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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的概念與范圍
著作鄰接權即不是作品的直接創作者,以有助于作品的普及為目的的歌手、演奏家,或者表演者等舞臺演出者和唱片制作者、廣播事業者,授予他們進行類似著作活動的作者權利。實際上這種行為與直接的著作權有所不同,是將創作的作品進行再加工、再提煉的過程,所以被稱為著作鄰接權。著作鄰接權也分為人格權與財產權,一般受保護期限規定為舞臺演出者從登臺演出開始50年,唱片制作者從唱片發行之后50年,包括電視、收音機在內的有線廣播也規定播出之后50年為著作鄰接權的保護期間。伴隨著世界性通信技術水平的迅速發展,著作權也出現了全球化問題。在活用網絡進行外語教育時,經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國外的著作權產生關聯,這在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條約》中已有體現。此國際條約經過數次修訂,現在被全世界公認為是有關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性公約。為了應對數字作品時代的到來,1996年12月經過反復的補充與修訂,在日內瓦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②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信息數字化所帶來的最大的變化與課題是使用的容易性問題與制定相應的著作權保護政策。
二、日本著作權的變化與發展
日本1899年制定的著作權法是以“尋求作品的保護與使用的活性化,并對文化發展有所貢獻”為目的。日本的著作權法規定電影之外的作品的受保護期限為作者死后50年,這一受保護期限是從保護“著作權”,還是保護“作品”的雙重視點出發加以考慮而規定的。美國和歐洲規定著作權的受保護期限為70年,日本也有呼吁“應該延長保護期限至70年”的活動。但是重視著作權保護勢必就要限制作品的使用,因此與著作權相比,從重視作品的使用保護這一視點出發也有反對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限的觀點。保護“著作權”,還是保護“作品”一直是圍繞日本著作權問題的兩大主流觀點。著作權與作品原則上均歸屬于作者,但是從被創造的創作作品這一視點出發,考慮“使用”與“保護”究竟哪個更有價值,是需要深入探討的問題??傊?,之前日本的著作權法中規定作為作品的法定使用、私人使用(非盈利性質)、圖書館等教育機構以教育為目的的包含復制在內的使用均按著作權例外規定處理。信息(著作)的數字化也帶來了認識上的變化,對日本信息數字化的認識發現于1982年商品化音樂CD的發售。體積小、易于隨身攜帶的音樂CD的商品化意味著數字化產品被大量生產和無限量的非法復制時代的到來。進入1990年伴隨著真正的信息數字化時代的到來,日本對著作權法進行了再認識,并于1992年、1997年和1999年進行了3次大規模的著作權法修改工作。上文提到的非盈利性質的以私人為目的的復制與使用被禁止,與之前的著作權法相比,新修訂的“法”中開始認識到著作權人所擁有的固有權利問題,也相應地制定了有關權利的內容與處理的條目。這是意識到信息數字化引起媒介環境變化,提出應對內容使用與流通方式變化問題所反映出的必然結果。數字化作品是時代的要求,其廣泛普及與著作權問題緊密相連。數字化作品是指通過電子媒體可以下載或的音樂、信息、影像等數字形式的商品。日本是建構世界水平網絡基礎設施的國家之一。2000年開始普及互聯網與廣播信息數字化,促進網絡影像作品的流通及其商業化。語言作品、音樂作品的數字化以向網絡傳輸為前提,對影像作品的著作權問題在日本著作權法中也有特別記載。日本關于影像作品的著作權,因為權利人與使用者團體之間存在著協約規定,所以在不是各團體成員的情況下規定必須解決個人的著作權問題。在作者不明的情況下著作權歸文化廳管理,規定通過仲裁制度申請作品的使用,想要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必須向文化廳證明自己為了尋找著作權人所付出的努力,并且需要3周的時間才能得到文化廳的批復。獲得許可后使用者還必須向文化廳繳納類似于使用費的保證金。實際上與使用作品相比,倒不如說為了使用所花費的費用與時間更多。日本為了保護數字作品的著作權,從作品“法定的使用”這一視點出發規定每個作品的權利限制,主要在允許復制④,防止不正當復制,抑制不正當復制三個方面加以重視。以上對日本著作權法的概念及其變化進行了考察,并著重對日本數字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加以論述,闡明為了數字作品的順利流通,需要對內容生產者的著作權人的權利問題充分重視,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三、韓國著作權的變化與發展
