視和運用。就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而言,公證處要充分發揮公證工作在預防化解社會矛盾中的重要作用[1]。為此,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應當依托其制度優勢,積極介入到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發展當中,逐漸成長成為一種特殊的調解協助力量。以切實地落實中央部署的三項重點工作。

一、調解制度屬性與公證制度功能的比較

訴訟調解制度在功能屬性上存在著特別的優勢。首先,訴訟調解在功能屬性上明顯具有和解性,不致引起當事人之間緊張關系的激化[2]。其次,法院調解在功能屬性上具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與訴訟調解的功能屬性相比較,在解決社會矛盾方面,公證制度與訴訟調解有著相通性。公證制度的要義同樣也并不在于強行裁決糾紛,而是在自愿的基礎上規范和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其特有的釋明和引導功能,保證社會關系的和諧運轉。關于公證調解的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公證的程序性規范中。2006年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第56條規定,經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因此,公證制度在功能屬性上完全契合了法院調解制度的特點和屬性。同時,訴訟調解制度在功能屬性上也存在著某些不足。例如,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足。從法院調解的實踐來看,調解中的讓步基本上是單向度的讓步。偏重于調解不利于審判質量的提高,因為法官不再需要深入分析研究案情[3]。面對調解制度在功能屬性上的缺陷,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的介入恰恰可以彌補這些不足。

當然,公證處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可介入爭議事項的調解處理,即便是在非訴訟領域,也是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公證方可介入調解糾紛,促進糾紛的解決。公證調解的條件一般為:第一,必須是已經辦理過公證的事項。尚未辦理公證的事項發生糾紛的,公證不宜介入調解。第二,必須是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繼續履行發生障礙的。第三,必須經當事人請求而進行公證調解,公證機構不得主動介入糾紛的調解。第四,必須向原先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申請調解。因為原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對公證事項的來龍去脈最為了解,所存留的原始證據材料最為完整,分析產生糾紛的癥結也更具優勢,因此更容易也更有把握進行調解,調解的成功幾率也較高[4] 。因此,在訴訟階段,公證處參與法院調解也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第一,必須是公證處曾經辦理過的公證事項。第二,必須經當事人和法院的請求或同意。

二、委托調解與公證受托

委托調解,是指法院對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或個人進行調解。委托調解是法院借助社會力量調處民事糾紛的新舉措[5]。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顯然可以也應當成為一種受托進行調解的社會力量。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一方面具有國家和社會所賦予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具有專業知識能力和豐富的實務經驗,顯然完全具備受托進行調解的資信和能力。但是,從目前的委托調解實踐來看,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和運用。

在性質與效果方面,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進行調解具有自身的特點和優勢。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進行調解后,如果最終需要法院制作或確認調解書的,其調解應當屬于訴訟調解。如果當事人不需要法院制作或確認調解書的,則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進行調解應當屬于公證調解,當然,這種公證調解不同于《公證法》上所確定的公證調解,而是一種擴展意義上的公證調解。此外,與其他的社會調解力量相比,公證機構基于其特定的法定職能,可以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進行審核認可,賦予其穩定的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對特定的調解協議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使當事人獲得基本等同于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文書。正是在這方面,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進行調解具有特殊的優勢。

在民事訴訟中,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適合委托調解。因此,就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調解而言,需要明確哪些案件適合委托調解,哪些案件不適合委托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 條明確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第5 條要求法院應“重點做好以下案件的調解工作:涉及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且雙方都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的案件;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訴復查案件和再審案件”。《調解規定》第2 條明確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以上司法解釋對確定公證受托調解的范圍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首先,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進行的調解應當是法律允許進行調解的案件。其次,原則上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受托進行調解的一般應為簡單的民事案件。對于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需要根據特定的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的能力和條件來具體確定。例如,對于那些曾經在公證機構辦理過公證,后期因為同樣的事項發生訴訟爭議,而公證機構在當事人心中仍然具有很高威信的,則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依然可以受托進行調解。

三、協助調解與公證介入

協助調解是指法院邀請調解人參與訴訟調解,請調解人幫助法官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進糾紛的調解解決。《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協助調解是中國法院在新時期對依靠群眾解決民事糾紛的調解傳統的回歸[6]。

在這樣的背景下,對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參與協助調解探索和嘗試無疑是非常有益的。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擁有法律方面的專業知識,隨著中國公證業的發展和公證隊伍的擴大,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在各自的專業領域中有著精湛的知識和豐富的經驗,在社會上享有很高的聲望。由這樣的機構及人員協助法院做調解工作,既受到當事人的歡迎,也有利于法院成功地調解那些涉及專業問題的糾紛。

盡管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可以協助調解,但協助調解是以法院為主體的調解。在協助調解中,主持調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法院對調解的開始、調解的進行、調解方案的形成、調解協議的審查和批準、調解書的制作負有責任。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對上述活動可以提出意見,但只是輔助和參考性質的。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協助,即主要是根據法官對案件的判斷和意見,幫助法官做當事人的工作,提出有助于解決糾紛的方案,利用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對當事人的影響力等,促使調解成功。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協助調解還有著獨特的價值和功能。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的介入為充分尊重實現當事人的自愿原則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對哪些案件可以由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介入協助調解尚無明確界定。由于協助調解在性質上仍然是法官為主體進行的調解,所以只要案件屬于調解的范圍,法官認為需要協助、當事人也同意協助者加入,就可以采用協助調解的方式。在這方面,公證機構及公證人員協助調解的范圍要比委托調解寬。委托調解中的調解活動是由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進行的,所以在確定委托調解案件范圍時,必須考慮到調解組織或調解人的實際能力。一般而言,不宜把那些事實爭議大,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委托給社會組織或個人調解。但協助調解不同,協助人接受邀請后只是幫助法官調解,調解中的疑難復雜問題可以由法官來處理,所以就沒有必要對適用協助調解的案件的范圍作特別的限定。

參考文獻:

[1]趙大程.進一步加強公證處建設著力發揮公證制度預防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J].中國司法,2010,(4):8-10.

[2][日]谷口安平.程序正義與訴訟[M].王亞新,劉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48.

[3]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J].法學研究,1996,(4):57-68.

[4]喬永茂,詹愛萍.公證調解在構建中國ADR體系中的比較優勢(上)[J].中國公證,2010,(11):19-21.

第2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一、法院調解制度的根本屬性

關于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調解是與審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之一,屬于審判制度的范疇。第二種觀點認為,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的指導下自愿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第三種觀點是上述兩種觀點的折衷,認為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由于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在共同社會利益基礎上發生的解決個體性權利爭議的活動,從訴訟一開始就存在著當事人以自愿協商形式解決糾紛的可能性。這是法院調解制度建立的自然理由和現實基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對訴訟程序的發生、變更、消滅有著重要影響甚至是決定意義。在法院調解中,經當事人各方協商一致而解決糾紛息訴結案,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具體表現。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享有處分權,這是法院調解制度賴以建立的法理和法律基礎。由此可知,法院調解制度的本質特征在于當事人的自愿。當事人是否愿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調解的內容是糾紛的全部或是其中的一部分,調解最后能不能達成協議,達成怎樣的調解協議,這些都應是當事人自由、真實意志的體現,而不應是法院意志的體現。調解應當而且必須基于當事人的自愿,自愿原則是人民法院進行法院調解的首要原則,也是最根本的原則。人民法院在調解過程中的任務,是召集訴訟當事人進行調解,引導當事人自愿協商、諒解讓步、達成協議。這個過程中不允許有違背當事人意愿的行為存在。

筆者并不否認人民法院在調解中所起的作用,有時甚至是主導作用,如當事人不主動申請調解,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提出調解方案,調解達成的協議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等。但歸根結底,調解的開始、進行、結束和達成的協議都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起基礎和根本作用的只能是當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院的意志。至于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活動實行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只要調解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法院就應當予以確認。因此,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和確認,與其說是行使權力,不如說是履行責任和義務。

