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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成長性;投資支出;現金流量;融資約束
[中圖分類號] F832.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0461(2011)12-0088-08
一、引 言
企業是國民經濟發展的載體,尤其是上市公司,它們的成長與壯大為國家經濟的增長提供了有力的資本支持[1]。據統計,我國上市公司2007年業務收入占當年GDP的35.7%,到了2008年上升至37.66%,可見其成長性表現較為突出。成長性反映了上市公司對投資機會的把握能力,但現金流是制約公司投資的必要條件[2]。如果存在融資約束,再好的成長性也不一定能夠完成投資;如果現金流充足,成長性不好的公司也有可能進行投資[3]。而且,公司的成長性越高其資金需求越大,如果不及時獲得所需資金只能失去有利的投資機會[4]。而我國處于經濟發展方式的轉變時期,資本市場的發展還處于初級階段,存在很大的風險。為了減少這種風險帶來的損失,我們對上市公司必須有清晰的認識,因此判定上市公司成長性就顯得尤為重要。可是,上市公司具有不同的成長性,對于不同成長性的上市公司其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的關系也會存在一定差異。
企業成長的源泉是企業成長理論研究的主題,投資與現金流量就是公司不斷成長和可持續發展的源泉和動力。信息不對稱的市場環境下,企業出于成本及風險的考慮,投資活動對內部現金流量的依賴性較強[5] [6]。Tobin認為投資僅取決于公司的成長性[7],FHP通過實證得出了投資與自由現金流之間存在顯著的相關關系[8]。而由于投資具有不確定性、不可改變性和未來收益的不確定性,即使公司的成長性很高,在面對投資時所表現的態度也會不一致[9]。當公司成長性較高時,其面臨的財力困境與破產威脅也越大,如果沒有大量的現金流作為支持會導致公司的成長機會價值快速下跌[10]。如果違背成長性規律,會導致公司投資失誤,甚至威脅公司的生存能力。因此,從成長性視角,研究與分析我國上市公司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的關系,具有很強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研究假設與設計
1. 理論分析與研究假設
Dittmar 和Thakor,Faulkended和Wang研究發現,公司新增加的投資可以使企業維持成長性,保持公司獲得的投資利潤及競爭地位[11] [12]。李遠勤等證明了公司的成長能力對投資行為具有重要的影響效應[13]。Jensen提出公司的管理者會投資于一些不利于股東財富增加的項目,所以會產生低成長性的公司存在過度投資的問題[14]。郭麗虹等研究發現,在成長性比較高的制造企業里即使面對有利的投資機會,他們也可能不積極地進行投資;而相反在成長性較低的制造企業里出現了較多的投資支出,甚至會造成固定資產投資過度的問題[15]。因此,我們提出研究假設1。
假設1:我國上市公司成長性與上市公司投資支出正相關。
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成長性上市公司的發展潛力不能被外部投資者所全面了解,這樣就會使成長性上市公司面臨融資約束的影響。根據融資優序理論,成長性上市公司的資金來源主要依靠公司的內部資金,較非成長性上市公司而言應該具有更高的現金流量。也就是說高成長性上市公司,其現金流量也更高。Opler et al的研究認為,公司成長性、股利支付、現金流量與現金持有量之間的相關性,與靜態權衡理論和融資約束理論相一致[16]。Coad等人的研究結果表明,公司成長性與股本擴張能力、現金流量能力、以及盈利能力存在相關性[17]。沈海平、吳秋以我國深交所的100家中小板上市公司2007年~2009年的面板數據為樣本,采用多元回歸法,得出我國中小板上市公司成長性與現金流量能力、盈利能力、股本擴張能力等指標正相關[18]。因此,提出研究假設2。
假設2:我國上市公司成長性與上市公司現金流量正相關。
在信息不對稱的市場環境下,企業出于成本與風險的考慮,投資活動對內部現金流量有較強的依賴性[6] [19]。Malmendier等學者的研究表明,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之間存在正相關關系[19]。李延喜等從融資約束角度研究發現,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呈正相關關系[20]。Moyen則認為投資與現金流量的實證結果存在差異[21]。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它的成長性高則意味著更具發展潛力,對投資機會的把握能力更強[22]。反之,低成長性的公司會由于投資回報率低而不吸引投資者的注意,會出現投資機會增加但沒有足夠現金流量的投資不足行為。因此,相對于高成長性公司而言,低成長性的公司在投資時更大的依賴于公司現金流量。于是提出假設3。
假設3:高成長性上市公司與低成長性上市公司間,其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間的敏感性存在差異,相對于高成長性公司,低成長性公司投資支出對現金流量的敏感性更強。
2. 樣本選擇和數據來源
我國上市公司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實行的新企業會計準則與原來的會計準則相差比較大。所以,本文選擇2006年之前在滬深兩市上市的公司作為研究樣本,以2007年~2009年為研究期間,并剔除了金融、保險類等行業的樣本,以及ST、PT和財務數據缺失的樣本。最終選取1,076家上市公司,在2007年~2009年中的3,228個有效樣本。本文所使用的數據全部來自CSMAR數據庫,并使用Excel、SPSS等軟件對數據進行處理。
3. 研究步驟
從上市公司成長性的角度對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進行分析時,本文首先運用主成分分析法對上市公司成長性進行判定,然后分別實證檢驗了成長性與投資支出、成長性與現金流量的關系,最后在上市公司不同成長性的分組下回歸了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的敏感性。
具體步驟如下:
①上市公司成長性的判定:首先對上市公司成長性指標定義與計算,然后利用SPSS15.0中的主成分分析功能對所選的指標進行分析;在此基礎上構建成長性評價模型來衡量上市公司的成長性。②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成長性與現金流量的關系分析。在設計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成長性與現金流量的檢驗模型與變量定義的基礎上,運用Pearson和Spearman相關系數矩陣進行相關性檢驗,再對成長性與投資支出、成長性與現金流量進行回歸分析。③不同成長性的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的關系研究。通過建立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的檢驗模型與變量定義,對不同成長性上市公司的相關變量進行描述性統計,在相關性檢驗后對不同成長性上市公司的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進行回歸分析。
二、上市公司成長性判定
1. 變量的選取
目前研究中影響上市公司成長性的因素較多,本文通過對相關文獻進行整理分析,發現營業收入增長率、凈資產增長率、每股收益、市盈率、托賓Q、稅后利潤增長率和可持續可能成長率具有較強的代表性。本文成長性評價指標的定義具體見表1。
2. 變量相關性分析
表2中列示的是成長性衡量指標之間的相關性分析結果。從表中可以發現,七個指標兩兩之間的相關系數均小于0.5,所以可以斷定各個指標之間不存在多重共線性問題。
3. 解釋方差
表3中列示了主成分的統計信息,包括特征根由大到小的排序,各個主成分的貢獻率及累積貢獻率。第一主成分的特征根是1.715,它對于總變異的解釋達到了24.506%;第二主成分的特征根是1.342,它對于總變異的解釋達到了16.313%;第三主成分的特征根是1.203,它對于總變異的解釋達到了14.330%;第四主成分的特征根是1.139,它對于總變異的解釋達到了13.376%;第五主成分的特征根是1.057,它對于總變異的解釋達到了12.571%;第六主成分的特征根是0.936%,它對于總變異的解釋達到了10.596%。我們可以發現,前五個主成分的特征根均大于1,累積貢獻率為81.097%。而第六主成分的特征根接近1,且貢獻率與第五主成分相近,故本文取前六個主成分,此時的累積貢獻率高達91.693%。
4. 成分得分系數矩陣
從表4中可以發現,第1公因子主要支配X2、X4、X7(絕對值較大的系數),第二公因子主要支配X5、X6,第三公因子主要支配X1,第四公因子主要支配X3,第五公因子主要支配X6,第六公因子主要支配X4。
5. 構建企業成長性評價模型
由于因子載荷矩陣將6個公因子表示為7個指標的線性關系。因此本文用Fn表示公因子,n∈(1,2,3,4,5,6);用Xm代表衡量成長性的7個指標,m∈(1,2,3,4,5,6,7);用Ynm代表4中的列示的因子得分系數,可以用公式表示為:
6. 描述性統計分析
表5列示了本文3288個樣本成長性的描述性統計結果。本文借鑒McConnell和Servaes的方法,通過對成長性得分的高低排序,采用三分位數把總樣本分成三等份,取其中上三分位數的樣本為高成長性樣本組,下三分位數的樣本為低成長性組[32]。從表中的數據我們可以發現,在全樣本中上市公司的成長性水平經歷了一個V型的發展過程。整體而言,2008年的成長性水平最低,這與世界金融危機有著重要的聯系,由于受到金融危機的影響我國的上市公司的成長性有所降低,而在2009年由于受到國家的宏觀政策影響,經濟有所發展,上市公司的成長性水平也有所提高。在高成長性的樣本組中,1,076個樣本的平均值為0.3525。樣本分布情況為,2007年有506個高成長性的樣本,2008年僅有147個,而2009年逐漸升至423個。在低成長性樣本組中,呈現出相反的規律。總而言之,這種特殊現象的出現,主要是受到世界金融危機的影響,但隨著國家宏觀政策的頒布態勢有所好轉。
三、 實證研究
1. 成長性和投資支出
(1)模型構建與變量定義
根據前文成長性與投資支出間的關系研究基礎上,設置如下模型:
INVt=α0+α1V t-1+α2 Size t-1+α3 Lev t-1
+α4 Agency t-1+ΣIndustry+ΣYear+εt (3)
具體的變量的計量如表6所示:
(2)回歸分析
表7列出了上市公司成長性對投資支出影響的檢驗結果。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的相關系數為0.02,p值為0.01。即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在0.01的水平上顯著正相關。這意味著,上市公司的成長性水平越高,其投資支出也會越大。這個結果與本文的假設1一致。同時,我們還發現模型2的調整擬合優度為0.67,F統計量通過了1%的顯著性檢驗,模型擬合效果較好。模型(3)的控制變量均通過了顯著性水平檢驗,這說明模型的穩健性較強。
2. 成長性和現金流量
(1)模型構建與變量定義
根據研究假設3,設置如下模型:
CFOt=α0 +α1Vt-1+α2Sizet-1+α3Lev t-1+α4Agency t-1
+ΣIndustry+ΣYear+εt (4)
具體的變量計量如表8所示。
(2)回歸分析
表9列出了上市公司成長性對現金流量影響的檢驗結果。上市公司成長性與現金流量的相關系數為0.024,p值為0.000。即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在0.01的水平上顯著正相關。這意味著,上市公司的成長性水平越高,其現金流量也會越大。這個結果與本文的假設2一致。模型4的調整擬合優度為0.115,F統計量顯著,通過了1%的顯著性檢驗水平,而且控制變量均通過了顯著性水平檢驗,模型的穩健性較好。
3. 不同成長性的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
(1)模型構建與變量定義
基于現金流量和投資支出的主要影響因素是成本的考慮,在參考了Ang等[33]類似研究的基礎上,本文選用成本(Agency)為控制變量。相應地,在此模型中加入了行業變量與年度變量,以此控制不同行業、不同年度的宏觀經濟變化對企業投資支出決策的影響。在借鑒相關研究文獻的基礎上,本文在投資支出決策模型中引入現金流量,設置如下模型:
INV=α0+α1CFO+α2 Size+α3Lev+α4Agency
+ΣIndustry+ΣYear+εt (5)
具體的變量的計量如表10所示:
(2)描述性統計
表11是不同成長性公司相關變量的描述性統計分析結果。我們發現,高成長性上市公司在投資支出、現金流量、成本這兩個方面高于低成長性企業。而在公司規模、資產負債率方面卻小于低成長性企業。
(3)相關性檢驗
表12和表13中分別列出了高成長性樣本組和低成長性樣本組的Pearson相關系數矩陣和Spearman相關系數矩陣。表中數據顯示企業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正相關,值得注意的是,模型(5)中變量之間的兩兩相關系數較小,均不超過0.4。即各變量之間不存在著多重共線性。
