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行政程序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無效無效就是針對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存在明顯的違法或者違法情況較為嚴重,那么其自始都屬于無效的行政行為,即使行政主體的正確的。
(二)撤銷如果行政程序只是屬于一般違法,并且還未構成無效程序時,那么行政行為的法律無效性可以經過特定機關進行撤銷。行政行為判定為可撤銷范圍時,雖然其屬于程序違法,但還是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無效行為,假如撤銷行為被認為不具備法律效力,需要經過相對人提出,再通過法院或者相關行政機關再進行撤銷。
(三)補正補正只是針對行政行為屬于程序違法,但是違法程度并不嚴重,只要行政主體可以自行事后糾正,或者通過其他政府機關責令,將其補正為合法行為。且這種程序下行政行為就開始并不認為是行政程序瑕疵,借此來保持該行為本就具有的法律效力。
(四)變更在程序規則中,法律除了制定一些強制性程序之外,還列舉了部分任意程序規則。行政主體在選擇合適的程序的時候要在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基礎上,只有這樣,立法的目標和精神才可以實現。針對程序不當的行政行為,雖然行政相對人無法主張無效或者撤銷,但是可以通過申請的方式,對行政主體進行變更,進而保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濟機制
程序權利的獨立性是相對的,所以,行政程序瑕疵也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規制。具體法律規制途徑主要有三種形式,即行政內救濟、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
(一)行政內救濟行政內救濟的主要含義是行政主體自身進行的救濟,其本質是行政主體的內部系統各環節進行的自我救濟。因此,行政內救濟就包括了兩種關系,一種是行政主體自身行政行為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濟,另一種就是以領導關系作為基礎的上級行政主體救濟下級行政主體存在的行政行為瑕疵。基于這種關系,行政內救濟不僅可以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也可以根據程序瑕疵來改變程序,借此實現變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二)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實際上是一種監督的性質。針對行政程序瑕疵,其作用就是司法監督。在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明文中指出,一旦出現程序違法,就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且就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可以作出重新判決。不難看出,該規定將程序與實體進行集合,即是程序違法而實體合法。如此,就缺失了從行政程序相對獨立的性質上對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作出恰當的判斷。故而,就需要在行政訴訟中假如確認判決,從而可以實現司法機關確認行政不作為的違法性,進而就可以為相對人的訴訟請求提供依據。
(三)行政補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害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益時,受害可以依據該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其中“職權”必然包括了行政權,“合法權益”必然包括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益。早我國法律中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這樣不僅是對相對人人身權利的侵犯,也是對相對人財產權利的侵犯,相對人就有權利單獨、行政復議時或者行政訴訟時要求國家機關進行賠償。如果因為行政機關在履行法定責任時消極怠工,從而出現行政不作為造成當事人權益被侵犯,那么相對人可以先提出判定行政機關不作為是屬于行為違法,然后要求獲得行政賠償。
三、結束語
關鍵詞:行政程序違法實體違法
一、行政程序違法的表現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經歷若干步驟,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內,按一定順序完成的過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國尚未有統一規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傳統思想的影響,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不重視行政程序,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常見的程序違法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步驟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依行政法規規定的步驟進行,但行政主體違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應的步驟。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為行政主體設定相應的程序性義務,作為行政主體必須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體不能遺漏、疏忽法律預先設立的行政程序而進行活動,否則勢必會侵犯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影響法律的公正與嚴肅。
2.順序顛倒。即行政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行為而構成的違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個步驟、階段在時間上延續所構成,如同鏈條一環緊扣一環,從而保證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活動順利進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顛倒,即行政主體不能先進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進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則將會導致行為無效。
3.形式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應當采取某種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構成程序違法。隨著行政法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對行政行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嚴格,一方面是為了監督行政主體的執法,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然而,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建設起步較晚,人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以致現實生活中違法現象時有發生。
4.時限違法。即行政法律行為的作出超過法定的時間限制,從而構成違法。為了保證行政活動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個環節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而在我們“依法行政”的建設過程中,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操作的現象并不鮮見,如行政主體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時間和出席陳述時間;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決,既不通知當事人也不經批準延期的;或已過追訴時效仍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違法與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比較
行政實體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體行為的兩個方面,它們彼此聯結,相互依存。前者是行為的內容,后者是行為的形式。行政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同時受到行政實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范,但它們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別。實體法決定著行政主體的資格與存在,違反了實體法,意味著主體資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決定主體的資格與存在,但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體行使實體權力的形式如何對行政是否科學和民主有極大地影響,因而法律通過規定行政程序以規范行政權力運行的軌跡,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因此,對于違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責任承擔方式,也應該因行政行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那種認為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觀點是片面的。
