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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撤回鑒定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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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鑒定申請書

第1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基本情況;(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三)拆遷依據;(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五)爭議內容;(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基本情況;(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三)爭議內容;(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一)房屋拆遷許可證;(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二)戶籍資料;(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六)裁決的依據;(七)裁決的具體內容;(八)訴權;(九)裁決機關;(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一)直接送達;(二)留置送達;(三)委托送達;(四)郵寄送達;(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2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城市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與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的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業務上接受青島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屬本條例規定受理范圍的城市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產糾紛應在一年內提出。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過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使當事人不能行使申請仲裁權時,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時效因提起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事由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的申訴人和被訴人。

本條例所稱房產,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發證的房屋及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受理范圍與管轄

第十條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典當、修繕、相鄰關系、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房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發生的房產糾紛,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均可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時效期間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調解、判決的;

(四)要求確認所有權的;

(五)涉及離婚、析產、贈與、繼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實國家有關房產政策的;

(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軍隊內部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十二條  房產糾紛,由房產所在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房產糾紛,由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一)爭議所涉及的房產在兩個以上轄區的;

(二)爭議的房產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五)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可把前款所列房產糾紛交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處理。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也可把它管轄的房產糾紛報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在房產管理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房產管理專業知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員經考核取得資格后,由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由仲裁員三人或五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爭議不大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人獨任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房產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房產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房產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受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在提出回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受理范圍和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并向申訴人發送《房產糾紛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被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房產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人員確定后的三日內,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等。

仲裁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請。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處理結果與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房產糾紛,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

(四)申訴人或其人發言;

(五)被訴人或其人答辯;

(六)當事人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的房產糾紛,仲裁庭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評議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筆錄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要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結論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或仲裁裁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房產糾紛受理后,裁決宣告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但被訴人反訴的,不準許申訴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繼續仲裁。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但被訴人反訴的,可缺席仲裁。

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發現該糾紛不屬仲裁受理范圍的,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縣級市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產糾紛,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紀律,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妨礙仲裁人員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青島市物價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3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認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當事人不服的,依照條例和環境辦法規定的復查、復核程序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環境行政復議機關。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五)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七)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本部門的行政應訴事項;

(八)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依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同一環境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注銷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征收排污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申請期限又無法定正當理由的;

(二)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等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三)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前已經向其他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條行政復議期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環境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人的,應當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說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核實并記錄在卷。

委托人變更或者解除委托的,應當書面告知環境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以傳真方式提交的,應當及時補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審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應當由本人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當面提起,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并由申請人核對后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行政復議申請書和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日期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且提交材料齊全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二)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三)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面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口頭提出行政復議的,可以口頭告知,并制作筆錄當場交由申請人確認。

錯列被申請人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六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事項及合理的補正期限。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七條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并制作責令受理通知書,送達被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申請人;必要時,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應一并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事實及理由進行答辯,并提交當初作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申請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所查閱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環境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二十三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驗。

調查取證時,環境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名,并應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結果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環境行政復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評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也可以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評估。鑒定、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現場勘驗、鑒定及評估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因對被申請人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制作中止行政復議通知書、恢復審理通知書,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要求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一并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或者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制作規范性文件轉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環境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決定停止執行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并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申請人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部門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環境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三十二條環境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報請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審批。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環境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延期審理通知書,載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并抄送申請人和第三人。

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停止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當事人的申訴、檢舉或者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環境行政復議機構。

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環境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或者發現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辦結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承辦人員按時間順序將案件材料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制度,并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情況。

下級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及行政應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環境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有關行政復議期間的規定,除注明5個工作日、7個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的,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復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三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環境行政復議機構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保存有關送達證明。

第4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5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

黃海生與任紅艷原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紅艷在懷柔區第一醫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醫院簽發了出生證編號為J110191088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跟隨母姓)。黃海生就該出生醫學證明向懷柔區衛生局投訴。2010年3月18日,區衛生局給其出具了“關于黃海生投訴一事調查處理結果”,表示收回初次頒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并作為廢證處理。

2010年3月17日,黃海生與任

紅艷由法院一審判決離婚,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紅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寫了助產機構內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和未攜帶新生兒父親身份證明原件的情況說明,由第一醫院開具了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姓名仍為原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黃海生向懷

