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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措施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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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措施

第1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強制性、具體性、可訴性、限權性、從屬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第二種類型是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第三種類型是一般性強制措施。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在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爭議,導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如何通過立法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 特征 類型 規范

當前,我國正在加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強制法的重要內容,因此,筆者試圖根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理,結合我國已有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規范,對行政強制措施做以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涵義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出于維持社會管理秩序的需要,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后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對社會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人。

人民法院對拒絕履行行政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而且應當保留其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劃撥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通知單位必須辦理。強制執行查封、扣押財產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對于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員必須造具清單。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認為,行政強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強制性。強制性是作為國家公權利體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共同特性,具體行政行為作為體現國家意志的公法行為都具有強制性。但是行政強制措施具有相對于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更強、更直接的強制性。這一強制性主要表現在當行政主體實施某一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時,被強制人負有容忍和配合的義務;被強制人違反這一容忍義務,將不得不承擔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其行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必然是具體行政行為。

(三)可訴性。因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所以它具有可訴性,在法律救濟上可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四)限權性。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限權行為,而不是賦權行為。就被執行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強制措施對其是不利的,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如在對行政相對人的財務執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無法使用這部分財物了,這顯然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當然,這里所說的行政強制措施對相對人的“不利性”,是從行為對相對人的直接影響方面來說的。從社會整體利益而言以及從相對人的長遠利益來說,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安全有威脅的醉酒狀態中的醉酒人,公安機關可強行約束其到酒醒為止。從該強制約束行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無疑是對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但無論是從安全角度考慮,無論是對醉酒者本人還是對不特定的他人,這一強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結果發生。行政強制措施也不是處分行為。就是說,行政強制措施與處分性的行政決定不同,它只是限制當事人對權利的行使,而沒有剝奪當事人對權利的擁有。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使用(如扣押財物),而不是對其權利的一種強制處分(如沒收財物)。

(五)從屬性。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具體來說就是為保障其它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做出或實現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與被保障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而言,它是一種從行為,而不是主行為。如扣押、凍結等,只是為了防止行政相對人轉移財物,以保證相關行政決定的順利做出與實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強制措施不以制裁違法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為實現某一具體行政目標。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須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它可以針對違法的當事人做出,也可針對合法的當事人做出。如果說行政強制措施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聯系,那也只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而不是制裁違法。制裁違法是行政處罰的任務。

從以上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與行政執法過程是緊密聯系的,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可能采取的一類強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它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法律對其規范和要求的側重點、救濟的渠道和途徑也因此有了許多的差異。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有些學者將行政強制措施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手段。當然,也有人將執行性強制措施直接的就稱為行政強制執行。有學者就認為,現代法治國家中行政強制措施最基本的類型之一就是行政強制執行,并將行政強制執行同即時強制和行政調查并列置于行政強制措施之下,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不同類別而存在。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于執行性強制措施,并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而且是基本類型的一種來看的。但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看法,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以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實現具體義務的程序性活動,屬于某個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即執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強制措施則不一定以某種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獨立存在的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相互交叉和包容的關系,沒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可能就很難實現,但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又僅只是行政強制執行可以運用的一種手段。很明顯,這種觀點則是把行政強制措施看作是可以應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其實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強制執行與其說是一種行為,倒不如說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對人,以確保義務內容的實現。對這種行政強制措施,法律也有主體、方式、程序和時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內容,故筆者認為,應將其稱為執行性強制措施,而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它理應成為整個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形態或一個組成部分。將執行性行政強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強制執行,而將其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二)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即時性強制措施決定的做出與行為的實施往往同時做出,二者之間一般沒有時間先后。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采取的是一個斷然行動,有關相對人能感知到的僅是限制或影響其自身權益的手段或措施,這是人們一般對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即時強制措施不加區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時強制是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實施的,其過程相對短暫,程序也比較簡單,甚至沒有強制性程序,故在實際效果上行政即時性強制措施也確實與行政即時強制區別不大。但是在理論上,我們仍然應該將行政即時強制措施理解為行政即時強制過程中所采取的一項措施,應區分于行政即時強制。

(三)一般性強制措施。

1.一般性強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與執行性強制措施不同,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之前,并沒有為被強制的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其具體目的因遇到的具體情況和行政機關追求的目標不同而不同,可能是為了查明情況,也可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違法行為或是危害狀態,還可能是為了保障和輔助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既不是為了行政強制執行而設,也不是為了應對緊急事態而設,其應用的時間和條件,分別是在行政機關做出最終行政處理決定之前,和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管理過程中情況尚不清楚,或情況雖已清楚,但為了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和有效實現,仍需要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場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純粹是為了查明情況或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應用范圍較廣,使用頻率較高,法律對其規范的程度較低,行政機關采用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的隨意性較大,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機關、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關注,以致于人們在談到行政強制措施時,往往主要指這一類。

2.一般性強制措施的分類

根據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和適用場合的不同,可將一般性強制措施劃分為行政強制檢查措施、行政強制預防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強制保障或輔助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是行政機關為查清事實,依職權對有關公民采取的傳喚、留置盤問和對相關場所、行駛車輛進行強制性檢查等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不以相對人違法為前提,通常適用于事實尚不清楚的場合。行政強制預防措施是行政機關對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或是物實行強制控制,以防止危害發生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機關針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相對人,為制止其危害行為而對其人身自由或財產采取的強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對超速車輛的扣留,海關法規定的強制帶離現場等措施都屬此類。行政強制制止措施適用于危害正在發生而尚未結束的場合,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危害的擴大。行政強制保障或輔措施,是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進行或者輔助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而實施的強制措施。沒有該強制措施的保障或輔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無法或很難有效進行,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無法實施或很難有效的實施。行政執法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檢查等措施即屬此類。行政強制保障或者輔措施多適用于懲罰性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前,而相對人又有明顯逃避懲罰跡象的場合,其目的是保證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實施并保障其內容落到實處。

