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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一)字體是否構成作品
判斷字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首先要看其是否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作品,是否滿足作品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具有獨創性;是思想、情感的表現形式;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的范疇。其中,獨創性是判斷是否構成作品的關鍵要件。由此一來,我們判斷字體是否構成作品,關鍵就是看該字體是否具有獨創性。[2]獨創性,即獨立完成,是指一部作品經獨立創作產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異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對已有作品完全的或實質的模仿,而是作者獨立構思的產物,在表現形式上與已有作品存在差異,就可以視為具有獨創性,成為一部新作品。在本案中,倩體的創作者齊立,是位書法愛好者,其在工作實踐中突發奇想,創作出一種獨特筆畫、構造、順序的字體。這種字體筆鋒柔潤舒暢、字形飽滿方正,猶如娉婷少女給人以柔美、幽雅的感覺,故取名倩體。由此可見,倩體這一字體已經構成了對漢字字形的一種特殊表達,與公有領域的字體存在較大差異。由此可以認為,倩體已經具備了作品所需要的獨創性。另外,寶潔公司在其產品上對倩體字體的選用,也表明了其是一種區別于其他字體,具有獨特性、標識性的字體,這也反證了倩體獨創性的存在。綜上,倩體具備了作品所需要的獨創性要件,構成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字體是否構成美術作品
《著作權法》第3條概括列舉了八種作品形式,那么字體具體屬于哪種作品呢?關于這個問題,理論、實務界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可知,美術作品是以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繪畫、書法、雕塑等。因此,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包含了“審美意義”以及“造型藝術作品”等條件。前述的分析,已經確定了字體系作品,基于其外觀特征,故而屬于造型藝術,即具備了造型藝術作品這一要件。而任何一種特殊字體的形成,其創設之初的目的除了文化傳播之外,就是基于審美的特殊要求,故而創設出的字體必然具備特定的美感。此點可以從齊立對倩體系列的設計理念上體現出來———筆鋒柔潤舒暢、字形飽滿方正,猶如娉婷少女給人以柔美、幽雅的感覺。從反面而言,寶潔公司在其多款產品上對倩體字的使用,也反證了該字體美感的存在。基于此,倩體字體具備了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無疑應該享有美術作品著作權。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倩體字體構成美術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齊立是倩體字體的作者,因此也是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方正公司不是該字體的作者,它只是從齊立那里購買了倩體的書稿,獲得了以倩體字為基礎,制作字庫軟件的權利。既然如此,那么方正公司據此開發出來的倩體字庫,其權利歸屬狀況又如何呢?
(一)字庫屬性的界定
字體之所以能夠成為作品,是基于作者齊立的創造性勞動,使其具有了區別于他人的表現形式。那么在字體基礎上研發出來的字庫,是否能夠成為作品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呢?實際上對字庫而言,不論單個字體能否構成作品,它都有可能成為著作權法上規定的“演繹作品”而受到保護。只是需要注意的是,演繹作品只有在被整體使用時,才可能發生著作權侵權的問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演繹作品是指經改編、翻譯、注釋、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經過創造性的勞動而完成的作品,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其著作權。演繹作品雖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絕非對原作品的簡單復制。[4]作者經過創造性的勞動,賦予了原作品新的表現形式,從而形成了一種新的作品。這種新作品即演繹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權由演繹作者(改編人、翻譯人、注釋人或者整理人)享有。另外,如果被演繹的作品是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演繹作者就存在取得原作著作權人許可的問題。在本案中,方正倩體字庫,是方正公司在齊立設計的倩體字體的基礎上,經過掃描、設計點陣字庫、數字化擬合、人工修字、質檢、整合成庫、整體測試、商品化等復雜程序,付出了大量的創造性勞動,才研制出的獨特的文字數字化表現形式。這一復雜的制作過程,不難體現方正公司在設計字庫時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亦即,方正字庫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經過創造性的勞動而形成的一種區別于作品原有表現形式的新形式,但是由于其是建立在原有作品基礎之上的,而不是憑空創造的,因此是對原作品的一種演繹,構成演繹作品。方正公司對該演繹作品,即倩體字庫,享有演繹作品的著作權。而齊立,對原作品,即倩體字體,享有著作權。演繹作品的權利人在行使其演繹作品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權等實體權及相關訴訟權利。
