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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闡述了私募發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國私募發行制度的現狀,提出了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構建措施。
目前銀行對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的金融支持極為有限,不僅是由于企業性質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資擔保等問題,這些都阻礙了企業從銀行間接融資,而通過證券市場公開發行進行直接融資的條件十分嚴格且成本很高。這就迫使無法通過現行證券市場和銀行進行融資的企業不得不考慮其它的融資渠道。私募發行是相對于公募發行而言的,二者皆為資本市場中的融資渠道,能夠滿足不同的投融資需求,作用相互補充。隨著證券金融市場進一步自由化與國際化,私募發行在經濟領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證券及證券私募發行概述
我國新修訂《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修訂后的《證券法》對于其所調整證券的范圍與修訂前相比有所擴大,將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納入了調整范疇,但其發行與非上市交易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美國法中,私募發行屬于注冊豁免的一種,是對證券公募發行的有益的補充。發行對象和發行范圍的不同,是證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點,也是二者制度設計迥異的最終歸結點。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概念進行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對以往國內學者的觀點有所突破,從而為區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概念進行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對以往國內學者的觀點有所突破,從而為區分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規定。根據我國新修訂的《證券法》中對證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行為即為證券私募,這一規定為我國證券私募行為確立了法律依據。
二、證券私募發行的特點
證券私募發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證券私募不同于證券公募的最大特點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準或注冊,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樣進行全面、詳細的信息披露。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價值所在。
2.私募發行的對象是特定的相對于公募而言,私募發行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特定范圍內的特定對象,并且有人數上的限定。從我國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法》可以看出,我國證券市場上的非公開發行即私募所面對必須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資者。
3.私募發行所面對的特定投資者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比如,對投資主體的風險抵抗能力、商業經驗、財富、獲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這就意味著投資主體必須是機構投資者、商業經驗豐富的商人、富人等這一類特殊群體。
4.私募發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國的法律一股都規定,私募發行不能公開通過廣告、募集說明書等形式來推銷證券和募集資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廣告、廣播、電視、網絡、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及其他形式,從而限制了即使出現違法行為時其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的程度和范圍。私募過程中發行人一般同投資者直接協商并出售證券,不通過承銷商的承銷活動。
5.私募發行的規模和數量受限制。私募發行免于注冊的主要原因是該發行“對公眾的利益過分遙遠并且對證券法的適用沒有實際必要”,同時其所面向的投資者數量有限,因此,其發行規模,包括發行證券的數量和發行總價不可能很大,通常會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證券的轉售受限制。私募發行的證券的轉售受法律限制,該類證券屬于“受限制證券”。在發行當時法律往往要求發行人對其私募發行的證券的再轉讓采取合理的注意。實踐中私募發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購買人簽署一份“投資函”,保證他們在購買證券時沒有向公眾轉售證券的意圖。
三、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的構建
(一)我國證券私募發行標準的界定
1.發行人的資格問題
證券私募發行的發行人是指發行或者準備發行任何證券的人,在我國現階段,筆者認為,發行人應為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虧損的公司,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禁止,根據“法無禁止即許可”應該允許虧損的公司作為發行人。同時,對于正在設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發起方式設立也可以通過私募的方式進行。而對于非公司形式的企業,則應不考慮賦予其發行人主體資格。對于發行人的資格問題,我國的《公司法》與《證券法》都沒有規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準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暫行條例的第8、9、10、ll條規定了股份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但是對于何時、何種條件下股份公司的發行人的資格受到影響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認定發行人的資格時可以借鑒美國的“壞男孩排除標準”。
2.私募發行的界定
在對證券的私募發行進行界定時,不僅僅強調證券非公開發行,還從募集對象的人數方面來限定投資者的范圍,這與證券的非公開發行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1)私募人數的確定。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定募集對象的人數,在確定人數時,既要考慮受要約人數、資格,又要考慮實際購買者的人數與資格問題。在限定募集對象的人數宜少不宜多,人數的限定主要是對于非機構投資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數進行限制,而非針對機構投資者。在對自然人及非機構投資者的人數以不超過35人為限,這與美國的數字是一致的。
(2)發行方式的認定。私募發行是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人進行的發行,所謂“非公開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廣告或一般勸誘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進行宣傳,防止發行人向與自己無既存關系的公眾投資者進行私募。筆者認為,對證券私募發行進行界定時應當明確例如私募發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規定私募發行不得使用廣告、廣播電視等方式,同時,規定募集的對象是與發行人具有一定的關系并且符合投資者資格的人,即使是對這些對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開的方式,否則也會被認為是公開發行的。
(二)我國證券私募發行合格投資者的界定
私募發行對象的資格如何界定,在私募發行制度建設中是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根據對美國立法的介紹可知,其主要針對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規定不同的資格標準。結合我國實踐來看,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也有多種類型,因此,我國立法亦可借鑒這一做法,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分別予以規定。目前,在我國,涉及證券私募發行時,投資者主要包括機構投資者、非機構投資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構建私募發行制度時,這幾類投資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礎與環境。綜合而言,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可針對以下五類投資者進行:一類為金融機構:二類為產業投資公司與基金;三類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四類為公司內部人;五類為富裕并具有相當財經專業只是及投資經驗的成熟投資人。。那么這五類人究竟應該各自具備怎樣的條件才能成為制度設計所要求的合格投資者,這一問題則需要進一步的思考。總體來說,無論某一投資者屬于上述三類中任何一類,若要具備私募發行對象資格,成為合格投資者,其都應當具備一定的資金實力、投資經驗與投資分析能力、信息獲取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
(三)我國證券私募證券轉售限制制度的構建
同私募發行程序一樣,私募發行證券的轉讓中也應區分投資者的種類進行人數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對于機構投資者沒必要進行人數的限制,發行人也沒有強制信息披露的義務。對于私募發行公司或其關聯企業的董事、監事及管理人員由于他們在信息獲取上的先天優勢,也沒有必要規定發行人對他們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有必要對其人數進行限制。而對于非合格投資者,他們是私募發行的“弱勢群體”,有必要要求發行人對其披露轉售有關的信息,而出讓人則豁免了信息披露的義務,因為他們并不是發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獲得充分、真實的發行人信息。對于非合格投資者在轉售時也有必要進行人數限制,其限制人數與發行時相同。
首先,規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數額限制。其次,規定更為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應該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甚至可以采取實時披露。第三,建立報告制度,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系人出售非公開發行證券預計達到一定數量的應事先報告,其他投資者出售非公開發行證券事后及時報告,以便監管機構能夠對其進行有效監督。第四,確定加總原則。我國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現象比較普遍,高管的親屬買賣公司股票比較普遍,為防止非公開發行證券轉售出現此類弊端,可以借鑒美國法的規定確定加總原則,加總計算其可轉售數量的限制。
(四)我國證券私募發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
我國私募發行的信息披露應當遵循以下規則:首先,在私募發行中,由于投資者的種類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對于機構投資者來講,其實力與獲取信息的能力較其他投資者要強一些,因此,這一類投資者無須發行人主動披露信息。對于發行人及其關聯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來講,其信息的獲取途徑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無須發行人主動披露信息。但對于與發行人有業務聯系的法人和擁有一定資產實力的自然人來講,其所處的獲取信息的地位與能力較其他兩類弱一些,因此,應由發行人主動向其披露信息。
論文摘要:證券私募發行是當今世界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已成為各國經發展進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資方式。近年來,全球證券私募發行呈加速發展之態勢,在經濟領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本論文將通過對《公司法》與《證券法》相關法條的研究分析,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傾向性立法建議。
我國2005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同期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對于建立新制度、擺脫更多束縛的要求,其中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公開發行的定義”、“上市公司可以非公開發行新股”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成為我國有關私募立法的原則性規范。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私募發行的含義及問題
“私募又稱不公開發行或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學者郭靂認為,“證券私募發行是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而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3款將向社會公開募集和向特定對象募集(即學理界所稱的私募設立)作為募集設立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司法》上的私募設立應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設立方式。但這其中又是存在問題的。根據邏輯學概念劃分規則,劃分的子項之間必須是相互排斥的,因此私募設立是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公開募集設立)相對應的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私募設立與公開募集設立之間的這種對立關系使得只要界定了二者之間的一種外延,就可以確定另一種的外延。但是通觀《公司法》的全篇,并沒有規定何為“向特定對象募集”,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對哪些人屬于《公司法》第78條第3款中所指的“特定對象”也沒有任何界定。
《證券法》第10條第2款從正面規定了何為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發行行為。”同樣,根據邏輯學上的排中律,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之間存在著非此即彼的關系,凡是不屬于公開發行的即為非公開發行。因此,對于《證券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可以這樣理解: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何為其他屬于公開發行的行為之前,我們的《證券法》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行為只有兩種,即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除此之外的其他發行行為,即向累計不超過200個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都屬于私募發行。該條款中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可規定何為公開發行,這進一步排除了依司法解釋等認定何為公開發行行為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對私募發行界定未能把握“私募”的本質而失之過寬。
二、私募主體及決議機關
《公司法》與《證券法》對于私募的主體并未明確規定。黃健先生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原條文159條刪去,這意味著公司債券的發行主體不再限定于具有國有成份的公司,而是允許符合條件的各類公司平等地利用債券市場籌集資金。”但是,《公司法》將私募設立這一設立方式規定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因此,我們認為私募設立應僅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誰有權決定以私募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呢?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不得為私募主體。因此,在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私募主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發起人作為設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機關可決定采用私募方式設立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以后采用私募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主要是私募發行新股或私募發行公司債券兩種形式。只有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可私募發行新股,同時,因為發行新股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根據《公司法》第100條以及第104條之規定,應該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的方式做出決議,即應有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私募發行新股的決議。由于發行公司債券并不僅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私募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應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根據《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之規定,私募發行公司債券仍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但僅需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即可。
三、私募證券的種類:股份及公司債券
根據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私募發行的證券種類目前包括股份與公司債券兩種。《公司法》第78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向特定對象私募股份,根據《證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還可于成立后私募發行新股。而私募債權也是為我國《證券法》所允許的,但“私募債券市場通常為部分債信評等較差、急需長期資金之企業的主要籌資管道,例如具有高風險、高報酬的垃圾債券,大多是在私募市場中發行。”同時我們要注意,私募發行有價證券不受《證券法》第12至第18條關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開新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和程序限制。
有疑問的是:私募發行的股份或公司債券是否僅限于普通股與普通公司債券?現行法中未明確規定,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似乎不應僅限于上述兩種,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實物券形式公司債券也應處于可私募發行的證券之列。但是應注意的是,因私募發行的證券不得自由轉讓,因此私募發行的股票應為記名股票,私募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為記名債券。
四、私募對象:何為特定對象?