二、現階段法院調解制度的負效應及其成因

(一)法院調解制度的負效應。雖然調解的本質屬性在于當事人的自由合意,但對于法官來說,由于現有的法院調解制度是在缺乏有效監督的司法背景下運作的,往往帶給法官較大的隨意性,以致任意辦案。“盡管我們期待堅持公正標準,但調解過程比起我們習慣的民事訴訟還是有一種更大的流動性和非正式性特征”,加之法官對調解的有關規定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因此導致了法院調解的負效應的發生。

1 、法院調解制度軟化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往往造成法官行為的失范和審判活動的無序。審判權作為一種重要的國家權力,其正確、有效行使需要對其執掌者一一法官進行約束。當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由于調解書或調解協議的不可上訴性,上訴這一極其重要的監督機制不復存在,使法官嚴肅執法的責任壓力大大降低。雖然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對己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但再審理由僅限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法,并且要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調解書一旦生效,當事人是很難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違法的,所以能夠申請再審的可能性相當小。法院調解制度在應有的監督機制被弱化的情況下,在法官的素質、社會風氣、執法環境均不容樂觀的條件下,會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官行為的失范和司法活動的無序。

2 、法院調解制度軟化了實體法對審判工作整體的約束,往往不利于法院公正司法和社會正義價值的體現。實體法的寬松性和適用上的流動性,不可避免地會帶來調解結果的多元化、使事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調解過程中出現差異很大的調解結果。也就是說,適用調解解決糾紛,導致了案件處理的高度個別化。這不僅不利于我國民事、經濟法律秩序的形成和鞏固,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或者說訴訟中的公正,首先意味著法院以相同的方式處理大致相同的案件,產生大致相同的結果。然而調解的功能僅限于對個案消彌爭議,差異迥然的調處結果,失卻了個案之外的普遍的示范作用。因此,就整體而言,法院調解不可能不對民事、經濟法律秩序的形成以及法院公正司法產生消極影響。

(二)法院調解制度負效應的成因分析

1 、法官的雙重身份使調解的自愿原則變形、虛化。在現行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中,自愿原則往往難以落到實處。這一模式使法官在調解中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調解者;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案件的裁判者。雙重身份的存在使得法官較之于訴訟外的調解者易于獲得成功,但同時又常常使得調解中的自愿原則不易得到貫徹實施,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并非真正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盡管法官在調解中具有雙重身份,但主導性的身份無疑應是調解者,在是否選擇調解以及是否同意作出讓步達成調解協議的問題上,不能對當事人進行強制或變相強制。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姿態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便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這樣在強制力的作用和影響下,自愿原則很可能被變形、虛化。

2 、法律不完善,立法相對滯后。現行的民事、經濟法律雖然為數不少,但尚不夠成熟、完善,一些法律是粗線條的,內容的完備性和可操作性較差。另一方面,當事人在民事、經濟活動中簽訂的合同雖然越來越多,但是有相當一部分合同的條款極其簡單,內容模糊。以違約責任為例,有的合同根本無 違約責任的條款,有的雖有此條款,但僅約定任何一方均應依法向對方支付違約金,而相應的法律根本找不到關于該種合同違約金的規定。這就給法院的司法審判工作帶來困惑,使得法官在處理某些具體案件時無法可依、無所適從。當立法相對滯后使部分新型糾紛的解決無可遵循的規范,并且法院面臨案多人少的工作壓力時,法院調解這一相對來說較為“穩妥”、“安全”的解決辦法無疑成為法官的最佳選擇。

3 、現行法院調解制度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相沖突。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就使法官和當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發生了一定的逆轉,當事人有可能成為推動程序展開的主體,其展開程序的基本動機是想讓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結論。而法院調解制度中,法官的目的是通過取得當事人的合意來結束訴訟。法官在引導當事人力求實現這一目的的過程中,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還有必要進行查證,在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這樣的情況,又使法官成為推動程序展開的主體。可見,法院調解制度中的一些職權主義的規定與“縮小和弱化法院的職權,擴大和增強當事人的權利”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是矛盾的。審判方式改革還要求法院堅決貫徹公開審判制度,實行法官審判責任制,強化對審判活動的民主監督等等。而從法院調解的程序結構和形式看,主要是法官對訴訟當事人進行引導和說服、教育,這其中有時可能是“背對背”的交替談話。這些活動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只有一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往往使得法院調解缺乏相應的監督。法官審判責任制,客觀要求法官享有獨立審理處斷案件的權力,同時對自己不正確或錯誤的案件處理承擔完全責任。而依我國民訴法,調解不存在上訴的問題,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屬于本院院長和上級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主動提起再審的范圍,又不屬于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當事人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的程序又極其嚴格,調解的案件因當事人申請而獲再審的情況極少發生。而且,調解在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適用上都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這種情況下調解協議明顯違法的現象并不多見,而違反自愿原則,迫使合法、有理的一方當事人作出讓步的所謂隱性違法會時有發生。正是因為法院調解的隱性違法具有隱蔽性特點,加之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使得追究法官的責任實際上往往無法落實。

三、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法學理論界在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進行多方面研究后,相繼提出一些改革方案,這些主張可以歸結為三大類:一類是在現行的調審結合的框架內進行改革,可稱為“合一說”,即主張調審合一;另一類是將調解與審判分離,設立專門調解機構,采取區別于審判程序的調解制度,可稱為“分離說”,即主張調審分離;也有一部分學者提出取消調解制度,仿效國外設立和解制度,可一稱為“取消說”。“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專門成立訴訟調解規范化研究課題組對全國法院訴訟調解情況進行全面深入的調研”, “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 規定》 ),于20__ 年11 月1 日實施”。筆者認為,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一的制度體系。在現有的制度、現有的條件不變的前提下,把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既不“傷筋動骨”,又能安定協和。要經過改革與完善,使法院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再有相互抵觸,減少和避免其弊端和負效應,解決這些現實問題的可行辦法,是在法院內部實行審判制度與調解制度相分離,在充分行使自愿調解的原則時,既努力引導當事人達成合意,以結束訴訟,同時又照顧到法院對于公共秩序、社會利益的保留裁判權。

(一)調整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 、調整法院調解適用的案件范圍。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除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和確認身份關系,以及因無效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爭議,法院都可以其主持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這樣的規定使法院主持調解之門開得過大,可能導致由于法院力有不及,使其調解追求的質效目標不僅無法實現,反而造成當事人的時間、精力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必要對法院調解的案件范圍作相應的調整。筆者認為,應當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案件最好界定為三類,即為離婚案件、侵權案件、合同糾紛案件。訴訟中其他依《規定》 可以調解的案件,可由有關組織或一定的案外人進行調和,達成和解的,其協議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予以確認。這樣做,一方面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權威性,優化法院調解的質效,減輕法院工作壓力,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和真正發揮社會調解組織的作用。比如,基層群眾組織一一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制度就是我國幾十年積累的寶貴財富。但近些年里,這一組織的工作很少開展或是流于形式,原因主要是缺乏有效的調解成果確認手段。通過將一定的不需要或不適宜法院主持調解的案件分,!流,確認有關組織和案外人的調解效果,可以充分實現《規定》 第三條的本意。

