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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個人所得稅;納稅籌劃
2011年9月1日起,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開始實施生效,統計顯示,對大部分中低收入者減稅效應明顯,然而由于各單位薪酬發放方式不同,或是地區收入差異的客觀存在等因素,稅收籌劃的空間仍然很大。而企業作為職工工資薪金的代扣代繳義務人,如果通過合理的納稅籌劃,增加職工的可支配收入,必將提高職工工作的積極性,留住人才,促進企業的長遠發展。
一、新舊稅法的變化分析
本次個人所得稅法修改涉及到的有:
1.起征點從2000提高到3500。
2.從原來的9級累進稅率減少到了7級,取消了原來的15%和40%的稅率級次,并把5%的稅率調減到了3%,相應的應納稅額級距也有所調整。
從這些變化中可以推算出月收入38600是個臨界點,38600以下的人員都可以或多或少的減少稅負,其中收入段在8000~12500的減稅最多達480元,收入段在22000~38600的減稅5元,差別不大,而超過38600的稅負將增大。(此文的收入均指扣除四金后的應稅收入)
二、全年一次性獎金的納稅籌劃
現在很多企業都是實行工效掛鉤的績效考評方法,因而年終獎往往占全年收入的比例不低,而年終獎的計算方法是將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基于這種特殊的計算方式,我們發現在適用不同稅率檔次的收入區間的臨界點附近,由于稅基的全額適用新稅率,稅額會跳躍式增長,產生稅前收入增長但稅后所得減少的情況,因而應避開這些無效區間。如表1所示。
對于年終獎的無效區間,解決辦法之一是將部分超過臨界值的年終獎分配到當月工資薪金中發放。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筆者發現,相較于調整前的年終獎,本次調整對于年終獎在54000以內的,可以起到減稅的作用,而由于取消了15%、40%的稅率檔次和稅額級距的變化,使得年終獎在某些區間內整體稅負要增加將近5%,如54000-60000,108000-240000之間等,而同樣的用年終獎適當分拆作為當月工資薪金發放,即使工資薪金適用稅率提高,稅負也會相較年終獎全額適用高稅率要小。
如:某職工的月收入為8000元,年終獎60000元,按正常的計算方法,工資個人所得稅為(8000-3500)*0.1-105=345,年終獎個人所得稅為60000*0.2-555=11445,,合計為11790。若將年終獎分為54000,剩余6000并入當月工資,則工資個稅為(8000+6000-3500)*0.25-1005=1620,年終獎個稅為54000*0.1-105=5295,合計為6915,前后兩種方法相差4530元,可見籌劃方法得當的重要性。根據上述情況,可以推算出一個年終獎與當月工資的合理分配區間,見表2。
三、全年收入的最優稅負籌劃
從目前各行各業的薪酬發放來看,普遍存在工資薪金與年終獎發放比例不合理,沒有達到最優稅負的效果,這就需要企業薪酬制訂部門和財務部門共同配合,事先籌劃,找到薪酬發放和納稅方案的最佳結合。
如:某職工的年收入為100000,方案一設為月薪7000,年終16000,則全年稅額為((7000-3500)*0.1-105)*12+16000*0.3=3420,方案二設為月薪5000,年終40000,
則全年稅額為(5000-3500)*0.03*12+40000*0.1-105=4435, 差額為1015。
通過推算,假設月工資基本一致的情況下,對通常涉及到的收入范圍做出如下分配:
1993年以前,針對在中國的三類納稅個人,我國制定了三部個人所得稅的法規,即一部法律兩個條例:針對在中國境內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員,適用《個人所得稅法》;針對中國自然人,適用《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針對我國個體工商業戶,則適用《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這種“三足鼎立”局面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區別管理、增加財政收入的考慮。但是,三部法規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抵觸,且不易于執行。再者,制定三部法規,針對中國境內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分別征稅的做法,在全世界唯有中國一家。因此,基于簡化稅制以建立一個易于界定和執行的稅制框架、為所有在中國境內工作的人建立一個公平的競技場從而創造一個更為穩定的投資環境、阻止避稅和逃稅行為、使稅收真正成為財富再分配的工具這四點考慮,1994年1月1日,三部舊的個人所得稅收法律、法規經過修訂合并為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正式頒布實施。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共15個條文,對納稅主體、客體、稅率、免減稅、應納稅額計算等基本問題作出了規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則用48個條文對其進行了細化。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之不足
盡管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對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穩步增長和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方面起著極奠重要的作用,但是應當看到其在和諧社會的建設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第一,分類所得稅制模式不適宜。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建立個人所得稅制度之初采用分類所得稅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繳的征收方式,這在當時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因為那時我國個人的收入普遍較低,稅務機關的征管手段比較落后。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均收入的不斷增長,納稅主體范圍的擴大,稅務機關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較大提高。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對個人所得稅的調節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課稅原則的要求也就越來越高。而分類所得稅制與這些要求是相悖的,它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甚至滿足不了憲法上生存權保障的要求,即對基本生活資料不課稅原則。
第二,稅率設計與結構的失衡。從各國的稅法實踐看,大多數國家對綜合收入采用累計稅率。而對不列入綜合收入計征的專項所得項目,按照所得的性質采取差別比例稅率征收。而我國目前超額累進稅率分類太多過于復雜,連同個人獨資和合資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一起,實際上包括四大項,而且稅率設計也不一致;對工薪所得的稅率設計檔次過多,邊際稅率過高;比例稅率的設計與加成、減征以及費用扣除上配套不嚴密,產生了稅負不公、計算復雜的問題,表現較為突出的是在勞務報酬和稿酬所得上。
第三,費用扣除不合理,稅收待遇不公平。我國《個人所得稅法》中不公平的差別待遇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工薪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同為勤勞所得,卻實行差別待遇;二是對工資、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額累進稅率,利息、股息、紅利、財產租賃、財產轉讓所得等非勤勞所得采用720%的比例稅率,前者的最高稅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會影響按勞分配原則的實施,且會導致稅負不公平;三是對同為非勤新得的股息、紅利課稅,而對國債和金融債券利息免稅,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分別按不同的征稅項目采用定額和定率扣除兩種辦法。一類是工資、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額扣除,每個扣除2000元;另一類是勞務報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額和定率相結合的辦法。這種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計算上的繁瑣,給征納雙方都帶來計算上的困難;另一方面,費用扣除標準的規定對納稅人的各種負擔考慮不充分,對凈所得征稅的特征表現不明顯。
