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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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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

第1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法務會計是一門新興學科,法務會計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權的特定主體,以綜合運用會計學、審計學、通過對經濟業務運行過程中涉及的會計糾紛、法律糾紛的會計證據實施搜集、專業判斷并對會計事件進行專業鑒定,進而根據搜集的證據、專業判斷和專業鑒定的結果發表專家性意見及提供訴訟證據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一種中介活動,在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發展起來,并且在訴訟領域中得到廣泛的運用,我國在 20 世紀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開始受理證券市場中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如何認定同財產報告信息的提供者與信息使用者有關的責任、證據,從而形成法院審判中法官確定訴訟結果的支持證據這一事項非常困難;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會計職業的專業判斷,大大超出了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官的專業勝任范圍,同時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任務非常繁重。

在這種情況下,1985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大連召開了全國檢察系統刑事技術工作座談會,通過了《關于檢查機關刑事技術工作建設的意見》,明確指出要在省、市兩級人民檢察院中設置司法會計崗位,并且把它納入檢察機關刑事技術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長春市建立了中國第一家司法會計鑒定所———長春市司法會計鑒定所,它的建立標志著“法務會計”在中國的世紀誕生。

二、法務會計在訴訟領域研究的現狀

(一)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的內涵和領域。

訴訟支持是對正在進行的或懸而未決的法律案件中具有會計性質的問題進行確認、分析,并提供專家意見的一種法律服務。在訴訟日益增多的年代,會計師事務所咨詢領域的訴訟支持業務也迅速增長。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主要與訴訟程序相關聯,是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發展起來的一個新會計服務領域,它是通過對特定經濟犯罪、經濟過失和經濟糾紛案件進行會計計量與反映,對特定的經濟事項或案件提供會計分析,從而為法庭對有關經濟案件最終裁決提供重要的依據,它是為法庭和訴訟當事人提供的一種專門服務。也就是說,法務會計是對正在進行的或懸而未決的法律案件中具有會計性質的問題進行確認、分析,并提供專家意見的一種法律服務。

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的領域非常廣泛,最初階段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提供的服務和建議主要用于經濟損失量化的問題,現在已經發展到進行復雜的調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訴訟戰略等層面。常見的需要法務會計提供訴訟支持的領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補救、股東糾紛、商業估值、保險索賠、婚姻糾紛、人身傷害索賠、違約、產品責任、建筑索賠、版權事物、法庭任命、損失判決、所得稅糾紛、不正當或正當的解雇等。

(二)法務會計在我國訴訟領域內的研究現狀。

法務會計在訴訟實踐中的應用方式與一國的訴訟模式密切相關。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相應設立了處理財會專門問題的會計鑒定人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法務會計人員充當會計鑒定人(類似于英美法系的會計專家證人),被視為法官的助手,以其專業特長彌補法官知識的不足。因此,大陸法系的鑒定人由法官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申請而指派或聘請,處于中立地位(即獨立于當事人各方),其提供的專家意見稱為鑒定意見或結論,一般視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鑒定人通常應出庭宣讀和說明鑒定意見或結論,并接受法官、各方當事人或其人的質疑,但一般沒有質證權。

三、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中的應用

法務會計在不同訴訟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訴訟的不同階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務會計在我國訴訟中的具體應用可以分為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應用兩個大的方面。

(一)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收集的應用。

在我國,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當事人為主的證據收集模式,但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的權利及其程序保障則未設專門規定。我們在收集證據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1.客觀性問題。不管采取那種方法收集證據,都要以客觀性為前提,千萬不能篡改、偽造證據。

2.必要性問題。所謂收集證據的必要性,就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3.及時性問題。及時性就是說收集證據一定要講求時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證據不及時,當事人就可能因舉證時限和訴訟時效的規定而敗訴。

(二)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審判中證據認定的應用。

法務會計是一項會計咨詢服務,為案件審理提供重要的依據,所得結論可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當前我國法務會計的主要任務:

1.為認定犯罪事實提供科學依據。在一些犯罪中,如貪污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對涉案的會計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做出科學鑒定結論,為司法訴訟、審判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學證據。

2.為解決經濟糾紛提供科學依據。在一些經濟糾紛中,需要法務會計對會計事項進行分析鑒定,做出科學的鑒定結論,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經濟糾紛提供科學依據。

3.為維護企事業單位自身權益提供有力保護。企事業單位在做出重大決策時,有相關法務會計人員參與,就會了解哪些行為合法、哪些行為違法,以避免風險,最大限度維護企事業單位利益。

(三)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的應用。

法務會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由于我國尚無專門的證據法,根據現行的相關規定,法務會計人員可以以鑒定人、專家輔助人的身份提供訴訟支持。

1.鑒定人。鑒定人的產生方式有三種:一是由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雙方協商確定;三是如果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人依法出具的鑒定結論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具有法定的證據效力。

2.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專家證人的主要權利有兩個:一是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并接受審判人員的詢問;二是對鑒定人進行詢問。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是結論性意見,除足以反駁外,人民法院應當采信。與鑒定人不同的是專家輔助人的作用僅是闡釋和說明,幫助委托人弄清專業問題,找出鑒定結論存在的問題,與對方專家或當事人質證,最終目的是使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達到對專業知識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斷。

四、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不足與改進

(一)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國對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則,只有當事人到法院起訴,法院針對那些符合條件的案件進行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動受理。而絕大多數的會計師事務所很少涉及法務會計服務領域,其業務還停留在審計、驗資等傳統業務領域和少量的稅務籌劃等業務中,僅有少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在相關機構的授權下初步開展了司法會計鑒定工作。有些會計師事務所雖然從事了相關業務,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僅業務量少,權威性也受質疑,并且業務范圍過窄,注冊會計師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影響了所獲證據的針對性和判斷結果的準確性。

2.法務會計準則、資格認證制度、鑒定制度、訴訟支持制度、業務操作規范和標準等基本空白,傳統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對法務會計還沒有涉及,對于如何認定信息的虛假問題、故意與過失行為的判定、幫助當事人計算賠償范圍與損失以及對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情況的認定等既沒有相關的鑒定標準,也沒有具體的行為準則作為指導,難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 我國民事訴訟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統的理論研究,也沒有確立基本的遵循原則,現有的一些規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發的傳統習慣之上,已遠遠背離了社會發展現實的需要,給司法實踐帶來不良影響,主要表現在:公民的訴權得不到有效保障,正當權利未能得到有效保護;部分訴訟當事人利用訴訟成本制度的缺陷惡意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浪費司法資源,增加了全社會的訴訟成本總量;申請執行案件增加,執行程序耗費的社會成本急劇上升;正常的社會秩序未得到有效保護,司法機關形象受損。

(二)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支持中的改進。

首先,我們應提高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認知度、推進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理論研究、增強法務會計專家支持訴訟的能力、拓寬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業務領域、統一法務會計技術鑒定標準、明確執行訴訟支持業務的法務會計專家的法律責任、構建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等,從理論上對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正當性基礎進行詳細論述,緊密聯系實際,采用多學科的方法,對法務會計訴訟支持進行了詳細分類,并對法務會計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提供的主要服務的具體內容、現存問題及改進意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進法務會計事業更好的發展。

第2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這股經濟浪潮的飛速發展,各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競爭也日漸激烈和復雜,當然其殘酷競爭的結果必然導致各種各樣互相關聯的市場主體之間出現或大或小的糾紛,作為我國解決市場經濟糾紛手段之一的調解也在隨之加強,特別是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更是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被很多國家和地區加以引用、借鑒和學習。實踐證明調解因其不致引起當事人的人際關系緊張,能使當事人在輕松、和諧、公平、自愿的環境中互相諒解,從而不僅能有效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爭議,而且能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運轉,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加和諧,因此調解的正確執行能使當事人雙方都獲得“雙贏”。比如在訴訟中,調解比判決會有更良好的社會效果,能徹底解決糾紛,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親和力的優越性,利于息訴,同時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緩解了審判人員的壓力,從而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各種糾紛,保障了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開展,可見調解在解決這些繁多復雜的經濟糾紛過程中,能收到其他解決手段無法比擬的良好社會效果,故本人現將在法學本科階段所學習到的有關調解方面的法學知識和理論進行收集、歸納整理,并參考有關方面的資料,對我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進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對大家有所幫助。

為了加大對民事訴訟中調解的認識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這一解決訴訟爭議的手段,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就主要針對調解探討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3、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4、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方法與策略。

