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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健全機制為主基點,切實加強依法行政的領導。
我處非常重視依法行政工作,多次專題召開會議研究依法行政工作,并成立了以處主任汪建國為組長,其他班子成員為副組長,各科室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的全市運管系統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掛靠政策法規科,負責全市運管系統依法行政工作的統一指揮推導和組織協調。為了把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實處,修訂完善了我處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工作方案,逐一落實到各個業務科室,明確了各自的任務和責任,做到年初有布署,年中有督查,年底有考核。
二、以培訓知識為突破點,切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整體上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是保證執法工作取得成效的關鍵。我處把建設一支文明、和諧、公正、廉潔、高素質的行政執法隊伍作為行政執法工作重中之重。首要任務就是加強學習、強化培訓、加大法制教育。我處特別在加強執法培訓上狠下了工夫。一是規定了培訓計劃,明確了目標任務和措施;二是堅持每個星期四實行科室輪流主持講座,考核行政執法內容,并將考核結果列入年終成績考核,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三是強化了執法培訓。我處每年舉辦一次全市運管系統執法人員培訓班,實行先培訓后考試。培訓邀請了省運管局、市法制辦、市糾風辦、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等單位負責人親自授課。四是開展了《忌講》和《禁令》排查整治活動。我處組織學習培訓,進行了廣泛宣傳,對照內容逐條落實,逐條執行。蘄春運管所、黃州運管所組織現場執法比武活動。各運管所不同層次開展了行政執法活動,有力地提高了執法人員素質。全市共培訓執法人員8480人次。
三、以輿論宣傳為主導點,切實搭建依法行政的平臺
在提高執法人員整體素質同時,我處又十分注重加大輿論宣傳力度,擴大了運管在政府的知名度,提高了道路運輸業戶的遵法、守法的自覺性,為整頓運輸市場秩序搭建了良好的平臺。我處廣泛深入宣傳法規,在媒體上采取電視講座;在報紙上答記者問方式;在行風熱線上親切解答;在單位內部發資料、辦宣傳欄、每周四集中宣傳;在運輸一線上,市處領導親自帶領業務科長深入車站發宣傳單,面對面與經營業戶咨詢;每月21日在行風熱線與經營者面對面交流,市政府、市交通局領導也親臨宣傳運輸法規。做到了報紙有字、電臺有聲、電視有影、業戶有資料,運管工作特別是交通行政執法工作在市政府心目中地位分量重了,形象好了,知名度高了。為宣傳行政執法工作,我市拉橫幅236條,發資料16800份,單行本2520本,貼標語100余條,辦宣傳欄20余期,電視講話50次,宣傳文章30篇,發簡報200份。
四、以健全制度為主要點,切實落實依法行政的保障
今年以來,我處加大健全制度建設,成立了依法行政責任制領導小組,處主任汪建國任組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相關科室負人為成員,明確了依法行政的責任和措施,強化了依法行政制度建設,規范了執法行為,促進了執法部門規范化,提高了整體執法水平和效果。一是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責任制。做到了職責分工明確,權限劃分清楚。設立了舉報電話和舉報箱,并指定專班接待來信來訪主動接受人民廣泛監督。二是認真落實評議考核責任制。采用“民主評議、量化考核、百分結算、獎懲分明”的辦法,從“德、能、勤、績”四個方面對執法單位和個人實行年終考核。通過評議考核責任制的落實,促進了執法人員依規執法,切實轉變了工作作風,提高了辦案效率。三是嚴格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近年來我市行政執法的過錯行為時有發生,隨著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建立和完善,違紀案件顯著下降。今年以來,全系統一無一起“三亂”行為,無一起錯案行為。四是建立和完善了各項規章制度,健全了各類管理臺帳,基礎管理工作日趨規范。運用行業管理微機軟件,建立完全微機管理臺帳,我市基本實現了車輛管理、線路管理、票證管理,財會管理微機化。
五、以規范管理為切入點,切實樹立依法行政的形象
為了進一步規范我市依法工作,切實樹立起文明執法“窗口”形象。下發了[2008]4號《關于做好全市運管系統行政執法公示有關工作的通知》,發公示書籍1200本、公示冊1.5萬份、公示架11個,基本實行了一個“窗口”對外。一是制定工作程序,健全工作規則。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規則,實行了稽查與處罰分離、罰款與收款分離,處理結果誰簽字誰負責。建立了辦證牌辦事規則,嚴格了審批程序,實行了辦證與收費分離,誰發誰負責。二是建立執法監督機制。實行運政執法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克服行業不正之風,對所有道路運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實行“一站式”服務,并做到及時將審批結果在網上和辦公場所公布。三是重點抓內業管理。建立和完善稽查臺帳,做到稽查人員、地點、時間、內容有記錄,違章車輛暫扣證牌有登記,處理結果有簽字,客運證牌發放有記錄。四是開展了文明講法教育活動。下發了文件,制定了方案,組織了學習,進行了自查,文明執法教育活動正在順利開展。
六、以清理規范為轉折點,切實規范依法行政的行為。
在《行政許可法》、《條例》實施過程,我處既嚴格遵守法規條文依法行政,又深刻領會法規的精神實質。《行政許可法》、《條例》實施,體現人本思想、法治原則,在實施過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準確把握和切實加以落實。一是清理不合法的行政許可和收費文件。嚴格按《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現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凡是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定除外)的一律清理掉,廢止了19種文件規定。二是明確了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過去運管部門受市交通局委托,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國條》授權明確了運管部門行政許可的實施地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我處更換了行政許可的印章、許可程序。三是制定了公示制度。四是明確了十項行政許可內容。五是制定了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六是嚴格執行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我處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把行政許可實施期限統一縮短20日辦完。七是統一集中受理行政許可。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根據市政府要求,我處專門抽調3人在市政府行政服務中心工作。八是嚴格按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收費。九是加強對業科室和窗口實施道路運輸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我處專門發了《黃岡市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違章調處工作規范(暫行)》及黃岡市道路運輸行政許可跟蹤督查制度,創新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機制。十是落實了新開客運線路招投標制,推行客運線路經營期限制。十一是啟動駕駛員培訓行業信用建設體系,建立了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榜制度。
七、以完善程序為重要點,切實提高依法行政的質量
按照省市有關文件精神,加強執法文書的使用管理,統一使用全省標準示范文書,統一使用全市編號,規范執法文書的填制,每一件違章,每一起執法案件,無論大小,都精心制作了交通執法的整套文書,根據省局編印《交通執法文書填制》規范的要求,要求各運管所格式保持統一,項目齊全,內容完整,字跡清楚,杜絕了以發票代文書。所有案件都立案歸檔,做到一案一檔,完全了執法案件的檔案管理制度。執法程序規范與否,不僅直接影響了行政處罰是否有效,而且還將影響到運管隊伍的整體形象和聲譽,因此,我處將執法程序的規范性作為執法工作要點事抓。在具體執法工作中,注意把好“五關”:(1)嚴把文書印制關。由省局統一印制,我處統一領取發放和管理,并有專人負責管理;(2)嚴把調查取證關。我們把調查取證作為處罰的基礎,沒有確鑿證據不得作出處罰;(3)嚴把處罰關。只有在掌握了確鑿證據的基礎上,經領導簽字后,才下達處罰決定書,并審查執法文書制作的規范與否;(4)嚴把告知關。(5)嚴把文書歸檔關。案件結案后,統一交專人整理,并對整個處罰程序進行審查,發現問題及時指出糾正,然后歸檔。通過嚴把“五關”,提高了運政執法質量。同時堅持法制報表制度,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四制”工作,使我市執法水平不斷提高。現在我市全面使用統一有編號新的示范文書。
[關鍵詞]自由裁量權 現狀 控制
[中圖分類號] TU998.1 [文獻碼] B [文章編號] 1000-405X(2015)-9-382-1
1消防自由裁量權的現狀及負效應
1.1消防自由裁量權的特點
(1)我國消防行政自由裁量權,普遍存在幅度過大的問題。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部分條款的罰款數額的上限和下限的差距已經超過了常規情況。這主要表現為對單位罰款數額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和罰種選擇上。
(2)法律本身的不完善所造成的自由裁量權。
①法條競合。在《消防法》適用中存在的法條競合問題以針對某網吧發現火災隱患處罰為例,消防設施停用,在《消防法》適用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根據第六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根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應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兩者適用顯然存在競合關系。這種競合關系導致在實際執法過程中的理解不同,使用不同。
②對一些規范性法律用語的定義不具體。所謂的規范性法律用語就是,需要通過進一步判斷才能確定其含義的詞語。就《消防法》而言,例如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安全出口堵塞”屬于規范性詞語,但在法律中并無對其進行詳細定義,造成在實際執行中就會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東北地區冬季寒冷,在室內出口處設置厚重的棉布門簾,是否屬安全出口堵塞;為了防盜,在室內門上設置門劃,是否屬于安全出口堵塞;按照建規1.4即可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實際門寬3米在最右側設置寬度03米的桌子,是否屬于安全出口堵塞;在安全出口處設置滅火器是否屬于安全出口堵塞。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往往會引人而異,導致相同情況遭遇不同界定。
1.2自由裁量權在消防行政處罰中的負效應
在消防部門實際執法的過程中,對新《消防法》不同法條之間的競合會產生不同的理解使用,對一些規范性名詞缺乏相關解釋,執法人員的主觀意志等多方面的因素,消防行政自由裁量權不可避免存在被濫用的危險,對消防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其具體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2.1侵害行政相對人的私權
消防行政處罰是一種懲戒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包含拘留、罰款等多種類型。消防的行政主體在由于上述種種原因的影響下,背離了法律法規要求的“行政合理“原則,自由裁量權的泛濫會使得消防的行政處罰顯失公平,畸輕畸重,從而侵犯到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
1.2.2損害法律嚴肅性、公信力
在消防的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同樣的措施應針對事實、情節、后果相類似的行為,做到標準基本統一,結果基本合理公正,使得行政相對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后果。而當行政自由裁量權沒有遵循相應法律原則的時候,執法偏離法律本意,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后果,導致當事人對法律的不信任和反感,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公信力。
2消防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控制的具體手段