第四,征管手段較落后。我國目前實行的代扣代繳和自行申報兩種征收方法,申報、審核、扣繳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難以實現預期效果。主要表現在:自行申報制度不健全。我國目前還沒有健全的、可操作的個人收入申報法規和個人財產登記核查制度,加之銀行現金管理控制不嚴,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現金形式實現,致使稅務部門無法對個人收入和財產狀況獲得真實準確的信息資料,許多達到征稅標準的納稅人可以輕易逃避納稅義務;二是代扣代繳難以落實。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負有豐口繳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在向納稅人支付各種應稅所得時,必須履行扣繳義務,并做專項記載以備檢查,但在實踐中并沒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約和保障,使稅法的相關規定難以落實。
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趨向
在充分借鑒國外成功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個人所得稅法改革應當從以下六個方面進行。
第一,要將分類所得稅立法逐步轉向分類綜合所得稅立法。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是當今世界各國廣泛實行的所得稅制,它反映了分類所得稅制與綜合所得稅制的趨同勢態,是一種較好的所得稅制。我國《個人所得稅法》一直采用的是分類所得稅制。從發展趨勢看,我國《個人所得稅法》應采用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因為,分類所得稅制雖然計征方便,但不能較好地體現稅收公平原則,不能有效地消除納稅人負擔差異綜合所得稅制雖然可以消除這一差異,但又對不同來源的收入實施稅收歧視。而分類綜合所得稅制綜合了上述兩類稅制的優點。在我國,將工資、薪金收入,承包、轉包收入,財產租賃收入,財產轉讓收入等合并為綜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費用扣除后,適用累進稅率,其余收入適用比例稅率。
第二,要完善納稅主體制度。目前,世界各國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主要包括個人和家庭。從公平角度來看以家庭為納稅主體對非勞動收入如股息、利息、紅利會較公平地對待,在以家庭為納稅主體的情況下將這些所得并入家庭總收入再對某些項目進行扣除,能更好地體現綜合納稅能力。從效率角度來看對個人征稅影響的是個人的投資與勞動力決策,對家庭征稅的影響則更廣泛。因為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很多消費、儲蓄、投資行為是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的。這種選擇的最重要之處就是可以實現相同收入的家庭繳納相同的個人所得稅,以根據綜合能力來征稅,并且可以家庭為單位實現一定的社會政策,如對老年人的減免,對無生活能力的兒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商去等。
第三,要進一步擴大稅基,降低稅率。擴大稅基,實際上就是開辟新稅源,從而增加財政收入。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雖然擴大了稅基,但應根據經濟生活的發展,進一步擴大稅基,其措施一是應根據新情況增加一些新的應稅所得,如農業生產經營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費用扣除,如對企業事業單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費用扣除可適當降低;三是對個人購買國債和國家發行金融債券的利息征收預提稅。此外,還應降低稅率,減少稅率檔次。
第四,規范稅前費用扣除,實現量能課稅
原則。各國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項目一般包括成本費用、生計費和個人免稅三部分內容。成本費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實列支或在限額內列支的方式。生計費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內容,各國大多根據贍養人口、已婚未婚、年齡太小等因素進行扣除。個人免稅主要是為了體現量能、公平的原則而設置的對某些所得給予照顧性的減免項目。隨著個人所得稅法的發展,扣除制度完善與否已成為衡量個人所得稅法發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標之一。法定扣除還應考慮家庭負擔的差異,應該制定出有贍養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贍養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標準。而且,《個人所得稅法》對生活費給予的扣除,不應是固定的,而應是浮動的,即應隨著國家匯率、物價水平和家庭生活費支出增加諸因素的變化而變化。同時,應該統一中外納稅人的扣除標準。
一、將“工資、薪金所得”劃分為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和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兩大類
修改《個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款,以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形式為依據, 將“工資、薪金所得”劃分為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和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兩大類,并分款作出解釋和規定。建議前者仍在《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調整為第二條第二款。
二、對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和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 的適用范圍和確切含義做出規定和解釋稅明
修改《實施條例》部分條款, 采用列舉法對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和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的適用范圍和確切含義,分別做出明確的規定和詳細的解釋稅明。建議前者仍在《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后者新增一款,并調整為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確定為個人所得稅稅基的一個類別,納入個人所得稅制體系,不必另外單獨設置相應的稅種
澳大利亞、新西蘭、美國等發達國家,對類似我國非貨幣性的“工資、薪金所得”稱作“附加福利”或“附加福利費”,對其單獨課征的稅收稱為“附加福利稅”。考慮我國國民納稅意識和稅收征管水平的現狀,目前還不適宜采用這種模式。比較可行的做法是,繼續沿用原個人所得稅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征收模式,結合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和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的劃分及其具體規定,將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確定為個人所得稅稅基的一個類別,納入個人所得稅制體系,不必另外單獨設置相應的稅種。其適用稅率(下述)的有關規定,需在《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中新增一款。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的稅基類別及其適用稅率仍與原規定保持不變。
四、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稅率采用最高邊際稅率
澳大利亞、新西蘭、美國等發達國家選擇的是本國個人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如澳大利亞個人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率為40.5%,本國的“附加福利稅”稅率也就確定為40.5%。我國目前的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為45%,借鑒國際慣例,也應將我國的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率確定為45%。
五、非貨幣性“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應選擇雇主而非雇員
