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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書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遺囑公證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訂立公證遺囑應到公證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進行,人不得。具體規則如下:

    1.立遺囑人應向住所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并填寫公證申請表。

    申請表應記明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

    (2)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3)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地址;(4)申請的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立遺囑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的,可由公證員代填。

    2.立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提交身份證明、遺囑所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

    3.公證處認為符合規定、決定受理申請的,將發給受理通知單,并按規定標準收取公證費。立遺囑人如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可提出書面申請。

    4.公證人員會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對遺囑涉及的事項、財產進行審查。立遺囑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5.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至少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6.經公證人員審查合格、認為可以出具證明,承認公證員草擬公證書后,連同卷宗報批。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7.審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公證書應制作公證書正本和若干副本發給立遺囑人。

    8.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遺囑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第2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關鍵詞:公證遺囑;法律特征

一、公證遺囑內涵及其特征

(一)公證遺囑內涵簡述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公證遺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之一。它是我國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所立遺囑的行為進行嚴格審查,確定立遺囑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遺囑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遺囑進行公證證明,出具公證法律文書,以確定其真實性、合法性的一種遺囑。公證遺囑方式是設立的方式中最嚴格的一種,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

(二)公證遺囑的特征

1、公證遺囑必須經過國家批準設立的公證機關證明

所謂公證遺囑就是經過公證證明的遺囑,既然是經過公證證明的遺囑,這種遺囑只能是由經過國家批準設立的各公證處來辦理。那種各鄉鎮(街)法律服務所所辦理的公證,或律師對遺囑的見證,都不屬于公證遺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他們只能屬于遺囑見證人或是遺囑代書人。對當事人所立的遺囑只起到證明人的作用。

2、公證遺囑公證員必須堅持直接辦證原則

公證處辦理公證有很多公證事項可以委托人申辦公證事項,或由鄉鎮(街)的法律服務人員代為辦理公證,但申辦遺囑公證的,不得委托他人,也不準由鄉鎮(街)的法律服務人員代為辦理公證。公證人員必須與立遺囑人直接見面,詢問有關情況,制做談話筆錄,進行有關法律方面的宣傳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公證機關也有關于回避原則的規定,不得辦理與本人有親屬關系和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的公證事項。

3、公證遺囑必須以公證書形式出具證明

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員對當事人申辦的遺囑公證,在確認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后,必須以公證書的形式出具證明,確認遺囑的效力,證明該遺囑屬公證遺囑。沒有公證書確認的遺囑不能成為公證遺囑。

4、公證遺囑的變更或撤銷必須再次采取公證的形式進行變更或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就是說當事人已辦理公證遺囑的,要想改變自己所立的遺囑,必須再次到公證處采取公證的形式才能夠撤銷或者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如果采取其它形式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將是一種無效行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認。二、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的法定程序

訂立公證遺囑應到公證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進行,人不得。具體規則如下:

(一)立遺囑人應向住所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并填寫公證申請表。申請表應記明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

2、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地址;

4、申請的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立遺囑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的,可由公證員代填。

(二)立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提交身份證明、遺囑所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

(三)公證處認為符合規定、決定受理申請的,將發給受理通知單,并按規定標準收取證費。立遺囑人如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可提出書面申請。公證人員會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對遺囑涉及的事項、財產進行審查。立遺囑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四)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至少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五)經公證人員審查合格,認為可以出具證明,承認公證員草擬公證書后,連同卷宗報批。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六)審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公證書應制作公證書正本和若干副本發給立遺囑人。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遺囑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八)遺囑公證書由立囑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由公證處送發。立遺囑人應在公證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數和公證書的編號。

三、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

從公證遺囑的法律特征和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對遺囑進行公證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不僅涉及到公證機關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遺囑是否還需要辦理公證的問題。

公證遺囑的效力為什么會高于其它遺囑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證遺囑的法律特征和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的程序,已清楚地說明它是由國家特定的機關對當事人立遺囑所作的證明,這種證明無論在當事人立遺囑的形式上還是在遺囑的內容上都進行了嚴格的審查,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不能給予證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公證機關才能給予證明。它不同于一般遺囑的特點就是由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對立遺囑人所立的遺囑進行先行審查,確認立遺囑人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書的形式給予認定。

第3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關鍵詞:公民個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代位繼承轉繼承 公證

一、繼承權公證界定范圍

受理繼承或遺囑公證后,尤其在審查當事人提供的遺囑,或為當事人起草遺囑時,必須明確合法的遺產范圍,避免當事人錯誤處分不屬于遺產范圍的其它財產。繼承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由于法律水平參差不一,個別公證員對“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所含范圍的理解極可能與法律規定相悖,作者在這里也很難用文字一一羅列其它合法財產,我們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財產不屬繼承范圍即可。

