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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上,MEPC基于減少國際航運溫室氣體排放的市場措施展開深入討論。在繁忙的議程中,MEPC通過了《MARPOL公約》有關地區性港口接收設施安排舉措的修正案,以及有關實施經修訂的《MARPOL公約》附則Ⅴ《防止垃圾污染規則》和《香港船舶再循環公約》的指南。MEPC還對使用活性物質的一些壓載水管理系統予以“基本批準”和“最終批準”。現將會議有關情況予以扼要介紹。
1 通過執行船舶能效措施有關指南
MEPC通過了旨在幫助執行《MARPOL公約》附則Ⅵ有關船舶能效措施強制性條規的4項指南(預計將于2013年1月1日生效):2012年新船取得能效設計指標計算方法指南、2012年制定船舶能效管理計劃指南、2012年能效設計指標檢驗和發證指南、用于能效設計指標有關參考線計算指南。
有關通過的指南將支持成員國統一實施2011年7月通過的《MARPOL公約》附則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氣污染規則》修正案,其增加了有關船舶能效的新規定,使對新船的能效設計指標(EEDI)和對所有船舶的船舶能效管理計劃(SEEMP)成為強制性要求。
EEDI是一種非規范的、基于功效的機制,其給航運業特定船舶設計使用的技術留下選項,只要達到要求的能效水準,船舶設計者和建造者將可對船舶自由使用最有成效的解決方案以符合規定。SEEMP為經營者提高船舶能效建立了一種機制。
該支持性指南的完成和通過是一個重大進展,也為監管機關和航運界提供了足夠的準備時間。MEPC還同意了一項更新的工作計劃,以為當前EEDI規定尚未覆蓋的船舶進一步制定指南和能效框架。
2 繼續討論有關市場措施
MEPC對建議的市場措施(MBMs)繼續深入考慮。該措施將充實已通過的技術性和操作性措施,并在下一次(2012年10月1-5日第64次)MEPC會議上作進一步討論。審議中基于市場措施的范圍,從針對所有國際航運二氧化碳排放或只對那些不符合EEDI要求的船舶加以攤款或征稅,到通過排放交易體系,一直到基于船舶實際效率的方案,都依據EEDI和SEEMP兩方面。
MEPC考慮對采用基于市場措施建議所產生之影響進行評估,并詳細考慮其應采用的方法和標準。在會議即將結束之際,會議主席提供了用以進行影響評估的審議范圍草案,其將在下一次會議上繼續討論。
3 通過有關地區性港口接收設施修正案
MEPC通過了有關《MARPOL公約》附則Ⅰ,Ⅱ, Ⅳ,Ⅴ和Ⅵ的修正案,旨在使小島嶼發展中國家遵守港口國有關要求,通過地區性安排措施為船舶廢棄物提供接收設施。
地區性安排措施的參與方必須制定一個地區性接收設施計劃,提供確定的地區性船舶廢棄物接收中心的詳細資料以及那些僅配備有限設施的港口的詳細資料。該修正案預計于2013年8月1日生效。會議還通過了一項包含制訂地區性接收設施計劃指南的決議。
4 通過有關船舶生活污水處理設備的決議
MEPC通過一項有關研發船上技術性設備的決議,其根據《MARPOL公約》附則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規則》指定波羅的海作為特殊海域的規定,呼吁刻不容緩地研發認證的、充足的和富有成效的船上技術設備,使之能滿足該附則針對特殊海域運營客船規定的排放標準。這是遵循MEPC第62次會議所通過的《MARPOL公約》附則Ⅳ修正案,其包括按該附則建立“特殊海域”并指定波羅的海作為特殊海域的規定。該修正案預計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5 通過有關船舶再循環指南
MEPC通過了《2012年安全、環境無害型船舶再循環指南》和《2012年船舶再循環設施核準指南》,連同MEPC第62次會議通過的《2011年制定有害物質詳細目錄指南》和《2011年制定船舶再循環計劃指南》,旨在幫助船舶改善再循環設施和航運公司引用自愿性改進措施,以滿足2009年5月通過的《國際船舶安全與環境無害型再循環公約》的有關要求。MEPC成立了一個通信小組,以按照該公約的規定,進一步擬定有關檢驗和發證指南的草案文本。
6 通過有關壓載水管理系統
經考慮海洋污染科學問題聯合專家組壓載水工作小組在2011年舉行的第18次、第19次和第20次會議上所提交的報告之后,MEPC對使用活性物質的有關壓載水管理系統給予了3個基本批準和5個最終批準。
MEPC還通過了經修訂的《便利船舶沉積物控制的設計和建造指南》(G12),這是為幫助實施《2004年國際船舶壓載水及其沉積物控制和管理公約》(《BWM公約》)而制定的14份指南之一。該G12修訂指南更新了其2006年通過的版本。
關于壓載水管理系統的可用性,MEPC提及現有21個批準類型系統可用。然而由于缺乏批準的技術、有限的船廠能力、可用的時間和涉及的費用等因素,有些代表團對《BWM公約》的實施表示擔憂;其他代表團則認為有足夠的壓載水處理技術和船廠能力,并開始鼓勵船舶所有人在其船上安裝壓載水管理系統,以避免以后階段可能遇到的“瓶頸”障礙。
有關實施步驟、技術可用性和造船設施附加信息的必要性,MEPC注意到與會代表對之達成共識,要求各成員國提供其有關狀況的最新信息,會議同意了用以提供此信息的一個模板。
對那些尚未批準《BWM公約》的國家,MEPC重申其盡早批準該公約以使之生效的必要性。迄今為止,已有合計擁有全球商船總噸位26.46%的33個國家批準了《BWM公約》,公約將在不少于30個國家成為其締約國(合計商船噸位構成不低于全球商船總噸位的35%)之日的12個月后生效。