無論哪一種一般性強制措施,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都不是為實現某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態緊急而實施的。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某些行政機關進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類手段或辦法,通常是在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或履行其職責過程中使用。就現有的規定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來看,采取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和情勢范圍尚不很明確,在這一方面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適用場合和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種類或不同的形態。不同種類和不同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有許多差別,但不能因此就人為地將某些種類和形態的強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強制辦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強制實現義務內容的行政強制執行中運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時強制中運用,還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為查明情況或有效控制違法危害狀態而使用。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

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也是學者討論的一個熱點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見,行政強制措施屬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這是對行政強制措施可訴性的概括性規定。

可進行行政訴訟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和制止性強制行為以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前者如強制治療某種疾病,對酒醉司機的某種約束等,后者如強制劃撥、扣繳、拆除違章建筑、強制銷毀違禁物品等。相對人對強制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應是強制措施本身侵權,如相對人認為強制措施所執行的行政決定違法,則不能以強制執行措施為訴訟客體,而只能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客體提起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案受案范圍的行政強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所列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應包括所有行政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事實上因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可以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所實現的完全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而未導致產生新的義務,那么,該行政強制措施只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即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部分,相對人對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在實現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同時,又導致形成了新的義務,那么就新的義務部分而言,該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就是一項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可以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五、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范

由此可見,可以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適用于不同的場合,所追求目標的也各不相同,從我國現行法對它的規定來看,也有很大的差異。一種是各個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是使用最能直觀地描述強制手段的語言和叫法,如強制約束、強制帶回、限制活動范圍、強制離境、強制立即離境、扣留、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扣款、強制拆除、強行拍賣等等。另一種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都是用行政強制措施概括地指稱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名稱不一的各種強制手段,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立法通過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來規范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強制。法律規定哪些機關通過什么形式可以設定哪些種類的行政強制措施,規定何種機關可以在什么條件下,按何種程序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限制相對人權利可以限制到何種程度,以及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采用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服,如何尋求救濟和救濟的途徑等。通過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上述規定,可以排除未經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關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能受到法律的規范、約束和控制,還可以為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審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標準和依據。因此,從依法行政的角度出發,研究規范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項長期的工作,值得我們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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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孫加瑞編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 第456-489頁;

3. 《行政強制執行概論》李江等著 人民出版社,1990年 第146-183頁;

4.《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姜明安主編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42-148頁;

5.《強制執行的理論與實務》常怡主編 重慶出版社,1992年 第78-91頁。

第2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長期以來,行政法學著作中一直沒有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在很多情況下,與行政強制執行合在一起,有時則與即時強制相混。國外至今也無行政強制措施一詞。1988年我國行政訴訟法在收案范圍內單列一條,稱為“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是否可訴的角度來考慮,在行政行為階段,將行政強制分為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措施,無疑是完全必要的,從理論上說,這將有助于我們對行政強制認識的進一步深入。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內涵及其特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依法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其特點是:①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的行為產生。一般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因,有時是為了預防危害社會行為產生,有時是為了制止危害社會行為的繼續,或者兩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帶有明顯的預防性、制止性。②行政強制措施的內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財物兩大類。③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理決定緊密相聯,常常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首先要進行調查研究,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使被調查的人與財產保持于一定狀態,調查才得以順利進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也緊密相聯,常常是執行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的準備和前奏。執行機關在作出財產方面的行政強制執行前,必須防止被執行人逃匿財產,這就需要對被執行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僅具有預防性和制止性,而且還具有臨時性。④行政機關是否有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的授權,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辦事。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的關系

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都屬于行政強制,帶有強制性,這是它們的共同點,不同之處在于:①前提不同。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是法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但行政強制措施并不一定以當事人具有某些法定義務為前提,而是以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行為為前提。②目的不同。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預防、制止危害社會行為或事件的發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狀態。③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因只能是義務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引起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為,也可能是某種狀態或事件。④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必須有單行法律的特別授權。

行政強制措施與即時強制都屬于強制執行,帶有強制性,不同之處在于:①行政強制措施雖常帶有緊迫性,但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卻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準程序,并必須作出書面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但即時強制一般都是在情況緊急時,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采取即時強制手段,如對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時拆除毗鄰房屋。即時強制大都是在緊急狀態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沒有事先程序,無須也不可能作出即時強制決定。②行政強制措施針對的常常是有違法的嫌疑,即時強制則主要由于情況緊急,可能會出現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況,如由于地震、水災、疫情等災害的發生,有關部門可以采取即時強制手段,救災防病,減少損失。③行政強制措施常與行政強制執行緊密聯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情況時,常先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但即時強制因無再執行可言,故與行政強制執行沒有聯系。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

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措施的標的,可分為:①對人身的強制措施,如扣留。《海關法》第46 條規定:“對走私罪嫌疑人,經關長批準,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機關,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 ②對財物的強制措施。如“登記保存”,《行政處罰法》第37條。“扣押”,《海關法》第4條: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押。”“凍結”,或稱“暫停支付”,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6條規定:“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

