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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新征管法)及實施細則自施行以來,已經在加強稅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們在稅務稽查實踐中,仍遇到一些難以掌握和操作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稅行為的認定、滯納金的加收、涉稅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這些問題如不盡快較好地解決,那么,實現科學化、精細化管理,提高稅收征管的質量和效率,將難以在基層得到貫徹落實。
一、關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問題及建議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賦予稅務機關對六種情形之一的行為有權采取核定其應納稅額,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對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進行了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核定征收方式存在問題
1、核定征收方式確定條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處。⑴“賬目混亂”的概念內涵模糊,缺乏明確的標準,對于到達何種程度才算“混亂”難以掌握和判斷,實踐中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往往有不同的認識,容易發生爭執;⑵“成本資料”的范疇不明確。如入庫單、出庫單、投料單、月末在產品盤存單等,按照相關的會計制度,都屬于成本核算中的有關資料,缺失上述資料的企業是否符合“成本資料、收入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這一條件難以認定;⑶對于“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缺乏具體解釋,“明顯偏低”和“正當理由”的定義未能明確。
2、核定征收方式條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對適用核定征收的幾種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稅務機關對企業記假賬、或提供虛假賬簿、憑證資料該如何處理,這就必然會給一些企圖偷逃稅的納稅人以可乘之機。按照規定,只要企業設置有賬簿,而且賬目清晰,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齊全,稅務機關就應該對其進行查賬征收(企業采取兩套賬偷逃稅款的除外)。如果企業設置的是虛假賬簿、虛假憑證,盡管所反映的內容是不真實的,但其形式滿足了賬目明晰、憑證齊全的要求,那么稅務機關能否實行核定征收則沒有明確規定。如果按其虛假的賬簿、憑證對其進行查賬征收,大量稅款將從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納雙方的合法權益難以有效保障。如果稅務機關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則不一定依據發票、賬簿、報表進行計稅。通常的核定依據方法包括:⑴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⑵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核定方法確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核定征收給稅務稽查工作帶來很大難度。過高或過低都不合適,難以有效保障征納雙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據欠缺說服力。在有關納稅信息方面,納稅人明顯占據優勢,因為只有納稅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須納稅的事實及實際收入和成本等納稅資料。由于征管技術、征管人員和征管費用所限,要求稅務機關完全了解和掌握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狀況是不現實的。正是稅收征管中征納雙方的信息不對稱,稅務機關的稅收執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可信的稅務資料。可是,納稅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內在動機,往往會促使其為減輕稅收負擔而以一些“虛假行為”來蓄意隱瞞信息或對信息進行“技術處理”,致使稅務機關掌握的是虛假的或質量很低的納稅信息。正是基于這種現實,納稅人必然會更多地強調其經營情況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稅務機關內部還沒有形成獨立的、系統的稅源監控部門,涉稅信息的采集缺乏專業化、規范化、連貫性和時效性,這就造成稅務稽查人員在運用核定征收方式時,難以找到使納稅人感到有說服力的參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議
1、對有關規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確,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方便基層執法人員嚴格執法,避免實際工作中出現隨意性。
2、對缺失部分予以補充,以減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稅收流失,打消部分納稅人借以偷逃稅款的幻想,避免稅收征管資料失真現象,提高相關數據對稅源情況反應的可靠性以及對政策制定的指導意義。同時加強稅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時將部門信息、征管信息、財務信息進行比對,按行業、分類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參考標準。
3、運用聽證制度,使納稅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據的證據和事實是否充分、正當,所運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稅務機關則可以根據涉稅額的大小設置正式和簡易兩種聽證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辯論制度,即納稅人對核定的稅款有異議的,有權辯論和質證,如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確鑿證據,稅務機關應當盡快進行調整,這樣可以促使納稅人提供更多的據以征稅的真實情況,并使核定結果更接近真實。
二、關于偷稅行為的問題及建議
(一)偷稅行為存在問題
1、偷稅認定的內涵過寬。根據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偷稅行為采取正列舉的方法,從會計賬簿和納稅申報兩個方面對偷稅的范圍進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從征管法條文的字面來看,沒有漏稅的字眼,會給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誤解,凡查補的稅款都認定為偷稅,從而把一些本該屬于漏稅范圍的非主觀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稅款的行為視為偷稅來處理,使納稅人承擔了本不該承擔的法律責任。⑵對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理解,只要納稅人不如實申報,那怕是不如實申報“一分錢”的稅款,也是偷稅,造成偷稅認定的面過寬,打擊范圍太大。⑶現實工作上漏稅是客觀存在的。根據公認的稅收理論,漏稅是指納稅人并非故意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行為。納稅人有可能由于對稅收法律法規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導致應稅收入確認、稅率適用發生差錯,從而造成稅款的“不繳或少繳的”不良后果,即引發漏稅。但從目前情況看,稅務機關常常被偷稅認定面過寬,打擊范圍太大的現象所困擾,影響稅務機關的執法。
2、難以準確認定偷稅行為。偷稅行為的主觀故意,無論在取證上還是在性質的認定上都存在著較大的困難。而且隨著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偷稅手段越來越多樣化。如以欺騙手段獲取特殊行業資格認定,享受稅收優惠或獲得退稅資格,從而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納稅人在銀行多頭開戶,隱瞞銷售收入,逃避稅務機關的監管;有的納稅人甚至利用因特網、電子商務等高技術手段,通過在網上商務信息、采取送貨上門服務的方式,不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從而大肆偷逃國家稅款。
3、偷稅行為的認定與財務會計制度的沖突。由于我國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與稅法規定存在差異,因此對納稅人有的行為在客觀表現上符合偷稅行為的條件,但主觀上是否具有偷稅故意很難判斷和取證。⑴納稅人按《會計準則》計提壞賬準備金、減值準備金、折舊以及確認收入時,按稅法規定則要做相應納稅調整。⑵如果納稅人出現應當作進項稅額轉出而未轉出,應當視同銷售計提稅金而未計提,該進行納稅調整而未調整等情形,在會計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稅法規定則可能出現申報不實,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情況。
4、偷稅手段的列舉外延過窄。法律的法定原則是“法無明文不為罪,罰無明文不處罰”,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所列舉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偷稅行為,否則就難以認定。這種完全式列舉雖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舉雖一目了然,便于遵守執行,但容易產生疏漏,使法律法規不能適應紛繁復雜的現實。⑵采取這種方式易與稅法不協調。稅法存在形式多樣性和易于變動性等特點,如目前的會計電算化和電子報稅等就是以前沒有的。所以在稅收制度和稅收征管制度不斷變化的過程中,完全從稅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稅方式是不可能的,無論偷稅方式羅列多少,也無法涵蓋偷稅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稅行為認定的建議
1、修改稅收征管法,將漏稅行為法律化,從輕處理。既然漏稅是客觀存在的,那么我們就應該在法律法規上作出相應的規定,包括漏稅的構成條件、應當承擔的經濟或法律上的責任等等,通過將漏稅行為法律化,從而填補法律的空白,從法律上明確區分偷稅行為和漏稅行為的界限,對偷稅行為構成犯罪的給予刑事處理,對漏稅行為納入稅務行政處罰的范疇。如果不這樣,稅收工作實踐中將不可避免地產生下述現象:⑴一些漏稅被當成是偷稅從嚴處治、使違法者承擔不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嚴重地影響了稅收執法的公平與合理。⑵一些漏稅被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予處罰”的原則免受法律制裁,使國家利益蒙受損失,以提高稅務機關的執法效率,體現執法的剛性。
2、采取明晰內涵、概括外延方式規定偷稅行為。針對新征管法對偷稅的規定內涵過寬、外延過窄的實際情況,修改征管法,盡量對偷稅的內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這種偷稅行為,就要把虛假的方式明晰為那幾種情況,盡量以正列舉方式來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對于外延不足的情況,以概括方式解決,并以法律授權形式,授權給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偷稅行為的變化情況,以補充列舉方式解決完全列舉方式列舉不足的弊端,能防止掛一漏萬,保證了法律法規的嚴謹性、周密性,新出現的、高科技的偷稅方式都能納入偷稅范圍,這種立法方式將可以適應稅法的多變性和更接近稅收征管的實際需要,可以大幅提高執法效率和執法剛性。
3、逐步減少財務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兩者盡量融合。有關部門在修訂稅法和制定財務會計制度時,要注意減少兩者的差異,盡量減少納稅人由于財務處理與稅法差異需納稅調整的情況,減少納稅人客觀出錯的機會,降低納稅成本,最終達致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給納稅人提供依法納稅的機會和便利。
三、關于加收滯納金的問題及建議
(一)加收滯納金存在的問題
1、加收滯納金難。從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看,征收滯納金工作的好壞反映了新征管法的嚴肅性,也體現了納稅人的納稅意識。然而,在實際工作中,滯納金征繳過程執行難的問題非常突出:⑴部分稅務人員以及納稅人對征收稅收滯納金認識不夠。有些稅務人員、納稅人錯誤地理解了滯納金的概念和性質,將滯納金看作一種處罰,認為對納稅人既打又罰不合理。其實,加收滯納金是納稅人因占用國家稅金而應繳納的一種補償,而不是行政處罰。這些有法不依的行為削弱了稅法的剛性,使得部分涉稅違法者感到違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稅的惡性循環。⑵滯納稅款計算存在難度。例如加收滯納金以流轉稅為依據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期繳納稅款,一旦延誤,就應該加收滯納金。如果說納稅人當期稅款延遲繳納,這筆滯納金計算還簡單的話,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筆收入少繳或不繳流轉稅,計算這個滯納金就變得相當復雜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幾年,計算滯納金更復雜,工作量更大。這也使一些稅收征管人員產生了畏難情緒。⑶滯納時間難以認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偷稅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規定:對偷稅行為加收滯納金的計算起止時間為,從稅款當期應當繳納或者解繳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實際繳納或者解繳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所以說,稅法確定的納稅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獲企業偷稅每月都有發生,滯納金的起始時間勢必要查日歷來得到,并且要注意節假日期間的休假日是否影響納稅期限。如果是前幾年的偷稅,還要查歷年的日歷。這樣計算的滯納金,稅務稽查人員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錯。一旦發生有關滯納金的行政訴訟,極易使稅務部門處于尷尬境地,這導致了一些稅務人員不愿征收滯納金。
