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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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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

第1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作為我國廣播電視組織的一項重要著作權——廣播組織權,在網絡時代也面臨著一些新的問題。廣播組織權,從法學理論上來說,屬于著作權中的鄰接權,又稱“作品傳播者權”,也是“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是指廣播組織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依法享有的許可或禁止他人進行營利性轉播、錄制和復制的權利。對廣播組織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主要在第45條予以規定和體現:“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根據這一規定,現行廣播組織權的主體,是按照現行《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國家批準設立的廣播電臺和電視臺。而廣播組織權的客體,則是廣播電視節目信號。廣播組織權的內容,為轉播權、錄制權和復制權。

隨著傳播技術的進步和互聯網的發展,視頻網站、網絡電臺、網絡電視臺等各種網播媒體層出不窮。在網絡時代,廣播組織權無論是主體、客體,還是內容,都有新的拓展和變化,而這些變化,需要在新的《著作權法》中予以反映和界定。

關于廣播組織權的主體

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和傳播技術的進步,新的傳播形式、渠道和媒體大量涌現,傳統廣播電視有了更多的替代品和競爭者,分流了大量受眾。首先,網絡電臺、網絡電視臺、IPTV等大量出現,而在網絡上傳播視頻、音頻內容的網站和網播組織更是不計其數;其次,傳統的廣播組織紛紛通過自己的網站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利用網絡進行廣播正成為其擴大覆蓋面和提高視聽率的有效方式;再次,一些傳統的有線電視內容集成商,隨著數字電視雙向改造,也具備了節目集成與點播的功能。特別是許多網播組織,雖然還沒有“臺”的稱謂,但其傳播視聽節目的業務,事實上已經成為其主要業務,所實現的功能與傳統的廣播組織基本相同,其盈利模式也差不多,通過廣告或者收取注冊費、點播費等。這些新的視聽節目內容提供者,能成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嗎?

有學者認為,目前賦予網播組織以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地位為時尚早。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1)現行國際公約的廣播組織權利,僅僅限于無線廣播組織,有線廣播組織也沒有權利將網絡廣播組織納入傳統廣播組織的方案,在討論《保護廣播組織條約》草案時就已經被否。(2)網絡電視臺的發展剛起步,我國三網合一方案還在不斷地爭論中,傳統廣播電視與網絡電視今后如何融合還在發展中,因此現在還沒有必要急于規定網絡電視臺的權利。(3)網絡廣播組織的范圍如何界定?如果所有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視聽作品的網站都可以成為網絡廣播組織,顯然過于泛濫了。(4)從傳播的效用來看,網絡轉播擴大了廣播節目信號的傳播范圍,有實際的價值,而廣播機構或者網絡轉播其他網絡的視頻信號,就沒有太大的實際價值。(5)不同于以往的廣播電視節目,如今在網絡上傳播的很多視頻、音頻節目,都是網民自愿上傳的作品,其用意在于娛樂和共享,并不在于主張什么著作權。因此,如果規定了網播組織的主體地位,這些本身可以自由共享的作品反而無法自由傳播了。①

根據鄰接權的性質和權利來源,凡是合法存在、合法提供音視頻節目內容的廣播組織,包括傳統的經國家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電臺、電視臺,也包括各類網絡電臺、網絡電視臺等網播機構和數字電視內容集成播出機構,都可以成為廣播組織權的主體。也就是說,廣播組織權的主體,不應該限于廣播電臺和電視臺。其主要依據在于:首先,“鄰接權是傳播者因傳播著作權人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的權利”,②只要是合法傳播者的合法傳播行為,就應當得到法律保護。“英雄不問出身”,不能因為傳播者的不同身份和地位,給予區別性的對待,甚至剝奪一部分傳播者應該享有的權利。其次,“鄰接權的主體是廣泛傳播作品的傳播者,其作為權利主體是因為傳播者在傳播作品時付出了一定的創造性的勞動”,③因為各類網播組織和數字電視播出機構在制作播放音視頻節目時,同樣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付出一定的創造性勞動,因此對其勞動成果應當享有一定的權利。

廣播組織權的客體

從法學理論的角度來說,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構成法律關系的要素之一。它包括物(物權法律關系);給付行為(債權法律關系)——積極行為、消極行為;智力成果(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和人格利益(人格權法律關系)等四大類。廣播組織權是知識產權中的一種,一般來說,它的客體是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信號。它不同于有體物,其價值和利益在于節目信號中所承載的信息、知識、技術、標識(符號)和其他精神文化產品。

當然,在網絡時代,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信號不應限于無線、有線、衛星等方式傳輸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還應當擴大到通過互聯網等數據傳輸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只要是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不問其傳輸的載體和方式,均可作為廣播組織權的客體,受到法律的保護。

廣播組織權的內容

(一)轉播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雖然在第45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進行轉播。但是,法律沒有對“轉播”的含義進行界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予以明確。于是,便形成法律的空白點:通過網絡、手機移動平臺等新媒體,對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轉播,是否侵犯廣播組織的轉播權?另外,“轉播”是否包含重播?所謂重播是指將節目錄制下來重新播放。轉播和重播,其區別主要在于前者是同步播出,后者是延時播出,其實質都是對廣播電視節目的再利用,都涉及到廣播組織權。“轉播”含義的不明確,對保護廣播組織權十分不利。

因此,在互聯網時代,廣播組織權的內容,應當從傳統的轉播權擴大到包括信息網絡轉播權在內的“一切方式的轉播和重播”。無論是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還是通過網絡、手機等新媒體進行的轉播和重播行為,都應當取得廣播組織的許可。因為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公平角度來看,廣播組織在節目制作和購買節目轉播權中花費了大量的勞動和資金,如果聽任其它單位和企業隨意轉播和重播,無償占有使用的話,勢必難以充分保障廣播組織的合法利益。久而久之,將助長不勞而獲的投機心理,不利于知識產權的保護。事實上,早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期間,國家版權局和信息化部、國家廣電總局三部門就曾聯合下發《關于嚴禁通過互聯網非法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通知》,要求各互聯網和移動平臺通過取得中央電視臺網絡傳播中心授權的形式,合法使用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視音頻節目信號,各地要依法嚴厲查處未經許可轉播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互聯網和移動平臺。該通知還明文規定:“本通知所稱‘轉播’,指通過互聯網或移動平臺同步或不同步地傳輸奧運賽事及相關活動的行動。”這一規定對《著作權法》的“轉播”作了進一步的拓展和界定,已經接近筆者的“一切方式的轉播和重播”的表述。

(二)錄制權和復制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組織權,對錄制權和復制權僅限于錄制和復制音像載體,即有載體的錄制復制行為。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樣的規定未免過于狹隘,已經不能適應傳播技術進步的客觀現實,不利于廣播組織權的保護。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使得錄制和復制呈現出更多更便捷的方式,音像載體也正在由錄音帶、錄像帶、光盤等有形載體,向看不見摸不著的數字化和高容量化的電子文件方向發展。因此,新的《著作權法》對廣播組織的錄制權和復制權表述,應不限錄制復制的載體和具體錄制復制的方式,只要是對廣播電視節目信號的錄制和復制,廣播組織都應當享有專有的權利;其他組織和個人要錄制和復制廣播電視節目和信號,都必須征得廣播組織的許可,并支付必要的經濟報酬。當然,參照現行《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的相關規定,廣播組織行使錄制權和復制權時,也應當受到相應的限制。

對錄制后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如何利用,廣播組織也應該享有專有權。比如用于重播或用于發行,都必須征得廣播組織的許可,并支付必要的經濟報酬。實踐中,廣播組織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象之一,就是把廣播電視節目錄制下來,用于發行謀利。例如,有人把電視臺播放的節目錄下來,刻制成錄像制品,放到一些小商店或地攤上出售。這一產業的嚴重泛濫甚至超過了正版行業,走在國內城鄉街頭,常常會遇到擺攤賣盜版光盤的小販,盜版光盤中幾乎涵括所有熱門的廣播電視節目,其中就有央視《新聞調查》《今日說法》《動物世界》《探索》等節目,嚴重侵犯了廣播電視組織的著作權和鄰接權。

第2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論文摘要]從民法的角度,詳細地論證了我國圖書館的法律主體地位,明確了不同類型圖書館在民法中的主體地位,并指出確定圖書館的法律主體地位的意義。

    1民法學的法律主體及相關概念

    要明確圖書館在民法上的主體地位,首先要了解民法學的民事主體及其相關概念。我國的法律體系主要由下列法律部門組成: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刑法、社會法、環境法、程序法。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稱。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民法中的民事主體在民法中也稱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種類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規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是相對于作為法律上的人格的法人的稱謂。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應的民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企業法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法人。企業法人可以為公司企業法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公司企業法人又可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機關法人是指因行使職權的需要而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法人是指為了社會公益事業目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社會團體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展開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2]。

    2圖書館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的確定

    我國圖書館的類型有很多種,通常認為公共圖書館、科學圖書館、高等院校圖書館是我國整個圖書館事業的三大支柱。因為這三大系統圖書館的館藏文獻較為豐富、技術力量較強,并承擔著文獻資料中心、服務中心、協調中心和研究中心的重要任務[3]。明確了這3種具有代表性的圖書館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我國圖書館的民事法律主體地位也就大體確定。我國公共圖書館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管理、資助和支持的,免費為社會公眾服務的圖書館。包括中國國家圖書館,省(自治區、直轄市)圖書館,地區、市州、盟等行政區圖書館,縣(區)圖書館,鄉鎮圖書館,街道圖書館,少年兒童圖書館等。公共圖書館無疑是社會組織,它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主要經費來源于中央或地方的財政拔款,它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并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它具有法人的的3個特征:(1)法人是社會組織;(2)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3)法人是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因此,公共圖書館是法人,同時公共圖書館還是事業單位法人。公共圖書館在經營上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的是文化公益事業。它具有事業單位法人2個特征:(1)以公益為特征,而非以營利為目的;(2)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活動。

    科學圖書館屬于專門性圖書館。該類型圖書館是法人的一個組成部分。如中國科學院圖書館系統就是中國科學院的組成部分,它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高等院校圖書館是附屬于高等院校的圖書館,也是高等院校的一個組成部分,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如北京大學圖書館,就是北京大學的一個部門。這兩類圖書館都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它們對外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它們所屬的法人承擔。如中國科學院圖書館系統、北京大學圖書館在采購圖書時所發生民事責任就分別由中國科學院、北京大學承擔,而不是由圖書館來承擔。