訴訟中調解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調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訟的發生,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調解制度。我國則是該制度成功運用并被其他國家學習、借鑒的典范,其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但規定的過于簡單,短短幾個條文難以包括訴訟調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法律實踐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現代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導致糾紛的日益增多,在社會實踐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體現當事人合意的訴訟調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其他解決方法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對訴訟調解制度進行理論上和實務上的探討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是一個以禮儀之邦而著稱的國家,向來主張“以和為貴”,這一思想使調解成為解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種重要方式而延續至今,相應的調解結案在我國法院訴訟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爭議中也日益顯示出其獨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隨著我國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訴訟調解也日益顯現出其不適應社會需要的一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⑴、在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極其廣泛,幾乎涵蓋了所有的民事糾紛案件,如此適用范圍廣的訴訟調解,以致于我國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特別偏好于以調解方式解決,對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就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調解結果,嚴重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調解者對于案件復雜難以裁決的民事糾紛就以不同的方式變相迫使當事人達成調解,以避免判決主觀給自己帶來的不利責任。還有的居中調解者則拖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對當事人不問青紅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原則是“和稀泥”。目前這種狀況存在不少弊端,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影響國家審判機關工作的嚴肅性。

⑵、在訴訟調解適用的“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原則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基礎上進行,但在實踐中,有一些簡單的案件標的小,兩者之間的關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實清楚,一部分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愿意調解,這勢必要求法院必須全面迅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則不盡合理。例如,在一起賠償糾紛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一個致人輕傷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經濟損失共計3000元,但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傷害不是由被告實施的,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對于該案,法院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傷人無法做出認定,但原被告雙方自愿調解,并達成了被告在15日內賠償原告2000元的調解協議。實踐中諸如此類糾紛是很常見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實則是不切合實際的,也使調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⑶、在調解生效的時間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人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調解采取簽收生效政策,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恰恰給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機會,因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法院制作調解書再到調解書的送達需要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經過考慮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擾,拒收調解書,則使得調解無法生效,審判人員必須進入審判,改判后,以前的調解工作及制作的調解書則毫無意義,之前的努力功虧一簣,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以上僅是我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討,實踐中,調解還存在著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進。

三、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訴訟中的調解是我國在民事訴訟中最富特色的一項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一種靈活的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只有短短的七條,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對調解程序等沒有規定,不能滿足法院訴訟調解的需要,為此我國的調解筆者認為必須向以下幾個方面發展。

首先,在立法上對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應做出明確規定,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適用調解,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爭議較小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也可以適用調解,另外對于離婚、贍養、撫養等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案件則應當適用調解,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維持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對整個社會的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其次,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上,筆者認為在適用前述規定的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一原則,這樣才能使得訴訟調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發揮解決停止訴訟的作用,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除規定自愿原則外,還規定了合法原則,這一規則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已作了約束,再加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實屬多余。

再次,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上,筆者認為在如前所述適用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對簡易程序達成訴訟調解,無須當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調解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就生效,這樣就解決了簽收生效所帶來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調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漸的向開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發展,調解程序中,我國已建立了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從居委會、村委會、人民調解員到鄉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糾紛調解系統,當事人提訟后的調解則在法院內部實行調解與審判分離,并重審理的原則,調解程序前置也是未來訴訟調解的趨勢。在調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將在下面予以淺論。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熱情服務

正當程序和熱情服務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始終,是對執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個訴訟活動的正當性,并讓當事人感知和判斷實現權利的正當與否。可以說,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見的公正。幾年前,調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學者的批判,就是因為沒有“正當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調不決,有的強迫調解,更有的利用調解的權力彈壓一方當事人,袒護關系方、人情方,利用時間拖跨當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實,在調解中“搭便車”,使得法官的中立與超然的獨立性地位蕩然無存。所以,我們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規范送達、權利義務及舉證期限的告之、證據交換等訴訟中的每一環節,讓當事人的權益得到行使,讓當事人感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待遇與氛圍,從而從心理上讓當事人自愿調解解決糾紛。而熱情服務,則是法官通過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態度,來取信于當事人,產生親和力,消除當事人對法院的對抗性和不正確認識,并可以鈍化當事人的矛盾,促進調解。所以法官必須要中立、超然、熱情服務,不偏不倚,同時還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質,不受當事人不良情緒和態度的影響,要不厭其煩、耐心的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要有理、有利、有節地開展工作。

⑵、發揮法官解釋與風險告之的作用

基于當事人對訴訟知識的欠缺,法官應主動、適當地對當事人進行引導,對訴訟中的事項進行闡釋,對訴訟中的風險予以告之,從而引導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做出判斷,以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因為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立案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審判成本的不確定性都很擔心,通過解釋與風險告之,當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調解不成,必須等待法院判決,各種風險及訴訟成本會大大增加,從而使當事人權衡利弊,做出比較明智的選擇。解釋,在我國立法中主要是對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錯誤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是法官為當事人指明一種交流方向,是“向當事人解釋”;在調解中,法官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展示給當事人,或者將類似案件的裁判讓當事人閱讀,起到先例的作用,這樣就使得當事人對訴訟的勝負有一個基本的判斷。而風險的告之,則是開庭之前就告之當事人其舉證不能、逾期舉證等情況下的敗訴風險;調解與判決不同結案方式所帶來的訴訟風險、當事人的履行態度,審理周期和訴訟成本的比較;以及執行不能風險責任的承擔;從而使當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當然我們在調解中應讓當事人明白,其為調解所做出的讓步,不屬“自認”范圍,對方當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為據。

⑶、講究技巧、創造條件推動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是一項經驗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調解技巧和對稍縱即逝的調解良機的把握。調解雖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畢竟是其外在的條件和推進器,法官應該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盡量創造條件推動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具體言之,第一是注意運用調解技巧,把握好調解的時機與火候,比如將庭前調解、當庭調解與休庭調解相結合;針對當事人“慪氣”、“爭面子”的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背靠背”調解與“面對面”調解相結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調解工作中總結出來的一些“溝通解怨、適時互動”等方法,當然這些都需要法官在實踐中不斷去摸索、去學習別人的先進經驗,學會察言觀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積極創造條件推動當事人達成合意:(1)、要把調解工作貫穿訴訟活動的全程,為當事人提供調解機會,發現時機立即調解;(2)、對婚姻家庭、贍養、撫育等人身關系和損害賠償類案件,法官應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喚醒當事人的良知,引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讓當事人明白調解不僅是從“行動上的解決”(判決的效果),更是從“心理上的解決”。(3)、可以提醒當事人換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換幾個人主持調解,必要時還可以讓庭長再做當事人工作,這樣可以讓當事人從心理上更樂于接受調解;(4)、通過采取訴訟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對財產查封,扣押,加大執法力度,給當事人施加壓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調解

“功夫在詩外”,我們開展調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訴訟外的力量。實踐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訴訟外的力量主動或被動地參與進來,作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為玉帛,促成調解。常見的情況有:㈠、基于當事人的血緣、地緣關系,利用其朝夕相見,打完官司,日后還得相處的現狀,主動通過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層組織、民調組織的力量,主動爭取他們的支持,因為他們貼近群眾、熟悉情況,有充足的時間和當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鈍化當事人間的對抗,在調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劑”、“劑”的作用:㈢、注意發揮律師的協調作用,當事人通常對其人的信任是超過法官的,律師做委托人工作時,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們要合理引導律師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發揮其疏導作用;㈣、如果遇到親朋好友拉關系、講人情,更要因勢利導,借機向說情者講明案件的事實和處理依據,通過他們反過來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

⑸、事實清楚、責任分明要把握適度

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一定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但實踐證明這與調解的機制是相沖突的。因為若雙方當事人堅持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則表明當事人實際上已經不存在調解解決糾紛的愿望了,雙方很難在實體權利上再做出讓步,調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認為,調解是當事人為了迅速和平地解決爭議,其本身就包含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的不追究,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行為,是當事人自愿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其所做出的讓步,所以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規定,就應當確認其效力。據此,我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就要把握這樣的原則,不必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要照顧當事人的“愛面子”心理,實行“模糊調解”,使得當事人雙方均有臺階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現有當庭調解中,我們要把握好開庭審理與法庭調解的關系,把握好庭審調解的時機,通常可以先主持調解,調解不成再進行庭審,然后再組織調解的模式。因為若在法庭調解前就已經開庭審理完畢,則事實、責任都比較清楚,就很難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了。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糾紛解決機關更注重每起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糾紛解決機制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各種解決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隨之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決糾紛的缺陷,人們期望訴訟中調解作為彌補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這就要求將訴訟調解提一個高度,充分發揮其簡易訴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應該倍受重視。

參考資料:

1、《訴訟法學長論》 胡錫慶主編 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3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關鍵詞:未開放檔案 檔案利用 法規制度建設

案情簡介

2009年11月某日,某律師事務所一律師持律師執業證、原告人的授權委托書及某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來到某檔案館,要求查閱其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的被告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因涉及第三人隱私,未提供該法院開具的有明確調查內容的協助調查函或調查令,接待人員拒絕了其查檔要求。該律師對相關解釋不認同,堅持認為受理案件通知書就是《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及其他訴訟人在訴訟過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證件可以查閱與訴訟有關的婚姻登記檔案中所稱的“證明材料”。次日,遂向區政府法制辦提起行政復議,后由于其他原因該申請人以“民事訴訟案情發展需要為由”主動撤回申請,該案件因此而終止,是北京市首個提起檔案行政復議的案件。