7 討論有關極地環保規則
MEPC回審了船舶設計和設備分委會對船舶極地水域運作強制性規則(以下簡稱《極地規則》)草案文本的制定進展情況,該規則旨在全范圍涵蓋有關兩極周圍水域內航行,以及極地區域獨一無二的環境和生態系統保護等航運相關事務。MEPC指出其意在該規則草案中制定“環境保護”一章。
成員國以及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應邀將有關環境保護條款、被提議納入《極地規則》的相關建議提交于2012年10月舉行的下一次MEPC會議審議,并向船舶設計和設備分委會提供附加指南于其2013年3月舉行的下一次會議審議。
MEPC同意《極地規則》應經由《SOLAS公約》和《MARPOL公約》以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文件修正案的通過而使之具有強制性。
8 其他有關事項動態
(1)關于船舶能效提高的MEPC促進技術合作和轉讓決議草案由會議同意被遞交下一次MEPC會議進一步討論。
(2)MEPC通過了《2008年氮氧化物技術規則》修正案,該修正案主要關于事先未經試驗臺認證的發動機和氮氧化物減排裝置。
(3)MEPC通過了《2012年實施〈MARPOL公約〉附則Ⅴ的指南》和《2012年制定垃圾管理計劃的指南》。該指南旨在幫助實施經修訂的《MARPOL公約》附則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規則》,其由2011年7月的第62次MEPC會議通過,預計將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Abstract During the course of teaching of general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teacher is expected to help students with forming a necessary knowledge hierarchy, apply the interactive educational methods, and enhance students' capability to apply theories to analyze practical issues.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 general theory; teaching methods
環境法學的課程內容一般由“總論”和“分論”兩部分構成??傉摬糠质黔h境法的基本原理,一般包括環境法的概念、環境法的理念基礎、環境法的演進、環境法的體系和淵源、環境管理體制、環境法的基本原則、環境法的基本制度、環境法律后果、環境糾紛及其解決等方面;分論部分一般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護和資源保護等方面,有教材也包括國際環境法的基礎知識??傉摬糠质黔h境法學的理論基礎,在環境法課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應采用適當的教學方法,從而使學生系統、完整、深入地掌握這部分內容。
1 構建必要的知識體系
鑒于環境法具有廣泛性、綜合性、科學技術性、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等諸多特點,①學習環境法學,特別是環境法學總論,應至少具備如下四方面的知識基礎:
其一,法學理論知識基礎。學習環境法總論,需要扎實地掌握法哲學、法理學、各相關部門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的知識。例如,關于正義、秩序、效率等法價值的基本原理,是深刻理解環境法律政策和制度的基礎;民法上的侵權理論則為環境法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重要法律資源;眾多環境法律制度,如環境保護許可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均以行政法理論和制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理論和制度在環境法中也有廣泛的應用。
其二,環境法學理論和實踐知識。環境法學總論部分不僅要深入理解環境法的價值追求、目的和原則,而且要將這些理念基礎與環境法律制度相結合,并應用于環境法各領域的學習和研究之中。同樣重要的是,環境法是一門具有較強實踐性、為實踐服務的學科。因此,要培養將所學的理論知識應用于環境法律實踐的能力。
其三,環境科學知識基礎。與其他學科相比,環境法學因其產生和發展與科學技術的發展密切相關,具有顯著的科學技術性特點,涉及大量的技術規范,并且其實施需要科學技術予以保障。②為了更好地把握環境法學總論的內容,應理解和掌握環境法學的一些基本原理。這些知識包括但不限于:當代世界和我國面臨的環境問題及其發展趨勢;生態學基礎;能源、經濟與環境;水資源利用與保護;海洋污染;大氣污染和全球氣候變化;噪聲污染;危險廢物及其越境轉移;我國環境保護相關的國家標準等等。
