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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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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時間:20xx年6月15日

地點:項目部辦公室

主持人:

參加人員:全體管理人員,各班組長和全體員工

1、良運華庭2#樓已施工至12層,樓層已高,因此要特別注意高空墜落和特體打擊,因此要求每位職工必須戴好安全帽,架子工在搭設腳手架時必須系好安全帶,安全帶要高掛低用。2#已開始施工主體,工程占地面積比較大,到處都有人施工,因此每個施工人員要特別注意安全,做到不要傷害別人,也不要被別人傷害搞好安全生產,是關系到每一位職工的生命和家庭幸福的大事,是關系到工程是否能順利進行和經濟收入的大事。項目部全體職工、管理人員必須對搞好安全生產有充分認識,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切勿疏忽“安全”與“文明”四字,每天上班都把安全放在首位。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護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確保工程順利進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項目部實際情況,經項目部研究、特制訂有關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如下: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護職工在生產中的安全,確保工程順利進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項目部實際情況,經項目部研究、特制訂有關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如下:

一、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組建安全管理網絡,成立安全生產領導小組,項目經理為組長,工地負責人、安全員、施工員為副組長,瓦工班組長、木工班組長、鋼筋工班組長、材料員、機管員及其它管理人員為成員。

2、組長在生產例會定期對安全生產作安排,對全體管理人員及班組長進行教育,認真研究、落實施工方案,加強現場管理,定期對工地安全生產進行檢查。

3、安全員每日深入工地進行監督、檢查。強化制度的實施,檢查施工是否有違章行為,對各個班組的安全活動進行檢查,對工地違章行為對照處罰條例一一處罰。調查處理安全事故,總結經驗教訓,保證施工生產順利進行,組織學習安全規程,提高職工安全意識,正確安排好安全防護設施的搭設及拆除。

4、各施工班組長每日上班前對所在班組進行安全自檢,內容包括職工使用安全帽,班組工作環境自檢,高空作業是否使用安全帶,對每位職工落實安全生產操作交底,每日認真作好安全生產記錄,如安全生產所采取的教育,管理措施等,對項目經理、安全員的講的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必須認真、及時傳達到班組每一位職工,在施工生產中,必須嚴格按照安全技術交底進行作業。如有特殊情況,必須向施工員、安全員請示解決。認真協助安全員、施工員搞好安全生產,作好兼職安全員的角色,確保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在施工生產中得以完整貫徹、執行。如不能完成,視情節輕重對照處罰條例執行。

5、施工現場嚴格按標化管理現場進行管理。

6、材料堆放和現場使用規定

建筑工地材料吞吐量大,且品種多,材料的堆放及使用管理極為重要,按項目部下達計劃分期分批地進行運輸,且對所進材料碼放整齊,具體由材料員負責。如不符合要求,現場材料堆放零亂,每次處罰50元/次,具體由項目經理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處罰當事人和負責人。現場材料使用做到工完料清,每一工種結束其材料必須做到堆放整齊、收拾干凈,如施工中亂堆、亂放,工作結束后,又不及時進行清理,視實際情況進行處罰。

7、凡不屬本工地施工人員一律不得入住工地。凡入住住宿區的職工或管理人員、班組長等任何人員,都必須認真執行項目部的有關衛生、文明制度(一切為了各位的利益)。如不能切實執行的人員,將由項目部強行按制度執行。

二、住宿區用電、衛生制度:

1、各房間內的個人衛生區請各班組長或其指定人員負責監督管理。各入住人員應以自身人性為根本,積極做好相互之間的衛生配合工作,給別人也是給自己提供一個最基本的生活環境。

2、凡屬故意對本區域或對其他部位制造任何污染的,一經發現被舉報的將接受項目部每次50元的處罰,同時獎勵有效舉報者。污染內容包括:污水、剩飯菜、大小便等其它垃圾。

3、所有照明用電,都必須經工地值班電工布置接通。凡目前不能獲得值班電工認可的一律重新給予整改,并不得使用電炊器具、明火器具、太陽燈照明取暖。如不能配合的將斷電收線,凡重復私拉亂接的,一律收繳電線等器具和禁止其住宿。如態度惡劣、鬧事的將視情節處以50—100元罰款,并由其直接管理者負責將其逐出本工地,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4、凡抽查出或被直接發現的盜竊公私財物者:輕者處以贓物5倍價的罰款,并逐出本工地;重者除退繳贓物外,送當地公安機關處治。

