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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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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許可證申請書

第1篇: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及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都必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規定取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過50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灌溉取水,地表水單項工程年取水量:陜北地區不超過3000立方米,關中地區不超過5000立方米,陜南地區不超過10000立方米;地下水單井年取水量:陜北地區不超過2000立方米,關中地區不超過3000立方米,陜南地區不超過5000立方米。

第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限額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農業取水,日取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省政府批準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1-3萬立方米/秒以下的農業取水,日取水量1-2萬立方米以下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管理限額以下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和管理。

(五)屬于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和取水許可申請。按分級限額審批權限屬于上級審批的,應逐級審核上報。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申請人應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即設計任務書,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批準文件。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擬建供水源地的水資源分析報告或經礦產儲量審批機關批準的水文地質勘探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時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協議書。

第九條建設項目經批準立項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準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批準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項規定的文件,當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還應提交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協議書。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后,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應于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無效。

第十二條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審批。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建設規劃、供水設計布局方面進行審核;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地下水水文地質條件、可開采量、取水層位、井點布局和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審批機關應在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在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對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或不予批準的,審查機關都應將審批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經批準的取水許可預申請,自批準之日起,建設項目在一年之內未批準立項的,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二年內不興建取水工程的,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審批機關發給取水許可證。核驗時,申請人提交下列資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設計書;

(二)工程竣工報告;

(三)水質分析化驗報告;

(四)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報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報告;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九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

第十八條持證人如需變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檢查,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內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持證人應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報送下年度用水計劃,每年一月底以前報送上年度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2篇: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3篇: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各鄉、鎮水利(務)站是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所在鄉、鎮范圍內的有關水資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并對污染、浪費、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有權監督、舉報和控告。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各種媒體,應當大力宣傳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宣傳節約用水先進典型和先進經驗,對污染、浪費、破壞水資源的不良行為予以公開曝光,增強全民的水資源節約和保護意識。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政監察制度。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水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并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章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七條制定規劃,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考察和評價,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八條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以水資源科學考察、調查評價成果為依據,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興利除害、講求效益的原則,適應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市、縣(市、區)所轄范圍內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九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興利和除害相結合及資源優化配置的原則,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深層地下水。

第十條在制定農業、工業和城鎮發展規劃時,應當結合水資源綜合規劃,保證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等項目建設。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區域供水規劃,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設,實施區域聯網供水,逐步實行分質供水。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按照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要求,根據省下達的開采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實行總量控制,限量開采。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禁止新鑿深井,對已有的深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制定封井計劃,組織實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區和其他地區,不得新增深井數量。自來水供水管網尚未到達,又確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決群眾生活用水和制藥、食品等特殊行業用水的,應按照深井總量不增的原則,嚴格控制審批。

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采淺層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等項目。開采淺層地下水用于餐飲、洗浴、食品等行業的,必須取得有資質單位出具的檢測結果,符合相應的用水標準。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為,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如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造成損失,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測驗有不利影響,或者影響河勢穩定和護坡、護岸、堤防等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或受益者必須采取補救措施或補償損失。

第三章水資源節約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轄區的節約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況,制定節約用水規劃和用水定額。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和節約用水實施計劃,并報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按照國家、部頒標準或同行業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標,下達年度供水計劃,超計劃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業灌溉節約用水規劃和計劃,完善農業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大力推廣節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額,減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水企業供用水的節約管理工作,制定城鎮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及具體措施,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積極采用先進節水和中水回用技術,改進工藝,采取一水多用、串聯用水、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資源的重復利用率。生產過程中的間接冷卻水,應當回收利用。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達標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業用水定額的,不得增加用水計劃,不得新建自備取用水設施。有條件利用海水的,應當積極利用海水資源。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

各工業用水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技術改造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中,并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于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十六條用水單位應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測試完成后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審和驗收,并提出節約用水目標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繼續使用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現有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按國家規定要求更換為節水型器具。

經營餐飲、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業務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納入開業前的行業驗收范圍。

第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進行節水評估,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綜合驗收。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積極鼓勵污(廢)水資源化的研究和開發,加強對不同層次凈化污(廢)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凈化污(廢)水利用率。具備中水回用條件的單位,應當建設中水設施,積極利用中水;要積極創造條件,實現污(廢)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條基本建設或施工用水,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應當使用容器。城市綠地、樹木和花卉的澆灌用水應當推行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其管轄的水域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體的用途,劃定水資源保護區,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影響水功能區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持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二)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在確定的水源保護區內,原有污染水源的企業或設施,應按規定逐步轉產或搬遷,保障飲用水安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鎮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建設,做好水資源量和質的監測工作,定期本地區水資源公報和水功能區水質通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并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報告書。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或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在水資源論證或防洪影響評價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報告;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只提交簡要的分析材料。