一、工資薪金的納稅規定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將個人所得稅的減除費用標準由800元提高到1600元,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具體規定,全面理解稅法的相關規定,這1600元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征收起點,真正意義上的征收起點還應考慮免稅所得和稅前扣除項目。免稅所得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的解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解釋,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國家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從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在會計實務處理中,免稅所得和稅前扣除額,一般隨工資薪金一同計發。這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需要對工資薪金發放總額進行相應調整計算。
作為扣繳義務人的工資薪金支付單位,哪些人不需繳稅?哪些人需要繳稅?若要繳稅,應繳納多少?由于還要考慮免稅所得、費用減除標準和稅前扣除項目,這使得納稅計算變得繁雜起來。用手工解決,是一件比較麻煩的事情,交給計算機去完成,則是一件簡單的事情。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工資薪金總所得―免稅所得―稅前扣除―費用減除標準
工資薪金總所得包括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免稅所得是指按照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和按國家統一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津貼、補貼,以及根據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
稅前扣除是指在規定標準范圍內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這3費1金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允許在稅前扣除。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費用減除標準為1600元/月,外籍人員另外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3200元/月,也就是說外籍人員減除費用標準總數為4800元/月。
不屬于免稅范圍的各種工資、補貼、津貼、獎金、勞動分紅及與任職受雇相關的其他所得都應進行合并,扣除“費用減除標準”后按工資薪金9級超額累進稅率(見表1)繳稅。
二、設計計稅的自定義函數
(一)啟動Excel,新建一個工作簿,并命名為“工資扣稅計算.xls”。
(二)在“工資扣稅計算”工作簿的工作表窗口,單擊“工具”菜單,指向“宏”,再單擊“Visual Basic編輯器”。如果在“Microsoft Visual Basic-工資扣稅計算.xls”窗口中沒有出現“工程-VBAproject”窗口,則需單擊“視圖”―“工程資源管理器”菜單,或者按Ctrl+R,以使該窗口出現。
(三)單擊“插入”―“模塊”菜單,新建“模塊1”,在代碼窗口中輸入下列代碼:
Function tax(zsd As Single, mssd As Single, sqkc As Single, fyjc As Integer) As Single
Select Case zsd-mssd-sqkc-fyjc
Case Is>100000
tax=(zsd-mssd-sqkc-fyjc)×0.45-15375
Case Is>80000
tax=(zsd-mssd-sqkc-fyjc)×0.4-10375
Case Is>60000
tax=(zsd-mssd-sqkc-fyjc)×0.35-6375
Case Is>40000
tax=(zsd-mssd-sqkc-fyjc)×0.3-3375
Case Is>20000
tax=(zsd-mssd-sqkc-fyjc)×0.25-1375
Case Is>5000
tax=(zsd-mssd-sqkc-fyjc)×0.2-375
Case Is>2000
tax=(zsd-mssd-sqkc-fyjc)×0.15-125
Case Is>500
tax=(zsd-mssd-sqkc-fyjc)×0.1-25
Case Is>0
tax=(zsd-mssd-sqkc-fyjc)×0.05
Case Is≤0
tax=0
End Select
End Function
(四)單擊“視圖”―“對象瀏覽器”菜單,在“對象瀏覽器”窗口中最上邊的下拉列表框(缺省顯示為)中選擇“VBAProject”,在名為“類”的窗口里選擇“模塊1”,右擊“‘模塊1’的成員”窗口中的tax,在彈出的快捷菜單中選擇“屬性”命令,出現“成員選項”對話框,在“描述”欄目框中錄入“返回工資薪金所得稅計算結果”。此描述與其他函數一樣將出現在調用函數時的說明中。最后單擊“確定”按鈕。
(五)單擊“保存”按鈕,如果出現提示:“隱私問題警告:此文檔中包含宏,……這些信息無法通過設置‘工具’菜單下‘選項’對話框‘安全性’選項卡中的‘保存時從文件中刪除個人信息’來刪除”,這時,先按“確定”按鈕關閉此提示,再按Alt+F11,切換到Excel主窗口,單擊“工具”―“選項”菜單,選擇“安全性”選項卡,將“個人信息選項”下的“保存時從此文件中刪除個人信息”前的勾選取消,單擊“確定”按鈕,最后單擊“保存”按鈕。
(六)為保證宏運行,設置宏的安全性級別為“低”,操作方法是:在Excel主窗口,單擊“工具”,指向“宏”,單擊“安全性”,設置“安全級”為“低”后單擊“確定”按鈕。
(七)在Excel主窗口,單擊“文件”/“另存為”菜單,在“另存為”對話框中,先指定文件保存的位置,然后從“保存類型”下拉列表框中選擇“Microsoft Excel 加載宏”(*.xla)一項,接著單擊“保存”按鈕,生成名為“工資扣稅計算.xla”的工作簿文件。
(八)在Excel主窗口,單擊“工具”/“加載宏”菜單,單擊“加載宏”對話框中的“瀏覽”按鈕,找出“工資扣稅計算.xla”并選定后單擊“確定”按鈕。
通過以上操作,工資薪金的計稅函數tax(zsd,mssd,sqkc,fyjc)的設計就大功告成,其中參數zsd的意義為工資薪金總所得,參數mssd的意義為免稅所得,參數sqkc的意義為稅前扣除,參數fyjc的意義為費用減除標準。
三、利用計稅函數計算工資薪金應納稅額
有了自定義函數Tax,工資薪金的計稅問題也就迎刃而解。假如某單位工資表內容如表2所示,表中“津補貼2”屬于免稅所得項目,“代扣3費1金”屬于稅前扣除項目,費用減除標準為1600元。
(一)設計“應發合計”的計算公式
確定第一個員工應發合計的計算公式,J2單元公式為:=C2+D2+E2+F2+G2+H2+I2。然后利用自動填充功能,即用鼠標向下拖動J2單元格右下角的填充柄,實現對其他所有員工應稅所得計算公式的智能復制。
(二)設計“扣繳個稅”的計算公式
確定第一個員工的個稅計算公式,在M2單元格中錄入:=tax(J2,G2,K2,1600)。然后利用自動填充功能,實現對其他所有員工個稅計算公式的智能復制。
(三)設計“實發合計”的計算公式
〔論文摘要〕 個人所得稅法所追求的核心價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決社會公平問題最為可靠的是 法律 ,集中的是個人所得稅法。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個人所得稅法的公平價值并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沒有真正起到對個人收入差距的調節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還起著逆向調節作用。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不能實現的原因需要從兩個方面進行檢討,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實施。
一、個人所得稅法所體現的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這一術語的涵義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種使用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稱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哪些價值,這些價值構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被稱為“目的價值”;第二種使用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稱法律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第三種使用方式是用“法的價值”來指稱法律自身所應當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質和屬性,此種意義上的法的價值可稱之為法的“形式價值”。“價值評價標準”意義上的“法的價值”和“形式價值”意義上的“法的價值”,都是以“目的價值”意義上“法的價值”為基礎和原點的,如果離開了“法的目的價值”,無論是“法的價值評價標準”還是“法的形式價值”都不可能具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因為它們都變成“中性”的東西了,根本就沒有了“價值”的意味。本文所稱個人所得稅法的價值,正是在“法的目的價值”這種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稅法追求的核心價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進社會和諧,也促進效率 發展 。