2 、調整調解適用的階段范圍。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當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再審,任何審判階段都可以進行調解。這既不符合二審及再審程序的設置目的,也不符合法院調解與審判的功能。結合“一審中設立審前程序,充分進行審前準備,提高庭審效率,增加和解的可能性”的設想,一審中對于可調的案件,應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和審理中的調解程序,強調當事人自主申請調解的重要性和階段性,反對任意擴大和模糊調解的適用階段范圍,避免造成無序調解、亂調解、濫調解。二審或再審程序是為當事人提供糾正不公和獲得正義的機會而設置的,主要的功用不在于提供效率。既然當事人己經進入二審或再審程序,就有理由認為他們是為了尋求審判和正義而來,卻并非為了尋求法院調解和效率而來。法院調解的功能側重于實現效率價值,在二審及再審程序中設置調解,無論從審級的程序功能或調解的價值功能,還是從整個訴訟過程分析,都無多少合理性。在其間反復調解而不予及時判決,既無效率可言,公正和正義也無從得到真正的體現。可見,二審和再審程序中的調解沒有設置的必要性,應考慮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予以刪除。從審級分工職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審或己生效裁判實體正確,程序合法,就應當駁回上訴或申訴,這是二審或再審對一審或己生效裁判的應有態度,也是嚴肅執法和維護法制統一的必然要求。

(二)重新確立法院調解的原則

1 、取消法院調解必須遵循“事實清楚、分清責任”的原則,確立“兩便原則”。可以想見,若要事實清楚,法院有必要進行認真調查,這一方面會強化法院職權主義,另一方面會使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尤是證據規則方面的改革出現倒退,與民事審判工作的發展趨勢不相適應。分清是非和責任,難免使調解法官將個人主觀意志強加于各方當事人.導致壓制型調解的出現,損害司法的公正性及其效果。因此,對該原則應考慮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取消,確立體現司法為民思想的“兩便原則”,即便于當事人充分利用民事審判制度,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獨立 、公正、高效地行使審判權。這個原則強調民事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的相互調和、尊重和平衡。它關注和尊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以及訴訟的民主性,強調民事調解的服務性,從綜合的角度來考慮個人利益與國家法律秩序的平衡性。對于訴訟中案外人調和的成果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成果,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出于各方當事人自愿,法院就應根據“兩便原則”認可其效力。

第3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造和諧社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系,古代經濟發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在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針對以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整清思路,沿著方向進行改革,有些學者提出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理論,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調解制度。但是,從國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擴張調解機制,謀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積極促進和解,這已成為不少國家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目標,蘇力先生指出“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的本土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因此,我國在尋找現代法律制度時不應放棄自己的遺產,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對傳統調解制度進行創造性的改革,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價值地位。而在重構調解制度的同時,先了解一下我國調解制度,研究調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并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文明之精華,不斷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優越性

1、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利益

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利益體現在訴訟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訴訟程序,可以簡化流轉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使得案件的審結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低廉和簡便地解決糾紛,當事人能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它適合于特定的社會關系、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能以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既著眼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現實糾紛,又放眼其未來的合作與和睦相處;它不局限于當事人現有的訴訟請求,可以就請求之外的內容進行調解,當事人能達成一個比訴訟請求更為廣泛的調解協議,尤其是在處理農村各類糾紛時更是如此,這是判決所無法比擬的。在某中程度上,調解所達到的社會效果好于審判達到的效果。

訴訟調解還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主、自由的處分。在調解協議達成的過程中,法官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加給當事人,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權利。訴訟調解還能彌補法律適用中的不足,使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交易習慣、地方慣例、行業習慣等解決糾紛,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和妥協,并可能實現雙贏的結果,體現了自認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價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對日益增多案件的審判壓力

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化解壓力,充分運用訴訟調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就成為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手段。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強了對訴訟調解工作的指導,提高訴訟調解水平,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要求,不斷提高訴訟調解水平。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各類民事案件中,訴訟調解結案的案件占大多數,特別是基層法院。訴訟調解制度正在發揮巨大的作用,彌補了判決所無法實現的功能優勢,降低了訴訟成本,緩和了社會矛盾,很好的實現了人民法院辦案所體現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也大大的減輕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

三、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

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貫徹的是一種當事人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其中,作為指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根本,調解立法原則與調解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沖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實體性合法。所謂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求;實體性合法是指在調解協議的內容上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并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產生了如下一些問題:法官過分依賴調解結案,導致案件反復調解、久調不決、訴訟效率低下;法官的雙重身份,使其具有潛在的強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可能侵犯當事人權利;調解的生效以當事人最后簽收調解書為要件,因此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所沖突。

另一方面,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并非來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么有可能會在相當多的場合上,恐怕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議的。合意的形成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處分的基礎上而通過協商達成的,屬于私法行為。只要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

2、自愿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愿原則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首先,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著追求結案率的現象,對錯案追究責任等因素,這樣,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而當事人即使不愿進行調解,一般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其次,在自愿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在任意訴訟階段提出要求調解,一旦進入調解程序,勢必將中斷原來的訴訟活動,這樣便容易產生調解的任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負面的影響。在實體上,這種自愿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加壓力,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無法真實的反映當事人的自愿原則。

3、調解程序的不完備

調解協議應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愿,是當事人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但調解的無序性和隨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損效率和公平。表現在:(1)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時限和次數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做出前進行調解",一些法院在送達、庭前、庭中、庭后的各個階段都對案件進行調解,從而使調解處于隨意和濫用的境地。在壓制調解和久調解不結的情況下,使得調解的息訴、化解社會矛盾的功能發生變化,演變為法官任意利用訴訟程序損害當事人權益的工具。(2)限制了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在訴訟當事人并非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只有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法官通過種種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即使當事人感到權益受到損害,但他無法通過上訴途徑得到救濟。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時,訴訟權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這樣一來,法官在調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對面的方式進行,而是通過人或法官親自出面"背對背"的方式,分別與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見面,都摸不清對方的意圖,只知道法官的個人意思。這不僅違背了公開原則,剝奪了當事人的知情權與程序參與權,也使法官的尊嚴受到損害。上述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這說明了在訴訟調解中,法官可依職權主動介入,對可能調解的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然而在實踐中沒有那個法官能把握每一個案件都有可能調解,要做到這一點只有對所有案件都主動介入進行調解,使法官處于一個積極、主動的地位,對法官消極、中立、被動的地位棄之一邊,限制和損害了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3)2004年1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豐富和發展了民事調解制度。但是,這一制度卻存在著明顯的缺陷。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規定"第四條的表述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也就是說,規定實施后,法院進行調解時不再要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直接、自行和解后由法院進行確認即可,這就為當事人之間惡意和解、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該"案外第三人"利益與案件有關,而又獨立于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外,本文稱之為"第三人",含義與合同法第52條中"第三人"相同)。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生效民事調解書的再審啟動,不同于判決和裁定(對判決和裁定,本級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的發現、檢察機關的抗訴、當事人的申訴都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有權啟動再審的主體卻只有當事人自身(理論上"法院院長的發現"也是啟動再審的途徑之一,但實踐中沒有反映錯誤的途徑,當然也就沒有院長對調解書錯誤的發現),這對于利益受損害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如何完善

在未來很長一段時期內,民事訴訟調解以其固有的靈活性及高效率,在解決民事糾紛中仍將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仍將是與審判并立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而使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順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現行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把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

首先,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兩種方式,調解與判決均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一的制度體系。經過改革與完善,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應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地方。其次,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受制于訴訟結構,調解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而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訴權與審判權兩者關系是不協調的,表現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體到調解領域,如果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從調整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入手,擺正當事人與法院在合意解決爭議過程中的位置。必須要改變當前法院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法院只是為當事人間達成協議提供條件和保障,決定權在于當事人,法院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

2、根據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特點及規律確定調解原則

我國現行的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確立的三項原則中正如前文所論述的,唯有自愿原則是適當的,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與合法原則的規定是不恰當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及客觀要求,相反卻與這種訴訟機制不相協調甚至矛盾。

確立調解原則,關鍵在于抓住調解的合意本質,體現出公正與效率,使自愿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謂協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至于諸如欺騙、脅迫等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得生效,法律也應明確做出規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

