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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目的:
因不服南充鼎正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鑒所〔XX〕法臨鑒字第1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書),特申請對yb的傷殘等級評定進行重新鑒定。
事實與理由:
一、《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本鑒定書作出機構是南充市營山縣鑒定機構,而第一次鑒定機構是南充市鑒定機構“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因此本鑒定書嚴重違背程序,應當無效。并且該鑒定書并沒有嚴格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對被申請人進行鑒定,存在嚴重程序違法行為:做出鑒定時并無兩個在場人員見證,明顯違法。
二、病情摘要部分避重就輕,任意片面理解。
如:修正診斷4“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挫傷”,病歷上是“挫裂傷”。法醫臨床檢查部分說:“步態正常……右膝關節外觀正常,內側有輕壓痛,右膝關節活動正常”。被鑒定人yb目前還是跛行,只是比第一次鑒定時稍輕,如果病情不好轉,就不會是十級的最輕傷殘等級了。
分析說明部分(一)“確診為頭皮裂傷……右膝挫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挫傷。”,明顯違背依法客觀公正中立鑒定原則,因為病歷是 “確診為腦外傷、頭皮裂傷……右膝骨挫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挫裂傷。”
故意遺漏重要病情:中心醫院mr報告單診斷意見“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伴內、外側半月板、前后交叉韌帶挫裂傷。”該鑒定書遺漏的“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才是評殘最主要的。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九)具有下列殘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損,形態明顯異常,有輕度功能障礙的,為九級:12.關節外傷或因傷手術后,殘留創傷性關節炎,無積液。”所以第一次鑒定在綜合基礎上評定為十級應該是公平合理的。
三、在醫療費審查部分,該鑒定書明顯越權鑒定:明顯不合理的檢查費215元,作為被鑒定人是中學生,醫療機構所做的檢查是根據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所作,是否合理,鑒定人應對醫療機構質疑,被鑒定人保留索賠權利。自費藥品認定,也是委托鑒定項目以外,是法院裁判及保險公司的權利,該鑒定書越權鑒定應當無效。
四、因為我國司法鑒定機構并無從屬關系,也沒有在后鑒定意見書自動取代在先鑒定意見書。在二者有矛盾沖突時,法院也應綜合鑒定機構所在地和辦理鑒定數量和鑒定人員資質、資歷等方面,認定沒有違法違反程序的鑒定報告。
綜上所述,南鼎司鑒所〔XX〕法臨鑒字第1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在程序和實體上均嚴重違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鑒定準則,損害了被鑒定人合法權利。特請求法院委托高資質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或者直接認定第一次司法鑒定“南通司鑒中心臨鑒字第15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維護法律尊嚴,保護被鑒定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南充市順慶區人民法院
第一條 為了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范圍內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區、縣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因房產買賣、典當、抵押、分割、交換、贈與、轉讓、租賃、拆遷引起的糾紛以及其他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處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房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對爭議的問題有進行陳述和辯論以及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擔任人的權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的義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法人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拆遷引起的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產糾紛案件,由市(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組成,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產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產糾紛案件。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仲裁員不稱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免職或者解聘。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房產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必須如實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和書記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對是否回避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條 房產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仲裁;
(四)屬本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第二十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結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涉及歷史案件中處理私有房產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又發生爭議的;
(五)單位內部職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繼承的;
(七)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四條 已受理的案件,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是否準許,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繼續仲裁。