韓國的著作權作為法律被制定、公布是在1957年。以“保護學術、藝術作品的作者,發展民族文化”為目的制定的韓國著作權法起初是效仿日本,但是因為在保護著作權人或著作權方面與實際情況存在差異,于1986年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著作權法承認計算機程序的著作權,并開始強化有關作品的概念。之后,1994年、1995年又先后進行了兩次修訂。伴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增加了新的著作權侵權問題,2000年韓國再次修訂了著作權法。其修訂的主要內容為:
(一)新設著作權人在線傳送權;
(二)允許圖書館數字復制及相互傳送;
(三)接受數字復制概念。2007年進行了應對數字內容與媒體相融合這一急劇變化狀況下的著作權法的全面修訂工作。修訂后的著作權法明確規定在網絡上進行的傳送,除著作權人要求之外均屬于違法行為,將采取技術手段加以屏蔽。2009年針對有效防止網頁上下載等違法行為對著作權法進行了再修訂,強化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與力度。韓國一般把通過媒體、有線或無線基礎設施而獲得的被流通、被消費的信息統稱為數字內容。內容是指文字、聲音、影像等形式的所有信息內容,包括出版、音樂、電影、影像,游戲,DB(數據庫)等所有領域的信息資料。數字內容是指把所有的內容數字化。數字化伴隨著媒體的相互融合,各媒體領域與概念也在發生相應的變化,這就意味著必須要考慮與之相關聯的著作權適用范圍的擴大與變化問題。實際上,迄今為止的媒體是指從鉛字媒體到電波媒體(聽覺),從電波媒體再到影像媒體(視聽覺)的變化,由此開創了多媒體時代。本文中所提及的多媒體是指不同性質的作品形態教科書、音(錄音制品),靜止影像(照片作品)以及動畫(視聽覺作品)結合為一個媒體,根據需要能夠再生或者生成信息的復合的創作作品。下面通過實例對韓國數字作品著作權保護問題進行探討。最近在韓國的日語教學中,為了教授生動的日語,大部分教師都在課堂上采用數字化資料(如動畫片)進行授課。雖說是為了教學,但這種行為已經屬于違反著作權的行為。首先,在不了解作者的情況下放映作品,教師的這種行為是對“著作權(財產權)的上映權”的侵害行為。其次,如果教師為了學生學習效果的提高與授課的順利進行而對一部分內容進行編輯更改,則屬于對“作者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的侵害行為。由于這只是使用CD放映的課堂行為,侵害著作權只限于教師,但是相同的行為,如果是在日語學習網站,即成為數字內容的網絡上進行的話,則不只是教師,就連使用內容進行學習的學習者也侵犯了著作權,這是在語言教育現場經常會遇到的實際案例。因為是在“以教育為目的”的認知下進行的教學活動,所以意識到侵害著作權的教師和學習者微乎其微。但是實例中的行為確實是侵犯韓國著作權法的違法行為,損害了作者的利益。從這一現象中不難發現在作者未知的空間內,按照使用者的需要對固有的作品進行變形、再生產,任意使用這一新的問題,堂而皇之地進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直接導致了富有獨創見解的著作行為的萎縮。問題的關鍵在于對著作權的認識,即在充分認識作為獨創創作的著作行為的基礎上,需要尊重其作品固有的社會環境及提高對著作權的認知度。四、小結21世紀互聯網的迅猛發展一方面促進了社會的進步,另一方面又造成了一系列問題,主要體現在:
(一)互聯網使用作品的容易性,導致網絡侵權行為的大量發生;
(二)互聯網信息的高速流動性對傳統著作權保護的地域性和時間性提出挑戰;
(三)互聯網信息形態的多樣性對傳統著作權的適用性與穩定性造成沖擊。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著作權法對一些新出現的著作權問題顯得力不從心,對著作權的再認識,可以說是時展的必然要求。本文在這一全球化時代背景下,就信息的數字化與數字內容擴大化的著作權變化問題進行了探討,闡明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無意行為實際上是違反著作權的行為,其結果會成為妨礙創作作品發展的主要原因。著作權開始在國際上被認知已經是100年前的事情,期間對著作權解釋與認識的變化可以說是受到國家立場的影響。本文中談到日韓著作權的不同之處在于日本重視“作品”的使用,而韓國更重視“著作權”的保護,這是由于兩國對創作作品基本視角與態度的不同造成的。著作權盡管有上百年的歷史,但在著作權的一般認知上還存在欠缺。這種現狀的改善一般會考慮通過制度層面的技術措施進行強制改善,但筆者認為如何提高對國際化的著作權的認知度則更為重要。
作者:席娜 單位:天津外國語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