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大致與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程序相似,一般程序也為立案、調查、決定,但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常常情況比較緊急。為了預防或制止危害社會行為的產生,可能在調查前或調查中,就需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也可能在調查后,為防止逃匿財產,先作出強制措施決定,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在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時常常內部需要經過首長的批準程序。

五、行政強制措施的補救

第3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特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為保證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和法院裁判的順利執行,依法對有妨害行政訴訟秩序行為的人所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為的強制手段。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主要有四種: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和拘留并對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做了列舉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了六項妨礙訴訟的行為:(1)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遲、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2)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3)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4)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6)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二、對原告、被告妨礙行政訴訟采取強制措施的比較

行政訴訟的一個最大的特點就是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如果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對公民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可以采取強制措施,而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不能采取強制措施, 這與憲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及行政訴訟法中的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相違背。

(一)兩者的聯系

1、實施強制措施的原因相同

原告與被告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因均是因為其實施了妨礙審判正常進行的行為,具體實施的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列舉的六項妨礙行政訴訟的行為。

2、實施強制措施的目的相同

實施原告、被告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排除妨礙行政訴訟的活動以恢復受破壞的訴訟程序。

3、實施強制措施的主體相同

對原告、被告實施強制措施行為的主體均是人民法院。

(二)兩者的區別

1、實施的對象不同,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因此對被告妨礙訴訟強制措施的對象為國家行政機關。而原告的身份可能為單位或者是個人。

2、司法實踐中實行的難度不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妨礙訴訟的強制措施有四種即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和拘留。對于上述四種妨礙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的問題上,原被告存在差異。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方的強制地位使得法院在被告方實施妨礙訴訟行為時地位很尷尬,也未必能達到理想效果。

3、是否適用拘留不同。對于妨礙訴訟是否能施以拘留的強制措施,因為原告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法院必須對其采取拘留的措施時,可以直接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采取此措施。那么被告作為行政機關能否對其采取拘留呢?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沒不存在!

三、針對被告妨礙訴訟強制措施執行難的具體建議

對原被告妨礙訴訟行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我們知道,雖然行政訴訟法籠統的規定了四種強制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嚴重的不平等現象,那么對此現象的解決應采取哪些措施,具體如下:

(一)對國家行政機關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

國家行政機關作為一種抽象人格,不宜對它采用人身強制措施,但可以對它采用罰款、強行劃撥、強行撤銷其行政決定,強行拆除等強制措施。

(二)對行政機關法人代表及其公職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強制措施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強制措施不等于對國家實施強制措施,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可以行使某些國家行為,但并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有行為都是國家行為,違法行為在本質上是與國家行為不相容的,因此對違法的行政機關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采用強制措施無論在邏輯上還是事實上都是必要的。

1、如果公職人員、負責人在法庭內外有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一切強制措施,但在實施拘留時應注意下列情況:如果對這三種人在某一時期適用拘留,會嚴重影響正常秩序,或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可暫緩執行。待這一時期過去,如果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繼續存在,再實施強制措施;如果妨害行為不存在了,則可不執行。

2、對以上三種人的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除人民法院依法實施強制措施外,人民法院還可同時向人大,或監察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書,對他們實施雙重制約。

第4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由此可見,法律在對注冊商標專用的保護上賦予了司法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樣的強制措施權,雖然一個是司法強制措施,一個是行政強制措施,在性質上有根本性區別,但其對當事人產生的效果和影響是大致相當的。

由于保全證據,責令停業,查封和扣押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有可能會影響被申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會導致一定的損失,為防止訴訟權利濫用和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申請有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申請有誤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申請人故意偽造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其目的在于干擾被申請人正常經營活動或出于惡意報復;第二,申請人訴訟決策失誤,即申請人由于過失錯誤地對被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申請財產保全數額超出其實際有權請求的范圍。出現以上兩種情況,申請人都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法律規定了對于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申請。

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行政主體,有義務主動挖掘或根據舉報發現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并加以調查處理,是一種積極主動的法律行為,對涉案當事人的調查取證,證據保全,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都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觀意愿而主動采用的,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該行政機關承擔,對其因具體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則依照《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被錯誤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當事人進行賠償。也就是說即使在商標注冊人或利害關系人錯誤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要根據申請人的舉報申請實施了錯誤的行政強制措施。就必須依法賠償被行政強制當事人因財產查封扣押所遭受的損失,而對于錯誤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的申請人,法律并未規定其賠償義務,錯誤申請人一般很難受到追究和追償,即使被申請人被錯誤執行強制措施而遭受重大損失,要求追究申請人的責任,也必須另行通過民事訴訟或向行政機關申訴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這無疑又會給剛剛受到打擊的被申請人增加人力、財力、精力的負擔,因而直接對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起國家賠償是成本最低的選擇,這樣一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于他人錯誤而“買單”的情形就會產生。

當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了保障公正執法。降低執法風險,會嚴格根據法律法規要求舉報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申請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也會對這些證據作相應的審查和判斷。但商標權作為一種私權利在受到侵害時,絕大多數的舉報人都是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都是合法和完備的,而他們作為商標侵權的指證人和鑒定人,其身份也是毋庸懷疑的,此時他們如舉報指證某類商標侵權正在發生或存在,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即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處置,工商部門是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拒絕的,否則會陷入行政不作為的被動局面。至于對申請人申請行政強制措施的真正目的、動機等深層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無暇亦無權作深入調查和分析。這就為工商部門應商標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埋下了隱患。

筆者在執法實踐中就曾遇到過這么一種情形:

某公司向筆者所在地工商局舉報有若干經營戶銷售假冒該公司注冊商標的手寫板,舉報者提供了手續完備的商標注冊證、公司委托書、鑒定人資格證等法律文件,請求工商局立即出動對侵權商品予以扣留。經工商執法人員對證書審查和上網比對,認定了舉報者的合法身份和文書的真實性。遂在舉報者的指引下。對幾戶涉嫌銷售假冒產品的經營戶采取了行政強制措施,扣留了一批手寫板。但舉報人遲遲不提品鑒定書。經工商人員數次催促,舉報人才吞吞吐吐承認其實被舉報人銷售的手寫板產品全部是正宗貨,只不過這幾個被舉報人作為公司的商在利用同種產品在不同地域的銷售差價,繞開從公司總部進貨的渠道,直接從銷售價最低地域進貨拿到武漢銷售賺取差價利潤而已,是一種違反公司營銷策略的“串貨”行為。由于對這種“串貨”行為沒有行之有效的制止手段。公司不得已才想出這種方法,借用工商行政執法力量“教訓”一下這些不聽話的商。執法人員在狠狠批評了舉報人的虛假舉報后,急忙解除了強制措施,緊接著花費大量精力做了大量細致的安撫善后工作才平息了事端。避免了行政敗訴的發生,而對身處外省的舉報人卻無時間精力去追究了。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都符合行政執法程序,但結果卻明顯不公正!由于缺乏對權利申請人的有效法律約束,權利人毫無顧忌地濫用權利誘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成為其“打手”。不但造成了經營者的直接損失,還嚴重損壞了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權威。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嚴重浪費了行政執法資源。

而類似的事件不太可能在人民法院的訴訟案中出現。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商標法》都規定了財產保全擔保制度,一方面防止了被申請人轉移、隱藏財產逃避債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不到賠償,充分體現了對訴訟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因而要求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提供擔保,目的正是在于為被申請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提供訴訟制度上的保障和實現對訴訟各方的平等對待,確保民事訴訟形式公正的同時,也鼓勵、支持當事人在訴訟各個階段平等參與訴訟。此外。就一般公正而言,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請財產保全的同時承擔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也體現了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原則,使被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一定保障。

反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侵權的行政處理模式中卻存在著相當多的缺陷。第一,在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查封扣押與侵權活動相關物品時,只防止了被申請人轉移隱藏證據及相關財產逃避責任,而沒有防止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

人造成損失不進行賠償,事實上造成了對商標爭議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不平等保護。第二,申請人在向工商部門申請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只需提供單方面的證據,不必顧忌錯誤申請的后果。被申請人一旦被錯誤采取強制措施而遭受損失,賠償請求只能向實力強于自己的國家行政機關提出,而對錯誤申請人辦法不多,實際上是將申請人應承擔的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轉嫁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身上,將“依法”執行行政強制措施的工商部門拖下水。充當行政敗訴和國家賠償的“冤大頭”。第三,就一般公正而言,申請人申請工商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根本就沒有承擔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申請人充分享受了《商標法》賦予的權利而沒有履行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雙方在權利義務上的分配也是不公平。第四,作為私權利的商標權的侵權訴訟在由司法裁判的同時,法律又規定了行政處理和行政調解,從立法本意來看應視為是對司法裁判的補充,目的在于簡化辦案程序,提高法律效率。而目前法律體系中工商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并不具備裁判中立的身份。在依職權主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就已將自己身份與一方當事人混為一談,這對另一方當事人是極不公平的。有違裁判中立和處分原則,不符合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要求。

在此筆者大膽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可以借鑒、引進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相關理論。嘗試在商標侵權案中對申請行政強制措施試行擔保。其理論可行性有以下四點:第一。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在請求工商部門采取強制措施時和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時。其申請方式,程序是大致相同的。第二,無論是工商部門應申請人請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還是人民法院應申請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都應視為一種假扣押。假處分,都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性的保障措施,對案件的處理只能通過調查、調解或當事人自行和解方式來解決。因此工商部門此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和人民法院的證據及財產保全措施的性質和作用是大致相當的。第三,工商部門在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某類商標侵權正在發生或存在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雖然形式上是以工商部門名義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而實質上該行政行為大部分反映的是申請人的思想意志,這又和人民法院應申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表現形式大致相同,第四,《商標法》同樣賦予了工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的權力,這與人民法院解決商標糾紛的民事調解的工作方法也是一致的,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平、公正,“失去了約束的權利會成為他人的災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時能夠有防止申請人權利濫用和保護被申請人合法利益的預防措施,要求申請人就商標侵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提供擔保,則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完全可以避免,申請人在提請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會慎重考慮自己的舉報動機,舉報內容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在正當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考慮到他人的生存空間,合理謹慎使用法律的強制力。工商部門在申請人提供擔保后也可以放手工作,加快處置效率,盡快阻止或減少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的損害。由于提供了擔保,被申請人被錯誤采取強制措施后所遭受的損失有了賠償保障,被申請人可以盡快得到補償和安撫,因錯案而產生的一系列損失和不良后果都可以減小到最小程度,即彰顯了法律的公正性。又避免了糾紛和訴訟的發生,節約了行政資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不斷擴大,頻率不斷增強。對當事人的影響越來越大,在某些時候甚至可以左右一個企業的生死存亡。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強制措施影響力與司法強制的影響力越來越接近,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獲取和損失意義重大而深遠。

