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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來自行政審判實踐的挑戰
眾所周知,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方當事人是行政機關,另一方是受行政機關管理的行政相對人,它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不平等。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職責是統一的,放棄職權,不依法行使職權,就是不履行義務,就是失職。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回應了這些主流觀點,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行政賠償訴訟除外)。然而,大量的審判實踐卻向傳統理論和現行制度提出了挑戰。
在近年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結案方式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的案件占具相當大的比重,由此,不能不引發我們對調解能否適用于行政訴訟產生反思。筆者認為,反對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理論,其實是將行政機關對職權的處分等同于放棄職守,將行政機關靈活執法與依法行政對立起來,反映其對行政執法活動復雜性的認識片面化、絕對化,在實踐中益發凸顯其不合理性。
二、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理論基礎及現實需要的迫切性
傳統上,過多地強調了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對立性,忽視了它們存在妥協的可能性。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務的理念日益成為全社會的共識,一種“合作行政”的觀點悄然產生,認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加強合作是雙贏的基礎,能在權力與權利的沖突中令二者達到較好的平衡。按照這種思路,如果要適應時展的需要,行政機關必須在執法中根據需要適當變通。顯然,如果行政機關不擁有實體處分權,將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妥協。
至于一些人擔心的行政機關有權在訴訟中與相對人達成妥協,會使違法的行政行為逃避司法審查的問題,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之所以可以在法官的調解下改變業已作出的行政行為,以換取相對人的撤訴,最重要的原因是行政機關意識到該行政行為違法且依法將被撤銷或變更。如果說這是行政機關的一種規避行為,也僅是規避被法院宣判的結局,行政機關由于接受調解而改變違法的行政行為,避免了敗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相對人撤訴,可以節約解決爭議的成本,可以說,這種規避行為既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又較好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具有合理性。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一些國家和地區在行政訴訟中已引入調解制度。法國和德國均在法律中規定可以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度地進行調解。[1]我國臺灣地區,其制定的《行政訴訟法》對和解制度也作了專節規定。反觀中國,調解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已是不爭的事實,應盡快修改行政訴訟法,以消除理論與實踐間的尷尬。從當前乃至今后相當長的現實國情而言,穩定是包括司法在內的一切工作的重要要求和目標。司法對行政權的監督,本質上仍是法院代表國家運用公權力對行政法律關系的干涉,而判決就是最直接的體現,它使法院乃至政府承受了太多的壓力,也容易產生不必要的懷疑和顧慮,而調解無疑能較好地緩沖這種矛盾和壓力,我們何必又要抱殘守缺呢!事實上,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這種情形:經過證據交換或開庭后,被告自感有敗訴危險,便主動請法院協調,而原告也只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非討個判決書。法律為什么要不顧這種客觀實際,非用一紙判決來定紛止爭呢?況且,審判實踐表明,判決帶來的往往是當事人的不滿、社會資源的浪費。
三、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類型化適用
筆者認為,由于具體行政行為種類不同,各類行為特點不同,應區別適用。下面主要就三類常見案件進行剖析。
(一)行政裁決案件的調解。因行政裁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與作為裁決者的行政機關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要求糾正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其實質也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裁決行為時,必然會涉及到查明、確認民事糾紛的事實。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會始終圍繞著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有無及多少來爭論行政裁決的合法性,法院判斷行政裁決是否正確合法也始終以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是否正確合法為準。人民法院通過調解,動員行政機關主動變更或撤銷顯失公平的民事糾紛裁決,讓原告撤訴,可以比較圓滿地處理辦案中的困難和矛盾。當然,行政裁決案件能否調解成功,關鍵在于民事糾紛當事人的和解,如果民事糾紛當事人雙方達成了和解,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就自然喪失價值和作用,這時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行政裁決行為,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并不涉及公權力的調整減讓。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的調解,即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調解。行政機關依法均享有特定的行政職權,這是行政機關取得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主體資格的法律依據。同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即法定職責。