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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要求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并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三、舉證期限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9、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申請證據保全的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10、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預交鑒定費用。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1、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1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本院許可。證人到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13、符合《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新的證據的提供期限為: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人民法庭:
申請人石佳民與東莞艾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東二法民一初字5187號2011/10/19開庭審理)。為爭取合法權益,正走法律渠道,現因該案計數本及與之對應的派工單即將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為此,申請給予保全證據此證據極為重要。
因一審、二審法官沒有行使釋明權的權能,致使申請人敗訴。其次一審法官杜撰申請人的工作時間,采用間接證據也是申請人敗訴的根源。派工單,是工作效率,計件本是每月工作總量,計算出來的工作時間是直接證據。工作時間的正確認定與否關系到本案的判決結果。只有保全申請人的計件本原件及對應的派工單原件才能使該案有轉機。
1.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督促程序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而開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支付令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即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沒有給付金錢等其他債務,只存在被申請人未向申請人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情形。例如甲乙簽訂了購銷鋼材的合同,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乙交付了鋼材,乙未按期給付貨款,此時,甲對乙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可以申請法院支付令。如果甲向乙要貨款前,還未向乙發貨,此時他就不能申請支付令。
(2)支付令能夠送達到債務人的。債務人不在我國領域內,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都屬于不能送達,在這兩種情況下,不能申請支付令。
申請支付令,應當提交申請書,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事實是指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及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事實。對于提出的事實,要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申請書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至于哪個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取決于爭議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例如,如果是因為合同關系請求給付金錢,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
2.審理。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為迅速解決債務爭議,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僅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不需要詢問債務人及開庭審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應當裁定予以駁回。申請不成立包括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及債權債務不合法等。
一、庭前會議程序之本體解說
刑事訴訟中的庭前會議,是指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為了避免審理期限過長,法官依職權或依控辯雙方的申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召集控辯雙方對庭審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必要溝通的準備程序。[1]庭前會議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庭前會議程序有別于庭審程序,法庭審判的主要負責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庭前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處理程序性請求及爭議,為了保障庭審階段集中處理實體性爭議清除障礙、鋪平道路。
(一)該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審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訴訟效率
1.維護庭審集中審理。庭審前解決了回避、申請調取證據、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有效避免證據突襲及臨時申請證人到庭等干擾、阻斷庭審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進案件的集中審理。
2.明確案件的爭點。庭前會議對案件爭點、控辯雙方有無異議的證據提前進行整理,在正式審判的時候對這一部分將不做調查和辯論,避免了對證據一一舉證、質證帶來的訴訟資源的浪費。
3.實現程序的分流。通過庭前會議,訴訟各方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件審理方式,從而實現了案件分流,防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二)該程序有助于促進庭審內容的的實質化,促進審判公正
1.實現證據開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依靠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審員集中、客觀、全面地接觸證據,準確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2.加強審查證據能力。庭前會議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依據辯方的申請對控方欲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審查,解決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
3.控辯雙方參與協商。庭前會議將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審查改為當事人參與的透明會議,使訴訟全過程均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