《公司法》規定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必須向“特定對象”募集;根據《證券法》第10條規定也可推斷,私募發行是向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特定對象”這一詞反復出現,但是兩法都沒有解釋到底什么人才屬于“特定對象”。可以說,對這三個字的解釋關系到我國是否能真正確立規范的私募發行制度,也關系到我國的私募發行制度是否能與各種形式的非法集資相區別。
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在于注冊和豁免,其背后所蘊含的理念是該次發行不涉及社會公眾的利益,該次發行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不需要注冊制度所提供的保護。“這就要求界定什么樣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能力,這些內容直接涉及到私募發行制度的建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借鑒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首先可以肯定,我國已經出現的較為成熟的機構投資者屬于“特定對象”的范疇。其次,在新股發行或公司債券私募發行中,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與發行人存在關聯關系的人(下文將這些人統稱為內部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再次,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并具備相關財經專業知識及投資經驗的自然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
五、發行方式: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
規定私募發行制度的同時,通常也禁止私募發行以公開方式進行,我國《公司法》對于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未加規定,但我國《證券法》第10條第3款明確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我國臺灣地區也有相似規定:“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廣告作為一種公開方式當然毋庸置疑,但是,如何理解“公開勸誘”、“變相公開”呢?假如現有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注冊資本為1000萬的股份有限公司,四人已經認繳并實際繳納了500萬出資,剩余部分欲尋找“特定對象”認購。A、B、C、D向雜志上刊登的上一年度“本市最富裕的一百人”打電話詢問是否愿意購買該(設立中的)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最終募足剩余股份。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假如上述例子中,A、B、C、D四人是拿著本市的電話號碼簿逐個撥打電話詢問,最終募足剩余股份呢?假設A、B、C、D四人正在尋求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認購該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時,D在報社工作的好友在當地報紙上以簡訊的形式報道了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要給出一個確定的答案,恐非易事。本人傾向于仍應從私募發行制度的存在的根源出發來解釋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上文曾一再強調,私募發行之所以適用不同于公開發行的特殊制度,根本原因是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無需《證券法》的保護。如一種發行方式很可能涉及到需要《證券法》保護的社會公眾時,該發行方式就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本人認為上述三個例子中,第一種情形不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針對的對象經過選擇,并符合“特定對象”所應具備的條件;第二種情形則應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實際上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發行人與應募對象之間的關系并不能保證應募人能獲得相關的信息;第三種情形也因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為在報紙上刊登相關的消息實際上能起到宣傳的效果,考慮我國有償新聞泛濫這一現實,更因對此種方式加以禁止。
私募發行制度在我國《公司法》與《證券法》中剛剛確立,確實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除去上述幾個問題之外,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探討。但我們同時應該認識到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也會受到證券市場發展水平的制約,需要其他配套機制的發展與完善,如市場退出機制、場外交易制度等方面的發展,以及投資者水平的提高。雖然在短期內,系統性的私募發行法律制度還無法得以確立,但是,應當看到在我國建立該制度具備可行條件,因此,長遠看,未來是光明的。
參考文獻:
[1]張旭娟.中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徐杰.證券法教程[M].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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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靂.美國證券私募發行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關鍵詞:私募發行;私募主體;私募對象;發行方式
我國2005年10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同期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順應了迅速發展的經濟對于建立新制度、擺脫更多束縛的要求,其中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公開發行的定義”、“上市公司可以非公開發行新股”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成為我國有關私募立法的原則性規范。但是我國的證券私募制度剛剛起步,整個規范機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許多的規范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私募發行的含義及問題
“私募又稱不公開發行或內部發行,是指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人發行證券的方式。”學者郭靂認為,“證券私募發行是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而我國《公司法》第78條第3款將向社會公開募集和向特定對象募集(即學理界所稱的私募設立)作為募集設立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司法》上的私募設立應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設立方式。但這其中又是存在問題的。根據邏輯學概念劃分規則,劃分的子項之間必須是相互排斥的,因此私募設立是與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公開募集設立)相對應的一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私募設立與公開募集設立之間的這種對立關系使得只要界定了二者之間的一種外延,就可以確定另一種的外延。但是通觀《公司法》的全篇,并沒有規定何為“向特定對象募集”,何為“向社會公開募集”,對哪些人屬于《公司法》第78條第3款中所指的“特定對象”也沒有任何界定。
《證券法》第10條第2款從正面規定了何為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二)向累計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發行行為。”同樣,根據邏輯學上的排中律,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之間存在著非此即彼的關系,凡是不屬于公開發行的即為非公開發行。因此,對于《證券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可以這樣理解: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何為其他屬于公開發行的行為之前,我們的《證券法》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行為只有兩種,即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除此之外的其他發行行為,即向累計不超過200個特定對象發行證券都屬于私募發行。該條款中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可規定何為公開發行,這進一步排除了依司法解釋等認定何為公開發行行為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國對私募發行界定未能把握“私募”的本質而失之過寬。
二、私募主體及決議機關
《公司法》與《證券法》對于私募的主體并未明確規定。黃健先生認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將原條文159條刪去,這意味著公司債券的發行主體不再限定于具有國有成份的公司,而是允許符合條件的各類公司平等地利用債券市場籌集資金。”但是,《公司法》將私募設立這一設立方式規定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因此,我們認為私募設立應僅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誰有權決定以私募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呢?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不得為私募主體。因此,在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私募主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發起人作為設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機關可決定采用私募方式設立該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以后采用私募方式發行有價證券主要是私募發行新股或私募發行公司債券兩種形式。只有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可私募發行新股,同時,因為發行新股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根據《公司法》第100條以及第104條之規定,應該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的方式做出決議,即應有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私募發行新股的決議。由于發行公司債券并不僅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私募發行公司債券的主體應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根據《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之規定,私募發行公司債券仍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但僅需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即可。
三、私募證券的種類:股份及公司債券
根據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私募發行的證券種類目前包括股份與公司債券兩種。《公司法》第78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向特定對象私募股份,根據《證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還可于成立后私募發行新股。而私募債權也是為我國《證券法》所允許的,但“私募債券市場通常為部分債信評等較差、急需長期資金之企業的主要籌資管道,例如具有高風險、高報酬的垃圾債券,大多是在私募市場中發行。”同時我們要注意,私募發行有價證券不受《證券法》第12至第18條關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開新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和程序限制。
有疑問的是:私募發行的股份或公司債券是否僅限于普通股與普通公司債券?現行法中未明確規定,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似乎不應僅限于上述兩種,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實物券形式公司債券也應處于可私募發行的證券之列。但是應注意的是,因私募發行的證券不得自由轉讓,因此私募發行的股票應為記名股票,私募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為記名債券。
四、私募對象:何為特定對象?