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凡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建設項目,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的綜合驗收,應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資源、水環境和水生態的保護,加快推進水源工程建設,加大調水力度,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學安排對農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綜合整治,暢通水流,改善水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農村飲用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對農村不符合飲用水要求的飲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強農村飲用水衛生監測,加強農村飲用水源地的環境保護,提高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向水體退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做到達標排放,禁止超標排污。在事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濃度的同時,應當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的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工業廢水、城市生活污水、航運船舶對水資源的污染。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險廢物應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的處理措施。禁止向廢井、滲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體的廢、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農藥,科學合理地確定水產養殖規模,減少有害殘留物污染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開采地下水應遵循采、補平衡的原則,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鼓勵采取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的地表水進行回灌補源。

地下水應當分層開采,水井施工必須科學止水。對報廢、閑置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建設單位或鑿井施工單位必須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條凡興建工程或進行其它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必須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采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坡、荒灘、荒地;

(三)禁止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設應當采取有利于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全市和跨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市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后執行,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同級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后執行,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直接從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對于直接從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淺層地下水的、且退水對水環境影響較小的取水項目,可以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表;其他的取水許可項目必須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節水設施和節水方案;

(三)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審查意見;

(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還應當提交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設置排污口申請書;

(五)取水許可申請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單位和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及需備案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由具有論證資質單位編制和有審查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進行審查,并根據取水的急需程度適時提出審查意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審查意見是審批機關對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的技術依據。

第三十六條凡開采深層地下水(一般指第Ⅱ承壓及其以深的承壓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均需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用地表水和開采淺層地下水(一般指潛水和第Ⅰ承壓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其范圍、限額及審批權限由市水利部門另行規定。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得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其中用于礦泉水生產、地熱發電、地熱溫泉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審批機關在批準取水申請前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依法需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申請批準文件。

第三十八條鑿井施工單位和個人,應具備有效資質和執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批準文件,方可開展鑿井業務。嚴禁無證施工。

鑿井應按審批的成井要求和技術規范施工,禁止潛水和承壓水以及承壓水之間混合開采、咸淡水串通開采。施工單位必須認真、詳細、真實地做好鑿井施工日記,并自覺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在進行鑿井定位、井管安裝、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時,應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到現場察看。

第三十九條直接從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設施,經審批機關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辦理開工手續;申請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鑿井。

取水工程或設施竣工后30日內,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驗收報告。在收到合格的驗收材料后15日內,審批機關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取水工程或設施,也可委托下級審批機關進行驗收。經現場審驗、核定取水量及綜合評價并形成驗收意見,驗收合格的,按規定發給取水許可證。

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請人和施工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取水工程或設施審批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設施的設計、施工、調試、質檢、試運行總結報告;

(三)取水工程或設施設備、計量設施的主要參數及認證文書;

(四)對取水許可審批書中提出有關要求的落實情況和年度取水計劃說明;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同意書、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報告;

(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質的檢測報告;

(七)節水設施運行和節水措施落實情況;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請人和施工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成井報告和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安裝情況;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取水申請人在取水許可驗收合格后20日內領取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驗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驗收合格后20日內,領取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的發放,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農業灌溉用水的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0年,有效期屆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續的,取水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禁止偽造、涂改、租讓或冒用取水許可證。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取得的取水權的承包、租賃、轉讓、股份合作等取水主體改變而其他事項無重大變動的,應按“誰取水、誰領證、誰繳費”的原則,取水權人可持有效的變更材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經發證機關核驗同意后,換發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后,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設施未開工建設,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權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點或取水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點或退水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四)退水污染物種類或排放濃度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重新申請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計劃建議。

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規定填寫的年度用水計劃申請;

(二)申報用水計劃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應在開始取水前1個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劃,經批準后按計劃取水。

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在報送計劃建議時,還應附具取用水限額以上的用水戶年內用水需求計劃。

第四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后,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審批的有關內容;

(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第四十五條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計劃。

第四十六條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審查和綜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計劃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控總量下達,地表水取水計劃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和考核年度取水計劃,應當落實到每一個取水單元。

經批準下達給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取水計劃,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總量應不超過取水單位和個人所持取水許可證批準的數量。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和下達的計劃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用途、地點和超過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計劃取水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擴大取水。

第四十七條依法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取水單位和個人實行計量取水,應當在取水口裝置新型取水計量設施,所需費用自行承擔,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或損毀取水計量設施。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安裝或者修復,可按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取水設施,發現計量儀表損壞或計量不準,應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采取措施修復或更換。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不定期地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發生變動;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點是否發生變化;

