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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系列中關于短視頻中的侵權問題探討今日進入尾聲。在了解了短視頻領域的相關侵權問題后,今日我們就來了解一下更為新興的直播行業可能涉及的侵權問題。法律支持天津允公(北京)律師事務所
1.網絡直播的興起。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具有娛樂性、互動性特征的網絡直播也迅速呈現繁榮之勢。只需要一部手機加一個平臺,任何人在任何地點都可以隨時隨地分享新鮮事。而網絡主播也借此機會成為一種新興職業,虎牙、斗魚、花椒等專做網絡直播的平臺也因此應運而生。
2.網絡直播可能涉及的著作權侵權問題。根據網絡直播內容的不同,網絡主播可以分為游戲類主播、歌唱類主播、解說類主播、戶外類主播及帶貨類主播等。這些主播在直播時,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權問題。比如,歌唱類主播在直播時可能未經著作權人允許演唱他人作品;游戲類主播可能會下載、使用盜版游戲;解說類主播在直播解說體育比賽時,可能并未獲得相關體育賽事的轉播權……互聯網的發展帶火了網絡直播,也帶來了新的法律問題,網絡直播領域的著作權侵權問題得到了越來越多的重視。
二、網絡直播的著作權侵權問題
網絡直播的著作權侵權問題主要圍繞三個內容產生爭議:一是著作權人主張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二是著作權人受侵害的權利類型;三是網絡平臺的責任承擔。
1.權利人主張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對網絡直播主張侵權責任的前提是直播內容構成對權利人作品的侵害。但權利人主張的內容是否構成作品,往往是實踐中的爭議焦點。例如,在網絡直播著作權侵權糾紛中,常常有游戲軟件開發商向游戲主播主張權利,認為其未經允許直播游戲并進行解說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而主播則會以游戲在終端設備上運行呈現的連續畫面并非構成作品為由進行抗辯。針對上述情況,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較低程度的認定標準,即法院認為,只要直播所呈現的游戲畫面具有一定獨創性的,相關主播就可能被認定成著作權侵權。例如,在著名的夢幻西游游戲直播侵權糾紛案[案號:(2015)粵知法著民初字第16號]中,廣州市知識產權法院就認為:“涉案電子游戲是一款在線的、多人參與互動的在線網絡游戲,用戶登入后可按照游戲的規則支配其中的角色參與互動,游戲過程具有互動性,有可對抗性……就其整體而言,這些畫面以文學作品《西游記》中的情節梗概和角色為引,展示天地問蕓蕓眾生‘人’‘仙’‘魔’三大種族之間發生的‘門派學藝’‘斬妖除魔’等情節和角色、場景,具有豐富的故事情節、鮮明的人物形象和獨特的作品風格,表達了創作者獨特的思想個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復制,與電影作品的表現形式相同。……涉案電子游戲在終端設備上運行呈現的連續畫面可認定為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根據該案觀點,電子游戲在終端設備上連續呈現的畫面也是具有獨創性的類電作品,應當被納入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該案明晰了角色扮演類網絡游戲的連續動態畫面可依《著作權法》保護的審理思路,成為了當年廣東省知識產權十大優秀案例之一。
2.著作權人受侵害的權利類型。對于網絡直播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類型,實踐中存在較多爭論,主要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及其他權利三種觀點。實踐中,對于同一侵權行為侵犯何種類型的權利,不同級別的法院甚至會有不同觀點。例如,在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與北京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案號:(2020)京民再128號]中,針對二被告未經允許轉播“中超聯賽賽事節目”的行為,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及二審北京市互聯網法院就分別認為相關行為構成對權利人“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及“廣播權”的侵犯。針對該分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認為:本案中,二審法院即采取了該處理思路……存在以下弊端:其一,“有線轉播”一般狹義理解為有線電視臺、廣播臺的有線轉播,將“有線轉播方式”中的“有線”解釋為包含互聯網所使用的網線存在爭議;其二,網絡直播行為存在多種信號來源,對于以有線方式直接傳播作品的行為或者網絡直播初始信號來源不是廣播的作品的行為,由于不存在初始廣播行為,故不屬于廣播權控制的行為,只能適用“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予以調整,從而出現相同類型的直播行為僅因初始信號來源不同而適用不同權利進行調整的局面;三是對于網絡直播中初始信號來源是否為廣播的作品,難以舉證證明,亦難以認定,二審法院在本案中亦僅是根據被訴侵權的兩個視頻中分別顯示有BTV、CCTV5的標識,推定視頻來源為北京電視臺和中央電視臺以無線方式廣播的內容。在對被訴侵權行為適用廣播權調整存在上述不足的情況下,應進一步考慮適用“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調整該行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被訴直播行為若納入廣播權的調整范圍存在一定弊端;若對被訴直播行為不予制止,將嚴重影響新浪公司在網絡環境下正常行使涉案賽事節目的權利,且對涉案賽事節目提供著作權保護,并不會導致體育賽事節目的創作者、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因此,本案存在適用“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對被訴直播行為進行調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綜上所述,本案宜認定被訴直播行為侵犯了新浪公司對涉案賽事節目享有的“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3.網絡平臺的責任承擔。不同于短視頻可以預先審查的特點,網絡直播的即時性與互動性使得網絡平臺很難通過提前審核等方式規避侵權風險。那么,如果主播直播構成侵權的,網絡平臺應當承擔怎樣的責任,其是否可以援引“避風港原則”進行抗辯呢?根據直播平臺與網絡主播合作模式的不同,網絡平臺責任承擔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直播平臺與網絡主播的合作方式主要包括簽約模式、合作分成模式以及平臺提供模式三種模式。簽約模式:是指直播平臺與主播簽訂勞動協議的模式。此種模式下,主播的直播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根據《民法典》第170條等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應由作為用人單位的直播平臺承擔。合作分成模式:是指直播平臺與主播雖不簽訂勞動協議,但就直播成果及直播作品著作權等內容簽訂合同,就直播視頻及音頻權利歸屬、直播收益分成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的模式。這一模式是目前的主流模式。在此種模式下,直播平臺的身份就不僅僅是簡單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是平臺音視頻的所有者和網絡直播成果的享有者,其不能簡單地通過“避風港原則”免除責任,而是應當同主播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例如,在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武漢斗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案號:(2019)京73民終1384號]中,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就認為:根據斗魚公司提交的《斗魚直播協議》,主播雖然與直播平臺之間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但雙方約定主播在直播期間產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魚公司享有全部知識產權、所有權和相關權益,“所有成果”當然包括涉案視頻在內的上傳并存放于斗魚直播平臺的視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斗魚公司為涉案視頻這一成果的權利人,涉案視頻存儲于斗魚公司的服務器中,在斗魚公司的控制下向公眾傳播并對網絡用戶打賞收益與主播進行分成。斗魚公司不僅是網絡服務的提供者,還是平臺上音視頻產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這些成果所帶來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斗魚公司并不可以依據“避風港原則”免責,雖然其在獲悉涉案視頻存在侵權內容后及時刪除了相關視頻,其仍應當對涉案視頻存在侵權內容承擔責任。平臺合作模式:是指網絡直播平臺僅為主播提供直播服務器、錄屏等技術支持,不享有直播作品權利、不進行分成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網絡直播平臺就是一般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其按照“避風港原則”的要求進行了相關操作的,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作者:羅瑞芳 胡安琪 單位:北京市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天津允公(北京)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