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賴于各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而加強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在建設和諧社會中的工作重點之一。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司法權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沒有權威的公正是短暫的,甚至是無法實現的。為了更好的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價值地位,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不能因現在有調解制度的諸多弊端而"因噎廢食",應當更加重視調解在我國解決糾紛機制中所發揮的獨特作用,總結經驗教訓,考慮我們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積極轉變工作理念,創新調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進程,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專業化、社會化以及其建設之路,充分發揮民事訴訟調解在這新時期解決矛盾糾紛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文獻:

1、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論文關鍵詞 調解協議 司法確認 制度

中國社會經濟的在迅速發展的同時,矛盾糾紛也在迅猛增長,然而社會應對機制的滯后及矛盾解決體制的不健全使許多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化解,導致法院受理案件量大幅增加,疲于應對。在這方面,一些地方的法院充分利用社會力量和群眾智慧,進行了有益探索,上海法院“委托調解”制度的構建和司法實踐就較為成功,“2007年,上海全市法院委托調解案件50479件,占全市基層法院民事一審案件的25%,調解成功38783件,成功率為76%。”“委托調解大致有三種模式:(1)‘法院附設人民調解模式’,由法院聘請退休法官等進行調解;(2)委托有群眾工作經驗的組織進行調解,如工會、婦聯、人民調解委員會等;(3)委托有專業經驗的機構進行調解,如委托交警部門調解交通肇事引起的糾紛。”司法實踐中,法院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最為常見。

“2008年,我國人民調解組織共有人民調解員487萬多人,截至2008年五年來共調解各類糾紛2400多萬件,調解成功率達94%以上。”人民調解委員會雄厚的調解資源、社會矛盾糾紛的強大調處能力,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也有權威性不足、人民調解協議的執行力不強等弱點,

為解決人民調解協議執行力不足的問題,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調解法》及隨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確定程序的若干規定》),對當事人申請申請確認調解協議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使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工作進入了可操作層面。

為了更好地了解和理解這一新的制度,筆者試用比較分析的方法進行研究,以期加深對這一制度的理解,并加以完善。

一、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與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糾紛的比較分析

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是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在法律上予以確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的司法確認活動;而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并居中裁判的民事訴訟活動。兩者雖都是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及認定的司法活動,但其分屬非訴與訴訟,案件適用程序與審理均為不同:

(一)審理程序不同

1.程序啟動的時機不同:前者是在糾紛發生之前當事人雙方共同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目標一致;而后者是在糾紛發生之后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目標相反。

2.適用程序不同:前者適用特殊程序審理,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一審終審;后者一般適用第一審簡易程序,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三個月內審結,二審終審(調解結案的一審終審)。

3.結案方式不同:前者結案方式為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或不予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后者的結案方式為撤訴、調解或判決。

(二)實體處理不同

1.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認定依據不同:前者采取消極排除要件,即只要沒有《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六種情形即可確認其效力;后者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確認采取積極構成要件和消極排除要件相結合的形式,即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且沒有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方可認定其為效力。

2.證明過程及舉證責任不同:前者當事人雙方向法院提交身份資料及證明材料,法院通過當面詢問的方式對人民調解的效力進行認定;后者法院在開庭審理后進行裁判。

前者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有效需要當事人提供明材料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由法院確認;后者法院首先假定人民調解協議有效,對方當事人反駁的,則需提供證據證明。如此規定是基于以下考慮:前者法官不能通過庭審了解案情,故需強化對雙方的審查,以防損害第三人利益;后者是正常的訴訟程序,需按證據規則舉證。

(三)糾錯程序不同

前者系案外人即“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后者適用上訴程序或審判監督程序。前者沒有規定當事人的撤銷權,是因為司法確認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確認調解成果、穩定社會關系,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無疑是給當事人不守誠信和隨意反悔以機會,使司法確認失去其制度意義。

前者申請撤銷的期間為一年,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后者適用有關上訴、再審的程序規定。

二、人民調解協議申請確認與申請公證的對比分析

根據《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可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調解協議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司法確認與公證均是在糾紛形成之前當事人雙方自愿提起的申請,目的是為了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諸多不同:

(一)司法確認與公證的程序不同

1.受理申請的機構不同:前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由法官進行審查后作出決定;后者向公證機構提起申請,由公證員進行審查和辦理公證。但兩者也具有相互促進的作用:調解協議的公證減少了訴訟,節約了時間,提高了審判機關的效率,審判機關的認可和強制執行反過來進一步強化了公證的效力。

2.適用的程序不同:前者適用司法程序,由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詢問;后者適用公證程序,由申請人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證明材料并由公證機關核實。

(二)實體處理與效力不同

1.司法確認與公證的依據不同:司法確認依《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三條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予以形式審查,并依第六、七條的規定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實質審查;后者由公證機關依《公證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審查核實。

2.費用承擔不同:前者法院不收取費用,后者公證機構收取公證費用。

3.司法確認與公證的效力不同:前者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由人民法院出具決定書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該決定書除非法律規定的事由撤銷,具有當然的執行力;后者由公證機關出具公證書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但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法院仍應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準予執行或不予執行的裁定。

(三)糾錯程序不同

1.程序啟動人及時間不同: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后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前者應在一年內提出,后者沒有具體的時間規定。

2.所依據的事實及糾正方式不同:前者經人民法院確認的決定書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應予撤銷;后者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與事實不符的,應當撤銷,有其他錯誤的,應更正。

從前面的分析可知,司法確認比公證具有更強的執行力,非以法定程序、法定事由撤銷,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的執行申請,其具有當然的執行力。另外司法確認不收取費用,這在廣大農村地區具有較大的吸引力。但司法確認對群眾來說是一項新的司法制度,應加強宣傳,推廣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應用,充分發揮其定分止爭,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的作用。

三、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與立案后委托調解達成協議的司法確認之比較

《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立案后的調解作出了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達成的協議的司法確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而根據該規定第三條的內容,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邀請特定關系人及單位協助調解或委托上述個人、單位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兩者雖都是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且均需要當事人雙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區別:

(一)司法確認的程序不同

1.當事人提出申請與否的程序意義不同:前者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院受理,確認程序啟動,不提出申請的,不發生法院介入的法律后果;后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的,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訴訟程序終結,不申請確認的,原告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調解不成的,法院應及時作出判決。

2.適用程序不同:前者申請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系訴前達成,為非訴調解的成果,而且確認程序也是一種非訴、非糾紛解決程序;后者申請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系在訴訟中達成,是訴訟調解的結果,其確認程序為訴訟、糾紛解決程序。

(二)實體處理不同

1.受理與確認的依據不同:前者不符合《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符合《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后者調解協議于受理案件后達成,故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2.法律文書不同:前者法院以決定書的形式對人民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后者法院一般以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認。

(三)糾錯程序不同:

前者程序啟動者為案外人,法院審查后決定是否撤銷決定書;后者程序啟動者為當事人,適用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

前者申請確認是一種程序啟動方式,后者調解協議的確認是一種案件處理方式。法院因其職能所限,無法對可能發生的糾紛作出預判,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無疑擴展了法院職能,使其在糾紛解決職能之外又增加了糾紛預防職能,從而使法院調處矛盾的關口前移,大大增強了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和能力。

第5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一、作者的問題意識

《介于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的主要研究對象是在于介于民間調解和官方審判之間的糾紛處理的“第三領域”。眾所周知,中國古代的民間調解制度盛行,而“衙門”這一官方結構必然也是會接入到民間的糾紛處理之中的,而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中間,是否存在一個半官半民的糾紛處理地帶?這是作者首先試圖解決的問題。《集權的簡約治理》一文中將視角從狹小的司法轉向了更大范圍的其他的治理領域。作者以往的研究經驗得出:西方有關治理的理論分析一般都局限于正式官僚機構,把它們和民間社會的自治構建成為一個對立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框架。但是中國長期以來的地方基層治理是否也是如此呢?是否也諸如司法領域一樣存在著第三領域?其特征為何?