我們還需要明確的是程序違法中對相對人權益并無影響的情形,一般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但這決非意味著這種違法行為就不受追究。現代法治的要求是違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違反它也應承擔責任,盡管世界各國對這種情形下的法律責任少有明確規定。我國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在這方面有所突破,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定處罰程序的,由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項規定為追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供了依據。那種以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責任即是行政行為無效”的觀點,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實踐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為不因程序違法而導致無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責任不獨立”的結論也是不正確的。其原因在于沒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實質,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違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異,似乎與我們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價值目標不相符合。但我們認為,這正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別之所在。實體正義、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義的重要內容。那種主張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一律無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縱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丟失實體正義;二是行政機關不得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我們還是應當對實體與程序的正義價值進行具體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義的要求,提高法的正義的質量,這種對于違反程序的行政行為采取靈活處理的做法其實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三、對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
1.對行政程序違法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
(1)審查法定步驟。步驟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的步驟來進行,否則就可能造成程序違法,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這里就有一個法定步驟,即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裁決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擔保,如果公安機關不執行這一步驟,作出裁決就執行拘留(實踐中此類情況常有發生),這種跳躍式的執法行為,就是違反法定程序。
(2)審查法定順序。這一點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現順序顛倒,也不能出現順序混亂。例如,行政主體在進行有關執法時必須按順序表明身份、說明理由、采取相關措施、作出行政決定,并將有關決定交付當事人,還要告之當事人有關權利。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將會導致程序違法,又如《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既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限制,也是為了防止被告以顛倒步驟順序取得的證據證明其行為合法。
(3)審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為必須以相應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若某一行為不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來進行則屬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行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49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39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通常,對外行使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都應當是要式行為。
(4)審查法定時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時效,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重要條件之一。從法治的高度講,有行為就有相應時效,而且這種時效是具體的、法定的,違反了法定時效,同樣會導致程序違法。
2.對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
對于違法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的處理結果,學術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只要行政程序違法,不論實體處理是否合法,均應判決撤銷。有的認為,只要實體處理合法,程序違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力,應予維持,不過應在判決書中指出其程序違法。有的認為,只有程序嚴重違法,才能撤銷,一般違法且未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侵害的,一般應予維持。
在國外,許多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適當寬松”的規定,即對某些“暇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比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定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則,視“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國也并不是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時,“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基本上是行政機關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以行政機關在頒布某項規定以前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與受此規章影響的各方協商或通過其它方式征求他們的意見為由宣布規章無效。目前,我國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程序違法司法審查的結果規定既不宜過于嚴格,也不宜過于寬松,而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分。
概括說來,行政程序違法的司法審查應以公正和效率為標準。如果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無效,并依法予以撤銷;如果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但并沒有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微小,可不認定該行政行為無效。具體說來,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幾種情況作不同處理:
(1)對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這種選擇只要不違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即不影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自主選擇的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的程序嚴重違背法理、違背基本公正要求,雖不構成違背法定程序,但可構成‘’,人民法院可以以為根據撤銷相應具體行政行為。”