任何行政權的行使都不能脫離方式、步驟和時限構成的時空范圍。因此,沒有具體的手段也就不存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具體控制運作。總結國內外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控制方法,以下兩種手段的雙管齊下對于約束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可起到重要作用。
2.1制度手段
可通過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程序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這其中包含了程序公開制度、聽取意見制度、職能分離制度三個方面。
2.1.1信息公開制度
要實現消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合理、公平、有效約束,就要讓“陽光”照進程序。通過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公開信息,加強公眾參與,利用外部監督來實現自由裁量權的優化控制[1]。這一點在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也有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信息公開制度公開了消防行政主體做出行政決定的相關材料和依據的法律,讓公眾知道哪些是行政主體可以做的,哪些是自己應該享受的權利,從而有利于遏制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和腐敗的滋生。
2.1.2聽取意見制度
消防行政主體擬實施一項行政行為,如需運用到自由裁量權,需事先征求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在認真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并加以認真、充分考慮的基礎上,核實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論據,采納成立的意見。這不僅保護了行政相對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同時也最大限度的避免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2.1.3職能分離制度
職能分離制度調整的是行政主體內部的機構和人員之間的關系。該制度要求對行政主體內部的某些互相聯系的職能加以分離,使之分別由不同機構、不同工作人員行使。通過職能分離制度,也使一項行政執法行為引入多人,更能有效控制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2]。
2.2處罰金額量化手段
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的金額多少是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泛濫的“重災區”。對行政處罰的金額進行量化計算,有利于直接的解決自由裁量空間過大的問題。而需要對對行政處罰的金額進行量化計算,引入處罰公式是最簡單也是最直接的方式。
筆者認為,如果根據上述七項基本原則,針對《消防法》第六十條應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罰則,建立以下的罰款數額計算模型會更加簡便并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則,減少裁量空間:罰款額=50000×單位風險系數×隱患系數X法律調整系數。單位風險系數的確定原則主要考慮:建設工程規模較小或者投資額較小,造成火災危險性較小及火災損失小,危害小的因素,針對不同的場所類別、面積、人數、使用性質、建筑耐火等級等因素作出單位的危險類別細分,比如共分成100個危險等級,針對不同的等級定義單位風險系數,按照標準事先給定,取值范圍在0―1的區間內。隱患系數的確定原則主要考慮;使用的不合格消防產品種類少、數量少及存在的火災隱患較少的因素,根據不同的隱患對隱患進行分級。
參考文獻
關鍵詞:地震、行政處罰、效力
一、準確理解行政外罰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是最容易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之一。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國家于1996年出臺了《行政處罰法》,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它所確立的原則和制度為一方面對推動行政機關轉變行政思維方式發揮極大的作用,同時于其他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此,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對做好行政處罰工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首先要正確理解行政處罰的概念,行政處罰是會么?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適用一種懲戒措施。
這里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公權力,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只能是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擁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他任何主體均無權作出行政處罰;二是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謂行政管理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他們是行政權力作用的對象,包括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有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如果違反,有處罰權的機關就可以給予處罰,以示懲戒;三是行政處罰的客體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存在是行政處罰的前提,只有違法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只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才可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就不能處罰;四是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處罰。一旦違法行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圍,構成刑事犯罪,就要給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處罰工作中還必須掌握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行政處罰共有五個基本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正、公開原則
(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四)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五)監督制約原則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處罰法定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內容包括:
一是主體法定。行政處罰是一種特定的行政權力,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擁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定的組織。此外,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事業組織實施處罰。除以上幾種情況外,其他機關或組織不得作出行政處罰。
二是依據法定。行政處罰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關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處罰的依據必須法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因而它們都是行政處罰的依據。而要指出的是法規、規章在設定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設定,否則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比如,地方性法規設定了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規章設定了高額罰款,這都是違法的,都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另外,無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的種類、幅度內作出具體運用的規定,我們通常把這種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權力稱為行政處罰規定權。所以從廣義上講,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不僅包括法律、法規、規章,還包括行政機關依法的有關行政處罰運用的具體規定。
三是行政處罰的程序必須合法。在行政處罰過程中不僅要求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如果不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就會損害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無效的、違法的。
二、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的重要內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具體體現。它是指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違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各種行為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地震行政處罰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原則。又因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個特殊的行業管理,地震行政執法隊伍是一個年輕的執法隊伍,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有必要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有一個深入系統的了解和認識。通過歸納分析,我認為地震行政處罰具備以下四個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地震行政處罰的依據是進行地震行政處罰的根本,沒有依據或者依據本身不具備法律效力,地震行政處罰就象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失去了應有盡有的賴以存在的基礎,地震行政處罰必然無效。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是地震行政處罰有效的前提。
1)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必須依據已經公布、正在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進行處罰。截止目前,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有: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2)行政法規:《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3)部門規章:《地震行政執法規定》。
另外,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如:《防震減災條例》、《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等,但其受法律階位和適用范圍的限制,不具備在全國適用的條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區劃范圍內具備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或政策規定都不能作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