點評分析

該檔案館認為,該案件中檔案館未允許申請人查閱未開放檔案依據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第八條規定,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圍內的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以下簡稱《北京市實施〈檔案法〉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該案件中,申請人要求查閱其所的經濟糾紛案件中對方當事人與第三方的婚姻登記檔案,涉及公民個人隱私,依據《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解密和劃分控制使用范圍的暫行規定》第七條第十六項的規定,形成未滿30年(便形成滿30年),因涉及個人隱私,屬于未開放檔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涉及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以及《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檔案館只向持單位介紹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持法院的協助調查函、調查令的委托人、訴訟人提供所要查閱的婚姻登記檔案信息。因此,檔案館未允許申請人查閱婚姻登記檔案依據充分。

該區政府法制辦在該行政復議案件立案過程中認為:接待人員在辦理查閱未開放檔案的利用過程中,應留取或復印相關證件、證明等證據材料;對法規規章條款內涵不清楚的,不應以本機關的理解做出規定,應提請制發機關做出書面解釋,在執行時依據更為充分。該檔案館已經就律師爭議的“證明材料”的內涵,提請《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的制發機關民政部做出解釋。

案件啟示與對策

該行政復議案件對檔案部門今后如何依法行政、依法利用檔案具有導向和警示作用。通過辦理該案件,筆者認為應該用依法行政的要求來審視區縣級檔案館未開放檔案的利用工作。2006年以來,北京市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法律為履行職責的依據,梳理、確認和公示了行政執法職權,在其他檔案行政執法職權中確定了“利用檔案館未開放檔案”的審批類項目。同時,“檔案館未開放檔案的利用服務”作為檔案館服務項目,以受理、審查、審定、告知等為辦理程序,同時公布。但檔案館在實際提供利用中,對利用未開放檔案的,僅要求利用者填寫查檔登記表,詢問要查閱的檔案內容;對涉及個人隱私檔案的,只要身份證件、證明材料符合要求的就準予查閱。對不符合要求的,口頭答復予以拒絕,未按照程序辦理。當今,我國處于黃金發展期,各種矛盾日益凸顯,利益格局日趨多元化,弱勢群體的利益訴求量大面廣。①檔案館館藏檔案在為弱勢群體解決落實政策、經濟糾紛、維護權益、遺產繼承等關系切身利益的問題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面對來檔案館查檔人員因檔案當事人身體原因、外出(出境)、故亡等原因委托他人代查、繼承人查閱的情況越來越多;面對查檔人員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不同、人員素質差異大等情況,如何進一步提高檔案利用服務水平還不完全適應;隨著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斷提高,制訂和執行便民、高效的檔案利用規章制度還相對滯后;未開放檔案、特別是專門檔案利用的某些條款規定原則性多、不詳細,有的單位要求出具檔案證明的內容多樣,法院等單位開具的介紹信、證明格式內容不一。具體利用過程中對相關條款內涵理解不一、相關解釋又不及時,導致執行不一等等。為確保檔案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利用檔案,正確作出未開放檔案利用的審查批準決定,不致成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輸家”,提出如下對策:

對策一:依法區分檔案行政審批職能

近幾年,北京市各區縣檔案館利用人次逐年攀升,有的檔案館年接待利用者近萬人次,其中90%以上是公眾個人且幾乎都是利用未開放檔案。如果全部履行審批手續,工作繁瑣且不利于利用。檔案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對 “利用檔案館未開放檔案”審批項目、檔案館服務項目“檔案館未開放檔案的利用服務”中的未開放檔案的內容以及利用者身份條件等加以區分,確定哪些實行行政審批固定程序審查同意準予利用;哪些由檔案館實行簡易程序,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利用。如可考慮對公眾查閱涉及證明本人學籍學歷、工齡、婚姻狀況、財產(和本人繼承財產)等類未開放檔案的利用,實行簡化利用程序:填寫相關登記表格,接待人員審核,科長(或帶班人)批準。而對檔案當事人身份為外籍華人的、且查閱利用又涉及個人財產的;查閱《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解密和劃分控制使用范圍的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控制使用范圍以外的特定范圍的未開放檔案信息的,嚴格履行申請受理、審查、合法性審查、審核、審定和告知的審批程序。上述程序可以在經辦和審批環節的分工上加以區分。如利用接待部門接待人員經辦,科長(在人員編制許可的情況下由法規部門)審核,主管領導批準。建立網上和實體的“辦事指南、表格下載、填表說明、示范文本”使利用者一目了然,對低學歷、年齡大、殘障人員等實行“全程”、“一站式”服務,方便利用者。

對策二:加強利用環節法規制度建設

依法開展檔案利用工作,其結果是要靠過程來保證的。應當由國家或省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利用者身份審查工作規則、出具檔案證明規則、無檔證明辦理規則,作為法規規章或行業規則予以貫徹執行。由檔案館或同級檔案行政管理機關制訂查閱未開放檔案的規定、查檔接待人員行為規范、應對查檔利用突況應急預案等。將上述制度的制訂依據、辦理程序和結果對外公布。上述法規制度都應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條款細致,內容詳盡,操作性強,確保檔案利用始終依法規范運行。具體如下:

1.利用者身份審查工作規則。參照中國公證協會制訂《審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導意見》的做法,制訂檔案行業《利用者身份審查規則》②。規定利用者提交的證件種類,證件必須是有接待人員可視讀的照片、且由戶籍管理公安機關或全國性行業核發的居民身份證、工作證、護照、律師證等;建立審查證件的程序,核查利用者提交的身份證件是否真實、有效,與其提交的身份證件是否同一;建立審查證件的工作記錄,如接談筆錄,復印或留存的相關證據材料等;無法提交居民身份證時的替代證件種類,如派出所證明、戶籍簿,證明格式;委托他人代查代辦的委托書規定格式、內容,是否需要留存原件等,特殊情況下的救濟措施等。

2.出具檔案證明規則。《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和《北京市實施〈檔案法〉辦法》第二十七條都規定,檔案縮微品和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某檔案館就曾有過一單位在司法訴訟過程中提出要檔案館在其提交法院的材料上蓋檔案館證明專用章當證據的荒唐事,后被拒絕。這就要求對檔案證明作出行業規范,避免證明被濫用。要規定對涉及工齡、婚姻、房產、學歷學籍等身份的各類證明的格式,證明經辦人、批準人等人員的權限;證明結果登記內容和方法;檔案復制件上應標注的內容:如檔號、使用范圍,出具證明的時間,檔案證明專用章加蓋位置,頁數,效力等等。

3.無檔證明辦理規則。近幾年來,有關部門在辦理婚姻、工齡確認等身份證明事項過程中,要求檔案館為無檔者出具婚姻檔案無檔證明、或某人已查某某類檔案證明的情況不斷增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該制定檔案行業無檔證明的辦理規則,就哪類檔案經檔案保管單位查找后確無檔案內容記載的,可以出具無檔案的證明,并對該證明的格式、效力等做出規定。

4.利用未開放檔案的規定。制定檔案館利用未開放檔案的規定,可結合館藏檔案內容的實際情況由檔案館制訂。應包括如下內容:未開放檔案的定義、檔案所屬內容,利用者適應對象、檔案的范圍,查閱利用檔案所持證件的種類,查閱特定檔案的批準人和批準權限,對被委托人的證明要求,準許查閱內容,摘抄、復印等復制的批準與對外公布的限制,外借對象與范圍;對專業專門檔案的利用規定;對婚姻、房地產、會計、工商登記、人口普查等檔案的管理規定,如《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城市房地產權屬檔案管理辦法》、《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辦法》等專業檔案法規,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要及時搜集執行中遇到的規定不細致、理解執行易產生歧義等有關問題,及時協調有關部門加以解釋,以便于檔案利用部門操作。

5.查檔接待人員行為規范。檔案利用接待是一項實踐性、操作性很強的工作。曾有一利用者與律師攜錄音筆前來檔案館查閱檔案,接待過程中接待人員噤若寒蟬,不敢多說一句話,生怕會給單位帶來不良后果。接待利用人員僅靠政治素質高、業務熟練、熟悉館藏,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未開放檔案利用接待工作要求。應制定查檔接待人員行為規范,對文明用語、服務忌語做出規定。制訂接待回答用語規范,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補充修訂,提高接待人員應答技巧;接待人員必須具備合理的能力結構,包括語言表達能力、公眾交往能力、隨機應變能力、適宜的心理素質。檔案館宜挑選開放型、穩重型、興奮型性格的人員從事接待工作。