(三)下達的取水計劃執行情況;

(四)取水用途是否發生變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關計量設施或措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運行正常;

(七)退水水質和水量是否達到規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對相應水域或水體造成重大影響;

(九)水資源費交納情況;

(十)其他與取用水監督管理有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統計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信息系統。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用水統計報表,并于每年12月底報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況。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技術經濟條件和水資源狀況,參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通則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性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產品用水定額。用水定額應隨經濟發展和用水需求的變化,由原機關定期進行修訂。

第六章水資源費征收、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一條水資源費和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資源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資源費的各個環節中發生的費用,按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列入部門預算。

水資源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編制年度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資源費的使用范圍:

(一)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節約用水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交流和合作、新技術推廣應用、政策法規制定;

(三)水源工程、水資源保護工程建設;

(四)綜合節水措施、水平衡測試和計量設施投入的補助;

(五)水資源保護、管理、執法及獎勵;

(六)水資源政策調研、法規宣傳、人員培訓;

(七)水政水資源管理機構管理經費及設施和設備購置等。

第五十二條堅持依法收費,除國家、省規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免征水資源費外,其余一律不得減征、緩征和免征。農場、林場、漁場、場、苗圃等行業生產和生活的取用水,均應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按省以上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超計劃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資源緊缺的地區超計劃取地表水的,對超計劃取水部分,按照《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累進加收水資源費。對水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經縣以上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資源費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取水戶取水的有關情況;

(二)收集、調取與征收水資源費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資料;

(三)查閱、復制有關水資源費征收所需的單據、票據、賬簿、記賬憑證和報表等。

水資源費征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五十四條征收水資源費應統一使用省非稅收入專用票據。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在接到征收部門的繳款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足額向財政部門開設的非稅收入專用賬戶繳納,該賬戶只收不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條企業單位(含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企業成本,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五十六條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相互配合,做好水資源費的征收和宣傳工作,保證水資源費及時、足額收繳入庫。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水法》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省水資源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嚴重超采區)內開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一般超采區和其他地區)內,擅自增加深井數量的;

(三)混合、串通開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區開采淺層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法》、《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超計劃用水,并在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未建設節水設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檢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執行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批準的計劃用水指標的;

(六)取水主體改變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換證的;

(七)逾期拒不安裝或者修復取水計量設施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責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填,封填費用由深井所屬單位或施工單位承擔。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施工單位無證建設取水工程的,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訟。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第4篇: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計量設施管理基礎

中圖分類號:TU7文獻標識碼: A

一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安裝是地下水管理的基礎

民勤境內無自產地表徑流,石羊河是唯一進入境內的地表徑流。隨著進入民勤地表水量的逐漸減少,民勤灌溉農業用水矛盾日益突出。為了生存,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民勤人民在國家政策的扶持下,開始大規模的打井開荒。到上世紀90年代農業灌溉以開采地下水為主,甚至個別灌區已多年不灌溉河水。地下水嚴重超采,引起生態環境的日益惡化。短短二十多年的無序開采引起生態環境的極大惡化,學術界開始呼吁,限制地下水的開采量,各級政府為此而付出了不懈地努力。

1.11988―2005地下水管理階段

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頒布,于1988年7 月1日起實施,《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開采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并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1993年6月11日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1999年民勤縣發放取水許可證,取水由用水戶申請,水務局審批發證,并開始機井大普查,普查結果:配套機井已達9519眼,農業灌地已達6.8萬hm2,地下水開采量達7億 m3。2005年縣人大嚴禁放牧、嚴禁開荒、嚴禁過量開采地下水“三禁”通告。對于以上出臺的法律法規,民勤縣通過召開專題會議、張貼標語、設立廣播電視宣傳專欄和通告等形式,廣泛宣傳地下水嚴重超采的有關政策和有關規定,營造了良好的輿論氛圍。有關部門和各鄉鎮、村組之間構建了動態巡查網絡,巡查人員在規定的區域內嚴查有無亂打井、亂開荒和偷牧游牧現象,對發現違反“三禁”政策的直接責任人及時進行教育,并給予響應的處理。

雖經多年治理,地下水管理收效甚微。由于對地下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地下水開采失控,地下水位持續下降,至2005年水位年均變幅0.4-1.0m,地下水礦化度則以年均0.06g/L的速度遞升,湖區處在流域最下游,礦化度平均高達4.3342g/L。下游的湖區灌區等地有部分區域已開采深層地下水,地下水位由20世紀50年代1-5m,下降到2005年12-28m,最深達40m【1】。大規模的超采地下水所造成的影響是多方面的,諸如機泵工作環境惡化,提水耗能增加,機井報廢率和機井成本上升,沙生植物枯萎死亡,沙丘活化,荒漠化威脅日益加劇,土壤鹽漬化,人畜飲水困難,生態難民增多等。

