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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商業銀行業務 非標準倉單質押 操作風險與法律風險
中圖分類號:DF830.9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6-1770(2009)012-047-04
非標準倉單質押業務是近幾年來,商業銀行為滿足中小企業融資需求,在其不能提供標準倉單的情況下,以倉儲公司開出的非標準倉單作質押,向其提供融資授信的一種創新業務。這一業務模式主要參照了標準倉單質押和動產質押的運行模式,并已經逐漸成為商業銀行對物資貿易類企業開展授信業務的主流業務模式。但是,由于非標準倉單質押與標準倉單質押和動產質押在法律制度、可轉讓性、公示方式、業務運作環境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近年來,特別是在全球金融危機爆發的背景下,這種業務模式在實際運作中已經明顯暴露出其特有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應當引起商業銀行的關注。
一、案件背景
某企業A是主營鋼材生意的貿易企業。其業務是從全國各大鋼廠購進鋼材,然后將鋼材發往承攬加工的下游企業B。企業A為擴大生產規模,以其購進的鋼材交付給質押權人認可的倉儲公司C,由倉儲公司C開出非標準倉單。企業A以該非標準倉單設定質押在某商業銀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質押倉單項下的鋼材通過某倉儲公司C存放在與企業A有承攬加工業務的下游企業B的倉庫里。期間,企業B依據與倉儲公司C和企業A之間的合同約定,陸續從倉庫里提取倉儲的鋼材進行加工,并進行銷售,企業A再購進鋼材存放在該倉庫補充倉單項下的質押物。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企業B受其影響,高管人員一夜之間離開企業,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導致破產。法院受理破產案后,為保護企業B的債權人的利益,將所有存放在企業B里的貨物設備進行了查封凍結,等待破產案件審理后進行處置。此時,鋼材市場價格大幅度下跌,企業A存放在企業B倉庫里的鋼材迅速貶值,產生巨額損失。由于短期內鋼材無法實現銷售,企業A的現金流銳減,銀行承兌匯票到期無法兌付,銀行風險陡增。企業A急于從企業B倉庫里提取屬于自己的鋼材,于是與銀行協商向法院申請憑倉單行使取回權。同時要求銀行主張倉單質押權。但破產管理人和當地法院以“本案非標準倉單質押法律性質不明確,倉單沒有質押背書:倉儲物在質押期間已經被使用、處分或者替代,質押關系已經被消滅?!钡葹橛?,并未認同企業A對倉儲鋼材享有取回權,也未認同銀行依倉單質押權而對質押鋼材享有處分權。此外,圍繞本案風險的產生和責任的承擔,需要正確處理各方當事人之間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處理不當,極有可能形成銀行風險。
綜上,此案涉及的主要焦點問題是
一是如何認定本案例中非標準倉單的法律性質。非標準倉單質押是權利質押還是動產質押;
二是倉單質押是否必須經過背書;
三是質押期間倉單項下動產被處分,如何認定質押關系和確定責任:
四是企業A行使取回權和銀行行使質押權的法律關系如何;
五是銀行能否行使別除權。
二、法律關系分析
(一)如何認定本案例中非標準倉單的法律性質
認定本案中的質押法律關系必須首先確定非標準倉單的法律性質。目前各家銀行對非標準倉單的法律性質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理解認為,非標準倉單是倉儲單位簽發給存儲人或貨物所有權人的記載倉儲貨物所有權的唯一合法的物權憑證;第二種理解認為,非標準倉單是指存貨人將其所有的貨物存放于倉儲公司,倉儲公司在接受倉儲物后向存貨人簽發的表明存貨人已將倉儲物存儲于倉儲公司、憑以提取倉儲物的憑證;第三種理解認為,非標準倉單是倉儲公司為貨主出具的不可轉讓、不具有貨權性質的倉庫保管單、入庫單。倉庫保管單、入庫單的持有人可以憑單提貨。
關于倉單的性質存在不同看法。特別是非標準倉單究竟是屬于權利質押還是屬于動產質押在法律理論上和實務中均存在爭議。倉單和提單類財產權利屬于表彰一定物品的交付請求權的“物品證券”。據此,學界有人認為倉單是物權證券,而不是債權證券。倉單質押并不是權利質押,而是動產質押。也有人認為,倉單質押實際上是債權質押,因為它是以請求權進行的質押。我們認為在現行法律規范下,倉單作為一種權利憑證出質應屬于權利質押?!段餀喾ā返诙俣龡l第(三)項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倉單、提單可以出質。這里的倉單按照通常理解指的是符合權利質押特征的倉單。根據權利質押的法理,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是財產權利必須具備如下特征第一、能夠作為質權標的的權利,必須是財產權。第二,必須是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權。如票據、存單、倉單、提單等有價證券,第三,必須是可以公示的財產權。質押擔保作為擔保物權必須要能夠進行公示,無法公示就不能成為可質押的財產權;第四、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財產權,主要是指除所有權和用益物權以外的財產權。
由于《物權法》對權利質押采物權法定主義,即可以出質的權利只能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財產權利。所以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不得質押。