第5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關鍵詞】行政即時強制;行政程序;法律救濟

一、即時強制的概念

我國于2011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其中并無即時強制概念。行政即時強制詞匯的首次應用來源于德國學者弗萊那的《德國行政之制度》。1953年德國《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對行政即時強制作出了規范,該法的第6條第2項指出“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保護行政事務的實施及公物不受破壞,或為防止犯罪行為、排除緊急狀態,在無法或無法及時對應負責任之人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無效果的,可以在無事先告誡的情況下,對其人身和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具備二個特點:(1)緊急性。行政主體要采取行政即時強制,須符合其緊急狀態。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預防、控制、制止違法危害狀態,依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人身自由或者財產、場所等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可見,行政強制措施并不需要緊急狀態,它需要行政主體嚴格遵守一系列法定程序,如、告誡、執行等,而行政強制執行直接執行,也就是說即時強制的程序性規范相對行政強制措施來說,并不是非常嚴格。(2)不以先義務存在為條件。行政即時強制并不要求行政相對人違法法律義務,它屬于預防性行政強制行為,它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避免它們在緊急情況受到非法的侵害的危險,同時爭取最大的挽回損失。而這一點又可以與行政強制執行相區別。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主體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也就是說行政強制執行的存在必須以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義務為前提,而行政即時強制并不需要這個條件,它要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行為具有容忍的義務。

二、行政即時強制的原則

(1)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最早來源于德國行政法大家奧托邁耶所著《德國行政法》。在該書中明確,行政權追求公益相比私益,具有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取最小侵害之方法。在行政即時強制過程中,是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取舍過程,行政行為既要保證效率,又要保障公平行政即時強制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多數人能夠正常生活,對危害社會的緊急事件、行為予以直接制止,保護大多數人的利益,是符合行政效率的價值追求。但是同時也要注意對行政即時強制對象的保護,行政機關在作出即時強制前,應該衡量雙方利益,是不是必須采取行政即時強制,嚴格遵守比例原則,保護的社會利益是否大于私人利益。(2)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即時強制如上所述,具有實施機關特定性特征,行政實施主體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權的擴張應該與法律保留原則保持一定的緊張狀態,法律對相關領域作了保留的,行政主體不得作出違法法律的行政行為。毫無疑問,行政即時強制需要比一般狀態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需要行政相對人更多的容忍義務,這樣才能讓行政主體更好的預防和制止危害狀態或者違法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行政主體恪守行政職權范圍,緊緊圍繞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法律沒有授權,不得違法行政即時強制。行政實施主體不得超越法律授予職權。

三、行政即時強制的救濟

(1)行政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了行政復議的范圍,其中第二款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而這可能涉及到行政即時強制的實施,筆者認為行政即時強制與行政強制措施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行政即時強制隸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如果行政主體限制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凍結相對人的財產,行政相對人可以提出行政復議。(2)行政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中第二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同樣,行政即時強制也可以適用該條款。(3)行政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的第一節明確了賠償范圍,包括人身和財產范圍。行政相對人若對行政主體違法的行政即時強制不服,造成損失

,可以行政訴訟附帶賠償,也可以直接要求國家進行行政賠償。

臺灣《行政執行法》的救濟中有一個執行異議程序,指的是義務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執行行為有異議者,可以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筆者認為我國在《行政訴訟法》中也可以增加這一程序,豐富行政即時強制的救濟內容。

參 考 文 獻

第6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關鍵詞】行政事業單位 會計內部控制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企業在本質上存在不同,行政事業單位內部的資金主要來源于政府財政撥款,它具有一定的社會公共事務管理和政府管理職能。在當前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會計內控關乎到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信息資料完整、真實與合法,對于財產經濟活動的安全開展影響重大。因而近些年來,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內部控制工作存在一定缺陷,內控制度不完善、內控指導缺乏規范性、會計監督管理不力等,這些都影響了行政事業的長遠發展。因此,加強對會計內部控制措施的研究,顯得尤為重要。

一、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內部控制工作中的不足

(一)會計內部控制不到位。

在我國的行政事業單位日常工作中,普遍存在會計內部控制不到位的現象[1]。主要原因歸結于財務領導階層對內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對內控知識沒有全面了解,會計內部控制意識不強,沒有正確對待會計內部控制,常常把會計內部控制與財務部門的預算控制相混淆,只是簡單的認為會計內控就是大批量的文件、手冊和規則等,使會計內部控制工作流于形式,在實際工作中,出現嚴重的財務問題,而單位內部的會計部門未能發揮出自己的作用。

(二)會計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當前在我國的行政事業單位中,仍然有部分單位未能很好的把會計內部控制工作在工作人員和業務流程中覆蓋。還有些單位在出納、會計和資產管理工作中僅僅由一個人來負責,而且沒有制定出會計內部控制等相關工作制度,使得記賬、對賬以及款項支取出現混亂局面。同時,對于相關票據的領用也沒有嚴格的管理,對于資產盤點也沒有進行定期盤點,各部門之間辦理事項缺乏調撥手續。另外,工作中不僅采取傳統的工作方式,而且經驗主義很嚴重。

(三)會計內部監督力度不夠。

很多行政事業單位內部的會計內部控制作用都不能得到有效發揮,未能形成一個科學化的監督體系,缺乏民主監督,“一人說得算”的現象嚴重,會計內部控制管理不能形成良好的監督與制約,導致對單位發展不利的事項時有發生,會計內部監督形同虛設。