其四,相關學科知識基礎。環境法學具有綜合性特征,特別是涉及諸多的相關學科。掌握這些學科的基礎知識,是深入理解環境法學總論相關內容的必要條件。例如,社會學方法在環境法學研究中被經常采用;③經濟學對環境問題日益關注,④并且逐步發展出環境與資源經濟學,⑤相關理論和方法對環境法學習和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環境倫理學逐漸成為倫理學的重要分支,并且不乏經典著作問世;⑥甚至心理學也對環境問題給予了充分的關注。⑦掌握這些相關學科的重要知識,有助于深入理解環境法學總論部分的論證與結論。
2 運用互動式教學方法
互動式教學法的認識論基礎在于,教學過程既是教與學的統一,也是教養與教育的統一,還是認識過程與知識掌握過程的統一。⑧在互動式教學法中,教師是“平等者中的首席”,⑨抑或一個組織者或者引導者,而不是“權威”?;邮浇虒W法特別適用于環境法總論部分的教學。基于前述環境法學總論部分的內容和特點,授課過程中應更加強調思辨性和探討性,適合采用互動式教學方法。同時,學生在掌握環境法的基礎理論和基本知識的基礎上,具備了與教師互動的基本知識儲備,亦有條件運用互動式教學方法。
環境法教學中采用互動式教學法可以包括啟發式授課法、對談式授課法以及小型研討會式授課法。在啟發式授課法中,教師扮演“引導者”的角色,幫助學生理解知識,鼓勵學生插話、提問甚至打斷,⑩從而最大限度地使學生參與到討論中來到。在對談式授課法(亦稱“蘇格拉底式授課法”)中,教師是一個“平等的討論者”。在授課過程中,教師鼓勵學生盡可能完整地發表自己的觀點,并隨著與教師對談的不斷深入,不斷修正自己的觀點。小型研討會式授課法一般由導言、分組報告、回應發言人、討論、總結等階段組成, 適合用于需要進行全面系統研究并達成一定程度的共識的環境法總論中的重大問題,如關于環境法的價值取向、環境法基本原則等內容。教師在授課過程中是“組織者”的角色,對需要討論的議題進行簡要介紹,引導學生進行討論,并對課程進行評論和總結。
3 提高學生理論應用于實踐的能力
整體上看,環境法學總論以理論內容居多。同時,環境法的實踐性特征又決定著授課過程中不適合采用純學理分析方法。因此,在授課過程中,應注意提高學生理論應用于實踐、通過理論分析解決新問題的能力。
其一,培養發現理論和實踐問題的能力。環境法學作為一門新興學科,目前尚未形成相對成熟的理論基礎。同時,隨著社會經濟飛速發展,新的環境問題不斷出現。要引導學生形成敏銳的學術嗅覺,提高捕捉具有理論研究價值和實踐應用價值的問題,并進行深入思考。例如,目前廣受關注的環境健康、應對氣候變化、公益訴訟、環境損害賠償、農村環境保護等,即屬于這些應當及時抓住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其二,培養基于理論分析實際問題的習慣。在現代社會,任何環境問題的發生或者被顯著地識別,均有其深刻的原因。對這些原因進行研究,提出解決方案,有助于提升學生的理論水平和解決實際問題能力。在環境法學總論教學過程中,應引導學生隨時關注新的環境問題和近期發生的環境事件,并從適當的理論視角進行解讀和分析,提出解決方案。
其三,培養及時總結研究成果的意識和習慣。學生在發現問題、思考原因和解決對策的過程中,可能會隨時產生“火花”。這些初步的思路起初有些可能較為粗淺,但有可能成為日后提出較為成熟的觀點的基礎。因此,要引導學生對這些思考要及時記錄和總結,并在適當的時候進行整理和提升。這種總結可以是對環境法基礎理論問題的思考,也可以是在此指導下對相關案例或者熱點環境問題的評析。
基金項目:環境保護部2014年課題“國家環境教育立法和重慶環境教育立法推動項目”
注釋
① 王燦發.環境法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21-25.
② 王燦發.環境法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22-23.
③ 我國目前不僅有學者專門關注法律社會學(如李瑜青等.法律社會學導論.上海大學出版社,2004),而且有學者就社會學開展專門研究(如李友梅,劉春燕.環境社會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4)。
④ 例如,美國經濟學家薩繆爾森和諾德豪斯在其專著《經濟學》中對環境保護問題做了專章研究。參見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7th Edition), McGraw-Hill Co., Ltd., 2000, p.363-384.
⑤ 典型的專著如:〔日〕宮本憲一.環境經濟學.樸玉,譯.三聯書店,2004.〔美〕湯姆?泰坦伯格.環境與自然資源經濟學.嚴旭陽,譯.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還有學者對環境經濟學的思想發展史進行了專門研究,如〔英〕E. 庫拉.環境經濟學思想史.謝揚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⑥ 例如:〔美〕霍爾姆斯?羅爾斯頓.環境倫理學.楊通進,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美〕戴斯?賈斯丁.環境倫理學.林官明,楊愛民,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⑦ 有學者就環境心理學開展了專門的研究。參見俞國良,王青蘭,楊治良.環境心理學.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⑧ 〔日〕佐藤正夫.教學原理.鐘啟泉,譯.教育科學出版社,2001:236-248.
