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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農業農場發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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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農業農場發展思路

生態農業是一個寬泛的概念,與高投入、高索取、高排泄的石油農業或稱機械農業相對,目前尚無確定的技術和質量標準,是指以生態方法進行生產的農業方式。生態農業與日本的環境保全型農業相似:日本農林水產省將環境保全型農業定義為“要充分發揮農業所擁有的物質循環功能,不斷協調與生產力提高間的關系,通過土壤復壯,減少化肥、農藥的使用,減輕對環境的負荷,是具有持續性的農業”[1]。發展生態農業可以提高食品質量,增加農業收入,促進農民就業,保護生態環境;生態農業可以充分發揮農業本身的多重價值,實現人類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是我國建設新型農村的必要途徑。雖然我國生態農業的發展自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已經經歷了30多年的實踐并取得了很多成果,但目前生態農業在我國農業總體中所占的比例還很小,生態農業的發展也面臨著一些困境:一方面市場滿足不了消費者對生態農產品的大量需求,另一方面大量品質優良的生態農產品難以得到消費者認可。究其原因,消費者對生態農產品市場缺乏信任是造成這一困境的主要根源:由于生態農產品屬于信息學中的“信任品”———即消費者難以通過簡單的查驗或實際消費確定產品品質,只能以專業檢測技術或產品以外的其他因素如信仰、習慣、情感等對其建立信任[2],而信息嚴重不對稱致使我國農產品市場形成消費者逆向選擇效應①,以致價格低廉的機械農產品嚴重擠壓高品質生態農產品的生存空間;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受到損害的消費者難以獲得有效賠償,更降低了社會對生態農產品市場的信任度。制度在推動一個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因此以積極主動的制度供給方式、用法律的方法提高社會對生態農產品市場的認同度和信任度,是我國生態農業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

一、以立法方式推動家庭農場為主體的生態農業發展模式

信任對具有一定規模的生產經營主體具有依賴性[3]。目前我國生態農業以小農戶生產經營為主,根據國家統計局網站數據,2012年我國農村居民家庭經營農地(包括耕地、山地、家庭園地和家庭養殖水面)面積僅為2.96畝/人,并且這一數值多年變化不大;根據2011年統計數據以每戶農戶3.6人計算[4],我國平均每戶農戶經營的農地面積只有10.7畝左右,在山區每個農戶經營的農地更少。生產規模過小不便于產品品質信息傳遞,一些生態農產品信息媒介甚至將小農戶生產者排除在外,小農戶承擔賠償責任能力弱難以在直接市場中建立信用,經銷商也因為擔心在賠償消費者之后追償困難而不愿意采購小農戶所生產的生態農產品,這些都決定了目前以小農戶生產經營為主的生態農產品市場發展困難。因此克服我國生態農業面臨的困境首先需要以規模化生產主體作為生態農業主要生產經營者。

(一)我國應當以家庭農場為主體發展生態農業

有觀點認為大型農業企業更容易獲得消費者信任,我國應當由大型農業企業作為生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但由于理性和控制跨度具有有限性等原因企業的效益并不一定隨規模的增大而遞增[5],實踐已經證明由于生態農業生產及管理人工成本過高,隨著生態農業企業規模不斷增大邊際效應卻逐漸下降,甚至為負值;有國外學者也通過研究發現大型農業企業適合發展較低勞動力監控要求、資本密集型農業,不適合發展高勞動力監測要求的農業[6];加之大型農業企業不適合山地和丘陵等農田狹小地區,以及存在壟斷危險等,所以大型農業企業不能作為我國生態農業生產經營的主要力量。我國生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的選擇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從我國農業布局來看,農田廣闊地區更適合發展大規模機械化農業以保障我國糧食數量安全,山地、丘陵等地區適合適度規模經營生態農業作為機械化農業的補充;從生產要求來看,生態農業可以延續我國傳統的家庭組織方式進行生產,現代生態農業就是以東亞傳統農業為原型發展起來的:20世紀初,當時美國農業部土地管理局局長King考察了東亞幾國農業數千年興盛不衰的經驗并介紹給西方,這種符合生態規律的農業方式得到了西方國家的廣泛采用,并逐漸發展成為現代生態農業[7];從農業發展戰略來看,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在我國構建新型農業生產經營體系中要堅持家庭經營在農業中的基礎性地位,2014年中央1號文件指出推進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進程中要堅持以家庭經營為基礎,2014年初兩會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再一次強調我國農村改革要堅持家庭經營的基礎性地位。因此,從我國的國情出發,我國生態農業的發展適合采用以家庭為單位進行適度規模生產經營的家庭農場模式。家庭農場在國外是一種早已成熟的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各國對家庭農場的界定略有不同,但由家庭經營是各國家庭農場的共同內涵,美國農業部網站將家庭農場界定為“沒有雇傭經理、不含非家庭成員的法人或合作組織的農場”[8]。很多發達國家如日本、德國和美國的農業生產都是以家庭農場為主,近年來我國臺灣地區家庭農場的經營模式也得到迅速發展。美國各類農場中家庭農場約占87%,合伙農場占10%,公司農場占3%,由于許多合伙農場和公司農場也以家庭農場為依托,因此實際上美國的農場幾乎都是家庭農場[9]。在我國,家庭農場由2013年中央1號文件首次正式提出,根據相關政策我國的家庭農場應當兼具規模適中、以家庭為單位組織生產的特點,是指“以家庭成員為主要勞動力,從事農業規模化、商品化生產經營,并以農業收入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的新型農業經營主體”[10]。家庭農場與改革開放過程中出現的專業大戶相似,但專業大戶往往規模較大,雇工較多,導致成本較高,且專業大戶只是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不需要注冊登記從而缺乏明確的法律主體地位;而家庭農場規模適中,以家庭成員為主要勞動力,成本較低,且成立家庭農場需要經過工商部門登記,明確的法律主體地位使家庭農場可以獲得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支持。因此,由專業大戶“升級版”的家庭農場最適合作為我國生態農業主要生產經營主體。

