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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的法律依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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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的法律依據

第1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行政處罰(共34項)

一、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入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社會團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四、社會團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五、社會團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2.《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六、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得經營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七、社會團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八、社會團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沒收非法財產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民辦非企業單位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四、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分支機構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六、民辦非企業單位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七、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八、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九、從事非法民間組織活動的

處罰種類:沒收非法財產

法律依據: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三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違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規定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四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定》第五十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民政一發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低保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通途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通途的,由縣級以上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十九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并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于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對地名更名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擅自對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志物的費用,并由所在地的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1.《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2.《**省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在撤銷其婚姻登記的同時,可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規定比例、侵犯殘疾人合法利益的、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1.《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不到生產人員總數35%的、侵犯殘疾人合法利益的、違反稅收減免金管理和使用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限期糾正直至吊銷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2.《**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社會福利企業在經營期間職工的殘疾人人數或者上崗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收繳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二十七、社會福利機構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擅自執業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擅自執業的。”

二十八、社會福利機構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年檢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會福利機構進行非法集資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進行非法集資的。”

三十、社會福利機構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建議登記管理機關取締或者撤銷登記,并按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未辦理變更手續,其活動超出許可范圍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三十一、養老服務機構未經批準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的。”

三十二、養老服務機構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

三十三、養老服務機構拒不接受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評估、審驗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評估、審驗的。”

三十四、養老服務機構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開展服務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養老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處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開展服務的。”

行政給付(共7項)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八條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二、軍人死亡撫恤金

法律依據:

1.《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2.《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4.《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七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5.《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三、傷殘撫恤金

法律依據:

1.《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2.《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給予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護理費

法律依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九條:“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發給。”

五、軍隊退休干部無經濟收入家屬、遺屬的醫療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經組織批準隨軍無經濟收入的軍隊退休干部家屬、遺屬的醫療費用,由軍隊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六、軍隊退休干部的醫療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軍隊退休干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七、軍隊退休干部隨軍遺屬的生活補助

法律依據:

《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干部及隨軍家屬、遺屬醫療、生活補助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軍隊退休干部去世后,從去世的下月起,給其遺屬繼續發6個月的軍隊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費。軍隊退休干部遺屬符合享受生活補助費條件的,從第7個月起領取生活補助費。享受生活補助費的軍隊退休干部隨軍遺屬去世后,一次性發放生前6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費,包干使用。”

行政確認(共4項)

一、婚姻關系確認

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注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二、收養關系確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三條:“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組織作監護人的,在該組織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三、革命傷殘人員等級評定

法律依據:

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傷殘人員的殘情醫學鑒定,須治療終結后,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傷殘醫學鑒定小組做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專科醫院做出。”

四、因戰犧牲其他人員的革命烈士評定的具體工作

法律依據:

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第四條:“革命烈士的批準機關: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經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

行政強制(共3項)

一、封存、收繳印章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2.《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3.《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第六項:“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4.《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對被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其印章、標識、資料、財務憑證等,并登記造冊。”

5.《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第六項:“社會團體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二、撤銷登記

法律依據:

1.《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辦法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辦法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給予撤銷。”

2.《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入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4.《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

5.《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十二條:“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三、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取締

法律依據:

1.《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九條:“對經調查認定的非法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組織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其他行政行為(共15項)

一、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工作條例》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三、對社會福利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

四、對社會福利企業實施年度檢查

法律依據:

《**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十五條:“對社會福利企業實行年檢制度。民政、稅務部門每年對社會福利企業驗審一次。”

五、印章備案、收繳、銷毀

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社會團體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社會團體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社會團體被撤銷,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印章。”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民辦非企業單位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需要銷毀印章、資料等,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填寫銷毀清單。”

《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八項:“對于收繳和社會團體交回的印章,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登記造冊,定期銷毀,并將銷毀印章的名冊送公安機關備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確認

法律依據: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2.**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縣級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區(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申請人證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會福利企業單位登記、變更、注銷登記的初審

法律依據:

《**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規定》第七條:“社會福利企業的認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企業向所在區(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社會福利企業登記表,并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二)區(市)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報市民政部門核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三)市民政部門自收到區(市)民政部門送交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企業,應當按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社會福利企業登記項目變更或企業分立,合并,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其中,企業職工中殘疾人的人數和上崗率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回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八、申辦社會福利機構審核

法律依據: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下稱申辦人)凡具備相應的條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籌辦申請。”