(2)對行政程序中輕微的瑕疵現象,一般不作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對于這種情況能補充的責令行政主體補充,不能補充的提出司法建議。
(3)對行政程序混亂,違反法定的、不可改變的順序,并且損害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可判決撤銷并責令行政機關依照法定順序重新處理。
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不同于實體違法,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質決定的。并不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程序違法,從嚴格法治角度講,是必須撤銷該行為的,但從效率上講,有條件地維持也是可取的。程序違法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不能陷于形式主義。這也體現了現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一。程序違法不以撤銷該行政行為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表現為一種“待定”狀態,如超出復議期限仍未做出決定的行為,可能會成為相對人提訟或要求其它權利的理由,這也是一種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響行為效力,則需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作出判決。
注釋:
①羅豪才.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247.
②石紅心.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責任新論[J].行政法制,2002,(2):910.
③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應不應該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與應不應該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問題不同,它并非是一個理論問題,而是一個實踐性的問題,這種必要性是從實踐中產生的。我們可以就已經制定的單行法來討論這一問題:
第一,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解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的問題。1996年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后,由于行政處罰的設定和程序已經有了較為詳盡的規范,不久就出現了行政機關通過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避開行政處罰的問題。再如行政許可法去年生效后,出現了大量所謂將“許可類許可”轉為“非許可類核準”的做法。這樣做的目的無非是規避行政許可設定權、實施程序的規定。如果制定了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將在很大程度上解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避程序法適用的問題。
第二,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能夠保障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應當表現為對相對人有同樣影響的行政行為,相對人可以享有大體相當的程序權利。但是由于分散式的程序立法,相對人面臨行政處罰時可以享有得知處罰理由的權利、陳述的權利、申辯(聽證)的權利等;而在面臨強度甚至超過行政處罰的行政強制措施時,卻不能享有上述起碼的程序權利。顯然,這種程序的不均衡影響了貫徹“程序公正”原則,而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使行政機關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統統有程序法可依,讓公正的行政程序充分發揮作用。
第三,統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節約立法資源。我們以行政立法程序為例。立法法規定了行政法規起草過程中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群眾意見的程序;接著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又分別對行政法規規章的起草、制定的程序,規定了與立法法規定同樣的程序。那么,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要不要聽取群眾意見呢?回答是肯定的。還有與抽象行政行為十分接近的定價、政府決策、行政規劃、征用土地等要不要聽取意見?也要。可見,要不要聽取意見是有標準可循的,那就是凡屬對群眾利益有實質影響的事情,都應當聽取群眾意見。但是如果沒有統一規定,在立法上就需要一項一項規定下去,一方面易產生遺漏,另一方面浪費已經十分緊缺的立法資源。
另外,關于在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之前制定了若干單獨的行政程序法,是否浪費了“資源”的問題。應當看到這些單獨的程序立法,在我們這樣程序法制建設經驗還不多的國家是十分必要的經歷。另一方面,對統一行政程序法而言,它們是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行政程序法就是起碼的程序要求。
關鍵詞:執行聽證程序執行和解
一、執行聽證、執行和解的概念及意義
執行聽證是指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執行相關當事人向執行機構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實體權利的請求時,由法院執行機構的裁決合議庭召集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異議人及與執行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庭,聽取他們的陳述,審查其提出的異議或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公開審查方式。聽證中的執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由當事人或案外人、證人等人參加,由執行法官主持公開審查其異議或申請時雙方當事人或當事人同案外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主協商達成合意的行為,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的結束。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的規定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過執行聽證實現案件和解終結實質是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在執行聽證中達成和解協議意義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執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執行人員暗箱操作,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出現,避免了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執行法官的執法不公、不作為、消極執行,又限制了當事人的不規范舉動,真正體現了新時期執行工作“陽光執行”的特點。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通過執行聽證達成和解協議,既確保被執行人在法院的監督下履行和解協議內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使被執行人難以承受壓力的弊端,又維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有利于調動雙方當事人或案外人主動參與執行的積極性,并增強對法院執行工作性質特點的理解。通過召集大家聽證,執行法官能夠向他們釋明民事執行案件過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拒不執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案件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舉證,法官的調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說情者無言以對,有的說情者以保證人的身份參與和解,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減輕當事人時間、精力、財力方面的負擔,節約法院執行成本。通過聽證及時和解提高案件執結效率,又能及時維護案外人的利益。
二、聽證程序中執行和解的約束力