(4)回歸分析
表14列示了高成長性樣本組和低成長性樣本組的投資支出和現金流量的關系。研究發現,在高成長性的樣本組中,投資支出對現金流量敏感性的相關系數為0.199,在1%的水平上顯著不為零。而在低成長性的樣本組中,投資支出對現金流量也很敏感,其系數為0.246,并在1%的水平上顯著不為零。簡言之,高成長性企業和低成長性企業對現金流量都存在敏感性,并且低成長性企業的敏感性要強于高成長性企業。這與本文的研究假設3一致。
四、研究結論與展望
通過實證研究結果,本文的主要結論有:
1. 構建了上市公司成長性評價模型
本文在對上市公司成長性影響因素分析的基礎上,通過對170篇相關文獻進行整理分析,選取了營業收入增長率、凈資產增長率、每股收益、市盈率、托賓Q、稅后利潤增長率和可持續可能成長率具有較強代表性的7項指標,并運用科學的計量方法構建了公司成長性評價模型。
2. 上市公司成長性與現金流量正相關
本研究的實證分析樣本經過了嚴格的篩選和面板數據的平衡處理,在變量定義中,考慮到數據取得的難易程度,選擇標準化后的公司經營活動現金凈流量作為內部現金流量的變量。在此基礎上,對樣本公司的成長性與現金流量進行了相關性檢驗和回歸分析。研究結果顯示,成長性與現金流量的相關系數為0.024,p值為0.000。即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在0.01的水平上顯著正相關,也就是說上市公司的成長性水平越高,其現金流量也會越大,說明上市公司的成長性與現金流量正相關。
3. 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正相關
通過實證回歸得出公司成長性對投資支出影響的檢驗結果,即上市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的相關系數為0.02,p值為0.01,也就是公司成長性與投資支出在0.01的水平上顯著正相關。這意味著,公司的成長性水平越高,其投資支出也會越大,即上市公司的成長性與現金流量正相關。
4. 不同成長性上市公司的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的敏感性不同
在對上市公司進行高成長性與低成長性的判定基礎上,從這兩個視角實證檢驗了公司投資支出與現金流量之間的相關性。主要是:①我國上市公司無論是高成長性或低成長性,其投資支出與公司內部現金流之間呈顯著的正相關關系;②我國上市公司低成長性的公司現金流-投資敏感性要高于高成長性的公司,說明中國上市公司的投資行為支持融資約束假說,即融資約束理論下的投資不足可以解釋公司投資與現金流量的敏感性關系。
關鍵詞:新《公司法》;商業銀行;信貸經營
中圖分類號:F27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07)06-0048-03
新《公司法》是對1993年《公司法》的全面修訂,也是歷年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訂。新《公司法》不論是在立法理念上,還是在一些具體規則的制定上,都較過去做出了很大的變動。商業銀行作為公司的主要債權人,修訂必然對銀行信貸業務產生重大影響,只有采取有效對策,才能推動商業銀行信貸業務健康、穩健地發展。
一、新《公司法》內容變化可能引發的信貸法律風險
1.授信風險。長期以來,在市場交易中逐漸形成了以公司的注冊資本為重要依據來判斷公司的經營基礎和償債能力。新法側重于放松管制,鼓勵投資,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第8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則從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1]允許股東在認繳全部出資后分期交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之內繳足。對于出資方式,新法第27條還以非完全列舉的方式規定,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這樣的規定靈活地擴大了出資方式的范圍,將債權、股權、采礦權、承包租賃權等形式也包括了進來。新法還降低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弱化了注冊資本對債權的保障能力,擴大了出資方式和允許分期到位,增加了銀行審查、監控的難度。
2.貸款企業逃避債務的風險。新法取消了公司對外投資比例的限制,有利于公司的再組合,但也為貸款企業逃避債務、轉移有效資產提供了便利條件。原法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新法第15條廢除了轉投資限制,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這說明公司轉投資可以自由化,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獲得了類似投資公司的待遇,其后果是有可能帶來相互持股現象增加。更令人擔憂的是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間濫用控制權為既得利益進行暗箱操作與關聯交易,有可能在公司發生經營困難時將優質資產轉移,置換為不良股權,從而迫使債權人只能在不良債權與不良股權之間進行選擇。
二、新《公司法》對企業自身經營的影響
1.凸顯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新法加大了公司章程對經營管理的約束力度,顯示了公司章程對信貸管理風險的影響度。新法共219條,其中有48條涉及到公司章程,占總條款的21.92%。除了在涉及整個社會的交易安全、市場經濟秩序和涉及公司以外其它主體的利益時的強制性規定外,在新法中多處出現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例外條款,這體現了公司冶理完全市場化,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但新法對信貸管理則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無疑增加了信貸風險概率,在發放貸款和貸后跟蹤管理過程中若稍有疏忽,都有可能導致信貸風險。
2.變化了提供擔保的限制性規定,使擔保行為空間擴容,這對擔保的審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法規定公司對公司股東和個人不得提供擔保,而新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股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對表決程序和方法作了明確的規定。新法對公司為股東(子公司為母公司)和個人的擔保行為也予以了放開,但對公司是否可以擔保、擔保的額度及其程序要求均作了限制性規定。為此,在辦理貸款提供擔保時,要嚴格按照法律和章程規定認真嚴謹操作。
3.增加了股東的監督管理權利。公司生產經營具有了股東的監管約束力,有可能導致公司訴訟解散風險或企業法人代表的決策行為被否定。公司正常解散本屬于市場主體退出市場競爭的正常情況,但是非正常解散則會給企業和銀行帶來風險,尤其作為大型公司如果出現管理混亂,損害小股東權益情形,則根據新法第183條:“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那么銀行已投入的貸款將會出現較大風險。同時,少數股東,法院為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可能會作出停止侵權行為的判決,原有決議可能難以執行或失效。這就意味著公司的貸款行為要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4.簡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弱化了對債權人的保護。根據新法第174條:(1)不需要公告3次;(2)債權人未接到通知應當自公告之日起在45日內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3)不清償債務或不提供擔保,不影響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因此在貸后管理中要注意債權保全問題。
三、新《公司法》在維護商業銀行信貸債權方面的規定
1.對股東未繳足出資的責任追究。新法第9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為股東實物投資準備套現設置了障礙。
2.對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追究。新法第208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不實的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要求中介機構在公司的注冊驗資和資產評估時要更具科學性、嚴謹性、合理性和準確性,否則在貸款形成風險時,銀行就可以追究其失責法律責任。
3.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規定。根據新法第20條:“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制度為法院追究股東的連帶責任提供了依據,也為銀行防范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維護信貸債權提供了新的依據,可以說是銀行維護信貸資產的利劍。
4.規范了關聯交易行為。新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新法規定關聯交易給公司造成損失時,關聯方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利于防范借款人公司的資產流失,間接維護了銀行的信貸債權。
四、新《公司法》框架下對防范信貸法律風險的各項修訂
1.公司資本制度的修訂。新法降低了公司的注冊資本門檻,信貸人員在開展業務時,可采取以下應對措施。一是通過多種途徑調查客戶公司出資是否到位。如果借款人公司出資未到位,應對其償付債務能力和交易風險做出充分估計。二是轉變依賴公司注冊資本規模判斷公司資質的觀念。相對于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規模,公司設立后資產的變化及整體償債能力更值得銀行關注。三是商業銀行應注意實繳資本與注冊資本間的差距。新法允許分期繳納出資,將使公司在設立后一段時期內處于資本不確定狀態。在出資未全部到位期間,應重點關注公司現金流和其他有效資產的動態變化。
2.公司章程的修訂。一是了解公司情況,與公司業務往來嚴格遵守章程。只有符合章程的規定,才能確保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因此需要銀行信貸人員在調查、審查中仔細研讀公司章程,調查了解公司的治理結構、管理程序就顯得尤為重要。二是銀行直接到公司登記機關查詢獲得公司章程。需提醒注意的是,公司向銀行提供公司章程應與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所登記的版本一致,因為新法明確規定,一旦公司章程有變化,但沒有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這種變化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
3.公司對外擔保的修訂。一是審查擔保公司的章程,包括擔保事項的決議機構、擔保總額的規定、單筆擔保限額的規定等,這直接影響到擔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審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在內容、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簽字是否真實,否則法院有權宣告該決議無效或撤消該決議,從而影響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另外要求公司向銀行出具相關決議時注明:“本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作出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及本公司章程的規定,所產生的所有法律責任概由我公司承擔。”[2]
4.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的修訂。一是在與公司簽訂合同中應當明確公司發生合并、分立、減資、解散以及清算等情況時公司的書面通知義務,并強調銀行享有宣布債權提前到期、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變更、中止直至解除合同的權利。二是銀行應在貸后管理過程中密切關注客戶在資本運作市場上的動作和變化,防止出現企業分立、合并后新公司不理老公司舊賬的情形,同時密切關注企業各類公告,尤其是企業合并公告,并在45天的公告期內做好債權借款主體轉換工作,完善各項法律手續。