(二)加快符合生態農業發展要求的家庭農場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促進了美國等發達國家家庭農場的繁榮。美國國會自20世紀30年代起每五年就會修訂一次農業法,目前涉及到農業各方面的法律已經達到31部,這些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家庭農場的權利和義務,為家庭農場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環境和法律依據[11];德國在《農業法》、《土地交易法》以及以完備著稱的《土地整理法》中,規定了與家庭農場相關的幾乎所有法律問題[12];日本自20世紀70年代起通過制定大量法案,為家庭農場提供了各方面的法律依據,促進農地適度規模經營;我國臺灣地區在目前的農地適度規模經營過程中也通過頒布和修改法案來促進家庭農場的形成。根據相關政策,家庭農場在我國應當屬于商事主體,我國商事主體資格的取得采納強制注冊主義做法,各類商事經營者必須進行核準注冊才能進行經營活動[13],但目前家庭農場在我國還只是停留在政策層面,法律中并未設有家庭農場主體類別。家庭農場在我國正式提出之后,各地紛紛制定相關地方法規和地方規章,地方法的變通做法一般都是規定根據申請,以多種商事主體進行注冊,各式家庭農場隨之在各地注冊成立;目前家庭農場以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進行注冊的較多,也有少量以公司形式進行注冊。由于家庭農場與我國現有的法律主體類別都有一定區別,目前的注冊方式不利于對家庭農場進行有針對性的引導和扶持,還會減少家庭農場的成立:根據農業部統計數據,截至2012年底我國符合家庭農場標準的農業生產主體有87.7萬個[14],但目前正式注冊的家庭農場數量卻遠遠低于這一數值。為了加強對家庭農場進行針對性的引導和支持,促進家庭農場的成立和發展,我國應當在農業基本法中設立獨立的家庭農場法律主體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應當在第二章“農業生產經營體制”中增加規定: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通過土地流轉等方式成立家庭農場,并對家庭農場的概念、注冊標準、權利和義務等作出明確規定。此外,目前地方法規定的不一致還造成了我國家庭農場基本制度混亂,建立統一的家庭農場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國的長遠選擇。我國應循序漸進,以各地的家庭農場地方立法實踐為起點,積累立法經驗,先期可以由農業部聯合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家庭農場部門規章,待立法時機成熟后出臺《家庭農場法》,對家庭農場成立標準、注冊程序、組織結構、扶持政策、法律責任等基本制度作出統一法律規定,各地再依據《家庭農場法》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共同形成我國家庭農場法律體系。

