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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本文借鑒美國、日本、韓國等國家和地區證券市場監管目標的選擇,論述了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根本目標和具體目標,分析了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效率性目標和安全性目標。文章指出,監管者應該關注證券監管的根本目標,監管者當然應該關心指數,但這不應該成為監管部門調控指數漲跌的借口。
關鍵詞:監管目標 “三公”原則 投資者保護 市場安全
長期以來,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與國民經濟的發展嚴重背離,中國證券市場的政策常常被誤讀,政策制定者的本意與市場的反應往往南轅北轍,所制定的一些政策本來要解決一些現存的問題,結果是舊的問題沒解決,反而又引起了一些新的矛盾。市場上的主要參與者上市公司、券商違規行為屢禁不止,暴露出中國證券市場政策監管目標的不清晰。監管者的監管目標常常處于變化之中,時而強調為國企改革脫困服務,時而強調優化資源配置,時而強調保護中小投資者,時而強調“維護穩定”,強調股票指數的穩中有漲,漲幅有限,試圖調控指數,因此,研究中國證券市場的監管目標,有著重要的意義。
證券市場監管的根本目標與具體目標
證券市場監管目標,與其他目標有相似之處,其中之一,就是目標的層次性。從層次上區分,證券市場監管目標可以分為根本目標和具體目標。
(一)證券市場監管的根本目標
監管就要達到特定目的,而目的來源于監管原因。從現實來看,克服市場的缺陷,彌補和矯正市場失靈,諸如信息不對稱、壟斷、外部性,既是證券監管產生的原因,自然也是證券監管的目的。監管的根本和長遠目標就是解決市場失靈,促進證券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發揮市場的功能。而證券市場的本原功能,就是資源配置、價格發現、投資和融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資源配置。因此,監管的根本目的,還在于保證證券市場本原功能的正常發揮。
在任何國家,證券市場都是現代市場體系中的核心部分,對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與增長有著重要的作用。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與一個國家的金融體系和實體經濟及其發展有著十分緊密的聯系。與社會穩定和政治形勢有著密切的聯系。隨著市場參與主體的范圍和市場的規模不斷擴大,它幾乎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因此,市場的運行和發展,涉及到千家萬戶,與整個社會生活息息相關,市場的波動,在中國這種特定的條件下,與社會穩定的聯系更加緊密。
證券監管的根本目標,盡管各個國家表述不一定相同,但通過證券監管維持證券市場本原功能的發揮,以促進國民經濟的穩定和發展這一條是相同的。國際監管部門組織(IOSCO)的公開網頁里明確指出:證券監管應當促進資本形成和經濟增長。
因此,從長遠和最終目的而言,應保證證券市場持續、健康、穩定、高效,以促進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和發展,有利于社會安定、和諧和健康發展。從我國《證券法》也可以看到這個根本目標,《證券法》指出:“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綜合上面的分析,中國證券市場監管的根本目標是,矯正市場失靈,促進證券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發揮證券市場的功能;有利于證券市場穩定、持續、健康、高效的發展,以促進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和發展,維護社會秩序,有助于社會安定、和諧和健康發展。在證券監管的過程中,時時刻刻都不能忘記這些根本目標,強調從社會整體而不僅僅只是證券市場本身來制定監管的法律、法規、政策,開展監管活動。
(二)證券市場監管的具體目標
對于證券市場監管的具體目標,人們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各國的要求也不相同。
國際監管部門組織在《證券監管的目標和原則(1998.9)》中提出證券監管的三個目標:保護投資者,確保市場的公平、高效、透明,降低系統風險。保護投資者是核心和精髓,后兩個目標也是保護投資者的間接手段。
《美國1933年證券法》確立的兩個基本目標是:第一,向投資者提供有關證券公開發行的實質性(material)信息。第二,禁止證券售賣過程中的誤導、虛假和其他欺詐行為。顯然,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是美國證券立法的宗旨。
《美國1986年政府證券立法》更加明確和突出了投資者利益保護這個目標,“國會決定政府證券交易受公眾利益的影響,為此必須使:第一,為這種交易和相關的事宜和活動提供統一性、穩定性和效率。第二,對證券中間商和證券交易商普遍實行適當的管理。第三,規定相應的金融責任、賬務紀錄、報告及有關的管理辦法;從而保護投資者并保證這些證券的公平、正當和流動性的市場”。
日本1948年的《證券交易法》規定:“為使有價證券的發行、買賣及其他交易能夠公正進行,并使有價證券順利流通,以保證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及保護投資者利益,特制定本法律”。
韓國1962年的《證券和交易法》寫明:“本法旨在通過維護證券廣泛的和有條不紊的流通,通過保護投資者進行公平的保險、購買、銷售或其他證券交易,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
中國香港1989年頒布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四條指出證券市場監管的目標是:使證券市場有足夠的流通量,并公平、有秩序和有效率地運作;控制和減低交易系統風險,避免市場失靈和適當地管理風險,以確保一個市場的危機不致影響其他的金融范疇;保護投資者;促進一個有利于投資和經濟增長的經濟環境的設立。
中國《證券法》則規定:“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
比較國際監管部門組織、美國、日本、韓國、中國香港地區及我國對證券監管目標的理解,綜合考慮我國政治、社會、經濟、體制、證券市場參與者的特殊情況,本文認為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具體目標是:保護市場參與者(特別是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證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透明與高效,降低市場的系統風險,維護證券市場的安全。
