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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鬧” 醫患糾紛 第三方調解
2006年7月衛生部新聞發言人曾經對參與“醫鬧”的人員有過如下界定: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的名義到醫院通過鬧事獲得經濟好處,也就是一些專門充當患者家屬和醫院進行交涉的人。本文認為,“醫鬧”通常是指在醫療糾紛發生后,為獲得醫療賠償,患方單獨或者患方雇傭的社會閑散人員以患方名義沖擊醫院及醫療人員,進而擾亂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甚至威脅到醫療人員的正常工作與生活的沖突性事件。
根據“醫鬧”的形式與危害程度,本文認為需要區分“非職業性醫鬧”與“職業醫鬧”。“非職業性醫鬧”指發生醫療糾紛之后,患者及患者家屬不愿意通過現有的合法途徑維權,而以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的方法要求賠償的現象。這種形式的“醫鬧”參與人員相對單一,局限于患者本人及其親屬,對醫院的沖擊力和影響力相對有限。而“職業醫鬧”的參與成員主要為社會閑散人員,這些人員平日分布在各個醫院之中探聽醫療糾紛信息。在出現醫療糾紛時往往與患者及患者家屬達成協議以約定所謂的“雇傭報酬”,然后以聚眾或集團的方式對正常的醫療秩序進行沖擊,進而從中牟利。從法律層面來看,“職業醫鬧”與我國刑法上規定的“犯罪集團”概念有相似之處。其行為往往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乃至刑法。因而,“職業醫鬧”的危害遠遠大于“非職業性醫鬧”,從而需要重點打擊。
“醫鬧”現象產生的原因
“醫鬧”現象的產生在我國有著復雜與深刻的社會背景。其主要原因有三:
在患者方面:多數患者對于醫療行業作為一個特殊行業的高風險性認識不足,往往在特定情況下對醫生及醫院抱有過高的期待,一旦期待落空,難免產生不滿情緒,進而有可能采取過激甚至非法手段。目前在醫療實踐中,也存在著一部分患者對于醫療機構的不信任問題,這種不信任在出現醫療糾紛時容易被放大從而導致“醫鬧”的出現。
在醫療機構方面:一是醫院未形成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的有效機制和體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醫患溝通不夠,有些手術談話內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讓患者簽字,卻沒有讓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手術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手術沒有達到患者及家屬的預期效果,就會出現醫療糾紛。三是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或診療水平欠缺,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是醫院之間、科室之間或同事之間對其他人的診療過程及療效妄加評論,造成患者對正常醫療的誤解。
在立法與司法方面:目前我國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程序復雜,耗時較長且往往難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決,因此一部分患者為追求利益最大化,放棄費時耗財的法律途徑,轉而選擇“醫鬧”。與此同時,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和專業性,公權力機關在面對醫療糾紛時往往選擇謹慎介入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惡性“醫鬧”事件。
醫患糾紛法律處理機制與經驗模式
正是基于目前現實,本文認為,應當從兩個層面上建立相應的法律機制對醫患糾紛進行疏導并最終妥善處理。首先,對于目前醫患糾紛中,特別是“醫鬧”情況下“私了”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性承認,即在一定條件下否認“私了”的法律效力,從而使醫患糾紛“從院內轉向院外”;其次,建立公平獨立的第三方處理體系,從根本上將醫患糾紛納入正常的糾紛解決途徑。
首先來看第一個層面的問題,即醫患糾紛中醫患雙方達成協議的合法性問題。在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在沒有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往往有以下幾種情形:一、醫方在實施醫療行為時確有重大過錯,為維護醫院形象等原因不愿公權力介入,從而與患方達成賠償協議。二、醫方在實施醫療行為時有一定過錯,考慮到患者的不滿以及公權力介入可能出現的后果,主動選擇與患方和解達成賠償協議。三、醫方在實施醫療行為時沒有過錯或只有輕微過錯,但由于患方采用“醫鬧”手段,為息事寧人,保障正常的醫療秩序,與患方達成所謂的“和解”協議。
從本質上來看,醫患糾紛仍然屬于民事糾紛,應當由民法典中的債法部分特別是侵權責任法來調整,而在這一領域,通常是允許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本文認為,之所以在一定條件下要否認醫患雙方達成協議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考慮到,在爭議事實不明、責任不清或者影響較大的醫患糾紛中,特別是出現“職業醫鬧”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是在被迫甚至無奈的情況下與對方達成所謂“協議”的,那么該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難以得到有效保護,例如前述的第三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有必要對意思自治做出限制,以維護公平正義。具體地說,就是這種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能作為司法執行的依據,同時也不能作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而患方獲得的所謂“賠償”視為不當得利,醫方有權拒絕支付,即使當時被迫支付,嗣后有權依相關法律追回。這樣可以在根本上切斷“醫鬧”特別是“職業醫鬧”的利益源,進而將醫療糾紛納入法律體系解決。
其次,當在立法層面上將所有的醫療糾紛全部納入法制軌道之后,最迫切也是最根本的問題就在于如何設計一個公正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的做法值得參考和借鑒。通過觀察,我們可以發現,該機構的運作原則與模式是這樣的:一、堅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獨立性、公平性與援。二、堅持防范為主,該機構利用典型案例和醫療過失因果分析的統計數據,幫助醫院分析過失發生的原因,并提出改進的書面建議。同時針對醫療過失發生的共性與個性原因,組織普遍輪訓和重點培訓,促進醫療服務模式的現代化。三、和諧主義調解援助模式,該模式的基本特點是:以人為本,人性化、個性化、自主自愿,實質平等,和諧調解,便捷、經濟、省時,簡單有效;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也調解,合法合情合理總相宜;都是贏家,沒有勝敗;口服心服,案結事了。本文認為,該做法最值得參考之處在于兩個方面:一是恪守中立公平的立場,從而為其贏得雙方當事人的信賴奠定了相對穩固的基礎。二是其快速處理機制,在實踐中,能否在第一時間介入醫療糾紛是十分重要的。顯然,第一時間將雙方分離是對醫療秩序最重要的保障。
然而,這種模式也存在著相當的缺陷與不足。首先,該調解中心的運作有賴于強大的財力支撐及行政支持,因此,這種模式能否在全國范圍內予以推廣是一個問題。其次,該調解中心的性質及其主持下做出的調解協議的性質需要進一步明確。作為醫療糾紛處理機構,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不是任何一級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也不是某一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的隸屬部門,這就從本質上決定了該調解中心應當是社會團體法人性質的第三方糾紛解決機構,而該調解中心做出的調解協議在本質上不具有司法公信力與強制執行力,一旦雙方事后不服或者難以達成協議,則依然需要訴諸司法程序。再次,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的權威性來源值得商榷。雖然該中心恪守中立公平原則可以得到醫患雙方的信任,但是沒有政府的大力支持與鼓勵,其運作是難以順暢的。但是社團法人畢竟難以與國家公權力機關相提并論,所以仍存在力有不逮之處。
解決醫患糾紛的制度及法律對策
綜合考慮我國醫患糾紛現狀以及現有的經驗模式后,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及法律層面的對策:
近年來我國醫療事故頻發。中國紅十字會統計顯示,中國每年醫療損害事件造成約40萬人非正常死亡,是交通事故致死人數的4倍。另一方面,伴隨著我國經濟騰飛,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物質文化生活越發豐富,人們的價值觀念發生了改變。人們越來越注重身體健康,醫療保健需求逐漸增加。同時人們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也越來越強。民眾對醫療質量要求大大提高,但是醫療相關事故發生率卻居高不下,這種矛盾使得民眾對醫療的不滿與日俱增。當前,醫患關系已經緊張到了非常嚴重的程度,醫療糾紛事件劇增,甚至暴力襲醫的事件也屢見不鮮。醫鬧事件在我國頻頻發生,2015年1月至5月,僅廣東省醫鬧事件就有208件。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將“醫鬧”入刑,但是沒有解決醫患糾紛。嚴峻的醫患矛盾和醫療職業風險已經開始威脅醫療秩序的正常運行。
我國現有的醫療糾紛處理主要有雙方協商、申請行政部門調解和訴訟。但是這幾種處理方式都很難兼顧雙方利益,從糾紛發生到達成一致,往往持續相當長的時間,這就給雙方造成巨大的精力和成本消耗。
醫療責任保險是職業責任保險的一種,指投保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保險期內,因醫療責任發生經濟賠償或法律費用,保險公司將依照事先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責任保險作為分散醫療職業風險、緩解醫患矛盾的一種重要手段,在西方發達國家已經約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并已取得明顯成效。但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諸多問題,其作用未得到應有的發揮。
二、我國現行醫療責任保險存在的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事故鑒定困難
醫療責任保險承擔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醫療賠償責任,而我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不完善,醫療責任性質認定往往不確定,使保險公司面臨的經營風險難以控制。醫療事故、醫療過失及醫療意外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的責任性質認定和區分十分困難,保險公司對于推進醫療責任保險普及比較謹慎。另外,現行醫療責任保險產品結構單一,僅僅對醫療事故進行賠付,但是是否屬于醫療事故需要相關部門鑒定。鑒定為醫療事故的,才能受到保險公司賠付。但是實際上許多醫院不愿通過鑒定確認醫療糾紛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因為醫療事故會影響醫生個人的年終考核和評級,也會對醫院的聲譽造成損害。所以大部分醫院更傾向于與患者私了。所以醫療機構也大多對于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持觀望態度。
(二)缺乏醫療風險數據統計資料
非壽險產品都會運用精算技術來進行科學的分析計算。但我國由于醫療責任保險發展歷史簡短,無論從醫療機構角度還是保險公司方面都缺乏詳實的理賠歷史數據。沒有豐富的風險發生的數據資料積累,無法滿足精算要求,就無法厘定出合理的保險費率。此外,即便發生事故,當事醫療機構也不愿意將事件披露,保險公司難以掌握真實情況。致使市場上醫療責任保險產品的費率厘定還停留在經驗費率階段,無法像美國醫療責任保險機構那樣針對不同的醫療風險情況差異化制定費率。這種定價不能反映國內醫療責任風險的真實情況。醫療機構相關數據的不透明,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醫療責任保險業務的發展。
(三)醫療機構參保率過低,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嚴重
一般來說,同類型的風險單位參保越多,越能減少及分散保險公司本身的風險。可是我國目前的醫療責任保險參保率往往只有7%-8%,參保率低,收到的保險費總額就少,不僅風險不易分散,當出現大額醫療賠償時也很難賠付。而愿意參保的醫療機構以及參保的科室往往風險巨大,投保的逆向選擇現象嚴重,這就違背了保險的“大數定律”,使保險公司的運營風險大幅增加。保險公司為了自身經營不得不將最高賠付限額設定得很低,限制了醫療責任保險轉移和分散風險的作用,這使得醫院也不愿意花錢購買保險。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往往不主動報告,個別醫療機構和醫生甚至利用醫療責任保險騙取賠款,這樣不利于醫療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
(四)在我國當前的醫療環境下,醫療責任保險很難在實質上緩解醫療責任糾紛
一旦出現醫患矛盾,患者家屬往往采取暴力手段如封堵醫院、打砸醫院設備和醫護人員等“醫鬧”方式來威脅相關醫療機構;醫院面對現實威脅往往被迫就范;政府出于維護社會穩定的考慮也往往會要求醫院滿足患者及其家屬的需要,涉事多方都不愿走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在這種復雜的情況下即使政府相關部門也很難有所作為,那么保險公司的介入調解能否解決問題就要打個問號了。
三、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現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可以考慮在全國范圍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一)醫療責任強制保險是一種政策保險
政策保險是國家為了促進個別產業的發展,運用政策支持或財政補貼等手段對該領域的危險保險給予保護或扶持的一類特殊類型的保險業務。政策保險不同于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受《保險法》制約,也不受社會保險法規政策規范,而是由另行制訂的專門政策法規來規范。針對醫療責任強制保險專門制定相關法律,就能彌補醫療責任領域法律法規不健全的問題。將醫療職業保險確立為政策性強制保險,制訂專門的政策規范,針對性建立獨立的醫療責任鑒定機構,明確醫療糾紛中的事故責任,將糾紛雙方可以通過法律途徑更好的對自身利益進行訴求。
(二)強制投保保證投保率,風險分散作用得到有效發揮
其他強制保險如交強險,買到車就必須購買,所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能在更廣的范圍進行分擔。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就是要達到類似的目標,立法強制醫療機構必須投保。只要投保數量夠多,大數定律就能發揮總用,風險轉移和分攤就更加有效,保險公司的經營也會更加穩健。保險公司就可以適當提高賠付限額,更好的將醫療風險轉移。
同時參保醫院夠多,投保費用在更廣的范圍得以分攤,事故處理成本也會降低。這就形成規模效應,費率必然會大幅下降。在精算技術上也可以依托大量樣本,通過不斷積累數據可以更好的制定保險費率費率。隨著費率制定越發精細化,對不同醫療就夠、不同科室乃至不同個人的差異化定價也會逐漸成熟,讓風險和保費相關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逆向選擇的發生。
關鍵詞:口腔診療 溝通技巧 研究
【中圖分類號】R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1-8801(2014)04-0058-02
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傳統醫學的物化,對待病人只重視病情,忽略患者感受的就醫模式已經不能改變滿足患者的需求,現代醫學診療不僅要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還需要了解病患的心理感受,溝通是一門藝術,醫患溝通又有其特殊性,良好的醫患溝通,能直接影響著口腔診療的質量,減少醫患矛盾,提高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滿意度。本文旨在通過分析口腔醫患溝通的現狀和特殊性對口腔醫療服務中的醫患溝通方式方法進行一些探討,以改變現在緊張的醫患關系,使病患理解醫療服務的特殊性,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1 口腔診療過程溝通的重要性
初診疾病,從主訴,現狀,病史,家族史,診斷,治療等等都離不開醫生和患者的交流溝通,它是保證醫療質量的基礎,是實施診療過程重要途徑。醫患交流的目的是讓患者和醫生能夠對疾病的發生,發展,治療,預后等等的進行醫學信息的傳遞,共同完成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醫師和患者都能夠很好的對病情的認識,發展,治療方案,預后的初步評估,減少醫患糾紛,增進醫患關系的和諧。口腔科病人病情,是一個專業性專科性強的學科,需要病人的多次復診,診療的時間長短不一,多科室的診療合作過程,不僅僅是醫生和患者的交流,還常常需要醫師和醫師之間的交流。良好的醫患溝通有利于醫師更好地對病情進行診斷,治療減少誤診,醫患糾紛。有利于患者對醫療過程結果的理解,提高自身的健康防護意識。
