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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
訴訟案件調解的原則是指適用于調解過程的始終,調解主持人、訴訟當事人和參與人都應當共同遵守的準則,它是調解活動順利進行和調解結果公正有效的保障。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須能反映行政訴訟的自身特點。
(一)自愿原則
這是任何調解都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調解的首要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是調解合法成立的基礎,雙方當事人自愿是開展調解的前提條件。行政訴訟中,法官不得違背或強迫當事人的意愿強行開展調解,可以提出調解建議,但須取得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后才能啟動。對違反自愿原則而進行的調解案件,法院可依職權終止調解程序,對已結調解案件,經當事人申請,法院查實后應宣布原調解協議無效。調解自愿不僅指自愿接受調解,還包括自愿接受調解達成的協議,前者是程序的自愿,后者是實體內容的自愿。行政訴訟調解程序的啟動也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合議庭根據案情提出調解建議;二是由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但不管以哪種方式啟動調解程序,以及運行與終結都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征得當事人的同意,方可開展調解。
(二)合法原則
行政訴訟保護公民權益、監督行政權的目的的實現離不開調解的合法性原則的保障。行政訴訟調解的合法原則包含三方面的內容:首先是調解的案件范圍須符合法律規定,法律禁止調解的案件不能進行調解;其次是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最后是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對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可以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有條件地處分實體權,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行為,以換取與相對方的和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有效。反之,放任或鼓勵行政機關超越職權達成調解協議,則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造成行政管理混亂,也損害了國家、社會公眾和其他組織的根本利益,達成的協議當然無效。因此,只有在調解中堅持合法性原則,才能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有限調解原則
行政訴訟只能采取有限調解制度,且不能將調解制度作為行政訴訟的一項基本形式。第一,由于行政主體的職權范圍受到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調解也必須嚴格限定于被告的法定職權范圍之內,任何超越職權達成的調解協議都是無效的。在行政訴訟調解中,原告通常可以對其訴訟權利自由地做出處分或放棄的決定,但作為被告的行政主體則不能對其法定職權做出任意處分,只能在法定范圍內做出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行為的決定。第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規定行政主體不能隨意處分手中的行政職權,不同的行政行為可以處分的形式和范圍也不同,與其相對應的行政案件受到的調解限制也就不同。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都可以適用調解。第三,行政訴訟立法的宗旨就是對行政機關手中的行政權進行監督和限制,要防止調解權被濫用的情況發生,就必須對調解的適用范圍做出嚴格的限定,確保立法宗旨的有效落實。由此可見,但凡涉及限制性規定的行政行為,須嚴格在法定范圍內進行調解,不涉及限制性規定的行政行為,調解也不能損害國家、公眾和第三方的利益,這就體現了行政訴訟的有限調解原則。
(四)保護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原則
行政訴訟調解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凡是涉及公眾權益或第三方利益的調解,人民法院都應加強審查,通知有關組織或第三方參與,以確保公眾利益或第三方利益得到保護。
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調解的一方為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行政機關,明確界定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對順利啟動調解、確保調解的合法有效具有重要意義。
(一)適用調解的行政訴訟案件
1.牽涉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指行政行為分為羈束和自由裁量兩種,其劃分標準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時受法律、法規約束的不同程度。由于法律、法規對羈束性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方式都做出了非常明確而詳細的規定,行政主體沒有自由選擇的余地,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只能依法執行,因此,羈束性行政行為不適用調解。自由裁量性行政行為允許行政機關在規定的范圍內做出自由(多種)的選擇,因為法律、法規對它的方式、程度、內容等只規定了一定的種類和范圍。在自由裁量范圍內,行政主體所做出的決定都是合法的,只不過這個合法的決定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否最合情合理。由此可見,自由裁量就是行政機關尋找最合情合理決定的過程[3]。對涉及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進行調解,改變行政主體備受爭議的行政行為,使其行為更加合情合理,為行政相對人所接受,符合行政訴訟的根本宗旨。
2.合意行政行為的案件。指因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履行行政協議或行政合同的過程中引發的訴訟案件。由于行政合同是經雙方自愿協商達成的合意,因此,在遇到此類案件時,雙方當然可以就爭議內容再次進行協商,調解解決。
3.處置民事權益導致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應相對人的申請,對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做出裁決,或許可行政相對人的一定行為,或對行政相對人的民事實體權利做出確認,而被利害相關人至法院而引發的訴訟案件。此類案件可參照民事糾紛調解形式,由原告即利害相關人和行政相對人互相協商,行政機關依協商結果,對原行政行為做出變更或撤銷的決定,從而化解行政爭議。
4.不履行或懈怠履行法定職責,但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指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拖延履行職責、拒絕履行職責或對相對人提出行政申請不予答復等而引發的訴訟案件,這類案件大部分牽涉到土地、環保、公安、規劃、工商等行政執法領域。對于因行政機關拖延或者拒絕履行職責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法院經過庭審調查后認為仍有履行必要的,可以主持訴訟雙方進行調解,促使行政主體自覺地盡快履行職責,避免以判決的形式強制要求行政機關在一定的期限內履行職責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也節省相對人的訴訟成本。如果被告已無繼續履行職責的必要,且其不作為行為直接對原告利益造成了損害,原告則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法院應根據行政賠償訴訟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進行調解,較便捷地結束訴訟。
5.適用了錯誤的法律、法規的案件。指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適用了錯誤的法律、法規而引發的訴訟案件。其具體表現為:適用了廢止無效的法律法規;違反適用規則而導致了法律沖突;本應適用此法而錯誤地適用了彼法;錯誤地適用了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文;有規章以上的規范性文件卻適用了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等等。對這類訴訟案件,法院可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在雙方就正確的法律適用達成共識后簽訂和解協議,從而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也使行政主體的不當行政行為得到糾正。
6.濫用法定職權的案件。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賦予其職權的權限和程序,在法定范圍內做出違反法律精神和原則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引發的訴訟案件。從表面上看,好像是一種“合法”行為,是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做出的行政行為;從主觀上看,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出于不正當的動機而故意實施的行為;從本質上看,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精神和原則,嚴重背離了法定行政目的的行為。因為濫用的職權是行政主體的法定職權,這就為行政主體更正自己的原行為奠定了基礎,也使調解適用成為可能。
(二)不適用調解的行政訴訟案件
1.行政行為合法合理的案件。指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在執行程序、適用法律和處置結果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假如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引用證據確鑿、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恰當、選擇自由裁量正確,并嚴格遵照法定程序運行等情況,則屬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適用調解,法院在查明案情后應當做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判決。對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都應該得到堅決的支持和執行,沒有任何退讓的理由,因為行政機關的一絲退讓都會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給社會公眾利益造成損失,所以,行政行為合法合理的案件缺乏開展調解的理據。再者,司法權對行政權不僅是監督和制約,還有一定的配合關系。行政訴訟中,法院通過判決對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給予進一步的確認,對維護行政權的權威,增強行政機關對社會的管理是非常有幫助的。