2、稅收滯納金過高的征收比例與其“補償”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實質上已經將稅收滯納金界定為“補償金”。那么作為一種“補償金”,按照一般的經濟法律原則,其補償額應當與其給對方造成的損害(含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基本相當,不應該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如果顯失公平,按理當視為無效。而我國現行的稅收滯納金制度規定的滯納金的征收比例卻高達每日萬分之五,換算成年征收率則為18%(365×0.5‰),是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3倍左右。這一種“補償”顯然可以視為“顯失公平”,應當被視為無效。也就是說現行的稅收滯納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補償金,它除了補償成份之外,還具有相當的懲戒與懲罰成份。
3、稅法對滯納金的計算問題規定得不全面。滯納金應當如何計算?從法律規定的角度考慮,這似乎不應該成為問題,但要真正計算加收滯納金了,卻又實在地成了問題:滯納金該加征到何時呢?也就是說滯納金的終止日究竟該如何確定?是只計算到稅務人員到單位實施稽查之日呢,還是計算到稽查資料移交審理之日?是計算到審理人員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之日呢,還是計算到稅款最終入庫之日?應該說加收到稅款入庫之日最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但是這其中也有不妥之處,主要是這其中有很多的不確定因素,特別是稽查審理可能需要很長一段時間,甚至會長達半年乃至更長,這對納稅人來說,滯納金負擔將會因審理時間延長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這些情況下,納稅人可能很愿意將相關稅款盡早入庫主觀上已經沒有繼續延遲納稅的過錯,但因為程序上的原因,卻仍然必須承擔額外的滯納金負擔。這顯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稅收滯納金的建議
1、用技術手段提高服務水平,加大檢查力度,堅決堵塞稅收漏洞。信息化使稅務管理走向規劃化、標準化,但過多的環節、繁瑣的手續,又常常使納稅人感到辦稅太麻煩。要充分體現稅收工作的服務理念,發揮稅收信息化潛在的優勢,提高辦稅效率和服務質量。要建立電子繳稅信息系統,使稅務機關在當天就可以了解企業賬戶透支情況,及時電話催繳。稅務部門應盡快開發出一種高效簡便的計算程序,對滯納金實行簡便計算。對滯納時間在一個月之內的,按日加收滯納金,一個月以上的加收一個固定比例的滯納金,達到計算上既簡便又合理的目的。稅務部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財力進行查補稅款及滯納金計算軟件的開發,把對加收滯納金內容的檢查列入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中。同時,對應加收的滯納金實行強制執行,讓欠稅的納稅人切實感到拖欠稅款的代價。
2、進一步下調滯納金的征收比例。雖然新征管法已經大幅度下調了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滯納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經濟發達國家的稅收滯納金也高出了近4至5個百分點。過高的滯納金征收比例已經讓納稅人不能承受。納稅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結果會如何呢?納稅人可能會選擇不法手段如偷稅逃稅、不按照正當渠道辦理注銷手續即關門走人,甚至還可能發展為直接對抗。當然還有一種可能即納稅人破產。但不管怎么說,這兩種結果對經濟發展與國家稅收收入都沒有任何利益。因此,從經濟決定稅收看,我們仍然有必要進一步下調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選擇是與銀行利率掛起鉤來。
3、滯納金時間的計算應扣除一些不應由納稅人負擔的時間。如從現階段稽查實踐看,從通知企業查賬開始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規定的繳稅期限,這段時間應視作滯納時間停止,不作為加收滯納金情況處理,納稅人不負擔稅收檢查期間的滯納金。
四、關于涉稅犯罪案件的移送問題及建議
我國現行的涉稅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諸條款加以確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條更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稅務人員,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依法、準確、及時移送涉稅犯罪案件,成為稅收執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份。現行稅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進了我國的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這些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進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現存問題
1、偷稅門檻過低,打擊面較大。根據新征管法的規定,涉稅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稅、涉嫌抗稅、涉嫌逃避追繳欠稅、涉嫌騙取抵扣稅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稅的發案率為最高。但目前偷稅的起刑點過低,因此造成打擊面過大。以廣州為例,由于是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偷稅金額動輒上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的也屢見不鮮,以偷稅比例達到10%且1萬元以上的標準進行移送,稅務稽查部門和公安經偵部門都會不堪重負,從而直接影響到辦案效率和質量,而且也會由于打擊面過大而導致社會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繳欠稅定性模糊,操作困難。目前有關規定中對于如何認定納稅人為了逃避欠繳的稅款,而實施轉移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稅款”這個標準等問題都沒有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從而直接影響涉稅案件的移送。例如,廣州市某稽查局查處某公司少繳稅款數萬元,在向該公司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后,該公司沒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當該稽查局準備對其采取查封機械設備等強制措施時,該公司卻將其名下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用以抵債,且雙方簽訂了財產轉讓合同,對于這種行為稅務機關很難認定。
3、取證要求存在差異,有待明確。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特殊情形下有權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如果納稅人的行為又符合偷稅罪的構成要件,稅務機關應當進行移送。但這種稅務部門通過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稅案件,移送時大部分在證據方面都受到質疑。又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辦法,但對于公安、檢察機關而言,在涉稅刑事程序中則很難認可抽樣取證的方式。因此,必須及時解決涉稅犯罪案件證據標準的認定問題,否則就會造成對涉稅犯罪行為難以及時準確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議
1、完善相關立法,便于實際操作。建議有關機關及時制定新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釋或出臺相關工作指引,如:(1)針對偷稅罪的構成要件,應提高起刑點,從而保證有關部門能夠集中精力打擊重大涉稅案件;(2)鑒于新的偷稅手段的不斷出現,建議更加全面地列舉偷稅罪的客觀表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第5種偷稅手段“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新征管法卻沒有認定這一手段為偷稅手段之一;(3)針對逃避追繳欠稅罪中“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在執法實踐中難以具體把握,建議將該法條修改為“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 問題 修訂 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一、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
1、納稅意識較差。以我縣為例,據對20__年以來漏繳戶進行徹底清查摸底來看,漏繳達289戶,漏繳面高達35%。主要是納稅人意識淡薄,認為購買的商品房有房屋開發單位的正式發票和購房協議,不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保護,當然也就漏繳契稅,存在僥幸心理偷稅。
2、被動式征管。現在房屋買賣契稅征收一般都是將征收環節放在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是委托代征和自征。但有很多購房戶認為應繳的契稅和房屋交易等費用較高,因而購房戶不愿辦理《房屋產權證》時間一長更加無所謂,這樣就出現一部分購房戶繳稅,一部分購房戶不繳稅,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現象越來越多,給征收工作帶來被動的局面。
3、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國務院重新頒布了契稅新條件。與原政策相比,擴大征收范圍,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列為征收范圍。契稅新條例實施下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稅漏征現象較多。一些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變相改為劃撥或出租,以達到偷逃契稅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為招商引資提供寬松環境,擅自減征或緩征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征的契稅。
二、《征管法》在征收契稅中運用
在契稅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運用,使契稅的征收成績顯著,從以下8個方面進行運用:
1、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條和契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契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在主管契稅征收管理工作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在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征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 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①、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②、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3、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二條及其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計算錯誤或失誤等,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未繳或者少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
4、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__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__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以偷稅論處。偷稅數額不滿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6、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7、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8、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契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稅款及滯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發法院。復議和訴訟 期間,強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
