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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系證明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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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系證明

第1篇:關系證明范文

1、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申請人已注銷戶口的,提交原戶籍地公安機關所出具的戶籍記載證明。

2、申請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申請人所在單位無人事部門的,由申請人檔案所在地或上級主管部門出具親屬關系證明;申請人無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本人與關系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

3、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公證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4、關系人須提交《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護照》、通行證及其他能夠證明其身份的證明。

第2篇:關系證明范文

一、推定概念的界定

盡管學界關于推定的概念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但在推定涉及兩個事實即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方面上基本能夠達成共識。比如,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確定事實A,而合理地推斷出另一相關事實B存在的(或不存在)的假定。”⑵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推定,乃指由法律規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斷未知的結果事實存在,并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⑶還有的學者認為:“推定是指通過對基礎事實與未知事實之間常態聯系的肯定來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⑷上述有關推定概念的共同之處均在于認識到推定涉及兩類事實之間的關系,但分歧在于:第一,推定所涉及的兩類事實之間的關系究竟是推斷、推論還是直接認定?第二,這兩類事實之間的推斷、推論抑或認定關系的依據究竟是法律規定還是經驗法則,抑或二者均具?

推定不同于刑事證明中的推斷或推論。推斷或推論是指依據一定的證據對待證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做出判定,其所遵循的從證據到事實的思維模式完全不同于推定中的從基礎事實到推定事實的思維模式:前者需遵循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運用歸納法,從已知的證據事實推理得出待證事實,后者則不存在這樣的推理過程,只要基礎事實得到證明,推定事實就被視為得到證明,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不是推理關系,而是直接認定關系。⑸當然,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之所以能夠建立起推定關系,與它們之間存在著符合經驗法則的常態聯系不無關系,但這種常態聯系并非推定存在的唯一根據,推定的設立除了要考慮兩種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之外,更是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從而體現著設立者的刑事法律價值觀念和一定時期內的價值選擇。

推定作為一種特殊的案件事實認定機制,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價值在于通過降低某些案件的證明難度,從而達到對某一類或某幾類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難以通過證據加以證明的行為進行認定并對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的效果。因此,推定從本質上而言是一種定罪機制,其一旦被適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從這一點來看,作為被告人利益保護機制的無罪推定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推定。由于推定的確立和適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其與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一定程度的背離,故應當嚴格予以限制。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凡涉及到可能剝奪或限制公民自由、財產權利的事項,必須由法律進行規定。推定的設立和適用雖然并不必然導致被告人被定罪和科刑,但卻會將被告人陷于這種危險之中,故也應當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司法人員不能根據經驗法則任意創設和使用推定。所以我國許多學者認為的推定既包括法律上的推定,也包括事實上的推定,或者說既包括立法推定,也包括司法推定(或稱審判上的推定)是不正確的,這種觀點會導致推定的濫用和對被告人權利的任意侵犯。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推定的概念應界定為: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由法律明確規定的,通過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從而達到認定推定事實效果的一種案件事實認定機制。推定是一項立法技術,而非司法技術,是立法者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和訴訟價值選擇而制定出來的法律規范。這種法律規范具有強制性,只要基礎事實得到證明且被告人的反駁未能達到法律的要求,裁判者必須認定推定事實的成立。

推定的根本特征就是通過一定的方法降低刑事證明的難度。我國學界普遍認為推定降低證明難度的方法就是轉移證明責任、降低證明標準,如認為“在達到證明標準的問題上,推定要求較低而推論要求較高。在刑事訴訟中,前者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后者則必須達到這一標準。”⑹“推定轉移了證明責任,而推論并未轉移證明責任。”⑺筆者認為,以轉移證明責任、降低證明標準作為推定區別于推論的主要特征,并沒有真正揭示出推定發揮作用的機理,因為推定中既包含了裁判者對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認定問題,也包含了指控方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問題和當事人對推定的反駁問題,這就使推定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設定具有了區別于一般刑事證明的復雜性,僅僅以證明責任轉移和證明標準降低根本無法說清推定與推論、證據裁判、自由心證之間的關系。羅森貝克的以下論述或許可以幫助我們領會推定的真諦:“我們的證明責任原則,即每一方當事人均必須將對其有利的規范的前提條件作為在事實上已經實現來予以證明,證明是正確的;受益于推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推定規范的前提條件的證明責任,因為如果不加以確認,推定是不能直接適用的。但是鑒于‘理想的’要件,法律推定并沒有構成通常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例外,因為需要加以證明的推定的前提條件,完全不同于推定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的’前提條件。至多在涉及反面的證明的方面,才可能談及例外的問題。也就是說,推定改變的是證明主題,而不是改變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⑻筆者認為,羅森貝克的這段論述深刻地揭示了推定的作用機理,即推定是通過改變證明主題(或稱證明對象,即把證明主題從推定事實改為基礎事實)而降低證明的難度,所謂證明責任的轉移和證明標準的降低只是推定改變證明主題后的外在表現。因此,欲揭示推定與刑事證明的關系,必須先研究推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其次才會涉及推定與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關系。

