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法院財產保全擔保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1.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
(2)擔保人基本情況。
2.正文。
寫明擔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擔保財產。
(1)案由;
(2)擔保內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擔保人簽名,擔保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
(3)擔保日期。
格式:
擔保人:
被擔保人:
擔保人就被擔保人一案,對被擔保人所提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擔保內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擔保人:
訴訟程序中的擔保,或者稱為訴訟與執行中的擔保,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采取訴訟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時,或者在執行案件過程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責令有關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的擔保。具體可分為作為財產保全措施的擔保①、作為先予執行措施的擔保以及執行程序中的擔保。
一般經濟往來中的擔保,是指在一般經濟生活中,為保證債權的實現,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保證債務履行的手段和方法。
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②:
1、發生的場合不同。訴訟程序中的擔保與一般經濟往來中的擔保,從字面意思即可明白它們發生的場合不同。
2、擔保的方式不同。訴訟程序中的擔保有保證、抵押、質押方式。訴訟程序中的抵押、質押是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即當事人以自己的財產抵押、質押;而從法院來講,是依法對當事人提供的這些財產采取扣押、凍結等措施。當事人以他人的財產作擔保的,就是保證方式。一般經濟往來中的擔保除保證、抵押、質押外,還包括留置、定金方式。
3、產生的根據不同。一般經濟往來中的擔保,產生于當事人間的合意或者民事法律的規定;訴訟程序中的擔保,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而產生。
4、所擔保的債權性質不同。一般經濟往來中的擔保所擔保的債權是確定的,即在擔保行為發生時,所擔保的債權是確定無疑的。而訴訟程序中的擔保所擔保的債權既可能是確定的,如執行程序中的擔保;也有可能處于待定狀態,債務人是否應履行債務需要通過確認之訴來判定,在人民法院予以確認的裁判生效后,債權才是確定的,如作為財產保全措施的擔保與作為先予執行措施的擔保。
二、訴訟程序中的擔保之法律適用
訴訟程序中的擔保應適用《擔保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和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對保證人資格的適格性和擔保內容的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審查時所依據的法律是《擔保法》。如果經審查保證人資格和保證內容違反《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對這樣的擔保應不予準許。這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表現,并非不當干預當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采取具體的擔保措施時,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三、本案擔保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原溫塘管理區是東莞市人民政府東城區辦事處的一個派出機構,是一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原溫塘管理區沒有獨立的財產,不能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它不得作為民事活動的保證人。本案中,原溫塘管理區的保證行為違反了《擔保法》第八條的強制性規定,由于保證人不適格,本案的擔保行為無效。
擔保無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規定: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即按照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的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的債務人已破產,只能考慮擔保人和債權人的過錯。擔保人是國家機關的派出機構,屬國家機關的一部分,應當知道其沒有保證行為能力。而債權人也應知道這一點,他卻接受了不應該接受的擔保。因此,擔保人和債權人均有過錯。從前述司法解釋看,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該項責任的性質,應視為國家機關的締約上過失責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責任主體性質的變更,原來的國家機關派出機構已變更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而后者全面繼受了前者的民事權利義務,因此,最終體現的并非國家機關的責任。在確定原溫塘管理區的民事責任時,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7]1號的精神,考慮下列兩個因素:一、東莞市附城溫塘瓷磚廠是否為原溫塘管理區開辦的;二、原溫塘管理區是否收取了東莞市附城溫塘瓷磚廠的管理費。如東莞市附城溫塘瓷磚廠確為原溫塘管理區開辦,且向后者交納了管理費,應當責令承擔原溫塘管理區權利義務的溫塘村民委員會在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其不足部分,則應是債權人蕭錦玲承擔保證合同無效的風險。
四、本案引發的思考
