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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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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論文

第1篇:勞動合同論文范文

    一、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概述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當事人雙方主客觀情況的變化或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由勞動者一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所謂單方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無需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單方決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單方解除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即不須有對方當事人同意便可發生法律效力的權利。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38條對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詳細的規定,勞動者如要解除勞動合同,除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后解除和依法行使即時解除權以及第38條最后一款無需通知用人單位直接解除合同外,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行使一般解除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其他任何實質條件,但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以使用人單位進行必要的準備,避免影響其生產和經營。勞動者的辭職權,亦即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權利的一項具體化權利,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是對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的肯定和具體化。此規定為勞動者行使自主選擇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的積極意義在于:

    (一)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者地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單位一方的格式合同為準,對于勞動者的限制多于權利。因此,勞動法從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規定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有力保護了勞動者行使權利的現實性和可能性。

    (二)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

    它有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最大價值。勞動者出于興趣、愛好、專業,待遇等考慮,認定現有的單位和職業不適合于自己時,其工作積極性和效率就會受到很大的影響,也需要實現新的選擇。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積極主動地調整資源的組合方式,為實現新的更優的組合提供了可能。

    (三)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權的濫用,維護了合法的效力,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在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同時,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義務以限制解除權的行使,這樣便兼顧了兩個目標,即維護合同效力與維護合同自由。并且,一定程度上給用人單位足夠的時間,以減少用人單位的損失。不至于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的離開而嚴重影響自己的生產經營。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在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

    我國勞動合同法雖然對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做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如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勞資雙方關于授權不平等引發的問題,違約責任問題等,這些問題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帶來了不少難題和麻煩,如果妥善解決好這些問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勞動者的預告解除問題

    第一,預告期限問題

    按照第37條的規定,勞動者的預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這一期限在司法實踐中也產生不可避免的爭議,這是因為在社會發展到知識經濟的時代,勞動者的替代程度因勞動者素質的不同已經產生了不容忽視的變化,一些高級人才的替代程度遠遠低于普通勞動者,可以說三十日這個預告期限已經成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看法的焦點,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辭職請求只能無條件接受,無形中給用人單位帶來了損失,而勞動者卻可以隨時離開。

    第二,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因已經提前預告而解除,而用人單位則不認為勞動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很多。其主要的爭議點就是在預告期限的起算問題以及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現在勞動者形式期預告解除權的方式往往是以辭職報告的形式出現的,并且許多勞動者都是在提交辭職報告后即離開用人單位而另謀他職,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滿后才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相應的離職手續,這就給預告期限內的勞動合同的效力帶來了極大的影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預告是勞動者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仍然是有效的,雙方之間仍然存在著勞動合同的關系,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勞動義務。但是用人單位也不應當利用預告期限的規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條件在預告期限的確定上作文章,而給勞動者重新就業制造障礙。

    第三,用人單位在預告期限內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作為對勞動者單方解除的抗辯

    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單方面解除權的前提是保護勞動者的勞動自由和勞動力的自由流動,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行使單方面解除權時,用人單位以書面方式通知勞動者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得成為其抗辯依據,勞動合同應當視為解除。這一點勞動部在立法說明中已經加以了充分的說明,但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人認為用人單位可以抗辯,這是與立法精神相違背的。

    (二)關于授權不平等引發的難題

    世界各國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都有一個相同的內容:即單方面提前通知解除權只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適用于約定明確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明確期限的勞動合同只能基于正當的法定事由發可解除。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7條、38條并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實用于哪種勞動合同,勞動者對所有勞動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權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基于法定的正當事由,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補償。許多勞動爭議案件都明顯反映出這種授權不平等,必然會導致產生勞動爭議。

    依《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履行提前30日預告程序勞動者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的期限條款對勞動者來說幾乎沒有約束力,而僅僅對用人單位才有約束力。勞動者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可隨意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始終面臨著勞動者走人的缺員威脅。雖然法律規定有30日的預告期限,但現代企業中的高級人才、“高級打工仔”很難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個關鍵勞動者的辭職,有時會使一個企業破產。一般解除權無區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合同,會導致因一般解除權授予不平等所產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時,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可隨時“跳槽”,必然對勞動者的培訓投入信心不足,從而限制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的長遠發展。勞動合同的期限條款是必備條款,在約定期限內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現實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確定期限條款只對用人單位有約束力,而對勞動者卻沒有約束力。