個人所得稅法是稅法中最能體現法律精神、法律價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對既相適應又相矛盾的社會價值,一方面,以效率為標準配置社會資源,促進 經濟 增長,增加社會財富總量,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實現高層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絕對化,不考慮公平,就可能導致收入懸殊、兩極分化,造成社會不穩,影響以至于從根本上損害效率。稅收是通過再分配調節初次分配中出現的收入分配不公,稅法作為第二次調節的工具來調節分配,調節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國著名經濟學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斷一個良好稅收體系的“第一標準是公平……,第二個重要標準是效率”〔1〕。日本稅法學者金子宏也認為,當不能將兩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顧起來時,則雖有時優先效率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則上還是要優先公平這一側面的。〔2〕社會物質財富的公平分配,是人類社會不斷追求的理想。通過法律確認稅收公平,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干預經濟生活的體現。
一般認為,稅收公平“是指不同納稅人之間稅收負擔程度的比較:納稅人條件相同的納同樣的稅,條件不同的納不同的稅。”〔3〕從本義上看,稅收公平包括兩層含義,即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相同的人應負擔相同數額的稅收,即同等情況同等稅負;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繳納不同的稅,即不同情況不同稅負。橫向公平要從實質上來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實質不公平的現象,個人所得稅法的公平不僅僅是對所得而言,還應考慮納稅人的其它相關情況,如果兩個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撫養的人有多有少,則在計征所得稅時若對兩家同等征稅,就不公平;縱向公平可以累進稅率和比例稅率的例子加以說明,累進稅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負擔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稅額,從而在再分配中影響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時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稅率卻對初次分配格局影響不大,可見適用累進稅率比適用比例稅率更符合稅收縱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學者認為,稅法的基本價值是公平,稅法公平價值體系有三個層次,分別是形式正義(稅法的平等適用)、實質正義(稅法的征稅公平)、本質正義(稅法的起源)。而現實是稅法的公平價值并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法的價值沒有實現,并沒對社會的公平指數有何改進,反而惡化。
個人財富積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擴大。窮者愈窮,富者愈富,只看到財富積累的 自然 規則、叢林規則在起作用,而不見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著逆向調節的作用。解決社會公平問題最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個人所得稅法,但我們所看到的是非常失敗的個人所得稅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學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敗,法的價值的不能實現需要檢討兩個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實施。本文擬從這兩個方面來展開個人所得稅法律價值實現的障礙的討論。
二、個人所得稅法的立法檢討
(一)稅制的選擇。在個人所得稅制方面,國際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種,一是分類所得稅制,即將納稅人的所得劃分為若干類別,對于不同類別的所得稅規定不同的費用扣除標準和適用稅率,分項計征所得稅。二是綜合所得稅制,即將納稅人全年的各種所得匯總求和,統一扣除費用后,就其余額按統一的累進稅率計征的基礎上計征所得稅。三是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又稱混合所得稅制,系分類制和綜合制的一種結合。通常意義上的分類綜合分類所得稅制,即指將收入根據不同的來源進行分類,對某些收入項目分類單獨征收所得稅,而對某些項目進行合并,適用累進稅率征收。采用分類所得稅制,可以對納稅人不同種類的所得區別,而且能夠廣泛采用源泉扣繳法,便于稽征稅款,但是這種稅制無法綜合收入和費用,難以按納稅人全面的稅收負擔能力征稅;采用綜合所得稅制,可以全面考察納稅人所得,能夠較好地體現納稅人的實際稅收負擔水平,與分類所得稅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這種稅制對納稅申報有很強的依賴性,要真正實施起來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如納稅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納稅意識,建立有健全的稅收征管制度、完備的稅務制度等;采用分類綜合所得稅制能夠區別對待納稅人不同種類的所得,兼顧納稅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對稅收管理仍有較高的要求。
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制屬于分類所得稅制模式,該模式實行稅源扣繳并根據不同所得分別規定了按年、月綜合 計算 和按次單項計算。人們較普遍地認為我國個人所得稅實行分類課征制度是導致個人所得稅在調節高收入方面失靈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分類課征不能全面衡量納稅人的真實納稅能力,會造成所得來源多、綜合收入高的人不納稅或少納稅,而所得來源少、收入相對集中的人卻要多納稅的不合理現象,這與“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這一所得課稅奉行的公平準則是相悖的。這種制度設計,一方面容易造成對一些納稅人的不合理征稅;另一方面又會使一些納稅人合法避稅,導致稅源流失。因為在總收入相同的情況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納稅人可能不必繳稅或少繳稅,導致稅負不公。同時,納稅人可以采用故意減少當月實際所得,在月工資不變的條件下對一次所得改變發放時間或改一次性發放為多次發放等辦法合理合法地避稅。因此,勞務報酬所得、財產租賃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通過分散取得、化整為零的方法都可以達到合法避稅的目的。另外,現行個人所得稅制的稅率過雜、檔次過多,不便征管和繳納,并使稅收的社會成本提高。
我國當時選擇實行分類課征制度主要是從便于稅收征管的角度考慮的,因為我國的個人信用制度很不發達,很多個人收入的往來和現金的支付都游離在銀行系統之外,如果實行綜合課征制度的話,在我國納稅人的納稅意識不高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很難控制這個人所得的來源渠道,而分類課征制度則有助于稅務機關對個人所得進行源泉控管。因此,分類課征制度雖然在調節高收入方面遠不及綜合課征制度,但受客觀條件的限制,眼下我國還不宜急于實行綜合課征制度,否則即使實行了恐怕也難以有效地發揮作用。近期內分類課征制度可能還將是我國個人所得稅所應選擇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慮選擇構建分類綜合課征的新模式,如果維持前者的話,需要對現行的分類課征制度作進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慮通過擴大超額累進稅率的應用范圍來增強個人所得稅縱向調節的力度;通過調整費用扣除項目的具體內容來體現個人所得稅負擔的公平。構建分類綜合課征的個人所得稅制度是世界大多數國家走過的道路,它綜合了分類制和綜合制的優點,即能分類源泉扣繳防止偷漏稅,又能綜合全部所得累進課征,等于對所得的課稅加上了“雙保險”,符合量能負擔的要求,是一種適應性很強的所得稅制度。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如果選擇實行這一制度的話,在完善現行分類制的基礎上應著力強化對總所得的累進征收,因為它是對一定數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納認為,盡管(累進稅的)“高邊際稅率所產生的尋找偷漏稅方法的激勵也許能解釋許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納稅人利用這些漏洞逃避了本應交付的高累進稅”,但是,“雖然漏洞會破壞累進稅制從富人向窮人進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確實減少了前者的實際收入。不僅富人偷漏稅的法律和 會計 費用減少了他們的實際收入,而且許多逃稅收入所產生的微利也這樣。”〔4〕