1988―2005對地下水的管理還屬于摸索階段,機井運行難以控制,取水量也難以約束。地下水嚴重超采,水費征收卻很難,以致1998-2005年自收自支水管單位都難以生存和發展。水管單位的收費方式是在農戶家中“死纏硬磨’,靠老百性對水利職工的同情來收取一部分質量不高的農產品頂替水費,水利職工和“乞丐”一樣。在這樣的困境下,有人也經常說,要是在機井上能安裝一個想讓水關就能關掉的這樣一個設施就好了。那時還根本不知道地下水智能化控制器這樣的名字。在這樣的惡性循環下,地下水量嚴重超采,水費越欠越多,水務局對這種過量開采地下水,水費征收卻很難而又不能有效控制地下水的開采量這種局勢是手無策。當時地下水費除了收取基本水費5元/667m2,井灌管理費2元/667m2外,抽取地下水,農民只交電費就好了。地下水計量設施缺位,農灌機井均沒有安裝配套計量設施,按畝征收水費,用水多少一個樣,用和不用一個樣。落后的的計量方式和廉價的地下水費不能如實反映水資源的稀缺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下水的開采,同時也導致農戶節水意識不強,農業用水嚴重浪費。民勤上游水質較好的農民對極少的一部分地表水無人問津,隨意地大量地提取便宜的地下水。這樣瘋狂的局面一直持續到《石羊河流域重點治理項目》的實施。

1.22006―2013地下水管理階段

民勤縣從2005年機井智能計量設施安裝試點建設、2006年《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頒布,到2007年《石羊河流域重點治理項目》批準實施,開始了地下水的有序管理。 2008年大部分機井安裝了智能化計量設施,每眼井安裝一套管理設備,包括智能水表,智能控制器,和智能用戶卡。用水戶憑水管部門核發的水權證購買水票,再憑水票給取水卡充值,然后刷卡取水,取水總量完成后自動斷電,以此徹底關閉無序取水的大門。用水程序為:購買水票要按照統一格式實行用水計劃申請書制度,用水戶向村用水者協會提出書面用水申請協會依據水量確認表核定的數量填寫用水計劃申請書,并由協會負責人加注意見、加蓋公章,一式兩份報鄉鎮水資源辦公室審批鄉鎮核實后,填寫實際審批水量,由鄉鎮長批準并加蓋公章,鄉鎮水資源辦公室保留存根聯用水戶持鄉鎮批復的用水計劃申請書到水管單位購買水票和智能卡充值,水管單位對出售的水票情況進行統一登記供電所依據水票向用水戶供電用水戶刷卡取水。

從此民勤地下水一盤散撒的局面得以控制。近幾年累計配套安裝計量設施的機井7429眼(移交協議書),地下水開采量已由2005年的5.96億m3控制為:2006年5.06億 m3,2007年4.43億m3,2008年3.82億 m3,2010年1.82億m3,到2013年為1.1552億m3。

從2006年到2013年僅用8年時間,民勤縣水資源配置按照總量控制,地表水地下水統一調度,生態生活生產用水統一分配的原則,使地下水的開采量得以有效控制,地下水位下降趨勢緩解――由2006年的年變幅0.637m減緩到2010年的年變幅0.289m(2010政府工作報告),甚至有些地區地下水位有所回升。到2012年底,民勤盆地地下水位趨于動態平衡,民勤下游的湖區等區域地下水位大面積回升(2012政府工作報告)。事實證明,地下水智能計量設施安裝對有效控制地下水開采量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民勤縣是石羊河流域重點治理的一個節水型社會建設的試點縣。灌區機井計量設施的安裝是實現節水灌溉的基礎和前提,機井智能化設施安裝既能精確反映用水量,又能有效控制地下水,它為節水型社會建設提供科學依據;它不僅是一眼機井的用水總開關,也是保證水權制度落實到位的開關。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強化定額管理,實施計劃用水、節獎超罰、累進加價的水權制度。因此機井計量設施安裝是節水型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它貫穿于節水型社會建設的始終,是地下水資源管理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