二、推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關系

證明對象是指證明活動中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兩類,其中實體法事實又包括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和有關量刑情節的事實。由于推定只與實體法上的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故其他證明對象不在本文討論的范疇之內。有關推定與刑事證明對象之間的關系,之前我國學界尚無人予以關注。實際上,推定的本質就在于改變了實體法上的犯罪構成要件,將訴訟的證明對象從推定所欲產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要件(即推定事實)改變為推定的前提要件(即基礎事實),從而達到降低證明難度的效果。以下筆者即以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中的推定規范為例對此進行分析。

我國《刑法》第395條有關巨額財產的規定是學界公認的推定規范之一。根據本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立法者之所以規定本罪,其主要目的是加大我國打擊腐敗犯罪的力度,因為腐敗犯罪具有高度隱蔽性、秘密性特點,對這類犯罪的偵查、取證極為困難,許多犯罪行為因偵控機關無法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而不能以貪污、賄賂等罪名被定罪。立法者在規定巨額財產時使用了推定的方法:本罪的推定事實本來應當是“巨額財產來源非法”,其構成要件至少應包括:(1)國家工作人員。(2)其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人。(3)超過合法收人部分的財產或支出為非法所得。為證明這部分財產為非法所得,偵控機關必須查清其取得財產的非法途徑,比如說是貪污所得還是受賄所得。但由于前述原因,立法機關通過推定改變了上述要件事實,將本罪的構成要件改為:(1)國家工作人員。(2)其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3)本人不能說明該差額部分的財產來源是合法的。如此一來,控訴機關只需提出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其本人不能說明該財產來源合法。相對于推定事實所要求的理想要件而言,這一構成推定基礎事實的前提要件要容易證明得多。

再比如,在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所的一系列針對以“明知”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罪名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將對“明知”的證明改變為對外在客觀行為的證明,也屬于推定規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刑法》第345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竊、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表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2)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類似的規定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于2002年7月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5月的《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上述司法解釋均將《刑法》中所要求的犯罪主觀方面的“明知”要件改變為客觀的行為要件,并賦予其推定的效力,即允許控訴方通過證明這些客觀行為(基礎事實)來代替對主觀“明知”(推定事實)的證明,從而緩解證明的困難。但是,正如筆者在前文提出的,由于推定的確立和適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甚至導致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處境的惡化,因此應當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上述司法解釋雖然符合推定的形式,但其效力有所欠缺,自身面臨著“合法化”的問題。筆者主張將這些推定規范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

推定改變證明對象不但是推定的本質,而且是判斷某一法律規定是否是推定的標準。以此為標準來判斷推定,比以證明責任是否轉移為標準更科學、更明確。以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一系列以“明知”為要件的犯罪為例,由于“明知”屬于被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很難通過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很多人都主張可以對“明知”進行推定,即通過客觀實際情況來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比如有學者認為,在窩贓、銷贓罪中,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之一,但在被告人否認明知的情況下,控訴機關直接證明其明知狀態是極為困難的,因此“司法機關完全可以根據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價格、嫌疑人與本犯之間的關系、對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嫌疑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⑼筆者認為,這種以客觀情況推斷明知的做法并不構成推定,因為這類犯罪在實踐中如何操作并不能改變法律上對此類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要求,故控訴機關無論提供的證據是口供還是其他諸如嫌疑人接受物品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等客觀方面的證據,都只能視為是對“明知”的證明,裁判者在認定“明知”時,必須對這些證據的充分性進行評價,而不能僅僅通過這些被證明的客觀情況就直接認定被告人具有主觀上的“明知”。也就是說,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改變之前(即以客觀行為要件代替明知要件),在此類犯罪的認定中并不存在推定的問題,更不應以推定的效力來解決證明中的困難,否則將會對被告人的權利造成極大的侵犯。

三、推定與證明責任之間的關系

推定通過改變證明主題而對證明責任的分配產生一定的影響。但是,這種影響不能簡單地以證明責任倒置或證明責任轉移加以概括。推定雖然從總體上區別于證據證明,但其內部結構中同樣存在著證明的問題。推定中的證明主要涉及到控訴機關對基礎事實的證明以及被告人對反駁的證明。

(一)證明責任概念的厘清

對于什么是證明責任,我國訴訟法學界并無統一的認識。有關證明責任的理論在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區別。大陸法系證明責任的理論深受德國訴訟法理論的影響,認為證明責任包含雙重含義:一是當事人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為了避免敗訴的風險而向法院提供證據的必要性,這一層面的證明責任通常被稱為主觀的證明責任;二是指在口頭辯論結束之后,當事人因要件事實沒有得到證明,法院不認可相當于該事實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的結果,這一層面的證明責任通常被稱為客觀的證明責任。英美法系的訴訟理論和實踐中也認為證明責任分為兩個層面:一是提出證據的責任,指在訴訟的早期階段,當事人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使法官認為有理由將爭點事實交給陪審團認定的行為責任,也被稱為通過法官的責任;二是說服責任,指當事人對交付陪審團進行事實認定的案件,在審判程序的最后階段,因爭點事實真偽不明而承擔的訴訟的不利的結果,也被稱為通過陪審團的責任。