    (三)關于違約責任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了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僅限于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將其賠償數額固定為合同依法解除時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舉例,假設一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合同,勞動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此時雇主的賠償標準僅為2個月的工資(1個月工資的2倍),勞動者損失的四年甚至更長的工資和其他損失都無法得到賠償,這種賠償標準對勞動者極為不公!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場合,經濟補償的重要意義在于補償勞動者工作期間的貢獻,因此,應根據其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額;而在違法解除合同場合,賠償的目的是彌補勞動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資和其他損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間的貢獻,二者機理完全不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這種責任機制,除了法理基礎和立法技術的嚴重缺陷,也遠遠無法賠償勞動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實際損失。

    (四)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形式的規范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38條對于即時辭職的通知形式并未作明確規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即時辭職與自動離職的區別在于勞動者是否通知用人單位,所以通知的形式很重要。勞動者將自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用明確正式的方式通知用人單位,有利于用人單位及時調整人員安排和妥善安排生產經營活動,防止因即時辭職造成損失,引發爭議。口頭通知雖然也是通知形式,但不規范,容易產生誤解和分歧,應對通知形式作出明確界定,以規范即時辭職行為。

    在現實中,由于即時辭職行為形式沒有明確規范導致很多問題,許多勞動爭議都是因為通知形式的不規范而引起的。應當對即時辭職的形式作出明確規范,避免因形式的不規范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

    三、完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幾點建議

    (一)區分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性質,規定不同預告期

    《勞動合同法》37條對勞動者的工作性質不加區分,而統一地賦予了所有勞動者行使權的30日的預告期,而現實中不同工作性質的勞動者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個普通崗位上的勞動者辭職,用人單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人選,而一些重要崗位上的勞動者跳槽,卻很難在30日內找到替代者。對不同性質的勞動者行使解除權,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如果一個高級人才的流失可能會導致企業癱瘓,使企業蒙受巨大損失,那就應該適當延長其預告期,以使用人單位有充足的時間來尋找替代者,減少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沖擊和損失。

第2篇:勞動合同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本文討論了目前我國勞動制度中在建立和穩定勞動關系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以下建議:在建立勞動關系方面,明確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方;增強勞動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加大執法力度。在穩定勞動關系方面,擴大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范圍;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明確賠償標準。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勞動法頒布至今,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勞動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穩定勞動關系方面存在許多不足,從而使這一應用最為廣泛的合同制度并未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試結合勞動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處及其引發的問題,對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見。

一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實踐中引發的問題

1.沒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我國《勞動法》只在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并沒有明確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是在用人單位方還是在二者雙方。義務承擔方規定的不明確,使得用單位和勞動者尤其是用人單位缺乏簽訂勞動合同的主動性,從而造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而我國目前相關法律對于應如何處理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則缺乏必要規定。

2.對于勞動合同簽訂程序上的規定缺乏操作性。《勞動法》對于勞動合同的簽訂只在內容與原則上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在以下兩方面卻未做出規定:(1)勞動者進人用人單位工作后,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法律沒有規定,就造成了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緊迫感。(2)沒有建立起勞動合同的申報制度。沒有該制度,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用工狀況不了解,也就無法對勞動合同制度執行貫徹狀況做出監督和檢查。

3.目前勞動合同制度對于故意拖延或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強制力不足。《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998年勞動部《關于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則規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處: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就無法界定用人單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如被解除勞動關系,其損失范圍在實踐中也難以確定,這就使得勞動者難以獲得賠償,從而保障自己合法權益。