5.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修訂。銀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維護信貸債權時,必須向法院舉證股東具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責任的行為。但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手段一般比較隱蔽,這就要求銀行在貸款調查和管理中注重收集相關證據,如股東與公司財產、人員、機構、業務混同,股東與公司的賬戶混用、財務賬目混亂,公司運營完全或基本由股東支配等行為。
6.公司關聯交易的修訂。由于新法未規定公司關聯方直接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銀行在公司法框架下仍然缺乏對抗非公允關聯交易的有力手段。因此,銀行仍需充分運用合同法框架下的合同無效請求權、撤銷權、代位權及不安抗辯權等手段,維護信貸債權。[3]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引入了“實際控制人”的概念。實際控制人常隱藏于幕后,表面上既非公司控股股東,也非公司高管人員,同銀行沒有直接的法律聯系。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侵占公司利益更具有隱蔽性,這就對銀行的信貸審查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銀行信貸人員需要從公司的人事、財務、借款用途、機構及治理等多方面入手,掌握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情況,及時采取各種措施,防范非公允關聯交易危害信貸債權。
7.中介機構法律責任的修訂。在今后的評級、授信、貸款工作中可更大程度地利用經審計的會計報表,提高辦貸效率。如因使用經審計的會計報表給銀行信貸資產造成的損失可追究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
8.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訂。新法實施后,須法定代表人簽署相關文件時,不能一昧地遵從公司董事長的簽字,而應查閱其公司章程的規定。另外,在實踐中,有可能出現的一種比較棘手的情況是公司章程規定的法人代表和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問題,因在目前法律框架下,應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而未辦理的,不得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在使用公司內部文件如董事會決議等文件的情況下,應以公司章程確認的法定代表人為準,在需使用代表公司對外簽署文件如對外出具的授權書、合同等文件的情況下,應以工商登記載明的法定代表人為準。
從總體上看,在新法框架下,公司信用的基調已從靜態的資本信用轉向動態的資產信用。因此關注借款人公司內部治理及對外經營的動態變化,分析這些變化對公司償債能力的影響,對銀行就顯得尤為重要。銀行不但應完善貸款的審查和審批,更應強化貸款的跟蹤管理。同時,新法豐富了商業銀行維護信貸債權的法律途徑,如明晰了中介機構責任、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等。在今后的業務中,商業銀行應有效地利用這些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信貸債權。
參考文獻:
[1] 趙旭東.新公司法條文解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恰當的市場定位是信托投資公司發展的前提。《辦法》將信托投資公司定位為以收取手續費或傭金為目的,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信托財產和處理信托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這種定位,完善了現行金融體系,承認了信托是我國金融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從《辦法》規定可以看出,信托投資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為主業,是專業化的資產管理機構、貨幣市場上的資金經營機構和資本市場上的機構投資者。信托投資公司可以受托經營所有財產經營業務,其經營范圍遠遠大于現有的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甚至還可以接受銀行、證券公司等的委托這些企業經營。可以說,《辦法》對信托的業務定位為信托投資公司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發展空間。
3.合格的經營管理人才是信托投資公司生存發展的根本保證。信托有信任與委托兩重含義,有信任才會有委托。信托投資公司只有樹立令客戶信賴的信譽,有令客戶滿意的資金實力、管理水平、抗風險能力和盈利能力,客戶才會有足夠的信心來進行委托,信托投資公司才能發展。要建立良好的信譽,一是要有足夠的實力和完善的機制保證能夠防范抵御金融風險,使客戶的利益有保障;二是要有高超的理財能力創造良好的經濟效益,使客戶能夠得到滿意的收益。要達到以上目的,就需要一批合格的企業經營管理人才、理財專家和金融工程專家。這是信托投資公司生存發展的根本保證,也是信托投資公司人力資本和核心競爭力所在。
由此可見,信托投資公司所處的是一個既是資本密集又是智力密集的行業,其基本職能為“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所面對的是瞬息萬變的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因此對公司治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需要突破傳統治理模式的約束,突出經營決策活動的高效性。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指以貨幣資本(出資人的出資)為基礎的、以貨幣資本的所有者和經營者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界定為中心的治理結構。其中主要涉及董事會與總經理在公司經營中的權限以及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能設置問題。在這種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總經理主要對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負責,董事會則主要負責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活動。這是國內多數企業普遍采用的公司治理模式。由于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多變性,因此對經營者的決策活動提出較高要求。為提高經營效率,客觀上需要給予經營管理者以較大的決策權限。為減少決策活動的失誤,客觀上也需要設置決策咨詢機構為經營者提供決策參考。
突出人力資本的地位和作用。信托投資公司是智力密集型的行業。信托投資公司能否發展、能否有信譽、能否有能力來承擔社會資產的保值和增值,關鍵在于“專家理財”。因此培養和造就一大批有知識才能、有發展遠見、有創新意識并用于實踐的人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立業之本。盡管人力資本的提法與我國現行《公司法》有不盡相同之處,但從發展的眼光和行業特點的角度考慮,應該在信托投資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劃設計中引入人力資本的概念,并確定其地位和作用、激勵與約束等內容,尤其是產權構成中的合法地位。
二、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公司組織框架
根據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基本要求及信托投資公司的業務特點,改制后的信托投資公司的組織結構如下:(1)公司設置股東會。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享受法定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2)公司設置董事會。董事會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對股東會負責。董事會可按照股東會的決議設立相關的專門委員會協助董事會工作。(3)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關,擁有對公司財務上的檢查權以及對董事或經理業務執行活動是否得當的監督權。監事會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并對股東會負責。(4)首席執行官(以下簡稱CEO)及其領導下的執行委員會負責主持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CEO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并對董事會負責。公司根據需要分別設置工作崗位,以求人崗匹配,人事相宜,共同保證公司業務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工作需要,公司應設置CEO辦公室協助CEO工作。(5)根據《辦法》中業務范圍的有關規定,公司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職能工作部門,在信托新業務定位開創初期,可設立信托業務部、托管業務部、投資銀行業務部、市場營銷部、投資部、基金部、研發部等具體業務部門以及總務部、財務部、稽核部、人力資源部、信息技術部及法律事務部等輔助工作部門。信托投資公司是按現代企業制度設立起來的股份制企業,由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組成決策及執行機構。根據行業特點及運營要求,公司內部設置完善、齊備的工作部門,各部門按其業務關系進行垂直管理,通過制定嚴密的管理制度,使內部組織機構相互配合、協調,充分發揮總體優勢。
附圖
股東及股東會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法人、非法人單位或自然人)為公司股東。股東大會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戰略的機關。股東大會依照“股份多數決定原則”在公司內部形成公司的決議,并由業務執行機關付諸實施,對外不代表公司。股東及股東大會依法律及公司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使職權。
董事及董事會公司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或更換。董事的權利、義務、任職期限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是由全體董事組成的行使公司經營管理權的、集體決定公司業務決議的機關。董事會設董事長一名,董事長為公司法人代表。根據需要,董事會可下設專門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董事組成,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
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2)監督公司的內部審計制度實施;(3)審核公司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4)審查公司的內控制度。
提名委員會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研究董事、經理人員的選擇標準和程序并提出建議;(2)收集合格的董事、經理人選;(3)對董事、經理人選進行審查并提出建議。
薪酬委員會薪酬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1)研究董事、經理人員的選擇標準,進行考核并提出建議;(2)研究和審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與方案。