這些目標是相互聯系的,在有些地方會有交叉,而且他們之間還可能相互影響,互為因果。例如,確保市場的“三公”、透明與高效及其做法,同時也能保護投資者,降低市場風險;降低市場風險及其措施,也能保護投資者;保證證券市場的安全,自然就保護了市場參與者。
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是以上所列證券市場監管的共同目標,因為這是實現證券市場本原功能的前提,如果沒有市場參與者,資源配置無從談起。因為市場失靈會影響所有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矯正市場失靈,也就是要保證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主要是強調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
降低市場的系統風險,也是為了保證證券市場的安全,保證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這對整個社會的利益是有利的。當然也就是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保證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既是目標,又是原則,也是手段。
總之,證券監管目標首先要強調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要體現出一般經濟目標的核心―效率與公平,又要體現出證券市場的特點―確保“公開、公平、公正”,降低系統風險。明確監管目標對于證券監管的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需要特別指出,中小投資者保護不僅是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指導思想,中小投資者保護還是重要的監管目標,是監管的歸宿。
確保公開、透明,降低市場風險,既是保護投資者的有效措施,又是實現公平和效率目標的途徑。
需要強調的是,投資者保護,是要讓潛在的投資者進入,但不是靜態地重視現有投資者的賬面虧損,既要考慮現在投資者的利益,也要重視未來投資者的利益;要重視現有投資者的聲音,也要經得起現有投資者的質疑和指責,但不能以現有投資者的這些質疑和指責為監管決策的依據,而是以其中理性分析的成分作為決策參考。重視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不是說要保證每個投資者在這個市場都穩賺不賠,而是強調要不受欺詐和歧視。
證券市場監管的效率性目標
證券市場監管的效率性目標,不是指證券監管本身的效率,而是指通過證券市場監管,實現證券市場效率。
效率在經濟學中多以帕雷托效率表述,是建立在實體經濟基礎上的定義,在經典的經濟學教科書中有明確的論述。因為證券市場的虛擬性等,對證券市場效率的認識就與實體經濟的效率有很大的不同。要在帕雷托效率的一般原則下,考慮證券市場的特點。
根據證券市場的特點,證券市場效率分為資源配置效率、運行效率和信息效率。
(一)資源配置效率
證券市場的效率主要指資源配置效率,即能否保證把有效的資源配置到資源效率最高、優秀的企業和企業家那里。在證券市場中,客觀存在著影響資源配置效率的制約因素:其一,市場的公開程度,信息披露的內容、要求及執行程度,市場相關信息在市場內傳播的范圍、速度、密度和保真度影響了市場參與者能否容易地獲得真實、準確、客觀、完整的信息。其二,證券市場的發展程度及規范化程度和市場容量,決定了市場的參與熱情和活躍程度。其三,市場的運行規則,包括規則是否完備、嚴密、穩定等,守規和執行成本,對規則及監管活動反應的靈敏程度。其四,進入市場的難易程度及競爭程度。
(二)證券市場運行效率
所謂證券市場運行效率,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生產信息的效率和交易效率,后者包括一級市場證券發行和二級市場證券交易。因為生產信息的效率難以估算,人們對運行效率的探討主要集中在交易效率。即證券能否以最低的成本發行,能否以最短的時間、最低的交易成本為交易者完成一筆交易,它反映了證券市場的運行功能、組織功能的效率。
(三)信息效率
所謂信息效率是指證券市場的資金分配效率,即市場上的股票價格能否根據有關信息做出及時的反應。證券市場效率理論也稱市場有效性理論(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由20世紀60年代芝加哥大學教授法瑪(Fama)提出,是目前西方學術界在證券市場效率方面影響最大的理論。該理論將證券市場的信息效率定義為市場的有效性,有效性是指證券價格對市場信息反應的有效化,如果證券價格會對所有能影響它的相關信息做出及時、快速的反應,市場即達到了有效狀態。有效率的證券市場中,證券價格既充分表現了它的預期收益,也體現了它的基本因素和風險因素,所以任何參與者都不可能通過這些有關信息買賣股票以獲得超額收益。有效市場理論重點研究證券市場價格與信息利用之間的關系,投資者行為與信息的效率性的關系,認為不同的信息對價格影響的程度是不同的。
證券市場監管的安全性目標
這里的安全性主要是指降低證券市場的系統性風險。根據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的來源、特點、危害,鑒于系統風險的失控和爆發不僅會對證券市場整體運行產生影響和沖擊,而且會與其他市場風險發生共振,從而引發破壞性更大的危機,又因為證券市場在宏觀經濟體系和整個社會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一旦發生危機,必然會對整個經濟和社會造成非常大的危害。因此監管者對于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必須高度重視,證券市場安全性應該成為監管的重要目標。
證券市場的風險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單個產品所特有的個別風險和整個證券市場都面臨的系統風險。個別風險應當由證券產品購買者或持有者自己承擔,證券監管主要是降低和控制證券市場的系統性風險。
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又稱市場風險,也稱不可分散風險(undiversifiable risk),是指由于某種因素的影響和變化,導致證券市場上整個價格的下跌,從而給股票持有人帶來損失的可能性。
(一)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的特點