2 口腔診療的特殊性
口腔診療過程中的特殊性包括口腔疾病的特殊性和治療方式的特殊性。
口腔疾病是伴隨人一生的不同階段,從胎兒的唇腭裂,嬰幼兒的念珠菌性口炎,齲病,根尖周炎,牙周炎等等不同階段都有其特殊性。病程長短不一,病情的多樣性,不僅僅影響口腔的健康,還對全身的健康,心理健康。如齲病是牙體硬組織的一種慢性進行性多因素影響的疾病,在一般情況下不危及患者生命,所有病人常常不能夠重視,但是作為一個病灶存在,不能自愈。隨著病情的發展可引起牙髓病,根尖周病頜骨炎癥等。影響會引起疼痛,咀嚼功能,消化系統,牙頜系統的生長發育,甚至臟器的疾病。
口腔疾病的治療方式具有其獨立性,包括疾病的獨立診斷及操作使用器械,醫師不僅要有扎實的口腔基礎理論知識,還要有熟練靈巧的實踐操作技能。能自覺按照口腔臨床技術操作規范,對病人進行各種疾病的實際操作。相對其它科室對輔助科室的依賴較少,主要依據個人職業經驗。要求嚴格的復診時間,遵守醫囑,及多科室的配合治療。治療的周期比較長,患者容易產生厭煩心理。在治療過程中及剛剛治療后容易引起疼痛,或是復發等等,如根管治療中的根管預備、根管充填,或是不遵守醫囑引起的冠折等容易引發醫療糾紛。
3 口腔診療過程中應具備的基本素質
隨著醫學高速的發展,現代醫學診療不僅要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還需要了解病患的心理感受,溝通是一門藝術,醫患溝通又有其特殊性,良好的醫患溝通,能直接影響著口腔診療的質量,減少醫患矛盾,提高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滿意度。
醫師自身的素質,醫師不僅需要掌握不僅要求醫務人員有良好的醫德醫風、精湛的診療技術,更要求有醫學心理學、醫學倫理學、醫學法學、醫學社會學等多方面的知識去對待患者。我國的醫療保健意識相對落后,宣傳也不到位,科學文化素質及生活水平不高,患者及家屬也渴望對病情的了解及診療方案的知情同意,希望得到相關疾病的預防保健知識,需要醫師加強醫患溝通,深入淺出,耐心解釋,關心病人的心理感受,從初診的詢問病史,對疾病的簡介,預判,轉歸,療效的評估,治療后的回訪等等充分尊重病人的自,知情同意權,人格權,克服其恐懼心理,消除其不信任因素,醫生在與病人的討論中,對一些預計較難處理的問題應該著重加以說明,并介紹整個治療過程所需的時間和費用,以及可能出現的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辦法。對病人所提出口腔醫療服務中的過高期望,應該實事求是地加以解釋、特別 遇到幾種不同的治療方案時,醫生應盡量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向病人客觀地介紹各種方法的優缺點,讓病人權衡利弊以后做出選擇,以便他們在日后的治療過程中積極配合,避免醫患矛盾的出現。俗話說:“好言一句三冬暖,惡語傷人六月寒”,美好的語言藝術魅力不僅能讓人感覺親切心情舒暢,而且對病人的心理起到安撫作用,體現了醫師的自身修養及職業道德精神。講究語言的技巧,能讓病人感受到醫師對其的理解,關愛,滿足其情感因素,常常能獲得藥物治療所不能達到的效果。
4 加強口腔醫患溝通的方法
第一,加強溝通文化的技巧培養,溝通包括語言的溝通和非語言的溝通。語言的溝通需要根據患者的職業,就診時的心理狀況,個人素質等等通過有效地溝通,使用恰當的語言,合理的分析,應用社會心理學,倫理學等所學知識,解釋病情,充分尊重患者的自尊心,達到治療的目的。非語言性的溝通如動作,眼神,表情在交流中的應用。如一個微笑,專注的眼神,安撫的動作等等。聘請語言交流方面專家,心理學專家定期對醫師進行培訓,提高口腔醫師自身素質。
第二,多媒體現代化設備的應用。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構建平臺,做好解釋溝通。如口內內窺鏡的使用,術前術后的拍照打印。幻燈的制作,模型的制備,口腔修復的計算機模擬預后效果,醫患微信,QQ群的交流等,可使它將文字、圖像、圖形等各種媒體有機組合,使醫患之間更易交流,更易溝通。
第三,設立診前咨詢室,合理分診及后期的回訪。口腔科是一個多學科的綜合性科室,包括口腔內科的牙體牙髓,牙周病,黏膜病,口腔頜面外科,口腔修復科,口腔種植科,口腔正畸科,兒童口腔科,口腔預防科,口腔放射科等。治療的方式常常專業性強,既相互分離獨立,有相互交叉結合。患者往往無法了解分辨,理解復雜的診療程序。簡單的導醫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就醫的需要,診前咨詢室的設立能正確引導病人達到就醫的目的,針對病情得到合理的診療。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引發的排錯隊,掛錯號引發的醫療糾紛。利用多媒體信息平臺,建立完善的后期回訪系統。能增進醫患相互理解,及時了解患者的恢復情況,給予咨詢和指導,獲得了更多的口腔醫療保健知識,使患者積極參與,更好地配合診療工作,提高診療的效果。
第四,成立調解矛盾的中立機構。由醫院醫務科成員牽頭,聘請醫療方面法律專家及社會媒體的志愿者加入團隊,它也能對就醫中出現的醫患糾紛進行公正的剖析,對出現的誤會進行解釋說明,對醫療責任事故也會給患者提供法律意義上的鑒定指導,提供解決問題的正確途徑,改變患者的弱勢群體情況,體現公平公正原則,并起到監督醫院的作用。
第五,加強媒體的合作。我們要重視媒體對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積極作用,能及時與媒體進行交流,溝通和宣傳,對醫院的規范化管理和患者的就醫行為進行正面的引導和宣傳。使廣大人民眾群充分認識醫學發展和各項診療技術的局限性、風險度及疾病轉歸的不可預見性。以科學的態度理解腔疾病的診治難點和口腔醫療技術水平的現狀,增進人們自身的口腔保健意識,早發現,早治療。
綜上所述,在臨床口腔疾病診斷治療過程中,影響醫患關系,治療效果的因素是有多方面形成,可以說構建口腔科和諧醫患關系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良好的溝通技巧是這項工程的重要基礎,只有構建良好的醫患交流,才能改變現在緊張的醫患關系,減少醫患矛盾和醫療糾紛,促進社會穩定和諧。
參考文獻
新形勢下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確立其價值取向,應著力從四個方面入手:以強化司法權威和發揮司法功能為基本途徑,找準法院在社會糾紛解決功能中的價值定位;以轉變司法價值理念為動力,正確認識和評價ADR的價值;以強化法院對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保障促進機制為價值支點,不斷拓寬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渠道;以改革各種具體糾紛的解決機制為價值切入點,不斷完善適合構建和諧社會和當事人需求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需要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訴訟作為解決糾紛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向來被視為最后的救濟手段。訴訟的最終救濟性決定了它必須適應各種糾紛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糾紛解決的需要。但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相應的資源,而實現社會正義的程度又非常有限。(1)為了加快和諧司法的步伐,更好地實現社會正義和法律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必須不斷探索并構建訴訟內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本文擬就構建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及其價值取向與和諧司法、促進社會和諧有關問題作些探討。
一、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對促進和諧司法和社會和諧的價值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的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的多樣需要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調整系統。所謂多元化是相對于單一性而言的,其意義在于避免把糾紛的解決單純寄予某一種程序,如訴訟,并將其絕對化;主張以人類社會價值和手段的多元化為基本理念,不排除民間和社會的各種自發的或組織的力量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目的在于為人們提供多樣選擇的可能性,同時以另一種方式的特定價值為當事人提供選擇引導。人類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自古以來就是多元化的,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的歷史時期,積極探索并建立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及其價值取向,是形勢所需,意義重大。
(一)有利于緩解訴訟解決糾紛機制不堪重負的現狀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利益格局不斷調整變化,社會矛盾日趨復雜,各種糾紛大量涌現,法院受理案件總量大幅度上升,審判壓力增大,而司法資源又非常有限。加之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無論從案件性質、類型、特征以及數量等方面,都出現前所未有的新特點。不僅在傳統的法律關系領域中出現一些新類型案件,如財產法律關系領域中的股東派生訴訟,網絡域名糾紛等;人身法律關系領域中的人格和身份權糾紛,如女性權、男性生育權等;一些具有憲法性質的權益糾紛,越來越多的單位內部糾紛也納入民事訴訟程序,成為法院審理的對象。并且,實踐中,由同一法律關系引起的競合性糾紛,也經常選擇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這就使法院陷入超負荷運行的狀態。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的不斷擴張,是近幾年來民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比較引人注目的現象。從訴訟權理論與切實保護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的擴大,有效地解決了公民“告狀難”問題,有利于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然而,這并不必然導致當事人把任何一個民事糾紛都轉化為訴訟程序,因為法院裁判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不是唯一途徑。且當事人再將糾紛訴諸法院的同時,存在訴訟解決機制的矛盾,如:解決糾紛的成本高,解決糾紛的周期長,解決糾紛剛性化等,這與構建和諧社會的價值取向相悖。
(二)有利于克服訴訟解決糾紛機制的弊端
和諧的價值基礎是當事人各方對訴訟的解決均滿意。與調解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為前提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相比,訴訟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權威判斷。以裁判的方式解決糾紛,是基于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判斷分析,而且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自由心證與自由裁量。排除了合意的因素的裁判,不可能達到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理想結果,有些案件即便是勝訴的一方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亦不滿意。案件數量上升,裁判比例提高的同時,訴訟解決機制的弊端日益凸現:裁判案件的上訴率高,申訴上訪、再審現象已嚴重影響法院判決的既判力與權威性,直接影響社會和諧。
應當清醒地認識到,當前涉法案件的嚴峻形勢,暴露了訴訟解決機制的種種弊端。盡管法院對某些案件審判過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但大多數案件使用規則與程序是正確適當的,之所以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是因為糾紛解決方式過于集中,當事人對法院判決期望值過高所導致社會矛盾復雜化的一個縮影。大量的案件訴諸法院,當事人無疑是希望法院盡可能迅速而又公正的處理這些案件;但法律所規定訴訟必經程序,庭審的復雜性,個案情況各異,以及法官整體素質所限等因素,案件在訴訟的流程線上不可能均做到暢通無阻,在客觀上決定法院不可能及時做到定紛止爭,也就不可能避免地導致訴訟拖延、經濟與精神上的嚴重耗費。
(三)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偏向與濫用訴權
在上世紀90年代,我國社會處于轉型和高速發展時期,社會糾紛類型多樣化,復雜化,促進了法律規則與程序的健全和完善,訴訟由此成為糾紛解決的基本途徑。訴訟的增加總體上屬于社會發展中正常的和必然的現象;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持續快速發展,依法治國進程的日益推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步伐加快,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訴訟觀念也不斷增強,加上各種新類型的社會矛盾所導致訴訟范圍的擴大,人們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產生一種偏向,甚至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有的法院審理了“1元錢官司”后,又出現許多類似的“1元錢訴訟”。這種濫用訴權的背后,反映的是人們不和諧的心理,與構建和諧社會的價值取向不相契合。
(四)有利于維系傳承道德與傳統文化的價值,促進文化和諧
傳統道德和文化價值,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文化基礎。司法在基層的急速推進,在以國家的名義迅速破壞原有社會規則和秩序的同時,并沒有能夠提供一種適應民眾的需求,符合情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從而加劇了國家法與民間社會的矛盾。因為過多的訴訟會擴大加劇社會關系的對抗性和緊張,增加經濟生活和市場運行的成本,貶損自治協商、道德誠信、傳統習慣等一系列重要的價值和社會規則,使社會共同體的凝聚力衰退,家庭的溫情、鄰里的禮讓、交易過程的誠信、乃至社會的寬容和責任感,這些構建和諧的文化價值往往會在簡單的權利利益的對抗中逐漸貶值失落。采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矛盾,有利于增強社會的凝聚力,維系傳承道德與傳統文化的價值,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特征與基本價值取向
當代,在司法的權威和社會功能繼續提高的同時,重視和積極發展各種非訴訟解決機制(ADR)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的時代潮流。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2)這一概念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也可根據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ADR既是一個理論與實務(實踐)緊密結合的領域,也是一種歷史和文化價值研究的課題,是構建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價值內容。(3)
(一)ADR的共同特征及其價值
當代國際比較法學家將ADR的共同特征及其價值概括為六個
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這主要是針對訴訟程序的復雜性和高成本及延遲等問題強調ADR的程序利益。2、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即無需機械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適用和交易的空間。3、糾紛解決主體具有非職業化特征。無論是調解或仲裁,乃至簡易小額訴訟,專門法院的主持者都可以由非法律職業人士承擔,并可以由非律師,或完全由當事人本人進行,使糾紛解決脫離了職業法律家的壟斷,將專家優勢和常識思維引進糾紛解決過程。4、性質和形式的民間化或多樣化。ADR以民間性(社會性)為主,同時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5、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非權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的構造。在包括仲裁在內的ADR程序中,參與解決糾紛的中立第三人不是行使司法權的裁判者(法官),具有決定意義的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意。這是ADR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的緣由所在。6、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與和平性(非對抗性)。這是當代世界對ADR價值最為認同的優勢。
(二)和諧——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基本價值取向
