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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學界關于保險利益的定義主要分為三種觀點:1經濟利益說。該學說認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具體包括實際利益和期待利益。2利害關系說。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屬于人格權的一部分,無法以經濟價值衡量,經濟利益說很難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因此,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提出了利害關系學說,他認為“: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利害關系說中的“利害關系”不僅指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經濟上的利益,還包括精神上的利益。3適法利益說。該學說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國《保險法》即采用此種學說進行立法,其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處“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凸顯了保險利益必須具有合法性。
針對以上三種觀點,筆者認為:①經濟利益說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濟補償功能,但依照其理論仍然有許多無法解釋的現實問題。例如:人身合同中,人的壽命和身體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保費難以確定;像山川、河流等標的物雖具有很大的經濟價值,卻不能投保。②利害關系說涵蓋范圍寬泛,既能解釋財產保險合同,又能解釋人身保險合同,但是這種過于模糊的定義容易導致對保險利益概念的擴張解釋。而且,關于何種關系屬于利害關系、利害關系者擁有保險利益又該如何履行等問題,無論在學理層面還是在立法層面,都無法形成清晰地共識。③筆者較為同意適法利益說,它強調保險利益必須經法律規定所確認,注重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系統性,更能防范道德風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作用。但是,法律天然具有滯后性的缺陷,僅僅以法律承認為依據將會使得新的保險險種因未得到承認而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險利益,導致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也會限制保險業的發展。因此,對于適法利益說的進一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保險利益的適用主體
關于保險利益應歸屬何人,即保險利益的適用主體的探討,不僅具有理論上的必要,更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大致牽涉到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四方主體,除去保險人與保險利益無關以外,以下筆者將會一一分析。
1投保人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在人身保險中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中則不需要。關于投保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學界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有些學者大多認為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無論在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要保人對于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之前提要件”。臺灣地區的《保險法》也采納了這一觀點。第二,有些學者認為投保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如學者孫積祿認為,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投保人實為被保險人的人,適應的相關規定不僅能自圓其說且與事實完全相符,故投保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有些學者認為應將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區別對待。
2被保險人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則未規定。關于被保險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學界大致有四種學說:第一,肯定說。其認為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被保險人是在發生保險事故后遭受損失的人,只有具有保險利益才會有損失發生。臺灣學者黃川口曾說:“被保險人是遭受損害,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倘無保險利益之存在,哪有損失可言?”第二,否定說。其認為被保險人不應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直接當事人,僅有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第三,移轉說。其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但之后保險利益發生變動而使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時,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第四,折中說。其認為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對自己的壽命或身體當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即采用了折中說的觀點。
3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特有的概念,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關于受益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各國的立法規定各不相同,在學界也有一定的爭議,大致分為肯定和否定兩派。一方面,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如學者尹田認為:對某項保險標的具備保險利益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并且在保險合同中不另行指定受益方,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而為一,要求受益方具備保險利益,實質上等于要求投保人具備保險利益;但當受益人與投保人發生分離時,仍機械要求投保人的保險利益,不僅無任何益處,且阻礙保險之發展與人類之互助。臺灣學者王衛恥、劉宗榮等都認為為防止道德風險,受益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另一方面,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如學者孫積祿認為:“受益人的受益權實際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處分,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即可,故受益人不必具有保險利益。”
結合以上學者觀點,筆者認為:①投保人在財產保險中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被保險人才是發生保險事故后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而且,如果規定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那么基于無因管理而訂立的保險合同就會因缺乏保險利益而被認定為無效,這不僅阻礙了保險業的發展,而且不利于形成互幫互助的社會風氣。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人格屬性,如果不對投保人的資格加以限定的話,任何人都可以隨意為他人的壽命和身體投保,如果被保險人還被迫指定投保人為受益人的話,后果不堪設想。②關于被保險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較贊成折中說。財產保險以賠償損失為原則,被保險人如果不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也就不會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如果未受損失的人領取了保險金,就會產生額外收益,可能會引發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中,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投保,被保險人對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險利益是毋庸置疑的。③受益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如果投保人指定,則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被保險人指定一個可能會危害自己利益的人為受益人的情況微乎其微。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在受到脅迫等情況下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借鑒“剝奪受益權”的規定規制投保人的行為。
保險利益與合同效力的關系
保險利益應該何時存在,它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還是失效要件,與合同的效力有什么關系?這是與保險利益的定義、適用主體并列的有關保險利益的第三個基本問題。由于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在此問題上差別較大,筆者將分別分析。
1人身保險
傳統理論認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其必須在締約時存在,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保利益是否存在,則無關緊要”。即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失效要件。其主要考慮人身保險涉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如果訂立合同時不要求保險利益的存在,可能會引發賭博和道德風險。也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即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失效要件;還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分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和定值性保險合同,進行不同的規定。筆者較贊同生效要件說。因為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一旦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后,除繳納保費外,保險合同與投保人關系不大,反而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系密切。之后投保人是否喪失保險利益無須關注,再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進行保險利益的規定,顯得過于累贅。此外,將損失補償和定額給付作為分類的標準并不恰當,即使分類對待,應以人身保險利益的穩定性作為標準。
2財產保險
在我國,保險利益既非財產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也非失效要件,而是保險金請求權的行使要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若無保險利益,合同仍然有效,但被保險人喪失保險金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生效要件”說,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合同才生效。還有學者主張“失效要件”說,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若無保險利益,合同失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筆者較贊同保險金請求權欠缺說。因為財產保險的目的是補償損失,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保險利益,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保險利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遭受損失,如果其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話,是不公平的。但是,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一般由保險人認定,雙方地位不平等,喪失保險利益就使合同失效的話不利于合同的穩定性。此時,投保人應有權基于自己的利益考慮,就保險合同的存續做出選擇,不愿繼續保險的,可以通知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
結語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通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但此處的“合法”還需進一步的明確。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要件之一。盡管關于保險利益的定義、適用主體、與合同效力的關系等問題學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見,但不同學說的爭論才能促使立法者去尋找更加合理的制度。(本文作者:楊安琪 單位:北京林業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