柔區衛生局遞交了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撤銷第一醫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懷柔區衛生局于7月12日給其答復,內容是:“你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所述懷柔區第一醫院開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本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疇”。黃海生對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衛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復議,請求市衛生局撤銷該答復并責令撤銷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北京市衛生局在行政復議決

定書中認為,懷柔區第一醫院不是行政機關,其在2010年6月9日給任紅艷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被申請人懷柔區衛生局不是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出了被申請人的職責范圍,故決定維持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過程中的行政行為。

原告黃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北京市衛生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撤銷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為其婚生女頒發的出生證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作出的答復。

【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黃海生不服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內容,其提出訴訟應當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的途徑,曾產生了不同意見。對于黃海生在同一訴訟中同時將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列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不能將原告的三個請求在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在對原告進行了充分的釋明工作后,原告黃海生以被告主體有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經審查,法院認為,起訴與撤

訴系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告黃海生申請撤回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對原告黃海生的撤訴請求予以準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裁定準予原告黃海生撤回起訴。

【評析】

當前,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權的爭奪表現得比較常見。通常在兩個階段比較突出:一個是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父母爭著讓子女跟隨自己的姓氏;另一個是父母離異后通常選擇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從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隨繼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這樣一種社會現實,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審理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考慮:第一,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性質認定,其是否行政行為?第二,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責任承擔,其能否作為行政主體被訴?第三,原告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服,可以選擇哪種訴訟救濟途徑?筆者認為,醫院作為事業單位,根據母嬰保健法的相關規定,行使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職責,屬于授權的行政確認行為。

故在此種法律關系中,法院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

性質行政確認是一學理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但行政法學界通常認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進行辨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通過確認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來達到確認或否認相對方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準、鑒證、行政鑒定等。

按照行政法學觀點,行政確認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確認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行政確認的內容是確定或否定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其直接對象為與這些權利義務、法律地位緊密相關的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

第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行政主體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確認權屬于國家行政權的組成部分。雖然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行政主體往往也處在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有關當事人必須服從,否則會受到相應的處理。

下面我們結合出生醫學證明

的具體特征來分析一下其是否屬于行政確認的范疇。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生醫學證明是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它的主要內容包括: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時間、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狀況、體重、身長、母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父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接生機構名稱等。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即是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證明行為。

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 可訴性分析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需要考慮原告、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直接利害關系等因素。之所以認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理由如下:第一,醫院符合行政主體的要件,可以成為適格被告。行政機關作為行使行政職權的專門機構,必然是行政主體的主要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此可見,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也構成行政主體。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衛生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衛婦社發【2009】96號)在第二條第一款中明確提出,“各地要堅決落實由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本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直接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要求”。上述條文明確規定了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是特定法律規范進行授權的結果,該授權基于立法行為而產生。因此,被授權組織,例如本案中的婦產醫院,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即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并在上面加蓋“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

單方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此法條乃強制性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其既不能濫用職權,不予辦理相對人的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可瀆職,不履行形式審查職責,對相對人的出生信息亂加填寫。而且從出生醫學證明的對象要素來看,它是針對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如此觀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和具體性的特點。

第三,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

益受到了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該行為與原告存在具體利害關系,故具備原告資格。如上分析,醫院按照立法授權,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行為是針對新生嬰兒做出的,除了新生嬰兒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狀況、出生日期、體重等信息外,同時還負責登錄母親姓名和父親姓名及雙方的身份證號。因此,盡管出生醫學證明行為并不創設新的法律關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權利憑證,出生醫學證明所標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對人享有和行使權利受到影響。對嬰兒來說,至少關系到被撫養權、繼承權和戶口登記、兒童保健服務等方面的權利;對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對子女血緣關系的證明,也關系到父母監護權、對嬰兒姓名的協商決定權以及其它人身權益的行使。由此,醫院沒能在出生醫學證明上記錄父親信息,父親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

第四,該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

受案范圍。為了明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隨后具體列舉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確規定了幾類不可訴的案件。按照確定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標準、違法侵權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標準這三個標準,可以看出都沒有將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必須綜合考慮,筆者認為該行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的范圍內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