第二十五條 案件立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材料、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偽證。提供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仲裁委員會對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有關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有關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并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繼續仲裁;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核實有關證據,查清事實后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還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決定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承擔。
案件處理費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處理終結的,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收取方法和標準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轄區內農村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在我省境內因有償獲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務,而與生產經營者發生的數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糾紛。
第三條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委員會)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有關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若干人,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各級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審查,確認資格。
第四條 消費糾紛由商品銷售地或服務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五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按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時效規定的,在規定時效內提出;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三)沒有時效規定和約定期限的,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生產經營者愿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照被訴方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在申請仲裁的同時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辦理仲裁事項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九條 消費者三人以上聯合申請仲裁的,可以推舉代表。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消費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必須堅持雙方自愿。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仲裁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消費糾紛的審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內進行調解或者裁決。疑難的消費糾紛,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受托單位應按照標準認真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前三天,應將仲裁時間、地點、仲裁人員姓名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條 消費糾紛由仲裁員兩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評議消費糾紛,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疑難消費糾紛的裁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消費糾紛,可由仲裁員一人裁決。
第十六條 仲裁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某一消費糾紛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某一消費糾紛有關聯的仲裁人員回避。仲裁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仲裁結果應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請仲裁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對裁決當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決定書,但應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生效。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重新裁決必須更換仲裁人員。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審理費。
受理費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納五元;
(二)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納。
審理費(包括鑒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申訴方預交。消費糾紛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律師同志:
醫療事故受害人是我的孩子,事故發生在2006年元旦,我已于同年10月提起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因醫學會事務繁忙至今未能排到我們的案子。我想咨詢的是,如果到第二年元旦,發生事故已滿1周年時,醫療鑒定仍未能做出結果,我到法院進行的權利是否就終止了?我是否必須趕在滿1年前進行,不能再等醫療鑒定結果出來?因為我想等醫療鑒定結果出來以后,再行,可又害怕因為等待醫療鑒定結果時間過長,而使權利喪失。因為時間緊,希望能盡快回答我,或給我回郵箱。
周某
2006年12月10日
周某同志: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根據第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原告:牛慶志,男,53歲,現住齊齊哈爾市。
被告: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
原告牛慶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國家專利局提出“森林剩余廢物燃燒設備”發明專利申請。國家專利局于同年8月14日發出了受理通知書。但后又口頭通知牛慶志,在國外已有類似發明,將不能授予其發明專利。1991年12月23日,牛慶志重新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但在申請書中未要求優先權。1992年12月9日,國家專利局向其頒發了該項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申請日確定為1991年12月23日。