5、各個班組門前無垃圾、污水,做到清潔、無異味,材料工具、衣服擺放有序、地面無雜屑,班組長每日安排好工人做好宿舍衛生工作,如安全領導小組檢查發現不符合要求,處罰該施工班組長5—30元/次。

第2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為貫徹落實“10.27”中南片區集中整治“三超一疲勞”專項行動座談會議精神,全力推動中南地區集中整治超速行駛、客車超員、貨車超載、疲勞駕駛專項行動的扎實有效開展,我大隊結合轄區現有條件制定如下方案:工作重點:工作重點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強化對本轄區客運企業的整治,督促、指導客運企業和場站建立交通安全隱患自查自糾制度,加強日常自檢自查,強化行業自律。

一、組織領導

大隊成立整治“三超一疲勞”專項行動工作領導小組,大隊負責人任領導小組組長,大隊副大隊長、任副組長,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人兼任任辦公室主任,具體負責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二、工作措施

(一)整治超速違法行為

1、檢查客運車輛上是否標明速度限制、核載人數、行駛區間和舉報電話。

2、組織對限速標志全面進行排查,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事故多發的路段,設置明顯的限速和提醒標志。

(二)整治客車超員違法行為

1、嚴把轄區內省道車輛,對臥鋪客車、長途客車、旅游包車、校車逢車必查。

2、調整勤務部署,加強夜間、節假日等超員違法行為高發時段的巡邏檢查,主副班結合,保證24小時巡邏,白天見警車,晚上見警燈。

3、對同一客運企業的車輛有兩次以上超員違法行為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企業主要負責人、主管安全和經營的企業負責人、部門負責人以及安全管理人員進行處罰。

(三)整治貨車超載違法行為

1、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治超政策等,處理、處罰貨車超載違法行為;

2、對現場查處的違法超載駕駛人累積超過12分的,扣留駕駛證;

3、對超限超載車輛,消除違法行為后放行。

(四)整治長途客車疲勞駕駛違法行為情況。依托省際交通安全服務站和臨時執勤站點,加強對跨省長途客運車輛特別是臥鋪客車、旅游包車的檢查。

(五)加強對客運車輛違法行為整治的情況。

1、對外省區、外地市客運車輛和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處罰一起、轉遞一起。

2、督促客運企業完善制度,要求駕駛人必須履行告知義務,在發車前主動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項,并歡迎乘客對自己的駕駛行為進行監督。

三、加強宣傳教育工作

大隊組織民警深入分包轄區進行宣傳,提高廣大司機的交通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同時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采取刷寫標語、辦板報、掛橫幅、散發宣傳材料,以及沿公路建筑物、墻面刷寫標語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提高司機的安全意識,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第3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我國河道管理,保證防洪安全性,提升江河湖泊高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洪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提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設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10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護堤護岸林木的,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街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4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各類工程的建筑工地。

第三條建筑工地必須實行防火責任制。加強防火安全管理。

第四條市公安局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對建筑工地防火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建筑工地的防火工作由現場施工單位(包括土建、安裝、裝修單位)負責。在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時,應同時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內容,落實責任制。高層建筑工地和市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工地,必須組建由承包單位牽頭,建設、施工等有關單位共同參加的施工現場保衛組織,落實施工現場的防火安全保衛工作,施工現場保衛組織應同現場指揮部同時建立。建筑工地應根據工地大小,及時配備值班糾察人員,做好施工現場防火安全保衛工作。

第六條高層建筑工地和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建設工地必須建立義務消防組織,重點部位須設消防監督崗。對義務消防人員要進行消防知識教育和滅火技術演練,使其掌握防火知識和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義務消防員由建筑工地各施工單位選派,人員比例為施工隊總人數的5%。

第七條建筑工地應落實防火責任制,建立健全危險物品管理、用電安全管理、用火審批以及人員出入、巡邏值班、安全檢查等各項防火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施工場所的各種材料要按施工組織設計定點堆放,易燃物品及廢料要及時清理和處理。