⑨ 〔美〕小威廉姆?多爾.后現代的課程觀.王紅宇,譯.科學教育出版社,2001:238.
⑩ 族.交往教學論.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357-358.
關鍵詞:生態損害;環境利益;環境容量;私法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3)01—0055—07
當前,“生態損害”不斷在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中被提出并受到了廣泛的關注。然而,現行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制度卻無法將之納入救濟范圍,從而支持相關索賠和環境責任承擔。本文探討傳統侵權法如何突破既有局限,并與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結合,為生態損害的私法救濟發揮重要作用。
一、生態損害的內涵界定
當“環境”成為“損害”的客體后,其法學含義呈現出不斷擴大的趨勢?!碍h境”已不限于單個環境要素,而是兼容自然資源、環境條件、生境及其組成的動態、系統化的生態系統平衡能力的“大環境”①,因而有學者認為,“環境損害”這一術語“在名稱上缺乏必要的理論張力,其蘊涵的理論創新意義難以從名稱中體現出來”,用“生態損害”這一術語要比“環境損害”更加符合這種兼容的趨向。②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因而在本文中采“生態損害”這一用語。目前,生態損害還只是一個學理上的概念,學界和司法界對其內涵仍存爭議,各國學者對這一術語的使用也不統一,相關責任的構成及其救濟方式的設計都尚在理論探討中。法學界關于生態損害內涵的解釋主要有兩種:
第一種解釋認為生態損害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法定生態義務,對自然環境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或財產造成的損害。在這種解釋下,生態損害包括生態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所有損害(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以及以環境為媒介的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精神損害等傳統損害)。例如,王樹義教授在《俄羅斯生態法》一書中提到,俄羅斯法學家將環境的污染、自然資源的損壞、毀壞、枯竭、貧瘠及生態系統的破壞或生態失調作為生態損失包括在生態損害之中。③曹明德教授在《生態法新探》一書中將生態損害分為財產損失、人身損害、精神損害以及生態權益的損害。④在國際法律文件中也有體現這種生態損害含義的,如歐洲理事會于1993年3月通過的《關于危害環境的活動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洛迦諾公約》規定生態損害不僅包括對人和財產的損害,還包括對環境的損害、預防措施的費用和此種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⑤《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議定書》 第二條規定污染損害的賠償范圍是:環境損害以及為防止或減輕污染損害而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費用和因此項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⑥上述解釋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原理和標準來界定生態損害的含義和范圍的,它無法突破民事責任的視野局限,沒有體現生態損害的特性,或將環境作為免費的公共產品,或只關注到了自然環境所具有的經濟價值,對環境所具有的其他價值的損失無法給予全面考慮,進而探討相應的救濟措施。
第二種解釋認為“生態損害”是環境侵害行為所導致的自然環境本身的損害。這種解釋下的“生態損害”在名稱上極不統一,如許多國際法律文件和國外立法中的“對環境的損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環境風險,danger to the environment”、“環境損害,environmental damage”、“環境損傷,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等,國內外法治實踐中也多采用這一類術語。這種解釋下的生態損害雖然難以形成一個統一、精確的定義,但相較于傳統侵權損害,學者們對生態損害的特征已基本形成共識:(1)生態損害以生態環境本身為侵害對象,而不是以生態環境為媒介侵害法律主體的人身或財產權益。它區別于傳統損害,反映了人與自然的關系。(2)生態損害不僅包括生態環境經濟價值的損失,還包括其環境容量、審美價值、文化價值、生態價值等多重價值的逸失,侵害的利益具有多元性。(3)生態損害通常是一種遠期的或者累積的損害,損害賠償范圍確定難以有確切的依據,損害后果具有滯后性和不可逆轉性。(4)生態損害的權利主體具有廣泛性,既包括當代人,又包括后代人,甚至包括整個人類和動物等生物以及無生命物質。⑦正是基于以上特性,生態損害是一種新的損害類型,它是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體現出人的環境利益和環境自身價值尤其是生態價值的同時減損。本文所探討的生態損害,就是此種意義上的生態損害。
二、傳統民事賠償機制對生態損害救濟的局限
生態損害突破了單純的私益侵害的范疇,對傳統民事法學理論和相關制度建設提出了新問題。
第一,傳統民事侵權法以填補損害作為基本功能,目的是使被害人的損害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其預防功能只是“借著確定行為人應遵行的規范及對損害賠償的制裁而嚇阻侵害行為”⑧。有學者甚至認為“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存在為前提。損害既以發生,已無預防發生之問題,從而損害賠償,并不具有預防的功能”⑨。生態損害的實質是對生態環境功能的嚴重侵害,這種損害具有難以預見、難以計算、難以恢復甚至不可逆轉的特點,其救濟很難沿用“有損害必有賠償”的民法填補損害的思路。預防才是解決生態損害問題的基本理念。傳統侵權法對生態損害救濟,既然連損害填補的功能都難以實現,損害預防的功能就更是奢談了。
