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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第三者;侵權;法律責任
我國現行《婚姻法》的法律條文中對于什么是“第三者”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第三者的責任也無從承擔。“第三者”現象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離婚糾紛不斷增加,這不利于保護合法婚姻,懲戒婚外侵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對第三者予以定性,確定其內涵;明確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十分必要。
一、“第三者”的民事侵權
(一)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第三者”
《現代漢語詞典》中,對于“第三者”有兩條解釋:“1.當事人雙方以外的人或團體;2.特指插足于他人家庭跟夫婦之中一方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次在法規中明確規定了“第三者”概念,該意見第3條規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導致離婚糾紛,首先要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過錯的一方和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厭舊而離婚的,處理財物時應照顧無過錯一方和子女利益”。顯然,法律上對第三者的界定是第二種含義。所謂第三者,顧名思義,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發生不正當關系,并意圖取代他人婚姻關系的一方,對他人合法婚姻造成損害后果的婚姻以外的第三人,也稱“第三者介入”。
(二)界定“第三者”應具備的條件
對第三者的界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主觀上有破壞他人婚姻的過錯。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并意圖破壞他人婚姻關系,達到結婚取代其配偶的目的。如果第三者并無意破壞他人婚姻,僅是一時沖動發生了或者出于玩弄對方而通奸,則不構成第三者介入。2.客觀上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超越了現階段我國社會對男女之間的友誼所許可的道德標準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為。3.產生家庭關系破裂的后果。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導致對方夫妻感情惡化,彼此疏遠淡漠,少履行或不履行家庭成員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引發婚姻危機。
二、“第三者”侵權的構成要件
按照法學理論,“第三者侵權”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共同侵權,實施主體是“第三者”與有配偶一方對婚姻關系中另一方。該行為完全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
(一)歸責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三者只要主觀上有過錯,無論對插足他人婚姻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成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
(二)客觀上具有違法性。《民法通則》第104條規定:“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婚姻法》第2條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條更是直接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確立了夫妻間相互忠實的義務。“第三者”侵犯了夫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侵害了合法的婚姻關系;夫妻中過錯方還違反了夫妻間相互忠誠的義務,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其行為具有違法性。
(三)形成了損害事實。“第三者”的插足使合法婚姻關系遭到破壞,基于合法婚姻關系所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無過錯方除去受到嚴重精神傷害外,一部分第三者還因不法獲得合法婚姻里的部分財產,使無過錯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財產權受損。
(四)第三者的插足行為與婚姻關系無過錯方所受損害事實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正是因為“第三者行為”的發生,才導致了夫妻反目,婚姻破裂,部分受害人甚至因此了斷生命,采用極端的解決方式,生命財產均受到損害。
三、第三者侵權進入法律調整的必要性
(一)我國法律對第三者侵權法律救濟現狀
第三者侵權法律救濟的必要性關于婚姻關系中第三者侵權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歷來都是爭論的焦點,很多學者反對第三者作為侵權責任的主體,認為婚姻關系中第三者侵權取證困難,可操作性較小,會導致法律的低效率和高成本運作。包括現行婚姻法也是從謹慎的角度出發,把規范婚姻關系中第三者侵權行為的權利交給了道德。從刑法規定看,我國法律沒有針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在這里我們不能把重婚與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權混為一談,前者是刑事犯罪,而后者是民事侵權。
(二)“第三者”侵權民事責任的立法完善
1.在《婚姻法》上明確規定配偶權。我國《婚姻法》沒有對配偶權的明確規定,這是立法的不足。我們應設定專章明確規定配偶權的具體內容及救濟途徑,明確第三者含義,明確忠實義務,尊重義的具體內容并劃歸到配偶權中,同時規定相應法律責任,使婚姻關系無過錯方在對方違反配偶權的內容時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濟。提高過錯方“不忠”行為的法律成本,用法律在保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權益。
2.《婚姻法》中,對于離婚條件增設侵犯配偶權條款,作為法定的離婚理由。侵害配偶權違反了法律關于一夫一妻規定,從根本上對婚姻中的無過錯方造成重大精神傷害,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動搖了婚姻的根基,可據此作為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
3.將通奸行為列為受害配偶向過錯配偶和第三者請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定理由。將其納為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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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救濟》發表于《法制與社會》,2010
年第21期.