二 智能化計量設施運行中問題

經過多年的運行,智能化計量對民勤地下水的管理起到了支撐作用,但一些群眾不能理解。因為過去對灌區不間斷的治理,都是為了多用水多種地,而實施治理規劃后,安裝計量設施,以一個180度的大轉彎直指節約用水,少種地。傳統生產致富的方式發生了改變,群眾短期內利益受損,多年的粗放方式、灌溉模式和無限量取水行為在短期內突然改變,群眾因此產生了抵觸情緒。在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運行中,人為破壞地下水設施,非法取水,導致機井智能計量設施故障頻發。

三 建議

為了保證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持續正常運行,必須進一步強化機井智能化計量設施管理力度,增強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的法制意識。建議如下:

4.1水務部門要加強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設施的運行、維修和管護工作,建立健全各項管護制度,做好日常監督與技術服務,確保正常運行。

4.2 水務、公安部門要強化聯合執法力度,定期不定期開展巡查工作,嚴厲打擊盜竊破壞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其正常的運行管理秩序。

4.3 對經群眾舉報或發現擅自改動和改裝計量控制設施、傳訊線路盜電取水的;對計量設施進行拆卸、破壞的;設置旁通管,避過計量設施非法取水的;非法盜竊智能化控制柜及地埋線路等設備進行買賣活動的;拒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等違法行為,由水務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4依法保護地下水智能化計量控制設施的正常運行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和用水戶應盡的義務。對向水務公安部門進行舉報破壞智能化計量控制設施的行為者,進行獎勵。

4.5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計量控制設備的監督管理中要秉公執法,熱情服務,對有、、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篇: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管理。確保河勢穩定,防洪與通航安全,切實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堅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維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平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設置砂石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船只和專門設備開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為。

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本方法所稱砂石場。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會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的環保監管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資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線(水域、灘地)使用證》核發及砂石場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門負責采砂船的檢測、航道管理、采砂作業的平安生產和水污染監管工作;城建、規劃部門對砂石經營場地的設置進行規劃監管;工商部門對砂石經營者經營行為進行監管;物價部門對砂石銷售價格進行監測,維護市場穩定;稅務部門負責收繳有關稅收;公安部門負責相關治安管理工作;沿河鄉鎮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原則確保正常的采砂作業,協助國土資源部門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維護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場經營秩序;縣督查局和績效考核部門負責對全縣各沿河鄉鎮和職能部門開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場經營管理工作情況予以督查、考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成立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整治領導小組。組建縣鄉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對砂石市場進行長效管理,統一領導、組織指揮、督促和協調對河道砂石采挖和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制定具體工作實施方案,縣人民政府建立縣砂石市場管理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處置砂石開采、運輸、堆存、經營過程中的許可、監督、獎勵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砂石開采和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否依照規定繳納了有關稅費;

四)否依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規定停放;

六)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七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砂石監督檢查職責時。

一)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對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勘驗;

四)責令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河道采砂和設立砂石場實行統一規劃的原則。河道采砂及砂石場設立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規劃一經批準,河道采砂和砂石場設立規劃是行政執法管理部門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必需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需依照規劃編制順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符合防洪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總體要求。砂石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實行點量控制的原則。

第十條河道采砂實行采礦權出讓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參與河道采砂或砂石場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

須向負責該河段采砂管理監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格審查申請,參與河道砂石采礦權競買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其參與砂石采礦權競買資格。

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砂石采礦權出讓實施方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數量;

五)岸上分篩和砂石場的定點布局;

六)地質和生態環境維護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保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河道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平安維護范圍;

二)河道當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管區;

三)橋梁、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平安維護范圍;

四)生活飲用水水源維護區;

五)影響航運的水域;

六)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河道下列時段列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況時;

三)橋梁、碼頭、水利、水文以及過河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工期間;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六條河道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河道管理權限。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權限,河道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采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砂石采礦權競得人在成交確定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價款后。申領《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岸線使用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等采砂證照。

否則由縣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礦權。逾期未停止采砂作業的依法予以處分。需要延續《采礦權許可證》等證照期限的必需在證照期限到期前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延續期限內的采礦權價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開采活動不得影響堤岸、閘壩等各類工程設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須遵守《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證照的規定。不得破壞河勢穩定和河流生態環境;開采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設施。

第二十條禁止偽造、涂改、擅自轉讓、出租、歸還《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變卦《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規定的事項和內容。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必需實行岸上分篩。應當將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開,除河道主管部門同意砂石護堤護腳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體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維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應及時處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裝置后停靠在指定地點。

應當在所在地指定的地點停放;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四條砂石采礦權人應當依法足額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章砂石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砂石辦)為本縣砂石場管理和協調機構。科學規劃岸上砂場和尾砂碎石加工場地,依法整治砂場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縣城規劃區范圍內不設置砂石場。新規劃設置的砂石場由縣砂石辦協調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保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聯合審批。