容的訴訟救濟途徑如上所述,筆者認為,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該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內容不服,可以將醫院列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更正登記內容或者撤銷、補辦新的出生證明。

那么,除了行政訴訟,當事人

是否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也是可行的。這關系到父母的監護權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權問題。當姓名權行使有沖突時,該如何協調?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兩次辦理出生醫學證明,讓女兒的姓跟隨母親姓,這導致了父親的不滿,進而引發訴訟。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屬于親權的范疇,而我國法律沒有親權的相關規定,這與我國沿襲了前蘇聯的社會主義立法體系有關。應當認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的監護權中包含了對親權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由于子女姓名權是一項具有很強的人身和文化屬性的權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圍,也不屬于可以由單親的家庭日常事務,因而只能由監護人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讓子女隨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記父親的信息,其行為涉嫌侵犯了父親的監護權。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為父

親,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將妻子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監護權。因為不管是未在出生證明上記載父親的信息,還是擅自決定嬰幼兒的姓氏,都是對父親監護權的一種侵犯。

進一步而言,如果父母雙方對

第6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第十章 第一審普通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203條 〔訴的利益〕

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具有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具有訴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訴的利益:

(一)確認之訴,確認判決能夠消除原告因法律關系不明確造成的不安定狀態的,但原告能夠提起其他類型訴訟的除外;

(二)給付之訴,債務已到期,但債權人已就該債權取得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的除外;債務雖未到期,但原告主張即使履行期屆滿被告也不會履行債務,或者根據義務的性質不立即履行會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的;

(三)形成之訴,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第204條 〔部分請求〕

當事人應當主張訴訟標的的全部。當事人主張部分請求,只有在有正當理由時才許可。

前款規定的正當理由,應當釋明。

第205條 〔起訴狀〕

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向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使當事人確定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表明姓名、性別、住所以及通訊地址,如有可能還應當記載當事人的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等自然狀況,原告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應當記載其身份證號碼;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獨任法官來審理。

當事人的起訴狀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法院有權指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206條 〔提交起訴狀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的起訴狀,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起訴狀時應當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據第211條的規定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法院拒絕接受當事人起訴狀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瀆職罪論處。

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訴。

當事人將起訴狀提交法院之時方式程序期間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訴、起訴被駁回、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受到影響。

第207條 〔禁止重復起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8條 〔禁止重復起訴〕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9條 〔訴訟標的〕

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確認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關系。

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種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權。

第210條 〔訴的合并〕

原告對于被告有數項請求,各請求雖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且不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條 〔訴訟系屬〕

案件于起訴后即發生訴訟系屬。訴訟系屬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系屬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12條 〔駁回起訴〕

原告起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一) 案件不屬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圍的;

(二)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權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訴訟權有欠缺的訴訟人代為起訴的;

(五) 當事人間就爭議的事項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六) 起訴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原告的起訴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213條 〔新情況、新理由〕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醫療費等案件,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導致原判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因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沒有新情況、新理由且裁判發生效力后逾六個月的,也可再行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訴。

第214條 〔仲裁協議〕

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裁定,對該裁定可以提出上訴。

第215條 〔訴的變更〕

提起訴訟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認為不致過度拖延訴訟時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

(二) 擴展或者限制訴訟請求;

(三) 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的;

(四) 因情勢變更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

(五) 必要共同訴訟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當事人的。

被告對于訴的變更不提出異議而進行本案辯論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216條 〔訴訟標的的轉移〕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一方仍有權轉讓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轉移其所主張的權利與第三人。

前款轉讓或者轉移對訴訟不發生影響。但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承繼訴訟。當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繼訴訟,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轉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訴訟通知第三人。

第217條 〔反訴〕

被告可以針對本案的原告向本訴法院提起反訴,反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相牽連;

(二) 反訴不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級別管轄和管轄協議;

(三) 反訴與本訴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

(四) 反訴不會使訴訟過度拖延或者并非當事人為故意拖延訴訟而提起。

提起反訴適用起訴的有關規定。

第218條 [反訴不合法]

反訴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法院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反訴不符合前條第1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裁定駁回反訴;