關鍵詞:銀行卡;欺詐;金融消費者保護
一、銀行卡欺詐的歸責原則分析
(一)由銀行卡欺詐產生的法律責任——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歸責原則即為歸責的基本規則,是據以確定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銀行卡欺詐,是實施欺詐行為的行為人侵害持卡人對銀行卡內資金的所有權的一種行為。需要說明的是,銀行卡欺詐行為所引發的民事侵權法律關系,其雙方當事人是從事欺詐行為的侵權行為人和持卡人,而并非銀行(發卡行)與持卡人。因此,銀行(發卡行)和持卡人之間,是基于銀行卡領用合同而建立起的民事合同關系,當持卡人無過錯的銀行卡欺詐行為產生之后,銀行(發卡行)向持卡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
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三種。其中,過錯責任包含過錯推定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意味著,基于合同,因過錯而造成違約的,應負侵權責任;而無過錯責任又包括嚴格無過錯責任和相對無過錯責任,指不問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其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現狀與改進:由過錯責任到相對無過錯責任。目前,以冒用為例,我國各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合同和章程的規定是:掛失生效后原則上由發卡行承擔責任;若持卡人有欺詐等不誠實行為,或者拒絕發卡行調查,或者未在銀行卡上簽名的,發卡行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目前我國關于銀行卡欺詐的歸責原則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銀行(發卡行)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我國法律對于這一問題的規定也存在漏洞,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差異較大,比較混亂,缺乏統一性,各地判決常有沖突產生。
銀行(發卡行)是銀行卡業務規則的制定者,對銀行卡欺詐進行防范的能力比持卡人強得多,因而銀行(發卡行)較持卡人而言處于優勢地位,即銀行(發卡行)與持卡人之間貌似平等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在事實上是不平等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保護持卡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引入對持卡人更為有利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處理銀行卡欺詐,特別是銀行卡冒用的主要歸責原則。
為保護持卡人的利益,建立銀行卡冒用損失的承擔的合理分配原則,筆者認為對冒用行為中發卡行和持卡人之間責任分配應當適用有限的無過錯責任,即當持卡人有過錯時由持卡人承擔銀行卡被冒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由銀行(發卡行)承擔法律責任。理由如下:第一,金融法律關系具有其不同于一般法律關系的特殊的原則和價值取向,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條就是保護客戶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因而銀行應當具有相應的保護義務;第二,發卡行在銀行卡業務中占優勢地位,而持卡人是處于較弱勢的一方,發卡行較之持卡人應當承擔更多的義務和責任;第三,適用相對無過錯責任,相對提高發卡行對銀行卡冒用交易的防范義務,有利于保護持卡人權益,鼓勵持卡人辦卡用卡,促進我國銀行卡產業發展。
當然,相對無過錯責任的適用并不意味著發卡行在持卡人無過錯的情況下要承擔銀行卡被冒用的全部風險責任,而是只在一定限額內承擔風險責任。這一問題將在下文詳細論述。
二、銀行卡欺詐責任的承擔限額
(一)英、美兩國的規定。按照英美法系的一般做法,既要建立責任限額,也要考慮到,如果銀行卡冒用的主要過錯在儲戶一方,就不適用責任限額原則,儲戶就要對銀行卡冒用的結果自行承擔責任。一般認為,如果有儲戶在保存或設置密碼時不小心或存在過失,比如把安全密碼寫在銀行卡上或將密碼與銀行卡放在一起,或者把銀行卡和密碼交給第三方而導致銀行卡冒用等等情況,就是主要過錯在儲戶一方。
英國《銀行業守則》規定,在持卡人的信用卡遺失或被盜或有人獲悉密碼通知銀行前,對于信用卡被盜用所造成的損失,持卡人最多承擔50英鎊的責任。在持卡人無需親臨現場就能完成的交易中,即遠程交易中,如果有人未獲持卡人授權而使用其信用卡,持卡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持卡人使用借記卡“未能盡到合理注意”并由此導致了損失,持卡人可能要承擔責任,而信用卡中無此規則。不過,如果持卡人的行為不構成重大過失,持卡人無需承擔責任。根據以上規定,英國持卡人對于信用卡未獲授權使用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但享有“責任限制”。遠程使用信用卡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即“無責任”。借記卡持卡人原則上亦享有“責任限制”,但如果持卡人存在過錯,則不享有責任限制。
在美國,依據《信貸誠實法》和美聯儲Z條例,持卡人對信用卡遭到冒用的損失,只在不超過50美元的范圍內承擔,且規定了其他5條持卡人承擔損失時必須同時滿足的條件。由此可見,美國持卡人對于信用卡未獲授權使用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但享有“責任限制”。而且,一旦發生爭議,舉證責任由發卡機構而不是持卡人承擔。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律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本文針對于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主要進行如下幾個方面的分析和探討,一是,具體的分析了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將民事訴訟重要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即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以及民事訴訟強制措施進行了詳細的區分,以進一步促進司法的公正和嚴明。二是,詳細的探討了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傳統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間的區別。通過以上兩個方面的分析和研究,進而完成本文要呈現給讀者的全部內容,進而使讀者能夠更加清晰的了解民事訴訟法律責任的相關方面內容,下面就進行具體的分析和探討。