(二)稅法構成要素的檢討。1.扣除標準。在所得既定的情況下,要使納稅所得額的確定符合橫向公平的要求,關鍵是合理地進行稅前費用扣除,費用扣除實質性地最終決定稅制的公平程度。各國在設計費用扣除標準時,一般都遵循如下兩項原則:一是純收益原則,即扣除納稅人為取得收入所必須支付的成本、費用;二是納稅能力原則,即納稅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費用應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國家還允許特殊扣除,以照顧納稅人的特別開支需求,實現真正對純收益征稅的目的。這些做法正是符合稅收的橫向公平價值觀。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對扣除標準的設定上,缺乏 科學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們實行分類所得稅制,各項所得沒有統一的扣除規定,只是分類單項就一個層次進行扣除,不能準確地反映負擔能力的綜合應納稅所得額,不可能對納稅人實際負擔能力作準確的估計;扣除額外充分考慮納稅人享受相同數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別,如扶養人口多寡;扣除額沒有充分考慮通貨膨脹的影響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我們修改個人所得稅法時應予以重視的問題,稅收公平不僅僅是形式公平。
2.稅率。稅率是稅法構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稅率設計是否科學、合理,直接影響到稅收負擔和征管的難易程度。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在稅率結構上,稅率種類過多,既有比例稅率,又有超額累進稅率,同時還輔之以減征、加成征收,比較復雜;稅率檔次過多,邊際稅率適用不強,尤其是對工資、薪金的九級超額累進稅率,稅收實踐表明,高稅率、多檔次的累進結構會使勞動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資越多的人稅負越重,而且高稅率會誘發納稅人的逃稅欲望;同時,工資、薪金的勤勞所得與股息、紅利、財產租賃所得等非勤勞所得相比,勤勞所得征稅偏高,引起稅負不公,也有違稅法的公平價值。在采用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度后,可以繼續沿用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相結合的方式,對分類計稅所得適用比例稅率,對綜合所得則按統一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稅款,但是應當減少累進稅率的檔次級數,以4-5級為宜;對于同屬勤勞所得的工資薪金所得與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等勞動所得以及勞務報酬所得均采用統一累進稅率征收,以體現“相同性質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則。
3.免征額。從理論上來講,要使個人所得稅在調節社會收入不均、貧富懸殊方面發揮作用,則其征稅對象應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會絕大多數的普通收入階層。許多國家的稅收實踐也正是遵循了這一原則。所以,對于我國來說,提高扣除標準,即免征額是一個必然的選擇,而且從實踐看,我國許多地方已經調整了工資薪金的免征額,北京是1000元,上海為1200元,廣州是1260元,深圳為1500元。考慮到我國各地區 經濟 發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價水平等方面懸殊很大,若在全國劃定統一標準顯然不妥,可以考慮規定一個幅度,由各地區在此幅度內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免征額。
三、個人所得稅法的實施檢討
要發揮法的作用,就必須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實現。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畢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規范在生活中得到實現,把應然變成實然。如果法的規定不能在人們及其組織的活動中實現,那就是一紙空文,不會帶來現實意義,也不能實現法的價值。稅法的公平價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體現和支撐之外,重要的是應在稅法的實施過程中得以實現。
稅收制度與稅收征管是稅收領域中的兩個基本范疇,有效稅制實施的前提是兩者必須有機結合。過去我國稅制改革對稅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視不夠,導致稅收征管成為稅制改革的制約因素。法的實施與物質條件,與人和物及當時的社會控制技術的發展相關。稅收征管的現實水平決定著一個國家的稅制的選擇,稅制不能超越稅收征管水平,否則,稅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會使既定的稅制目標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為稅制改革的制約因素。
因此,在稅制設計時應充分考慮征管能力,選擇可操作的“有效稅制”。由于個人所得稅社會經濟目標的多元性和自身特點,目前國際上公認個人所得稅比其他稅種對征管的要求更嚴,標準更高。如果個人所得稅管理水平達不到要求,所產生的消極效應較之其他稅種更大。我國個人所得稅制目前逐漸暴露出一些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矛盾和問題,其中存在一個重大缺陷,即稅制設計與征管能力不相協調,使得個人所得稅征管效率低下,稅收流失嚴重。稅收制度與稅收征管之間存在偏差影響后果表現為:一是稅收收入流失,稅收制度的彈性減小;二是稅法與現實的偏差損害了稅制的公平。
稅收征管手段對稅收制度的保證程度受到稅務部門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納稅環境的雙重影響,就兩者關系來講,稅務部門的征管能力是內在因素,它的強弱決定了稅收征管手段對稅收制度實施有效的保證制度,前提條件是稅收制度符合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稅務部門自身的征管能力發展水平。社會的 政治 、經濟、技術水平的變化是稅收征管改革發生和發展的外部動因和條件。
所得稅征管的控制系統包括個人收入申報系統單位代扣代繳控制系統、稅務檢查系統低效率運行,原因多種多樣,對策也多種多樣,但是,筆者認為,來自于主觀方面的因素是最為重要的,那就是納稅人的納稅意識和稅務部門的敬業意識,當然,各種技術手段的在稅收征管中的應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 個稅問題 個稅改革
我國自1980年開征個人所得稅以來,特別是1994年新的“個人所得稅法”頒布實施以來,個人所得稅呈大幅度增長趨勢,在稅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提高,在建立以普遍代扣制為主的個人所得稅征管體系中,對社會經濟活動中的絕大部分個人的收入都納入了稅收征管的范圍。個人所得稅在調節個人收入、緩解社會分配不均,增加財政收入,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等諸多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已伴隨我國經濟經歷20多年的發展,并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是20多年來我國經濟體制已經從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和完善。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現行個人所得稅在調節收入分配和籌集財政收入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一、個人所得稅存在的一些問題
首先:按所得項目分項、按次征稅,調節收入的力度有局限,不能充分體現公平稅負、合理負擔的原則。
1.工薪階層稅率偏高
如今工薪階層月薪3000~5000元里面增加了很多的支出內容,貨幣分房、醫療支出、教育費用、養老保障,這部分月薪僅夠人們維持生計用,但目前稅制仍然按照富人的標準來對他們征稅。
2.逆調節
目前,來自工薪所得項目的稅收收入占到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的40%左右,中低收入工薪階層本不是個人所得稅要調控的對象,反而成為了征稅主體。財政科學研究所劉尚希處長認為,從調節的角度來看,這完全是走到了事情的反面;
3.納稅人權利、義務不對等
在市場經濟中,利益是永恒的,納不納稅不僅僅是一個道德問題。你納稅越多,將來你所享用的東西就應該越多。但我國目前存在納稅人權利缺失的問題。納稅者對自己所繳稅收的使用無投票權,納稅人得不到應有的政府服務,甚至納稅人對自己所繳納的稅收被人貪污和浪費,也無法有效制止,而且納稅者得不到應有的被社會尊重的地位。
