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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用)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_______律師。
通訊地址或聯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事項:延期審理。
申請理由:作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__________________委托的辯護人(人)。本人認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請法庭延期審理。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
律師事務所:(蓋章)
年月日
示例一
申請人:xxx,男,漢族,xx歲,電話:xxxx.
申請請求:請求依法延期開庭審理申請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河南x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已經貴院受理,并定于2010年x月x日下午15時開庭。因申請人的人在同一時間其他案件出庭參加訴訟,不能準時參加本案的庭審,故特依《民訴法》第132條之規定,申請延期開庭審理,請予準許。
此致
x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xxx
特別授權人:xxx
申請日期:2014年x月x日
示例二
申請人:xxx,男,漢族,xx歲,電話:xx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延期開庭審理王××訴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下午4時,申請人收到了貴院受理的王××訴申請人離婚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11月8日開庭的《傳票》。不巧的是,申請人所在單位每周星期四上午召開研究室主任會議,而11月8日正好是星期四,另申請人由于不愿意與王××離婚以及正承擔所在單位編書等繁重的任務,因此出庭應訴需要一定的準備時間,按照法律規定,希望貴院給予申請人至少30天的舉證時間,故有如上所請。
此致
ZZ區人民法院
1.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2)延期審理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正文。
(1)請求事項;(2)事實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仲裁機構名稱;(2)申請人簽名;(3)申請日期;(4)附項。
二、格式:
延期審理申請書
申請人:
請求事項:
事實和理由:
此致
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
年月日
附:相關證據材料份
三、舉一范例供制作時參考:
延期審理申請書
申請人:A,女,××歲,×族,××省××市人,××民營企業經理,現住××市××區××路××號。
請求事項:
對于申請人與××經貿公司貨物購銷合同糾紛已向你會提起仲裁申請,并已被受理。現因申請人無法按期出庭,請求你會延期審理。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事實與理由,此略。)為保障申請人出庭參加仲裁活動,行使權利,特向你會申請推遲本案開庭審理時間。
此致
××市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A
xx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與xx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糾紛一案,經貴委員會委托,由xx司法會計鑒定所進行鑒定。xx司法會計鑒定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xx司會鑒所(2012)會鑒字第010號《鑒定意見書》。申請人認為,鑒定人作出“xx有限公司在xx賓館施工完成的智能化系統的工程造價240584.91元”鑒定結論缺乏依據。根據《仲裁法》第四十四條關于:“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之規定,特申請貴委員會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此致
申請人:xxx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
本條例也適用于涉外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城鎮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實行1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為人。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因房產產權權屬、買賣、租賃、借用、贈與、分割、交換、典當、抵押、侵權等引起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房產糾紛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結的房產糾紛案件;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正在處理的房產糾紛案件;
(三)經濟合同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
(四)機關、團體、軍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房產糾紛案件;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由其他機關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由房產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市屬以上單位之間房產糾紛案件,爭議房屋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上的房產糾紛案件和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有權辦理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三章 機 構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在業務上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房地產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物價、法制等部門的負責人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庭,配備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具體審理房產糾紛案件。
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仲裁人員應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辦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房地產管理專業知識和辦案能力。
仲裁人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發給證書,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時,由首席仲裁員1人和仲裁員2人組成仲裁庭。
第十四條 仲裁庭裁決房產糾紛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筆錄。
對重大、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和管轄范圍。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及有關證據,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及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提出答辯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和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開庭3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首席仲裁員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仲裁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詢問當事人,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或宣讀有關證據;
(四)雙方進行辯論;
(五)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銷申請處理。