對于兩大法系在證明責任上的理論分類,我國有學者認為具有一致性,即大陸法系的主觀證明責任相對應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證據的責任,大陸法系的客觀證明責任相對應于英美法系的說服責任。⑽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對兩大法系證明責任理論的誤解,大陸法系的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是從行為與結果兩個角度來對證明責任進行的分類。主觀責任強調的是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而不涉及到訴訟后果的問題,因此又被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簡稱為行為責任;客觀責任強調的是訴訟的結果,即當訴訟程序終結時,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實仍然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由證明責任的承擔者承擔敗訴風險,因此,被稱為結果責任。⑾在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主導庭審,負責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核實,雖然當事人為避免敗訴風險也會主動提供證據,但其提供證據的行為與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即如果他不提供證據也不必然承擔敗訴風險,因此,在大陸法系的證明責任理論中才會出現與結果并無關系的行為責任。就責任與后果的對稱關系而言,大陸法系證明責任理論中的主觀證明責任(行為責任)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并非責任。而英美法系的提出證據的責任與說服責任是從訴訟的階段上以及接受證明的主體上對證明責任進行的分類,提出證據責任發生在訴訟的開始階段,是當事人對法官所承擔的責任,即當事人為使法官將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必須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證據”,否則將承擔請求被駁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證據責任本身既包括行為責任也包括結果責任;說服責任是當事人對陪審團承擔的責任,即法官將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之后,當事人必須運用證據說服陪審團確信待證事實真實存在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否則將承擔起主張不能成立的敗訴結果,因此,說服責任本身既包括行為責任也包括結果責任。

我國許多學者在研究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時,缺乏對證明責任概念的細致分析,機械地引進美國學者有關推定效力的學說,比如塞耶的“轉移舉證負擔說”和摩根的“轉移說服負擔說”,⑿以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來分析我國刑事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這種對證明責任的理解和用法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特點,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保留了合議庭的部分證據調查權,因此從訴訟模式上更接近于大陸法系,故筆者主張以大陸法系的主觀證明責任(或稱行為責任)和客觀證明責任(或稱結果責任)為框架來分析推定中的證明責任問題。

(二)推定對證明責任的影響

在刑事訴訟中,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是分配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推定在改變證明主題之后,并沒有改變這一原則,控訴方仍需承擔證明責任,只不過其所證明的對象從推定事實改變為基礎事實。控訴方在推定中的證明責任既體現為主觀證明責任,也體現為客觀證明責任,即控訴方既有義務提出證據對基礎事實加以證明,也有義務承擔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的敗訴風險。當控訴方對基礎事實履行了主觀證明責任之后,如果被告人不予以反駁,則法官可直接認定推定事實的成立;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反駁,此時主觀證明責任便轉移到被告人一方,被告人需就反駁的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這里值得提出的是,反駁并非推定所獨有的特征,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權提出反駁,推定中反駁的特殊性表現在被告人既可以針對基礎事實提出反駁,也可以針對推定事實提出反駁,比如在巨額財產的證明中,被告人提出的反駁既可以是自己的財產或支出沒有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也可以是自己的財產或支出有合法的來源。總之,在被告人提出反駁的情況下,其對反駁應負提供證據證明的主觀責任,但這種主觀責任的承擔與訴訟后果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即便被告人的反駁不能推翻基礎事實或推定事實,但只要其使案件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敗訴的不利后果仍需由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控訴方承擔。由此觀之,推定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或轉移證明責任的分配,其與普通案件的區別僅在于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駁的情況下,裁判者可以直接依據被證明的基礎事實認定推定事實。

四、推定與證明標準之間的關系

(一)普通案件中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關系密切,是法定證明責任的卸除標準,即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運用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所需達到的程度和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方對客觀證明責任的承擔必須達到定罪的標準,方可卸除其所承擔的證明責任,得到勝訴的判決(即被告人有罪的判決),這一標準在我國被稱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英美法系被稱為“排除合理懷疑”,在大陸法系則被稱為“高度蓋然性”。控辯雙方對主觀證明責任的承擔則依訴訟的不同進程而有所區別:在訴訟開始階段,控訴方有責任就其指控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證明程度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排除合理懷疑、高度蓋然性)程度;其后如果被告方提出反駁,則主觀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方,此時被告方對反駁事實的證明只須達到使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存在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要達到這一程度,被告方須提出“優勢證據”對己方主張加以證明;隨后,主觀證明責任又回到控訴方,控訴方針對已經被被告方動搖的指控主張仍需繼續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從而使指控事實回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如此循環往復,直到控辯雙方提不出新的證據,此時訴訟如果停滯在控方無法提出新證據的階段,則案件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由控方承擔敗訴風險;如果停滯在被告方無法提出新證據的階段,且合議庭認為控方的證明已經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無需再對證據和事實進行調查,即可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因此,控訴方對主觀證明責任的承擔需始終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方對主觀證明責任的承擔則只須達到“優勢蓋然性”即可。