對于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既不能放棄,也不能違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通常表現為三種情形,即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復。人民法院通過審查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沒有依法履行的,對于拒絕履行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撤銷,并責令其重作。對拖延履行、不予答復的只能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一般地,對原告而言,顯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機關經調解而主動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這種積極作為既合乎行政目的,對相對人來說正好達到目的,是一種典型的雙贏局面。因此,調解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不存在障礙和不當。如我庭受理的周某訴市房管局拒不頒發房產所有權證一案,經審理,發現房管局拒絕辦證僅僅是因為原告的申請缺少一份材料。事實上,只需對此材料合法變通,即可在合法的基礎上為原告辦理房產證。就是因為雙方長期在這項手續是否為必要手續及能否變通的問題上各執己見,糾紛歷經近兩年沒有解決,導致原告不斷上訪。經法院協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與所缺材料有關聯的其他材料,被告經過法院做工作,加深了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準確把握了辦證條件,允諾為原告辦理房產證,原告遂欣然撤訴,一起爭執已久的行政糾紛通過調解很快得以圓滿解決,雙方當事人均表滿意??梢栽O想,如果本案仍堅持僵化的審理方式,一判了之,很可能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救濟。
(三)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的調解。社會分工的細化,必然要求賦予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維持,而人民法院判決一經作出,行政機關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社會效果必然不好。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的發生,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對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該規定實際上為行政機關在判決后行使自由裁量權,變更不合理行政決定創造了條件。事實上,許多法院也更多地對此類案件加大了協調力度(姑且不稱‘調解’)。通過人民法院調解,行政機關改變不合理的行政行為,使新的行政行為更加趨于合理,不僅沒有放棄法定職權之嫌,相反會使行政行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觸情緒較小,甚至可以說是各類行政訴訟案件中最不損害行政機關權威的一種。如我庭受理的任某不服某區公安分局治安處罰一案,區公安分局認定任某有行政違法行為,遂決定對其作出拘留五日的治安處罰。經審理,被告的處罰行為完全合法,本應判決維持,但訴訟中,原告(加害方)及第三人(受害方)家長均向法院申請調解,理由是當事人均系未成年人且兩家相鄰,原告愿對第三人作出賠償,請求對原告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也表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原告任某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鑒于原告的違法事實、情節及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愿在法定自由裁量權限內減輕對原告的處罰,第三人對此也表示同意。經法院協調,原告撤回了起訴,一起糾紛得以妥善處理。
四、行政訴訟調解運作的具體設想
要在行政審判中推行并做好調解,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要點:
1、確定調解結案為法定結案方式之一。即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徹底結束行政訴訟調解長期處于“地下工作”的尷尬狀態。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對因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予以準許的結案方式,后者實際上是受法律約束的壓迫不得已而為之,給人以原告自我妥協的錯覺,而且掩蓋了法官的勞動。實際上,對于法官來說,調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審理一件案子更輕松,既需要法官對事實和法律的深刻把握,也仰賴法官對司法政策的理解力。
2、確立合法性原則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通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這種監督功能和保護功能應是統一的。很多情況下,依法調解保護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也就監督和促進了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反之,如果在訴訟中“和稀泥”,搞無原則調解,則既放縱了行政機關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對人長遠的根本利益。合法性原則包括三層含義:其一,并非所有的被訴行政行為都適用調解。對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訴行政行為受法律羈束的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除此之外的行政行為,也只有存在一般違法或不合理,通過調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糾正這種違法或不合理時,人民法院才可適用調解;對于完全合法的行政行為以及無效行政行為不能調解。其二,當事人自愿參與調解。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志,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提出調解建議,但調解程序的啟動應充分尊重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包括第三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強迫任何一方接受調解,也不得為求調解而壓案不判。其三,行政機關不能超越或放棄法定職權。行政機關在訴訟中擁有實體處分權,為了換取與原告的和解,行政機關可以有條件地行使實體處分權,但處分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行政機關依法擁有的法定職權范圍內。否則,將會導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亂,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終也將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3、調解適度原則。行政訴訟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功能和價值趨向外,同時又要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F代行政的一個重要要求是高效性,因此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不僅要堅持合法性原則,與民事訴訟相比必須還要更加兼顧效率,不能久調不決,影響行政效率。