通過對該案的討論,我們不能滿足于對某一特定問題的解決,而應舉一反三,對類似的問題都要引起足夠的重視。如前所述,在采取訴訟保全措施過程中,人民法院負有審查保證人資格和保證內容的職責。本案原溫塘管理區要求為瓷磚廠提供擔保時,即使債權人同意,人民法院也不應準許,而應采取果斷措施對瓷磚廠的財產進行保全。當訴訟程序中的擔保無效時,人民法院難以置之度外,因為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要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損害的,可適用該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7號}第三條對《國家賠償法》的上述規定作了進一步的解釋,筆者認為第(六)項的彈性解釋是可以適用于本案的,因為本案的保全措施違反了《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
因此,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對保證人資格和擔保內容審查合格后,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要求當事人提交保證書或者責令擔保人提交擔保書,涉及不動產或者運輸工具等財產的,應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人民法院如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一旦當事人擅自將擔保財產轉移時,人民法院固然可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對該當事人或者擔保人采取強制措施,但是權利人的權利難以實現,而且法院可能陷入被當事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被動境地。
為避免和減少實際生活中國家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現象的發生,國家機關也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課以行政責任,并對其進行追償。在這方面,可由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議書的形式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注釋:
①從廣義上說,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的,也屬于訴訟程序中的擔保。
借款擔保責任的確定主要是為了確定擔保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同的當事人對逾期借款合同的確認也會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借款擔保書范文,歡迎大家閱讀。
借款擔保書范文1個人借款擔保書范本
分行:
根據 (借款人)的申請,貴行同意向其提供外匯貸款(大寫) 美元(或其他外幣),配套人民幣貸款(大寫 )元。本保證人同意
為該項貸款擔保。特此開立本保證書,向貴行擔保下列各項:
一、本保證書為無條件、不可撤銷的保證書,擔保貸款本金為元 整(大寫) ,和該貸款項下所發生的利息和費用。
二、本保證書保證歸還借款人在 字第號貸款合同項下不按期償還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貸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貴行書面通知后十四天內代為償還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單位不能履行上述擔保責任時,接受你行委托我單位開戶行從我單位賬戶中扣收全部貸款本息,如賬戶中存款不足,我單位將繼續負責償還借款人應償付貸款本息及費用。
三、本保證書在貴行同意借款人延期還款時繼續有效。
四、本保證書是一種連續擔保和賠償的保證。不受借款人接受上級單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與任何單位簽訂的任何協議、文件的影響,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產、無力清償借款、喪失企業資格、更改組織章程以及關、停、并、轉等各種變化而有任何改變。
五、本保證人是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的法人,并有足夠償還借款的財產作保證,保證履行本保證書規定的義務。
六、本保證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 保證人:(公章) 法定代表:(蓋章) 保證人地址:
保證人開戶銀行及賬號:
借款擔保書范文2甲方(出借人): ,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 通訊地址: 乙方(借款人): ,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 通訊地址: 丙方(擔保人):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 通訊地址: 乙方因資金短缺,由丙方提供擔保,向甲方申請借款。現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茲三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總額為人民幣:(大寫)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
二、借款利率為 /月(大寫:百分之 /月), /日(大寫:百分之 /日)。
三、借款期限為 天,即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止,具體以款項轉帳之日起計。(如因乙方或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款項不能當日到帳,以甲方出帳之日起計)
四、借款期屆滿:乙方應以現金方式轉帳方式全額歸還甲方的本金和利息。
五、乙方應當按期還款,如需延期還款,必須在借款到期前3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提出延期還款書面申請,丙方提供延期擔保,三方簽訂《延期還款協議》后,乙方才能延期還款。
六、借款用途 。若乙方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權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七、為保證乙方按時全額還款,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擔保方式:
1、以位于
的房產(共 套)(面積: ;房地產權證號: )作為擔保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2、其他財產:
八、乙方沒有按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或不按期還本付息的視乙方違約,乙方應承擔以下違約責任:
1、借款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2、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為違約金。
3、承擔甲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訴訟保全費、執行費、交通費等)。
