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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答辯狀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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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失權即原有權利的喪失。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這些訴訟權利之所以會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在(廣義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權利人享有這些訴訟權利的同時,也設置了這些訴訟權利行使和喪失的條件。因為任何一種權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體的、有條件的,當存在的具體條件不復存在時,失權的結果就自然會發生。民事實體權利是如此,民事訴訟權利也是如此。

失權與時間有著內在的關聯,即所有訴訟權利的喪失均以時間的流逝即時限的屆滿為其基本原因。正因為訴訟的失權與時間有關聯,因此,從時間的角度看,失權又被認為是訴訟權利的時效。法律上關于訴訟權利在何種情形下喪失的規定稱為失權制度。為了與時效制度區別,關于訴訟權利的失權規定不宜稱為訴訟權利時效制度。

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人們對訴訟的價值判斷最基本的是訴訟的公正性,其次是訴訟的經濟性。不過人們在考慮訴訟的經濟性時,更多的是從法經濟學中的經濟投入和產出的比例關系來考量的,即以物資的最低消耗與行為結果的關系,只是顧及到物質的經濟性,而沒有考慮到時間的經濟性,即以最少的時間投入獲得同樣的物質收獲。民事訴訟是一個物質運動過程,這個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時間消耗過程。經濟糾紛的發生是人們經濟交往和其他社會交往中的一種非正常沖突和矛盾,為了恢復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人們將使用各種方法,通過各種途徑去解消沖突和矛盾。不管人們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徑,只要人們實施一定的行為,經歷一種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時間。一般地而言,對爭議解決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設置也越復雜,程序越復雜,所耗費的時間也越多。盡管為公正地解決糾紛所消耗的時間是一種必要,但這種耗費不僅不能轉化為物質財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財富外,還由于時間的耗費間接導致物質財富的減少,因此,這類時間的耗費是人們力圖避免的?;谌说倪@種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訴訟效率和訴訟時間經濟性的價值評判。也使訴訟的公正性不僅受制于訴訟的物質經濟性,也受制于訴訟時間的經濟性。

訴訟效率和時間的經濟性與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的關聯點在于,欲求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就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的時間上予以限制。訴訟時間的耗費主要是訴訟主體行為時間的耗費,包括訴訟主體行為實施的時間耗費和等待行為實施所消耗的時間,即訴訟行為的預備期間。訴訟主體行為的實施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利或權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個方法就是使權利者和權力者失去權利或權力。

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在時間上的限制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審判主體的限制,一類是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制。對審判主體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規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經審理或審判的案件再行審理或審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般不采取失權的做法來限制審判主體。從審判主體的角度講,審判主體在訴訟中處于相對消極的地位,基于審判效率的內在要求,審判主體對時間消耗總是持消極態度的。因此,審判主體主觀上對訴訟時間經濟性的需求,使審判主體成為訴訟時間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沒有必要通過取消法院權力的做法來限制審判主體在實施權力。另一方面,為了提高審判效率,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審判時限。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延長。審判主體遲延訴訟通常是因為審判工作量過大所致,除了緩解工作壓力之外,在正常情況下,作為一種司法服務性機構,審判主體不存在通過遲延訴訟而獲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與此不同,由于當事人相互之間利益的對立性,其中一方當事人通過遲延訴訟是可以從中獲得訴訟利益,盡管是一種短視的利益。例如,基于訴訟技巧和訴訟策略的考慮,被告人或訴訟人不提出答辯狀,或雖然提交答辯狀,但在答辯狀中不提出答辯所依據的證據,以便在開庭審理時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在訴訟上處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動的情況下如果要扭轉其被動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給予準備時間,收集反駁被告的主張和陳述的訴訟資料,如此,訴訟遲延就難以避免。民事訴訟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動的過程,因此,只要一方有遲延訴訟的利益要求,并在訴訟程序中按這種要求消極地不作為,就會造成這種互動關系或過程的阻遲,難以保證訴訟時間的經濟性。由于訴訟當事人的這種消極不作為是以訴訟權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實現的,因此,仍用阻止違法作為或不當作為的禁止性規范就不能對癥就治,在這種情況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權。

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定的訴訟權利是基于更好地維護其實體權利,或者體現訴訟程序正義性。但同時基于訴訟效率和時間經濟性的考慮,當事人權利的行使或權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時間的限制。從失權制度的本質來看,失權制度體現了人們通常所認為的程序正義性或訴訟的形式正義性,與訴訟的實體正義性或實質正義性有時是對立的。這表現在如果我們在實體法的規定即為實體正義性這樣的含義上理解實體正義的話,那么,按照實體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某些實體權利,卻有可能因為違反程序法的規定,例如,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行使某項訴訟權利,致使其無法得以實現。

在認識上,我們應當注意當事人不履行訴訟義務與訴訟失權的區別。當事人沒有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通常也會導致不能取得預期的法律效果,但訴訟義務的不履行與因訴訟權利的不行使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訴訟義務的不履行必然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確定立案后,起訴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預交案件受理費的,法院將不予立案。在這里,交納案件受理費是起訴人的一項訴訟義務(廣義的),沒有履行該訴訟義務,就必然不會發生相應不利的預期結果。訴訟權利的不行使一般不會直接和必然導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沒有行使上訴權,有可能是因為對一審判決結果滿意或認為自己沒有勝訴的理由,沒有上訴并不必然意味著不利,雖然可能隱含不利,但這是不確定的。單就訴訟權利的屬性而言,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有自由處分權,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應該對這種自由支配直接給予不利的后果或責任,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變成義務性限制。

民事訴訟中的失權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辯權的喪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一審被告、二審中的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間內,因沒有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于后的答辯權利。喪失答辯權的結果是法院直接承認一審原告或二審上訴人的權利主張和上訴請求。

2、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是指,上訴人和申訴人在法定的上訴期間和申訴期間內沒有實施上訴權和申訴權,在該法定期間超過后即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相反,沒有在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的,上訴人將喪失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二年內提出申訴的,便喪失申訴的權利。當事人上訴權的喪失,意味著法定的救濟程序已不可能開始。當事人申訴權的喪失雖然不意味著審判監督程序不可能發生,但從司法實踐的概率來看,法院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很少。

3、管轄異議權的喪失。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沒有在該期間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的,喪失管轄異議權。

4、證據提出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是因為法律規定當事人須在一定階段或一定期間內提出證據,沒有在法定的階段和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當事人便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所謂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實際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權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證據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會以此作為判案的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加以規定。