(三)改革現行農地流轉法律制度以促進家庭農場形成

以家庭農場發展生態農業需要以農地流轉實現適度規模化經營。目前我國農地流轉實踐面臨的問題主要有兩點:一是缺乏信息平臺和組織協調等農地流轉服務制度,二是缺乏促進農地流轉的配套制度。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與我國農業條件相似,都是人多地少的國家和地區,因此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農地流轉集中過程對我國很有借鑒意義,而以法律推動和保障農地適度規模經營是日本和臺灣的共同經驗。其中,在農地流轉服務方面,日本除了制定和完善《農業協同組織法》之外還制定了12項附屬法令,例如《農協會并助成法》、《關于農業協同組織監查士選任資格》等[11],這些法案確立了農業委員會作為公共事業團體承擔農地流轉中介和服務工作的制度[15];我國臺灣自20世紀50年代起通過陸續頒布《農民運動指導方案》、《改進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和《農會法》,建立了農會制度,主要由農會承擔農地流轉服務工作[16]。我國農地流轉實踐中也有相似的成功經驗:浙江紹興地區設立了縣、鎮、鄉三級結構的農地流轉服務機構,進行農地流轉登記、供求信息、項目推薦指導,以及調處糾紛等服務,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借鑒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經驗,并結合浙江紹興的實踐,我國應當充分發揮政府在農地流轉中的信息平臺功能和組織協調作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中應當增加規定:我國在縣級以下政府農業部門中成立農地流轉服務機構,其具體工作包括農地流轉登記和供求信息、農地流轉組織協調、農地流轉項目規劃、農地流轉合同審核服務、農地流轉法制宣傳等。此外農業部還應當出臺具體實施辦法建立農地流轉服務具體法律制度。農地流轉是一個系統工程,不只是涉及流轉的過程,還與適度規模經營后的經濟收益、農村社會保障、農村金融以及農業經營風險等問題密切相關。日本農地適度規模經營改革成功的關鍵之一就是通過修改和《農地法》、《農促法》、《有關農業委員會的法律》、《半島振興法》、《山區振興法》等法律建立了多項配套制度促進農地流轉:認定農業生產者制度使骨干農業生產者享受更多的政府扶持,有利于農地向骨干農業生產者適度集中;特定法人土地租賃制度為企業法人租賃農地設立了特定的限制;農民退休金制度有效保障了老年農民離農以后的晚年生活,有效促進了農業經營隊伍年輕化;市民農園土地流轉制度設立了市民從事農業生產的一整套制度[15]。臺灣地區也以法律建立了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業科研所、學院的農業推廣委員會,以及農會等組成的龐大農政架構及農民組織體系促進農地適度規模經營[16]。借鑒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經驗,我國也應當建立或完善配套法律制度促進農地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應當增加“配套制度”一章,規定我國在農業技術指導、農業項目扶持、農村社會保障、農村金融以及農業保險等方面建立配套制度促進農地適度規模經營,作為我國農地流轉配套制度的總領性規定;同時以上領域的具體法律規范也應當進行修改,增加促進農地適度規模經營的具體法律制度,共同形成我國農地流轉配套制度法律體系。

二、建立適應家庭農場發展要求的生態農產品認證法律制度

家庭農場適度規模化生產經營為生態農產品品質和生產者責任承擔能力得到消費者信任提供了前提,我們要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高消費者對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市場的信任。目前我國經濟法律領域存在對執法機構倚重過度、對來源于社會和市場的法律實施路徑較為輕視的問題,事實上以法律推動市場主體自律是規制市場更加行之有效的方式[17]。認證能減少從生產者到消費者市場渠道中的信息不對稱[18],有效促進市場主體自律,認證方式在各國的興起反映了農產品質量管理從政府向社會和市場轉移的全球趨勢[19],因此完善我國的生態農產品認證體系是促進我國家庭農場生態農業發展的又一重要任務。