CEO及執行委員會由于信托投資公司所處的是一個資本密集、智力密集型行業,所面對的又是瞬息萬變的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因此靈活、高效的經營決策活動就顯得至關重要,對經營的決策權與執行權的劃分就應考慮到這種行業特點。傳統的公司治理結構中董事會對公司重大經營活動負責,總經理對日常經營決策負責。究其實質,董事會與總經理實際上履行的是同一職務。同一職務由兩個部門負責,往往因職責不清等因素影響而效率低下,有關案例已屢見不鮮。因此在設計信托投資公司董事會的職能時必須考慮到以上因素的影響。信托投資公司董事會的職能應主要表現為選擇、評價和制定以CEO為中心的管理層薪酬制度,而公司的經營活動則全部交由以CEO為代表的董事會執行委員會來獨立地進行,從而使董事會與公司經營管理層實現功能性分工的目的。
CEO是由董事會聘任的主持公司經營管理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CEO對董事會負責,CEO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執行委員會是由CEO牽頭的公司經營活動領導機構,由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部門負責人組成。CEO及執行委員會構成公司經營管理班子,全面履行公司的經營管理職責。執行委員會對擬決定事項應充分討論,力求取得一致,當有意見分歧時,以主持會議的CEO或副總經理的意見為準。執行委員會會議決定以會議紀要或決議的形式做出,經主持會議的CEO或副總經理簽署后,由公司分管領導負責實施,CEO辦公室督辦。會議紀要經主持會議的CEO或副總經理簽署后印發。會議紀要應分送公司董事、監事。
執行委員會下設投資決策委員會,為CEO及執行委員會的重大經營決策活動提供咨詢意見。
監事會監事會是對董事和經理行使監督職能的機構。為滿足公司治理結構中權力制衡的需要,監事會應具備以下職能:
第一,對內監督權,即對公司業務的監督權。具體包括:(1)業務執行監督權。監事有權隨時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賬冊、文件進行檢查,有權要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事在履行業務執行監督權時,可以代表公司委托律師、會計師進行審核;(2)會計審核權。監事有權對董事會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所提供的各種會計報表進行審核。監事在執行職責時,可以代表公司委托會計師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董事或經理解釋有關問題;(3)停止違法違規行為的請示權。當董事或經理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時,監事有權要求董事、經理停止其違法行為;要求無效時,可以代表公司對董事或經理提訟;(4)列席董事會會議的權力。
第二,對外代表權。監事會一般沒有代表公司的業務權力,但在某些情況下有代表公司的權限。具體包括:1)在監事要求董事、經理停止違法違規行為無效時,可代表公司向法院對其提訟;2)在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情況和審核公司會計時,有權代表公司向外聘請律師、注冊會計師進行審核;3)在監事會認為必要時,有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權限。
三、適合信托業務特點的公司部門的設置
第一,根據資金投向不同,將信托業務分為兩類部門,一類部門側重信托資金在證券市場的應用;另一類部門側重在非證券市場的應用。
第二,設置投資銀行部,負責證券承銷及有關企業資產重組、產權轉讓、企業購并及項目融資等中介業務。
第三,設置營銷部,負責有關客戶開發和金融產品的銷售及相關服務事宜。
第四,設置研發部為公司有關決策提供論證依據,審議各業務部門的可研報告,根據市場需要開發新的業務品種。
第五,設立托管部,保管信托財產,辦理信托財產名下資金往來及項目核算工作。
第六,CEO辦公室。CEO辦公室是執行委員會下設工作機構,向執行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主要職責如下:1)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日常行政事務工作,包括有關公文處理、會議組織、文件管理等;2)執行委員會指令的落實和督辦;3)根據執行委員會指示組織調研,向執行委員會提交有關公司經營管理的研究報告;4)提交需執行委員會協調的跨部門綜合業務事項提案;5)承擔對外聯絡與指定范圍內的公關工作;6)對公司CI制作與管理,公司宣傳品、印刷品、對外傳媒的歸口管理;7)執行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信托投資公司可根據需要設置人力資源、計劃財務、稽核、總務、法律事務等具體職能部門。
四、公司重大經營活動的操作程序設計
李珍珍(1953-),女,浙江寧波人,中國銀監會寧波監管局處長;
謝尹琳(1978-),女,浙江寧波人,中國銀監會寧波監管局管理員。
摘要:2006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修訂后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進一步完善了包括銀行在內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機制,在總體強化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同時也對銀行債權保護提出了新的挑戰。文章就新公司法中予以修改和增加的制度規定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影響問題進行了專門研究,以求在銀行實務操作中引起相應的重視。
關鍵詞:新公司法;銀行債權;影響分析
中圖分類號:F83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6)09-0069-03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與銀行債權保護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弱化
第一,降低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除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有較高規定外,新公司法將舊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10萬元至50萬元,降低并統一為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降低為500萬元。第二,改變注冊資本的繳納方式。新法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沿襲舊法繼續實行實繳資本制外,其他的均由舊法的實繳資本制改為認繳資本制。同時規定股東對認繳的出資或者認購的股份,必須在公司成立后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在五年內繳足,全體股東首次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須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未到兩年就倒閉的,對公司存續期間對外債務的承擔,股東的責任不是以實繳資本為限,而是以注冊資本為限(這同英美國家和地區實行的授權資本制不同),這就是說,公司的注冊資本在公司成立時必須全部發行出去,現有的股東必須認購完畢,只是繳付的期限不同而已。第三,擴大了出資方式的財產范圍。舊法規定了五種形式的財產可以作為設立公司的出資,新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出資的財產除外。同時規定在各種出資方式中貨幣出資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
同時新法為了平衡債權人利益作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和除外規定。具體表現在(1)新法還是沿襲舊法,繼續實行法定資本制,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2)雖然規定了認繳資本制,允許分期繳付,但規定了較短的時間限制,如兩年和五年,并對首次出資額做了不得低于20%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份額分期繳付的排除規定。(3)將舊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規定,改為“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這些規定是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單純追求鼓勵投資而可能帶來的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從而降低了債權人的風險。
新《公司法》設計的更加靈活、現實的注冊資本制度,對商業銀行來說授信風險加大了,因為公司設立容易了,數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資渠道不暢的情況下,主要還是依靠銀行貸款,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風險必然加大;此外,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的差異也容易誤導債權人的決策。為此,商業銀行必須更新目前的授信評級體系,不僅應該注意公司設立時的資本,更應該關注公司設立之后資產的變化,注重公司整體的償債能力。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強化
1.違反資本充實原則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與銀行債權保護的強化。
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不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2.評估、驗資、驗證機構民事責任制度的創立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強化。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承擔公司評估、驗資和驗證的機構有訴權,在發現公司發行資本不實并且評估機構或者驗資、驗證機構出具了虛假報告時,可以直接要求評估、驗資、驗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創立與銀行債權保護
新公司第二十條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借以逃避銀行債務,嚴重損害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的利益時,銀行可以向法院訴請在該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否認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而由公司股東與公司一起就該債務對銀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最大程度地實現銀行債權。實踐中,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條件還是比較嚴格的,關于否認公司人格的具體情形,新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在審判實務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并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
作為銀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濫用下銀行債務的保全不等同于企業破產清算的債務清償。它是對特定事件導致的利益失衡的事后調整。具體地說,是根據特定個案中的具體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應該在特定個案中承擔責任的公司股東就特定事實所造成的損失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但并不因此全面否認該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也并不因此否定企業的持續經營。
其次,違法違規的股東除了對公司的損失進行必要補償以外,還應該因其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對其他股東或債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創立與銀行債權保護
