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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述法對象
縣經濟開發區領導班子成員;
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
各鄉鎮、縣各部委辦局領導班子成員;
縣各直屬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二、述法內容
(一)確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依法開展工作意識到位情況;
(二)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素質情況;
(三)重大事項決策過程依法進行的情況。有無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策意見,造成決策失誤,形成不良社會影響;
(四)依法開展行政工作情況。鄉鎮(場)、縣級機關行政部門班子成員,研究決策形成的文件有無被撤銷、責令修改或停止執行;分管工作有無造成行政敗訴案件、復議被撤銷變更案件,有無造成群體性越級上訪事件,有無執法人員被確認為不作為、亂作為。行政首長、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參加質證情況;
(五)司法機關公平正義的情況。司法為民績效如何;分工的司法工作,有無確認為司法不公正、不作為、不文明,甚至違法的人和事;
(六)個人遵章守法的情況。
三、述法程序
(一)形成述法報告。述法對象在個人述職報告中,要圍繞規定的述法內容,總結一年來學法守法,依法辦事的情況。述職述法報告要實事求是,內容全面具體,既充分肯定成績,又找出存在的差距,還要提出今后的努力方向。
(二)組織述職述法。述法的形式原則上口頭述法。參加的對象與參加述職述廉的人員相同。
(三)實施民主測評。科級黨政領導干部述職述法后,以無記名填表方式進行民意測評,參加測評的對象與聽取述法報告的對象相同。
(四)反饋述法情況。述法、民主測評后,縣依法治縣領導小組辦公室、縣委組織部將民主測評情況匯總,匯總的情況由縣委、縣政府分管領導反饋給各級黨委(黨組)和班子成員。
(五)述法結果運用。述法和測評情況將作為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并按有關規定分別存入個人檔案。
四、述法時間
科級黨政領導干部述法工作與述職同時進行,原則上每年一次,一般安排在年底或次年年初。
五、述法的組織領導
一、社區矯正工作步驟
(一)準備階段(*年10月——*年6月)
按照上級要求完成社區矯正對象的排摸、組織的建設、實施意見、實施方案的擬定和開展必要的宣傳活動等準備工作。
(二)啟動階段(*年7月——9月)
召開動員大會并舉行交接儀式;組織社區矯正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三)全面實施階段(*年10月——11月)
建立、健全和不斷完善工作程序和各項工作制度:指導、督促全縣各鄉鎮遵守各有關工作程序和制度,協調解決具體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保證社區矯正工作順利進行,提高工作的質量。
(四)總結提高階段(*年12月)
總結前階段社區矯正工作開展情況;分析具體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探索社區矯正工作的有效方法和途徑,為全縣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推進提供成功經驗和做法。
二、社區矯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區矯正的銜接
1、縣公安局在*年9月底前以鄉鎮為單位將現有社區矯正對象的相關法律文書和監督考察檔案等有關材料的副本提供移交給縣司法局,由縣司法局送達各相關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書后,要及時建立社區矯正對象監督管理和考察檔案。
2、人民法院對構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處管制、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后,應及時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副本和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地的公安局、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相關法律文書后,應立即分別轉送相關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3、社區矯正對象回社區報到時,司法所工作人員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立即對社區矯正對象進行談話教育,并邀請其家屬參加。同時,告知社區矯正對象在社區矯正期間必須遵守的相關規定。
(二)社區矯正的執行
1、司法所應當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個人基本情況、所犯罪行及所處刑罰、改造表現、家庭成員及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和矯正情況建立檔案,并會同公安派出所根據其特點制定相應的矯正方案,建立監督考察小組,落實日常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司法所應當及時與有監督管理能力的社區矯正對象直系親屬簽訂監督管理協議,明確其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教育責任。社區矯正對象沒有直系親屬的,可與其所在單位、村(居)委會或愿意承擔監督管理和教育責任的近親屬簽訂監督管理協議。
3、司法所應當本著符合公共利益、社區矯正對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強、易于監督檢查的原則,組織、督促、檢查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對象參加社會公益勞動。社區矯正對象參加社會公益勞動的時間,每月累計不少于2個工作日。
4、司法所應當按照集中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以個別教育為主的原則,定期安排組織社區矯正對象參加形式多樣的學習教育活動,充分運用社會資源,配合、參與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教育活動。學習教育活動的內容包括法律法規、政策、道德規范、行為規范、時事形勢等方面。社區矯正對象集中學習教育的時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個小時。鄉鎮應當提供必要的學習教育場所和設施。縣社區矯正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可根據需要組織以縣為單位的社區矯正對象集中學習教育活動。
5、司法所可以根據矯正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人員對社區矯正對象開展心理矯正等活動。結合社區矯正對象犯罪原因、心理類型等制定心理矯正方案,進行心理咨詢引導,矯正其不良心理和行為。
6、符合試學條件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教育部門應當選擇適當的學校安排其試學。
7、司法所應當會同公安派出所根據社區矯正對象的日常表現、遵紀守法、參加學習教育和參加勞動改造等情況,每季度對其進行一次考評,每年進行一次年度綜合考評,有關情況填入《社區矯正對象年(季)度考核表》,存在社區矯正對象矯正檔案。
8、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對象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改造表現,按照《浙江省社區矯正對象獎懲考核辦法》的規定,對社區矯正對象實施獎懲。
(三)社區矯正的解除
1、在社區矯正對象期滿前30日內,司法所應指導其完成《自我鑒定》,并會同公安派出所召開由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社區矯正志愿者、社區矯正對象等相關人員參加的評議會,對社區矯正對象的社區矯正情況進行評議,根據評議結果作出鑒定,并將鑒定結果上報縣司法局和公安局。其中,被暫予監外執行和被裁定假釋的社區矯正對象的矯正期滿鑒定情況,由縣公安局通報該社區矯正對象原關押監獄和看守所。
2、社區矯正對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會同公安派出所向社區矯正對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眾宣告解除社區矯正。緩刑、假釋、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緩刑期滿證明書》、《假釋期滿證明書》、《恢復政治權利證明書》、《解除管制通知書》,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發。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對象服刑期滿時,由原收押的監獄、看守所辦理釋放手續。
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對象,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需要收監執行的,由司法所會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見,經縣社區矯正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后,送縣公安局審核。其中保外就醫的,由縣公安局通知其原收押監獄、看守所收監(所)執行;因其他原因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縣公安局提請該社區矯正對象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決定收監執行。同時,將有關的審查、審核意見和該社區矯正對象的考核表等有關材料分別抄送對其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和原收押監獄、看守所。
4、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被收監執行或在社區矯正期間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對象,自羈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區矯正。
三、社區矯正工作制度
(一)例會制度
縣、鄉鎮社區矯正組織應當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傳達上級社區矯正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區社區矯正工作的規劃和實施方案,聽取有關部門的工作匯報,交流工作情況和工作信息,協調相關部門開展工作,研究解決試點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二)請示報告制度