第一,交易價格的多變性。證券價格受多種因素的影響,而這些因素又很難控制,其中某個因素的細微變化就會導致證券交易價格的變化。
第二,證券市場風險的傳染性與聯動性。證券市場處在整個市場的核心,風險一旦形成,就會迅速向其他市場擴散、放大,對整體經濟產生嚴重的影響。這種傳染性從資金的角度,主要表現在:證券市場交易價格的變化會影響到其他市場交易價格的變化;在交易者利用金融機構貸款在證券市場投資時,一旦系統風險發生,導致投資失敗,不能歸還貸款,損失就得由金融機構來承擔,證券市場的風險就會迅速擴散到其他領域;如果證券市場上大量投資者嚴重虧損,損失超過了一定的限度,就有可能引起整個金融體系的崩潰。這種傳染性市場主體的角度,主要表現在:監管者、交易所、券商、基金公司、中介機構和投資者這些市場主體中的單一主體產生風險時,將會迅速波及到其他主體,如某一基金公司出現問題,會影響到一種證券價格或幾種證券價格的劇烈波動,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嚴重的會影響交易所甚至整個市場和市場主體。
第三,風險影響的社會性。中國滬深兩個市場開戶數已經達到1億多戶,證券市場已經廣泛滲透到社會的各個領域和階層,影響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證券市場一旦出現較大的市場系統風險,對整個社會的影響將是廣泛而深遠的。
(二)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的來源
第一,證券市場本身的高風險特點。因為證券產品的虛擬性、市場的脆弱性、信息不對稱等,證券市場具有很高的風險,具有內在不穩定性,極易產生動蕩。
第二,外部的誘發因素。證券市場自身因素只是內因,并不必然會引發系統風險和劇幅下跌,系統風險的形成通常還因為外部因素的誘發。這些外部因素有政策因素、經濟因素、政治因素、國際游資和對沖基金的沖擊、突發事件等。張宗新(2005)通過實證分析得出的結論是,在中國證券市場上,政策因子對系統風險有顯著影響。前三個因素在經典教科書中均有詳細的分析,此處僅對后兩個因素進行探討。
隨著經濟全球化,一個國家被國際金融資本沖擊的可能越來越大。只要有利可圖,投機家短期內就可集中大量資金沖擊某個國家和地區的金融市場,使得這些市場劇烈下跌。
所謂國際游資,即國際短期投機資本,指的是為追求高額投機利潤在世界范圍內資本市場快速流動和炒作的短期資金。20世紀90年代,由于高科技手段、各種金融創新及各種衍生產品和工具的出現,國際游資也有了一些新特點。這些以前無組織的資金開始被對沖基金組織和整合,威力和沖擊性明顯增強。
對沖基金(Hedge Fund)指的是通過私人有限合伙制的形式募集資金,利用財務杠桿(Leverage)和賣空(Short Selling)投資策略,運用多種衍生工具進行組合投資的工具。對沖基金的操作范圍很廣,不容易被監管,因此對新興市場的沖擊非常大。
例如,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時,對沖基金猛烈沖擊泰國,導致該國股票市場大幅下跌。隨后又對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國進行了多次沖擊。1997年 10月至1998年8月期間,對沖基金曾對中國香港發起了4輪沖擊,導致香港股市暴跌并波及東南亞各國和地區的證券市場。所以,對沖基金對一個國家證券市場的沖擊必須引起監管部門的重視。
突發事件指突然發生的、可能造成重大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件。突發事件會對證券市場形成強烈的沖擊。
第三,市場參與者的操作風險。一般市場參與者的操作問題通常屬于非系統風險,不大可能危及整個證券市場的運行和安全,但是如果市場機制不健全,證券市場不成熟,在交易制度方面的建設嚴重滯后,監管失當,這類風險極有可能爆發并成為引起系統風險的重要誘因,從而對整個市場造成破壞性影響。
在中國證券市場上,就曾經出現過不少次市場參與者的嚴重違規交易事件。其中影響最廣、破壞力最大的,當屬1995年2月23日的“327”國債期貨事件。在國際市場上則有著名的“巴林事件”等等。
(三)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危害
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一旦發生,有可能引發證券市場的危機,這必然會對上市公司、投資者、監管者等所有市場參與者都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
第一,資產價格暴跌,財富大幅縮水,市場參與者損失慘重。證券市場出現全面價格暴跌是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爆發的最主要、最常見表現形式。如1929年發生的紐約股市大崩盤,從1929年9月到1933年1月,道•瓊斯指數跌去84.3%;1987年10月19日發生的股市危機,一日之內道•瓊斯指數即下跌508點,跌幅達22.6%。同日,歐洲大陸、東南亞、日本等地也出現股市暴跌,香港恒生指數暴跌了11%,并于一周之后再度狂跌,創下35.5%的歷史最高紀錄。又比如1994年墨西哥金融 危機期間,兩個月內墨西哥股票指數下跌了59%,阿根廷和巴西市場則分別下跌了14%和17%。
證券是某類資產的符號,證券價格下跌意味著所代表的資產的貶值。因此,資本市場的價格暴跌必然帶來整個社會財富的損失。1987年,美國股市崩盤導致5000億美元的損失,相當于當年GDP的八分之一,8天之內世界各國因股價暴跌而損失的財富達到2萬億美元;20世紀80年代末日本股市崩潰使整個國家財富縮水近50%;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中,僅從10月20日至10月28日,香港股市總市值就減少了2.1萬億港元。
第二,引起中介機構的破產。投資者因遭受重大損失、喪失信心而退出市場,這又會引起證券市場流動性急劇下降,交易量清淡;公司在證券市場融資困難,融資成本大幅上升;因市場資金短缺,銀行貸款利率上升,加大企業負擔,導致企業利潤下降、經營困難。同時還會引發中介機構破產,沖擊金融體系,影響金融市場和整個市場體系。
第三,引發經濟、政治、社會動蕩。一方面,由于風險影響的社會性,影響的范圍涉及到社會各個層面;另一方面,造成的損失很大,影響的烈度很大,所以會引起整個社會的動蕩。
綜上所述,證券市場是一個“高危”市場,風險和危機經常出現。因此,應該將降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作為監管工作的第四個目標。具體表現在,證券市場監管應該設法降低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避免因劇幅波動影響證券市場自身的穩定、安全,防止大起大落,防范市場崩盤,沖擊金融體系及整個經濟體系的安全。