2)法定依據中地震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作為我國第一部規范全社會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活動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及法律位階更低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關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否則,不能成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關于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基本依據,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執行依據,任何超越基本依據范圍的地震行政處罰當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44條具體設定了地震行政處罰:
第43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4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上述兩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為、種類、幅度,是賦權條款,也是限權條款,即:賦予地震主管部門地震行政處罰權,同時也限制了地震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
2、地震行政處罰主體合法
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職權的一個類型,既是行政處罰主體的權利,又是行政處罰主體的義務。行政處罰的主體是我國行政管理職能分工決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使地震行政處罰權是地震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執法的必然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地震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在諸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定主體必然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一般規定,即行政機關、受權組織;同時,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管理領域中運用的一種法律手段,必須符合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一是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二是行政機關或受權組織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據目前我國的機構設置現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有行政編制,也有非行政編制)。在此要注意;受權組織的權利來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只授予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有得到授權。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可見,行政處罰的法定主體也可以符合法定條件受托組織。具體到地震行政處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委托給相關組織行使。在實踐中,受托組織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合法主體之一。但,就委托本質而言,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組織或者機構實施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并對行為后果負責;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實際上,最終的名義地震行政處罰主體還是地震行政機關。
3、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無論在實質上還是程序上都應受法律制約,都應法制化,這是現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該條充分肯定了行政處罰程序的重要性。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行政處罰程序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條對行政處罰程序進行了兩章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決定的三種程序(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及執行程序。《地震行政執法規定》作為專門規范地震行政執法的部門規章,也專章〈第五章〉規定了地震行政執法程序,其中第25條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第26條到第49條分別對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的具體操作進行了規范,從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處罰程序有法可依,也從立法上強制要求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可以監督和控制行政機關的行政權,防止執法人員、濫施處罰,保護相對人的合權益,杜絕權大于法,人治凌駕于法治的現象。
4、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
行政處罰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以懲違法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勢必對違法相對人的權益予以限制、剝奪或對其科以新的義務。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地震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可以懲戒違法行為,制裁違法相對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懲罰應受懲罰的行為,反而給相對人造成不應有損害,有悖行政處罰的宗旨,有違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以事實為依據即要求事實清楚,執法人員必須查明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人是誰,違法行為應由誰管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予處罰。事實清楚,是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為準繩即要求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我國法律賦予了行政執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是說行政處罰可以聽憑執法人員主觀臆斷,而是要求執法人員必須綜合考慮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補救措施等情況,在法定幅度內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只有警告和罰款兩種,罰款的幅度有5千到10萬、1萬到10萬兩種,可見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十分有限,警告和罰款之外的處罰顯然是于法無據,但罰款的幅度卻很大,如何確定罰款的數額?必須遵循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
離開合法性,效力性也無從談起。地震行政處罰效力必須建立在地震行政處罰合法的基礎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點粗淺的認識,希望通過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的認識,使之在地震行政執法實踐過程中,認真嚴格做好地震行政處罰工作有一定指導作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3]:《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4]:《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抗震設防要求確定行政許可實施細則(試行)》
[5]:《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一、目前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中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現有的藥品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來分析,目前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存在的問題有兩類:一類是與藥品監督立法有關的行政處罰問題,另一類是藥品監督執法中引起的行政處罰問題。
(一)與藥品監督立法有關的行政處罰問題主要有四個方面:
1、《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新舊交替的問題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局38號令頒布了《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自施行之日起,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1999年8月1日頒布實施的《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第8號令)廢止。
在新舊規章交替的過程中,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以致于在執法實踐中出現了既無完整的“法定程序”可循,又易產生“程序違法”(違背行政執法的一般程序原則)的情況。
2、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幅度過寬
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范圍幅度太大,具體操作又缺乏相對統一的裁量要素(即在規定幅度內進行自由裁量時所依據的事實要素)的規定。
3、并罰、重罰吸收輕罰、因果違法行為處罰存在立法空白
在數種違法行為并罰、重罰吸收輕罰或因與果均屬違法行為時如何處罰等原則性、疑難性問題上存在著立法上的空白。在執法實踐中,對數種違法行為并存或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并存時,則易產生“一鍋粥”處罰現象,因而導致行政爭議。
4、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不嚴密
從法理上講,每個法律規范應當包括“假定、處理、制裁”這三個部分,而在現行藥品監督法律規范中,“假定、處理、制裁”這三個部分不是在每一個法律條文中均有表述的。現行的藥品監督法律規范中,出現了“假定、處理”這兩個部分與“制裁”部分內容不對應,甚至于缺乏“制裁”部分的情況。如:新舊《藥品管理法》都規定了直接接觸藥品的從業人員,每年都必須進行健康體檢。但是在“法律責任”中沒有相應的“制裁”條款。
(二)藥品監督執法中行政處罰存在的問題
1、執法主體混亂和處罰對象錯誤
主要表現在執法主體無權限或執法行為超越職權以及對象認定錯誤這幾個方面。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及其職權是法定的,必須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職權。超越職權即屬違法。例如,根據現行的藥品監督法律規定,許可證只是標明經營(或生產)藥品的范圍,不能標明經營者經營其它的品種,如保健食品等,而有些許可證卻標明了應當由營業執照標明的其它品種;受罰主體的錯誤反映在對處罰相對人的認定上,受罰主體應是管理相對人而非具體責任者,常見的錯誤是將責任者誤做形式受罰主體。
2、事實與證據的問題
藥品監督行政處罰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一道理,理論上已成為常識。但在執法實踐中,往往會忽視這一點,導致取證意識差。
3、適用法律不完整或不準確
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中至關重要的一環。除了針對違法行為正確適用法律及其條文以外,還必須完整的適用法律規范的條、款、項、目。
4、違反法定程序或違反行政執法的一般程序原則
藥品監督管理行政執法程序,就是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和步驟所構成的行為過程。它主要體現在藥品監督管理執法方式和步驟兩個方面,即執法行為的空間表現和時間表現形式。
5、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不適當,顯失公平
藥品監督管理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必須在法定的幅度內,并且是合理的、適應的、符合公平原則的。自由裁量權一旦顯失公平或被濫用,其危害且不說是對人們渴望的實質正義、結果正義的褻瀆。
6、行政處罰文書不規范
上述五個問題,有時均集中表現在處罰文書上。除此之外,處罰文書本身在格式、要素、用語等方面亦存有問題.