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內部控制措施

(一)增強會計內部控制意識。

要做好事業行政單位的會計內部控制工作,首先就應該提高對會計內部控制工作的認識,形成良好的會計內部控制意識,確保會計內部控制工作順利開展。單位內部的領導階層作為單位的掌門人,首先就應該提高思想認識,以身作則,對會計內部控制工作有足夠重視。其次,要對行政單位會計管理負責人進行嚴格要求,實行責任一一負責制,提高管理人管的責任感和執行力,強化管理人員會計內部控制觀念,在行政事業單位中真正貫徹落實會計內部控制工作。另外,還可以在單位內部實行經濟責任制,從根本上轉變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內部控制制度的觀念。

(二)建立健全會計內部控制制度。

良好的會計內部控制制度是確保行政事業單位中會計內部控制工作有效進行的重要保障。要對當前的市場僅僅環境進行準確分析與預測,結合本單位的實際發展情況,制度出科學合理的會計內部控制制度,對會計崗位職責進行明確規定,使在進行會計內部控制工作時,有制度可以約束,有標準可以參考,完善單位內部的控制體系,加強各部門之間的溝通與聯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會計內部控制工作順利開展。

(三)加大會計內部控制監督力度。

行政事業單位中的會計內部控制工作是一個動態化的過程,因此需要一個優化的監督體制來確保其有效開展。行政事業單位在運行過程中,要對整個業務流程進行全面化的認真分析,可以將本單位內部的會計監督劃分為預算監督與執行監督。在預算編制環節,需要根據每個部門的實際情況,嚴格遵照法律,合理預算編制;而對于會計內部控制的執行環節,要格外重視,加大檢查力度,對內控的質量和效果都要予以適當的監管,加大懲處力度,一旦出現違規操作行為,嚴厲查處,做到有長必循、違章必究[2]。

(四)提高會計從業人員素質。

會計從業人員是行政事業單位開展會計內部控制工作中的重要影響因素,因此提高相關人員的素質至關重要。要定期對會計人員開展培訓教育工作,使其牢固掌握對會計工作相關理論,強化會計工作實踐技能。建立會計從業人員自我提升和單位在職培訓相結合的體系。注重對從業人員現代化信息技術的普及,使其不斷提高業務水平與能力。同時要提升其道德品質,使會計人員能夠嚴格遵照會計法進行工作。總而言之,要全面提高會計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使其具備較高的專業技術能力、法律意識及職業道德操守。

三、結束語

行政事業單位在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而會計內部控制在單位的運行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因此,一定要對會計內部控制工作有足夠重視,加強會計內部控制意識、建立健全會計內部控制管理制度與體系、提高監管力度,保證財務安全,促進行政事業單位高效運行。

參考文獻:

第7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關鍵詞:公路職工;思想政治工作;措施

中圖分類號:D422.6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20(C)-0033-01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基礎設施建設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思想上也十分重視,隨著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對公路的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這種新的要求下,我國的公路建設迎來了又一個發展階段。因此,加強公路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公路職工的思想情況直接影響到公路建設的質量以及公路系統尤其是管理部門的穩定性。同時,由于目前職工人數龐大,在隊伍中經濟成分和生活方式都呈現出多樣化,這就很容易造成公路職工思想變得復雜化,如果在思想上出現問題,很可能影響到公路單位以及職工隊伍的穩定。所以需要針對目前公路職工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問題,采取相應措施,從而可以更好地加強其思想政治工作。

一、目前公路職工思想的特點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的不足

新形勢下公路職工思想的特點主要表現在職工隊伍中出現了各種思想觀念,主要是由于隨著改革開放后中國與世界的接軌,中國人也接觸到了各種新的思想,在觀念上打破了一些思想禁錮,同時隨著國外一些文化商品不斷進入我國,使國內的人有更多的機會接觸各種思潮,從而在思想上出現了多元價值觀。與此同時,在職工中,各種類似質量意識、競爭意識等現代意識增強,以及出現了趨利性的趨向,從而使一些員工更加重視金錢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思想政治工作沒有跟上新形勢的發展要求,依然禁錮于以往的說教式的灌輸,很多情況下,一些領導或管理人員對職工的錯誤或不好的思想傾向不是進行疏導,而是用命令的方式進行強制性的規范,這些不但不會收到良好的糾正效果,反而會影響職工的工作積極性。而對于在工作中做出一些小成績的職工缺乏相應的激勵機制和方法,這也會影響到員工的工作積極性。

二、新形勢下有效加強公路職工思想政治工作的措施

首先,針對目前職工中思想的特點,要多進行正面的思想灌輸,從而可以更好的與各種負面的西方文化思潮相抗衡。這種從正面灌輸的方式,有利于職工形成正確的人生觀和世界觀,同時在工作中對一些規章制度有良好的認識和理解,從而可以在大問題和大方向上有一個統一的正確認識。當然在傳輸正面思想的同時還要注意使用正確的方式方法。只有采取的方法實用,才能產生良好的效果。就是要做到注意方法的貼近性,而不是一味的擺架子和形式主義,而是要將問題深入到實質的內容上來,這樣才能收到預期的效果。其次在思想政治工作的領導者和工作者的方面,一是要提高工作者的自身素質:只有做工作的干部自身有良好的素質,才能切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級思想政治工作者需要具有良好的專業知識和思想政治覺悟,同時又要有一定的文字表達能力、協調能力以及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同時還要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高尚的人格。在自身素質上又可以不斷學習和提高。這些都有助于更好的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二是在思想政治工作的領導者方面,要做到黨務領導和行政領導的雙重責任,采取一定制度,對雙方的具體職責有一個明確的分工,從而各司其職,更好、更完善地將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實處。再次就是在對典型的宣傳工作上,一方面需要發揮黨員的模范帶頭作用,對各級各部門黨員的先進事例要進行及時和大量的宣傳,從而可以在黨員的帶動下,使職工有一定的榜樣可以學習,也可以有一個良好的奮斗目標。另一方面,典型的選取也要做到貼近性,也要在普通群眾中選擇一些先進事例,這些普通的員工在自己的崗位上常年做著扎實的工作,這種行為既平凡又偉大,對他們的宣傳不但可以激起廣大職工的工作積極性,同時還可以使普通員工有可以看得見的、身邊的榜樣可以學習,從而在廣大職工中形成一種奮發、爭做先進的良好的氛圍。