二、作者的分析工具:歷史和實證的研究方法

雖然這兩篇論文的著眼點各有不同,但是分析方法和分析工具則是大同小異的。一方面運用了實證研究方法,主要是基于法院的檔案材料出發,從數百個案件的卷宗和檔案之中來分析,另一方面又運用了歷史分析方法,著眼于清代的法律制度,以其為作者理論的基準,得出結論并且展望未來。具體來說,《介入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一文作者同通過對史料的分析,得出了清代訴訟的三個階段:從初步告狀到縣官做出初步的反應為止的第一階段、正式堂審的第二階段,以及正式堂訊的最后一個階段;通過對在《表達與實踐》一書中所研究的628個案例的分析,得出確知有126件是在初步告狀后到正式堂審之前在庭外由民間調解的。《集權的簡約治理》一文,作者在第二部分即以歷史證據作為自己的論據,來論證自己的觀點。一方面作者以極大的歷史跨度來描述這種“第三領域”,另一方面又以真實存在的現實來支持自己的主張。這些史料包括晚清寶坻縣例證、民國順義例證、晚清和民國獲鹿縣的稅務管理例證、東北地區海城縣的鄉村學校和教育管理例證、清代四川巴縣的衙門行政例證。

三、內容梳理:作者的核心命題

《介于民間調解與官方審判之間》與《集權的簡約治理》兩文關注的是一種半官方半民間的糾紛解決和治理模式。在清代民事糾紛處理的實際過程中,存在著村社族鄰的非正式性調解和州縣衙門的正式性審判,以及介于這兩者中間的第三領域。清代民事訴訟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頭一階段從告狀開始,到縣官做出初步反應為止,接著是正式堂審之前的一個階段,在此期間衙門與訴訟當事人以及可能的糾紛調解人之間經常會發生不少的接觸,最后一個階段即是正式的堂審,而案例表明,大多數的案件結束于訴訟的中間階段。作者還是通過具體的案件,來表明了這種糾紛處理的運作模式。從這些具體的事例,可以看到這種第三領域的糾紛處理方式,區別于嚴格意義上的非正式的調解制度。后者完全沒有官方意見的介入,完全是社區中親鄰的自行調解,這是中國傳統意義上的調解;同時,這也區別于完全正式的官方司法即衙門審判,后者受制定法和國家強制力的約束。

作者對“第三領域”的定義是:“第三領域”概念是相對于西方政治學理論“國家-社會”二元分析框架而言的,是指國家與社會之間充滿張力的區域,在這個居間性區域里, 國家與社會相互作用。”雖然這一觀點遭到了一些學者的批判,但是筆者以為這中“第三領域”是存在的。以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為例。根據黃宗智先生在其他著作里的論述, 民事糾紛處理的第三領域是將正式與非正式的兩種司法體制都包括到一種談判協商的關系之中。那么,這種機制應當是民間力量和國家力量共同介入的位于正式司法和非正式司法之間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雖然有國家正式力量的介入,但是本質上仍然是糾紛解決仍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筆者認為,從現今的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做法中是可以發現這種領域的存在的。比如說,法院委托調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筆者認為,這種委托調解制度一方面是由是由法院之外的主體來主持調解,一方面這種調解又是發生在當事人之后,法院已經介入其中,對于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法官有權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因此,屬于作者所描述的“第三領域”的糾紛解決方式。這也很自然地會讓人聯想起清代當事人在告狀到衙門后,社區介入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的做法。

同樣的,在刑事司法領域也存在所謂的“第三領域”。如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和被告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中,自訴人可以和被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以和解的方式解決案件, 最終息訟銷案。一方面法院已經介入了司法程序,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其中有著很大的自。這種處理方式也可以看成是作者所謂的這種“第三領域”的存在。又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國內學者也經常將之和“恢復性司法”不加區別的使用。這種刑事和解制度不是純粹的民間“私了”,也不是完全的公檢法機關主導。“第三領域”的理論恰好可以解釋這種運作模式的優勢:依靠民間私了無法保證正義的實現,也會喪失國家強制力的權威;而完全不顧各方當事人的需求可能僅僅能起到“案結事了”的作用,無法真正地定分止爭。

參考文獻:

[1] 黃宗智:《中國研究的范式問題討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

[2] 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 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書店出版社2007年版;

第6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司法確認制度是指對于涉及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 或雙方當事人簽署協議之后,如果雙方認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它區別一般的民間調解,一般的民事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的效力。司法確認具有法律強制力、不收任何費用,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效率高等優點,但筆者在理論研究和實踐中,發現該項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給司法確認制度的實施帶來一定的障礙,現筆者對完善司法確認制度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將司法確認制度寫入民事訴訟法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意見》和《若干規定》中,按照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意見只能對現有法律的適用進行解釋,無權創造法律,成為無源之水,因此,為完善并為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提供法律基礎必須將司法確認制度寫入民事訴訟法當中,使之成為一項司法制度在法律層面得到確認,法院在進行司法確認審查時有法律可以依據。當前公布的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已將司法確認寫入專門的節中,這一制度的完善,必然對中國未來民事訴訟制度的建設帶來深遠的影響。

加強法院司法確認業務機構的建設

筆者在某市某區法院對一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人民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時,被告知,該案申請是該法院第一個受理的司法確認案件,負責部門是人民調解中心,中心人員都為退休人員,甚至是從未從事過法律工作的人員擔任,對法律規定和程序完全不了解,給筆者的司法確認工作帶來了較大的麻煩,同時因為是第一起司法確認案件,在歷經3個月的層層審批之后,該案才最終得到法院的司法確認決定書,得以終結此案。筆者認為,法院應當完善內部的組織機構,指定專門的部門負責處理司法確認案件,配備較為齊全和專業的人員,制定一系列相關辦案規則和程序,將司法確認制度貫徹落實。

加強法院與民間調解組織的關系,完善調解組織

第7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關鍵詞】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訴訟外調解 體系 構建

我國的調解制度是具有東方特色的一項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一種悠久的法律傳統,長期以來倍受中外學者的關注。近年來,國外盛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并作為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人民調解維系了中國鄉土社會矛盾雙方的人際關系,符合人們之間的默契和預期,一直以來是私人糾紛解決的重要方式。而法院調解則是中國民事訴訟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國外被譽為“東方經驗”。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各種利益關系的調整,民商事糾紛日益繁多和復雜,我國法院(尤其是經濟發達地區)面臨著訴訟案件日益增多的壓力,不斷積壓的案件導致了訴訟效率的低下和訴訟質量的下降,使法院的審判工作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在這樣的背景下,被譽為“東方經驗”的我國調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

一、調解制度含義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在西方國家, 調解被認為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ADR。如在美國90%以上的糾紛是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的,其中調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國,調解也是訴訟之外應用最廣泛、種類最多樣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建構符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的必要性

1、建立、完善調解體系解決糾紛的需要。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糾紛的基本手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調解,即訴訟調解,是與審判相并行的一種民事審判機制,是訴訟中調解,屬于狹義的司法調解。廣義上的調解,除了狹義訴訟調解外,還包括所有訴訟外糾紛調解手段,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

2、銜接、互補訴訟內調解方式的需要。訴訟外調解作為與訴訟內調解相對的概念,二者在調解主體、調解性質、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較大不同。訴訟外調解的調解主體是除審判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而訴訟中調解的主體為法院或審判人員;訴訟外調解無須融于和受限于訴訟審判中,具有自身獨立性,調解的內容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較弱,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通過法院調解或裁判,而訴訟中調解是以審判權為基礎的調解,是司法機關對雙方矛盾糾紛進行裁決前最后一次謀求雙方達成一致的審判活動,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的,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即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除非調解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3、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和諧的需要。調解將講法與說理相結合,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有利于徹底化解社會糾紛,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三、建構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