第二,傳統民事侵權法是調整人們私權關系的法律,它對損害的判斷依據主要是該損害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對應的民事權利和利益?!袄?,損之所歸”,非為對《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造成的損害就不是侵權法上的損害。而在生態損害中,受侵害的除了公民對環境的使用利益外,更多的是公共的生態環境利益,特別是那些并沒有導致“人的利益損害”的純環境損害,如典型的氣候環境受到破壞、物種的毀滅、自然景觀的損壞等,這種損害由于很難歸入個人權利范疇而無法納入民事侵權法的調整范圍。
第三,侵權行為法旨在通過損害賠償,使被害人處于如同損害行為未曾發生之狀況。但為了平衡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侵權行為法不能過分嚴格,否則就會阻礙經濟發展。因此,各國侵權法在界定“損害”時,首先必須將不具有可賠性的損害分離出去,即侵權法只賠償具有可賠性的損害(主要通過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等責任構成要件來確定)。但在生態損害中,很多侵害行為具有“適法性”,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生態損害又通常是一種遠期或者累積的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十分困難;很多生態損害行為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不會立即顯現出來,即使已經顯現,生態損害的評估也非常困難。另外,傳統侵權法中可賠償的財產損失只包括被損害財產市場價值的減少,而環境資源除具有市場價值外還有更為重要的生態價值,這一點卻不能在傳統侵權法框架下得到體現。
第四,在傳統民事法律框架下,生態損害在訴訟方面還存在著一些障礙。例如,生態損害行為往往導致集體利益受損而不涉及具體的個人利益,賠償權利人具有整體性和不確定性,因而確定具體的主體成為難題。即使能夠確定具體的賠償權利人,也由于生態損害后果雖然從整體來看比其他任何損害都大,但分攤到每個受害者的平均損害通常較小,損害極其分散化,所以大多數受害者反而不愿意花力氣啟動訴訟程序,存在一種“理性淡漠”。⑩有明確的原告是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的前提,這一點使生態損害很難通過訴訟獲得救濟。另外,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可以被放棄行使,國家也無權干涉權利人對賠償金的使用。當權利主體放棄求償時,對生態損害的救濟就無從實現;即使權利主體獲得了賠償金,其也可以選擇不用這些賠償金對環境資源進行修復,這顯然對生態維護不利。
綜上所述,傳統民事法律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導致它在生態損害救濟方面發揮的作用不大。因此,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生態損害救濟的任務落實在環境法上,通過建立各種責任社會化的填補制度,尋求公法上的救濟。然而,生態損害賠償社會化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解決生態損害救濟的全部問題,民事侵權賠償仍然是生態損害賠償體系的基礎。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如何在理論和制度上進行回應,在私法的框架內最大限度地對“生態損害”予以救濟,這是環境危機時代民事法律的一項新使命。
三、生態損害私法救濟路徑的理論探索
基于生態損害的特性和傳統民法應對生態損害的局限,生態損害私法救濟首先要思考的問題是:生態損害怎樣才能進入民事法律領域?是對“傳統民事侵權法內部進行修正,采用兼顧生態損害的賠償機制”,還是對傳統侵權法進行理論革新,直接生成填補生態損害的依據?對此,學者們各抒己見。
(一)對民事法律制度內部的修正
隨著民法社會化理念的產生,民法學理論不斷接受“社會化”、“生態化”思想的影響,在自身理論框架內對新的現實問題作出相應的回應。但是,民法的“社會化”、“生態化”只是民法對于一種新的社會法律思想的被動適應,并不會改變民法作為私法的根本屬性,民法仍然是個人本位法、權利本位法。在生態損害的民事救濟領域,民事侵權法只能在賠償傳統損害時,對相關制度予以修正,實行兼顧生態損害的賠償。對于生態損害超出民事侵權法所能因應的部分,則需要借助生態損害的社會化填補制度來救濟?;谶@樣的思考,生態損害的私法救濟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完善準物權制度,將環境資源作為物權的客體對待,在維護物的經濟價值的基礎上兼顧其生態價值。因為在生態環境的構成要素中,有些具有自然性和資產性雙重屬性,它們可以成為物權法中的物。這些具有資產屬性的環境要素一旦被污染,就可以作為侵害他人物權的形態,受到侵權法的救濟。(2)調整相鄰權制度和地役權制度,使之兼顧生態損害的救濟與防范。相鄰不以土地上的相鄰關系為限,而是基于環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體性、生態的連鎖性和影響的廣泛性而發生更大范圍的“相鄰”。在傳統地役權制度中設立環境地役權后,需役地通常不確定,與供役地有生態聯系的所有土地均可,甚至可以是包括供役地在內的整個生態系統的土地。地役權主體通過約定實現相互制約,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環境保護相鄰權和環境地役權的設立可以協調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實現,彰顯環境的生態價值。(3)利用保護人格權的思路,將以環境資源為媒介、以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美學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納入人格權制度中,保護陽光權、寧靜權、審美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通風權、眺望權等以環境資源為媒介而產生的環境人格權益。