4、調解的時機。原則上判決前的訴訟階段均可進行,但證據交換后,庭審之前這段時間效果更好。我庭多年的審判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原因是:經過證據交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往往一目了然。此時適時調解,原、被告雙方抵觸情緒較小,容易促其和解。
注:
這方面應注意三個問題。(1)聚眾斗毆罪是一種行為犯,即行為人一旦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現行刑法雖然沒有把“情節”作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絕不是說只要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就一律構成了犯罪。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條規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實踐中將社會危害性輕的斗毆行為改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的做法是適當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帶偶爾小規模的聚眾斗毆,以及在校學生中間發生了幫派性的相互斗毆,沒有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后果的,沒有造成惡劣影響的,就不宜以犯罪處理。(2)要嚴格區分聚眾斗毆與一般群毆事件的界限。聚眾斗毆是聚眾性犯罪,要求有組織、策劃、指揮者,且參加者之間有犯意的聯絡,對斗毆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毆事件雖然有多人參與,但參加者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各人行為基本針對固定的對象實施,相互間沒有協調配合,對此類事件要嚴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眾斗毆罪論處。(3)根據我國刑法第292條的規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那些一般的參加者,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這一問題比較突出,特別是在當前“嚴打”斗爭階段,一些司法機關對參與聚眾斗毆者一律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是違背聚眾斗毆罪的立法本意的。實際上越是開展“嚴打”斗爭,也就越要嚴格執法。
二、聚眾斗毆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的區別
聚眾斗毆罪客觀方面常常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毆的行為。而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是指居民之間、村民之間、漁民之間因為相鄰糾紛,或者因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圍內的糾紛而引起當事人雙方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下面筆者介紹一則案例來進行分析其區別。漁民甲與漁民乙所駕駛的兩條船,在漁民乙所屬的城鎮的一船閘相遇,因乙駕船操作不當在調頭時撞到漁民甲所駕船的船艙部位,甲隨即跳到乙的船上進行毆打,因其他船民相勸而罷手,乙將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發現乙被毆后,其弟說,:“在自己家門口竟被打成這樣”,遂帶著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親共6人,帶著棍棒找到漁民甲,并對其毆打,互毆中,甲被打成輕傷。案發后,公安機關將乙一家6口人以聚眾斗毆罪移送,針對此案的定性,檢察機關認為:此案系因民事糾紛引起的互毆致傷案件,可以對直接參與毆打的乙方成員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不應定聚眾斗毆罪,其理由有三點:一是此案的發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漁船相撞引發的糾紛,由于處置不當引起了械斗,它區別于聚眾斗毆的首要的顯著特征。在聚眾斗毆罪中的動機是一種非政治、非經濟、非糾紛的流氓動機,而本案則是因為個人利益沖突,出于泄憤、報復的動機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希望達到的結果,即給犯罪客體造成某種損害,犯罪動機則是行為人追究某種犯罪目的內在動因。聚眾斗毆行為的目的是破壞公共秩序,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則是為了爭霸或者尋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動機、目的,也就取得了認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據。二是“當事人雙方”均為親朋關系,本案中漁民乙一家6口中,均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甚至姻親關系,漁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還有妻子參與,因民間糾紛引發的互毆事件中,其雙方的主體一般都具有親朋好友關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與宗族、村組與村組之間的械斗,宗族與村組之內他們也有由于長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觀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雙方由于人民內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勸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處。它區別聚眾斗毆罪的爭霸稱雄、尋仇報怨的的特征。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定性是正確的,這也是我們區分聚眾斗毆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事件所應掌握的一般原則。