二、避免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問題的對策及建議
(一)有的藥品法律規范適時地進行“立、改、廢”
借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實施和我國入世的有利時機,抓緊修訂《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等規章;對國家和地方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事權進行明確劃分;對行政處罰的主體、原則、權限范圍、形式、條件、程序、委托、管轄、執行和期間送達等基本問題,做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增補、完善行政處罰文書和行政復議文書。通過這些工作促使藥品監督管理行政執法活動納入規范化軌道。
(二)加強藥品監督管理立法的配套性建設
當單行的法律法規出臺后,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各省(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結合實際情況,盡快制定與法律法規配套的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以利于藥品監督法律法規的實施和藥品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的開展。同時要注意法律解釋,特別要加強法律法規具體應用中問題的行政解釋,以利于立法和執法間的銜接和協調,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三)正確把握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
1、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處罰堅持達到教育目的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應本著有利于行為人的原則,兼顧行為人的利益,可處罰可不處罰的盡量不罰,可從重處罰可不從重處罰的盡量不從重處罰,可以從輕可不從輕的盡量從輕處罰。對藥品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危害程度較小的,首先必須是宣傳有關藥品管理法律法規,以說服教育為主,適當予以申誡罰、財產罰;對那些說服教育無效的屢勸不改的,明知故犯的,則必須嚴肅處理可以給予財產罰、能力罰。實施處罰是為了更好地達到教育的目的,教育以后改進工作不再重犯。
2、做好調查取證工作,處罰堅持公平正直,沒有偏私的原則
執法者只有堅持“公平正直,沒有偏私”的原則,才不會構成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這就要求我們執法人員必須對受罰者公平對待,一視同仁。
3、設置聽證制度,處罰應堅持過罰相當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生產、銷售假藥造成人身死亡的,那么對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應該是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是通過一定數額的罰款“以罰代刑”;對違法情節嚴重的,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設置聽證程序,給相對人申辯的權力。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經處理后又繼續重犯的單位或個人一般的處罰不能起到威懾作用,對這些情形的處罰可以考慮給予停產、停業,甚至吊銷該單位的《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制劑許可證》的處罰。
4.實行藥品監督執行人員法制培訓程度
對各級藥品監督執法人員,實行“全員法制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持證上崗”的制度。這是提高藥品監督執法隊伍素質的基本建設,也是解決藥品監督行政執法中存在問題的“治本”措施之一。
5.加強執法文書的規范
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衛生行政部門領導要增強權力監督意識,主動把自己的行政行為置于法律監督之下,堅決做到依法行政,加強對藥品監督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教育和執法能力培訓,重視執法文書的規范書寫和使用,不斷完善執法程序,提高執法質量。
6.增強行政執法的公正性和法制觀念
行政執法,并非執法人員主觀臆斷,說了就算,要廣泛聽取意見,包括當事人的意見,也就是《行政處罰法》中所規定的聽證程序。其目的在于賦予當事人了解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并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以促進行政活動的公正性。另外,設立聽證制度,也使當事人知道自己哪些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達到宣傳法律、以防再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目的,并有利于廣大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增強。
7.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和行政處罰的合議、審批工作
各級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在進行行政復議時,機關負責人在進行行政處罰決定審批時,各類執法人員在合議或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不僅要從藥品專業的角度看問題,還要注重從法制角度看問題。工作人員從實際工作中得出結論。
關鍵詞:行政處罰;刑事處罰;銜接;一事不再罰
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都是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受法律否定評價的行為所承擔的一種法律負擔,是一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兩種處罰國家都是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二者雖有相似之處,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價值對行政處罰和刑罰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適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順序。例如,行為人2年內連續實施2次盜竊行為,兩次行為均為普通盜竊行為,且數額未達到法定標準,故分別作了行政處罰,當行為人在2年內再次實施盜竊行為,依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行為人2年內3次實施盜竊行為可認定為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那么,行為人前2次盜竊行為所受行政處罰是否在盜竊罪所承擔的刑罰中折抵,這就涉及行政處罰二者如何銜接的問題。①
在我國,對于違法犯罪行為采取了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相結合的二元懲罰機制,對于情節較輕、未達法定數額、未達到法定次數的行為人處以行政處罰,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用刑罰手段來規制。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危害社會的行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過“情節”、“后果”、“次數”、“數額”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起來,且二者可以轉化,即有行政處罰轉為刑事處罰。②
在盜竊的司法認定中,因盜竊財物價值較少不構成犯罪而被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盜竊行為的,2年內再次實施盜竊行為,后因多次盜竊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所受行政拘留、罰款等處罰是否應該在刑事處罰中判處的徒刑或者財產刑折抵問題。
在特殊盜竊行為認定上,扒竊與多次盜竊認定中可能存在行為竊取財物價值較少不構成犯罪而對行為人做出行政處罰情形,進而存在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問題;然而,入戶盜竊和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完成即已構成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價值大小為量刑情節,不影響行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實先被行政處罰后被刑事處罰的情形。為了能說明這一問題,首先看一個案例,張某整日無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見路邊停放一輛未上鎖的自行車,見四下無人,隨將該車騎到附近一廢品回收站變賣,獲得贓款180元,所得錢款進行揮霍,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張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張某再次以同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獲得贓款200元,公安機關仍對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決定。2013年7月30日,張某在一小區的椅子上看見一快遞包裹,見周圍沒人,順手提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包裹內的衣物價值450元。偵查部門以盜竊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先后實施三次盜竊行為,其構成盜竊罪是無可爭議的,但是,張某前兩次行政處罰是否折抵盜竊罪的刑罰存在爭論。
筆者認為,爭論的焦點在于張某前兩次所受行政處罰和后面刑罰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問題。那么,何為“一事不再罰”,一事不再罰最早起源于美國,具體指任何人不能因為一次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刑事處罰。后來,“一事不再罰”原則逐漸發展到行政法領域,成為保障和維護公民基本人權的制度。③依據“行為不能重復評價理論、一事不再理原則”,張某前兩次盜竊行為已先后被行政處罰10天和15天,法院以該已受處罰盜竊事實為依據進行判處有期徒刑。筆者認為,張某因多次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原行政處罰中已受到行政拘留,兩種處罰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為人的人身自由,應當在張某有期徒刑中將拘留處罰的天數折抵刑期,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將扒竊價值較小財物不認定為盜竊罪,但因該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不予以處罰,可能放縱違法行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行為一般進行行政拘留或者罰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此規定的“盜竊”當然包括“扒竊”的特殊盜竊類型,而且實踐中相當部分“扒竊”行為也是當作治安案件處理的。那么,行為兩次扒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盜竊行為,也產生“扒竊”行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如何合理銜接的問題,依據上述解決原則。