二、不能被繼承的財產及財產權利

(1)被繼承人的人身權、政治權利。人身權利包括:姓名權、勞動權、名譽權、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自由權、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護權,擔任領導職務權,批評等權利被侵犯取得的賠償權。

(2)專屬于被繼承人本人的財產權利包括:1、國家、集體財產的使用權,包括:公共財產使用權、自留山、魚塘、果園等的經營權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權;2、承包權、房屋租賃權、財物代管權;3、繼承權、受遺贈權、勞動工資權等。

(3)不屬于被繼承人的財產:1、國家、集體的財產;2、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的財產;3、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續期間約定為配偶的財產;被繼承人與家庭其他成員的共同財產;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被繼承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的財產等。

以上財產和財產權利不屬公民遺產范圍,公證員在起草和審查遺囑時應注意規避和提示當事人。在公證實踐中,常見一些單位為避免糾紛,要求死者家屬辦理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的繼承權公證,而有的公證員因不明了死者家屬的撫恤發給金、生活補助費不是公民遺產,而給當事人錯誤的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權益。

三、繼承權公證的處理方式

出具繼承權公證之前,對未經公證的遺囑的處理方式。

繼承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根據中國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繼承。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據此可知,遺囑如無違反法律之處,遺囑繼承應優于法定繼承。在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如被繼承人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必須首先要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方能辦理繼承權公證,在能認定遺囑效力的前提下,必須出具遺囑繼承權公證書,如按法定繼承權公證則極有可能侵犯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經公證的遺囑,指定女兒乙一人繼承房產,某公證處在確定了其他法定繼承人都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繼承方式為乙出具了繼承權公證書,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此結果與甲的遺囑意愿相同,沒有不妥之處,但就是這種法定繼承方式為乙日后單獨處分該房產設置了障礙,致使乙不能單獨處分繼承到的房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條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確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會出現三種情況:一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有爭議又難以達成一致協議的,則遺囑的法律效力必須經法院的審理方能確認,公證處無權僅憑幾個無利害關系證人的證言就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有效性雖有爭議,但最終達成了一致的遺產分配協議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繼承人落實了協議的真實性后,公證處可以依法定繼承方式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三是所有的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無爭議,且向公證處出具了無爭議聲明,只有在此情況下公證處才能直接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此時出具的就是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決不能因為法定繼承的結果與遺囑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繼承方式出證。

四、對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處理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死亡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種法律制度。在代位繼承中,已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人,稱為代位繼承人,如孫子女代替已故的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 代位繼承還有別于轉繼承:轉繼承就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死亡的,其所應繼承的遺產轉由他的合法繼承人繼承的制度。代位繼承和轉繼承的主要區別是:第一,代位繼承是繼承人死于被繼承人之前,即繼承開始之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死于被繼承人之后,即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之前。第二,代位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人只限于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而轉繼承中繼承人的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有繼承權。第三,代位繼承人是繼承人的子女直接參與對被繼承遺產的分配;轉繼承則是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對他的遺產進行分割。第四,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而轉繼承即適用于法定繼承,又可適用于遺囑繼承。

第4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遺囑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安排與此有關事務并與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廣義的遺囑還包括死者生前對于其死亡后其他事務做出處置和安排的行為,遺囑是遺囑繼承的前提或依據,但遺囑不等同于遺囑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遺囑有五種形式,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其中公證遺囑在五種遺囑中效力最高,其他四種遺囑均不能變更、撤銷公證遺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六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法定繼承是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適用,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但遺囑人是否有遺囑,立的是什么內容的遺囑。鑒于遺囑形式的多樣性,遺囑又具有保密性,同時遺囑只是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這就給公證人員審查帶來了難度。公證機關在受理后必須按照繼承法、公證程序規則等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實、調查取證。繼承人由于利益上的關系或根本無法知道被繼承人的立遺囑情況,現實生活中,對于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的情況比比皆是,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基層組織也不一定了解情況。本人認為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公證人員做好談話筆錄。在做談話筆錄時,詢問所有的法定繼承人,確定有無遺囑。二是必要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出具一份聲明書,保證所述情況屬實,如有不實或遺漏愿意承擔法律責任。三是走訪調查被繼承人生前的鄰居、所在的街道居委會、單位,這在辦證過程中是必須的,在我們的公證卷宗中要有所體現,雖然事實上也不是每一細小的公證事項都是公證人員能調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證書的措辭上不能直接敘述:被繼承人生前無遺囑,(待查)。這樣有效防止了公證當事人的個人行為的不實給公證工作帶來的風險,如果有不實的情況發生,也可以為遺囑受益人的權益提供依據,同時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證機關自身的風險。