第二十七條凡進入砂石場從事砂石裝卸、倉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十八條除防汛搶險備料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頂、堤坡及堤腳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條砂石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許可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有損壞堤防設施、設置礙航設施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應當服從調度。優先安排防汛、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急需物資的作業。

四)自覺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五)變卦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料理變卦登記手續。

六)河岸、洲灘堆放砂石。不得影響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服從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文明經商,

第三十條砂石場經營者或者場內各經營戶在運輸砂石過程中需經過河道堤防的應當料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港口岸線、興建碼頭;砂石運輸船只應具備合法經營手續并在依法設置的碼頭停靠、裝卸作業;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車輛向非法砂石場運輸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條加強砂石銷售價格的監控。維護砂石市場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砂石場亂收費、亂集資及進行各種攤派。

第四章罰則

否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設置的砂石場供應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場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采砂行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經營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分。

第三十四條砂石開采經營過程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在河道內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超出許可范圍或超出許可量采砂的

四)不隨采隨運。

五)破壞堤防等各類工程設施或擅自占用灘地、農田修筑砂石場、運砂道路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開采、運輸、經營砂石稅費的

七)擅自轉讓、買賣砂石采砂權的

八)其它違反砂石開采、經營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對開采、經營砂石行為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應當依法對違法違規開采、經營砂石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意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

二)未依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監督檢查職責。

四)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稅費的

第6篇: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在縣城規劃區范圍內(含新城區和古城區)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城管綜合執法大隊(以下簡稱綜合執法大隊)在縣城范圍內依法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縣發展和改革局、規劃建設局、國土資源局、環保局、衛生局、工商局、交通局、文體局、*局、公路管理段、運政管理所和*鎮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建設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對縣城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協調配合。

第四條*派出所協同綜合執法大隊做好縣城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二章規劃建設管理

第五條縣規劃建設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城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城道路、供水、供電、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公共客運、消防、郵政、通信、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垃圾處理和關系公共安全的各類專業規劃。

編制縣城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從縣城風格、風貌、道路、建筑、景觀、公共設施建設等方面,突出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體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

編制縣城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向社會和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經規劃建設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由規劃建設和有關主管部門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準。

第六條縣城建設專業規劃經批準后30日內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經批準的縣城建設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七條城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和變更,應當在具備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中招標投標。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專業規劃,按照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橋梁、廣場、消防設施、供水、供電、綠地、停車場、公共客運、應急場所、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及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縣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縣城建設專業規劃,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等,與縣城市政公用設施連接時,應當符合縣城建設專業規劃并經規劃建設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縣城是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古城建設修繕必須嚴格按《*古城保護規劃》和《*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來實施。

古城區內未列級的具有保護價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構筑物等,經縣人民政府確認后掛牌保護,其修繕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縣城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符合縣城規劃,適應緊急預警和防災減災的需要。

在縣城規劃區內批準的土地上擴建、改建原有建筑的,經社區、鎮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后,向規劃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開工。

第十三條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手續完備后,工程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方可承擔項目施工和工程監理。

第十四條縣城規劃區內的公益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因重大建設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須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住宅區、商貿區的道路、綠化、亮化和地下管網等市政基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同步配套建設。人行道應當設置盲道、殘疾人無障礙通道。

新建、改建道路時應當同時鋪設供排水、電力、通信等地下管網。縣城區主要街道不得架設空中管線。

第十六條規劃區內需要臨時建設用地的,應當向規劃建設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禁止在臨時建設用地上建蓋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十七條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標志。在道路兩側設置的防護設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十八條縣城道路不得擅自開挖,確需開挖的,道路紅線寬20米以上的,報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道路紅線寬20米以下的,報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復不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復,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縣人民政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與下列城鎮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事業的建設或者經營:

㈠出租車和公交車線路的特許;

㈡公共設施上的廣告使用;

㈢供水、公園、停車場和垃圾、污水處理;

㈣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項目。

以上項目的出讓,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招標投標,所得收益用于市政公益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規劃區內具有街道功能的國道、省道公路的建設、改造,由交通、公路管理段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建設和管理。

第三章市容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管理,完善各類服務設施,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鎮人民政府、綜合執法大隊和城區各社區共同劃分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

*鎮人民政府負責在城區居住的所有單位和住戶門前衛生、綠化、秩序三包工作的組織落實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建設垃圾處理設施。城區環境衛生工作站負責對縣城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衛生間的清掃、保潔,并負責對城區范圍內的垃圾、糞便實行統一管理、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垃圾處理應當日產日清。