關于民事訴訟權利的喪失條件不外乎法律規定和法官自由裁量兩種情況。不管是法律規定,還是法官自由裁量都應當充分考量失權的正義性。訴訟權利的喪失將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到實體權利的喪失,因此,訴訟失權必須慎重。我國民事訴訟法由于未系統地設置失權制度的體系,導致一些訴訟權利的行使缺乏失權制約,影響了訴訟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法律難以快速修正以適應實際中所出現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來處理失權問題。這樣做的益處在于能及時,有針對性地靈活處理訴訟失權問題,缺陷在于:1、對訴訟失權的處理缺乏統一性。此法院對此種情況做失權處理,而彼法院則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具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因此,應當在失權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間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邊界。

原則上凡是直接涉及實體權利喪失的訴訟權利的失權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樣才能保證失權的實質正義性和失權處理的嚴肅性。當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正不斷地向終縱深發展,在提高訴訟效率和強化公正性的雙重目標的驅使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出臺的多項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訴訟效率和強化公正性的要求。強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失權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問題在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給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間。在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的法院明確規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當事人不能滿足時限要求時使其喪失訴訟權利,而這些訴訟權利中,有的直接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相聯系。這樣以來,失權的形式正義性和實質正義性都需要打個問號。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訴訟的失權制度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關于答辯失權。答辯失權即被告人答辯權利的喪失。

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該條第2款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給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該條第1款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而且從該條第2款后段關于“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來看,意味著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辯狀也不會影響被告今后行使答辯權。單從該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含義分析,應有兩層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審理不會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辯狀受到干擾。即人民法院不會在被告超過答辯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辯狀,沒有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審理。這第一層的意思側重于被告答辯狀的提出與人民法院對案件審理的相互關系問題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審理以被告提出答辯狀為前提,那么,被告沒有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就不能進行審理。第二層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辯期限內不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仍將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程序進行審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將繼續案件的審理程序,組成合議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調查,確定開庭審理的時間,一旦準備適當,即開庭審理。這一層意思強調的是法院審理過程的不變性。正是因為被告的不答辯不會影響法院的審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進行,因此,被告才不會因為在答辯期內沒有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辯論權作了明確的規定,而且將當事人在訴訟中擁有辯論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基本法理(學術界通說),辯論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都有權利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這里的辯論當然包括當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辯,對原告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予以反駁。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辯時限內提出答辯狀時,被告就喪失答辯權這樣的結論。

過去的教科書在陳述這一問題時,雖然沒有展開論述被告在規定的時限內不提出答辯狀時與法院審理的應有關系,但已經依據答辯權是當事人辯論權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辯權是一種權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會因為沒有在該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在訴訟實踐中,被告沒有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有以下幾種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緣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覺受到原告的傷害,而拒絕提出答辯狀。這種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糾紛前具有良好的關系,正是相互之間基于感情信賴才形成一定的經濟交往。加之在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作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難以接受的。不過,隨著訴訟解決方式的普遍化和現代商業觀念的更新,基于這種原因而不提出答辯狀的已經越來越少。2、沒有時間準備答辯狀。被告盡管主觀上也希望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但因為難以在該期間準備充分,而沒有提出答辯狀。被告在受到起訴狀副本后常常面臨下列問題:A、是否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人?僅僅只聘請律師代書答辯狀的情況在實踐中很少,因此,在受到起訴狀后當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請誰作為訴訟人的問題。B、如何進行答辯。特別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場合,如何進行答辯需要法人高層決定,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3、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提出答辯狀。與第一種情形相同,同樣是故意的不作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慮,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說明的是,第二種情形的發生又與答辯期間的非約束性有關,由于缺乏答辯失權的壓力,答辯人提出答辯狀的主觀積極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導致答辯狀的難產。由于被告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在客觀上反而對被告有利,而對權利主張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過去,對于在答辯期間內不提出答辯狀似乎不成其問題,而現在卻成為司法實踐中比較引人關注的的焦點之一。這種變化大概與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加有關。案件數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審判的壓力相應增加,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成為一種客觀要求。另外,與人們更加重視訴訟時間的經濟性有關?,F代商品經濟的運行頻率和節奏越來越快,與此相應,人們也不希望在解決經濟糾紛方面過多地影響這種頻率和節奏。

具體分析被告在答辯狀期間不提出答辯狀所產生的消極影響主要有以下幾點: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對起訴主張和事實,從而難以對被告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的論辯。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開庭難以取得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答辯主張和事實,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證據,開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訴訟的效率性受到影響。

2、給原告造成訴訟上的突然襲擊,不符合訴訟的正義性。訴訟的正義性要求訴訟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都應使對方當事人能有機會論辯陳述。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都是對應均等的。

3、使該期間的規定形同虛設。期間的虛設就是時間的無謂耗費,因而是不符合訴訟時間經濟性原理的。

4、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審效率就需要做好開庭前的準備,這主要包括訴訟爭點的整理、證據的交換和整理、對案件專門性問題的鑒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辯狀勢必影響開庭前的準備,引發訴訟遲延。

在答辯狀提出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負面作用應當說是很明顯的。那么,在民事訴訟法(試行)制定和民事訴訟法修改時為什么沒有考慮到強化答辯狀提出的問題呢?筆者以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們對辯論權的理解存在絕對化的認識以外,還與我國的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職權主義模式)有直接的關系。從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的結構和審判觀念出發,法院能夠主動以職權收集和調查證據,法院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當事人在案件事實的開示和展現方面處于一種被動和消極的地位。與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相適應的審判觀念是法院在訴訟中要徹底發現案件真實。因此,當把答辯狀僅僅視為一種發現案件的手段時,答辯狀是否在答辯狀提出期間提出就無關緊要了。因為法院可以依職權對案件進行全面地調查,查明案件事實,最終作出公正的裁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就包含了這層意思。

為了強化答辯狀的提出,針對過去將答辯狀的提出視為一種訴訟權利的觀點,有人指出答辯狀的提出是一種責任或是一種訴訟義務,這樣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情況下強化和促使答辯人在時限提出答辯狀。這種做法雖然能為強化答辯狀的提出提供理論上依據,但仍欠缺理論上的自圓性。這種觀點難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辯作為一種權利的本質屬性。如果答辯不是一種訴訟權利的話,那么當事人的辯論權將如何體現和落實呢?對被告來講,答辯權是辯論權中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從否定答辯權入手強化答辯狀的提出是欠妥當的。而較好的方法是失權。