需要強調的是,保證證券市場的安全非常重要,指數的穩定也非常重要,監管者應該關心指數,但這不應該成為監管部門調控指數漲跌的借口。不是要按照自己的主觀愿望控制市場的正常波動,而是著眼于避免和防范可能誘發風險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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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券市場;政府監管;自律監管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22-0164-02
一、相關概念之明晰
(一)監管與調控
監管自然屬于政府的干預,但干預絕不僅包括監管一類。調控也是一種干預,監管和調控都屬于干預的范疇。監管體現為一種連續的、常態化的過程,而調控一般是觸發某個臨界點時才會進行;監管更主要的是為了避免非系統性風險,而調控更多是為了避免系統性風險;監管能夠懲罰違法違規行為,發揮一定的威懾作用,這一點是調控難以望其項背的。
(二)規制與管制
在英文中,規制、管制同為“Regulation”,含有規范、管理、監督和制裁的意義,并且在大部分場合規制和管制往往是作為同義詞使用的。筆者認為規制和管制含義基本相同,但相對而言規制比管制要更規范化一些。相對而言,規制和管制都更偏向于事中存在,而監管更偏向于事后存在,就這一點來看,監管是與規制和管制都區別開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規制和管制并無區分的必要。所以暫且不對規制和管制做詳細區分,而將重點放在區分規制(管制)與監管的不同。就政府規制而言,其概念也沒有達成統一,日本學者植草益在《微觀規制經濟學》中認為政府規制是“在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經濟體制條件下,以矯正、改善市場機制內在的問題(廣義的‘市場失靈’)為目的,政府干預和干涉經濟主體(特別是企業)活動的行為。”[1]余暉認為政府規制是指“由行政機構指定并執行的直接干預市場配置機制或間接改變企業和消費者供需決策的一般規則或特殊行為”[2]。成思危指出,“管制是政府運用控制權通過行政機構和行政法規對市場進行干預,以求達到糾正市場失靈、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3]通過以上各種意見,可以看出,雖然對“政府規制”的含義仍未形成一個被廣泛認可的通說,但學者們給出的各種定義中有幾點是較為明確、沒有爭議的,第一,政府規制是政府運用行政權的活動;第二,政府規制是政府對經濟,主要是微觀經濟,進行干預的活動。
(三)監管與管制
就監管和管制(規制)而言,規制作為一種國家行政管理,“主要是國家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和政治秩序,保障國家行政管理職能實現,而對于社會經濟活動以及對國家機關自身的經濟活動和經濟管理活動實施的日常性和一般性管理”[4]。具體來說,規制和監管在目的、方式、原則,以及側重的角度上都有所不同。
第一,規制的目的在于通過保障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對證券市場中各類主體及其活動進行直接管理,以實現對市場秩序的維護;而監管是通過國家對市場的指導調控,調節市場的結構和運行,以排除各種市場障礙,使市場規律能夠正常發揮。第二,規制作為一種行政管理,主要是通過直接命令的方式進行管理,而監管則需要建立在對整個市場宏觀形勢掌握的基礎上。第三,規制一般遵循行政管理特有的命令與服從的原則,而監管以保護市場總體公平與效率為原則,兼顧市場各方利益。最后,規制側重于實現政府的意志而對市場進行管理,在此基礎上兼顧市場各方利益,監管則側重于實現市場總體公平和效率,是以社會本位為視角。
證券市場中規制與監管的區別可以說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與“國家經濟調節活動”的區別,這實質就是行政法與經濟法調整對象之區別的一個縮影。證券市場監管關系應當由經濟法進行調整,這在經濟法學界已經得到廣泛認可。盡管法學界對經濟法本身的定義仍存在眾多主張,“但從發展總趨勢看,意見在日益接近和趨同。例如大家都把經濟法定義為國家對社會經濟的‘調節’、‘干預’、‘管理’、‘協調’等,都在突出經濟法作為國家公權力介入和影響社會經濟之法這一基本屬性。”證券監管被納入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也是因為其具有了這些特點。其目的應當是排除市場障礙,保障市場自身的調節功能,因此當證券市場健康運行時,政府應當“無為而治”,正如一句名言所述,“政府應當手持短槍,站在門后,槍擦亮、彈上膛,時刻準備著開槍,卻希望永遠不要開槍。”
二、證券市場監管與證券市場政府監管
對于“證券市場監管”和“證券市場政府監管”這兩個概念的認識,證券市場的監管包括來自政府及其監管部門的監管和來自自律組織的監管,這一點沒有異議,而把來自自律組織的監管定義為“自律監管”應當也沒有異議,可見問題實際就在于,能否將“自律監管”歸入“政府監管”的概念中。這實質上就是由于對自律監管與政府監管之間的關系沒有形成統一意見而造成的混亂,目前國內大部分學者都認為自律監管屬于政府監管的一部分,他們認為自律組織本身已被納入政府監管的對象,其運作過程也要接受政府的監管,更何況在我國,“政府監管幾乎是作為證券市場監管的唯一形式存在的,自律監管作用微乎其微,而且,自律監管的作用發揮也有賴于政府的推動。從這個意義上講,將證券市場監管理解為政府監管也不是沒有道理的。”[5]因而自律監管雖然相對獨立,但也是政府監管體系的一部分,證券監管基本等同于政府監管。對此筆者持反對意見,認為政府監管即為政府及其監管部門的監管,自律監管即為自律組織的監管,二者相互區別、相互配合、相互補充,是兩種不同的監管方式。
另外,除了對“政府監管”的含義存在的混亂以外,對監管本身所做出的定義也不盡相同,各有側重,例如有學者把監管限于信息披露的范圍內,認為所謂監管,就要抑制信息披露過程中不正當的欺詐行為,實現公平、公正、公開[6]。另有學者給出了類似的定義,“證券市場監管是指證券管理機關運用法律的、經濟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對證券的募集、發行、交易等行為以及證券投資中介機構的行為進行監督與管理。”[7]也有學者認為“指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交易商協會等自律機構以行政、經濟或法律的手段對證券的發行、轉讓、買賣等市場行為行使的監督管理。”[8]筆者認為,僅就證券市場的監管來說,必然同時包括來自政府和自律組織的監管。另外,對于監管的定義,筆者認為應當加入監管目標的內容,監管目標從本源上決定著監管的方式、對象以及運用的手段,甚至決定著監管的有效運行和長期發展,尤其是在我國,由于股市自身特殊的歷史背景以及發展尚不充分,監管者對股市的監管理念和監管目標都存在很大的扭曲和偏離,已經“偏離了大方向”,監管者更多地停留在對市場指數、對市場運行軌跡的干預和控制,旨在為國有經濟服務,而相對忽視了對投資者的保護和對市場良好秩序的維護。在監管目標和理念上存在的問題已經成為限制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有效進行的痼疾,從本質上制約著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而且,我國《證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把保護投資者作為我國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目標,這也應當在對監管的定義中有所體現。