2.事實不清楚、主要證據不全面的案件。指行政主體在對某一行政事件做出具體行政決定時,對事件的事實調查不清楚,對關鍵的證據材料收集不全面,未能充分證明行政相對人行政違法行為的成立。法院進行案件調解前,必須先查明案件事實,分清各方責任。對證據不全、事實不清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分清原告與被告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確性,因此,這類案件的合法性和正確性也就無法判斷,那么也就不能適用調解,即使原被告雙方形成合意,調解也不能成立。
3.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程序的案件。指行政機關在進行具體的行政行為時沒有嚴格遵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步驟等程序性規范,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不但要遵守行政實體法,還要受到行政程序法的制約和規范。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違反了法定程序,盡管最終處理的結果正確且合法,但人民法院都應依法做出撤銷該行政行為的判決。因為行政職權的行使程序由法律法規做出了明確而嚴格的規定,必須遵守,不存在協商的余地,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也就缺乏調解的基礎。
4.超越職權(沒有管轄權)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機關的職權都受到法律規定,必須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和幅度內行使權力。超越職權的行為,通常是行政主體在職責上,或者權力上,或者地域范圍上,或者時間時效上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限度。行政機關實施了不屬于自己權限范圍內的行政行為,該行為理應無效,其當然也不能再次對該行政行為進行處置,只能由法院對該行為依法判決撤銷。
5.牽涉公民身份關系的行政案件。指像戶口登記、婚姻登記、身份證發放等這類牽涉公民身份關系的行政行為,只有“違法無效”與“合法有效”兩個選項,因此不適用調解。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操作程序
建立最適合行政訴訟特點的調解程序結構模式,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順利實施的關鍵。其操作程序既要借鑒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成功做法,也要突出行政訴訟的特殊性。
(一)調解啟動的庭審階段
如前述所述,“六類行政訴訟案件”是適用調解的,另外“五類行政訴訟案件”是不適用調解的。因此,法院只有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案件的類型和性質等做出準確判斷后,也就是經過了庭審中或庭審后判決前的階段才能做出啟動調解的決定,而不能在庭審前還不了解案情的情況下就隨意啟動調解。經過法庭審理程序,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關系才能清晰地展現出來,當事人經權衡利弊后才能明確地做出是否接受調解的決定。如果在訴訟的開始階段,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矛盾還是處于異常激烈的狀態,互相都比較抗拒,貿然進行調解,不僅違背了行政訴訟合法性審查的原則,而且還會帶來適得其反的效果,使原本能夠調解成功的案件調解失敗。因此,只能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判決前的兩個階段啟動行政訴訟調解。
(二)調解程序的啟動
啟動調解程序必須由當事人書面提出調解申請。法院根據案情,也可以提出調解建議,訴訟雙方接受建議后也要提出書面的調解申請。
(三)調解的組織形式
行政訴訟審理采取的是合議制的組織形式,行政訴訟調解的組織形式應與其相一致,也由審理該案的同一合議庭法官共同主持調解,這樣既可以使審判和調解得到較好的銜接,又能發揮合議庭的集體智慧,還可以起到互相監督的作用,進一步確保調解的公正性。
(四)調解的時限與次數
調解中往往容易出現久調不決,或以拖促調的情況,因此規定調解的時限是非常必要的。調解時限應在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內,即不超過3個月,調解失敗的,應及時轉回審判程序。同時為了節約司法資源,防止原被告意見反復,無休止地隨意提出調解,對調解的次數進行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從既節約司法資源又保障當事人必要權益的角度進行考量,調解的次數設定為不超過兩次比較合適,兩次調解可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判決前各進行一次,當然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階段集中進行兩次調解,但同一案件的總調解次數不能超過兩次。
(五)調解協議審查的內容和標準
由于調解的范圍只能限定于行政主體法定的職權范圍內,任何超越法定職權的調解都是無效的,因此法官必須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調解協議的內容有無超越被告的法定職權范圍;調解協議是否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或損害國家、公眾及第三方利益等。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法院制作正式調解書。
(六)調解書的生效
為體現法律的嚴肅性,避免當事人在調解時的隨意性,增強調解成效,行政訴訟調解不應再設立反悔權制度,而當事人在協議生效后的期限內對調解有異議的,可通過再審程序解決。即:當事人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并在法院制定的調解書上簽名確認后,調解協議即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3];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調解協議或過程存在錯誤的,可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0天內,參照行政訴訟上訴程序,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我國對行政訴訟類型的研究尚處于起步階段,空白之處頗多。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意義主要在于將行政訴訟類型作為核心線索,撐起行政訴訟的整體框架。并將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為三類: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形成訴訟。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機關訴訟等熱點問題同時予以制度構建上的探討。
關鍵詞:行政訴訟類型 公益訴訟 當事人訴訟 機關訴訟 預防性行政訴訟
提到行政訴訟類型大家可能和筆者一樣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訴訟法》法條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教材中也鮮有提及。隨后想到在民事訴訟中將訴的類型劃分為三類: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變更之訴),至此筆者對行政訴訟類型有了初步的認識。
行政訴訟類型化是20世紀以來各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共同趨勢,行政訴訟類型有助于加強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強化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一國行政訴訟類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對公民權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國對行政訴訟類型的研究尚處于起步階段,雖然多數學者承認我國存在撤銷之訴、變更之訴、給付訴訟等訴訟類型,但缺乏對行政訴訟類型的深入研究,大陸地區關于行政訴訟類型的研究空白之處頗多。
行政訴訟類型可以定義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具有相同訴訟要件,適用相同審理規則和方式,并作出相應的判決的訴訟所做的分類,又稱為行政訴訟的種類。從定義可以看出,行政訴訟類型的劃分依據應該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的訴訟請求決定著不同的訴訟類型,不同的訴訟類型又對應不同判決種類。而有些學者主張基于目前的《行政訴訟法》有判決種類的規定,便依據判決種類確定相應的行政訴訟類型。在筆者看來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訴訟請求于不顧,而這種分類方法對行政訴訟法整體的架構和研究亦沒有多大意義。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意義主要在于將行政訴訟類型作為核心線索,完全撐起行政訴訟的整體框架,作為一條主線貫穿于《行政訴訟法》之中。有的國家《行政訴訟法》便根據行政訴訟的類型來謀篇布局,結構簡單,清晰明了。
一、行政訴訟類型的兩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為判例國家,不成文法發達,不區分公、私法,自然沒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之分,一般不規定訴訟類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類型的制度,即令狀制。
在英國,從亨利二世時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需取得國王的令狀,始得其程序。令狀便如同進入法院的門票,并且每種令狀對應特定的訴訟形式和審理程序,如果當事人選錯了令狀同樣無法得到救濟。所以當時并非今天的“有權利就有救濟”,而是有令狀就有救濟,這也是英國“程序先于權利”的原因。
美國法律承繼了英國的法律傳統,并適時的進行了改造。在聯邦一級,令狀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還保持著令狀制度。
(二)大陸模式
大陸法系國家公、私法有明確的分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比較明顯的區別。20世紀以來,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建立各自的行政訴訟類型制度,比較典型的有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家。
德國行政訴訟類型起初只有撤銷訴訟,1960年聯邦行政法院明確規定了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繼續確認訴訟,及其他新訴訟類型。
日本的行政訴訟類型比較特殊,二戰前日本主要以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為藍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來審理行政案件;二戰后則以美國為藍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但在訴訟程序上適用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訴訟特例法。日本將民事訴訟總體上分為主觀訴訟和客觀訴訟兩大類,主觀訴訟大致分為抗告訴訟和當事人訴訟。客觀訴訟包括民眾訴訟和機關訴訟。日本行政訴訟類型的規定值得借鑒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民眾訴訟、機關訴訟。接下來便按照這四種訴訟類型謀篇布局,在抗告訴訟類型之下,規定了相應的法院管轄、審理程序、判決種類、執行方式等內容。其他三種類型之下只規定與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簡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國行政訴訟類型研究