(二)基層法院對反訴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將本訴與反訴移送中級法院;

(三)反訴違反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法院應當將反訴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駁回反訴。

第219條 〔撤訴〕

原告可以在未經準備程序或者在言詞辯論前不經被告撤訴。撤回反訴不需本訴原告同意。

撤訴后,視為未起訴。但訴訟時效自撤訴生效時重新起算。

如判決已做出但未確定,撤訴生效后,判決失去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訴訟。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第220條 〔準備程序的指揮〕

合議庭應當指定合議庭成員一人主持準備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時由獨任法官主持。

主持準備程序的法官可以將事務性的準備工作委托給書記員或者助理法官。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準備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書記員主持。

第221條 〔起訴狀的送達與提交答辯狀〕

除有特殊情況外,法院應將起訴狀立即送達被告。

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答辯狀應當記載:

(一) 答辯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應陳述爭議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的,原告可以申請法院直接依據原告的起訴做出裁判。

第222條 〔舉證通知〕

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時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及時主張事實與提出證據以及逾期主張事實、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第223條 〔提交證據〕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應當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第224條 〔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確定管轄、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三)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書、進行勘驗鑒定等。

第225條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6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要求提交文書〕

除本法和證據法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要求持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的人提出文書。文書持有人拒絕的,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申請法院調查令,文書持有人應當負擔當事人及其律師申請調查令而支出的費用。

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7條 〔申請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但當事人依法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條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法院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證據保全的裁定,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做出裁定。當事人對于法院不準許證據保全可以提出上訴。

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229條 〔書面準備〕

在開始審理前當事人應當提交準備書狀。被告以其答辯狀作為準備書狀。原告應當在收到答辯狀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法院應當將準備書狀在3日內送達被告。準備書狀應當記載:

(一) 請求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爭議及其理由。

在對當事人是否收到準備書狀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的一方當事人釋明。

第230條 〔再準備〕

經過書面準備不充分的,法院經申請或依職權決定進行再準備,但一般不超過三次。

第231條 〔逾期提出請求或證據〕

當事人應當在書狀中提出請求、抗辯和支持請求和抗辯的證據。當事人不提出,法院應當根據申請或者職權命令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

當事人逾期主張事實或者提出證據屬于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

當事人對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理由應當釋明。

第232條 〔不提出準備書狀〕

當事人不提出準備書狀,適用前條規定。

第233條 〔交換證據與書狀〕

經過書面準備后,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書面準備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

第234條 〔交換的期日〕

交換證據與書狀的期日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后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當事人約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為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狀和證據的期日。當事人應當在交換之日提交證據與準備書狀,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提交證據和書狀的權利。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235條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況下不受前條規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據對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書狀需要提交新的證據或者提出新的請求和抗辯的;

(二)對于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請求、抗辯以及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三)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第236條 〔舉證期間的順延〕

當事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237條 〔交換的程序〕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238條 〔準備性辯論〕

法院認為書面準備不充分,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進行準備性辯論。準備性辯論的期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院指定。準備性辯論圍繞以下問題進行辯論:

(一) 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

(二) 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證據。

準備性辯論終結后,應當制作整理爭點的書狀。適用第234條、235條的規定。

第239條 〔禁止提出新的請求、抗辯與證據〕

當事人在準備性辯論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抗辯和證據,但有第236條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條 〔一方不到場辯論〕

一方在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期日不到場進行準備性辯論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辯論外,法院可根據已進行的準備程序制作準備終結的書狀。

第241條 〔闡明義務〕

在準備性辯論程序中,法官應命令當事人就爭議事實及法律進行充分必要的陳述并提出證據,向當事人說明逾期主張事實、提出證據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實與法律問題與當事人討論并提出問題,在當事人陳述、提出證據不充分時,法官應促使當事人補充。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闡明。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陳述,不能判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法官應當要求原告明確或者補充。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的事由,但對其屬于抗辯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法官應當命被告明確。

在準備程序終結時,法官根據準備情況應向當事人闡明繼續訴訟的利弊。

本條適用于辯論程序。

第242條 〔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確定管轄并重開準備程序。

當事人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負擔對方當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訴訟費用,但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而變更訴訟請求的除外。