答辯失權有兩種具體的做法可供選擇:一種是確定答辯狀提出的期間,當法定的答辯狀提出期間屆滿后,被告就喪失答辯權。這種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辯狀的法定期間作為答辯權行使的法定要件。當然,答辯失權的做法勢必觸動民事訴訟法現存的有關條款規定,修改民事訴訟法典成為必然。答辯失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將答辯的不作為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敗訴。答辯失權所產生的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采用這種方法時,必須考慮不能提出答辯狀的例外情況。從理論上講,作為例外的事由應當是被告因客觀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致于何種事由可構成為例外的客觀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適當延長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規定在影響提出答辯狀的事由或客觀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時間內提出答辯狀。國外民事訴訟法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認可,當被告沒有提出答辯狀時被告喪失答辯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辯狀的,視為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自認。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被告在答辯中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書狀中的一切主張,除了關于損害賠償金額的主張外,如在答辯狀中沒有否認的,即視為自認。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制度則規定,被告人應當在受到令狀后的14天內提出答辯狀(抗辯狀),原告再針對被告的答辯狀(抗辯狀)在14日內提出答復書。如果被告沒有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時,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申請不應訴判決,以判決被告敗訴。[1]

另一種做法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確定當事人雙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時,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辯狀。沒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辯的,及喪失以后答辯的權利。大陸法系國家大都采取這種做法。例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第一次期日中對原告的起訴狀提出相應的答辯狀,如果在該期日沒有提出答辯狀的,被告將喪失抗辯權。日本民事訴訟法則規定,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后,可確定第一次口頭辯論期日。在口頭辯論期日里,當事人沒有對對方的主張予以否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沒有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的,也就視為被告承認原告權利主張。(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在口頭辯論期日,當事人沒有到庭的同樣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這當然也包括被告沒有到庭時,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主張。(第159條第2款)第二種做法在答辯失權的處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為失權的要件之一。一般情況下,被告已經到庭卻不提出答辯狀的情況在日本幾乎很少見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當事人出庭期日里沒有到庭而喪失其答辯權的做法也還含有缺席判決的意味,即側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種做法更強調答辯失權的法律效果。當然,從較廣的意義上來講,缺席判決的前提首先是當事人已經喪失訴訟上攻擊和防御的權利,只是缺席判決不是僅僅針對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資源和訴訟習慣,筆者以為第一種方式比較合適。

對于那些不提出答辯狀以圖訴訟優勢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對答辯狀的答辯內容予以形式上的約束,答辯失權所企望的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時間經濟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為了避免答辯失權,當事人可以采取虛假答辯,提出非真實意思的答辯狀,然后在開庭審理中更改答辯狀的內容,與原來不提出答辯狀的做法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形,一是必須規定答辯行為對以后辯論行為的約束力,在沒有特殊事由的情況下,不得推翻原來答辯狀的內容。作此規定的法理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有違反者,變更后的答辯(防御方法)無效。二是對答辯狀的內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辯狀中應當真實地寫明答辯的事實理由和主要證據或證據線索。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67條專門對答辯狀(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內容作了規定。該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狀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詳細地列出在訴訟中所要提出的證據以及主張的基本內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須在答辯狀中寫明。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款也對答辯狀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在答辯狀中“必須完全、簡潔地提出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并且應詳細地表示出為證明被告的事實主張而將在辯論中采用的各種證據方法[3]”。被告認為法院主管錯誤、管轄不合法、訴訟已系屬(即案件已經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決等等時也都必須在答辯狀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實。否則,法院將不予認可。

誠然,試圖以建立答辯失權制度或完善答辯狀制度來徹底消除訴訟遲延的所有問題顯然是不夠的,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預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訴訟的高效率和訴訟時間的經濟性還必須對訴訟系統的各個方面進行改進。

關于證據失權。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實質是喪失證明權。

第2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一、存在的不足。新舊民訴法都規定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也就是說,當法律賦予原告某一權利時,也應同時給予被告相應的權利,反之亦然。根據這一原則,從被告答辯狀角度看,新民訴法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不足之處:

1、我國民訴法第八條規定的是“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未明確寫明“實質平等”,看似僅差別“實質”二字,但立法者對平等的認識程度和貫徹力度就會有很大差別,而且事實上弊病已在立法上體現出來了,這是立法指導思想上的不平等。

2、民訴法規定,原則上原告起訴時要提交書面起訴狀,原告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后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訴狀副本后可提出答辯狀。但若被告有經濟、文化、年齡等困難不能提供書面答辯狀時,可否庭前或于收到原告起訴狀時口頭答辯,并由法院記入筆錄后告知原告,民訴法卻沒有規定,從答辯形式上對被告明顯不利。

3、給被告準備答辯狀的期限過短。民訴法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十五日的時間相比原告起訴前的準備過程來說實在太短,不能體現對被告的平等保護。原告起訴之前一般要準備、收集證據、聘請律師和書寫訴狀,這個過程有時達幾個月,甚至更久,把訴狀遞交法院立案庭后,還有7天的審查期,若訴狀有暇疵,原告還有補正的機會,相比之下,被告準備答辯狀的時間則顯得太過匆忙,只有15天。這是當事人雙方在準備應訴和答辯時間上的不平等。

4、對被告如何答辯的規定過于模糊。民訴法第108條和第110條對原告的起訴狀內容進行了列舉規定,與其說是對原告起訴的限制,不如說是對原告如何起訴包括如何寫訴狀的指導,清晰而明確,而被告怎樣答辯和書寫答辯狀則沒有相對應的規定,進一步體現了立法者指導思想的不平等保護。

5、未明確規定被告不進行答辯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訴狀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法院立案庭可裁定不予受理,第111條更是列舉了7項不予受理和不予受理后原告如何處理的詳細情形,而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后果如何,民訴法規定的則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過于隨意,也影響了審判效率。在指導和督促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上存在不平等。

6、未能充分體現攻擊與防御平衡原則。攻擊與防御平衡原則被西方視為民事訴訟中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原則,體現的是給當事人均等的機會。實務中,原告有時玩心理戰,起訴時不附主要或不完全附證據,代之以在開庭時再提交,讓被告瞬間應對,不給準備縫隙。此外,原告還往往利用民訴法的規定,在開庭時變更請求,更讓被告促不及防,處于不利地位。立法實踐上的不平等留給了原則規避法律和破壞攻擊與防御平衡原則的可乘之機。