(二)推定案件中的證明標準

我國學界普遍認為推定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有學者認為,推定一來通過轉移證明責任降低了控方的證明難度,二來通過允許裁判者將不足以得出推定結論的基礎事實視為待證事實存在的充分證據,從而將低了證據的充分性要求。⒀也有學者認為,推定從證據的量、證明的內容和證明的質這三個方面降低了證明的要求,推定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⒁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概括性地認為推定降低證明標準存在著將復雜問題簡單化之嫌。從推定適用的結果來看,運用基礎事實直接認定推定事實確實比以證據證明推定事實存在更大的或然性,因此就同一案件事實而言,推定的適用的確會在總體上降低證明的程度。然而,這并不等于在推定案件中不存在證明標準的界定問題。正如筆者在前文所言,推定中的證明包括控訴方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和被告方對反駁的證明,雙方當事人欲卸除其所承擔的證明責任,理應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

控訴方對基礎事實承擔的主觀責任和客觀責任決定了其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是因為在被告人不提出反駁的情況下,基礎事實將成為認定推定事實的依據,故必須由控訴方以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人對反駁的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在理論上則是存在爭議的:美國學者塞耶認為,盡管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排除合理懷疑,優勢證據等證明標準可資利用,但并不需要就此作出特別的規定,更無須達到那么高的證明程度。從推理的一般情況來看,相反的證據只要使人感到與推定事實相對立的觀點是“合理可能的”,推定的效果就不應再存在了;⒂而另一美國學者摩根則認為,推定的訴訟價值其實與證明責任分配所依據的法理基礎并無實質上的區別,因而沒有必要將推定僅僅視為一種轉移舉證負擔的機制,而應當增強它的效力,即一旦基礎事實得以確立,不僅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關于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舉證負擔,同時也應當要求他就此承擔說服負擔。如果案件審理終結時,他不能使陪審團確信推定事實的不存在,那么,他將就此問題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⒃在美國,當事人預說服陪審團作出有利于己的判決,在民事訴訟中必須達到優勢蓋然性標準,在刑事訴訟中則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因此,從表面上看,盡管兩位學者爭議的問題是推定轉移的究竟是舉證責任還是說服責任,實質上二者的分歧之根本在于反駁推定的證明究竟應該達到什么程度才能抵消推定的效力。

筆者認為,由于刑事推定的適用不利于被告人,故不應對反駁設定較高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反駁推定只須達到優勢蓋然性程度即可,即被告人只要提出證據證明其反駁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超過不存在的可能性,從而使案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就應視為已履行了證明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控訴方仍需繼續對基礎事實或推定事實加以證明,直到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才能得到有利于己的判決,否則應承擔敗訴的風險。

注釋:

⑴[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頁。

⑵席建林:《試論推定證據規則》,《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3期。

⑶劉金友主編:《證據法學(新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頁。

⑷裴蒼齡:《再論推定》,《法學研究》2006年第3期。

⑸我國有學者認為推定的基礎事實是一項具有蓋然效力的證據,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是一種證明與被證明的關系,這混淆了推定與推斷、推論之間的關系,不利于揭示推定的本質。同上注。

⑹龍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適用》,《法學研究》2008年第1期。

⑺同上注。

⑻同前注⑴,萊奧·羅森貝克書,第224頁。

⑼楊迎澤主編:《檢察機關刑事證據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10頁。

⑽參見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頁。

⑾參見何家弘:《新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頁。

⑿參見秦策:《美國證據法上推定的學說與規則的發展》,《法學家》2004年第4期。

⒀參見勞東燕:《認真對待刑事推定》,《法學研究》2007年第2期。

⒁同前注⑹,龍宗智文。

第3篇:關系證明范文

一、以點代面,化繁多為單一

【例1】:證明:直徑是圓中最長的弦。

【分析】:這是一類“長與短”的不等關系比較,在圓中直徑總要與其他弦“比一比”,才能說明是否最長。那么,怎樣比呢?與其他所有的弦都比嗎?這顯然是繁多而又不可能的。因此我們必須化“繁多”為“單一”,當然,這個單一必須具有代表性。我們不妨任作一條非直徑的弦試試,這里的“任意”顯然可以代表其它所有的弦,比出了這“任意”作的一條弦與直徑的大小,則就能說明問題了。這樣看似繁多的問題,就變得單一了。

【證明】:如圖,任作一條非直徑的弦CD,連接OC、OD。

在OCD中,

OC+OD>CD

而OC+OD=AB

AB>CD

由CD的任意性可知直徑是圓中最長的弦。

二、構造等量,變盲目為清晰

【例2】:試證:在三角形中,大邊所對的角也較大。

【分析】:這是一例“大與小”的不等關系比較,涉及既有邊又有角,因此,要比較大小就必須找到它們之間的聯系。那么,邊與角怎么聯系呢?我們已經知道“等邊對等角”,所以,我們可以先構造出一個等量,即在已知三角形的大邊上截取與小邊相等的長度,構造一個等腰三角形,再進行比較,這樣就把盲目的問題變得有清晰的思路了。