和諧是中國古代哲學的最高價值境界,也是當今社會最理想的價值追求,也是構建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最基本的價值取向。當代ADR的目的絕非取代司法和訴訟,但其發展與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謀而合,并成為司法改革與和諧司法的重要價值內容。這一改革潮流涌向和諧,其所預示的趨勢是:
第一、在法律框架下ADR的廣泛應用,為全面解決糾紛提供了更為便捷和適宜的渠道。實際上擴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圍,為和諧司法注入了新的活力;第二,ADR與訴訟的有機銜接,使法院的功能將進一步發生轉變,從糾紛解決更多的向規則的發現和確認、利益的平衡乃至決策的方向轉化,法院由此承擔起對ADR進行協調和監督指引的職能,促進社會和諧的渠道不斷拓寬;第三、司法對ADR的廣泛運用,導致了傳統的訴訟文化的某些轉變,將大大緩和訴訟的對抗性,使其更多的向和解性轉化,平和的解決糾紛的價值觀念更加受到推崇,從而使和諧司法的價值觀念不斷的深入人心;第四、ADR的理念將進一步促進糾紛解決程序中當事人本人的參與程序,并強調糾紛解決程序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使誠信友愛和程序保障的環節得以升華。第五、ADR的觀念和務實改變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職業的傳統思維方式和技能,這將進一步促進司法觀念的變革和司法價值理念的更新。
(三)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對法治和司法價值理念的深遠影響
當代世界ADR的實踐和發展,還將使人們對法治現代化的觀念、法治社會化的標準及其理念正在悄然變化。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必將對法治理念,尤其是對司法價值理念產生深遠的影響:
其一“為權利而斗爭”、“訴訟率提高=權利意識提高”的公式受到質疑。即使是現代法治社會,相當多的糾紛并不能簡單的歸結為權利義務關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在權利之間和利益之間的沖突中,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作出勝負,但為了平和利益、融洽關系,促進和諧,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協調,通過意思自治和處分權利達到雙贏。
其二,訴訟并不必然是以單一的國家權力及其價值觀為基準的法律規則之治,多元化的價值理念,多元化的行為模式以及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將會是現代法治更富有活力,使社會充滿生機。法治社會固然必須有司法權威,但這并不意味著必須由司法壟斷所有的糾紛解決。現代法治國家應能容納多種社會權力及其組織形式的存在。
其三,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規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他社會規范不僅同樣有其存在的正當性和空間,而且對法的“正當性”的探求必然要求法律與社會規范保持互動。“只有常常意識到‘或能找到比法律更好地的解決方式’的可能性,使法律相對化,我們才能在保有自身道德確信的同時來運用法律”。(4)
三、對新形勢下建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及其價值取向的思考
建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促進和諧司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戰略需要,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又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是通過一系列的具體制度和措施表現出來的完整統一的制度措施體系及其內在機理。筆者認為,當前應著力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以強化司法權威和發揮司法功能為基本途徑,找準法院在社會糾紛解決功能中的價值定位
我國仍處在法治現代化和社會轉型的進程中,確立司法權威,發揮司法功能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戰略需要。盡管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制度和訴訟程序尚未真正建立,但在糾紛多發、沖突復雜激烈、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審理難度較大的情況下,訴訟既是糾紛解決的主渠道,也是規則形成的一種機制,社會必然對其寄予厚望。國家需要通過法律的統一適用來統合社會,同時也期待法律能保障社會的穩定,以期形成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良好社會狀態。此外,通過具體的訴訟活動,還能進行廣泛深入的社會啟蒙,培養社會主體的現代法律意識。訴訟是使法治具體化、生活化、形象化的最佳方式,也是使社會法律化的最基本的途徑之一。
在我國民主法治進程中,法律和訴訟的作用還應進一步提高,公民的訴權和可司法范圍還應進一步擴大,訴訟數量增加,總體上屬于社會發展中的正常現象。確立司法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價值定位,必須分清提高司法權威與盲目的訴訟崇拜、公民積極的行使訴訟權利與濫用訴權、合理正當訴訟與惡意訴訟及輕浮訴訟的區別。我們應在在保障公民訴訟權利、擴大司法管轄范圍的同時,為社會主體開辟更為經濟、便捷與和平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限制惡意與無效的訴訟,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以轉變司法價值理念為動力,正確認識和評價ADR的價值
ADR理念不但與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謀而合,而且進一步促進法官行使職權方式和法院司法觀念的變革。在以往的實踐中,法院輕視甚至抵制非訴訟機制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幾種:1、對法治理想的機械理解,將司法與正義簡單等同,試圖實現國家法對社會的全面統治以及司法對糾紛解決的壟斷;2、對司法能力的盲目自信,對司法的局限性以及訴訟的弊端,壓力和糾紛解決效果缺乏清醒地認識;3、對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缺乏信任,包括其素質的正當性,合法性,糾紛解決能力、效力等;4、由于自身利益所系(如訴訟費),出于爭奪資源和權力擴張的動機,以各種借口壟斷糾紛處理。
為了更好的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需要在實踐中提高其質量和能力,實事求是的評價其功能和價值,認識和改善其不足和弊端。例如,仲裁的成本高、復雜和高風險導致的低調解率;民間調解機構及其工作的良莠不齊;協商調解達成和解的困難以及反悔率高;勞動仲裁后增加,調解率降低等。此外,腐敗、職業道德自律差、法律不健全以及復雜的社會環境,也容易使之脫離監督的較大的風險和錯誤的成本。因此,當前需要特別注意公正與效率的結合,在強調法院對ADR重的同時,應保證對其處理結果的司法審查和監督,使當事人有機會獲得司法救濟。應當充分注意我國各地方在經濟社會發展上的不平衡,在實踐中不宜搞一刀切的政策。在制度和程序保障不健全的條件下,應慎重采用強制(即前置性)ADR,以避免在當事人不服時反復申訴、上告,導致糾紛的久拖不決,影響社會和諧。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進一步轉變司法價值理念,重新整合配置糾紛解決與司法服務資源,通過相應的司法政策和具體措施,積極促進ADR的發展,在提高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素質和能力的同時,與之相配合,形成銜接與互動。這樣不僅有利于及時經濟有效地解決糾紛,也有利于分擔法院的壓力,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關注司法訴訟,提高審判質量,提高法官的素質和法院的權威。
(三)以強化法院對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保障促進機制為價值支點,不斷拓寬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渠道
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僅應通過適用法律規則彰顯程序的公平正義,而且要以糾紛妥善解決為立足點,為當事人適用訴訟調解,自行和解,選擇仲裁等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便利制造條件,向當事人傳遞糾紛可以通過訴外解決機制公正解決的信息,充分發揮法院對非訴訟解決機制解決糾紛功能的促進和保障作用。
1、充分發揮訴訟調解作用、實現“判調結合”,以增強裁判的柔性。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訴訟調解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當事人息訴,主動履行法律義務,有利于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尤其是在當前涉法上訪案件處理難度加大的情況下,更應當注重訴訟調解對當事人的服判息訴,確保社會穩定和諧的促進作用,將一些容易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安定團結的案件妥善解決訴訟過程中,防止矛盾在訴訟結束后向社會延伸。
2、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實現訴訟與人民調解資源整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從制度上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從訴訟的角度肯定人民調解活動的正當性,實現訴訟機制與人民調解機制的整合。在案件審理中,對于先前已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及時進行司法審查,依法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督促當事人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通過裁判的形式確認與維護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維護人民調解的權威,增強其公信度,確保基層的各類社會矛盾及時得到疏導化解,有利于促進經濟的持續發展,社會的穩定和諧。
與此同時,法院應結合審判實際,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建議,對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溝通交流,使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改進工作,提高調解質量,更好地服務社會穩定和諧與經濟發展。
3、加強對仲裁組織的溝通交流,進一步提高仲裁工作質量。經濟的快速發展帶動了仲裁事業的發展,也加重了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工作任務。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同時,應對社會實踐中發現的問題,加強與仲裁組織的溝通與交流,就一些問題達成一致的意見,或向仲裁組織提出改進意見,使其修改仲裁規則,不斷提高仲裁質量。與此同時,對仲裁的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必須始終遵循適度監督、審查程序的原則,這對于維護仲裁組織的權威,從司法上引導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保障仲裁在解決經濟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四)以改革各種具體糾紛的解決機制為價值切入點,不斷完善適合構建和諧社會和當事人需求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糾紛解決及其機制的形成,永遠是一個實踐先行的動態過程,應充分地鼓勵各種積極的實踐和嘗試。當前,重點可以進行如下的改革:
1、對勞動糾紛,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制定勞動仲裁程序,使現行的勞動仲裁程序制度化、規范化、合理化。規定只有當事人雙方都同意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才能適用仲裁的方式,并且一旦通過勞動仲裁作出裁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向法院;只有仲裁中程序確有錯誤或者仲裁人員行為違法時,當事人才能向法院,請求法院對裁決的效力進行最終裁判。
2、對于消費者糾紛,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糾紛處理程序更加快捷。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仲裁程序,并賦予仲裁裁決的方式解決。另外,可以將消費者糾紛的處理作為人民法院調解制度解決糾紛的重要內容,使調解協議具有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
3、對于醫療糾紛,針對醫療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缺乏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的問題,可以通過對現有醫療機構的改革和對保險制度的改革來解決。即將現有的醫療機構分為公益性的和盈利性的醫療機構;其中公益性的醫療機構的責任由國家承擔,而盈利性醫療機構的責任由該醫療機構自己承擔。對醫療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實行強制保險,通過社會分擔風險的方式來增加其責任承擔能力。與此同時,通過設立醫療糾紛仲裁程序來解決醫療糾紛,該仲裁程序實行一裁終局,并且在當事人對所形成的仲裁裁決有爭議向法院以后,該院只能對該仲裁裁決進行一審制的形式審查。
有業內人士提到,當前醫患糾紛呈現群體性積極化、暴力傾向嚴重、媒體輿論參與、越級上訪增多等新特點。這些特點已經將醫患之間的矛盾推到了一個危險的境地。面對持續增加的醫患沖突,公安機關雖積極介入處理,但是比例仍然較低,缺乏強有力的警力保障,未能有效遏制醫患沖突的上升趨勢,更沒有使患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同時也給醫院和醫生的權益造成了一定的損傷。由于社會轉型期所帶來的道德失范、制度失缺、誠信失約、利益失衡等現象,更是加劇了醫患糾紛的程度。這不僅對醫患權益和社會和諧構成危害,而且也對醫院的生態環境和醫學的發展帶來不利影響。醫患糾紛從表面上看似乎是患者對醫方醫療行為不滿所引發的沖突和矛盾,但實質上,醫患糾紛的背后所反映出來的卻是醫患雙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失衡而引起的法律問題。由于我國在立法上缺乏對醫患雙方法律關系的準確定位,從而導致了醫患雙方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進而導致了在發生醫療爭議之后,患者一方無法通過合法有效的正常救濟途徑獲得公平合理的權益保護,這才形成了患者為了維權而不得不從體制外尋求幫助,最終導致了“醫鬧”等現象的發生。當然,醫患矛盾加劇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當前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失范所引起的一種“社會并發癥”,但醫患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恰恰是由于沒有從法律關系層面理清醫患雙方法律地位而導致的。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對醫患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及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進行準確的定位,成為當前對醫患矛盾解決機制制度設計的關鍵。
二、醫患關系的法律特征
1.醫患關系具有復雜性
醫患法律關系是法律所確認和調整的醫患關系,是醫務人員與患者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特定醫治關系,它必須有一定的法律事實形成。著名醫史學家西格里斯曾經說過:“每一個醫學行動始終涉及兩類當事人:醫師和患者,或者更廣泛地說,醫學團體和社會,醫學無非是這兩群人之間多方面的關系”這段話精辟地闡明了整個醫學最本質的東西是“醫師與患者”的關系。現代醫學的高度發展更加擴充了這一概念,“醫”已由單純醫學團體擴展為參與醫療活動的醫院全體職工;“患”也由單純求醫者擴展為與其相關的每一種社會關系,包括其人、近親屬以及利害關系人。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醫患關系在范圍上并不僅僅指主治醫師與患者本人之間的關系,而是對于醫師及所屬的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人、近親屬以及利害關系人之間所形成的一種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