7、關于原告收到被告答辯狀后的準備書狀問題。有的國家或地區規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后應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針對被告答辯狀的書面材料,有的稱之為準備書狀。這其實是對被告答辯的再答辯,如美國、我國澳門訴訟法都有類似條文,我國學者江偉、孫邦清先生合著的民訴法修改建議稿里也有如此內容。筆者認為,若給予原告再答辯的權利和機會,則在原告提交準備書狀后還應再給予被告一次準備的機會,方顯平等,但這樣一來就陷入了往復循環,,雖做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與高效審判要求相背離,所以不應做此規定。

二、原因探析。之所以在被告答辯問題上平等原則未被徹底貫徹,筆者認為關鍵原因在于,歷史上我國百姓普遍存在“恥訟”、“厭訟”意識,占統治地位的儒家文化又不重視法律,而主張以禮治天下和調處息訟,尤其是家族內的大量矛盾、糾紛,一般是在家長、族長的主持、干預下化解了事,訴之“官府”往往被認為是丟丑,所以造成了我國老百姓不愿意打官司、不到萬不得已不打官司的局面,人們往往把原告看作正義的代表,潛意識地將被告作為敗訴和無理一方的代名詞,反映在民事訴訟中,就是被告訴訟地位和權利未充分被重視,未被平等地進行保護。

三、改善措施。根據“實質平等”的原則和內涵,筆者以為,對照前述不足,應著重從以下幾方面進一步強化:

1、民訴法第八條應明確規定“實質平等”內容。如果不將“實質平等”列為民事訴訟法最基本的原則,就不能保證立法者高度重視,以及按照此原則內涵在立法上平等保護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只有規定了這一原則,才能臻于完善。其他國家法域立法大都如此,我國澳門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就明確規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

2、對確有困難情況、難以提交書面答辯狀的被告給予便利和保護,應規定在被告確有困難不能書寫答辯狀時可口頭答辯,由法官記入筆錄,并告知原告,這樣便與原告也可口頭起訴情形對應,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

3、給被告準備答辯狀的期間應最少在30日以上。如前所述,相對于原告訴前準備時間,30日答辯不能算長,我國地域遼闊,地處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的被告更難以在15日甚至30日內順利提交書面答辯狀,故應在30日以上答辯期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如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被告可于開庭前申請順延,美國就規定了20日、60日的不同期間,30日的答辯期也與我國關于證據適用規則中規定的給被告至少30日舉證期限相呼應。此外,法官還應對被告行使答辯的權利進行告誡和提示。

4、立法上指導被告如何答辯。民訴法對原告起訴狀的內容和應知事項進行了列舉,對被告如何答辯也應作出相應規定。美國民事訴訟法詳細規定了被告答辯的實質內容、格式、基本要求等,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第266條同時列舉了原、被告書狀和答辯狀應記載的事項,否則很難保護被告的權利,我國應在借鑒基礎上規定被告答辯狀的具體內容要求等。

5、明確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訴狀載明了原告的訴求和理由,與之對應的是被告反駁原告訴求和理由的辯解,原告不提交訴狀或訴狀不符合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那么,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也應承擔不利后果。英美法系國家規定在因客觀等原因不提出答辯狀的情形下,答辯期過后為答辯失權,要承擔不利后果,此即為答辯失權制度;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一項規定:“如被告不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即被告不進行答辯的視為承認原告之訴求,我國也應作此規定,以督促被告積極應訴,以保護其合法權益,實現公平正義。

6、原告起訴后變更訴求時應征得被告同意。攻擊與防御平衡原則要求當事人雙方應有同等進行反擊對方的時間和機會,任何一方都不能搞突然襲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江偉、孫邦清先生合著的民訴法修改建議稿第198也寫明:原告只有“在被告或法院認為不致于過度拖延訴訟時才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是要求要經過被告或法院的同意,我國民訴法應借鑒這一作法,規定原告須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才能變更訴求,法院一般不依職權干預。

參考書目:

1、《民事訴訟法學》,2002年修訂版,常怡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3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公民提出答辯用) 答辯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

被答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

答辯人因……(寫明案由,即糾紛的性質)一案,進行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寫明答辯所要達到的目的)

事實和理由:……(寫明答辯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針對原告、上訴人、申訴人,即被答辯人提出、上訴、申訴所依據的事實、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張陳述其不能成立的理由)

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簽名或蓋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

本答辯狀副本___份(按被答辯人人數確定份數)。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訴各類案件答辯狀的格式基本相同)

注:①本答辯狀供公民對民事提出答辯用。

②“答辯人”欄,如系公民,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出生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③答辯中有關舉證事項,應具體寫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及其住址。

④答辯狀副本份數,應按原告的人數提交。

注意的知識點:

答辯狀是指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被告針對原告或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狀所作出的書面回答。

書寫答辯狀應注意的問題是:

第一,答辯狀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

第二,答辯狀中應寫清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及工作單位、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全稱。

第三,答辯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要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章、加蓋單位公章。

第4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起訴離婚,法院要求對方應訴,但是對方不來應訴,法院會進行缺席審判。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來源:文章屋網 )

第5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1、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2

3、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3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存在一定的問題,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應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審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civilprocedureofourcountryexaminesandhastheproblemthatcertainonpreparatorystageago.Buthowtoreformandperfecttoprepa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ourconutry.Notonlyshouldwestudyandusetheforeignexperienceforreference,buttheactualconditionsthatwilldirectagainstourcountrytobekeyevenmore.Itissuitofourcountrylawsuitpreparingth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alto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開庭審理前,法院和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驟和規程。它是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環節,是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審前程序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認識審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設計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賦予其應有的獨立地位和內容,對當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順利進行及取得實際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我國現行民訴法中有關審前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民訴法中審前程序的內容及特點

1991年4月9日頒布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從整個審理程序結構上,大體可以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99條的規定,在我國,庭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內容有:(1)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2)成立審判組織并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3)審判法官認真審核訴訟材料;(4)審判法官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其他必要的準備,如返加當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審判法官全面審核案卷材料,廣泛調查,收集證據,是我國審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內容。審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過必要的審前準備,使審判人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況,掌握案件爭點和必要的證據,及時解決庭前發生的各種問題,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國外,庭前活動主要是以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為主。在美國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則上不介入,只是以監督者、管理者身份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使在設置指揮法官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當事人及其律師作為庭前活動的訴訟主體和模式設計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務僅在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特點是:(1)審前程序的進行由法院主導,當事人的參與性不強,所能發揮的作用有限。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這一程序的進行完全由法院決定,對民事問題進行準備也是法官份內的事,而當事人所能做的僅僅是向法院提出訴訟狀或答辯狀,(2)審前的準備程序不具備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糾紛快速解決的功能。由于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并不具有明確爭點、固定證據的制度機能,而且這種準備不對法院及當事人產生程序上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從而導致訴訟突襲及訴訟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形成了程序規則上有準備程序之名,但無準備之實的現象。(3)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兩個階段界線模糊,功能錯位。在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規定中,不存在為開庭審理準備的實質內容,相反,法院應在開庭審理中才應完成的工作則前移至審前程序中,由于審理前準備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無實質性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后續的開庭審理階段再主張新的爭點,不斷地提出新的證據,使得開庭審理又在繼續發揮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亂。