準確掌握聚眾斗毆罪與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互毆事件的區別,還需把握的另一點是:應當注意因民間糾紛引發互毆事件向聚眾斗毆罪的轉化問題。實踐中,這類案件時有發生,如甲、乙兩人相鄰,因乙家建房影響了甲家的通風、采光,兩家庭成員發生斗毆,后經調解,乙家支付了賠償費用,但兩家矛盾自此不斷,某日甲方雇請打手十余人,乙家聞訊后亦雇請打手近十人,雙方發生械斗致三人死亡,兩人重傷。此時斗毆的性質應當如何把握呢?筆者認為如果民間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或者一方當事人雇請打手,或者糾集社會無關人員結伙斗毆則應當認為事件的性質發生了轉化,此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具備了炫耀武力,爭霸逞強等藐視社會秩序的動機,已由一般的斗毆事件演變成聚眾斗毆,此時,對于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
三、單方聚眾斗毆的情形與尋釁滋事的區別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騷擾破壞,情節惡劣的行為。單方的聚眾斗毆犯罪和尋釁滋事罪兩者有一些共同點,主要是兩者侵害的客體都是公共秩序,行為方式上都表現為單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細研究分析這兩者還是有區別的。(1)犯罪的目的和動機不同:無論是單方或者雙方的聚眾斗毆罪,其動機和目的是爭霸一方、為所欲為、包袱他人從而破壞公共秩序,而尋釁滋事多是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而破壞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單方的聚眾斗毆僅限于“聚眾”形式,而尋釁滋事不限于“聚眾”形式,單個人也可以構成犯罪。當尋釁滋事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相互打斗時,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無辜受打而被迫還擊的,主觀上無破壞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將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行為,是不符合刑法規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則案例:甲方6名人員進行同學聚會在某飯店就餐,席間因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鄰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雙方發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對方,進而有毆打對方致一人輕傷。對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認為應認定為單方聚眾斗毆罪,筆者認為此案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員的聚集原因是同學聚會,而非為了斗毆的聚眾,其動機也不同于聚眾斗毆的爭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現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低級情趣的動機。(3)處罰的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罪處罰的對象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尋釁滋事罪無此要求,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并達到了情節惡劣,即構成該罪。
四、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器械的行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罪與聚眾斗毆罪的界限是顯而易見的,我們要討論的是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武器如何定罪的問題。例如:被告人林某、陳某、李某等人為一方的流氓團伙,與陸某、龐某、許某等 人為另一方的流氓團伙,曾多次聚眾互相斗毆,結下積怨。20__年3月9日晚,林某糾集陳、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內密謀報復陸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糾集陳、李等人,帶上林某準備的獵槍1支和小口徑手槍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駕駛的一輛北京牌吉普車,在街道上尋找陸某等人。當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一影劇院前廣場雙方相遇,陸、龐、許等人也駕駛一輛面包車,雙方發生斗毆的過程中,龐、許等人回到車旁準備用炸炮襲擊對方,林某見狀,持獵槍朝陸某射擊,擊中陸某頭部,陸某當場死亡。與此同時,里李某朝陸某等的投擲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車內爆炸,引爆龐、許攜帶的炸炮,汽車當即爆炸,龐、許被當場炸死,正在此處經過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傷,廣場中央的雕塑被炸毀。對此案的處理有二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實施的爆炸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為: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素有積怨,曾多次聚眾斗毆。此次被告人又糾集多人在一起,經過密謀策劃,準備了獵槍、手雷等武器,主動出擊,尋求報復,足見他們主觀上有殺傷對方人員的故意,因此應定故意殺人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聚眾斗毆罪與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其主要理由是:雙方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權利,因此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與爆炸罪。應當說第二種意見考慮的思路是正確的。筆者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與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與被害人一伙曾多次發生互毆。