2.醫患雙方的主體關系不同與一般的民事主體關系
在大多數情況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具有平等地位,是各自獨立的主體。民事主體的平等指的是一種互不隸屬關系,參加法律關系的主體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僅僅依據自己所占有的地位,以自己的意志決定另一方的意志與行為。就醫患雙方而言,醫院既不能以其意志強迫患者前來診治;患者也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強迫醫院為其診治。但在特殊情況之下,二者又并完全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例如醫療機構對于重大流行疾病進行強制的隔離與治療、醫院必須無條件接收危重病人進行搶救等,這些又體現了醫患雙方的不對等性,這種不對等性并不表現為哪一方占據著絕對的主導地位,而表現為特殊情況下某一方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必須犧牲自身的某一部分權利而維護社會的整體權利。
3.醫患雙方形成的醫療行為不具有完全的等價有償性
等價有償是指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及其價值的相當性。一般來說,醫療機構負有救治病人的義務,同時也享有的獲得報酬的權利,二者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是大致相等的。雖然病人因被救治獲得的健康甚至生命與其付出的金錢雖然不可以劃等號,但從整個社會的角度講,醫院與病人之間的利益也應是基本平衡的。但事實上,由于醫療行業具有較強的公益性,患者與醫院之間并不是完全是等價有償的。一方面,由于國家對于公立醫療機構的補貼與扶助,致使公立醫院并不是完成純粹的市場主體,不能完全以營利為目的,將獲取利潤作為其從事醫療行為的根本出發點;另一方面,由于醫療行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事關國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有些時候并不能完全以等價和有償的原則來指導醫療行為,例如,對于一些緊急危重病人,醫院不能以未繳清費用而拒絕治療,而是應該以患者的生命健康為第一考慮要素,積極予以救治。這與純粹的等價有償的市場行為具有較大的差異。
4.醫患關系的內容一般不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在醫療行為中,其基本內容都是根據醫學科學的有關規律和基本原則來確定的,其醫療內容不能由雙方當事人自由設定。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導致了醫患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不是由當事人雙方自由創設,而是在總結確認醫學科學基本規律的前提下,由相關法律、法規、規制及醫療操作規程來確定的,患者一方只能選擇接受或者不予接受,而不能自行約定相關的醫療服務內容。
三、我國公立醫院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分析
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了法律關系主體法律地位的確定,因為任何地位都是相對于某種具體關系來說的。對于醫患關系性質的不同理解會產生對患者法律地位的不同認識和理解。因此,研究患者法律地位問題首先就需要確定醫患關系的性質。
1.目前我國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現狀
從法律層面上講,醫患關系分為“一般”的醫患關系與“特殊”的醫患關系兩類。所謂“特殊”的醫患關系,是指在諸如傳染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強制疫苗等活動中所形成的醫患關系。在這種“特殊”的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在法律地位上處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有時甚至需要出動國家暴力機關來強制地維持這種關系,因此,從法律性質上來講,二者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范疇,這一點在立法上規定的很明確,學界一般也不存在爭議。而“一般”的醫患關系,是指在一般醫療活動中,由患者和醫方所形成的醫患關系。這種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在立法上缺乏明確的規定,因此也導致在實踐中人們對其認識和理解存在較大的爭論。在本文所研究的過程中,除了特殊說明,其所指的對象主要是指“一般”的醫患關系。
2.立法上對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規定
在我國當前的醫療行為立法上,并沒有對醫患關系的具體性質進行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病例管理規定》、《職業醫師法》等法律規范只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醫患關系進行了定位,其中缺乏對醫患雙方民事關系和責任的規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民事法律規范也未將醫患關系納入到其調整的范圍之內。雖然,2010年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將醫療侵權納入到了其調整的范圍,但也僅僅是在“患方遭受損失,醫方存有過錯”的情形時的才能以侵權責任來追究醫方的法律責任,除此之外,醫患雙方的法律關系仍然存在一個空白狀態。
3.對于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理論探討
在學術界,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行政法律關系說。這種觀點認為由于公立醫院具有社會公益屬性,而且在“在醫療行為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故而,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應該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這種觀點在“特殊”醫患關系的范疇內顯然是成立的,但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完善,私立醫院的發展以及個性化治療方案的出現,這種完全將醫患關系定位為行政法律關系的做法也逐漸被學者所拋棄。第二,民事法律關系說。這種觀點又分為三個派別:消費關系說、合同關系說以及侵權關系說。消費關系說主張醫患雙方是一種完全的消費者和經營者的關系,醫方作為醫療服務的提供者需要向所有患者提供平等的醫療服務,而患者到醫療機構就診就是一種醫療消費行為。二者的關系與一般的消費關系在本質上并無二致,都是消費者(患者)付出金錢,接受經營者(院方)的服務(醫療行為),只是這種“服務”更為專業,也更為直接地涉及到消費者的健康與生命安全;合同關系說,主張患者到醫院就診,醫院在接診后醫患雙方就達成了一種民事合同關系。合同主體就是醫患雙方,合同標的就是醫療行為本身,而如果任何一方違約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觀點還將“手術前簽字”等事項作為醫患關系屬于合同關系的一個重要佐證,否則如果將醫患關系定位為其他性質的法律關系,那么“術前簽字”行為就解釋不通,成為多此一舉了;侵權關系說則主張患者在接受醫療行為過程中所受到的來自醫務人員對其造成的身心方面的損失是對患者的一種民事侵權,進而可以要求醫方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且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侵權行為予以專章規定,正是從立法上強化了這一種觀點,也為徹底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一種明確的思路。第三,特殊醫事法律關系說。這種觀點認為醫患關系既不完全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也不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而是一種混合了行政關系、民事關系的特殊醫事法律關系,應該建立專門的醫事法加以調整。
4.對上述觀點的評述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認為有合理之處,但也有不足與遺漏的地位,具體評析如下:(1)對于“特殊”醫療行為過程中,其醫患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這一點,前文已經予以了說明,而且對于這一點理論界也基本不存在爭議,故此筆者就不在此進行過多贅述。而對于“一般”的醫患關系而言,認為醫患關系屬于行政法調整的范圍,筆者認為這并不符合當前我國的實際情況。持這種觀點的人主要是受當時計劃經濟年代,國家對于醫療機構的定位和職能要求有關。在計劃經濟時期,國家主導了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和發展,醫療機構也呈現出純粹的公益性和社會福利性。大家享受的是公費的醫療,那時的醫患關系在某種程度屬于一種間接的行政法律關系。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醫療體制已經發生了重大的變化,醫療機構已經不再是完全由國家財政供養的純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業單位,而是具有一定市場化水平,需要自負盈虧的非營利性單位。雖然,國家每年對于公立醫院也有一定的財政投入,但這是作為一種國家對于醫療事業的財產補貼,并不同于計劃經濟時期的財政“大包大攬”。更何況,隨著民營醫療機構的發展與壯大,大量的非公立性醫院也開始進入醫療市場。對于這些民營私立醫院已經完全成為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市場經營者,它們與政府的關系不再是供養與被供養的關系,而是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一般的醫患關系已不再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2)對于特殊醫事關系說,筆者認為這雖然是一種比較理想化的設想,在實踐中還存在比較大的障礙。雖然,在客觀上筆者也認同,在當前我國醫療體制之下,醫患關系確實具有一定的混合性,特別是對于廣大的公立醫院來說,一方面在醫療管理體制、經費補貼、醫院人事制度等方面,公立醫院還沒有完全變成市場化的主體,仍然具有較強的社會公益性質,但從醫院的職能定位、醫院運營方式等角度來說,公立醫院又具有了一定市場的特征。基于公立醫院上述特征,將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界定為一種混合型的新型法律關系也無可厚非。但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設想,與當前我國醫療衛生體制乃至整個醫患關系的法律關系的實際狀況還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我國現有的醫療衛生管理體制無法支持一個全新的醫患關系法律體系。也就是說,除非對我國現有的醫療管理體制重新推倒之后進行重構,否則無法建立一套全新的醫患法律關系體系,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些做法幾乎不可能,也較為脫離實際。另一方面,從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資源來說,無須另起爐灶重新建立一種所謂的“混合型”醫患關系體系,而只需對現有的醫患法律關系進行完善就能夠滿足當前解決醫患矛盾的需要。基于上述兩點,筆者認為特殊醫事關系說,雖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其制度設想過于超前,與我國當前實際不符,因此,也不是最佳的理論構想。(3)民事法律關系說中又包括了消費關系說、合同關系說及侵權關系說。
對于這幾種說法雖然比較貼近當前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實質,但是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立法加以完善。對于消費關系說,如果把醫患關系完全定義為一種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也略有不妥。理由在于,雖然這一說法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但是卻忽視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從而導致了對醫方的權利保護不夠。這表面上看起來對于患者有利,但是事實上卻不是如此。由于醫療行為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從醫療行為本身來講,患者事實上存在一種被動的地位。就算從法律地位上向患者一方傾斜,那么導致的一個結果就是“過度醫療”。也就是說,醫方為了規避自身的責任,那么在醫療行為中,必然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策略,那么在醫療行為中一些以前可檢可不檢、可治可不治的項目醫生為了保護自身權益就會一概的采取保守措施要求患者去檢查和治療,這樣反過來會導致過度醫療,最終增加了患者負擔,浪費了大量的醫療資源。而且,醫院也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其醫療行為本身也不完全是一種商業行為,醫院所肩負的職能還包括促進醫學進步,擔負人類健康發展的責任。而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精神來說,其調整的領域只包括純粹的市場經營行為,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體系之下,無法完全涵蓋醫患關系所確定法律關系內涵。在醫患關系中,醫療服務行為本身并不一定會促使病情好轉或者完全治愈,而這在消費關系法律關系中是一種嚴重的違約行為,“消費者”是有權不支付費用或者向“經營者”進行索賠的。但這在醫療領域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對于完全將醫患關系定位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領域之內也是不合適的。
合同關系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術前簽字”行為的法律意義,但與消費關系說一樣,也不能簡單地將醫患關系納入到合同關系調整的范疇,醫患關系也不完全是民事合同關系。導致醫患關系不能完全融入到合同法調整的體系的一個重要原因還在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導致了合同法中的一些規則不能適用于醫療行為之中。最典型的一個例子就是醫療行為中醫方不能行使合同法中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個規則,其基本原則就是在合同行為中沒有履行先后的合同當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時,也有不履行自身合同義務的權利。然而,在醫療行為中,醫方卻不能因為患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繳納醫療費)而拒絕為危重病人提供救治(服務)。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合同關系說也有不完善的地方,這也是合同法未將醫療合同納入到調整范圍的一個重要原因。
侵權關系說是國外解決醫療損失賠償案件的一個主要思路,該觀點在醫療損失行為發生之后將醫患關系定性為一種侵權關系,醫方為侵權人,患者為被侵權人,這樣就將醫療糾紛納入到侵權責任法調整的范圍。這種方式作為國外解決醫患糾紛的一種典型方式具有很大的優勢,也受到國內越來越多學者的認同。我國《侵權責任法》也開始嘗試通過設置醫療侵權的責任承擔機制,希望以此解決日益增多的醫患糾紛。筆者認為按照侵權行為理論雖然能夠很好地解決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后的法律關系問題,但是卻也無法完全對醫患關系的全部階段的法律性質問題作出界定。理由在于,侵權行為法只能調整醫患雙方在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后的法律關系,而無法對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前或出現醫療損害但醫方卻沒有任何過錯與責任的情形進行調整。另外,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問題也是困擾醫患雙方的一個重要問題。立法者考慮到普通患者因缺乏專業醫學知識而在醫療糾紛中無法舉證的問題,從而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這一規則從表面上看是有利于患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實質上這一規則本身也帶來了較大的問題。由“舉證責任倒置”所帶來的一個典型后果就是“過度醫療”,醫方為了保護自己,在醫療行為中采取“過度醫療”的方式來規避自身的責任,從而增加了患者的負擔,浪費了醫療資源。從這個角度來說,侵權關系說雖有合理之處,但也存在有不足之處。