刑法具有謙抑性和我國司法資源匱乏的現實狀況,決定當前我國刑法必須施行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對違法犯罪二元懲罰機制,刑法第13條也規定了但書條款,扒竊行為存在出罪,對于情節輕微,竊取財物價值較小的,不作為盜竊罪處理。也就是說,扒竊行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對于兩次扒竊較小財物不構成扒竊犯罪而進行行政處罰行為人,第三次實施盜竊的,應以多次盜竊追究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⑤根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判處刑罰與已受行政處罰實質類容相同的,應在刑罰中折抵,以實現人權的保障和罪責刑原則。
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銜接問題,從根本上講,涉及的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協調問題,⑥在具體適用上,我們應該明白兩種責任部分實質內容相同,如罰款和罰金、行政拘留與有期徒刑和沒收違法所得與沒收財產,都具有公法性質等相似之處,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折抵。當然,在現有的司法體制和行政體制下,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銜接還存在立法上的細化、司法實踐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等一系列問題,仍然需要立法的進步和各部門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來完成。⑦
【注釋】
①陳曉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適用》,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年第8期,第40頁。
②王楚,《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與銜接》,載《行政與法》2012年,第81頁。
③陳建旭,《同一行為重復處罰的禁止》,載《北方論叢》2011年第4期,第148頁。
④薛進展、蔡正華,《扒竊型盜竊罪研究-以相關規定為背景》,載《天津法學》2012年第3期,第6、7頁。
⑤許光,《試析”扒竊”入罪的條件與司法認定》,載《江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頁。
⑥王楚,《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與銜接》,載《行政與法》2012年,第85頁。
【摘要】通過分析目前上海市電力公司在開展反竊電工作中的情況,對竊電處以違約金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并對竊電行為處以行政處罰的可行性進行了探討;在查處竊電中尋求證據談了自己的想法。將反竊電工作納入法制化的軌道是一條必由之路。
【關鍵詞】反竊電 違約金 行政處罰 證據
一、前言
盜竊電能一直是困擾電力正常供應和電力企業健康發展的一個突出問題。竊電行為不僅給國家和企業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嚴重擾亂了正常的供電秩序,更造成了電力設施的損壞,形成重大的安全事故隱患,直接威脅著電網的安全。竊電之風的難以剎住,主要是一些單位和個人法制觀念淡薄,錯誤地認為“竊電不算偷,竊電不犯法”;受經濟利益驅動和誘惑,一些個體戶、私營企業、承包或租賃經營的企業等,把竊電作為一種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計、不擇手段地竊電,形成了由過去個人竊電發展到現在單位竊電的現象。同時由于電能具有發、供、用同時完成和無影無蹤的特點,竊電手段大多具有較強的隱蔽性,證據極易銷毀或轉移,尤其是對使用高技術竊電的取證難度較大,查處竊電案件不可能像查處其他盜竊案件那樣“人贓俱獲”,這給電力企業查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難度。
各地的供電公司對竊電行為都采取了嚴懲的態度,并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自江西省人大1999年頒布《江西省反竊電辦法》,截至2003年,先后有6個省、市就反竊電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規。上海電力公司對反竊電工作歷來重視,就松江供電分公司而言,2003年全年共檢查戶數為47985戶,查獲竊電戶212戶,補收電量70.1萬千瓦時,補收電費38.18萬元及違約金98.82萬元。然而,在反竊電過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需完善和改進。以下是筆者對此的一些粗淺的認識。
二、對目前處理竊電行為“違約使用電費”的法律探討
目前上海市電力公司對竊電行為的處理依據有《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外,主要操作辦法是《上海市電力公司供電營業細則》第八章第八十一條規定:
“本公司對查獲的竊電者,除立即制止其竊電行為外,并可當場中止供電。
竊電者應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并承擔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
拒絕承擔竊電責任的,本公司可報請上海市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竊電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的,本公司可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細則,在實際的工作中,我們對竊電者補交電費同時收取了補交電費三倍的違約使用電費。實際上三倍違約使用電費有了懲罰的性質,而這種懲罰性質的違約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值得商榷。
“違約使用電費”是“違約金”的一種形式。根據法理我們知道: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合同條款之一)。但目前現行的供用電合同中,對竊電的違約責任并沒有作出明確的約定;(2)是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額損害賠償金);(3)是對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約定(不同于一般合同義務)。關于違約金的性質,一般認為,現行合同法所確立的違約金制度是不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制度,而基本屬于賠償性違約金制度。即使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于實際損失,也不能改變這種基本屬性。因為根據《合同法》,如違約金數額過高時,違約方可請求人民法院適當予以降低。但現行的三倍違約金使用電費,則明顯的帶有懲罰性質,這與《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有沖突。
竊電是一種違法行為。這在《上海市電力公司供電營業細則》第八章第八十條規定:“ 盜竊電能是違法行為”有明確的闡述。對于這種嚴重的違法行為,而僅處以“違約使用電費”的恢復權利性措施的民事制裁是不足以有威懾力,況且這種恢復權利性可行性尚值得商榷。我認為:竊電行為在主觀上有明顯的故意,嚴重擾亂了正常的供電秩序,其違法情節必須使違法者承擔受懲罰的責任,即需要追加其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新義務。對于竊電這種違法行為,處以懲罰性措施的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是恰如其分的法律制裁。
三、對竊電行為處以行政處罰的法律探討
我們知道,所謂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對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處罰的主體是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國家懲罰權的活動;行政處罰針對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的管理活動;行政處罰維護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社會危害程序較犯罪低。根據行政處罰的概念和特征,我們發現若供電公司作為企業對竊電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則存在行政處罰主體不合法的現象。
我國《電力法》第七條 :“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該條款明確了供電公司是一企業組織,不具有國家行政職能。目前,上海的電力管理部門是上海市經濟委員會電力處。即該處具有對上海的竊電行為有行政處罰權,但由該處進行對上海地區竊電行為的處罰,幾乎沒有可操作性。
行政處罰原則上應當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因為行政處罰在性質上是一項重要的國家行政權和國家制裁權。但是考慮到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和行政組織編制管理的現狀,《行政處罰法》規定符合條件的非政府組織,經過行政機關的委托可以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條件是:(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目前,上海電力公司各供電分公司都具備行政機關委托的條件,每個供電分公司都成立了反竊電的班組;相關工作人員具有《用電檢查證》;在用電檢查工程中,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在技術鑒定方面,上海市電力公司也具有良好的條件,如在表計的鑒定,線路電能損耗鑒定方面都有一流的儀器儀表進行技術鑒定。因此,我認為,供電分公司完全符合《行政處罰法》被委托組織的條件,只要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行政委托,供電公司就具備了行政處罰權,這也是目前比較具有可行性的方式。那么對打擊竊電行為,保護國家資產,維護電網正常運營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也會有效地遏制竊電行為。
四、對查處竊電行為中證據的法律探討
在查處竊電工作中,進行用電檢查就是尋求竊電證據的一個重要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必須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如供電部門用非法的手段進行取證,那么在竊電的處理過程中勢必陷入一種不利的境地。我認為:對竊電行為進行取證,是一種自主性或隨意性很強的行為,往往表現為權利與權利的沖突,很容易出現違法亂紀和侵犯人權的情況。因此,在反竊電工作中依法取證是遵守法制的一種表現。在實際的用電檢查中供電企業應依法配備用電檢查人員。用電檢查人員應當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技術標準和供用電管理制度,并經相應的資格考試合格后,持《用電檢查證》上崗工作。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用電檢查前應當按規定填寫《用電檢查工作單》,方能赴用戶執行查電任務。用電檢查人員進入用戶的用電現場依法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對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給予配合。只有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用電檢查,是確保查處竊電行為合法的重要前提。
在查處竊電行為中堅持實事求是,就是要從客觀實際情況出發調查研究和分析問題,從而得出正確的認識和結論。用電檢查人員在進行用電檢查中,不能憑想當然,不能主觀臆斷。即使是經營特別豐富的用電檢查人員,也必須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根據現場的情況,從現場的細節中尋求竊電的證據。只有從客觀實際出發,才能在許多復雜的竊電行為中尋的證據。我認為在查處竊電行為中,必須要克服先入為主和偏聽偏信的心理。特別對于舉報的案件,一定要克服這種心里傾向和偏見,客觀全面的收集竊電證據,不能只收集或使用符合自己主觀需要的證據,更不能為了所謂的“工作需要”而弄需作假,甚至是制造或使用虛假證據。