6.應對查檔利用突況應急預案。近幾年,醉酒查檔鬧事后撥打110報警者有之、因不合查檔要求被拒絕后吵鬧者有之,為避免不良后果的發生,制訂應對查檔利用過程中突發事件的處置預案,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要就應急處置流程、應急工作原則、危險性分析、組織機構及職責、指揮機構及職責、現場處置、培訓與演練、應急搶救組織紀律和獎懲、事后的總結與評估等內容做出規定。

對策三:梳理特殊檔案查閱限制規定

《檔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據此,檔案館在辦理單位和個人移交、捐贈、寄存檔案時,應要求其出具書面限制利用意見,形成《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單位和個人限制利用意見匯集》,并將上述意見匯集在利用場所公示,供利用接待人員掌握,利用者周知,切實維護檔案移交、捐贈、寄存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對策四:強化查檔身份審查追溯管理

檔案館在辦理檔案證明時,它不僅涉及利用者人身財產權益的保護,也關系到利用者身份審查過錯責任的認定問題,更面臨對身份確認有誤可能引發的訴訟,以及相關的財產經濟損失賠償等風險,且風險系數越來越大。在科技水平日新月異,造假花樣翻新、真假難辨的情況下,肉眼識別、“表面審查”已經過時。③在檔案接待利用的實踐中,應通過制度設計、科技手段保障等措施,提高利用接待人員對利用者身份的識假能力,為社會公眾提供更加規范的服務。一是定期對接待人員進行身份識別培訓。對檔案利用接待人員就居民身份證、護照等證件的特點,機讀視讀防偽標識的內容、方法等進行定期培訓,提高接待人員核查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證件的方法和技能。二是采取技術手段進行身份識別。如協調有關部門采取安裝識別身份證專業儀器,登陸相關網站核實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律師、記者等人員證件,提高識別身份準確性。三是建立利用者查檔追溯檔案。目前銀行、通訊等單位在辦理有關業務時,要求客戶提供身份證件原件并留存復印件,已經十分常見。檔案館在利用過程中應在審查身份證件的基礎上,留存復印件,與利用登記檔案一起歸檔短期保存,以作為審查證據。應要求當事人在復印件上簽注“本身份證件僅限于×年×月×日查檔之用”,防止復印件被別有用心之人濫用,引出新的麻煩。只要檔案館依法定程序,采取合理的方式、審慎地履行審查義務且無過失,才有可能在訴訟中免除或減輕檔案館的相應責任。

注釋:

①蔡達峰常委代表民進中央:“矛盾凸顯期”呼喚通暢的訴求渠道.中國政協,2009(6):13.

第4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民事證據制度是一個國家各種民事法律法規中與證據有關的規定和規則的總稱,亦稱“民事證據制度”。近年來,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開庭”、“庭前交換證據”等等程序規則,已得到絕大多數法院的認同。但是,由于民事證據立法尚在制定研討之中,象當事人舉證與法官查證、庭前交換證據、舉證時效(或證據失權)、質證和認證,證人(或鑒定人)出庭作證以及專家證人等問題,對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來說,可以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文擬就我國民事證據制度存在的若干問題及對策作進一步探討。

一、民事證據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與缺陷

隨著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的頒布實施,傳統的審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然而,作為民事證據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證據制度中的證據規則,如關于舉證、質證、庭前交換證據等程序規則,除現行民訴法規定的訴訟程序規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外,近幾年各級人民法院根據以上程序規范和司法解釋又出臺了大量的內部文件規定。在這種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證據規則就難免不帶有現行程序規則與實體規則存在的雙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辯論式審判方式下的訴訟效率,又難以體現我國現有審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達到的司法公正目標。

表現之一:證據立法滯后,司法解釋又囿于效力位階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間的證據規則地方化、司法割據現象較為嚴重。一般而言,民事證據制度和證據規則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與概括;后者從屬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組成部分和具體內容。毋庸諱言,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還很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民事證據立法滯后。由于我國還沒有構建較完整的民事證據制度體系,使得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收集、運用、判斷和確認證據時自由裁量權較大,使法官的“心證”無法建立在統一規范的基礎之上,從而了“公正與效率”的法制目標。二是司法解釋效力有限而且僅適用司法活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雖可一時彌補民事證據立法的缺漏,但司法解釋不是萬能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公布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是用來解決民事糾紛的,而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既包括訴訟,也包括仲裁、調解等。在仲裁過程中證據規則的適用亦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證據規定》就不能也不應適用于仲裁活動之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效力僅囿于司法活動,導致其他民事主體證據行為規則的真空,使得證據規則的整體功能大打折扣。三是各法院之間出臺的證據規則地方化、司法割據現象較為嚴重,且有些已突破民訴法的規定。現在最高法院雖制定出了《證據規定》,但由于我國地域遼闊,東部和西部差距大,在沒有外力的牽引條件下,要想全面落實該《證據規定》還有相當長的路要走。

表現之二: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關系不明,導致審判實踐中證據的調查收集活動相對混亂。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就是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的過程。當前,我們從當事人舉證存在的問題來看,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當事人舉證行為的隨意性大,舉證質量不高。二是當事人為舉證收集證據的手段和途徑不合法,象侵犯個人名譽權的現象偶有出現。三是片面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忽視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從而剝奪部分當事人訴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同時,《民訴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的對于造成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不能收集的證據的“客觀原因”并沒有作明確具體的解釋,尤其是對法院認為確有必要收集的情況沒有作出嚴格的限制,從而使這一條款在審判實踐中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產生的結果迥異。雖然最高法院在《適用意見》第73條對以上立法規定作了相應的補充性解釋,但只要認真該補充解釋,卻有模糊不清和畫蛇添足之感。由于以上立法狀況以及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之傳統方式的強大慣性,很難保證法官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始終保持獨立、中立和清廉,也直接導致審判實踐中證據調查收集活動的相對混亂。一方面,表現為不少法院及其法官往往憑籍其在調查取證方面所享有廣泛的調查取證權利而按照自己的主觀擅斷隨心所欲地“調查收集證據”①。另一方面,表現為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常常以現行民訴法已對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為借口,對本來應當由其調查收集的證據采取敷衍塞責的推諉懈怠態度。以上兩種表現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可以說較為常見,已嚴重影響到法官的聲譽和司法權威。

表現之三: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現在看來,已對審判方式改革形成了種種障礙。如果我們現在仍采用民訴法第125條規定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則審判方式改革所采納的庭前交換證據、當庭質證等都將變得毫無意義,庭審改革也是很難進行下去的。同時,由于民訴法未明確設立舉證時限制度,易造成一方當事人在庭審前不提出證據或進行證據交換,而在庭審中突然提出證據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中不提出證據而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使對方措手不及。這種訴訟證據隨時突襲的現象,不僅破壞了公平的訴訟原則,致使法官易受當事人的牽制,而且也違背了兩審終審所設定的目標,影響了訴訟的效率和效益,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且將一、二審裁判效力置于極不穩定的地位。可是現在我們如果通過用司法解釋以及各級法院對舉證時效的規定而突破民訴法第125條所作出的規定,其合法性卻又值得懷疑。再說,若當事人違反舉證時限規定而由法院判其敗訴的話,在目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也不會接受敗訴的結果。

表現之四:“直接開庭”或稱“一步到庭”審判方式仍不盡人意,而且對某些復雜的民事、糾紛案件來說,效果并不理想;而近年來一些法院施行的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又是對我國現有民事證據制度的突破。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人們發現通過庭前準備,法官仍不能做到庭審時心中有數,而且當事人質證、辯論無序,沒有針對性,降低了訴訟效率②。同時,對于某些較為復雜的民事經濟糾紛,如集團訴訟案件、重大責任事故案件等,采用“一步到庭”的辦法并不一定有效。為了彌補和解決以上難題,理論界與司法界又借鑒國外的經驗,提出了建立我國庭前交換證據制度的設想并在有的法院付諸實踐。最高人民法院也于 1998年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并在第5條規定了庭前準備制度,一些法院為了遏制多次開庭,訴訟效率無法保障的無序現象,也將庭前交換證據,舉行聽證會、開預備庭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一種措施,規定未經庭前交換證據的,該證據不應當質證和認定。這樣的結果,一方面,導致過量的庭前準備工作又有所抬頭,從而重新回到庭審流于形式,缺少活力的地步;另一方面,這種庭前交換證據的硬性規定,無易與其他改革措施一樣,已經突破了民訴法的現有規定。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庭前不交換證據,法院怎樣判處?法官是按民訴法的現有規定采取舉證隨時提出主義還是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各人民法院的有關庭前需交換證據的硬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還不好把握。

