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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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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

第1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1]夫妻共同債務因其形成時間和作用用途與婚姻家庭緊密聯系,而與離婚訴訟密不可分。

在具體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一方當事人會提出訴請。為證明和實現該訴請,當事人一般會采取列舉的方式提出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構成。對此,法院處理的要點有二,一是查明債務是否客觀存在,二是確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審理查明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間有無共同舉債合意。[3]此問題主要是解決離婚時夫妻雙方債務承擔責任問題,并不直接涉及債權人權益。因為在離婚訴訟中,不管最終認定該共同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之間有無共同舉債合意,債權人的債權只要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都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或雙方主張清償債務的權利。

而債務是否客觀真實,不僅直接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存在,而且會因債權人沒有參加訴訟而難以查明,因而涉及到債權人的權益。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特別是在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如何把握,審判實務中具體承辦者在觀念、做法上有很大差別,堅持一并處理者有之,主張另案處理者有之,通知債權人后視情況再決定處理者有之。如何客觀審視和準確定位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問題,是擺在審判實務工作者面前的一個難題。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問題的現行立法解讀

(一)《婚姻法》相關規定解讀

《婚姻法》第四章對涉及離婚訴訟和一些附帶訴請等內容的處理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按此章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院除了要對婚姻關系是否解除作出決定,還要依據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離婚訴訟中涉及到的子女撫養、撫養費的承擔、探望權的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對生活困難一方經濟幫助等相關內容一并處理。因此,離婚訴訟屬于復合之訴,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請是前提和基礎,其它訴訟請求是從屬之訴。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是現行《婚姻法》的應有之義和原則要求。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解讀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涉及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分別涉及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認定問題,并沒有規定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具體如何處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也規定的是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承擔的方式,而且非出現在離婚訴訟中,屬于處理債權債務案件范疇。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只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涉及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但該款具體的表述是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即使認為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包含了具體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該款后半部分也直接否認了人民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問題上對債權人的約束力,賦予了債權人另行請求的救濟權。

基于對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分析與解讀,筆者以為,離婚訴訟中提起的夫妻共同債務訴請,按照法律規定,需要進行處理,但具體怎樣處理,應該審理到什么程度,并沒有明確作出規定,審判實踐中亦難以把握。因此,如果既要符合法律規定,又要符合審判實踐要求,有必要對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視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三、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夫妻共同債務不宜在離婚訴訟中處理

離婚訴訟中,當事人提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訴訟請求時,因情況不同而對債權人有不同影響。如果只是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這屬于債務在夫妻雙方的內部劃分,不影響債權人的權益;但如果涉及債務是否客觀真實,則對債權人的權益產生根本影響。筆者認為,后者不宜離婚訴訟中進行處理,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涉及到債權人的權益,如果在離婚案件審理中進行處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不符合離婚訴訟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目的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債務因其形成時間和作用用途與婚姻家庭緊密聯系,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往往會在起訴的時候,提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訴訟請求。但當事人提出該訴訟請求,追求的目的是為了明確夫妻共同債務償還在夫妻雙方之間的責任分擔,而非對具體債務本身的清償[2]。而具體債務本身的清償,債權人根本不可能依據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結果申請執行,自然還需要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如果債權人因主張清償債務的權利而引起訴訟,則屬于債權債務類案件,不屬于本離婚訴訟案件調整的范疇。所以,從當事人訴訟目的的角度來看,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審理具體夫妻共同債務,已經超越了本訴的范圍。

(二)不利于保障債權人權益

離婚訴訟是以離婚為前提和基礎的訴訟,其本質是身份關系的訴訟,當事人主體限于夫妻雙方。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可避免涉及到債權人。在離婚訴訟中,因對當事人主體的特定限制,債權人無法作為當事人加入離婚本訴。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證人身份出庭,但此時其不能參與作證之外的其他庭審環節,也不能以當事人身份向法庭主張權利。因此,離婚訴訟中涉及債權人權益時,如果對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處理,無疑不利于債權人權益的保護。[4]

(三)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存在的證明標準難以把握

離婚訴訟中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關鍵在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確認債務是否存在。前者不影響債權人權益。如果涉及后者,則對審判實務中的證據問題提出了巨大挑戰。債務是否客觀真實存在,舉證一方要舉證到何種程度,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比如,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出存在具體共同債務,另一方予以否認,舉證一方有欠條為證,是否完成舉證責任?如果沒有,那么舉證一方申請債權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是否完成舉證責任?如果也沒有,那么排除舉證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情形之后,是否完成舉證責任?……如此看來,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究竟要舉證到什么程度,才能證明債務存在,實難把握。

(四)現行立法為債權人另行規定了充分的救濟途徑

夫妻共同債務,其性質是連帶債務。對于 連帶責任,無論當事人內部約定責任如何承擔,都不影響債權人向任何一方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更是明確了在離婚訴訟結束后,不管在該訴訟中是否處理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賦予了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救濟權利。可見,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責任分擔方式的處理,僅僅約束夫妻雙方,而并不對抗債權人。既然債權人合法權益能夠通過另訴的方式得到實現和保護,那么,在離婚訴訟中,對一些難以查明的涉及債權人權益時的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進行處理,意義不大[5]。

四、離婚訴訟中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實務思考

綜上所述,離婚訴訟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是相關法律的要求,但如何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卻留給了具體案件承辦者非常大的裁量權,以至于不同的審判者認識非常不一致。那么,審判實踐中,審判者如何達到認識的相對統一,筆者試圖區分不同情況作如下設想。

第一,如果以調解結案,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予以確認。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異議,而且就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償還已經達成協議,這種雙方當事人真實、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應予保護,并在調解書中進行確認。

第二,如果雙方對債務是否存在和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分歧,只是就責任分擔方式沒有達成一致,則可在判決中列明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組成,并明確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雙方之間的具體分擔。

第三,如果雙方對債務的客觀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分歧,此時未涉及債權人權益,案件的審本文選自《法制與經濟》,版權歸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異議,請聯系在線客服,本站將第一時間刪除,謝謝。理主要是解決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承擔。如果查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依上處理;如果查明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可在判決中列明債務的具體組成,并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依實際情況進行責任分割。