(二)我國民訴訟法審前準備階段所存在的問題

總體而言,我國的審前程序還不具有真正的實質的意義,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國審前程序的設計目的是審判法官全面、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法律。即以絕對真實的發現作為基本的制度設計理念,要求法官積極地介入庭前的證據調查活動,以當事人爭議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清楚作為衡量開庭審判的主要標準。這種一元性的目的忽視了當事人的主動訴訟行為,如法官可以在無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單獨確定本案的審理對象等等,其權力的行使基本沒有限制,容易對案件的認識先入為主,是庭審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時間、內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審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與開庭審理倆個不同訴訟階段的目的和任務,使各自功能錯位。

第二、主體的單一性?,F代各國民事訴訟,均強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參與性,把主要由當事人來進行審前準備作為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無論證據的收集、開示,還是爭點的整理、確定,均主要由當事人完成。但我國審前程序卻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體現的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審前活動的內容、范圍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揮、控制,并直接進行。作為爭議主體的雙方當事人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時法官的庭前活動也是在相對封閉的情況下進行的,一般不向當事人公開,更談不上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這種審前程序的唯一性體現了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嚴重壓抑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審前程序幾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基本上不參與,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妨礙了當事人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二是法官包攬全部審前準備工作,不僅負擔過重,而且由于權力沒有制約,極易濫用。法官在審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職權越廣,就越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導致法官專斷,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第三、內容的虛設性。從表面上看,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相當廣泛,審判人員既要全面調查收集證據,又要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直至案件事實得以全面查清。但揭開有關審前程序規定空洞的面紗,可以發現幾無實質內容,主要表現為:(一)答辯缺乏針對性。法院將原告訴狀訟給被告時,并不將原告的證據同時送達被告,被告僅能就訴稱的事實進行辯解,無法就證據事實展開答辯。(二)爭點難以形成,訴訟無法框架。在審判實踐中,被告在答辯其內基本不提交答辯狀,使原告對被告的抗辯理由無法預知,無從準備。(三)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由于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意變更訴訟請求,提交新的證據,法庭審理目標不確定,“漂流審”現象屢屢發生。

第四、效力的匱乏性。實質意義的審前程序均含有雙重效力:一是失權效力;二是對庭審的拘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相關的規定。我國訴訟系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任何階段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甚至可以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不收訴訟資料必須在審前階段提出所限。在審前準備階段,從被告方面而言,答辯被視為一種無任何約束的權利,被告可以選擇在15天內答辯,也可以選擇不答辯,被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審前程序的準備內容對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實質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和訴訟請求,使得庭審程序又在繼續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有的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故意一點一滴地提出訴訟材料,甚至故意將一些關鍵性的訴訟資料放在二審中提出,使得一審程序難以發揮其事實審的功能,甚至成為二審的“審前準備”。而訴訟資料的隨意提出又導致法院裁判的反復變更,嚴重危機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由于沒有從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獨立地位、追求的價值目標以及這些價值目標的構成要素,沒有從整個訴訟機制的客觀角度出發透析、設計審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從“一步到庭”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改革

從八十年代末開始,各地法院都在進行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廣“一步到庭”的審判方式??偟淖龇ㄊ牵簭娬{直接開庭,庭前原則上不接觸當事人,強化庭審功能,讓當事人有話說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有理辯在法庭,弱化和減少庭前活動,法官庭前不會見當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通知和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之后發送開庭傳票,擇日開庭審理?!耙徊降酵ァ钡姆绞娇傮w上是以淡化庭前的準備活動,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為基本原則。但是,經過訴訟實踐的檢驗,可以發現“一步到庭”的方式對于簡單、明確的案件來說是非常適合的,但于稍復雜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適合,當事人拿出一大堆證據或者突然提出某項證據,給對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襲擊,如果不允許受突襲的當事人重新收集證據后再次開庭,則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難以判斷證據,難以組織、指揮好庭審活動,也不可能引導當事人圍繞案件的爭執焦點進行舉證、質證。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訴訟失于公正或造成訴訟的拖延。

司法實踐部門就我國的庭前準備活動提出了一些具體而又符合現代訴訟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經濟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該規則第11條用4款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系統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審理前補充提供證據。補充提供證據應在開庭審理前3日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外省市的應在開庭審理前5日送達對方當事人”?!爱斒氯擞鲇欣щy的,亦可在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但是,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該證據不得當庭質證?!币蛞环疆斒氯宋唇粨Q證據或因一方當事人開庭審理時補充提供證據,導致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的,由此增加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上海高院上述對庭前準備活動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現代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舊是程序進行和內容的決定者和主導者,當事人的地位依舊保持其從屬性,訴訟的民主參與性未得到充分的實現。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在其第五條第(七)款中規定:“案件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便從法院職權的視角規定了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糾紛訴訟證據規則(試行)》和《民事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則(試行)》,該規則第2條將庭前交換證據定義為:“庭前交換證據是指人民法院在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情復雜、材料較多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和訴訟人通過交換證據從而初步明確雙方爭點,確定舉證期限、固定庭審證據的訴訟活動”。規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舉證原則上應于開庭前完成,庭前證據交換以預備庭的形式進行。預備庭的召開時間由合議庭指定,一般應在開庭三日前進行。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一般不予采納。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庭前提交的,應指定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不得超過十五日”。上述規則的規定明確了證據交換的時限、適用范圍、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證據交換規則已走在全國的前列。

三、關于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兩大法系中審前程序的特點

基于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差異,以及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不同;審前準備程序在各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有著各自的特點。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由于其傳統的訴訟模式體現為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的進程、訴訟主張及證據資料的提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從英美法系國家整個訴訟過程來看,其程序明顯地分為審前準備程序和開庭審理程序兩個階段。其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有以下內容:

1、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及答辯狀以明確爭議焦點。

這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主要內容,也是英美國家傳統的審前準備程序的內容。交換訴狀及整理爭點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確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觀點分歧,以便確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審團審理;另一方面是通過對爭點的認定,固定開庭審理的對象及范圍,也便于當事人舉證。