表現之五:由于民訴法對證人或鑒定人出庭作證及鑒定人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方面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對證人或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缺乏認識,作法上不夠統一,操作上也不夠規范,影響和制約了證人或鑒定人出庭作證所應有的實踐與法律效果。在審判實踐中,證人或鑒定人出庭作證率低的狀況不僅影響到證人證言的運用及采納,而且對我國當前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形成了極大阻力。象對于證據的,法官往往只關注其所要證明的事實內容,而忽略了必要的法定形式。對于證據的收集,法官也只是注意證據本身的可靠性,而忽略了收集證據程序的合法性。同時,由于我國民訴法并未規定強制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保護、證人補償制度,在證人知情證、拒不出庭、躲避、推諉、刁難作證的情況下,法官對證人只能說服、動員和懇求,除此之外別無良策。如果證人不出庭,僅憑一紙在庭外形成的證言,很難判斷其內容的真實性,書面證言中難免出現虛構、篡改的現象。如果法官不能僅憑此作為定案的依據,那么他必然會在一方提出書面證言后,因證人沒有出庭,而在庭外對該證言加以查證,從而會形成暗箱操作③。法官依職權所從事的調查活動不僅因此而難以減少,更會為司法腐敗提供機會,同時還會導致審判效率低下。另外,依我國民訴法第70條規定,鑒定人必須是單位而非個人,鑒定人只能由法院聘請或指派,而不能由當事人聘請并提交鑒定意見。由于剝奪了當事人聘請鑒定人的權利,使得法官無法保持獨立與中立,更無法保證法官的清廉和公正。要知道,如果當事人本身不要求鑒定,法院主動進行鑒定也是與民訴法規定的處分權原則相悖的,而且在個別法官有傾向性地聘請鑒定人的情況下,高額的鑒定費用還須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這無易是顯失公平的。

第5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法律碩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刑事法學、檢察學。通過走訪當事人,發現法官超限不判、久拖不決有一定的規律,經濟糾紛案件、刑事案件,只要是牽涉到錢的案件就拖著,超限不判、久拖不決的案件占百分之七八十,這說明了什么,不是案件復雜拖,而是為了金錢拖。有的案件一拖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超限不判、久拖不決的問題,實際給金錢案、關系案提供了有利條件”面對社會各界對案件久拖不決問題的強烈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會議強調嚴格審限,在2000年了《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又在2003年部署了進一步清理超審限案件的專項活動。超越審限、超期羈押問題基本得到遏制,結案率也得到了大幅提高。但同時又不得不承認,法院案件超審限的問題仍沒有得到根本解決,舊病未愈又遭新傷的問題更是不容樂觀尤其是近幾年來,對久審不判、久拖不決問題的批評之聲絲毫沒有減弱,特別是在人大代表審議法院工作報告時,此問題更成為質詢的焦點。如廣東省人大代表蔡彥敏等曾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提及的“99.85%的案件在審限內辦結”問題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質詢,得到的答復是“在審限內辦結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在法定期限內已結案;二是有法定事由,經批準延長審限的案件,包括多次延長的;三是不計人審判期限時間的情況,法律上規定了10種情況可以不計人審判時間。也就是,經延長審判期限后審結的案件,同樣屬‘在審限內辦結’,所以,在審限內辦理的案件達到 99. 85 % "J4)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問題的癥結所在,人民群眾需要了解的是“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什么過長”,而法院的回答是“絕大部分案件都在審限內審結”。

這種所答非所問式的回答暗藏的玄機是,法院在采取一系列強有力的措施基本解決超越審限、超期羈押問題,進而提高了結案率之后,習慣性地使用結案率方面的成果來回應社會對其結案效率不高的批評,用高達99%以上的結案率這一數字來間接規避了其飽受垢病的結案效率問題。在久拖不決的諸多形態中,尤其是對于刑事案件而言,超越審限、超期羈押只是最為明顯、性質最為惡劣的,也是最容易被發現和解決的兩種形態,“在審限內辦結”案件中存在的大量的隱性超限問題才是最為頑固、長期難以得到解決的,也是普通群眾根本無從發現的形態。正是由于存在隱性超限,致使一些案件參見河南法院網網評法院欄目的網友留言《超限不判、久拖不決的探討》,載河南法院網,的當事人長期處在不穩定的法律關系之中,在漫長的等待和焦慮中,逐漸喪失了對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在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隱性超限方式多種多樣,常見的手法有濫用退回補充偵查、撤回、改變管轄、延長辦案期限、建議延期審理等,均是通過規避刑事訴訟法對辦案期限的規定,以形式上的合法掩蓋其實質上的違法。在審判階段,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得以延長的主要方式是延期審理,因此,此過程中的隱性超限主要表現為濫用延期審理。筆者長期從事公訴工作,接觸到了大量的濫用延期審理現象,深知刑事案件濫用延期審理之害,故撰文試圖剖析其中原因,并追根溯源,還原延期審理制度的設置本義,進而探尋規范適用延期審理的途徑。

二、延期審理的立法比較與目的探求(一)延期審理的概念和適用條件延期審理,是指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由于遇到了影響審判繼續進行的情況,法庭決定將案件的審理推遲,待影響審理進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繼續開庭審理也有觀點認為,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開庭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由檢察人員或有關訴訟參與人提出建議或申請,法庭(含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同意或決定休庭而對該案延期推遲開庭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1.因申請回避引起的延期審理。《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可以延期審理。當事人的申請回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由合議庭當庭作出裁定,待回避的情形消失后立即恢復審理。這種延期審理并無時間上的限制。

2.因辯護權引起的延期審理。《解釋》第165條規定,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刑事司法論壇(第4輯)期審理之日起10日內為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時限,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計人審理期限。

第6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論文摘要]人才市場誠信體系是社會主義市場信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當前人才市場中存在的用人單位與應聘人才之間的糾紛已嚴重影響了社會安定和市場秩序,降低了全社會的資源配置效率。因此,加快產權制度改革,強化誠信制度建設。重構有中國特色的人才市場誠信體系尤為重要。

人才信用是指對人才資信狀況進行系統調查和評估,它是以信息化手段為基礎,以為企業提供真實有效的人才資信服務為目的,通過對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調查評估、分級歸類、交互運用及保障追究,實現對人才資源科學系統有效管理的人才宏觀管理系統。

從20世紀80年代末期開始,為適應中國改革開放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一些國有的企事業單位在學習發達國家信用管理經驗的基礎上,開始在市場上提供征信服務。自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個別地方組織也開始投資征信行業,一些著名的外資征信機構也開始登陸中國市場。經過10余年的不斷探索和發展,以企業征信、個人征信、應收賬款管理、信用管理培訓和咨詢服務為主要內容的中國信用體系有了長足的進步和發展。然而,作為信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中國的人才市場信用制度相對于中國的經濟信用來講,區別很大,差距也很大。人才市場中的信用制度需要有更多的政府部門的介人,如人事、勞動、教育、科技部門,而目前中國人才市場征信信息尚不能夠滿足人才求職、就業、使用、發展的需求,同時也存在層次偏低的缺陷,法律支持還不到位。

一、中國人才市場信用缺失的程度、范圍

據有關部門統計,中國每年簽訂的經濟合同有40億份,履約的只有20億份。近年來,全國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和債權、債務民事糾紛案件近300萬件,約占法院全部受理案件的51%。由于社會信用污染嚴重,人才市場也受到信用危機的影響,假學歷、假文憑、假檔案、假接收、假鑒定、假證明等時有出現。中國已經加人WTO,在同國際慣例接軌中信用制度建設突出地提到議事日程。各地政府都在重視信用制度建設,在以企業信用制度建設為重點的同時,也啟動了個人信用體系建設。1999年5月中國首先在上海成立了資信有限公司,并開始試點個人信用聯合征信,隨后深圳從2002年1月起也開始了同樣的試點。這些試點側重于個人的經濟行為的信用,例如上海聯合征信的信息主要是個人貸款及償還記錄,信用與透支及付款記錄,個人在銀行發生的不良信用特別記錄,個人的民事和刑事訴訟記錄,個人的身份證信息和與個人信用有關的處罰記錄等。然而,綜觀整體人才市場同經濟信用相比還存在著各個方面較大程度的信用缺失。

(一)信用信息的完整性與真實性

制販假證件、假文憑、假檔案現象普遍,信息缺乏真實、完整性。成熟的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更應該是誠信經濟。然而,加人wro后的中國,信用問題已經嚴重危害我們的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人才的快速流動,擇業的雙向選擇,使得制售假證的不法行為泛濫成災,人才信用信息真實性、完整性受到影響。

(二)信用信息的開放度與透明度

資訊的收集、使用相對封閉,缺乏公開和透明。長久以來,中國信用信息數據的市場開放度低,缺乏規范的信息和收集渠道,政府部門和一些專業機構掌握的可以公開的企業、個人資訊沒有合法開放,增加了企業和征信機構信息獲取的難度。另一方面,信用中介服務行業發育較晚,雖然也有一些為企業提供信用服務的市場運作機構和信用產品,但是市場規模很小,經營分散,行業整體水平不高,技術力量不強,市場競爭不規范。人才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相對封閉,不公開,不透明。