另外,在思想政治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法上,也要有一些改進。在工作制度上要對每個人、單位和部門的具體工作進行細致的規定,從而可以將任務切實分配到相應的崗位,將責任分解到個人。這種責任制可以更好的做到有序的工作,最終形成科學的工作制度。在工作方法上,要一定程度上改變以往只注重說教灌輸的枯燥方式,避免硬性的強制方法,而是采用交流、溝通和自我教育的方法,通過活潑的演講、技術比賽、技能培訓等一些集體共同活動、提高的方式來達到教育的目的。同時還要注意將各種方式和手段有機結合起來使用,如可以在制度、政策以及監督手段之間找到一種可以更好解決問題的取長補短的方式。

綜上所述,在新形勢下,公路職工的思想出現了各種新的現象,同時目前的一些思想政治工作中還有些沒有跟上新形勢要求的工作方式方法,所以需要對公路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相應的有效措施加以改進,從而可以更好的做好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確保公路部門的穩定和公路建設的質量。

作者單位: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明光分局

參考文獻:

[1]馬楊擇.路職工思想政治工作的探討[J].科學之友,2006(7).

[2]牛小紅.加強公路職工思想工作的思考[J].科學之友,2006(10).

第8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行政強制行為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經常運用的執法手段之一,是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活動的重要內容。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如何適應《行政強制法》所帶來的變化是關鍵,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四個方面提高認識。

一、轉變執法觀念

《行政強制法》很多條文采用禁止性規定以及強調遵循把對公民、法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的原則,體現了對公權者的約束,卻又更多地體現了對公民權利的尊重,所以,要深刻領會《行政強制法》的立法宗旨,在執法時要轉變理念,即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以最小損害相對人權益為限;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二、規范執法程序

《行政強制法》將確立正當法律程序作為首要任務,以規范和控制行政強制權的行使,明確了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主體、期限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十個步驟等程序,通過規范程序對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的權能進行約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今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要確保做到“四個必須”。一是必須遵循法定步驟。程序猶如一條鎖鏈,步驟好比各個環節,環環相扣,不可脫節。二是必須按照法定順序。程序由若干步驟組成,但步驟之間前后有序,不可顛倒。如先報告后批準,先表明身份后實施檢查。三是必須堅持法定形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每一個步驟要通過一定形式去完成,沒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強制措施就違反法定程序。如實施查封、扣押的,要當場告知當事人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具體形式可以在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中載明,同時也要當場向當事人宣讀應當告知的內容,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四是必須遵守法定時限。《行政強制法》要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否則難以保障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平與效率。這就要求在執法實踐中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

三、梳理執法環節

《行政強制法》規范了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所遵循的法定期限,無形中形成執法辦案倒逼機制。

一是實施查封、扣押的案件辦結時限受到嚴格限制。目前涉及工商部門查封、扣押的時限限制很寬,如依照《產品質量法》、《商標法》、《食品安全法》、《反壟斷法》和《直銷管理條例》規定,對于涉及查封、扣押財物的案件來說,只要最后能認定查封、扣押的物品能夠沒收,查封、扣押在時限上就等于沒有限制。這在《行政強制法》施行后,其適用將會變化。只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禁止傳銷條例》等行政法規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其適用不會發生變化。但在《行政強制法》實施后,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時間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案件經負責人批準后也不得超過60日,并且要在上述時限內作出沒收、銷毀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而這個期間還可能包括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或者聽證告知、送達等法定程序的時限。這一時限規定對每個行政執法部門都是前所未有的監督措施,對人員少案件多的工商部門更可謂是嚴峻挑戰。

二是行政規章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再有效。《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對照此規定,反觀工商部門的規章有個別設定了行政強制措施,依法應當為無效。

四、防范執法風險

《行政強制法》無論是從程序還是實體,都對現行的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措施進行嚴格規范,該法第六章共七條,對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20種行為,按不同情況分別追究責任,從責令改正直至開除公職、追究刑事責任。由于其對工商執法產生的重大影響,工商部門應當認真開展學習和宣貫工作,結合在執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著重從以下幾方面做好應對:

一是要加大宣傳貫徹力度。認真解讀《行政強制法》,充分認識貫徹實施該法的重要意義,深入開展學習培訓,要通過各種形式使廣大執法人員能夠盡快熟悉掌握《行政強制法》的各項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努力提高基層執法人員的責任意識、法治意識,規范行政執法行為。

二是要加強調查研究力度。鑒于《行政強制法》出臺后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提出新的要求,原有的部分執法文書在種類劃分、具體適用等方面已不能適應工作的需要,應當在調查研究基礎上作進一步的修改、補充和完善,科學界定設置執法文書,解決行政執法中的新問題。同時,上級法制部門應當以《行政強制法》出臺為契機,對工商執法涉及的行政強制措施進行梳理。

