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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懲罰性賠償是一種源于英美法系的責任形式,起源于英國,很快被其他國家所接受。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已引入該制度,《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送審稿)》在著作權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的制度。然而,在制度的移植過程中,針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上,我國立法還存在些許問題。
關鍵詞:著作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
《布萊克法律辭典》中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當被告的行為是輕率、惡意、欺詐時,(法庭)所判處的超過實際損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過處罰做壞事者或以被估計的損傷作例子對其他潛在的侵犯者產生威懾”。[1]2014年5月1日實施的我國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率先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2014年6月6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著作法修改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中在著作權法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文分析了我國著作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從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中分別選取兩個代表國家和地區,借鑒域外經驗,分析送審稿中懲罰性適用條件規定的合理性。
一、我國著作權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現狀
在著作權法新一輪修訂中,我國著作權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的制度。2012年3月31日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以下簡稱“第一稿”)第72條第3款規定:“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應當根據前兩款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敝蟮诙鍖⒂嬎愕馁r償數額,從“一至三倍”提高到“二至三倍”。第三稿又將賠償倍數調整為一至三倍。2014年6月6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送審稿,相較前三次的修改草案,送審稿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僅將賠償倍數提高至“二至三倍”,還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權,適用的條件從“應當”改為“可以”。四版草案在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條件上的變化不大,主觀狀態均要求故意,次數限制均要求兩次以上,變化比較大的一是在適用的強制性上,送審稿一改前面三稿的規定,給予法官適用與否的裁量權。變化較大的第二點是在賠償數額,四版草案在“一倍至三倍”、“二倍至三倍”間反復,但計算的基礎皆為“補償性損害賠償”。
二、域外著作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比較
為完善我國的著作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必要對域外的著作權懲罰制度進行比較研究。筆者選擇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以便全方位地進行比較。
(一)美國版權法
據美國《版權法》第504條(c)款規定:“版權所有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侵權行為系故意實施并且經法院認定的,法院可酌情決定將法定賠償金增加至不超過15萬美元的數額……”[2]與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不同,美國采取的是提高法定賠償金的方式實現懲罰性賠償的功能。適用條件上看,該款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對故意的主觀狀態的否定性評價。在裁量權上,法院可酌情決定法定賠償金的適用。次數限制上,美國版權法并沒有明確的類似于我國的“兩次以上”的具體限制,對于主觀惡性比較大的首次侵權,美國版權法的懲罰性條款能夠包含在內。
(二)英國版權法
據英國《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與專利法》第97條規定:“關于侵權訴訟損害賠償金的規定(1)在版權侵權訴訟中,如有證據證明在侵權之時,被告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涉訴作品存在版權,則原告無權獲得損害賠償,但其可獲得的其他救濟不受影響。(2)在版權侵權訴訟中,法院可以考慮各種情形,特別是以下情形,并基于案件公正的要求,判決附加性損害賠償金:(a)侵權的惡意程度,以及(b)被告因侵權獲得的利益。”[3]根據這一條款,判處附加性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考慮到侵權惡意程度以及被告因侵權獲得的利益,這兩個因素皆著眼于被告,并未考慮到原告的精神的傷害和財產上的損失,也并沒有具體侵權的次數限制。
(三)德國版權法
21世紀頒布的《德國民法典》,正式確立民事侵權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德國民事損害賠償貫徹的是“完全賠償原則”,德國大體上是不承認懲罰性賠償的。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音樂表演權協會”所的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糾紛案件中,判決了侵害人承擔雙倍許可費的損害賠償金。[4]表明在版權法領域,德國反對懲罰性賠償的態度有所松動。