九、丙方擔保的范圍包括: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和甲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
十、乙、丙方提供的通訊地址為一切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如因提供的地址不確切、或不及時提供變更后的地址致使法律文書不能送達或不能及時送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丙方承擔。
十一、本合同爭議的管轄為 人民法院。
十二、本合同一式 份,三方各執 份。
甲方(出借人): 乙方(借款人): 丙方(擔保人):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擔保書范文3借款人因處理公司業務,需要從財務部借款時,借款人保證自愿遵守公司的財務制度,并保證做到按規定辦事。
1、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出差,總裁或總裁授權人批準后可預支差旅費,返回后于5個工作日內報銷。
2、計劃外費用由總裁或總裁授權人審批
3、費用支付及報銷要求
(1)報銷票據必須為國家統一發票,經營性收款收據一律不能報銷入帳;
(2)各種開支必須符合國家財稅法規,報銷時經辦人應盡可能注明用途;
(3)手寫發票必須書寫清楚,數量、金額等必須完整;
(4)發票上單位名稱必須和報銷單位一致,否則不能報銷;
(5)各部門預借的支票及現金,結算款項業務處理完畢,應及時執有關憑證(發票)、支出憑單等)在一周內到財務部報帳銷帳。
(6)所有借款及預付款,必須在前帳結清之后方可再借付。確因業務需要而來不及結清前帳,必須向財務主管講明原因,經同意后方可再借付。試用期人員不許借款,由該部門經理代借。
4、逾期未報銷、未清帳,借款由當月工資中扣除
借款人:
年 月 日
借款擔保書范文4編號:_________
保證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
帳戶:_________
_________銀行:
鑒于你行向_________(下稱借款人)提供(幣種)_________貸款(金額)_________(大寫:_________)(下稱貸款)。該借款合同(下稱
編號:_________
保證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
帳戶:_________
_________銀行:
鑒于你行向_________(下稱“借款人”)提供(幣種)_________貸款(金額)_________(大寫:_________)(下稱“貸款”)。該借款合同(下稱“合同”)編號為_________。該貸款期限為_________,利率為_________,用于_________。本保證人已了解并同意“合同”所有條款,應“借款人”要求,現本保證人同意為上述“貸款”全額擔保,特此開立以你行為受益人的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擔保書,向你行保證如下:
一、本保證人保證“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規定償付各期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應付款項,包括本金、利息、費用、罰息、違約金和賠償金(以下稱“到期應付款項”),不論由何原因造成,對此全部和任何“到期應付款項”,本保證人保證按下述第二條規定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和/或連帶賠償責任。
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規定如數償付上述“一期應付款項”,你行即有權直接向本保證人索償,而無須先行向借款人追償(/處分抵押品),本保證人保證在收到你行第一次書面索付通知后十五天內,即無條件按通知要求將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以“合同”規定的幣種主動支付給你行,應支付額計算至本保證人實際支付日。上述索付通知書,即作為付款憑證,對本保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如果本保證人未能按前條規定期限履行上述擔保責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它經濟損失由本保證人承擔;同時,你行有權從本保證人存款帳戶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應付款項”和延付利息。本保證人保證不提出異議和抗辯。
四、本保證人同意,今后若需追加“貸款”金額,對不超過“合同”金額_________%的追加貸款部分,按本擔保書規定承擔擔保義務。
五、在“合同”項下全部應付款項清償完畢之前,本保證人不能行使由于履行本保證項下義務而獲得的任何代位權和索償權。如果“借款人”向本保證人提供抵押品,非經你行書面同意,本保證人也不應行使抵押項下的權利;如果經你行同意處理抵押品,其所得全部項保證首先用于向你行償付上述“到期應付款項”。
六、本保證人在此同意,如果發生下列任何一種或數種情況時,本擔保書第一、二、三、四條規定的連帶償付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絲毫不受影響,本擔保書繼續有效。
1.本擔保項下所有當事人變更各自的名稱、地址、合資合作合同、企業章程、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企業性質,或借款人合并、分立、停業、撤銷、解散、破產等;
2.你行延緩行使“合同”規定的權利和/或本擔保項下的權利,或對“貸款”項下的還款給予任何寬限,或與“借款人”之間達成其它任何形式的和解或變通執行方式,無論是否通知本保證人;
3.“借款人”執行其上述主管部門下達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規定,或“借款人”與任何單位簽署任何合同、協議、契約及其它文件;
本保證人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規定。
七、如果全部或部分“到期應付款項”由“借款人”清償以后,發生“借款人”破產被清盤,而根據法律規定該全部或部分清償無效,屆時,本擔保書對該全部或部分“到期應付款項”繼續承擔本擔保書規定的擔保義務。
八、本保證人在此同意及確認,如你行與“借款人”修改、補充、刪除“合同”條款,絲毫不影響上述第一、二、三、四條規定的擔保責任和義務,但是變更“貸款”用途條款者除外。除“貸款”用途條款變更以外,“合同”中其他條款的變更無需征得本保證人同意。“合同”中與擔保金額和期限有關的條款變更以后,本擔保書的擔保期限即自動順延,上述擔保義務不變,除非本保證人主動償付全部“到期應付款項”;擔保金額則按本擔保書規定的范圍及上述期限變更后的貸款利率執行,除非本保證人另有書面承諾。
九、本保證人將按你行要求定期提供有關的財務報表,并將上述第六條第1款中本保證人的變更情況及時通知你行。
十、你行可自主轉讓本擔保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本擔保書的受益人包括你行、你行的繼承人和受讓人。