《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準進行審查,作出同意籌辦或者不予同意籌辦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辦人。”

九、養老服務機構開辦審核

法律依據:

《**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組織、個人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辦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本市其他組織和個人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辦人應當向養老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區(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報市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審查開辦養老服務機構申請的時限為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

十、行政獎勵

法律依據:

《**省優待烈屬軍屬和傷殘軍人規定》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優撫工作落實情況,對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民政部門對在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十一、地名登記備案

法律依據:

《地名管理條例》第七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第2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原告:周仰迅,別名周小寶,男,39歲,漢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薌城區南河家俱廠廠長,住漳州市薌城區東明巷4號。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張清泉,局長。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周仰迅岳父病故。次日,周仰迅到被告所屬單位殯管所辦理有關火葬手續,交納火葬、撤尸、接車、消毒等費用,并交納不能自請西樂隊押金人民幣400元。同月25日,周仰迅自請西樂隊組織出殯。12月16日,被告認定原告在為其岳父治喪過程中,雇請西樂隊,吹吹打打,招搖過市,違反了1985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1985)綜125號《漳州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五條“……不準樂隊吹吹打打,招搖過市”的規定,根據同一規定同一條款對原告處以300元罰款,并開出03858號收款收據。周仰迅不服,于12月19日以漳州市殯管所(以下簡稱殯管所)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被告應為漳州市民政局,征得原告同意后,變更被告為漳州市民政局。

原告訴稱:被告據以作出罰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漳州市政府的《暫行辦法》,而該暫行辦法既不是法律、法規,也不是規章;罰款收據不是正式票據。要求撤銷被告罰款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殯館所是政府編制系統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行政事業單位,是全市殯葬工作的管理機構,有權對全市所屬縣(市、區)的殯葬工作實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有權對違反殯葬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理。周仰迅在治喪過程中違反了《暫行辦法》第五條“不準樂隊吹吹打打,招搖過市,禁止沿途扔紙錢,禁止大隊人馬游行送葬”的規定,對其處以300元罰款并不為過,要求給予維持。

「審判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為其岳父治喪過程中,雇請西樂隊,吹吹打打,招搖過市的行為屬批評教育范疇,法律、法規并未授權殯葬所可以罰款,漳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暫行辦法》第五條關于罰款規定缺乏法律法規依據,故被告對原告的罰款沒有法律依據,屬超越職權之行為;被告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亦不提供對原告罰款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4目、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于1994年7月19日作出判決:

撤銷被告漳州市民政局1993年12月16日對原告周仰迅殯葬罰款300元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漳州市民政局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300元殯葬罰款退還原告周仰迅。

漳州市民政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是錯誤的,本案被告應為殯管所;殯管所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未超越職權。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答辯。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第3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行政處罰兩次的法律依據是: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指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含義,應是:對于同一違法行為人的違反同一法律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罰款處罰或是多次罰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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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闖紅燈違章是以罰款200元,一次扣6分的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九十條規定,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紅綠燈等違法行為將由3分提高到6分。闖黃燈視為闖紅燈,扣6分,并處以罰款。如果不給120救護車讓路,將扣3分。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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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聚眾在網上打麻將,如果只是單純的娛樂并不違法,如果涉嫌賭錢,那么就違反了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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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關鍵詞:拘役;拘留;罰金;罰款

在初中政治有關法律常識的教學中,會遇到諸如拘役與拘留、罰金與罰款這類法律術語,如果對此不甚了解,很容易造成教學知識性的低級錯誤。為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我們有必要對其進行辨別。

一、拘役與拘留

1.拘役

拘役是剝奪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實踐證明,對于這些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剝奪其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懲戒犯罪,如果判處有期徒刑又嫌過重,適用拘役能夠收到較好的效果。

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1年。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拘留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可分為三類:

(1)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是指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嚴厲制裁,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治安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期滿即釋放,由公安機關決定,在行政拘留所執行,對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2)司法拘留(民事拘留)

一種是指在民事、行政訴訟或法院執行過程中,對妨害訴訟活動(如,作偽證、沖擊法庭、妨害證人作證、隱匿轉移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阻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逃避執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決定,屬于強制措施,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最高期限為十五日,由法院將被拘留人交公安機關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請復議,拘留期內,由法院決定提前解釋或期滿釋放。

司法拘留還有一種:《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范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由此可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范的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種懲罰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