三、明確政府監管的含義
通過對監管與規制、管制、調控及干預等相關概念的辨析,尤其是對監管與規制之間區別的探討,可以看出,證券市場中政府監管的行為應當屬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其具有經濟法調整對象的一般特點,也具有自身獨有的特點。首先,監管應當屬于政府以國家公權力對證券市場進行干預的活動,這種干預多是間接的調整、指導、管理及監督,需要政府從宏觀上、整體上把握市場的運行現狀和發展趨勢,發現并排除市場中阻礙市場規律正常運行的各種障礙,以實現市場總體的公平與效率。其次,就監管自身特點而言,主要體現為一種連續性、規范性及間接性,相對規制而言,其偏向于事后存在,能夠發揮一定的威懾作用。
為了最終明確政府監管的應有含義,有一點十分重要,就是理順“政府”、“法律”、“市場”三者之間的關系。吳志攀先生提出過證券產業運行機制的“三元結構”,就是指政府、法律和市場三者組成的運行機制[9]。具體來說,首先,在證券市場中政府對市場的監管必須是一種“有限監管”,市場有自身的發展和運行規律,政府需要做的只是保障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健康運行,而不能夠取而代之,以國家公權力推動或控制市場的發展和運行。讓市場的歸市場,讓政府的歸政府,這是監管的精髓所在。第二,我國傳統以來一直有“政法不分家”之說,但這必須予以摒棄,法律的地位至高無上,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且需要受到法律的監督,絕不能把法律視為政府監管市場的“工具”,“因為‘工具’不可能比使用工具的‘主體’更重要,而法律比政府更重要”理順了這種“三元結構”中三方之間的關系,有助于明確政府監管的目的,也有助于明確法律在“政府監管”含義中舉足輕重的地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證券市場中“政府監管”的基本含義應當是:政府監管部門依據監管法律或其他規范,利用國家公權力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和管理,以消除市場障礙,促進證券市場整體公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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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以權謀私,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一、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的作用
(一)可以幫助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
為了確保證券交易和發行的順利開展,國家首先要采用立法的方式允許部分中介人和金融機構在國家允許的政策范圍內取得買賣證券的基本權益。但是在現有經濟條件的基礎上,市場上存在著壟斷、欺詐、操縱交易、哄抬股價等問題。因此,需要做好證券市場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嚴厲查處非法的證券交易活動,對一些正當的交易進行保護,保護證券市場的秩序。
(二)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我們都知道證券投資是在獲得高收益的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風險的一種投資。為了使投資者能準確把控投資方向,了解市場動向,以避免其在投資中受到較大風險的沖擊,國家相關部門可通過采取相關立法程序或者管理手段督促籌資者定期向投資者公開證券方面的相關信息以及經營狀況,使各項信息都透明化與公開化。此外國家相關部門還應組織專門的領導小組對籌資者的信用等級進行測評,對欺瞞行為或是扭曲事實等行為要嚴厲打擊,并制定相關法律進行約束與制裁,使證券投資市場持久、有序的發展下去。
(三)增強證券市場運行機制的有效化
增強證券市場的監管力度一方面能夠在第一時間獲取證券市場的有效信息,另一方面還能為投資者提供一定的理論依據與技術指導。要使證券市場能夠在短時間內獲取有效的信息,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擁有一套高科技、現代化的信息設備系統不可或缺,二是嚴密的科學信息網絡體系;三是專業能力強的技術管理人員。
二、我國金融證券市場在監管方面所遇到的難題
(一)監管主體在監管中目的不明確
監管主體在實施監管這一職能時,必須將證券市場所具有的相關特征像高風險性、易變性等特征考慮其中,倘若監管單位在職責分配上不明晰,當出現某些突發事件時投資者與監管機構會因為職責的不明晰而出現相互推卸責任的現象,最終使得監管機構的有效性大大降低[1]。作為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部門他們往往希望自己擁有更多的權利而不是應該承擔過多的責任,當監管機構中的人員由于各方面條件的影響等極容易出現分歧現象,這使得某些利益追求者乘虛而入,使得監管工作喪失其真正意義。
(二)金融證券市場監管方式過于老套
我國關于證券市場監管方面的法律法規所涉及的內容較少,而且較為陳舊,隨著經濟發展的步伐不斷加快,原有的法律制度已遠遠不能滿足時展之所需。我國現存的證券相關法律有《證券法》等,而且對于相關法律制度也在不斷的改進與完善,但在實際應用中我們發現其仍然存在很多缺陷,不能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內容,這使得監管的成效性顯著降低。此外,我國在近些年的經濟發展歷程中,計劃經濟仍然是一種主要的經濟體制,政府對經濟的干預程度往往較多,還存在很多金融證券市場的管理者法律觀念不足,在行使相關權利時不能做到有法可依,而且我國在證券監管方面管理模式較為落后,不能有效調動廣大工作者的工作的積極性與主動性。