被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須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房產糾紛案件,當庭宣布裁決的,應當在10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下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報送上級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從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經過審查,依法決定是否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發現確有不當,認為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審理。
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庭規則。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人員執行公務的,由仲裁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仲裁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按規定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由市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人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房產糾紛仲裁,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
案件審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調解達成協議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分擔。撤銷申請的,由申請方承擔。
申請人:孫**,男,漢族,1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證:420106**2035,住**市武昌區***區**號,系***訴***等人遺產繼承糾紛案之被告。
請求事項:
申請人在原告***訴***等人遺產繼承糾紛一案中,不服**市武昌區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申請本案審判長李**回避的決定”,現提出復議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復議,變更原決定。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認為,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依據不當,無法保證申請人合法訴訟權利并保證案件公證審理。
原決定認為,申請人***申請回避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因此決定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六項明確: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本訴審判長李**先生曾經多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試圖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現列舉如下:
一、原回避申請載明,第一次開庭結束后,本訴審判長李**先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三章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剝奪了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
二、2014年1月20日,本案第二次開庭,申請人委托人徐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在向法庭提交申請人所在單位推薦函、申請人授權委托書后,作為申請人的委托人出庭,本訴審判長李**先生查閱相關委托手續后,依然認為徐綱無權為申請人本案,并對其無理驅逐。試圖剝奪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委托訴訟人的權利。
綜上,本訴審判長李**先生,多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明確規定,試圖剝奪申請人合法的訴訟權利,申請人無法確定其在隨后的訴訟活動中能夠保持公平公正的態度,依法公正審理該案。申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六項“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之規定,依法提出回避申請。原決定駁回請求人的申請是錯誤的。
特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復議,依法變更原決定。
此致**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鹿路生
被申請人:過元申法官
關于鹿路生訴無錫韻達快遞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來以為原一審的錯誤判決被發回重審,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應該很慎重,絕對要自覺的公平公正中立的來審理這個案件,原來我錯了,防不勝防,我再次被以同樣的方式愚弄。申請回避也是過元申法官讓我申請他回避的,之所以沒有申請,是因為即使過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錯誤,但他的每個錯誤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溝通,使我有表達異議的權利,盡管一次次的異議并沒有被明確采納。但原一審蔡建忠法官竟然八個月沒有就案情和我溝通過一句話,使我枉費心思遞給他接近30封溝通書信。現在之所以申請過元申法官回避,是因為過元申法官拒絕與我溝通,而之前的一些行為會影響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審理和判決。具體理由如下:
1、過元申法官重審組成的合議庭成員有原一審合議庭成員孫利明,當然后來改正了,我也原諒了;但我仍無法排除這是故意行為。
2、原一審蔡建忠法官用“證據交換”代替“開庭”,故意制造錯誤判決;重審中過元申法官又用“開庭”代替“證據交換”,這是嚴重的程序違法,無非是千方百計的回避質證雙方證據的真實性!并且在此次違法開庭中以“你現在能說的清楚的”來喝止我質證被告的謊言,必定是一個錯案的開始。
3、被告一直惡意刪除韻達網站上的相關證據,本人特意申請2011年12月31日之前交換雙方2009年網站證據,否則之后證據將在網站中自動消失。申請被采納,同時申請也被變相利用。不但不是證據交換,反而又是一次正式開庭,并沒有質證我申請要質證的證據。本次開庭出現如下不公事實:首先,過元申在我提醒的情況下剝奪我陳述案情的權利;被告抗辯的謊言再次被過法官以“你能說的清楚的”阻止我繼續質證;我對被告的正常提問多次被過元申法官搶答,且最終喝止我繼續提問,這種審案方式和蔡建忠法官非常相似。且單方面明確告訴我拒絕審理書面合同之前的實際承包期間雙方認可的債權債務;當然我對此非常不服,也立即遞出相反意見書,從后來的談話推理應該是拒絕采納,我堅信這絕對是錯誤的!
4、2012年3月5日的談話徹底揭開了過元申欲枉法判決之路,完全是拒絕審理和質證被告的虛假證據,不尊重原告的客觀事實證據,強制性的相信謊言,完全不顧“誰主張,誰舉證”、“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雙方質證”等當事人舉證須知原則。請問過元申法官用開庭代替證據交換,拒絕審理雙方證據的真實性,一定強迫我去被告處找人證來證明我的證據的真實性,否則必輸!這合情、合理、合法嗎?以下是過法官說過的話,如有虛假,愿意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過元申法官說過“原一審法官那怎么都沒認定的,我們的思維都是一樣的”
;“實話給你說,光憑這一個東西肯定改不了”;“他(韻達公司)現在認為,其他的都沒有,他現在就是在抗辯,他不用提供什么證據”;“他應該出具我會跟他說,但是拒不提供沒有法律后果的,我給你說清楚的”;“那人家都有問題,那我也有問題。怎么你碰到的人都有問題呢?你怎么不考慮考慮?”;“你其實是想說清楚,我呢,也相信你說的是真話,但是我不能在判決書上寫,我相信你說的是真話,我就認定這個情況。你也要理解,最后哪怕是你輸,我也要給你說清楚。就是這么回事”;“那每次拿出欠條,都讓出具明細,不出具明細就不認,那沒有辦法審理案件了”;“他當然不承認了,承認就是壞人了。法院不一定會都查清楚的”;“你別老是那個,我給你說,世上有兩種,一種是事實,但是證明不了,有一種不是事實,但是證明的了。你說法院怎么做”。
“我給你說,案件沒有細看,但是我知道這里面有2個問題,定完區域我們再定那些有瑕疵的問題。這是兩個問題,如果瑕疵沒問題,他給你解除合同是沒有道理的;如果瑕疵有問題,一樣要解除合同的”等等。
綜上,為了使本案能夠公平公正中立的審理和判決,還給本人遲來的公正,特申請過元申法官回避此案。
此致
錫山區人民法院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起訴應遞交哪些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遞交訴狀正本外,還應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數提供訴狀副本:
2、訴狀附有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主張相關的證據原件或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證據復制件;
3、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還需遞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檢證明材料。
三、起訴狀應包括哪些內容?