2、發現程序。發現程序是指訴訟的每一方當事人向其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其訴訟請求和抗辯的其他有關材料的方式和程序。發現程序是英美國家審前程序中最具有特點的內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雙方當事人對他方所持有的證據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審中遭受不意打擊,從而使人們對訴訟的公正產生疑慮。為克服“證據突襲”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增加了“庭外證言與發現程序”的內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進訴訟的公平進行。

3、審前會議。審前會議上的目的是將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審理準備程序,增加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進糾紛的快速解決。

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日為代表)的審前準備程序中,其結構和內容與英美國家有較大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未采取陪審團而是以職業法官對證據進行判斷和對事實進行認定的庭審方式,對庭審的連續及集中性的強調明顯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國與日本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曾經存在兩種意義上的審前準備,一種是“庭外準備”與“開庭審理”交錯進行的結構,在這種結構中,由于當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張和證據,開庭審理的結果總會發現還需要進一步進行庭外準備并再次開庭,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顯。另一種結構是與英美法系國家大體相同的審前準備程序,但與英美國家相比,法官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別。

(二)對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

為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跨世紀主題,改革我國民事訴訟的審前準備活動,建立起一個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已是勢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實施后,已促使我們盡快建立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下面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第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度。按現行民訴法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

民法院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審理。從而將被告提交答辯狀設定為被告可為、可不為的訴訟權利,這是違背民訟法的基本原理。僅要求原告提交狀(含具體的訴訟請求、主張、事實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訴訟證據),并經法院將狀副本發送被告,使被告能夠洞悉原告的訴請及訴訟策略,而不強制被告答辯,這樣原告無法獲悉被告對其訴請的訴訟態度、訴訟主張、訴訟策略。從而使原告在整個訴訟中,尤其是在庭審階段不是處于主動的地位,而是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若干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被告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前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這樣,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被告的答辯權規定為義務,但解釋代替不了法律,應以法律而為之,方具有強制性?!度舾梢幎ā穬H對被告提交答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沒有細化,筆者認為宜作如下補充:(1)答辯狀的內容應包含被告對原告訴請的基本態度,表現為對原告訴訟的承認或否認,同時被告的答辯狀還應包括被告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2)被告拒絕提交答辯狀的制裁性法律的規定,被告拒交答辯狀即意味著其對原告的訴請、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使被告在庭審中喪失實施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3)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不明確時的處理。由于目前我國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據實際情況對被告不明確的答辯給予必要的釋明,以實現當事人意識表示的真實,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第三十九條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從上述規定來看,已較為細致,但仔細琢磨,卻有不妥,與下一步將要實行的審判人員在審前不接觸當事人相矛盾。筆者認為宜采取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由立案庭統一組織實施,立案庭派書記員主持,這樣一來,很多問題就會解決。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產生的弊端。書記員不是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裁判結果沒有發言權,因而其在庭審前介入不會產生先定后審的問題;另外,書記員沒有主持圍繞證據進行的舉證、質證、認證的權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審前證據交換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會造成準備行為和審判行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書記員主持審前準備程序,不僅會緩解法官的工作壓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審前會議+庭審”與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審”從本質上區別開來。其次,發揮法院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作用。僅就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監督指導的效果而言,書記員的作用與法官的作用實際上沒有區別。因為該階段的監督指導僅是對訴訟程序的監督和對當事人訴訟觀念的指導,不涉及實體處理問題。

《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边@項規定實際是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所謂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證據失權和庭前證據交換是一個有機的整體,沒有證據失權的貫徹,證據交換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據我國的實際,實施證據失權制度,應作好以下工作:(1)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庭審程序終結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證據進行交換(包括證據線索)。在審前程序終結以后提出的證據法庭不予考慮。(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審前準備程序中不提供有關證據,一旦失權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將失權的證據作為判案的依據,當事人對此上訴或申訴后,在上訴審和再審中也同樣失權。當然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能夠證明未能在一審或原審中提出或屬新證據時不在此限。

第三,建議設定當事人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一個良好的制度,但是從邏輯上來說,證據交換的前提是有證據可供交換。而我國目前的做法是單純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卻未同時設定收集調查證據的程序,以確保當事人取證權的行使。證據調查可使證據在庭外和范圍上達到最大化,從而可以確保案件在真實的基礎上得到解決,體現效率的最大化,促進公正價值的實現。證據調查、證據交換在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是一個有機程序體系。規定證據交換規則,還應規定證據調查程序,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慮庭前證據交換規則的同時需要關注的問題。

總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訴訟程序的諸多程序規則、原則的配套改革。諸如庭審制度、證據制度、上訴審制度以及再審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不但要學習和借鑒外國的經驗,更為關鍵的是要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出適合我國訴訟實際的審前準備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嘗試實施,相信會逐步得到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第6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被起訴的法律后果是如果法院立案,那么法院會依法取證,并展開審理審判程序。關于對被告的影響無法判斷,但是被告應該積極應訴即可。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法律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來源:文章屋網 )

第7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縱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制度規定,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基本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維護。但是,不知是由于立法技術還是其他方面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局部領域的不平等還依稀可見,進而給“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的全面貫徹造成制度性障礙。據筆者分析,在以下幾個方面,當事人的平等格局被破壞。

一、原告自由撤訴和再訴,被告只能被動跟隨

基于處分原則,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法院對其民事權益給予司法保護。撤訴作為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是其行使處分權對自己訴訟權利加以處分的具體體現。在民事訴訟中,由于法院對民事訴訟實行“不告不理”,原告可以在宣告判決前申請撤訴。被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后,并不意味著原告處分了實體權利,而是在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之余視其未起訴。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至于原告對于同一訴訟請求可以撤訴和重新起訴的次數?,F行法律未作限制,只是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應當減半收取。雖然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可以進行審查,但實踐中不準撤訴只限于“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情形,如,行為違反禁止性法律規定、規避法律或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等。應當指出,法律允許原告申請撤訴,是對其訴訟意愿的尊重。但在保障原告處分權的同時,也應當顧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假如原告就同一案件頻繁地撤訴和重新起訴,被告則跟隨應訴,對被告就不公平。被告應訴一般需要投入相應的人力、精力和物力,原告起訴行為的反復,除了給被告帶來精神不安和物質損失之外,還會影響被告正常的生活、生產和工作。尤其是當被告做好了充分的應訴準備或已經勝券在握而對訴訟結局產生期待利益時,及時了結糾紛是平等地保護被告利益的要求使然。在英國、美國等國家,為保障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避免被告受原告訴訟意愿無常變化的牽制,或者原告不得就同一請求作為再行起訴條件,或者將其再行起訴按“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日本也規定原告的撤訴需獲得被告的同意,并且“對本案已作終局判決后撤回訴訟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因此,就我國的民事訴訟而言,原告享有起訴自由,被告則對其撤訴可以予以適當限制,即當被告已經作出實體答辯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應當經過被告的同意。否則,視其為放棄實體權利請求,喪失再行起訴的權利。