(3)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采取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若被拘留人被批準逮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審理,刑事拘留不是處罰或者制裁。若后被無罪釋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3.拘役與拘留的區別

拘役與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民事拘留雖然都是短期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但它們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性質不同。拘役是刑罰方法,具有懲罰犯罪的作用;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使用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行政拘留屬于治安行政處罰,是對一般違法行為的制裁方法;民事拘留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是對違反民事訴訟法規、擾亂民事訴訟活動行為的制裁方法。因此后三種都不是刑種,不具有刑罰的法律性質。

(2)適用的對象不同。拘役只適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適用于《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適用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人;民事拘留適用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六種行為之一,但又不構成犯罪的民事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

(3)適用的機關不同。拘役和民事拘留均由人民法院適用,而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則由公安機關、檢察院適用;行政拘留則由公安機關適用。

(4)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拘役的適用以刑法為依據;刑事拘留的適用以刑事訴訟法和逮捕拘留條例為依據;行政拘留的適用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為依據;民事拘留的適用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據。

(5)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多延長至30日;行政拘留的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民事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

二、罰金與罰款

1.罰金

罰金,是由人民法院強制被判了刑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交納一定數量的金錢,它和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是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一樣,是一種刑罰,前提必須是被判處罰金的人構成了犯罪。罰金,其罰金的數額由犯罪情節決定,犯罪分子繳納罰金,可借債繳納,數額較大的,還可分期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的罰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犯罪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隨時可以追繳,如果被判罰金,在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免或者免繳。沒收財產、罰金,都是刑法,非須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執行。

2.罰款

罰款,是行政處罰,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稅務等各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程序決定罰款數額。

3.罰款和罰金都是國家機關強制違法行為者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現金的處罰方法,但兩者存在以下區別:

(1)法律性質不同。罰款屬于行政處罰,而罰金則屬于刑事處罰。

第7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法律依據】

《行政處罰法》第8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8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車輛可以異地處理違章,電子違章的話可以在本地辦理。也可以上掌付通網站上查詢和辦理違章,全國的交通違章,車主都能辦理。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來源:文章屋網 )

第9篇:罰款的法律依據范文

按照市政府法制辦、市財政局通知(*法聯字[20**]1號)要求,根據《**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罰沒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度檢驗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的規定,決定在全縣范圍內開展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罰沒許可證年檢的范圍

全縣范圍內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各類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和單位,均納入罰沒許可證的年檢范圍。

二、罰沒許可證年檢提交的材料

(一)20**年度罰款總金額;

(二)收繳罰款的開戶銀行和賬戶;

(三)20**年度重大行政處罰(1萬元以上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企業營業執照的案件)情況;

(四)20**年度罰沒物資登記、存放、估價、移交情況。

三、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的時間

本次年檢自20**年3月22日開始。

各行政執法部門應按要求填寫《罰沒許可證年檢審核表》、《罰沒許可證注冊登記表》、《行政執法部門罰沒標準統計表》一式三份,連同原罰沒許可證副本于20**年4月2日前一并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逾期不再辦理。

四、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的內容

(一)罰沒財物管理是否嚴格執行罰沒“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以及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制度;

(二)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時,是否使用縣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罰沒票據和罰沒財物是否相符合并登記造冊;

(三)行政處罰主體是否合法,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法律依據等是否發生變化;

(四)罰沒物資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處理。

五、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的要求

(一)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是一項十分嚴肅的工作,各單位要高度重視,明確專人負責,把年檢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時按質完成年檢工作,對于不按要求或不如實提供所需材料的一律不予年檢;

(二)對不參加年檢或未通過年檢的單位,不再具備罰沒主體資格,一律不得實施罰沒行為,財政部門停止核發和收回原發財政票據;

(三)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結束后,縣政府法制辦和縣財政局在縣內進行公告,對沒有年檢公告的行政執法部門,由縣政府法制辦注銷罰沒許可證,縣財政局沒收使用的財政票據購領證和罰款收據;新晨

(四)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完成后,縣政府法制辦、縣財政局將在政府網站、縣電視臺進行公告。垂直管理部門在罰沒許可證年檢工作中,按照本通知要求,報縣政府法制辦、財政局備案;

(五)行政執法機關名稱和法定代表人及所使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發生了變化需要辦理罰沒許可證的行政執法機關,在本次年檢期間,一并在縣政府法制辦申請辦理。

聯系人:縣政府法制辦**

聯系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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