第243條 〔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請求、抗辯以及事實、證據;

(二) 對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抗辯、事實及證據的觀點;

(三) 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四) 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第244條 〔法官的準備〕

法院應當將審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關情況在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通知當事人。審理案件的法官也應當作好開庭審理的準備:

(一) 認真審核訴訟材料;

(二) 根據本法及證據法的規定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三) 依職權委托勘驗、鑒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

(五) 其他需要準備的事項。

第245條 〔準備程序終結書狀〕

法院認為準備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書狀,就雙方的爭點以及其他有利于訴訟終結的事項制作書狀,送達當事人。對書狀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議制作整理爭點與協議的書狀,并提交法院。

第246條 〔準備程序終結的效力〕

當事人應當受該書狀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一) 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二) 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書狀的;

(三) 當事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 依據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的。

第三節 口頭辯論

第247條 〔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一致協議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前款申請應當于準備程序階段提出。

第248條 〔新聞媒體不得干預審判〕

在訴訟開始后新聞媒體不得針對法院或法官的批評,不得未加證實的有關案情的消息。

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律師以及涉案的證人不得向新聞媒體有關案件的信息。

違反前兩款規定,足以影響法院公正審理案件的,以藐視法庭論處。〔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見書〕

第249條 〔法律意見書的接納〕

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的邀請或者法院的邀請,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見書,法院應當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時可以斟酌其意見。

第250條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應當保持肅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 未經法院許可錄音、錄像;

(三) 吸煙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響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251條 〔開庭的通知〕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于開庭十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在法院公告欄內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252條 〔訴訟指揮權〕

第7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

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許可是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標準、規范進行審查,準

予其從事與衛生管理有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有下列法定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決定;

(三)地方性法規;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衛生行政許可項目,不得實施沒有法定依據的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下級衛生行政

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但應當對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加強監督。

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的,或者授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此作出規定的,省級衛生行政部

門應當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需要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和發放行政許可決

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衛生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格

式文本由衛生行政部門提供。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數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監督電話。

有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相關網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項,方便申請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提高辦事效率。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衛

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接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

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

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衛生行政許

可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審查申請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后,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人進行現場審查的,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并根據現場審查結論在規定

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

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并書面告知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長檢驗、檢測、檢疫期限的,應當另行書

面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鑒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期限。衛

生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是否批準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長專家評審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鑒定、專家評

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考試、考核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人在考試、考核合格成績確定后,根據其考試、考

核結果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

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檢驗、檢測、檢疫工作由依法認定的具有法定

資格的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申請人依法可自主選擇具備法定資格的檢驗、檢測、檢疫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不得為申請人指定檢驗、檢測、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依法應當逐級審批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審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

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權利,并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衛生行政許

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的衛生行政許可證件。

衛生行政許可證件應當按照規定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有效期、編號等內容,并加蓋衛生行

政部門印章,標明發證日期。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關申報材料和技術評價資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采取備案、登記

、注冊等方式重復或者變相重復實施衛生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同一地點的生產經營場所需要多項衛生行政許可,屬于同一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只發放一個衛生行政許可證件,其多個許可項目應當分別予以注明。

第四章聽證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衛生行政

許可事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

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三十條衛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

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

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衛生行

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予記錄。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人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三十五條根據規定需要聽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具體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負責組織。聽證由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主持。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衛生行政許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舉行聽證時,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三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的許可審查意見;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后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核,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

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一條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五章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在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滿前要求變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申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變更,

并換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予以注明;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屬于可以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衛生行政許可。

第四十四條被許可人依法需要延續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

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延續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延續申請的,應當在該衛生

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和衛生行政部門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的,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后,原許可無效,由作出衛

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管理制度,對衛生行政許可行為和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全面監督

第四十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

違反規定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本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其他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報告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

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衛生行政部門立即糾正;必要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監

督檢查記錄應當按照要求歸檔。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服務的場所和生產經營的產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進行實地檢查、抽樣檢驗、

檢測時,應當嚴格遵守衛生行政執法程序和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

它利益。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對涉及本轄區外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衛生行

政部門進行協查;接到通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協查;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協查;對于重大案件,由衛生