(三)金融證券市場中介結構監管方面較為欠缺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對于投資理財的重視程度越來越多,金融證券市場也得到了有效的發展,金融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隊伍也在不斷發展與壯大,但是存在不足的是很多中介機構在管理形式以及內容上還較為落后,不能有效處理相關問題。有的中介機構為了獲得巨額的利潤,為企業報假賬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等以此來誤導投資者,這種行為一方面會使得消費者的財產受到很大程度的影響,另一方面也會影響金融證券市場正常的運營模式,嚴重阻礙了中國證券市場的持久、健康發展。
三、增強我國金融市場監管力度的重要舉措
(一)創新監管理念
金融市場在創新監管理念中要從以下兩方面加以重視:第一,準確把控市場動向。監管單位要在掌握市場規律的基礎上,對市場未來的發展趨勢進行準確的預測與有效評估,并根據當前發展趨勢制定行之有效的方案。隨著市場的不斷變化還應對所指定的方案進行有效的調整與改進,以使其與當前的發展趨勢相適應;第二,監管工作在合理運行中還應為金融業務的發展提供一定的空間。金融證券市場中風險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做好風險的準確評估,不斷完善外部監督管理機制,才能使監管工作真正有效化與合理化。
(二)建設全方位的證券市場監管機制
為了使證券市場得以健康發展,構建一套全面的證券市場監管機制至關重要。我們通過對當前政府在監管方面以及企業在管理中的不足之處進行細致、全面的分析,尋求有效的管理體制已是大勢所趨[2]。證券市場監管部門只有不斷創新管理理念,深化監督管理力度,使監管工作真正有效化。此外,還應發揮政府的主導性作用,將政府的監管規定的許可的范圍內,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力度,從而為投資者提供一個安全性能高的投資渠道,全方位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三)強化證券市場法制化建設的力度
對在金融證券市場中存在的不足之處應制定出切實可行的監管方案,使投資者在受到相關侵害時能夠有法可依。
1.應在短期內真正將證券市場的相關法律法規落實到位,彌補相關《證券法》中存在的不足之處,增強政策制度在制定、實施以及處罰等方面的監管力度。
2.制定有效的監管機構管理制度體系,對證券機構所應承擔的責任以及擁有的權利要作出明確的界定。不管是在機構的設置上亦或是人員的配置上等層面都應作出明確的規定。
3.制定監管道德行為規范,用以約束相關人員的某些行為。
關鍵詞:證券市場 監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以權謀私,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完善
一、引言
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國內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正備受困擾,尤其是證券市場的監管頻頻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對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證券市場長期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不足。
首先,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證券監管機構對違法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只是懲罰違法者,對于具體受侵害的投資者權益,卻未能給予救濟和保護。《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這種欠缺投資者主動參與的監管機制,不可能是持續有效的監管機制。
其次,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證券法》未能規范國外證券法和實務中常見的我國外資股發行中已經涉及的概念和行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發行等。對已有的投資基金、國債回購等未加規定,對今后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必然會產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權及資產的證券化等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這部法律呈現出階段性的局限。
第三,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對部分法律責任界定不明。《證券法》民事責任制度還存在不確定性,所以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因為《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將導致若干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行為,雖然證券監管機構依法追究了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但受損害的投資者卻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轉
三、完善我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建議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 轉貼于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應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四、結語
證券市場的監管是證券市場存在和發展的基石。證券市場的發展過程是一個從不規范到規范,從不完善到完善,從不成熟到成熟的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講,一個成熟的證券市場是以是否具備一個良好的監管運行模式和實施卓有成效的監管過程為首要標志的。要保證我國證券市場長期、穩定、健康發展,必須建立和完善適應我國證券市場特點的、完善的市場監管法律、法規體系。
參考文獻
[1]盧克貞,宋新紅.完善我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N].證券之窗,2003(5):50-52.