第四,如果夫妻雙方對債務的客觀真實性存在分歧,由于此時已涉及到了債權人的權益,則如前所述,審判者不宜在此離婚訴訟中進行處理。

參考文獻

[1]馬榮、劉洋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新型典型案例與專題指導》[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頁。

[2]蔣月:《夫妻的權利與義務》[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頁。

[3]張馳:《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與清償論》[J],《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6期。

[4]劉亞林、劉世杰:《離婚訴訟中一并審理夫妻共同債務質疑》[J],《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

第2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夫妻 共同債務 婚姻法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基于夫妻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可以說,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

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法國民法典》第1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縱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

產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過公證。根據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采用登記的形式,以便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從而也相應地減輕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同理,我國還可以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以避免在發生債務糾紛時,出現夫妻對債務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第3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界限

婚姻法第41條,對共同債務的形式認定標準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但是如何理解其含義,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還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債務。”從以上兩個定義,可以了解對夫妻共同債務的一些學者意見,而我國現在的婚姻家庭關系已經不適合單純的用“共同生活”為形式標準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同時我們可以結合婚姻法的第18條和借鑒一些國外的先進理念,對夫妻生活的一些共同債務進行原則性的分類,確定夫妻共同債務。例如我們可以將夫妻生活的債務劃分為共同生活之債,生產經營之債,贍養、撫養之債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對于其他債務,夫妻雙方或者第三人能有證據證明為用與家庭關系的維系的除外,都推定為個人債務,夫妻雙方也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婚姻法的第19條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做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并未有具體的細則加以確定和規范。而筆者認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不僅涉及個人財產的權屬問題,也關系到夫妻之間消極財產的分配,即債務分配的問題。而夫妻之間債務的分配,可能是現時已經存在,也有可能是未來發生的,潛在的債務。所以以時間為分界點,婚前的財產約定和婚后的財產約定,因為發生時間的不同需要的方式也不一樣。在婚前財產約定時,夫妻之間婚姻關系尚未形成,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公證或者協議達成對財產權屬以及債務分配的合意,這樣事先已經存在的法律證明效力,夫妻之間債務的分配不會有太大的問題;而關鍵在于婚后的財產約定,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具有隱蔽性,對于家庭外的第三人一般很難知悉,這樣就會造成一定潛在的風險,所以在夫妻存續期間,夫妻在約定的對外效力上,立法上可以規定夫妻雙方告知的義務或者經夫妻雙方的同意,進行財產的公示,當然對于此項建議,也不意味著對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一概而論”式的履行告知義務和財產公示,而是可以區分對待,對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個人合伙或者私營企業,因為兩類性質的民商事活動,往往會產生無限連帶責任,所以我們可以將此類型的夫妻財產約定規定必須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選擇財產公示,而其他情況則采用自愿的原則。

第4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在法院執行實踐中,對執行依據沒有明確債務是否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程序中如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能否追加被執行人的夫或妻為被執行主體?該類案件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為數不少,尤其在基層法院中更是常見。長期以來,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和理解的分歧,各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不盡相同。其中一種做法是,要求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審判程序確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后,再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另一種做法是,由執行機構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過執行聽證程序直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主體。

兩種不同的做法實際上反映出了法院在處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的清償問題上存在不同的利益保護側重點:前者只有在執行依據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下才追加執行,更傾向于保護非舉債的配偶方的個體利益;后者則更側重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利益,通過執行聽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直接追加執行,提高執行效率,減少了債權人的訟累。

筆者以為,由執行機構直接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追加執行,不僅具有法理和法律上依據,同時也更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體現了民事執行的效率優先價值。

一、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基礎

(一)理論基礎

1、執行力的擴張理論

民事執行的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其中大多數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當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依據該法律文書的內容行使權力,實施執行和履行義務。因此執行主體原則上應當限定在執行依據明確的主體范圍之內,然而基于民事執行的效率原則,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司法成本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的考慮,生效法律文書效力的主觀范圍會產生一定的擴張性。這種擴張可分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和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兩個方面。

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指執行依據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圍內對于那些生效法律文書主文沒有明確的主體產生賦予力和規范力。這些主體可以不需要經過實體審理程序,被追加為賦予承擔被執行人的應盡的義務。執行力的主觀范圍擴張為沒有實體權利義務裁判權的執行機構和人員裁決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奠定了基礎,即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民事執行過程中變更或者追加當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礎。

執行效力主觀范圍的擴張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訴訟系屬后當事人的繼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實體法的原因同樣會導致執行效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從實體法的角度,如果案外人與執行名氣確定的義務主體之間存在法定的連帶責任關系,即使作為執行根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案外人擔連帶責任,但只要法律明確規定執行依據中的債務人應當與案外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案外人就有義務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由于連帶責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沒有被納入裁判程序,也可在執行程序中將其納入程序,責令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法定連帶責任的不可分割性是執行承擔的實體性原因之一。而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除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外,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債務,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機構有權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并依法強制執行其財產。

2、責任財產的恒定性

責任財產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書在確定債務人財產責任的同時,其實也明確了承擔該裁決義務的責任財產。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對責任財產的判斷具有對世的效力,未經法定的程序與方式,責任財產的屬性不會發生變化。在法院判決的債務被清償前,除非該財產依法失去責任財產的屬性(該財產已經不是責任財產)均得用于清償債務。因此,即使責任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發生變化(如被繼承或者被贈與),只要其沒有失去責任財產的屬性;同時裁決確定的債權沒有實現,就應當被用于清償債務。責任財產的新的所有權主體拒絕以該責任財產清償債務的,執行機構可直接裁決變更或者追加該新主體為執行當事人。因此,無論是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如果債務的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其共同財產就是責任財產,不論該責任財產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強制執行。從責任財產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關有權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并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