其次: 計征模式過于理想化。我國現行的是“分類所得課稅模式”, 由于納稅人收入來源不同,征繳的次數不同,存在收入多的納稅人繳納的稅少,收入少的納稅人卻繳納稅多的現象;而受征管水平和納稅意識條件的限制,對不同的所得項目采取不同稅率和扣除辦法,容易造成納稅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費用,存在較多的逃稅避稅漏洞。
第三:扣除額標準過低。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扣除額為800元(北京為1000元)起征點還是20年前制定的,當時一位副省長的工資也就是一個月兩、三百塊錢。如今物價上漲了,而起征點卻不變,等于變相擴大了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面,實際上加重了百姓的稅收負擔。已與當前的實際情況背離太遠。許多人士認為,比最低生活線略高一點就收稅,于情于理都不合適。
第四:在征管水平達不到的情況下,累進稅率既損害效率,也違背公平。我國現行的個人所得稅累進稅制,采用的是分類計征模式下超額累進與比例稅率并存的稅率。結合我國個人所得稅征收環境分析,累進稅率會帶來以下問題:一是過高的邊際稅率不利于我國民間投資資本的形成,不適合我國當前的經濟成長階段。二是稅率設計過于繁雜,操作難度大,不適應我國現有的征管水平。三是級次過多的邊際稅率,使相當多的納稅人不能接受,在實際執行中形同虛設,反而由此使許多人為了降低邊際稅率檔次而想方設法隱瞞各項所得,從某種意義上講,強化了納稅人的偷逃稅意識。四是現行稅收制度和稅收征管水平下,真正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是處于中下收入水平的工薪階層,這從某種意義上更加劇了縱向不公平。五是累進稅制在時間跨度上實際上有違橫向公平原則。在納稅人的所得比較集中于一個時期(以月份為標準)的情況下,相同所得就要繳納更多的個人所得稅。
第五、 個稅征管中當中出現的法律問題
中國的個人所得稅法律既要適應中國的國情,又要與國際個人所得稅法大趨勢保持一致。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后,國際間人員往來頻繁,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不適應國民待遇原則,不利于科技人才的引進。改革個人所得稅應結合WTO的國民待遇原則、市場準入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加快與國際主流稅制接軌。
(1)個人所得稅法律體系不完善
稅收執法受地方政府機關影響。個人所得稅的征管中表現為有的應征的稅收不起來,只管住了工薪階層,使之成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的主要群體(占個人所得稅征收總額70%以上),這除工薪階層和知識分子納稅意識較強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工薪收入較嚴格實行代扣代繳制,逃稅可能性少。正如錢晟教授所言:“第一,新生貴族的分配渠道不規范,很多隱性收入、灰色收入不為人知,更談不上納稅;第二,現金交易普遍,存款實名制提供了征稅的前提條件,但是征稅機關又無權查,這是銀行法的規定;第三,權大于法的現象依然存在。”
個人所得稅按月為計征不科學。有的人收入具有季節性,如有的本月收入較多但下月可能失業沒有任何收入;有的上半年有收入但下半年收入少甚至沒有收入。再如一本專著出版,可能耗費作者若干年甚至畢生精力,一旦出版則應在當月納稅。顯然按取得收入月來計征個人所得稅既不公平又不科學。
稅前扣除標準扣除項目不公平。一是國內外居民稅前扣除適用不同標準:國內居民稅前扣除額人民幣800元;而中國境內的外籍人員,在國內居民扣除基礎上再扣除人民幣3200元。“入世”后的中國,稅收也應當按WTO規則體系和國際慣例進行調整,促進稅收公平、公正,消除現行國內外居民納稅的不平等性。二是國內居民稅前固定扣除人民幣800元。這是表面公平而事實上的不公平。首先,它沒有考慮物價波動,如90年代初的物價與90年代未的物價顯然不同,而稅前扣除額卻不變;其次,沒有考慮地區經濟及消費狀況和納稅人的實際贍養人口與負擔狀況等。
(2)公民納稅意識淡薄。相當多的人,當自己的純所得在免稅范圍內時高唱“納稅光榮”,一旦應繳納稅款時,心里總不高興,于是就使出渾身解數逃稅。個人所得稅法的原則性、概括性過強,可操作性不足,給逃稅者可乘之機。
公民法制觀念不強是納稅意識薄弱的重要原因。現實社會中權利義務不對等,履行納稅義務與否,并不影響對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權利又不履行納稅義務,必然使“納稅光榮”只剩下空洞的口號,喪失了法律公平、正義之本。在稅法宣傳上更多的是宣揚納稅人的義務而淡漠納稅人的權利,弱化了納稅意識。
(3)個人所得稅征管制度不健全。個人所得稅征管首要問題是明確納稅人的收入。當前什么是一個納稅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難事,至少有下列行為稅務機關很難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個納稅人同一納稅期內取得哪些應稅收入,在銀行里沒有一個統一的賬號,銀行方面不清楚,稅務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現金取得較多(勞動法規定工資薪金按月以現金支付),與銀行的個人賬號不發生直接聯系,收入難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經銀行發生。正因為有上述情況,工薪收入者就成了個人所得稅的主要支撐。其次,個人所得稅的稅前扣除項目與扣除標準有待完善。這既是個人所得稅的重要組成部分又與其他相鄰法律密切聯系,如何使個人所得稅更科學合理又不違背法律精神,是既難又重要的事。
2.個人所得稅的改革思路
由于稅制結構本身的問題,造成個人所得稅出現“調控失范”的問題,即一方面對少數高收入者或有隱性收入的個人控管仍然不力,另一方面對國家政策鼓勵和倡導的行業和領域又出現“逆向調節”的弊端,個人所得稅調節作用遠沒有很好地發揮,因此個人所得稅的改革勢在必行。
個人所得稅的改革應該分步推進。我認為,在目前情況下,可選擇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稅制模式,在兼顧稅制的公平、效率和操作上的可行性的基礎上,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課稅模式。盡管這種模式不如綜合模式更科學,但是作為一種過渡模式,不失為當前的一種較好選擇。等條件成熟時,再實行完全的綜合課稅模式。至于改革究竟采用何種課稅模式、起征點和稅率如何確定,以及如何加強稅收控管等諸多問題目前尚存在一些爭論,筆者想就此幾個重點問題談談看法。
二、關于課稅模式的選擇問題
個人所得稅的課稅模式是決定個人所得稅稅制設計和有效發揮該稅種調節作用的關鍵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個人所得稅的模式選擇上看,一般不外乎三種形式,即分類所得稅制、綜合所得稅制和分類綜合相結合的混合所得稅制。我們經過分析認為,我國采取分類與綜合稅制模式是適合我國國情的現實選擇。
所謂分類與綜合稅制,是指按收入項目的性質分項設定稅率,采取分項源泉扣繳或綜合申報的稅制模式。我們認為,選擇稅制模式要結合稅制演進過程和國情許可,在適量超前的情況下進行現狀的分析和實踐的探索。
我國社會貧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政府一直在致力于構建完善的、覆蓋全體公民的公共服務體系,無論在教育、醫療、養老等方面,還是在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領域,我們都可以看到政府的努力。
如今,國家開始修訂個人所得稅法,意欲使之與著力構建公共服務體系的財政體制改革相呼應,共同發揮調節收入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的作用--這也已經成為人民的普遍訴求。我國此次個人所得稅法修訂的政策意圖十分明顯,就是為中低收入階層減稅。
從9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將全面實施。新個稅法實施后,月收入低于3500元(扣除"三險一金"后)的工薪族不再繳納個稅。工薪所得納稅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將由目前的28%下降到8%以下,從而使個稅納稅人數由現在的約8400萬銳減至約2400萬。
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對普通職工來說,最大的變化在于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減除費用標準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3500元指的是扣除"三險一金"后的到手工資,實際上,工資收入在4000元左右的職工大多能免交個稅。
作為一個工薪階層,我的工資收入剛剛過原來的征稅點,每月繳納的稅有限的的很,原本不應該如此興奮。可我卻能從此次個稅的調整中看出國家對中低收入階層的關注。6000萬人不用交個稅,看起來數目不大,可我們看看基數來對比一下,就能看出國家的力度。由現在的約8400萬銳減至約2400萬,也就是說在原來的繳稅人群中,有71.4%的人不用再交稅了。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 改革 量能負擔
一、個人所得稅改革回顧