(三)該程序有助于實現庭審控辯武裝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1.保障辯方知悉權。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關情況;知悉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權等各項權利;檢察機關應展示將掌握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及其律師辯護準備更有針對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訴訟資源、法律素養有限,因此,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至關重要。多數國家一般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參加會議。
3.保障辯方調取證據的申請權。相比較而言,辯護方在取證方面能力有限,為尋求控辯平衡,辯方有權從法官那里得到幫助,辯方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并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4.保障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強調了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這一平臺發表意見,對簡易程序的運用施加有效影響。
二、庭前會議程序之比較法研究
(一)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美國的庭前會議內容十分廣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動議,除需要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性問題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會議中解決。訴訟一方申請庭前動議必須通過審前動議進入庭前會議程序,交由法官裁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則法官不能推遲做出裁決。在美國通過運用“中間上訴”制度,對審前決議進行救濟,對于排除非法證據、證據的披露會影響到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的裁決,允許當事人啟動上訴復審的一種制度,確保案件結果的公正性。
(二)英國的答辯和指導聽審程序
1995年,英國設立了答辯和指令聽審程序。在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進行無罪答辯,或答辯內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據雙方爭議確定庭前聽審日期,并在聽審中進行適當的指導。在答辯和指導性庭審的過程中,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作出裁定,就在整個法庭審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不予撤銷或改變裁決,除非申請方可以證明在指導的聽審后,相關事項發生實質變化。立法者為該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濟途徑,申請方可以將該裁決上訴到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產生最后結果時,正式審理才能啟動。
(三)法國的預審制度
法國的預審制度是該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20世紀初以來,法國形成了兩級預審制度,即初級預審和二級預審,不同級別的預審承擔著不同的任務。初級預審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的,具體由檢察官先制作立案偵查意見書,提請預審法官進行審查。初審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其中其認為構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書,連同證據一起移送至上訴法院預審庭進行進一步預審,即二級預審,二級預審也叫重罪預審。二級預審實行“有限辯論的庭訊審查形式”,由于庭訊不展開充分的辯論,只要求控辯雙方簡要說明意見。[2]
(四)日本的庭前審查程序
在庭前審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因素的基礎上,除了繼續保持狀一本主義之外,還進一步完善了“庭審前整理”程序,彌補了受到排除預斷的限制和方式的影響。[3]審理準備程序以第一次開庭的時間為界,分為庭前的準備和開庭后的準備。第一次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以當事人的準備活動為中心,也包括法院與檢察官、辯護人的庭前協商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在公審期日前,可以隨時進行準備程序。出于排除預斷的考慮,在協商時不得接觸案件的實體部分和證據的內容。針對復雜案件,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后,主審法官可啟動開庭后的準備程序,當事人有權對證據展示的請求或異議、證據能力的審查的申請。以上所有準備事項,都要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并在正式審理時予以宣讀,包括其形成過程。
(五)各國庭前會議程序比較分析
從庭前會議的比較考察情況來看,各國家在庭前準備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處。首先,明確庭前準備的功能定位。各國家均明確指出庭前審查程序均是正式審判前的重要環節,對于嚴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進行庭前準備,為正確組織審判和順利開始法庭審判進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辯雙方參與權。各國的刑事庭前審查制度在設置時,都較好地保證控辯雙方的參與權,一般情況都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到場。再次,結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發現的證據,一般在接下來的程序不得變更;最后,各國立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重大的程序性爭議,賦予了申請再次救濟的權力。
雖然各國庭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種因素的影響下,具體方式卻各有各的特點。首先,審查主體不同,英美法系的審查主體有一部分是民間非職業法官。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大多為專職法官。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基本已經實現程序上的分離。庭前準備活動的展開是由專門負責履行審查職能的人員實施。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審查法官與主審程序法官不加區分;其次,審查對象不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準備程序,庭前審查一般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主要解決審判階段的程序性爭議;而法國的預審制度則不僅解決一些重要的程序性爭議,大多情況下還承擔著公訴審查的任務,主要由法官依職權啟動,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
三、庭前會議程序之規范建構
(一)明確庭前會議的啟動方式
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召開庭前會議,法律賦予法院啟動權,而控辯雙方能否有權啟動程序則沒有明確。借鑒英美法系針對庭前會議的立法經驗,庭前會議的啟動可以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
1.賦予公訴機關建議權。在辦理一些疑難復雜、證據材料較為繁多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填寫《召開庭前會議建議書》,在案件移送公訴時一并提出法院。
2.辯方同樣享有庭前會議啟動的申請權。辯護方作為程序性爭議的當事人,也應有權申請啟動程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會議申請書》,在申請書載明關于庭前會議的主要議題。
3.賦予法院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決定權。主要是發揮其“過濾”作用,防止庭前會議的被濫用。決定召開會議后,人民法院應在庭前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參加人。參加人應當按時出席庭前會議,若應該參加會議人員未出席會議的,則此次會議不能舉行。若被告人未被羈押,由法院應提供場所,供3方討論之用。若被告人被羈押的,法院應與看守所協商,在看守所設立專門的庭前會議辦公室來進行。[4]
(二)界定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