縣、鄉鎮社區矯正組織要建立請示報告制度,加強組織觀念,對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應及時逐級上報,不得隱瞞不報,緊急情況要邊處置邊報告。同時,對本地區社區矯正工作的經驗、做法、重要活動及典型案例等各種社區矯正信息,也應及時逐級報送。
(三)建檔統計制度
司法所對社區矯正對象要逐人建檔。社區矯正對象的犯罪情況、改造表現、家庭成員、社會關系、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考察鑒定等情況要記入檔案。縣司法局和各司法所要建立起社區矯正工作情況統計報表制度。統計報表和統計數據分析,要保證真實、準確,不得拒報、錯報、漏報、虛報和瞞報。
(四)培訓工作制度
縣、鄉鎮社區矯正組織,要建立社區矯正工作者的學習培訓制度,采取多種形式對專業社區矯正工作者和社會志愿者進行業務培訓,確保社區矯正工作的質量。
(五)監督檢查制度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的社區矯正工作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上述機關調閱社區矯正工作的檔案、資料,可以向上述機關了解社區矯正工作情況,可以找社區矯正對象談話。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工作應予以配合。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對象需要收監執行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也可以向原收押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對象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在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工作實施監督的同時,社區矯正組織要進一步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檢查制度,要積極接受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和上級社區矯正組織的監督檢查,要通過設立舉報箱、投訴電話等多種形式認真接受群眾和社會的監督,及時糾正社區矯正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查處社區矯正過程中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確保公平、公正執法。
一、社區矯正工作的范圍和適用對象
本實施方案適用于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社區矯正工作。
社區矯正適用對象為下列五種罪犯:
(一)被判處管制的;
(二)被宣告緩刑的;
(三)被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具體包括: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
(四)被裁定假釋的;
(五)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
以上五種罪犯在接受社區矯正后,統稱為“社區服刑人員”。
二、社區矯正工作步驟
社區矯正分準備動員、全面實施、進入正常管理程序三個階段。
(一)第一階段:準備動員階段(至4月底)
1、按照上級要求成立市社區矯正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室,市司法局增設社區矯正工作管理科;
2、制訂下發《*市社區矯正工作實施意見》;
3、召開市社區矯正工作委員會成員會議;
4、召開全市社區矯正工作動員大會;
5、做好社區矯正工作試點;
6、做好社區矯正工作有關資料準備;
7、組織接收*機關移交社區矯正對象檔案;
8、舉行試點鄉鎮(街道)社區矯正交接儀式,組織其他鄉鎮(街道)司法所人員進行觀摩;
9、組織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接受社區矯正業務培訓。
(二)第二階段:全面實施階段(5月—6月)
1、各鄉鎮(街道)建立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召開領導小組會議,明確工作內容、落實要求和責任分工,制定實施方案,配備工作設施(專用電腦、數碼相機、掃描儀);
2、組織司法所人員到兄弟單位參觀學習;
3、指導各司法所進一步核對社區服刑人員,確定列入交接的服刑人員名單;
4、司法所會同*派出所對確定列入交接社區服刑人員組織首次談話,宣告、告知社區服刑人員須知,并提出要求;按照規范格式要求制作首次談話筆錄,填寫社區矯正對象登記表,確定社區服刑人員的監護人;
5、建立社區矯正幫教工作志愿者隊伍,并對志愿者進行培訓,頒發社區矯正工作志愿者聘書;
6、建立社區矯正公益勞動基地,確定勞動內容,與勞動基地簽定協議書;
7、逐一制定個性化幫教方案,并與結對幫教志愿者和監護人溝通情況,確定個性化方案;
8、準備社區矯正責任書和交接儀式有關材料;
9、舉行交接儀式;
10、組織好首次社區服刑人員政治理論學習;
11、組織好首次社區服刑人員社會公益勞動;
12、組織好首次社區服刑人員定期考核和講評工作。
(三)進入正常管理程序階段(7月一8月)
1、建立健全和完善社區服刑人員檔案;
2、組織社區矯正工作專項檢查,做好查漏補缺工作;
3、健全工作制度和與有關部門的經常性聯系制度;
4、進一步明確工作責任人;
5、幫助解決社區服刑人員有關具體困難;
6、做好實施階段工作總結,提出今后工作措施;
7、接受和參加*市局組織的對口檢查,對被查單位作出評估;8、查漏補缺,總結通報。
以上三個工作階段的具體工作內容和要求,按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廳、浙江省司法廳、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聯合的《浙江省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實施方案(修訂)》浙司[20*]100號文件要求執行。
三、社區矯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區矯正的銜接
1、市*局及時以鄉鎮(街道)為單位將現有社區矯正對象的相關法律文書和監督考察檔案等有關材料副本移交給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送達各相關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書后,要及時建立社區矯正對象監督管理和考察檔案。
2、人民法院對構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處管制、單獨判剝奪政治權利或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后,應及時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副本和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3、人民法院對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被告人,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將《執行通知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連同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副本、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執行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余刑1年以上的,由*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管理機關收監執行;判處有期徒刑余刑不足1年的,交看守所執行。
4、人民法院對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釋后,應及時將裁定書副本送達提請假釋的監獄管理機關或*機關;押犯所在的監獄或*機關看守所,在辦理釋放手續時,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復印件)、
執行通知書(或抄件、復印件)、假釋裁定書副本和罪犯出監(所)鑒定表,一并及時送交執行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5、監獄管理機關或*機關對在押的服刑罪犯,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應在5日內將審批表副本一式4份送達報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或*機關看守所;押犯單位在辦理出監(所)手續時,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復印件)、執行通知書(或抄件、復印件)、審批表副本和罪犯出監(所)鑒定表,一并及時送交執行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6、監獄或*機關看守所對刑滿釋放后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辦理釋放手續的同時,應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復印件)和罪犯出監(所)鑒定表,一并及時送交執行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7、上述條款中涉及監獄等上級部門按上級社區矯正委員會的規定辦理。
8、市司法局、市*局收到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和*機關看守所相關社區矯正對象的法律文書、執行通知書后,應在3日內分別轉送給相關司法所、*派出所。
9、社區矯正對象回社區報到時,司法所工作人員和*派出所民警應當立即對社區矯正對象進行談話教育,并邀請其家屬參加。同時,告知社區矯正對象在社區矯正期間必須遵守的相關規定。
10、對戶籍地與長期居住地不一致的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按照《關于人戶分離的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規定》辦理。
(二)社區矯正的執行
1、司法所應當對社區矯正對象個人基本情況、所犯罪行及所處刑罰、改造表現、家庭成員及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和矯正情況建立檔案,并會同*派出所根據其特點制定相應的矯正方案,建立監督考察小組,落實日常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司法所應當及時與有監督管理能力的社區矯正對象直系親屬簽訂監督管理協議,明確其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教育責任。社區矯正對象沒有直系親屬的,可與其所在單位、村(居)委會或愿意承擔監督管理和教育責任的近親屬簽訂監督管理協議。