根據民事訴訟第211條及其適用意見第226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這一條是針對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但是事實上,有部分案件在聽證過程中由案外人參與執行和解,此和解協議的約束力應如何認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同案外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在內容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道德,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和解協議一旦達成就應產生拘束力。聽證過程達成和解協議一般有案外人參與,此和解協議的效力僅存在于履行完畢之后,即以協議內容的完全適當履行,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和解協議是真實合法的,就應當承認其合同效力。當然需要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且這種約束不僅體現在履行完畢后消滅原有的權利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可依協議要求對方承擔責任。就當事人來說,如果案外人履行協議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應選擇依現行法律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依協議另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視為放棄原權利的主張。人民法院應及時將案件恢復到聽證前的執行狀態。如果權利人要求訴訟案外人,人民法院應予立案。
此外,為了強化聽證中和解協議的效力,法律應把這種具有代替原法律文書效力的協議規定為當事人可以選擇約定的特殊的和解協議。這種特殊協議的前提是當事人約定以協議內容取代原來的執行內容,并經法院審查確認,從而具有執行力,原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這樣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得以真正強化。
三、當事人(案外人)的權利救濟
行政處罰種類繁多,它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影響很大,因此需要對這種權力的行使規定一個正式而嚴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對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較輕的處罰如警告、小額罰款等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小,而正式、嚴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續繁瑣、費用較高,國家所付出的較之當事人受到保護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十條規定了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即:“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五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即為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兩種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著嚴格的調查、質證、抗辯、決定、送達等規定,而簡易程序較為簡便,可以“當場”作出決定。
2聽證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重大利益,因為聽證能擴大相對人的行政參與權,收集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便于行政決策切實可行,通過為當事人提供辯論、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片面地作出行政決定。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確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礎上,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第二十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力”。
聽證程序的核心是抗辯,即當事人可以對于自己不利的證據提出異議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證明,同時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證據。當事人通過這種參與、介入對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加以論證,防止了行政專橫和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權力與相對人權利的平衡。
3申辯和質證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這些規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注意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許當事人申辯、質證,可以澄清事實、避免失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三是可以促進法治觀念的形成。當事人在申辯質證過程中,可以增強維護主體權利的意識,受到生動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觀念的培養。
4職能分離程序
(1)辦案與決定處罰相分離。在普通程序中,規定由執法人員調查或檢查、收集證據,而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罰決定,重大復雜的違法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還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在聽證程序中,要求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2)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由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同時罰款必須全部上交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說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講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說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決定作出者對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權所持的觀點的解釋說明,也就是對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政策適用及其相互之間的對應關系的認識。行政機關如果不對這種理由作出說明,就會使得行政權力行使趨于草率、專橫,當事人往往也無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法律政策的意義,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順利實施。因此說明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權力的恣意行使、促進合理、謹慎行政,有助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可靠性、穩定性,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資訊公開程序
資訊公開是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關行政主體活動的情況和資料,凡是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范圍,都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組織均可依法查閱或復制。資訊公開制度是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體現,可以增進公民對政府的信任,加強公民和政府之間的溝通和合作,調動公民參與行政的積極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都確立了公開原則,規定對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結果必須公布,后者還規定了進行公示的方式。
7通知程序
通知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或其他管理活動時,將應該讓公民了解的事項通過一定的途徑告知。通知的對象不僅指利害關系人,有時也針對一般公眾。聽證程序中規定,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道路運輸管理行政程序,如時效、回避等,在此不一一詳述。就前者,《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查、送達、聽證等法定期限;關于后者,明確規定了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參考文獻