二、原告和被告缺席辯論的行為法律后果彼此反差

《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钡?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蓖瑯硬坏酵サ男袨?,但原告和被告因此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卻完全不同。按撤訴處理的,其法律效果如同申請撤訴,本案的訴訟程序結束,但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則無任何消極影響,其訴訟時效的計算發生中斷,日后還可以再行起訴。缺席判決是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處理決定。如果該缺席判決不被后續的二審或再審程序所改變,當事人對缺席判決所確認的內容就不得再行爭議??梢钥闯觯嫒毕q論行為承擔的是程序法律后果(被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除外),而被告缺席辯論行為承擔的是實體法律后果。將原告的缺席擬制為撤回訴訟請求,是對原告權利的尊重。被告缺席后繼續辯論、裁判,實質為制裁被告,畢竟一方到庭辯論和雙方對席辯論所形成的裁判事實不盡相同。因此,在缺席審判問題上,立法有意無意地歧視了被告,偏袒了原告。如果被告的應訴權同樣受到尊重,那么,原告無故缺席時,法院也應當根據原告起訴的書面材料和被告到庭辯論的情況如期作出判決,而不得視原告為撤回訴訟。

三、拘傳的適用違背了訴訟平等原則

拘傳是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之一,其適用目的是強制當事人到庭參加辯論?!睹袷略V訟法》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卑醋罡呷嗣穹ㄔ旱慕忉?,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除被告本人之外,作為被告的法定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也可以適用拘傳。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不到庭的行為影響法庭審理、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的可能性的確存在。但是,原告不到庭時,這種影響更是如此。當事人出庭參加訴訟是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手段,是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放棄權利的,法院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加以強行干預,因為它并不否定國家的審判權力。但我國法律卻把“當事人按時出庭、參加法院對案件的開庭審理”規定為當事人的一項訴訟義務。就算義務也罷,至少應是雙方平等地承擔。然而,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僅不會遭至人身強制,還被法律擬制為暫時放棄其司法保護請求權,裁定按撤訴處理。同樣的行為若發生于被告時,則認為其藐視法庭權威、擾亂了法庭秩序,遂給予司法制裁。這正如臺灣學者楊建華先生指出:“在觀念上把民事被告視作刑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作相類似的規定。拘傳民事被告,實有民刑不分之感?!逼鋵?,被告無故缺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完全可以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而犯不著把被告“抓”來。拘傳被告的做法,既有歧視被告的色彩,也有先入為主地認定被告敗訴的嫌疑,還不能保證被告被強制到庭后會積極參與辯論,因為有些固執的被告即使身處法庭也會一言不發。

四、被告和被告在審前準備階段的訴訟信息交換不對等

民事訴訟因原告起訴而開始。當法院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后,被告才與法院之間形成訴訟法律關系?!睹袷略V訟法》第110條規定,原告的起訴狀應當記明:1.當事人的情況;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當被告收到起訴狀后,他可以全面知曉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以及請求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和證明手段,從而為己方的抗辯做好有針對性的準備,使自己在正式辯論時真正知己知彼。作為對等,被告也應當以答辯狀方式將其抗辯主張和防御方法相應地反饋于原告。唯有如此,雙方當事人在平等武裝的基礎上展開攻擊和防御的訴訟結構才能維持。不過,我國現行立法對起訴和答辯的要求并非一致。起訴請求及其事實、理由必須明確、具體,但答辯的內容卻沒有相應要求。除了被告提交答辯狀應當遵守沒有真正約束力的答辯期限外,關于答辯就不再有進一步的法律要求,而且“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這樣一來,有些被告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故意不提交答辯狀或者為了答辯而答辯、答辯缺乏針對性,然后在正式開庭時出人意料地提出新的主張和證據材料,給原告制造突然襲擊。被告的這一做法不僅有礙于法院及時明確爭執焦點、影響庭審效果、導致訴訟遲延,而且嚴重損害了原告本應享有的平等辯論機會,此為訴訟不平等的另一表現。如果確立民事答辯失權制度并將民事答辯狀的內容要求具體化,雙方在審前的訴訟信息交換的機會對等則有望實現,審前準備也將變得務實、高效。

五、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享有與原、被告同等的訴訟權利

第8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民事訴訟法已經修改,很有必要對我們如何認識《證據規定》,《證據規定》及其在審判實務中的運作進行分析和思考,找到癥結,提出建議。

一、《證據規定》的促進意義

第一,《證據規定》的頒布實施,統一了我國各級、各地人民法院在處理訴訟證據方面的混亂做法。在《證據規定》頒布實施以前,許多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甚至一些基層人民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證據規定,導致了證據制度或證據規則在中國法院系統內部的不統一和混亂?!蹲C據規定》的頒布實施,結束了這種混亂局面,使得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根據《證據規定》的要求審判民事案件。

第二,《證據規定》不僅是多年民事審判經驗的總結,也是民事審判改革成果和學術理論研究成果在證據制度方面的充分體現?!蹲C據規定》不僅僅對各級、各地人民法院評判證據和認定案件事實起到十分重要的統一規范作用,也是對過去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實踐的經驗總結,集中體現了司法審判中證據制度改革的成果。與此同時,《證據規定》出臺經過了學者們廣泛參與、研討和論證,充分吸收了學者們在證據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許多規定具有堅實的理論支撐。更為重要的是,《證據規定》的頒布實施,為將來我國的民事證據立法提供藍本和實踐經驗。

第三,使法院克服了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弊端,為進一步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從上個世紀末起,法院系統就開始了以保障公正裁決為目的,以公開審判為重心,強化庭審功能、強化當事人舉證、強化合議庭職責為內容的審判方式改革。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證據制度有十分密切的關系,本身就是圍繞著證據制度改革展開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質是證據制度的改革。強調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抗辯事實都應當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注重當事人舉證,重視法庭質證、認證既是改革的重要內容,又是改革的重點和難點,其結果必然會使民事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更加科學規范。《證據規定》充分體現這一要求,強化了當事人的作用,從根本上改變了過去極端職權主義的證據程序功能模式。《證據規定》還在其他方面為進一步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具體要求。如,關于公開審判的問題,《證據規定》第七十九條要求通過裁判文書公開法官心證,對于推進裁判文書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關于庭審程序問題,該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這意味著傳統的明確劃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格局需要進行調整;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要求必須建立具有一定獨立性的審前準備程序,建立和完善不應訴判決或者缺席判決制度。