(二)法律基礎

1、執行機構的執行裁決權

在傳統觀念中,執行權與審判權是截然分開的,執行機構只能有“純凈”的執行權,對當事人實體爭議的判斷只能是審判機構的“業務”。事實上,社會生活是復雜多變的,在執行工作中會面臨著很多新情況新問題,把執行權與審判權完全分開,執行機構不應具有一定程度可以對當事人實體爭議進行裁判的權力不能很好地解決實際生活中面臨的諸多法律問題,因而不具有科學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3條賦予了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一定程度的裁決權,即執行機構有權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對是否追加被執行主體作出審查和判斷,在程序上也是由執行機構對追加被執行主體作出裁定。因此執行裁決權決定了執行機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有權對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認定和判斷。

2、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第24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根據此規定,可以發現:(1)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論執行依據是否明確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對婚姻債務的性質采取的是“共同債務推定”的標準,即原則上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因此,在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依據確定為夫妻一方的債務,除了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并與夫妻之間是否已離婚或對夫妻共同除財產作出分割,以及離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無關。執行機構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應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三)現實基礎

民事執行程序的價值目標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人權利由法定狀態轉變為現實狀態,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民事執行程序偏向效率價值。為了高效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除了要求執行機構及其人員迅速地采取執行措施并窮盡一切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還應當賦予執行機構在一定范圍內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權力,使應當承擔義務的主體加入執行程序履行義務,盡快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實現民事執行的效率優先價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尤其是明確了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責任財產的范圍,必須確保其權威性,維護其穩定性。如果一旦當事人所變化,就簡單地將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圍內,由執行機構通過一定的正當程序,直接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決糾紛,節省社會成本、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二、程序構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程序及其救濟

1、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程序的啟動

(1)追加程序的啟動方式

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程序的啟動方式應當為“依申請啟動”。因為該程序處理的是民事私權,申請執行人如果明知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情形存在,而不要求追加執行,表明其放棄了對被執行人配偶追究的權利,人民法院應尊重申請執行人對私權的處分。

(2)申請追加的主體

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實質是省略了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配偶依法應取得的執行依據。另外被執行人配偶在其后的執行異議之訴中須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因此,僅得以申請執行人為申請的主體而不允許以被執行人為申請的主體。

2、執行機構的審查

(1)審查的組織和審查的形式。由于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對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重大,在對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由3名以上奇數的執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至于審查的形式,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即可,但在必要時應當詢問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因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追求的就是執行效率價值和程序效益,況且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裁定并不具有終局的效力,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以對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所以不需要采取審理或者類似審理的聽證程序進行。

(2)審查的方式。由于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被執行人配偶被追加為被執行主體時,執行機構依據的是實體法或程序法的規定。但申請執行人的主張是否成立,則需要執行機構進行審查,并在審查時要允許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對之提出抗辯。否則,雖然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并不具有終局的效力,但仍會因其不當適用甚至濫用而造成對有關當事人權益的侵害。故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須由執行機構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后的處理。第一,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經審查,如果執行機構認為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適用情形,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適用情形的存在,則執行機構應當以裁定的形式駁回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作出經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允許申請執行人提請復議,申請執行人對之不服的,則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第二,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經審查,如果執行機構認為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請符合法定的情形,且證據確實充分,則應當作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的裁定。裁定作出經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允許被執行人配偶提請復議,被執行人配偶對之不服的,則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3、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救濟程序

雖然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提高了執行效率,體現了程序效益價值,但是由于在作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裁定時可能對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或者程序權益造成不當侵害,因此有必要從程序上賦予可能受到不當侵害的利害關系人以救濟的權利。從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寫的《執行文書樣式》中關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異議裁定文書樣式的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認為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裁決是程序性裁決,對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裁決不服的,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請執行復議。

但筆者以為,雖然在執行復議程序中也有攻擊防御等程序以保障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但是這些程序不如審判程序中的攻擊防御等程序更能保護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容易造成對執行案件當事人和案外人權利的侵害。同時,對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要先對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這本身就是對有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進行的判斷,這種裁決應是實體性裁決,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解決。具體講,可以采取許可執行之訴和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

a、許可執行之訴

(1)許可執行之訴的概念和性質。在一般情況下,許可執行之訴是指依據執行力的擴張,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主體而被執行機構駁回時,申請執行人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的訴訟。其性質有三種觀點:給付之訴說、確認之訴說、形成之訴說。筆者認為,許可之訴的性質應為給付之訴。申請追加執行的實質是省略了申請執行人對第三人依法理應取得的執行依據,而許可執行之訴的實質是在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被裁定駁回時,賦予申請執行人提訟的權利以“復圓”被省略的訴訟。故此,從本質上講,許可執行之訴是申請執行人要求第三人對其承擔清償義務的給付之訴。

(2)許可執行之訴的程序。

第一,訴訟當事人。在申請執行人申請要求將被執行人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主體而被執行機構裁定駁回時,許可執行之訴的當事人應以申請執行人為原告,以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告,以被執行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二,管轄法院和適用程序。許可執行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審理機構應為審判機構,適用程序與一般的訴訟案件相同。第三,期限。期限的設定是為了督促申請執行人盡快提訟,從而使法律關系處于穩定的狀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一第2款規定,申請執行人依據執行力的擴張提起追加申請而被執行機構裁定駁回時,申請執行人應于裁定送達后10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該規定,規定申請執行人應在收到駁回申請裁定之日起10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否則不得并喪失申請對被執行人配偶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第四,法律后果。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并獲得勝訴的確定判決后,被執行人配偶不得聲明不服,也不得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果申請執行人敗訴,則不得再以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告另行訴訟。

b、執行異議之訴

(1)執行異議之訴的概念和性質。在執行過程中,第三人以執行行為已經侵害或將要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而向執行法院提訟,此為通常意義上的執行異議之訴。其性質有三種主張: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筆者認為,在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程序中,設置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賦予被執行人配偶有主張執行依據中的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權利,故異議之訴的性質應為確認之訴。

第5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鐘惠

Q:你不必承擔償還責任,因為上述債務系黃某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有上述規定,但并不能就此認為凡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有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之分,而只有當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才能依法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如果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應當由個人承擔。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為了滿足共同的生產、經營、生活需要,互相履行和享有夫妻權利義務,或為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即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尺,有且僅有是所負債務是否因夫妻共同之需所負,而不能僅僅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該司法解釋中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同樣離不開“為夫妻共同之需”這一前提。

本案中,對黃某向謝某借款你并不知情,且發生在你們一直分居生活、彼此無任何經濟來往的情況下,自然不能認為是“為夫妻共同之需”,也就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值得提醒的是,如果你們之間因此發生訴訟,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你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為黃某個人所負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

多頭就業致殘,工傷找誰買單?