【證明】:如圖,在大邊AC上截取AD=AB,連接BD,

∠C+∠CBD=∠ADB

而∠ADB=∠ABD

且∠ABC>∠ABD

∠ABC>∠C

即大邊AC所對的角大于小邊AB所對的角。

三、轉移視線,變不可能為可能

【例3】:如圖,O中弦AB>CD弦,AB、CD交于E,M、N分別是AB、CD的中點,連接OM、ON、MN,求證:∠MNE>∠NME。

【分析】:這也是“大與小”不等關系的比較問題,如果直接在三角形MNE中考慮,就只能用“大邊對大角”,但ME與NE哪條線段大是不可能知道的。初看解決問題好像不可能,但我們只要轉移一下視線,即在三角形OMN中來考慮,這種不可能就變得可能了。

【證明】:M、N分別為弦AB、CD的中點,

OMAB、ONCD,

∠OME=∠ONE=90°

…①,

又弦AB>CD,

OM

∠ONM

由①、②得:

∠MNE>∠NME。

四、巧設橋梁,平穩過渡

【例4】:求證:經過相交兩圓的一個交點的那些直線被兩圓所截得的線段中,平行于連心線的那一條線段最長。

【分析】:此種類型實際上是上述三種類型的綜合,我們可以先過交點任作一條直線,然后巧設連心線這道橋梁,找出等量與不等量,再把問題轉移到與連心線的比較上來,便可解決問題。

【證明】:如圖,過點M任作一條直線分別交O1,O2于C、D,再分別過O1、O2作AB、CD的垂線,垂足分別為E、F、P、Q,

由垂經定理可得:AB=2O1O2,

而CD

第4篇:關系證明范文

京區黨委組織部:

_________同志,性別:_______,______歲,民族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現為________________支部(正式/預備)黨員。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該同志需要將組織關系轉至_____________________。黨費交到________年________月。

黨員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黨支部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

第5篇:關系證明范文

你院(74)粵法民字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經與外交部領事司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在港澳居住的僑眷,要求出具親屬關系證明書,以便在當地向加拿大移民機構申辦去加手續問題。我們認為:如果需要并調查屬實,可予以辦理。辦理后由本人在港澳直接向加方申請。辦理的辦法仍應執行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號、〔73〕領僑字第01012號通知的規定,即本人回來辦理或者委托其在原籍的親友代為辦理。

來文提出的港澳僑眷反映的問題,查(73)部領僑字第438號《關于我公民去加團聚的手續及接待加官員的通知》不包括港澳地區,也未載有通過我駐加使領館。

此外,上述通知中規定申請去加定居由公證機關辦理的有關證明文件,不必經外交部認證;臨時去加探親無需辦理有關證明文件。近據外交部領事司反映,你省尚有一些縣大批送外交部領事司并要求加駐華使館認證,既浪費外匯,又耽誤時間,望加以解決。

第6篇:關系證明范文

[關鍵詞]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管理

[中圖分類號] R17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3-7210(2012)01(b)-165-02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SU Yonghong

Department of Prevention and Health Care, the First Hospital Affiliated to Yangtze University, Hubei Province, Jingzhou 43400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perfect the existing management method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reduce the replacement, renewal and waste number of certificate, in order to provide better serve to public. Methods From 2007 to 2010 data was selected from record copy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and management softwar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The annual reports were checked, according to the classification of replacement, renewal and wast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The data was analyzed descriptively. Results A total of 4 218 sets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were used from 2007 to 2010, among which 3 587 sets were issued for the first time, 138 sets were renewal, 41 sets were complementary and 452 sets were waste. Conclusion The main reasons of replacement, renewal and wast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are that parents do not understand the legal validity and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and staff do not understand the principles of accreditation and have strong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Medical birth certificate; Issue; Management

《出生醫學證明》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出具的,證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時的健康及自然狀況、血親關系,是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1],是嬰兒的“人生第一證”,其使用范圍和涉及領域日趨廣泛。依法加強和規范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對規范出生人口登記,加強母嬰保健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2]。長江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于2007年開始《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經過幾年不斷的持續改進,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現對2007~2010年我院《出生醫學證明》的使用情況進行客觀統計分析,并找出目前存在的問題,以探討進一步完善現行管理辦法,減少補發、換發及廢證數,更好地服務于社會大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本研究資料來源于2007~2010年長江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軟件系統資料及《出生醫學證明》簽況登記本。

1.2 方法

從簽況登記本、《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軟件系統中提取相關資料,核對年報表,按補發、換發、廢證原因進行分類,使用Epidata錄入數據,經核校后的資料采用SPSS 13.0統計軟件包進行描述性分析。

2 結果

2.1 基本情況

使用我院計算機室自制《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軟件實行計算機簽發,2007~2010年共簽發4 218套《出生醫學證明》,其中,首次簽發3 587套,占使用數的85.04%;換發138套,占使用數的3.27%;補發41套,占使用數的0.97%;廢證452套,占使用數的10.72%。見表1。

2.2 原因分析

我院《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數大于活產數220套,主要發生在2007、2008年,其中,145套是由于2007年以前《出生醫學證明》需在婦幼保健院辦理,在簽發時限上未作規定,復雜的辦理程序給部分家庭帶來不便,又由于當地戶籍部門管理不嚴,無《出生醫學證明》也可上戶口及人們法律意識淡薄,未婚先孕證件不齊等,導致部分家庭不把《出生醫學證明》當回事,直至因其他原因需要時才來辦理;另有75套是因為工作人員對辦證原則不夠了解,違規辦理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兒童。