1、民事訴訟重要制度分析
民事訴訟重要制度主要分為2個部分,一是,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二是,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實際的工作中,一些人對于這2個概念總是分不清,容易混淆,進而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和嚴明。因此,針對于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以及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主要進行如下幾個方面的區分[1]。一是,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性質上不同。所謂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主要就是指在訴訟的過程中對于人們違反民事訴訟法行為的最終處理的結果,具有強制性,任何人都沒有權利進行更改。而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不是最終的處理結果和處理行為,而是在民事訴訟執行的過程中的一些手段和保障,以促進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二是,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作用不同。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主要就是通過衡量行為人主觀過錯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進行相應的懲罰。而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主要就是在進行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執行的過程中保證順利的執行,可以說二者是保證與被保障的關系。三是,結果不同。民事訴訟法律責任是一定要追究的,具有必然性,而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為了確保民事訴訟法律責任的順利執行,是不一定發生的,如果沒有阻礙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問題的出現,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不需要采用的[2]。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追究內容主要是罰款,拘留,訓誡等等,而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本身對任何人不具有義務,只是為了能夠阻礙違法行為的產生。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主要有以上四點的區別,因此,作為司法人員,應該明確的區分二者之間的區別,才能夠不斷的促進司法的公正。
2、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傳統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區別分析
在我國的法律中,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傳統的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有著很多的區別,包括,責任主體存在著差別,在時間階段上存在著差別,以及在責任規則上等等,很多方面都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因此,司法人員需要對這些差別進行科學的區分,才能夠促進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下面就進行具體的分析。
2.1 責任主體的擴大化
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發展,也在不斷的促進法制社會的發展。在我國的法制社會中,人人平等,無論是誰,觸犯了法律,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這些法律責任都是需要責任人獨立承擔的,國家不追究其親屬的責任。但是,在民事訴訟里,法定人違反民事訴訟法律義務,而撤訴或缺席判決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卻由被人承擔。由此可見,民事訴訟責任的主體與法律責任的主體要大,并且二者在一定的時候存在著不一致的情況,因此,在實際的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員需要進行明確的區分[3]。
2.2 時間階段的特殊化
在時間階段上,民事訴訟法律責任也比較的特殊,一般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在訴訟程序啟動之前就已經開始了,并且民事訴訟法律責任的產生是以在民事訴訟的過程中,發生違法行為作為前提條件的,然而,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與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卻有著很大的區別,因此,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的產生是以民事訴訟程序以及刑事訴訟程序啟動之前的違法行為作為前提的。
2.3 責任規則的特殊化
另外,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在責任規則上也存在著特殊化,與傳統的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有著很多的區別。具體有以下幾點區別。一是,在法律責任的形式上,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有著很大的區別。二是,在程序上,也存在著很大的區別,只要發生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就由人民法院主動進行處理,不像追究民事責任要由原告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更不像追究刑事責任要由人民檢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或者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通過從以上2個方面來看,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在責任的規則上與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是有區別的。