1、廣泛深入地宣傳契稅政策。要把契稅政策宣傳工作當作一件大事來抓。除集中宣傳活動外,還要把宣傳工作貫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傳先行”。要利用電視、廣播、宣傳車、宣傳標語和會議等多種形式,全方位、多層次開展契稅政策宣傳,讓全社會都來理解和支持契稅征管工作,為契稅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礎。
2、建立協稅護稅網絡。根據契稅的特點,僅依靠財政部門征管力量是不夠的,必須注重發揮房管、國土、房屋開發公司、城鎮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作用,從上到下形成協稅護稅網絡。確保契稅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
3、開展未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對于往年形成契稅未征行為,要組織力量全面徹底進行清查,要堅持依法治稅。對查出契稅未征行為,加大補稅的工作力度,足額補征到位。對于抗稅不交和偷稅逃稅行為的,按照稅收征管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予堅決打擊。20__年度我縣開展未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清查補稅40余多萬元,取得較好效果。
4、做好契稅源頭征收。實踐告訴我們,房屋銷售契稅征收源頭就是房屋開發公司。因此,我們必須依據稅收征收有關規定,在當地政府重視和協調下,與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委托代征關系,對代征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輔導。同時,要爭取房屋開發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關資料。財政征收機關根據提供資料,深入實地,按樓號、面積、層次、房價建立征收臺帳,實行源頭控管,做到應收盡收。
5、實行把關征收
①、嚴把集資建房審批關。凡集資建房都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發改委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下達前期計劃,縣房管局在審查集資資格時做到嚴而又嚴細而又細,凡第一次購買了公房或已集資建房用集資款的人員,不管是否退還已購公房,一律按購買商品房征收契稅,否則,誰批準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②、嚴把合伙建房征地關。國土局在辦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續時,做到了嚴格把關。購地時是多少人,就只辦多少人的土地證,杜絕了事后按購房戶分割辦證。在購地者發票上逐一填寫購地者的姓名,在建設用地許可證上也寫全了所有購地人。規劃部門則按建設用地許可證上的購地人發給規劃書。凡購地發票、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劃書上沒有寫明的人,一律按規定繳交購房地兩個環節契稅。否則,誰辦證誰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③、嚴把房地產市場準入關。禁止個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和買賣,規定只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方可進行房地主開發。
④、嚴把房地產證件辦理關。國土、房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件時,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才能辦理,且必須將“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同其他辦證資料一起裝入檔案。公證機關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房屋買賣協議公證。否則,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關鍵詞】電子商務 立法完善 稅收征管
電子商務最權威的概念是指實現電子化的整個貿易活動。從涵蓋范圍可定義為交易各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商業交易。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利用電子數據信息的任何形式的商業活動。其按商務范圍可分為廣義的電子商務和狹義的電子商務。廣義的電子商務是指使用了電子數據信息的全部商業活動,即包括契約型和非契約型的商業活動。狹義的電子商務是指利用互聯網進行的契約性質的貿易和服務的過程,也即互聯網電子商務。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制度中尚未涉及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然而電子商務稅收問題伴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而日益突出。
一、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法問題的挑戰
1.電子商務對稅收基本原則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都存在著挑戰。就稅收法定原則來說,電子商務的虛擬化、無紙化、無址化、高流動性等特點對稅收法定原則所要求的稅收征納必須有明確,肯定的法律依據提出了挑戰。就稅收公平原則來說,由于建立在國際互聯網基礎上的電子商務不能被現行稅制所涵蓋,其本身具有流動性、隱匿性以及數字化與當前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水平不相適應,使電子商務成為合法的避稅港,并且,許多國家的稅法在適用稅收公平主義時,都特別強調“禁止不平等對待”的法理,也禁止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特定納稅人給予特別優惠。但由于各國或地區對電子商務的稅法規定不一致、不統一而造成稅收公平原則不能得以實現。就稅收效率原則來說,包括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稅收行政效率要求稅務機關在行政方面減少費用支出,最大限度降低稅務支出占稅收收入的比重,其要求稅收的征收者和繳納者都應盡可能確定、便利和節約,盡可能降低稅收成本。因此對電子商務的稅收立法應當貫徹確定、簡潔和便于操作的原則,將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和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稅收效率;稅收經濟效率原則又稱為稅收中性原則,強調稅收不應對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發生干擾和扭曲,應盡可能地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保證社會經濟的良性、有序運行,提高經濟效益,要求的是盡可能減少稅收的負面效應,使市場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其對資源的配置作用。
2.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地域管轄權的挑戰集中體現在常設機構上。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者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傳統的確定常設機構的物理場所被服務器和網址所取代,而這些網址和服務器能否構成常設機構目前并沒有定論。另外,網絡提供商是否構成非獨立人也很難認定。因此,判定常設機構的人和物的因素都無法確定,導致常設機構無法確定。在居民管轄權問題上,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和隱匿性使自然人可以很輕易的以虛假身份進行網上交易,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也可以避開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進行網上交易,致使其居民身份難以確定。另外,伴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通過網絡的可視會議技術,各大股東、董事雖分散在各國,可以就地參加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從而根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地點來判定法人居民管理控制中心的標志,也顯得無所適從。
3.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挑戰體現在稅務登記、賬簿管理和納稅申報三個方面。首先,稅收征管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當進行稅務登記,這就使稅務機關無法了解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其次,在電子商務中,一方面紙質憑證被無紙化的數字信息所取代,使傳統的賬冊憑證計稅方法失效,一些稅種(如印花稅)無法征收;另一方面,這些電子憑證極容易被不留痕跡地任意修改,再加上信息資料可以被多重密碼保護,使稅務部門難以收集到納稅人的交易活動情況。最后,在電子商務下,廣大的網民都是潛在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因此,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準確認定變得非常困難,納稅申報無疑會受到影響。另外,現有的上門申報、郵寄申報和報盤申報等方式并不能滿足納稅人的遠程申報、快速申報及隨時申報的需求。
4.電子商務對稅務檢查和稅收法律責任的挑戰
對稅務檢查的挑戰主要體現在納稅人難以認定、課稅對象難以確定、建立在對納稅人原始憑證、報表,實物財產進行檢查的傳統稅務檢查方式無法實施、現行的人工查賬方式及高素質專業人才的匱乏、不能適應對電子商務進行稅務檢查的需要等方面。由于現行稅收征管方式對電子商務的不適應導致電子商務征稅方面法律責任上的空白地帶,對電子商務征納稅的法律責任無從談起。
5.電子商務對稅款征收的挑戰
電子商務的交易雙方直接交易減少了商業中介環節,使中介機構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作用迅速減弱甚至消失,影響了代收代繳方式的實施。電子商務是一種新興事物,稅務機關尋找用以確定收入額和利潤率的參照物比較困難,導致定期定額征收方式難以實施。因此,利用轉讓定價規避稅負更是輕而易舉的事。除此之外,電子商務的虛擬性也造成稅務機關無法采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二、我國應對電子商務對稅法所帶來的挑戰的對策
1.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
我國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時,應以現行稅收制度為基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對現行稅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時,應以現行稅收制度為基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對現行稅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二是建立近期免稅,長期應保持稅收中性的原則。電子商務是近年來伴隨著知識經濟、信息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極具潛力的新型貿易方式。各國為了扶持本國網絡經濟的發展,目前都對網上交易實行稅收優惠。如1998年10月,美國的《互聯網免稅法案》規定:3年內(至2001年)暫不征收國內“網絡進入稅”。為了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使我們不要再錯過一個時代,筆者認為在近期應對電子商務實行免稅或制定優惠的稅收政策。三是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礎上,謀求全球一致的電子商務稅收規則,保護各國應有的稅收利益。
2.基于地域管轄權的稅收管轄權的標準
這是解決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挑戰的有效對策,常設機構的確定仍然是行使基于地域管轄權的重要因素,OECD稅收范本第五條對常設機構定義的注釋說明中提到:互聯網網址本身并不構成常設機構,而存儲該網址的服務器(硬件、有形的)用于經營活動時,可以構成固定營業地點,從而構成常設機構。筆者較為贊同這一觀點:第一,從常設機構的發展歷史來看,它是一個開放性的概念,當國際經貿領域出現新的經濟活動時,它的內容就會有新的突破。所以,不必要廢除常設機構而只需對其進行重新界定。第二,OECD稅收范本對第五條的解釋已經承認自動化機器如自動售貨機、游戲機等可以構成常設機構,人的參與已經不是成立常設機構的必備條件,所以存放網站的服務器可以被認定為是營業場所。第三,服務器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第四,服務器可以完成企業主要的或者重要的營業活動。至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可以構成常設機構,筆者認為,當網絡服務提供商按照其營業常規開展營業活動時不構成非獨立人即不能被認定為常設機構。但兩種情況下除外,一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主要或者專為一個客戶服務;二是網絡服務供應商經常性地為某一客戶保存數據庫并有權代表該客戶將數據庫中的數字產品直接從網上送到該客戶的顧客手中。據此,筆者認為,應當從法律上明確服務器和網絡服務提供商可以被認定為常設機構的條件。 轉貼于
3.運用相關法律規定解決電子商務對稅收征收、稅收管理、稅收檢查以及稅收責任的影響
筆者認為應在現有的稅收征管法中加入相關的制定內容:
(1)在已有商業網站服務內容上附加上相關的稅收項目,把稅收項目作為網上交易必不可少的內容加以羅列,在網上交易的同時,相關稅收內容能永久地粘貼在網上交易的內容上。
(2)對于在互聯網上新登記的商業網站必須將真實網址和服務內容向稅務機關匯報,過去已經登記的要向稅務機關補報,以便稅務機關及時有效的查詢稅務登記情況和進行稅收檢查。
(3)凡在銀行設立電子賬戶,必須先到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并申請專門的網上交易稅務登記號。申請人必須用真實的居民身份證才能開立個人賬號,賬戶中要表明真實的住所,以便稅務機關能夠及時查閱。