由于勞動合同制度在上述幾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從而在實踐中形成了大量雇傭而無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而事實勞動關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在私營企業中這種情況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簡單,粗糙,不夠規范,甚至個別勞動合同條款中還包含了一些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如個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生死合同,即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死亡傷害雇主不負任何責任,五花/l門的風險抵押等。即使在國有企業中,也有大量不重視勞動合同的現象存在,有的用人單位至今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滿也不簽訂新的合同,從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有的簽訂合同之后不執行,只作表面文章,這些都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1,應明確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雖然我國《勞動法》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但是本人認為這在某種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從勞動關系雙方實力對比來看,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國的勞動力供求矛盾突出,這種強弱的對比則更加明顯,并且有不斷加強的趨勢。如果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加以約束,利益的驅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單位,尤其是中小企業通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逃避其應承擔的義務,從而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本人認為勞動法規的制定其重心應向勞動者方向偏移,只有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才能無后顧之憂的投人工作,從而為用人單位帶來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議在勞動立法中把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作為用人單位的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2.對于簽訂勞動合同的程序,應本著加強操作性的原則,從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應過長,本人認為應在一周內為宜。(2)建立起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登記和申報工作。規定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送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制定操作性強的違規懲罰措施,以使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用工狀況加以監督,有法可依。(3)將事實勞動關系視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系的產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單位方,雖然勞動部年的有關解釋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能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視為續訂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但對于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應作如何處理則應加以進一步明確規定。(4)建議法律賦予各級工會更加廣泛的監督權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實力對比,本人認為,勞動立法是調整二者關系的手段,使勞資雙方具有統一的根據來達成一致。而這一過程,在某種情況下則需要由工會通過集體合同,集體談判來實現。在許多市場經濟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工會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國在這一方面則較差,工會力量薄弱。所以加強工會的力度同樣重要。

第3篇:勞動合同論文范文

(一)調在形式上看不違反法律的直接規定

但其實質不合法部分用人單位為規避勞動合同法法定義務而終止與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或者不與本單位的臨時用工確立勞動關系,而要求該部分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確立形式上的勞動關系后,再行簽訂借調合同將勞動者借用,筆者認為該借調行為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合同法》第52條第3款規定,該借調合同無效。

(二)用人單位主觀過錯

明顯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利用借調行為規避勞動合同關系,其目的是為了減輕、避免、推卸因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規避勞動用工主體責任,其過錯明顯,筆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同時用人單位也違背了《合同法》、《勞動合同法》規定中的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

(三)借出單位借出員工

在勞動關系上表現為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法律效力,非經協商不得變更。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系違約。而在實際操作中,勞動者與借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流于形式,勞動合同關系有其名無其實。而用人單位往往要求與借出單位、勞動者簽訂三方的借調合同,從而達到證明勞動者已與借出單位協商一致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目的。

(四)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勞動者處于弱勢的一方,用人單位利用借調行為達到用人目的,而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所有用工主體責任全部推至借出單位,而借出單位因與勞動者多為形式上勞動合同關系。借出單位名存實虛,且借出單位企業實力往往遠低于用工單位。用人單位提供給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和待遇與單位自有員工差距較大,也往往形成明顯的同工不同酬。勞動者的薪資福利、社會保險、安全衛生等權力均得不到保障。

二、應對用人單位借調行為進行立法規制伴

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法規也在不斷完善。構建和諧勞動關系要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最根本的是建立健全勞動法律體系,從法律上嚴格規范用人單位的行為。

三、結語

第4篇:勞動合同論文范文

勞動合同法凸顯出來的側重點,是化解掉了短期化這一合同疑難。短期化態勢下的勞動合同,讓勞動者沒能擁有穩固的職業,缺失應有的認同。與此同時,企業及聘用過來的職員,也缺失互通情形下的信任,破壞了建構起來的勞動關系。短期化傾向之下的合同,會讓職員慣常去混沌度日,損傷了長時段的企業進展。對于如上的疑難,法律明晰了多層的規制。首先,法律框架以內的勞動合同,多被表征為書面特性的合同。若累積著的用工時段會超出一個月,但沒能累積一年,那么企業沒能訂立如上的書面合同,就要每月去償付應有的雙倍工資。若累積起來的用工時段超出一年,則視為經由長時段的勞動,簽訂了沒能固定期限的、獨特情形下的合同。其次,若經由兩次簽訂,再去簽訂接續的這種合同,則應當依循無固定期限特有的規制規則,予以訂立。終止合同這一時點,用人單位慣常依循擬定好的標準,償付預定情形下的經濟補償。再次,在法規給出來的情形之下,必須預設無固定期限這一范疇的合同。例如:勞動者累積著的年限會超出十年,同時預設了接續的合同。如上的規制規則,會促動關系的穩固。勞動合同法預設的這些規制,會限縮流動偏快態勢下的成本耗費,且搭建起了互通及互信依托著的平臺。這種必備規制,也讓職員體悟出歸屬感,凸顯了應有的責任認知,激發潛藏著的創造熱情。