第九條建筑工地應設環形消防車道,設環形車道確有困難的,應設置回車道,保證消防車暢通。高層建筑工地主樓的一長邊或主體建筑的三分之一周長附近不得布置工棚、堆放建筑材料及架設空中管線。

第十條建筑工地臨時搭建工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工地必須搭建的臨時簡易工棚應分類、分組布置,其間距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要求。若工棚內堆放的均為不燃材料的,其間距可適當縮短,但不得小于4米。

2.臨時搭建的生活設施、儲存易燃物品、使用明火的工棚與施工主體建筑和永久性設施應保持足夠的防火間距,在防火間距內禁止堆放可燃材料。

3.一萬伏及一萬伏以上輸電線下面不得設置臨時工棚,架空線與簡易工棚的水平距離應不小于6米。

4.臨時工棚每個防火分區工棚的最大允許建筑面積:生活工棚不得超過600平方米;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不得超過400平方米;堆放不燃材料工棚不得超過700平方米。

5.集體住宿工棚每個防火分區不得超過100人,每25人須設一道分隔墻。每個分區應有兩個疏散出口。高層建筑、市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建筑內,施工期間嚴禁住人。

6.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墻。

7.搭建臨時工棚必須經消防、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在工程竣工的同時必須即行拆除,不準轉讓或移作它用。

第十一條堆放易燃和可燃材料倉庫,不得設在重點工程的主體建筑內。確需設在建筑物內時,也應設在裙房內,并采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嚴格控制存放數量。

第十二條建筑工地用火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工地臨時用火,必須由用火部門先將用火現場的易燃、可燃物清理干凈。無法清理的,必須采用不燃材料進行分隔,并配好滅火器具,經現場保衛組檢查后方能點火。現場必須有專人看管,用火后要熄滅火種,經檢查確定安全后,看管人才能離開。在豎向井道或高空用火時,必須采取適當措施,防止火星跌落和飛濺。設置廚房、瀝青熔解的用火設備必須選擇適當場地,并經審核同意,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和制訂防火管理制度。

2.建筑工地的易燃場所應設置明顯標志,并嚴禁吸煙。

3.建筑工地和易燃工棚內嚴禁燒火取暖,不得隨意設置用火設備。若施工中必須設置用火設備時,應采取可靠防護措施,并經施工現場保衛組同意,在指定地點和時間內專人負責使用。

第十三條建筑工地用電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工地必須配備專職電工,用電線路、設備必須由電工統一安裝,安裝電器設備應符合電力規范要求。

2.建筑工地電線必須采用絕緣架空線或敷設電纜,并不得穿過堆放易燃材料堆。土建和安裝用電的線路宜分開設置,如需合用時,應明確由一方電工負責。

3.建筑工地不準任意安裝電爐。若因施工確需使用電爐時,必須由使用部門提出申請,現場保衛組按有關用電規定審批,并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嚴禁使用電爐或其它電熱設備取暖。

4.施工中,必須分層分段設置開關箱,每個開關控制照明燈具的功率不得超過1000瓦,數量不得超過5只,大功率用電設備應采用專用控制箱。

5.大功率照明燈具應用支架支撐,使用碘鎢燈時必須距可燃構件和可燃物50厘米以上,電源引入線應有隔熱防護措施。

6.配電箱、變壓器下不準堆放易燃、可燃材料。

7.無天然采光的走道、樓梯間及地上工程的照明應敷設專線。

8.電器設備在工作結束時應及時切斷電源。下班時,必須由電工負責巡回檢查并切斷總電源。

第十四條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工地臨時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過三天用量,并須專庫存放、專人負責保管。

2.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須定量領料,用后多余部分應及時交庫保管,不準到處堆放。

3.易燃易爆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場所嚴禁用火、吸煙。

4.易燃易爆物品貯存和大量使用的場所,其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要求。

5.乙炔發生器必須同氧氣鋼瓶分開放置,其間距一般不小于10米,并與用火現場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乙炔發生器使用時必須配有壓力表、安全閥和可靠的防回火裝置。電石渣等應指定地點排放,以確保安全。

第十五條建筑工地的消防用水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工地應設置室外消火栓,其用水量應保證在火災延續時間內消防總用水量要求。火災延續時間一類建筑按3小時計算,其他建筑按2小時計算。