(三)信用檔案的管理與監督

統一的檔案管理制度管理目標操作不規范,檔案材料沒有法定責任和缺少監督保證。現階段,隨著多種經濟成分的發展,企業生存周期縮短,人才流動頻率加快,統一的檔案管理制度和管理目標與分散操作不規范的管理矛盾加劇,用人單位對進入檔案的材料沒有法定責任和缺少監督保障。目前國有經濟單位的人事檔案一般由單位自主管理,而大部分民營企業無人事檔案管理權,只好委托人才市場進行有償管理,或干脆不要檔案。這樣,不但在社會上造成了民企人才社會地位差人一等的不公平感覺,影響人才進入民營企業的積極性,而且更為嚴重的是導致大量民企人才斷檔、棄檔,使這些人才的信用在社會上受到懷疑,給人才的流動制造了障礙,也增添了社會的失真度和無序度。另一方面,現在的檔案有償管理可能導致部分人才市場見利忘義,容易滋生涂改、偽造檔案的行為還有,目前一些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滯留、接收、保管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造成流動人員原所有制身份不能保留、檔案工資不能調整、工齡無法計算、難以參加社會保險,其他應享受的保障無法實現,甚至雙方發生人事爭議時也無法進行仲裁。

如上問題說明,在人才自由流動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檔案管理由于日益分散的操作,規范程度不斷下降,信度、效度受到影響。進行人事檔案制度改革是建立人才信用制度的重要一環。

(四)信用檔案內容的適用性與規范性

原有檔案內容已不完全適應市場需要。中國傳統的人事檔案可以看作是中國特色個人信用制度的基礎,但隨著市場化就業機制的推進,內容簡單、條目單一、千人一面的人事檔案已經無法滿足招聘雙方的需要,更無法成為打假的有效手段。這是由于現行的人事檔案管理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以干部的集中統一和分級管理為基礎檔案材料的內容發揮著憑證、依據和參考作用,檔案材料的收集、使用在統一的制度規范下由各用人單位分散操作,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原有的人事檔案內容已經表現出若干不適應:首先是隨著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干部已經實行分類管理,統一的“干部”概念和管理體制已不復存在;其次是原有檔案是組織部門用于考察和了解干部的工具,它記載著個人的成長經歷、政治思想、品德作風、業務能力、工作表現及工作業績等內容,是用人單位選拔和使用人才的依據。但是,現在進入檔案的內容越來越少,檔案不能滿足用人單位了解和掌握一個人全部信息的要求,特別是缺少反映當事人綜合能力、素質、職業生涯以及綜合信用信息和有權威部門認定的業績考核資料。由此可見,修改原有檔案內容,建立社會化的人才信用體系勢在必行。

(五)信用管理人才缺失度

根據上海市緊缺人才辦公室2005年公布的緊缺人才報告,目前上海從事信用服務行業的公司不過20家,從業人員僅500余人,每年有數千人的“信用”人才缺口。而據中國市場學會統計,在今后10年內,中國將至少需要50萬信用管理人才。該報告介紹,根據市政府的有關規定,2005年上海80%的大型企業和50%的中小企業都要建立貫穿企業經營和交易各個環節的信用管理制度,建成內容完備、管理規范和定期歸存的企業信用檔案。而在企業經營中,隨著國際化程度提高,中國企業面臨的潛在風險急劇增加,其中企業缺乏信用管理機制造成的風險將是最主要的。今后,企業在政府采購、公共財政項目招投標及政府相關監管環節中將越來越多地要求提供信用報告。由此,一個信用社會的誕生,將出現對信用管理人才的大量需求。

就目前而言,中國高校從2002年開始招收第一批信用管理專業的本科生,在上海僅有兩所高校開設該專業,每年的招收人數只有二三十余人,最早的畢業生也要到2006年才能就業。“信用”人才缺口今后每年都有數千人的“空當”,信用管理人才即將成為企業爭相搶購的“緊俏商品”。

目前上海市已經按照“上海市社會誠信體系建設3年行動計劃”,芷式啟動了上海市企業信用管理崗位培訓。由上海市信用管理培訓與考核辦公室主辦的《信用管理》崗位培訓,實行全市學大綱、統一考試、統一發證。重點培養信用管理專業知識扎實,創新與管理能力較強,能夠熟練運用信用管理技術的高層次人才。以滿足整個國家對此類人才的需求。

二、中國人才市場信用缺失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危害

(一)信用缺失是造成人才市場宏觀調控政策失調的內在原因

目前中國低端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高端勞動力市場尚有缺口需要滿足,整個人才市場的結構并不均衡。通過培養和開發來提高人才價值是人才市場長期的發展政策。而人才的價值由三部分組成:能力價值、資源價值和道德價值。在一個成熟的人才市場中,人因為守“信”而得“用”,因“用”而集“資”,三者內在統一、相互促進。人才的道德價值是資源價值和能力價值得到實現的保證。市場經濟本來就是契約經濟、信用經濟,信用是形成企業與個人雙方雇傭關系的前提條件。然而,信用缺失導致了人才市場道德機制的缺失、人才信用與人才價值背離,從短期來看使雇用雙方遭受損失,從長遠來看,人才市場上有利于人才價值提升的宏觀調控政策難以發揮有效作用,進而制約人才市場的良性發展。

(二)信用缺失提高了人才市場上企業與個人匹配的交易成本和投資風險

近年來,職業經理人違約跳槽事件經常見諸報端。職業經理人在獲取了企業生產經營經驗、關系資源和客戶資源,甚至一些商業機密之后,轉而加入原企業的競爭者或另起爐灶,給原企業帶來巨大的損失。雖然企業針對此類風險采取了一些對策,如加大內部勞動力市場的空間、內部人推薦及增加試用周期等,但所有這些方法都不能非常有效地避免道德風險。同時,還會引發另一些問題:如用人的選擇面狹窄、難以獲得一流人才、容易引發裙帶關系等,造成人力資本開發和有效利用的低效率,無形中增大了人才開發與利用的成本。

(三)信用缺失導致逆向選擇問題嚴重,從而造成人才市場價格信號機制失效

雖然人員素質測評技術對于減少逆向選擇動機有一定的作用,但與實際需求相比,還存在著信度和效度不高的問題。企業在人才市場上面臨這樣一個困境:以一個薪酬標準來招攬人才,吸引而來的往往是低于該薪酬標準對應能力的人,而高于此薪酬標準相應能力的人則不會被吸引。這類逆向選擇問題對人力資本的激勵會產生負面影響。而欠缺信用體系的信息披露和監督以及職業中介的輔助,中國人力資本的各種類型還未得到有效的市場細分,加劇了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商家靠廣告效應高薪招攬人才的被動局面,大大增加了逆向選擇行為的機會。

(四)誠信缺失引起的勞動爭議和知識產權糾紛不斷

越來越多的企業為人才的誠信度和忠誠度偏低感到苦惱,由于個人缺乏道德與自律意識,企業花巨資送人出國培訓,受訓者學成回國后卻甩手就走,經理人利用信息不對稱損害委托人利益,流動之中竊取機密、帶走客戶及管理團隊跳槽給企業管理造成真空等等行為屢屢發生,折射出中國人才市場缺乏誠信的現狀,也引發了許多相關的法律訴訟和媒體上的口誅筆伐。同時,由于人才市場上企業與人才雙方互不信任,缺乏承諾,對契約關系如同兒戲。為了應對人才泡沫,企業對人才也進行“海口承諾”,許以不切實際的待遇和機會,到最后難以兌現,人才只好跳槽報復。

三、構建中國人才市場信用體系的對策

分析市場經濟體制的誠信缺失直接影響著企業誠信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健全市場經濟體制是增強企業誠信的根本途徑。為了加快市場經濟的發展,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加快產權制度的改革,明確產權歸屬

著名經濟學家張維迎認為:無恒產者無恒心,無恒心者無誠信。如果沒有真正的個人所有者,就不會有人有積極性維持企業信譽,企業就不可能講信譽。所有者是否有積極性維持企業信譽,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企業的所有權是否能有償轉讓。這就是說,明晰的產權是企業經營誠信的基礎。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建立在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的有效轉讓和產權的法律保護等基礎之上,產權的界定、轉讓、保護及其相應的制度可以充分調動個人的積極性,私有權的存在是維系和支撐誠信原則最基本的制度基礎。當私有產權不存在或保護不足時,誠信的成本就非常昂貴。因此,明晰產權可以有效地降低失信的概率。