十一、本保證人的繼承人、人或受讓人將受本擔保書所有條款的約束,承擔本擔保項下的全部擔保責任。但非經你行書面同意,本保證人不會轉讓任何擔保義務。
十二、本擔保書是連續性的擔保,自開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項下全部“到期應付款項”償清后自動失效。
十三、在執行本擔保書過程中如有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應向本擔保項下受益人所在地主管法院提起訴訟。
十四、本擔保書正本一式_________份,你行執_________分,本保證人和“借款人”各執一份。
保證人(公章):_________
簽發人(簽字):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姓名:XXX(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兩方本著自愿的原則,經協商同意簽訂本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第一條 根據甲方乙方的要求,同意購__________汽車壹輛;發動機號______;車架號______,計價人民幣__拾__萬__千__百__拾__元(¥____),歸甲乙兩方共同所有。
第二條 兩方共同出資,出資金額相等,各出_________,共計__________.
第三條 甲乙兩方在簽訂此合同時,首先在銀行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申辦信用卡,并安不低于所購車輛總價的__%的款項,計入民幣____萬元存入該賬戶。剩余款項____元向銀行申請貸款,并按期向該銀行歸還貸款本息。
第四條 乙方同意甲方代為受理購車事宜,并為車輛購買保險,辦妥所購車輛信用或保證保險,以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資搶險、不計免賠險及其相關的附加險。
第五條 乙方并將購車發票、合各證及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替甲方保存,期間不得將所購車輛轉讓、變賣、出租、重復抵押或做出其他損害甲方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在乙方提供停車泊位證明及其他入戶所需證明條件下,甲方可協助乙方辦理車輛的牌、證、保險手續,實際費用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 在三保期限內,乙方所購車輛如出現質量問題,自行到廠家特約維修服務中心進行交涉處理。此期間,乙方不得以此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期應向銀行償還的人款。
第八條 如乙方發生下列情況,按本合同第九條規定處理:
1.乙方逾期還款,乙方經甲方二次書面催討,在第二次催討期限截止日仍不還款的(逾期5天后,即發出書面催討,二次催討間隔為7天,第二次催討期限截止日為文書發出日第7天);
2.乙方借口車輛質量問題,拒不按期償還欠款;
3.發生乙方財產被申請執行,訴訟保全,被申請破產或其他方面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期還款的。貸款未償清之前,不在指定的保險公司辦理本合同第四條所指各類車輛保險;
4.其他情況乙方不能按期向銀行還款;
5.乙方違反本合同第五條的規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車輛轉讓、變賣、抵押。
第九條 乙方承諾,不論任何原因發生第八條的事由之一時:
1.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及利息,并承擔賠償責任;甲方有權持合同就乙方未償還的全部欠款,向有管轄權限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2.甲方有權按合同規定行使抵押權拍賣變賣乙方所購車輛,拍賣所得價款償還全部債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價值(扣作必要費用外)不足償還全部欠款和費用總和的,甲方有權向乙方繼續追償,如果出售所得超過欠款和費用總和的,甲方應將超過部分的錢款返還給乙方。
3.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額的利息外,并按逾期總額的5‰/日計付滯納金。
第十條 在分期還款過程中,乙方所購車輛發生機動車輛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災害事故,致使車輛報廢、滅失,保險公司賠款應保證首先償還尚欠銀行的貸款及利息部分。
第十一條 除車款外,乙方尚須向甲方交納擔保費,金額以借款額為基數,隨貸款年限一次付(一年1%;二年2%;三年3%)乙方如提前還清車款,從還清日起,甲方自動終止擔保人義務。
第十二條 乙方配偶或直系親屬,作為共同購車人,須就此合同內容簽署同意書,作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三條 乙方擔保人自愿為乙方分期付款購置汽車擔保,須就此合同的內容簽署擔保書,作為本合同附件。
第十四條 本合同按合同條款履行完畢時,合同即自行終止。
第十五條 本合同需經公證處公證后生效。
第十六條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及貸款銀行、保險公司、公讓處各執一份。
供 車 方 購 車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近日,本刊編輯部接到一些讀者的咨詢電話,他們表示希望了解一下在二手房的交易過程中,有哪些環節需要公證。
有些程序必須公證,這是因為已有嚴格規定,如果不照辦,交易則無法繼續下去。這種類型的主要有銷售委托書、配偶委托出售房產委托書公證等等。而有些公證則是為了使得交易更加安全,或者是為了不給一些居心不良者留下可乘之機,法律專家也建議公證機關介入。
那么如何對這些文書進行公證?又需要提供哪些材料?具體程序是什么?費用是多少?記者帶著這些問題采訪了有關法律人士。
四種文書必須公證
近日,記者接到讀者張先生的咨詢電話。張先生告訴記者,他近日看中一套位于閔行平吉新村內的房產,他對房型、樓層、周邊配套等所有條件都很滿意,而且房價也較為合理。但是有一件事讓他感到有些不安,就是這套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賣家稱妻子留學在外,無法回國與之共同簽訂購房買賣合同。賣家同時表示他手里有妻子的委托書,也就是說,出售這套住宅已經征得了他妻子的同意。
張先生對房產交易方面的法律知識有一定的了解,他知道如果有人背著另外一方將共同財產出售出去,這種交易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如果財產的共有人向法院,勝訴的可能性很大,也就說,買賣很有可能會失敗。而張先生也曾聽說過這樣的情況,此前在房價快速上漲時期,有極少數賣家在簽訂買賣合同之后,看到房價又漲了不少,于是以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為由,要求法院解除買賣合同。