對世界典型國家訴訟類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對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制度的借鑒和探索。我國《行政訴訟法》未明確規
訴訟種類,只規定了判決形式。學者依據不同標準對行政訴訟類型主要有這幾種劃分:有的學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受案范圍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我國的判決形式,將行政訴訟類型劃分為撤銷之訴、變更之訴、履行之訴、確認之訴等幾類,筆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學者按照原告的訴訟目的,將行政訴訟種類劃分為行政行為之訴和行政賠償之訴;臺灣地區學者蔡志芳教授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和第54條的規定,將大陸地區的行政訴訟類型歸納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這些分類都有其劃分的道理,各有所長,很難判斷究竟哪種分類更加精確。在此筆者有自己的觀點,先前已述,依據判決形式來倒推行政訴訟類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鑒其他國家已經運作成熟的類型而不結合我國的既有制度對大眾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戰。依筆者愚見,可以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借鑒民事訴訟類型的分類,將行政訴訟類型同樣劃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形成訴訟。給付訴訟可以涵蓋:履行判決、賠償判決;確認訴訟涵蓋確認判決;形成訴訟涵蓋:撤銷判決、駁回判決、維持判決、變更判決。可見所有的判決種類都可被這三種訴訟類型涵蓋,并且和民事訴訟接軌,便于大眾的接受,完全可以考慮這種分類方法。
三、行政訴訟類型的熱點問題
(一)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原告起訴并非因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到某種直接的侵害,而是為了維護客觀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了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貪污賄賂罪”等類罪名,對嚴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予以打擊;新修改的我國《民事訴訟法》適時的增加了公益訴訟的規定。而與此相比,行政訴訟在公共利益的保護上顯得匱乏很多。
筆者以為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個方面:
1、受案范圍
對行政公益訴訟的范圍,應采用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其中,應明確列舉的事項有:導致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到破壞的行為;導致違法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或者非法侵占、毀壞公共財產的行為;導致食品、藥品等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會公眾的人身權、財產權遭受到嚴重威脅的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違法受益的行為;導致或者加劇壟斷,干擾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這些事項主要是行政行為違法損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沒有適格原告、現實需求也較為迫切的幾類案件。
2、原告資格
將原告資格主要授予專業機關——檢察院是比較合適的。由于我國公民的法治觀念還不強,對是否符合受案范圍的判斷能力尚欠缺,將其提起的資格賦予檢察院,對避免司法秩序混亂,提高訴訟效率大有裨益。況且人人都有原告資格,公益訴訟就容易變成“愛發牢騷者訴訟”。在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為主的情況下,可以將部分諸如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作為輔助主體,分擔檢察院工作壓力。
3、前置程序
我們會發現,對公益訴訟制度加以規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納入進來,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檢察院、法院的壓力,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亂,也是給行政機關改過自新的機會,減少訴累,檢察院有必要起訴前向被訴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采取補救措施。
(二)當事人訴訟
當事人訴訟,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即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同時存在。我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訴訟后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是告知當事人先解決行政爭議所依據的民事爭議,之后再提起行政訴訟。這種做法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設立當事人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解決與行政權有關的特殊民事爭議。原告提起的必須是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民事爭議。關于當事人問題,原、被告應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機關訴訟
機關訴訟其實涉及的是內部行政行為可訴性問題,目前被我國排除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外。機關訴訟主要解決行政機關之前權限爭議問題,按目前的處理方式:如果平級之間的爭議由其共同上級決定,上下級關系則由上級決定,很明顯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使之很難做出公正的處理。所以,在行政訴訟法修改
中有必要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對機關訴訟做出規定。
(四)預防性行政訴訟
預防性行政訴訟,顧名思義,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可請求法院采取訴前禁令,防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進一步損害。英國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狀;德國設立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和預防性確認訴訟;我國三大知識產權法中也有訴前禁止令的規定。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力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新民訴》在訴前財產保全的基礎上亦增加了訴前行為保全的規定。是故,確立預防性行政訴訟制度十分必要。
參考文獻:
[1]吳華著:《行政訴訟類型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第13頁。
[2]彭鳳至:“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臺灣行政法院編纂1998年6月。
第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可以在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建議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條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一)申請撤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被告已經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無異議。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二)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二)采取相應的補救、補償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決案件中,書面認可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
第五條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有履行內容且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不能即時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也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第六條準許撤訴裁定可以載明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及履行情況,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第七條申請撤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后當事人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判。
第八條第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或者再審申請的,參照本規定。
一、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優劣點比較之原因
一、主觀方面,人們有趨利避害的本性,這為二者的比較提供了現實需要。人們處理任何問題,都會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方式、途徑,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是“趨利”。同時,也會盡可能地回避或減小不利因素,盡最大努力減少不利因素對自己的影響,謂之為“避害”。對“利”的追求和對“害”的回避,要求我們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作進一步的比較研究,以期明確二者的“利”與“害”。