W:我因丈夫患病多年,為緩解家中經濟拮據狀況,同時兼職了3份工作。早上給一家公司送牛奶,白天在超市當收銀員,晚上在一家歌廳做領班。4個月前,我在送牛奶時,由于三輪車剎車失靈,致使我在避讓汽車中,連人帶車跌入街旁水溝,除已經花費近萬元醫療費用外,右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近側指間關節已經離斷,經鑒定為7級傷殘。我要求公司按工傷處理,但公司提出,其并非我唯一的用人單位,不能由其獨自擔責。而超市、歌廳則表示我受傷期間從事的工作與其無關,當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問:多頭就業時導致工傷,究竟應當找誰買單?

吳 薔

第6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摘 要:隨著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頒布與施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發生了變化,在立法選擇偏向于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的同時,大大增強了法院審理案件的操作性,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在很大程度上卻損害了婚姻關系中配偶一方的利益,難以有效化解糾紛,做到案結事了,一些案件更引起了當事人不斷申訴和檢察機關的抗訴最終重審原判決。因此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有必要對其認定標準進行反思,本文擬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的現實及舉證責任的規定,反思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試圖重構舉證責任以衡平債權人和非舉債方的利益。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責任分配及重構

一、問題的提出

2009年與薛劍強成為夫妻,后于2010年離婚,在婚姻關系期間薛劍強多次舉債用于賭博,并因此欠下100多萬元的賭債。債主錢某等人提訟要求夫妻共同償還債務。法院一審查明,被告薛某在2010年7到9月一共向錢某借款100萬元,并有借條為證且借條上有其夫妻二人的簽名,但的簽名經鑒定,并非其本人所簽。而借款實屬薛某賭博所欠,并未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盡管如此,一審、二審法院都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判決由和薛劍強共同償還債務。

幸運的是,在薛劍強在二審期間因詐騙罪在監獄服刑時,向法官承認了所借債務系用于賭博,同時也不斷申訴,之后武漢市檢察院向湖北省檢察院提請抗訴,并最終使得該案得以再審。最后的判決結果支持了檢方的觀點,因薛某借款系其個人用于賭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債務系薛某個人債務,同時因賭博形成的債務屬于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最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引發的熱議也使得更多的案件在審理時更應注重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理解以及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審慎適用。

二、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實踐中對于處理這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就在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何謂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在學術界并沒有明確的定義,但核心含義相當,是指基于婚姻關系,由一方或雙方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承擔法定的義務以及夫妻雙方約定為共同債務而負擔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清償,對外負連帶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仍有較大爭議,特別是適用法律上的爭議。

主要認定標準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時間論

持該種觀點者不在少數,尤其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之后,司法實踐中,依據第二十四條①進行判決的占了大多數。根據司法解釋二頒布時舉行的新聞會上最高院副院長的解讀即“以時間為節點,婚前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個人債務,除非債權人能舉證證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婚后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出現解釋二中規定的兩種情形。”[2]但在適用時很多法院出現了認識偏差并陷入了極端。認為只要合法有效的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就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余的都交給被告方來證明,無法證明是兩種例外情形即可判決。并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的本意就是如此,更有甚者借該條否認夫妻共同債務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了家庭利益更不用考慮有無夫妻之間的合意。

(二)用途論

持該種觀點者的主要依據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②、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第41條規定③以及解釋二第23條的規定④,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要將一方個人名義舉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除了考慮該債務是否發生在婚姻關系期間,還須考慮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義務。這也與法律基本原則相適應,符合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要認定一方舉債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則需舉證證明非舉債方在舉債后獲得了相應的權利或利益。如果一方并未享受任何利益而要求其為此承擔債務顯然違背公平正義的要求。持該種觀點者往往回避解釋二第24條,并要求債權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無法證明則認定為舉債方的個人債務。

無論是時間論還是用途論都存在不足,時間論者忽視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極端的案例如同引文中出現的案例,盲目適用該條款不僅會導致法律適用錯誤還會產生很嚴重的社會后果,使得非舉債一方的未來若干年的生活陷入困境,引發不斷申訴,并對司法正義產生強烈質疑。不但無法發揮法律的調整社會關系解決糾紛的功能,反而會激化矛盾。因為對于一方舉債用于賭博,、犯罪等活動即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顯然應當由其個人承擔法律責任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理應是合法受法律保護的債務。而用途論者又陷入了另一個極端,盡管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將舉證責任完全歸于債權人也將債權人置于危險的境地,因為債權人對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動的,往往難以舉證,這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市場交易秩序的維護。

在考慮適用解釋二第24條時應當確定其前提,對該條款的應用并非無條件適用,不應陷入絕對化。在夫妻離婚后債權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理應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據是《婚姻法》第41條。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于舉債的原因,借款的過程,借款的去向、用途還款情況及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等進行充分調查與審查。將借款以外的一切證明責任推給非舉債一方是不負責任的做法,無益于糾紛的解決。

(三)舉證責任分配及重構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頒布并非未經過嚴格的論證,在其頒布之前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存在爭議的,法院幾乎無一例外的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債權人往往無法取得有效證據證明其借款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得不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當時出現了較多案件夫妻通過假離婚的方式將債務約定為一方承擔而財產則歸另一方所有。以至于債權人追償時經常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困境,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得保障。基于這樣的背景最高院出臺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其本意是:“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財產,也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維護男女雙方的個人利益。”[3]司法解釋二出臺的初衷固然是好的,但其舉證責任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卻背離了初衷,逐步形成了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力度有余而對非非債一方利益保護嚴重不足的局面。使得虛假債務的機會主義行為大大增加,即舉債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嚴重損害非舉債一方利益的行為。更出現了如引文中極端的案例。