關鍵詞:證券監管證券法證券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稱《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標志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了證券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但是,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需要一個完善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國證券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設計方面。《證券法》在總則中規定:我國實行集中統一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的體制,并要求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但是,集中統一監管的模式要求監管機構的惟一性和權威性,而《證券法》還規定,債券的發行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另外,作為一部法律,證券法律制度的設計,既應當照顧現實,又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的發展。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銀行業與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體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英、日首先放棄這一制度,美國也于1999年11月正式廢棄了這一制度,而以德國為首的一些西歐金融強國一開始就沒有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規定。我國現在正積極地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面對即將進入我國的“全能型”金融機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制度將大大降低我國金融機構的綜合競爭能力。
(二)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卻投有明確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是證券監督管理的核心,必須由國家立法機關依法確定,因為它負有對全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如果它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其監督管理就缺乏權威性,也就不能有效地行使監督管理的權力。從目前的法律實踐中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理解為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但是,按照國務院的“三定”方案,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定位為國務院直屬的事業單位。根據《證券法》167條的規定,該機構可以制定市場監管的規章制度。根據憲法的精神,只有行政機關才享有這項權力,作為事業單位顯然不應當享有,這一點與我國的法律體系不調。另一方面,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使行政權力是行政授權還是立法規定?從三定方案上看屬行政授權,而《證券法》上則顯然是立法規定。如果是前者,在行政法上將存在一種無法解決的現實問題,即市場主體對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行政處罰不服時或請求行政賠償時,則國務院將成為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人和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人。如果是法律授權,從我國的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上,立法機關應當將行政權力授予行政機關,而不應當將行政權力授予一個事業單位,同時沒有行政權力的支持,一個事業單位無論如何也不能擔負起如此的重任。另一方面,如果是立法授權,就應當接受立法機關的監督,但是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只是國務院的一個事業單位,其人事任免權在國務院,立法機關無法通過法律監督機制對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人事管理、執法情況以及執法規則的制定等進行有效的監督。
(三)在證券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中還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這一規定明顯忽視了地方政府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能。這一規定可能受《人民銀行法》的影響,該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突出人民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時的獨立性。中央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時,最好能最大限度地獨立于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部門,這是中央銀行和銀行業的性質決定的。至于證券市場的監管,不僅沒有必要排除地方政府的監管職能,而且也不可能完全擺脫地方政府的影響。證券業的監管主要是對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的監管。上市公司是證券市場的重要主體,對它行為的管理也是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在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試點上與地方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關系。在目前體制下,上市公司的行為特別是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的重組并購行為,多受地方政府的影響;另一方面,對限制投資的部門負責人及法定市場禁人者的甄別和確定、國有企業投資股市、地方金融機構進人股市都需要地方政府的監督。對地方證券經營機構的行為監管同樣離不開地方政府,因其在營業執照管理、稅務登記管理、人員管理等方面與地方政府也有關系。另外,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直接融資的規模會逐漸擴大,由于上市條件的限制和交易所容量的局限,會有越來越多的場外交易,開放場外交易市場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對場外交易市場的設立,交易行為、經營管理都將具有濃厚的地方色彩,如果離開地方政府的監管是不可想象的。
(四)在自律管理方面,《證券法》作了明確的規定。自律管理的機構有兩個,一個是證券交易所,另一個是證券業協會。但是,交易所在體制的設計上就存在著忽視其自律功能的一面,從《證券法》的規定可以看出.證券交易所只不過是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一個附庸,從其機構本身的設立、人事管理到章程的制定等方面都沒有給交易所充分的自,第99條規定,交易所設理事會,按照一般法人的規定,既然有理事會,它自然應當是法人的權力機關,其法定代表人自然是理事長,經理由理事會聘任。但是《證券法》規定,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這時就可能出現理事長和總經理的權力沖突,這樣,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中只能流于形式。
指出了我國目前基金監管模式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優化方案。
關鍵詞:基金;市場;監管模式
1 前言
監管是手段,發展才是真正的目的,離開了對基金市場的監管,其本身及證券市場的發展就失去了保障。因此,規范基金的運作,加強對基金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對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促進基金管理公司的健康發展,穩定證券市場都十分必要。
2 英、美基金市場監管體制模式分析
2.1英國監管模式分析
英國是現資基金的發源地,英國在長期的實踐中,逐步形成了一套以基金行業自律為中心的基金管理體制。英國模式以基金行業組織自律管理為主要特征,強調建立和完善帶有自律性的民間管理協會,并由協會制定出相應的規劃進行自我控制、自我約束和自我管理,而政府除適當的宏觀調控外,并不具體干預基金業務。這種模式能夠充分發揮基金行業的自律功能,有利于保持投資基金行業的長期穩定和規范,不易出現大起大落的波動對證券市場及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有積極作用。但該模式不利于形成全國統一的法律規范,法律功能弱化,而且很容易導致行業協會的壟斷,致使基金的開放程度降低,這與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相矛盾,同時,也不利于一國基金的國際化發展和外資引入。
2.2美國監管模式分析