二、客觀方面,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二者間存在的差異,為二者的比較提供了可能和現實的基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救濟的方式和途徑有其共同的方面:二者都是因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都是以解決行政爭議為直接目的;都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核心;以獨立行使職權為保障;復議或訴訟均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都不適用調解;都實行舉證倒置原則。同時兩者也有其明顯的區別:1、性質不同。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屬于司法行為;2、受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的受理機關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而受理行政訴訟的機關則是人民法院;3、受理范圍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案件。而復議機關所受理的則既有行政違法的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當案件;4、審查力度不同。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復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5、審理依據和對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為之間矛盾的處理不同。行政復議審理的依據是《行政復議法》,對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為可按照有關規定的方式、途徑處理。行政訴訟審理的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對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為通常是不予采納和裁定。6、審理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公開開庭審理。行政復議基本上實行一級復議,以書面復議為原則。
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優劣點之比較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雖然都是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一種救濟方式,但最終是選擇行政復議還是選擇行政訴訟的方式,則要求行政相對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自身的實際來決定,因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各有其自身的優勢和不足。
第一、從兩者性質看。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糾錯機制;行政訴訟是通過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司法機關按照司法程序進行的外部糾錯機制。前者屬于行政救濟法的性質,后者屬于司法救濟的性質。行政復議的受理機關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不收取相關費用;行政訴訟的受理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能是行政機關,行政訴訟往往要收取相關訴訟費用。
第二,從效力上看,行政訴訟優于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申請人的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復議權,而不是司法裁決。一般情況下,當行政復議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仍可通過行政訴訟渠道來主張自己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訴訟裁決,是最終的解決辦法,具有最高的救濟效力,一旦行政訴訟作出裁決,行政相對人就不可以再行提起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從解決爭議的范圍看。行政復議的行政相對人不僅可以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其財產權、人身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而且可以對有關教育、勞動、政治等其他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甚至可以一并對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法》第7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而行政訴訟的行政相對人雖然在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其財產權、人身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對其有關財產權、人身權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則必須是法律、法規作出了明確規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且對抽象行政行為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一)……(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顯然,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要大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四、從目的看。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的目的是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是兩者的相同之處。但兩者的不同之處也是明顯的,前者除了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還包括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后者則僅僅是為了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是審查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行政訴訟只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其適當性。
第五、從行使救濟權利的先后順序來看。行政復議法在規定行政相對人行事救濟權利時有以下幾種情況:1、由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之間自由選擇,在選擇了行政復議之后如對復議決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訴訟;2、以行政復議為終局決定,行政相對人只能申請復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3、由行政相對人自由選擇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但選擇了行政訴訟后即不得再提起復議;4、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行政相對人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如不服復議決定,再行。從上述幾種規定情況看,我們不難發現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不服的,通常情況下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如果行政相對人首先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那么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行政相對人則不得再申請行政復議。可以認為前者具有初審性質,后者具有復審性質,行政復議一般情況下不是最終裁決,只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才具有最終司法效力。
第六,從程序的角度來考察。在行政管理中“效率”具有很重要的意義,行政復議在基本保障公正的基礎上更強調效率;而行政訴訟則是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更側重于將司法公正性放在最首要的地位,同時兼顧審判效率。由于兩者所強調的問題有所側重,因此,在程序規定的繁簡程度上也有明顯的差異。行政復議法規定,審查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因此在程序上比較簡便、靈活;行政訴訟法則規定審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在一審程序中應當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開庭審理往往所用時間較長,程序比較繁雜,但它卻能更為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正義。
第七、從公正性看。行政復議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存在其自身難以完全克服的不足。行政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都是行政機關,容易陷入先入為主的境地,從而影響其對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對法律法規的正確理解。更重要的是,在現實的生活中,行政復議機關作為被申請人的上級——無論是同級人民政府還是上級主管部門,本身就與被申請人有著非常密切的關系:行政復議機關需要照顧到上下級或者整體與部門的關系,需要“愛護”、“關懷”下級,體諒下級的難處;下級為了表示對上級的尊重,往往在作出某項決定前都要向上級請示匯報,在得到明確許可或默許之后才“放心大膽”地作出決定。在行政復議機關與糾紛一方當事人的被申請人已經存在很多利害關系的背景之下,再讓一個隸屬于行政復議機關的內設機構去審理復議案件,且最終仍然由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其中的公正性存有很大疑義。而行政訴訟則是由人民法院來裁決,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接受司法機關的合法性審查,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是兩個不同部門、不同系統,法院不會因為行政機關作出了具體行政決定就帶傾向性的認為其合法。這一方面源于法院是司法機關,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可以獨立行使審判權。另一方面,法律專業人員具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及較高的法律職業道德也是案件審理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第八、從行使救濟權利的時效看。行政相對人通過行政訴訟的時效顯然要比行政復議的時效更長,也就是說行政相對人有更長的時間來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復議的期限是60天;而《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行政相對人正常情況下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3個月。行政訴訟作為最終的救濟方式,在時間上更能較充裕地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優劣點比較之現實意義