二、明辨現有的挑戰

法律架構的建構,讓企業注重平日之內的人力管理,凸顯出了人力管理獨有的戰略位置。勞動合同法這一法規創設以前,企業細分出來的管理部門,常常帶有附屬的傾向,或被劃歸至后勤關涉的部門。新法出臺的態勢下,這樣的狀態被更替。這是因為,法律依循寬進嚴出這樣的總指引,來規制既有的勞動關系。若企業沒能注重慣常的管理,會引發偏多糾紛,阻礙到了平日生產。這樣的態勢下,企業變更了舊有的成本模式,朝向創造特性的新穎模式去變動。企業建構起來的管控框架,應當建構在合規的根基之上。具體而言,勞動合同法特有的管理挑戰,表征在如下層級:

(一)償付更多的金額勞動合同法促動之下,人力管理耗費掉的成本,會凸顯遞增的傾向。例如:合同到期這一情形之下,企業應償付足量的補償。違規解雇應償付的金額,比對原初的規定,也凸顯了遞增的狀態。若違法去解聘,則應被付出的金額,是經濟補償固有數值的二倍。除此以外,企業償付著的稅收成本遞增。法規被創設之前,很多企業沒能預設合同,在報稅這一范疇,也隱瞞了應有的真實狀態。如上的黑戶,會漸漸被法律查驗出來,這也添加了原有的納稅成本。此前沒能預設合同的企業,經由勞動訴訟,被迫償付了補充進來的社保。這樣一來,就限縮了社保范疇內的違規空間。

(二)注重穩固的關系無固定期限架構之下的新合同,限縮了用工潛藏著的靈活度。企業慣常在繁忙時段內,招聘偏多的職員;在業務偏少的時段,又去解雇既有的職員。這種潛藏著的靈活變更,將被法律限縮。建構穩固的關系,就要依憑無固定期限這一合同。這種合同被劃歸成合同簽訂特有的常態規制,而固定期限范疇之內的合同,應被看成特例。這種從嚴框架之下的規制,會強迫企業依循設定好的規制去雇傭,而不是慣常見到的靈活聘用。

(三)縮減了管控力原初的勞動法,并沒能明晰違約金關涉的條文。勞動合同法預設了這種條文,修補了原初的漏洞。為回避掉人才流失這一狀態,企業慣常在初始時段,就約定特有的違約金;若勞動者接續的工作中,會自動辭職,那么就要償付擬定好的違約金。勞動合同法預設的規制中,慎重縮減了這一金額原有的范圍:只有存在特有的競業禁止,或單位耗費掉了足量的培訓金額,才能預設這一違約金。若要挽留某人才,就應依托更優的待遇,建構起業績考量的合規機制。

三、疑難化解的路徑

新時段的市場經濟,被劃歸成法治架構下的新經濟。只有預設了合法管理,依憑擬定出來的機制架構,去規范多層級的勞動關系,才能創設最佳情形下的收益。若沒能做到如上的要點,則會帶來潛藏著的漏洞,甚至招致特有的法律懲戒。勞動合同法特有的規制之下,企業應當接納法規理念,注重明辨雇傭管理應有的合法特性,注重各個時段的查驗。建構機制的框架,嚴格依托設定好的機制去管控,回避掉隨意特性的管控。經由人性化態勢下的規制管理,規避偏多的糾紛沖撞。

(一)防范特有的事實關系正規框架之內的勞動合同,是雇傭關系預設的本源前提。企業若要規避接續的罰款,以及數額偏大的補償金,就應有序限縮事實勞動關系,及時去預定這樣的合同。不要企圖逃避掉規制層級內的制裁,而不去預定合同。在合同更替、續訂及接續的解除中,都要注重細節特性的事宜。