借鑒國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成功做法,結合我國的調解經驗與國情,筆者以為,構建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應圍繞調解體系網絡、具體的制度運作等方面,從以下四個層次入手。

(一)法院附設調解

法院附設調解不同于我國目前正大力鼓勵的訴訟中調解。雖然兩者都體現了法官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的相互作用,都是為了盡量平衡解決當事人糾紛,防止訴訟過于遲延,避免訴訟費用過于高昂,獲得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雙贏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質和程序結構特征上存在較大的差別:訴訟中調解是以法院名義代表國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斷的審判權;依法設立的法院附設調解本質上屬于一種授權性的,受當事人處分權和法院審判權雙重制約的訴訟外程序。法院附設調解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建議可以先選擇在幾個基層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調解員、律師、人民陪審員、退休法官等為調解人或公斷人的審前調解試點,然后再逐步推廣。

(二)行政附設調解

行政附設調解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或準行政機關所附設,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勞動爭議調解、等。 行政附設調解也應同法院附設調解和民間調解一樣,合法和自愿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 為了充分發揮行政附設調解的重要功能和積極作用,應當對行政附設調解的程序啟動和效力問題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是行政調解的啟動方式。根據是否依申請可分為依申請的行政調解和依職權的行政調解。依申請的行政調解,指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經過行政調解,而是只規定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解。

(三)民間調解

筆者把法院、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調解統稱為民間調解。民間調解類型多、內容廣,為了更充分的發揮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們只能從宏觀上構建一個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區劃設置相應的調解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免費調解(當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費用);建立由國家和政府按比例負責的資金制度(也可吸收社會資金);由調解法對調解人的資格和培訓進行規定。

(四)調解―仲裁

調解―仲裁是糾紛當事人基于對金錢或時間的考慮,通過簽定協議達成合意,規定一旦調解無法就所爭議事項達成和解協議時,可以賦予調解人轉向仲裁人角色的權力,并據此作出一個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將仲裁和調解、和解相結合的一種全新糾紛解決機制。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在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時,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員;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調解并非仲裁的必經程序,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調解―仲裁糾紛解決模式將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充分發揮各自的優點,能促使糾紛得以更快更經濟地解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結合顯示出越來越強大的生命力。

第8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本文從調解的涵義開始分析,引出全文研討的主題是法院調解。首先從

法院調解的概況分析,分別對調解制度的性質?沿革?地位?作用以及自愿原則?查明事實與分清是非原則?合法原則這四項調解的基本原則做了闡述。隨后聯系法院調解工作的實際,針對當前調解制度存在的四種弊端,列舉出 “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制促調”?“以誘促調”? “無效性調解”?“判決式調解”?“無原則的調解”的錯誤調解現象,進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現的根源,對調解制度的改革與發展提出了自己的七項建議,即: ⑴樹立正確的認識觀; ⑵改革體制; ⑶設立庭前調解; ⑷改現行動態調解程序為靜態調解程序; ⑸充分運用一切有利因素; ⑹增設懲處惡意調解的規定; ⑺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全面納入審判監督。最后對調解制度的發展提出美好愿望。

關鍵詞:民事訴訟 法院調解 原因 弊端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否進行調解、如何進行調解以及是否接受調解結果都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選擇。調解包括民間調解和法院調解兩種類型,民間調解是指法院調解之外的調解民間糾紛的各種方式,傳統社會里通常稱為“息事”或“和息”,當代中國民間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法律服務所調解、律師調解、家族調解、親友調解和鄰里調解等方式;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愿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調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引導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達成協議,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本文所重點分析探討的僅指法院調解,即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概況

1、法院調解的性質

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我國民訴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和觀點,以我國民事訴訟法專家江維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贊同以審判權與處分權相結合來界說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認為當審判權和處分權這兩種權利(力)發生沖突時,當事人的處分權通常應居于支配地位。我個人認為:要論審判權和處分權如何行使,哪個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結合案件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和案情進展情況。故在法院調解制度中,審判權與處分權常會發生沖突,在兩權發生沖突時,法院受自愿原則的制約,不得將自己的選擇強加于當事人,必須接受當事人做出的決定,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是法院對案件審理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它必須得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當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調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后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依據處分原則,對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所做出的處分。因此,法院調解的過程又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過程。

2?法院調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是我們黨領導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個優良傳統。早在和時期的各個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民事審判工作中,就已經提出和推廣了“調解為主”的方針。1982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這一規定將“調解為主”改為“著重進行調解”,但在實施時,有的審判人員把著重調解理解為偏重調解,以調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貫徹了著重調解的原則,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計劃中規定民事、經濟案件調解的比例,達不到規定的要求,即失去評比先進的資格,有的甚至扣發獎金。造成有些審判人員為了完成調解指標,違背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鑒于審判實踐中在執行著重調解原則時存在的問題,我國立法機關在對《民事訴訟法(試行)》進行修改時,去掉了“著重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這就是現行的法院調解基本原則。

現在, 法院調解制度在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它不僅用于第一審程序,而且適用于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從審判實務看,調解又是法院運用得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手段。在法院每年審結的民事案件中,大約有2/3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手段和方式,調解被廣泛地運用于各種解決民事糾紛的制度之中,但法院調解與其他調解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法院調解能夠迅速?徹底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也有利于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保持雙方的團結與合作,對國家來說,法院調解是一種低成本處理民事糾紛的方式,有利于節約國家的司法資源,與法院判決相比,矛盾解決得快,更有利恢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睦與團結,使雙方原有的業務關系,合作關系不因訴訟而終結。以上可以看出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審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國的民事審判調解制度也被譽為具有中國特色的“東方經驗”。

3、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法院調解應當遵守以下三條原則:即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事非原則?合法原則。

自愿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當事人自愿原則應當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后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

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

合法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合法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指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如調解案件時,雙方當事人都要到場,認真聽取當事人意見,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嚴格依法進行調解等。二是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合法,即調解協議符合法律和政策,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等。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必須認真進行審查,對于協議內容違反法院規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不能允許,并且應當指出其違法和錯誤所在。法院調解必須符合程序法的規定,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調解工作,必須按照民訴法規定的原則?制度和程序進行,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用調解方式解決案件,可省去許多必要程序,這種看法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精神的。

這三條原則對法院的調解活動都具有指導作用,但這三條原則并非處于同等重要的位置,這中間居核心位置的是自愿原則。 <<民事訟訴法>>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不得強迫”,即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基本上有兩種情況,一定是實現了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減少某些訴訟請求,或者對方在實體權利上作某些讓步,但無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愿的結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審判人員強迫?壓服的結果。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合法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保證。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現狀導致的種種弊端

1、違背調解的原則

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當中,對于誰是誰非,心中無數,一味地“和稀泥”,無原則調解,造成當事人思想反復而久調不決;一些審判人員反復勸說當事人做出讓步并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形成“以勸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時,故意將案件擱置起來,使當事人為求得糾紛的早日解決,不得不接受調解,形成“以拖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中,暗示當事人如果不同意調解解決,判決結果必定對他不利,形成“以判壓調”;一些審判人員主持調解,利用法律上的優勢地位和當事人對他的信賴,故意向當事人發出不真實的信息,使當事人誤認為調解比判決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調解協議,形成“以誘促調”。

2、桎梏于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 在調解工作中一味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死抱法條、僵硬理解,即使雙方當事人對爭議己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了一致協議,對糾紛的是非曲直也不再進行追究,仍然認為尚有某些事實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調解結案。看起來是為了維護程序與實體上的公正,實質上則是對實現調解正當性的阻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而且影響了辦案效率,也給當事人帶來了訟累,降低了調解的效率,形成“判決式調解”。