2.高層建筑工地應設置永久或臨時的消防豎管。臨時消防豎管可同施工用水豎管合用,豎管每層應設置消火栓口,并配上水帶和水槍。

3.高層建筑工地應設置消防水泵或與施工合用的水泵,其電線應專線敷設。

第十六條施工現場及臨時工棚內應配備足夠的滅火器具,放置在取用方便的地方,嚴格管理、保養,不準移作它用。

第十七條對建筑工地防火措施得力,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應予以表揚。對違反本規定,造成火警火災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浙江省消防管理處罰暫行辦法》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凡市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射擊場(含射擊館,以下統稱射擊場)和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射擊場的安全管理工作,由開辦射擊場的單位負責,當地公安機關予以監督檢查。

第四條射擊場供射擊體育人員使用的各類槍支,由市公安局審定。

第五條射擊場應遠離要客部門、居民聚居區、交通干道沿線、風景游覽區等,具體距離,由公安機關視具體情況審定。城區和郊區的城鎮地區,不準開辦露天射擊場。

第六條開辦營業性射擊場的單位,須憑上級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符合安全條件的,發給安全合格證。申請單位持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和公安機關的安全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第七條射擊場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射擊人員射擊靶位之間應設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擊子彈不能穿透為限。

(二)射擊場地面應為松軟土質。

(三)設有靶檔。射擊距離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檔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擊距離在50米以上的,靶檔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檔厚度以射擊子彈不能穿透為限。

(四)設有自動報靶、換靶裝置。沒有自動報靶、換靶裝置的,應設置靶壤,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五)射擊區與觀眾席之間應有明顯的隔離標志。

(六)設有物品寄存處和其它必備的服務設施。

(七)夜間營業須安裝相應的照明設備。

(八)設有牢固的槍支彈藥庫房,并設有報警、防盜、消防等安全裝置。庫房與其它建筑物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槍支與彈藥分庫保管。

(九)露天射擊場須設置圍墻,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條嚴禁使用軍用槍支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

第九條射擊場營業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槍支彈藥登記、檢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崗們責任制,重點部位由專人負責安全工作。

(二)在射擊場內張掛《射擊安全規則》和《參加射擊活動須知》,對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保證射擊安全。

(三)每日開業前應對射擊場內各項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每個射擊靶位設一名安全技術人員,負責槍、彈管理和指導射擊活動。

(五)不準在射擊場內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六)每月將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數和槍、彈損耗情況,以及安全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條參加射擊體育活動的人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射擊場管理人員出示介紹信、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如實填寫射擊體育人員登記表和槍、彈使用情況表。

(二)嚴格遵守射擊場的規定,服從管理。

(三)嚴禁使用自備槍支參加射擊活動。

(四)嚴禁酒后射擊。

(五)射擊完畢,應將槍支、彈殼及剩余子彈交由安全技術員驗收,并在槍彈使用情況表上注明。嚴禁攜帶槍支、彈藥離開射擊場。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的,處以3萬元以下擁款。

(二)造反第七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服從管理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保護,開發、利用風景旅游資源,杜絕無序開發,建設用高新科技武裝的可持續發展的旅游生態經濟區,根據國務院頒發的《風景名勝區普理暫行條例》,建設部頒發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風景名勝區建設管理規定》以及《福建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福建省旅游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進一步加強管理的風景旅游資源指:延平湖旅游區的島嶼,沿湖兩岸的風景旅游資源;茫蕩山風景名勝區、茫蕩山旅游景區的風景旅游資源;延平區管轄范圍內具有風景旅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和古樹名木。

第三條延平區區域范圍的風景旅游資源權屬延平區人民政府,風景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由延平區人民政府旅游區管理機構對其進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含鄉鎮、街道)和個人(含山林所有者)未經有權機關批準,不得以各種形式占用,轉讓,買賣風景旅游資源。

第二章管理主體

第四條**市延平湖旅游開發區管理中心、**市茫蕩-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為延平區風景旅游資源管理主體,代表延平區人民政府行使旅游區管理機構職能,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建設部《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條例》、《風景名勝區建設管理規定》《福建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福建省旅游條例》等,分別對延平區轄區的風景名勝區和其它旅游區內的資源保護,規劃編制、開發建設、旅游項目報批、招商引資和與旅游相關的經營活動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章管理辦法