這一次雙方又是出于爭霸、報復的目的而發生互毆,本應定聚眾斗毆罪,但由于林某開槍擊中陸某致其死亡,根據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對林某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二是聚眾斗毆行為的場所一般是公共場所,如果在聚眾斗毆中使用爆炸物作為武器,不僅會殺害對方人員,而且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務的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和爆炸罪,并實行數罪并罰。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用于建設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內用途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軍工產品不適用于本條例,但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生產者應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銷售者應建立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經檢驗合格。
第四條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辦法,采用先行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應有規劃、有組織地進行、防止重復抽查。
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八條省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市、州、縣(市、區)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與同級有關部門商議后,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審批。
監督抽查未納入計劃的不得進行抽查,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戶、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的除外。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對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知道問題的產品,接到反映的有關部門應當即時調查處理。
第十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其他有檢測能力的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擔指定范圍的質量檢驗任務,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檢驗員證書后,方可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技術監督工作人員,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監督員證或檢驗員證以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通知單等有效政見向受檢者抽取。抽樣方法、數量應當符合標準或者有效文件的規定。抽取的樣品,在檢驗前應當妥善保管;檢驗工作完畢留樣期滿后,除損耗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應當退還受檢者。
第十三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
1、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2、國家、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判定規則;
3、經濟合同、產品說明書和產品廣告中的質量約定承諾與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樣品應當及時檢驗,檢驗結果應當送達有關部門,受檢者或者委托人。
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逾期未提出復檢的書面申請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依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查閱、復制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文件、業務函電,有權用照相、錄象、錄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可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其有關的物品,依照國家規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執法人員對受檢者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國家統一制發的行政制發證件、佩帶執法徽章,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按規定的程序執法。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封存或者扣押產品、物品,不得超過20日。因案情復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省行政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該類產品使用價值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明顯部位表明"處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樣,方可以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和國家關于產品標識、標志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及生產許可證、條形碼標記。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進行產品標志檢查、感官檢查和必要的產品內在質量檢驗。
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七條以聯營或者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應當承擔與本條例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者、銷售者等有關人員有責任協助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章產品質量糾紛處理
第二十九條用戶、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有下列權利:
1、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答復查詢者;