遺囑可以變更或撤銷。變更、撤銷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明示的方式,即遺囑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遺囑,遺囑人變更、撤銷遺囑的形式須具備遺囑的法定形式,并且“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的變更、撤銷須采用公證的方式為之。另一種是推定的方式。指遺囑人未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遺囑,而是法律規定從遺囑人的行為推定其變更、撤銷遺囑的意思。推定遺囑變更、撤銷的,有以下情形:(1)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推定變更遺囑。《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0條第2款中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立的遺囑為準。”但若立有數份遺囑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證遺囑的,則應以最后的公證遺囑為準。(2)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推定遺囑變更、撤銷。“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前開始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3)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推定遺囑人撤銷原遺囑。

有人認為辦理了遺囑公證書后再辦理繼承權公證時就應當便利多了,公證員只需要直接依據遺囑內容確定繼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辦理法定繼承權那樣,要當事人提供各種親屬關系證明和相關人的死亡證明,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所需要的證明材料并不能因為當事人有了遺囑公證書而有所減少。相反公證員為了核實遺囑公證書是否是生效遺囑,反而需要當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以便履行遺囑生效的確認程序,這一步,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的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環節。

在辦理遺囑繼承權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就是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生效確認的不配合。相當一部分遺囑人在生前立遺囑時,是在對其他繼承人保密的情況下立的,這也考慮到家庭成員之間相處的關系和感情。但在遺囑人死亡后,當公證人員聯系同一順序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以確認遺囑是否為最后所立遺囑時,有的法定繼承人故意拖延或阻撓,不想讓遺囑執行人順利繼承遺產。本人最近接待的一個案例就是這樣的情形。死者的女兒拿著父親生前在本處所立的公證遺囑,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根據遺囑,死者將其夫妻共有住房中自己的份額遺留給女兒繼承,雙方均為再婚,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是老伴一個人的名字。死者的父母親均先于其死亡,死者只有一個女兒,已成年,系其與前妻所生,也就是說死者的法定繼承人只有兩個人。在我們聯系死者老伴確認遺囑效力時,老太太拒絕了,她就是不愿意讓其繼女繼承這份遺產。對于這種情況,我們公證機構無能為力。

第5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原告:盧贊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泉州市鯉城區中山中路419號。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銘珠,局長。

立遺囑人李淑清與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盧贊美系其兒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在遺囑中將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號四間店面和鎮撫司剪刀巷6號房產進行處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證處出具(85)泉證內字第856號遺囑證明書。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間,盛中興(李淑清長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證遺囑。此后,盛中興、盧贊美以李淑清立遺囑時無行為能力、處分了他人財產為由,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訴。其間,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興立遺囑將鎮撫司剪刀巷6號房產給三個兒子繼承。1990年8月,盛中興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盧贊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李淑清的遺囑公證。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作出《關于不予撤銷(85)泉證內字第856號公證書的函》,認為李淑清具有遺囑行為能力,遺囑體現了李淑清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處依法給予出具公證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銷。盧贊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廳申請復議。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廳作出復議決定(1991)001號復議決定書,認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不足之處,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決定:1.維持泉州市司法局《關于不予撤銷(85)泉證內字第856號公證書的函》的處理決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補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作出泉司行決定(1992)1號行政決定書,維持泉州市公證處(85)泉證內字第856號遺囑證明書。盧贊美不服,向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盧贊美訴稱:李淑清立遺囑時神志不清,無行為能力。土地所有權狀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證明均證實剪刀巷6號是原告之夫盛中興所有,而公證處在無任何房產證明的情況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錯誤的不真實意思表示,將盛中興個人合法房產進行處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行政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辯認為,原告的起訴無理,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處理決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辦遺囑公證明,公證處兩名承辦人在詢問筆錄上寫明李淑清當時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簽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原告所提李淑清無行為能力及對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提出質疑,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2.遺囑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從立遺囑到遺囑人死亡,客觀情況難免會發生變化。要求將遺囑內容審查清楚再辦證,貽誤時間,而且要求詳細審查遺囑內容,不符合公證保密原則,容易導致公證遺囑泄露。因此,公證證明遺囑,只能證明遺囑制作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證明遺囑的審查范圍,原則上限于只要遺囑人有行為能力,遺囑確是本人真實意志,遺囑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責泉州市公證處在出證前未對李淑清的房產、法定繼承人的情況查個水落石出,這種指責混淆了遺囑公證與繼承權公證的區別。