一人公司與其他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認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承擔主體的不同,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格否認,對于人格否認的事由由原告,即銀行承擔舉證責任;而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格否認中就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分離這一人格否定事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即債務人承擔。
四、公司轉投資限制的取消與銀行債權保護
修改前的公司法對轉投資做了比較嚴格的限定,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外,公司對外投資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為了兼顧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鼓勵資本重組和流動,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條作了規定,一是取消了原公司法不得超過凈資產50%的限額,二是限制了投資對象,不得向承擔無限責任的企業或者合伙投資,即投資后不得成為承擔無限責任的出資人。公司轉投資限制取消后,客觀上會帶來債權人保護的新挑戰,使銀行的信貸資產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和控制的難度。
可以預見,大量的空殼公司和關聯企業集團必將出現。商業銀行要防范因轉投資而導致債權懸空的風險:一是要求接受貸款的公司主動作出限制對外投資的承諾并在章程中明確記載;二是做好盡職調查,摸清企業關聯關系,嚴格執行銀監會關于關聯企業集團貸款的風險控制制度,嚴守風險監管指標;三是要求債務人完善對外投資的決策制度。此外,新《公司法》也規定了相應的救濟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如強化公司高管人員和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及責任追究機制等,乃至否認公司人格,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公司對外擔保程序的修改與銀行債權保護
考慮到公司融資的客觀需要,新公司法取消了舊公司法關于不得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另一方面考慮到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對公司產生的風險,防止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的擔保能力作出了規定:(1)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擔保的問題。銀行在接受公司作為擔保人時須審查該擔保人公司章程關于對外擔保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擔保總額或單項擔保限額的,貸款銀行應注意審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所同意的擔保額度有無超過公司章程的限額規定。(2)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要求公司為自己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3)規定表決回避制度,要求提供擔保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表決時必須回避;(4)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新公司法取消公司為其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擴大了債務人和銀行對擔保人的選擇范圍,有利于銀行盡可能選擇資信良好的擔保人,從而避免了依舊公司法規定因擔保人的選擇而可能給銀行帶來的法律風險,確保銀行債權安全。
六、公司合并、分立時未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的責任規定與銀行債權保護
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分立情況下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做了兩項修改。第一,簡化了公司合并、分立時對債權人的通知程序。通知債權人不強制要求必須在報紙上公告三次,只要在報紙上公告即可;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90日縮短為45日內;第二,刪除了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規定;第三,刪除了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規定。
七、進一步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系統規定了公司解散原因
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清算的修改主要在加強股東清算義務、防止逃廢債務、簡化公司清算程序、提高清算效率等方面做出了必要的規定。具體表現在系統規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除了舊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新公司法還添加了兩種解散事由,即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在特殊情況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審計制度的規定與銀行債權保護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的強制審計制度,將舊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明確為“并經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公司法關于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強制規定,提高了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可信度,有助于銀行對公司的授信調查,以確保銀行授信調查的準確性,并進而確保債權的安全。
九、公司章程作用的強化與銀行債權保護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新公司法把舊公司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修改為任意性規范甚至取消,減少法律的強制性干預,增強公司章程的效力,賦予公司團體更多的意思自治,使得公司經營更加靈活、自主,多處出現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字樣。這意味著,今后公司章程會出現“千人千面”的情況,股東意思自治將充分體現,直接或者間接地對債權人利益產生影響。雖然關于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問題頗有爭議,但作為一種風險防范,要求商業銀行在與公司進行相關交易時,要充分重視章程的作用,認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條款,避免一些違背自治性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交易行為的發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問題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債權保障條款。
xxx有限公司增資擴股方案
年
月
日
為進一步加快公司發展,優化股權結構,推進管理和體制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制訂本方案。
一、增資擴股的原因和目的
2001年8月,公司經整體改制,成立了有限責任公司,通過體制創新、機制轉換和加強管理,建立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企業活力不斷增強,新體制的優越性初見端倪。目前公司還處在結構調整和開拓發展的“創業期”,生產經營尚未完全步入良性循環的軌道,亟待通過現有產業擴能,投資開發新的經營項目等方式做強做實企業,提高經濟效益和維護股東權益。但是,公司現有股本規模和股權結構已經限制了企業的經營發展和對外開拓。一是公司現有的注冊資本不能真正體現公司目前所占有、使用的資產總量;二是現有股權結構過于分散,無法體現責任與風險、利益的統一關系,同時也抑制了企業的活力,延緩了對市場變化和市場機遇的反應,從而降低了企業發展和競爭能力;三是現有的企業規模與公司的戰略規劃和發展要求不相適應。因此,需要通過增資擴股,增加公司注冊資本,
優化股權結構,提高開拓發展能力和經營決策的效率,以維護股東權益和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二、增資擴股的規模及公司總股本:
現公司注冊資本為AAA萬元,擬增資擴股到BBB萬元。計劃募集資金CCC萬元。
三、增資募股方式和對象:
本次增資擴股采取定向募集方式。
對象為:XXX投資有限公司;
公司現職中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辦科員、正副車間主任等生產和工作骨干。本次增資募股出資額、比例及出資方式如下:
[b]股東出資額、比例及出資方式[/b][b][/b]
[b]單位:元[/b][table][tr][td]
[b]股東[/b]
[b]姓名[/b][/td][td]
[b]股東[/b]
[b]性質[/b][/td][td]
[b]原持股[/b]
[b]份額[/b][/td][td]
[b]本次增資擴股出資額[/b][/td][td]
[b]出資方式[/b][/td][td]
[b]增資擴股后合計持股[/b][/td][td]
[b]占注冊資本(%[/b][b])[/b][/td][/tr][tr][td]
XX公司
[/td][td]
老股東[/td][td]
[/td][td]
[/td][td]
現金實物[/td][td]
[/td][td]
[/td][/tr][tr][td]
XX公司工會
其中:
王XX
期??股[/td][td]
老股東[/td][td]
[/td][td]
[/td][td]
現金
現金[/td][td]
[/td][td]
[/td][/tr][tr][td]
曹XX[/td][td]
老股東[/td][td]
[/td][td]
[/td][td]
現金[/td][td]
[/td][td]
[/td][/tr][tr][td]
陳XX[/td][td]
老股東[/td][td]
[/td][td]
[/td][td]
現金[/td][td]
[/td][td]
[/td][/tr][tr][td]
合計[/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d]
[/td][/tr][/table]
說明:①、XX公司工會本次出資為187萬元,其中陸XXAA萬元、中層管理人員及正副車間主任10人(每人B萬元)計BB萬元、設期股BB萬元;
②、期股由XX投資公司墊付,董事長代持,在下次股本調整時由涉及崗位變動及新進員工實持(為現金認購)。
四、增資擴股用途:
本次增資擴股所募集資金,主要用于公司現有產業(XXX)的擴能、現有廠區的開發利用及其他新項目的開發。
五、增資擴股的辦法:
1、本次增資擴股,由出資者自籌資金。XXX投資有限公司以現金和實物資產出資;自然人股東和持股會員以現金方式出資,不設配股。
2、增資擴股后,原股東權益由新老股東按增資擴股后的出資額共享。
3、本次增資擴股,由股東大會對《公司章程》進行修訂,經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予以公告。
六、增資擴股步驟:
1、召開股東大會,審議增資擴股方案。
2、由本次增資擴股的出資對象填報“入股申請書”。
3、經公司董事會確認后,發放股權認購證。
4、出資對象憑認購證和本人身份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現金交財務科,逾期作放棄處理。
5、財務科憑股權認購證和交款單發放記名出資證明。
七、其它事項:
1、出資者自愿認購股金。按崗位職務設立認購上限,在其上限范圍內按照自愿原則進行認購,不強求、不攤派。為確保公司股本總額,如募集資金不足XXXX萬元,缺額股份由XXX投資公司認購。