3、司法所應當本著符合公共利益、社區矯正對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強、易于監督檢查的原則,組織、督促、檢查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對象參加社會公益勞動。社區矯正對象參加社會公益勞動的時間,每月累計不少于2個工作日(16小時)。
4、司法所應當按照集中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以個別教育為主的原則,定期安排組織社區矯正對象參加形式多樣的學習教育活動,學習教育活動的內容包括法律法規、政策、道德規范、行為規范、時事形勢等方面。社區矯正對象集中學習教育的時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小時。鄉鎮(街道)應當提供必要的學習教育場所和設施。市社區矯正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可根據需要組織以市為單位的社區矯正對象集中學習教育活動。
5、司法所可以根據矯正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組織有關人員對社區矯正對象開展心理矯正等活動。結合社區矯正對象犯罪原因、心理類型、現實表現等制定心理矯正方案,進行心理咨詢引導,矯正其不良心理和行為。
6、符合試學條件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教育部門應當選擇適當的學校安排其試學。
7、司法所應當會同*派出所根據社區矯正對象的日常表現、遵紀守法、參加學習教育和參加勞動改造等情況,每季對其進行—次考評,每年進行一次年度綜合考評,并將有關情況填入《社區矯正對象年(季)度考核表》,存入社區矯正對象檔案。
8、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對象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改造表現,按照《浙江省社區矯正對象獎懲考核辦法》的規定,對社區矯正對象實施獎懲。
(三)社區矯正的解除
1、在社區矯正對象矯正期滿前30日內,司法所應指導其完成《自我鑒定》,并會同*派出所召開由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社區矯正志愿者、社區矯正對象等相關人員參加的評議會,對社區矯正對象的社區矯正情況進行評議,根據評議結果作出鑒定,并將鑒定結果上報市司法局和市*局。其中,被暫予監外執行和被裁定假釋的社區矯正對象的矯正期滿鑒定情況,由市*局通報該社區矯正對象原關押監獄和看守所。
2、社區矯正對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會同*派出所向社區矯正對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社區矯正。緩刑、假釋、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緩刑期滿證明書》、《假釋期滿證明書》、《解除管制通知書》、《恢復政治權利證明書》,由當地*機關簽發。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對象服刑期滿時,由原收押的監獄、看守所辦理釋放手續。
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對象,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需要收監執行的,由司法所會同*派出所提出意見,經市社區矯正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后,送市*局審核。其中保外就醫的,由市*局通知其原收押監獄、看守所收監(所)執行;因其他原因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由市*局提請該社區矯正對象戶籍地的人民法院決定收監執行。同時,將有關的審查、審核意見和該社區矯正對象的考核表等有關材料分別抄送對其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獄管理機關、*機關和原收押監獄、看守所。
4、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被收監執行或在社區矯正期間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對象,自羈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區矯正。
四、社區矯正工作制度
(一)例會制度
市、鄉鎮(街道)社區矯正組織應當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傳達上級社區矯正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區社區矯正工作的規劃和實施方案,聽取有關部門的工作匯報,交流工作情況和工作信息,協調相關部門開展工作,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二)請示報告制度
市、鄉鎮(街道)社區矯正組織要建立請示報告制度,加強組織觀念,對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應及時逐級上報,不得隱瞞不報,緊急情況要邊處置邊報告。同時,對本地區社區矯正工作的經驗、做法、重要活動及典型案例等各種社區矯正工作信息,也應及時逐級報送。
(三)建檔統計制度
司法所對社區矯正對象要逐人建檔。社區矯正對象的犯罪情況、改造表現、家庭成員、社會關系、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考察鑒定等情況要記入檔案。市司法局和各司法所要建立起社區矯正工作情況統計報表制度。統計報表和統計數據分析,要保證真實、準確,不得拒報、錯報、漏報、虛報和瞞報。
(四)培訓工作制度
市、鄉鎮(街道)社區矯正組織,要建立社區矯正工作者的學習培訓制度,采取多種形式對專業社區矯正工作者和社會志愿者進行業務培訓,市司法局每年組織一次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者業務培訓,鄉鎮(街道)每年也要組織一次社區矯正志愿者隊伍業務培訓,確保社區矯正工作的質量。
(五)監督檢查制度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行政機關、*機關的社區矯正執行情況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上述機關調閱社區矯正工作的檔案、資料,可以向上述機關了解社區矯正工作情況,可以找社區矯正對象談話。司法行政機關、*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工作應予以配合。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對象需要收監執行的,可以向市*機關提出檢察建議,也可以向原收押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對象戶籍地人民法
院提出檢察建議。在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工作實施監督的同時,社區矯正組織要進一步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檢查制度,要積極接受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和上級社區矯正組織的監督檢查,要通過設立舉報箱、投訴電話等多種形式認真接受群眾和社會的監督,及時糾正社區矯正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查處社區矯正過程中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確保公平、公正執法。
一、資產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的重要意義
《指導意見》的制訂目的主要是規范評估師的執業行為,明確評估各方當事人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方面的權利義務,切實維護公共利益以及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引導評估行業、委托方、評估報告使用者、包括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正確認識評估師、關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行為,以正確認識資產評估的作用。
評估目的與其權屬狀況有密切的關系,尤其是以投資、出售、抵押等資產所有權轉讓為目的的評估中,資產權屬狀況對評估報告使用者以及評估目的的實現更是有較大的影響,因此,評估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對評估對象的權屬狀況進行關注。
法律權屬應是資產評估工作的客觀性原則的要求,但是我們國家以往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傾向于對評估方法及評估原則的討論,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問題則有所忽略。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們認為研討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似乎不是評估師的“份內之事”,另一方面很多評估師法律知識的欠缺使其不知如何關注資產權屬問題、不清楚關注的程度應如何把握。而且,從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來看,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的規定非常多,政出多門的現象比較普遍,客觀上也給評估師的工作帶來很多不便。并且,委托方為一己私利,在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上弄虛作假、干擾評估師的工作獨立性等等情況層出不窮,使評估結果與實際情況相背離,導致法庭上作為被告的評估師身影屢次出現。由于我們“圈內人”自身對評估師是否應關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應如何關注認識不統一,作為“圈外人”的社會公眾、媒體乃至司法界人士對此產生種種看法和“誤解”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評估師應對資產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進行關注并恰當披露
評估師如何關注評估對象的權屬,以及關注后所承擔的責任等問題長期以來在我國并不明確。由于特殊的歷史背景和經濟結構,產權不明晰的現象在我國普遍存在。近年來,資產評估行業中出現的糾紛、訴訟,與評估對象的權屬問題有著直接的關系,而行業本身、行業監管部門、委托方、媒體、司法界等對評估師是否應當對評估對象的權屬問題承擔責任也存在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評估師就是評估資產價值,對資產權屬不承擔責任,因此無須關注;有人認為權屬不清則評估沒有意義,所以評估師應對資產權屬真實、合法性承擔責任,這無疑又夸大了評估師的作用。由于對這個問題的模糊認識,一旦發生法律糾紛,當事人大多要求評估師不僅對評估結果的合理性承擔責任,而且對評估對象權屬問題承擔責任,而司法部門、社會公眾也有這種傾向,甚至連涉案的評估師自己對此也認識不清。《指導意見》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明確:
第一,明確委托方及相關當事方和評估師的責任。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委托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提供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等資料,并對所提供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關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并予以恰當披露。
第二,明確了評估的作用。規定評估師應當明確告知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的目的是對評估對象價值進行估算并發表專業意見,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確認或發表意見超出評估師執業范圍。并且規定評估師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確認或發表意見的能力,不得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提供保證。
第三,明確了評估師如何關注、如何恰當披露評估對象法律權屬及其責任限制。《指導意見》規定,評估師在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時,應當對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提供的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和資料來源進行必要的查驗,并對查驗情況予以披露,但不應超越執業范圍明示或暗示承擔驗證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責任。評估師以設定產權為前提對委托方不具有所有權的資產進行評估,應當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和設定產權前提予以充分披露,并明確說明設定產權狀況與實際法律權屬狀況存在重大差別。
按照《指導意見》的規定和我們對評估業務的理解,評估師雖然不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確認或發表意見,不承擔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驗證的責任,但是應當關注權屬資料的真實,而且如果發現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確有瑕疵還應當恰當披露。這實際上是說評估師雖然不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進行確認或發表意見,但是評估師還是要對各種評估對象法律權屬有個基本正確的認識,只有這樣,在對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進行關注時,評估師才能發現并判斷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是否有瑕疵;也只有這樣,一旦發現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確有瑕疵,才能進行恰當的披露(甚至可以說是藝術的披露,因為評估師一邊面對的是委托的客戶,一邊面對的是公眾和法律)。盡管,恰當的披露決不是確認或發表意見,但是評估師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法律權屬知識,才能夠“關注并恰當披露”。這就對評估師在各種資產的法律權屬方面的知識水平和業務素質提了一個比較高的要求。
三、評估師對資產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的過錯及認定
評估師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評估師的民事責任主要是指評估師的專家民事責任,即評估師作為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專業人員在為委托人提供專業服務的過程中,給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損害,而由責任主體——評估師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在民法或者侵權行為法領域所說的專家,是指具有專業知識或技能,得到執業許可或資格證書,并向顧客或者當事人提供專門服務的人。專家責任是指具有特別知識和技能的專業人員在履行專業職能的過程(執業)中給他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應是侵權民事責任,而且是一種過錯責任。
侵權的過錯責任一般應當有以下四個構成要件,即: 損害事實、致害行為、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中的過錯是致害行為的心理基礎和驅動力,致害行為是過錯的外在表現。在過錯責任的認定中,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是非常關鍵的一環。
過錯,是指行為人通過其實施致害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需要注意的是,過錯雖然就其本質而言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態度,但對過錯的認定卻主要應運用客觀標準,如行為人所從事的業務性質、客觀環境等,在法律上通常使用“誠信善意之人”的標準。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一般義務的人,應當盡到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誠信善意之人”是指一個受過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識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準的人,這個“人”是法律上擬制出的一個標準人,“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對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用“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加害人有無過錯的標準,具體做法是將一個“誠信善意之人”在當時當地及其他同樣條件下所達到的注意程度與行為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較:如果行為人的注意程度達到或者超過了“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達到或超過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不認為加害人存在過錯;反之,如果行為人未能達到“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沒有達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認為行為人存在過錯。
有些法律、法規和一些行業的操作規程對于有關人員的注意義務予以特殊的規定,要求行為人應當達到特別的注意程度。這些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的行為人,如醫生、律師、注冊會計師和注冊資產評估師等,不僅要達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還要達到特別的注意程度。只有在心理上達到了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規定的特別注意程度,才不具備“可歸責的”心理狀態,即沒有過錯,進而不承擔民事責任。
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損害后果,仍然積極地追求或者聽任該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因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而未能預見損害后果,并致損害后果發生。未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未盡處于行為人地位的合理人的注意義務,為輕過失。
如果評估師在為委托人提供專業服務的過程中,給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損害,評估師是否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就要看評估師的主觀是否有過錯了。當然,由于委托方及相關當事方沒有提供真實、合法、完整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等資料甚至是故意偽造、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評估師的法律責任也應當減輕或免除。
過錯是評估師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對評估師的過錯認定也要運用客觀標準,也要有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標準,不妨稱為“誠信善意之評估師”,這個法律擬制出的標準人的注意程度應達到專家標準,即在有關符合評估師執業的具體法律法規和行業的執業準則和規則的規定下,具有評估師專業知識或技能,獲得評估師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所應達到的標準,在對資產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關注方面,由于不是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及其資料進行確認或發表意見甚至于司法鑒定,所以不能以過高的標準來要求評估師。
按照“誠信善意之評估師”的標準,評估師沒有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的規定工作程序從事執業活動,或在主觀上“明知”評估對象法律權屬存在瑕疵,而沒有充分披露造成侵權的,應當認定評估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過錯。
按照“誠信善意之評估師”的標準,評估師沒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的規定從事執業活動,未能恪盡職守,缺少了應有的合理的職業謹慎,應當知道而不知道或者出于疏忽,而產生侵權行為的,應當認定評估師存在重大過失或輕過失的過錯。