實踐是理論產生的基礎,理論對實踐具有能動的反作用。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優劣點進行系統的比較研究,有利于更深入的明晰二者的優勢與不足,為行政相對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救濟方式、提供科學的理論指導,推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強化依法治國理念,形成濃厚的理論研究氛圍。
參考書目:
1、《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蔡小雪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
2、《比較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關系》胡時金歐陽美平《安徽文學(下半月)》2008年03期
3、《淺論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制度之比較》葛紅第七屆中國律師論壇論文集2007.7
4、《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關系范疇研究》黎軍法學評論2004年03期
5、《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比較》閆順強中國法院網2007-4-9
一、原告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形式資格與實質資格問題
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歷來就有形式資格與實質資格之分。就形式資格而言,是根據“認為標準”確定,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就可以向法院。除了這個人的“認為”外,還有法院的“認為”,如果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告符合條件,就受理人的;同樣,如果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人不具備資格,就不予受理其。因此,這個“認為標準”說到底是形式標準,是第一層面的概念。關于這個標準在《行政訴訟法》第41條和第24條中都有規定。按照第41條的規定,原告必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是“認為標準”的最直接規定形式。第24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這里,“依照本法提訟”這個條件,實際上只有“依照本法”的形式條件規定提訟和確定原告資格。因為,《行政訴訟法》沒有任何一個條文規定原告的實質資格。我們認為,這一直是《行政訴訟法》沒有直接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個法律規定上的缺陷。修改《行政訴訟法》有關原告資格部分的內容,應當彌補這個缺陷,即規定原告資格的實質標準,使得“依照本法規定提訟”不僅有形式資格也有實質資格的內容作“依托”。否則,所謂“依照本法規定提訟”就成了形式邏輯上的循環,沒有什么實質意義。
(二)關于原告實質資格問題
那么行政訴訟原告的實質資格是什么呢?就是利害關系。其實,利害關系一直就是行政訴訟這類“主觀權利”訴訟的原告資格標準,在理論上人們并無分歧,行政訴訟實踐也是這樣做的。但在法律上卻一直沒有規定出來。修改《行政訴訟法》原告資格制度,就是要把利害關系作為原告資格的實質標準直接、明確地規定出來。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我們考慮了兩點:第一點,直接、明確規定行政訴訟原告的實質資格是法律上利害關系。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只要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都具備行政訴訟原告的實質資格,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同樣,法院是否受理該項,也只能根據這個實質標準進行審查。這樣,就給人、被訴人、第三人以及法院都樹立了一個明確的法律標準,各方都只能根據這個標準來確定人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第二點,以舉例方式明確規定幾種容易產生歧義情形的原告資格,引導人們正確適用法律。主要有: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與被訴的行政復議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在復議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與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與其他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用這種舉例方式規定,可以對司法實踐進行具體舉例指引,又不至于作范圍上的限制。
(三)關于利害關系程度問題
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利害關系程度。從行政訴訟實踐來看,利害關系這個概念所可以包含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也是多層次和有程度差異的,有所謂直接利害關系與間接利害關系,有重大利害關系與非重大利害關系。有理論主張,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只能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上,間接利害關系不予保護。例如,當事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行政機關對其中一方當事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作出處理,另外一方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與行政機關處理行為之間,就是間接利害關系,應當不準予原告資格。我們認為,鑒于這個例子中的間接利害關系,確實不應當賦予債權債務另外一方當事人原告資格。但是,間接利害關系的情形很多,也很復雜,并不僅僅只限于上述例子一種情形。在另外一些間接利害關系中,不賦予當事人原告資格,也是不合適的。例如,一方當事人與另方當事人簽訂有投資協議,由一方當事人將該協議上報行政機關審批,行政機關沒有批準這個投資協議。在這個關系中,上報方是協議當事人,也是可以作原告的。但如果上報方不審批行政機關的拒絕審批行政行為,另外一方協議當事人應當有行政審批機關的權利。在確定原告資格問題上,我們認為有兩點原則:一是利害關系原則;二是權利保護原則。在這個案例中,從邏輯上來看,雖然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與行政機關、行政審批行為之間是間接關系,但是,作為獨立權利主體一方,他的權利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時候,必須給予救濟渠道,以保護其權利。鑒于這些考慮,我們并沒有采納直接利害關系標準,而是仍然堅持了利害關系標準。
另外,有理論主張值得司法保護利益標準。認為既然利害關系是有程度的,司法救濟渠道不是、也不可能救濟所有的利害關系,那么應該在利害關系程度上加以限制,即值得司法保護的利益或者值得司法保護的利害關系。我們認同這個判斷,那就是行政訴訟原告的利害關系應當是有程度的,司法救濟渠道所要保護的應當是符合利害關系程度要求的那部分利害關系。但是,這個值得司法保護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最終沒有寫進修改意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值得司法保護”這個美國式的條文,不太適合中國的長期立法實踐。迄今為止,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在內的司法訴訟立法都沒有這樣的規定。在法律上區分利益或者利害關系是否值得司法保護,恐有負面效果。二是是否值得司法保護這個問題,似乎更像是司法實踐掌握的尺度問題,而不應當是立法規定的標準問題。所以我們主張把這個問題留給司法實踐去解決,最高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方式解決。因此,在立法層面我們仍然堅持只規定利害關系標準,而不再進一步規定利害關系程度標準。
二、被告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三個主體標準合一確定被告的制度
現行法律和訴訟實踐形成的被告資格標準,比較復雜,也過于嚴格。一般來說,需要三個主體標準合一才能確定正確的被告,即權力主體、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的合一。一個行政行為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時候,人們會順著這個行政行為去尋找作出或者實施該行政行為的機關、機構等,這就是行為主體標準。但是,找到作出這個行政行為的機關、機構后,該機關、機構也不一定就是正確的被告,還要看這個機關、機構是不是法律上有權力對外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機構,以及在法律上是否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和后果的機關、機構,也就是還必須滿足權力主體標準和責任主體標準。只有這三個主體標準都合一、統一了,才能確定正確的行政訴訟被告。因此說,現行的行政訴訟被告資格標準,是行為主體標準、權力主體標準和責任主體標準三個主體標準的統一。
(二)被告主體標準的缺陷
在立法規定和行政實踐中,這三個主體有時是不統一的。例如,一個臨時機構作出行政行為,雖然在理論上和法律上,該臨時機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對外,即雖然該臨時機構作出行政行為符合行為主體標準,卻不符合權力主體標準和責任主體標準。因此,它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正確被告,得以組建該臨時機構的機關為被告。又例如,《城鄉規劃法》規定區、縣政府可以“責成”相關部門和機構拆除違法建筑。實踐中,該“責成”是什么涵義?很多地方和部門的實踐都不一致。這樣導致的結果就是:有的地方和部門將政府作為被告,有的地方將部門、機構作為被告。更為復雜的是,各個地方政府“責成”的方式不盡一致。有的是每一次拆除違法建筑都要辦理“責成”批件,有的是一次性“打包”分配給相關的部門、機構,政府不再負責每一次的違法建筑的拆除。如此不一和復雜的體制、方法,不僅“老百姓”經常弄不明白,就連法院和專家們也時常爭論不休。實踐中,因機構改革、法律調整、職能劃轉等,機關、機構的種類、屬性較為復雜。有一級局和二級局,有的行政機關(局)下面還有執法隊,甚至是獨立的執法隊,等等。要想在這個體制背景下堅持三個主體合一標準,復雜多樣的行政體制就會使行政訴訟被告資格制度成為一個法律“迷宮”。
(三)關于被告資格標準的修改完善