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各種動物尸體,應當在遠離水源和居住區的地方深埋或者火化處理,不得任意丟棄。

臨街商鋪和餐飲門市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場所傾倒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三條運載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防止運輸物品沿途拋撒,并按城管綜合執法、*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危險化學物品、爆炸物品必須由專門車輛、專業人員組織運輸。

第二十四條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公共張貼欄。

標語或者宣傳品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懸掛張貼,期滿后及時清除。

第二十五條縣城規劃區內飼養犬類等寵物,應當向綜合執法大隊辦理登記牌照,寵物應當定期接受檢疫。

縣城建成區內禁止戶外放養犬類等寵物。

第二十六條在縣城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㈠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㈡擅自在建筑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上釘、掛、貼、刻、寫、畫等;

㈢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㈣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隨地大小便,放任寵物便溺;

㈤在縣城干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㈥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

㈦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㈧擅自占道經營。

㈨擅自在道路和公共活動場所放養禽畜、打曬糧食。

第四章劃行歸市管理

第二十七條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城區個體工商戶的劃行歸市工作,不斷規范管理和完善市場功能,營造一個公平有序誠信文明的市場交易環境。

第二十八條城區各商戶要自覺遵守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文明經營,貨物一律不準擺到場外(或店外),杜絕占道經營。銷售自產蔬菜、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要進集貿市場。

第二十九條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縣縣城總體規劃(修編)》要求,結合縣城實際,統籌安排好各行業的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因特殊需要,經相關部門批準后可在指定位置臨時擺設攤點,其他一律不準在店外擺攤設點。

第五章戶外廣告管理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

㈠利用公共或自有場地的建筑物、空間設置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牌匾、布幅、繪畫、汽球、拱門、招牌等廣告;

㈡利用交通工具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

㈢以其它形式在戶外設置、懸掛、張貼、散發的廣告。

第三十二條設置、戶外廣告的,必須向綜合執法大隊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規劃區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

第三十三條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將戶外廣告設置的審批、收費、管理工作委托綜合執法大隊組織實施。

綜合執法大隊統一負責戶外廣告的設置審批、收費、管理,并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戶外廣告管理中的有關事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的,必須向綜合執法大隊提交以下資料:

㈠申請書;

㈡戶外廣告設計效果圖(包括現狀圖、裝修后白天效果圖和裝修后夜景效果圖)、設計圖、平面位置圖;

㈢廣告牌設置地的產權單位意見;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經營單位核發的《戶外廣告登記證》;

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審查意見。

綜合執法大隊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置的,發給《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凡從事戶外廣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廣告經營單位),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查,符合規定資格條件,并在綜合執法大隊登記備案。

廣告經營單位受理戶外廣告業務時必須告知業主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匾、櫥窗和霓虹燈等裝置,應當安全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范。

第三十七條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使用性質、載體形式、規格、制作材料來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㈠在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標志10米范圍之內;

㈡在候車亭、路街(巷)標牌、消防栓、郵筒等公共設施10米范圍之內(候車亭、站牌本身附設的廣告除外);

㈢影響地下管線、高壓電力架空線安全運行的;

㈣跨越道路、公路的;

㈤利用違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設施的;

㈥在透視圍墻上的;

㈦在建筑物外墻、頂部設置實物廣告的;

㈧影響現狀綠地效果、依附于行道樹或者影響行道樹生長的;

㈨在建筑物、構筑物設置戶外廣告(門頭牌匾)超出建筑物、構筑物50公分的,高度超出統一標準的;

㈩縣城古城保護區重要路段、建筑物門頭牌匾不按門頭材質和風貌相協調的標準進行設計的;

(十一)在政府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旅游景點周圍的建筑控制地帶內的;

(十二)其它影響市政公共設施、妨礙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九條戶外廣告業主應當對所屬戶外廣告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維修,以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整潔、完好和安全。

第四十條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大型戶外廣告、電子牌(屏)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臨時性戶外廣告(包括橫垂條幅)設置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0天。戶外廣告設置一般不得超出設置期限,如需繼續設置,須在到期前重新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處理。

第四十一條已設置的戶外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如果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提請綜合執法大隊通知設置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二條戶外廣告業主在戶外廣告原設施上更換廣告內容、版面的,應于更換前7日,將更換的內容、版面設計等有關資料,提請綜合執法大隊批準。未經批準,一律不得更換。

第四十三條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向綜合執法大隊交納有關費用,其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他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以任何名義收取。

第四十四條戶外廣告業主應承擔戶外廣告設施引發的安全責任。

第六章綠化管理

第四十五條*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并積極創建生態園林縣城。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區綠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縣城的綠化,保護縣城園林綠化設施。