評估師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的規定從事執業活動,在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即使其評估結果有違客觀性,出具了與事實不符或者內容有疏漏的評估報告,我們認為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下面我們按照《指導意見》的要求并聯系評估工作的特點,來分析一下評估師在進行評估工作過程中關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可能出現的無過錯、故意、重大過失、輕過失的各種情況:
(一)、接受業務委托前
1.評估師在接受業務委托前,有明確告知委托方及相關當事方提供真實、合法、完整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等資料的義務。明確告知行為無過錯;如果評估師沒有明確告知行為輕過失(因為即使是評估師沒有明確告知,委托方及相關當事方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從守法的要求來講也應提供真實、合法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等資料,即便資料不是絕對的完整)。
2.評估師應當對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所提供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是否存在瑕疵進行初步查驗。發現權屬資料存在瑕疵時,或當委托方委托評估師對其不具有所有權的資產進行評估時,應當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予以特別關注,要求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提供承諾函或說明函予以充分說明。如這項工作沒有做,在法律上尚不構成過錯,因為這樣只是增大了評估工作對于評估師的風險性,還不能對評估結果產生直接影響。
評估師應當根據前述法律權屬狀況可能對資產評估結論和資產評估目的所對應經濟行為造成的影響,考慮是否承接評估業務。如果發現存在瑕疵,且該瑕疵與評估目的存在重大矛盾,或委托方委托評估師對其不具有所有權的資產進行評估,或且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不能提供承諾函或說明函予以充分說明,評估師仍要堅持承接該項評估業務,則接合后期工作情況就可能推斷評估師有重大過失的過錯。
(二)、執行資產評估業務工作過程中
1.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對委托方和相關當事方提供的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和資料來源進行必要的查驗,這時的查驗應比較詳細、具體,這是評估師關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的工作中最主要的內容。當然評估師也沒有必要按照對評估對象法律權屬確認或發表意見的程度進行查驗,否則就超出了評估師的執業能力。評估師只能是按照“誠信善意之評估師”的標準進行必要查驗,如果評估師沒有進行必要的查驗則存在故意的過錯或重大過失的過錯。
2.如果評估對象法律權屬資料有明顯重大的瑕疵,而評估師沒有發現則可能存在重大過失的過錯;發現了而沒有披露,則可能存在故意的過錯;評估師發現并進行了披露,但披露不充分、不恰當則可能存在重大過失的過錯或輕過失的過錯。
內容提要: 如何適用新制定的我國《企業破產法》審理公司重整案件,是審判實務較為關注的焦點之一。結合縱橫集團“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審判實踐,對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重整程序啟動的原因、關聯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等問題進行總結反思,可以對我國破產重整制度之完善提供參考。
市場經濟下的破產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為主,它將對債權人的保護作為首要目的,破產對債務人來說即意味著倒閉清算[1]。從二十世紀六十年代起,出現了因技術革新促使企業逐漸邁向大型化的現象,當這些大型化的企業陷入破產狀態的時候,如果仍然采用傳統的破產清算方法進行處理,勢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資金,通過巨額資產的有機組合向社會提供有價值的商品及服務的企業解體并消滅。其社會影響較經濟關系相對簡單的市場下企業破產清算相比,后果更加嚴重。隨后,推行市場經濟的發達國家相繼修改并制定新的破產法,把設計建設以企業重整為目的的破產程序作為核心。重整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經濟大型化條件下對陷入債務困境企業的處理方法,它并非游離于破產程序之外,而是現代破產法的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使命是為了實現公平清償債務和拯救有挽救希望企業的雙重目的。例如,法國《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2]第620-1 條規定:“為使企業得以保護,企業的活動及就業得以維持,企業的債務得以清償,設立司法重整程序。”[3]重整制度的建立,為困境企業的重建提供了新的處理模式,同破產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它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2006年10月2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在我國第一次建立了重整制度,是我國破產立法的一大創新。2009年,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并審結了迄今涉案標的最大的大型民營企業縱橫集團“1+5”公司[4]的破產重整案件。在審理中,管理人以“縱橫集團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資設立的數公司,實際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關聯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請。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遇到了許多程序、實體方面的法律問題,反映出新制定的我國《企業破產法》在重整制度設計方面仍有諸多缺憾。
一、縱橫集團“1+5”公司合并重整概述
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冊資金7.1888億元。隨后其又陸續投資或合資設立紹興縱橫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纖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纖有限公司、紹興縱橫高仿真化纖有限公司、紹興市涌金紡織有限公司等五家生產型核心子公司。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以石油制品為原料的化纖企業縱橫集團等六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2009年6月12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裁定受理縱橫集團等六公司提出的破產重整申請,并指定三家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2009年7月28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重整期間繼續營業的決定,9月23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決議,11月30日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除普通債權組未通過外,其他表決組均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休會后,普通債權組于12月11日再次進行了表決,最終以85%的比例通過重整計劃草案。12月16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2010年5月31日重整計劃執行完畢。這標志著新制定的《企業破產法》實施后國內最大的民營企業合并重整案成功審結[5]。
二、合并重整中相關法律問題的反思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
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即何人適用重整程序的問題,是公司重整制度立法必須首要解決的問題,其意義在于確定重整申請人的資格或自我申請的有效性問題。各國在公司重整制度立法中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不盡相同,綜合起來,可概況為三種類型[6]。一是限制型,即對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有所限制,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例如英國,我國臺灣地區以及日本。其目的在于防止惡意債務人以重整為手段規避破產或拖延債務履行等流弊。二是廣泛型,即公司重整制度不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樣適用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合伙以及個人。美國的《聯邦破產法》就規定了各種類型的主體對于破產重整的適用。三是中間型,即雖然法律規定各種主體都
適用重整制度,但也對各種主體的適用資格加以限制。例如法國的《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規定,重整程序適用于所有的商人、手工業者、農業經營者及私法人;但同時對其適用資格均加以限制。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我國的破產重整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企業破產法》起草組認為,重整歷時較長,程序比較復雜,如適用于所有企業,社會成本過高,難免被濫用,損害債權人利益。[7]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我國公司重整制度的適用對象雖以企業法人為主,但沒有對企業法人分類或區分規模,過于寬泛,這樣規定難免有些過于籠統,因而進一步認為有必要對重整制度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制,應限制在大型公司之內,而并非適用于較廣泛的市場主體。理由是重整制度畢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和要求,決定了其適用對象多為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還有一些人認為,應將中小企業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