筆者認為在上述幾種觀點中,都有其合理之處,但也都存在這樣和那樣的不足。從短期內來看,筆者比較傾向于在對于“一般”的醫患關系采取民事法律關系說較為合理。至于采取民事法律關系說中的“消費關系說”還是“合同關系說”抑或是“侵權關系說”,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加以不同的界定。如果涉及到一些民營醫院從事諸如像美容、保健或其他非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醫療行為,由于其具有較強的市場化特征,可以將其界定為一種消費關系;而對于簡單、危險系數較小的醫療行為,也可以將其看成是一種合同行為,醫患雙方可以是醫療合同的當事人;而在醫療損害行為發生之后卻院方負有責任的情況下,則可以將醫患雙方確定為侵權行為關系。因此,總的來說,筆者認為醫患關系應該主要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這是對醫患雙方法律關系最基本的定位,但對于每個具體的醫療行為又可以產生不同更為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從根據這些法律關系性質的不同確定醫患雙方的法律定位。從長遠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特殊醫事關系說的觀點,將醫患關系重新立法定義為一種新的法律關系,從而徹底解決當前條件下無法解決的立法協調性的問題。當然,這個過程也許是較為漫長的,但是卻并不妨礙我們從理論上進行研究和探討,并因此來推動我國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理論研究的發展和進步。
四、結語
[關鍵詞]司法adr 美國 英國 日本 特點 啟示
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近現代法治曾經以司法盡可能取代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作為最終的目標,但實踐證明這種想法是不切合實際的。訴訟的固有弊端是無法回避的,訴訟程序的復雜性與費用高昂、遲延共為訴訟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復雜性導致訴訟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積壓,使得訴訟的遲延在所難免,無形中降低了正義的價值。訴訟所面臨的困境促使了人們重新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尋求,而不再試圖以司法盡可能地取代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司法adr正是基于這樣一種社會需要而產生的。它通過自身的特點和優勢,對訴訟審判制度補偏救弊、分擔壓力和補充替代,減少糾紛解決的成本和代價,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其功能不斷提出并得到確認。adr起源于美國,是英 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在我國通常翻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或可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主要包括協商、調解和仲裁三種基本類型。而司法adr, 又稱為法院附設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20世紀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在美國一些州的法院內附設的仲裁和調解等第三人解決糾紛的制度,即將adr作為訴訟程序的一環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 司法adr構成了司法系統的一部分,是糾紛進入法院后的非審判解決途徑,它與審判相輔相成,共同承擔著解決糾紛的司法職能。①因此司法adr是一種有一定公共權力參與的糾紛解決方式,但這種公共權力的參與程度相較于審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從本質上講司法adr是一種具有準司法性質的程序。②
二、美、英、日三國司法adr特點
(一)美國司法adr的特點
其一,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相融合。美國法院 將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 與法院訴訟相結合,增強了法院對案件的宏觀調控能力,還創設了“法院附設仲裁”、“調解—訴訟”、“早期的中立評估”、“小型審判”、“和解會議”和“聘請法官”等新穎多樣又各具特色的糾紛解決程序。③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據個案在法院的指導下穿插靈活運用。在美國許多地區,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尋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須嘗試adr中的一種或多種解決方式,并把它作為提起訴訟的一個必要條件 .其中“法院附設仲裁”和“調解—訴訟”是被美國各地區法院普遍采用的兩種形式。
其二,調解制度的靈活運用。法院附設調解是美國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主要有兩個重要原因,第一,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起訴。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 第二,仲裁機構也把調解看成是促進爭端解決的工具之一,嘗試著把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最初這是中國涉外仲裁機構處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獨特做法,現在已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借鑒。美國仲裁協會(aaa)規定的標準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調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④aaa甚至用經濟手段來刺激當事人使用調解,例如調解收取的費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調解并沒有完全解決爭端,aaa將會把調解費用直接充入接下來在aaa進行的仲裁費用中,以減少當事人的開銷。
其三,adr的服務質量較高。 美國最權威的非營利性仲裁服務機構美國法院附設仲裁協會(aaa),多年來不斷嘗試對仲裁員評選制度進行改革。 aaa對人員求精;對法律從業經驗的要求較高;制定了較為嚴格的職業培訓計劃。在仲裁員的選擇與評估過程中注重聽取客戶的意見。在分配案件時,根據其以往工作的法學領域、學術專長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綜合考慮,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質量。
(二)英國司法adr的特點
其一,法院積極利用民間adr資源。比如,法官在當事人之間缺乏有關協議時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權任命調解員。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類命令。 ⑤從一定程度上說,與直接提供adr產品相比,法院通過積極利用民間資源無疑也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可謂殊途同歸。
其二,積極消除某些阻礙adr實踐的消極因素。在這方面,當以法律援助資金擴大適用于adr程序最為重要。長期以來,法律援助資金只適用于訴訟當事人,而不適用于adr當事人,這無疑極大地制約了當事人采用adr的積極性。1998年10月,英國法律援助委員會下屬訴訟費用與上訴委員會作出wilkinson決定,確認在計算報酬時應該把作為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之人的律師為參加調解而花費的時間計算在內。新規則實施后,wilkinson決定的適用范圍擴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資金同樣可以適用于包括調查、仲裁、早期中立評估、調解在內的adr方法。⑥這無疑是一個重大的發展。
其三,訴訟費用制度具有補償或懲罰性。 法院在裁定訴訟費用時,可以考慮當事人的所有行為,根據當事人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促使當事人采取adr.例如,如果原告不接受對方的和解要約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訴訟中沒有取得比該要約或付款更好的結果的,原告應該補償對方的任何訴訟費用以及附加利息。
其四 ,英國法院努力維持其作為裁判機關的純潔性,不愿意過多地介入adr機制,如直接提供adr產品,而主要著意于為adr的自足性與自治性運行提供間接但卻有效的支持。為此,從立法與司法部門角度看,不妨把英國的adr實踐模式稱之為“大力支持,謹慎介入”模式。
(三)日本司法adr的特點
其一,目前日本司法adr的主要形式是調解。日本在調解方面的立法相對來說比較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并有組織有系統地將調解納入了司法制度,這在目前世界上并不多見。 日本的調解分為家事審判法規定的家事調解和民事調解法規定的民事調解。調解由設于法院之內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委員會由指定的法官擔任調解主任,再由他從有經驗學識者中指定兩名以上的調解委員。⑦民事調解委員作為非正式公務員,對其任免事項由最高法院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向民事調解委員支付津貼,并按最高法院的規定支付旅費、日薪及住宿費。
其二,調解適用范圍較廣。家事審判法規定除了不適用調解的糾紛事項,如禁治產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人事訴訟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進行調解,并且采取的是調解前置主義,只有調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訴。民事調解法則規定當產生有關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調解申請,法院在調解委員會上進行調解,適當時,法官也可單獨進行調解。 如果調解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并記載在筆錄上,就作為調解成立,記載的筆錄同審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對在調解過程中做出的裁判,當事人可以提出即時抗告,抗告的期限為兩周。 ⑧
其三,具有相關罰則做保障。為了確保調解的順利進行,家事審判法和民事調解法都規定了相應的罰則。比如,當事人接受調解程序后,有參加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將受到罰款的制裁。 在調解之前可以命令當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項,不服從該命令也可以處以罰款。
三、美、英、日三國司法adr對架構我國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的啟示
誠然,目前我國尚未出現類似于西方國家所謂的“司法危機”,但adr的推行與“司法危機”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比如盡管其司法制度運行良好,但德國也開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發展adr是實現法治可持續發展的需要。⑨我國目前的法院調解制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adr,法院調解制度是調審合一,調解法官和主審法官重合,它是同判決一樣屬于國家干預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之一,帶有濃厚的審判色彩和法官職權主義色彩。我國在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的建設方面,有從美、英、日三國的adr實踐中借鑒意必要。
(一) 美國司法adr對 我們的啟示
其一,進行單獨性立法,構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礎 .任何一個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構建起一套盡可能與本國國情相適應的體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現實性、可操作性與社會已有的傳統文化、價值取向、道德標準和訴訟觀念相配合、相協調。目前對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國家規定在民事訴訟規則中,比如英國、德國;有的國家則單獨立法,比如美國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調解法。我國目前有關司法adr的實踐尚處于探索階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應該持謹慎態度。為了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不宜采用修改民事訴訟法將其納入其中的模式,可以先就此單獨立法,出臺暫行性規定,待時機成熟后再考慮是否將其納入民事訴訟法之中。
其二,從建立配套制度方面, 建立調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調解不能無限度地自由進行,為了防止調解的濫用,亦應對調解予以監督和控制。可以賦予法院在認為案件不適合調解或當事人選擇審前調解有不正當的企圖時,終止調解的權力,以便有效地對調解進行司法控制,積極地促進糾紛及時合理的解決。
其三,從確定調解適用的范圍看,應主要考慮案件性質、案件金額、系爭事項的復雜程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如美國司法adr的適用包括主要以下幾類:①婚姻家庭糾紛;②相鄰關系糾紛;③共有財產權屬糾紛;④增加或減少不動產租金糾紛;⑤改變或解除撫養關系糾紛;⑥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⑦其他糾紛之金額在一定數額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體數額可根據各個省市的經濟水平決定)。除此之外,對于一些涉及多方當事人、利益關系比較復雜的案件,比如環境糾紛案件,不宜用判決方式解決的,也可以適用審前調解制度。
(二) 英國司法adr對我們的啟示
其一,從司法adr實踐中如何維持審判機關純潔性看,英國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鑒。 如前所述,從法院角度看,英國采取了“大力支持,謹慎介入”模式,即不傾向于直接向當事人提供adr產品。與此相反,美國采取了“大力支持,積極介入”模式,據此向當事人直接提供豐富的adr產品,即法院附設adr(court-annexedadr)。應指出,美國學者批評adr的矛頭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設adr.我認為,雖然adr有助于實現法治的可持續發展,但它客觀上也存在某種程度的反法治化的傾向。因此,應該考慮到我國adr實踐處于特定的法治化環境中,即依法治國剛剛被確立為治國方略,法治化水平還亟待提高,因此,確立適當的adr模式極為重要。英國的adr模式既較好地維持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純潔性,又有力地推動了adr的發展,應該說這一模式對我國具有較大的借鑒價值。
其二,從adr實踐的 人員素質問題考慮,應學習英國重視加強人力資源建設做法。盡管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監控adr的運作具有安全閥作用,但不可否認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離于司法體制之外,因此人力資源建設對于adr的可持續發展至關重要。在英國,三大adr組織長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資源建設,成就卓著。在我國,近年來我國調解制度的漸趨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發展也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人力資源建設的重要性。
其三,從制度保障方面,應學習英國的案件管理制度、訴訟費用補償、懲罰機制和法律援助機制。通過法院對案件的分配管理,促使當事人采取adr.在案件進入法院之后,可要求當事人填寫案件分配調查表,并說明案件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及不同方式的利弊、風險,最后根據案件的性質,由法院依職權、法院建議或由當事人主動提出三種方式來啟動審前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方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審理結束,法官在裁定訴訟費用時,可以根據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具體操作模式可以參照英國新《民事訴訟規則》中的有關規定。 我國目前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只適用于訴訟當事人,這對于某些需要法律援助而又可以通過adr程序解決糾紛的當事人而言,顯然不利,并且也不利于司法adr的推行,因此應當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將其適用于司法adr程序。