為了適應生態損害的法律特性,在利用準物權制度、環境相鄰權制度和地役權制度、環境人格權制度救濟生態損害時,民事侵權法還需要在賠償方式、賠償范圍等方面進行修正,更加考慮生態利益并體現生態損害的預防理念。如在救濟方式上采用預防性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結合;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資源破壞的加害人實行懲罰性賠償,并將環境侵權所致的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
從上述對民事法律制度內部的修正的探索可以看出,該路徑較為保守,僅在現行法學理論和法律框架內解決問題,而不試圖對法律作顛覆性革命。它的局限性在于,只有生態損害同時構成傳統損害時,才能適用侵權法予以救濟;如果環境危害行為僅僅導致生態損害,并未導致傳統侵權損害,則侵權責任法根本不可能予以適用。
(二)對民事法律制度的革新
為了解決傳統民事法律制度在修正后仍不足以應對生態損害的問題,許多學者紛紛嘗試對民法理論和制度進行顛覆性的創新,使生態損害融入傳統損害,為生態損害的救濟直接提供法律依據。這些創新主要從法律主體和法律客體兩個方面展開。
從法律主體來看,生態損害之所以不能獲得傳統民法的救濟,在于其不是某個人的權益遭受了損害,而是生態環境本身遭受了損害。那么,如果將自然環境作為主體,賦予它民事法律主體資格,則用《侵權責任法》來救濟生態損害的難題不就迎刃而解了嗎?因為此時破壞和污染生態環境的行為就是在侵害“生態環境”這一民事主體的“人身權”。有學者對此進行過嘗試。2005年“吉林石化分公司爆炸事故”發生后,北京大學的賀衛方、汪勁、甘培忠等學者就曾代表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和整個松花江生態系統提起過環境民事侵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對松花江的未來危險并承擔恢復環境原狀、賠償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復生態平衡的相關費用、保障鱘鰉魚生存權等責任。但法院最終并沒有受理這訟。環境人格權觀點試圖在生態中心主義理念的指導下將自然的價值融入法律的世界,對自然物的權利進行確認,從而在法的體制上來提供解決環境問題的方向性和可能性。該觀點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它徹底顛覆了傳統法律上主體和客體的界限,對現行法律沖擊過大。
于是,有學者試圖從法律客體的角度尋求解決方案。生態環境物權化是這一方案的切入點。根據傳統物權法的客體選擇機理,只有那些能夠為主體所實際控制、支配并感知到的物才可能成為物權的客體,這種“物”的范圍是無法涵蓋環境及所有環境要素的。因為環境作為一個整體是一種無形的事物,而許多環境要素根本無法被人們所支配和控制。這些環境要素通過什么路徑才能進入物權領域呢?學者們更多借助于環境權這一概念。目前,環境權的內容、法律性質等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很大爭議,將它作為侵害客體,困難較多。因此,以環境容量為客體的環境使用權日益受到學者青睞。環境容量是指“在人類生存和自然生態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環境所能容納的污染物的最大負荷量”。無論是自然人為了自身的生存發展還是企業為了生產經營,其都必須使用一定的環境容量,因而環境容量也是一種稀缺資源。由于環境容量進入物權會帶來“物”的概念重構及其價值判斷標準的改變,所以關于環境容量使用權屬于何種性質的權利仍存爭議。但是,無論是將環境容量物權化還是將環境容量使用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或作為環境權益,都為將生態損害納入侵權法救濟范疇提供了權源基礎。建立了環境容量使用權制度,就可以通過規范環境容量使用人的權利義務來保護生態利益、防范生態損害,還可以通過環境容量資源化將生態價值轉化為經濟價值,繼而結合生態損害的特性,構建有別于一般賠償的特殊民事賠償制度。
上述通過修正和革新民事法律制度來救濟生態損害的兩種理論探索在當前生態危機日益嚴重而生態損害救濟法律制度滯后的情勢下,各有一定的優勢和局限。通過對民事法律制度的修正,在救濟傳統損害的基礎上兼顧生態損害的路徑雖然比較保守,但在目前不失為一項權宜之計。而對民事侵權制度進行革新,為生態損害賠償直接提供法律依據的路徑,雖然會對現行法律制度帶來沖擊,卻能夠在創新中探索出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為生態損害救濟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撐。
四、生態損害私法救濟的比較法考察
受各國發展階段、歷史文化、法律傳統、環境問題的類型等方面因素的影響,各國民法應對生態損害的制度各具特點。在對生態損害私法救濟路徑的選擇上,多數國家都是從對傳統侵權法的修正開始的。如德國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國的近鄰妨害法理、美國普通法上的侵擾制度和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論均建立在對舊制度進行兼顧生態損害的修正的基礎上。比利時通過對民法典第714條的擴張解釋,認可存在著一些不屬于任何人所有、卻可以被任何人所使用(受益)的物,以此來實現對生態損害的私法救濟。對于傳統侵權法不能因應的部分,各國則通過判例和專門法、特別法或是通過大膽的制度創新,盡可能將各種生態損害尤其是公共生態環境損害納入侵權法的救濟范圍。如德國通過頒布《環境責任法》、《基因技術法》、《原子能法》等特別法對生態損害的私法救濟作了規定,使受害人可以以環境享受權益受到損害引起精神痛苦為由請求賠償。比利時的佛蘭芒大區環境法修正校際委員會曾于1994年提交了一個地方法令草案,試圖對無主環境要素的損害賠償提出法律解決方案;2002年《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建立了專門的自然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美國為了彌補傳統侵權法應對公共生態環境損害方面的不足,制定了《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關損害評估規則。在環境容量使用權方面,各國也作了一些制度安排,間接地為實現生態損害的私法救濟發揮了作用。如美國建立了排污許可證制度并賦予排污許可證以流通性,使排污許可證由一種公法憑證轉化為一種可流通的兼具公、私法屬性的財產權憑證;法國通過法令確立了排污許可證制度,為生態損害的預防、評估發揮了一定作用;日本有一套完善的排污申報制度,通過對排污行為的管理和干預來保護環境容量。