法院在審查受理縱橫集團“1+5”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時,對于其是否適用破產重整程序,也存在著一定的爭議,但經過分析論證,法院認為重整程序只適用于“大型公司”而不適用于“中小企業”的觀點,太絕對化,有失偏頗。首先,將“大型企業”簡單界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構想,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現代企業制度尚未完全成熟,國家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國有、集體所有、私有等多種所有制并存,公司制、非公司制等組織形態各異,特別是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有限責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無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囊括我國“大型企業“的情形。其次,我國約有90%屬于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推動國民經濟發展、構造市場經濟主體、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的基礎。將眾多中小企業排除在破產重整適用范圍之外,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再次,破產重整本身并不排斥對債務人、債權人個體利益的保護,是要在私權保護的基礎上盡可能實現社會價值。實踐中也不乏企業規模雖小,但有再建及發展潛力,只是因一時資金鏈斷裂陷于財務困境的情況,對其實施重整,所費不多但效益良好。更重要的是,破產重整法并非“大型企業”的特惠法,若僅因主體的不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將有違立法原則。[8]
筆者認為,適用重整程序的企業資格,不能以該企業是“大企業”還是“中小企業”為標準,而應該從投入和產出的比例、是否值得花大力氣拯救這個企業來判斷。也就是說,在企業重整前必須要從經濟上的價值比較進行考量,客觀謹慎地衡量企業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經濟上是否具有再建價值,只有當營運價值大于清算價值時才能啟動重整程序。所謂營運價值,是指公司作為營運實體的財產價值,或說是公司在持續營業狀態下的價值。王衛國教授對營運價值理論做了一個形象的比喻:困境企業就好比一匹病馬,對這匹馬如何處理有兩種選擇:殺馬分肉得到馬肉的價值、把馬醫好得到活馬的價值。如果馬肉的價值與活馬的價值存在很大的區別,大家就會毫不猶豫選擇活馬而不是馬肉,這就是困境企業重整的理論依據。[9]因此,公司重整的前提必須是資本的整體運作價值遠高于同樣的資產零散出售時的價值。從經濟價值角度對重整企業提出再建價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國外也有成熟的經驗。日本法院審查公司更生的條件就是以有“重建希望”為前提的。韓國對《公司整理法》進行修訂時,將公司重建的適用對象從“有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經濟上有再建價值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公司經濟上具有再建價值,法院應許可重整。[10]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88條規定,重整對象須滿足“公司必須仍有經營價值”的條件。[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36號)答記者提問時指出:“對于雖然已出現破產原因或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但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政策、仍具發展前景的企業,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程序的作用,對其進行積極有效的挽救。”其非常明確了企業重整的經濟價值條件問題,這項司法政策為我們掌握受理破產重整案件的條件提供了依據。
(二)重整程序啟動的原因界定
/p>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進行重整。該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上述法條沒有就重整程序啟動的“門檻”作出特別限制規定,表述比較含糊,以致于在審判實踐中掌握啟動程序的“門檻”標準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瀕臨破產的企業都存在重整的可行性,也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夠獲得成功。重整程序的錯誤啟動,有可能造成債務人資產的進一步流失,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破產法其實賦予法院對企業重整申請進行審查的充分裁量權。 [12]筆者認為,在我國市場機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防止權利濫用,啟動破產重整程序應當慎之又慎,適當提高啟動門檻。
首先,要厘清不同申請主體的破產界限。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是企業適用破產程序的必要條件,是法律規定的特別法律事實。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重整的原因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所欠債權人債務的期限已經屆滿,并未實際履行該債務的情形。這是債務人的客觀財產狀況,不依債務人的主觀認識而定,而是由法院依據法律和事實認定。對于這一標準,依通說,其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即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償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提出清償要求、無爭議或已確定名義的債務;債務不限于以貨幣支付為標的,但必須是能夠折合為貨幣的債務;債務人在較長的時間內持續不能清償而非暫時中止支付。[13]“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資不抵債”,主要是指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全部資產之和小于其對外的全部債務。也就是資產負債表上的凈資產為負值。之所以將“資不抵債”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并列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的破產原因,主要目的是限制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和適用。
債權人申請的原因應界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的資產狀況表明其明顯不具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能力,具體表現為多次拖欠他人債務長期不予歸還,資產多體現為積壓產品以及只能以某種實物物品償付債務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能” 主要有兩種判斷標準。一是企業停止支付。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時,其外部特征表現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辨別的標準是債務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觀不能還是客觀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國破產法規定為推定原因。債務人欲主張自己無重整原因而擺脫受破產重整的厄運,就必須對自己有清償能力加以舉證,證明自己未喪失清償能力。二是資不抵債,即債務人的資產遠遠少于負債。當企業法人的資產遠低于全部債務時,其對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構成不能足額清償的潛在危險。不能清償的原因,既可能是資不抵債,也可能是債務人資產大于負債,但因資金周轉不靈而陷入無力清償或停止支付的財務境地。因此,“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能”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相結合作為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的依據,是為了限制一時不能支付但仍有償付能力的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
其次,要適當限制債權人的申請權利。盡管企業重整對債權人是有利的,但債權人與債務人畢竟存在著一定的利益沖突,債權人可能會利用重整申請權來干擾債務人的正常經營活動。我國《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申請破產沒有作出任何限制,這就是說,只要有一個債權人,無論其債權額是多少,都可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一大缺陷。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提起重整申請的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額度作出限制規定。
破產程序是一種集體的債務清償程序,消耗的司法資源較多,成本高,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債權人申請破產都應以多數債權人的存在為條件。但是,如果多數債權人中只有一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其余債權人與債務人已達成私下和解協議,或者雖未與債務人達成私下和解協議,但認為債務人有償債能力而不必要提出破產申請,在此情形下,為避免因債權人申請破產給債務人或其