(三)日本司法adr對我們的啟示
其一,從制度配套建設上,借鑒其制定具體的罰則,確保司法adr程序的順利進行。 在當事人接受調解程序后,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可以給予罰款的制裁。在調解之前可以命令當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項,不服從該命令也可以處以罰款。
其二,從人員選任和待遇上,可借鑒其審前調解人員的選任、地位、費用方面制度。目前我國審前調解人員選任的來源還是比較豐富的,主要可以考慮以下幾種:民間調解機構的調解人員,他們具有豐富的調解經驗且人員很多;法院轉崗分流人員或退休的法官,他們擁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同時具有豐富的審判經驗,可以充分發揮其作用。目前這些人員相對而言比較分散,因此可以考慮由政府、法院和司法部門共同牽頭組建一個專門的司法adr工作指導委員會,承擔對司法adr的管理、指導工作,對司法adr人員進行管理和培訓,實行組織化、制度化管理。 在如何確定調解人員的地位以及其費用的來源問題上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將法院確定的可供選擇的調解人員作為法院的非公務人員管理,由國家財政給其一定的津貼,具體數額和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其三,從“調解庭”的組成方面,可借鑒其調解庭的組成模式和調解的場所。我們選任好調解人員后,可以組成專門的“調解庭”。在調解庭的組成模式上,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以及復雜程度,分別采用獨任調解模式或由調解主任和兩名調解員三人組成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模式。獨任調解員和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主任由法官指定,調解委員會的另外兩名組成人員可分別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幫助下指定。法官可以參加調解,但調解法官不能擔任主審法官。調解在法院的調解室進行,不采用開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開。在必要時也可以在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警察機關、勘驗場所或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
參考文獻:
①楊嚴炎:“美國的司法adr”,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6期;轉引自《法學評論》2003年第3期。
②范愉著:《非訴訟程序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頁。
③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版。
④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
⑤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⑥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79。
⑦[日]中村英朗著:《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頁。
⑧《日本民事調解法》第2、13、16、22條,載《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白綠鉉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9頁。
交流溝通、了解病人真正的需求是護患溝通主題。
關鍵詞:溝通;關系;醫療糾紛
中圖分類號:R4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49(2013)03-0-02
護患溝通是護士與患者之間進行信息交流及相互作用的過程,交流的內容包括與病人相關的治療、護理信息,同時也包括雙方的思想、感情與要求等方面的溝通。護患溝通是護理工作的基本工作,和護理技術一樣是護理工作不可缺少的部分,在護患糾紛中,65-85%是由于護患溝通不良引起的,所以培養和提高護士護患溝通的能力不僅影響病人的治療康復,同時最大限度的滿足病人心理需要,也是建立良好的護士職業形象和提高門診護理服務的關鍵,是一項雙贏工程。
1 影響護患關系的因素
其因素是多方面的,有社會發展的自然因素,有醫療機構本身的原因,有醫生護士及相關人員的原因。。。各種原因互相聯系,.以至于相互沖突,致使醫療關系出現緊張局面,導致對護理服務不滿意及不信任。
1.1 缺乏服務的正確理念
認為門診護理服務沒有什么技術,只要不與病人發生沖突就是服務好,從根本上沒有把病人當成有血有肉有感受的人來看待,認為自己受過正規的醫學教育,病人對醫療知識只是一知半解,護士處處以權威和恩賜者自居,高高在上,對病人的問題和要求不屑一顧,使病人極其反感,這就人為地給病人制造煩惱和急躁的心理。
1.2 護理工作只注重形式
護士每天機械完成常規的工作,只局限于表面不愿意深入,加上部分護士的工作意識不強,態度冷淡不積極,缺乏熱情,表情冷淡,語言表達欠得體,健康指導不全面,缺乏溝通的技巧,對待病人缺乏應有的熱情,忽視語言的作用及表達方式,遇到特殊情況,太刻板,靈活應對能力不足,再加上自身理論及臨床經驗不足,不能很好的為病人解決問題,容易引起病人不滿的情緒。
1.3 病人角色轉變的不適應
1.3.1 身體的不適應:患病后機體發生改變,諸多不適、疼痛集于一身,影響了正常的生活,心里充滿煩躁、焦慮,易發生情緒激動而失去理智。
1.3.2 高度的唯我中心:患病后的病人的注意力全力發生改變,感覺病后自己需要得到所有人的關心、愛護、和幫助,稍不如意就引起不滿。
1.3.3 期望與現實的差距:我院是地方綜合性醫院,病人來醫院前對醫療服務期望過高,以為要這里就進了保險箱,能包治百病,到院后又必須經歷必要的掛號診療,檢查等過程,加之時間的等待、環境的不熟悉,病人內心落差很大,心理情緒也隨之發生改變。
1.3.4 情感的改變及求醫心切:患病后易激動,易怒,傷感,多疑,絕望。。。為了一點小事也會發脾氣、不滿。患病后急于想得到醫生救治,對醫院指定的規章制度,就診流程發生抵觸情緒,對護士的工作不能理解。但作為我們護患溝通能力完全可以通過培養而得以提高,掌握溝通技巧,取得病人的信任,建立良好的護患關系,從而有利于提升我們的護理服務品質。
2 如何做好有效的溝通
2.1 溝通的原則
2.1.1 平等原則:無論患者民族、地位,身份,收入,職業,家庭……也無論他有何種疾病,我們門診護理工作者都應一視同仁,平等相待。
2.1.2 尊重原則:因為從醫學角度講,醫患信息不對稱,他們都對醫護人員尊重有加,常常會感到自卑,因此我們創造互相尊重的氛圍更加重要。
2.1.3 保密原則:患者為了治療不得不暴露個人隱私,因此護士應有良好的醫德為他們保密,保護隱私。
2.1.4 靈活原則:一件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一件事也可以有幾種處理方式,不同的處理會有不同的效果。因此在不違反原則情況下,不要過于刻板,靈活處理會收到滿意效果。
2.2 暢通護患溝通的途徑
2.2.1 醫患關系是圍繞人類健康目的建立起來的一種特殊人際關系。
2.2.2 護理人員要了解并滿足患者的需求,病人能夠有效的得到幫助和支持,護患之間必須通過有效的溝通來實現。在門診病人就診流程的各環節護士都要重視與病人的交流溝通,主動熱情的接待病人,耐心聽取病人的問題同時給予細致的解答,協助解決門診病人就醫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取得病人的信任是溝通是否有效的關鍵。
2.3 充分理解溝通服務理念
伴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對健康需求也在不斷增加,對醫護人員的醫療技術及服務的要求提升,對維護自身生命的權限越來越重視。病人對服務的多樣化,多層次也逐漸凸顯,作為醫院的護理人員病人生命的守護神更應完美做好護理工作,醫學之父西波拉底說:“關心病人比關系疾病本身更重要。”也就是說要最大程度關注病人,滿足病人的心理需要。護理學之父南丁格爾說:“護士工作對象不是冰冷的石頭,木頭和幣片,而是有熱血的生命的人類”,這就要求我們應當主動投入我們的熱情,要求護士工作中應真誠與病人做好溝通交流,為病人解除疾苦,主動架構起護患溝通的橋梁。
2.4 對患者的尊重、同情和關愛是良好的護患溝通的倫理內核
護患溝通不僅醫學技術的環節,更是醫學人文精神關懷的展現,醫學人文精神集中體現對患者與共者的同情之心,憐憫之心和關愛之心上,多做換位思考,多設身處地同理思維,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患者的生命都應高于一切。作為一名護士對病人一定要有愛心牢固樹立“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理念,積極主動推行“人性化”服務理念,要學會換位思考,設身處地同理思維,移情服務,從患者的需要、立場出發,從細節做起,追求以患者滿意為目標的服務時效,為病人提供高質量的護理服務。
3 護患溝通技巧
(1)學會傾聽:每一位護理人員對病人的問題都要認真傾聽,不要隨意打斷病人對身體癥狀和內心痛苦的訴說,要善于引導病人回答你想知道的問題,這是獲取病人相關信息的主要來源。耐心和傾聽是發展良好的護患關系的第一步。
(2)運用得體的稱呼語,多用肯定激勵的語言,拉近與患者之間的距離。根據患者的身份,地位,職業,文化程度等選擇得體的稱呼。
(3)與病人交談時表達要準確,交談中態度應和藹,語言應自然,溫和,只用溫暖而有情感的語言,病人才會感覺到護士親切、可信。用豐富的醫學護理知識加深病人對我們護士的依從性,一定要避免不良的語言,語氣,切忌使用傷害性,攻擊性語言。
(4)適當、恰當的給予患者反饋信息,鼓勵和引導護患溝通。
(5)特殊情況的溝通技巧
在門診工作中,有些病人會出現一些特殊反應,需要護士應用溝通技巧,靈活地與此類病人溝通。
1)憤怒的病人:一般病人憤怒都有一定的原因,多數情況下病人不會無端地指責護士和其他醫務人員,是知道自己患了某些嚴重的疾病或感受到身心的痛苦,以憤怒來發泄自己的害怕,悲哀,不安全感。此時,護士溝通的重點是對病人的憤怒作出正面的回答,重視,關注病人的憤怒,理解其生氣的行為是一種健康的適應反應,盡量為病人提供發泄自己焦慮,不安情緒的空間環境。應用傾聽技巧發現病人憤怒的原因,針對原因及時做出理解性反應,及時滿足病人的需要,減輕憤怒情緒,使其的身心恢復平衡,更好地配合治療康復。
2)不配合的病人:此類病人表現為不遵守醫院的規章制度,不愿與醫務人員配合,不服從治療等。由于病人的不合作,護患之間可能會產生矛盾,有時會使護士感到沮喪。此時,護士應克服自身情緒,主動與病人進行溝通,了解不配合的原因,針對性的進行疏導,使病人更好的面對現實,積極配合治療護理工作。
3)語言溝通障礙的病人;非語言交流是語言溝通障礙病人治療護理的需要,護士應根據不同的患者給予護患共同認可的方式進行溝通,如卡片、寫字板體態語言(包括目光、眼神、口型、面部表情、手勢等)觸摸和他人暗示等。非語言交流作為一種特殊的方式應用于這些患者,可得到病人情感、信息及醫療護理等方面的支持,更好的配合治療與護理。總之,門診的是人群集中、流動性大的場所,病人都希望盡快看診,接受治療,易導致忙、亂,甚至發生護患或病人之間的爭執。因此,這就要護士運用良好的溝通技巧,借助真誠的語言化解護患矛盾的發生。同時,護士要有高尚的醫德和嚴謹的工作作風,不失時機地,適度的與病人進行交流,以鼓勵病人表達內心感受,激勵其潛在的熱情,消除其不良情緒。
關鍵詞:兒科學;臨床教學;教學模式
1兒科學特點及其教學現狀分析
兒科學是臨床醫學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但與其他學科相比,又有明顯的特殊性,即:兒科學的研究和服務對象是兒童,年齡分布跨度大,從出生到14歲,期間經歷身體及生理上的巨大變化,情況復雜、病情多樣,上至中樞神經系統,下至泌尿生殖系統,各系統可能出現的問題均是兒科學所要顧及的范圍。兒科教學模式同其他學科的教學模式有許多相同之處,其主流的教學模式仍是以傳統的“課堂教學”為主,教師為教學的主體,學生則以被動記憶及知識灌輸為主,知識理解程度有限,學習記憶過程枯燥,缺乏樂趣。此外,兒科教學又有著其他學科所沒有的困難和障礙,兒科患者多為年齡較小的人群,語言系統發育不完善,對疾病所造成的不適以及對醫生問診的內容常常表達不到位或不能完全理解,因此,臨床見習和/或實習階段、不同疾病的臨床實踐環節,醫學生很難準確的就課本所描述的理論知識在患兒身上實踐驗證,理論知識由于得不到充分的實踐印證而不能完全掌握和理解,更不能游刃有余地使用知識。此外,近年來,日趨嚴峻的國內醫療環境,致使易患矛盾時有發生,作為以小兒為服務對象的兒科更是易患矛盾的重災區。所以,如何行之有效的提高兒科的教學治質量,培養診斷水平高的兒科醫生,是每當前個兒科教學工作著值得著力探討的問題。為此,筆者結合自己近年來的教學經驗及已有的教學改革相關模式,探討其在兒科教學中應用的可行性,以期探究適用于兒科學教學的臨床教學模式,從而更好地提高兒科教學質量及醫學生兒科學理論及實踐的水平。
2現行醫學教學模式及其特點分析
2.1循證醫學教學模式
循證醫學指以科學實驗研究結果為臨床治療根據的醫學,他是通過高質量的醫學研究得到科學的結論,再將該結論應用于同類疾病患者,進而實現診治科學規范,患者最大獲益的醫學治療模式,同時,再對新的治療結果進行系統而全面的綜合評估,反饋性修正已有的研究結論,最終為醫學科學研究及臨床醫療提供可靠的科學依據。①通過在教學中引進循證的思維,積極引導醫學生在掌握課本基礎知識的情況下,檢索、查詢循證醫學研究相關結果,同時,結合日常實習所見和總結,深刻理解兒科疾病的每個知識點,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進而充分理解疾病的病理病因及治療的原理,加深對理論知識的“自我化”轉變進程,在參與他人疾病研究的過程中提升自己對疾病的認識。②
2.2LBL、CBL、PBL及TBL教學模式
傳統的教學模式,是以教師為講者,學生為聽眾的講座模式(LectureBasedLearning,LBL),這種教學模式目前應用范圍最廣。其優點是易于開展,省時省力,一個講者,一堂課可滿足十幾仍乃至上百仍的教學任務,并且,這種對知識的傳授較為系統,可就單個知識點或疾病較系統的給學生予以灌輸,但它是一種以教師為主體、學生被動接受知識的學習模式,記憶效率差,學生理解及掌握情況除和自身理解能力有關外,還和講師的水平有很大關系,而講師的水平對學生相關知識的掌握程度也起著很大的影響作用。③鑒于此,在以LBL為主要教學模式的基礎上,誕生了CBL(CasebasedLearning),即基于案例的教學模式嘗試,具體操作上,是以某個特定的典型病例為線索、以數個學生組成一個學習小組、以LBL的講座形式為基礎,引導學生以組為單位,就某個疾病展開討論的教學模式。這種模式的特點是能激發學生課堂積極參與的熱情,但仍是以教師為主導,思維方式及步驟均過于標準和一致,學習及思維的節奏也均由教師完全把握,缺乏因材施教的合理性,但其本質仍是教師課本知識的灌輸過程。④隨后,在教學改革的過程中,一種稱之為PBL(ProblemBasedLearning,PBL)的教學模式逐漸被提出并實踐。PBL的核心思想是“以學生為中心,以問題為基礎,以自助探究解決問題為主要方式”。讓學生的學習由被動接受知識變為主動探尋,而教師在整個學習過程中僅僅起輔導的作用,遇到難以自行解決的問題時,教師才出場予以幫助。他的特點是注重鍛煉學生解決問題的思維和能力,對過程的一致性無統一要求。這種教學模式在實踐中對教學效果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也有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如教師教學負擔加重,精力需求增加,學生解決問題的過程過于零散,雖能較好地解決問題,但對系統知識的掌握卻過于匱乏,知識全面掌握的程度較差,知識傳遞能力不足。⑤為了克服PBL教學模式的缺陷和不足,有學者提出TBL(TeamBasedLearning,TBL)教學模式,即以團隊協作為基礎的新型教學模式,他不同于我們通常所說的任務驅動型學習模式(TaskBasedLearning)。TBL教學模式的基本流程是“課前自學、課內考核、組內討論、教師精講、組內作業、組內互評”。⑥⑦這種教學模式是在PBL教學模式上改革和創新的新型教學模式,其強調了課前及課內的自助學習及組內學習討論,既保證了知識的系統性掌握,也發揮了學生的主管能動性,彌補了PBL教學模式及LBL教學模式的不足。
2.3標準化病人及仿真模型模擬教學模式
標準化病人(StandardizedPatient,SP)是指通過特定培訓后能夠表達某些疾病患者的癥狀乃至體征的正常人。又稱為模擬病人,通過培訓,使其能夠準確表現出疾病的臨床實際問題,以便于醫學生臨床實踐的開展。⑧SP可按照預先設計好的特定疾病的情境,標準真實地模擬出患者的癥狀及體征。其不但能提供更多的機會供學生實踐操作,而且避免了因臨床教學可能引發的一些醫療糾紛,對提高教學有很大幫助。仿真模型是指用特定的材料制作的人體模型模具,可供醫學生在上面進行臨床相關操作的模擬演練。通過在模型上反復練習,一方面體會實際操作的過程,另一方面對疑難問題及時反饋,從而強化臨床操作的實踐技能。在當前患者對教學操作配合度差的情況下,是增強學生臨床操作技能的重要方式。
3兒科教學模式的分析及選擇
前面我們將當下主要的幾種教學模式一一進行了分析,其中“循證醫學”模式是醫學生學習過程中的一種思維方式和診療依據的搜集手段。標準化病人及仿真模型的應用也只是醫學教學過程中的組成環節,上述模式單獨使用均不能有效完成和提高教學質量。而標準化病人模式,在兒科學教學及實踐中的使用受限較成人科室明顯。不同于成人科室的標準化病人,其言語癥狀均可由成人在特定培訓下完成,兒童表達的特殊性,使得兒科標準病人的培訓和現場模擬均很難和現實接近。從LBL教學模式到TBL教學模式的變遷,是不同教學模式的變遷與更迭,更是教學模式改進的體現。TBL教學模式的出現,基本涵蓋了LBL教學模式知識系統性的特點,又有CBL及PBL教學模式的引導性和醫學生為主體的主動性學習特點。但在問題解決的過程中仍不能缺乏“循證醫學”的模式,而在臨床實踐中,除在少數可實習患兒身上實踐操作外,其余大多數的臨床實踐操作均需仿真模型的幫助,這也是當前醫療環境復雜、醫患關系敏感時期鞏固和提高醫學生臨床實踐的重要途徑。綜上所述,目前,在兒科教學中以“TBL”教學模式為主導,“循證醫學”模式為思維方式,以仿真模型模擬教學為實踐途徑,三種有效結合,是新形勢下提高兒科教學效果、提高醫學生理論及實踐水平的有效也是最為可行的方式。
作者:龔偉 何家璇 吳宣林 單位:西安交通大學第二附屬醫院
注釋:
①王艷,王歡,趙新利.循證醫學教學探析[J].科技視界,2013.36:171.