1.庭前會議是否適用簡易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多個地方制定的庭前會議實施意見均規定簡易案件不適用前會議程序。關于簡易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出于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案件基本覆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的“認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數眾多、犯數罪導致證據數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進行庭前證據整理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制定實施意見時,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經過庭前會議程序。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如果經控、辯、審3方均同意的也可適用。2.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沒有辯護人參加,不建議召開會議。理由庭前會議涉及控辯雙方的協商與對抗,有較強的技術色彩,而辯護律師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享有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和會見權,可以為被告人提出專業意見,在辯護人缺位的情況下,庭前會議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三)細化庭前會議的審查內容
結合現階段的司法實踐,除了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事項外,庭前會議可以解決的事項主要有以下內容:
1.管轄問題。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先征詢公訴人意見,公訴人認為異議確有依據的,應及時匯報檢察長,在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退回檢察院后,移交給具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指定管轄。如果是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審判長在此階段應將指定管轄函在庭審會議中宣布,以保證庭審活動的合法性。
2.審判方式選擇問題。在庭前會議上,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可以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并建議不公開審理。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各方意見后,決定是否公開審理此案。
3.審判程序的選擇問題。實現程序的繁簡分流是庭前會議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應當訊問辯護方對公訴人事實是否為認罪,決定可否適用簡易程序。
4.證據展示及調取問題。庭前會議為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設置了程序空間,通過庭前會議法庭整理出控辯雙方對證據的異議,辯方可以請求重新鑒定、申請法庭調取新的證據等程序性請求。
5.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及刑事和解問題。庭前會議中,可以使民事賠償問題的大體意向及爭議焦點提前得以明確。
6.自首、立功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律師主張自首、立功情節時,公訴人要認真聽取、認真核實,為下一步做好庭審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四)完善庭前會議的程序規則
庭前會議召開程序應為控辯雙方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圍繞討論議題交換意見。
1.庭前會議主持人的確定。關于庭前會議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審判人員”,要求主持人必須具有審判資格。但由案件的審理法官來主持還是有其他法官來主持庭前會議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在上文的國外庭前會議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進的國家,都成立了專門的庭前預審法官,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設立實現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預斷,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會議應當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庭前會議不是正式的開庭審理,不涉及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僅僅是控辯雙方就程序性爭議互換證據和意見,不適用公開開庭的規定,同時,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也可以節約大量司法人力資源。
3.庭前會議的流程可以參照庭審的程序。具體由主持人核對與會人員的信息后宣布庭前會議的開始以及會議的主要議題。會議圍繞議題依次順序展開,一般應先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發表意見,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證據,公訴人在聽取被告方意見、閱看提交展示證據后發表公訴意見。接下來,公訴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辯護方展示,辯護方在公訴人證據展示完畢后還可以發表一輪意見。在雙方展示證據、發表意見后,主持人還可以安排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總體意見,一般應先由辯護方發表意見;主持人在雙方發表意見后歸納各方的意見,對會議情況進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由參加會議的全體人員簽名。公訴人作為控方參與庭前會議的同時,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對法院庭前會議的召集情況、參與人員情況、討論內容、處理結果予以全程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口頭糾正,也可以會后向本院檢察長匯報,制發書面糾正意見。
(五)強化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
作為一項專門的程序設計,庭前會議應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體說,庭前會議的效力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
1.關于程序性爭議。經庭前會議認定的程序性事項,回避、管轄、公開與不公開審理等程序性事項以及證人、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的程序性爭議,應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審程序中當事人重復提出,應當庭予以駁回,除非能夠證明相關證據材料是開庭審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請重新提請相關程序裁定。[6]
2.關于證據展示與梳理。主持會議的法官應當制定證據展示筆錄及證據展示清單,對有異議證據和無異議證據清單進行總結說明,控辯雙方當場確認,對于無異議的部分,發生法律約束力,在庭審時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調查。對于有異議的證據,初步整理爭議焦點后,留到庭審程序解決,以實現迅速、集中審理。
3.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院征求公訴方意見,公訴人同意排除的,則不需要推遲到庭審過程中予以解決;如果公訴人不同意的,這需要在庭審中解決。但審判人員可以組織控、辯雙方播放同步錄音錄像,交換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等,為庭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做好準備、提高效率。
注釋:
[1]陳衛東:《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頁。
[2]韓紅興:《刑事公訴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頁。
[3]在日本大多數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的平均時間,地方法院為3.3個月,簡易法院為2.3個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幾年時間。而且審理往往也不是一次連續開庭,而是一個月或幾個星期開一次,間斷性地進行。參見[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動向》,丁相順、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陳光中:《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頁。
[4]王家庚:《庭前會議制度在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載《江蘇經濟報》2013年2月6日。
我國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并沒有規定督促程序,至1991年《民事訴訟法》才增設了這一程序。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國審判實踐中適用的時間尚不算長。從督促程序的司法適用情況來看,督促程序簡便、迅速,審理案件的效率較高,能夠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經過十年的司法實踐,也暴露出了一些實際與立法缺陷,值得對之加以研討。
一、督促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數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糾紛案件總數的比例不高
從全國法院適用督促程序的情況來看:一是民事、經濟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卻未相應增多。從1990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民事、經濟案件年均遞增分別為7.39%和11.17%,且共計達3717件, 至2000年一審民事、經濟案件收案數才有所下降,而其中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卻始終徘徊在30萬件左右, 2000年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同比下降7.27%. 二是適用督促程序較為集中的借貸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卻有所減少并呈下滑趨勢。據統計,1992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一審借貸糾紛案件和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年均增幅達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占借貸、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比重卻大幅下降。 三是民事、經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較多,適用督促程序的甚少。1992年至1999年,全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經濟案件占同期審結的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總數的76.4%,而同期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與之相比卻明顯下降。
(二)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圍較為混亂
由于對適用督促程序的實質要件認識不同,導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圍較寬,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則范圍較窄。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這一適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是沒有債權人據以申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其他糾紛,而不是與申請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同的債務糾紛。這樣,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有不屬于同一關系產生的債務糾紛,其支付令申請也應予以受理。而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應作較寬泛的理解,以便體現督促程序的價值取向。此種觀點認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不僅包括在同一債權債務關系中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情況,還包括在其他法律關系中沒有債務糾紛的情況。 基于這樣的認識,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圍必然比較窄。
(三)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的及作法不一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有些法院則進行實質審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后,人民法院必然要對其申請進行書面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則要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合法的,才能發出支付令。而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審查內容不同,發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問題。人民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究竟應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在上存在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認識與作法的不同。有的法院在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后,將是否受理與是否發出支付令,在接收支付令申請書后一并進行審查;有的在受理后進入實質性審查,由承辦人員對債權人提供的事實和根據予以認真審核;有的認為進行形式審查即可,即審查債權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要求,已聲稱到期的債務有無對待給付義務等。由于督促程序的特點之一是不需詢問債務人,毋須開庭審查,有些對支付令申請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法院,要求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必須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確實、充分則不發出支付令或不予受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有關于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已不限于形式審查,而是加之以有限的實質審查,也即審查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合法,但不能要求證據確實、充分。
(四)債務人的異議權過大,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適用
實踐中債務人可隨意提出異議,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無任何對異議進行必要限制的規定。按《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支付令發出后,如果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將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司法實踐中,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較多,一些被申請人為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故意提出不實的書面異議,徒增申請人訟累,浪費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公眾對督促程序使用價值的懷疑。