他債權人帶來損害或不必要的麻煩,法律應對單個債權人申請破產予以限制。如美國《聯邦破產法》規定,債權人申請重整程序的一般條件為“債務人已經停止清償到期債務,且在有12個以上債權人時,有3名以上債權人提出申請;債權人必須持有5000美元以上的無擔保債權”。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條規定,只有相當于資本十分之一以上債權的債權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請。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82條第1款規定,相當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的公司債權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請。[14]雖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務人核對債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到期債務中所占的比例。但這里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比例,且該規定并非受理破產案件的必要條件。為避免出現“一只駱駝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壓垮”的局面,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立法經驗,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應持有的最低債權額和代表人數,具體可規定如下: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占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比例超過30%或者申請破產重整的債權人數超過債務人的債權人總人數的 40%。
合理限制債權人申請破產,一方面是為了防止債權人濫用權利,減少因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給債務人正常經營帶來的震蕩和負面效應;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債權人的團體意識。如果允許單個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就有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三)關聯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
關聯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企業之間為達到特定經濟目的通過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層次結構的企業聯合體。在各關聯公司中必有指揮、操作、控制地位的公司即控制公司存在。實踐中,控制公司常常利用關聯關系轉移財產,損害關聯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利用關聯擔保,獲取不當利益;利用關聯交易避稅,損害國家利益等。控制公司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在關聯企業通過破產程序退出市場競爭時,應當對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以充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法院在審理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時,發現上述六家公司實際由同一公司控制,各關聯公司人格高度混同。這主要表現在:(1)財務混同。縱橫集團“1+5”公司從表面上看,財務均獨立核算,但實際由控制公司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15]支配。集團公司設立融資部門,專司資金的調配,各關聯公司只設會計,不設銀行出納,全部的結算活動由集團融資部操作。六公司之間的財務賬簿、銀行帳號也混合使用。(2)高管人員、內部機構和經營場所混同。集團公司的高管人員又是各關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身份相互交織。同時,同一經營場所存在二個以上的關聯公司,生產線為二個關聯公司所有。(3)經營決策受制于集團公司,各關聯公司無自主決策權和管理自由。各關聯公司的原材料和產成品的采購和銷售以及產品的定價權均控制在集團公司。(4)資產混同,難以區分單個公司的財產和負債。不僅集團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財產難以分清,各關聯公司之間的財產邊界也不清晰。如浙江倍斯特化纖有限公司、紹興縱橫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纖有限公司共同擁有生產線。普遍存在一個公司對外融資,資金卻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況。(5)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的關聯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各關聯公司的注冊資本均是由集團公司通過借款的方式給各出資人,驗資后,該部分資本金全部予以抽回。各關聯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6)集團公司、關聯公司之間存在貸款擔保關系。主要是集團公司借款,由關聯公司擔保;關聯公司借款,由其他關聯公司或集團公司擔保;集團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被確定為關聯公司等。基于縱橫集團“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為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經管理人的申請,法院決定實施合并重整。
由于關聯企業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遇到不少障礙。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因此,為保障實體公正的實現,應當有合適的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的法律程序。筆者總結縱橫集團“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審理經驗,提出以下程序設想。
第一,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模式選擇。實踐中,對于關聯公司的實體合并的模式,主要有三種[16]:(1)
股公司申請注銷關聯子公司模式。控股公司符合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條件,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但出于剝離不良資產或整體出售資產需要,在破產申請前工商登記機關注銷所有或部分關聯公司。(2)直接將關聯公司納入控股公司的破產模式。法院受理控股公司的破產申請后,依控股公司的申請或依職權將所有或部分的關聯子公司一并納入控股公司的破產重整。(3)控股公司、關聯公司破產分別受理,集中清償模式。控股公司、關聯公司均已達到破產條件并已經申請立案,為保證母公司、子公司的債權人平等受償,受理法院將母子公司的債權債務一并處理。縱橫集團“1+5”公司是以分別獨立重整申請的形式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法院經審查分別受理。在審理中,管理人發現集團公司與其關聯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實行合并重整。
第二,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提起主體。筆者認為,提出實體破產重整合并的申請應以申請人申請啟動為原則,法院以職權啟動為例外。有權提起合并破產重整的主體主要包括:(1)債權人。實體合并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公平清償,因此,債權人具有申請權。債權人可以在申請破產重整時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為申請人的債權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提出。[17](2)債務人。破產重整既可以由債權人啟動,也可以由債務人啟動,因此,債務人具有申請權是題中之義。關聯公司債務人可以與控股公司共同申請,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請破產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被法院裁定受理后,關聯公司債務人也可以以債務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產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并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等職責。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職責時,更容易發現關聯債務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與從屬程度以及資產和利益的范圍及其轉移過程。因此,管理人應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啟動實體合并的建議的權利。在縱橫“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過調查發現集團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關聯公司的資金、財產,利用關聯關系隨意提供擔保等,認為集團公司與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請合并重整。法院經審查認為管理人的申請理由充分,經過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裁定集團公司及關聯公司合并重整。(4)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為保護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可以依職權啟動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程序。