第五條延平區旅游管理機構對茫蕩山、延平瑚旅游區的歷史沿革、風景名勝狀況、范圍界限生態環境、地理、交通、游覽設施以及建設活動、生產經濟、游覽接待等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收集整理資科,建立健全檔案,

第六條延平區旅游管理機構應根據茫蕩山、延平湖旅游總體規劃,確定的游覽接待容量,有計劃地組織游覽活動,不得無限制地超量接納游覽者。

第七條加強旅游區的安全管理,保障游覽者的安全和旅游資源的保護,對旅游區內的居民和游覽者,進行愛護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動物和各種設施的教育,遵守有關規章制度,

第八條在茫蕩山、延平湖旅游區和延平區其它旅游景區內禁止傷害和捕獵野生動物,禁止開礦采石、挖砂取土、損壞植被、毀林開荒、建造墳墓。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門票是政府對風景名勝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的重要手段,門票收入是風景名勝區實行有效保護和管理的重要經濟來源,茫蕩山風景名勝區的各景區門票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

第十條在茫蕩山、延平湖旅游區范圍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旅游區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旅游區土地、山林資源和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凡在旅游區內從事商業、飲食服務、賓館、交通運輸的國有、集體和個體企業營業,必須經旅游區管理機構同意,并在指定地點范圍內經營。在旅游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繳納風景資源保護費,具體收費標準和征收辦法報請有權機關審批。

第四章管理程序

第十一條為加強旅游資源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和旅游區內建設房屋,修建道路,開發水利水電,企業選址等,必須事先征得所在村(居)、鎮(街)同意蓋章后報區旅游區管理機構審批或簽署意見,旅游區管理機構對審批的旅游建設項目以通告形式在村(居)鎮(街)及區公示欄上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在旅游區內建設飯莊、賓館等旅游配套服務設施的,除征得所在村(居)鎮和區旅游管理機構同意外,在不違反總體規劃要求的前提下,須請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與景區相協調,設計風格獨特的詳規。

第五章處罰辦法

第十三條擅自改變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旅游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由區旅游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職能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折除違章建筑恢復原狀,并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處于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用景名勝區進行封山育林,在風景名勝區內破壞植被,砍伐林木、毀壞古樹名術,濫挖野生植物、捕殺料生動物、破壞生態,導致特有景觀損壞或者失去原有科學、觀賞價值的由區旅游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于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毀損旅游區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跡的,由區旅游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毀損活動,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處于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破壞旅游區游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亂設攤點,阻礙交通.設壞公共設施,不聽勸阻的,由區旅游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其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于l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進入旅游區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保護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旅游資源不受破壞的義務。

第7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六條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七條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

第八條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

第九條船員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擔任船員職務。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十一條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浮動設施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動設施。

第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并隨船攜帶其副本。

第十三條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四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不得航行或者作業。

第十五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保持了望,注意觀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上行船舶應當沿緩流或者航路一側航行,下行船舶應當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間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應當盡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路航行。

第十七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謹慎駕駛,保障安全;對來船動態不明、聲號不統一或者遇有緊迫情況時,應當減速、停車或者倒車,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應當注意避讓。按照船舶航行規則應當讓路的船舶,必須主動避讓被讓路船舶;被讓路船舶應當注意讓路船舶的行動,并適時采取措施,協助避讓。

船舶避讓時,各方避讓意圖經統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避讓行動。

船舶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的具體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

第十九條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100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

(三)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客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二十條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有關通航規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進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航區。

第二十一條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必須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條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第二十三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惡劣天氣;

(二)大范圍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五條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審批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人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二十七條航道內不得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

劃定航道,涉及水產養殖區的,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置水產養殖區,涉及航道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進行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時,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區域設置標志和顯示信號,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后,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

第四章危險貨物監管

第三十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內河運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一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并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進行配載和運輸。

第三十二條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裝卸或者過駁的時間、地點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經其同意后,方可進行裝卸、過駁作業或者進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線、定貨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三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其他船舶應當避讓。

第三十四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條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渡口的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并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志,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渡口船舶應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志,并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并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條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志的規劃、建設、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條內河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標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

第四十二條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條在內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體,應當在拖放前24小時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航道變遷,航道水深、寬度發生變化;

(二)妨礙通航安全的物體;