2、自然人股東及持股會會員本次增資按《公司員工激勵條例》的有關規定,在五年內按1:2的比例給予分紅。
3、出資者認股后,公司只對有資格的出資人員負責,員工中代購股等所引起的糾紛,公司概不負責。
二次改制的目的在于規范企業股份制形式,從而建立起現代化的企業管理模式,進而為建筑企業上市打下基礎。
一次改制有利有弊
為了改變集體經濟時代的弊病,很多建筑企業實行了改制,由集體所有制轉為股份制,企業員工成為股東,原來的“大鍋飯”觀念被打破,員工主人翁熱情被點燃,在宏觀經濟快速增長的時代,建筑企業實現規模跨越式的大發展,職工作為股東也因此享受到企業利潤增長下的分紅,這次改制大大激發了企業活力。對多數建筑企業來說,應該是第一次改制。
與此同時,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也缺乏長遠的規劃,在沒有對企業資產進行第三方評估的情況下,以自愿出資的形式在企業內部大范圍募股,同時將原公司更名為××有限公司,就完成了一次改制的股權招募程序。嚴格意義上說,這樣的股權改制更有點類似“內部集資”。雖然企業性質發生了改變,但是,由于一次改制的不到位,或者說不徹底,各種問題慢慢暴露出來。尤其在企業盈利時期,股東更看重自己的股權身份,與公司之間的矛盾不可避免。
一次改制的遺留問題
過去的十年,國民經濟快速增長,全國各地建設項目投資如火如荼,一次改制恰逢其時,企業出現了規模和效益雙增長的太好形勢。十年過去了,“股份制”企業榮譽的背后也暴露出很多問題,主要表現在幾個方面:-是股權結構不合理,持有股份人數眾多,持股比例相差不大,董事會總持股低,有的不到30%。二是股東數量超過《公司法》規定的50個,除了少數人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其他人進入職工持股會(有的稱這部分人為“隱性股東”)。在很多企業,職工持股會成為公司事實上的第一大股東,在股東會重大決策時容易有分歧,要調整這部分隱性股東操作上有難度。三是在《章程》中沒有明確股權轉讓的合理條件和方式,或者說有規定卻不能有效實施。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股東的崗位和職務調整必然大量存在,尤其是高層管理人員,與之相對應的股份如何調整,7隨著企業重要崗位的新陳代謝,這種矛盾更加突出。
建筑企業從集體經濟轉變為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成為股東,將員工的經濟利益與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掛鉤,激發了員工的工作熱情,提高了效率。在看到有利企業發展、有利職工收益的同時,也應看到一次改制作為時代產物的不完善。股權的不明確、不合法、不合理,使得內部矛盾日益突出,長此下去必然影響企業的長遠發展,因此,我們的建筑企業需要進行二次改制,解決日益突出的內部股權矛盾,才能為企業持續發展增添新的動力。
二次改制是在現有基礎上的調整和完善
現在很多建筑企業在一屆期滿后,利用增資擴股的機會,進行了股權的局部調整,這可以算是一種改革,但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二次改制。表面上看,暫緩了內部矛盾,但是一次改制中的主要問題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多數股東在自身利益不受影響的情況下,不會意識到企業的問題所在。在企業經濟處于上升期,不斷增長的經濟效益掩蓋了問題所在。但是必須指出的是,目前建筑企業經濟的增長主要得益于國家宏觀經濟的快速發展,其次才是股份制帶來的動力。因此,企業內部的股權機制應當自我完善,從適合市場經濟的需要出發,才能促進企業的長遠發展。
有一個觀念必須要澄清,現有改制后的建筑企業多數并不是規范的股份制,上市的建筑企業僅為少數,股東持有的股份也不是市場流通股,而更傾向于內部職工股。因此,二次改制要改的并不是企業的性質,而是在現有基礎上的調整和完善。
募股總額及股權結構。二次改制首先確定的是募股總額。《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很明顯,募股總額即公司注冊資本,一般建筑企業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其次要確定一個合理的股權結構,對建筑企業來說,企業高管包括董事會、監事會、三總師及經營副總等,這部分人數大約在20—35人左右,組成了企業的主要股權結構。對募股總額進行合理配比,例如董事會不低于50%。中層管理人員和普通職工由于人數眾多,涉及面廣,原則上應退出股東會,其原先持有的股份應以內部轉讓的形式轉讓給其他股東,轉讓過程符合《公司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如果確實需要保留這部分股東的話,可以采取第三方參股的形式——例如投資公司,將該部分股東轉入投資公司,總持股比例控制在10%—20%之間。如有職務調整,經股東大會討論通過,二者之間的位置可以變換。也就是說,投資公司中的股東如符合條件,可以通過購入其他股東的股份后成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如不符合條件,則讓出職務股后轉入投資公司。二者同樣享受分紅權,但投資公司股東不參與公司股東大會(僅派代表參加)。
妥善處理職工持股。一是沒有法律依據。在《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均沒有關于職工持股會的明確規定,致使其管理運作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不能依法處理。二是制度設計上的先天缺陷。如職工持股會回購退休或離職股東所持股份時,存在無資金來源和持股人不愿意轉讓兩個難點,致使這些職工與企業脫離了勞動關系后卻還保留著內部職工股,給企業管理同時也給職工持股會運作留下隱患。三是影響企業決策效率。由于許多企業的職工持股會成為事實上的第一大股東,重大決策必須在職工持股會內部統一一次,而后才能提交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表決,職工持股會又難以統—和表達全部持股職工的意愿,增加了決策環節,甚至造成無法決策。因此,在二次改制中,如何妥善處理職工持股會中的股東持有的股份是個難題,一個辦法是與股東協商后轉讓,如果多數人不愿意轉讓,可以轉入投資公司,由投資公司管理該部分股東,不再以公司股東的名義出現,其權利和義務由投資公司確定。這樣既保障了該部分股東的收益,又解決了公司股東過多難以統一的問題。
股權轉讓問題。《公司法》第三章對股權轉讓作出了明確規定,公司《章程》中也有相關條款,但是由于一次改制設計制度上的不完善,在實際過程中往往難以按規定執行。股東大多是企業內部的職工,股權往往也是按照其職務確定,職工的流動,職務的改變,都會引發股權如何處理的問題。事實上,在《公司法》第72條指出: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公司章程必須有符合企業實際情況的股權轉讓條款。目前多數建筑企業的股權是按職務高低來設置的,一方面鼓勵高層管理者為企業作出更大貢獻以取得更多紅利,另一方面也增強了其責任和風險意識。應該來說,這樣的股權設置有一定道理,問題在于一旦其降職或免職,或離開公司,或退休等,如果不愿意轉讓股權怎么辦?股東對其股權擁有財產權是法律規定的,但如果每個股東都堅持保護個人股權不受侵犯,則勢必影響企業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一旦發生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股權產生經濟糾紛,也很難在法律層面得到有效解決。回過頭來看,既然股東認購股權時是參照其職務的,那么是否可以引入職務股加個人股的做法呢?股東按職務不同,享有規定的職務配股,同時按一定比例認購個人股。也就是說,股東的股權由職務股和個人股兩部分組成。職務股有表決權和收益權,但沒有所有權,不得轉讓和繼承,一旦職務變動,職務股由公司收回。至于職務股的比例、范圍和權利等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確規定。職務股的引入權衡了股東利益與公司發展兩個方面,既符合公司按職務認購股權的初衷,也與現行法律并無沖突。
股權二次改制的契機
十年前,建筑企業一次改制時遇到的主要困難:一是買斷大量普通職工引發的勞動關系矛盾;二是當時多數建筑企業的經濟效益不是很好,有的甚至虧損;三是企業前景難以預料,投股目的不明確,多數職工抱著集資的心態,結果是投股人多、股份少。隨著企業規模的快速發展,經濟效益大幅增長,員工以股東身份分享企業紅利,也就更著重股東的身份。因此,在企業經濟效益向好的情況下進行二次改制,同樣會遇到困難。
【關鍵詞】股權繼承;《公司法》第76條;公司章程;繼承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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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股權的人身權性質具有特殊性。股東為了使公司反映自己的意愿,為自己謀取更多經濟利益,可以通過行使公司管理者的選擇權和公司重大問題的表決權。但是共益權的行使總歸是為自益權(財產權益)服務的,其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的經濟利益,否則共益權也無其存在的必要,故其存在的目的十分特殊。同時,股權的人身權屬性是必不可少的,股東只有通過行使其與人身相關的權利來最大化自身財產利益,否則股東則只能坐以待斃,不能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將自己的財產置于他人的任意處理之下,而無所作為。
第三,有限公司人合性要求對股權作為繼承權客體的影響。對于轉讓,我國《公司法》第72條有明文規定;對于繼承,我國《公司法》第76條有明確規定。通過上述兩個法條,我們不難發現,法律同時滿足了公司資合性和人合性。通過賦予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和繼承作出限制,從而尊重股東的意志,滿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無章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依照法律明文規定的條件下自由轉讓和繼承,滿足了有限公司的資合性。因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間并不沖突,兩者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有效銜接。同時,人合性要求也不會對股權繼承產生障礙。
(三)股東資格取得與股權繼承之間的關系
第一,股權繼承不等同于股東資格的取得。筆者認為,股權繼承和股東資格的取得從概念上講,兩者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從內涵上講,兩者是交叉關系。一方面,通過對《公司法》76條的探究,股權繼承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其一、當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無相關規定時,此時推定為其他股東對此持贊同意見,當某一股東死亡時,則其繼承人可以當然取得股東資格,此時股權繼承就相當于股東資格的取得;其二,當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出限制(如:章程要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甚至是排除時,此時若繼承人不符合限制條件或者被章程規定排除時,則其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只能繼承死亡股東的財產權益部分。此情形下股權繼承就只是繼承死亡股東的合法財產。
第二,股權繼承實質是股東出資轉讓的一種特殊方式而已。所謂股權繼承即指繼承人依其持有的出資證明書這一事實而請求成為公司股東而已。死亡股東將自己的全部出資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繼承人),此種出資讓渡不是基于當事人間的約定而是基于死亡這一事件。由于死亡股東與繼承人間特殊的身份關系,故股權繼承是股東出資轉讓的一種特殊方式。
三、我國股權繼承法律制度的銜接和完善
(一)我國《公司法》和《繼承法》中關于股權繼承的相關規定
1、我國《公司法》第76條之闡釋
《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淺析該條規定,具有以下三種含義:其一,股權繼承是全面概括繼承。即對自益權(財產權益)和共益權(股東管理資格和重大事項決定權)的全面繼承;其二,股權繼承是一項法定任意權利,當事人可事先通過公司章程對其作出限制和排除,但是公司章程只能排除繼承人成為股東的資格;其三,股權繼承在公司章程無規定的前提下自動適用,無需法院判決等條件。當事人可據其合格的身份證明向工商局辦理變更手續。
2、《公司法》與《繼承法》之間關于股權繼承的銜接