(4)在設立的電子賬戶結算程序上,必須規定稅務項目,貨幣結算必須設立用途,在交易雙方進行結算時,貨幣用途必須經過檢查復核確實對應一致。
(5)稅務機關的管轄以開立電子賬戶的銀行或分理處的營業地址作為管轄依據,而不以納稅人的營業場所和居所為管轄依據。
(6)制定網上服務專用發票,每次網上交易后,必須開具專用的發票,并且把專用發票的開具作為網上交易必經程序。
(7)網上交易用戶每一次交易過后,必須將交易內容存儲打印,郵寄給管轄稅務機關,或通過電子郵件發給稅務機關,以便進行納稅核定。
(8)盡快建立全國稅務機關網上稅收查詢系統,并建立全國稅務稽查協作制度,以保證稅收稽查能對稅務管轄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納稅人的狀況做到及時有效的檢查。
三、電子商務引起的其他國際涉稅問題
⒈交易人身份的確認
由于網絡貿易中交易主體的虛擬化,確認在互聯網上進行交易的人的身份是非常難的。這個問題又影響到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適用。日前,由發達國家組成的聯合組織正在尋求通過發展一種數字身份證來確認網上交易者的身份。稅務部門可以利用數字身份追蹤網上交易商,這反映了有關當局對此問題的密切關注和正在付出努力,力圖使之得到解決。
⒉會計記錄的保存
現有稅制要求納稅人以書面形式保留完整準確真實的會計記錄以備稅務部門檢查。然而,在電子交易中,這些交易記錄只是一種電子形式,并且可以輕易地被更改、不留痕跡,使交易無法追蹤,審計失去依據,征稅沒有基礎。
⒊商品流轉稅的征收
電子商務會影響到商品流轉稅的征收,商品流轉稅又稱商品稅,是在商品流通環節上對商品流轉額征收的稅。商品稅的具體稅種在不同的國家有所不同。如在美國主要是貨物稅,在歐洲許多國家和我國主要有增值稅、營業稅等。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產品及服務的商品稅征收是個問題,稅務當局對在網上進行的大量的這類交易難以掌握,因此難以征稅,對這類逃避稅行為實際上也難以控制。
電子商務的出現,帶來了眾多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是全球性的經濟貿易活動,所帶來的稅收問題也是國際性的,因此加強國際間的合作和協商就顯得十分必要,只有通過與其他國家稅務機關相互交換稅收情報和協助監控,充分收集來自其他國家的相關信息,才能掌握外商電子商務活動的狀態和行蹤,進而對電子商務所得進行征稅,防止其避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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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申報納稅包括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兩個方面的內容。在稅收征管過程中,通常會遇到不同形式的不依法申報納稅行為。探討不依法申報納稅的表現形式及其法律責任,有助于稅務部門和稅務人員正確執法。
一、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但按期繳納了稅款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的行為違反了納稅申報管理規定,破壞了正常的稅收管理秩序。稅務機關應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明確:“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納稅人按期如實進行了納稅申報,但逾期未繳納稅款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的行為違反了稅款征收管理規定,導致國家稅款不能及時入庫。稅務機關應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相應的措施。
新《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明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還可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明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按期進行了納稅申報,但申報不實筆者認為,申報不實與虛假申報的含義是一致的。針對納稅人的不實申報,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其法律責任。
1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且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納稅人的這種行為屬偷稅,稅務機關應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明確:“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納稅人的這種行為,違反了納稅申報管理的規定,但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對這類行為,不能按偷稅進行處罰,應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明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針對這種情況,稅務機關應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使核稅權。
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明確:“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在此基礎上,稅務機關應區別納稅人是否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1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針對這種情況,稅務機關應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按偷稅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2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但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針對這種情況,稅務機關應依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按“情節嚴重”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可見,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過去大家都很注意: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那么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當注意“行必有法”,也就是說每一項稅務行政執法活動都應當找到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的稅務行政行為都是越權行政,稅務機關不得為之。因為稅務行政權力是屬于公權力,而公權力的特點即是法無明確規定不得為之。所以衡量某一稅務行政執法活動是否有法律效力關鍵就看其是否有法律依據。
除以上八個方面以外,在稅務行政執法中還應盡量規避可能出現的風險,如稅務行政訴訟風險、執法工作難度風險和執法成本風險等。
一、加強領導,成立機構。在縣車輛稅收清收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成立車輛稅收清收小組辦公室(設在地稅局分局),由地稅局副局長任主任,分局分局長、征管股長任副主任,成員由地稅局分局抽2人、公安局經偵大隊1人、交管大隊2人、交通局運管所1人組成。
二、建立“審、檢、險把關,先稅后審、檢、險”管理制度。即:納稅人在辦理車船上牌、過戶、年審時,由縣公安交管大隊把關;在辦理道路運輸許可證年(季)審時,由縣交通局運管所把關;在辦理車輛檢測時,由機動車檢測單位把關;在辦理車船強制險時,由各保險公司把關。堅持先納稅,后審、檢、險。未納稅的,交管大隊、交通局運管所、機動車檢測單位不予年(季)審或檢測,各保險公司不能將保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票交給投保人。
三、征管具體措施:
1、對摩托車車船稅的征管:委托縣交管大隊、各鄉鎮人民政府代征。
2、對汽車車船稅的征管由各保險公司在辦理強制險時統一代征。
3、對營運汽車的營運稅收,如是掛靠在各運輸公司、物流公司或出租公司的,由掛靠的單位統一向地稅申報繳納;未掛靠在公司的,由車主自行向地稅局申報繳納。交管大隊、交通局運管所、機動車檢測單位在辦理年(季)審、檢時,應先查驗完稅憑證并保留復印件。
4、對“三無”車輛的稅收征管,由縣政府通告,對納稅人限期繳納車輛營運稅收及車船稅。未按規定繳納的,由車輛稅收清收小組辦公室組織開展清繳,加收滯納金,并處罰款。
5、征收標準:
(1)摩托車車船稅的征收標準:每年每輛60元。
(2)載貨汽車及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包括半掛牽引車、掛車)的車船稅征收標準:按車輛自重(即整備質量)每噸80元/年。
(3)載客汽車車船稅的征收標準:核定載客大于或等于20人的客車按每輛每年480元征收;核定載客大于9人而小于20人的客車按每輛每年420元征收;核定載客小于或等于9人的按每輛每年360元征收;微型客車(指車長小于等于3.5m,發動機汽缸總排量小于等于1L)的征收標準:按每輛每年240元征收。
(4)三輪汽車、低速貨車的征收標準:按車輛自重(即整備質量)每噸每年80元征收。
(5)汽車營運稅收的征收標準:按核定噸位每噸每月綜合稅額90元征收。
四、工作職責
1、縣交管大隊、交通局運管所、機動車檢測單位履行“審、檢把關,先稅后審、檢”制度的落實情況,由縣政府車輛稅收清收領導小組每年不定期地組織一至二次檢查,對未履行制度造成稅款漏征的,由把關單位負責繳納漏征的稅款,由縣政府追究當事人、責任領導的責任,并通報批評。
2、保險公司履行“先稅后險”的情況由各保險公司按月向車輛稅收清收小組辦公室提供交納強制險的金額和車輛數,由車輛稅收清收小組辦公室進行核對。如存在未代征車輛稅收的情況,未代征的稅收由保險公司繳納。
3、縣地稅局應做好稅務公開事項,主要有:一是稅收政策。主要公開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各稅種的征收管理辦法、納稅人的權力和義務、稅務行政處罰的依據和標準等;二是稅收執法程序。主要公開稅務登記辦理、納稅申報辦法及受理申報、涉稅審批事項、審批權限、發票領購、稅務稽查、稅務行政處罰以及其它稅收執法程序等。三是稅務違法案件查處情況。稅務機關要將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公開,以達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四是稅收減免情況。主要公開稅收減免優惠政策,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業戶、性質、期限、稅額、方式、用途等。五是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未做到公開的,年終給予通報批評。
4、信息交換
車輛稅收零星分散,其稅收征收管理是一項系統工作,需要全社會的力量共同支持。各單位在嚴格執行“先稅后審、檢、險”制度的同時,更要抓好信息交換工作。各單位應指定專人于每月初將上月有關信息傳遞到車輛稅收清收小組辦公室。現將各單位信息交換職責明確如下:
(1)縣交管大隊:提供車輛上牌、過戶、核銷、年審等環節的信息;
(2)縣工商局:提供車輛辦理營業執照的信息;
(3)縣農機局:提供農用車輛的數量、噸位等信息;
(4)縣交通局:提供車輛辦理道路運輸許可證及年(季)審的信息;
(5)縣采購辦:提供全縣各單位申購車輛的審批信息;
(6)縣國稅局:車輛購置稅的完稅信息、摩托車的銷售量信息;
(7)縣檢測單位:車輛(含摩托車)檢測情況的信息。
五、獎懲機制
關鍵詞:稅務行政執法;自我保護;稅收征管法
近年來,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不斷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國地域遼闊,情況復雜,所以目前的稅收法律在稅收實踐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例如稅收任務問題、法律規定含糊或不明確等等。那么作為稅收行政執法人員在稅收執法實踐中遇到這些問題該怎么辦?根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稅收執法人員首先應該是一個社會人,在執法的過程中同樣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并且要學會自我保護,免得出現執法犯法的現象。所以稅務行政執法人員也應懂得自我保護,以適應日益復雜的稅收檢查工作環境。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何實現自我保護呢,筆者認為,稅務執法人員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增強對稅收執法法律依據的理解