被告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是以生產刨花板、地板塊為主的集體企業,產品剩余物是鋸末、木粉和刨花等,每年可達數千噸。為解決占用場地、污染環境和火險隱患等問題,該廠組織其科技人員從解決剩余物用途和節能入手,于1991年7月開始對原有一臺取暖鍋爐加以改造,配備一臺物料風機,直接與鍋爐相連接,將鋸末等吹入爐體懸浮燃燒,研制成了燃燒鋸末節能鍋爐。1991年12月8日,大興安嶺地區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了技術鑒定,并頒發了(91)鑒字021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定名為“GTTG/KZL4-13型高效節能爐”,允許推廣使用。此后,該廠一直在原有范圍使用。
被告的高效節能爐的特征是:加設振動料斗、物料鼓風機,二者相連直通爐體;爐體下部連接另一鼓風機。這些特征與原告的“森林剩余物燃燒爐”相同。原告于1994年2月17日向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仿其專利技術對該廠鍋爐進行改造并投入使用,侵犯其專利使用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992年侵權之日起到1997年五年的可得利益損失59萬元。
被告辯稱:該鍋爐是我廠技術人員和工人于1991年7月開始改造、自行研制而成的,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審判
大興安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申請保護的是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權的保護期自1991年12月23日起(即申請之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被告所使用的燃燒方法和設備改造,在1991年12月8日原告申請專利前已經有關部門鑒定投入使用,且至今仍在原有范圍內使用,故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責令被告對持有的技術不得傳播和擴大使用范圍。
牛慶志不服此判決,以其于1991年7月31日就向專利局提出申請,專利保護日期應從此時起算,刨花廠侵犯專利權的事實成立為理由,上訴至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塔河林業局刨花板廠辯稱:牛慶志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應是1991年12月23日,我廠節能鍋爐在同年12月8日已通過了鑒定,不存在侵犯牛慶志的專利權問題。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牛慶志曾于1991年7月31日向國家專利局申請過“森林剩余物燃燒設備”發明專利權,但未獲批準。后其又于1991年12月23日以實用新型重新申請,國家專利局于1992年12月9日給其頒發了第89455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而刨花板廠節能鍋爐成果已于1991年12月8日經有關部門鑒定,并頒發了科技成果鑒定證書。雖刨花板廠對鍋爐節能的改造與牛慶志的“森林剩余物燃燒爐”的性能有相同之處,但已于牛慶志專利申請之前通過技術鑒定,且僅在廠區范圍內使用,根據法律規定,不構成侵犯牛慶志的專利權。牛慶志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5年3月6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確定原告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申請日。
根據我國專利法(修正后)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期限為五年,自申請日起計算。牛慶志是1992年12月9日取得國家專利局頒發的專利權證書的,其依法取得的專利權應依法溯及到申請之日。但牛慶志申請專利有兩個日期,一個是1991年7月31日,一個是同年12月23日,牛慶志主張前一日期為申請日。對其這種主張,應從兩方面來分析:一方面,國家專利局給其頒發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證書中已經確定其申請日為1991年12月23日,牛慶志對此并未向國家專利局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此日期為申請日。另一方面,根據修正后的《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專利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但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本案牛慶志在重新提出申請時未主張優先權,就不可能將其第一次提出申請的日期確定為申請日。故本案一、二審法院確認1991年12月23日為其專利的申請日的事實,是正確的。
第一條為規范涉案物價格鑒定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涉案物價格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價格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對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辦理的各類案件的涉案物價值進行估算、鑒別和認定的活動。涉案物包括各種涉案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服務產品。
第三條市、區、縣級市涉案物價格鑒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涉案物價格鑒定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涉案物價格鑒定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涉案物價格鑒定活動實施管理。
工商、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鑒定范圍
第六條經批準的價格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的委托,對下列涉案物進行價格鑒定:
(一)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
(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執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需要進行價格鑒定的;
(三)執法部門辦理的案件中以價格數額作為處罰依據而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涉案物當事人認為需要對涉案物進行價格鑒定的,可以委托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第三章鑒定機構
第八條申辦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價格鑒定資格的人員;
(三)從事價格評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評估失實受到罰款以上處罰。
第九條申辦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價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和價格鑒定人員資格證書;
(三)近三年的業務開展情況報告、人員現狀和典型評估實例。
第十條申辦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并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符合條件的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申請人;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批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價格評估資格等級認定部門履行專項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的管理,實行許可證和年檢制度。
任何單位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