雖然賣家聲稱手中掌握有妻子的授權書,那么是不是只要看到這份委托書,或者取得復印件,就可與之辦理其他買賣手續了呢?法律專家表示,僅僅只是見到授權書還是不夠的,而是要對委托書進行公證,否則就無法辦理交易手續。
上海榮業律師事務所律師郭韌表示,在二手房買賣過程中,涉及到公證的文書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買賣合同公證
主要針對房屋買賣當中一方當事人為境外人的情況,現在上海政策規定,在房屋買賣過程當中如一方為境外人則買賣合同必須經過公證后方生效,有境外人的客戶如果不經公證則無法送交易中心交易,所以境外人在上海辦理相關房屋買賣必須辦理買賣合同公證手續。根據上海市公證處出具的收費標準,房屋總價為人民幣500000元以下的,買賣合同公證費為總價的0.3%。房屋總價為人民幣500000元以上的,則以各自標準來收取,如總價在500001~5000000元之間的,買賣合同公證費為總價的2.5‰+250元。其他不同成交總價的情形收取具體標準可見買賣合同公證費收費標準對應系數表。
委托公證
主要指房東或客戶方無法親自辦理相關房產過戶手續,只能委托其他人或中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由于手寫委托書交易中心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交易中心一般會要求無法親自到場的當事人出具公證后的委托書方能為其辦理相關的過戶手續。由于現在上海房屋大多通過中介公司來交易,中介公司為方便交易大多會要求客戶辦理委托公證手續,所以不論是境外人或本地人在房屋交易中大多會辦理相關的委托公證手續,而委托公證費則因委托內容的不同而分為300~500元不等。
委托公證所涉及到的文書主要有出售方委托別人代為出售房地產委托書,共有產權人出售房地產委托書,以及共有產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委托書或擔保書等。
北京中原法務部有關人士表示,由于種種原因,導致買(賣)家自己無法親自到場辦理各種購房手續,于是只有委托他人辦理,因而委托公證也較為常見。但是出于保險起見,專家建議在辦理委托公證時,最好在兩個方面多加小心,其一是確定權限,其二就是要約定好期限。
專家表示,委托他人辦理與二手房交易相關的各項手續,這肯定會涉及到一些自身利益問題,因此對于委托的權限問題應該小心謹慎為是。專家表示,買、賣方均可委托自己的親朋好友幫忙辦理繳納稅費、相關文件簽訂、產權過戶手續及物業交驗手續,但買方不宜委托簽訂合同、領取產權證等事宜,而賣方最好不要委托簽訂合同、代收定金、房款,如果有抵押最好自己去辦理抵押等事宜,這樣操作起來相對保險一些。
當然,在交易過程中,期限也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問題,這在委托公證中也需交代清楚,以免出現不必要的糾紛。
貸款合同公證(境外人士)
境外人在上海購房如需貸款,則其貸款合同必須經過公證處公證生效,只有公證處公證后的貸款合同,交易中心才會受理并辦他項權利證。貸款公證費為貸款額的0.3%+100元。
贈與公證
在目前的二手房交易中還有一種方式即贈與,原房東自愿將房屋贈與給他人,并要求將房屋產權人名字進行更改,這是因為將房屋贈與他人,費用會比出售房屋少。在交易中心辦理產權更改就必須將贈與協議進行公證,贈與公證費是合同總價的2%。
兩種情形也可選擇公證
除了上述四種情形必須經過公證之外,還有兩種情形可以考慮引入公證機關,其一是房款提存公證,還有一種就是相關證據的保全。上海聯業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王展表示,選擇這種模式,主要是為了降低交易風險。
房款提存公證
張先生購買李先生的二手房,因為在支付房款之后,到取得房產證,中間有一段將近一個半月時間的間隔期。在這段時期,買賣雙方都存有顧慮,作為買家張先生擔心資金的安全問題,而作為賣家李先生,擔心的是交出了房產證,拿不到錢該怎么辦?
對此,王展表示,二手房交易的資金安全問題一直是購房者擔心的問題,在資金監管程序尚未健全之前,考慮在交易過程中進行房款提存公證,不失為一種明智的做法。常見的操作模式是買家把房款提存到公證機構,并同賣家約定好所有交房條件等細節問題,如交房時間、產權過戶、交房時物業的狀況等,等這些條件都實現時,賣家才能從公證機構領取房款。
由此不難發現,通過提存公證,有效地解決買賣雙方的顧慮。張先生把房款提存公證處后,只要滿足雙方約定的提款條件,李先生就可以持有關證明和張先生一起從公證處提取購房款,從而使李先生的債權實現得到了保障;從張先生的角度來說,辦理了提存公證后,由于房款交給公證處保存而不是由債權人李先生直接取得,李先生從公證處取得房款的前提必須是已經辦理完產權過戶手續,也就是說張先生實際拿到了產權證,否則,張先生仍可從公證處取回自己的購房款,保護自己的切身利益。據了解,提存公證收費標準是按標的額的0.3%收費。
證據保全公證
假定上述案例中的李先生在準備簽訂房產買賣合同時,突然發現房價又上漲了不少,于是找到各種各樣的理由,來阻擾簽訂合同,并欲最終達到交易無法完成的目的。對此,張先生應該怎么辦呢?
債的內容之變更,或為權利之加強,或為權利之減弱。前者例如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又如在債務人之遲延,債權之權利內容因而加強,蓋此處債務人對于因偶然事故而喪失其標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給付義務。后者如在債權人之遲延,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對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給付不能負其責任,故其責任即行減輕。而內容既不加強亦不減弱者,亦為事所恒有:例如債之履行地變更,終止通知之方式變更等。但無論如何,債權內容之變更,必須是在保留權利本質要素范圍之內為之,逾此界限,則不復為債權內容之變更矣。債的內容變更之原因或出于法律之規定,或出于法律行為(包括單方行為、雙方行為)。前者,如債務人因義務之違反,使原債權一變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選擇之債中,選擇權人(或為債務人,或為債權人,或為第三人)因其選擇權之行使,致選擇之債變為單純之債,則是以單方行為變更債權內容者也。但以法律行為而為內容變更者,究以依契約者較為常見。無論約定之債,抑或是法定之債,于債之關系成立后,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系之內容,在原有債之關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該契約即為債的內容變更契約。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法律上對債務變更契約之承認,理所當然。(注: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頁299。)我國合同法第77條,更明確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雖僅就約定之債的變更契約而為之規定,但此類變更契約對于法定之債亦同樣具有適用性,殆不容疑。