2、向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和組織申述、舉報,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因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造成用戶、消費者損失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申請有關部門、組織調解解決,也可以根據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愿意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或者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不依法履行產品質量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隱匿、轉移、變賣、毀損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毀損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銷售收入或者因銷售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難以確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未經省產品質量見得部門授權、委托,向社會提供檢驗數據和結論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工作,沒收檢驗收入,可以并處檢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存在問題及原因分析
在充分肯定成績的同時,我們也清醒地看到,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在適應城市的發展方面還有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還有很多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是:
(一)齊抓共管機制尚未形成。
1、綜合整治靠突擊。城市管理工作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各職能部門齊抓共管,協同作戰。在城市創建的目標下,遇有重大活動時,往往習慣用“運動式”的方法搞城市管理,在一定時間內集中力量進行突擊整治,短期內能取得立桿見影的效果。這期間部門之間協調配合、推諉扯皮少,市領導及相關單位也大力支持,一旦階段性創建任務完成,各職能部門各自為政,缺乏統攬機構來組織落實長效管理,形成治理—反彈—再治理—再反彈的局面。
2、基層政府管理城市的作用未得到有效發揮。城市管理點多面廣,尤其在現場、現行方面,管理重心太高,往往出現“看得見的管不著,管得著的看不見”的問題。作為城市管理主要責任人之一的區(街辦)、社區、城中村(組),沒有管理城市的具體責任和壓力,因而不能很好地發揮自身的重要作用,投入到基層城市管理工作中,致使管理脫節、斷鏈,城市管理網絡不健全。從我們調查的情況看,很多違章占道現象背后,都有街辦、村組、駐街單位的背景。如我市某街道辦事處和村組的干部,有的還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為了個人或小團體利益,帶頭違規“種房”、違章占道經營,甚至帶頭向政府提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見;等有關部門查處時,他們一面以照顧困難名義為違章者說情開脫,私下又支持違章者與職能部門對抗,使城市管理工作處于十分尷尬的位置。
(二)執法難度大。
1、執法手段單一。根據《行政處罰法》和部分行政法規的規定,違章者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從我國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具有上述行政強制措施權的只能由法律設定,而且只有司法機關和工商、稅務、海關等少數行政機關可以實施。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了各類行政處罰,但對違章者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后續監管措施,沒有賦予城管行政執法部門任何有效手段。
某年5月26日,某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在審議《某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議表決稿)》時,專門就是否取消有關“暫扣物品”的相關條款進行單項表決,最終刪除了建議表決稿中“可以暫扣其經營的物品和裝盛器具”內容;而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僅設置了實施罰款和責令清理、改正的行政處罰措施。
現實的執法情況是,違章者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根本就不理睬,罰款沒錢,責令清理、改正我不干。執法人員沒有什么辦法強制其交罰款或強制其清理,也不能暫時限制其自由帶回機關處理。這樣一來,除了做工作之外,根本就沒有任何辦法加以管理。
2、執法效果不佳。目前,我市違反市容環境、秩序的違法行為出現以下特點。第一,普遍性。違法違章現象大量存在,具有點多線長面廣的特征。第二,動態性。表現在時間上、空間上和性質上的不確定,沒有規律可以掌握,隨時隨地都有可能發生。第三,反復性。由于多種因素的影響,違法行為呈現出多發性、反復性和經常性,被糾正或教育后,又重新開始,始終得不到徹底解決。這些情況,使得我們的執法人員窮與應付,疲于奔命。
3、執法人員安全無保障。近年來,我們加強了對執法人員的教育,要求執法人員決不能與群眾發生沖突,決不允許發生打架等暴力事件,起到了較好效果。但是,不法商販、“釘子戶”暴力抗法事件時有發生。據不完全統計,20__年以來,我市就發生情節嚴重的暴力抗法15起。實際上全省乃至全國各大中城市和鄂州市的情況大同小異,甚至更嚴重。由于城管執法機關自身缺乏強有力的強制手段,發生暴力抗法時,只能
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由于多種原因,一般都是按普通民事糾紛處理,很多都不了了之。在實踐中,一些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有的甚至殃及家庭;有的受傷的隊員幾乎都沒有得到任何賠償,給其身心帶來了極大創傷,造成在日常執法過程產生了畏難情緒,而違法行為者卻越來越目無法紀,無視執法人員,從而形成了“加大執法力度,就造成暴力抗法,一暴力抗法執法人員就松懈,一松懈就亂,一亂就緊”的怪圈。這種情況下,城管執法人員只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不出事,執法效果可想而知。
(三)執法環境差。
1、違章行為當事人認識上有誤區。他們沒有意識到城市管理法規也是行政法規體系的組成內容,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一樣,違反了要承擔法律責任。城管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碰到最多的申辯理由是:“我又不偷不搶,在街邊擺東西謀生,犯什么法!”他們在內心深處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導致不主動配合執法,有時糾纏、拒絕、阻礙甚至少數“釘子戶”暴力抗法的事件不斷發生。