②肖群文,賀湘英,熊晶晶,等.循證醫學教學模式在兒科研究生培養中的應用[J].衛生軟科學,2014.11:717-719.
③王桂芝,劉紅,王瑩,等.我國PBL和LBL教學模式的外科教學效果比較的Meta分析[J].中國循證醫學雜志,2013.11:1313-1317.
④毛海青,張意志.LBL結合CBL教學模式在骨外科教學中的探索[J].基礎醫學教育,2013.1:61-63.
體應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存我國現行法下,藥品不良反應法律責任不同于醫療事故責任、產品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而屬于侵
權法中的公平責任。我國應及早建立和完善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救濟基金制度。
【關鍵詞】藥品不良反應;法律責任;救濟機制;救濟基金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 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14—06
a legal perspective on relief mechanism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s.tian ye ,jia 0 yan-ling~.j.department oflaw.tianjin
unwe~ity,tianjin 300072;2.department ofmedico1 and socid science,tianjin medic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0
【abstract】adverse drug reactions are the harmful effects happening in the right use of drugs up to standard.those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s should compensate the victims financially、this kind of liability is diferent from that caused
by medical malpractice,product liability,and state compensation liability.it is equitable liability in nature,the relief mechanism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eady as possible,the relief fund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 should be set ud,
【key words】adverse drug reactions;liability;relief mechanism;relief fund
人難免會得病,得病后就要吃藥,藥能治病,然而
同時它也會帶來一些不良反應,俗話說“是藥三分
毒”。藥品的不良反應輕則使人感到身體不適,重則喪
失性命。據世界衛生組織的統計,各國住院病人發生
藥品不良反應的比率在lo% 一2o% ,其中有5%的患
者因嚴重的藥品不良反應而死亡。在全世界死亡病人
中,約有l/3的患者死于用藥不當,藥品不良反應致死
占社會人口死兇第4位。[11近年來國內因藥品不良反
應造成嚴重損害的事故頻頻發生,如因息斯敏、龍膽
瀉肝丸、排毒養顏膠囊等藥物不良反應給患者造成了
巨大的傷害,藥品不良反應問題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
注。據《人民13報》報道,北京一位出身中醫世家的老
[作者簡介1田野(1979 ),男,漢族,黑龍江省佳術斯市人,法學碩十,天津大學法律系講師,主要研究方向為民商法。tel:+86—22—27404243
e—mail:tianyee@eyou.cob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中醫,因服用被譽為是“清火良藥”的著名中成藥——
龍膽瀉肝丸而致尿毒癥,他的祖父和父親也因長期服
用此藥而死于尿毒癥。[21為控制藥品的危險。國家出臺
了相關法律、法規,如《藥品管理法》、《藥品臨床試驗
管理規范》、《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檢測管理辦法》等
等,并根據這些規范采取了一系列具體措施,如建立
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
度。這些措施在防止藥害事故發生方面起到了一定作
用。然而對于已經發生的藥害事故的受害人如何進行
賠償和救濟.我國則缺乏完善的法律規定和相應的制
度設計,法學理論上也較少探討。筆者認為我國應借
鑒國外先進立法例。構建科學合理的藥品不良反應損
害救濟機制。
一
、藥品不良反應的界定
藥品無絕對安全之可能,任何藥品均可能導致不
良反應的發生。通常人們所說的不良反應,指的是合
格藥品對人體產生的一切損害。我們稱其為廣義上的
藥品不良反應。從原因上看,其既可能是由于醫師或
患者不合理用藥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人類尚未發現
的藥品內在缺陷造成的。還可能是因為患者具有特異
體質而引發的。在這些不良反應中,有些是常見和可
預知的,有些則是罕見并且無法預見的。常見和可預
知的藥物不良反應,依照規定應被記載于藥品說明書
中,而醫師、藥師用藥時也負有向患者說明的義務。而
那些罕見且無法預見的不良反應,藥品說明書中是不
可能記載的,醫師和藥師更不可能事先知悉,患者完
全處于危險當中。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藥品不良
反應(adverse drug reaction,簡稱adr)是指:“在預
防治療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過程中,給予正常用法和
用量的藥品時所出現的有害的和與用藥目的無關的
反應。”我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也
作了同樣解釋:“藥品不良反應主要是指合格藥品在
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現的與用藥目的無關的或意外的
有害反應”。可見,世衛組織和我國立法對藥品不良反
應性質的認識是一致的,即均認為藥品不良反應是一
種意外反應,其發生具有不可預見性。因此,只有因藥
品未被發現的內在缺陷引起的損害或者因患者的特
異體質造成的損害才是立法上討論的藥品不良反應,
我們稱之為狹義上的藥品不良反應。而醫師或患者因
錯誤用藥導致的損害不屬于該范疇。本文就是針對狹
義上的藥品不良反應進行討論的。
藥品不良反應的構成須符合以下要件:(1)藥品
必須合格。所謂合格藥品,指的是符合我國《藥品管理
· l5 ·
法》和國家藥品標準并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
的藥品。假藥、劣藥產生的不良后果不屬于藥品不良
反應。(2)藥品須經合理使用。患者使用藥品和醫師指
導用藥必須符合藥品的明示規定或沒有違反藥品的
配伍禁忌以及用法用量。誤用、濫用藥物和服藥自殺
所造成的后果不屬于藥物不良反應。(3)不良反應的
出現與用藥目的無關或者屬于意外。例如上世紀50
年代研制的“反應停”,被認為是治療孕婦早期妊娠嘔
吐的理想藥物。然而到了60年代人們發現正是“反應
停”造成大量畸形嬰兒的出生。幾年前,治療感冒的藥
品中一種常見的成分ppa讓世界打了一個“大噴嚏”,
被全球使用了多年的ppa藥物被人們發現易導致過
敏、心律失常、高血壓、急性腎衰、失眠、心臟早搏、癲
癇發作甚至出血性中風等嚴重不良反應。而一向被國
人當作“清火良藥”的龍膽瀉肝丸,因其成分中含有關
木通而使多人發生了腎損害甚至尿毒癥。類似以上這
些不良反應并非患者使用藥品的初衷,而這些不良反
應甚至是醫師和藥廠都不可能預見的。
藥品不良反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產生不良反
應的藥品對于疾病的治愈具有必要性。藥品不良反應
是在合理用藥的過程中出現的,使用藥品的目的是為
了治愈疾病,用藥過程中不存在錯誤。第二,藥品不良
反應具有不可避免性。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就藥品
而言,其主要治療作用與其他作用必然同時存在。在
人類尚未掌握某種藥品的全部屬性之前將其應用于
對疾病的治療。危險就不可避免會發生。第三,危險發
生具有不可預見性。藥品不良反應依照當時通常知識
水平為人類所不知。盡管藥品上市前須經過嚴格的臨
床研究,但該研究具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臨床試驗
的病例數畢竟太少,試驗不能照顧到所有不同體質的
人對藥品的全部反應;另一方面,臨床實驗觀察期太
短。一些潛伏期長(10年或20年)或是在停止用藥后
才發生的不良反應尚難被人們發現。第四,參與主體
具有復雜性。藥物不良反應所涉及的主體主要包括患
者、藥品生產者和藥品主管機關。而醫療機構和醫藥
銷售者在指導、建議用藥以及對藥品進行說明的過程
中充當著生產者與患者之間的橋梁。一旦發生藥品不
良反應。各主體間可能產生復雜的關系。藥廠是否需
對藥品承擔產品責任,醫療機構和藥品銷售者是否亦
承擔連帶責任,國家藥政部門是否需對該藥品上市的
核準承擔責任。諸多關系需待理清。第五,患者舉證的
困難性。患者證明損害的發生與藥品之間存在關聯的
難度頗大。一方面.要證明損害是由藥物引起而非患
· l6 ·
者疾病發展之結果,已非患者能力范圍內之事。另一
方面,對于特異體質的患者而言,要證明損害是由藥
品引起幾乎不可能。再有,不良反應若在使用藥品相
當一段時間以后才發生損害后果,要證明損害與藥品
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困難將更大。最后,患者舉證義務
的完成不得不依賴于專業的醫療人員,而實踐中一些
醫療人員錯誤地認為藥品不良反應屬于醫療事故或
醫療糾紛,因此逃避為患者提供證明或阻礙患者收集
證據的現象大量存在。第六,損害彌補的緊迫性。藥物
損害多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一旦發生須及時救助。
而損害原因的查明則需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而調
解、仲裁和訴訟都無法滿足損害彌補的緊迫性。嘲
二、藥品不良反應的法律責任
藥品不良反應通常會導致患者身體的嚴重損害,
那么對該種損害是否應予彌補呢?如果答案是肯定
的,則在藥品生產者、銷售者、醫院和國家藥品主管機
關等眾多的參與者中,誰有義務彌補呢?而這種損害
彌補法律責任的性質又是什么呢?