3、結束語
本文主要針對于民事訴訟法律責任進行了具體的分析和研究,通過本文的探討,我們了解到,在進行相關的法律工作的時候,工作人員應該正確的了解民事訴訟法律責任的內涵,并且應該與其他的相關法律責任進行區分,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另外,在工作中,相關的司法人員應該不斷的進行學習,提高自身的專業水平,促進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維護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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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卡盜刷案的常見情形
案情回顧: 廣西柳州黃先生的銀行卡頭天晚上才收到朋友寄來的 4 萬元,第二天去取就發現不翼而飛。根據自動柜員機的監控錄像顯示,就在黃先生進入銀行查詢前的 10 多分鐘,自助銀行里來了 4個人,其中 1 人留在門口張望,另外 3 人湊到了這臺自動柜員機前。奇怪的是,這 3 個人一起圍著自動柜員機,卻沒有一人拿卡取錢或查詢,而是拿出了一個電烙鐵,將一個長方形的設備安裝在取款機上,整個過程只用了 5 分鐘左右。沒多久,黃先生就到取款機上查詢賬戶。當晚,其卡上的 4 萬多塊錢的存款就不見了。柳州警方隨后將 4 名嫌疑人抓獲。
諸如此類的銀行卡和密碼未離開儲戶,卡內錢款數額卻因犯罪分子采用技術手段而減少的情況被稱為銀行卡盜刷。目前犯罪分子常用的作案手段是在 ATM 機的相關設備上安裝復制銀行卡信息的作案設備,也有利用高倍望遠鏡和紅外設備盜取銀行卡相關信息的,盜取相關信息后,犯罪分子利用相關設備復制銀行卡,可以同時在不同地點盜取儲戶卡內錢款。
上述情況發生后,儲戶往往會在知悉后的第一時間報警,認為自己的錢款被盜,但是由于貨幣具有特殊種類物的特性,儲戶將錢款交給銀行,雙方建立儲蓄合同關系后,貨幣的所有權由儲戶轉移給銀行所有,那么犯罪分子侵害的到底是誰的權利呢? 這要從各個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談起。
二、銀行卡盜刷的法律關系分析
在銀行卡盜刷中,存在這樣幾個法律關系: 儲戶和銀行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犯罪分子和銀行的侵權責任關系與犯罪分子和儲戶間的侵權責任關系。
( 一) 儲戶和銀行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
儲戶將自己的現金交給銀行,銀行與儲戶簽訂協議并發放銀行卡,至此儲戶和銀行之間的合同關系得以建立。我國合同法沒有關于儲蓄合同的規定,儲蓄合同屬于無名合同,對于無名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參照分則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因此,儲蓄合同在法律適用上,除了適用總則外,到底應當參照分則中哪種合同的規定呢? 這實際上關系到儲蓄合同性質的認定。
大陸法系認為儲蓄合同的性質是消費保管合同,其性質是保管人( 銀行) 取得保管貨幣的所有權,保管人( 銀行) 得以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返還寄存人; 而英美法系認為儲蓄合同是消費借貸合同,認為存款與借貸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出借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機構。對此,國內學者也有多種看法,但眾多觀點爭論的焦點只有一個,那就是儲戶將貨幣存儲到銀行后,貨幣所有權是否轉移的問題。
對此,筆者贊同英美法系的觀點,認為儲蓄合同是消費借貸合同。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從貨幣的特性來看,貨幣是典型的代替物、消耗物,儲戶將貨幣交付給銀行后,銀行可以對該筆存款享有作為流動資金、發放貸款等的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按照所有權的定義和性質,所有權最顯著的特征在于所有人對所有物的處分權,既然銀行可以將該筆存款作為銀行的流動資金,也可以向他人借貸,顯然是取得了該存款的所有權,這也符合貨幣為特殊種類物的特性。儲戶此時喪失了該貨幣的支配處置權,儲戶如果想獲得這批貨幣的支配處置權,只能行使自己在儲蓄合同中的取款權利,取出貨幣,方能真正實現其對貨幣的所有權,但是取出的貨幣已非存入的貨幣,這也是儲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的原因,因為保管合同在返還時返還的是原物。由此可見,儲戶喪失了對存入銀行的貨幣的所有權,銀行取得貨幣的所有權,風險也同時隨之轉移。
第二,從意思表示角度來看,儲戶將貨幣放入銀行的一個重要目的是要將貨幣遺失的風險轉移給銀行,同時獲得相應利息。存儲不同于理財,儲戶將貨幣存入銀行的一個重要動機在于銀行的安全性,理財在獲得收益的同時也會有較高的風險,貨幣所有人在投資理財產品的同時,也接受投資失敗的高風險。而儲戶在將錢存入銀行時,他相信自己只會有利息的收益,而不會有遺失的風險。從“存款立行”“存款興行”角度來看,如果銀行把第三人盜刷的風險再轉嫁給儲戶,那么銀行的安全性何以存在? 儲戶把貨幣存入銀行的目的還存在嗎? 這顯然不利于銀行業的發展。
第三,從勢力強弱對比來看,銀行在制度運行和機構設置上都是一個完整的體系,相對于銀行這個強大的體系而言,作為個人的儲戶則顯得弱小,從利益平衡角度來說,把貨幣所有權劃分給銀行,也更有利于儲戶利益的保護,有利于金融體系的發展。既然銀行享有貨幣的所有權,那么銀行對貨幣的處置和運用所生利益或損失,也應由銀行承擔。
當儲戶卡內的款項被盜刷時,實際上盜刷的是銀行的款項,而不是儲戶個人的款項。儲戶和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本質上是一個類似于借貸的合同關系,在法律適用上應參照《合同法》關于借貸合同的規定,在儲戶銀行卡內的錢款被盜刷后,如果儲戶盡到了相應的義務,銀行方拒付儲戶要求錢款后,儲戶完全可以銀行為被告提起違約之訴。
( 二) 犯罪分子和銀行的侵權責任關系與犯罪分子和儲戶間的侵權責任關系