稅務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稅收法律,稅收法律不是一部單獨的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這個法律體系也不僅僅是帶有“稅”字的法律構成,而且還包括其他一些不帶“稅”字的法律。稅務行政執法如果離開其他相關法律來理解帶“稅”字的法律,那是很難貫徹到位的。例如,某稅務機關于2005年11月11日對某納稅人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于11月12日上午9時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是在24小時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那么該稅務機關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則超出了規定的時間界限。現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將稅務機關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限由24小時改為一日,那該稅務機關于11月13日下午3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是否屬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關鍵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參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上述稅務機關是屬于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二、參照司法實踐判斷稅務行政執法活動的正確性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過去稅務實踐工作中有三種看法:一是在納稅人不申報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必須書面通知其申報;二是稅收征管法本身就規定了納稅人只要是發生納稅義務就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的出臺就是通知了;三是認為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機關同時要辦理稅種登記,告訴納稅人應該繳哪些稅,如何繳稅等等,這個過程就是一種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個觀點是正確的呢?目前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對上述問題做了具體解釋:“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分三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即為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二是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三是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也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該司法解釋是對刑法二百零一條偷稅罪的解釋,明顯不能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而稅收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又沒有做具體規定,那么在稅務實踐工作中應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理解上述問題。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對司法實踐標準的統一,司法解釋一旦出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理解上述兩個問題的,這就是司法實踐。所以稅務機關在實際工作中根據上述司法實踐來判斷什么是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在司法實踐中是站得住腳的。
在稅收檢查執法過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關書面的法律知識,多看稅收方面的案例之外,還應該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過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檢察官對相關問題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還應當多與法官、檢察官溝通。因為法官、檢察官對稅收政策和會計制度并不如稅務人員熟悉,稅務機關應當多向法官、檢察官多介紹稅收法律法規和會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使其對涉稅案件的理解更準確。
三、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
稅收法律體系明確了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但有些權利和義務明確得不是很具體,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把握征納雙方在稅收分配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又成了一個重要問題。解決這個問題的原則應當是: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權力從嚴把握,對納稅人的義務從寬把握。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從字面理解,“扶養”是指同輩之間的一種幫助關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兒童。對老人應當是用贍養,對兒童應該是用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也是這么理解的。那么能據此說明上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兒童了嗎?很明顯是不能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屬?《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對此做了含糊的解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根據這個規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納稅人的家屬了?那么對“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應如何理解呢?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納稅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其他人,三個條件是:一是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無生活來源;三是由納稅人扶養。只要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不管與納稅人是什么關系都應當是納稅人的家屬。
四、合理理解稅務行政執法依據
法律條文是死的,如何在稅收執法過程中運用法律條文這就需要依靠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不同的事實合理理解運用了。那么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對稅收法律條文的理解是否正確就直接關系到征收權力的落實和納稅人利益的保護。
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這個規定的宗旨是為了保全稅款不至流失,即為一種稅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賦予稅務機關在特定條件下的提前征收權力。提前征收畢竟是對納稅人權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錯誤地運用了這個權力則是對納稅人權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那么什么是“有根據”認為呢?一種說法是有一定線索,另一種說法是有證據。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那是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也就是說根據一定的線索作出符合邏輯的判斷可能會發生什么這只能是一種可能,或者說有跡象,但并不一定就會發生,那就更不是行為了。因為行為是正在發生或者過去已經發生過的,將來可能會發生的那是跡象。《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的前提條件是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所以,“有根據”就不能理解為是有線索就可以了,而應當理解為有一定的證據,但也不能理解為要有充分的證據,因為稅務機關要掌握充分的證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防止稅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納稅人逃避稅款的充分證據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
人無完人,都難免犯這樣那樣的錯誤。法律、法規、規章和各種規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來的,所以也難免存在一些問題,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種目的有意識地出臺的錯誤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違反法律法規出臺的擅自減免稅的規定等。所以稅務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正確認識和理解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的涉稅文件,對那些已經出臺的稅收方面的各種文件應當認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執行錯誤的文件導致納稅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導致不必要的行政訴訟,甚至于執法犯法。
那么如果稅務執法人員發現有關規定是錯誤的該怎么辦呢?對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公務員法》已做了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細節決定成敗
細節并不一定就決定成敗,但成敗關鍵就在于細節。目前,在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思想中有這么一種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這么做了也沒有出現什么問題啊。對的,納稅人不告的確是沒有問題,但納稅人把稅務機關告上法庭后那些細節就成了決定稅務行政訴訟勝敗的關鍵了。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細節,如果對這些細節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導致稅務行政決定的失效,導致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如某稅務稽查局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有個數據與事實不符,打印校對時也沒有發現,依法送達納稅人后,納稅人發現了這個問題,把稅務機關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決該處理決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出撤消該處理決定的判決。再如,某稅務所對納稅人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后,納稅人在三個月內既不履行,也不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稅務所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納稅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是加蓋該稅務所還是該稅務所所屬的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呢?對此很多稅務執法人員認同應該加蓋縣級稅務機關的公章,因為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都應該經縣以上稅務局批準。如果在《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上加蓋的是縣以上稅務局的印章,則說明這次稅收強制執行的執法主體即是該稅務局。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可見,強制執行的主體應當是“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也就是說,誰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由誰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是由稅務所作出的,所以對稅務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的主體也應當是該稅務所。
七、執法程序要合法
作為稅務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的稅收法律體系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稅收實體法主要是指各稅種的法律法規,稅收程序法主要是《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稅款征收、稅務管理和稅務檢查的程序做了具體規定,在稅務行政執法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不管稅收實體法運用得如何正確,只要是執法程序上發生錯誤都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的敗訴。以往的事實證明,很多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敗訴敗就敗在執法程序違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生成機理