3、不穩定的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調解書往往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按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最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作為調解書的生效時間,那么,后一方當事人簽收時就能夠更充分地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利弊權衡,造成客觀上的不平等。同時,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而影響了其對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認定,一旦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協議,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在申請執行過程中對調解書的生效時間往往不能準確地提供給法院,從而使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無法確定,也使調解協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從而加劇了整個社會的“誠信危機”,形成“無效性調解”。

4、無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為了追求使雙方當事人盡快達成妥協,而對已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常常表現出視而不見。如對當事人逃避稅收問題,違法經營問題等等,既不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也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當作迫使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的調解逃避了制裁。

筆者認為,要革除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 就應當正確地認識和處理訴訟的正當性與效率性的辯證關系,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沖突,在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既不使調解給判決獲得正當性即判決正當化構成障礙,又不使強調判決正當性而對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性構成障礙。從調解制度的本身看, 當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質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產生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弊端的原因

在審判實踐中,調解常常未能臻其理想狀態,并造成許多難以克服的惡果,究其原因,應該歸結為過去對調解制度認識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導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錯誤做法。

1?認識上的偏差

建國后,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我國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1991年民事訴訟法雖然刪除了“著重調解”,代之以“調解應自愿合法”,但政策上仍傾向于提高調解結案率,并對調解成效突出的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在這種環境下,調解的合法和自愿原則很難得到普遍遵守。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往往帶有調解偏好,以致于對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不注重審查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使調解的合法原則流于形式。有的法官在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的情況下,無原則的“和稀泥”,或者“各打五十大板”,要求當事人作出不應該的讓步;有的法官不能正確看待合法原則與自愿原則之間的關系,只強調當事人自愿原則,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只要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看有無違法之處,就予以確認,制作調解書;有的法官工作責任心不強,工作作風簡單,業務素質不高,辦理民事訴訟案件圖省時、省事、省精力,片面追求結案率,給當事人進行惡意調解以可乘之機,只要當事人提出條件,根本不分清是非,一味做另一方當事人的工作,把一些與案件無關的要求都寫入調解協議之中,堂而皇之地歸于當事人的處分行為。

2、現行法院調解制度設置上的缺陷

其一、審判實踐中,主持調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終的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兼具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為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調解活動時,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向當事人施加壓力,調解的自愿原則得不到充分保證;其二,調解沒有時間限制,法官可以根據需要隨時進行調解,這就給法官以拖促調甚至違法調解提供了便利。

3、對惡意調解缺乏懲治依據。

為確保民事訴訟依法公正進行,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刑法》都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些具體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但在法院調解中,由于不存在裁判環節,一旦出現違法行為,都無法依據有關法律條款進行懲處。正因為此,個別當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進行惡意調解,才會有恃無恐。

4、對法院調解監督乏力

為確保民事訴訟合法公正,現行《民事訴訟法》設立了審判監督程序,但該程序偏重于對判決、裁定的監督,對調解的監督明顯不力,僅在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上述規定,不僅是對調解書的再審條件規定過嚴,而且完全排斥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的主動監督。一九九三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民事調解書確有錯誤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審問題的批復》[(1993)民他字第1號],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人民法院如果發現確有錯誤,而又必須再審的,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上述規定,雖然賦予了人民法院對民事調解書的主動監督權,但在實際操作中困難重重,難以有效執行。近年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行政檢察活動中,嘗試對民事調解活動進行監督,對一些確有錯誤的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提出抗訴,而法院往往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只能“……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為由而不予立案。

四?對改革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幾點想法

筆者認為,要革除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 就應當正確地認識和處理訴訟的正當性與效率性的辯證關系,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沖突,在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既不使調解給判決獲得正當性即判決正當化構成障礙,又不使強調判決正當性而對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性構成障礙。從調解制度的本身看, 當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質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具體到實際工作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樹立正確的認識觀

近一步提高審判人員的認識,增強做好這項工作的意識和責任。特別是對年輕審判人員要加強教育,不斷增強大局意識、宗旨意識和責任意識,牢固樹立審判工作“公正與效率”的思想,既要反對“以勸壓調”、“以拖促調”、“以利誘調”等違反法律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思的做法,又要克服就案辦案的思想,充分利用調解等各種有利于矛盾徹底消除的方式,促進社會安定發展,力求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

2、改革體制

改職權主義為主的調解模式為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調解模式,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更大的自,減少法官對調解的干預,變職權主義為主為當事人主義為主,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愿。

3、設立庭前調解

對那些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易于履行、當事人能自愿接受調解的簡易民事案件和小數額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庭前調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內部設調解組,根據立案特點,當事人在遞交訴狀交納訴訟費時,對需要調解的案件,負責排期、送達的法官即通知當事人到調解組,由調解法官負責向當事人送達有關訴訟文書,同時通過與當事人進行接觸,了解情況,進行調解。對當庭履行或離婚調解和好的案件,由調解法官記錄在案,告知當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調解書;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法官立即與排期法官聯系,確定開庭時間、地點,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將案件轉入審判流程管理,由業務庭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調解法官應把庭前交換的證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爭執的焦點等情況附在案卷上一起移送審判庭。可同時規定,被告的答辯期即為庭前調解的時間,答辯期滿,無論案件是否有可能調解,都要按時將案件納入審判流程管理。應該注意的是,調解法官一定不要是最終的裁判法官。

4、改現行動態調解程序為靜態調解程序

按現行調解制度,無論是法院開庭前,還是庭審期間,只要當事人接受,都可以進行調解。這種做法,必然導致法官只關心當事人對案件的態度,而不注重對案件事實的審查,會使許多案件在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的情況下,草率地以調解方式結案,難以保證調解協議的公正、合法性。為此,應將現行調解程序由動態改為靜態,即規定除庭前調解以外,調解只能在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后才能進行,對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及時進行判決。同時,因現行調解活動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筆者主張調解期限以15日為宜,以確保民事訴訟活動能在民訴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內順利結案。

5、充分運用一切有利因素

人民法院開展調解工作中,根據案件的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主要指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他的親朋以及在群眾中有威信的個人。這種方法本身是黨的群眾路線工作方法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但實際在法院調解中,卻運用的很少,其實邀請相關單位和群眾包括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協助人民法院調解,有利于說服教育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他們在調解當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我們的審判人員所起不到的。

6、增設懲處惡意調解的規定

民事訴訟中的惡意調解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集體、國家的利益,而且嚴重危害著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對現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補充完善,增設對惡意調解的處罰條款,能確保對惡意調解行為的打擊有據可依。一是在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訴訟參與人在調解活動中偽造、隱瞞事實或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一方合法權益和集體、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在民事調解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調解,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造成當事人一方合法權益和集體、國家利益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規定的追究范圍中增加一條,規定:“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調解,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應當追究審判人員的責任。”

7、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全面納入審判監督

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有關法條中,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應與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相并列。一是放寬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納入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即“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二)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是加大人民法院對民事調解書的監督力度,將人民法院對調解書的監督增加到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中,即“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三是賦予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的監督權,將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補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違反法律規定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調解的;……”

綜上我個人對調解制度的粗淺認識,可以看出,社會變遷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己經表明,法院調解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將扮演愈來愈重要的角色。在當前社會主義國家法制建設的進程中,除了應繼續改革和完善審判制度以外,對調解制度也要給予充分的關注。對于一項具有優良傳統的經驗制度,只有依法賦予其富有時代特色的新內容,才能夠促使其與時代同步,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使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東方經驗”煥發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進實現依法治國方面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結 束 語

此次撰寫畢業論文,洛陽廣播電視大學的各位老師以及論文指導張廣修老師給予我了大量的幫助,尤其是指導老師崔自力老師細心教誨,耐心指導,解答疑問,使我能夠按時圓滿地完成畢業論文的撰寫工作。在此,我對各位老師所給予的幫助,表示深深地謝意!論文對調解制度進行了一定深度的分析,但是仍存在諸多的不足和需進一步深入探討的問題,懇請各位尊敬的老師,給我多提寶貴的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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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松:《芻議法院民事調解制度》,選自北大法律網。