顯然,我們不能要求行政體制適應行政訴訟的要求,只能要求行政訴訟制度適應行政體制的要求。那么,怎樣的制度設計才能讓復雜的行政體制不會傳導到行政訴訟制度中呢?我們在修改完善《行政訴訟法》中提出兩個方案并用:一是“下行方案”;二是“上行方案”。所謂“下行方案”,就是以作出或者實施行政行為的機關、機構作為被告,即行為者為被告方案。以“誰行為誰作被告”的原則,確定被告資格。如果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是政府職能部門(如公安局),則該職能部門作行政訴訟被告。如果作出行政行為的不是政府職能部門,而是該職能部門或者政府的下屬機構、綜合機構等(如拆遷辦、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則該機構也同樣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所謂“上行方案”,就是以作出或者實施行政行為的機關、機構的同級政府為被告,即行為者的政府為被告方案。在現行行政體制下,除了垂直管理的機關、機構外,其他機關、機構都屬于同級政府的機關、機構。同級政府都有權對其行為進行監管,也都有職責對其行為負責任。因此,在一定條件下讓同級政府作行政訴訟被告,也是順理成章的。我們認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在本質上都具有代表性質。就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機構而言,無論在法律上是否有權作出或者實施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它已經作出或者實施了行政行為,而且該行政行為已經涉嫌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由它作為行政訴訟被告,接受司法審查和監督,解決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正確的問題是可以的,也是應該的。即便法院裁判要求該行政機關、機構糾正處理它自己的違法行為,也是有權力和有能力的。另外,就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而言,我們認為,行政機關、機構在行政訴訟上也是有能力的。行政法理論一直有一個比較“粗糙”的理論,那就是沿用民事法律責任承擔理論,認為具有自己的獨立財產的,才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這可以說是大謬不然。在行政法上的法律責任,無非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行政行為的處理(如撤銷、變更等),二是對行政行為效力的處理(如廢止等),三是對損害后果的處理(如行政賠償等)。就對行為處理和后果處理而言,即便是無權、越權的機關、機構,撤銷、收回、廢止自己違法作出或者實施的行政行為,應該是有權的。換言之,即糾正自己違法行為的權力,是任何機關、機構都依法擁有的權力。就損害后果的責任承擔而言,主要就是行政賠償責任問題。按照《國家賠償法》的基本規定,所有國家賠償經費都是由同級財政負擔,是“國家賠償”而不是“機關賠償”和“個人賠償”。所以,無論是政府作被告,還是政府職能部門作被告,再或者是機構作被告等,賠償的性質都是“國家賠償”,賠償的經費都是同級財政負擔。這里,機關、機構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是否在財政上有獨立的賬戶等,都與國家賠償責任承擔無關。所以,機關也罷、機構也罷,獨立賬戶也罷,不獨立賬戶也罷,都可以作為行政訴訟被告承擔其所謂的法律責任。就同級政府作行政訴訟被告而言,我們設計的是“兜底”被告制度。就是在難以確定正確被告時,允許人將同級政府作為行政訴訟被告。在理論上看,政府作“兜底”被告,是有行政訴訟被告代表性作為支撐的。政府在法律上可以代表自己的機關、機構,政府對自己的機關、機構有領導和監管的權力與責任。在實踐上看,政府作被告,方便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方便行政訴訟的正常進行。《行政訴訟法》不應該為一些瑣碎之事所耽誤和影響,應該“直奔主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將政府作為“兜底”被告至少可以解決在被告資格上的“無聊”之爭,從被告資格上解決“告狀難”的實際問題。
三、復議案件被告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
《行政訴訟法》規定,經過行政復議再的行政訴訟案件,被告資格分為不同處理結果。一是復議維持行政行為的,仍然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不作被告;二是復議改變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作被告,原行政機關不作被告。當初這個制度規定的理論依據認為,在復議維持情形下,仍然是原行政行為的內容在生效,由原行政機關作被告合適;相反,在復議改變的情形下,原行政行為已經被改變了,有了復議機關作出的新的行政行為,再由原行政機關作被告就不合適了,應當由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作被告。但是,經過多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實踐,證明這個制度設計也是有缺陷的。其缺陷主要在于:由于復議維持與復議改變不同,導致了行政訴訟被告的不同。在實踐中,行政復議機關一般都不愿作被告,或者是能不作被告則盡量不作被告。正是由于復議機關不愿作被告這個趨利避害的因素,或多或少會讓一些行政復議機關堅持“寧可維持”的思維。既不得罪原行政機關,也可有不當被告的“安全感”。這樣,行政復議的功能就會不斷弱化,行政復議的作用就會不斷降低,行政復議的路子會越走越窄。另一個缺陷就是,在復議改變的情形下,復議機關作行政訴訟被告,法院的裁判往往只是針對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作出(撤銷、責令履行等),而不是針對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作出。當事人之間的原始糾紛,經常是在原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如果法院裁判不能直接處理原始糾紛和事項,而是間接地裁判處理復議決定,那么,行政訴訟的裁判結果,時常是不能解決原始糾紛這個實質問題。因此,訴訟實踐中就出現了“訟了事不了”的弊端,反復訴訟仍不能解決實質問題。
(二)關于修改完善的思路。
對于修改《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的規定,完善復議案件的被告制度,我們的基本思路是:一是要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質糾紛,不在被告資格問題上為此設置障礙;二是要正確認識行政復議的性質,并與正在探索發展的行政復議委員會制度相一致;三是要充分發揮行政復議的積極作用,不斷強化行政復議解決糾紛的功能。鑒于這三點基本思路,我們對《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復議案件的被告資格制度進行了修改完善。提出了兩個方案:第一個方案是,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一律仍以原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行政復議機關不再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法院審查原行政行為并對原行政行為直接作出裁判,一并對復議決定的效力作出決定。第二個方案是,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以原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同時以復議機關為第三人。法院既要審查原行政行為,也一并審查復議決定,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作出直接裁判。目前,更多觀點主張采用第一個方案,認為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審查處理原行政行為,在處理原行政行為的同時,要么一并處理復議決定的效力,要么根據對原行政行為的處理,復議決定相應無效等。
(三)關于行政復議性質的認識問題
立法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一規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論中,甚至被解讀為不調解原則。在當時的社會條件和司法環境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為當時行政處罰案件占據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沒有留下多少的變通途徑和調解余地。理論研究中,學者們認為調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幾點原因:一是行政主體的公權力不可處分性,而調解的前提需要當事人具有處分權;二是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審理的結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違法,在合法與違法之間沒有第三種選擇;三是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具有優勢性,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不平等,通過調解協議難以達到糾紛的解決。
司法實踐中,根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2年到2000年,全國人民法院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分別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2006年,在全國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完善或改變行政決定后,原告自愿撤訴32146件,占總數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從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進行研究,把調解制度適當地引入行政訴訟中,為調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國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含義
法律意義上的調解,與民間調解關于調解機構、程序、內容、結果的隨意性不同,我國法律意義上的調解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要把握好行政訴訟調解的含義,還應明確其與訴訟中和解的區別。訴訟中的和解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協議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解決糾紛為目的的一種法律行為。②可見,與調解相比,和解沒有第三方的介入,由當事人自行啟動程序,并在訴訟活動中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以求糾紛的解決。另外,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不如調解效力。