    3確定圖書館的民事主體地位的意義

    3.1有助于圖書館法立法

    在圖書館法的立法中,有人認為應統一規定圖書館的法人地位,以便圖書館能獨立為民事行為,擺脫圖書館的多頭管理。這種設想很好,但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公共圖書館可以獨立為民事行為,因為公共圖書館本身就是獨立的事業單位法人,它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而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就不能獨立為民事行為,它們一般都是附屬機構,服務對象主要限于所屬法人的成員。如果它們成為獨立法人,就與原單位法人脫離關系,它的服務對象就面對社會,原單位法人就只是它們的一個服務對象,這就可能使原單位法人文獻服務需要得不到滿足。而這種情況是很多原單位法人不希望看到的。在我國,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在現在的民事主體地位下運行情況遠比公共圖書館好,特別是與縣級以下的公共圖書館相比。另外,還有人認為可以把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設計為準法人,也可以擺脫多頭管理,增強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的獨立性,但是,從法律設計角度看,在交易安全上存在著一定的隱患。我國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準法人制度,在民法上與準法人相類似的概念是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民事行為,但承擔的民事責任是無限責任,這對于圖書館所屬的單位法人來說是不利的。如圖書館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采購大量圖書,大大超出了它的全部資產。在法律上,超出部分的款項必須由它的所屬單位法人來負責償還。所以,把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設計為準法人在立法上是不安全的。因此,解決圖書館的多頭管理問題要從實際出發,不能想當然地把所有的圖書館在法律上都設計為法人或準法人。

    3.2有助于圖書館尊重、維護知識產權,避免侵權行為

    近年來,在我國發生多起數字圖書館被控侵權的案件。圖書館是公認的公益性、無償服務的組織,有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權利。然而,幾起涉及數字圖書館的案件,數字圖書館都敗訴了,讓很多圖書館界人士難以理解。某數字圖書館網站通過會員付費方式提供圖書下載服務,該網站未經某作者允許使用了其3部著作。該作者認為這種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因為數字圖書館并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公益性圖書館,而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

    3.3有助于指引圖書館的民事行為,避免承擔法律責任

    明確了各種類型圖書館的民事主體地位,各類型圖書館就可以按照自己所屬的民事主體地位為民事行為。企業法人型的數字圖書館不能再以自己是公益性組織而主張著作權法的作品合理使用權,因為其不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圖書館。公共圖書館作為事業單位法人對外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義務,可以平等地與其它民事主體為民事行為,如館際文獻共建共享、圖書采購。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由于不是獨立的法人,它們在對外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它們所為的民事行為后果由它們所屬的法人承擔。在實踐中,很多科學圖書館和高等院校圖書館在館際文獻資源共建共享、文獻采購等民事活動中都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但在法律上,這些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都是由它們所屬的法人來承擔,法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圖書館或個人追究責任。

    [參考文獻]

    [1]葛洪義.法理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19.

第3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關鍵詞:公權力;私權利;房屋拆遷;平衡

中圖分類號:D66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118(2012)05-0201-02

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千古不變的經驗。有權力的人直到把權力用到極限方可休止。”他的這條“經驗論”告訴我們,公權力不僅具有強烈的自我擴張性,而且這種擴張性難以得到外力有效的遏制,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私權利是天生的弱者。公權力的這種特性決定了兩者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特別是在房屋拆遷中這種沖突體現的尤為激烈。房屋是普通公民最重要的財產,是安身立命之所,而拆遷牽涉到地方經濟的發展,行政效率的提高。在房屋拆遷問題上,公權力與私權利產生了近乎不可調和的沖突。基于此,本文以房屋拆遷中的公權與私權的沖突為視角,對兩者產生沖突的原因進行分析,從而進一步提出實現我國公權力與私權利平衡的途徑與措施。

一、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系

公權力是人類共同體(國家、社團、國際組織等)為生產、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通訊等)而對共同體成員進行組織、指揮、管理,對共同體事物進行決策、立法和執行、實施決策、立法的權力。行政公權力屬公權力之一種。私權利,即私有的權力,指法律規定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或享有權利人,具有自己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或要求他人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能力或資格。具體到房屋拆遷問題上,房屋拆遷中的公權力即我國的房屋管理部門所擁有的行政權,而私權利則是行政相對方所享有的不動產所有權。

權力都具有擴張性,行政公權力尤其明顯。學者林呂建曾說,行政公權力具有一種自我擴張的內在力量,使掌握他的人傾向于進一步擴張權力,并通過他的運用來追求權力的最大化。而私權利是權利主體必不可少的生存條件,但卻極易受到侵害。關于兩者之間的關系,一方面,行政公權力與私權利是相對立的。在社會生活中,行政公權力的行使往往與私權利的行使發生不可避免的沖突,甚至有時行政公權力的行使要以犧牲私權利為代價。如國家建設需要征用農民的土地,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居民的房屋等。另一方面,行政公權力與私權利又是統一的,行政公權力源于私權利。我國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按照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國家權力是公民讓渡其全部“自然權利”而獲得的。也就是說,行政公權力的來源是私權利,私權利是行政公權力合法存在的依據。設立行政公權力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私權利、發展私權利。私權利如果離開了公權力的保障便難以實現。

二、房屋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沖突

由于公權力和私權利之間存在著這種相依相存、此消彼長的關系,使得兩者之間的沖突非常常見,特別是在轉型期間的我國,特別是在矛盾比較尖銳的房屋拆遷領域。在這一領域,公權力頻頻侵犯私權利,比如湖南嘉禾拆遷的株連九族、四川拆遷農民“脫富致貧”、甘肅榆中村民自焚拒絕征地等類似事件不斷見于報端。究其原因:

(一)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為代表的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遷中不僅擁有自己的合法利益,還積極地謀求如尋租、設租利益等種種非法利益。在此過程中,公權力與私權利此消彼長,公權力的膨脹勢必造成私權利的萎縮。由此可見,利益沖突是引發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沖突的必然原因。

(二)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科學。對于房屋拆遷,我國雖早有法律調整,但相關法律制度很不完善。1、由于《土地管理辦法》中沒有對農村房屋拆遷問題做出規定,致使許多基層政府隨意拆遷農民房屋,無法可依;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規定了以行政裁決的形式代替了民事主體對各自權利的意思表示,強行干預民事主體之間合同的訂立;3、行政機關對“公共利益”的濫用。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某些政府及其官員往往打著“社會公共利益”的旗號滿足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致使政府的誠信度大幅下降,公民對此種行為深惡痛絕,對房屋拆遷行為進行抵抗,造成公權與私權的沖突。

三、實現公權力與私權利平衡的途徑與措施

無論是代表國家的公權力,還是代表公民個人的私權利,都有一個如何正確定位和合理配置的問題,公權力與私權利在同一體系之中能否得到平衡并實現共贏,這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因此,構建公權力與私權利平衡機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要對公權力進行合理定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必須嚴格界定,這種界定是實現和法治的基本前提。我國受歷史傳統的影響,國家權力一直處于強勢地位,甚至呈現膨脹狀態。因此,要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必須對公權力進行限制、制約和監督,就必須遵循兩個原則:1、權力法定原則。首先權力的來源和取得必須合法。從實質上講,權力首先必須來源于人民,從形式上講,來自于人民的權力必須上升為國家意志;其次法律必須以明確的語言確認各種權力的主體、職能范圍等。以防止權力真空和權力漏洞給權力濫用造成可乘之機,失去制裁依據;2、權力制約原則。而對權力的制約一方面要求權責必須統一,另一方面要求對司法校正,甚至必要時采用違憲審查。

第4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網絡空間的表達自由

表達自由與網絡表達。媒體的形式和特點,決定了表達所使用的技術與方法,不同程度地制約著表達的效果。互聯網被稱作“第四媒體”,其用戶分布的全球化以及不存在統一的管理機構的現狀,加大了國際社會和各國政府監管的難度,客觀上促進了人們表達權的實現。網絡創造了交流思想、表達觀念的嶄新平臺,網絡表達自由作為傳統表達自由理論和實踐的延伸,為表達自由賦予了更加豐富的形式、內涵與活力。

網絡表達自由的特性。比較于報刊、廣播、電視等傳統媒體,互聯網具有無可比擬的傳播優勢,包括表達的虛擬性、發散性、直陳性、匿名性、平等性、開放性、互動性、多媒體性等。比如,匿名性是指在網絡空間人們以數字符號代替自己的真實身份、年齡以及其他識別信息。直陳性是指人們回避了現實社會中群體規范的壓力,直抒胸臆,坦誠地表達心聲。平等性是指網絡表達跨越了社會群體的等級界限,每一位表達者都是平等的參與主體。開放性是指網絡是一個開放的意見平臺,只要不違法,就可以繞開傳統媒體的壁壘,不經有關部門的批準而表達自己的觀點。這些特性造就了互聯網最為珍視和最值得驕傲的價值──“自由”。

網絡表達自由的本質。表達是人類的一種本性,是人們生理和心理的一種需要,表達自由就是對這種需要的滿足,目的是實現自我價值。盡管網絡只是一種高科技的外在信息傳播工具,但卻使公民有了更方便、簡捷、有效、實際的自由表達和實現自身價值的方式,從而能夠平等地參與到國家事務與社會發展的進程中來。表面上看,網絡表達自由源于網絡的技術特點和對網絡的弱監管性,但是從深層次講,網絡表達自由的本質在于推動了表達權的核心價值──個人自我價值的實現。在網絡環境里,表達成本降低,表達效能提高,表達積極性得到激發,個性得到張揚,個人價值得到多元化的展示。

網絡表達自由的影響

網絡表達自由的正面影響。網絡表達自由打破了傳統媒體對社會輿論的相對壟斷,使執政黨能更全面地了解民意,提高了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從根本上促進了民主實現的進程。網絡表達自由深刻地影響著政治生態環境,不僅為發展民主政治提供了條件,而且產生著實質性的影響,從而促進了政治生活的全面發展,推動了政治體制改革。網絡表達自由是對公權力監督制約的“天網”,有利于監督政府忠實地履行職責。網絡表達自由可以起到社會“減壓閥”、“緩沖器”的作用,能使民眾壓抑、怨憤的情緒得到及時有效的宣泄,同時增進了政府與民眾的溝通,有效地促進了各種矛盾的化解。