第四十六條縣城的綠化覆蓋率不低于30%,綠地率不低于25%,人均公共綠地不低于8平方米。

第四十七條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公共綠地、道路綠化和風景綠地的建設和管理。

單位的庭院綠化由單位負責。新區和古城改造區的綠化,由開發單位負責,交業主或者物業管理單位管護。

鼓勵居民綠化庭院,提倡單位、個人認建認養公共綠地。

第四十八條縣城規劃區內下列建設項目的公共綠地占總用地的比例應當符合以下標準:

㈠新建片區、學校、醫院、大型公共建筑區不低于35%;

㈡工礦企業不低于20%;

㈢以商貿為主的古城改造區不低于15%;

㈣新建的大型商業中心不低于20%;

㈤其他建設工程區不低于30%。

第四十九條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城區建設項目,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區內實施異地綠化。

第五十條禁止侵占縣城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禁止損毀城區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換城區樹木。確需砍伐或者更換的,應當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古樹名木由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和保護設施,嚴禁砍伐和遷移。

第七章房屋拆遷管理

第五十一條縣城房屋拆遷必須符合縣城總體規劃,有利于縣城古城區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

第五十二條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城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房屋拆遷中嚴禁下列行為:

㈠房屋拆遷完成后,未經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驗收;

㈡拆遷人自行拆遷,未配備兩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

㈢不具備拆遷資質接受委托拆遷;

㈣不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㈤轉讓受委托的評估業務。

第五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評估報告,不得違反估價規范。

第八章環境噪聲管理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五十六條在制定縣城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十七條在縣城區內的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不得產生超標噪聲,污染環境。

第九章市政公用事業管理

第五十八條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執法大隊和*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城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縣城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證縣城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縣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縣城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經批準確需挖掘的,要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縣城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統籌規劃、逐步實施地下公共管溝設施建設,已建成公共管溝等設施的,相應管線應當進入公共管溝。

第五十九條縣城實行統一供水,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縣城用水、節水計劃和相關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

縣城規劃區范圍內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縣城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因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補給的,應當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六十條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委托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市政工程質量的檢測應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定的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六十一條向縣城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縣城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采用國家推廣的節水、節能等工藝、設備、器具。

進入市場營銷的城市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并加貼合格標志后,方可銷售。

第六十四條縣城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㈠擅自連接、改裝、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線、公共管溝、亮化照明電源;

㈡擅自在縣城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抽水水泵;

㈢擅自將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設施與縣城相應的設施連接;

㈣擅自停止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

㈤向縣城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經處理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㈥擅自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雨水、污水系統混接;

㈦損壞縣城道路、橋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溝、消防設施、縣城公共客運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

㈧損壞、偷盜窨井蓋、電話亭、路燈、指路牌;

㈨擅自占用縣城道路、橋梁、廣場、綠地、應急場所和壓占地下管線。

第六十五條鼓勵社會投資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定。

第六十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城建設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要求招標的市政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十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條規劃建設、*、交通、運政管理、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合理劃定泊車地點,加強城區干道秩序管理,查處站外搭客車輛和其他車輛亂停亂放行為;凡進入縣城的機動車輛,按規定地點停放,嚴禁亂停亂放。規范機動車營運秩序,取締非法載員。

對客運車輛實行總量控制,嚴格管理;規范好城區客運停車場內經營秩序和站門口秩序;查處非法客運車輛。

第六十八條在縣城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㈠擅自占用或挖掘縣城道路;

㈡擅自在縣城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㈢未能對縣城道路上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縣城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㈣未能在縣城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㈤占用縣城道路期滿或者挖掘縣城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

㈥依附于縣城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㈦緊急搶修埋設在縣城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㈧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縣城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㈨其他損害、侵占縣城道路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縣城區域內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必須辦理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并按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繳納道路占用費。

需要挖掘縣城道路的,必須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并根據挖掘工程量繳納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挖掘的道路修復后,經縣規劃建設主管部門驗收符合標準要求則保證金全部返還。

臨時占用、挖掘縣城道路的行政許可、收費由縣規劃建設局委托綜合執法大隊執行。

第七十條沿街給水管道出現跑冒滴漏,供水單位要及時搶修,產權單位承擔修理費用。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項、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㈨項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依法取消其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考核審定從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由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對銷售者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由綜合執法大隊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大隊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條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㈠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㈡、、;

㈢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㈣實施處罰未制作法律文書、使用合法票據;

㈤刁難、謾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

㈥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

㈦索要、收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財物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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