(二)初始時段的入職查驗新法擬定以前,期滿情形之下的終止,不用償付特有數額的補償。但依憑既有的法律規制,遇到類似特性的情形,企業就應去償付補償了。為此,企業應審慎把握初始時段的聘用關口,在前序時段的選取流程之內,就謹慎去選出最優人才。不要草率擬定某合同,然后才發覺解除中的疑難,或者償付了偏多的成本。企業擁有入職這一時段的審驗權利。法規規制中明晰:企業有權明辨真實情形下的職員狀態,勞動者供應過來的信息,都要帶有真實性。從現狀看,企業慣常為了省事,對完整架構下的聘用流程,予以縮略及簡化。對將被接納的職員,沒能審慎核驗關涉的資料。例如:勞動者存留著原初的勞動關系,或者帶有特有的保密職責,或帶有競業禁止范疇之內的職責,或供應了虛假特性的應聘材料。與此同時,為獲取期待中的某職位,勞動者也慣常隱瞞如上的情形。由此可見,若忽視掉了前期的規制,就會遺留偏多的麻煩。

(三)明辨培訓事宜試用期這樣的時段中,若解除了建構的關系,則企業沒能要求這一勞動者,去返還償付了的培訓金額。這就表征著,試用期償付著的培訓費,無法被返回。為此,企業要明晰特有的培訓細節,不要對這一時段的職員,付出偏多的培訓耗費。培訓協議涵蓋著的內涵,應當明辨多樣的細節,并配有詳盡的架構。例如:培訓協議應明辨特有的服務時限、服務期依托的違約職責。這樣做,能防止接續的流程中,由于辭職招致偏大損失。

(四)績效考量依托的新體系法規更改以前,企業慣常擬定短期特性的合同,如一兩年這樣的合同,以便束縛聘用過來的勞動者。這樣的態勢下,即便原初的合同到期,也不必接續簽訂。企業也不用預設完整架構下的績效考量,只要添加續簽這樣的壓力,就能促動勞動者去盡力,并形成偏大的壓力。新法創設之后,無固定期限范疇以內的合同,被設定成常態,短時段的合同簽訂,失掉了原有的震懾力。在這時,企業就要更替舊有的績效管控,提出高層級的績效查驗了。例如:關涉崗位考量的、關涉機制這樣的層面,都應經由重設及梳理。公開態勢下的科學考量,才能評判真正的績效。若勞動者沒能達到預設的規則,則合法去解聘。若仍沿用慣用的、粗放特性的考量機制,就很難辨別出績效水準特有的漏洞,把企業安設于被動位置。

四、應注重的事宜

第5篇:勞動合同論文范文

關鍵詞:勞動合同制度完善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只約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舍同制度的建立扣完善,能夠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好運行。但由于我國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相關規定過于簡單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難以實現立法目的。本文擬從探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價值入手,分析我國現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缺陷,重構我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以期對中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制度的價值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能夠更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體的勞動法律制度的設計都要符合這一立法目的。同樣。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它則更多地表現出對勞動者的關懷。勞動關系具有平等關系、隸屬關系的雙重屬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確立、變更或終止勞動關系時,二者是平等的,但一旦勞動關系確立,勞動者就從屬于用人單位,聽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和調度,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隸屬關系。不僅如此,單個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人力、財力相比較,勞動者始終是處于弱者的地位,而弱者合法權益又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鑒于此,必須從立法上改變這種不均衡的地位,從立法上扶助弱者,使勞動者有更多的手段抗衡用人單位,避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立法者給予一種利益的保護就在于確立某種重大意義的法律規則”。完善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則更具有這一價值,其制度設計的初衷就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限制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合法權益肆意侵犯,如《勞動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就是說,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動權授予了勞動者,而用人單位則無此權利。同時,該法還規定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一種強行性、義務性法律規則,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義務規定。同樣,《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O條第2款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承擔支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亦是純粹地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制約用人單位考慮的,勞動者從此規定中只能獲得利益,而用人單位無從獲得任何利益。只能就此承擔義務和責任。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有利于提高用人單位的經濟效益