部組織協查。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查處的違法案件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在安排工作經費時,應當優先保證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所需經費。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取得衛生行政許可后,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相應的活動。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

依法收回或者吊銷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其它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撤銷衛生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

損害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衛生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衛生行政許可復驗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衛生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衛生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衛生行政許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其負責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工作進行評價,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許可工作

的意見和建議,并研究制定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節嚴

重的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衛生行政許可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衛生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夠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

請該許可事項。

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

申請該衛生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超越衛生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在衛生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四)應依法申請變更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8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以下簡稱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監督行政許可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四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促進許可機關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許可權。

許可機關應當對取得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對未取得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擅自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務服務中心或者行政服務中心(以下統稱政務中心),組織有關部門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

許可機關應當在政務中心設立服務窗口,統一辦理本機關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章公開規定

第七條本市各級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務中心的,由政務中心負責統一公告,公布下列事項: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及具體條款;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數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

(四)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和收費標準及批準機關;

(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和聯系方式;

(七)政務中心名稱、辦公地址和聯系方式;

(八)監督、舉報電話;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其他場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場所公示前款規定的事項。

申請人要求許可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許可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予以說明、解釋。

第九條許可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公告,公布下列內容:

(一)委托許可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系方式和監督電話;

(二)受委托許可機關及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聯系方式和監督電話;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職責權限、依據及其變動情況;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積極推行電子政務,有條件的許可機關應在網站上公布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許可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直接向利害關系人轉送行政許可申請書及申請材料的復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書及申請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許可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告知申請人與行政許可期限有關的事項:

(一)按照法定程序,經批準延長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的,許可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許可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許可機關應當事先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公開舉行,具體程序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開進行,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許可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組織實施公民特定資格考試的許可機關或者行業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三)取得特定資格的其他法定條件;

(四)考試成績。

第十六條許可機關根據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組織考核的許可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具體內容;

(三)考核時間、標準、等級、依據等與考核有關的事項;

(四)考核結果。

第十七條許可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許可機關或者專業技術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檢驗、檢測、檢疫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及其制定機關;

(三)檢驗、檢測、檢疫的時間、地點及其程序;

(四)檢驗、檢測、檢疫結果。

第十八條許可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公眾查閱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時,可以按照許可機關的規定復印或者摘抄。

第十九條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所進行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許可機關監督檢查記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公眾查閱許可機關監督檢查記錄時,可以按照許可機關的規定復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實施程序

第二十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確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政務中心的,許可機關應當在政務中心設立服務窗口,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除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外,許可機關不得在其他場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需要許可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許可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對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對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許可機關申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三條許可機關不能當場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五條許可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受理機構應當提出延長期限的意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許可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不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許可機關在承諾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許可機關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也可由政務中心組織有關許可機關聯合辦理。

第二十八條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辦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當日,組織有關許可機關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出具加蓋主辦機關和有關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辦機關應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當日,組織有關許可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查,并在許可機關承諾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許可機關在承諾的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

許可機關承諾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主辦機關提出延長期限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主辦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許可機關應當在送達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同時,向被許可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聯合辦理的,由主辦機關在統一送達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同時,向被許可人頒發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三十條依法不予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具體情況;

(二)載明法定條件、標準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三)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事實;

(四)應當說明的其他情形。

對聯合辦理的事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主辦機關應當依照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安徽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暫行規定》,指定金融機構統一收取;在政務中心集中辦理的,由設在政務中心的指定金融機構統一收取。

第四章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行政許可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進行。

參加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許可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加聽證。

第三十四條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許可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組織的聽證,利害關系人不確定或者人數眾多的,許可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公告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方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到許可機關進行登記;利害關系人確定且人數較少的,許可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和方式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組織的聽證,許可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和方式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三十六條許可機關組織聽證前,應當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和方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聽證由1名聽證主持人主持,1至2名書記員負責記錄。聽證主持人由許可機關從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本機關法制等機構工作人員中指定,書記員由許可機關從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本機關工作人員中指定。

聽證主持人應當取得行政聽證主持人資格。行政聽證主持人的資格,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二)是該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或者其人的近親屬;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許可機關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九條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聽證。要求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