各國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請求停止行為、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懲罰性賠償、預付金、環境再生金等來預防和救濟生態損害。此外,各國在生態損害的評估及賠償范圍的設計上也越來越細致、合理。如美國將過渡期損失(生態修復期間資源提供的服務仍在繼續流失的損失)納入生態損害賠償范圍,針對不同損害規定了不同的評估程序和方法。比利時甚至對不同主體采取的修復措施費用的賠償問題進行了回應。為了解決生態損害的訴訟問題,各國傾向于擴張原告資格,賦予公共機構、環保團體等特殊的民事主體地位和一定的權。如法國將團體訴訟制度引入侵權法,任何環保團體在其所保護的相關財產或精神載體受到侵害時,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美國主要通過公共信托原則賦予政府機構自然資源托管權,使其可以就資源的損害求償。美國1973年《瀕危物種法》等立法規定任何人可以針對物種的侵害而提訟,在1974—1979年間,美國出現了以河流、沼澤、海岸、樹木等為原告的訴訟,其中一些還獲得了法院的勝訴判決。日本1995年也出現了以奄美4類野生保護鳥類為原告的自然權利訴訟。
五、我國生態損害私法救濟制度的選擇與設計
我國目前并沒有生態損害賠償的專門立法,僅在相關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規定。受“生態損害應由環境保護法來調整”觀點的影響,我國《侵權責任法》將“生態損害”排除在外,目前關于“生態損害”是否屬于侵權法上的損害在學術界仍然存在很大爭議。根據“生態損害”公、私屬性兼具的特點,結合前述各國對生態損害私法救濟的立法和司法探索,筆者認為,“生態損害”應當包括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損害”范圍內,如此不僅可以使該條規定與《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協調起來,也符合侵權責任法發展的國際趨勢。除了制定生態損害賠償的專門立法外,我國私法領域的一些具體制度也需要針對生態損害救濟作出相應的修正與回應。
(一)建立環境人格權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關于如何規定人格權以及規定何種人格權,法學界正展開深入的探討。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除列舉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等具體人格權外,還概括地規定了“等人身、財產權益”,盡管如此,侵權責任法仍然只是“保護已經存在的權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創設新的權利的法律”。傳統人格權制度和理論只能通過保護身心健康權來實現對環境受害人的救濟。我國現行法律僅承認物質性的身心健康權,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權侵害和承擔相應責任的標準是受害人是否產生疾病。然而在生態損害事件中,造成疾病是極其嚴重的后果,絕大多數環境污染破壞行為并沒有使受害人產生疾病,而是損害了其以環境的審美價值和生態價值為基礎的精神性的身心健康權如清潔空氣權、寧靜權、陽光權、欣賞風景權,這類權利由于沒有得到法律的確認而無法獲得救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侵權責任法》第22條也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鮮有以環境為媒介的精神損害獲得賠償的判例。筆者認為,可以以人格法的制定為契機,在物質性身心健康權外,建立環境人格權制度,將民事主體對環境的享受利益、審美利益等精神性利益作為人格利益納入環境人格權體系加以規范和保護,以實現對生態環境審美價值、生態價值受損的救濟。由于環境的公共性,環境人格利益也具有公共性特征,這決定了對環境人格利益的救濟和保護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同時,環境人格利益是一種精神利益,是人在適宜環境中生活的利益,因此環境人格權的救濟應以預防性救濟為主,同時不排斥事后救濟,救濟標準需要通過法律加以明確。
(二)建立環境保護相鄰關系制度
我國現行相鄰關系制度主要通過《民法通則》第8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有關規定、《物權法》第89條、90條、92條等構建起來,相關規定過于粗疏、簡略?!睹穹ㄍ▌t》第83條對環境相鄰關系侵害的構成要件及法律責任構成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規定?!段餀喾ā返?0條關于“有害物質”的列舉無法包括各種不可量物,對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斷標準也未明確;該法第89條、90條雖然將工程建設標準和排放標準納入了侵害構成要件,但沒有回答對沒有違反這些標準、卻仍然造成損害的情況如何處理。為此,有學者認為《物權法》第90條在性質上只是一個用處不大的引致性法律條款。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外豐富的環境保護相鄰關系理論、充分進行利益衡平的基礎上,在《物權法》的相鄰關系制度中對環境相鄰權作出專門規定,以應對不斷發生的、復雜的環境問題,保護生態環境。如可將“忍受限度”理論和“法律經濟分析”理論引入環境相鄰關系制度,通過使環境相鄰關系中的受害人獲得侵權救濟,間接地實現預防和救濟生態損害的目的。