網絡表達自由的負面影響。如同硬幣的正反兩面,某種“進步”或許同時具有破壞的功能。比如,網絡表達的匿名性,使得某些人可以肆無忌憚地進行惡意誹謗,侵害他人名譽,或者擅自篡改、披露、傳播他人隱私而卻不受法律追究。又比如,互聯網造就了巨大的“網絡群體”,具備迅速而及時的群體強化甚至效應,在某些觀點的誘導下,能夠短時間內聚合個體的能量,放大個體的行為,引起群體性突發事件,甚至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另外,網絡表達自由還容易被那些對現實不滿的人、組織、恐怖組織利用散布傳播謠言,攻擊和詆毀政府,制造事端,甚至危及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

網絡表達自由的適度限制。歷史經驗表明,技術創新在促進與提高人們表達能力的同時,也會不可避免地對既有傳統與法律體系產生沖擊和挑戰,引發新的社會問題。網絡表達自由正反兩方面的影響使我們認識到,網絡表達自由必須得到法律規制,使對表達權的行使和限制達到均衡。針對網絡特點合理設計表達自由權的限制原則和標準,科學配置權利,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網絡表達自由的法律規范

賦予表達權在憲法中的法律地位。表達自由是一種重要的憲法權利。早在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就規定:自由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每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1891年美國《權利法案》規定:國家不得制定剝奪言論與出版自由的法律。日本《憲法》規定:保障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的自由。歐洲《人權公約》規定:人人有言論的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與思想的自由。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國公民有言論、出版、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指出:要切實保障人們的表達權。比較而言,我國《憲法》對表達權的規定不夠完善。比如,《憲法》第35條規定的只是一種政治權利,無法涵蓋公民的非政治表達權利。

建立健全網絡表達自由的法律體系。就我國目前的立法來講,一方面對表達自由的規定散見于《刑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中,另一方面針對網絡管理的法規或規范性文件有《電信條例》、《互聯網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計算機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辦法》等。然而這些法律法規存在著多頭立法、內容雷同,甚或互有抵觸;禁止性規定較多,表達權處于附屬地位;立法層次低,主要是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等問題。制度的力量可以減少非規范性的網絡表達,因此網絡立法要及時跟進,以適應不斷發展的網絡社會與網絡民主的需求。

要完善網絡表達的法律保障制度。“訴權”是立法的重要內容,目的是將公民享有的法定權利轉化為實際享有的權利。如果表達自由權失去了法律保障,那么這種權利就蛻化成一紙空文。我國表達自由權法律保障制度存在的一個主要問題就是,當這種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找不到保障的途徑,而且由于網絡所導致的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使得該問題變得更加突出。比如,《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了相對人違反本辦法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但是對行政機關承擔的法律責任只作了簡略規定。又如,《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中則根本沒有規定相關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法律保障的權利不是實際的權利,應該完善保護表達自由權的、上訴、辯論、辯護、舉證程序,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對相關案件依法受理、審理和執行。

堅決打擊網絡違規違法犯罪活動。19世紀末的憲法學家戴西在《憲法學導論》中指出:“我們的現行法律允許任何人隨心所欲地談論、寫作或出版,但是如果他誤用了這項自由,就必須接受懲罰。”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表達自由,各國通常不予保護。比如,日本《憲法》第12條規定:國民自由之權利不得濫用。俄羅斯《憲法》第29條規定:不許進行激起社會、種族或宗教仇視與敵意的宣傳或鼓動,禁止宣傳社會、種族、民族、宗教或語言的優劣論。我國《憲法》第31條設置了表達權利的憲法界限,要求表達權的行使要囿于法律規范之內,不得侵犯或損害其他權利或者其他主體的利益,否則就構成了犯罪,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如何對打著網絡表達自由之幌子而行違法犯罪之實的行為進行有力、有效的查處與打擊,有待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實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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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胡玉坤:《網絡民主的社會控制》,,2010-06-28。

第5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廣義上的拍賣,又稱競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式格財物賣于出價最高者。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拍賣分為不同的種類,其中,以拍賣的主體以及拍賣程序為標準,可以將拍賣分為強制拍賣和任意拍賣。所謂強制拍賣,又稱公力拍賣,是指國家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對已查封的財產所實施的拍賣,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償債務。所謂任意拍賣,又稱私力拍賣,是指由私人所實施的拍賣,其主要目的則在于轉讓財產的所有權。作為執行程序中的變價措施的拍賣屬于強制拍賣的一種,即執行機關依照有關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規定,將所查封的債務人財產實施拍賣,以實現財產變價的一種執行措施。為與民法上私的拍賣及其他強制拍賣相區分,我們不妨將執行機關所實施的拍賣稱為法院拍賣。如非特別說明,下文所說的拍賣即指法院拍賣。

一、關于拍賣的性質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與民法上買賣一樣,都會涉及到不特定的民事主體,涉及到民事權利的得失變更,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設計予以調整和規范。而對拍賣的性質如何認識,如何定位,將直接影響到拍賣的法律效果,影響到這些民事權利的得失變更。因此,研究拍賣,有必要首先弄清拍賣的性質。

(一)拍賣性質的諸學說

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究竟屬于何種性質,學界歷來眾說紛紜,各國立法例也各不相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

1.私法說

該說認為,強制拍賣是私法上買賣合同的一種。拍賣公告為要約引誘,應買表示為要約,拍定的表示則為承諾。二者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拍定人系繼受債務人對于拍賣物的所有權。但主張私法說的學者之間,對何人應作為出賣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種不同的學說:

(l) 執行機關為出賣人說。該說認為,執行機關既不是債權人的人,也不是債務人的人,而是基于法律賦予的獨立權限所為的買賣,所以應將執行機關視為出賣人。

(2)債權人為出賣人說。該說以債權人可以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為根據,將債權人視為拍賣法律關系中的出賣人。德國在歷史上采私法說時,多數學者均將債權人視為出賣人。

(3) 債務人為出賣人說。該說認為債務人應為拍賣法律關系中的出賣人,即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基于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日本多數學者采此觀點。

(4)擔保物的所有人為出賣人說。該說反對將執行機關作為出賣人,認為執行機關只不過是拍賣手續的實行者,如果將拍賣機關作為出賣人,勢必由國家來負瑕疵擔保責任,這與民法中的買賣由債務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不符。擔保物的所有人通常是債務人,但也可能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一般來說,將擔保物的所有人視為拍賣的出賣人才比較妥當。

2.公法說

該說認為,法院拍賣與私法上的買賣不同,拍賣行為是公法上的處分行為,該種行為雖以買賣的方式進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當然適用民法上買賣契約的原則,故法院拍賣的效力,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公法說又可具體分為以下三種學說:

(1) 公法契約說。該說認為,從理論上來說,拍賣與私法上的買賣不同。私法上買賣的實質效果首先應該由債務人承擔,而拍賣的結果僅是債務人免除債務而已,二者并不相同,拍賣是一種公法上的買賣。

(2) 類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處分說。日本學者雉本朗造、松岡義正、齊藤秀夫及柚木馨等采此說。該學說主張,強制拍賣為類似于公用征收的公法處分,其雖然采取了買賣的形式,但因系執行機關依職權剝奪了債務人的所有權并將之移轉給拍定人,所以與公用征收類似。我國學者史尚寬先生也認為,強制執行法上的拍賣為公法行為,其實質為類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處分。大多數主張公法說的學者都持這種觀點。

(3)裁判上的形成手續(行為)說。該說把強制拍賣與裁判上的和解、調停同視為一種裁判上的形成手續(行為)。拍賣作為一種裁判上的形成手續,介于因當事人雙方契約和僅因一方當事人行使形成權這兩種引起權利變動的原因之間,屬于公法上的國家處分。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時,以拍定這種裁判上的形成行為補充所欠缺的執行債務人的意思。

3、折衷說

該說認為私法說和公法說各有偏頗。實際上,拍賣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賣是公法上強制處分;另一方面,拍賣又具有私法上買賣的性質及效果。可見,折衷說是私法說和公法說的調和折衷。

(二)筆者的立場

對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性質的認識和定位,首先應該從拍賣制度設置的目的中求解。在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中,拍賣作為一種變價方式,其目的在于通過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實現標的物中所蘊含的經濟價值,以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充分滿足。拍賣的這一特殊目的,要求其應有自己特殊的規則;又如在法律效果方面,執行中的拍賣應特別強調拍賣效果的安定性,以免因拍賣而引發新的法律關系,導致執行程序復雜化。但是,如果將執行程序中的拍賣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拍賣,上述這些特殊的制度設計將無從達成,拍賣制度設置的本來目的也必將因此而大受影響。相反,如果將執行程序中的拍賣定位為公法上的處分行為,就可以不必拘泥于民法上買賣的一般原理,完全從拍賣的目的著眼設計相關的程序制度,以最大限度地發揮拍賣的變價功能。

其次,從執行行為的性質來看,拍賣也應該屬于公法行為。如前所述,現代各國均將國家視為強制執行權的唯一主體,將強制執行視為國家基于公權力而實施的公法行為。拍賣作為一種變價的方法和手段,是關于金錢債權執行中第二階段的執行措施,其與查封一樣,均為國家執行機關基于公權力而實施的執行行為。拍賣既然是一種執行行為,自然也應屬于公法上的處分行為。

綜上,將執行程序中的拍賣定位為公法上的處分行為,在理論上更能自圓其說,在實踐中更有利于執行目的的實現,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最新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也采取了這一立場,該草案第129條規定:“拍賣、變賣可以由執行員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實施;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變價的,執行員應當監督其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當然,將拍賣視為公法上的處分行為,并不意味著其與民法上的買賣水火不溶。實際上,拍賣程序和效果在很多情況下與買賣并無不同,因而在很多情況下,完全可以用民法上的買賣對拍賣進行評價。

二、關于拍賣程序

作為執行程序中的一種強制執行措施,強制拍賣與任意拍賣在主體、原則、程序和方式等諸多方面都有很大不同,自然無法僅僅以民法上的拍賣制度和規則對強制拍賣進行規范和調整。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都在有關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對強制拍賣作了詳細規定。例如,德國除了在《民事訴訟法》中對強制拍賣作了規定之外,還有作為單行法的《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法》,日本民事執行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中對強制拍賣的程序和方法也作了相當詳細的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涉及到拍賣的規定只有兩處條文,《執行規定》雖然對拍賣進一步作了細化,但總的來看仍比較籠統,遠遠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正是因為法律規定存在嚴重缺漏,導致執行實踐中的變價程序缺乏規范和制約,各種各樣的暗箱操作屢見不鮮。這種狀況的存在,已經嚴重影響到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大大降低了執行的質量和效率。因此,如何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拍賣程序,已成為我國今后立法中必須著重予以解決的一項重要課題。基于這種考慮,本節擬參考德國、日本及臺灣地區有關強制拍賣的立法、判例、學說,并結合我國立法及執行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成功經驗,對強制拍賣的程序進行大致的構想,并對其中涉及的問題進行專門討論。