權利是為了保護一定利益的法律手段,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具有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制度價值,但不僅僅如此,根據利益相關原則,用人單位通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同樣能夠獲得自己的利益,盡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具體利益上存在著矛盾和沖突是必然的,但二者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把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作為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備條件之一,實際上是把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前期貢獻與其以后的職業保障相聯系起來,這樣就使勞動者無需擔心自己“黃金年齡”過后的再就業問題,解除了后顧之憂。同時,企業的好壞與勞動者的利益休戚相關,勞動者既然可能要長期地與企業維持勞動關系,其必然要盡可能地發展其潛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既穩定了勞動關系,“使勞動者對企業有了歸屬感、認同感,叉使勞動者從企業的長遠利益考慮自己的要求、行為,與企業同舟共濟”,就可以極大地提高其積極性和創造性。市場經濟是競爭的經濟,競爭其實是人的競爭,競爭的結果是優勝劣汰。勞動者是生產力中最活躍的決定性因素,只有充分發揮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主觀能動性,才能夠在市場經濟環境中有效地提高用人單位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可以保障經濟秩序的晟好運行

秩序“意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著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男一方面,無序(drder)則表明存在著斷裂(或非連續性)和無規則性的現象”。建立穩定的社會秩序是現代化社會的普遍要求,“凡是人類建立了政治或社會組織的地方,他們都曾力圖防止出現不可控制的混亂現象,也曾試圖確立某種適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經濟的發展同樣需要經濟秩序,尤其是良性運行的經濟秩序。良性的經濟秩序一方面要求經濟的發展是一致連續的,各種主體的作用形成正面最大的舍力,另一方面要求經濟的發展不能中斷,各種主體之間不能產生糾紛。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則具有保障經濟秩序良好運行的價值,一方面通過規范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提高用人單位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使二者達到利益的一致性,形成穩定和諧的經濟秩序:另一方面,叉可以減少糾紛,不致于因仲裁或訴訟而中斷勞動關系,進而破壞經濟秩序的穩定,增大社會成本,導致整個社會財富的減少。

二、我國勞動法中存在的相關問題及其法理分析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之價值的實現取決于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我國現行的勞動法相關規定對該制度的設計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難以實現其價值。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規定過于粗糙,難以達到保護勞動者舍法權益之目的根據相關勞動法之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存在著兩種情況,其條件也不大相同。其一是《勞動法》第2O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條件有三:一是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O年以上,二是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三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二是《意見》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該種情況的條件比較簡單,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只要達成一致,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兩種情況的不同之處是,第一種情況是條件具備,就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強制性規定,第二種情況是條件具備,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則是任意性規定。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直接利益的保護是顯而易見的,對用人單位則表現為更多的限制,因為一旦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要不出現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就不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事實上,由于趨利避害的本性.用人單位總要用盡一切手段擺脫對其的種種限制,但其違背法律強行性規定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受到制裁的,不可能真正地擺脫限制,而利用法律漏洞擺脫對其限制則是最佳的選擇。

上述簽訂的兩種情況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二種情況更多地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是屬于無效勞動合同的情況,就應當是有效的,對雙方來說是公平的,不存在對用人單位的限制,用人單位無需擺脫什么限制。但第二種情況則對用人單位的限制意圖比較明顯,似乎主動權更多地操在勞動者手中,用人單位只能從該種情況中擺脫對其限制,由被動變為主動,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給了用人單位以可乘之機.其不完善之處就在于對簽訂無固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規定過于簡單、粗糙,使用人單位具有了規避法律的可能。具體來說有以下兩點:一是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O年以上。用人單位為了擺脫該條件對其限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就不再簽1O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即使該單位確實需要某一勞動者,其考慮以后的成本(如長期支付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保險費用)和客觀情況的變化,只與勞動者簽訂最接近1O年的勞動合同,就徹底擺脫了該條件對它的限制,把主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二是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在具備上一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為了避免該條件對其限制,可采取如下策略:在盡可能地簽訂長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最后不同意續廷勞動合同,結果根本不可能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有關規定叉對該條件進行了強調,如《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丈的說明》第20條規定:本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是指已有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同意延續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該兩點不完善之處導致主動權完全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使“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件虛設,難于達到無固定期限勞動制度設立的目的。