(一)藥品不良反應法律責任的正當性
在民法上對于損害的處理大概無外乎兩種方式:
損害自負或從他處獲得賠償。并非受害人遭受的一切
損失都能從他人處獲得填補。而一般的順序是首先考
慮讓受害人自己負擔損失,誠如美國著名法學家霍姆
斯所言:“良好的政策應讓損失停留于其所發生之處,
除非有特別干預的理由存在。”因為使被害人得向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無論在法律規范或實際執行上,
勢必耗費資源或產生交易成本。【4】所謂特殊理由是指
受害人的損害是由他人的行為造成的或者至少兩者
之間有關聯,比如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民法對賠償責
任的成立設定了一些標準,只有符合這些標準,賠償
才能夠發生。
那么在藥品不良反應的案件中,如何在責任自負
和賠償這兩者中做出選擇呢?從表面來看。受害的患
者所使用的藥品是合格的藥品,其存在的不良反應在
當時是無法預知的,受科技發展水平限制,人類尚沒
有能力研制出對所有人有效而無害的藥品。在這里藥
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沒有不法行為,國家也沒有過錯,
藥品不良反應的發生純屬不幸事故,因此讓損害停留
于其所發生之處,即由患者自己負擔,似乎是很順乎
情理的。然而倘真如此則對患者來說十分的不公平,
畢竟致害的藥品是生產商制造的,在很多情況下患者
是在醫療機構的專業指導下購買和使用藥品的.藥品
銷售者是致害藥品的直接提供者,而致害藥品是經過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國家藥政部門的核準后上市的 可以說上述主體對于
損害的發生都難逃干系,如果只讓無辜的受害者獨自
承擔損害后果,于情于理都難以講通。從另一方面考
慮,藥品研制、生產、銷售方以及醫院在藥品經營中獲
利豐厚,甚至可以說是暴利,而在開發新藥的動力中,
叉有多少憂慮來自關懷藥品不良反應給人們帶來的
生命、健康和心靈傷害呢?同樣是藥品科技發展水平
所限,何以讓患者獨自忍痛受苦而經營者賺得盆滿缽
滿卻一毛不拔呢?[51綜上,由患者獨自承擔藥品不良反
應損害的做法與現代法律的精神大相徑庭,是不足采
的,而由相關主體對患者做出賠償是正當合理的。至
于賠償責任的主體,藥 品研制方、生產方、銷售方、醫
院以及政府在責任承擔方面的相互關系,尚有待于進
一步探討,但筆者認為,無論如何因藥品經營獲利方
必須承擔責任,并且應負主要責任。
(二)藥品不良反應法律責任的性質
如果判定某些主體應對藥品不良反應受害人進
行民事賠償,則這種賠償責任的性質是什么呢?民事
法律責任中最主要的分類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藥
品不良反應發生的前提是藥品本身合格,因此排除了
違約責任發生的可能性,只能從侵權的角度考慮。
在實踐中,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害的具體情況是十
分復雜的。損害可能是由于相關主體的過錯造成的。
雖然藥品不良反應本身是不可預見的,但是在其最初
被發現以后,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防止同類損害事故
的繼續發生,則是完全可能的。我國《藥品管理法》第7
1條規定:“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
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
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
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已確認發生嚴
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停止生產、銷
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并應當在5日內組織鑒定。
自鑒定結論做出之ft起15日內依法做出行政處理決
定”。根據上述規定,在藥品不良反應出現后,藥品生
產者、經營者、醫療機構等應盡可能在第一時間向國
家有關部門申報,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未及時申報導致
藥品不良反應進一步致害。則他們應對受害人進行賠
償,而這種賠償責任的性質應是過錯侵權責任。[61
在大多數情況下。藥品不良反應致害案件中不存
在過錯問題,在這種情形下有關主體仍然應當對受害
人進行賠償,這種賠償責任的性質比較復雜。由于一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3卷(第l期)
般的過錯責任原則無法適用,所以只能限定在特殊侵
權的范圍內考察。
在法定的特殊侵權類型中,醫療事故與藥品不良
反應聯系最密切,然而兩者存在著很大的差異。我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
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
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
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
事故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因此醫方必須有過失存
在,而在藥品不良反應案件中不存在過錯問題。《條
例》第33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
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在現有醫學科
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
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藥品不良反應就屬于“無法預
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因此不能受《醫療事故
處理條例》等相關規范調熬。
藥品不良反應責任不屬于產品責任。我國《產品
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
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產品責任
指的是因缺陷產品引發的賠償責任。產生不良反應的
藥品盡管也是產品,但是它符合《藥品管理法》的規定
而被批準生產、銷售.是合格產品。藥品生產廠家亦可
以藥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
的存在”為由主張免責。
藥品不良反應責任也不屬于國家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給
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給予賠償。藥品上
市與藥政部門的批準行為有直接關聯.但藥政部門依
法批準藥品上市的行為目的在于保障國民的健康和
促進我國醫藥事業的發展。不存在違法行使職權的情
形。
侵權法的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對藥品
不良反應都不適用.無過錯原則也不能適用,因為無
過錯原則的適用情形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而我
國現行民法中并無對藥品不良反應適用該原則的明
確規定。那么只能從公平責任原則的角度來考慮了。
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
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
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
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同所謂實際情況主要是
各方的經濟狀況、獲利的情況等等。公平責任原則的
實質在于對不幸損失的合理分攤。在藥品不良反應案
件中,各方對于損害的發生都無過錯.然而讓患者獨
· 17 ·
自承擔不幸損失明顯有悖公平,藥品經營者的經濟實
力遠遠強于患者.他們在藥品經營中獲利卻導致患者
的損害.因此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可見,公平責
任原則與藥品不良反應的特點十分吻合,在我國現行
法之下也只有公平責任原則能為藥品不良反應責任
的成立提供侵權法的依據和理論解釋了。然而將公平
責任原則適用于藥品不良反應有不足之處。公平責任
是根據公平觀念在當事人之間分攤責任,即受害人自
己也要承擔一定的損害.這可能會使藥品不良反應的
受害人獲得救濟的程度大打折扣。在筆者看來,從長
計議,比較妥當的方案是對藥品不良反應適用無過錯
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即使民事主體對于因
其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沒有主觀上的過錯,也應當根
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
責任作為一種比較嚴格的責任,僅適用于特殊的領域
和情形—— 主要是那些加害人是實力強大、從事具有
一定危險性行業的經營實體,而受害人是弱勢群體的
情況。對藥品不良反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一個世
界性的趨勢。
三、我國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的完善
藥品不良反應的受害者亟待獲得救濟,然而我國
現行法中對此卻缺乏明確、完善的規定,導致司法實
踐中無法可依,因此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立法
例及早建立藥品不良反應的救濟機制。
(一)建立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的價值考量
科學合理的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應在綜合考
慮各種因素、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多元價值的基礎上
建立。
1.賠償正義
如何使藥品不良反應的受害者獲得及時、充分的
救濟.這應該成為制度設計時的首要考慮。患者在專
業人士指導下購買并正確使用藥品的情況下遭受不
良反應.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蒙受沉重打擊,
經濟上亦遭受損失,他們是無辜的弱者,為這些人提
供方便快捷的救濟通道是盛行的現代社會法思潮。在
這一大原則下。如何制裁責任人不應成為思考的立足
點,使受害人獲得有效救濟才是根本目標。
2.危險減阻
合理的救濟機制應對藥品的經營者形成一定的
威懾和制約,使其在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時能夠更多地
考慮藥品的安全性,從而盡可能減少藥品不良反應的
發生。
3.合理負擔,風險分散
· 18 ·
藥品經營者從事新藥的研制開發,這是對人類有
益的事業,但藥品不可能絕對安全,這是受科學技術
水平所限,是無法預見和避免的。因藥品存在不良反
應而使經營者承擔責任時,不能對其施加過重的負
擔,否則會制約藥品企業的正常發展.它們可能會因
為懼怕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而停止新藥的開發。為此
有必要分散風險,使個別藥品企業的風險分散而由群
體和社會承擔。
4.效率
合理的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應是快速有效的.
為此有必要簡化程序,在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在受害患者人數眾多的情況下采用集體訴訟形式等
等。【
(二)構建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的模式選擇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具體的制度設計可以是多
樣化的。世界各國對于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的設計
各具特色。在德國,對藥品引起損害的責任實行危險
責任制,并對藥商實行市場準入,除了資格審定外.還
實施了法定賠償準備金的責任保險制度,且法律規
定,不可因所銷藥品為國家批準且符合藥典而對抗賠
償請求權人(假藥、劣藥則另有處罰)。日本確立了藥品
研究開發和藥害事件救濟基金制度。先向生產企業和
經營企業征收捐款以成立基金會,除可對用藥人進行
補償,也可以減輕生產企業的負擔,辦理不良反應救
濟的同時,也推廣新產品的研發。瑞典針對藥品不良
反應實行了集團保險制度。我國臺灣地區頒布了《藥
害救濟法》,推行了藥品不良反應救濟基金制度。英國
和美國則主要通過產品責任法對藥品進行規范。對藥
品不良反應實行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不過由于嚴
格責任的濫用,對藥害事故適用嚴格責任的做法逐漸
受到檢討,嚴格責任開始受到限制,如美國1986年訂
立的《國家兒童疫苗傷害法》確立了疫苗安全及被接
種人基金補償形式。
盡管各國藥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的具體設計有
很大不同,但都可概括為兩種基本模式,即賠償和補
償。賠償是由對藥品不良反應負有責任的相關主體直
接對受害人進行救濟,一般適用比較嚴格的歸責原
則,而直接責任人可以參加責任保險以分散賠償風
險。而補償則是通過向藥品企業收取款項以及自愿捐
助等途徑建立~筆基金,在藥品不良反應發生時直接
由該基金為受害人提供救濟。那么我國未來建立的藥
品不良反應救濟機制應采取上述哪種模式呢?
賠償模式的好處在于,由直接責任人對自己的行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害后果負責,這種傳統的救濟方式符合一
藥品經營者為了避免承擔巨額的賠償責
免藥品不良反應上挖空心思,從而有利于
阻的價值目標。它的不足之處。首先是受
『難度較大,索賠的過程困難重重,有關責
相互推諉、拒絕賠償;其次是成本高、不效 。
主誘發糾紛,激化矛盾,引起曠日持久的訴
7了和財力,受害者常常會因為打不起持久
;再次是賠償模式不利于分散風險.可能 l
業造成過重的負擔,影響這一行業的健康 l
償模式的優勢則更符合賠償正義的要求. 1
:比較容易地獲得救濟,快捷有效,很少引 l
l有利于分散風險,減輕藥品企業的負擔。 l
不完全喪失危險減阻的功能,在一定條件 l
在對受害人做出補償后可向責任人行使
觀之,補償模式似乎較賠償模式為優。當
論上的分析,實際情況遠非如此簡單,事
償模式的國家也運行良好。
良反應救濟基金制度具有諸多優點.我國
該制度,在此之前,可采用賠償模式來處
藥品不良反應救濟基金制度建成后.也可
模式和賠償模式并用。從其他實行救濟基
家和地區的經驗來看,救濟基金立法并無
體民事賠償責任的效力。18]賠償與補償并
害人提供多條救濟途徑供其選擇.關鍵在
基金補償與民事賠償的適用關系。
國藥品不良反應救濟基金制度的建立
為對藥害救濟的最好方法是建立藥害救
立一個權威機構對藥品不良反應進行認
濟金的撥付。這樣不但降低了藥廠風險.
企業的活力,也解決了患者舉證的難題.
, 藥害基金救濟大大縮短了賠償的期限。
彌補緊迫性的內在要求。藥害救濟基金制
的來源、基金的管理、藥害的認定、藥害救
序、基金可予救濟的范圍等具體問題.限
因這里不作探討,在這方面我國臺灣地區
救濟制度非常值得我們借鑒。國外的立法
學習。
參考文獻
事件從混亂到有序【eb,olj.http://cu1.sina.corn.crda/20__一
.html
j瀉肝丸的拷問【n】.人民日報,20__—02—27
責任與消費者保護【eb,ol】.http://www.med8th-c0rn, 。
l
(下轉第23頁)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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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3卷(第1期)
以,醫學治療權是一項社會權力。法律設置這項權力
的目的本來是為公民的健康、社會和諧生活服務的.
但是,在市場經濟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驅使下,醫療行
為人利用手中的醫學治療權謀求自己的利益,同時,
侵害醫療服務接受者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醫
學治療權離開了為醫療服務接受者服務的根本目的。
這就是醫療行為人權力的異化。在現實中這種情況還
比較普遍,如過度醫療、虛高藥價、虛高醫療器材價
格,甚至欺詐性的醫療行為等均有發生。這些行為所
表現出來的是醫療行為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侵害
醫療服務接受者的利益,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說具有
主觀上的高度惡性,這種行為具有行政法或刑法上的
可追究性和可懲罰性,因此,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這類
行為造成損害的賠償,就具有正當性和現實意義,在
現實社會生活中就能起到懲戒和警示作用,遏制這類
違法醫療行為的發生。
3.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完善,衡平賠償原則
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國損害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尚未完善的前
提條件下。衡平賠償原則能在下面幾種情況中發揮其
社會平衡功能
(1)醫療服務接受者經濟困難的情況。在醫療服
務過程中,由于醫療意外、不可抗力、醫療服務接受人
本身的過錯導致醫療服務接受者人身和財產的損害,
而醫療服務接受者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繼續治療的費
用或者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的情況時,法官則可依據公
平正義的法治理念,按其實際經濟狀態,判斷由醫療
行為人給予醫療損害者一定的生活補貼費。
(2)醫療行為人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的情況。我
國的醫療服務機構主體成份豐富,按產權分有國有、
集體所有、私有:集體所有的醫療機構中有股份制的
和非股份制的;私有的醫療機構中其資產有大有小,
小的私人個體診所其財力甚微,如其醫療行為人對醫
療損害的發生主觀惡性小時,則在損害的賠償方面應
適當考慮個體診所的經濟狀態,避免不致因為過重的
· 23 ·
賠償負擔使診所難以為繼,甚至就此關閉。而這種情
況的出現不利整個醫療衛生體系的健康發展,因為,
絕大部分的個體診所是城鎮與農村社區基層衛生防
疫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某種意義上講它們
也是社會利益的一部分,所以,在主觀惡性程度很少
的情況下,對其損害賠償可適用衡平賠償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要改變《條例》在醫療損害
賠償訴訟中日益被邊緣化的被動局面.必須要在現行
條例的基礎上作重大修改,在損害賠償的問題上改變
目前這種單一限額和賠償范圍不全面的規定,采用損
害賠償范圍包括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賠償額度根
據不同醫療行為所致損害分別適用全面賠償原則、限
額賠償原則、懲罰性賠償原則與衡平賠償原則的綜合
性損害賠償原則體系。惟其如此,才能有效解決醫療
損害賠償的問題,才能理順醫患關系,穩定醫療社會
秩序,使人們社會生活更加和諧。
參考文獻
[1】董恒進.醫院管理學【m】.上海:上海醫科大學出版社,20__.258
[2j 唐德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理解與適用fm】一e京:中國豐十會科學
出版社.20__.381
『3】王良綱.關注《條例》在訴訟中的邊緣化問題in].中國醫學論壇報
(網絡版)【j/ol].http://www.cmt.com/artiele/o50922/a0509222801.
htm,20__—12—10
[4】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561—564
[5】劉鑫,曾躍萍.醫療損害限額原則的理論探討[j】,法律與醫學雜志,
1999,6(1):23
【6】 (英)撫克.牛津法律大辭典『m】.李雙元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oo3.40l6—407
[7】 (13)望月禮二郎。英美法[m】。郭建,王仲濤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20__,261。
【8] 世界衛生組織.宏觀經濟與衛生委員會報告【r】.北京:人民衛生出
版襯=.20__.16
【9】(美)voillam c.cockerham.醫療保健是權利還是特權『j].醫學與哲
學,20__,23(11):9-10
【lo] 王鴻諒,劉戈. 由天價醫療費案透視復雜醫患關系.三聯生活周
刊[j/ol]. http://news.sina.coll1.cn/c/20__-12-08/1 1408526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