(一)拍賣前的準備

1、確定拍賣物底價及保證金

拍賣標的物的底價是拍賣價格的最低標準,如果應買人所出的最高價低于底價的,拍賣人員則不能拍定。為了避免應買人在拍賣過程中惡意串通,壓低拍賣價格,損害當事人利益,對于不動產以及價格不易確定或價值較高的動產,一般都應在拍賣前預先確定拍賣物的底價。對價值較低或價格容易確定的動產,有些國家或地區如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并不要求事先預定底價,但如果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預定底價的,執行法院必須預定。

拍賣物底價的確定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是在征求債權人或債務人意見的基礎上確定。通過這種方式確定底價時,如果當事人雙方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自然可以依此標準確定底價;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執行法院則可以依職權確定底價。二是在評估機構所作的評估價的基礎上確定。因不動產價值往往較高,所以,一般來說應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底價,我國最新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采取了上述立場。《日本民事執行法》第60條前段就明確規定,在不動產拍賣時,執行法院必須基于評價人的評價,規定最低出售價額。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無論通過何種方式,底價的最終決定權都在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既不應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也不應受評估價格的約束,而應在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心理預期或評估價格的基礎上,結合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拍賣慣例、當地的市場行情以及案件執行的具體情況等因素,依公平原則確定拍賣底價。底價的確定既不能太低,以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也不易過高,以免標的物不能順利賣出,影響債權的實現。此外,對于價值較低或價格容易確定的動產,在征求當事人意見有困難時,執行法院也可以依職權逕行確定底價。

關于拍賣底價是否公開的問題,德國法律規定,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在拍賣實施之前,拍賣底價都應當公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對不動產的拍賣也要求公開底價,但對已預定了底價的動產的拍賣,則要求對底價嚴格保密。

在拍賣之前,執行法院還可以根據拍賣物的具體情況,要求應買人繳納一定數額的現金作為保證金,應買人未按照執行法院的要求繳納的,其應買無效。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66條規定,申請購買不動產者,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的規定,必須按照執行法院規定的金額及方法提供擔保。預收保證金的目的主要有兩個,一是防止應買人故意出高價應買后不繳納價金,擾亂和妨礙拍賣的順利進行;二是就再行拍賣中所增加的費用以及再行拍賣的差額損失,確保能從保證金中獲得賠償。根據臺灣地區的經驗,對價值較高的拍賣物,執行法院在確定底價后,還可以確定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一般在底價的10%到30%之間。債權人或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確定保證金。

鑒于保證金的繳納比較困難,日本最高法院規則創設了以契約代替繳納保證金的方法。即在以期間投標方式進行拍賣時,投標人可以與銀行訂立契約作這樣的約定:如果投標人得標,則由銀行代替繳納保證金。然后由銀行出具保證書,投標人將保證書及投標書郵寄到法院即可,而不必繳納現金。

2.指定拍賣期日和場所

執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實現私權,因而,執行措施貴在迅速、及時、高效。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過程中,執行機關對債務人的財產查封之后,決定以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的,應從速指定拍賣期日,以便早日將查封財產變換為金錢,確保債權的實現。如《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就對動產和債權的變價期限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最遲應在收到申請后兩個月內進行。我國臺灣地區1996年修訂《強制執行法》時,也特別強調查封后應盡早進行變價,該法第57條專門增加規定了對拍賣期間的限制,要求查封日至拍賣目的期間原則上不得多于一個月。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關于整體執行期限的規定,但對查封之后應在多長期間內進行拍賣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從實踐來看,執行程序中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的現象相當嚴重,許多執行案件受理之后,由于種種原因,執行法院不及時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有些雖然實施了查封,卻遲遲不予變價,致使本來能夠順利實現的債權長期得不到實現。據統計,海南省海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1990年至1999年8月共受理法院查封登記1741宗,其中解封357宗,未解封1384宗。未解封的案件中有1158宗超過一年以上的查封期限,甚至還有1990年查封的房地產至今還未解封。當然,超過一年以上未解封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在訴訟過程中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進行的查封,但毫無疑問,這其中必然有相當大一部分案件屬于執行過程中未及時進行變價的案件。這一數字足以說明,執行法院在實施查封之后不及時進行變價,是當前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中存在的一個相當嚴重的問題。

總之,設定查封期限和確定拍賣期日兩相比較,后者在整體制度的設計上更為合理、科學,我國最新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中對這一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在第127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執行員應當在查封后兩個月內開始拍賣或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查封后從速確定拍賣期日旨在確保債權早日實現,但另一方面,拍賣期日的確定亦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為了使債務人于查封后能有時間籌集款項主動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能有機會參與分配,債務人或案外人有提出異議或異議之訴的時間,并盡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賣的有關情況而參加競買,各國強制執行法大都要求拍賣日與查封日之間須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6條規定,查封物的拍賣原則上不得在查封之日起一周內舉行。《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l22條規定,執行事務局對動產和債權最早在受到申請后10天才能進行變價。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當然,在一些例外情況下,上述期間也可以延長成縮短,例如,在債權人或債務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將查封物提前拍賣;查封物的價值有顯著減少的危險或長期保存將花費較大的費用的,執行機關也可以決定提前拍賣。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要求查封之后應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預留一定的時間,但民事訴訟法并未對這一期間作出明確規定,而是交由執行人員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指定。這種做法雖然有靈活的優點,但由于沒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對執行人員顯然不能起到應有的約束作用。

拍賣場所也是拍賣準備階段應予明確的事項之一。選擇拍賣場所應立足于節約拍賣費用及適于競價。從各國來看,有些國家和地區如德國對拍賣場所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6條第2款規定,拍賣在查封地的區內舉行,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約定在第三處舉行拍賣的,也可以在執行法院管轄區內的其他地點舉行。有些國家和地區則對拍賣的地點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如依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61條的規定,動產的拍賣場所一般應在動產所在地。如查封的動產已轉移到執行法院儲藏所的,則應于該法院為拍賣;如查封動產交其他人保管的,則以保管場所為拍賣場所;如委托拍賣行或其他人拍賣的,則應以該拍賣行的營業所或其他人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拍賣場所。不動產的拍賣場所則較動產拍賣場所廣泛,除可在執行法院進行拍賣外,執行法官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當的場所作為拍賣場所。法國于動產的拍賣中則允許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選擇拍賣場所。

3,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36條規定:“拍賣應當先期公告;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日十日前進行公告,但因拍賣物的性質必須迅速拍賣的,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的,應當在拍賣日二十日前進行公告。”為使一般社會公眾知悉拍賣的有關信息,使標的物能夠賣得較高的價格,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前的合理時間拍賣公告。一般來說,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拍賣的事由、期日和場所;拍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和品質等基本情況;拍賣標的物及查封筆錄展示的時間、場所;拍賣價金的交付時間;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如確定有保證金時,保證金的數額;對應買人的資格有限制的,應買人的資格或條件等。此外,拍賣標的物額定底價依法不應保密的,也應在公告中寫明。在不動產拍賣的場合,德國還要求在公告中催告未登記的權利人申報及主張其權利,以便在確定底價時能處分考慮該權利,確保其能受清償;而且還應催告有權利阻止拍賣的權利人表明其權利,以便執行機關及時撤銷或停止拍賣程序。

拍賣公告以何種方法進行或公示直接影響到拍賣的效果,執行機關應綜合拍賣標的物的種類、價值、市場行情、公告費用、執行案件的影響范圍、當地的新聞媒介渠道等因素決定公告方法。一般來說,動產的拍賣公告應張貼于拍賣場所或執行法院;執行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過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對外公告。價值較大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拍賣公告除了應在執行法院和不動產所在地張貼之外,還應在當地的報紙或其他新聞媒體上予以。當然,如果不動產的價值特別低的,也可以不在新聞媒體上。由于新聞媒體的傳播范圍和力度各不相同,選擇什么樣的新聞媒介拍賣公告也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法國法規定,拍賣數額特別巨大的不動產或名人的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可以允許在全國性的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上進行公告。由于拍賣公告的方法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執行機關在選擇公告方法時應注意充分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債權人和債務人也可以就公告方法向執行法院提出請求。當然,當事人為擴大公告的傳播范圍,自愿自行承擔費用以其他更為有效的方法公告的,執行機關自然沒有不予允許的道理。

現代社會,科學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現代化的技術手段被越來越多地運用于大眾傳媒,除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外,互聯網等新型的傳媒在社會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對法院強制執行的方法和措施帶來相應的影響,可以預見,拍賣公告的方法也必然因此而趨于多樣化。

此外,在拍賣的準備階段,執行機關還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于拍賣期日到場。如果拍賣物有優先購買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的,應于拍賣前一并通知到場,以便使他們能有充分機會行使自己的權利。

(二)拍賣的實施

1.實施拍賣的主體

拍賣的實施須有主持人員,然而拍賣應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實踐中卻存在分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該問題未予明確,但《執行規定》第46條第 l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變價。”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立場是,拍賣須由專門的拍賣機構主持,執行人員無權直接實施拍賣。與我國不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拍賣原則上是由執行法院或執行人員主持進行的,如在德國,動產的拍賣原則上由執行員實施,應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申請,執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執行員以外的其他人實施拍賣;不動產的拍賣則由執行法院實施。日本不動產和動產的拍賣也都由執行法院或執行官主持進行。我國臺灣地區對動產的拍賣一般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實施,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拍賣行或其他適當的人實施;但不動產拍賣只能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實施,而不能委托于其他人。上述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必然會使我們思考這樣一些問題:我國完全禁止法院直接主持拍賣活動的做法是否妥當?哪種立法例更符合執行程序自身的規律?我國將來的強制執行法應采取何種立法態度? 我國最新公布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9條規定:“拍賣、變賣可以由執行員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實施;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變價的,執行員應當監督其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草案中首次規定了拍賣原則上由執行人員主持進行,采納了現行各國的普遍做法,具體程序的完善還有待相關立法的補充。