第四十條聽證開始前,由書記員介紹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宣讀聽證紀律;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行政許可的事實和理由,提供相關證據;

(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情況,提供相關證據;

(三)利害關系人陳述與行政許可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事實和理由,提供相關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與行政許可申請有關的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進行辯論、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征詢參加聽證各方的最后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當場提供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受。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聽證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參加聽證;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需等待批準;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聽證,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終止聽證的決定: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

(三)利害關系人死亡或者終止,且沒有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出的處理建議及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提出的證據;

(六)辯論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筆錄應當交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記明。

聽證筆錄以及聽證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五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并與聽證筆錄一并報本機關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人就許可事項提出的要求、事實、理由和證據;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對行政許可申請的處理意見;

(四)聽證主持人對行政許可申請的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許可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聽證報告和相關證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八條聽證筆錄復印件和聽證報告應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對許可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的日常工作。

監察機關負責受理對違法違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本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內容、程序、時限、收費的合法性以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一條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許可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上級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堅持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舉報相結合、專門機關的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四條對許可機關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聽取許可機關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實施和監督實施行政許可的文件資料;

(三)觀察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過程;

(四)檢查事后監管措施落實情況;

(五)向被許可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條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活動,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六條上級行政機關對許可機關實施現場監督和檢查,應當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證》或其他執法監督證件。

第五十七條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詢問被許可人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查閱實施行政許可的文件資料;

(三)觀察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過程;

(四)向其他組織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八條許可機關依法對下列場所和事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一)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二)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三)對被許可人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情況進行調查;

(四)對取得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以及服務質量情況,進行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現場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九條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安徽省行政執法證》或其他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許可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行政許可。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六十二條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稱許可過錯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擅自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確定一個機構或不通過受理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在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申請所需的有關材料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申請材料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不予批準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四條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許可過錯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向申請人提出不正當要求的;

(二)未通過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統一收取費用的;

(三)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予批準的。

對涉及前款第二項違法收取的費用,依法予以追繳。

第六十五條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許可過錯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批準決定的,未經招標、拍賣或考試,或不根據招標、拍賣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批準決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政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該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許可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提供與過錯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的;

(二)轉移或銷毀有關證據的;

(三)對過錯案件的申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案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六十八條給予許可過錯責任人行政處分,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9篇:撤回鑒定申請書范文

保監會令2019年第10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四、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

五、刪去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本決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2019年9月29日

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

(201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7號 根據2019年9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接受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并按約定收取報酬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保險公司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設立

第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業。

第八條 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估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公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以本規定注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此后,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人民幣2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已達到前款規定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保險公估機構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人民幣2019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公估機構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重大變更;

(六)變更注冊資本或者出資;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組織形式;

(九)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公估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公估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公估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伙制保險公估機構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評估工作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擔任金融、評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2019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二十三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估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機構的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公估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公估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咨詢;

(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的人員,或者從事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報酬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機構的記錄應當完整、真實。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執行業務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有關保險公估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客觀、公正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在當事人不提供協助或者要求出具虛假保險公估報告時,中止執行業務或者終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規定,接受行業管理,維護行業聲譽;

(二)遵守評估準則、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

(三)對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資料的真偽進行查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告知其他當事人。

公估活動當事人有權要求與自身或者其他評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回避。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的行為,由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并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聯系方式、業務范圍等基本事項。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估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系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不得存在重大遺漏。

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招攬、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保險公估機構中執業。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一)向保險合同當事人出具虛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險公估報告;

(二)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四)從業人員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或者代他人簽署保險公估報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六)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等進行虛假理賠;

(七)其他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廣告、虛假宣傳;

(二)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秩序;

(三)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公估合同、接受保險公估結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執行保險公估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八)虛開發票、夸大公估費。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以外關于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公估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的解散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后,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組織清算,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公估機構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公估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注銷;

(二)被所屬保險公估機構撤銷;

(三)被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并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2019年。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業務經營狀況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九)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國保監會調查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二)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

(三)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險公估機構或者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人員的。

第七十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保管專門賬簿、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七)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臨時負責人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發生第十八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

(十)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十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七十三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七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公估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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