(一)促進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進行認證

目前我國生態農產品適用的權威產品認證只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三個類別,與生態農產品分別是包含或交叉關系:有機農產品都屬于生態農產品,大部分以生態方式生產的綠色農產品(分為A級和AA級)和無公害農產品也屬于生態農產品。但生態農產品還包括很多其它以生態方式進行生產但沒有經過以上認證或不符合以上認證標準的農產品,加之兼具適中規模和家庭經營特點的家庭農場生產方式又非常靈活,因此生態農產品、尤其是家庭農場所生產的生態農產品難以全部納入現有的權威認證體系。美國主要的生態農產品認證有有機食品認證、公平貿易認證、安格斯牛肉認證、俄克拉荷馬制造認證、“海豚安全”金槍魚標志認證等①,“多元化的農產品認證分別滿足了政府、生產者和消費者不同需求”[20];日本環境保全型農業主要包括有機農業、SEQ農產品和特別栽培農產品,其中特別栽培農產品由地方政府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各自的地方認證標準[21],多種認證標準構成了涵蓋范圍廣泛的認證體系。與以上國家相比我國適合生態農產品的認證種類過少,借鑒國外經驗,我國應當以法律建立針對不同農產品種類、多種方式、多種標準的權威認證體系:如建立具有公信力的“散養雞蛋”、“糧食豬肉”、“野生食用菌”等多種認證種類,發展和完善如“無農藥認證”、“低碳認證”、各種產地認證等多種認證方式,并設立多種認證標準,建立具有權威性的多層次認證體系來促進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進行認證。此外,認證費用負擔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家庭農場對生態農產品進行認證。以我國現有的三種生態農產品認證為例:目前有機食品認證收費包括現場檢查人員的食宿差旅費、認證費和檢測費等,綠色食品認證費用主要有認證費、標志使用費、檢測費用等,無公害認證只收取認證成本費用,主要是檢測費用,此外以后將建立的各種生態農產品認證也會都有一定的費用。這些費用對規模不大、資金不多的家庭農場都會形成不同程度的負擔,有國外學者也通過研究發現第三方認證費用會成為阻礙發展中國家小生產者通過農產品認證方式進入市場的重要壁壘[22]。為減輕家庭農場進行生態農產品認證的經濟負擔,我國應當建立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認證財政補貼制度,《認證認可條例》應當增加規定:家庭農場等中小規模農業生產單位進行生態農產品認證的,由財政給予一定補貼。此外農業部還應當出臺具體的補貼條例,對補貼的范圍、比例、方式等作出詳細規定,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認證補貼法律制度體系。

(二)提高生態農產品認證欺詐的法律責任

我國現有的幾種生態認證普遍缺乏嚴格性,獲得認證的農產品仍然受到消費者質疑。有學者對內蒙古地區獲得綠色食品認證的企業進行調查發現這些企業普遍使用普通原料加工綠色食品,只是加工條件較好[23]。缺乏嚴格性的生態認證還是沒有從本質上把常規農產品與生態農產品區分開來,消費者對獲得認證的生態農產品的信任度依舊不高,我國生態農產品市場仍然表現為“半檸檬狀態”②。生態農產品生產者在認證中的欺詐行為主要有三種:一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標志使用權,二是獲得認證后不按認證標準進行生產,三是在最終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由于農業生產的一些固有特點,通過加強對產地環境和生產過程監管來提高認證嚴格性的成本過高、并且效果也并不理想,從成本和效果兩方面考慮,為生產者設立嚴格法律責任來保證認證農產品品質是我國最佳的立法選擇。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體系,獲得認證的生態農產品如果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進行規制,如果不符合認證標準但又不構成質量安全問題則由《認證認可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相關認證法律規范進行規制,我國獲得認證的生態農產品中存在的質量問題以后者居多。《認證認可條例》主要規定了認證機構的行為規范,沒有規定生產者的法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欺詐三倍賠償制度和最低賠償金額;《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規定對于生產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標志使用權的,取消其標志使用權,并根據其嚴重程度,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三年不再受理其申請或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請;《有機食品認證管理辦法》和《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沒有區分生產者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只規定在年審考核不合格、農業投入品不符合相關標準、產品質量不合格等情況下對生產者警告、限期改正以至取消其相應認證。以上法律規范對生產者欺詐行為處罰過輕,違法成本過低致使欺詐行為泛濫。為提高生態農產品認證的公信力,認證法律規范中應當加強對生產者欺詐的處罰力度:規定對于以欺詐手段取得農產品認證標志使用權或者獲得認證的農產品中存在質量方面欺詐的,取消相應認證證書、一定時期內不再受理其相關認證申請,并設置合理數額的罰金來減少生產者的欺詐動機。