(五)對錯誤支付令的補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種審判程序,那么在審判過程中就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錯誤。特別是督促程序是一種僅基于債權人單方面主張所進行的程序,它只審查債權人單方的事實和證據,注重的是債務人的態度而不是案件事實,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錯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號在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支付令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應當如何處理的復函第二項中規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后,裁定撤銷原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債務人不得申請再審,支付令可以撤銷,但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而對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支付令之請求,也即院長發現支付令之錯誤的具體渠道,以及當事人申請對錯誤支付令施以救濟的途徑、期限,法院糾正的期限等都沒有規定。
(六)一些法院對支付令案件適用程序重視不夠
一些法院存在著重通常訴訟程序輕督促程序的傾向,不注重適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辦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大量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且債務人有明確的居住場所的案件仍然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按部就班地進行審理。還有的法院對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書管理不嚴,支付令發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實踐中對支付令案件重視不夠,還表現為程序適用的隨意性和審理的不規范?,F在各方面強調司法公正與審判效率往往僅是針對通常訴訟程序,各級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訴訟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強審限和執行期限管理的規定。但對適用督促程序方面也應嚴格按程序辦案則強調不夠,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著不在五日內受理,受理后不予書面通知而口頭通知,不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異議后不及時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等問題。
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討
近年來,減輕當事人訟累,提高法院審判效率,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是世界各國都在的課題。完善以簡便、快捷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訴訟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特定案件所設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適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簡化訴訟程序,迅速審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與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國,督促程序應該有著強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前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督促程序的規定尚不完善(盡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實踐中不便于適用,影響了影響了督促程序優越性的發揮。因此,應結合司法實踐,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發揮督促程序的獨特作用。
(一)應明確確立法院的有限審查制度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雖然在法律傳統有很大的差異,但兩大法系都有相關的答辯制度,并承載著獨立的內在價值。雖然我國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強制答辯制度,但筆者認為該制度并未落到實處,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辯”制度。因此,本文在簡要介紹英美兩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辯”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關鍵詞】答辯制度;被告不答辯;存在問題
一、英、美兩國的答辯制度
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15條規定,答辯必須向法院提出,必須在送達請求之后14日內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達認收書,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則為送達訴狀之日起28日。第16.5條規定了答辯狀的內容,包括:(1)否認原告在訴狀明細中的哪些主張及否認理由;(2)無法否認或自認原告的主張,但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3)自認原告之主張。而且被告請求細節中主張的否認必須用答辯中的理由加以支持,應當針對請求細節中所提出的主張的基礎,不能含糊其辭,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辭的否認作為自認處理。①而被告未按時提交提交送達確認書或答辯狀,法院可以不經開庭審理直接作出判決。此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書或申請書做出缺席判決。②
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被告人應當在接到傳喚狀和訴狀后的20天內向對方當事人送達答辯狀。答辯狀應簡明扼要地記載對原告提出的各種請求的抗辯,并且必須自認或者否認對方的主張。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抗辯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認、積極抗辯和反訴。③而且該規則第8條規定被告在答辯狀中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書狀中的一切主張,除了關于損害賠償金額的主張外,若在答辯狀中沒有否認,則被視為自認。被告進行積極抗辯針對的是原告起訴狀中沒有提到的新事項,即使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但其以新的事實或法律證明其不承擔責任。法院在履行通知義務后,被告不在規定的期限進行答辯的,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不應訴判決。
隨著英美兩國各自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兩國在具體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如答辯狀的內容、方式上,而且因為證據開示制度和審前會議在美國更為重要,所以答辯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兩國也有不同。但兩國都把答辯狀的提交程序作為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共同選擇,不僅被告必須答辯,而且還對答辯要針對的原告的主張做出了明確規定。英美法系強制答辯制度與其審前程序的獨立性和完備性密切相關。因為英美法系采取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人員眾多,來源廣泛,召集起來的成本較高,所以需要保證陪審團的審理能夠連續集中的進行,這就形成了集中審理的模式。在該模式下,審前階段整理爭點,固定證據的作用非常重要,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辯意見。