第三,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舉證責任。無論是債權人申請關聯公司合并破產,還是關聯債務人自己申請破產,抑或是管理人建議合并破產,均涉及舉證問題。如果是關聯公司申請合并破產,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毋庸置疑。當債權人申請合并破產,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存在爭議。對此問題,美國法院采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做法,又稱為兩階段方法:首先,由有異議一方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只需提出某些實質上的事實基礎以駁斥母公司債權之表面效力;然后舉證責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證明其系善意且行為符合“公平”原則。[18]在德國,考慮到在復雜的關聯企業的業務往來中要求原告證明控制公司是否對從屬公司施加不利的影響,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國聯邦法院為彌補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創設了“推定的關聯企業”學說。簡言之,就是讓關聯企業去證明其對成員控制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19]從前述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美國、德國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在債權人提出初步證據的基礎上,由關聯公司反證自己的“清白”。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關聯公司成員間的緊密關系往往被掩蓋甚至成為秘密的考量。筆者認為,為了減輕債權人的訴訟負擔,保證關聯公司責任得以執行,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鑒。
第四,實體合并的審查范圍。因法律沒有就關聯公司破產實體合并作出明確的規定,為避免濫用,法院應當嚴格把握,審慎審查,并作出獨立的判斷。法院主要可從三個方面作出判斷。一是關聯公司的主要財產是否可以區分予以復核。實踐中,關于財產是否可以區分的判斷應當交由具有專業知識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由其作出關聯公司之間的財產是否難以準確區分的意見。實體合并只有在關聯企業的財產確實已無法區分時方可適用;如果進入破產程
序的公司雖然為關聯公司,但其財產可以有效區分,則不應采取實體合并。這樣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財產清算中的專斷,也可以減少債權人對實體合并的質疑。二是審查財產以外的關聯情況。主要是審查各關聯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資本,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控制公司對關聯公司的控制是否過度,如關聯公司是否實際上為控制公司的一個部門等。三是對債權人會議表決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在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的總量是確定的,債權人的破產債權總數也是確定的,唯一需要決定的是獨立破產還是合并破產。采取不同的破產模式所影響到的僅僅是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無涉,甚至對破產的關聯企業本身也不產生任何實質的影響。 [20]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的意思自治理應受到尊重。
審議表決關聯公司是否實體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項程序性事項,其作為制定重整計劃的基礎,與重整計劃草案雖有聯系,但并非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會議應當分別就是否實體合并重整予以表決,但衡量通過的標準是“二分之一”還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人數過半,債權額為三分之二以上”條件,僅是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作出的嚴格要求,而對于重整程序性事項,《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所規定的兜底條款可被視為相應的法律依據。因此,關于各關聯公司表決的有效性,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判斷。在各關聯公司分別表決后,法院應當對表決情況進行匯總。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實體合并的進行應當以各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會議均表決通過為前提條件。
第五,實體合并后管理人的指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同時,應當指定管理人。法院在受理縱橫集團“1+5”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時,以分別獨立重整的形式立案受理六個破產案件。然后,綜合在冊的紹興市破產管理人數量、業務能力等因素,指定三家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其中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三個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兩個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一個公司的管理人。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合并重整決議后,諸債務人基于共同責任被合并成一體,有必要對原先指定的管理人進行整合,否則,其他管理人缺乏存在的基礎。對管理人的調整方案,一種是“另起爐灶”式,即原先的管理人全部退出,重新指定合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另一種是“部分保留”式,即保留一家管理人,另兩家退出。筆者認為,這兩種方案均存在明顯的弊端。“另起爐灶”式看似簡單,但由于破產管理人工作具有連續性和一定的預判性,重新指定的管理人在短時間內既要熟悉先前的工作情況,又要履行管理人職務,容易發生矛盾難以協調的情況。“部分保留”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理人履行職務上發生的矛盾,但誰離開、誰保留沒有衡量的標準,容易滋生不當交易。從有助于管理事務的統一進行和節約社會資源,避免管理人的惡性競爭,確保管理人市場的健康發展角度出發,法院重新對管理人作出安排,采用“1+2”模式,即“一家為主、二家配合”的團隊模式。也就是說,原指定的三個管理人不變,由擔任控制公司即集團公司管理人的一家律師事務所為主,擔任各關聯公司管理人的兩家律師事務所予以配合。
三、結語
我國新制定的《企業破產法》確立的重整制度不僅順應了國際立法的潮流,而且適應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重整制度在我國屬新創立的制度,其雖然借鑒了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但與我國的國情結合看,尚需不斷探索,不斷完善。尤其是合并重整,如何審查公司有否“再建希望”或公司在經濟上具有“再建價值”,如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法律規定都不明確,亟需出臺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實施細則。
注釋:
[1]劉桂菊:《論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角色定位》,http://info.congzong.com/infomation/cache/20050525/cef4beb5acd9458dbedcdd60c1333fda.html,2010年6月27日訪問。
[2]法國于1985年制定《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和司法請算法》。2001年5月,該法經修改、完善后被納入商法典第六卷。參見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頁。
[3]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頁。
[4]縱橫集團“1+5”公司是指: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紹興縱橫高仿真化纖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纖有限公司、紹興縱橫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纖有限公司、紹興市涌金紡織有限公司等六公司。
[5]縱橫集團“1+5“公司債務情況:申報的債權人人數為293(未包括職工債權人),合并重整前申報的債權為277.19億元。合并重整后,經管理人審查確定的債權額為98.47億元。
[6]王遠明、羅攀:《論公司重整制度的價值取向和適用范圍》,《南方金融》2002年第10期。
[7]吳坤:《企業破產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統一適用于各類企業組織》,《法制日報》2004年6月22日。
[8]謝唯成、陸曉燕:《淺析破產重整的啟動要件》,載《破產法論壇(第四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頁。
[9]晏芳:《論破產重整程序中的司法職能》,載《第二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第317頁。
[10]鞠海亭:《企業破產重整制度適用問題研究》,載《第三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第281頁。
[11]吳新平:《臺灣公司法》,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頁。
[12]李少波:《試析對企業重整申請的審查》,《人民法院報》2007年6月13日。
[13]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頁。
[14]劉源:《論我國企業破產重整制度的完善》,《西南科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5期。
[15]本文所稱的集團公司即為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
[16]彭歸:《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中的法律問題及對策》,載《破產法論壇(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頁。
[17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載《破產法論壇(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頁。
[18]劉連煜:《公司法修正案關系企業專章中深石原則相關問題研究》,《法學叢刊》第15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