貨幣存入銀行后,銀行享有貨幣的所有權,銀行卡被盜刷,盜刷的是銀行的款項,那么受害人應為銀行。所以,侵權之訴的主體應為犯罪分子和銀行,而不是犯罪分子和儲戶。原因如下:從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上來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第二條規定: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侵權責任的客體是絕對權,而不是相對權。在犯罪分子和銀行的法律關系上,犯罪分子侵犯的是銀行的貨幣所有權; 在犯罪分子和儲戶的法律關系上,犯罪分子侵犯的是儲戶對銀行的合同債權,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 條的規定,債權作為相對權并不屬于侵權法的行為客體,我國不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這一點在我國《合同法》中也有體現,《合同法》第121 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因此,當儲戶卡內的錢款因第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被盜刷時,銀行不得以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主張拒絕支付給儲戶相應錢款。綜上所述,儲戶、銀行和犯罪分子,三者之間存在著兩個法律關系,即儲戶和銀行間的儲蓄合同關系,犯罪分子和銀行間的侵害所有權的侵權法律關系。
三、銀行卡盜刷的民事責任分析
鑒于儲蓄合同是轉移資金所有權的合同,在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商業銀行對存款資金享有所有權,在此期間,一旦發生存款被盜事件,該損失的受害人是商業銀行而不是儲戶。基于儲蓄合同在本質上是借貸合同這一法律特性,銀行與儲戶之間只存在一個合同關系,原則上,銀行只能向儲戶或其人支付款項,如果銀行向儲戶或其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項,根據違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性,均應屬違約行為。 對此,有人認為,如果銀行在善意且無過失的情況下向儲戶及其人以外的人支付了款項,依據權利外觀原則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應該認為此支付行為有效,認為銀行已經履行了約定,在此情況下不支持儲戶要求銀行向其支付款項的請求。筆者對此觀點持否定態度,筆者認為,銀行應當對自己發放的儲蓄卡有識別能力,除非儲戶或其人以外的第三人持真正的儲蓄卡并輸入正確密碼才能支付款項,否則,均屬違約行為。違約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只要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不管其有無對錯,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此情況下不應當適用權利外觀原則,即不能認為銀行善意且無過失地向儲戶或其人以外的人支付了款項就認定為銀行履行了約定。即使承認權利外觀原則在此情況下的適用,也應當僅限于真卡和正確密碼的情況。
因此,在儲戶和銀行間的儲蓄合同關系上,儲戶只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銀行卡和密碼,就應視為全面恰當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銀行方就應該按照儲戶的要求支付相應的款項,如果銀行拒付的話,即構成了違約,銀行不能以犯罪分子侵犯的是儲戶的貨幣所有權或者其已經支付款項為由進行抗辯。法院在判決時應當依據違約責任的無過錯原則,只要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不管違約方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違約責任,只要儲戶盡到了合理的保管義務,銀行均要應儲戶的要求支付款項,至于犯罪分子和銀行之間的侵權關系 ,是另一個法律關系,應在銀行和犯罪分子之間進行解決,銀行的損失只能向犯罪分子追償。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關于民事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一種有力學說。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法院在審判實務中主要依據該學說分配證明責任。我國澳門地區的民法典中對證據的實體部分作了規定,其中第35條關于證明責任的規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頒發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5條在設定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時亦參照了該學說。[1]
然而,這一備受實務部門青睞的學說在理論上是存在較大爭議的,批評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學者總是通過對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妨礙要件區分的質疑來批判、否定該學說。[2]那么,這兩類要件的區分是否真的存在問題呢?這一問題可以說既關系到法律要件分類說的根基,又關系到審判實務中有關法律行為效力的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敗訴后果的負擔。以下兩個例子可突出說明是否承認權利妨礙要件在實務上將產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張已就某貴重電器與乙訂立了買賣合同,依據合同要求乙交付電器。乙在訴訟中并不否認雙方就該買賣曾協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陳述說自己患有間歇性的精神障礙,主張訂立買賣合同時正處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狀態,故所訂合同無效。甲則向法院陳述訂立合同的當時乙精神狀態良好、頭腦清醒,主張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應當要求甲對乙精神正常提供證據證明還是應當要求乙提供證據證明由于間歇性精神病發作自己當時已處于無能力狀態?如果乙的行為能力問題在訴訟中無法澄清,法官應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張遺囑繼承,并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自書遺囑為依據。被告乙雖未對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爭執,但向法院主張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神志已處于混亂狀態,該遺囑應屬無效遺囑。而甲則向法院陳述被繼承人雖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遺囑時神志清醒。在該案件中,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進行證明?假如法官審理后對遺囑人立遺囑時究竟有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形成確切心證,將如何作出裁判?