法院審判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證遺囑書,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時起生效,當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作了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書,顯屬適用法規規章錯誤,該行政決定書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的規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決撤銷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

專家評析

(一)《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撤銷。”這說明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同級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文書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撤銷。本案中,盧贊美認為泉州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有錯誤,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訴。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經復查認為不予撤銷并函復盧贊美,此函復屬具體行政行為,但以公證律師科的名義作出,屬行政主體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廳在復議決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補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義作出補正決定。無論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的復函、省司法廳的復議決定,還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補正決定,均是在《行政訴訟法》生效后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不予撤銷公證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確的。

第6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論文關鍵詞 公證主體 公證程序 公證內容 公證書格式

    公證書是公證活動的載體,是公證效力和作用的集中體現,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證書是各國公證立法與實踐的首要任務。在我國,公證書指的是由公證機構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經過審查核實,認為符合公證受理條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證明文書,用以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身份上、財產上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公證書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違反了有關的禁止性規定,結合我國的公證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為一份有效的公證書應當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一、公證主體適格

    我國的公證書是由受公證機構指派的公證員具體承辦,再以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的,因此我國的公證文書必須同時具備公證員個人的簽名(或簽名章)和公證處的公章。公證主體適格應同時滿足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雙重主體的要求。

    (一)公證員具備任職資格

    在我國,一名適格的公證員必須持有執業證書,并且在公證機構履行職務。我國對公證員規定了較高的執業準入門檻,要求從業人員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這就使得公證員與法官、檢察官、律師具有同等的法律專業水平,實現公證員的專業化和高素質。構實習一年以上的人員。此外,《公證法》和司法部《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對公證從業人員的法律執業經歷也做了特殊規定,確保公證員擁有較豐富的公證實踐經驗和社會閱歷。滿足上述公證員任職資格的人員在提出申請后,經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并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只有取得公證員執業資格的公證員才能出具公證書,并在公證書上署名。

    (二)公證機構具有管轄權

    由于我國的公證員只有在某一公證機構中才能從事公證活動,因此公證機構的管轄范圍就成了公證機構出證資格的限制條件,成為判斷公證機構是否適格的因素之一。

    首先,公證事項必須屬于公證機構的業務范圍。《公證法》在第11條非窮盡式地列舉了我國公證機構的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繼承、委托、聲明、贈與、遺囑、財產分割、招標投標、拍賣、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公司章程、保全證據、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公證事項,則當事人必須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如外國人在我國收養子女、資助出國留學協議等。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證的業務范圍將日益擴大,同時法律、法規的變化也會導致某些公證事項的增減變動,因此公證的業務活動范圍始終處于動態發展中。

    其次,當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屬于公證機構的地域管轄范圍。我國為了貫徹便民原則,提高公證機構的工作效率,避免公證機構之間的不正當競爭,對公證機構之間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范圍進行了劃分,設立了公證執業區域制度。根據《公證法》第25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的,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三)滿足回避原則

    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專門證明機構,行使的是法律賦予的證明權,為了確保公證員處理公證事務時能夠客觀公正,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一般都規定了公證員回避的原則。《公證法》在第23條規定:“公證員不得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如果所辦理的公證事項的結果會對自己或前述近親屬的利益產生影響的,也應當回避。

    二、出證程序合法

    程序正義是實質正義的保證,公證本身就是為保證實體法正確實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只有嚴格遵守公證程序,才能夠保證公證機構正確執行國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證職權,確保公證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從而保障公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證機構違反法定程序進行的證明活動不具有公證的效力。因此,一份有效的公證書必定是經過了法定的公證程序,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的公證活動成果。

    我國對公證的辦證程序非常重視,不僅在《公證法》中專章規定了“公證程序”,而且司法部還專門制定了《公證程序規則》,努力使辦證程序做到客觀、公正,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在程序方面的合法權益。應當注意到的是,上述法律和部門規章主要規定了公證機構在辦理各類公證事項時所必須遵守和執行的一般性程序,對某些特殊的公證事項如現場監督、遺囑、保全證據和出具執行證書等還有特別規定,在辦理這些特殊事項時必須嚴格遵守。下面僅從公證程序的一般規定入手論述出具公證書的程序性有效要件。

    (一)申請與受理環節

    公證程序的啟動必須由當事人申請開始,不存在公證機構或公證員依職權啟動的情形。申請主體為向公證機構提出辦理公證請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10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二是當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法律上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申請人因此享有獨立的公證請求權。