第十二條經批準從事涉案物價格鑒定的機構,可以從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但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門批準。
第十三條價格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涉案物價格鑒定有關資料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鑒定人員按國家規定取得涉案物價格鑒定資格,方可從事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
第四章鑒定程序
第十五條委托人委托價格鑒定機構對涉案物進行價格鑒定時,應當提出涉案物價格鑒定書面委托。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鑒定案由和基準日;
(二)涉案物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以及生產、購置、使用時間;
(三)鑒定要求;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委托書應當有委托人簽字或者蓋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機關、執法部門、仲裁機構或者涉案物當事人及其法定人。
第十六條價格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時,應當對涉案物價格鑒定委托書載明情況進行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書。
第十七條價格鑒定機構辦理涉案物價格鑒定,應當指定兩名以上涉案物價格鑒定人員共同承辦。
第十八條涉案物價格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涉案物價格公正鑒定的。
涉案物價格鑒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無主管部門的,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要求回避申請被駁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做出復議決定。
第十九條價格鑒定機構接受價格鑒定委托后,應當及時進行鑒定。對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價格鑒定,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對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價格鑒定,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委托時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價格鑒定標的和基準日;
(二)價格鑒定的原則、依據、方法、過程、結論。
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應當真實、合理。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由涉案物價格鑒定人員簽名和加蓋價格鑒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對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價格鑒定機構提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向高于原價格鑒定機構資格等級的價格鑒定機構提出重新鑒定。
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提出理由并提供證據和有關資料。
原價格鑒定機構對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申請,經審核后,有權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價格鑒定機構接受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申請后,對刑事案件,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結論書;其他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相應結論書。委托時雙方另有約定除外。
涉案物價格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理由;
(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依據、方法、過程、針對性問題的說明、結論。
涉案物價格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結論書應當由涉案物價格鑒定人員簽名和加蓋價格鑒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對涉案物價格重新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涉案物價格鑒定收費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鑒定依據
第二十四條價格鑒定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地同類標的的價格、涉案物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進行價格鑒定。
第二十五條已進入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屬于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鑒定;屬于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鑒定;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鑒定。
第二十六條尚在生產領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潤鑒定。
第二十七條無法追繳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憑證,根據其實物形態依照本章的相關規定進行鑒定。
第二十八條涉案的無形資產,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其性質分別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價法等方法進行鑒定。
第二十九條涉案的服務產品,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進行鑒定;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根據服務產品發生的成本,結合市場平均價格水平鑒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價格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的規定,無許可證、許可證不按規定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而從事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的,責令停止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專門批準,從事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鑒定的,責令停止涉案物價格鑒定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涉案物價格鑒定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無涉案物價格鑒定資格的工作人員進行鑒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無證人員一千元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涉案物價格鑒定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價格