第6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過錯責任;注意義務;判斷因素

近十幾年來,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網絡侵權糾紛也開始不斷涌現,但首先應明確的是,這些新興的侵權糾紛其實質上仍屬于傳統侵權領域的法律關系矛盾,僅僅只是在主體的行為方式和傳播介質上發生了變化,因此,研究網絡服務提供者之法律責任仍必須以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為基礎。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關規定。①

一、主體分類影響之爭

目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廣泛接受與應用,其一般指為網絡用戶提供相關的互聯網技術服務,以及為用戶提供在網絡上、查詢、使用相關資源的各種服務的主體。但事實上,網絡服務提供者并非是一個已經完整的概念,其存在著較多的分類。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存在著不同的種類:如有些學者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實現的功能不同進行分類;②而有些學者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內容不同進行分類。③由此,即產生了依據不同主體類型劃分不同侵權責任的學理,顯而易見,僅僅提供網絡設施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和主機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一定是有所區別的。

雖然這種主體依據論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筆者看來其仍存在缺陷性。其緣由在于,網絡技術作為一種科技手段,必然是不斷更新發展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類型也會不斷增加,功能也會逐步的復雜與多樣化,并且同一個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會同時承擔著多種網絡服務的功能角色,想要窮盡類型的劃分不僅存在技術上的困難,同時也不利于穩定侵權的法律責任判斷,所以,筆者認為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還是應當回歸其侵權的行為本身,根據其行為的功能和本質加以確定侵權的責任。

由此,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36條并未對各類網絡服務提供商進行分類和區別,而是統稱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有其立法考慮的合理性的。未從主體上加以類型分類,可以避免單一化的類型界定而導致歸責時的麻煩,也同時賦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對涉案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行為的性質作出判斷,從而確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就以網絡侵權糾紛中最常見的著作權侵權為例,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是內容服務,也即其自己創作、采集、編輯作品和信息并在網絡上供公眾瀏覽、下載等有償或無償使用,依據其該行為性質自然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而若網絡服務提供者僅僅提供了鏈接服務,即其并不直接提供信息,而是提供了一條可訪問相關信息內容的途徑,用戶可以由此查閱相關信息內容,可見,這種行為在性質上僅僅是一種程序服務,是技術上的輔助功能,因此,在對該行為法律責任的判斷時就要復雜的多,在以過錯責任的大前提下,需要考慮其注意義務的履行程度等等。所以,法律窮盡規定所有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類別是難以實現的,只有從行為功能出發,進行不同的區別對待才是合理且有效的。

二、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之適用

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經歷了嚴格責任至過錯責任的發展歷程。在網絡早期發展中,較多國家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是嚴格責任原則,最大限度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這就使得整個互聯網產業的發展受到阻礙,停滯不前,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不將其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防止侵權和避免承擔責任當中,而這樣的發展最終會阻礙整個社會的科技文化進步。發展至今,國際上的普遍態度已經轉變,以過錯責任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歸責原則已是共識。

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歸責原則確定為過錯責任是符合法律公正之意的。從法理的角度來看,嚴格責任的確立是為了適應社會的飛速發展所帶來的環境污染、工業災害、高度危險等社會問題,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顯然不包含于內;從技術的角度來看,網絡技術的生命力在于快速與便捷,倘若其需要對經由自己提供服務的用戶所的內容進行逐一的審查來避免嚴格責任項下的侵權糾紛,顯然與其發展主旨相悖;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看,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加以規范目的在于平衡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社會公眾各方的利益,采取嚴格責任并不能合理達到此目的;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一些國家和地區都傾向于對中間服務商采取過錯責任,并且法律明文規定一些責任限制條款,不再將中間服務商的責任嚴格化,以促使中間服務商將更多的精力用來發展其服務類型,提高服務質量。因此,我國《侵權責任法》也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其第1、2款都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明知的前提下承擔法律責任。

三、合理注意義務的判斷因素

《侵權責任法》第2款規定了"通知--刪除"程序,也即通常意義上的避風港原則,根據權利人的通知,可以有效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明知標準,但顯然存在者權利人未能進行有效通知的侵權狀況,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并非完全免責,這就涉及了對《侵權責任法》第3款的"知道"標準的判斷。雖然現有較多學者主張該"知道"一詞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應知",但這種限縮解釋僅僅是現在我國網絡產業正處于新興發展時期所采取的措施之策,就長久發展趨勢而言,"知道"的判斷標準應當包含"應知"。如何來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合理的注意義務,是一個隨科技發展而將不斷予以變化的范疇,因此,筆者將就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若干判斷因素作出建議以供探討。

1.從網絡服務提供者主體出發

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限定于一定的程度內,首先是由其主體特性決定的。第一,網絡服務提供者礙于技術上的發展限制,其監控能力存在無法克服的局限性。網絡服務提供者必須借助技術手段才能對通過系統或網絡上的信息加以監控,因此其監控能力取決于所采用的技術手段,雖然現在很多的服務商會使用"過濾技術",即讓所有的信息及信息的碎片都經過某個電子過濾器,以便自動濾除侵權信息,但顯然,這樣的操作仍是受制于技術發展的。因此,判斷其注意義務時不得不考慮整個網絡技術的行業發展階段性。第二,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上侵權信息進行監控,需要經濟上的監控成本。倘若為監控花費的人力物力成本大大超過了其自身的營運盈利,這是任何一個網絡服務提供者都不會予以追求的,法律也不應當強求其放棄一個理性經濟人的角色扮演本能。第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僅僅只是一個技術服務提供商的角色,其不是專業的律師或法官。即便是一個有經驗的法官,其在裁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仍需要考慮各個方面的具體情節因素,如作品的原創性、對作品的使用是否適用責任限制、權利人歸屬以及法律具體適用等等。而這樣的判斷,對于一個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無疑太過要求,甚至會影響網絡這整個產業的發展。第四,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本身資質、技術水平也參差不齊,當然不應當對所有的提供商采取統一的注意義務判斷標準,一家規模不大的網絡技術公司和一家專業的大型跨國網絡公司在網絡服務提供時,必然在資源上、在判斷能力上、在監控能力上等各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對于現有的一些知名的,較有資質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更為嚴格的注意義務。最后,網絡服務提供者倘若已經采取了其可行的預防措施,自然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一定的注意義務。比如該網絡服務提供者已經依據其本身的條件安裝了"過濾機制",抑或其已經對用戶作了防止侵權的聲明提醒等等,這就應當將其歸入注意義務予以考慮。

2.從權利作品本身出發

依據不同的權利作品從而作出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的區分是有其意義的。一方面,每個侵權糾紛所涉及的權利作品是不同的,有些權利作品較為知名,權利人對其已經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宣傳,抑或該權利人本就屬于知名人物,其作品涉及的社會影響力較大,公眾對其認知程度較高,相應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盡的注意義務程度要求自然也需提高。而另一方面,每個侵權行為的程度是不同的。以著作權侵權糾紛為例,上傳者上傳了權利作品的某個章節,或全部內容,在該兩種不同的情況下,自然后者的注意義務需要更加嚴格,畢竟僅僅上傳某個節選內容對于每日需要處理海量信息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來說是難以掌控的。

3.從直接侵權人主體出發

網絡服務提供者并未直接編輯侵權的信息,而僅僅是為直接侵權人,也即上傳者提供一種技術服務。如權利人進行通知程序時,侵權行為其實并未定性,上傳者究竟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也難以確認,若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通知人的要求而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的措施時,在很多情況下是要承擔違約風險的。因此,這就使得其將陷入侵權賠償和違約責任的兩難境地。為此,如果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要求過于嚴格,則會導致整個網絡自由的限制,導致網絡產業發展的缺陷,同時,也不應將權利人的保護建立在對普通社會公眾的利益與自由損害基礎之上。

四、結語

綜上所述,網絡技術正在不斷的進步,網絡產業也在不斷的發展,新興的產業必然伴隨著較多新興法律糾紛的出現,而規范整個網絡環境的法律也將逐步完善。對網絡服務提供者課以何種法律責任是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利益發展的,太過于嚴格或過于寬松的標準都不適合,因此,司法者只有在法律規定下,依據各方面的具體因素予以具體裁量,從而為整個網絡法律環境創造其生命力。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②可分為網絡設施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四大類。薛虹:《再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版權侵權責任》,《科技與法律》季刊,2000年第1期。

第7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一、研究緣起

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是落實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校進程的必然選擇,也對適應高等教育內部結構治理優化改革、新時期高校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新訴求具有積極而重要的意義。從“法制”走向“法治”,不僅僅是概念層面的變化,更體現出中國教育治理的系統性和綜合性變革[1],隨著中國的法治化進程與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化,傳統的高校學生管理模式已經不能滿足當前的國家發展和社會發展要求,也與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不相適應,因此,學界和高校越來越關注和重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和實踐。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化,主要是按照國家法律調整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用法治的原則,處理學校與學生之間發生的各種矛盾,在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與執行上規范化、合法化[2]。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中國頒布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律來支持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建設,加之目前高校的法律糾紛問題和侵權問題的不斷發生,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逐漸成為學界關注的熱點話題。學界逐漸認識到,在高校學生教育管理過程中引發的法律糾紛,會對學校的發展和學生的成長造成

不利影響,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就是必須厘清高校與學生的基本法律關系,認真分析高校學生教育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努力提高高校學生教育管理法治化水平和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構建高校和諧發展的優良環境,促進學生成長成才[3]。同時也亟需學界針對這一議題進行研究,以提供理論和可行性建議的指導。為此,筆者運用Ciitespace軟件對知網數據庫中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文獻進行可視化分析,以期全面了解當前學界研究狀況,展望研究前景和趨勢,為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工作提供理論指導和可行性建議。

二、研究方法

(一)Citespace簡介

美國德雷克賽爾大學陳超美團隊開發的Citespace軟件,是一款在科學文獻中識別與可視化新趨勢與新動態的Java應用程序,已成為信息分析領域中影響力較大的信息可視化軟件[4]。近幾年來,中國學術界逐漸興起運用科學知識圖譜的方法來把握學科的研究前沿和知識基礎發展動態。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是實現依法治校的基礎和前提,因此我們運用Citespace軟件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中的作者、關鍵詞、研究機構、熱點以及趨勢進行了可視化分析,顯示了國內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歷史、現狀、研究力量的分布、研究和主要的研究領域,并根據Citespace形成的圖譜,對國內學者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熱點和現狀進行了概括總結。