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對此作出規定,《繼承法》中卻無明文規定。但是通過以下幾個方面:《繼承法》第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再者,出資證明是確認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的證書,在股東依法轉讓股權時,可隨其一并轉讓,繼承人在繼承股權時,可同時繼承出資證明書。我們可以推導出:即使繼承法中雖未明文規定股權可以作為繼承權的客體(立法空白),仍可推導出股權可作為股權繼承的客體這一結論。因此《公司法》與《繼承法》之間關于股權繼承是相互銜接的。
(二)《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之間關于股權繼承的銜接
當公司章程規定不明確時,如章程規定:“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股權,由繼承發生時,股東會議作出決定。”此種情形在于,雖公司章程有規定但不明確,那么是否按照章程規定來確定是否可以繼承呢?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應當認定為章程無規定,直接適用公司法規定。因為任何一部法律、協議訂立的初衷就是為了使不確定性向確定性轉化,使當事人有跡可尋。同樣的,《公司法》76條訂立的目的是使得股權繼承問題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以依照,使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預測自己的行為從而做出相應的行為。但是,章程規定:“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股權,由繼承發生時,股東會議作出決定。”此規定將股權是否可以繼承交給股東會議在股東死亡后才來決定,嚴重影響到當事人預測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如果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議決定是否可以繼承股權,會對已故股東造成不公,使其無法行使應有的表決權。因為此處的股東會議召開時間是在該股東逝世之后,而且他的繼承人還不確定是不是該公司股東,亦無法行使表決權。因此該規定由于嚴重侵害股東的利益應屬無效,視為未做任何規定。此時適用公司法規定,即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三)我國股權繼承相關立法之完善
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權繼承問題只有一個法條加以闡釋,規定的過于簡單、籠統。認真分析第76條,我們不難發現本條只是粗略的規定章程和公司法之間適用上的關系,以及章程無規定時,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問題層出不窮,甚至出現無相關規定的情形,譬如:繼承人不愿繼承股東資格時應該如何處理該死亡股東的股權?共同繼承人繼承股份后,能否分割股份呢?繼承人為多人時,如果繼承發生后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又該如何處理?股東出資因遺贈或夫妻間清算共同財產而移轉時,應適用股權繼承還是股權轉讓相關規定呢?等等諸些立法漏洞。
從上文當中,可以發現各國對涉及股權繼承相關問題都充分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將決定權交由股東手中,由股東通過制定章程加以限制。這充分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同時也不會損害到繼承人的利益,值得我們立法借鑒。值得注意的是,為了確保法的可預測性,使得股東能夠充分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并且保護其充分行使表決權,所以股東會議應在股東逝世前就對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在公司章程中或股東會議決議中作出明確規定。如果在股東逝世后才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另行召開股東會議作出決定就顯得尤為不妥。
第一,此處的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而法定繼承人是明確的。股東在制定和修改章程時不能像考慮是否同意法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那樣,考慮是否同意受遺贈的繼承人(某個不確定的第三人)繼承股東資格。因為他們根本無法確定受遺贈的繼承人是誰,所以也就不能決定是否同意其成為股東,這是對有限公司人合性要求的極大挑戰。只有當遺贈生效,受遺贈人確定時,股東才能決定是否同意其加入,此種情形與股權轉讓類似,故應適用股權轉讓相關規定。對于夫妻間清算共同財產而移轉時,由于夫妻間清算共同財產而移轉時只出現在離婚情形中,司法解釋對此也作出了相應規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可以看出,夫妻間清算共同財產而發生移轉時應當適用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
其次,公務員作為股權繼承人時的分析。由于公務員身份的特殊性,故處于行政隸屬關系上的他可能會提前獲得一些與有限公司經營有關的非公務員所知的信息,如果公務員擔任股東就會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健康運轉,另外現在國家要求政企分開,所以這種行為是不被允許的。根據《公務員法》第53條第14款規定,國家公務員是不可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的,此時公務員作為繼承人就只能繼承財產權益部分。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相關立法應規定:此時死亡股東所占股權應適用股權轉讓的規定,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以外第三人,轉讓所得價款由公務員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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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第三條公司的實收資本是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交付并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出資額或者股本總額。
第四條公司登記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公司的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
第五條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時間及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公司設立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公司變更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第七條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后,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九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第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第十二條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者所認購的股份。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提交已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東或者發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繳納出資,屬于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后,申請辦理公司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設立公司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類型;
(三)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冊資本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認繳或者認購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載明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和該股份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
(五)公司實收資本額、實收資本占注冊資本的比例、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以貨幣出資的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時間、出資額、公司的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以非貨幣出資的須說明其評估情況和評估結果,以及非貨幣出資權屬轉移情況;
(六)全部貨幣出資所占注冊資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第十五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減少后的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應當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并經驗資機構驗資。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足額繳納出資和繳納股款后,公司申請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同時辦理減少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收購其股東的股權的,應當依法申請減少注冊資本及相應的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非公司企業按《公司法》改制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公開發行股份時,應當依法辦理。
原非公司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并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第十八條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數額或者發起人的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股東出資數額或者發起人的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及方式發生變化,應當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變更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類型;
(三)變更前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出資時間。
(四)變更前后的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數額;
(五)增加注冊資本的實際繳納情況。以貨幣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額、出資時間、開戶銀行、入資戶名及賬號;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情況、評估情況;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轉增數額、公司實施轉增的基準日期、財務報表的調整情況、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轉增前后財務報表相關科目的實際情況、轉增后股東的出資額;