[1]羅豪才主編.中國行政法學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為中國行政法學者憧憬的目標,它將是中國行政法穩步走向成熟的標志,但同時要看到:這是一項最艱巨的行政立法系統工程,是當前中國行政法學研究中最富有挑戰性的課題。在行政法歷史上,不少國家法學家曾經努力制定一部適合本國需要的融行政實體法與行政程序法于一體的統一的行政法典,但幾無成功。于是立法家與學者們又開始向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方向努力,這一方面已有少國家和地區獲得了成功。例如奧地利國會議員早在1875年就提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要求,到1926年才使該國《一般行政手續法》公布生效,經過幾十年時間。德國近代行政法開山鼻祖奧托·麥耶1895年出版《德國行政法總論》巨著,提出行政程序問題,德國法學家阿普萊特于1929年就提出制定全國統一行政程序法的建議,由于戰爭等各種原因直到戰后才正式致力于這項工作,六十年代初正式負責起草工作,到1976年終于完成該法的立法程序,足足經過四代行政法學者的努力。美國1929年就由參議員諾里斯·比爾首次提出行政程序立法草案,1937年根據羅斯福總統的命令,成立了行政程序委員會,直到1947年杜魯門總統時才正式簽署公布《聯邦行政程序法》,其間經歷了十七年時間。日本法學家園部敏教授早于1937年就發表了在日本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戰后日本“臨時行政機構改革委員會”提出了制定“行政營運法”的建議,但國內爭議很大,1963年日本臨時行政調查委員會開始起草第一部“行政手續法草案”,直到1994年這部法才正式實施,從草案到通過實施花費了三十多年。
反觀我國,雖然《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廣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員的行政法治意識已有很大提高,單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已取得初步成績,學者們對國外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也有一些基礎,但總的來說,在立法理論和實踐的準備方面還相當不足。其困難和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我國歷史上缺乏民主法制傳統,中國法制史上有關行政程序立法理論幾乎是空白,更談不上給我們留下民主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文化遺產。
目前,在一般政府工作人員和行政領導頭腦中,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觀念還相當淡薄,“目的和效果是一切,程序是無關緊要的”觀念在一部分行政人員中還占主導地位。眾所周知,在傳統社會中,行政權力是高度集中的、至高無上的、全能的權力,也是非常人格化的、充滿隨意性的、不負法律責任的權力,中國封建社會中行政權力運作的無序性表現得特別明顯,因此歷史給我們留下的傳統觀念是“有權就有一切”,“有權即用,過期作廢”。現在我們提出依法行政,無疑是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思想觀念方面來一次革命,依法行政其中一個重要的新觀念就是依行政程序行政。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工作在各國都遇到阻力,而且這種阻力首先來自行政機關內部的習慣勢力。行政人員往往認為搞行政程序法是多此一舉,不適合本國國情和行政部門特點云云。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程序具有公開性和透明度,這很容易引起行政官員的抵觸情緒。例如,德國行政官員至今對行政相對人和當事人聽證、閱覽行政檔案和卷宗權利的規定抱有抵觸情緒。我國在擬訂“行政處罰法草案”中,借鑒了國外經驗,在處罰嚴厲和處罰手段幅度比較重的情況下規定必須經聽證程序,對此,征詢草案意見時遇到不少行政部門、甚至司法部門的反對,可見,行政程序法典化過程正是培養和提高行政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識的過程。
在中國,無論是立法人員觀念還是執法人員觀念都有待進一步改變,立法人員觀念往往停留在行政法主要功能是穩定行政秩序方面。因此“秩序第一”、“效率第一”的觀念十分強烈,反映在行政執法程序的立法重心主要傾向于行政權的便捷行使,而很少自覺關注如何增強行政執法的民主性和開放性,增強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程序的參與,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定程序權益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在行政執法人員觀念中,缺乏行政程序的觀念更為普遍,在《行政訴訟法》普及過程中,一部分執法人員已樹立起“先取證,后裁決”的基本觀念,但還不能說所有執法人員已真正樹立這一觀念。特別是由于《行政訴訟法》第55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存在這方面問題,即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可以在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有些執法機關人員據此認為撤銷行為純屬“多此一舉”,也有的認為違反行政程序仍是無關痛癢的,最多給行政機關“找點麻煩”而已。
(二)行政程序法典化需要具備比較充分的理論準備,尤其需要在比較研究各國行政程序法典內容、借鑒別國成功經驗和失敗教訓方面做大量基礎性的工作。我國對于行政程序法典化問題的研究僅僅揭開了序幕。
行政程序法的思想淵源和基礎就是法治思想,根據美國漢學家康林翰的看法,法治主義原則有以下七項:(1)所有法律應是預期的、公開的、明確的;(2)法律應該是穩定的;(3)行政決定應以公開、穩定、明確及普遍性的法律為依據;(4)必須保證有獨立的司法;(5)自然公正原則必須遵守;(6)法院對履行法治原則有司法審查權;(7)人民應有獲得司法救濟之道。(注:臺灣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第43頁。)行政程序法應該說在許多方面直接體現了以上法治主義原則。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傳統法治理論上有所區別,大陸法系典型國家之一德國有所謂“法治國”理論,強調實現“法律優先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即依法行政除了保障法律的優先地位之外,還強調行政活動必須行之有據,凡對國民課以義務或限制權利的行政活動必須具有國會制定的法律為依據。因此大陸法系國家歷史上,行政程序最初主要在形式上受到議會立法的約束。
英美法系的法治理論在英國和普通法中突出地表現為“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這一原則,首先適用于司法領域,以后延伸至行政領域,這一原則要求任何人不能充當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行政機關在作出有關相對一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決定時,必須聽取他們的意見。在美國立國之初,接受了英國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傳統觀念,并在1868年憲法第5條及第14條修正案中明確作出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成文規定,起先它主要適用于司法領域,但其精神也逐步推廣至行政領域。美國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法正是演繹憲法增補條
款第5條及第15條正當程序規定之結果。因此英美法系的依法行政中的“法”,應該包括正當的法律程序,即把行政程序同確保獨立自尊的人的地位聯系起來,同保障人權結合起來。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兩大法系有關行政程序法的思想觀念日益靠攏,比較典型的是表現在日本,日本行政法首先是接受德國行政法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此它最初接受的是德國式的“形式上的法治主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國憲法在美國占領軍主導下完成,并接受了“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日本學者紛紛走出舊的理論桎梏,開始把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要求同保障公民權利自由緊密聯系起來,從而走向了所謂“實質性法治主義”。七十年代日本行政法學的主流學說“行政過程論”可以看作是這種“實質性法治主義”的進一步發展,這一學說修正了行政主體與私人之間兩方對立關系,提出要通過行政程序的調節作用使行政活動成為行政主體、利害關系人及一般居民等具有各自立場與地位的人之間達成合意的合性過程。總之,法治學說不斷發展和深化,主導著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和發展,并使各國行政程序法形成不同的特色。
目前我國行政程序法理論研究方面明顯落后于實際需要,一是如何在理論上對行政程序、行政執法程序、法定行政程序等概念加以正確闡述,對法定程序與非法定程序、強制性程序與任意性程序等區別加以科學的界定;二是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自由裁量范圍的正確認定,尤其是如何確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活動程序違法的審查標準。這方面,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莫衷一是,正如一位青年學者所指出的:“實際上,處理行政程序的違法問題的難度遠遠甚于行政實體違法”;普通法系國家盡管重視法律程序,但其重心在于僅僅是對司法機關提出的要求,或許是人們當時認定行政程序的違法難度而產生的一種畏難情緒,從而放棄了對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但是,現代法治理論要求把法治原則貫徹到行政領域,包括必須貫徹到行政程序領域,我國行政法學界必須知難而進,繼續努力,才能趕上先進國家行政法學發展水平和行政法完善程序。