第四,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民事證據規則應用?!蹲C據規定》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客觀內容和主觀內容,明確了不完成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完善了舉證責任制度;設置舉證時限制度,初步改變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制度;確立了法官釋明和心證公開制度,要求法官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地行使釋明權,公開法官的心證,這制約審判權行使中的過分隨意性,同時也就增強了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性;關于舉證妨礙推定制度,這是在借鑒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立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而制定的,完善我國證據制度的內容,彌補了我國證據制度中的缺陷;從觀念上改變了我們過去對自由心證制度的誤解和偏見,建立了中國特色的自由心證制度,有利于準確地評判證據的證明力,從而通過對證據的運用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為正義的裁判提供事實基礎;在自認制度、證明標準等許多方面的規定,不僅是對證據制度的完善,而且也促進了審判的公正性。

二、《證據規定》功能實現的局限性

民事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證據制度的具體運作環境是民事訴訟過程中,其立足點和宗旨直接在于為通過民事訴訟裁判提供事實根據。因此,民事證據規定在其宗旨和內容方面與民事訴訟法緊密相關。如果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定不完善,或者缺少相應的制度規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有效性必定不能夠得到保障。因此,民事訴訟或民事審判在本質上就是運用民事證據規則證明案件事實的活動,而民事訴訟必須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運作,如果民事訴訟法存在某些欠缺或滯后,不能夠很好地為民事證據制度的運作提供程序基礎和程序保障,民事證據制度也當然就不能夠很好地發揮其作用和功效。

我們知道,舉證時限制度與證據失權相伴,設置舉證時限制度就必然存在證據失權問題。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都必須以審前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和固定為前提,而爭點的整理和固定需要當事人雙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事實主張和抗辯事由,這樣一來,就必然要求被告書面答辯狀。正因為如此,《證據規定》要求被告"應當"在答辯期間內提出書面答辯狀。然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在答辯期內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屬于被告的訴訟權利,這就直接導致了舉證時限制度難以合理、公正運作,設置該項制度的內在價值也就難以體現出來。又如,審前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完成,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完整而獨立的審前準備程序,現行的規定只不過是為開庭做準備的事務性的審前準備工作,如送達狀、答辯狀副本、傳票等法律文件,這就必然導致證據交換制度不能夠有效實施。再如,自由心證制度,采用自由心證的基本前提保障是:法官資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夠以其法律素質、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等形成合理心證。同時,在心證形成過程中和心證形成以后都有相應的保障、制約和救濟措施,但是,我國的相關制度并不完善。

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機械地理解適用《證據規定》,也導致其預設價值功能不能夠很好的體現。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精神,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有其預設的價值目標。在司法審判中適用法律制度必須要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內在價值,適用法律的結果必須體現立法的精神和價值。任何一個國家的證據制度都是以追求客觀真實作為其根本目標,為此,實施證據制度就應當保障當事人能夠充分的獲取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資料,給予當事人充足的舉證時間和有效的保障手段。當然,我們需要重視提高訴訟效率,但我們要認識到只有在公正裁判的基礎上才有真正的訴訟效率,而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以最大限度地發現或者接近案件的客觀真實為基礎。

舉證時限制度當然包含有防止訴訟過分遲延和當事人訴訟突襲的法理價值,但這不能夠背離證據制度追求案件客觀真實的價值目標。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期待法院的審判追求案件客觀真實,而法官則更注重訴訟效率,追求法律真實。正是由于存在把法律真實作為審判追求目標的觀念,在司法審判中,一些法官卻時常機械理解、孤立地理解《證據規定》的個別條款,背離了《證據規定》的根本價值目標,從而也就影響了《證據規定》的有效實施。許多法院給予當事人的舉證時限都是比較短的,如果適用簡易程序,一般規定舉證時限為15天,如果適用普通程序,則一般規定為30天。

法院往往以"當事人舉證須知"這種格式的形式告知當事人舉證時限,不論何種類型的案件,也不論案件是簡單還是復雜,也不論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多寡和難易,都統一限期15天(簡易程序)甚至更少和30天(普通程序)。而《證據規定》要求的是給予當事人舉證的最低時限,法院卻統一作為當事人舉證的最長時限,完全有悖于《證據規定》的精神。

三、《證據規定》中關于非法證據排除問題

《證據規定》提出了新的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與1995年的《批復》相比,新標準更為合理,非法證據的范圍也大為縮小。然而,新標準仍然只是一個相對明確的判斷標準,其中仍有或明或暗部分。關于書證評判問題,雖然規定了最佳證據規則的要求,但沒有例外的詳盡規定;對書證證明力的大小評判的規定,顯得有些含混不清,甚至存在沖突和不協調。關于鑒定制度,根據《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等情形,才能夠申請人民法院重新鑒定。我們知道,有許多由法院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其鑒定人員、鑒定規則和程序等,法官事先也是不知道的,當事人根本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情形,這樣一來往往難以啟動重新鑒定程序,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對鑒定事項真實的發現,有悖于證據制度的目的。關于證人制度,《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這里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內容是"親身感知的事實",而不是"知道的事實",事實上借鑒了排除傳聞規則。但是,一概排除轉述他人在法庭外的陳述,即排除一切傳聞證據卻不利于更多、更有效地獲取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最終導致有悖于對案件真實的發現,應當設置合理的例外情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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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民事訴訟答辯狀范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全國公務員公同的天地www

第二條我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時接受上級財政部門和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應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本級財政部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本級財政部門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應訴的情形。

第四條財政部門依法應訴應當確定訴訟人。

訴訟人一般由法制機構或者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律師擔任。

訴訟人人選由法制機構或者由法制機構與有關機構提出建議,報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辦理授權委托書。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有關證據和材料。

對不服有關機構以本級財政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訴訟的,由有關機構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送交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應當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報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提交人民法院。

對不服財政部門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法制機構提出答辯狀,報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條下列行政復議和應訴文書應當加蓋財政部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二)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

(四)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七)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八)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

(九)作為行政復議案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

(十)訴訟人授權委托書;

(十一)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答辯狀;

(十二)其他應當依法加蓋財政部門印章的行政復議或應訴文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復議和應訴文書,可以加蓋法制機構印章。

第七條行政復議文書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送達。送達行政復議文書應當填制《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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