    申請公證的事項必須是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項,這是法定的公證受理條件之一。由于我國公證制度的定位是一種非訴訟法律制度,宗旨在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公證活動多數發生在糾紛發生前,不以解決爭訟為目的。如果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對公證事項有爭議的,只能通過其他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公證機構不予受理。

    申請人既可以自己親自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但法律、法規對幾類涉及人身關系的重要公證事項要求只能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申辦,這幾類事項是:遺囑、遺贈撫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由于這幾類公證關系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申請人親自在公證員面前作出意思表示,公證員才能確認事實的存在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對這幾類公證事項,若申請人沒有親自申請,公證機構不會啟動公證程序。

    有效的公證申請必須是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提出的,符合公證業務范圍和執業區域的要求,前文已做闡釋,這里不再贅述。申請人提出公證申請后,若公證機構接受申請,同意給予辦證,說明公證機構受理了此項申請,此后才能具體實施辦理公證的活動,因此受理是公證機構公證行為開始的標志,是公證程序的必經環節。

    (二)審查環節公證機構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后,要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所提供的證明材料從法律和事實兩方面審核其是否真實、合法,因此審查環節是公證程序的核心環節,是公證機構公證職能的集中體現。

    我國對公證事項審查的內容非常寬泛,主要有以下幾項:(1)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是否違背社會公德,是否屬于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2)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相應的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3)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4)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5)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其中的任何一項如果沒有審查清楚,都可能造成公證書有錯誤,直至最終被撤銷。

    (三)出證環節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就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出具公證書是公證機構活動的結果,是受理、審查等公證程序工作的歸宿,是公證程序中最重要的環節。

    《公證程序規則》詳細列舉了各項公證的出證條件,第36條規定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應滿足:(1)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3)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第37條規定對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1)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2)事實或者文書真實無誤;(3)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第38條還特別指出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的公證,其簽名、印鑒、日期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書的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相符。這些都為公證員審查公證事項、出具公證書提供了重要依據,也是判斷公證書有效性的指標。

    出證程序本身也有一套程序規則,首先由承辦公證員在完成公證事項的審查后,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內容、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草擬公證書,再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進行審批,最后要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完成后將公證書發送給當事人或其人。辦證期限(一般)為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

    三、公證書實體內容真實、合法公證書的內容記載了公證證明的對象,體現著公證的基本原則,公證書的有效性主要體現在公證書的實體內容上。

    (一)公證對象屬于法定范圍公證雖然在我國社會中的作用越來越大,但公證并非無所不包。我國公證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7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關鍵詞】公證;遺囑;法律效力

正文:立遺囑對于傳統的中國人來說,一向是比較避諱的事情。但隨著國民經濟的增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加強,伴隨著遺產糾紛的頻繁產生,對遺產處理方式的了解和認識,也成為了必不可少的內容。與此同時,人們不再避諱談及“立遺囑”的事情,而是以現代的眼光接受與認識這件事情的重要性,為避免或解決紛爭,越來越多的人傾向于立遺囑,也有利于按照被繼承人的生前意愿實現財產分配,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一、公證遺囑的概念與特征

公證遺囑在所有遺囑形式中,是最能真實反應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方式,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它不論是形式上還是程序上,都要比其他遺囑形式的要求更為嚴格和謹慎。 總的來說,公證遺囑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一)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公證遺囑中的公證,并不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作公證,而是必須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看到一些遺囑是在律師事務所中進行公證辦理的,但這并不屬于公證遺囑,按照法律規定,公證遺囑必須是在法律規定的公證機關進行,最常見的是立遺囑人當地的公證處。公證處是依法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證明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

(二)親臨原則和回避原則

首先,在原則上立遺囑人應親臨公證處進行公證,若立遺囑人行動不方便,也可邀請公證員到其住所地辦理遺囑工作。除此之外,為維護公證遺囑的真實性,法律要求公證人員不得辦理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項,如果公證員遇到與自己近親屬或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作遺囑公證時,應該進行回避,否則,其作出的公證遺囑也不會產生法律效力。

(三)再次公證原則

在公證遺囑首次成立之后,若立遺囑人對先前成立的公證遺囑進行變更或撤銷,應當再次公證,否則,變更的行為不會對先前產生的公證遺囑產生任何實際的影響,因為先前成立的公證遺囑仍然保持優先效力。對公證遺囑再次公證的要求,反映了公證遺囑的嚴格要求,也體現了公證遺囑的權威性。但是,如果立遺囑人不愿意進行再次公證,也可以對自己的財產直接進行現實的處分。