《公司法》規定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必須向“特定對象”募集;根據《證券法》第10條規定也可推斷,私募發行是向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特定對象”這一詞反復出現,但是兩法都沒有解釋到底什么人才屬于“特定對象”。可以說,對這三個字的解釋關系到我國是否能真正確立規范的私募發行制度,也關系到我國的私募發行制度是否能與各種形式的非法集資相區別。
筆者認為,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在于注冊和豁免,其背后所蘊含的理念是該次發行不涉及社會公眾的利益,該次發行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的能力,不需要注冊制度所提供的保護。“這就要求界定什么樣的投資者具有自我保護能力,這些內容直接涉及到私募發行制度的建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借鑒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首先可以肯定,我國已經出現的較為成熟的機構投資者屬于“特定對象”的范疇。其次,在新股發行或公司債券私募發行中,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與發行人存在關聯關系的人(下文將這些人統稱為內部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再次,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并具備相關財經專業知識及投資經驗的自然人也應屬于“特定對象”的范圍。
五、發行方式: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
規定私募發行制度的同時,通常也禁止私募發行以公開方式進行,我國《公司法》對于私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未加規定,但我國《證券法》第10條第3款明確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我國臺灣地區也有相似規定:“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廣告作為一種公開方式當然毋庸置疑,但是,如何理解“公開勸誘”、“變相公開”呢?假如現有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注冊資本為1000萬的股份有限公司,四人已經認繳并實際繳納了500萬出資,剩余部分欲尋找“特定對象”認購。A、B、C、D向雜志上刊登的上一年度“本市最富裕的一百人”打電話詢問是否愿意購買該(設立中的)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最終募足剩余股份。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假如上述例子中,A、B、C、D四人是拿著本市的電話號碼簿逐個撥打電話詢問,最終募足剩余股份呢?假設A、B、C、D四人正在尋求符合條件的“特定對象”認購該公司私募發行的股份時,D在報社工作的好友在當地報紙上以簡訊的形式報道了A、B、C、D四人擬以私募方式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A、B、C、D四人的行為是否是“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要給出一個確定的答案,恐非易事。本人傾向于仍應從私募發行制度的存在的根源出發來解釋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上文曾一再強調,私募發行之所以適用不同于公開發行的特殊制度,根本原因是私募發行中的投資者無需《證券法》的保護。如一種發行方式很可能涉及到需要《證券法》保護的社會公眾時,該發行方式就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本人認為上述三個例子中,第一種情形不應被認定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針對的對象經過選擇,并符合“特定對象”所應具備的條件;第二種情形則應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其實際上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發行人與應募對象之間的關系并不能保證應募人能獲得相關的信息;第三種情形也因被視為“公開勸誘”或“變相公開”,因為在報紙上刊登相關的消息實際上能起到宣傳的效果,考慮我國有償新聞泛濫這一現實,更因對此種方式加以禁止。
私募發行制度在我國《公司法》與《證券法》中剛剛確立,確實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除去上述幾個問題之外,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探討。但我們同時應該認識到該法律制度的構建也會受到證券市場發展水平的制約,需要其他配套機制的發展與完善,如市場退出機制、場外交易制度等方面的發展,以及投資者水平的提高。雖然在短期內,系統性的私募發行法律制度還無法得以確立,但是,應當看到在我國建立該制度具備可行條件,因此,長遠看,未來是光明的。
作者單位:邯鄲職業技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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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股權私募(Private Equity,PE) IPO 退出 模式
一、緒論
(一)選題背景
股權私募基金(Private Equity,簡稱PE)在中國經歷二十多年的發展,已進入新的發展時期。目前在中國的私募投資領域,大部分的PE機構采用的最主要的退出方式是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簡稱IPO,首次公開募股)。在經過創業板開閘后3年的持續井噴式的高速發展后,2012年11月份,證監會出于控制上市公司數量規模的目的暫停了新股的發行,并對申請上市的企業進行了嚴格的財務審查。過去兩年來,IPO暫停導致的教訓逼迫眾多PE及創業投資公司思考行業新的業務模式和發展方向,以改變單一的IPO退出方式。
(二)研究意義及目的
首先,基于PE行業原有的發展模式,重點分析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市場嚴重依賴IPO業務模式帶來的問題,為我國PE探討一種新的發展模式,以改變我國PE機構嚴重依賴IPO這一單一的退出方式的做法。其次,由于IPO暫停政策的巨大沖擊,給我國PE市場帶來了非常困難的局面。通過對這些案例進行研究,總結出它們的優點和可取之處,為其它PE機構提供借鑒和指導。最后,通過對國內外的已經出現或者正在進行的一些好的做法進行總結分析,就可以給整個行業帶來一種很直觀的借鑒意義,消化吸收,來尋找或形成適合自己的做法,重新回歸PE行業的投資屬性。
(三)研究問題
本文主要研究以下三個問題:第一,根據行業發展歷程和現狀,研究我國PE行業存在的主要問題。第二,通過對國外PE機構的先進做法和國內PE市場出現的一些好的做法進行研究比較,來探討對中國PE發展的借鑒意義。第三,分析國內PE的未來發展模式。
二、文獻綜述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概念和主要退出方式
(1)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概念。通過對國內外著作各種關于私募股權投資概念的研究比較,對其概念形成了一種比較統一的看法,如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簡稱PE,是指以非公開的方式募集資本,以盈利為目的,以財務投資為策略的一種投資方式。它以未上市公司股權為主要投資對象,又專門負責管理,在限定時間內選擇適當時機退出。
(2)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退出方式。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一個資本的循環過程,投資-退出-再投資。目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IPO: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選擇投資對象時,大都是尋找那些經營狀況良好,基本上符合上市條件而又尚未上市的企業。第二,并購退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時機成熟時,通過將目標企業的股權轉讓給第三方來撤出所投資金的方式。第三,回購退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持有的股份,由目標公司或者是公司管理層按照約定的價格購回。第四,清算。當目標企業喪失繼續發展空間,瀕臨破產,而且又沒有其它投資者接手,這時候,PE機構只有果斷對目標企業進行清算,才能避免損失繼續擴大。
(二)國內外相關文獻綜述
對于私募股權投資,國內外的學者已經做了大量的深入研究,特別是歐美國家的學者,基于本國的資本市場特點,建立比較完善的理論體系。由于資本的退出是私募股權投資的核心環節,所以學者們主要對PE的退出方式和退出時機進行了長期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和看法:
Megginson和Weiss(1991)發現,因為所投資的目標公司的價值常被低估,所以對私募股權資本來說選擇合適的退出方式和時機顯得至關重要。Relander等人(1994)根據歐洲的私募股權投資市場進行研究發現,IPO方式在理論上是首選方式,但現實中應用最廣泛的卻是并購的方式。Black和Gilson(1998)的實證研究發現,在有著成熟的股票市場的資本市場上,私募股權投資最有利的退出方式是IPO。吳曉靈(2007)認為由于國內私募股權投資過度依賴IPO的方式,退出渠道不夠通暢,抑制了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在中國的發展。沈路、莫非和吳文然(2008)對我國私募股權投資的退出方式和退出現狀進行了研究,提出了存在的問題,但缺乏相應的解決辦法。王漢昆(2009)通過借鑒國外私募股權基金發展經驗及研究成果,認為并購應該替代IPO成為目前乃至未來幾年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主要方式。
(三)小結
本文在對國內外相關研究進行歸納整理后發現,國外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本國(主要是美國)的投資實踐背景之上的,并且存在一定的假設前提,他們的研究結果是否能夠符合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形勢,尚未可知。在我國的私募股權投資領域,也已經有了大量的研究,但主要集中在投資策略本身上,在面對新形勢下中國PE未來如何發展的探討與研究還比較少。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使用文獻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較研究法、實地調研等方法進行論文相關內容的探討和分析。
(一)文獻研究法
網絡及各種媒體,進行了大量的查閱、篩選,詳細闡述了私募股權投資理論,對各種投資退出方式下優缺點的理論分析,進行分析、歸納總結,并最終選定了本論文的理論基礎和相關研究成果。
(二)案例分析法
通過對案例的研究分析,挖掘案例中出現的好的思路和的操作手法,進行總結概括,尋找其中的可取可行之處,作為本論文的研究基礎。
(三)比較研究法
論文對國內外著名的投資機構的投資模式進行了比較分析,為國內其他PE企業進行業務模式創新提供了一些可資借鑒的思路和啟示。
(四)實地調研法
2014年8月份,分別與九鼎投資(上海公司)PE部門的投資總監進行過約談,了解了九鼎投資在推進新三板上市、設立公募基金和資本市場運作等相關方面的資料,最大程度保證所需資料的準確性。