與債的內容變更并列者,尚有債的主體變更。債的主體變更,又稱為債之移轉。債之關系由原主體間移轉于他主體間,就債權債務與其主體間之關系而言,謂之債之移轉,單就其主體間之關系而言,謂之主體變更。債之內容無非債權、債務,債之主體無非債權人、債務人,故債之移轉,無非債權之移轉(債權人之變更)及債務之移轉(債務人之變更)。而債之移轉或基于法律之規定,或基于當事人之約定。(注:更有認為債權之移轉可以單獨行為而為者,如債權遺贈,王伯琦、鄭玉波先生主張之。而史尚寬、先生則認為債權之遺贈,僅使繼承人負移轉之義務,債權之移轉,另須繼承人與受讓人成立讓與契約者。)基于當事人之約定而為債權之移轉,謂之債權讓與契約;基于當事人之約定而為債務之移轉,謂之債務承擔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為典型之處分行為。而債務承擔契約,通說雖亦以之為處分行為,然頗值研討。本文以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為主,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和學說,專就債權讓與契約的要件、法效、對債務人保護的原則及其具體體現,略抒管見,以就正于方家。
一、債權讓與之要件
1.當事人
債權讓與(die Forderungsabtretung,Zession,transfer of claims)中,積極的當事人只有兩個:讓與人(der Ver@①usserer,Altgl@①ubiger,bisheriger Gl@①ubiger,Zedent,assignor)和受讓人(Erwerber,Neugl@①ubiger,neuer Gl@①ubiger,Zessionar,assignee)。所轉讓的債權之債務人只是消極的被涉及,因為他要面對新的債權人。
2.讓與(die Abtretung,assignment)
①讓與契約。讓與是通過(一般是非要式的)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間的契約而產生的。(注:參見德國民法399條。)我合同法第79條只是提到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所謂轉讓,我們認為即是債權人與第三人間處分債權之契約。(注:有些學者似乎把轉讓,理解為買賣、贈與等。我們認為這是把轉讓與轉讓之原因相混淆了。)且合同法囿于其任務,不能不將權利限于“合同的權利”,實務中雖以合同債權,特別是合同項下的金錢債權之移轉為常見,但理論上似不必如此嚴格限制,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沒有不許轉讓的道理,故將來民法典中宜徑改為“債權”。(注:不同意見,王利明、房紹坤、王軼等著《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頁220(王利明撰寫);相同意見,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與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頁353以下(崔建遠撰寫)。)
②抽象原則:此地,必須將處分債權之讓與契約與其原因行為(Kausalgesch@①ft),諸如買賣、擔保契約、贈與等等區別開來。(注:魏振瀛前揭書,頁353,見解相同。)根據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讓與效力不取決于原因行為之效力,從而,即使作為基礎的買賣不生效力,債權讓與本身仍可以生效,不過被讓與之債權可依不當得利(Bereicherungsrecht)法則請求返還(kondizieren sein)。而且,即使買賣被解除(gewandelt),業已讓與之債權也可以要求返還。
③確定性原則:和其他的處分行為一樣,債權讓與也要以確定性原則(Bestimmtheitgrundsatz)、或曰特定原則(Spezialit@①tsprinzip)(注:黃立先生形象地稱之為“一債一權原則”。)為基礎:因為讓與將導致債權在歸屬上的改變,因此必須明確讓與契約針對的是哪個確定的債權。大多數情況下,所讓與者為業已存在的個別債權,且事后又可以通知其債務人,自無問題。可是在債權的讓與擔保(Sicherungszession)中可能會面對其他的關系,因為在債權的讓與擔保中經常是把未來債權的此部分與彼部分分割移轉,而且這種讓與往往是秘密地、不通知債務人而進行的。和庫存貨物的讓與擔保(Sicherungsubereignung)中的確定性問題相類似,在債權的讓與擔保中則要考慮債權在目前和將來的持續存在。
德國的通說認為,對于債權讓與的效力而言,只要債權于其產生之時(im Zeitpunktder Entstehung der Forderung)是確定的,即為充分而且必要。此前,債務人和債權金額雖暫時無法辨識,亦無大礙。以特定物的將來銷售而產生的價金請求權而為之移轉,尤其是可能的,而且經常發生(在延長的所有權保留verl@①ngertenEigentumsvorbehalt中即為如此)。但是,倘若相關的物品與其他物品一道被銷售,價金乃為一個總價,而該相關物品的準確價格在共同的轉讓約定中又無法辨認時,則銷售該物品所產生的價金請求權的讓與,因無法確定而不生效力。
④未來發生的債權:一般認為,將來才發生的債權(erst künftig entstehenderForderung)之讓與是可能的,是為預先讓與(Vorausabtretung,antiziperte Abtretung)。此種讓與于債權發生時生其效力。
在德國學理上,未來發生的債權又區分為有基礎的未來債權和無基礎的未來債權。Lanrenz教授認為,如果未來債權已有基礎(bereits ein Grund gelegt),那么不僅該債權可以讓與,而且由該基礎所生之讓與人的既有法律地位——期待關系——也可以轉讓。受讓人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的范圍內可以主張將來之給付。(注:德民訴法(ZPO)259條“除第257條,第258條的情形外,根據情況,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慮時,也可以提起將來給付的訴訟”。參見謝懷軾老師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而且該債權將為受讓人其人而發生(即受讓人無需經過輾轉取得ohne Durchgangserwerb,盡管該債權原本是為讓與人而存在的)。(注:Medicus教授雖贊同有基礎的未來債權之讓與人自身有期待權(Anwartschaftsrecht),但其不同意期待權之立刻移轉。因為在德民中對此事先未為規劃,且413條也只提及“其他權利”(anderer Rechte),未涉及期待權。又Larenz的觀點在兩個方面是有疑問的,一方面,此種將來債權之讓與使得讓與人即刻受其約束,抑或其仍得撤回讓與表示;另一方面,在有數個相互抵觸的處分存在時,哪一個處分有效力。為此,Medicus與通說之見解不同。Medicus,SAT,713段。)因此,受讓人對于未來給付有權提起訴訟,對未來之債務人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權利,如讓與人破產時,已轉讓于受讓人之期待權,不屬于破產財團。(注:黃立:《債法總論》,自刊,1996年版,頁635。)
反之,如未來債權尚無任何基礎關系,如就有待締結之買賣、承攬或租賃等契約所生債權之移轉,則尚未有可資移轉之期待權發生,故于讓與人破產時,由破產管理人締結相關契約以使債權發生;于締約時,債權仍系為讓與人而發生,受讓人僅為其權利繼受人(輾轉取得)。讓與人破產時,受讓人不受保護,因為對于未來債權為預先處分之讓與人,于該處分本應生效之時點,已喪失其處分權。如果破產管理人出售本屬于破產財團之標的,所取得之價金請求權,倘若可以因為破產債務人之預先讓與而消滅,殊與破產程序的目的不符。(注:黃立:《債法總論》,自刊,1996年版,頁636。)