筆者認為,所謂的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體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處分權的情況下,法院基于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協商原則,主持雙方協商以解決行政糾紛的行為。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殊性,調解并不是普遍適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體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處分權,因此引起的行政訴訟才可以進行行政訴訟調解。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功能如今,人們對調解的認識越來越深刻,特別是大多數學者和法官都建議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其原因在于行政訴訟調解除了具有調解制度的一般功能外,還具有自己特別的功能。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它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當事人的角度,在行政訴訟中一律須經過審判程序,不僅達不到解決行政糾紛的目的,而且往往還會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采取行政訴訟調解,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實現糾紛的處理。
第二,從法院的角度,行政訴訟調解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法院作為中立方不僅要做到公正,而且還要注重辦案效率,即是要在堅持司法公正的基礎上盡可能地節約訴訟成本,實現公平與效率價值追求。行政訴訟調解通過簡易的程序,在法院的引導下就可以解決糾紛。
第三,從案件解決效力的角度,有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由于行政糾紛是通過當事人雙方合意解決的,其案件的結果當事人愿意執行。
三、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需要。現代法治社會要求有權利必須有救濟,否則權利如同虛設。在行政領域中,尋求行政訴訟是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卻存在諸多的不足,救濟程序復雜且單一,沒有把調解引入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中,大量地變相適用調解。如果在行政訴訟中確立調解制度,意味著行政相對人在尋求救濟上有更多的途徑,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高撤訴率存在的需要。之前論述過,目前行政訴訟撤訴中有大部分是在變相地適用調解,說明行政訴訟調解已在司法實踐中客現存在。建立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對司法實踐的積極回應,有利于促進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的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和程序化,為實踐中的調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再者,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需要。不可否認,行政訴訟法頒布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大成果,但是,20多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行政案件也不斷增多和多樣化,行政訴訟制度日益顯現其缺陷性,特別是加入WTO以后,隨著對外交往的頻繁,涉外的行政糾紛也越來越多,現行的行政訴訟無法適應新形勢。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高效便捷地解決爭議,更好地實現行政訴訟目的。
最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1.順應法治的發展趨勢。法治社會的時代背景下,人們的法律意識明顯提高,訴諸法律的行政案件有增無減,如果案件處理結果與當事人所設想的相差甚遠,如此,既無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救濟,也將阻礙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
2.我國現有調解制度的可參照性。調解,作為一項解決紛爭的制度,被西方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歷史上具有悠久的歷史,從秦漢到明、清,再到民國時期,都在糾紛的解決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國的民事調解發展的比較健全,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可以進行一個參照。
3.域外經驗的借鑒。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綜觀域外各國及地區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其中許多國家及地區的法律中都設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例如,日本1962年實施的行政事件訴訟法沒有關于和解的明文規定,但實際審理中卻承認當事人和解的效力。根據統計,自1947年5月到1960年12月約13年多的時間內,以和解終結的案件數為324件,占行政案件總數的約2.3%。③
四、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行政訴
訟法修訂若干建議目前,《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已經完成,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勢在必行。其中,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作了大篇幅的構建建議。但是,學術界關于行政訴訟調解所應遵循的原則、適用范圍及在立法中的具體規定都沒有達成共識。在此,有必要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進行展望,同時提出行政訴訟法修訂若干建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
行政訴訟調解原則,是指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所應當遵循的原則,它貫穿于行政訴訟調解的始終。除了應當遵循作為調解應有的自愿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中立性原則、程序正當性原則:
第一,自愿性原則。自愿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機關、組織或人不得強迫當事人一方接受調解,調解協議應該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達成。所以在調解程序中應特別注意合意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包括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的自愿。④
第二,合法性原則。在整個調解過程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行事。
第三,中立性原則。法院作為中立方,能否做到平等對待當事人、公正判案,直接關系到調解的成功與否。所以,法院在遵循法律的同時,還應做到法律的天平不向任何一方當事人傾斜,時刻保持中立性。
第四,程序正當性原則。如何啟動行政訴訟調解程序、哪些人可以參與調解、調解應當在訴訟中的哪個階段進行、調解書的制定及執行如何進行等都是行政訴訟調解中應該規范的程序。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是法治發展的必然要求,但調解并不是適用于任何行政訴訟案件。從國外現有的立法來看,盡管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承認行政訴訟可以適用調解,但都對調解適用的范圍都做了較為嚴格的限制。⑤對此,國內學者也提出自己了的觀點,有些采取概括式進行規定,如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機關是有處分行政權力的,特別是裁量性權力。行政機關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可以自由處分,從解決爭議訴訟目的看,正是由于對裁量行為,法律禁止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實踐中幾乎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調解和和解的因素。⑥有些學者則把適用于行政訴訟調解的行政案件具體列舉出來,包括行政裁決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⑦為了便于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調解的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應把以下的行政案件政納入行政訴訟法中:
(1)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法律僅僅規定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范圍、條件、幅度和種類等等,當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如何適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選擇的權利。因此,這類案件中存在進行調解的可能。
關鍵詞: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立法背景
我國19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維持判決、履行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和重作判決五種行政判決;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補充規定了確認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這些判決形式,在行政審判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這一理論,特別是維持判決理論中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盲點和誤區,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本文將分析當時的立法背景和現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來全面取代維持判決。
一、問題的提出
(一)為何僅在我國有維持判決制度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行政案件,認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維持判決。維持判決,一方面意味著法院對就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個方面,也意味著駁回了原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可以說,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維持判決制度是行政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因為,不管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行政維持判決制度[1]。對此,我們不禁產生第一個疑問,為什么國外不存在維持判決制度,而在我國卻有這一規定呢?是否當初立法時,我國存在著什么特殊的歷史背景?