四、我國PE發展現狀及案例分析
(一)PE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1992年,美國國際數據集團(IDG)在中國成立了第一個外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從2006年開始,中國的PE行業進入了快速發展階段,不管是機構的數量還是募集的資金都增長迅速,整個PE行業的規模也快速擴大。2009年創業板推出后,先后有近500只股票登陸A股市場,同時在創業板上市的市盈率也極高,這就給投資人帶來了巨大的收益。2012年11月,IPO暫停對PE行業帶來巨大的影響,嚴重打擊了中國的PE市場,PE機構面臨了非常困難的局面。2014年1月,A股市場恢復了新股發行,而且證券市場正在推行新股發行辦法的改革,由過去的發審制向注冊制轉變。
(二)PE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2014年投資于中國大陸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完成募集的有448支,其中339支基金披露了金額,共計募集631.29億美元,相較2013年募集數量上升了28.3%,而募資金額卻增長82.96%,出現了比較明顯的復蘇跡象。2014年中國私募股權市場共發生投資案例943起,比2013年增長42.9%,其中披露金額的847起案例涉及交易金額537.57億美元,同比增長119.6%。2014年,中國私募股權投資市場共發生退出案例386筆,共有165筆案例通過IPO實現退出,其次為股權轉讓、并購,分別有76筆、68筆退出案例。
(三)PE的主要退出方式及利弊分析
(1)IPO方式,即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在我國目前的資本市場上,由于IPO的收益率比其它幾種退出方式要高,導致在2008~2012年的退出案例中每年以IPO退出的占比均超過70%,無可爭議成為國內私募股權基金最主要的退出方式。IPO退出方式主要的有利之處在于:1)高回報率。2)IPO對于企業本身也有者積極而長遠的好處。3)有利于提高PE機構的知名度。雖然IPO的方式可以給PE機構和企業雙方帶來極大的好處,但就現實情況來看,IPO退出也存在著一定的局限:1)目標企業上市的門檻比較高。2) IPO所需時間長、機會成本高。3)IPO退出面臨諸多風險。
(2)并購退出。國內的PE機構必須改變一味依賴IPO退出的方式,隨著國內資本市場的成熟,未來并購退出渠道的逐步完善,并購退出也將成為主流。全球歷史上的五次并購大潮都發生在歐美,第六次并購大潮或許就會在中國開始,將會給國內的PE投資者們帶來巨大的機會和收益。并購退出的優勢有以下幾點:1)并購退出時間短,相對靈活。2)可以實現一次性退出。3)并購退出可以使PE機構迅速回收資金,以便再次投資。通過并購方式退出的弊端主要表現在:1)需要資金量大,潛在買家數量有限。2)并購的收益率達不到IPO那樣的高收益率。3)目標企業原管理層的反對。
(3)回購退出。私募股權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其實是PE機構為了保證為已投入資本的安全性而設置的一個帶有強制性的退出渠道。回購的優點表現如下:1)交易過程簡單。2)資本安全性高。回購的弊端表現在以下方面:1)機會成本較高。2)法律制度不完善,回購退出的障礙較多。3)只有極少數的中國企業擁有足夠的現金或銀行貸款可以按照回購條款中的規定將PE的股權全部購回。
(4)清算。PE機構啟動清算程序,一般只是在目標企業出現了資不抵債或者喪失發展前景的情況下,才會出現。啟動了清算程序,意味著基金公司將遭受部分甚至全部損失,如果能夠收回投資成本就算是較為理想的結果了。
(四)我國PE行業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目前的PE行業存在著幾個問題:第一是退出渠道單一,PE機構嚴重依賴IPO這一單一的退出方式。第二是“重投機,輕投資”,突出表現是哄搶pre-IPO項目,只要能上市,便一哄而起,而對于企業本身實際的投資價值關注很少。第三是缺乏專業投資管理人才。第四是PE二級市場不成熟,LP份額轉讓難。第五是政策法規不完善。
(五)國內外PE發展模式研究
(1)高盛集團PE業務的專業化分工與多平臺共存。第一,將PE業務進行專業化分工,自營基金與基金管理業務并重。高盛集團旗下的基金,其資金的募集除了對外募集還有30%的份額來自于高盛集團自有資金和高盛員工的資金。第二,多個PE平臺實現共存,相互促進。1)企業股權本金投資。2)房地產本金投資。3)基金的基金(FOF)投資全球范圍內廣泛的PE基金。投資人包括養老金、保險公司、捐贈基金、慈善基金會、富人及高盛員工等。高盛的PE業務體系是比較龐大和復雜的,各個PE業務平臺之間難免會出現一些業務范圍上的重合,以致產生利益沖突。但是,高盛集團采取了有效的處置措施,所以自1986年至今,高盛集團的PE自營業務、PE基金管理業務和FOF業務、相互支持,共同為高盛集團貢獻了高額利潤。
(2)九鼎轉型:從傳統的PE模式到綜合資產管理平臺模式。作為PE行業的一家投資基金公司,九鼎投資成立于2007年,基金規模只有1.76億元。面對IPO暫停帶來的風險,九鼎投資痛定思痛、積極轉變,迅速扭轉了被動的局面。第一,在新三板掛牌上市。2014年4月29日,北京同創九鼎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這是全國第一家私募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在新三板掛牌上市,融資金額為35.37億元,是新三板成立以來最大規模的一筆融資。第二,設立公募基金,進行一二級市場聯動。2014年7月,九鼎成為國內首家獲準設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私募股權投資機構。九鼎投資公告,宣布成立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1億元人民幣。第三,控股證券公司――天源證券。2014年10月20日,九鼎公告稱同創九鼎出資3.64億元對天源證券有限公司進行增資并實現控股(股份占比為51%),公司更名為九州證券。
(3)天堂硅谷:與上市公司合作,打造新型并購基金。浙江天堂硅谷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堂硅谷”),在面對由于IPO暫停帶來的行業困境時,就走出了一條與九鼎投資不同的道路。第一,與大康牧業合作案例。1)并購基金的1.0版。2011年9月19日,天堂硅谷涉足生豬養殖業,它選擇與上市公司大康牧業合作,成立了一只規模為3億元的并購基金。雙方出資額各為3,000萬元,剩余部分由天堂硅谷向社會自然人與機構投資者對外募集。2)并購基金的2.0版。在原有合作模式的基礎上,天堂硅谷將并購基金中的部分份額轉換成上市公司的股份,這樣一來,天堂硅谷不但能夠獲得并購基金的正常收益,還能獲取上市公司股票溢價部分的收益,同時也將天堂硅谷與上市公司的利益更加緊密的結合了在一起。這一模式被稱為2.0版。第二,并購之路的后續發展。天堂硅谷在新型并購之路上經過兩三年的積極探索之后,它的視角和思路也出現了新的變化。2014年9月3日,天堂硅谷與深圳市神州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戰略合作,這是硅谷天堂首家并購合作的非上市公司。未來隨著合作方并購需求的多元化,并購基金也會出現更多的經營模式和盈利模式。
(4)案例分析總結。第一,高盛的成功經驗表明,PE業務的專業分工和多平臺運作是完全可行的。高盛PE自營業務、PE基金管理業務和FOF業務、相互支持,為高盛貢獻了超額利潤。第二,九鼎所打造的綜合資產管理平臺模式已成為很多PE競相學習的新模式。將傳統的PE打造成一個綜合性資產管理機構,就可以實現產品的多樣化和豐富行,就可以更好地滿足客戶需求的多元化。第三,與上市公司成立新型并購基金模式能夠充分嫁接產業資源,降低投資風險,成為PE除IPO之外主要的退出方式,緩解了PE主要依賴IPO退出所帶來的風險單一的問題。
(六)發展模式分析
(1)退出渠道更加多元化。首先,是對整個行業來講,退出渠道的選擇肯定會更加多元化。PE機構應該適度降低IPO的比例,增加并購退出方式的比例,同時也要在股權轉讓、新三板上市等方式上尋找適合自己的發展之路。同時,在完成項目投資后,要更加注重所投項目的管理增值,獲得企業發展的分紅。退出渠道的多元化也會影響PE的投資策略,很多的PE投資企業時更注重打造行業和產業鏈優勢,選擇那些與此前投資的企業有業務互補性的標的,所投企業之間能夠通過業務配合打通產業鏈,也為日后的并購退出做準備。第一,IPO仍是PE退出的主要渠道之一。第二,退出有望成為未來主流退出方式之一。第三,PE二級市場模式。第四,新三板將成為一個新的發展點。
(2)注重專業性,回歸投資本質。在野蠻增長過后,更多國內的PE更關注于企業本身的投資價值,探索更多的發展模式,而不是對于IPO的投機。
(3)發展模式:平臺化、多元化、證券化。對于PE機構來講,隨著市場環境的變化及從行業陣痛中所吸取的教訓,PE未來的發展將會趨向于多元化、平臺化、證券化的模式。第一,多元化。退出渠道多元化:除了IPO之外,并購、PE二級市場、新三板等多種方式的退出比例將會逐漸增加。第二,平臺化。傳統的PE行業所依賴的平臺只有PE一個平臺,隨著行業發展,PE也逐步延伸其產業鏈,進軍券商、公募基金、信托等金融相關行業。第三,證券化。PE通過上市為私募基金公司的兌付問題提供了一種新的金融工具和方式,可以實現將基金持有人的份額轉換成對其私募基金公司的股權。國內的PE從誕生到現在,也不過才十幾年的時間,雖然經歷了很多坎坷,但也在陣痛中成長。未來,私募股權基金市場的發展一定會圍繞著退出渠道多元化、基金從業人士專業化、業務模式平臺化、證券化這些特征展開。
五、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本文通過對我國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論證分析,并結合國內外的案例進行了研究,認為國內的PE行業如要健康有序地發展,必須進行發展模式的創新,不能再依賴傳統的以IPO為主的退出方式,而更多的是依賴PE自身的投資眼光及投后管理能力,實現項目價值的增值。我國PE未來的發展模式,一定會向著多元化、專業化、平臺化、證券化的方向發展和推進。
(二)建議
(1)完善法律制度建設。《合伙企業法》的修訂,完善了PE市場的法律環境,使得整個PE行業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2)加強行業監管的制度建設。1)按照監管主體、監管內容、監管方式的不同,設立相應的監管部門并確定其管理責任。2)應該建立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的協會組織,本著市場化的原則,加強完善行業的從業標準、自律管理和道德操守建設。
(3)完善、健全資本市場體系。為了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通道更加順暢的,可以從兩方面著手:第一,建立健全多層次、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的資本市場體系。第二,擴大資本市場規模,特別針對中小企業板市場,要加快建設的力度。
(4)培養本土專業投資管理人才。由于中國的PE市場起步晚,發展時間短,專業的從業人士極度匱乏。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嘗試由政府主導并引進外部管理人。在合作中不斷學習摸索,培養人才,積累豐富我們的投資管理經驗。
(三)研究局限及未來研究方向
隨著新股發行制度改革的推進,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的不斷成熟,目前A股市場上動輒30~40倍的市盈率也會逐漸回歸到一個合理的區間,以后IPO的退出方式不見得就可以帶來比并購或其它退出方式更高的收益,所以可以預見并購很有可能會取代IPO成為我國PE市場最主要的一種退出方式。隨著中國經濟的騰飛及經濟結構的成功轉型,我們相信全球的第六次并購大潮會發生在中國。關于并購的投資策略的研究,也一定會成為未來的一個主要研究方向。
由于目前在中國資本市場上進行并購的一些條件還不成熟,如難以實現杠桿收購,所以并購在中國資本市場上還不普及,以至于缺乏一些成功的、優秀的并購案例可用來分析研究。所以,本文在關于并購的投資策略方面,還缺乏一些具體的、細化的、操作性強的建議,這也是本文的一個研究上的局限,應該在后續的研究中進行完善。