這兩個案例提出的實際上是同一個問題,即在因民事行為效力引起的訴訟中,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是由主張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負證明責任呢,還是由否認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一方負證明責任?證明責任的不同分配不僅涉及就行為能力發生爭執時哪一方當事人首先提供證據的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它還涉及由于證據不足,法官對法律行為實施時當事人究竟有無行為能力無法形成心證,法官將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
二、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與有效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指導法院分配證明責任的主流學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是把實體法的各個要素分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據這些要件在實體法上的不同作用來分配證明責任。所以,要研究證明責任中的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妨礙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實體法上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無疑有著緊密的聯系,但兩者之間的差異也是顯而易見的。對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來說,其成立是毫無疑問的,但對于一份已訂立的合同來說,我們還不能簡單地說它已經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的約束力。因為有些合同,雖然從外觀上看已經成立,但由于訂約的當事人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合同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合同的內容有悖社會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處于未定狀態或者根本就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力。遺囑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經立下的遺囑未必一定有效。這表明,衡量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與民事行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標準,兩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個有效的民事行為既要具備成立要件,又要具備有效要件,也就是說有效的民事行為需要更多的要件來支持。正因為如此,在民法學教科書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把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分開來進行分析和論述的。
法律行為是表意行為,以意思表示作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的效果意思表達于外部的行為。它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因為“對于所有的法律行為產生的構成要件,有一點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一個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個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后果)。”[3]在許多情況下,意思表示是可以與法律行為劃等號的。[4]有時只要一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已成立,如被繼承人寫了自書遺囑。有時則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些法律行為僅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還需要行為人交付標的物后才能夠成立,這被稱作實踐性法律行為或要物的法律行為。
因此,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對單方法律行為來說,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為人是否已經作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如果行為人對免除債務、追認無權、放棄繼承權等已經作出了明確的表示,便可認為法律行為已經成立。而對于雙方的法律行為來說,雙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的標準。當然,對于實踐性法律行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標的物的交付行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國一些民法學者曾對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作過更細致的分析,他們認為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包含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意思表示中須完整表達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必需內容;行為人須以一定的方式將自己的內心意圖表示于外部。特別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為中的交付行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5]
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為能夠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法律效果應當具備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亦可區分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別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為能夠產生法律效果應具備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條件。特別有效要件則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為產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別條件。需要具備特別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為,并不是說只要具備特別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說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還需要具備特別要件,這類法律行為實際上需要具備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們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為多數表現為各種各樣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要表現為遺囑。
《民法通則》第55條對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按此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須具備三個必要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三個條件是關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規定。與《民法通則》不同,我國《合同法》未對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規定,僅在第二章“合同的訂立”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訂立合同,要約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內容具體確定(第9條、第14條)。我國的民法教科書認為一般有效要件應當包括四個,即除了《民法通則》規定的三個外,還應當包括行為的內容須確定和可能。[6]
大多數法律行為只需要具備一般有效要件即可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數情況下,民事行為雖然既成立又具備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發生。欲使之生效,還需要滿足某種特定的條件。這種特定條件被稱為特別有效要件。特別有效要件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如雙方就法律行為的生效約定了延緩條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規定,如遺囑人死亡所立遺囑才能生效。