1、當事人一方是公民,應記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郵編和聯系電話;當事人一方是法人,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郵編和聯系電話;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4、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分別寫明。
四、當事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
1、委托人;
2、收集、提供證據;
3、申請回避;
4、放棄、變更和承認、反駁訴訟請求;
5、進行辯論;
6、提起反訴;
7、請求調解;
8、自行和解;
9、在法院規定的范圍內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10、提起上訴;
11、申請執行。
五、當事人承擔哪些訴訟義務?
l、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2、遵守訴訟秩序;
3、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4、主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和調解書;
5、按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
六、怎樣提交證據?
1、原告起訴時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據有以下七種: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6)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
1、證據必須注明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需經法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提交視聽資料必須真實。
2、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4、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5、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6、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七、如何進行答辯?
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的內容,必須針對起訴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及證據展開,抓住關鍵進行答辯和反駁,并提交有關的證據。
八、法院如何審理一審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
1、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訴訟權利義務;
2、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在確定后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3、在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被告答辯舉證后,合議庭認為可以開庭審理的,應確定開庭審理時間;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
5、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將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訴訟程序;
7、開庭審理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
九、傳票有何法律效力?
l、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應使用傳票傳喚其到庭。
2、原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
3、被告和必須共同訴訟的原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十、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回避?
1、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l)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
(4)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2、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以上規定所稱的審判人員是指本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十一、回避制度還有哪些規定?
l、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2、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3、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4、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該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以上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本院從事審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員。
十二、什么時候提出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十三、什么情況下可以延期審理?
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
2、當事人臨時提出申請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十四、對妨礙民事訴訟有哪些強制規定?
l、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2、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3、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4、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3)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
(4)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十五、一審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的審理期限如何規定?
打上法庭:5兄妹爭遺產
2001年9月,小妹余午容以重新分配母親譚少文的遺產為由,將保管房產的二姐余伍英告上法庭。庭審中法官提出,其母親的遺產已分割給她以及其哥余川東、余川廣和其姐姐余蘭、余伍英,按法律程序應追加其兩個哥哥和余蘭為第三人。隨后,余午容將兩個哥哥和姐姐余蘭也追加為被告。
庭審時,余午容出示了其母的房產證(位于成都市一環路,面積70余平方米的精裝房)。此時,這套房子的產權所有人名字已變成“余午容”。兩個哥哥和兩個姐姐當即提出異議,小妹余午容則當庭出示了四川省公證處于2001年8月由公證員李某出具的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以此證明母親譚少文早已立下公證遺囑,將該房指定由她一人繼承。
公證作證:小妹獨享遺產
隨后,4兄妹聘請的律師調查發現,公證員李某出具的那份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是根據其母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和第2416號公證遺囑作出的。4兄妹的律師通過進一步調查還發現,四川省公證處在1998年7月出具的這份遺囑公證書,由于在公證過程中違反了繼承法中有關規定,遂以書面形式向四川省公證處遞交了“撤消公證申請書”。但四川省公證處隨后以復函書面告知,對于原告的撤消請求不予受理,不予復查。
公證違法:4兄妹狀告公證處
經數次協商未果,4兄妹隨后向金牛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第2416號遺囑公證書無效。經法院審理查明,確認此遺囑公證書違反我國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具有公證書應當具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公證遺囑效力,該公證書被法院撤消。
事情到此似乎告一段落,然而4兄妹認為,四川省公證處公證員李某出具的公證書中“遺囑全部有效”的公證內容,不僅對其違法無效的公證文書審查不嚴,而且其行為直接導致小妹余午容長達兩年“無效”取得母親譚少文的財產。而4兄妹在請求四川省公證處撤消而拒不撤消時,進一步使小妹在兩年時間里“無效”取得的財產“合法化”,以至4兄妹對財產的占有權、收益權暫時喪失,時至2003年8月才被恢復。四川省公證處拒不撤消的行為使得他們兄妹“不得不打一場完全可以避免的官司”。因此,4兄妹決定狀告四川省公證處,并于近日向青羊區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