(作者單位為上海高能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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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券商直投影響
隨著中信、中金兩家公司取得券商直接投資業務試點資格,那么就解除了自2001年4月以來對證券公司從事私人資本類投資的禁令,這意味著與凱雷投資集團等西方競爭對手采用相同模式的國內投資公司誕生了,從而券商的經營模式由此可能會帶來一些變化,同時對創投也會帶來一定的沖擊。
一、國內券商直投的發展歷史
從2001年證監會嚴禁證券公司進行風險投資到2006年2月國務院頒布《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允許證券公司在符合法律和有關監管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創業風險投資業務。這6年前后的“一收一放”,折射出資本市場發展形勢的不斷變化和演進。6年前,床頭也普遍因為網絡股泡沫破裂進入谷底,國內證券市場開始走熊,券商通過各種方式進行的直接投資大都變成了巨額不良資產。6年后,國內券商經過了一場生死輪回,股權分置改革完成,促使市場進入全流通時代,股市更是一路上沖,股權投資行業也進入新時期。單就國內私募股權投資(PE)市場而言,2007年上半年就有83家中國大陸企業得到PE投資,投資總額達到48.03億美元,PE推出活動保持活躍,共36筆推出,其中25筆通過上市實現推出。
二、國外券商直投的發展狀況
券商直投業務不僅長期以來是國際券商的重要收入來源,而且利潤極為豐厚。統計資料顯示,國際券商直投收入一般占總收入的60%以上,在資本市場最發達的美國,則超過70%。美國大型私人股權基金的收益能達到40%-50%,而券商直投的回報則動輒幾倍甚至數十倍。像高盛投資工商銀行、收購西部礦業,摩根士丹利投資蒙牛乳業,這些精典案例都為投資方獲得了幾十倍甚至上百倍的超值回報。
三、國內券商直投的現狀及機會
而由于中國以往的證券市場體制結構存在“只能做多,不能做空”的問題,券商對市場行情的依賴很嚴重,即都在“靠天吃飯”,始終走不出“牛市賺錢,熊市賠錢”的宿命。根據數據顯示,本土券商的收入構成中,經紀業務仍是其主要來源。據對26家券商的統計,2007年26家券商64%的營業收入來源于經紀業務,券商自營業務占比26.7%,承銷業務和委托理財占比不足5%。中小券商經紀業務收入更是占了主營業務的絕大部分。國內券商主要依靠經紀業務維生,這在收入結構上是明顯失衡的。如今券商直投業務的開展,不僅將加快本土投行與國際市場接軌,即“投行+投資”盈利模式轉型,從而改變“生存基礎單
一、盈利模式單一”、“靠天吃飯”的被動局面。而且這一轉變將迫使投行加快提升自身綜合素質及業務能力,從單純的“為人作嫁”的“一站服務”向“陪上嫁妝”后“扶他上馬,送他一程”的“跟隨服務”轉變,從而無疑將對其運營服務產生深遠影響。由于直投業務不僅收益遠高于傳統的證券承銷,而且十分有利于深層次地挖掘客戶價值,進而帶動后續融資業務和并購業務的發展。同時,由于投資和融資周期往往交替出現,直投業務和承銷業務有周期性互補的作用,從而可以增強投行的抗風險能力。此外,在證券公司內部的自營、投資、固定收益、收購兼并、代辦股份轉讓業務等業務部門都和直接投資有著相關性等等。券商參與直接投資業務已被廣泛作為自身發展戰略的一部分。
四、推動PE市場競爭
券商股權投資與PE類似,都是投資于非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權,投資收益通過日后出售股權或企業上市兌現。因此,券商直投業務啟動后,將進一步推動PE市場的蓬勃發展,同時加劇參與各方,尤其PE、VC和券商直投部門的競爭。與國際PE和國內創投機構相比,在直接投資業務上,券商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因投行承銷業務而帶來的項目資源優勢,以及深層次地挖掘和延伸客戶投資價值,幫助企業實現再融資和并購價值等。其劣勢在于擬議的試點方案中,證券公司還只能以自有資金投資。PE的優勢在于專業投資經驗的豐富積累和人才儲備,對于外資PE機構來說,還有雄厚的外來資金的背景優勢。PE機構普遍在以往的投資項目中積累了豐富的運作經驗,從企業調研評估方法,到業務發展推進,以及走向資本市場上市或并購,都有專業的方法支撐和相對固定的業務合作伙伴來共同完成。VC的優勢是可以不受三年的期限約束,在企業初始階段、成長階段或成熟階段自主介入,從而可能獲得更好的投資機會,獲得更高回報。總之,在直投業務上,PE、VC和券商有競爭,但也可以有合作。因為三者的優缺點具有互補性,完全可以通過合作,共同打造一條共同的價值鏈。因而從整體上看,券商做直接股權投資是非常有助私募股權投資市場的健康發展的。
五、催發本土投行轉型
目前國內投行已經漸次進入近乎充分市場化的競爭格局。在美國,所謂投資銀行業務,早已超過了傳統意義上的上市輔導和股票承銷領域。通常情況下,投行所提供的服務都已大大超過專業之外,如前面所述的直投業務和戰略咨詢等。值得注意是,這領域的服務,已不是單純可以以專業能力論英雄,而將是一場綜合能力的較量。在直投業務開閘后,僅僅使企業達到上市已不是投行的唯一目標。上市后的跟隨服務,包括專業輔導、完善公司治理、幫助企業持續再融資等,使得企業通過自身發展與收購提升業績,最終使企業做強已成為投行的主要任務,包括幫助企業制定發展規劃,健全治理結構,充當企業的戰略顧問,協助企業建立良好的內部監督控制和會計核算體制等等。有一句話說得好,“一切高級競爭,都在專業之外”。在當今人才流動趨于市場化和自由化的生態環境下,所謂專業技能,在同業人士中已難分高下。在投行領域,競爭一樣越來越取決于技術產品創新和專業之外的能力。從短期看,技術,包括產品設計和服務等專業領域的創新起到關鍵作用,但從長期看,專業之外的能力,包括文化、思維、戰略、投資等需要通過自身培育而不是模仿而來的系統處理能力,才是真正可以持久的核心競爭力。
總之,券商直投業務是中國資本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結果,其對中國資本市場的影響將是深遠的。這個影響從中信證券、中金國際等中外大中小券商的轉型及動向可以清楚得到印證。
參考文獻
[1]匡志勇,券商直投,餡餅還是陷阱,第一財經日報,2007,03
關鍵詞:國九條;上市公司質量;管理公司機制
縱觀各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歷史,論文可以看出基金投資是一種分散風險、集中資金,有效實現小額資金向火額資本轉化的有效途徑。它將個人手中零散、小本的投資轉化為集中有效的投資過程中發揮了功不可沒的作用,如韓國在50-60年代為了解決實現經濟迅猛發展所短缺的資金而大力發展、規范證券投資摹金當代各國證券投資基金方興未艾,具有極強的生命力,仍在不斷創新、發展、完善。做為現代市場經濟下組織社會資源的一項有效政策、途徑,證券投資基金是有它旺盛的生命力和存在的必然性。
中國當前社會已走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前沿,許多事物已與世界經濟取得一致,也向資奉主義市場經濟學了許多可用的市場管理方法,基金就是這其中的一種。其實證券在我圈是有它的必然,我國也像韓國50-60年代一樣面臨著經濟迅猛的發展。而后出現資金短缺,出現我國特有的這樣那樣的困難,如國民儲蓄居高不下.而國家儲蓄利率持續下調,這時投資基金絕對是實現現有儲蓄向投資轉化的有力途徑。因此證券投資基金在未來的中國將有很大的市場和潛力。
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經過短短20-30年的發展,也已經從封閉式走向了開放式占主導,從不規范走向了日益規范(當然還存在未正式規范的私募基金),但是中國的證券投資市場仍存在著許許多多的問題。隨著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令會精神的貫徹落實,《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頒布,“國務院炎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下簡稱“國九條”)的頒布和實施,中國證券資本市場發展中遇到的問題,也必將在發展中逐步加以解決。以下就我的理解,結合國九條,對中國當前證券市場的各種問題進行剖析,并提出一己之陋見。
一、我認為中國證券市場首要問題是沒有好的投資項目
誠如“國九條”中所肯定的火力發展資本市場的重要意義:畢業論文有利于促進金融市場改革和發展提高直接融資比例,完善金融市場結構,提高金融市場效率,維護金融安全,有利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更人程度地發揮資本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功能,將社會資金有效轉化為長期投資。而證券投資基金在此起了重要作用,可是上市公司總體素質偏低,很多是面臨困難的國有企業轉制而來,上市后又不積極深入改造,只以圈到股票資金為目的;做為三駕馬車之一的債券市場又品種稀少,造成證券投資公司在選股時不約而同地只能持有那幾只優秀股,集中度高,不利于分散風險。而股票市場只有“做多”機制,沒有“做空”機制,很難規避系統風險,證券公司于是也拼命做大,甚至出現操縱市場的違規行為。
國九條中第四條第五條就對此問題提出r解決方案:四、健全資本市場體系,豐富證券投資品種:要求分步推進創業板市場建設,完善風險投資機制,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積極穩妥發展債券市場,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基礎上,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公司債券籌集資金,改變債券融資發展相對滯后的狀況,豐富債券市場品種。
對此我個人認為可以吸收國外風險投資基金及房地產投資基金的發展模式,創造出適臺中國特色的為中小企業融資的基金;而我國的高科技產業一直是一塊肥肉,長期以來它屬于高風險高回報行業,外國資本早就看好它,而我們若建立風險投資基金,則可吸收國內很多民間資本,尤其是一些高收入階層,會更看好這一塊。房地產投資基金相對來說投資期限長,但中國房地產市場良好的發展前景和巨大的資產容量不容忽視,我國早期不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也曾駐足過這種期限長的投資,但當時來規范化,反而造成了基金的流動性問題,而如果學習國外規范化管理話,它將很好地促進房地產資金的證券化,平分這個行業巨額的利潤,讓廣大投資者受益。
國九條第五要求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推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推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支持競爭力強、運作規范效益良好的公司發行上市,從源頭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鼓勵已上市公司進行并購重組。要求重視投資回報,要采取切實措施改變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輕轉制、重籌資、輕回報的狀況,提高上市公司的整體質量,為投資者提供分享經濟增長成果、增加財富的機會。要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在實現上市公司優勝劣汰的同時,建立對退市公司高管人員失職的責任追究機制,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要規范上市公司運作: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權力機構抉策機構、監督機構和經營管理者之間的制衡機制強化董事和高管人員的減信責任,進一步完善獨立董事制度。規范控股股東行為,對損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控股股東進行責任追究。強化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切實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管人員的激勵約束機制。