138套換發證明中,50套為兒童隨父或隨母姓存在爭議更改孩子姓名,或領養兒童將親生父母換為養父母姓名,占換發數的36.23%;33套是為了某種利益,或為拆遷補償或為保險或為上學報名等更改出生日期,占換發數的 23.91%;20套為保管不善,證明損毀,占換發數的14.49%;15套為2007年剛開始辦理證明時使用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規格不統一,跨地區不能使用,占換發數的10.87%;7套為使用假身份證,占換發數的5.07%;13套為工作人員不了解辦理原則,項目填寫不全或填寫不規范,占換發數的9.42%。總體來說,更改姓名和出生日期為換發的主要原因。

41套補發證明中,多因家長不重視《出生醫學證明》,保管不善遺失所至。

29套遺失證明主要發生在2007、2008年,占廢證數的6.42%,占使用數的0.69%。主要原因是宣傳不夠,交待不清,家長不知需要填寫完整并蓋章的《出生醫學證明》才能生效,領了空白《出生醫學證明》未交給醫生填寫打印即自行帶走。因打印或填寫錯誤是造成廢證的主要原因,占廢證數的85.18%,占使用數的9.13%。主要原因為相關人員計算機操作不熟悉,打印《出生醫學證明》出錯或填寫時不認真核對,導致姓名字、身份證號填錯或其他項目錯誤或不全。

3 討論

《出生醫學證明》是衛生部根據《母嬰保健法》的要求制訂的,是我國加強人口管理,提高人口素質的一項新舉措,其嚴肅性和重要性越來越受到社會廣泛重視。《出生醫學證明》不但是一個新生命誕生的依據,同時也是一種法律及入戶的申報依據,已經成為公民終身的醫學法律文書[1]。《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涉及國家的法律法規,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醫院必須高度重視[3]。為了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1995年至今,衛生部與公安部4次聯合下發通知,衛生部也陸續下發文件,要求各地加強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但是歷年來頒布的有關文件相對分散,至今沒有一個專門的規范性文件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與監督、簽發、換發與補發等工作做出系統的規定[4]。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深入發展,我國對外交往日益頻繁,國內公民在境外生育和外籍人口在我國境內生育的數量大幅增加,這給《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及戶籍人口登記工作帶來了一些麻煩。鑒于世界各國辦理公民人口登記以及辦理公民出入境、移民等許多工作存在較大差異,如何借鑒國外出生證明的管理與發放、人口登記等方面的相關信息,進一步完善我國《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是擺在我們面前的新課題。為了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遏制某些不良現象,減少換發、補發及廢證數,相關人員應該認真對照國家公安部與衛生部精神執行,進一步完善現行管理辦法,對出現的問題及時采取對策。

3.1 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培訓、指導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為簽發人員做好培訓,指導《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使用,制訂統一的管理辦法或制度,對簽發過程中的各個環節、各種情形作出明確規定,不能統一規定的提出原則性指導意見,使工作人員在實際工作中有據可依,有據可查,減少管理及簽發中的不規范現象和隨意行為。

3.2 簽發機構作好宣教工作,履行告知義務

為提高辦證及時率,減少換發及補發數,簽發機構應大力宣傳《出生醫學證明》的法律效力及作用、意義、重要性和及時申領的必要性,告知家長在辦證前為新生兒取好姓名,帶齊所需證件,使辦理、領取證明更加順暢,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3.3 實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制度

為提高信息填寫正確率,避免一個嬰兒持有多張《出生醫學證明》,減少換發數、廢證數及糾紛,簽發部門可實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制度,由產科在產婦出院時出具并做好記錄,以后不得再次出具。簽發部門根據首次簽發登記表規定證件辦理,其項目包括:接生人員填寫分娩信息及領證人填寫新生兒姓名及其父母相關信息。填寫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4 實行責任追究制

明確部門職責,落實人員責任,強化各級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嚴格執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相關規定,做到誰發生問題、違規辦理,追究誰的責任,杜絕管理中的漏洞發生。

總之,家長不了解《出生醫學證明》法律效力、重要意義及工作人員不了解辦證原則、責任意識不強是造成換發、補發、廢證的主要原因。

[參考文獻]

[1] 聶妍,徐鑫鑫,杜玉開.我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現狀及建議[J].中國婦幼保健,2008,23(5):2056-2058.

[2] 阮香蓮,陳國娟.上虞市《出生醫學證明》計算機管理現狀及思考[J].中國婦幼保健,2008,23(25):3515-3516.

[3] 顧祖文.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J].上海護理,2007,7(6):69-70.