(三)適當地建立環境地役權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156條規定了地役權制度,但該規定并未體現出環境保護的特點。環境地役權制度是在傳統地役權制度中融入環境觀,使地役權的設定不再限于土地,而是基于土地所具有的環境利益,環境地役權主體可以根據雙方生態環境利益的各種需要來約定地役權的內容,從而較好地體現土地的生態價值。如前所述,環境地役權制度在國外已得到廣泛運用。但是,與一些國家實行土地私有制不同,我國土地所有權只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式,因此在環境地役權制度的設計上,我國不能照搬國外的做法。筆者認為,我國應適當借鑒國外環境地役權制度,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地役權制度。例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遺跡或人文遺跡等特定區域的生態環境、景觀或人文環境較之一般環境資源更具有稀缺性和生態脆弱性,它們具有非常重要的科學研究、教育、文化、歷史、美學等價值,因此,可以對其設立“環境保護性地役權”,由其土地所有者(或授權/委托管理者)要求他人在該特定區域的土地上放棄任何建設行為,以保護生態環境。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中,國家作為“賣方”可以設定一種地役權,要求買方負擔不實施環境危害行為的不作為義務。
(四)探索建立環境容量使用權制度
我國《物權法》對環境容量使用權這一新型用益物權的規定幾乎是空白,目前對相關問題主要通過公法手段進行事實上的調整。筆者認為,環境容量使用權具有明顯的私權性,將其納入物權法體系加以規范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彰顯。我國開展排污權交易試點工作已近20年,排污權交易制度在我國有良好的實踐基礎,2004年天津海事法院審理的“塔斯曼海輪溢油案”首次對環境容量損失賠償給予了支持?;诖?,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排污權交易制度,在民法理論和立法中探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以環境容量為客體的排污權交易制度,將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經濟化,以市場機制促進生態損害救濟。
(五)完善生態損害賠償制度
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為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筆者認為,此處的排除妨礙應當包括《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消除影響”、“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形式。在對生態損害進行救濟時,要注重發揮這些手段的生態功能。在采用恢復原狀的方式救濟生態損害時,可以采用預付金的形式,對預付金的使用目的進行一定的限制,要求其必須用于生態環境恢復。在賠償范圍上,對于可修復的生態損害,建立評估規則,將修復費用、過渡期損失和評估費用納入賠償范圍;對于不可修復的生態損害,可以考慮對致害人在一般賠償外加收違反生態義務懲罰金。
(六)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不僅是保護公民環境權益的重要機制,也是生態損害獲得司法救濟的重要渠道。近年來我國不斷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例,但由于立法缺失,多數情況下法院以原告與案件之間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為由不受理此類案件,從而導致生態損害無法獲得法律救濟。在實體法上,我國僅有《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現行法律對原告資格的限制已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大瓶頸。2012年8月修訂、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該法第55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法制史上一個十分重要的突破,由此揭開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新篇章”。該規定明確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據此,正在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可以通過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和依法登記的環保團體的資格,來啟動生態損害訴訟。但是,“公民”及“動物”是否具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提及。筆者認為,由于生態損害救濟涉及損害評估這一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鑒定費用也非常高,原告需要為提起和推進環境公益訴訟投入大量的財力和精力,因此,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相關配套措施完善之前,公民個人尚不宜被賦予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另外,雖然有些國家如美國和日本已通過立法或判例部分地承認了動物等自然物的主體資格,但囿于相關理論研究極不成熟,我國目前尚不宜通過賦予自然環境及環境要素法律主體資格的方式來設計生態損害救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