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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在我國的社會主義場經濟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解決合同的違約賠償問題是推動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其中可得利益又是違約損害賠償的一個重要模塊,可得利益問題的解決將有利于保障市場主體的交易安全并推動合同目的的實現。我國民法典中有關可得利益的規定是在《合同編》第一分編第五百八十四條,可得利益是指守約方正常履行合同之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條規定明確的是在合同履行之后,那么可得利益就是具有一種天然的不確定性與未來性,因為是合同相對方違約阻斷了這種因果關系。也正是由于可得利益的這些特征導致了在實踐中主張可得利益的一方勝訴率極低,原因在于法院也不太確定到底該怎樣確定,雖然法律用可預見性規則、減損規則進行限制,但是依舊沒有給法官指明相應的適用方法。筆者寫下本文,期待能夠對審判實踐有所幫助,從而走出當前的審判困境,保障當事人的可得利益,使市場能夠健康有序發展,促進社會財富增長,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一、違約可得利益的概念
一方發出要約,相對方做出承諾,雙方簽訂合同,但是因為一方某種原因的違約行為致使守約方應當根據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可以獲得的經濟利益而沒有獲得,那么這種可以獲得利益就是一種可得利益。我國最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第一分編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只是簡單地概述了一下,即“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在本法條的最后明確的是對可得利益適用所限制的規則,并不是可得利益定義的一部分,那么有學者將“可預見”的字眼加入到可得利益的定義,筆者認為是多少有些不妥的。在我國理論界,不同的學者對其定義也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學者對可得利益的定義是為了將其與期待利益進行區分。期待利益其實是可得利益的上位概念,合同在履行的過程之中會有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比如甲乙之間簽訂了一個鋼筋的買賣合同,乙具有把金錢交付給甲的債務,甲具有將鋼筋交付給乙的義務,但是當乙把金錢交付給甲之后,由于甲的原因并沒有把鋼筋交付給乙。這批鋼筋價值100萬元,因為運輸鋼筋乙需要出1萬元的運輸定金費用,乙接手后轉賣出去可以賺到10萬元。那么其中乙要賺到的10萬元為可得利益,其中的1萬元就是履行利益。還有學者,比如王利明教授認為:“可得利益其實就是由于債務人原因阻斷債權人本可以得到的一種利益。”反觀司法實踐中,綜合有關違約可得利益賠償的判決不難發現,很多時候法院在判決書中很少使用“可得利益”的字樣,而是使用“經濟損失”。這也許就是理論和實踐的不同之處。筆者認為可得利益只是一種利益的名稱,其實我們更應該弄清楚的是它所指的是哪一方面的利益,這種利益定義給出的范圍是應當確定的,不同類別、不同情節的案件根據定義給出的范圍只是得出的金額不同而已。
二、違約可得利益的特征
1.違約可得利益具有合法與正當性。合同是促進交易的有效方式,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必須是真實的、合法的,必須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沒有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沒有違背公序良俗;主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主體的意思表達真實。合法的權利受到損害后,法律才去支持其應得到賠償或者補償。違約可得利益的賠償同樣是,如果這種利益是一種非法的利益,即使是守約方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到的,那么法律依舊是不僅不賠償或者補償,更是制止其再次發生。
2.違約可得利益具有相對確定性??傻美媸钱斒氯祟A測的將來發生的事實,是否可以獲得這種利益其實是不確定的,比如情勢變更、不可抗力等情況的出現,就會導致守約方本來就不能獲得這一部分利益。但是因為根據正常情況下比如現有的市場行情、以往合作的經驗、目前的合同進度、守約方的經濟實力是可以讓合同繼續進行下去的,合同繼續進行下去,守約方是可以獲得一定利益的,并且可以獲得利益的金額可以根據客觀的實際情況計算出來。所以違約可得利益的賠償是相對確定的。
3.違約可得利益具有未來可預見性。在雙方簽訂合同時,雙方對于合同正常履行下獲得利益應當是有一定預期的,雖然是因為違約方阻斷了這種進程的發展但是雙方都是具有預見性的。而且一方違約時,其實也具有了將預期轉換成實際的條件,因為雙方簽訂合同,債權人準備履行債權,一切條件就緒,但是因為相對方的行為造成自己沒能按照之前的計劃進行,那么自己應當獲得的利益就不能如愿以償。這一切并不是守約方天馬行空捏造的。