二、公證遺囑的效力

公證遺囑的效力是指遺囑人通過立遺囑進行公證所要達到的目的。通過分析相關法律條文可以得出,公證遺囑具有證明效力、優先效力、強制執行效力以及其他遺囑形式不可撤銷的效力。[1]

(一)公證遺囑的證明效力

公證遺囑在幾種遺囑形式中具有最強的證明力。公證書,顧名思義,就是用以證明某一行為或者文書具有真實性的一種法律文書,其基本的效力就是證明效力。遺囑公證指的是公證人員對立遺囑人做出的訂立遺囑的行為進行真實性的證明,這就要求公證人員對立遺囑人的情況做詳細而且全面的審查,在確保真實的前提下做出相應的公證書,以此來表達立遺囑人內心的真實意思。

(二)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我國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其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也是重要的形式之一。幾種遺囑形式的共同存在,也就意味著他們之間存在效力的先后之分。在實際生活中,許多人對遺囑效力認識的缺乏,導致多種形式混合進行,且內容存在差異,所以各種不同形式的遺囑之間必然需要對其效力進行排序,從而解決前述提到的效力先后問題。

(三)公證遺囑的強制執行效力

在實際生活中,公證遺囑發生效力之后,繼承人之間會因財產分配情況產生執行糾紛,甚至有對抗、拒絕執行的行為發生,此時,公證機關能夠依據公證書的內容進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公證遺囑具有強制執行力。[2]

(四)公證遺囑具有其他遺囑形式不可撤銷的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若遺囑人以不同形式訂立了多份內容不同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的公證遺囑內容為準,如果沒有公證遺囑,以訂立時間最后的遺囑內容為準。也就是說,若在公證遺囑之后,用口頭遺囑或錄音遺囑等除公證遺囑之外的其他方式對先前的公證遺囑的內容進行變更的,不影響公證遺囑的效力,即不可撤銷的效力。

三、公證遺囑的生效、變更與撤銷

(一)公證遺囑的生效

公證遺囑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其成立有嚴格要求,必須滿足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其生效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公證遺囑的進行必須程序合法。在法律上,任何一項法律活動的開展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程序是實體的保障,只有嚴格按程序戇燉恚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權利,公證遺囑便是如此。[3]

第二,公證遺囑的辦理主體必須是法律規定的公證機關。公證遺囑中的公證,并不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作公證,而是必須由國家認可的公證機關進行公證,這才能夠成立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

第三,遺囑人必須親自辦理,不得委托他人。公證遺囑因其行為的特殊性,必須由遺囑人親自進行辦理,才能真實表達遺囑人的內心意思,才能真正維護其財產權益。所以公證遺囑要求必須是由立遺囑人親自辦理,不得委托其他任何人。

(二)遺囑的變更與撤銷

遺囑自由原則是重要的原則之一。在合法的范圍內及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的前提下,遺囑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不受限制地改動自己已經設立的遺囑。

1.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條件。

主要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立遺囑人變更或撤銷遺囑時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盡管在先前的遺囑設立的時候,立遺囑人也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在變更或撤銷遺囑的時候也有同樣的要求,才能真實反映立遺囑人的變更或撤銷的意思。若立遺囑人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對遺囑進行變更或撤銷,則并不會產生法律效力,也不會對先前訂立的遺囑產生實際影響。第二,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不能違背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即要確保立遺囑人是在不被脅迫或欺騙的前提下,根據內心真實意思所做出的變更。第三,變更或撤銷遺囑同樣只能由遺囑人親自做出,不得委托或代辦。

2.遺囑變更與撤銷的方式。

第一,明示方式。即在遺囑進行變更或撤銷的時候,用明確的方式予以表達。通常表現為,在新設立的遺囑中用文字做出明確的表示,表示原先所立的遺囑已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第二推定方式。即在遺囑人沒有作出明確表示的時候,往往通過推定的方式來認定立遺囑人的內心真實意思,即對遺囑的變更或撤銷,從而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四、結語

總而言之,公證遺囑作為遺囑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實踐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占據了重要地位,對其特征及效力進行研究學習,有利于更好的掌握公證遺囑并進行更合理的運用。

參考文獻:

[1]鄭倩, 房紹坤. 公證遺囑優先效力論爭[J]. 政法論叢, 2016(2):66-72.