我國1993年對個人所得稅進行了第一次修正,這次改革之后,我國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國實際的個人所得稅制度。此后,國家又對個人所得稅法進行了多次修正,主要涉及超額累進稅率的設計、費用扣除標準的改革,稅率的下調等。其中對于費用扣除標準進行多次的調整(2006年從800元調高至1600元,2008年調高至2000元),在2011年起征點調高至3500元,這些變革都旨在減輕中低工薪階層的稅負,力圖符合量能負擔原則。但是在分類稅制模式下個人所得稅存在很多公平性的缺失,并且在費用扣除及稅率結構等很多方面仍未能對量能負擔原則進行徹底的貫徹執行。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仍存在很多缺失。本文將從量能負擔原則角度出發對個人所得稅的確實展開分析。
二、個人所得稅制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分類稅制模式下個人所得稅的公平缺失
在稅制制定方面,我國采用分項征稅制,分項稅制意味著納稅人繳納的稅收與應稅所得對的項目或者次數均有較大關聯。納稅人的收入、項目來源、納稅次數綜合決定了不同的稅負。例如,假定一人的全年所得額均為12萬元,但該部分收入歸屬的收入來源不同,該納稅人所承擔的稅負也截然不同。當收入全部為勞務報酬所得時,應納稅額最高為19200元,而全部為工薪最低為8940元。量能負擔原則核心思想即在于具有相同負稅能力的個人應納相同數額的稅,因此現行所得個人所得稅模式實際上仍舊有悖于稅收公平原則,使個人所得稅公平收入分配作用失效。
以上例子主要闡述了收入歸屬項目不同所造成的稅收公平失效,而納稅次數不同同樣會造成個人所得稅的縱向公平缺失。例如,若有兩人其分別按工薪所得及勞動報酬所得納稅,工薪所得按照12個月計,假設勞動報酬20次,盡管從全年收入來看,工薪所得收入大于勞動報酬所得收入,但因為兩者的納稅次數不同最終導致納稅水平存在差異,全年收入較高的乙反倒繳納稅收較少。從此方面來看,分項分次納稅的個人所得稅制存在先天性的公平缺失,不能較好體現地量能負稅原則。
(二)費用扣除制度難以體現量能課稅原則
我國現今的個人所得稅制度以個人作為征稅對象,稅制制定最初應是以簡便易行為初衷。但是這種扣除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沒有充分考慮家庭納稅能力的不同,一刀切的制度并不能體現量能課稅的原則。這種情況主要體現在家庭納稅能力不同這個問題上。個人應納稅額盡管相同但其實際納稅能力卻不相同,所承擔的納稅壓力也各不相同。例如,甲和乙兩個納稅人取得的收入數量性質等條件完全相同,但兩人的家庭情況不同。甲是家庭唯一的勞動力,需供養家里的老人和妻兒;乙是也是其家庭的主要勞動力,但其妻也有一定的收入,兩人一起負擔家庭的主要開銷。在現行的費用扣除制度下,甲、乙兩人的應納稅額均完全相同,但是他們因家庭負稅能力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實際納稅能力。
(三)稅率結構設計不合理
現行的稅率結構中,個體工商戶的稅收負擔其實遠大于工薪人群,這種差異主要源于兩者稅率結構的不同。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適用5%~35%的5級超額累進稅率,而工資薪金適用5%~35%的7級累進稅率,因此于二者而言,相同的收入在不同稅率結構下所負擔的稅收是截然不同的,個體工商戶的勞務所得往往高于工資薪金所得。例如,同樣是96000的收入所得,對于工薪階層而言,96000的年收入適用稅率為15%,應納稅額為6600元,而對于個體工商戶來說,其年納稅額為19050元,遠高于工資薪金所得納稅。因此,不合理的稅率結構設計會導致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大不相同,個體工商戶的納稅普遍偏高,這種設計有明顯的輕視生產經營所得之嫌。
三、合理負擔原則下對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的未來構想
(一)分類稅制向混合稅制轉變
如今個人所得稅的稅制模式分為三種類型,即綜合稅制模式、分類稅制模式和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稅制模式。這三種模式各有不同的特點,綜合稅制模式優勢在于較多考慮到公平稅負,但在實際施行過程中要求較高的相關征管條件;分類稅制模式則恰好相反,其具有最差的公平性,但對征管約束較為寬松;混合制稅制模式較好地兼具前兩者的優點,既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又能適應稅收征管等約束條件不是很完備的稅收環境。我國現階段采取的是分類稅制模式,雖簡便易行,但從前文分析得知,分項分次計稅的稅制模式難以體現量能負擔的原則。反觀其他國家,大多數國家都是實行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混合制稅制模式。因此或許未來我國可以逐漸提高征管效率,逐漸轉變我國的稅制模式,由分類稅制模式逐步向混合制稅制模式轉變。
(二)調整稅率結構,簡化稅制
為實現個人所得稅公平效率相統一,設計科學合理的稅率結構十分重要。從國外個人所得稅制的發展趨勢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各國紛紛進行稅制改革。從原則上來說即是降低稅率、簡化稅制,從具體內容上來說,則是減少累進檔次,降低稅率。在對個人的綜合所得進行課稅時,各國所采用的累進稅率檔次各不相同,但一般不超過6級,多數國家采用4級稅率。例如,美國的個人所得稅稅率幅度為10%~35%,累進檔次為6級,英國的稅率幅度為10%~40%,累進檔次僅為3級。
(三)規范費用扣除項目
在費用扣除項目方面,現行制度并未將納稅人的家庭狀況、健康狀況等多方面因素納入制度考慮范圍,一刀切的費用扣除制度并不能體現量能負擔原則。在這方面,我國可以考慮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重新對費用扣除項目與扣除標準進行科學合理的設計。可以考慮將費用扣除大致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基本的成本費用扣除項目,為為獲取收入而支付的直接相關的費用;第二類為生計扣除項目,為納稅人為維持家庭及個人生活的費用。
四、小結
總體來看,量能課稅原則都在所得稅法領域發揮著基礎指導作用,這一原則也為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與完善指明了方向。量能課稅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導改善公平缺失問題,但是在這一原則指引下,不僅需要從稅制設計、征管措施等方面綜合考慮,更需要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綜合考慮,加快個人信用制度、現金管理制度的建設,使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更好地體現量能課稅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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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納稅籌劃 稅收優惠 農業科研所
農業歷來是我國安天下、穩民心的戰略產業。為扶持農業產業健康持續發展,國家在加大對農業各項投入的同時,還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涉農稅收優惠政策。隨著農業科研院所業務內容的不斷拓展和延伸,加強納稅籌劃,充分享受和利用與農業科研院所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成了農業科研院所財務人員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一、納稅籌劃的含義及本質
納稅籌劃是納稅行為發生之前,在不違反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通過對納稅主體(法人或自然人)的經營活動或投資行為等涉稅事項做出事先安排,以達到少繳稅或遞延納稅目標的一系列謀劃活動。其本質是合規性、事前性、可行性。
二、農業科研院所主要涉稅稅種及相關優惠政策
1、增值稅優惠政策
現行增值稅法的基本規范是200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稅。
1)農業科研院所增值稅涉稅項目主要是種子、種苗、試驗用動植物等科研副產品的銷售以及科研儀器設備的購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等項目免征增值稅。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于研發機構采購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5號)規定,對內外資研發機構采購國產設備全額退還增值稅。
2、營業稅優惠政策
現行營業稅法的基本規范是200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營業稅是以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所取得的營業額為課稅對象而征收的一種商品勞務稅。
農業科研院所營業稅涉稅項目主要有“四技收入”(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培訓)、資產出租以及檢測檢驗等其他各項服務性收入。
1)《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等項目免征營業稅。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1999]27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5]39號)規定,對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