(二)數據的來源

文獻數據分析來源于中國知網數據庫(CNKI),檢索時間為2015年11月10日,檢索文獻數據的范圍為2000-2015年,以“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為主題詞,其他檢索條件均不限制。經過檢索,得到625條相關文獻,再經過人工剔除會議、報紙、輯刊,最終得到593篇文章,將這593篇論文的作者、題目、關鍵詞、主題詞、文獻的引文等全記錄信息導入citespace軟件,利用citespace軟件進行年代分布、合作者、學科領域、合作機構、合作國家、期刊共引、作者共引等信息分析,繪制網絡可視化圖譜。

(三)技術處理

一是數據格式轉換。檢索到的文獻記錄以Refworks的格式導出,導出的文獻記錄中包含的信息有作者、關鍵詞、題名、研究機構、摘要、發表年份、期刊、卷次。選擇Citespace3軟件中自帶的格式轉換器,將Refworks格式文件轉換為Citespace3可用的download_***.txt格式。

二是Citespace3軟件設置。時間分區(Time Slicing):從2000-2015年,每兩年一個分區;術語(Term Type):突顯術語(Burst Term);節點類型(Node Types):分別選取作者(Author)、機構(Institution)、關鍵詞(Keyword)。

三是數據可視化。分三次對已有的數據進行可視化,節點類型分別選取作者、機構、關鍵詞,分別得到作者、機構、關鍵詞的可視化圖譜。

三、結果分析

(一)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作者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author,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機構與作者,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機構和作者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183,連線數為24,密度為0.0014的作者分析圖譜(圖1)。

圖1中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作者,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變化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因此節點直徑越大,表明發文量越多。按照發文量進行排名的順序依次為:嚴彥、吳濤、肖平、許璐璐、游敏惠、陳勇、朱方彬,發文量依次為:3、3、3、3、3、3、3、3。作者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作者之間有合作關系的分別有:游敏惠―朱方彬、江厚亮―郭玉松―張愛芳、鄧珊珊―李文、馬曉麗―查志剛、鹿士義―吳緘中、阮方明―劉淑媛、嚴彥―楊朝暉、顏輝―付偉、翟新明―余廣俊、王剛山―王嘎利。作者之間連線顏色代表首次合作時間,連線粗細與合作次數成正比,例如:嚴彥―楊朝暉在2008-2010年之間進行了首次合作,合作次數較多,翟新明―余廣俊在2012-2014年進行了首次合作,合作次數低于嚴彥―楊朝暉的合作次數。

從圖1可以發現,近幾年來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學者越來越多,并且發文量也逐漸增加,如余廣俊、嚴彥、楊朝暉、朱方彬等。此外,與2010年之前相比,近幾年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學者們更注重相互之間的合作研究,例如:翟新明―余廣俊、嚴彥―楊朝暉、馬曉麗―查志剛、阮方明―劉淑媛。總而言之,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學者越來越多,呈逐漸遞增的趨勢,學者之間相互合作研究將取代早年學者們單兵作戰的研究狀況。

(二)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產出機構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institution,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機構,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機構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67,連線數為2,密度為0.000 9的機構分析圖譜(圖2)。

圖2中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機構,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因此節點直徑越大,則表明發文量越多。

從圖2可以看出,按照機構發文量進行排序分別為:廣東商學院、陜西理工學院、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編輯部。發文量依次為:4、4、3、3、3。機構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連線顏色代表首次合作時間,連線粗細與合作次數成正比,例如,成都大學新聞傳播學院與河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高職所在2008-2010年期間首次進行了合作研究、華中師范大學思政所與華中師范大學法律系在2002-2004年間首次進行了合作研究。根據產出機構引用計數分析,機構引用計數排名分別為:廣東商學院―4、陜西理工―4、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3、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編輯部―3、上海政法學院―2、成都大學文學與新聞傳播學院―2、湖南科技學院音樂系―2、石油大學―2、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2、遼東學院―2。

(三)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關鍵詞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keyword,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關鍵詞,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關鍵詞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33,連線數為33,密度為0.625的關鍵詞分析圖譜(圖3)。

圖3中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關鍵詞,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圖3中節點大小的排序依次為:學生管理、法治化、高校、高校學生管理、法治、高等學校、依法治校、學生權利、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關鍵詞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相互關系,連線粗細與它們綜合研究的次數成正比。例如“學生管理”,與學生管理相關的關鍵詞有法治化、高校、高等學校、對策、法制化、管理法治化、法治。節點之間連線顏色代表它們首次綜合起來研究的時間,從關鍵詞連線的顏色看,學生管理首先與法治、對策進行了綜合研究,然后與高校、高等學校進行了綜合研究,最后與管理法治化、法制化、法治化進行了綜合研究,其他的關鍵詞節點以此類推。

從圖3可以發現,在圍繞法治化、學生管理、高校和高校管理這幾個熱點詞為中心,逐漸向管理法治化、學生權利、依法治校、大學生、管理等熱點進行擴展延伸,并且熱點詞之間的聯系、綜合研究的趨勢逐漸凸顯。從關鍵詞引用計數分析可以看出,關鍵詞按照引用頻次進行排序分別為:學生管理、法治化、高校、高校學生管理、法治、高等學校、依法治校、學生權利、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引用頻次分別為:202、201、164、93、59、45、44、27、26、25。關鍵詞按照中心頻次排名分別為:管理法治化、學生、法律意識、高校、教育管理、法治、學生管理、依法治校、職能職責、高校學生,中心頻次分別為:0.58、0.37、0.35、0.33、0.32、0.27、0.21、0.21、0.21、0.20。

從圖4可以看出,從2000-2015年十五年間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熱點轉換,在2000-2002年間為初步探索階段,主要以學生管理和對策為中心展開研究;在2002-2004年間依然為初步探索階段,主要以法治、大學生、學生權利、教育管理、管理法治化等為中心進行研究;在2004-2006年間為蓬勃發展階段,主要以高校、法治化、依法治校、高等學校、高校管理等為中心進行研究;在2006-2008年間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高校學生管理和管理為中心展開研究;在2008-2010年間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法律關系和聽證制度為中心展開研究;在2010-2012年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高校學生和正當程序為中心進行研究;在2012-2014年仍為拓展研究領域階段,主要以法律思維為中心展開研究。

從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關鍵詞分析圖譜和關鍵詞中心頻詞分析可以發現,中國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熱點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特征:第一,研究主題明確。從圖譜中可以明顯看出學生管理、法治化、高校三個節點比較大,其他的節點(如法律關系、法制化等)較小,節點的大小形成鮮明的對比,節點的大小代表著相關研究文獻的多少。第二,混合交叉研究較多。從圖3、4可以發現,大節點與大節點之間、小節點與小節點之間、大節點與小節點之間的連線較多,節點之間的連線代表著兩個節點的關鍵詞進行過混合研究。第三、研究逐漸呈現多元化,在2000-2006年主要圍繞高校管理、依法治校、高校等關鍵詞進行研究,在2006年之后開始逐漸出現了“法律關系、高校學生、法律思維”等新的熱點詞。與此同時我國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對國外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較少,在圖譜中并未見到與國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的關鍵詞。其次,文獻述評是對一方面的專題搜集大量的文獻資料并對文獻資料進行分析、總結、評述的一種學術論文,文獻綜述能反映當前某一領域重要專題的最新進展、新趨勢、新動態等,然而關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文獻述評較少。

(四)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相關文獻的作者和產出機構混合分析

參數設置中時間跨度設為“2000-2015”,time slice設為2,node type選擇author和institution,topN=10,過濾掉每個時間切片中發文量排在10之后的作者和產出機構,僅使發文量排在前10的作者和產出機構顯示在生成的圖譜中,以對網絡進行簡化。最終得到節點數為77,連線數為26,密度為0.0089的作者和產出機構混合分析圖譜(圖5)。

Citespace的統計結果表明,發文量排在前五的產出機構分別有:廣東商學院、陜西理工學院、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編輯部、上海政法學院,發文量依次為:4、4、3、3、3。圖5節點中心代表對應的作者和機構,節點年輪表示發文量隨時間的分布情況,年輪的顏色代表相應的發文時間,如深色代表較早的時間,淺色代表最近的時間,年輪厚度與相應時間的發文量成正比,因此節點直徑越大,則表明發文量越多。作者和機構之間的連線代表他們之間的合作關系,連線顏色代表首次合作時間,連線粗細與合作次數成正比,例如:武漢科技大學文法與經濟學院,它與周禹合作關系較為密切,第一次合作時間在2008-2010年之間,其他的節點依次類推。

四、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現狀評述

中國學術界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起步較晚,但從2000年以后,國內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逐漸增多,研究領域也得到了不斷的豐富。在近幾年的研究中,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學者逐漸增多,學者之間相互合作研究的趨勢明顯增加,并且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在圍繞法治化、學生管理、高校和高校管理這幾個熱點詞為中心,逐漸向管理法治化、學生權利、依法治校、大學生、管理等熱點進行擴展延伸,并且熱點詞之間的聯系、綜合研究的趨勢逐漸凸顯。總而言之,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正逐漸被更多學者所關注,研究的主題和范圍可以歸納為教育法制、學生權利、學生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等內容。

第一,在教育法制方面的研究,勞凱聲梳理了改革開放后30年來,教育法制建設的歷程和趨勢,特別是強調了教育法制和高校管理之間的關系。他認為歷經30年的教育法制建設,人們處處都可以感受到法律與教育改革及發展的密切關系,然而要建立完備的法制,實現依法治教的目的,中國的教育法制仍面臨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要繼續完善教育法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立法的任務還相當艱巨,例如《學校法》《成人教育法》《終身學習法》《考試法》等法律的制定工作仍待進行。另一方面,已經制定的法律,由于社會的發展變化,其中一些條文已經過時,或者與變革中的新制度設計相抵觸,因而面臨著適時加以修訂的問題[5]。陶林從中國教育法制建設的價值取向視角出發,認為教育法制的價值取向應當包括保障教育自由、公平與效率并重、體現程序正義、“人本位”四個方面,并通過加強民主,實現對話;融合教育追求與法制目標;提高立法技術,重視話語實踐;促進教育法律文化的形成等途徑落實教育法制建設[6]。高等教育法制建設進程的深化是推動高等教育法治化變革過程的重要因素,同時也是中國高校走向依法治校、依法執教、依法管理軌道的重要標志。只有不斷完善和優化教育法制,才能使得高校學生管理有法可依;只有教育法制建設與時俱進,才能發揮教育法制在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中的實效性。