對于這一條,當然是因為存在國有股一股獨犬,股權不流通,引起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造成的,通過積極穩妥解決股權分置問題,規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轉讓,可以得到些解決。但是我認為要強化董事和高管人員的誠信責任,對損害公司和利益的股東進行責任追究的關鍵還在于一個信息披露問題:只有建立了及時、透明、平等的信息其卓機制才能真正起到監督作用。而這很大一部份要靠我們加強中介機構的規范性和執業道德,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注冊會計師很多是無法做到審計最基本的獨立性的,這就為信息披露的真實性留下許多空子。
二、我國的證券從業機構本身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
證券投資基金治理結構不完善如基金發起人與基金管理人相同,基金托管人由管理人選定且有權撤換,碩士論文使其獨立性大打折扣;基金管理公司機制也同樣存在道德風險,獨立董事制并不能真正發揮作用等。故而國九條中第六就講到促進資本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規范發展,提高執業水平:督促證券、期貨公司完善治理結構,規范其股東行為雖化董事會和經理人員的誠信責任.嚴禁挪用客戶資產,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這一方面靠基金管瑕公司加強內部控制,切實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約束激勵機制,將基金公司的收益與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掛鉤,另一方面加強外部監督機制,建立健全證券、期貨公司市場退出機制,建立汪券資信評級機構,鼓勵證券崩貨公司通過兼并重組、優化整合做優做強,以應對明年證券服務業全面對外開放,國外證券公司的雄厚資金沖擊。
另我認為我國的開放式基金仍是契約型為主的,這樣的公司治理結構很容易陷入流動性風險中。也不利于其發展,還是要像法人治理結構靠攏。醫學論文在這點上國九條里也放開了證券公司的融資: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發行債券籌集長期資金,完善證券公司質押貸款及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辦法,制定證券公司收購兼并和證券承銷業務貸款的審核標準,在健全風險控制機制的前提下,為證券公司使用貸款融通資金創造有利條件。
還有機構投資者要適當加強,這有利于信息的對稱性,因為多幾個大機構投資,它們也有力量得到更準確的市場信息,促進整個市場的公開化、透明化,有利于中小投資者。當然這里要加強外部的監管,防止大機構聯臺起來侵占小投資者利益國九條中鼓勵合規資金人市:如支持保險資金以多種方式直接投資資本市場,逐步提高社會保障基金、企業補充養老基金、商業保險資金等投入資本市場的資金比例,要培養一批誠信、守法、專業的機構投資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險公司為豐的機構投資者成為賢本市場的主導力量。
總之,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的國九條非常強調保護投資者特別是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堅持用發展的辦法解決前進中的問題,相信隨著《證券投資基金法》的實施,我國證券從業機構的逐步完善,中小投資者將從中國持續增長的經濟中得到更合理的利益!
參考文獻
[1]“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國九條).
關鍵詞:證券行業經紀業務模式創新
1、緒論
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成立,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的成立。經過二十多年來的發展我國證券市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證券市場的主要中介單元是證券公司,其中證券經紀業務不僅是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重點,也是連接普通居民和證券市場的紐帶。證券營業部是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的載體,是證券市場的一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國有證券公司169家,證券營業部6032家,其中達到百家以上營業部的證券公司有23家,其中22個省市區營業部數達到百家以上,其中上海、廣東、江蘇、北京等地方營業部分別達到350家以上。
2、國內證券行業經紀業務現狀分析
2.1我國證券經紀業務現狀
2.1.1證券經紀業務的基本概念。
狹義的證券經紀業務是指通過收取傭金作為報酬,促成買賣雙方交易行為而進行的證券中介業務。廣義的證券經紀業務是指包含買賣證券業務、投資咨詢、產品銷售以及綜合投資顧問服務的一系列綜合金融服務。本文討論的證券經紀業務是指廣義的證券經紀業務。
2.1.2本階段我國證券經紀業務呈現的特點
(1)市場總量急劇增長,經紀業務收入增加。截止2014年9月20日,我國上市公司總量達到3447家,證券總市值達到41.23萬億,流通規模達到39.91萬億,市場規模急劇增長。2014年年底券商經紀業務凈傭金也達到了788.87億占券商總收入的51%,但是券商經紀業務上收入的增加主要源于市場制度變革的影響,其收入結構并沒有改變。(2)制度建設取得突破性成就。目前,我國證券經紀業務在制度建設上取得了巨大進展,一完成股權分置改革、證券業綜合治理、大集中交易、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等重大制度性變革;二是修訂后的《證券法》和《公司法》的正式實施為資本市場創新發展預留了空間。(3)行業競爭格局初步形成。券商之間的競爭程度逐步激烈,競爭形式也呈現多樣化的特點,主要表現:(1)傭金戰降低行業傭金水平。目前在證券公司同質化服務明顯的情況下,開發新市場的最佳策略就是發動價格戰。(2)轉變營銷策略促進業務轉型。目前營業部改變了以往的等客上門的行為,引用保險經紀人的營銷模式,建立營銷團隊,依靠市場化的薪酬制度來搶占市場份額。
2.2本階段我國證券行業經紀業務模式存在的問題
2.2.1營業網點逐年增加,過度競爭,行業集中度低。
國際成熟市場證券公司都經歷了由小變大、由分散轉變為全能的發展過程。據統計,其中美國大型證券公司經過并購重組后,前十大證券公司資本總額占全行業資本總額的比例1/3上升到3/4。在日本全國80%以上的證券交易是通過僅存的前10家大型證券公司完成。與國際成熟市場相比,我國證券行業的集中度過低。
2.2.2證券公司業務結構單一,服務趨于同質化。
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的同質化主要體現在兩方面:(1)經營內容的同質化。證券公司主要以提供交易通道為主,證券投資、各類基金產品與集合理財的銷售為輔。(2)競爭手段的同質化。產品創新能力弱,服務內涵、廣度和深度都未能提高和深化,品牌優勢無從顯現。這使得絕大多數營業部的競爭手段趨同、差別化程度降低。
2.2.3經紀業務激勵機制短視,缺乏專業技能人才。
我國證券市場與全球市場的關聯性越來越強。在人民幣升值、流動性過剩、資產證券化率提升的大背景下,專業人才是滿足客戶日益豐富的多元化金融服務需求,開展經紀業務的各項創新活動的必備條件。投資者對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日益增強的需求與專業人才的缺乏之間的矛盾。市場制度的變化以及股指期貨、融資融券、手機炒股等新產品新業務給證券經紀業務從業人員的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未來經紀業務的競爭,也會是人才的競爭。
2.2.4資本市場機制不健全,基礎性金融產品不足。
我國股票發行尚未完全市場化,私募發行尚未普及,資產證券化進展緩慢,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證券公司投行業務的創新;融資融券剛剛起步、轉融通尚未推出,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交易策略創新和融券賣空業務的發展;做市商制度僅存在于銀行間債券市場和外匯市場,股票市場做市商機制尚未有效建立起來,這限制了證券公司做市業務的開展。
3、我國證券經紀業務模式創新的路徑選擇
3.1我國證券行業未來創新發展趨勢
目前中國證券公司的整體規模較小,對金融體系影響力弱。監管層陸續出臺了新型營業部、轉融通、PE基金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及意見,鼓勵券商做大做強。與此同時,針對行業經營杠桿低,負債融資渠道缺乏等問題,監管層正在研究優化凈資本監管政策,放寬凈資本的限制,未來證券公司將真正實現杠桿化運營,資本的使用效率得以有效提升。另外,監管層也鼓勵證券公司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實施兼并重組,整合行業資源,做大做強。行業將進入一個加速擴張的規模化經營階段。規模對證券公司的戰略地位日益顯現,并成為證券公司最終能否勝出的關鍵因素。
3.2我國證券行業經紀業務模式發展趨勢
目前資產管理業務的創新體現在制度創新,集合理財產品的審批速度加快,且審批制有望改為備案制,這種制度的變化有利于券商產品發行。有利于國內券商在投資顧問、金融產品銷售和資產管理領域開展新的創新業務,財富管理綜合功能開始顯現。
3.3發展未來更具競爭力的券商
中介業務和財富管理業務是未來券商的轉型的方向。我認為,資本雄厚、資產管理業務及網點領先的券商將來會在競爭中占據足夠的優勢。首先資產管理業務領先的券商更具有財富管理的能力,其次網點較多的券商客戶資源和渠道資源更豐富,更有利于財富管理業務的開展。所以擁有雄厚資本實力、資產管理及營業網點領先的大型券商是未來的發展主流。
參考文獻
[1]崔仲民.證券營業部經紀業務的困境與出路.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14(24):40-47.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基本規定
(一)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條件
企業發行債券是有條件限制的,并不是可以隨心所欲地濫發企業債券。
論文百事通一般認為,商業性的經營公司、中介企業、服務行業均不適于發行企業債券。全民、集體大、中型生產性企業才可以成為發行企業債券的主體。具體地說,企業發行債券必須具備以下五個條件:一是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二是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三是企業具有償債能力;四是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三年盈利;五是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是能夠自覺遵守國家法律與政策的企業,必須是中央或地方欲重點扶植的企業及其重點項目,所籌集資金用于國家支持的產業,而且有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當然,發行債券的企業必須具有相當的償債能力,即以其資產作為到期償還債券本金和利息的后盾,如系小型企業,或者已經資不抵債,就不符合發行債券的基本條件,如即使已經發行債券,該發行行為也應認定為違法。