(二)立法規定的“連續工作滿l(1年以上”的期限過長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的時間越長,其“黃金年齡”越少,甚至完全喪失,對其以后到其他單位就業越困難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lO年以上”,勞動者基本上完全渡過了“黃金年齡”,如果其它條件不成就,勞動者就無法與原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樣,勞動者就面臨重新就業,而由于其年齡優勢的喪失、精力的不濟,在我國農村剩余勞動力大量存在,城市職工大量下崗的國情下,其就業機會就微乎其微。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勞動合同作有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之分,但都不僅明確規定,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主,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能簽訂,在沒有明確是何種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椎定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不能過長,期滿后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法國勞動法典》規定,定期勞動合同自其簽訂時,就應當明確合同的到期日期。且合同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l8個月,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24個月。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體適用范圍不夠現實和缺乏公平,不利于糾紛的解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體,按照我國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和個體經濟組織,勞動者有固定工和臨時工之分。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適用范圍的規定有以下兩點不足之處:一是個體經濟組織適用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顯得不現實,因為個體經濟組織是以個人或家庭勞動為基礎,和其它用人單位相比,其資金較少,規模較小、招收的勞動音較少(《意見》第1條明確指出雇工在7人以下),工作性質多是以體力勞動為主,技術要求不高,且又隨時發生變化。如果讓其適用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制度,不出現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27條情形下,讓少數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長期保持勞動關系,就會妨礙個體經濟組織的發展。事實上,個體經濟組織很少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使簽訂也不可能得到保障;二是對不同的勞動者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予不同的對待,則缺乏公平性,叉使糾紛的裁判者缺乏可操作性。根據勞動部的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第三項關于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第一項關于臨時工訂立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問題之規定,在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區分固定工和臨時工,固定工叉分為工作時間較長、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和以外的老職工,適用的條件又有所區別,這對臨時工和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外的老職工是很不公平的,又加上勞動法的籠統規定,一旦發生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裁決時要么無所適從,要么憑著各自己的理解進行裁決,不同的裁決者對同一糾紛會作出不同的裁決甚至互相矛盾的裁決。

三、完善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構想

第一,把“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lO年以上”修改為“勞動音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2年以上”這樣一方面可以防范用人單位簽訂過長的有期限勞動合同以規避法律,并且用人單位一般不會簽訂2年以內的有期限勞動合同來規避法律,因為2年內勞動者剛剛轉為熟練工,熟練工和初就業者對用人單位的效益是大大不同的.短期頻繁地更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大為不利的;另一方面也與國際上的多數國家的勞動法相接軌,使我國的勞動者在外資企業中取得較多的權益,也符合對等原則。:

第6篇:勞動合同論文范文

【摘要】近年來,隨著高等教育大眾化的逐步發展,高校畢業生就業問題已經取代農民工、下崗職工就業問題而成為了就業市場的核心問題。作為教育工作者,我們首先想到的是從理論角度尋求相關的依據,為政府等公共部門做好相關激勵措施等提供支撐。

【關鍵詞】就業 激勵 政府

目前的就業理論,都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研究失業問題,我們認為,這些理論也同樣適用于高校畢業生就業問題。在西方,無論是古典學派、新古典學派還是凱恩斯學派、貨幣學派,他們的一般經濟理論中都包含有就業理論。包括勞動力供求因素分析、一般就業水平的確定、失業原因的探討、就業對策的制定等。其中,有的就業理論是贊成政府就業促進的,并提出了較為明確的政策取向。

一、20世紀30年代凱恩斯總量就業理論

英國經濟學家凱恩斯在其《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一書中,以嚴密的邏輯推理論證了政府促進就業的必然性。首先,他對“充分就業”做了新的解釋。認為除了“自愿失業”和“摩擦失業”之外,還存在“非自愿失業”,即工人愿意按照現行貨幣工資水平受雇于資本家,卻仍然找不到工作的狀態。在凱恩斯看來,只有想辦法消除了“非自愿失業”就意味著“充分就業”。其次,他還提出了有效需求原理,即就業總量取決于有效需求的大小,失業是有效需求不足的結果。要解決“非自愿失業”問題就要解決有效需求不足的問題,增加就業量和增加有效需求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這就需要政府出手拯救經濟、促進就業。他建議擴大政府職能,依靠政府的積極的財政政策來刺激消費和增加投資,從而擴大有效需求,提高社會的就業水平。凱恩斯的主張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帶來了經濟理論和財政政策研究的空前繁榮。從“自由放任”到“積極調控”,凱恩斯構建了宏觀經濟學的理論框架,為政府干預經濟,采取積極的手段解決就業問題提供了強大的理論依據。