4.違約可得利益具有財產性。可得利益指的是在合同違約前根據現有條件預見的經濟利益,并不包括因為違約行為產生的精神損害或者人身損害。只有在死者人格利益保護、人格權侵權以及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被損壞的情況下才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守約方的請求違約方賠償可得利益,這種利益是可以根據合同內容和履行情況計算出來的??傻美婢褪鞘丶s方根據合同應當獲得而沒有獲得一種經濟利益。財產性是違約可得利益的一種屬性。
三、可得利益保護的理論基礎
民法中的霸王條款就是誠信原則,它要求當事人從事民法活動時應當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下去,之后其對于可得利益的賠償其實就是對誠信原則的一種肯定。簽訂合同的目的是促進交易,加強市場流通,但是由于違約行為的出現違背了這一初衷,違約方不具有誠信,那么就應當受到懲罰,可得利益這一概念的出現正好滿足了這一需求。并且法律上規定了違約可得利益賠償中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完全賠償原則,不讓守約方受到一點損失,可見法律對于不守誠信人的憎恨。公平正義原則在可得利益的相關規則中也體現較為深刻,法律是一座天平,它具有平衡利益的作用??傻美骐m然規定了完全的賠償原則,但是規定的減損規則、預見規則、過失相抵規則以及損益相抵規則又是對守約方的一種限制,防止守約方過度地索取利益,只有在其損失的范圍內要求賠償才可以。符合公平正義的行為必然被法律所褒獎。
四、可得利益保護面臨的困境
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可得利益的相關制度,但是無論在規定方面還是執行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缺陷。首先在規定上,沒有規定可得利益具體的計算規則以及相應的證明標準,一方出現違約行為,相對方向人民法院申請可得利益的賠償,并且在合同中也沒有約定出現違約情況下怎樣賠償的問題,這個時候法院要通過什么樣的標準來證明守約方可以獲得可得利益?又要通過怎樣的計算標準來得出賠償數額?雖然我國在2009年頒布的《指導意見》中有規定公式,但是在實際執行起來卻不具有適用性。在執行方面,由于可得利益本身的不確定性導致在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大,但是很多法官是害怕擔責任的,所以都采取保守的做法,采取“確定性規則”,致使很多非違約方沒有得到相應的賠償。另外綜合筆者研究的相關案例,筆者總結兩點違約可得利益的不足:一是違約可得利益欠缺認定標準,二是違約可得利益計算規則的不確定性。
五、我國違約可得利益賠償之完善
首先是建立合理確定性規則,我國可以借鑒美國審判經驗,建立合理確定性規則,適當降低原告的舉證難度。那么該如何去把握“合理”這個度呢?根據有關的學術理論研究以及美國法院的審判經驗來看,只要非違約方可以提交證據證明其過去的營業利潤或者是其他場合的營收等,再加上非違約方在簽訂以前的具體的營業計劃,如果原告能夠證明自己以往的經營業績以及在訂立合同之前的詳細商業規劃、違約方因其不履行合同義務所取得的好處,那么就能確定非違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是合理的,法官就不能以不具有確定性不予支持。所以,我國法律需要建立合理確定性原則,并在審判實踐中予以運用,這樣才不會打擊當事人的交易積極性,促進社會繁榮。其次是要明確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后果。在劃分違約方和非違約方的舉證責任時,應當以公平公正為標尺,充分考慮違約可得利益損害賠償的特殊性,在此基礎上努力找出雙方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合理劃分的意義不僅在于雙方承擔不同的義務,更重要的是在任何狀態下雙方都可以充分表達彼此的訴求與抗辯,能夠讓法院有更準確的操作方法來進行司法審判活動。當然,承擔證明責任本身是為了追求對己方積極的法律效果,若舉證不利自然要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另外還要確定賠償主體時間等要素,結合我國經濟生活的區域性差異,從以下兩點進行規范:首先,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應當尊重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明確約定或根據交易習慣默認的地域;其次,適用法律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地定分止爭,調解并支持雙方的合理訴求的前提是充分考慮能夠影響最終賠償數額的因素,在此前提下地域的差異是必須考慮的因素。最后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該規范計算標準,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自身標準就是用守約方的相關財務數據作為判定違約給其帶來損失的標準;行業法定標準指的是部分行業的利潤等財務指標由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加以規定,守約方需要按照這種規定來計算損失數額;違約方標準,就是在一方違約之后所增收的盈利,又或是本應該減少而未減少的損失,來作為非違約方的可得利益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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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國慶 單位:甘肅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