筆者查閱了法律文書網上司法解釋二出臺之后的多起各地法院審結的案例,絕大多數案例都是離婚之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而判決幾乎無一例外的支持了債權人的請求。由非舉債方承擔連帶責任,深受其害的往往是女方。在我們這個以男主外女主內為傳統的社會即使在現代社會這種情形依然是主導。借款一方幾乎都是男方而依據解釋二的規定女方不得不承擔巨大的風險,因為男方有很大動力實施侵害女方利益的行為尤其在夫妻感情不好的時候。而很多案例中舉債發生在離婚之前的幾個月,大都已經是夫妻感情破裂期間且常常在夫妻分居后一方對外舉債。此時顯而易見舉債方的債務應當由其自己承擔,采用形式主義的標準直接適用解釋二第24條不考慮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為了家庭利益是不恰當的。

兩種方式的立法選擇了不同的價值理念,由債權人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是側重保護夫妻財產利益,保護夫妻關系和睦,穩定。而由非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則是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選擇哪一張價值理念本身不是沖突形成的關鍵,沖突的根源是在審理案件時,法官一味采取一種標準,要么適用當事人主義,要么適用形式主義判斷,只要出現舉證不能就給出相應的判決。而正是基于這樣的情形才使得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處理上不能很好的解決糾紛,難以實現實體公正。如何更好的適用法律,促進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化解,還當事人以公平公正。關鍵是科學合理的分配舉證責任并在此基礎上調動法官的積極性充分查證案件事實并形成內心確信。

要科學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就需要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第三人發生債務時,重構其舉證責任。首先要考慮債權人,舉債人和非舉債人三者的舉證能力。之所以無論是當事人主義標準還是形式主義標準將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債權人或是非舉債方都存在很大弊端,不可避免的將損害另一方的權益。

在夫妻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中,舉債一方扮演著多重角色,既是與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一方又是夫妻中的一方當事人。因此存在三種可能:其一,舉債人與債權人一方相互串通,借虛構債務損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其二,舉債人與其配偶相互串通,通過假離婚的方式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其三,舉債方并不存在與任何一方惡意串通的情形,但用于個人娛樂、個人消費或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卻堅稱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盡管幾種風險同時存在,但顯然對借款最為了解也最易收集證據的是舉債方。

顯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最大弊端在于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舉證能力最弱的一方即非舉債一方,顯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它是分配舉證責任最初的起點和檢驗分配是否適當的最后工具。”[4]無疑這樣的分配將讓非舉債一方陷入不可控的巨大風險之中。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非舉債一方,而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無法對舉債一方進行限制,而往往訴諸法院的糾紛相對于普通人都是數額很大的糾紛,且訴諸法院以解決債權人借款糾紛大多是夫妻關于處于名存實亡的期間要么是在分居期間,要么是在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之后。在這樣的非常期間,寄希望于非舉債方舉證證明該債務并非是用于共同生活顯然強人所難,且當事人對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這就好像是刑訊逼供時要求他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實一般。幾乎是將還款義務強加給非舉債方,因非舉債方對舉債的真實性,舉債的數額,舉債的用途很難舉證,在未舉債的情況下,怎么能舉證證明舉債的用途。與債權人比較而言,非舉債方更處于弱勢地位,并不會因為是舉債方的配偶而更有優勢,同時也無法控制相關信息。另一方面,直接推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會產生舉債方惡意舉證、非法舉證或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的責任轉移給非舉債一方導致實體不合理的債務承擔。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在第三人將夫妻作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件中,承擔主要舉證責任的一方應當是舉債人一方。因為舉債人作為與第三人訂立借款合同的主體其對舉債的事實最為清楚。對所借款項的去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最了解。從證據的收集角度來看,舉證方相對于非舉債方和債權人也有明顯的優勢。更容易收集證據,若其借款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義務,能取得相關證據證明,則非舉債一方應當共同承擔還款義務,否則應推定為其個人債務。因此時存在兩種情形,一種可能是其所稱的債務是虛假債務,根本不存在相關證據。另一種是債務是真實的,但其用于個人不正當消費或非法用途,難以提供證據。

同時應當指出的是,舉債一方不能提供相應證據時,是否一律推定為其個人債務,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這還涉及到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于舉債一方難以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時,應當分配給債權人適當的舉證責任,即由其承擔補充證明責任。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非舉債一方對該借款系明知且未反對或者是能舉證證明借款用于舉債方夫妻的共同生活、經營等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不能證明則認定為個人債務。之所以將補充舉證責任或次要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而不是非舉債一方基于以下考慮:債權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一方,在對外借貸時對債權的安全性應當持審慎的態度,特別是超過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額債務。在借款之初就應當有一定的風險防范意識,并且作為債權人一方完全有條件控制風險。在發生大額借貸的關系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夫妻往往是較為熟悉的,其完全可以通知舉證方的配偶進行確認,或通過雙方在借條上簽字或取得其授權委托書或要求舉債一方提供擔保等方式來規避將來舉債方與另一方串通逃避債務的行為。

從舉證的難以程度角度考慮,債權人相對于非舉債方因其是直接參與到借款的交易中的人,相對于非舉債一方而言,債權人屬于內部關系人,而非舉債一方無法預見和控制;債權人對于借款合同的信息掌握較非舉債一方更多,對風險的控制更容易。從舉證規則看,主張積極責任一方應當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而非舉債一方是主張消極責任一方,從這個角度看也應當有債權人一方承擔補充的舉證責任。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制度上還有許多不足,包括但不限于婚前財產公證制度、日常家事權制度、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夫妻之間內部追償制度及分居期間的共同債務的認定等方面。而本文著重考慮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基于上述重構的思路。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基于由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并由債權人在借款人不能承擔舉證責任時承擔補充證明責任,只要能證明是由債務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或是屬于法定事項的應由夫妻雙方承擔責任,不能證明則認定為舉債方個人債務。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注解:

①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③ 《婚姻法》(2001年修訂)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④ 《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債權人一方就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⑤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參考文獻:

[1] 花耀蘭、周晶晶.一方賭債是否夫妻共同債務[N]檢察日報2014-05-08.

