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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農村留守兒童的問題在當今的中國已然是一個巨大的社會問題。隨著中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深,城市的發展遠超過農村的發展,城市的教育、醫療、養老等公共資源優于農村,致使許多農村青壯年勞動力大量涌入城市,而這些進城務工人員的子女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不得不留在老家農村成長,這些子女的成長過程中父母的缺位導致了這些孩童的各種生理、心理問題,隨著這一群體的不斷擴大,也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F階段,如何解決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這一社會問題,已成為當下許多學者思考探討的熱門話題,本文試著從法律方面來探析有關留守兒童的監護問題。
【關鍵詞】留守兒童;監護;委托監護
1我國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現狀
自我國的改革和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的飛躍和騰飛以及我國工業化水平的不斷提高和加深,許多年輕人和農村青壯年為了增強自己的經濟實力而不再滿足于日常生產,面朝黃土或者背向天地的日常生活,紛紛背井離鄉來到了大城市里繼續打工。由于進城務工人員的身份特殊原因,進城務工人員的自己子女往往無法與其他城市的子女同時享有相當多的家庭教育、醫療等資源及其公共服務,而且繁忙的日常工作以及拮據的經濟條件也導致進城務工人員往往無法將自己的子女遺棄地帶給家中的老年人撫養或者將其委托給家中的其他老年人撫養,而促使兒童的健康成長這樣的過程中,父母角色的地位有所缺失,就很有可能還會直接影響到那個孩子的命運。但目前看來,中國留守兒童的人口數量仍舊居高不下,這在未來很長的一段時間內都被認為是一個龐大的社會問題。從目前的現狀情況分析來看,農村對留守少年兒童監護主要可以劃分為以下幾類:隔代監護、單親監護和小學監護。
1.1隔代監護
這種模式指在祖父母代替其父母履行監護義務的一種隔代監護義務模式。隔代家庭監護這種模式這也是目前為止我國在農村貧困地區對城鎮留守少年兒童家庭進行隔代監護的三種模式中較常見的一種,但其存在很多問題。首先,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對待隔代的孩子,容易產生溺愛的情況,造成孩子比較自我,缺乏換位思考的能力;其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那一代人普遍接受教育的程度低,教育孩子的方式和理念明顯落后于時代,在課余時間也難以對小孩的學習進行輔導,造成農村留守兒童對學習喪失興趣而早早輟學;最后,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往往年齡較大,可能自身就年老體弱,留守兒童則處于快速成長發育中或者處于青春期的叛逆中,處于青春期的孩子有可能會更加不聽管教,從而偏離人生的正軌。
1.2單親監護
單親監護模式是一種泛指由于孩子的家長有自己一方在學?;蛘哚t院工作,但又有自己一方在學校外出照顧,所以沒有監護權限。家長一般將其稱為"陪讀"。這種模式下通常是丈夫外出務工,妻子為了更好的照顧孩子的生活起居和學習就留在老家農村或者縣城學校附近,這種模式是農村留守兒童監護模式中最為常見的一種。相較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隔代監護,單親監護可能稍有利于兒童的成長,但是孩子成長過程中父親的缺位同樣不利于其心理的健康發展,而且僅靠丈夫一人外出工作掙錢,家庭同樣也面臨著不小的經濟壓力。
1.3學校監護
學校的監護主要是一種泛指家庭中的父母雙方都要外出打工務工,將自己的子女安置在寄宿制學校進行學習和居住的生活,由學校來代為監護的一種模式。這種監護模式在發生特殊或緊急情況時,父母難以及時的了解到自己孩子的即時情況,況且學校在照顧孩子的生活起居上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也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發展。從以上幾種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模式中不難看出,每一種監護模式都存在它的缺陷而且幾乎每種模式都不利于留守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
2農村留守兒童監護存在的問題
2.1法定監護人的監護缺失
我國法律規定了父母對孩子負有撫養、教養和監護義務。法律規定其他近親屬也能擔任監護人,但是必須經過住在未成年人家庭和住所地的當局居民、村莊委員會或者當局的民政機構同意且是在父母無法擔任的情況下。然而現實中的農村中的法定監護人往往不在被監護人身邊,也不能及時履行監護責任。而在我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只有當一個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兒童去世或者是沒有繼承監護資格的情況時,才可以由其長輩或者同齡子女擔任繼承監護人,法院根據申請才認可以裁撤其繼承監護資格。雖然法律有對監護問題進行規定,但是這些情形并不適用于農村留守兒童的情況,這也就使得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缺失問題根據現行的法律條文規定無法解決的情況。
2.2委托監護制度尚不完善
《民法典》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對身份已經證明具有完全具備民事行為處理能力的少年兒童和適齡青少年,可以與其他的近親屬、其他一切認為愿意共同承擔法律監護人法定義務的社會個人或者其他社會公益團體或者組織事前或者進行聯系磋商,以某種書面形式作出決定自己的合法監護人,在自己已經基本喪失或者一些重要部分已經基本喪失了完全民事行為處理能力時,由其父母等法定監護人共同承擔履行其法定監護人的義務。雖然法律有規定可以將自己的監護權委托給他人,但是現實中對于將監護權委托給他人的具體情形沒有作出規定,比如委托的具體的權利義務,委托的監護權行使的邊界以及被委托的人的資格如何認定等問題。在現實的農村情況里,外出務工的父母將監護權委托給其他親屬時往往是口頭約定的情形,而且大部分是只約定了給與被委托人多少金錢,至于其他的委托內容都不會做出具體的約定。在這樣的委托情況下,委托人與被委托人在被監護人出現難以預料的狀況時就會產生糾紛。
2.3國家、社會和單位監護難以現實操作