目前,我國法定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材料等七種。我認為在反竊電工作別要注重物證;鑒定結論;視聽材料四種證據。物證是以其內在屬性、外部形態、空間方位等存在的特征證明案件事實的物體和痕跡。現在大多的竊電行為,大多都有物證可尋,如“U”字竊電,跨越表計竊電等,都有明顯的物體和痕跡。鑒定結論是有鑒定資格的專業人員和機構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司法機關提供的結論性的意見。對于私自開啟表計封印的竊電行為,表計強制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是認定竊電行為的重要證據。視聽材料是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及其其他電磁方式記錄儲存的音像信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對于該類證據就要求用電檢查人員,在查處竊電過程中,注重對視聽材料的收集,如對現場錄像、拍照的工作的開展。
五、結束語
上述種種,不僅要求我們的用電檢查人員要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而且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唯如此才能避免在對反竊電的處罰中處于被動。在反竊電工作的開展中,我們認識到該項工作的長期性、復雜性和艱巨性。其中,將反竊電工作納入法制化的軌道是其重中之重。我黨在十五大明確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針。我們在查處竊電的過程中必須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開展反竊電工作中貫徹法制化,是一種將依法治國的思想理念轉變成社會實踐的活動。我相信,只有依法打擊竊電的行為,才能真正打擊竊電的歪風邪氣,保護供電企業正常運營,最終在法律的框架下構建嶄新的供用電秩序。
參考文獻:
《合同法新論·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各地政府、行政機關均對行政指導進行了一定探索并越來越多的行政執法工作中實踐。檢驗檢疫部門也不例外,近年來。多年來已在檢驗檢疫監管工作中,包括行政處罰工作中運用到行政指導工作方式,也得到很多行政相對人和上級政府部門的肯定。然而,作為新興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導工作在取得成果的同時也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其中較為突出問題的一些基層執法人員對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融合的正當性存有疑問,認為二者是相互沖突和對立的兩個范疇,從而制約了行政指導在日常監管工作的運用和效能。由于行政處罰貫穿于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各項制度之中,客觀上成了衡量我國行政法制完善程度的重要實踐尺度,也是檢驗檢疫部門考量行政執法成效的重要指標之一。
一、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的關系
存在著諸多的區別和聯系。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屬于不一樣的行政法學范疇。
指檢驗檢疫部門在其職能、職責或管轄事務范圍內,檢驗檢疫行政指導。為適應監管和服務的需要,適時靈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則的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方法,以謀求行政相對人同意,有效地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之行為。
檢驗檢疫部門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檢驗檢疫行政處罰。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維護檢驗檢疫秩序,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給予一定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
(一)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實施依據不同。行政處罰,其適用的首要內涵即要求處罰的依據法定,即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文規定,具體到檢驗檢疫部門主要是“四法五條例”。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行為的依據可分為規范性依據和非規范性依據。其中,規范性依據是指具有行政指導行為內容的明確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13條規定:“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非規范性依據是指不具有行政指導行為內容的法律原則、客觀情況和行政相對人的需求等,如某檢驗檢疫部門根據企業需求上門指導實驗室建設。
2.適用范圍不同。相較而言,檢驗檢疫行政指導適用范圍較寬。從對象上看,行政指導的對象包括與檢驗檢疫職能范圍相對應的所有行政相對人,而行政處罰僅指向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應當受到制裁的行政相對人;從內容上看,行政指導的事項十分廣泛,基本上涵蓋了檢驗檢疫職能范圍內的所有事項,在違法行為發生前、發生后及處置后均可以有所作為,而行政處罰則僅限定在違法行為發生后懲治和糾錯方面。
3.實施方式不同。檢驗檢疫行政指導的行為方式較為靈活多樣,只要是符合法律精神、原則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包括提示、警示、勸告、勸誡、獎勵、建議等,如現在很多檢驗檢疫部門采用的質量分析、行政建議、行政處罰回訪、單位座談、許可企業證書到期預警等等;行政處罰為依法設定,《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有七類,檢驗檢疫涉及到的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等。
4.實施程序不同。目前檢驗檢疫部門對于行政指導沒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存在較大的靈活性,執法人員可以因時、因地、因人、因事靈活運用。行政處罰程序則十分嚴格,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嚴格的行政處罰程序既將檢驗檢疫部門官僚武斷和伸手過長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又保證其能夠靈活有效地進行管理。
5.實施保障不同。檢驗檢疫行政指導要求相對人協助具有任意性,不以強制力為保障,雖然有時行政指導行為中指明行政相對人如不接受行政指導行為,可能會產生某種具體的法律后果,但這僅是當事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的結果,并非表明該行政指導行為具有強制效力。如某檢驗檢疫部門向轄區內某商品注冊登記企業發出警示:“該企業的出口產品質量許可證將于三個月后到期,需及時準備換證復查材料并提前申請。”該企業未按照此行政指導的要求申請換證復查而導致許可證失效,此結果并非行政指導行為的強制效力。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則是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制裁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5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加處罰款、將查封、扣押的財務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兩者之間的聯系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雖然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之間存在著如上諸多的差異,而深入分析兩者的價值取向和實踐意義可以得出,二者在價值層面和執法實踐中均有著千絲萬縷的關聯。
1.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本身具有關聯性。《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這表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是法定原則。事實上,對違法行為的懲戒本身就是一種警示教育,要做到標本兼治、達到行政處罰目的,必須使當事人不僅知道這樣做不行,還要知道為什么不行。要達至這一目標,我們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必須加強解釋、說理、答疑等基礎工作,近來江蘇檢驗檢疫系統正在全面推行的行政處罰“說理式辦案”即屬于此,而這恰是行政指導在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的具體體現。所以說,行政指導和行政處罰本身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2.兩者在實現檢驗檢疫行政管理目標上具有統一性。行政管理的最終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全體人民的合法利益。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目標并非實施處罰,而是糾正違法行為、預防再次發生,維持良好的檢驗檢疫秩序。檢驗檢疫行政指導則是以勸告、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向相對人施加作用和影響,促使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達到維護良好檢驗檢疫秩序的目的。由此可見,兩者在實現檢驗檢疫行政管理目標上有著相類似的價值取向。
3.兩者的結合運用有助于提高檢驗檢疫工作效能。雖然每年執法力度不可謂不嚴,從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效果來看。處罰企業不可謂不多,但違法行為數量卻未在實質上減少,一些偽造、使用假冒檢驗檢疫單證的嚴重違法行為仍然存在同時,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立法已有明顯的滯后性,使得行政處罰對于一些違法行為的發生并不能產生很好的糾錯作用。而引入行政指導,則可能進一步降低違法行為發生率,或及時糾正輕微違法行為,從而有效地避免檢驗檢疫監管不到位或監管效果不佳的情況。從檢驗檢疫執法成本看,行政處罰在嚴厲打擊違法行為的同時也設置了嚴格的程序,通常耗時較長、需要人力物力投入較多,執法成本相對較高。而行政指導相對于行政處罰,程序簡單、適用靈活,耗費的管理成本較低。因此,二者的結合運用,恰好能取長補短,有效減少行政管理成本。
4.兩者均是全面建設法治質檢的題中之意。2011年全國依法行政工作會議,黨的十七大提出要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提出了加快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奮斗目標。2011年質檢總局法制工作會議上,提出要全面加強法治質檢建設。這就要求,檢驗檢疫部門在嚴厲打擊違法行為的同時,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完善行政處罰機制,而如何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完善行政處罰機制,引入行政指導就是一個很好的途徑。同時,法治質檢又要求質檢工作要以法律法規為依托,各項工作都要有相應的程序,需要按照步驟、按照時限、按照要求嚴格執行。而檢驗檢疫立法因多方面的局限,其滯后性、抽象性是難以避免的法律空白始終存在不可能完全滿足檢驗檢疫日常執法的需求,難以提供詳盡、有效的法律依據。此時,如果以傳統的無法律即無行政”觀念來限制行政行為,將可能使一些職能的履行陷入癱瘓狀態。而行政指導由于更強調當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以靈活多樣的手段、柔和的程序彌補了法律的僵化和滯后性,如果再將日常化的行政指導手段,用規范、文件的形式加以確認和完善,便可以更好地實現法治質檢的內在要求。