3、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現行企業所得稅法的基本規范是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所得稅是以取得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稅。
農業科研院所所得稅涉稅所得包括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取得的財政撥款;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企業從事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中藥材的種植,林木的培育和種植,牲畜、家禽的飼養,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企業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海水養殖、內陸養殖項目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4、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法的基本規范是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及2008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個人所得稅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類應稅所得為征稅對象的而征收的一種稅,是政府利用稅收對個人收入進行調節的一種手段。
農業科研院所職工的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主要有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所得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頒發的獎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等個人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25號)規定,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科技人員個人獎勵,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1994]2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期間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7號)規定,達到離休、退休年齡,但確因工作需要,適當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其在延長離休退休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視同退休工資、離休工資免征個人所得稅。
三、農業科研院所納稅籌劃注意要點
1、系統搜集整理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我國的稅收征管法律龐雜,尤其是國家稅務總局和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稅務機關文件多、更新快,農業科研院所納稅籌劃應及時根據稅收政策變動作出相應的調整,與時俱進地更新納稅籌劃的內容與方法,而不是一成不變。由于稅收政策的變動,某些今天看來行之有效的納稅籌劃方法,明天則可能是偷稅行為。所以,對于國家頒布的最新稅收政策要時刻關注,即時搜集和整理。除了國家法典外,還要特別留意稅收方面的單行法律、法規,從中尋找有指導意義的條款。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關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5號)中明確, 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所得的收入,按有關規定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還特別規定,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從事租賃、財產轉讓、對外投資等與其科研業務無關的其他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研究開發條件的投資部分,經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可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就其余額征收企業所得稅。因為我國的農業科研院所大都是公益性質,能通過相關程序,認定為非營利性科研機構,所以這類單行法規的條款對農業科研院所的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2、準確把握稅收優惠政策內涵
財稅[1999]273號、財稅[2005]3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有關“四技收入”減免稅的政策內涵是:免征營業稅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是指自然科學領域的技術開發和技術轉讓業務,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只有與技術轉讓、技術開發相關且價款與技術轉讓(開發)的價款開具在一張發票上才能免征營業稅;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等技術收入不屬于企業所得稅優惠范圍,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僅限于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所得享受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的技術轉讓所得的總和,不管享受減免稅優惠的轉讓所得通過幾次技術轉讓行為獲得。
財稅[1994]20號、財稅[2008]7號有關高級專家延長離休退休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征免個人所得稅的政策口徑是:高級專家特指享受國家發放的政府特殊津貼的專家、學者或中國科學院、中國工程院院士;對高級專家從其勞動人事關系所在單位取得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向職工統一發放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視同離休、退休工資,免征個人所得稅,除上述收入以外各種名目的津補貼收入等,以及高級專家從其勞動人事關系所在單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訓費、講課費、顧問費、稿酬等各種收入,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只有讀懂、吃透相關稅收優惠政策,準確把握政策內涵,農業科研院所的納稅籌劃才能做到合規、可行。
3、嚴格按照稅法要求進行財務核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九條均規定,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營業)額,未分別核算銷售(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也規定,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的,其優惠項目應當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所以是否嚴格按照稅法要求組織財務核算,是農業科研院所能否享受相關稅收優惠的關鍵。
4、規范履行享受稅收優惠的程序
及時辦理資格申請、退稅申報、減免稅備案等各項手續,防止因程序原因失去稅收優惠、稅收利益。如符合條件的農業科研院所應該及時申請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申請采購國產設備退稅的企業要辦理退稅企業認定,并在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180日內申報退稅;發生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申請營業稅、企業所得稅減免的,要及時簽訂技術轉讓、開發的書面合同,到納稅人所在地省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進行認定,并在規定期限內將相關資料送交有關稅務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參考文獻:
[1]潘越.關于科學事業單位稅收籌劃與管理的思考,財經界,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