在國際貿易的實踐中,和我國近年來的金融實踐中,未來債權之轉讓已然成為現實。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委托國際合同慣例工作組起草并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29至31屆會議通過的《應收款融資轉讓公約(草案)》中,多次提到未來應收款之轉讓。如草案第6條(b)規定,現有應收款系指轉讓合同訂立或之前產生的應收款;未來應收款系指轉讓合同訂立后產生的應收款。現有應收款中,包括這樣的應收款,即使它在未來某個日期到期,或取決于對待給付的情況或其他某些指定的活動。而未來應收款中涵蓋了所有各種未來應收款的情況,包括有條件的應收款(即應收款的產生根據未來可能產生的活動而定)。又如草案第2條(a)規定,“轉讓”系指一方(轉讓人)將其應得到由第三方(債務人)支付一筆金額(應收款)的合同權利通過協議方式轉移給另一方(受讓人)。其中的應收款包括:由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的合同所產生的應收款;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所產生的使用費形式的應收款;違約賠償金;在原始合同項下所欠的利息;股份所生的紅利;獨立擔保書或信用證的收益受償權利;以及存款帳戶或證券交易中存款形式的應收款。由于草案第9條承認了對應收款的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收益進行轉讓的有效性,鑒于并非所有法律制度都承認這種部分轉讓的效力,因此委員會建議在第2條(a)中在“轉讓人的合同權利”之前增添“所有或部分”等字樣(《歐洲合同原則》第12.103條草案和《統法社轉讓原則》第1.3條草案都述及此一問題)。(注:參照《應收款融資轉讓公約的評注》,A/CN.9/47032-34段,61段,89-91段,2000年6月。)相信,隨著我國將來在外匯管制方面的放開,以及未來我國可能對該公約的批準,國際貿易融資中的未來債權轉讓問題將越來越多,對我國國內法將提出嚴峻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制訂中,對此方面的問題應當預先規劃,未雨綢繆。
即便從國內銀行業近幾年的實踐來看,房地產按揭業務中,開發商從銀行取得按揭貸款額度時,實際上是以開發商對未來的購房業主的價金請求權(無基礎的未來債權)作為對價的,只不過在實踐中,這一事實被銀行與開發商間的保證合同所掩蓋。而銀行按揭貸款業務的固有風險,目前正積極的通過資產證券化(注:資產證券化的基本理論,可參見彭冰:《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來加以分散。在此過程中,銀行將把其對于業主的貸款分期償還請求權及擔保權益一并打包轉讓,其中也涉及未來債權(不過是有基礎的未來債權)的讓與。另外,企業通過將其現有的及將來的應收未收款讓與于銀行,以獲取融資時,通常也涉及未來債權之轉讓。所以對未來債權讓與的承認,不僅是商業實踐的要求,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還可以緩解我國擔保物權制度的僵化和呆板所帶來的問題。
⑤由契約當事人地位而產生的權限(Befugnisse aus einer Stellung alsVertragspartei):對此,是否可以讓與,不能一概而論,要區別對待。如在承攬合同(Werkvertrag)中,發包人的減價請求權(Minderungsanspruch)可以轉讓,(注:BGHZ 95,250有大量的例證。)解約請求權(Wandlungsanspruch)是否可以轉讓,則懸而未決。修理請求權(der Nachbesserungsanspruch)可脫離待修理之工作物而為讓與。(注:BGHZ 96,146。)而且在不動產買賣中賣方雖然要對買方為放棄(Auflassung)不動產之表示,但這并不妨礙買方將不動產讓與合意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②bereignung)予以轉讓。
3.與有處分權人之合意
對于有體物及其上的物權,受讓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從無處分權人(vomNichtberechtigten)處取得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國雖無一般性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第89條之精神,學理上、實務中無不一般性地予以肯定。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但債權本身并無形體,故原則上沒有公示之方法,受讓人也無從產生信賴。因此,除了有價證券權利外,將根本不存在的債權進行轉讓,不會僅僅因轉讓而產生債權。蓋不存者不與也,于此無適用善意取得之余地。然而有無例外存在呢?德國民法第405條有例外之規定,即債務人曾交付債務證書,債權讓與系根據此種證書之提出而為者,債務人不得主張債務關系之成立或債務關系之承認系出于虛偽表示,并不得主張與原債權人間有禁止讓與之約定;但新債權人在讓與時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種立法例頗足供吾人參考。(注:Medicus,SAT,§62 I 3,S.342。)
雖有債權之存在,但債權人以外之他人以自己之名義無權處分該債權的,若該他人事先未經允許,事后既未得到真正債權人之追認,又未取得該債權的,那么債權讓與合同應不生其效力(我合同法第51條),(注:對合同法51條中的“合同”有采債權合同說者,如梁慧星教授;筆者采處分合同說。對于債權合同說之不足,精彩的論證和歸謬,可參見葛云松先生:“論無權處分”一文,載《民商法論叢》第21卷,頁185以下,金橋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從而受讓人無法取得債權。但在德國法上,受讓人倘若是以繼承證書(Erbscheins)中所稱的繼承人身份而取得債權者,基于繼承證書的公信力,可以取得債權,此為例外。但在我國繼承法上,從繼承開始時,遺產即歸屬于繼承人,似乎并無另以法律行為方式取得遺產中債權之可能。與德國法顯有不同,故無此例外承認之余地。
值得指出的是,我國學者對于債權不存在致債權讓與無效的法律后果方面,看法不盡一致。如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權利有效存在,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經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被解除,在此情況下,所發生的轉讓行為都是無效的,轉讓人應對善意的受讓人所遭受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注:王利明、房紹坤、王軼等著《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頁220。)這些學者并不承認債權轉讓行為之獨立性、抽象性,而是將轉讓作為買賣、贈與等行為中的一部分加以把握的。但在轉讓的標的債權不存在時,轉讓行為無效,那么買賣、贈與是否也無效?若無效,則損害賠償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基礎何在?倘若買賣、贈與合同有效,僅其中轉讓(處分)部分不生效力,那么有無責任,有什么責任(如違約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似乎應依照轉讓所依存的合同關系而定。然無論如何,持此觀點者對于損害賠償之基礎未予開示。