第二,在學生權利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從權利救濟的角度出發,就權利救濟的現狀和經驗著手,提出中國普通高校學生權利救濟的法治構建應當從明確高校的定位,厘清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出發,構建學生申訴、教育行政復議、教育行政訴訟等救濟途徑,展開學生管理法治化工作[7]。另一方面是從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的角度出發,認為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學生受教育權、學生隱私權、學校管理權與學生救濟權等矛盾和沖突,而平衡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關鍵在于建構學校權力運行與學生權利保護的內部和外部的平衡機制[8]。近年來隨著高校章程建設的完善,許多學者關注到大學章程對學生權利保障的基本問題,有學者就此指出,在依法治校背景下,基于實際對章程中的學生權利話語體系進行反思性建構,可以從話語語境、話語取向、話語內容、話語思維和話語姿態五個維度去理解和把握[9]。

大部分學者在研究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中主要關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關注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的定位,一般認為法律雖然賦予高校一定的行政權力,但是沒有明文規定高校實施的各種行為中哪些屬于行使了學校權利的行為,也沒有將師生權益的行為納入到高校行政權利行為當中;二是對學生法律身份和學生權利的探究,一方面學生作為自然人享受平等、公正、統一的民事權利,另一方面學生享有學習的權利、義務教育無償化、教育機會公平等方面的受教育權;三是對學校權利和學生權利沖突的分析,主要表現為高校管理權和學生受教育權、隱私權、救濟權等學生權利的沖突。

第三,在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中,有學者研究美國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特點,認為法治化管理是其重要的特征,其特點有:學生管理法規制度具有完善性、可操作性、適時調整性;具備嚴格的學生申訴制度;學生管理機構下設專門而健全的法律咨詢機構,以服務學生;管理人員和學生具備強烈的法治觀念和法律知識,學校重視法律教育;學生管理法治化程序嚴格[10]。有學者從法治化和程序化的角度出發,認為高校學生管理應當構建一個正當程序體系,包括事前程序(事先通知、告知、給予管理者相對人足夠的時間準備辯護)、事中程序(說明理由、聽取管理相對人陳述和申辯、聽證、做出決定)、事后程序(送達、告知管理相對人救濟途徑和時效、報教育主管部門報備)[11]。也有學者基于受教育權由他賦向自賦轉變的趨勢,提出大學生學習權救濟機制的構建應該明確學習權的價值位階,重視參與主體的多元性,尊重和落實高校辦學自主權以及健全校內救濟機制(特別是申訴制度)[12]。另有學者對《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法治化思想進行了分析,認為從權利內容、保障程序、法律救濟等角度看,均促進了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13]。學界在學生管理法治化方面的研究,首先厘清的是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具備哪些屬性,以此來判斷高校的法治化程度;其次著重關注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程序化;并對中國頒布的法律法規進行分析,明晰其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指導意義和作用,以及完善和改進的主要內容。

第四,在依法治校方面的研究,近年來許多學生訴高校的案件中,學校屢屢敗訴,有學者就此認為高校學生事務管理法治化的缺失是高校承擔法律風險的主要原因[9],依法治校就是把法律作為管理學校的依據和最高權威之意。從具體內容看主要包括教學、管理和服務等方面;從管理空間看包括校園內管理和學校周邊環境管理;從管理范圍看包括內部和外部兩個方面。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從管理制度的視角出發,高校應當通過確立以人為本、依法治校的辦學理念,重新整肅規制,應對新的變化并作出積極的調整[14]。另有學者針對高校依法治校中的問題進行了調研,發現“人治”傳統的深刻影響、依法辦事觀念未能深入人心、高等教育法制的不完善加大了高校依法治校的難度,普法工作力度不夠等也是影響高校依法治校的核心因素[15]。學界對依法治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對依法治校本身的定義、特征、基本內容、意義和價值等進行論述,以及對依法治校現狀和問題進行調研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構建對策和建議。

綜上所述,學界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主題和范圍主要涉及到教育法律制度、學生權利、學生管理法治化、依法治校等幾個方面。而在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研究內容上體現出了多元化、主體明確、混合交叉研究較多等特征;在研究方法上運用思辨方法者

較多,而運用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者較少;在研究取向上更加關注學生群體的權利和利益、學生管理法治的程序化;在政策規定和現實問題之間的關系方面,更加注重互構關系,注重政策后評估的作用和效果。

五、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趨勢展望

從學界研究的現狀來看,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推進和依法治校的深入實踐,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研究的趨勢將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高校內部結構治理優化背景下對學生參與權利的研究;第二,法治中國進程推進背景下通過管理法治化對學生法治教育的緊迫性和路徑的研究;第三,學生權利救濟渠道研究的深化。

首先,高校內部結構治理優化背景下對學生參與權利的研究有以下三個方面的轉向。第一個轉向是對高校內涵式發展的研究,主要針對提升部門之間的協同治理和發展促進法治化進程、如何建立內部質量保障體系對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進行監控和調節等問題進行研究;第二個轉向是對高校學生治理的研究,主要表現為對共治、以人為本、差異性、新穎性、反思性、過程性等方面的關注和研究;第三個轉向是對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研究,主要針對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理論、特征、原則、價值和意義、途徑和方法等方面進行研究。

其次,法治中國進程推進背景下通過管理法治化對學生法治教育的緊迫性和路徑的研究將會有以下兩個方面的轉向。一方面,對中國教育法制建設和中國社會發展之間關聯性的研究,主要表現為對教育法律法規在實踐中的適應性和適用性、頂層設計和基層反饋的體系構建、對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后評估。另一方面,學生法治教育與依法治國、依法治校之間的網絡關系的研究,主要表現為不再單獨關注課堂或學校中的法治教育,而是關注國家法治化進程、高校法治化建設、法治社會建設與大學生的法治教育的關聯性以及如何全方位、大視角培養大學生的法治素養。

第8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關鍵詞:學生管理;緊急事件;應對體系

Abstract: The campus safe stable is the school each work premise and the foundation, relates the general teachers’ and students’ personal safety and national, the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relates the school and society’s development. The university has the student emergencies, very easy to cause society’s strong reaction, creates “the stir”, “the enlargement” and “the radiation” the effect, therefore how to deal with the student emergencies, becomes the university student worker’s important task. This article deals with system’s construction on the university student emergencies to propose own view.

Key words: student management; emergencies; deals with the system

預防和處理學生緊急事件是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中的一項重要任務,高校學生緊急事件的危害程度,除取決于緊急事件的性質與影響范圍外,更取決于高校管理者對緊急事件是否有清醒的認識,是否采取了正確的應對措施。只有深刻認識緊急事件的本質,把握其發展規律,及時化解矛盾、防患于未然,才能在關鍵時刻做到心中有數、忙而不亂。

1高校學生緊急事件的界定

在日常生活中,會出現各種各樣的緊急事件,有的來自于自然界的不可抗力,有的來自于人為因素造成,還有的是爆發性的公共衛生方面的傳染病,還有的是因社會政治原因引起的抗議、集會、游行示威等。這些事件共有的一個本質特征就是給社會正常秩序和人民生產生活帶來一定影響、沖擊和危害。高校是人群密集、大量年輕學生聚集的地方,學生思想活躍、愛國、民主意識強、易沖動,這使得高校學生緊急事件與日常生活中的緊急事件既有相同點又有自身的基本特點。

高校學生緊急事件是由自然的、人為的或者社會政治等原因引起的,在高校內部突然出現,并迅速演化為較大規模的,以學生為主導,不以學生管理的意志為轉移的、對學校的教學、工作、生活秩序乃至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沖擊或危害的事件。

2高校學生緊急事件的特點

高校學生緊急事件除了具有日常生活中緊急事件突發性、破壞性、擴散性、潛在性及緊迫性的特點外,由于其發生范圍和發生對象的特殊性,高校學生緊急事件還有自身的一些特點。

2.1主體的特殊性

高校是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合格者和可靠接班人的主要機構,高校集中了來自全國各地的優秀學生群體,他們有著對知識的渴望,有著對事業和生活的熱情,有著自己的思想意識,有更快的接觸新事物的先天條件,更有著對非常規事物的天然好奇心理。同時,高校學生正處于年輕時期,更容易表現出青年人的熱情和沖動,所以高校學生主體具有特殊性。

2.2參與的群體性

高校是人群密集、眾多學生聚集的場所,一所大學少則幾千人多則幾萬人,有些城市中還建有大學城、職教園,學生密度則更大。高校緊急事件雖然有時僅僅涉及個別學生,但在處理問題的過程中若處理不當,則會引發大規模的群體事件,很快的會使大部分情緒沖動的學生參與進來,所以高校緊急事件又具有參與的群體性。

2.3后果的嚴重性

伴隨著網絡和媒體消息傳播速度的加快,通訊技術的發達,高校一旦發生緊急事件,在很短的時間內會迅速蔓延,導致局面的進一步惡化。加之社會轉型、利益結構的調整,各種社會矛盾沖突日益增多,某些不法分子會利用學生容易激動的情緒,故意制造混亂,擾亂社會治安,歷史的經驗多次證明,與大學生有關的緊急事件更容易引起社會的關注,更容易被別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客觀上“放大”或“加深”了危害的程度和范圍。

2.4影響的持久性

由于高校的密集性、學生的聚集性,一旦發生緊急事件,很容易影響、波及其他學校,乃至全國范圍內的高校。即使在很短的時間內,引起緊急事件的高校局面得到了控制,但如果善后工作處理不到位,對學生的思想和心理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并不會因為事件的結束而影響在短期內便消失。

3學生緊急事件應對體系的構建

3.1建立健全預警防控機制

3.1.1提高認識,立足平時

應對學生緊急事件,要立足平時,說和不說,管和不管,絕對不會一個樣。學生管理者應該通過多種渠道,全面把握學生信息,對于有心理疾患、情緒波動較大的“重點人”、“重點事”要重點觀察和看護,盡量不讓已有問題的學生造成更大傷害。充分調動學生的自主性、能動性開展學生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活動,強化學生的危機意識,進行自我教育。