(四)臺灣版權法
據臺灣地區2003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保?]可見,臺灣地區主要借鑒了美國的立法方法,將法定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糅合在一起,適用條件為故意且情節重大,未涉及侵權次數上的限制。
三、我國著作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分析
(一)主觀狀態
從域外著作權懲罰性賠償立法趨勢來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相對而言還是較為保守,目前只針對故意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還需滿足必要的惡意和侵犯原告其他權益或除原告以外其他的權益。[6]“故意”還是“惡意”兩者都包含有意識地為侵權行為,而“惡意”的主觀惡性更大,社會的危害性更大。立法中若將主觀狀態定為“故意”,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會比較廣,定為“惡意”,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會比較窄。結合我國其他的立法,“故意”出現在法律中的次數較大,但新《商標法》中引入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商標許可使用費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明確了惡意的主觀要求,從立法體系的承接上說,也不能得出“故意”或者“惡意”的區別規定,只能從“故意”和“惡意”本身的文意及其適用范圍去考量。筆者認為,按照送審稿“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前款計算的賠償數額的二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故意”的主觀要求會更為合適,若法院只能在“惡意”的范圍內選擇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那法院的裁量權過于受限。而在“故意”的范圍內,對于未達到“惡意”程度的侵權行為,法院可選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款。所以,送審稿中規定“故意”對應“可以”,是合適的。
(二)次數限制
從域外著作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來看,較少的國家和地區會直接規定具體的次數,大多采用“情節嚴重”這樣較為模糊的規定。而我國著作權法送審稿,設定了“兩次以上”明確的次數限制。考慮到“兩次以上”次數限制的模糊性,這個兩次以上,是針對同一權利人的同一作品、同一權利人的不同作品亦或不同權利人的不同作品。如果說是同一權利人的同一作品,那很多著作權侵權案件都能劃入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內,比如較為常見的侵犯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發行權的案件,同時侵犯了同一作品的復制權和發行權,往往復制出的侵權復印件數量也會較多。針對這個情況,兩次侵權的界限都很不明晰。同一權利人的不同作品和不同權利人的不同作品,這兩類案件的數量相對較少,而且不能說侵犯同一著作權人的不同作品或者侵犯不同著作權人的不同作品的主觀惡性就一定大于侵犯同一著作權人的同一作品。二考慮到“兩次以上”次數限制評價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單一性。并不能說“兩次以上”的侵權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大于長期的、多數量、傳播范圍廣的一次性侵權行為的惡性大,評價標準太過單一,不利于懲罰性賠償的公平適用。
(三)適用的強制性
送審稿一改前三稿的規定,擴大了法院的裁量權,符合“故意”和“兩次以上”的適用條件,也可能不適用懲罰性條款。這樣的規定,也可見立法者的保守,在適用懲罰性賠償上還是有諸多猶豫。有觀點認為這樣給予了法院較大的裁量權,但是懲罰性賠償本身適用條件就較為復雜,加拿大最高法院曾提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動機、對原告利益或潛在利益的損害程度、對原告是否造成致命打擊等。[7]其他國家和地區規定的“情節嚴重”也未給定一個明確的適用條件,若我國在相關條款和制度還不夠完善的情況下,貿然規定“應該適用”,未免有點超前。綜上所述,送審稿“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前款計算的賠償數額的二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在“故意”的主觀狀態下適用,是較為合適的,給予法院較大的裁量權,選擇是否適用,也是較為合適的,但是“兩次以上”的次數限制較為單一,還應加以完善,從被告的動機、權利人是否請求、對權利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程度、權利人請求救濟的難易程度、社會影響等多個方面加以考量。
[參考文獻]
[1]Black’slawDictionary354(5thed.1979).
[2]杜穎.美國著作權法[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3.
[3]陳靜儀.論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著作權領域中的引入———以<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為背景[J].科技與法律,2015(5):910.
[4]范長軍.德國專利法研究[M].北京:科學出版社,2010:130.
[5]臺灣著作權.[EB/OL].121.165.25:9027/anglek-mc/lawkm?@11^1992839772^107^^^15^1@@1632692140,lastvisite-dat,2017-10-25.
[6]王坤.懲罰性賠償在著作權侵權領域的引入[J].中國版權,2012(5):29.
[7]彭敏.著作權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設計與司法適用[J].傳播與版權,2016(3):181.
作者:張靜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