(三)進一步強化認證機構的連帶責任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如果消費者購買的獲得認證的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不合格,獲得賠償的效果還是難以保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果生態農產品對消費者構成侵權或經營者存在欺詐,由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一般來說經營者責任承擔能力與其規模成正比,家庭農場比小農戶經營規模大,對消費者的賠償效果要優于小農戶,這也是我國應當以家庭農場取代小農戶作為生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的原因之一;但家庭農場屬于適度規模經營主體,其責任承擔能力畢竟有限,加之一些銷售者流動性強,實踐中部分消費者還是難以從家庭農場或銷售者那里獲得有效賠償。根據《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只有在兩種過錯情形下才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認證機構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我國現有的相關賠償法律制度遠不能消除消費者購買經過認證的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在賠償方面的顧慮,高信任度的家庭農場認證生態農產品市場還是難以建立。認證機構責任承擔能力強、辦公場所穩定,通過法律為認證機構設置連帶責任可以有效保障消費者受到損失后獲得合理賠償;另外從信息學的角度來看,與消費者相比,認證機構作為專業機構對生態農業生產者進行監督的信息成本低,由信息成本較低的主體行使監督權力可以節約監督成本,如果以法律規定監督成本較低的主體對被監督對象的相關行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就是一種相對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3]。目前我國對認證機構賠償責任的設置過低,連帶責任不具有普遍性,還容易造成認證機構疏忽與懈怠,更加影響消費者對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的信任。不僅是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整個食品類別都是對人們生命和健康具有重要作用的特殊商品。為減少消費者購買認證食品的顧慮,并激勵認證機構更加認真負責,我國應當在所有食品認證中為認證機構設置普遍性連帶責任,《認證認可條例》應當增加規定:認證機構對獲得其認證的食品承擔連帶責任,消費者購買的認證食品不符合認證標準可以向認證機構索賠;不屬于認證機構錯誤造成的,認證機構在對消費者進行賠償之后可以向真正的責任者索賠。在食品認證中對認證機構普遍性連帶責任的設置可以減少消費者顧慮,還可以激勵認證機構對生產者嚴格監督、提高自身認證的聲譽,從多方面提高消費者對認證食品的信任,以認證方式我國家庭農場生態農業開辟一方高信任度的市場。

三、以法律制度促進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C2C交易方式的發展

商業模式在提高市場信任度中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國生態農產品主要通過“生產者-商家-消費者”商業方式進行銷售,這種商業方式下生產環節與消費環節缺少溝通與監督,不利于消費者對產品品質和生產經營者建立信任,生態農業還要以家庭農場為基礎加強生產環節和消費環節的聯系,探索建立具有更高信任度的商業模式。

(一)發展C2C交易方式提高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市場信任度

由農場直接供給消費者是很多發達國家生態農產品的重要銷售途徑。在有機食品消費大國如德國、英國,除了通過超市專區、專賣店等傳統零售方式外,很多有機食品采用訂單送貨上門、網上訂購、郵購等農戶直銷方式[24];日本在生態農產品銷售中建立了“農戶-消費者”的“提攜”體系:生產者和消費者是合作伙伴關系,在信任的基礎上協議生產方式、協議定價、在生產和經濟上相互幫助等,由生產者直接供給消費者農產品[25];在美國,會員制直銷農業“CommunitySupportedAgriculture”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出現并發展迅速,到2009年已經發展到3600多個團體[26];美國另一種重要的小農戶農產品直接銷售市場“FarmersMarkets”數量近年也在不斷增長,從1994年的1755家發展到2009年已經達到5274家[27]。“農戶-消費者”直銷方式繞過了目前零售方式中間的多層批發商環節,增加了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聯系,便于消費者對生產者建立信任;其短銷售鏈減少了中間商參與,有效降低了成本,惠及生產者和消費者雙方;直銷方式還方便消費者參與制定生產標準、產品要求、甚至參與生產,這些共同創造過程會對消費者形成價值,從而提高消費者對產品的滿意度[28]。現代市場中“農戶-消費者”直銷的發展,要求生產者具有一定生產規模以便于建立信用①,家庭農場適度規模經營為建立信用提供前提,直接銷售方式則可以為資金不多、與大型企業相比在產品推廣中處于劣勢的家庭農場打開產品銷路,因此家庭農場是最適合發展生態農產品直銷的主體。在網購方式逐漸普及的今天,“家庭農場-消費者”生態農業直銷中還要充分利用網絡第三方交易平臺途徑,在電子商務用語中被稱為C2C(customertocustomer)方式,因此我國應當發展C2C交易方式提高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市場信任度。