第7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制;財產法

一直以來,婚姻法回歸民法是當前法學界基本共識,而在論婚姻法如何實現回歸及其具體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對婚姻法進行縱向的改革,是當前學術界乃至全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議題。從宏觀角度分析,在調整對象框架內,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趨同的,其法律性質無明顯差異。故而,婚姻法從屬民法本質上其實屬既定事實,不存在回歸現象。

1 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礎,有著嚴肅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實質其實是在于對夫妻雙方的調節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雙方及其親屬間的諸多問題[1]。調節內容涵括了人身與財產關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眾各種不同權利的法律法規,法律的使用對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著廣泛的適用性。民法的實施性質,就是為了創造無等級的社會法律。

對比之下,婚姻法絕非是獨立于民法體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體系中來。究其原因,每一個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職上都屬于“小與私的關系”。而“小與私的關系”在民法的性質上,是其大綱中的一個支流,因此,讓婚姻法回歸民法,從法理依據上是理所應當,不存在矛盾。并且,質的回歸,即從社會形式轉移到社會體制,也進一步實現了法律價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及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2.1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

說明法定夫妻財產關系問題,是研究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問題和原則。任何時代、任一家庭,夫妻財產活動都需要實施嚴格界定。夫妻財產伴隨著時代變化在體現在各個方面上,從古時的道德約束發展到了法律約束,之后再從立法的基本原則層面上,就需要體現夫妻財產絕對平等。法律是對夫妻財產的重要支持,法律規范以外的夫妻財產可以說是靜止。婚姻關系與家庭關系需夫妻共同維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財產就變成了法律爭議。夫妻財產法不僅有規范社會的功能,更是社會關系的一種體現,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會關系的體現。

2.2 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夫妻雙方在法律的約束下平等的,對于財產法保護原則也基于雙方平等、尊重當事人以及保護弱者利益等。不難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則下依舊屬于獨立的個體,而非以一體而論。當前,對于夫妻財產怎樣進行保護已經成為社會的熱議話題。在我國婚姻法法規持續調整的關系中,家庭關系特別是親屬關系,成為了其中重點。換言之,就變成親屬間的財產關系只是依賴于家庭維系,而假如婚姻關系消滅,則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學界爭執也會隨之消失。

在我國法律規定中,關于夫妻財產共同制規定是明確的,夫妻婚后的財產為共同財產。基于此可見,共同財產也就能夠粗算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財產。對此,筆者認為學界可以通過不同物權方案施以調整,在某種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財產,劃分為另一方。而讓被劃分的一方,在婚姻中變成共同擁有財產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對離婚或是繼承的法律情景時,夫妻理論上就需要劃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財產。

3 夫妻財產利益

3.1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的婚厚財產,其中包括薪酬工資、各類獎金,個體生產與經營所產生總體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與獲利[2]。

婚姻法規定中,工資和獎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屬關系。國家或單位所給予的優秀獎勵,皆屬于獎金。但婚姻法又強調,獎金屬個人所得,并非工資。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獎金一般來說都屬夫妻共同財產。只要處于婚姻延續時間內,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對于個體創業夫妻,婚姻法強調,夫妻雙方的勞動收益、收入與工資性質一樣,同樣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隨著婚后財產的共同制,夫妻投資債務也是由夫妻雙方一起償還。其中,夫妻雙方的個人財產投資和共同財產投資沒有區別。

3.2 債券方案與物權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內部關系來說,物權方案與債權方案基本一致:無論在涉及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經濟上實現財產分享;在婚姻存續期,夫妻又都沒有作為空間。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債權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別財產制,債券方案對分別財產有明確的實質修正;第二,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所得財產,也許是婚姻存續期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分享,涵括以夫妻雙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債權請求權形式,但這些都并不能當成證成物權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債權方案下,考慮下財產法規則,例如民事合伙、雇傭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續期同樣可能發生;第三,夫妻婚后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這不意味著在婚姻存續期,夫妻相應財產也會在婚姻法中屬于夫妻共有。因為無論通過何種方案,相應財產在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下皆會在經濟上為夫妻分享,這也是倫理或觀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別于物權法上“所有”要義。此外,如果實施物權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財產在婚姻存續期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倫理或觀念。

3.3 債務歸屬

夫妻債務歸屬是我國的司法實務中的重點問題,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顯得錯綜混亂。這主要是基于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1條對于夫妻債務部分非常簡陋、模棱兩可、含混不清的表述,這也直接顯現了我國實務與學說環節對這個問題的要旨一直沒有足夠清晰的認識。換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權法》等債法在調整夫妻債務歸屬時,相互間是屬于何種關系?只有解決了這點,才有可能直指問題的本質。概而言之,本文提出兩方面的法律解釋思路:一是基于外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必定需要被規定成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人的夫妻個人財產”承擔的債務,抑或是說債務人配偶及其所擁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配偶的夫妻個人財產不為夫妻共同債務負責。二是,基于內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需要進行有別區別即分別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夫妻個人財產債務。

4 結束語

綜上所述,從婚姻法成立至今并在持續修正過程中,學界均有爭執的聲音。怎樣維系婚姻存續期的財產安全,怎樣規定財產自制,已經成為當前社會發展中不斷演化的法律問題。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思路,絕大部分上是婚姻法和物權法、合同法、侵權法等財產法協調的一個過程。而這種協調,必然會由婚姻法獨力承擔,這注定是婚姻法的一場獨角戲。這也是婚姻法和財產法的調整范圍所決定的:婚姻法重視是力在調整夫妻內部夫妻的財產關系,而財產法則是在調整任何人與任何人的財產關系。因此,財產法也并沒有去考慮夫妻這一層社會關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卻也無法真正兼顧與財產法規則下適用性原則。可以明確,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調整,除了間接的、債權性質的手段、重點還是物權性質的手段。