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結論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弄虛作假致使鑒定或重新鑒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直至吊銷涉案物價格鑒定許可證的處罰;造成委托人經濟損失的,價格鑒定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涉案物價格鑒定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虛作假、的,由其價格鑒定機構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按規定程序提請取消其涉案物價格鑒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委托人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工商、財政、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三十五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告:楊秀龍,男,31歲。
原告:楊杰,男,1歲。
原告:楊文蓮,女,55歲。
原告:周新安,男,60歲。
被告: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
1997年11月16日下午18時30分,原告楊秀龍之妻、原告楊文蓮和周新安之女周月香因懷孕入貴州省人民醫院(下稱省醫)婦產科待分娩。經省醫對其檢查,診斷為:“懷孕38周;胎膜早破;中度妊高征。”周月香入院后產程進展順利,于次日下午17時15分平產一男嬰即本案原告楊杰。后因產后病情發生變化,周月香經搶救無效于17日晚20時45分死亡。省醫對周月香的死因診斷為“胎盤粘連,植入、產后大出血,心肺功能衰竭”。原告楊秀龍對省醫死因診斷持有疑義,經與省醫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委托被告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貴醫附院)進行病理解剖,以進一步確定死因。
11月19日,原告楊秀龍在《尸體解剖申請書》及《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尸體解剖協議書》上注明“同意院方48小時內尸檢”的內容,并簽名。尸檢目的亦在申請書上載明。隨后,被告貴醫附院當即進行了尸檢。尸檢過程中,有原告楊秀龍所在單位貴州化肥廠職工醫院三名醫師在場。同年12月,被告貴醫附院作出《尸體解剖檢驗報告》,診斷周月香死因為“肺羊水栓塞”。死者周月香的親屬對該病理解剖結論不服,向貴州省衛生廳要求復檢,并提出要送尸體標本到省外有關醫療單位重新檢驗。經省衛生廳同意,原告楊秀龍通過輔正律師事務所委托貴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咨詢服務中心進行尸檢。1998年1月7日,在省衛生廳協調下,原告將尸體移出貴醫附院,存放于殯儀館。1月8日,貴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咨詢服務中心法醫對死者周月香進行了尸檢,檢驗意見為:“該女尸已經病理解剖并提取有關臟器組織,本檢驗無法就死因下結論。”1月14日,原告向貴州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同年12月31日,該鑒定委員會作出“本醫療事件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
原告楊秀龍、楊杰、楊文蓮、周新安認為,被告貴醫附院在為周月香進行尸檢后,在其親屬不知情的狀態下,又未征得其親屬同意,擅自將死者周月香的所有內臟器官和腦組織取下并占有,其行為已侵犯了死者尸體的完整權,也侵犯了原告作為死者親屬對尸體的處分權。由于被告貴醫附院將死者周月香的器官和組織占據,使原告不能將死者遺體完整地火化安葬,造成精神上的極大損害。據此,上述原告向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地返還死者尸體器官及組織于死者遺體內,并賠償因占據器官及組織造成遺體不能火化而停放在殯儀館期間的停尸費用,賠償由此造成的誤工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貴醫附院答辯稱:該院對死者周月香尸體進行檢驗系經衛生廳指定、死者家屬與省醫書面協議委托進行。尸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提取相關器官和組織亦按照《解剖尸體規則》的規定進行,不存在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貴陽市公安局法醫對死者周月香進行尸檢時,經拆開胸腹縫線,見胸腹腔內有較完整的腸、肝、腎、脾、子宮、氣管分叉處等組織塊,但未見心、肺、腦組織。同時,該院查看了被告貴醫附院病理科編號為A97009號的容器,查明死者周月香被提取的器官及組織被存放于內。
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尸體受法律保護。公民對自己的身體和尸體有完整的處分權。公民死亡后,如其生前對尸體未行使處分權時,一般只能由其近親屬擁有。貴醫附院在受省醫和原告楊秀龍的申請后對周月香尸體進行解剖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檢驗所需,提取病灶器官及組織也是恰當的。但被告在尸檢后將尸體器官及組織留取并占據,事前并未告知死者親屬,事后亦未征得死者親屬同意,已侵犯了死者親屬對尸體的處分權,被告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解剖尸體規則》關于“凡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的尸體,可以留取部分組織或器官作診斷及研究之用……”的規定,前提是解剖一般應取得家屬同意。可見,留取器官及組織也必須征得家屬同意才符合邏輯。被告貴醫附院留取了死者器官及組織后未告知死者親屬,隱瞞真實情況,至法醫復檢時原告方得知。貴醫附院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民法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侵犯了死者親屬對尸體的處分權,也給死者親屬帶來精神上的極大損害。被告貴醫附院對由此造成的尸體停尸費用、精神損害應當予以賠償。經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四)、(七)項之規定,該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現存放于被告病理科A97009號容器內死者周月香的全部器官及組織返還與原告楊秀龍、楊杰、楊文蓮、周新安(由被告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將其放入死者周月香體內)。
二、檢驗費600元,停尸費每天40元(從1998年1月7日至器官及組織返還于尸體內止)由被告貴陽醫學院附屬醫院負擔,憑殯儀館發票支付。
三、被告給付4原告精神損失費各4000元。
判決后,被告貴醫附院不服,以該院施行解剖是受醫療單位及死者家屬委托,且尸檢過程中有死者家屬委托的三名代表在場。根據衛生部《解剖尸體規則》第7條、衛生部“關于處理尸解臟器標本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及衛生部《醫院工作制度》第52條的規定,該院保留本例尸體解剖中的部分組織器官,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等理由,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進一步查明:1997年12月,死者周月香的親屬對貴醫附院病理解剖結論不服,向貴州省衛生廳要求復檢后,一審原告于12月12日、30日先后委托訴訟的輔正律師事務所致函衛生廳、省醫、省法院、貴醫附院,“請依法對死者尸體、肺標本及相關的臟器組織,給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壞”。二審審理中,貴醫附院明確否認受委托進行病理解剖系侵權行為,表示在此前提下,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用于檢驗及檔案所必須的部分器官組織之外的器官。