(二)企業發行債券的限制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用于本企業的生產經營。條例還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于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這應當說是對企業獲取債券資金后如何使用資金的限制性條款,要讓企業明白債券款到手后并非可以隨便支配、處分,必須按照申請、批準的用途適當使用資金,不準許作風險性投資。這種限制,一方面是為了確保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所需資金之彌補,能夠保持企業有良好的發展勢頭,不至于前三年盈利,得到一大筆債券款后反而生產陷于停滯,或者出現虧損等不應有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防止企業作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防止債券款的無謂流失,免得給購券人(或持券人)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根據條例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于該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該規定是為了防止企業發行債券后包袱過重,一旦發生生產、經營虧損,則很可能導致企業的破產和倒閉。該條例還規定,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該規定是從防止企業發行債券可能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的角度為出發點的,從而避免企業在發行債券過程中不切實際地隨意制定債券利率,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該條例還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依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的規定辦理。企業發行債券一般分為短期和長期債券,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發債企業,其將券款投入固定資產后,往往見效益時間較長,收回成本速度較慢,固有必要嚴格審批手續,防止企業將資金隨意投入固定資產,增加持券人的負擔。
(三)發行企業債券的審批
根據條例之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中央企業發行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凡是未經審批,或審批手續不完備的,比如只有人民銀行批準,或只有計委批準,或盡管有兩個審批單位的審批手續,但該兩單位不符合文件規定,即不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上的部門審批,即應當認定發行企業債券未得到依法審批,該發行企業債券行為應認定為違法。
二、發行企業債券的法律責任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任
發行企業債券要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之規定,否則,就應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凍結并責令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于非法所籌資金5%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超過批準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凍結并責令退還超發部分或者核減相當于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應于超額發行部分5%以下的罰款。根據1993年4月11日國務院國發[1993]24號“關于堅決制止亂集資和加強債券發行管理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公司、企業債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資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國庫券的利率。根據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所以,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超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最高利率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改正,處以相當于所籌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條例第三十六條還規定,發行企業債券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購買企業債券的法律責任
根據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用財政預算撥款、銀行貸款或者國家規定不得用于購買企業債券的其他資金購買企業債券的,以及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用所吸收的儲蓄存款購買企業債券的,責令收回該資金,處以相當于所購買企業債券金額5%以下的罰款。按照本條規定,專項資金不得挪用,如已挪用于購買企業債券,按規定也必須立即收回。其實,對于發行企業債券的企業和經銷機構來說,他們本身并沒有過錯,有過錯的就是購買債券的企業,如強令從發行企業和代行機構那里收回資金,也未見得公平。似應考慮由購買企業將債券轉讓給他人,爾后再從他人處將資金收回。
(三)未按批準用途使用資金的責任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其違反批準用途使用資金所獲收益,并處以相當于違法使用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發行企業債券所籌集資金,在申報發行時其資金用途已經確定,不允許隨意改變使用用途,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很清楚。
(四)承銷和轉讓企業債券的法律責任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或者轉讓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承銷或者轉讓企業債券金額5%以下的罰款。對此,條例第二十三條作出了明確規定,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和轉讓業務。也就是說,企業不能濫發債券,不得濫用所籌集資金,也不能委托沒有經營發行債券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和轉讓企業債券,無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如違反了規定,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五)有權處罰的機構及其職權
根據條例之規定
,有權作出處罰決定的是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作出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條例還規定,地方審批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根據情況相應核減該地方企業債券的發行規模。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企業債券監督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主要是指審批發行企業債券的機關,其工作人員在具體審批時把關不嚴,有的甚至可能與發行債券的企業人員勾結在一起,對不該予以批準的作出了批準決定,或者不該批準那么大數額的卻也作出批準決定,對這種瀆職或失職行為,均應依法予以處理。
三、企業債券糾紛的特點及其原因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報告得到批準后,即應在各大新聞媒體上進行公告,刊登債券發行章程,包括介紹企業基本情況,發行債券規模和辦法,還本付息時間、地點等。爾后由批準發行債券的機構批準的債券經營機構,以發行的方式發行,或以包銷的方式進行發行。發行商扣除必要的費用及費,或者包銷費用后,將所籌集資金交給發行企業。發行企業在債券到期后,負有還本付息的義務,但往往根據約定,債券即將到期時,發行債券企業應提前數日將債券本息交給發行機構,由發行機構代其兌付持券人的債券本息。也可由發行機構先承擔向債券持有人履行還本付息責任,之后發行機構再向發行企業追索。
(一)企業債券糾紛的特點
當前,基本上是由發行企業債券的證券經營機構提起追索訴訟。往往是因發行債券的企業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將應當支付給債券持有人的資金交給證券經營機構,而導致證券經營機構無法兌付企業債券的本息。當然證券經營機構即使有錢,也不愿意自己墊付這批資金。由于企業債券動輒幾千萬元,甚至有的還上億元,如發行企業債券的證券經營機構代墊這筆資金,將很容易宣告證券經營機構破產。在我國的資金市場中,國庫券的利率是比銀行利率要高的,國庫券到期兌付,有國家財政和銀行作為保障,人們自然不會驚慌;而企業債券的到期兌付,靠什么作信用呢?有的根本沒有有效擔保,有的即使有,也往往要打官司,否則擔保人是不會輕易承擔責任的,等打完了官司,也要一兩年過去了。由于債券利率與銀行利率相比,債券利率要比存款利率高出許多,按國務院規定,最高可以高出40%.這樣必然會對廣大群眾產生某種吸引力,導致大量閑散資金流向債券市場。老百姓往往難以從實質要件審查債券是否可靠,而僅從表面上看,既登了報,又由證券經營機構發行,有的甚至還由銀行的儲蓄網點發行,肯定萬無一失,不知不覺就掉進圈套。在購買企業債券時,不論是公民還是法人,一定要了解發行企業債券的章程,擔保單位是否有實力,是否真實擔保,以避免上當受騙。
(二)企業債券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
從1993年和1994年的國務院一系列文件分析看,當時國務院大力支持發展債券市場,支持各種方式的集資。從國發[1993]24號和國發[1993]62號文件看,雖然冠以“關于清理有償集資活動”,“關于堅決制止亂集資”,“堅決制止亂集資問題”等,但從其內容看卻不是這樣的。
第一,處理不堅決。比如國發[1993]24號文件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必須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堅決制止各種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集資。任何地區、部門、企業等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在國務院有關規定之外,以各種名義亂集資;對已搞的高利集資,要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妥善處理”。該規定中提到的“違反國務院有關規定”指的是什么規定,有什么具體的規定?“予以妥善處理”又給人們留下了較大的余地,各地政府均可把自己的集資行為解釋為不同情況,可予妥善處理的情況,所以這對規范資金市場是極為不利的。
第二,名為制止,實為鼓勵。國發[1993]24號文件指出:“企業短期融資券暫不納入國內證券發行計劃,其發行規模和管理辦法,仍按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期限嚴格按
三、
六、九個月掌握,所籌集資金只能用于企業臨時性、季節性流動資金不足,不得用于企業的長期周轉和固定資產投資。凡期限超過九個月的企業短期融資券,一律納入地方企業債券發行計劃”。這一規定實際說明企業發行債券受條例限制,而發行
三、
六、九個月的短期融資券卻是很靈活的,僅受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的制約,而人民銀行的規定是否就能制約住企業呢?一般認為,政府管企業,銀行通過什么職權管企業?還不是企業想怎么發行融資券就怎么發行?再說,一旦超過九個月,國務院還能給企業圓一個場子,又一下子納入了地方企業債券的發行計劃,豈不都可以采取這個辦法,倒都可以混個名份?這名義上是限制企業亂集資、亂發債券,到最后又給企業發行違法債券找出路,或為其合法化制定依據。這到底是制止亂集資,還是鼓勵亂集資?