(二)培育信息對稱的環境,促進重復博弈

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活動主要通過各經濟主體之間的相互交易來進行,信息主要是在各個交易主體之間橫向傳遞。目前,中國人才市場上的信息量空前增大,但由于市場機制遠未完善,尚未形成一整套有效的機制來保證信息的公正、公開和有效傳遞。這就使得人才市場上授受信雙方所了解的信息不對稱。在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堅持誠信可以看作是一種風險。而誠信機制發生作用的條件是信息暢通,當事人的不誠信行為能夠被及時觀察到,交易關系須有足夠高的概率持續下去。建立良好的信息溝通渠道和機制可以有效地減少信息不對稱的現象,從而縮減信用缺乏的滋生土壤。二戰后美國建立的信用報告機構和目前中國汕頭市政府大力推行的“信用網”都是為了解決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通過建立信用網,塑造一個信息對稱的環境是大勢所趨。可見,誠信本身具有很強的外部性,只有塑造信息對稱的環境,保障信息暢通,促進重復博弈,才能建立起誠信經營的機制。

第7篇:常見的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法院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破產申請符合法定的立案條件而決定受理,導致破產程序的啟動。破產程序的啟動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破產是一種特殊的償債程序,是通過債務人主體資格的消滅來實施其債務清償的。這就意味著這種清償行為的法律后果是雙重的。一方面,它使債務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償;另一方面,當清償完結后,債務人的生命也隨之喪失;法律上民事主體資格以及反映這種資格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也相應消滅。破產程序的啟動,導致同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有關的、正在進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轄的轉移(以債務人為原告,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序的除外);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中止。故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尤顯重要。

一、破產立案審查適用的法律

由于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尚未統一,從而出現了同是破產案件,但由于破產主體性質不同而產生法律、政策適用各異的情況。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頒布于1986年,1988年開始實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較少,原則性規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對該法進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釋,為破產申請的審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據。同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踐中出現了兩套破產還債程序。前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國有)企業破產,后者適用于國有企業以外的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這二個法律在破產程序的啟動上,保留了較濃了行政色彩,與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甚吻合,條款也較為簡單、粗糙。再往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黨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勵兼并,規范破產,實施再就業工程”的重大決策,在產業結構調整過程中,一批不符合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企業必然要退出市場,造成了破產案件不斷上升的趨勢。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級法院起草了破產案件受理和審理方面的規范性意見,以指導本轄區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為規范和指導各地人民法院準確適用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的破產還債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的規定》。自此,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為指導,以解釋和意見為主導”的狀況,具體表現為,破產申請的立案審查以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依據,以各地的地規和地方法院的指導性意見為補充,并執行國務院國發(1994)59號和國發(1997)10號文件。

二、破產申請的主體

從各國破產法的通常規定看,破產申請的主體具有以債權人和債務人為基礎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圍的寬窄不盡一致。如英國破產法規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東、貿易部可成為破產申請人;意大利、荷蘭破產法規定,檢察院可成為破產申請人。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在破產申請主體范圍的規定上采取了較保守的立法方式,僅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具有破產申請權,此外別無其他主體能夠提出破產申請。

1、債務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

債務人行使破產申請權,屬于自愿型破產,是債務人自己提出破產申請。

我國債務人破產申請權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產主體呈現出不同的表現方式。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就是企業法人的行為,企業法人要對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承擔后果。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國有企業的破產申請在我國破產法上有特別規定。國有企業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企業的財產包括廠房、其他建筑物、機器設備、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動資金等,不論是國家直接投資形成的,還是由企業提留的自有資金購置的固定資產或流動資產,都屬于全民所有,由國家代表全體勞動者行使所有權。企業只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經營管理權。企業的破產意味著該企業將正式退出市場,在法律上已經死亡,這對一個企業來說可謂關系重大。企業作為經營管理人,其享有的經營權的范圍和具體內容,由國家通過法律規定,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行使權利(特別是處分權),必須依法進行,不得損害國家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而企業一旦宣告破產,涉及到國家對該企業所有權的終止,因此,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企業破產時,應經代表國家對其監督管理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從企業的投資關系上講,企業是投資人通過投入資金建立起來的,企業成立后,投資人成為企業的股東,企業屬于股東。在債權人沒有申請該企業破產的情況下,企業是否能自己申請破產,不能由企業的法寶代表人作出決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會做出決定,而應當由股東會議決定。國家是企業的投資者,通常認為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對企業行使股東權利。因而在企業是否破產的問題上,必須通過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把關,防止債務人企業規避法律,利用破產手段逃避債務。企業主管部門如果認為該企業還有在的必要或復蘇的可能,可以給企業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使企業不具有破產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申請宣告破產。”作為債務人的國有企業向法院申請破產,要提供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商業銀行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須提交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其破產的書面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監督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須提交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書面文件。對于非國有企業的破產,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應經過開辦人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對公司的破產均有規定。非國有企業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須提供開辦人或股東會議討論通過的記錄。

2、債權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

破產法上的債權人有多種,可依不同的標準作出不同的分類。例如,從債權的性質看,可以分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從債權是否附期限或條件看,可以分為一般債權人和附期限、附條件的債權人;從人數的多少上看,可以分為單一之債的債權人和多數之債的債權人等等。這種種不同的債權人,概括地看,都應享有破產申請權。但是,如果具體地看,他們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需作區別對待。我國企業破產法未就此作進一步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沒有作出相應的解釋。

結合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并旁鑒國外破產法的有關內容,筆者以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應當設定以下幾條標準:(1)債權人的破產債權必須屬于無財產擔保的普通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應享有破產申請權,因為其債權的實現是獨立于破產程序之外的,破產程序是否啟動,與其債權的實現沒有多大關系。(2)與破產債權相對應的破產債務已到履行期,債務人對此無清償能力。(3)債務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這種標準在國外通常有所規定,它們一般稱之為“破產水平”。我國的“破產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企業的規模(通常以注冊資金為依據)、各地的具體情況加以分別規定。

3、清算組是否享有破產申請權

清算組有二種: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組,二是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組。后一破產清算組是破產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無所謂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問題。前一清算組則不然,在其進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發現被清算企業法人資不抵債,達到了破產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權利和義務。1992年5月15日由國家體改委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增加規定了清算組具有提出破產申請的職權。在此基礎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6條明文規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由此看來,清算組在一定條件下具有破產申請權。

我國破產法對清算組是否享有申請權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在企業破產時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組應享有破產申請權。

4、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應否享有破產申請權

依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是不享有破產申請權的。國外破產法也沒有出現過類似規定。我國司法實踐中呈現出的難題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愿申請破產,為了化解這一難題,不少地方提出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可代表債務人行使破產申請權。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第9條規定:“國有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提出破產申請的,國有企業產權主管部門可對其提出破產申請。”這一規定反映了經濟體制轉軌時期的某種要求。筆者認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進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國有企業有兩大類:一是繼續依《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設立的國有企業;二是依公司法設立的國有企業。對于前者而言,國家將繼續對它們落實全部法人財產權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業制度的要求下,國家財產與企業財產的界限將進一步明晰,“政企分開”的改革目標將會因此得到更徹底地實現。而如果企業的產權主管部門享有破產申請權,某種程度上會削弱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強化了其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約束,不利于政企的徹底分開。這樣做的結果是,破產法不僅無法促進企業經營機制的改變,反而起到了阻礙作用。對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設立的國有企業而言,企業法人的形態,要么是有限責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無論屬于何種公司,國有企業的產權管理部門對公司都不享有經營權和所有權,它僅以公司投資者的身份享有投資收益權,破產申請權不可能隱含于投資收益權中,否則所有的公司股東都會取得同樣的權利,這同公司的法律性質產生了背離。因此,企業法人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以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的名義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下屬企業破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業主管部門與下屬企業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以債權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下屬企業破產的,法院應予受理。

5、檢察機關是否應賦予其破產申請權

對實踐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愿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第9條的規定,應能在經濟轉型時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將此重要任務完全委諸當事人,則很難實現目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均不愿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立足于當事人申請主義,輔之以適當的國家公權主義。這任務不宜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承擔,應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縱觀國外立法,多數國家對檢察機關提起破產訴訟持肯定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這條規定并不表明人民檢察院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不僅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而且還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破產法應予執行而不執行,破產程序應予發動而不發動,檢察機關應行使法律監督權,主動提起破產訴訟。,破產案件屬于特殊的經濟糾紛案件,往往具有人數眾多、涉及面廣、面寬的特點,有些企業的破產甚至直接關系到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產案件中還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責任。鑒于破產案件的以上特點,對于一定范圍的破產案件,賦予檢察機關以破產申請權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無人愿意、無人敢于提出破產申請,企業債務不能納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檢察機關提起破產訴訟,應當遵循的一定的原則,或應有一定的范圍。筆者以為,這種范圍應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不宜過于寬泛,無所不包,也不宜過于狹窄,形同虛設。檢察機關可以在以下情況提起破產訴訟:(1)債務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無論是否對犯罪行為人正在追究刑事責任,檢察院均可提起破產訴訟;(2)人數眾多、影響面廣、債務額高的案件,在無人提出申請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也可以在當事人的請求下提出;(3)涉及到國家經濟穩定或對社會公共利益有一定影響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提出破產申請;(4)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破產申請的其他情形。