美國對基金的監管始于1929年的世界性經濟危機。在美國,基金的管理機關是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本世紀30年代,美國先后頒布了有關基金發展的各種法律法規,有《1933年聯邦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等。以法律為準繩來監督、檢查和控制基金的行為,強調基金企業在法律約束下進行自律管理,該模式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要求,既能為基金的有序發展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礎,又能為廣大投資者提供完整的法律保護,使得基金的發展充滿了活力,但此模式弱化了政府功能,不利于基金的迅速起步和成長壯大,也不利于及時、有效地處理基金發展中出現的各種新問題。
3 中國開放式基金監管模式分析
3.1中國現行的開放式基金監管模式
中國現行的開放式基金監管體制屬于集中型監管模式,具有集中型模式的基本特點,但也有一些中國基金市場自身的特征:第一,基本E建立了開放式基金監管的法律法規框架體系,盡管這一體系遠未完善。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首先出臺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這標志著我國有了關于投資基金的統一規范。2000年10月12日,中國證監會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確定了開放式基金的運行框架。經過不斷的探索和完善,目前我國已形成了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為基準、以證監會有關通知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為補充的開放式基金監管法規體系框架。第二,中國目前的基金監管機構是以國務院下屬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體,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國家計委、原國家體改委、地方政府及有關部委、地方證券監管部門共同組成的一個有初體系。中國證監會是國家對全國證券市場,包括基金市場進行統一宏觀監管的主管機構。第三,從1997年開始,證券交易所直接劃歸中國證監會領導,強化了證券市場、基金市場監管的集中性和國家證券主管機構的監管權力。第四,基金管理公司中實行獨立董事制度,以強化基金管理公司的內控機制和一線監管職能,培養理性投資。目前,已有50多位獨立董事受聘于14家基金管理公司。第五,以“好人呢舉手”制度為主要內容的基金業準入制度改革成為基金業規范化進程中的主要內容。中國選擇集中型監管模式是與中國長期實行集中計劃管理積累了豐富經驗、證券市場中法律法規和各項監管尚不完善以及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素質較低、自律意識比較淡薄的現實情況相適應的。
在我國基金市場監管體制的構建中,應該綜合考慮和兼顧各種監管主體的監管功能和優勢,發揮多種監管手段的積極作用,既要從現階段的實際情況出發,滿足基金市場初期發展的要求,又要考慮長遠發展的戰略要求,構建一種在法律約束下的政府管制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監管體制模式――動態化綜合監管體制模式,是較為現實、合理的理性選擇。所謂動態化綜合監管,其含義是指管理中既要注重各種監管主體的有機結合,又要根據監管對象所處的環境和條件,動態地選擇相應的管理手段和方式。這種監管機制是監管主體綜合化與監管手段動態化的有機統一。在某種意義上說,它是一種管理指導思想,其真正意義在于指導我們―切從實際出發,進行有準備的方案管理和策略管理。這種管理模式要求我們根據發展目標,既要進行戰略性管理,又要有戰術管理,既要有優化方案設計的充分準備,又要有應變的策略準備,以便保證管理目標的實現。
3.2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基金市場監管模式
當前,我國所處的國內外環境與英、美在基金市場監管模式形式形成時期所處的條件相比,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在我國金融和經濟國際化進程加快發展,國際和國內市場競爭加劇的今天,國內外環境給我國基金市場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機遇,同時又提出了嚴峻的挑戰,這種形式同時也對我國的基金市場監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達到持續、穩定、快速和有序發展我國投資基金市場的目的,必須要對當前的監管體制作以調整和創新。從我國的現實情況看,采用上述任何一種模式顯然都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處于經濟轉軌時期,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和基金市場發展處于起步階段的國情,因此,必須通過對國外各種基金市場監管模式的“揚棄”,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基金市場動態化綜合監管模式。
3.3構建動態化綜合監管模式的意義和作用
這種模式強調發揮不同監管主體的功能和多種監管手段的積極作用,因而既有利于通過法規規范促進基金市場中各類基金的良性競爭,又有利于充分發揮政府的特殊功能,對基金市場的發展實施有效的培育和引導,促進基金市場的迅速成長與壯大。這種模式對我國具有重要意義也正是因為它所具有的靈活監管特點比較適合我國現階段的基金市場發展狀況以及未來發展的需要。它能夠有效地兼顧各方面的需要在推動基金市場發展的同時,又能防范諸多弊端的出現。
這種模式有利于基金行業的基金市場競爭中加強合作,發揮出基金行業的整體功能效應,避免內部的惡性競爭,并盡可能地以合作同盟的形式參與國際競爭,這對起步較晚的我國基金早日趕上國際化發展步伐,加快基金市場與國際接軌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構建動態化綜合監管模式,要與我國大眾投資者的心理素質、認識程序相適應,能夠在發展中提高大眾對投資基金的理性認識,強化大眾的投資意識和心理承受能力,從而為基金市場的發展打下廣泛的社會基礎,這對推動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基金市場的全方位發展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4 對現行監管模式的評價及其優化
由于基金尤其是開放式基金在我國發展較晚,又是首先在地方上逐步推行起來的,同時受到中國經濟發展狀況和立法模式等的制約,因此,中國的基金監管模式不完全相同于國際上成熟的基金監管模式而帶有部分中國特色。
我國目前對開放式基金實行的集中型監管制度體系,較多地參照了美國的監管模式,具有鮮明的政府主導性特點。首先是集權性和一元化,主要體現在中國證監會是中國證券市場上唯一的最高監管部門,權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其次是高權威性和高獨立性,表現在中國證監會改變以往事業單位的性質而成為國務院直屬的行政管理機構,原證券委的宏觀管理職能和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證券經營機構的職權被并入和移交給了證監會,從而使證監會具有了大一統式的、又相對獨立的管制權利。盡管現階段的中國經濟、體制與市場發展的國情客觀要求確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集權管理,但自律機構及一線監管的重要作用仍是無法替代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現行體制中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基金公會只起輔助政府監管的作用,完全受制于證監會的集中管理,滬深交易所原本在當地政府驅動下的激勵競爭態勢轉化為無競爭的垂直管理模式下的無進取態勢,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市場一線監管的效率,抑制了交易市場的創新,其具有的低信息成本、應變靈活性和敏感性的優勢難以發揮出來。因此應適度形成交易所在組織和發展市場等方面的激勵機制,加強它在上市公司、基金的持續信息披露、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和一般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監管權責。與此同時,大力推進基金公會和證券業協會的機構和職能建設,切實增強它們在一線監管中的地位和作用。
(2)健全基金的治理結構。中國基金試點過程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根源在于基金治理結構的不完善。基金三方當事人――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之間靠基金契約來調整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持有人持有基金資產,管理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它們背后各自體現了所有權、經營權和保管監督權。由于基金治理結構不完善,持有人對管理人的監督有限,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難以得以充分保護;托管人由于競爭等原因的存在,也未能全面履行保護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責任。鑒于此,一方面要完善基金契約,明確和細化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要探索向公司型基金的轉化。因為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的形式成立和運作基金,而公司制是現代社會企業發展的最高形式,三權制衡體現得更為明顯,這必然有利于保護大眾投資人的利益。同時要在繼續實行“好人舉手”制度的基礎上,加大獨立董事在基金董事會中的比例,強化獨立董事的監管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