(二)立法保護模式
雖然我國著作權法并未將字庫納入保護范圍,但是從國際視野來看,其他國家都對字庫提供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只不過立法模式不同罷了。目前,國際上對字庫、字體的保護模式分為三種:一是維也納協議式的,給予字體以美術作品著作權保護。二是英國式的,給予工業版權保護,其保護范疇小于版權保護。三是美國式,只保護字體的數據庫、軟件,并不保護字體本身。根據《字體保護及國際備案的維也納協議》第八條的規定,字體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從事如下行為:1.進行字庫整體的演繹;2.將字體用造字工具生產,也就是未經許可生產銷售字體軟件、鉛字字盤。該條表明:為保護字體所有人的權利,其他人非經許可不得為制作文檔提供工具的目的而對字體進行相同或相似的復制。英國是典型的判例法國家,但是卻有專門的成文法保護知識產權,并在其中明確了對字體的著作權保護。1988年《版權、工業設計和專利法》第54節通過列舉不構成侵權的行為,間接規定了對字體的保護。該條規定,“在通常文字和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對字體設計所構成之藝術作品,下述行為不構成版權侵權:(a)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過程中使用該字體;(b)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或(c)對上述使用所產生之文檔、材料,進行處置;上述物品即使侵犯了該藝術作品的版權,使用該文檔、材料亦不構成版權侵權。”美國《聯邦民事規則》第37章第202節之1規定:“以下是版權不保護,不能進行版權登記之對象的舉例:‘…(e)字體本身。’”[5]由此可見,在美國,字體本身不受版權法保護,但這并不排除它受其他法律的保護———美國版權局曾明確聲明,字體本身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同時,在字體基礎上設計出來的字體軟件或外觀設計,是受到版權法和專利法保護的。
由此可見,各國立法不論通過何種方式,都對具有獨創性的字體提供了法律保護,未經權利人許可,其他人不得擅自復制、發行或者演繹。權利人也可以將字體工具出售給他人,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由此,我國亦應借鑒他國經驗,順應立法趨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計算機字庫、字體從立法上分別進行規制,給予前者演繹作品著作權的保護,后者則按照美術作品進行保護。而國際慣例對兩者擇一進行保護的模式,筆者認為不應采納。這是因為,兩者的屬性不同,不可同一而論:一個是演繹作品,一個是作為原作品的美術作品,對于其中任何一個的保護并不能涵蓋另一個,故而應當分別給予保護,方能周全。
司法實踐中的字庫字體保護問題
(一)訴訟地位的安排
如前所述,倩體字體的著作權人是齊立,而方正倩體字庫作為演繹作品,其著作權人是方正公司。方正公司根據齊立的授權而開發出倩體字庫,但根據雙方的授權許可協議,方正公司取得的僅是字稿的所有權及由此開發出來的字庫的相關權利,即對倩體字庫享有演繹作品著作權,卻并不享有倩體字體的著作權。由于演繹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礎上派生出來的,所以一旦演繹作品的著作權受到侵犯,那么有權提起訴訟的主體不僅包括演繹作品的作者,還包括原作品的作者。然而,若原作品的著作權受到了侵害,則有權提出權利請求的只能是原作者,而不包括演繹作品的作者。寶潔公司在其產品上對“飄柔”二字的使用,并沒有侵犯倩體字庫的著作權。因為“飄柔”二字是寶潔公司委托設計公司設計的,而該設計公司正常購買了方正公司的字庫軟件并合法使用,并無侵權之處。因此,“飄柔”二字并未侵犯作為演繹作品的倩體字庫的著作權,相反,其侵犯的是作為原作品的倩體字體的美術作品著作權。這是因為,未經許可隨意復制他人作品,屬于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寶潔公司擅自使用倩體中的“飄柔”二字,并將其廣泛復制于多款產品的包裝上,此種行為乃出自于商業目的,早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圍,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相應報酬。顯然,寶潔公司未履行此義務。故而,寶潔公司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對此,適格的訴訟權利人是倩體字體的著作權人齊立。
(二)利益的平衡
司法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通過司法活動進行利益衡量的過程。法官的裁判結果必須要達到一種全面的利益平衡,不能簡單地考慮案件當事人的利益,還必須考慮判決后帶來的潛在社會效果。雖然字體可以成為美術作品,但它本身與其他美術作品相比有著明顯的不同:它是供人們書寫的文字工具,其本身具有的功能性和實用性,及其使用范圍的普遍性和廣泛性都不能被忽視。[6]因此,我們在保護字體著作權時,有必要對其作出合理的限制,防止因過度保護而影響人們的正常活動,阻礙文化的傳播,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于實踐中字體往往通過嵌入字庫安裝軟件而使用,據此我們可以認為:凡是通過合法渠道取得字庫軟件,由此制作并傳播文檔,或者非商業性地使用字庫中的字體,均不應當被認定為侵權,但是雙方在購買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亦即,法律應當嚴格保證對字庫及字體的“合理使用”,排除其非法性。(本文作者:劉金露 單位:閘北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