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周月香死亡后,其親屬與省醫因確定死亡原因的需要共同委托貴醫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簽訂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書面合同,雙方已建立了合同關系。由于雙方所簽合同對解剖無特別約定,視為同意按照病理解剖的有關規定辦理。貴醫附院在履行合同時,按照衛生部《解剖尸體規則》第7條“凡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的尸體,可以留取部分組織或器官作診斷及研究之用……”進行辦理。對于實施解剖留取的“部分組織和器官”的范圍,就本案所涉病理解剖而言,確需摘取數件器官方能完成。故貴醫附院并未違反《解剖尸體規則》,楊秀龍等人訴貴醫附院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相關賠償,因侵權行為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1999年6月23日判決如下: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和國家人口計生委《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辦法》,不斷提升全市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水平,切實做好我市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做好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的重要性
病殘兒醫學鑒定是一項政策性和技術性都很強的工作,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水平。多年來,通過全市上下共同努力,我市的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但由于種種原因,仍存在著鑒定診斷標準把握不嚴格、審批程序不規范等問題,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影響了全市人口和計生工作的健康有序發展。各縣區、各有關部門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和諧社會、穩定低生育水平的高度,充分認識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的重要性,增強責任感、使命感和事業心,認真汲取教訓,增強工作自覺性、主動性,以高度負責的精神,認真抓好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進一步密切黨群、干群關系,促進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健康發展。
二、切實做好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清理核查工作
(一)清查內容和重點
市政府確定,從10月10日開始至11月10日,用一個月的時間對20*年以來審批的病殘兒情況,進行認真清理清查。清查內容主要包括是否有冒名頂替病殘兒現象,是否有出具假醫學鑒定材料行為;審批的病殘兒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申報、初審、復審程序是否規范;病殘兒醫學鑒定后是否按規定進行了公示,在申報、初審、鑒定過程中是否存在不正之風等。清點是城鎮和公職家庭,特別是具有多個病殘兒的部門和單位。
(二)實施步驟
1.宣傳教育階段。凡20*年以來被批準有病殘兒的單位,要認真做好病殘兒家庭的思想教育工作,講明政策,分析利害,積極協助搞好病殘兒清理清查工作。2.調查階段。農村鄉鎮、村民委員會,城區辦事處、社區,各部門、單位,要對20*年以來的病殘兒進行一次全面調查,澄清病殘兒真偽,弄清事實,并按調查內容由鄉鎮(辦事處)逐一寫出調查報告。同時將調查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3.審查和處理階段。各縣區要成立清查小組,清查小組根據工作要求,吸收熱愛計生工作、技術水平高、責任心強、秉公辦事的有關專業醫務技術人員參加。清查小組根據20*年以來的申報、初審、鑒定材料及鄉鎮(辦事處)調查報告,逐一進行審核和分析。審查中發現有問題的,按程序收回二胎生育證,已懷孕的勸其流產;對于不服審查處理意見的家庭,可進行復議或復查,或由市組織重新鑒定。具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個人要主動自報,并主動繳回二胎生育證;主動進行流產手術的,按照有關政策予以從輕處理。對申報和鑒定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在本次清理清查工作中思想認識到位、態度端正的,予以從輕處理;對不配合工作,掩蓋事實,再次弄虛作假的,嚴格按照《*市計劃生育有關工作人員責任追究辦法》及補充規定進行嚴肅處理。
三、扎實做好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
(一)嚴格申報程序
縣區計劃生育局負責本轄區病殘兒鑒定的管理和組織工作。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并符合有關病殘兒規定的家庭,可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村委會(社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所在單位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及其子女情況進行必要的社會調查,核實申報對象的病殘史、家庭史及病殘兒真偽,由單位計生工作人員帶病殘兒到醫療部門確診病情,鄉鎮(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發給《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審批表》。之后,鄉鎮(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對申請人及其子女情況再次核實并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并將有關材料報縣區計生局。縣區計生局成立初審小組,初審小組對各鄉鎮(辦事處)上報的材料進行認真把關和嚴格審核,初審合格后報市計生委進行復審。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1.建立逐級調查制。申報人所在的村、居、單位,在接到個人申請后,要組織人員對申報人進行社會調查,形成調查材料后,加蓋單位和主要負責人印章,向所在鄉鎮(辦事處)申報。鄉鎮(辦事處)對申報的病殘兒要逐個進行社會和家系調查,形成調查材料加蓋公章和負責人印章報縣區主管部門。縣區主管部門對申報的材料要進行認真審核,對病殘兒父母為公職干部、職工的,要逐一進行調查,并形成調查材料。初審前,要會同有關醫務人員對鄉鎮辦事處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之后按照程序進行縣級病殘兒初審。2.堅持公示制。對于申報的病殘兒情況,堅持三級公示制。單位上報鄉鎮(辦事處)前在本單位公示七天;縣級初審后上報市級鑒定前在病殘兒父母雙方單位公示七天;市級鑒定結束在父母雙方單位公示30天無異議后,方能辦理有關證件。對三級公示情況,縣區要派出督導組進行專門督導。3.嚴格責任追究制。對在病殘兒申報工作中采取騙取、偽造、變造等手段索取病殘兒鑒定證明及二胎生育證的個人,按照《*市違法生育當事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黨政紀直至開除公職處分;對于提供不實診斷證明的醫療人員和在申報、初審、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按照《*市計劃生育有關工作人員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黨政紀處分;對于工作失職、造成不良后果的單位負責人,按照《*市計劃生育領導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黨政紀處分,并對該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實行重點管理,取消其各種評先獲獎資格。
四、加強領導,嚴格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