參考文獻

第8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對于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序作了規定,當然由于該規定為征求意見稿,并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征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問題。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如果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雖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一般債務的處理,主要的難點在認定和執行環節上,而筆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特殊”債務的類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共識。

    對于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序作了規定,當然由于該規定為征求意見稿,并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征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問題。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如果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許多問題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雖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本人認為,如果各個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適用,上述《征求意見稿》將永遠是征求意見稿,永遠不會具有法律效力。個別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護的考慮,執行中對新方法新規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這樣的話,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將成為一紙空文。即使《征求意見稿》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權法、婚姻法及其解釋可以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說明,夫妻對財產所得的約定,只是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該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此約定。現實中,第三人往往無法獲知夫妻雙方有財產歸屬的約定,如果以該夫妻內部約定約束第三人的話,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風險就實在太大了。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時,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清償。既然是以共同財產清償,說明該債務雖然是夫妻一方對外所負,但只要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與配偶有財產約定,該債務的義務人就應為債務人夫妻雙方,也就是說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如果該債務進入執行程序的話,法院就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具體追加的程序,一般應由債權人提交追加申請,法院不應主動以職權追加。因為是否追加被執行人,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應尊重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當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執行法官應將案件轉交專門行使執行裁決權的法官組織聽證,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交證據,以證實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應當提交雙方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書面約定以及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證據,經質證及法庭審核,認可該證據,則應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無法提交上述證據,則法院應當依法裁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對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上訴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維持或駁回裁定為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則原執行法院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

    執行工作中,經常有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是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情形,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就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院僅僅因為當事人無法提供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有關于財產約定的證據而作出追加規定,是錯誤的理解和適用了婚姻法的規定。本人認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婚姻法規定的很明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該約定才對其產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有其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則約定對第三人沒有任何效力,該約定就只是成為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約束力。既然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來說,該債務人與其配偶之間所適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會發現婚姻法第十九條的邏輯是,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約定的內容是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約定的當然效力,對夫妻均具有約束力。約定的擴張效力,第三人知道約定的,在債務履行中對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規定了夫妻約定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對第三人所產生的效力。事實上,該款省略了其余兩種情形約定的規定,而該兩種情形,約定財產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簡單得從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歸共同所有,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該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自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卻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的話,對第三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則夫妻約定財產部分歸各自所有,另一部分歸共同所有的,自認是以夫妻約定所確定的一方的財產清償。當然,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的財產份額。

    上述“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的規定,既可以是尚未經有權機關以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也可以是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支持的債務。在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時,其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向債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書確認

    二、法律文書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事實上這種情況極少出現,至少本人從未發現哪份生效文書中確認某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其配偶無關。但如果確實有生效文書這樣確認債權了,則說明該債務具有人身屬性,該債務應當責任自負,與其配偶無關。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也不能直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財產。但這只是問題的表明,執行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到底哪些財產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是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來區分,還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來區分。區分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主要是確認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將其個人財產與其配偶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區分。如果依據物權法關于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規定,則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占有為準,法律規定登記可以對抗他人的動產不登記就不發生對抗效力。那么,無論在夫妻之間依據婚姻法的規定是一方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第三人來說,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該夫妻一方所有;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該不動產就為夫妻雙方所共有。動產夫妻哪一方占有就歸夫妻哪一方所有。對于特殊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就為夫妻一方財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就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如果依據婚姻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同夫妻共同財產的話,就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的,則還要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兩種區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僅僅依據物權法來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婚姻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僅僅在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具備效力,對第三人不具備約束力。而現實是,夫妻之間出于各種考慮,其共同財產往往登記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也可能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強制以物權法的關于所有權的歸屬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有過多干涉夫妻內部財產劃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財產及財產權益除物權之外還有債權、知識產權等等,該種劃分方式未能涵蓋上述財產權益。再者,嚴格按照物權法的原理來劃分夫妻財產,會經常造成事實上對夫妻一方權益的侵害。也會增加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制造虛假債務而侵害另一方權益的情況發生。如果僅僅按照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來劃分夫妻財產的話,第三人的權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無從知道債務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為何人,也談不上清楚債務人夫妻財產,而在執行程序中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則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被執行人個人財產的標的突然變成了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問題的焦點在于如何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以及與夫妻一方產生債務關系的第三人,更進一步則可歸結為如何確立夫妻財產權屬對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雙方能夠行使的權的限度。雖然婚姻法用三個條文規定了夫妻財產制度,但這些規定都是直接約束夫妻雙方的,對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約束力。如果夫妻對財產歸屬有書面約定且第三人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有約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該約定,則約定對其沒有約束力。在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的情況下,在第三人眼中,該對夫妻所適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財產制。同樣,夫妻對財產沒有約定的話,也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問題是,對于夫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無法清楚的區分夫妻所有的財產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獲知的僅僅是上述財產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記或占有。而當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務關系時,如果對第三人適用的是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的話,那么其之前所面對的財產公示形式將只是一種水中月、霧中花。這樣一來,第三人的利益無從保障,市場的交易安全無法保障。如果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將登記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財產,轉讓第三人,應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價款的話就可以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同樣,夫妻一方可以惡意造成一些債務,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上述兩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將被侵害無疑。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護;為了家庭穩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護。折中的方式為,強化財產公示效力的同時,限制夫妻雙方的權。即,夫妻之間財產的歸屬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及第十九條前兩款的規定,夫妻財產對外的歸屬效力以其對外的公示形式為準。夫妻之間僅僅對日常家事具有權,對于對外較大的舉債等活動,原則是僅對行為人發生效力。這樣,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應作修改,應將該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條之后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之一,“夫妻無證據證實第三人清楚某財產為本法第十七條還是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財產范圍的,該財產以其登記或占有形式對第三人具備效力。”“夫妻共同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對離婚訴訟前已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公正債權(債務)文書等所規定的給付金錢義務的處理問題