(二)建立家庭農場C2C生態農業生產經營信用法律制度

C2C方式減少了中間商環節,并且充分發揮了網絡快捷性特點,但網絡虛擬性、距離性又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弱生態農業直銷方式的高信任度。認證是增強產品信任度的重要方式,我國雖然要建立多層次的生態農產品認證體系,但由于生態農產品,尤其是家庭農場所生產的生態農產品品質多樣,加之C2C方式下很多生態農產品是按照消費者要求進行生產,所以認證方式不能解決所有生態農產品、特別是C2C商業模式中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的品質信任問題;并且即使在多層次生態農產品認證體系下仍會有眾多的家庭農場沒有能力或不愿意承擔認證過程中資金和精力的耗費,所以在家庭農場C2C生態農業中我們還要探索建立其他更加簡便、適用范圍更廣的市場主體自律制度,作為認證體系的補充。信用制度是實現市場主體自律又一種重要方式,由于法律具有形式理性所帶來的局限,而社會生活卻復雜多變,所以法律系統與社會生活形成“斷藕”關系———也即法律在解決某些社會實際問題中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而更多體現法律的程式化意義,建立信用機制便成為建立約束、實現社會秩序的重要方式[29]。美國等發達國家的信用體系涵蓋社會生活各方面,我國可以通過先行在有條件的領域建立信用制度的方式逐漸完善我國信用體系,C2C領域由于征信制度簡便適合先行建立信用制度。目前我國C2C領域已經建立了一些商業性信用制度,但卻對生態農業作用很小:搜索“淘寶網”這一國內主要的C2C網站可以發現生態農產品數量明顯少于服裝、家居等其他種類商品,也不熱銷。幾乎所有種類商品的C2C商業在發展過程中都曾經不被消費者信任,隨著“消費者評價系統”等商業信用制度的發展,很多商品種類的C2C市場信任度逐漸提高;但由于生態農產品品質辨別更加依賴于專業檢測技術,所以“消費者評價系統”等商業信用制度難以承擔作為生態農業信用機制的重任。我國應當建立C2C生態農業信用法律制度,以權力為基礎通過高度專門形式的法律秩序進行有效的社會控制[30],具體可以由農業部出臺相關條例建立。作為一種主要針對家庭農場生產者的生態農業信用機制,C2C生態農業信用法律制度應當具有簡便的特點,具體制度應當包含以下幾個要素:第一,簡單的管理機構,由生態農業生產經營者成立協會進行行業信用管理;第二,簡單的入會要求,生態農業生產經營者只需要自愿提供基本資料建立行業信用檔案就可以加入;第三,簡單的征信制度,只是通過網絡平臺消費者反饋,與消費者協會、法院等機構建立聯系的方式收集相關信息;第四,簡單的查詢方式,建立基于身份證號碼的網絡查詢端口;第五,盡可能少量的費用,主要通過網絡平臺開展工作,成員只需繳納少量成本費用,盡量為生態農業生產者減輕經濟負擔,以吸引更多的生態農業家庭農場參加。

(三)完善網絡交易平臺連帶賠償制度

與認證機構相似,由網絡交易平臺對生態農業生產者進行監督的信息成本比由消費者監督更低,所以為網絡交易平臺設置對生態農產品的連帶責任是相對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我國2014年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網絡交易平臺設置了一定條件下的連帶責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或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交易平臺承擔連帶責任。但實踐中即使網絡交易平臺提供了生產者或服務者的有效資料,C2C商業方式中生態農產品消費者的遠距離索賠效果還是難以得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這些規定還不足以消除家庭農場生態農產品網購消費者在索賠方面的顧慮。實踐中一些網絡交易平臺為提高信任度也開始主動承擔部分賠付責任,如淘寶推出了部分商品“先行賠付”服務,對于特定種類商品,淘寶在一定條件下對消費者先行賠付;百度也建立了“網民權益保障計劃”,規定用戶通過百度某些推廣網頁遭遇假冒、欺詐等并受到實際損失的,百度公司對其進行一定額度的賠付。但網絡交易平臺規則不具有權威性和穩定性、網絡交易平臺自己制定的規則也難免有失公正,所以對于某些關系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重要生活用品、以及消費者在受到欺詐后難以獲得賠償的商品種類,應當以法律為網絡交易平臺設置普遍性連帶責任。食品是對人們生活、健康關系重大的特殊商品,因此我國在網購領域應當首先對消費者購買食品加以更好保護。正在修改的《食品安全法》應當增加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的食品質量不合格、受到欺詐或合法權益遭受其他損失的,網絡交易平臺承擔連帶責任;網絡交易平臺賠付消費者后,有權向其他責任者追償。網絡交易平臺對食品承擔普遍性連帶責任可以有效保障家庭農場C2C生態農產品消費者合法權益,減少消費者的后顧之憂;此外,實踐中在連帶責任激勵下網絡交易平臺會采用商家繳納保證金等形式來保障自己的追償權利,這還可以進一步促進家庭農場C2C生態農業生產者提高誠信意識,從多方面提高消費者信任,從而促進我國家庭農場C2C生態農業的發展。

作者:胡光志 陳雪 單位:重慶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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