第7篇:關系證明范文

【關鍵詞】 生命信息登記系統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

中圖分類號:R19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0515(2010)07―234―01

系統開發背景: 當前,衛生信息化被國務院定位為國家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支柱[1],婦幼保健工作的信息化建設自然也備受矚目。大連市婦幼保健院通過調研、論證確定了信息系統的業務需求,委托大連運邦科技有限公司研發并使用了生命信息登記系統,實現了婦幼衛生信息化的目的,即實現各種信息在不同機構間實現共享[2]。

《出生醫學證明》的重要性: 《出生醫學證明》(以下簡稱出生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3],為規范出生人口登記提供了準確的信息,在我國公民一生中都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出生證明管理情況: 大連市自1996年開始使用衛生部統一印發的出生證明,2003年開始實行計算機打印簽發出生證明。目前,全市共有助產機構87家,每年出生新生兒近5萬,有簽發出生證明機構89家,每年開具出生證明4萬余。由于以往應用的單機軟件不能滿足信息化發展的需要,因此,我市將包含大量準確信息的生命信息登記系統應用于全市出生證明的簽發管理,扭轉傳統管理不利的局面,使得工作日益規范。

系統框架設計 生命信息登記系統采用智能客戶端Smart Client,它將B/S的易維護性和C/S的快速響應能力結合在一起,也就是以利用C/S的快速響應與用戶界面UI便捷開發特性來開發客戶端應用,并且將部分數據下載至本地進行快速操作,同時采用基于標準TCP/IP協議的Web Service作為標準應用接口,建立起能夠在Internet上快速的和更新類C/S應用。我們主要是從系統產科服務模塊中直接提取信息并應用到出生證明的簽發和管理中,截至2010年6月,通過生命信息登記系統共辦理出生證明近6萬個。

系統應用情況: 系統的出生證明管理模塊主要包括證明出入庫管理、證明辦理、統計查詢、數據庫導入和系統管理五大功能。

出生證明入庫及出庫 利用系統對出生證明編號進行逐級、分段發放管理,通過嚴格的出入庫管理制度,實現了對于單個證件領用、發放、辦理的全過程動態跟蹤。入庫和出庫是每一張出生證明簽發的基礎,有效防止了出生證明的無序使用現象,使得每一張出生證明的開具都落實到相關責任人上,提高了管理的層次性。

出生證明辦理 出生信息是出生證明的主要內容,也是以往工作經常出錯的地方。通過應用本系統,每個新生兒的出生信息都已經在產房完整的錄入到產科服務模塊中,因此在出生證明簽發界面可直接利用住院號提取到分娩信息,同時提取已出庫的出生證明編號,避免了數據的重復錄入。此外利用居民身份證閱讀器掃描身份證信息,確保了身份證信息的準確性。系統提供的模擬打印功能,可對打印效果進行分析后再打印到實際的出生證明上,避免了涂改、廢證的產生。此外,換發、補發都必須錄入明確的理由,確保了法律證件的嚴肅性。

統計查詢 出生證明信息由醫務人員提供,準確度高,是人群監測活產數、兒童死亡、出生缺陷等信息的重要補充途徑。數據分析方面,可自動生成多個報表,并可按照分娩方式、性別、身長、體重以及戶籍等進行統計,方便管理者對信息的跟蹤和分析,有利于發現新生兒出生情況的變化趨勢以及婦幼保健管理工作中存在問題。系統還提供了按照簽發機構、簽發時間、出生時間、產婦姓名等十余種的查詢條件進行檢索的功能,方便用戶隨時調用所需信息。

數據庫導入 系統擁有原單機版ACCESS出生證明管理數據庫接入口,可將全市自2003年實行計算機打印以來的十余萬條出生證明信息導入系統,保證了工作的延續性,并由此建立起全市出生證明完整的管理檔案。

系統管理 系統數據庫管理具有良好的科學性、規范性。我們通過嚴格的用戶組管理、權限管理和角色管理,系統實現不同的用戶登錄不同的操作界面,并嚴格限制各機構簽發、換發、補發的權限,杜絕各種違規操作現象。

系統擴展能力: 結合婦幼保健工作的具體要求,我市的生命信息登記系統還擁有強大的數據導入導出功能,不僅可以導出EXCEL等文件格式,還可以和醫院現有的HIS系統實現對接,并能按照標準的格式導出到外部系統,如國家生命監測、疾控、公安系統中。

系統應用效果:我市近兩年來通過出生人口生命信息登記系統實行出生證明網絡直接管理,取得了預期效果。

建立了全市出生證明數據中心,實現了對全市出生證明發放管理的動態掌握,確保每張出生證明的簽發都落實到相關責任人,使得各級監管工作得到加強。

使各級工作人員擺脫了繁雜的手工操作過程,減輕了勞動強度,同時也確保了出生證明信息的準確性。

在保健機構與助產機構間建立了數據交流和信息共享的通道,促進了婦幼保健工作的開展,通過對相關數據的統計與分析,可以使各項數據變成對婦幼衛生決策有價值的信息。

參考文獻

[1] 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2009年3月17日.