二、關于檢驗檢疫行政指導在行政處罰中的運用
如前所述,將行政指導引入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在理論上有著可行性和科學性。從近年來部分檢驗檢疫部門的實踐來看,在檢驗檢疫工作中引入行政指導,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提高監管效能,減少和避免監管對象不配合的現象,并能促使監管對象主動參與檢驗檢疫監管工作,實現行政目的;另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服務地方經濟發展,通過政策宣導、質量分析、行政建議等多種手段,幫助企業更好地應對危機;此外,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執法人員的行政民主、行政法制、行政服務意識,構建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和諧關系,促進服務型檢驗檢疫建設。
筆者認為,將行政指導引入檢驗檢疫行政處罰過程,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一)違法行為發生前。
1.重點項目預警。檢驗檢疫部門通過與地方政府、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等加強聯系,主動了解大型進出口項目、新設企業進出口需求等,提供“送法上門”等服務,讓行政相對人第一時間了解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從而在進出口環節規范操作。
2.監管過程預警。在委托進口的貿易中,實際的收、發貨人極有可能并不清楚檢驗檢疫的相關規定,因此在無意中違法。這一現象在進口商品檢驗過程中經常發生。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對發現的有可能發生違法的苗頭性、傾向,及時通過提示、警示、通知等方式,控制違法事態的蔓延,及早糾正違法傾向,盡量避免啟動行政處罰程序。
(二)違法行為發生后。
1.不予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檢驗檢疫部門對已經立案的輕微違法行為,在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通過行政指導能達到糾正違法行為,同時能夠預防再次發生的情況下,適當作出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這樣在能達到相同行政管理目標的同時,還更有利于緩和矛盾,促進和諧。
2.說理式辦案。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對當事人說清事理、說透法理、說通情理,以提高當事人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認知,爭取當事人的配合,增進案件的透明度,促進案件的順利辦結。這可以說是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以行政指導確保個案公正性的有效途徑,能夠有效避免因執法不公而造成行政執法權威的落空。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5.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力。現存問題是:(1)特定處罰,如警告、責令、吊銷證照執行難缺乏有效措施;(2)有關部門協助義務不明確,協助不力;(3)申請法院執行的決定種類、數量過多,如責令罰、吊銷證照罰、小額罰款等,法院難以執行;(4)個別執法部門力量薄弱,缺乏必要人身物質保障;(5)行政干預執行的情況增多。
對以上執行問題,建議立法采用新的執行方式和體制。如對特定處罰的執行,應確立處罰累進和轉換制以及保全措施;明確各機關協助義務、重新劃分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執行范圍;小額罰款及責令、吊銷證照罰應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充實個別執法機構;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避免出現靠濫收費、亂罰款執行處罰或其他管理任務的混亂現象。
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行政處罰行為一種法律制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懲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對人今后不再犯同一違法行為。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一事不再罰”原則是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中重要的一項原則,定義在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經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濫用職權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的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兩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任相互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在行政的具體實施過程中,由于對這一原則的理解不盡相同,有的不屬于“一事不再罰”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復處罰、多頭處罰的情形。因此,明確這一原則,即明確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的行為不得再罰,既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理是為了體現公正。
關鍵詞:行政行為 一事不再罰
行罰處罰
行政相對人
一、關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基本含義及其分析
所謂一事不再罰原則是指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基于同樣的事實和理由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當前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這一原則具體含義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違法的某一違法行為,不管有幾個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規定了多少不同的處罰,違法人只能承擔一次法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事不再罰系指同行政機關(含共同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只能實施一次處罰,不得重復處罰。即一事不再罰原則只禁止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如果同一行政機關遇有行為人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可以處罰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速法行為觸犯多種行政法律規范的,可以給予不同的處罰;某一違法行為觸犯刑法而受刑罰并不排除違法者還應承擔行政處罰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相對人的一個違法事實只作一次行政處罰,已經作過行政處罰的,不應再實施行政處罰。一個違法事實分別觸犯了幾個行政法規,構成了幾種違法名稱,可以分別有幾個行政機關來處罰,其中一個行政機關處罰了,別的行政機關不應該再處罰,即“先罰有效,后罰無效”。
第四種觀點:對同一違法行為,一個機關已經給予處罰的,其它機關不應再次給予相同的處罰,否則就違背了過罰相當的原則。至于已經給予其它種類的處罰,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
對以上觀點的簡要分析。
觀點一:將“一事不再罰”絕對化,在實際執法過程中無法解決一種行為在違法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又觸犯了刑律的情況。若按照這一解釋,某一行為在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又觸犯了刑律的,將“重罰吸收輕罰”規律加以運用,則其就不在追究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責任。這也與行政處罰法總則中的“一種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種法律責任”原則相抵觸。觀點二:雖然沒有抵觸相應原則,但在實際中容易造成多頭處罰、多頭罰款的現象,那么,隨著我國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規范數量的增多,同一行為被處罰的現象及次數將不斷增多,會造成行政相對人不堪重負,而且,不同行政機關的多頭處罰也會必然縮小市場主體的活動范圍,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持續及穩定發展。觀點三:考慮到“同一違法事實”“同一理由”的違反同一法律規范和實施處罰的主體,有其合理的之處,但其忽視而了不同行政機關可否基于同一事實,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規范)予以分頭處罰的現象。觀點四:則沒有注意到違法當事人的一個行為可能違反多種行政法律規范,引起了多個違法事實的現象。
綜上分析各家觀點,則學者們的爭論主要在以下三個問題:1.何謂“同一違法行為”,即對“一事”的認定;2.什么樣的情況下,對于同一違法行為,不得實施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3.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對于同一違法行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體實施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通過對這三個爭論點的進一步論述,不僅能夠明確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范圍,也能更清晰的了解這一原則的內涵所在。
二、關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范圍問題
其一,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同一違法行為的認定。行政違法行為是指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從我國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對行政違法的規定看,對于行政違法的標準,在不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中規定極不一致。有的規定相對人在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處罰;有的除違法行為外,其行為還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才能進行處罰,有的規定除有違法行為外,相對人在行為時,主觀上還須有故意等。總之,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對于什么是應當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是需要按照規范這一違法行為的單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的具體規定,去判斷是否構成了違法行為。