信息不對稱是信息失靈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現代信息經濟學認為,信息不對稱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的某些參與人所掌握的信息與另一些參與人所擁有的信息在數量和質量上存在著差異。這一方面表現為信息優勢主體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地位去損害劣勢主體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表現為信息劣勢主體不能通過獲取及時有效的信息去維護自身的利益。稅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對稱存在于多元主體之間,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第二,稅務系統內部的信息不對稱;第三,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是稅收征管實踐中的“常態”,為征管過程中的稅收風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謂風險,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是指損害或損失發生的可能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瑞典稅務專家Blickman和Wittberg則寬泛地認為風險是任何可能影響一個組織達到它的目標的事情。信息不對稱語境下的稅收風險,從主體的角度講,表現為稅收征管中的納稅人以及征收人員的雙重道德風險。按照傳統的理性人假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納稅人在決定是否誠實納稅時取決于其對預期逃稅的“收益”與“成本”權衡的結果。在稅務部門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一方面,納稅人利用私有信息,可能存在偽造、隱瞞收入以逃稅避稅的道德風險;另一方面,當居于信息劣勢的稅收征管部門不能正確地通過信息甄別制度來判斷選擇高質量(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時,將出現類似“劣者驅逐良者”的“逆向選擇”現象,即低質量(不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會越來越多,高質量(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會越來越少。對于稅務系統內部上下級稅務征收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現象而言,稅務征收人員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行為:偷懶,稅務征收人員為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小于其已經得到的報酬;機會主義行為,主要反映在為了獲得“權力租金”,往往采用“設租”、“尋租”等手段,通過征納串通合謀個人效用,其努力的方向與上級稅務管理部門背道而馳。
稅收風險的存在是稅收風險管理的邏輯前提。美國學者Williams和Heins將風險管理定義為通過對風險的識別、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風險所致損失達到最低程度的管理方法。認為風險管理是處理純粹風險和決定最佳管理方法的一套技術。綜合以上觀點,稅收風險管理是指稅務機關以風險管理理論為基礎,利用數理統計技術和信息技術研究稅收風險的發生規律,通過對稅收風險的識別、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稅收風險所致損失達到最低程度的最佳管理方法。稅收風險管理作為一種積極、主動的管理,提供了稅源控管的路徑和方向,進而提升了稅源管理的質量和效率。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稅收征管方式,正好契合了信息不對稱語境下稅收風險管理和控制的需要,通過各稅收主體之間的信息聯動消解信息不對稱的困境,從而有效提高稅務部門對稅收風險進行管理和控制的能力。在稅收征管實踐中,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應當是一種“非典型性”制度,而應當是一項常態性的工作制度,通過納入日管工作體系,使稅收風險管理常規化、制度化,從而促進傳統征管方式向現代化征管方式的嬗變。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基本內涵
所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指在各級部門之間、上下層級之間以及稅源、稅基管理的主要環節之間,整合職能配置,整合數據應用,建立起職責清晰、銜接順暢、重點突出、良性互動的管理制度。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指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狹義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則是指稅務部門系統內部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分為不同的類型:
首先,從聯動主體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包括橫向聯動和縱向聯動。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是指同級稅務部門之間以及同級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應當細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層級是指同級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橫向聯動。包括同級稅務部門與工商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建設規劃部門、國土房管部門、金融部門、統計部門、審計部門以及與稅源管理工作密切相關的同級非稅務部門之間所建立的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第二個層級是指同級稅務部門之間的橫向聯動,主要是指國地聯動,即同級國稅局與地稅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與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有所不同,盡管兩者都包含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聯動管理關系,但是前者僅強調聯動主體的同級性和橫向性;后者則無此限制,同級和不同級的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都屬于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稅源管理的縱向聯動是指國稅系統或地稅系統內部上下級之間的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縱向聯動有“三級聯動”和“四級聯動”之分。“三級聯動”主要是指市局、區縣局、稅收管理員上下聯動匯聚縱軸的三位一體的管理制度。如濟南、晉城等就實行“三級聯動”管理制度。“四級聯動”是指通過構建貫通四級的稅收風險聯動控管體系,實行省局、市局、區縣局、稅收管理員的“四級聯動”管理制度。江蘇省國稅局就實行四位一體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
其次,從聯動流程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流程聯動。流程導向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納入稅收征管流程中,實行程序化操作,在上下級之間、部門之間、征管業務流程的主要環節之間,形成一個循環往復的工作流程,推動稅源管理分析、監控、評估、稽查四個環節的良性互動。在流程聯動中各主要環節結成節點,每個環節在發揮其作用時,既能得到其它環節的呼應和有力支持,又能使自身的作用成果與其它環節共享。
再次,從聯動稅種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還可以在關系密切的稅種之間建立起稅種聯動制度。如房產稅、契稅與城鎮土地使用稅之間的聯動制度,增值稅與城市維護建設稅之間以及增值稅與所得稅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等。
最后,從聯動地域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可以在不同區域之間建立起地域聯動,這是一種更高級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由于當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還處于發展初期,各地的地域聯動實踐還尚未興起。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地域聯動能夠突破區域之間的信息壁壘,應對稅收實務中出現的“跨區縣外出管理證明書問題”(或異地工程問題),因此,建立稅源管理的地域聯動非常必要。隨著稅源管理的地域聯動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最終將形成一個全國“一體化”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這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最高形式。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一)法律制度缺陷
1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稅收實體法依據。從稅收實體法的角度講,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執行依據具有很強的行政命令色彩。我國一直存在稅法效力弱化和稅收立法行政化的傾向,稅收執法行為大量依據行政解釋,直接導致了稅法效力的削弱,稅收法律關系也因此被扭曲。作為一種發端于稅收實踐中的稅收程序制度,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稅收行政化傾向則更為明顯,其零散而雜亂的行政執行依據有違稅收法治原則。從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緣起可以看出,無論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萌芽初期,還是其形成時期,都離不開各級政府和稅務行政主管機關的大力推動;而政府和各級稅務部門所出臺的有關政策文件,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最主要的執行依據。這些執行依據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文件層級低,目前有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最高層級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年度工作總結和工作要點;二是執行依據的零散性和雜亂性,主要表現在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沒有統一行動,而是分別在自己的系統內部進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而且即使在國稅系統或地稅系統內部也都是各自為政。各地稅務部門的實施依據各不相同,其實踐效果也大相徑庭,從而不利于稅收法制的統一與稅收程序正義的實現。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稅收程序法依據。《稅收征管法》是稅收程序法,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稅收程序性制度,理應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體現。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明顯缺乏其應有的指導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現行《稅收征管法》中稅務機關管理的被動性和事后性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務機關管理的主動性和事前性之間存在矛盾。現行《稅收征管法》以納稅人的主動性和稅務管理機關的被動性為邏輯起點,忽視了納稅人的經濟人本性,以納稅人均具有高度的納稅自覺性為前提,過分強調納稅人的主動性和自覺性,要求納稅人主動進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并自覺進行賬簿、憑證管理,如若出現相反的情形,則稅務機關只能進行被動的事后救濟——稅務稽查。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則以稅務機關的主動性和納稅人的相對被動性為前提,強調無論納稅人違反納稅申報和進行賬簿、憑證管理與否,稅務機關都可以預先進行稅務信息的調查、收集與管理,因而這種管理更具有主動性和事前性。
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沒能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具體體現。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的稅收征管制度。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科學化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在風險識別——納稅評估——聯動應對的過程中,運用數據模型等科學方法進行分析;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精細化則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建立了一套以聯席會議為主導的、縱橫交錯的精細化管理體系;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信息化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運行必須以信息平臺為依托,整合數據資源,以進行一體化的數據管理。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必然要求《稅收征管法》對稅源聯動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做出更加明確而具體的規定。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僅在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稅控裝置的推廣使用,由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原則性,加之我國經濟發展的地緣差異,稅務信息失靈的狀況沒有得到根本改變:一是稅務信息呈靜止狀態,靠人工輸入的稅務登記信息資料往往在一段時間內未能及時變更;二是稅務信息的非真實性,納稅人隱瞞經營成果、設立假賬應付稅務檢查的現象時有發生;三是稅務信息的滯后性,實施集中征收、重點稽查后,有的地方形成以查代管、管理缺位的狀態,弱化了征前監控,使準確的稅務信息呈現滯后性。