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實施了民事行為,該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實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對這類行為,法律必須對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將這類行為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種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另一種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將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欺詐、脅迫等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將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規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我國《合同法》則將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為三類:無效、可撤銷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被歸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即該合同是否有效,取決于監護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認。如果作出追認,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對于合同訴訟的證明責任分擔,我國的民事實體法并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第5條中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i、2款)。當事人通過合同進行民事活動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所以《證據規定》從合同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三個層次對這類案件證明責任的分配作出規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當大的比重。而我國過去一直沒有規定這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所以《證據規定》所確立的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對指導審判實務,統一法律的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對這一分配原則,也還存在著進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這主要表現在合同效力的證明責任分配上。有人認為,按照《證據規定》,主張合同權利的當事人既要對合同成立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又要對合同有效的事實負證明責任。[7]《證據規定》雖然未涉及遺囑繼承案件的證明責任,但鑒于遺囑也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從關于合同案件證明責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應當由依據遺囑對遺產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對遺囑的成立和有效負證明責任。
那么,從最高法院上述規定中,能否找到關于合同效力證明責任分配的答案呢?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其實并未解決這一問題。在《證據規定》第5條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這意味著,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已經訂立無爭議,但對合同是否生效存在爭議時,應當由主張合同已經生效的一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雖然就多數合同而言,其訂立與生效是在同一時刻發生的,但對有些合同而言,則可以明顯地區分訂立與生效的時間。如一份需要主管機關批準后方能生效的合同,總是訂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緩條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之前,并不能產生對雙方的拘束力。對那些需要批準的合同、附延緩條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張合同權利的一方對合同生效的事實負證明責任是適當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爭議不僅僅是合同是否訂立和已經訂立的合同是否開始生效,已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見的爭議之一。在原告依據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時,被告提出合同無效的抗辯也是訴訟中經常發生的事,本文探討的無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便是這方面的抗辯事由之一。既然《證據規定》僅對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證明責任作出規定,關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證明責任的承擔也就是法律上的一個“空白”或“漏洞”,對此顯然有研究的價值和必要。
三、證明責任分配學說的考察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訴訟中一個極具實務性的問題,當待證事實在訴訟中無法確定其真偽時,證明責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響到法官對案件的裁判結果。證明責任也是極具理論魅力的問題,它吸引著眾多的民事訴訟法學者和民事實體法學者。學者們通過長期研究,提出了林林總總的學說。就19世紀末以來大陸法系國家提出的各種學說而言,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待證事實分類說;另一種為法律要件分類說。前者專就待證事實本身的性質來分配證明責任,如根據該事實是消極事實還是積極事實,是內在事實還是外在事實來分配證明責任。后者則把事實與實體法聯系起來,根據事實與實體法要件的關系,事實所引起的實體法效果來分配證明責任。[9]待證事實分類說盡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實與實體法的關系,對司法實務的影響力遠不如法律要件分類說。
法律要件分類說也包含著多種學說,在諸多的學說中,羅森貝克的“規范說”[10]可謂一枝獨秀,影響巨大而深遠。羅森貝克是德國著名民事訴訟法學者,早在1900年,他年僅20歲時就出版了成名之作《證明責任論》。在該書中,他根據對法律規范相互關系的分析,把法律規范分為四種:(1)權利形成規范,該規范規定了權利形成所必須具備的條件;(2)權利妨礙規范,該規范規定了妨礙權利發生的情形,即一旦出現了這些情形,即便具備了權利形成規范所規定的條件,權利也不發生;[11](3)權利消滅規范,該類規范規定了導致權利消滅的各種情形;(4)權利排除規范,該規范規定了阻礙或者排除權利行使的各種情形。與這些規范相適應,案件中的事實也相應地區分為四類:權利形成的事實、權利妨礙的事實、權利消滅的事實、權利排除的事實。在這四類規范和事實中,權利形成規范和事實在訴訟中是請求權的基礎,其余三類要件和事實都是與請求權相對抗的。
羅森貝克認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任務是把客觀的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而法律規范又采用要件與后果的結構方式,即在存在或者具備一定要件時就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于是法官在訴訟中為了能夠適用法律就需要先確認與法律要件相當的事實是否存在,如果要件事實存在,就可以適用特定的法律作出判決,否則就不能適用特定的法律。當事人在訴訟中是依據特定的法律來主張權利或否認權利,要求法官適用其希望適用的法律來支持其請求或者抗辯,所以,每一方當事人所希冀適用的法律能否得到適用對當事人來說關系重大。另一方面,對裁判具有重要意義的要件事實最終無法確定的情形會時有發生,而此時為了解決糾紛法官并不能拒絕裁判,對于法官來說此時也需要尋找裁判的規則。證明責任正是這樣的裁判規則,即“證明責任規范的領受人是法官,因為該規范指示法官將某個特定的證據結果作為裁判的基礎。……證明責任規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規范。該規范性質的作用結果是:法官受該規范的法律后果的約束并且不允許出于衡平性的理由而違反該規定。”[12]
在訴訟中,如果某個要件事實的存在未得到證明,或者說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法官就會認為該要件未得到滿足,就不會適用當事人所要求適用的對其有利的法律規范,就不會確認與該要件相對應的法律后果D[13]于是,羅森貝克得出結論說“不適用特定的法律規范其訴訟請求就不可能有結果的當事人,必須對法律規范要素在正式的實踐中得到實現承擔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14]將這一分配原則具體化便是:主張權利存在的一方當事人必須證明權利形成的事實,而否定該權利存在的當事人必須證明權利妨礙的事實、權利消滅的事實、權利排除的事實。
在《證明責任論》一書中,羅森貝克還特別分析了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爭議情況下的證明責任,他指出“主張合同權利的當事人,只要證明當事人通過相對應的意思表示,對所有重要條款達成一致即可,當事人尤其不需要證明,存在其它的前提條件,即法律行為由于缺乏它就無效的前提條件。相反,主張法律行為無效的對方得對該法律行為無效的要件特征承擔證明責任。”[15]