第8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親生女兒遠在美國,母親晚年好孤獨

王琳和丈夫謝愛民都是北京朝陽區一所小學的老師,1977年4月,25歲的王琳生下了女兒陳虹。1999年,陳虹從北京一所大學畢業后,考取了美國紐約大學的研究生。2000年謝愛民因車禍去世后,王琳倍感孤獨。

2002年,陳虹拿到了碩士學位。她告訴王琳,自己交了個美國男友,準備結婚后在美國定居。2003年底,女兒打電話告訴她,她和詹姆斯結婚了。因為雙方工作都太忙,沒有時間回國了。放下電話,王琳不禁淚流滿面,她真后悔當初不該讓女兒出國念書,現在只剩下她孤身一人。

在對女兒的思念和期盼中,2005年5月,王琳終于等來了女兒生子的消息,并邀請她去美國。王琳激動極了,立即辦理了提前退休手續,從北京飛到了美國紐約,女兒開車到機場將她接回了家中。一進家門,王琳就抱起外孫子親個不停。詹姆斯在一旁不高興了,嫌她沒換衣服,說兒子戴維還小,怕她把病菌傳染給他。

王琳對外孫子疼愛極了,可詹姆斯卻看不慣她帶孩子的方法。漸漸地,王琳與女婿的關系越處越僵。陳虹夾在中間很難受,常常勸了這邊勸那邊。詹姆斯的臉色越來越難看,王琳也越來越覺得呆不下去了。她只在美國呆了半年,就回了中國。

回國后,王琳又開始了一個人的生活。她白天無事可干,只好到公園瞎逛,和鄰居聊聊天。晚上,她就窩在沙發上看電視,看困了就睡覺。平時吃飯她更是沒有規律,饑一頓飽一頓的,身體每況愈下。

孤獨和寂寞吞噬著王琳,每當看到別人一大家子人熱熱鬧鬧的,和她差不多年齡的人牽著孫輩的手出去玩兒,她就羨慕得不得了,更加覺得自己的生活太凄涼了。她經常對朋友們說:“還是子女在身邊好啊,哪怕他們沒什么大出息,但可以享受天倫之樂啊。哪像我,女兒出國了,在別人眼里出息了,可我卻落得個孤身一人,連個說話的人都沒有啊。要是有個病有個災的,那就更慘了。”

看王琳生活得不容易,有朋友勸她再找個老伴。王琳心動了,在朋友的介紹下,也見了幾個人。可是,卻沒遇到雙方都看上眼的。只有一個姓魏的退休工程師還令王琳滿意,老魏對她也很有好感。但一接觸老魏那幾個蠻橫的子女,王琳就打了退堂鼓。如果再婚給自己惹來一大堆麻煩,還不如一個人過呢。慢慢地,王琳再也不考慮再婚的事了。

干女兒孝順,幸福生活重現

2006年8月,王琳因胃出血住進了醫院。孤單單地躺在病床上,想起自己含辛茹苦地將女兒培養成人,可到了晚年,自己卻孤苦伶仃,王琳不禁潸然淚下。

2007年4月的一天,王琳去菜市場買菜回來,不小心被一塊石頭絆倒了。這時,有個20多歲的女孩走過來,輕輕扶起她,陪著她去了醫院。拍了X光片后,醫生說沒骨折,只是軟組織挫傷,上點藥,休息幾天就沒問題了。女孩忙前忙后地幫著交錢、取藥,又一直將王琳送回了家。

看王琳還沒吃飯,女孩手腳麻利地為她做了面條,炒了個青菜,端到王琳面前。兩人邊吃邊聊,女孩告訴王琳,她叫孟潔,25歲,山東濟南人,大學畢業后留在北京工作,目前在一家廣告公司做文案。她的父母在她很小時就去世了,她是跟著舅舅長大的。孟潔對王琳說:“我特別渴望母愛,看到您后就有一種親切感,您長得很像我的母親。”說著,孟潔拿出一張發黃的全家福,王琳接過來一看,照片上孟潔的母親果真與自己有幾分相像。

照顧王琳吃完飯后,孟潔又利索地刷了碗,端來熱水讓王琳泡了腳,安頓她上床躺下才離開。孟潔走后,王琳覺得這個善良、懂事、勤快的女孩很招人喜愛。她突然冒出一個念頭:“我要是有這么個女兒該多好啊。她的父母早就不在了,我不如認她做干女兒。這樣,她在北京有個家,我也有個伴兒了。”

第二天下班后,不放心王琳的孟潔又買了菜跑了來,幫她做飯、刷碗。孟潔這么懂事,讓王琳更加喜歡了。一天,王琳拉著孟潔的手問:“我覺得咱們娘倆挺有緣的,我想認你做干女兒,你愿意嗎?”孟潔激動地說:“真的嗎?我做夢都想有個媽媽呢。”她甜甜地叫了聲 “干媽”,王琳滿心歡喜地答應著,緊緊把孟潔摟在了懷里。