第三,《稅收征管法》中部門協調制度的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稅源聯動管理中的“部門聯動”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我國依法行政尚不完善、權力尋租在某些地區還頗為盛行的情形下,該條規定無疑從法律上為政府對稅收征管執法的不當干預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稅收征管中的部門協調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僅原則性地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至于究竟有哪些部門,具體的支持協助義務是什么,《稅收征管法》僅用兩個條款對工商管理部門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做出粗略規定,其他部門卻沒有含攝。此外,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也沒有對不履行支持協助義務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責任的約束無異于一紙空談,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模糊性是稅收實務中部門協調依靠“人情”而非“法律”的重要根源,部門協調制度的不完善在嚴重削弱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四,《稅收征管法》對信息共享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不利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計算機輔助功能的有效發揮。《稅收征管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有計劃地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然而,計算機在稅收征管中雖然普及但使用水平較低,大多數僅限于以電腦代替手工勞動,而其信息共享、管理監控、決策分析功能卻遠遠沒有發揮出來。稅務軟件開發各自為政,且層次低、投入高、浪費大,“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的征管模式沒有真正建立起來。
(二)法律理論缺憾
1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契約精神之缺憾。長期以來,國家一直以“超社會”的形象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出現,納稅被定性為一種無償的行為。由于政府的強制征稅權被過度強化,導致納稅人與政府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監督與制約制度缺位情形下,納稅人對政府征稅行為的軟約束與政府強勢征稅權力對納稅人弱勢權利的侵犯。
稅收契約論從一個全新的視角重新審視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作為一個政治實體是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契約,憲法中的稅收條款就是稅收契約,即人民向國家納稅——讓渡其自然財產權利的一部分,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權利以及在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征稅也正是為了能夠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對國家的上述要求。由此可見,稅收契約關系是一種理性關系,雙贏互利是雙方締約的初始動機和目標訴求,納稅與征稅之間的邏輯關系在于:首先人民基于公共產品的消費需要與國家達成契約,讓渡自己的一部分財產權利,做出同意納稅的次優選擇;而后產生國家征稅權,國家征稅權的行使在于為納稅人服務,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而不是為了征管而征管。從這種意義上講,在稅收契約法律關系中,納稅人的權利是一種原生權利,屬于第一性權利;征稅權是一種次生權利,屬于第二性權利。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程序正義之缺憾。稅收契約論重新闡釋了國家征稅權的正當性來源,國家征稅權的正確行使離不開稅收征管程序正義的保障。程序正義對于稅收征管而言,不僅是稅收征管的必然要求,更是稅收征管實然的過程本身。稅收征管程序正義應當遵從以下原則:(1)程序法定原則,即稅收的征管程序不僅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應當盡可能明確而不致出現歧義,其精神實質是通過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排除或限制行政機關在稅收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2)程序透明原則,即稅收的征管程序應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為納稅人的決策行為提供合理的預期;(3)程序民主原則,即稅收征管程序的各方主體應當在充分協商與對話的基礎上全程參與稅收征管程序的制定、執行和遵守等各個環節;(4)程序平等原則,即程序與平等相互依存,程序正義的理念內生于稅收征管程序中各方主體之間的對等關系,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通過稅收信息資源的聯動整合,為稅務部門提供及時的稅收信息和準確的執法依據,使稅收征管工作有的放矢,在一定意義上有助于稅收程序正義的實現。但是,如果以稅收征管程序正義的四大原則為視角重新審視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難發現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從前面有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緣起的考察中可以知道,目前實務部門所推行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依據大多散見于省、市一級稅務部門的工作計劃、工作總結或工作意見之中,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所出現的最高級別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工作總結和工作要點。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在稅源聯動管理實踐中,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各自為政的行政行為而非制度化的法律行為,呈現出個別性、政策性、零散性、地方性的特點。第二,不符合程序透明原則的要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端于稅收實踐,以各具特色的不同層級的稅務機關文件為指導。稅務機關的文件是一種內部政策性文件,缺乏普適性和透明性特質,致使稅收行政相對人——納稅人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運行方式缺乏合理的預期,作為“理性經濟人”,納稅人無法在充分掌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信息的情形下做出戰略決策,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三,與程序民主原則不相契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實務部門基于稅源控管需求所進行的征管方式的實踐試煉,是稅收征管權實現的創新途徑。在這一創新過程中,稅收征管部門始終處于積極主動的主導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消極被動的服從地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并非源自于稅收征納主體之間協商對話的結果,而是稅收行政部門的單方意志的體現,因而當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缺乏納稅人的民主參與。
第四,有違程序平等原則。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有違程序法定原則、程序透明原則和程序民主原則的精神實質,程序正義的理念很難內生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設計運行之中,在缺乏制度約束的情形下,稅務行政部門出于自身的利益偏好,難以在其制定的內部文件中“自縛手腳”以彰顯納稅人的利益訴求。綜觀目前稅收實踐中林林總總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現其中唯獨缺乏稅務行政部門征管責任的制約制度。
3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納稅人權利保障之缺憾。“契約是意志自由的雙方所作出的合意,這種合意來自平等、友好的協商。協商是契約的重要理念,體現出一種雙向交流與溝通的精神,這一點在習慣于以單方意志思考的行政領域尤顯得難能可貴,它能彌補權力行政的不足,讓納稅人參與到優化稅務行政的過程中。”稅收契約論的精神實質在于政府對納稅人利益格局的重新調適,實現政府與納稅人應然角色的回歸,通過法律制度的設計弱化甚至消解征稅權的強勢性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納稅人享有權利是稅收契約論的應然之義。納稅人的權利一般包含以下內容:(1)限額納稅權;(2)稅收優惠權;(3)稅收秘密權;(4)稅收回避權;(5)稅收知情權;(6)取得憑證權;(7)稅收救濟權。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雙向交流制度,在法律的視域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存在著納稅人權利缺乏保障之缺憾。
第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難以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主要依賴于橫向聯動制度消解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障礙,由于現行《稅收征管法》僅原則性地規定了部門之間的協助義務,至于部門之間應當怎樣協助、其它部門應當在多大程度上進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或者聯動)過程中應當如何保障納稅人的信息秘密權等,《稅收征管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也缺乏統一的度量。可見,由于缺乏法律的規制,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矯治稅收信息不對稱的同時,也為稅務部門征稅權的不當行使提供了運作空間,為侵犯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提供了便利。
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利于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如前文所言,由于現行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僅以內部文件的形式規制,缺乏普適性和透明性,由此極易導致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納稅人可能因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內容、程序等信息缺乏了解而無法做出合理預期,從而不利于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的行使。
第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未能很好地與稅收優惠權對接。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風險控制理念下的產物,稅收風險的深層次根源來自于納稅人的信用風險,對于納稅人信用風險的防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對納稅人予以外在的制度約束,即加強稅源控管;(2)對納稅人進行內在的激勵,即建立與稅收優惠權相對接的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但是目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只是稅務行政機關的單方管控行為,盡管某些地區實行了納稅人信用等級制度,但就總體而言,稅收部門尚未普遍建立起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即使建立了納稅信用缺失等級監控制度,也未能將這一制度與納稅人的稅收優惠權相對接,以至于既不利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運行中納稅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發揮,也不利于納稅人稅收優惠權的有效行使。
第四,納稅人的稅收救濟權利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缺乏實現的途徑。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只是一種政策化的征管權運行方式,而非一種法制化的稅收征管方式,稅務部門基于本位主義思想,僅從征管權的行使和稅收風險控制的角度設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而忽視了對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稅收知情權等權利的保障和救濟。
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路
(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