3.1.2認真細致,建立預警機制

建立組織有力、運轉高效、職責明確的組織機構,形成及時、快捷、暢通的信息溝通網絡,針對隨時可能出現的緊急情況,建立預警機制,監測學生“重點人”平時的心理行為變化規律,當然對“重點人”進行重點關注,不代表只做一部分人的工作,還要通過加強日常管理調研工作,全面把握學生信息,針對可能出現的個體、群體的心理行為,提前決策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建立健全預警機制。

3.2應急處理機制的建立

參與事件處理的學生管理人員要堅持“情、理、法”相結合的思路,堅持“快、準、凈”的工作作風,同時還要有能夠正確處理幾種主體之間的關系,如學校與學生之間,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學校與司法機關之間,學校與上級機關之間,學校與新聞媒體之間等。

3.2.1處理學生緊急事件的依據

學生管理工作者在日常的工作中,需要進一步增強自己的法律意識,認真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國普通高校教育大綱》、《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緊急事件發生以后,能夠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校規校紀,理順學生和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收集與保全必要證據,明確責任,進行客觀公正、及時妥善的處理,保護學校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3.2.2對學生緊急事件的處理

在事件發生之初以情入手,穩定當事人的情緒和事件的局面,防止事態進一步惡化,從不同途徑了解事發原因,將事件及初步調查情況向主管部門和領導報告,出情入理,分析事件性質,明確相關責任,以理服人,將事件的真實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以正視聽,防止以訛傳訛;并做好輿論導向工作,防止媒體對事件的夸大或扭曲報道,同時將事件的處理過程進行翔實記錄,并匯總成書面材料。

3.2.3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9篇:新聞傳播法律關系的主體范文

論文關鍵詞 農村 留守中小學生 權益保障 司法保障

維護中小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中小學生健康成長,既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的具體要求,也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隨著中國城鄉經濟體制改革和現代化進程的不斷深入,農村留守中小學生變成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其受侵害現象越來越嚴重,越來越復雜。加強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保障更顯迫切。因此,研討農村留守中小學生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僅具有一定的理論價值,而且具有極為重要的社會現實意義。

一、農村留守中小學生權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人身權利受侵害

1.來自家庭的侵害

在農村,父母受教育程度普遍較低,素質不高,法律意識淡薄,封建傳統觀念強,并不知曉自己的孩子是獨立的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獨立的人格權,而認為孩子是自己的,打罵與否是自己的事,與他人無關。有些父母對孩子任意打罵,將孩子打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并非少見。由于農村中重男輕女思想較為嚴重,女性中小學生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各種新聞報道層出不窮,備受關注。

2.來自學校的侵害

農村留守學生缺乏家庭關愛,本來情感就比較脆弱,加之判斷力和辨認能力還不高,在學校對老師更是一種敬畏的心態。一方面部分老師思想素質低,法律意識不強,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不僅嚴重傷害了這些學生的身心健康,尤其是他(她)們自尊心和自信心,也壓抑了他(她)們的聰明才智,影響其個性的健康發展;另一方面,在學校中,女性學生受案件較多,嚴重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利。

3.來自社會的侵害

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年齡小或者較小,生活在相對封閉、落后的的環境里,思想單純,經驗不足,缺乏見識,識別能力低,自控能力和對抗能力差,又缺少父母的關愛和保護,往往成為罪犯嫌疑人攻擊的對象,尤其是農村留守女中小學生常常成為犯罪嫌疑人奸的對象。根據全國婦聯的有關來信來訪統計,在未成年人遭受害的案件中,農村留守女中小學生占了相當高的比例。

(二)受教育權受損害

享受九年義務教育是國家賦予中小學生的基本權利。一般情況下,6-18周歲的未成年人都應是在校學生,享有接受良好的學校教育的權利和機會,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經濟落后的偏遠農村地區,小學沒有畢業就幫工打廚,初中還沒畢業就回鄉務農的現象普遍存在。

(三)思想品德受毒害

1.不健康讀物的影響。一方面中小學生獵奇心理很強,又缺乏必要的辨別和抵御誘惑的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市場監管不力,不健康讀物充斥著市場,不僅流量大,而且隱蔽性強,不易被查收。一旦在城市嚴打各種黃色出版物的情況下,大量的黃色書刊和音響資料等以低廉的價格大量涌入農村,傳播到農村中小學生手中,而這些缺乏父母監管的學生往往無所顧忌地閱讀或者觀看,從而嚴重影響其健康成長。

2.社會不正之風的腐蝕。由于社會管制不力,很多社會上的閑散人員游手好閑,不務正業,偷盜、搶劫、拉幫結派而誤入歧途。留守中小學生,在既缺乏父母管教,又頗感孤獨的情況下,往往經受不起社會不法分子的各種脅迫或者引誘,極易與上述人員同流合污,自覺或者不自覺地加入到違法犯罪人員的行列,其思想受到嚴重毒害,甚至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四)心靈人格權受傷害

相關媒體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的關注和報道增多,一方面有利于相關問題的解決;但另一方面,由于相關媒體在報道時不注重隱私的保護,侵犯其隱私權,如我們會在新聞媒介上發現違法犯罪中小學生的姓名,可以在電視上看到其人像,甚至一些地方讓失足學生“以身說法”,還有的媒體為了提高關注度,而夸大事實,對留守中小學生的心靈造成很大傷害,同時,在社會中,也受到很多人的歧視和差別對待。

二、農村留守中小學生權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家庭教育管理不當和監護的缺失

一是監護人自身受教育程度不高,各方面素質較差,缺乏進行良好家庭教育的能力;二是其家庭教育的方法不當,缺乏耐心細致的教育,依賴或強調棍棒打罵,對孩子的合理要求和正當言行給予強制性限制,有的則正相反,對孩子太過放任,不加管教,從而使孩子們的心靈和個性遭到扭曲;三是有的家庭破裂,父母離異,使孩子們失去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圍,甚至心靈受到嚴重創傷;四是由于父母或監護人常年在外,缺乏對孩子的關心和教育,不利于子女健康心理的養成。

(二)學校教育的缺失與偏差

一是某些學校和老師缺乏對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視,只注重學生的考試分數,使學生缺乏全面的鍛煉和發展;二是受封建傳統思想的潛在影響。在漫長的封建社會,形成了一整套嚴格的封建等級制度,并形成了所謂的“三綱五常”的封建倫理道德,子女被看成父母的私有財產,擁有絕對的處分權,在學校內部,教師則獲得了父母所“授予”的權利,于是擁有了教育、體罰學生的權力;三是部分教師素質差,教育方式落后,急于求成,易體罰學生;四是缺乏法律知識教育,老師學生法律意識淡薄,法律觀念不強。

(三)農村留守中小學生自我保護能力不強

農村留守中小學生是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正處于心理、生理發育成長時期的青少年,無論是文化知識還是社會經驗都有限,判斷能力和辨認是非能力不強,法律意識淡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都不夠。他們不知道自己享有的權利內容,也不知道當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應該如何維權。

(四)社會環境的不良影響

一是有益于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的文藝作品過少,對不健康作品的發表、發行及閱讀沒有明顯地做出限制。二是在農村地區對社會閑散人員的管制不嚴,使得他們過于放任,而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三是人員力量投入不夠,缺乏專門的中小學生社會教育機構,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的教育基本上就依賴于學校教育。

(五)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措施不力

1.法律法規規定不健全

我國在未成年人法律法規的建設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進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基本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制定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些法律起點高,保護全面。但是,這些保護青少年的專門法律存在一個共性的問題,即原則性比較強,號召性的條文多,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混為一談,使得法律條文過于籠統和抽象,缺乏具體的執行措施,缺少法律責任追究條款,可操作性低。

2.現有的司法保障措施不力

與行政權不同,司法權是一種消極被動的權力。司法機關一般只有經過當事人的告訴才能啟動司法程序。中小學生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他們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極不成熟。當他們權益受到侵害時,大多數學生并不知曉,即使知道也不知如何去尋求合法有效的保護措施。因此,未成年學生法律制度的建構要借助組織和他人的力量,比如監護制度等。我國這方面的制度建設已初具雛形,但存在許多不足。當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時,我們還沒有建立完善的責任追究機制,當未成年學生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司法機關卻沒有合法有效的措施可以采用。

3.輕視政府維權途徑

針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這個特殊群體,在所有力量保護中,政府應作為中堅力量,起主導作用。然而在具體維權實務中,政府作用發揮的相對不夠,沒有從政府管理的角度尋找深層次的原因。例如,學校周邊的網吧增多,而中小學生的活動設施在農村基本沒有,這是地方政府在規劃、領導、監督工作上責任的缺失。政府工作不到位,往往會造成大范圍的深遠的影響。

三、保障農村留守中小學生權益的措施

(一)加強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建設

1.盡快出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相關法律的實施細則

具體而言,應當盡快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實施細則,對如何維權作出更具體、更明確的規定,對法律如何干預和處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措施有可操作性。

2.加強保護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司法保障

司法作為保護權益的最終手段,在法治社會具有不可動搖的地位。司法保障軟化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離開司法保障的保護很難取得理想的效果。應不斷加強保護青少年尤其是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司法力度,提高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司法干預的主動性。另外,在司法救濟階段,必須嚴格執法。

(二)鼓勵和調動社會各種力量

在農村,能夠有利維護農村留守中小學生合法權益的資源十分有限,所以鼓勵和調動社會各種力量,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是一個很好的選擇。村委會、學校、法律援助中心、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社會志愿者的積極性都應該充分調動起來,結合自身的優勢,加大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維權工作的投入,肩負起關心未成年人的責任。目前我國大量高等院校都開設了法學專業,為我國提供了大量優秀的法學專業人才,他們與中小學生有著更多的共同語言,更能交流溝通。社會應該鼓勵和調動大學生去農村志愿服務,引導農村留守中小學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加大法制宣傳教育

農村法治環境建設落后,仍是一個比較薄弱的環節。首先國家應將與未成年人有關的法律法規編入相應的規范教材,并配備一定的專職教師,從而將法制教育深入淺出地融入到課堂教學中去,重視日常維權意識的教育。其次,進一步拓展未成年人權益教育途徑,做到內容全面,形式豐富。如模擬法庭、大型義務法律咨詢、設立咨詢室、開設熱線電話等。再次,應建立心理診所,加強對農村留守中小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其健康心理。最后,開展“送法下鄉”等形式的活動,加強農村對法律的重視,提高村民、未成年人自身權利意識,認識違法的嚴重性,從而降低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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