(六)減少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規定程序情況和股東或者發起人對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
第二十條公司成立后,股東或者發起人作為出資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規定數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原出資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非貨幣財產應當重新進行評估作價。公司實收資本應當進行重新驗證并由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
第二十一條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記機關發現公司涉嫌實收資本不實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證,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驗資證明。
第二十二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條予以處罰。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公司限期辦理注冊資本、出資期限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處罰。公司成立兩年后,其中,投資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額交付出資,且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四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公司注冊資本及實收資本發生變動,公司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驗資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撤銷變更登記涉及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變動的,恢復公司該次登記前的登記狀態。
一、中國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的現狀
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是指風險投資主體的治理結構和風險投資活動的管理運作機制。綜觀中國的風險投資機構,幾乎全部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在風險投資的資金來源上民間資本很少參與,多數是由政府直接出資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絕對控股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及少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這些由政府直接出資建立或政府占絕對控股地位的風險投資公司,在本質上屬于國有風險投資機構。這種由政府直接出資建立的國有風險投資公司存在的問題很多、很突出,具體體現在這樣四個方面:(1)經營者選擇機制行政化;(2)約束與激勵機制軟化;(3)風險投資項目評價簡單化;(4)投資后參與管理形式化[2]。
二、中國現行法律制度對風險投資組織體系構建的障礙
(一)合伙法律制度
目前,中國《投資基金法》的制定也成為中國金融法發展的焦點之一,為中國風險投資機構選擇信托基金制增加了可能。由于風險投資的風險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業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一規定不利于風險投資公司籌集資金,因此,普通合伙企業組織形式并不受風險投資機構的青睞。中國雖然已經出現了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機構,但一則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區域建立起來,其影響力非常有限;二則有限合伙于國人來說,是一個全新的概念,對其認識還不足,接受程度還不夠,因此,采取這種組織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極少。
此外,中國2006年新修改的《合伙企業法》雖規定了公司、企業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但該法第3條同時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性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15條亦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將特定主體排斥在合伙企業合伙人之外,雖有其合理之處,但不利于合伙企業組織規則的統一,也就否認了公司等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資格,而這對于風險投資來說是致命的。對于風險投資而言,不允許法人作為普通合伙人,將意味著風險投資專業化程度無法提高,資金運作安全性易受到損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關系[3]。
(二)公司法制制度
在中國《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風險投資的規定。首先,法定資本制不適應風險投資的運作機制。中國《公司法》目前采用的主要是法定資本制,這確實能夠保證公司資本真實可靠,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經濟安全,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投機等不法行為,但法定資本制要求風險投資公司在設立之初,股東按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全部認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許授權發行,也不允許分期繳付。然而,風險投資公司募足風險資本之后,不可能立即把其投人到風險企業(或項目)中,要等待時日尋找機會,在公司股東的收益壓力之下,往往促使風險資本管理者選擇從事證券、房地產投機等非法經營業務。另外,法定資本制也阻礙了風險資本家根據風險經營項目進展情況、贏利能力和經營目標是否實現,來決定是否繼續及何時投資、投資多少等[4]。在風險企業發展的每一階段都需要資金,但不同階段對資金的需求規模不相同:在種子期,所需資金最少;在創業期,所需資金顯著增加;在成長期,風險資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盡管所需資金很大,但由于可以通過信貸、發行債券或股票融資,因而風險資本已很少投資了。由此可見,對于風險投資公司采用法定資本制極為不妥。
其次,《公司法》就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不利于風險投資的發展。《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這就限制了公司的投資范圍,即只能是有限責任主體的出資人。
三、建立和完善中國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健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把有限合伙作為中國風險投資機構的主流形式
1.對有限合伙人的范圍做出相應的限制,并對有限合伙實行嚴格的登記管理制度。毫無疑問,如果允許國家工作人員作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經濟上的利害關系極有可能促其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為合伙謀取私利,所以,應嚴格規定限制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合伙人的資格。同時,為了防止有限合伙企業成為黑色收人者洗錢的工具,應嚴格有限合伙的登記管理制度,采取實名制,通過合伙協議規定并通過登記明顯合伙人的地位及出資情況、承擔責任方式等。
2.建立配套的有限合伙退出機制。有限合伙一般在有限合伙協議中規定了其存在的期限,并且風險投資最終目的是通過把有限合伙的股權轉讓實現高收益的。所以,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機構股份從其所投資的風險企業的退出方式,應是立法中著重考慮的問題。一般來講,公開上市、協議轉讓和企業回購股權是退出投資的三種常見方式,其中,公開上市是一種優先考慮的退出方式,是世界各國普遍采用并深受歡迎的資本退出模式。
3.解決有限合伙中法人可以充當普通合伙人的問題。允許法人成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對于風險投資的意義很大,因為從實踐來看,風險資本家往往都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然后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義參與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機構,充當普通合伙人,這樣更便于多個風險資本家協調工作,也相應減少了風險資本家的風險。對于風險投資而言,不允許法人作為普通合伙人,將意味著風險投資的專業化程度無法提高,資本運作的安全性易受到損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間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關系。
(二)修改公司法律制度,建立折中資本制
1.完善公司資本制度,建立折中資本制。公司資本制度大體上分為三種類型,即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中資本制。中國的風險投資公司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資本制。法定資本制能夠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經濟安全,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投資等不法行為。但是,法定資本制要求風險投資公司在設立之初,股東按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全部認足股份或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許授權發行,也不允許分期繳付,這樣往往造成已募集的風險資本閑置。授權資本制雖然能防止法定資本制下的風險投資公司的資本閑置,降低公司設立門檻,使募集新股程序簡便,但易于造成公司濫設和公司資本虛空,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折中資本制既能減少公司設立難度、避免法定資本制造成的公司資本閑置的浪費,提高公司運作效率,又通過對公司首期發行股份的數額和公司股本總額的最后籌集期限作明確限制,從而使公司資本相對確定,有利于避免公司虛設,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因此,中國風險投資公司應采用折中資本制。
2.加強對風險投資公司管理人員的激勵與約束。風險投資公司的弊端之一就是在風險投資公司中容易產生“內部人”控制問題,由此導致委托成本升高。為此,我們要想方設法加強對公司管理人員的激勵與約束,以降低委托成本。如規定主要經營管理者的收人必須向監管機構如實申報、風險投資公司的主要經營管理者不得從事任何與本行業有競爭性或有關聯交易嫌疑的活動等。
3.改造國有風險投資公司。目前,中國大多數風險投資機構屬于國有風險投資公司,其在制度設計上存在很大缺陷,運作效率不盡人意。為此,我們可以對現有國有風險投資公司進行股份制改造,通過上市、兼并、聯合、重組等多種形式逐漸稀釋國有股權,減少政府資本的比重,加大社會特別是企業資本的比重,把現有的國有風險投資公司逐漸地改善為政企分開、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管理科學的風險投資股份公司,建立起完善的公司內部治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