2、市民對城市管理工作不理解。部分市民對城市管理執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當執法人員對違法行為實施必要的處罰時,經常有一大幫圍觀群眾,出于“同情弱者”的簡單心理,亂“打抱不平”,亂起哄,喝倒彩,甚至還指責執法人員欺侮老百姓,徹底否定城管執法人員的執法行動,助長了違法行為人的底氣,形成了不利于城管執法的社會氛圍。給城管執法部門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
3、市民的整體文明素質不高。一些市民的環境衛生習慣較差,社會公德意識薄弱,講文明、樹新風的觀念還十分淡薄。一些干部群眾參與城市管理的熱情不高,不少人只抱怨不參與,只指責不自責,袖手旁觀而不身體力行。
二、對策建議
(一)積極探索城市管理長效機制。
1、成立城市管理委員會。有必要按照“統一指揮,條塊結合,部門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成立政府的非常設機構——城市管理委員會,具有更廣泛的包容性、協調性和動員性,是創建指揮部的常態化。由市長擔任主任,有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委員。在區、街道兩級參照市模式,街道城管委還吸收駐街較大單位分管負責人參加。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市、區城管局和街道城管科。委員會虛實結合,通過相應的規定,厘清各方面城市管理職責,將部門之間、行業之間、條塊之間、上下之間與城市管理相關的橫向關系全面貫通;制定城市管理的目標計劃,決策城市管理中帶共性的重大問題,協調推進城市管理法規的覆蓋范圍;指導督促相關部門完善聯席會議制度,工作案件移交制度,信息反饋制度,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形成運作高效、配合密切的城管執法聯動機制,從宏觀上、源頭上解決城管執法職責不明、配合不好、保障不力的問題,為“大城管”提供一個有效的平臺。
2、組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兩級政府,三級網絡”的模式,以及“統一指揮,分級管理,區街負責,交叉任職,雙重領導”的原則,市級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與市城市管理局合署辦公,實行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相對集中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歸并相關行政管理職能,使之具有統籌全市城市管理和執法的能力。
3、發揮街道、社區基層城市管理的重要作用。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推進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明確城區各街道辦事處為城市管理的主要責任單位,促使他們將工作的重心放在日常城市管理上來,負責本轄區城市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社區(居委會)、城中村村委會在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組建工作專班,切實負責本轄區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各駐街單位也應按照確定的范圍和職責,承擔相應的城市管理任務。同時,將城市管理的責任履行情況,納入各區、街辦和市直各部門的年度工作責任目標考核體系,發揮“人民城市人民管”的作用。
(二)建立執法保障機制。借鑒長沙、宜春等城市做法,在公安局內整合成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隊,專門配合支持城管執法。其主要任務是把維護治安秩序與預防和處理暴力抗法結合進行,他們并不直接參與日常的城管執法,而是根據執法需要,派警察跟隨執法,發生暴力抗法時,由警察根據情況或當場處理,或帶離現場,或依法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以有效制止暴力抗法事件發生,震懾違法者,既提高執法效率,保障文明執法的效果,同時又能保證經營戶平等競爭,守法經營。在審判工作方面,城管執法機關有不少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能否迅速有效的執行,直接關系行政處罰的權威與效果。同時,隨著城管執法工作的加強,所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也呈上升之勢,這些都需要法院的支持??梢越⒁粋€協調機構,法院行政庭、執行局為主,統籌安排,簡化手續,加強城管執法案件的強制執行力度,并對城管執法機關進行執法指導,減少因執法行為不規范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保障城管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堅持疏堵結合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需求必然有供給,像修鞋,修自行車、縫補衣服、賣早點等,很難根本杜絕。從事此類經營活動的人員和接受服務的對象,主要是進城務工農民、下崗工人和收入不高的普通市民。這就要求管理者要從現階段城市發展水平及人們的經濟狀況出發,研究疏堵結合的長效管理辦法??刹扇 叭弧焙汀叭帧钡脑瓌t來處理,即在不影響交通,不影響市容,不影響群眾生活秩序和治安的前提下,區分行業,區分區域和地點,區分時間進行規范管理和疏導。
1、區分行業:如將修鞋、擦鞋、修自行車、縫補衣服等群眾生活需要的服務項目,開展“送市場、送方便”等活動,納入社區服務體系,由社區進行管理。對非法食品加工設攤,占道賣盒飯等則堅取締。
2、區分區域和地點:如在人口眾多,農貿市場不能滿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地方,由街道利用空置土地設置臨時性的農貿市場,引導游動攤販進場經營。在小區里適當設置一些小型公共廣告欄,疏導小廣告,減少管理工作量。
3、區分時間:針對早點、夜市等飲食攤群衛生狀況差、出攤占道、油煙噪音擾民等問題,我們正在研究疏導管理的辦法,按照統一開市、閉市時間等“8個統一”的要求,對城區早點、夜市進行定點規范,既可兼顧困難群眾就業需求,方便市民生活,又可緩解執法人員與個體經營者的矛盾。
(四)營造良好輿論氛圍。一個國家法律化程度不僅取決于依法執法的力度,更主要通過國民的法律素質及守法自覺性來體現出來,兩者相輔相成。
1、樹立良好的城管執法形象。需要城管執法人員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倡導文明執法,不斷
加大執法宣傳力度,樹立城管執法新形象。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或者,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五條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
第六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