雖然《民法典》明確規定了,沒有依法具有監護服務資格的個體或者組織為監護人,但是監護者可以由民政機關或者其他民政機構擔任,也或者可以由其他具備執行監護服務職責等特殊條件的監護者所在住處地的社區居民、村民、社區主管人員代表擔任,但是事實上政府對于這種國家監護的財政支持力度并不強?,F實生活中這種民政部門以及村委會、居委會的監護難以對農村的留守兒童進行有效的監護。一個原因就是民政機關或者村落委員會距離這些受監護人所在地的房子距離可能比較遠,工作人員無法及時有效的處理各種突發情況;二是在農村留守兒童是一個普遍的現象,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也不一定能夠完全顧及的到這些留守兒童;三是由于農村的社會情況,這些人員的介入監護極有可能帶來更多的矛盾和糾紛。因此這種法律條文規定的民政部門、居委會和村委會的監護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揮其真正的作用。
3建立和完善貧困地區農村留守兒童保育和監護體系的具體對策
3.1明確法定監護人職責
父母是未成年兒童的法定監護人,但是絕大多數農村的外出務工父母不是為了逃避責任而是為了給家庭和子女一個更好的生活水平不得已外出務工,迫于現實的生活壓力才與自己的子女相分離。法律在這一點上方面并沒有做出任何強制性的規定,但是我們的法律卻可以鼓勵和提倡我們的外出務工家長和父母要求我們應該盡量將自己的孩子一起帶在身邊,如果現在是因為環境的原因或者條件不能夠被允許,也就是我們應該在閑暇時回家好好地陪伴一下孩子,了解其情況。法律上可以明確規定法定監護人將自己的未成年兒童子女委托給自己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經由過其它親戚監護期間的邊界,規定一年內探望的時間次數等??梢詤⒄瘴覈芍袑τ诶夏耆速狆B的精神慰藉的規定,外出務工的父母也應當經?;丶姨揭暡⑶矣枰粤羰貎和裆系膿嵛?。在法定監護人因為有嚴重的權利或者責任懈怠而導致被監護人的行為出現了嚴重后果時,法院應當主動地司法裁定撤銷其監護人的身份和資格,必要時還可以需要對其進行相應的刑事責任追究。
3.2在法律上明確委托監護合同的標準
《民法典》并未明確監護等與身份權利之間相互關聯的協議,可以依照其性質進行參考或者適用于收養合同中的相關規定,在收養這一問題上法律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那么我們就可以依照適用于收養這一相關條款進行規定。首先是委托人必須要求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技術能力和依法監護意識,并且要求雙方都是平等、自愿地簽訂了委托監護協議,另外委托監護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其次,當被監護人年滿8周歲時,應當征詢被監護人的具體意愿;最后,雙方簽訂委托監護協議后應當去民政部門進行登記。在委托監護合同中,必須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也不得將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被委托人,被委托人也不得再行轉委托。在對父母權利和義務的約束性規定中,應當明確其父母依法具備探視、向被委托人詢問情況等的權力,而被委托人則應當承擔定期向其父母提供信息和咨詢情況的責任。另一方面,被委托人應當依法享有對其進行報酬的要求權,父母也應當負有定期向被委托人提供給與其進行報酬的義務。當發生緊急情況被委托人來不及與法定監護人商量對策時,被委托人應當采取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方式,并且事后父母應當給與被委托人一定的補償。
3.3在當地設立專門的國家監護機構
在目前,我國并沒有為留守兒童成人設置專門的民事和國家養育監護部門,雖然法律規定了被監護人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居委會和村委會在緊急情況可以代為行使監護,但是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現實生活中,居委會或者村落理事會等都是一個自治性的組織,往往不愿意投入多少精力和人手對這些留守兒童進行監護,因此在一些留守兒童較多的農村設立專門的國家監護機構是很有必要的??梢孕姓^劃級別在農村設立分支機構,在農村留守兒童監護缺失的情況下由國家暫時作為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人,由兒童監護組織暫時履行監護職責。而且建立留守兒童的監護機構需要以雄厚的社會財力、物力和大量的人力作為基礎和支持,在現有的充足財力資源和環境條件下,可以采取政府的各種財政扶持方式為主,志愿者、社會的支持等方式作為輔助,暫時地對被監護的缺失或受到影響的農村留守兒童實施監護。在監護期間,國家機構監護還是要充分保障農村留守兒童生命健康、學習發展、心理疏導、道德教育等合法權益,尤其是加強道德基礎教育,遵紀守法,引導建立正確的價值觀,成長成才。
3.4細化民政部門、居委會和村委會的具體職責
我國《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這些沒有監護人的留守兒童大多都從小就很少體驗到完整家庭的溫暖,內心也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創傷。因此,法律法規應該對這種國家監護做出更細致的規定。首先應當細致規定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于留守兒童監護的具體工作任務和職責,對于這些兒童的生活還有學習的監護都要有合理的安排。其次,除了生活和學習上的照料外,對于其心理健康方面的監護也應當考慮詳細。部門可以開展一系列活動,讓這些兒童敞開心扉,積極與他人交流,學會如何和他人相處以及如何正確認識自己,變得更加自信,這樣才能讓他們更好的成長,健全人格,融入社會。最后,民政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好留守兒童的個人財產,對每一個兒童的個人財產制作清單,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處置其個人財產,除非是為了留守兒童的利益。對于處置財產的行為,應當充分說明理由。民政部門應當留有充分的資金,保障這些兒童的受教育權以及能夠受到救助的基本權利,讓其能順利成長,融入社會。
參考文獻:
[1]楊大文.親屬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呂紹清.留守還是流動—“民工潮”中的兒童研究[M].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15.
[3]江榮華.農村留守兒童心理問題現狀及對策[J].成都行政學院學報,2006,14(1):71-72.
作者:朱菁菁 單位:江西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