第8篇:關系證明范文

關鍵詞:政府信任 透明政府 信任關系 公民信任

政府和公民之間的信任關系被社會各界進行廣泛討論,現在被納入學術界,被專家和學者研究。一般都是從我國的信任概念、歷史因素、受到的影響以及改善的方式著手展開論述。一般政府信任關系都是公民和政府之間的關系,有專著提出三種公民和政府的信任關系模式:“習慣性信任”、“約定型信任”、“合作型信任”這三種信任關系構成了現代社會的主要信任關系模式。早在封建制的農業社會中,一般政府和公民之間都是單向關系,并且政府對于這些公民來說非常神秘;在工業社會中,政府主要行使管理職能,但是政府并不神秘,但是政務并不公開;在現代信息社會中,政府逐漸實行政務陽光公開制度,也就代表了現在政府關系逐漸走向透明這一走向。

一、現代政府信任關系

現代政府信任的定義有很多,并且一般都是與政府、公民之間的互動關系不可割裂的一部分。一般都是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本文的主題也就是我國民眾對于政府信任的核心問題。政府行使政府職能時,在社會中給公民帶來的是一種什么反應,是直接對政府的規定表示自愿遵從還是本能的想直接反對,這都是公民對政府是否信任的表示。

根據相關的社會學論著的觀點,政府在為了讓社會白若一種盲目和無序狀態的時候,一般會根據現行的法規制定一些契約讓人們遵守,并且動用一些武力手段讓人們被迫接受。并且在擁有了對民眾的公共權力的信任后,政府也就獲得了人們承認的合法席位。一旦政府沒有踐行自己推行的措施,欺騙了民眾,這時候政府和公民間的契約就會自動解除,人民就有可能解除和政府之間的信任,讓政府失去公信力。也就是說政府的合法性是相對的,被人們內心的道德和秩序所承認,那就是合法的。承認政府信任關系也是一種“合法”,相信國家和政府指定的政策、法律規范以及推出的管理策略,這些都是對政府的的承認,對領導的相信和承認,并且達成的政治認同立場,這些都是公民的共識和認同,并且也是現代政府關系的主要內涵。

二、透明政府的意義

(一)透明政府是讓公民信任政府的主要前提

信息是現代社會最看重的,并且是很重要的社會資源,社會的發展離不開信息。現在政府信息一定要公開和透明,因為現在互聯網普及后,人人都可以監督政府都已經成為了一個基本共識,政府掌控著總體的信息資源,并且還能做到自由支配,所以要想實現公民的權利有時候就依賴著政府的信息公開制度,因為政府的信息都影響著大眾對于政府的認識,所以透明政府可以讓群眾知道想知道的信息,還能更加信任政府的執行能力,這就讓公眾自覺相信政府的能力。但是如果政府按照上世紀的保密形式,這樣不僅不利于政府行使職能,還會讓我國的民主制度建立變得越來越慢,并且瓦解公眾對于政府本就不多的信任。

(二)透明政府可以重塑公民對政府的信任

現在公民意識中,當前政府部門就應該做到透明政府。現在人們對于政府比較疑慮的點主要存在于以下幾點:首先納稅人的錢被用在何處?官員的選舉和任命是不是存在暗箱操作的低劣手段,官員是不是會有自己手中的權利中飽私囊。這些事情不做到信息公開,不讓公民了解,誤會會更加深刻。再者說,我國近年來有很多危險事件爆發,地震、航班失事、爆炸、火災等,人們面對災難和事故首先都會恐慌,但是政府的危機公關做的不是很好,常常沒有第一時間進行辟謠和公開信息,造成謠言四起,人民變得恐慌,這些都會讓公民對政府職能喪失信心。尤其是我國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屢生是非,并且都是“腳疼醫腳,頭痛醫頭”沒有直達問題的根本,這些都會導致社會安定,并且讓人們對政府失望。所以只有做到透明政府,及時公開信息,讓公民更加了解政府的運作,才能讓人們對于政府更加信任、更加信服。

政府公開制度能幫助公眾了解到公務員是如何進行工作的,并且還會讓公眾更加了解政府機構的職能,消除公眾對政府的一些誤解,并且多舉行聽證會,讓公民了解到目前政府的決策動向,并且還能知曉政府的難處,也許還能幫助政府獻言獻策。社會中存在的問題得到政府的迅速回應,也能讓我們的社會更加安定和和諧。

三、結語

政府透明信息現在已經是我國現代政府信任關系中的核心問題。我國的透明政府建設起步較西方比較晚,很多方面的工作還是停留在自我管理的層面,還不能做到讓社會公民監督的層面。但是相信未來我國的政府透明度越高,政府的公信力也就會越強,公民越信任政府,社會也會更加安定和和諧,那么構建和諧社會將不再是一個口號。

參考文獻:

[1]余超文.透明政府:現代政府信任關系中的核心問題[J].天府新論,2012,(03).

第9篇:關系證明范文

桂招考委辦〔2019〕32號

各市、縣招生辦(考試院),各有關高等學校:

為進一步規范成人高考報名工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教育部有關規定,結合近年來我區工作實際,經研究,決定從2019年起對成人高考2項報名條件進行調整,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報考高起本或高起專的考生須年滿18周歲

從2019年起,我區成人高考報考高起本或高起專的考生報考條件確定為“應具有高中畢業文化程度,報考當年8月31日前須年滿18周歲”。

二、非廣西籍考生統一憑有效期內的卡片式居住證報考

目前我區已全面實行居住證制度,辦理居住證過程中公安部門已對辦理人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證明進行了審核。因此,從2019年起,非廣西籍考生的報考條件統一明確為“持有廣西公安部門簽發的有效期內的卡片式居住證”,取消《房產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證明》等其他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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