第三,名為清理和制止,實為依法照章可以集資。國發[1993]62號文件規定,“下列集資活動,可以依法照章進行:(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2號)及有關法規發行股票,依照國家體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體改生[1993]114號)發行內部職工股;(二)企業依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21號)發行企業債券,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金融機構依照《國務院關于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國發[1987]22號)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各有關單位依照《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國發[1992]68號)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托受益債券。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國家財政撥給的資金、有專項用途的預算外資金、銀行貸款和拆借資金參與本條例所列各類有償集資活動。”以上規定,實際是對以前所允許發行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券等發行活動的確認和支持,僅是該文件開始時稱有償集資活動一律暫停,但卻未講一律禁止或徹底廢止,卻也充分肯定可以繼續發行依法照章的四種集資活動,而恰恰這四種集資活動缺乏予以配套的細致化、條文化的嚴格規定。
在近年來暴露出的許多問題,諸如由于對發債審批機構授予的審批權限過大,國家對債券市場的監管約束不力,以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發行債券,根本不進行正常審批,加之發債企業缺乏誠實信用,根本不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等,均是導致債券糾紛的直接原因,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和思考。
四、幾類企業債券糾紛案件的認定與處理
審理企業債券糾紛案件,應當按照發債當時的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之規定,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案件是非,公平、合理地確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尤其是發行企業債券的企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抓住案件爭議焦點,并根據有過錯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才能公正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在具體處理過程中,應注重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如何認定以發行私募債券之名行借貸之實的問題。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的約定進行審查,所發行的私募債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機關的審批,是否實際發行了私募債券,以此認定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債券糾紛,還是借貸糾紛,并依法作出相應處理。比如,某證券公司與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簽訂一份委托買賣私募債券協議書;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與一房地產公司簽訂一份委托買賣私募債券協議書。從三方當事人協議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看,房地產公司手中根本沒有什么私募債券,也未經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機關批準,實際是以私募債券為名,行借貸之實。證券公司沒有從事借貸的權利能力,其與房地產公司的借貸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與政策之規定,故三方當事人分別簽訂的兩份協議及后來簽訂的補充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房地產公司應將占用證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歸還證券公司。還本金是沒有爭議的,關鍵是利息怎么認定,按照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復之精神,雙方非法所得之利息應予以收繳,但按本案實際情況,證券公司的本金屬富民基金,牽涉到千家萬戶,其主觀上并非要違法經營,擾亂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繳,對房地產公司還本、付息的責任應予以認定。從證券公司與信托公司的委托買賣協議規定看,信托公司證券公司購買私募債券,不享有任何權益,卻到期要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就此點看,不象是,推定為擔保也不合適,沒有擔保的意思表示。從信托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的委托協議內容看,信托公司證券公司向房地產公司購買私募債券,但卻又約定由房地產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3.2‰的費,且只收取100萬元作為信托公司收息保證金,又給人一種信托公司是房地產公司人的感覺。但不論怎么講,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的是證券公司,而非房地產公司。由于本案名為私募債券,實為借貸,出借方為證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產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個中間人,其收取的是54.4萬元費,并未使用爭議的該筆資金,故不應判由信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雖經金融部門批準,并未實際發行企業債券,如何認定各個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說,不少當事人聽說企業可以發行企業債券,卻對債券為何物并不清楚,盡管經金融主管機關批準可發行企業債券,卻并未按批準的內容、步驟進行,最終釀成糾紛,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什么責任,引起了不小的爭議。例如,1992年某公司與某金融市場簽訂三份發行企業債券協議,表面上看,也經金融管理機關批準,應當合法有效。實際上,嚴格地審查看,應認定該三份協議無效。當時法規、政策很不健全,只有在1993年8月2日國務院的條例中才有了較為詳盡的規定,盡管本案所簽協議發生在該條例之前,不適用該條例條文規定,但以此進行闡述可見為什么三份協議是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5個條件,其中第4個條件是“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3年盈利”,某公司是個皮包公司,哪里談得上盈利?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企業發行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用于本企業的生產經營。發行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于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某公司從金融市場取得2千萬元后,都劃到了深圳,用于房地產開發。按照條例和政策,某公司根本不符合發行債券的條件,實際也未發行債券。金融市場與某公司以發行債券之名,行借貸之實,而金融市場也根本沒有進行借貸的經營范圍,故該三份發行協議均應無效,雙方均應承擔責任。某財政局作為國家行政機關,按照財政部規定不得為經營合同提供擔保,而其在某公司的申請發行書上蓋章同意擔保,該行為是錯誤的,如判由其承擔責任也不盡合適。某信托公司也只是在申請書上蓋章提供擔保,未在合同上蓋章,故判由其承擔責任也不盡合適。爭議最大的是某化工集團,如果發行債券的合同有效,判由某化工集團承擔保證責任是沒有問題的,但本案恰是主合同雙方違法導致發行合同無效,某化工集團受到行政干預為之提供擔保亦應無效,判由其不承擔責任為妥。本案最關鍵的是擔保的事項并未發生,借發行債券之名,行借貸之實,這種情況下擔保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三)企業發行債券到期后拒不還本付息,其法律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審理這類案件,要審查債券發行的合法性問題,還要審查擔保人出具保函或簽訂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爾后才能確定發行債券的企業所拖欠的債券本息如何承擔。比如1994年12月,某銀行與某電子公司先后簽訂兩份委托發行短期融資債券1700萬元,年利率13.34%,并委托銀行辦理債券到期還本付息工作。電子公司須在債券到期前5日將應付本息劃入該銀行指定的帳戶。逾期電子公司每日向銀行交納萬分之五滯納金。某電器總廠為銀行出具了擔保書,保證在電子公司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不足時,在債券到期前將債券本息無條件足額劃給銀行。協議簽訂后,經當地人民銀行批準,銀行如期發行了該企業債券,并在債券到期后向債券持有人兌付了全部債券本息。為追索代墊券款本息,銀行向人民法院提訟。案審理的關鍵是銀行與電子公司之間的發行關系是否有效。應當說,委托發行債券與一般意義上的委托相比,既有一定共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應審查發債主體是否合格,是否具備條例所列舉的五個條件,接受委托的金融機構是否符合條例規定。應當著重審查企業發行債券的申請以及委托金融機構發行的行為是否取得人民銀行的批準。只有取得了人民銀行的批準,才算作取得了合法發行企業債券的資格。否則,就應認定為非法集資行為。本案所涉銀行和電子公司經當地人民銀行批準,并有擔保單位予以擔保,故該發行行為合法有效,委托發行協議亦應認定有效。在債券到期后,發債企業本應依約將券款本息劃給銀行,以便向持券人兌付,但發債企業卻違約。銀行出于金融機構的信用,已先行向債券持券人墊付了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受托銀行此時成為新的債券持有人,其可以依其墊付資金所取得的債券表面所記載的權利義務內容,請求發債企業某電子公司支付債券本金及利息。同時,發債企業與人銀行之間有委托發行協議,發債企業應依約向銀行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僅應依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還應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有關協議,認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最終判定各方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中國自證券投資基金開始試點以來,已經在基金業實施了一些稅收優惠,如投資者買賣基金暫免征印花稅、基金分紅收入暫免征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等等。這些措施對引導儲蓄資金流向基金市場、優化金融結構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當前的市場環境下,中國的基金稅收政策還有很大的改進空間。
基本特點
在基金運作中,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涉及到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等多個方面。
在所得稅方面,相似于很多國家,為了避免造成重復征稅現象,我國對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稅,而對投資者獲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稅。
在營業稅方面,《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以下簡稱《通知》)指出:1.以發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2.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暫免征收營業稅。3.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稅。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稅。2001年又專門下發通知,將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延長至2003年,反映了國家對基金行業發展的支持。
在印花稅方面,通常認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稅會抑制頻繁交易,但實際上股票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對股票市場的影響是短期的,股市持續非理性上漲時,交易印花稅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機。
因此,盡管《通知》將印花稅稅率降至0.4%,雙向稅率調至0.8%,但是實際稅率仍舊偏高,使基金的投資操作面臨較大的成本壓力。另外,對于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時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稅也值得探討,《通知》和后來的補充條例規定了稅收暫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國家下發了《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對開放式基金的四個優惠措施:1.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企業所得稅;2.對個人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3.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4.對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暫不征收印花稅。
一些缺陷
總的說來,為了扶持基金行業的發展,中國的稅收政策對基金行業提供了一定的優惠,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稅收優惠規則制定過于籠統和寬泛,對特定領域的引導性不強,特別是沒有著眼于建立基金市場發展的穩定資金補充渠道這個大的方向,因而對特定資金引入的作用不明顯。
具體來說,中國對社保基金、養老基金、企業年金等特定的資金缺乏明確的免稅優惠,無法像美國等成熟市場上的個人退休投資基金或者教育儲蓄投資基金那樣投入于投資基金領域。
其次,稅收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都不規范,征稅規則的解讀不明確,優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規,各個地方執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業逐漸走向成熟時,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一項重要成本,系統規范、符合國際慣例并且相對穩定的征稅規則是保證行業健康發展的基礎。
再次,隨著中國基金創新的加快,相應的稅收政策往往難以及時跟上基金創新的進程,往往是在基金創新產品推出一兩年后才出臺相應的稅收政策。稅收政策的滯后性使得新產品在一開始面世時就面臨稅收上的不確定性。
最后,因為缺乏對私募基金的清晰監管框架,使得當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稅收體制覆蓋之外運作,顯然會形成稅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稅收制度的建議
一是合理界定中國基金稅收政策的基本原則。要參照成熟市場基金稅收政策的經驗,制定我國基金行業合理的稅收范圍和比率,在金融市場開放環境下,不能以過高的稅率阻礙自身發展,降低與外資基金的競爭力。
在征稅環節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資者通過基金形式買賣證券的實際稅負不高于投資者直接投資于證券的稅負”,以公允的稅收水平提高行業競爭力。
二是要通過清晰的稅收優惠政策,為基金市場形成穩定的資金補充渠道,也為投資者提供穩定的投資渠道。例如,對于社會保障資金、企業年金、個人退休投資計劃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稅政策。
三是在所得稅方面,按照虛擬法人理論基礎,避免重復課稅,在納稅環節的選擇上建議采用代扣制,實行源頭控制;營業稅方面,當前稅率過高,可適當降低;對資本利得的征稅應當加以研究,對長期和短期資本利得或資本虧損區別對待。
四是著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問題。
五是作為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重視稅收在基金運作中的調節作用,關注其對成本和收益的影響。從目前的發展趨勢看,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
隨著競爭的日趨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稅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稅規則在某些領域的優惠而進行產品創新,以稅收的減免作為吸引投資者的一種手段。
(作者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專家委員會委員)
相關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所得稅指出:
1.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