我們認為只要倉單具備以上特征就可以設定權利質押。據此由商品交易所開出的標準倉單作為質押的標的物應不存在疑問。目前被認可的標準倉單僅限于由大連商品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貨交易所開出并注冊的倉單。由于非標準倉單在可轉讓性、公示方式、法律法規的規范等方面與標準倉單存在較大的不同,其質押性質必然受到質疑。因此并不是任何一個企業開出的提取貨物的單據憑證都可以被冠以倉單名稱或者作為可出質的倉單。本案中企業A是以經過工商登記的倉儲企業開出的倉單作質押,應認定其具有質押效力。
(二)以倉單質押是否必須經過背書
倉單質押是否必須經過背書方成立并生效是本案爭論的另一個焦點問題。依據《擔保法》的規定,以倉單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時,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在性質上屬于有價證券中的物品證券,因此是權利與證券相結合的產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但倉單質押時是否必須通過質押背書并以交付作為質押生效的要件,《合同法》并未涉及,其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論。本案中,破產管理人和受理破產的人民法院的初步意見認為以倉單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并在倉單上質押背書。倉單質押自倉單交付之日起生效,未經背書質押的倉單,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
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笨梢?,《物權法》并沒有規定倉單質押必須經過背書才能夠產生質押的法律效力,而是以權利憑證的交付作為倉單質押生效的要件。由于《物權法》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對擔保物權的特別法規定,并且其與《擔保法》不一致的,以物權法為準,加之物權法相對《合同法》為新法,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我們認為,審理本案應適用《物權法》。盡管本案質押的倉單沒有背書,但不應當僅依未經背書而認定質押無效。
(三)質押期間倉單項下動產被處分,如何認定質押關系和確定責任
本案所涉及的此類業務模式的特點,是由出質人、質權人和倉儲公司三方簽署協議,約定以動產交付倉儲公司代為占有設定質押或者以倉儲公司開立的倉單作質押。倉單項下的倉儲物(鋼材)除作為開立倉單的基礎物外,還作為企業A委托企業B進行加工的標的物,因此倉單項下對應的鋼材在質押期間可能被使用或者處分。在實際操作中還容易出現出質人和倉儲保管人未經質權人的同意而使用、處分該動產,給質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在此情形下,如何認定質押關系和確定責任,《擔保法》和《物權法》都沒有明確規定。
如何認定質押關系,需要從質押的法理進行分析。按照動產質押的法理,質押的動產一經交付給質權人或者質權人指定的倉儲公司(第三方)占有,動產質押產生效力。并且占有的狀態應當始終伴隨質權的始終,沒有占有,就沒有質權。動產出質人交付的動產應當與合同的約定一致。如果不一致則視為當事人對原合同進行了修改,以新的物代替原合同約定的質物。如果在質押期間發生質押物離開占有狀態,如將部分鋼材返還給出質人處分,則與該鋼材對應的質押權將不復存在。根據質押合同的約定,出質人將經加工的鋼材再交付給倉儲公司或者以新購進鋼材交付給倉儲公司以補充質押物,應當認定產生新的質押關系。但在倉單質押的情況下,由于倉單質權最終是要通過提取對應的倉儲動產,以該倉儲動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來實現的,如果倉單項下的鋼材被用于加工或者由新的鋼材替代,如果此時行使質押權,與倉單對應的物已經不存在了,其質押權就難以實現。因此,我們認為以倉單作質押時,與倉單對應的動產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處分或者被替代。如果因為經營需要而需要使用、處分或者被替代,應當取得質權人同意,并在使用、處分或者被替代后以新的動產重新開立倉單辦理新的倉單質押手續。本案中,質押倉單項下的鋼材被出質人使用、處分以及部分被替代未經質權人同意,也未辦理新的質押手續。對此,應根據倉儲合同要求倉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根據質押合同要求質押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企業A行使取回權和銀行行使質押權的法律關系分析
無論是倉單質押還是動產質押,在上述案例操作模式下,都會遇到下游企業破產或者被其他債權人追訴后,倉單項下的動產或者質押的動產被法院凍結查封,如何維護自身利益的問題。本案中,企業A的鋼材因存放在破產企業B的倉庫里而被法院凍結。在如何向破產管理人和法院主張權利的問題上,企業A與銀行產生意見分歧。企業A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要求銀行先行使質押權,通過行使質押權迫使法院解除對鋼材的凍結查封。如銀行未及時行使質權,依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關于“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要求銀行承擔因未及時行使質權導致鋼材價格下跌的損失責任。銀行認為應當由企業A先行使取回權。因為質押倉單項下的鋼材已經發生被加工和替代,如果不能被法院確定為企業A有所有權,行使倉單質押權將缺乏權利基礎和物質基礎,必然會使質押權落空。