(三)行政行為范圍廣泛、復雜,且變化頻繁。尤其是我國幅員遼闊,中央到地方行政機關林立,職能廣泛,在確立市場經濟體制目標的新形勢下,要對各種行政機關的程序作出統一的規范,必然會遇到許多意想不到的立法技術上的困難。
行政主體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是通過行政行為聯結起來的,而行政行為具有復雜性和多種多樣性,涉及廣泛的領域,例如公安、海關、工商、稅務、交通、土地、環境保護管理領域等等,幾乎覆蓋了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管理方式、管理力度都在發生變化,政府管理總的來說正在不斷調整,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要對各管理領域行政主體的活動提出統一的規范化的程度要求,其艱難程度可想而知。
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真正起步還不過十多年,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目標也不過四、五年,行政程序公正立法工作才剛剛開始。目前,我們雖已有了重要的《行政處罰法》(該法還要完善),但對其它許多重要的具體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執行等都還缺乏統一的行政程序的規定。已有的行政程序規定分散在各單行法律、法規、規章中,大多與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攪在一起。另外,強制性程序與任意性程序、法定程序與非法定程序、主要程序與次要程序、要式程序與非要式程序等等在法律規定中的界線還很不清楚,造成執法人員執法中的許多困難。
總之,行政程序法典化在中國還是新鮮課題,它目前還是一紙空白,甚至連藍圖還談不上。古人說:“篳路藍縷,以啟山林”。當前中國行政法學者要做的正是前無古人的事業,需要老中青學者通力合作,實際工作者和理論工作者共同努力。我們的初步設想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實現社會主義法治高度認識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使實際部門高度重視此項工作,特別是要引起國家立法部門和政府部門的高度重視。
進入八十年代以后,中國行政法的發展是極為迅速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的頒布都是突出表現。但是否需要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還有不同認識,至少目前還沒有列入立法部門長遠的立法規劃;也沒有被政府部門高度重視,更沒有為政府自覺認識到制定此法乃依法行政之必需。
借鑒國外經驗,沒有立法部門高度重視和政府部門通力合作,行政程序法不但難以出臺,即使出臺也難以實施。德國行政程序法之出臺,經歷數十年,其制定特點并非首先由學者所創議,由他們建立理論體系,推動實際部門立法,而首先由政府部門,基于“民主法治之自覺與行政之方便”,主動邀請專家研究,并由政府部門推動法律實施。美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是政府高度重視和推動的結果,羅斯福總統1939年起命令司法部長組織一個委員會研究行政程序問題,該委員會對聯邦政府中十一個重要的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進行調查,寫出專題報告,然后在總結全部研究材料基礎上寫出最終報告和建議,1941年將立法建議提交國會。二次大戰結束后,國會在行政程序委員會各種建議的基礎上終于通過了《聯邦行政程序法》。國外的有關經驗值得借鑒,即行政法學者必須和立法部門、政府部門很好合作,建立良好的持久的協作關系,并最終由有關國家機關來牽頭和帶動此項工作。仍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得到幾屆總統的支持,為此專門設立全美國際會議,吸納政府官員和國內外學者一起商討行政程序法典化問題。由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經過很長時間,制定后還要不斷修改與完善,因此美國還專設長期工作的機構和組織,隨時對立法中有關問題加以探討。我國在行政程序法典化工作中可以借鑒這一經驗。
總之,行政程序法是有關政府活動的法,首先要引起政府的關注,沒有政府的關注與投入,行政程序法典化將步履艱難。
(二)為避免曲折,少走彎路,應對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立法理論,尤其是對立法目標模式和基本原則作深入、系統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論準備。確立適合國情需要和遠景發展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目標模式和基本原則,是行政程序法典化成功的前提。
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目標模式(即立法目的和價值目標追求)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實踐中涉及的最基本問題,主要有公正模式(亦稱權利模式)和效率模式之別。所謂公正模式,就是通過一系列規范、監督、制約和限制行政權行使的程序來防止和控制行政權的濫用,從而達到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目的;所謂效率模式,是以提高行政效率為宗旨,著眼于通過行政程序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權運行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行政程序法被稱為公正模式,西歐早期的行政程序法則具有效率模式的特點。但由于權利、公正與效率、效能有著內在的聯系,加上立法實踐的發展,兩種模式的界線正在打破,越來越多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顯示出整合的立法價值的趨勢。從西方兩大法系行政程序法發展的總軌跡來看,經歷了一個從效率優先模式向公正機制優先模式的發展,但即使是美國行政程序法傳統上被標榜為公正模式的典型,實際上也并不忽視效率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意義
。中國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應該順應行政法發展潮流,應該把公正(權利)優先、兼顧效率作為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標模式。筆者認為:只有采用這樣的目標模式才更符合我國國情的需要,更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建設的需要,更符合實現法治國家目標的需要。
在正確確定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的前提下,我們將著重建設行政程序中體現民主、公正、公平原則的情報公開制度、告知制度、聽證制度、咨詢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辨明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教示制度等;與此同時進一步完善體現效率原則的不可缺少的時效制度、緊急處置制度、排除行政障礙制度等等。
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被認為是統帥和指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靈魂,它可以采用成文方式和不成文方式。英國沒有成文的行政程序法典,但“自然公正”原則和“越權無效”原則則是貫穿英國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靈魂;美國雖有統一的聯邦行政程序法典,但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憲法原則通過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表現出來,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并無直接、明確的規定。而目前采用行政程序成文法典的相當一部分國家和地區,樂于采用直接規定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的方式,例如西班牙1858年《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行為的一般規則規定為“行政行為應根據經濟、速度、效率之規則進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確立了十項與行政程序有關的行政基本原則,即合法性原則、謀求公益與保護公民權益兼顧原則、平等及適當原則、公正與無私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參與原則、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則、無償原則、訴諸司法機關原則。我國臺灣地區1990年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明確規定了行政程序法五項原則,它們是: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另外,臺灣地區學者熱衷于討論與歸納這些基本原則。如羅傳賢先生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和應予衡量原則等。(注:見臺灣《當代公法理論》一書中《轉型時期的程序立法》,第57-67頁。)