第9篇:法院調解制度研究范文

關鍵詞:非訴訟糾紛;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

F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20-0033-02

目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呈現新的階段性特征,既是“黃金發展期”,又是“矛盾凸顯期”。直接反映到訴訟階段的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給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造成很大的壓力。單純依靠訴訟手段調節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矛盾糾紛,不但法院難以承受,而且處理效果不盡理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來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為促進基層法院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提供了現實的理論指導。

1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結成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訴訟的方式,一類是訴訟以外的方式,即非訴訟糾紛解決(英文表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ADR),這一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ADR是一個理論與實務(實踐)緊密結合的領域,也是一種歷史和文化研究的課題。

《若干意見》結合我國法治實際與ADR的法治理念,明確“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目標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分別從任務要求、如何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如何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如何規范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序以及加強工作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作為承受矛盾糾紛最直接的基層人民法院,《若干意見》明確了“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因此,思考如何在實踐中進一步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對于構建和諧社會,滿足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就顯得尤為重要。

2 滿洲里法院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初步探索

滿洲里法院連續多年被滿洲里市委、市政府評為維護社會穩定工作實績突出集體、工作先進集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先進集體等,主要領導也被自治區政法委評為工作先進個人。這與滿洲里法院在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工作中的有益探索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具體舉措總結為以下兩點:

2.1 以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中心,積極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滿洲里法院從立案、審查、受理、開庭、調解、判決、送達以及優質服務、強化法官職業道德各環節入手,用有效的制度進行規范和約束,使所判決的案件經得起檢驗。

2.1.1 強化立案調解功能

發揮立案庭分流矛盾糾紛“第一關口”的作用。滿洲里法院加大訴前調解工作力度,對未經訴外調解程序的案件,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行業調解等訴外機制先行調解。2009年以來,受全球性的金融危機影響,滿洲里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激增,其中大量是集團訴訟。如:2011年3月16日,因滿洲里市口岸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拆遷人未能達成拆遷協議,市建設局向法院遞交強制拆遷申請書。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公布實施后行政機關首次申請法院強制拆遷房屋的案件。此類案件敏感性強,對今后類似的案件還會起到引導性作用,因此,滿洲里法院啟動訴前調解程序,由法院副院長、立案庭庭長、辦主任親自接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動之以情,曉之以法,努力為雙方尋找利益平衡點。經多次耐心的調解,雙方達成拆遷協議。滿洲里法院通過對重點房地產開發企業提前介入進行調解,及時化解糾紛,避免了訴訟,帶動了一大批類似案件的順利解決。

2.1.2 完善訴訟調解制度

一是建立案件分類調解制度,對各類訴訟案件,根據案件類型特點,確定先行調解的案件范圍。二是建立各環節的梯次調解制度,規范庭前調解、庭審調解、庭審后調解等環節。三是建立全面調解制度,各類一審案件,要堅持調解優先,力爭以調解方式解決,努力實現定紛止爭,將矛盾解決在當地,化解在萌芽狀態;對于涉訴案件,原審判庭要與部門共同負責調解,通過解疑釋惑做好息訴服判工作。通過上述工作方式,滿洲里法院調解率達到70%以上,達到了以調解的方式定紛止爭的目的。

2.1.3 推進執行和解工作

在執行和解工作中善于發揮執行和解的作用和優勢,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和緩解、化解矛盾糾紛。特別是涉及穩定、涉及發展的“執行難”案件,更是努力加強執行和解工作。2011年,滿洲里法院執行和解案件達到109件,和解率為33.33%。

2.1.4 加強訴訟程序和環節中的全面調解

一是加強行政訴訟協調工作,高度重視行政案件的協調和解工作,通過協調、和解實現案結事了。2011年,經法院協調,行政案件撤訴率達55%,超過半數的行政案件以撤訴的形式結案,化解了官民矛盾,不但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推進了依法行政和社會和諧穩定。二是加強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從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出發,引導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使受害人或其親屬得到最大限度的賠償。2011年,滿洲里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71件,調解率達到了100%,努力將矛盾化解在了最基層。

2.2 注重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科學布局涉訴工作

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中,滿洲里法院努力充當主力軍、推動者,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積極推動建立“大調解”工作格局。同時,積極參與全市敏感案件的調解、化解工作,與各職能部門一起共同做好民調工作。如:以扎賚諾爾區中蒙醫院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涉及22個申請人,標的額達2700余萬元。自2005年受理后一直未能執結,當事人怨氣很大,多處上訪,被自治區列為督辦案件。為尋求妥善的解決方案,法院的同志多次前往實地了解情況,積極與扎區衛生局、區政府、市衛生局、市政府等單位協調,先后兩次向滿洲里市政法委提交解決此案的書面報告,多次向市委書記、市長匯報,尋求支持。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最終做出了以評估價分期償還債務的決定。經過耐心的思想工作,申請人在得到部分執行款后,同意了此方案。該案不僅得以順利解決,而且為扎區百姓留下了社區醫療網點。通過滿洲里市法院全體工作人員的努力,2011年全年排查出38件存在上訪隱患的案件,均已息訴罷訪。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了政府司法救助金,對涉訴弱勢群體開展救助,化解了矛盾。

3 關于完善滿洲里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考

根據《若干意見》精神和中央政法委等16部委聯合印發的《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有關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調聯動的大調解格局的具體指導意見。構建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通過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序建設,建立健全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筆者提出如下幾點完善措施:

3.1 提高認識,加大宣傳力度

一是提高全社會對建立和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重要性的認識。思想是行動的先導,實踐是理念的體現。我們要充分認識人民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模式具有的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不可替代的作用,增強全黨全社會對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責任感和使命感。二是要加大宣傳力度,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作用,宣傳介紹仲裁、人民調解等非訴解決方式經濟、方便、快捷、對抗小的優勢,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解決方式解決糾紛,轉變“解決糾紛就要打官司”的觀念,從而分流訴訟案件、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

3.2 以“三調聯動”為平臺,完善“大調解”工作格局

按照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的思路,堅持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格局。黨委、政府把貫徹落實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納入綜治領導責任制范疇,納入黨政領導落實綜治工作績效檔案內容,納入行政機關效能監察和公務員考核體系,積極探索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成立黨委、政府“三調聯動”工作領導小組,由某部門(如綜治委)牽頭,負責統一組織、協調、指導本市的“三調聯動”工作,并對該項工作進行宏觀部署、政策調研、綜合協調、檢查指導,注重領導帶動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工作中的作用。人大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定期組織人大代表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進行視察檢查,督促指導,總結推廣有益的經驗做法。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能,積極主動參與糾紛解決,明確責任,研究制定本部門受理相關糾紛的操作規程,做到有事必調,調必有果,限期解決,登記在案,對重大或疑難糾紛實行聽證制度,確保調解或裁決公平公正。司法機關積極做好參與、監督和支持工作,通過多種形式培訓人民調解員,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對人民調解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件,及時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審理,增強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3.3 建立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定期指導與溝通

滿洲里市法院要積極推進全區法院開展的“千名法官下基層”活動和領導干部大接訪活動,在這兩項活動已取得階段性成果的基礎上,積極開展法官進社區、進企業,開展案件巡回審理和巡回指導,通過力量下沉和服務前移,建立完善司法服務網絡、便民訴訟網絡、糾紛化解網絡,有側重點地搭建工作平臺,定期向基層調解組織提供典型案例、邀請基層調解組織人員參加旁聽觀摩或參與訴訟等手段,負責向人民調解員、人民陪審員、社區、企業負責人提供指導,提高基層調解人員依法解決糾紛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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