有的學者則認為,債權不存在時,“將因標的物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合同無效,讓與人對受讓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且認為“債權讓與是無因性的,”(注: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與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頁353以下(崔建遠撰寫)。)那么此處的賠償責任的基礎是什么?標的不能時,其原因行為是否因之而無效?倘若一方面認為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另一方面又基于該處分行為之無效而產生賠償責任,那么,要么是合同法58條之法定責任,要么是原因行為而生的責任。然根據原因行為究竟產生什么責任?持此觀點者似乎也未予以明示。
愚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時,其本身并不產生什么責任問題,一切應視原因關系而為決定(日本學者于保不二雄先生見解相同),否則將與其無因性、處分性不相協調。
另外,在為合意時,因讓與行為系處分行為,讓與人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受讓人通過讓與契約取得債權,乃純粹獲得法律上之利益,故依合同法第47條1款,其只要具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但債權讓與行為往往都有原因行為作基礎。受讓人雖無能力獨立訂立諸如買賣這樣的原因行為,但買賣等原因行為無效,并不影響其受讓債權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之債權,應當依照不當得利予以返還(注:王利明《合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頁22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與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頁355,皆未指明返還之法律基礎何在。)。但此種不當得利返還之基礎在于合同法第58條(與民法通則第61條相若),還是在于民法通則第92條?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余取前者。其理由容當另文詳述。
4.債權應當具備可讓與性(Abtretbarkeit)
債權原則上具備可讓與性,但合同法第79條對此設有限制,即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即當事人間有禁止讓與約定pactum de nom cedendo),以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這樣的債權不得轉讓。然違反第79條而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其效力如何,則不可一概而論。其中違反禁止讓與約定的,只要讓與人有處分能力(Verfügungsmacht),原則上應為有效。因為禁止讓與約定,乃對于某行為準許或可否(Dürfen)之限制,處分能力之限制,乃對于能力(K@③nnen)之限制,兩者有所不同。倘處分能力受限制,則于相關情形,當事人根本不能處分。倘僅為禁止處分或讓與之約定,當事人違反此約定而仍為處分,其處分仍屬有效,惟讓與人對債務人依據該約定,原有不作為義務,故須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其他條件
合同法第8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又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是否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吾國學者僉肯認之。余則謂不然,詳后述。
二、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效力
1.債權之移轉
債權讓與之首要的法律后果,在于債權之移轉(@②bergang der Forderung)。根據《合同法》第79條,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移轉。在債權全部移轉時,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取代了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之地位。由于債權仍保持其同一性,故債權仍保留其原有的缺陷(Schw@①chen),如因債權之性質所決定之短期時效。因此,債務人對于讓與人的所有抗辯,可以對抗受讓人(合同法82條)。另一方面,債權仍同時保有其利益和強度(St@①rken),甚至在強制執行或者破產的情況下,就債權人還可以主張附屬于債權人的優先權(die Verzugsrechte)。(注:參照德國民法402條2款。)
2.從權利,尤其是擔保權利隨同移轉
根據合同法第81條,隨著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其同時也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其中包括違約金債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息債權等。而擔保物權和保證債權乃為從權利中尤為重要者。由于這些權利都具有從屬性(akzessorisch),因此擔保權乃追隨被擔保之權利(das sichernde Recht richtet sich nach der zu sichernden Forderung)而移轉。
關于擔保權之移轉,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有涉及。《擔保法》第22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8條除了明確保證債權隨同主債權“同時轉讓”(準確地說,應為同時移轉)外,對于擔保法22條所謂的“約定”及其效力更進一步予以明確:“但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實際上是賦予保證人與原債權人之間的約定以絕對效力,但不得影響主債權轉讓之效力(這主要就禁止債權轉讓的約定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