《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比』貦嗍瞧飘a法上的一項特殊權利,其基礎源于民法上物的返還請求權。取回權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回權的標的物雖為破產企業占有,但不屬于破產財產:第二、取回權的標的物屬于取回權人所有,或者取回權人對該標的物享有支配權;第三、取回權不按照破產程序行使,而是通過管理人行使;第四、取回權本質上是物權,是實體權利,具有對世性和絕對性。本案中的取回權屬于因企業A與企業B之間存在加工承攬關系而產生的取回權。我們認為,不論是動產質押,還是倉單質押,動產因占有人破產而被法院查封凍結,應當先確認物的所有權人,明確該動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因此,應由企業A先行向管理人申請行使取回權,在此基礎上,由質權人決定如何行使質押權。
(五)銀行能否行使別除權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也有律師提出建議由銀行向破產企業行使別除權,但破產管理人并沒有接受此意見,焦點是本案是否適用別除權。別除權是指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時,可以就該擔保的財產主張優先受償的權利?!镀飘a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碑攤鶛嗳藢ζ飘a人的特定財產設立擔保,并且該擔保關系合法有效,債權人就可以對擔保的財產行使別除權。別除權與破產取回權的標的物都屬于特定財產,該特定財產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均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范圍,權利的行使都可以不依破產分配程序進行。但取回權的標的物屬于取回權人所有,不屬于破產人的財產,其上是否有擔保物權在所不問i別除權的標的物為破產人所有的財產,但其上負擔有擔保物權。如果銀行作為債權人與破產企業間并不存在質押關系,破產企業并不是出質人,銀行就無法直接行使別除權。但是在動產質押下,如果質押的動產為破產企業非善意取得,即動產取得人是在明知該動產已經由質押人質押給銀行的情況下,仍然取得該動產,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的規定:破產企業(即企業B)對該動產的取得屬于非善意取得,銀行可以基于動產質押權的追及權,以該動產為標的物行使別除權。本案中,在以倉單質押的情況下,破產企業B非善意取得倉單項下的動產,銀行能否通過行使倉單項下的動產權利,向該企業主張行使別除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我們認為,倉單屬于物權證券,倉單質押權的實現最終必須以處分倉單項下的動產為必要。因此,在該動產的取得人明知該動產屬于質押倉單項下動產的情況下,仍然取得該動產屬于非善意取得,該動產上因倉單質押而產生的權利負擔不應該動產所有權的轉移而消滅,質押權人對該動產得行使處分權。
三、風險分析及防范措施
由于本案涉及的這類業務的特殊運作模式,銀行面臨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往往是交織在一起的。銀行可能要面臨由于銀行授信客戶自身經營不善或者與其有交易關系的企業經營不善而導致其違反合同約定進行操作產生的
風險,也可能要面臨由于國際國內經濟形勢的變化,而導致企業履約能力的下降產生的風險;還可能要面臨由于鋼材等質押物的市場價格波動過大,導致企業無法承擔,而出現的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在銀行授信客戶以及其下游企業的信用風險發生后又引起銀行面臨處置質押物的法律風險;或者由于業務操作流程設計存在缺陷而致引起法律風險等。
(一)銀行防范信用風險除了要對授信客戶進行考察外,還應當考察客戶的客戶。本案中,正是因為企業B過度擴張,盲目鋪攤子上項目,管理跟不上,在資金鏈非常緊張的情況下,遇到全球金融危機的爆發,引起資金鏈的斷裂。該企業為維持經營進而占用企業A的動產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而引發的風險,進一步的導致銀行、倉儲公司、企業A、企業B之間的法律關系異常復雜,風險陡增。
(二)在以非標準倉單或者動產作質押時,對倉單項下的動產應當有所選擇。對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鋼材等,質押時應當采用更大的折扣率,銀行應當積極跟蹤質押倉單項下的商品價格的變化走勢,在商品價格大幅度下降的情況下,采取諸如要求企業追加保證金,提前還款,增加擔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因倉單下的商品價格下跌而可能引發的市場風險,以及由此引發的企業道德風險。本案中,在企業B進入破產程序后,在倉單項下動產被法院凍結查封不能提取的情況下,如果企業A“棄單”或者“棄貨”,既不贖單,也不主張取回權,并不再兌付銀行承兌匯票,迫使銀行被動行使倉單質押權,將導致銀行風險大增。
(三)在非標準倉單質押和動產質押的選擇上,我們認為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對非標準倉單質押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實際操作中雖然是參照對標準倉單的理解進行操作,但非標準倉單與標準倉單畢竟在法律制度環境上存在不同,非標準倉單代表的貨物品種和數量無法滿足標準化倉單的要求,無法進行標準化的登記,也無法在規范的交易市場進行掛牌交易。因此,在某些情況下,采用動產質押比非標準倉單質押更有利于防范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