(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與維持判決的具體關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頒布之前,維持判決在行政判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為行政訴訟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這個司法解釋卻新增了“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也就是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被告不作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自從確立了駁回訴訟請求至今,兩者重復并行的現象便頻頻出現,同樣的內容,有的地方適用維持判決,而有的地方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既然同樣是原告敗訴,為何會有兩種判決方式?由此,我們不禁又會產生第二個疑問:維持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兩者是并列關系,抑或種屬關系?在現實制度下,有沒有必要保留維持判決?
針對上述兩個問題,本文將分別以兩部分來闡述。
二、維持判決確立的背景和現實狀況
從歷史演進的角度看,特定制度的演進、形成總是特定時期的產物,那么,在我國頒布《行政訴訟法》之時,是一種什么樣的思維背景促使了人們去選擇維持判決制度呢?雖然我們現在無法猜測當時參與立法者的真實想法,但是,這至少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理論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訴訟法》制定頒布時,對行政訴訟的研究相當有限,沒有足夠的理論依據。當時,人們并沒有認識到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和維持判決的差異,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兩種判決方式等同起來[2]。然而,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表明,維持判決的適用條件更嚴格、適用范圍更狹窄;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在理論上,凡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適用。兩者在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等方面都存在差異。由于這個認識上的盲點,致使當時沒有足夠的理論依據來反駁維持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中明確規定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可以說,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維持判決制度;同時,維持判決制度又是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顯的體現,兩者之間存在著難以割舍的關系。事實上,“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這一立法目的的價值取向就在于維護行政權的行使。在我國,司法權日趨邊緣化,相對于強大的行政權而言,司法權只是一個配角。在這種權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難獨立和中立。作為行政權配角的司法,在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當然應與行政機關保持一致,宣告維持行政職權的行使,也就變成了再自然不過的事,于是,行政維持判決制度就在這樣的獨特背景下確立起來了。
但是,從行政訴訟制度的整個發展史來看,無論是法國行政法院的建立,還是英美國家司法審查范圍和德國行政訴訟種類的擴張,貫穿于其中的要義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權力,而不是維護政府職權的行使。事實上,行政訴訟之所以是行政訴訟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權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訴訟承載著控制政府權力,保護個人權利的特定價值。現實生活中,行政權已足夠強大,普通的個人與組織絕沒有與國家行政機關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機關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職權。而行政訴訟本身,正是人們防止過于強大的行政權侵害公民權利的一種制度安排。維持與支持不是行政訴訟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訴訟的功能,因此,維持判決制度所體現的這個維護行政職權的功能,與行政訴訟制度本身的價值目標是相背離的[3]。可以說,維持判決制度的正當性是缺失的,制定維持判決制度當時的一些立法背景現在已經改變了。三、維持判決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從訴訟法的一般原理來看,維持判決不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權的范圍
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被動性的權力,司法權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由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判決要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銜接。從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理來看,判與訴是相對應的,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4]。任何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法院都不應主動去裁判,否則便超出了司法權的范圍。也就是說法院的判決,只應當是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應。
而在行政訴訟中,維持判決主要針對的訴訟請求,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相信不會有原告提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所以,維持判決必然是一種超出了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獨立的司法理念不斷遭受沖擊,使人們強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顧當事人的訴請,“亂行”裁判,與行政機關“官官相護”,最終使人們放棄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主張權利、解決糾紛的方式,虛置行政訴訟化解政府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糾紛、規范行政行為的訴訟功能。我國行政審判的現狀、困境與問題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從行政行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判決沒有實際法律意義
根據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在被有權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確認違法、確認無效之前,應當一直視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即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止或者終止。此就是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制度,對行政機關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職權,發揮國家機關的職能作用都具有積極的意義,否則,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以行政行為違法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對抗或者拖延行政行為的履行。
從行政訴訟的角度考量,影響被訴行政行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判決、變更判決、確認違法或無效判決。只要人民法院沒有作出上述判決,則被訴行政行為就依然發生著法律效力。正是從這個角度考察,維持判決對該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沒有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可以說,如果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的判決,實屬沒有必要,不具備任何實際的法律意義。
(三)從審判的實際效果上看,維持判決限制了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妨礙了對相對人的救濟,易使法院和行政機關陷于尷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維持判決,不僅對原告有約束力,對被告行政機關也具有約束力。因此,當事人均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維持判決。但如果行政機關在維持判決生效后發現,因客觀原因,或實際情況發生了變化,需要對被訴行政行為作變更或撤銷時,又該怎么辦呢?事實上,法院的維持判決限制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削弱了行政執法的有效性、合理性、靈活性。維持判決成為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行政職權、依職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自糾的障礙,妨礙了對相對人的救濟,損害了其他當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法院作出的維持判決均不能取得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5]。
四、建議
(一)將行政訴訟“維護”行政權行使的價值觀轉化為行政訴訟“控制”行政權的價值觀
十多年的社會變革、十多年的司法實踐、十多年的理論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訴訟“維護行政權行使”的價值傾向更多地向行政訴訟應“控制行政權行使”方向轉變。當然,這個價值觀的轉變,并不僅僅是刪除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維護”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實現,更重要的是要在民眾中間培植行政訴訟法針對政府、控制政府權力的觀念。這種控權價值觀念的培植必須通過具體的微觀制度設置和具體的制度運作才能奏效,比如不應將法律簡單地宣布為統治階級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論”、“全能型衙門”的傳統觀念,強化法的權利保障功能,加強和提高行政審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來代替維持判決
維持判決,主要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判定,并沒有回應原告的訴訟請求,置原告的訴訟請求于不顧,直接對實體問題作出判決。一經生效,行政主體便不能輕易變更,限制了行政主體適應形勢變化進行行政管理的靈活性,堵住了行政機關糾正錯誤行為的途徑。
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則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只是意味著原告的主張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問題法院不便審查,還可能是因情勢變化,行政行為作出的法律依據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評論等,可以涵蓋許多情況。而且,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意味著行政行為仍然有效,維護了國家機關分權的憲法原則,賦予行政機關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有利于行政機關獨立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所以,從理論上看,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完全可以替代維持判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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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必新.論行政訴訟中的肯定裁判[J].法學雜志,1988,(6):16-17.
[3]孫笑俠.法律對行政的控制[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3.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下:
①國家行為;
②抽象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
③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④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⑤行政機關的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
⑥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1.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有三種情況:①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或者自由選擇訴訟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②必須先提起行政復議(復議前置)或者當事人選擇行政復議后訴訟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③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立案期限。人民法院接到訴訟狀后,須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3.第一審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作出第一審判決。遇到特殊情況可以申請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