筆者認為:學者們探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有積極意義,而成文法典中采用簡潔明確的基本原則的規定更有其重要作用。這適合我國立法習慣,因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的成文規定,有利于憲法精神的充分發揮與落實,有利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程序法精髓的把握,有利于人民法院對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并有利于廣大人民行政程序法律意識的提高以及他們對自己程序權利的維護。
(三)從整理現有行政程序法規范和總結已有行政程序法制化經驗出發,分塊進行行政程序立法,在取得階段性立法成果基礎上再創制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為此,必須充分發揮行政法學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全面研究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法和監督行政法,做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前期準備工作。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制定過程中十分注意政府公報報告和法令匯編制度,為立法作資料準備。該法之形成亦并非一氣呵成,而是采取成熟一個、制定一個,并不斷納入法典的方法。1946年行政程序法典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裁決和司法審查三部分,1966年《資訊自由法》制定完成,就納入行政程序法典并編邦法典,以后1974年的《隱私權法》和1976年的《陽光下政府法》也前后納入行政程序法中。
我國行政法學家應松年教授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畢竟是一項巨大的工程,立即動手制定一部分包括各方面內容的全面系統的行政程序法,準備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為零,各個擊破”。他主張可以先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和行政執法的程序,逐步積累經驗,采取一條穩定前進的途徑。(注:見《關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幾個問題》一文,載《行政程序法研究》,第12頁。)目前我國立法部門正是這樣做的,例如最近關于“立法法”的起草,就關系到行政立法的程序。局部的突破和成功會有助于整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這是整個系統工程的前奏和組成部分。
但筆者認為:在各個擊破的同時,仍可同時進行行政程序法典的起草工作。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最大困難在于對行政程序法的內容和立法結構作出完善安排,對該法典的調整范圍作出合理的界定,并對行政程序作出科學的分類。而研究這些問題又同行政行為的研究及整個行政法的研究不可分割,這就是說,如果缺乏對行政行為進行全面的研究,沒有對行政實體法的深入研究,就不可能對行政程序有正確的認識。臺灣行政法學家葉俊榮曾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按具程序劃分為四類,第一種是最完全的法典即針對所有行政權的行使,不論是實體或程序事項,均通過法律內部結構的安排,統一規定于一部法律,但這只能是一種理想。第二種即對行政程序作最完全的法典化,使凡行政事項的程序,均一體適用于該法,這仍是一種理想而已;第三種做法是拋棄對全部行政行為規范的立法意圖,僅就行政行為共同適用部分,包括實體與程序作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既框架立法。目前各國各地區一般實行后兩種立法。(注見臺灣《當代公法理論》一書中《轉型時期的程序立法》,第57-67頁。)
由于中國法律受大陸法系行政法影響較大,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似宜采用總體立法模式。同時,中國行政程序法不可能與行政實體法完全剝離。特別是行政程序法的運行離不開行政機構的科學設置,它還應該包括內部行政程序的完善,涉及到行政授權、管轄等許多問題,這些規定將同行政組織同步完善,不可分割。
當前我國對行政行為的研究還剛屬初級階段,對行政行為的現狀與分類研究還十分膚淺,對與行政行為相關的行政程序更缺乏有理論深度的概括,因此許多問題還沒有真正解決,例如法定行政程序中“法”的外延應如何界定,至今未有定論。一種觀點認為:“法律、法規規定了的即為法定程序,行政機關必須遵循。法律、法規未規定即意味著立法機關(包括行政立法機關)賦予行政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另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法”除法律、法規外,不應排除規章,因為從中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行政主體所遵循的法定行政程序,大多數由規章設定的。又如,對外部具體法定程序采用合法性審查標準已不容置疑,但是外部具體法定行政程序是否可以采用合理性標準,仍有分歧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款內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一般人均以此作為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的法律依據。“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僅指實體上的而非程序上的不公平。另一種觀點認為,任何行政行為都是由實體和程序兩大部分內容所構成,合理性標準至少在對行政處罰法定行政程序進行司法審查時應當適用的一個標準,如行政機關在處罰時,選擇程序時顯失公正,亦應作出變更其程序的判決。諸如此類問題還很多,需要我們從理論上探討清楚,只有理論成熟,才能在立法上作出明確規定。正如伯爾曼所言:“法律制度是一個結構化安排的制度”,而這種制度只有通過理論辯析和闡述才能“變得概念化和系統化并由此得到改造,如果不這樣,法律制度將彼此分立,不能被組織起來。”(注:[美]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第6頁、第10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出版。)
(四)行政程序法典化工作應體現實事求是、循
序漸進原則,在堅持追求理想目標模式前提下有步驟進行。
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應堅持理想的價值目標,使民主與效率相協調,使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原則充分體現,這是方向。但也要防止目標過于理想化的偏頗。無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程序自我控制還是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活動(包括程序要求)的控制都應該實事求是,并應留給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合法空間和自由度,要充分保護行政機關活動適合社會需要和符合管理目標的適應性、靈活性。即使是已實現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國家,其法典的具體規定也為適應社會形勢發展而不斷作出修改和補充。
根據實事求是、循序漸進的原則,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對行政程序司法化程度和司法審查程序提出切合國情的具體要求。筆者認為:根據目前中國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中國廣大民眾的法制意識水平,特別是政府工作人員的法律素質和業務水平,一方面應充分宣傳和加強對行政程序重要性的認識,并開始在行政執法中推行包括《行政處罰法》在內的行政程序制度,另一方面則注意給予行政程序必要的靈活性,對行政程序的司法化要求不能過高、過急,與此相關的對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范圍也應合理地確定。
2.應高度重視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經驗,特別是從行政案例中積累有關審查行政程序合法性的經驗。從國外行政程序法典化中可借鑒有關經驗,如奧地利1925年就有《一般行政程序法》,其內容是將近五十年中該國行政法院有關的行政程序判例成文;德國行政程序化的基本原則多半是法官基于憲法的依法治國原理,通過判決發展而成,例如行政程序當事人聽證請求權、行政決定必須附理由原則等都是這樣產生的;在日本,聽證程序確定適用范圍的原則就是由判例確定的。