同一違法行為是指同一行為主體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實施的一次性行為。在這里,同一個違法行為即同一個違法事實,它既包括一個行為(或事實)違反一個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即同一性質的一個違法行為),也包括一個行為違反幾個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即不同性質的一個違法行為),而不包括多個違法行為。從法律后果上看,同一違法行為有四種形式:1.一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實施處罰;2.一行為違反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實施處罰;3.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實施處罰;4.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前兩種情況稱之為純單項違法行為,后兩種情況可稱之為同一多項違法行為。一事不再罰原則僅適用純單項違法行為,后兩種情況可稱之為同一多項違法行為。一事不再罰原則僅適用純單項違法行為,不應適用于同一多項違法行為。純單項違法行為因其行為只觸犯某一法律規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處罰,無論是單處還是并處。當前,對同一違法行為,數個行政機關分別處罰的情況較多,不利于依法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導致濫施處罰可能。正確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一般情況下,一個違法行為,則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處罰。
一事不再罰原則并不適用于同一多項違法行為。即這一情況是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實施處罰,也就是規范競合。這種情況由于立法的統一性不夠造成的。隨著行政管理的科學化程度和立法質量的提高,這種現象應當避免。至于根據哪個法律規范,給予怎么樣的處罰,應該按以下規則辦理: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二者關系所反映法律規范規定不同受罰行為構成要件之間邏輯對比關系。重法優于輕法為例外,即當特別法在處罰上輕于普通法時,應適用普通法,這樣有利于實現行政處罰目地,體現違法行為與處罰相適應的原則。
2.新法優于舊法。當行為所違反的兩個以上的法律規范屬于同一個效力等級,或者這些法律規范在規定受處罰行為構成上不存在屬種關系時,行政主體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適用新法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另一種情況是對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如違反許可法律規范的行為人,一個行為往往觸犯數個法律規范,應由不同的主管部門分別處罰。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不得同時進行罰款處罰。除此之外,可以進行其他的行政處罰。
其二,違法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的認定。“一事不再罰”原則適用根本在于某個違法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最終如何認定,可區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該行為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處罰的,該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給予當事人兩次以上的處罰。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被查處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處的可能,舉證責任在該行政機關;二是該行為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查處,那么甲機關是否給予了處罰?給予了何種處罰?乙機關則可能不知道。而一個違法行為是否受到過處罰,是當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的有利證據,若行政機關實施處罰階段進行了告知,違法行為人應及時進行陳述和申辯,并出具相關證據材料,如果當事人不就違法行為是否受到行政處罰進行陳述和申辯,或陳述和申辯的理由不能成立,應視為當事人的該違法行為未曾受到過行政處罰。這個問題如果在行政訴訟階段當事人提出的話,舉證責任應在當事人,而不在行政機關。
其三,關于兩次處罰的理由和種類。產生一事再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罰都由各行政主體自身違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體在已經對相對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前提下再次為某種目的違法作出第二次處罰。再如,一行政主體已對相對人的某一個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另一個行政主體基于錯誤的管轄再對該相對人作出處罰。這些出于行政主體自身違法引起的再罰直接違背處罰法定原則。純正的一事不再罰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條競合引起的一事再罰是相當典型的形態。法條競合是指同一行政違法行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對法條的錯綜規定,出現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其內容上具有從屬、交叉,甚至完全重疊的關系,而這些法條往往賦予同一、同類或不同的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情形。如婦女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行為,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治安違反,又違反國務院教養的有關規定構成違法,對此,公安機關和勞動教養委員會都有處罰權。所以行政權力的交疊,同一違法行為往往會因為不同的理由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處罰。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項違法行為,而這些情形則不應視為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罰種有7種,其中罰款是各行政執法機關所公有的權力,也是在實踐中使用最多的,為了防止重復處罰和多頭罰款,一事不再罰原則在適用上僅限于罰款。該法所以對其他罰種不作規定主要是因為其他罰種不太可能在適用上出現重復,或即使出現重復也不太可能對當事人產生實際上的意義,如警告。
三、關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如行政機關認為原行政處罰不當,撤銷了原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被上的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據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違反一事不再罰。
2.行政處罰的并處。行為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了一個法規規定,該法規規定同時施國主體可以并處兩種處罰,如可以沒收并罰款,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等,這種并處亦不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
3.行政處罰的轉處(換罰或易科)。在一些具體的行政法律規范中,規定了行政主體對行為人給予一種處罰后,處罰難以執行,行政主體可以改施另一種形式的行政處罰,這種轉處的情況也不屬于一事不再罰的范疇。
4.執行罰與行政處罰的并處。執行罰是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人,由主管行政主體采取連續罰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義務的一種強制手段。這時的罰款是一種強制執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在于懲罰違法者,可以與對違法者的行政處罰一并適用,而是這種罰款還可以連續多次適用,直到義務人履行義務為止。
5.行政處罰中的專屬管轄。行政處罰中的有些處罰種類專屬于某特定行政主體,如吊銷企業執照專屬于工商部門,行政拘留專屬于公安部門,則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在有關部門處理后,還需要作出專屬于特定行政主體的行政處罰種類的,則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由享有專屬管轄權的行政主體再次處罰。
6.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行政法規范和其他法律規范的,由有權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規定實行多重性質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罰的限制。對此,筆者前文已作論述。
7.多個不同的違法行為違反同一種行政法規范的,可以由行政主體分別裁決,合并執行。每一種違法行為均應依法給予一次處罰,不適用一事不再罰。
四、結語
對相對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再罰,既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是為了體現公平、公正。相對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如果可以反復多次地進行行政處罰,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對人的法律責任,對相對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嚴肅性和確定性。筆者認為,在《行政處罰法》立法過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動機是為了消除不同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重復處罰的現象,而沒有考慮到這種重復處罰背后的不重復性、復雜性。所以理論上對一事不再罰的理解的不統一,實際執法部門在實踐中也感到困惑,為了使行政處罰法的精神能在執法實踐中得到真正徹底的貫徹,盡快統一關于這一原則的理解和認識,是非常必要的。
參考文獻資料:
1 楊解君 肖澤晟 《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羅豪才 《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盧順珍 《論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福建政治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
4 吳祖謀 葛文珠 《試述一事不再罰原則》,《法學評論》,1993年第5期
5胡錦光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6 楊解君 《行政法學》,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7 朱新力 《論一事不再罰原則》,《法學》,2001年第11期
8楊解君 《秩序,權力與法律控制——行政處罰法研究》四川大學出版社,1995版
9劉金根 《再論一事不再罰原則》,《人民司法》,2000年版第6期
10 高文英 《從一起交通處罰案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公安大學學報,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