(三)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

(四)妨礙通航安全的其他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標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禁航區、交通管制區、港區外錨地、停泊區和安全作業區,以及對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條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必須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第四十七條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后,必須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后,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救助。

第四十九條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有關部門和人員必須積極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工作。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八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第五十二條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五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內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條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在旅游、交通運輸繁忙的湖泊、水庫,在氣候惡劣的季節,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維護內河交通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并組織落實。

第五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必須采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條對內河交通密集區域、多發事故水域以及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對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游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情況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船舶,采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在內河通航水域對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并對船舶、浮動設施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資料,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考試合格并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擅自從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聘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四)擅自進出內河港口,強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航行條件受限制區域或者禁航區的;

(五)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或者未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并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同意的。

未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擅自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進行配載和運輸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復,因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船舶未標明識別標志、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內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內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志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強制設置標志或者組織打撈清除;需要立即組織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海事管理機構因設置標志或者打撈清除發生的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后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載運輸貨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并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船員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證書或者證件吊銷后,5年內不得重新從業;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隱匿、毀滅證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并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依照刑法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而不及時撤銷批準或者許可并予以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未經審批、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渡口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的渡口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渡船超載、人與大牲畜混載、人與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和腐蝕品等危險品混載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不及時糾正并依法處理的。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采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潛于水中的建筑、裝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條軍事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應當遵守內河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軍事船舶的檢驗、登記和船員的考試、發證等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漁船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漁港水域內漁船的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8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用本條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民用航空公安機關(以下簡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與民用航空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條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進入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六條民用機場經營人和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并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二)嚴格實行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措施;

(三)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訓練,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航的外國民用航空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送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

第七條公民有權向民航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民用機場的安全保衛

第九條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關于民用機場安全保衛設施建設的規定。

第十條民用機場開放使用,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衛條件:

(一)設有機場控制區并配備專職警衛人員;

(二)設有符合標準的防護圍欄和巡邏通道;

(三)設有安全保衛機構并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并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檢查設備;

(五)設有專職消防組織并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

(六)訂有應急處置方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援救設備。

第十一條機場控制區應當根據安全保衛的需要,劃定為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貨物存放區等,并分別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志。

第十二條機場控制區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人員與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必須佩帶機場控制區通行證并接受警衛人員的檢查。

機場控制區通行證,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發和管理。

第十四條在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內的人員、車輛必須按照規定路線行進,車輛、設備必須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員、車輛必須避讓航空器。

第十五條停放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必須有專人警衛;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航空器警衛交接制度。

第十六條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鉆)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谷物、教練駕駛車輛;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強行登、占航空器;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七)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民用航空營運的安全保衛

第十七條承運人及其人出售客票,必須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條承運人辦理承運手續時,必須核對乘機人和行李。

第十九條旅客登機時,承運人必須核對旅客人數。

對已經辦理登機手續而未登機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內。

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必須將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條承運人對承運的行李、貨物,在地面存儲和運輸期間,必須有專人監管。

第二十一條配制、裝載供應品的單位對裝入航空器的供應品,必須保證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條航空器在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由機長統一負責。

航空安全員在機長領導下,承擔安全保衛的具體工作。

機長、航空安全員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機長在執行職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在航空器起飛前,發現有關方面對航空器未來取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絕起飛;

(二)在航空器飛行中,對擾亂航空器內秩序,干擾機組人員正常工作而不聽勸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飛行中,對劫持、破壞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對航空器的處置作最后決定。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擾亂民用航空營運秩序和行為:

(一)倒賣購票證件、客票和航空運輸企業的有效訂座憑證;

(二)冒用他人身份證件購票、登機;

(三)利用客票交運或者捎帶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將未經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裝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條航空器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煙區吸煙;

(二)搶占座位、行李艙(架);

(三)打架、酗酒、尋釁滋事;

(四)盜竊、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救生物品和設備;

(五)危及飛行安全和擾亂航空器內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員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但是,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準登機,損失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查驗旅客客票、身份證件和登機牌,使用儀器或者手工對旅客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必要時可以從嚴檢查。

已經安全檢查的旅客應當在候機隔離區等待登機。

第二十八條進入候機隔離區的工作人員(包括機組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接送旅客的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侯機隔離區。