3.要充分考慮到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經濟社會效益。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設計,要求資訊公開和建立公民參與機制,這些都會使行政機關行政成本提高,即可能加重政府的財政開支和負擔,因此程序保障程度應考慮到程序設計所付出的成本。美國芝加哥大學著名教授波斯納曾提出過經濟效益主義程序理論,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因此應當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美國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也以利益衡量(interestbalancing)的方式判斷程序是否“正當”,并提出了三個衡量的標準,其中一個標準就是考慮設置程序負擔對政府職能造成的影響。我國的行政程序法既要考慮到程序成本,即行政機關的行政開支和行政相對人的精力、物力耗費,還要考慮其程序效益,即程序運作會產生的社會經濟效益。科學的合理的行政程序能以最小行政成本和最低的資源耗費達到最大的社會經濟效益。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化過程的每一重要步驟都要由實際部門和專家結合對立法影響和效益作出正確評估,在這方面,我們過去往往缺少認真考慮,但今后是必須加強的。
(五)抓緊收集各國、各地區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資料,開展比較研究,進行立法經驗交流,取人之長,補已之短,為后來居上創造條件。
據鹽野宏先生的觀點,行政過程是由復數形式的行為形式的結合乃至連鎖而構成的。這些行為形式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行為、行政上的契約、行政指導、行政計劃等。所有上述行為形式所遵循的程序,便構成了行政程序這一行政上的一般制度。如果將作為全體的行政過程稱為宏觀過程的話,那么,行政程序便可以作為微觀的過程來把握。[1]換句話說,如果我們將行政過程視為一個整體或系統,則行政程序構成了這個整體或系統的一個部分。
行政程序相對于行政過程系統來說,應該具有滿足行政過程系統某種功能需求的客觀效果。也就是說,行政程序能夠起到促進行政過程的協調運行的某一方面的作用。類比生物學上的例子來說,“如果細胞生命要持續下去,血液就必須有足夠的速度來輸送活細胞所必需的氧氣”。[2]
行政過程就像是細胞,細胞需要氧氣,那么行政程序之于行政過程便如血液,其某種功能特征(比如說輸送速度)能夠滿足細胞的氧氣需要。因此,從客觀效果上可以觀察到,行政程序具備促進行政過程系統調適的功能。
不過,行政程序對于行政過程系統的這種功能,一般指的是正功能,即積極作用。在目前關于行政程序功能的研究中,常常出現的一個傾向是將行政程序的功能作為行政程序的價值來理解和論述。例如,在姜明安先生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闡述行政程序的正功能的文字即冠以行政程序的價值。[3]實際上,價值與功能是不同含義、不同層次的概念。在亞當·斯密的經典著作中,價值一詞本來的含義是指商品交換的質與量。后該詞被廣泛應用于哲學以及其他學科中,成為對經濟、道德、審美以及邏輯等進行研究的一個范疇;與此相應,價值被賦予了寬廣意義上的善的含義,成為用來涵蓋諸如正義、公正、效率等內容的“大詞”。因此,“價值”這個詞只是籠統地表示“善”或“好”,而“功能”這個詞經過美國功能主義學者默頓改造之后,現在一般是個中性詞,并不蘊涵善惡的傾向。[4]所以,價值只與行政程序的正功能相聯系,而且與功能并非同一個層次上的概念。[①]可以這樣說,只有正當行政程序才具有價值,而一般的行政程序則不妨說具有某些功能,這些功能包括正、負兩個方面。
在我國引進行政程序制度和對行政程序展開研究的過程中,更多地強調其正功能,甚至將正功能視為其唯一的功能,而完全忽略了其負功能。[②]正如楊建順先生所指出的:“人們更多地是從行政程序的正面效應來觀察和分析行政程序的價值,以突出程序價值的重要性,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將行政程序等同于正當行政程序乃至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忽視或不注重正當行政程序的對立面——繁文縟節、形式主義的行政程序。基于這種考慮,我認為應當在研究中將行政程序和正當行政程序這兩個概念區分開來。只有正當行政程序,才具有目前諸多論者所主張的價值,才是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準則,是為保障公民權益而由法律規范規定的、公正而民主的程序;而一般的行政程序則往往具有正負兩方面的效應。實際上,人們在強調程序價值的時候,已經自覺或不自覺地將正當程序視為其賴以主張的對象。研究行政程序,有必要運用辯證法的兩點論予以考察,既要對正當行政程序進行分析,又要對一般行政程序進行探究;既要對一般行政程序的正面效應進行考察,又要對其負面效應予以剖析。”[5]
本論文的目的就在于從行政程序論的角度,厘清行政程序的正功能與負功能。
二、行政程序的功能特征
行政程序要滿足行政過程系統的功能需求,就必須具備一些方面的功能特征。行政程序的這些功能特征,能夠促進行政過程系統和諧統一、高效率、合理性地運行,從而促進行政過程系統的演化。行政程序的功能特征,大致可以從下述聯系密切的五個方面來進行闡述:
1·普遍性
普遍性是指行政程序能夠無差別地、平等地適應于其規范的對象,也就是對特殊人格關系的克服。普遍性是與特殊性相對的,它代表著理性以及抽象的平等,對任何對象而言都是一平如水。行政程序的首要特征就是普遍性,行政程序的這種普遍性來源于法律和法律程序的普遍性,可以說行政程序天生就是普遍的。
行政程序上的許多制度都體現了行政程序的普遍性,例如回避制度、信息公開制度等。回避就是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的排除。這種特殊關系可能是基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由于某種先賦性因素如種族、性別、血緣、地域等而形成的偏見,也可能是基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存在某種自致性因素如金錢關系、師生關系等。信息公開制度同樣是將特殊關系予以排除。行政機關所持有的信息向法定范圍內的所有人都開放,所有人都可以平等地獲取這些信息,不會由于某些特殊因素而導致信息獲取的不對稱。
如果將行政程序視為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則行政程序就是不斷地由特殊性向普遍性演化的過程。
2·非人格化
行政程序的非人格化與其普遍性具有較強的相關性,但兩者并非同一含義。普遍性是指行政程序對特殊人格關系的克服,而非人格化則是指行政程序傾向于對人格的克服。換句話說,在行政程序的運作過程中,不論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還是行政相對人,他們作為“人”的特性被排除,他們僅僅是行政程序運作中的兩個必需的角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當某些人進入行政程序這種抽象機制中,能夠代表他們自身形象的穿著、發型、氣質、思想等等個性化的東西統統被抹掉,他們就被改造成行政程序的兩個適格的角色。人成為角色,這是行政程序得以進行的條件。在行政國家或行政法治系統中,行政程序的這種抽象機制無處不在,人有兩種角色扮演的選擇:要么成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要么成為行政相對人。在程序意識淡漠的時候,人們不知不覺地就被“抽象”成為了“行政相對人”;當人們被動扮演角色的次數多了,便會逐漸認同這種角色,并將這種角色內化,最終人們會熟悉并主動去扮演這些程序法治所需要的角色,而此時程序法治也就行將不遠了。
3·技術性
行政程序的技術性,一方面表現在行政程序具有很強的法律技術性,而且其本身就是由許多精巧繁復的程序制度所組成的;另一方面表現在行政程序的這種技術性十分純粹,它形成了指向自身的技術倫理。行政程序由一系列程序制度構成,包括行政聽證制度、說明理由制度、行政公開制度、案卷制度、審裁分離制度、證據制度等等。
這些具體制度可視為行政程序制度不斷地進行功能分化而來,而這種功能分化不斷向普遍化和非人格化演化。隨著這些制度裝置的發達,便形成了行政程序的完備的技術鏈條,一環扣一環的技術鏈條保證了行政程序運作協調、精確和高效。從法律教義學上來說,這種邏輯化、系統化的程序技術是人類理性的完美體現,也是法律學家所孜孜追求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政程序的技術性,可以視為其本質屬性。
從純粹的技術角度來看,行政程序在形成和功能分化的過程中力圖使自身凈化,擺脫道德和政治的影響,成為純粹的法律技術。作為一種日益脫去政治和道德色彩的法律技術,其首要的價值指向逐漸由外而內,日益指向自身,形成了所謂的技術倫理。也就是說,在行政過程中,是程序技術,而不是程序為之服務的實體,首先受到好與壞、恰當與不恰當的評價。舉例來說,當我們認識到《行政處罰法》中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因為沒有確定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而認為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不完備,而《行政許可法》中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因為確定了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而認為行政許可聽證程序完備時,專業人士首先關注的是聽證程序本身的完備與否,并以此技術標準來進行評價,而并不是以是否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為標準來進行評價——盡管大多數學者經常聲稱是以是否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為標準的。因為能夠對法定的聽證程序進行評價的人大多都具備了足夠的專門法律知識,這種評價必然是一種所謂的專業分析,從理論上來說應該限制在專業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只能進行技術層次的評價,這是現代專業知識的“價值中立”所要求的。而從“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這種被民主政治賦予給行政程序的價值的角度來評價行政程序,從技術的角度來說是不夠科學的,因為專業人士應該盡量排除道德和政治的影響,在價值面前應保持緘默;即便不能完全排除這些影響,那么我們也應該將這些影響轉化為所謂的“法言法語”,將其法律上的技術倫理凸現出來。
4·中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