二、我國的答辯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將重心放在庭審階段,對審前的相關規定相對沒有英美完善。我國2007年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強制答辯制度有所規定。雖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訴法規定了被告應當提交答辯狀,但筆者認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并沒有將強制答辯制度落到實處。
我國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弊罡叻C布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2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012年民訴法修改將第113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p>
新修改的條文變化頗多,詳細列明了答辯狀應當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內容,其中最大的變化在于被告“應當”提出答辯。按照07年民訴法規定,被告可以提出答辯也可以不提出答辯,即使《證據規定》明確被告應當在答辯期間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但對不答辯的不利后果沒有任何規定。民訴法中新增的“應當”明確提交答辯狀成了被告的義務,很多人都認為這條規定確定了被告應當答辯制度,有利于遏制訴訟突襲,而且同《證據規定》的規定相配套。但個人認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讓前面的“應當”二字形同虛設,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辯狀不影響法院審理,同時也沒有用任何相關條文或司法解釋規定被告不答辯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選擇不答辯。僅僅只有簡單的“應當”,卻沒有讓整個條文體現出“應當”二字必要性,是否意味著被告的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仍然可以隨時提出?或許在最高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并不能妄下定論。但是僅從該條文本身來看,其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可以說答辯與否仍是被告的權利。這次民訴法的修改也沒有使我國的答辯制度得到切實地完善和發展。
三、我國答辯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長期以來在民事訴訟法的制定及實際運用中更加強調法院的職權,實行答辯隨時提出主義,體現出了當事人的某些權利相比崇尚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都有著無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終處于一種“防御者”的地位④,很容易導致在實踐中出現被告不應訴、不答辯或不進行實質答辯的現象,但是卻隨時提出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這種現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現行的審前程序難以形成案件爭點,法官無法通過查看雙方的起訴狀和答辯狀以及舉證程序整理爭議焦點和證據,對案件的審理前的準備和開庭審理造成直接影響,浪費時間和拖延訴訟,不利于審判的有效進行。⑤
賠償請求人:劉年祥,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湖陽鎮湖陽村十一組。
賠償請求人:周培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湖陽鎮湖陽村十一組。
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孫同慶,院長。
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水昌,檢察長。
1994年3月4日晚,賠償請求人所在村村民趙明華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清帥家的牛屋里。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蘭甫、周培林涉嫌故意殺人決定對其實行收容審查,關押在唐河縣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劉年祥涉嫌包庇犯罪對其收容審查,關押在唐河縣拘留所。劉年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自收容審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一直否認參與殺害趙明華。1996年4月22日后,王蘭甫、周培林承認參與殺害趙明華,劉年祥承認,知道王蘭甫、周培林、柳清帥用“敵殺死”毒死趙明華,并從中得到好處。1996年7月2日,王蘭甫、周培林被逮捕,7月4日劉年祥被逮捕,均關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三賠償請求人均否認作案,公安機關筆錄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蘭甫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周培林、柳清帥死刑,緩刑二年執行,以劉年祥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審判決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開審理此案,三賠償請求人同樣否認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以王蘭甫、周培林、柳清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劉年祥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判決送達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次發回重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開庭審理了此案,當日三被告轉取保候審。1999年7月15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柳清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以王蘭甫、周培林犯故意殺人罪、劉年祥犯包庇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為由,判決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無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賠償請求人無罪。同案犯柳清帥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生效后,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以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權為由分別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符合國家賠償受案范圍,及時將賠償申請書送達另一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經賠償義務機關查明,賠償請求人王蘭甫、周培林因涉嫌故意殺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審查,1996年7月2日執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實際被關押1887天。劉年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審查,1995年6月8日轉取保候審。1996年7月4日執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實際被關押1496天。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了王蘭甫、周培林犯故意殺人罪,劉年祥犯包庇罪證據不足,并已宣判無罪。三賠償請求人要求侵權機關給予刑事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賠償請求人的請求事項應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賠償決定如下:
一、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共同支付王蘭甫被無罪關押1887天的賠償金;劉年祥被無罪關押1496天的賠償金、周培林被無罪關押1887天的賠償金。(賠償數額以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全國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數計算);
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各承擔賠償請求人應得賠償金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評析
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委會以《人民調解法》頒布實施為契機,強化宣傳培訓,加強組織協調,有效破解難點。一是組織由律師、公證、法律援助、基層、宣教等部門組成的宣講團,采取以會代培、專題講座、現場指導、參加庭審觀摩等多種方式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委會主任、調解員進行集中培訓;二是制作了人民調解法》掛圖,懸掛在調解室,便于有效開展工作;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委會,每半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總結、交流工作情況,分析研究存在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對策;四是爭取政府的支持,縣政府撥付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委會業務經費兩萬元;五是建立調解網絡信息共享機制,實現調解網絡信息共享,充分發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協調職能,形成一個統一指揮、各方參與、配合聯動的調解機制;六是加大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力度,邀請法官對調解員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培訓,組織調解員到人民法院對典型案件的開庭審理進行現場觀摩學習,邀請優秀法官傳授調解技巧和經驗;七是統一“三大調解”程序,積極探索出適用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通用的調解程序,對不適于調解處理的及時建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司法訴訟途徑進行解決。
二、抓建章立制,提高調解成功率
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堅持“調解優先”原則,充分體現了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時不傷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點,其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由公安交警、司法行政干警、律師、政法離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社會知名人士等組成,實行聘任制。調委會成立后,縣司法局對調委會成員進行了系統的崗前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亮證調解。培訓中重點講解了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賠償權利人死亡的哪些近親屬能做為賠償權利人”等。幫助調委會制定了人民調解員工作職責、工作記錄、受案范圍、調解流程、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受理情況登記造冊,并實行一案一檔,統一了案卷文書格式,建立了調解案件登記制度和調解聯絡機制等工作制度。
開展人民調解過程中,對各類矛盾糾紛的調解、處理、結果等情況進行登記,對無法通過人民調解處理的案件,及時通報具體行政調解機關,行政機關及時銜接、研究、處理。通過行政調解還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調解機關再把案件情況及時通報司法機關,使司法機關能及時了解和掌握相關情況,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調解,盡可能避免矛盾激化。具體工作中,調委會在收到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移送函》后,首先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愿意調解,則將《申請調解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發放到當事人手中,讓其充分了解調委會的性質、調解原則、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調解中各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等,并將人民調解工作流程告知當事人,向當事人詳細說明《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中的賠償標準的認定和計算辦法,使當事人在調解開始前對調解、賠償內容有個了解,為順利調解打下基礎。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總結出了感情調解法、辯法析理調解法、親臨現場調解法、把握時機調解法、面對面背靠背調解法,案例提示調解法等方法與技巧,憂當事人之憂,樂當事人之樂,把法理、事理、情理輸入到當事人心中,以法、以情、以理為當事人排憂解紛,促使矛盾糾紛有效化解,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對賠償數額較大,需要分期才能賠償完畢的調解員建議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司法確認,并幫助雙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書寫司法確認申請書,協助進行司法確認。對雙方意見分歧較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會建議雙方當事人尋求行政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訟等途徑進行解決。調解達成協議后或達不成協議,調委會都會將《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結果回饋函》送達至交警部門,告知調處結果。
調解結案后,指導調委會嚴格按照調解順序立卷建檔。從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移送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方式告知書、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授權委托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受理登記表、證據材料、調查、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縣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協議確認書、調解回訪卡等規范操作程序立卷建檔。
兩年來,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到位,服務周到做到讓雙方當事人明明白白參加調解,清清楚楚調解程序,順順當當達成調解協議,放放心心履行調解協議,使調解過程能夠一氣呵成。人民調解員承擔了大量的糾紛案件,減輕了事故處理民警的工作壓力,減少了交警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量,緩解了交警部門與當事人之間的對立關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委會成立以來,共受理交通肇事糾紛94件,調處90件,其中司法確認3件,調解成功率達95.7%便捷、高效、徹底、和諧、經濟的調解方式,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節約了司法資源,同時為黨和政府節約了社會資源,真正起到第一道防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