    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確認的債權或者自己所負債務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的判決書、調解書、公正債權文書提供作債權或者負債證據,請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分割或分擔。由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對此類債務如何處理并無明確規定,處理難度較大。未直接負債一方沒有參與原案件的訴訟,特別是調解結案的案件,大多沒有進行舉證、質證、認證的程序,所以,對該類債務一概判為夫妻共同債務分擔,對未直接負債一方顯失公平,不利于防止離婚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虛假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利。所以,對該類債務的處理,筆者設想:1、離婚一方列舉了判決書、調解書等所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另一方無異議的,該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分擔處理,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2.離婚一方列舉了判決書、調解書等所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另一方不認可的,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訴法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并未將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所確定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的規定,為此,主張共同債務的一方仍應負舉證責任,需要提供該債務的去向、用途的相關證據和事實予以證明,方可按夫妻共同債務分擔處理,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對離婚時雙方均認可債務司法文書的處理問題

    離婚雙方在法庭上共認的債務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則則是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那么法院就雙方共同債務所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僅是為解決離婚夫妻雙方內部之間的債務分擔問題,對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但離婚雙方應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同時,夫妻的共同債務雖作了分擔,但并不改變夫妻共同承擔責任的性質,雙方仍對共同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如一方在清償全部債務后,仍然有權依據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

    因此筆者建議,制作法律文書的主文有關債務項目應當注明“如一方未履行償還自己名下的債務,另一方不得以本法律文書的債務分擔條文對抗第三人,拒絕承擔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未履行一方不得阻止對方負連帶責任。承擔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后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請求追償的權利。”這樣的作法,一是給當事人一個普法的機會;二是使當事人知道自覺履行償還債務;三是使當事人懂得,離婚后,雙方都逃避不了償還共同債務的義務。

第9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日益增加。特別是那些從事商業經營活動者,其債權債務關系更加錯綜復雜,且數額也越來越大。負債公民出于各種各樣的目的,假借離婚來逃避債務的情況也越來越嚴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盡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難以防止這種借離婚逃避債務的情況發生。故筆者想結合我國目前現狀,就在離婚案件實踐中如何防止債務人假借離婚逃避債務的問題提出如下幾點探討意見:,(一)查明離婚目的,實行債務擔保制度

夫妻雙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商離婚,還是通過法院訴訟離婚,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首先都應該查明他們離婚的目的。特別是婚姻登記機關更應查明夫妻離婚的目的。因為,法律規定在婚姻登記機關,夫妻雙方只要自愿離婚,并協商好了對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問題,便可領到離婚證。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查明夫妻雙方離婚的內在目的,這很容易讓那些有心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人鉆空子。婚姻登記機關只有在有確切證據證明離婚雙方不是為逃債而離婚,且符合離婚的其他條件,才可發給離婚證。這些證據可以由婚姻登記機關自行去調查、訪問離婚雙方所在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和其他熟悉情況的人,由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證明。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或無法證明不是為逃債而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堅持要離婚,又未申報債務的,婚姻登記機關應責令他們提供債務擔保人(債務擔保人應有一定財產且必須出具書面擔保書)。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后,發現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債務或存在個人債務,債權人主張債權要求他們償還時,而離婚夫妻因離婚原因無法償還,擔保人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查明離婚雙方的確是為逃避債務而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不予辦理離婚手續。人民法院則應判決不準離婚,并給予民事制裁。

( 二)申報債權公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在調查過程中,應注重了解離婚雙方對外的債權債務關系。特別是對那些從事商業活動又經營不善的家庭,為了防止因當事人隱瞞債務不報或只報部分債務給債權人帶來損失,辦案人員可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人公告,作為查明離婚雙方債務的一種手段,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公告時間、地點、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應注意,公告時間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因此而超審限。

( 三)夫妻雙方的債務分擔應征詢債權人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后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將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通過協商或法院判決由其中一方承擔,實際上變更了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上說,債務發生了轉移,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理論界稱之為債務承擔。債務承但的成立須由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達成債務承擔合同或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規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不管是法院根據夫妻雙方協議加以確認,還是法院直接判決都是法律直接規定。但是債務承擔成立的另一個關鍵條件是須經債權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并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權代替債權人處分債權,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對債權的處分權。至于夫妻單方所負債務,當事人為逃避債務,協商將該債務轉移給另一方,由另一方負責償還,而不征得債權人同意,這更加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所以,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或轉移單方債務時,應通知債權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這樣對離婚后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承擔人清償債務時,可以減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四)追加債權人為第三人

對于那些債權數額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債務分擔糾紛的債權人,法院可將他們追加為第三人。離婚本來是夫妻雙方的糾紛,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把涉及財產關系的糾紛從人身關系的離婚案件中分離出來,另外立案審理。債權人作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離婚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可自行協商債務的分擔及清償債務的方式、時間、期限。協商不成,人民法院視情況判決。這樣,對夫妻雙方的離婚糾紛、財產分割及債務分擔清償糾紛同時進行處理,可避免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因債權不能實現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雙方償還債務而耗費人力、財力,也減少了法院的訴累。

(五)法院判決一方負清償責任的同時應判決另一方負連帶責任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可由人民法院判決承擔。這說明人民法院既可判決共同債務由一方單獨承擔,也可判決由一方承擔,另一方負連帶責任。對于債權人同意債務由其中一方承擔的,毫無疑問,法院應確認或判決該債務由債權人同意的一方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債權人不同意共同債務由任何一方單獨承擔,要求夫妻共同償還的,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視情況判決由一方承擔,另一方負連帶責任。因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生活共同維持家庭,特別是那些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家庭,夫妻雙方還共同經營。對他們為滿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從事經營活動而負的共同債務,其性質與個人合伙的合伙債務相同。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也可以比照合伙債務進行處理,在離婚時,由另一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外,法院這樣判決,也是為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家庭越來越多,其經營額也越來越大,因經營不善,所負債務的數額也隨著增大。離婚時,其債務由任何一方單獨承擔都難以償還,為維護法律的尊嚴,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判決由另一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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