第二十九條外交郵袋免予安全檢查。外交信使及其隨身攜帶的其他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空運的貨物必須經過安全檢查或者對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貨物托運人不得偽報品名托運或者在貨物中央帶危物品。

第三十一條航空郵件必須經過安全檢查。發現可疑郵件時,安全格套部門應當會同郵政部門開包套驗處理。

第三十二條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介,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隨身攜帶或者交運下列物品:

(一)搶支、彈藥、軍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禁運物品。

第三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隨身攜帶,但是可以作為行李交運或者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由機組人員帶到目的地后交還。

對含有易燃物質的生活用品實行限量攜帶。限量攜帶的物品及其數量,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務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務的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或者扣留非法攜帶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單位處以警告、停業整頓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民航公安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出售客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務的規定,承運人辦理承運手續時,不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條、第三十一務的規定,對收運、裝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規予以處罰介,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

“候機隔離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侯機樓(室)內劃定的供已經安全檢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機的區域及登機通道、擺渡車。

第9篇: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實施5年來,各地、各有關部門認真貫徹執行,取得了明顯成效。但在一些地區和部分企業,仍然存在違反《勞動法》、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最近,國務院領導同志專門就此問題作出批示,要求勞動部門要加大勞動監察力度,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進一步貫徹實施《勞動法》,落實國務院領導同志的批示精神,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視依法維護勞動者權益工作。各地勞動保障、經貿、公安、工會等部門和組織要從依法治國的戰略高度,認真抓好《勞動法》貫徹實施和勞動者權益保障工作,嚴格依法行政,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一些企業特別是非國有企業不能自覺遵守《勞動法》,存在用工不簽訂勞動合同、隨意辭退職工、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欠繳拒繳保險費、隨意延長工作時間,以及侵害勞動者人身權等方面的違法行為,要采取有效措施,嚴肅查處。

二、全面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積極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大督促檢查工作力度,督促企業加強勞動合同管理,支持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合理確定勞動者包括外來勞務工的工資水平和各項福利待遇,促進用人單位落實工作時間、最低工資、勞動條件、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等各項國家勞動標準。各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對企業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檢查。對企業招用職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要責令其限期簽訂;勞動合同主要條款要準確詳實,各項指標要細化。對條款不完備及內容顯失公平的,要責令其限期與職工重新協商修訂;對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有關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給職工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對不履行集體合同的,應督促其履行。

三、綜合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糾正和處理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及拖欠工資后逃匿的行為。勞動保障部門要依法履行監察職責,對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責令其限期發放工資,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和賠償金;對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整改指令的,依法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要求其限期發放;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要進一步落實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尤其是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并認真執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對企業經營者及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建立企業經營者安全考核制度,提高其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水平。加強對新職工特別是外來勞務工的安全培訓,使他們了解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生產易燃易爆、劇毒產品的企業和以這些物質為原料的企業,要進行全員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的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性工程項目必須保證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企業要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并采取有效的監控措施,確保安全生產。加強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確保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工作,重點檢查各類企業中工作條件差、工傷事故頻繁、職業危害嚴重的場所,對存在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企業,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對拖延不改的高危險、高危害的企業要堅決關停。對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要依法嚴肅處理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各級工會組織,特別是企業工會要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監督職責,對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要及時提出意見,督促和幫助企業做好防范工作。

五、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力度,嚴肅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強化勞動保障監察職能,健全舉報制度,認真做好群眾舉報案件的受理和查處工作。全面開展勞動保障年檢,把年檢范圍擴大到各類非國有企業。在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情況進行檢查的同時,要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和兩個確保的監察執法工作,重點檢查繳費單位不依法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國有企業下崗行為不規范、不發放或未足額發放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以及用人單位在招用工時歧視下崗職工和不與下崗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等違法行為。對嚴重違法的用人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要依法處理。

加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建設,加大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工作力度,確保仲裁案件結案率達90%以上;認真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對超過時效的案件,凡有正當理由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重點做好非國有企業拖欠工資及經營者拖欠工資逃匿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工作,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六、依法查處強迫勞動及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等嚴重侵犯勞動者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各級公安機關對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毆打、侮辱勞動者以及阻撓有關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對企業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的,要限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非法扣留外來勞務工人員居民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等有效證件的,依據有關規定,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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