從此,孟潔每天下班都跑來陪王琳,無微不至地照顧她,而王琳也像對待親生女兒一樣地疼孟潔。接觸中,王琳發現孟潔有愛心、真誠、樸實,工作也認真勤快,母女倆的感情越來越深,王琳讓孟潔搬到了自己的兩居室家中。

2007年11月,陳虹來電話時,王琳將自己認了個干女兒的事告訴了她。沒想到,陳虹卻說:“您怎么不和我商量就認什么干女兒?您有我這個親生女兒,卻去認干女兒,讓別人怎么想?”女兒的話令王琳很不高興,她問女兒:“幾年了你來看過我幾次?我病了你在哪里?”說完,就掛了電話。

親生女兒告干女兒,情與法誰來評說?

2008年6月14日,孟潔被單位派到外地培訓一個月。她走后第二天,陳虹突然出現在了王琳的面前。吃完飯,王琳和女兒拉起了家常。陳虹問:“您是不是打算把財產以后都留給孟潔?”王琳一愣:“這個我還真沒認真想過。不過,她這么照顧我,將來要是真把我養老送終,我肯定不能虧待她的,人要有良心。”

陳虹一聽,臉就拉長了:“您和我爸就我這么一個女兒,可您卻要把財產送給外人,我爸的在天之靈能安息嗎?”王琳說:“我就這么一套小兩居室,存款也沒多少,你在美國住著別墅,薪水也不低,這些對于你就那么重要嗎?”

陳虹在北京的那幾天,母女倆經常因為這事而不愉快。后來在陳虹的堅持下,王琳去公證處做了一份遺囑公證。內容是:她去世后,所有財產都歸女兒陳虹所有。拿到這份遺囑公證,陳虹笑了。幾天后,陳虹回了美國。孟潔回北京后,王琳只告訴她陳虹回來過了,但沒有提遺囑公證的事。

2008年12月19日早晨,王琳突發腦出血,孟潔急忙將她送到醫院。經搶救脫離了危險,但落下了半身癱瘓的后遺癥。王琳醒來后,讓孟潔幫著撥通了遠在美國的女兒的電話,想讓她帶著外孫子回來看看她。陳虹卻說:“媽,我真想馬上飛回去,可是戴維病了,詹姆斯又要出差,我實在是脫不開身啊。這樣吧,我給您匯筆錢過去,您在醫院請個護工吧。”自己都快死了女兒也不肯回來,王琳不禁流下了傷心的淚水。

王琳臥床不能動,大小便失禁,需要人24小時護理。孟潔擔心護工照顧不好,就從單位請了假,寸步不離地守在病床前。她給王琳喂水喂飯,沒事就給她按摩右半邊身子。王琳大小便在床上,她一點兒也不嫌棄,總是給她換洗干凈,醫生、護士和病房里的其他病人家屬都羨慕王琳有一個好女兒。

孟潔為自己所做的一切,令王琳非常感動。2009年1月6日,王琳讓孟潔給北京公證處打了個電話,希望他們能到醫院為她做一份公證。了解到王琳的身體條件后,兩天后公證人員趕到了醫院,為王琳做了一份遺贈撫養協議公證,大致內容是:孟潔為王琳養老送終,王琳去世后,她名下的兩居室和23萬元存款全部歸孟潔所有。

2009年5月20日,王琳的病情突然惡化,最終搶救無效而死亡。孟潔打電話通知了陳虹,兩天后,陳虹趕了回來,并和孟潔一起料理了王琳的后事。

王琳下葬后,陳虹禮貌地請孟潔盡快搬出去,她準備把母親的房子賣了。孟潔沒想到陳虹這么絕情,只好拿出了那份公證書。這時,陳虹也拿出了母親的遺囑公證書。陳虹覺得遺囑公證書在先,遺贈撫養協議公證書在后,她手上的公證書應該是有效的。但她的看法孟潔并不認可,兩人協商不成,陳虹決定孟潔。

第9篇:遺囑公證書范文

1、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包括注銷的戶口和醫院的死亡證明書或火化證明。

2、被繼承人單位證明內容,包括被繼承人的姓名、姓別、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點、死亡原因、生前住址,還要說明被繼承人的父母生存狀況。被繼承人的配偶狀況。

3、要繼承的財產權利證書,如房屋所有權證書。

4、被繼承人的遺囑公證書。

5、全部繼承人均攜帶戶口、身份證到公證處。

6、要放棄繼承權的人必須本人到公證處。

房產繼承,同其它遺產繼承一樣,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繼承人遺留房屋所有權及其土地使用權轉移歸繼承人所有的法律行為。房產繼承,是所有權及使用權繼受取得方式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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