三要嚴格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針對工商部門在實施強制措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嚴格行政強制措施事前報批程序,嚴格行政強制措施文書管理,進一步理順合理用權與強化監督的關系,建立科學規范的行政強制措施監督機制。

第9篇:行政強制措施范文

一、充分認識“控權”的法律精神

英美法系因強制措施多屬于司法制度的內容,所以沒有“行政強制措施”的對應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如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和我國臺灣地區《行政執行法》都將行政強制措施(也稱“即時強制”)與行政強制執行相區別,強調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性。在我國,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和1999年《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二項先后引入了“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列舉了限制人身自由、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內容。《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作出了明確解釋,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在此基礎上,該法第十條采用法律保留的方法來控制行政強制設定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要依法設定,且法律對設定權進行了法律保留,而法律保留的目的是控制權利,即“控權”。在工商部門的執法實踐中,存在與“控權”基本精神不一致的內容,如《天津市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等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定了“責令被申請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等內容。理解了《行政強制法》“控權”的立法目的,即便有些規范性文件沒有被清理,我們仍可以辨別其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可以實施。

二、正確把握“慎用”的法律原則

《行政強制法》凸顯了“慎用”行政強制精神,即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這也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客觀要求。為更好地貫徹執行《行政強制法》,在工商執法工作中要準確把握“在不影響實現行政管理目的情況下,能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就不要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工作原則,即“慎用”行政強制措施。對于工商部門來說,“慎用”,有助于工商部門在具體執行工商法律、法規的內容時,把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尺度。特別是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標準不統一的情況下,更具有指導意義。如實踐中《商標法》、《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查封、扣押的法條依據都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附加條件,如“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先前對于附加條件的理解和把握,是工商系統各個執法機構根據對法律法規的理解見仁見智的問題。然而《行政強制法》出臺,規定了明確的指導原則。用“控權”的基本精神去分析行政強制措施依據的有效性,用“慎用”的基本精神把握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必要性。例如《商標法》對查封、扣押的附加條件為“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那么以下條件獨立存在時,遞進式地觸及了“有證據證明”的這一標準底線。

1.注冊商標權利人或其委托人的現場鑒別。

2.執法人員能夠通過現場對比,區別真品和侵權商品。

3.當事人(有經營主體資格)未履行查驗義務.不能提供其銷售商品的合法來源材料。不同的執法人員會對上述哪個條件是滿足“有證據證明”的底線有不同的理解,這是執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問題。在這種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與否都有可能被追究行政責任的情況下,更應該認真學習法律法規知識,準確把握法律適用原則,依法作出決定,特別是需要依法作出能夠在法律條款框架下毫無瑕疵的處理決定。

三、掌握相關規定。調整執法程序

《行政強制法》關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時限、權限、程序的規定中,有的與工商行政執法現行的程序規定不一致或者提出了更為具體的新要求。應當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調整工商執法程序,特別要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資格《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這是對執法主體的嚴格要求。在執法實踐中,工商部門中的其他編制干部、試用期干部等未取得執法資格的干部不能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二)履責證據固定《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其中第六項“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的內容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沒有要求的,因此需要在工商執法工作中通過現場筆錄等法律文書對“聽取”程序的履行進行證據固定。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采取措施查封、扣押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限,因此需要通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對“告知”進行證據固定。

(三)相關期限和告知義務《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不超過三十日,并可延期三十日的時限,規定了延長期限應當另行制作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規定了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明確期限并書面告訴當事人。上述期限和兩類告知義務是《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沒有要求的,工商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應當注意調整

(四)依法履行實施或解除程序《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和解除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多與工商執法工作相關.如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了“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或扣押,是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的“自動解除”的修正,應當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處理

(五)慎重選擇適格的保管人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商部門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失的,工商部門“先行賠付”。因此在委托保管時,要選擇適格的保管人,有效降低工商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時的執法風險。

(六)關注查封、扣押措施的現場實施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如當事人不在場,一般不能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即便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并有見證人在場,也很難實現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的要求,這個規定在理論上行得通。實踐中很難操作,值得在執法過程中加以關注。在執法實踐中,對“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能否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問題,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應當從只有出現了《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并較為緊急的才可以實施的角度去理解分析。如果遇到現場人員欺騙執法人員,不承認涉案物品是自己物品的。只要有證據證明物品是現場人員的,就能以現場人員為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要有見證人,并制作現場筆錄記錄情況。

四、優化工作程序。加強執法監督配合《行政強制法》的實施,工商部門需適當調整法律文書的相應內容,以確保工商行政強制措施合法、有效。可以文書調整為契機.將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監督工作與扣押(留)物品“公務倉”管理制度進行無縫對接,更好地加強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監督。如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局扣押沒收物品保管處理辦法》中已規定了執法辦案機構將扣押(留)的財物要送公務倉統一管理,公務倉由辦公室(或行政事務管理部門)負責登記保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至少應該是一式兩份,交當事人一份,辦案機構留存一份。為加強執法監督,可以要求執法辦案機構將扣押(留)物品在指定時間內送交公務倉。執法辦案機構同時出示通知書,并由公務倉管理人員在通知書指定位置(如在通知書中另行設置的“公務倉情況”欄內或者通知書送達回證的“備注”欄內)寫明入庫時間.法制機構就可以在案件核審時,直接審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時間和涉案財物的入庫時間等相關情況,便于進行執法監督。

五、建立相應制度機制,提高行政強制執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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