三、破產申請的形式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并比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破產申請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幾點:

1、破產申請必須由申請權人提出

能夠提出破產申請的主體,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7條、第8條的規定,唯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能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申請主體如前所述,但范圍有待拓寬。

2、破產申請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第5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兩個雖然分別使用了“債務人所在地”和“企業法人住所地”的用語,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規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轄的立法例,即專屬于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及管轄權的變化,應參照民事案件的管轄規定執行。關于如何理解“債務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的規定》第1條已明確,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營業地”。實踐中對主要營業地的判斷存在著一定的困難,如一個公司破產,其在多個地方設有分公司,究竟何為主要營業地,難以判斷,且容易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則相對比較容易判斷,通常是指企業的法人機關所在地。對于一些沒有辦事機構的債務人破產案件,則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3、破產申請須書面提出,同時提交必要材料

這與民事訴訟相比較是一大區別。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在其申請書中載明:(1)其債權的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2)債權發生的事實與依據;(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債務人申請宣告破產時,除應提交申請書、對企業破產享有決定權的機關同意的文件外,還應提交一些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時所必須審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業的狀況,包括申請企業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企業的登記機關、企業的上級主管機關、委托人的姓名及單位;(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即應當提交債務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包括企業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總經理或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應當列明企業職工的人數、名單(包括姓名、性別、年齡),以及對職工進行安置的辦法;(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應當說明企業近年來的經營狀況,虧損的原因以及虧損的程度,并附審計報告;(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應當包括企業資產的詳細狀況,有形資產的情況(列明財產的名稱、處所、價值等),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情況,企業投資情況(包括中外合資源、中外合作、聯營企業、獨資企業);(7)企業在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開戶時間、開戶金融機構、賬號、資金往來情況等;(8)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有無擔保和催討償還情況;(9)企業債務情況表,應當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以及債權人的催討情況;(10)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主要是指企業對外為其他債務人擔保的情況,應當列明債權人和債務人名稱、住所,企業所擔保的債權數額,擔保的性質(抵押、保證,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等;(11)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應當列明企業正在進行訴訟的案由,審理法院名稱、審級,企業在該訴訟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業作為被執行人正在執行的案件或被訴訟保全、先予執行的案件、案由、審理或執行法院等。

4、破產申請由債權人提出時,應當交納破產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按照破產企業財產總值及財產案件收費標準,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最高不超過10萬元,可以預收案件受理費。根據實際情況,法院在破產案件受理時可決定暫不收取或減免案件受理費。主要是:破產財產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費,但由于現金流量不足而暫時不能支付,又確實應立即進入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待破產財產變現后再行收取。第二種情況如破產財產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費,但確有實施破產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減、免案件受理費,在破產宣告后以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費用終結破產程序。筆者認為,當破產申請由債權人提出時,應當預交破產費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產清算組的早期費用及為了遏止破產申請權的濫用。破產申請所需的費用,一般應參酌破產債權的總額和破產財產的總額合理地確定。破產申請人可一次性預交,也可預交一部分,待破產宣告后,再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或者待達成和解協議后,自債務人的財產中及時償還。

四、破產申請的實質要件審查

破產申請的實質要件包括哪些?學理上向來見解不一。筆者認為,破產申請應同時具備破產能力和破產原因兩大實質要件。

所謂破產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債務人)依法能夠適用破產程序被宣告破產的資格。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破產能力既然是民事主體被宣告破產的資格,則要求法院宣告破產的債務人,必須具備破產能力,對沒有破產能力的債務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這一規定將我國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嚴格的限定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也將其適用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申請(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的注冊資金未達到法定最低數額,被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能否作破產申請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能否作破產申請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筆者認為,可以。《破產法》應具有“促進法”的功能,使不宜繼續存在的企業能夠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破產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業雖被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通過破產清算,清理其債權債務,其結果是合法的,也是負責任和可靠的。比較企業不經清理就關門走人的做法,破產程序更加有利于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允許這類企業通過合法程序退出市場,可以引導企業在退出市場時承擔清理債權債務的義務。

破產原因在我國習慣上被稱為破產界限,是破產開始和破產宣告的直接根據。對破產原因的審查尤其應嚴肅認真。但我國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破產原因不盡合理,丞需改進。《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破產原因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其中存在下列問題:1.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嚴重虧損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又將經營管理不善作為嚴重虧損的原因。企業破產法將企業的計劃性虧損、政策性虧損、國家調整政策或宏觀決策失誤等造成的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排除在破產原因之外,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7條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這里未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加以“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的限制。如債務人不屬于“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最終不能宣告其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就失去了實際的意義。民事訴訟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有所,不再要求經營管理不善,但仍將嚴重虧損作為破產原因的實質內容,忽視了并無虧損或虧損不嚴重的情況。相比較,公司法的規定較合理,公司法將破產原因確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破產實務中,法院應側重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客觀標準來認定企業是否達到破產條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且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呈連續狀態。這三個構成破產原因的條件缺一不可。

在審查破產的實質要件時,同時還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向法院提供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沒有清償的原因,債權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時債務人并不是客觀上已經達到不能清償債務的程度,可能僅僅是發生了臨時性的支付不能;有時可能是債務人主觀上因種種原因而不愿意及時清償債務;有時則是雙方之間存在著某些民事糾紛。實踐中,也有的債權人采取申請對債務人宣告破產的方式,詆毀債務人的商業信譽,意圖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因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發出公告,這無疑對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產生極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駁回債權人的申請,但對債務人商業信譽的損失有時是難以挽回的。為防止這類情況發生,人民法院在審查受理債權人的申請時,必須嚴格把握破產案件受理條件。在必要時,可通知債務人核實情況,然后決定是否受理該案件。

2、嚴防假破產、真逃債的情況發生。借破產之機逃廢債務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較常見。惡意破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以惡意申請破產方式逃避債務,二是債權人出于詆毀債務人商譽的目的惡意提出破產申請。現實生活中以第一種情形見甚。有的企業名為破產,只是換了一塊牌子,甩掉了債務,搞所謂的“先破后組”;有的企業在申請破產前,有計劃、有步驟地將有市場、有效益、有價值的車間、設備、分支機構從企業中分離出去,組建新的法人,把債務留給空殼企業以逃避債務,搞所謂的“大船擱淺,舢板逃生”、“先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轉移、隱匿巨額財產或壓價處分有效資產后申請破產。凡此種種,法院應嚴格審查,一經發現,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7)2號文件規定:借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轉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國有企業,暫不受理其破產申請。我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或外國政府貸款,爾后轉貸給國有工業企業項目單位的,因貸款屬于政府外債,其轉入和借貸過程均為政府行為,由政府承擔最終還款責任,故不論項目單位是何種性質的企業,在償還此類貸款任務尚未落實前,法院均暫不受理其破產申請,也暫不受理債權人申請其破產的案件。

五、申請的參加、補正、撤回、駁回與受理

破產申請的參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書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也提出破產申請。它有兩個特點:一是時間性。破產申請的參加僅僅發生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則無所謂破產申請的參加,而屬于債權申報的范疇了。二是平等性。不僅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而且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參加。

債權人申請參加的意義有:首先,某個或某些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其它債權人申請參加,不僅體現了破產債權一律平等的原則,使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不因其他破產申請的提出而喪失,更重要的還在于,當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撤回申請后,該參加的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就可自動地補充進去,發揮應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產受理程序因此終止。其次,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債權人也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就可依法行使如破產和解申請權、破產整頓申請權等程序權利,這些權利都只能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也提出破產申請,這種破產申請參加在我國破產法中體現不出太多意義。

破產申請的撤回,與民事訴訟的撤訴制度有所相同。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撤回與撤訴的時間界定有所不同。我國企業破產法對破產申請的撤回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專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此項規定從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

允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就必須準許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回起訴一樣,由于破產案件已經進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須審查其處分權利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允許其撤回。在人民法院決定允許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情況下,在此之前已經發生了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當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破產申請的提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項條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和接受,相應破產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產申請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二個方面。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處,前面已過。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實質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彌補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時,允許當事人加以彌補或補救。這個區別對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對于破產申請中實質要件的缺乏,一經查證屬實,就應作出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但對于破產申請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盡管查證屬實,但也不得驟而作出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這后一點,體現在破產制度上,就是破產申請的暫停。反映了破產法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審查,若認為其實質要件具備但形式要件不具備的,應確定一個適當時間,責令破產申請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補充。申請人更正和補充的時間不應在審查立案期間內,申請人的補正在時間上視為提出新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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