二、20世紀60年代人力資本就業理論

二戰以后,德國、日本兩個戰敗國在實物資本飽受戰爭破壞的條件下迅速崛起,而伊朗、利比亞等一些發展中國家所實行的以資本積累為導向的工業化戰略卻未取得預期效果。經濟領域中這些難以解釋的特殊現象的出現,引起了西方經濟理論界的高度重視。人力資本理論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應運而生的,代表人物是舒爾茨和哈比森。舒爾茨在《人力資本投資》的演說中闡述了許多無法用傳統經濟理論解釋的經濟增長問題,明確提出資本可劃分為人力資本和物質資本。

三、20世紀70年代新古典綜合派結構性失業理論

20世紀60年代末,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出現了普遍的“滯脹”,凱恩斯理論對此無能為力。以薩繆爾森和索洛等為代表的新古典綜合派誕生,其實質上是將馬歇爾為代表的新古典經濟學與凱恩斯主義經濟理論綜合在一起。他們認為,解決結構性失業問題僅憑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勞動力市場政策和人力資源政策來實現充分就業。具體的就業促進包括、對勞動力進行全方位的繼續培訓,使技術過時的勞動者及時掌握新知識和新技能、大力發展職業介紹中介機構,使企業和求職者實現充分的信息溝通、減少戶籍等行政性人口流動障礙,降低人員流動成本,幫助解決勞動力和企業地區間的遷移。

四、20世紀80年代新凱恩斯主義工資粘性就業理論

20世紀80年代中期,新凱恩斯主義以主張政府干預經濟的姿態出現。其代表人物包括斯蒂格利茨、曼昆等。該學派是用“粘性”取代了傳統凱恩斯主義的“剛性”理論,并且從理性預期的角度對這種粘性進行合理的解釋,從而彌補了傳統凱恩斯主義的微觀基礎。

新凱恩斯主義勞動市場論的關鍵是工資粘性理論名義工資粘性和實際工資粘性。名義工資粘性理論包括、長期勞動合同論。勞方為避免勞動市場風險工資變動和失業風險,希望與資方簽訂長期合同,資方為了減少談判成本,以及談判可能引起的勞資摩擦也同意簽訂長期合同。這就使工資水平和就業水平難以隨市場變化而變化,使工資具有粘性、交錯調整工資理論。交錯調整工資是指勞資雙方可以通過合同來調整工資,但經濟系統中所有的工資合同并不是同步的,即簽訂時間與到期時間是錯開的,因而工資只能交替調整。當國家試圖使工資水平穩定時,必然要求貨幣政策與總工資的增加相適應,結果就出現了通貨膨脹。與此同時,劇烈波動的超額需求會使產出下降,對勞動力的引致需求減少,從而導致失業率上升。因此,其結果就是高通貨膨脹和高失業率的同時并存。實際工資粘性理論認為,廠商愿意支付較高的實際工資是因為他們假設工作效率和工資成正比,工資的提高會導致工人的積極性提高,從而增加產量,降低成本,而高工資就會導致勞動力市場不能出清,從而出現失業。新凱恩斯主義認為政府應當多考慮長期失業者,同時要積極干預勞動工資合同,以促使其具有較大彈性,從而促進就業。

我們還發現,上世紀90年代出現的失業回滯理論強調政府有必要通過積極的需求管理政策、培訓政策與恢復勞動力市場功能的政策以促進就業。這其實體現的就是就業工作綜合化、體系化的全方位覆蓋。今天我們可以看到,從中央到地方出臺了大量的就業促進政策、包括鼓勵和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就業、鼓勵高校畢業生應征入伍,積極聘用高校畢業生參與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服務外包企業就業和自主創業、就業指導服務與就業援助等,這些政策出臺之快,力度之大,涉及部門之廣,歷史少有。綜上,我們列舉了一些就業服務相關的理論,礙于精力有限,這些理論雖不能窮盡,但當面對日益嚴峻的高校畢業生就業形勢,也許能為研究對策找到一些路徑。

參考文獻:[1]凱恩斯.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M].徐毓扔譯.商務印書館,1997

[2]林毅夫.就業理論與失業治理[M].中國經濟出版社,2000

[3]厲以寧,吳世泰.西方就業理論的演變[M].華夏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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