實踐是源,理論是流,理論來源于實踐,又指導實踐。學界應當在論證思辨中尋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稅法精神理念的對應、關聯與轉換,以一種主動化的進路滲透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中,并在實踐中得到檢驗與修正,從而達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稅法精神理念之間的契合與互動。為此,法學界應當從法理層面積極回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然而據現有資料顯示,盡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已經實施兩年有余,但是實務部門從經驗和方法的角度探討較多,學術界的理論探討較少,法學界的回應則更為遲緩——目前幾乎尚未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學理論進行探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背后的法之源在哪里?法之理是什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否關涉稅收程序正義與納稅人權利保護問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質是什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主體和客體范疇應當如何界定?……等等,學界尤其是法學界應當進行充分地論證。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端于稅收征管實踐,是工業化、信息化進程中稅收管理面臨新機遇與新挑戰背景下的產物。實踐需要理論的升華與指導,更需要法律的規制和完善,否則實踐將因缺乏理性而迷失方向,因缺少法治而喪失正義。法制化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然的路徑選擇。
所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借助于一定的立法程序,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踐活動從政策層面上升為法律制度的活動。其核心內容是將稅收政策實踐轉化為法律規范。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并非緣于稅收實踐的單方需求,而是稅收實踐與法律相互需要的產物。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應當依循以下向度:一是理論指導實踐,稅法理念與法治精神應當主動滲透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踐工作中以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進一步檢驗與修正,這是一種主動的法制化;二是政策實踐法制化,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政策實踐的演進需要借助法力的強勢而將其實踐化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這是政策實踐對法律功能的需求,是一種被動的法制化。這兩個向度的關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礎,只有蘊含著法治精神的實踐政策才有可能轉化為法律;后者是前者的升華,實踐政策經過法律程式的分析、評估、篩選與凝煉而具有成熟穩定的品格,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存續下來。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路
1稅源聯動管理理論的法制化——稅法基本理念的融入。(1)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克服稅法的行政化傾向。稅收法定主義,是英國近展的產物。稅收法定主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稅收要件法定主義,這是稅收立法的準則,包含稅收要件明確的要求;二是稅務合法性原則,這是稅收執法的準則。按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一方面,應當進行形式上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立法。在稅源聯動管理的具體法律制度設計中,應當就有關稅源聯動管理的聯動主體、聯動對象、聯動關系、聯動準則和聯動程序等,應盡可能地在實體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稅務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征稅,不允許逾越稅法的規定而隨意擴大征稅權利,以行政性規定取代法律的規定,以至于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忽視對納稅人基本權利的尊重。此外,在當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為保證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應當嚴格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禁止稅務行政機關對稅法漏洞進行補充,克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傾向。(2)尊重納稅人的基本權利,契合稅法契約精神。稅收契約論以全新的視角重新闡釋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對“稅收國家主義”的修正,稅收契約精神是現代民主制度與法制觀念的產物。鑒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納稅人權利保障的嚴重疏離,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注入稅收程序正義理念的同時,還應當彰顯納稅人權利保障的現代法治精神:通過消解信息聯動與稅收秘密權之間的緊張關系確保納稅主體的稅收秘密權不受侵犯;通過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的聯動制度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的行使;通過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與稅收優惠權的對接,調動納稅主體自覺納稅的積極性;通過稅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為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提供最后的保障。(3)遵守稅收程序正義,彰顯現代法治精神。稅收程序正義是弱化甚至消解征稅權的強勢性,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利的根本保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法制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在長期的實踐試煉中融入稅收程序正義的理念,體現稅收法治的精神實質。鑒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程序正義的缺失,我們首先應當融入稅收程序正義的精神理念:通過權責統一的稅收征管制度,適當約束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通過協商對話、民主參與等制度的建立,使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更加透明化、民主化與平等化。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現行《稅收征管法》的完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實踐試煉的結晶,具有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的現代性特質,是稅收征管方式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選擇。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進化源于社會實踐的變遷,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作為一種新生的稅收征管制度,應當在新一輪《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得到回應。
作為一種征管方式的創新制度,盡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體現,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可以在“稅款征收”一章增加專門性條款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將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密切相關的條款進行細化和完善卻是切實可行的。(1)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門之間的協作是橫向聯動的重要法律依據,但是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就具體的協助部門而言,《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僅對工商管理部門和銀行等金融機構做了粗線條的規定,而對于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之間的協助義務、稅務部門與審計部門、國土房管部門、交通部門等與稅收征管工作密切相關的其他部門的協助義務,《稅收征管法》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更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橫向聯動法律依據不足,在新一輪的《稅收征管法》修訂工作中應當對此予以完善。(2)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六條。健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關鍵在于依托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頸,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僅用一個條文進行了粗略的規定,信息共享制度應當如何構建?主體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國家”?信息共享制度中每個信息共享者應當享受何種權利?履行何種義務?遵守什么樣的信息共享規則?信息共享制度的主體在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規則時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等,《稅收征管法》需要做進一步的明確規定。(3)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對稅控裝置的使用做出了規定,但仍有不完善之處:一是“納稅人”作為“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的義務主體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有待進一步探討;二是可以將“稅控裝置使用”的有關制度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信息化平臺”的建立和完善相結合。
3.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既關涉稅收實體問題,也關涉稅收程序問題,是實體與程序的有機統一體,因而不宜也不可能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體制度與程序制度進行割裂,而應在相應的稅收實體法與程序法中分別做出規定。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制定一部統一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未來的路徑選擇。
關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的具體制度設計,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個漫長的實踐創新與理論探討過程,但就《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制定的成熟時機而言,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稅收實踐中經反復試煉而趨于成熟;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由內部政策上升為國家政策,由區域政策上升為全國統一政策,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穩定性;第三,理論界尤其是法學界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與政策研究的基礎上,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之源和法之理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討,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制度設計進行了充分的證成。
法律與實踐是一種互動互生的關系:法律的建構與運行是實踐的,而非冥想的,它需要回應和關注社會發展的需求以獲得旺盛的生命力;實踐的踐行與運作是制度化的,而非零碎的,它需要法律的支持與調適以獲得普適性的品格。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內生于稅收實踐的社會產品,需要一個漫長的法制化的過程,實踐的試煉——政策的指導——合理性與正當性的法律證成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法制化必經的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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