盡管德國學者萊昂哈德對此持不同觀點,[16]但羅森貝克的學說為德國的法院所青睞并長期適用。羅森貝克的學說后來也受到一些學者的批評,對該學說提出質疑的一個重要原因是關于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妨礙要件的區分。從法律關系的產生和發展看,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消滅要件、權利排除要件有產生先后的順序,總是權利發生要件在前,其余兩個要件在后,他們在時間上能夠作出清楚的區分。但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妨礙要件就不同了,這兩個要件所涉及的事實在民事活動中是在同一時間發生的,如當事人在進行意思表示時就存在行為能力問題。既然在時間上同步發生,為什么不把權利妨礙要件所涉及的事實作為權利發生的條件來對待呢?如把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產生權利的要件呢。
對于實體法來說,無論是把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還是把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法律行為無效的要件在結果上并無二致。它只是告訴人們,行為能力是法律行為獲得預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具備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至于這一意思用具備行為能力法律行為有效還是用不具備行為能力法律行為無效來表達是無關緊要的。因為在實體法的世界里,對一個進行民事活動的當事人來說,只存在兩種情形,要么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要么無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則在其他要件具備時法律行為有效,無則即使其他要件具備法律行為也無效。
但是,在訴訟法的世界中,情況要復雜得多。在訴訟中,法官面對的是雙方當事人存在嚴重爭議的事實。有爭議的事實經過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經過法官對證據的調查和審查判斷后,既可能確定其是真或者是偽,也可能無法形成其真或偽的確信。也就是說,在訴訟中事實除了被判明是真或偽之外,還存在著第三種情形——真偽不明。出現真偽不明時負擔裁判職能的法官并不能拒絕裁判,為了作出裁判,法官此時必須求助于證明責任的規則,即根據該規則來確定究竟哪一方當事人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具體到行為能力這一要件來說,是由主張權利發生的一方負證明責任呢,還是由主張未發生的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可見,一旦出現了事實真偽不明,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證明責任就極其關鍵。如果由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證明責任,由于行為能力存在的事實并未得到確認,他就會敗訴;反之,如果證明責任在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就會敗訴。
所以,從實體法作為行為規范的視角看,從正面還是反面規定行為能力問題是無關緊要的。但是從訴訟法的角度、從實體法的裁判規范的功能看,情況就完全不同了。對行為能力的問題從正面還是反面規定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會有完全不同的蘊意。如果規定為具備相應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有效,就把這一規定看成是關于意思表示的原則規定,要由主張法律行為有效的一方對行為能力的具備負證明責任。而如果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就會把這一規定看作是關于意思表示的例外規定,由否認法律行為效力的一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因此,從訴訟法的視角看,是否承認權利妨礙要件對證明責任的分配至關重要,這一要件正是出于合理分配證明責任的需要而設置的。
正因為如此,盡管權利妨礙要件曾一度受到質疑,但德國“現在的學術研究越來越承認。從法的目的性角度來看,權利妨礙要件應當保留。”[17]從已經翻譯過來的一些幾乎是最新版本的德國民事訴訟法教科書看,[18]在對法律要件進行分類時,仍然是分為四個要件,權利妨礙要件仍然是其中之一。
除規范說外,法律要件分類說通常還包括發生事實說、因果關系說、特別要件說、最低限度事實說等,其別要件說也具有相當的影響力。最低限度事實說在日本成為一種后來居上的有力的學說,日本不僅有相當多的學者支持這一學說,而且日本大審法院許多判例也采用這一學說分配證明責任。[19]
特別要件說把實體法上引起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要素分為特別要件和一般要件兩大類。前者是指與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直接相關的要件,如訂合同、立遺囑、變更合同、免除債務時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后者則是指普遍存在于權利發生與變動時的要件,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等。主張權利或法律效果者,應就引起權利或法律效果發生的特別要件負證明責任,而對權利或法律效果發生的一般要件的欠缺,則由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或變更的當事人,也只需就引起權利消滅或變更的特別要件負證明責任,一般要件的欠缺同樣由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20]
最少限度事實說把實體法上的要件分為權利發生要件、權利障礙要件與權利消滅要件,然后在此基礎上分配證明責任。證明責任的具體分配是,主張權利發生的當事人,應當對實體法上權利發生要件的最少限度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如原告依據買賣合同主張給付價金,應就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達成一致負證明責任。至于做出意思表示時存在重大誤解或者一方當事人處于無行為能力狀態,則屬于權利障礙要件,由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主張權利存在障礙或者曾經發生的權利已經消滅的當事人,也只需就權利存在障礙或者已經消滅的最低限度的事實負證明責任。[21]
以上兩種學說盡管分配證明責任的依據不同,但從分配的結果看,則完全相同。就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而言,都是由否認權利的對方當事人承擔。這一分配結果與羅森貝克的規范說也是殊途同歸。在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爭執時,之所以各種主流學說都認為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只需要對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特別要件事實、最少限度事實)負證明責任,是由于“從表面上看,按照證明責任分配基本規則的要求,對某個請求權實現所有的前提要件都必須進行證明。而實際情況正好相反,法律總是要求(先)證明一小部分,亦即只證明基于各種理由屬于請求權核心的那一部分要件。立法者認為,只要核心的要件事實存在,那么,就應當支持所提出的請求權。”[22]
四、比較法考察
(一)德國
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需要有民事行為能力,這在各國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適性的,德國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民法典》在規定法律行為的時候,既未給法律行為下一個定義,也未從正面規定法律行為生效必須具備的條件,而是從反面規定“無行為能力進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無效”;“在無意識或在暫時的精神錯亂狀態下進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無效”(第105條);[23]未成年人并非僅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須取得法定人的同意(第107條);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人必要同意訂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決于法定人的追認(第108條)。由于是從反面規定,所以,“這些規定的適用要求其前提條件的具備,也就是說,需要證明的不是行為能力的特征,而是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特征。只要對是否存在這樣的特征產生懷疑,就必須排除適用第104條及以下幾條的規定,因此,這樣不利于被告。”[20]這與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不同,我國《民法通則》先從正面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又從反面規定哪些民事行為無效和得撤銷。
《德國民法第一草案》曾對證明責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規定:主張請求權者,應就發生該請求權所需之事實為舉證。主張請求權消滅或主張請求權效力受制者,應就發生消滅所需事實或發生受制所需事實為舉證(193條);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別事實為理由,否認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應就該特別事實為舉證。尤其為法律行為,主張欠缺行為能力,真正意思與表示意識欠缺一致,因欺詐或脅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張法律行為指定特別形式者,應就欠缺之事實或指定特別形式之事實為舉證(194條)。[25]《德國民法典》通過時,盡管沒有采用《第一草案》中關于證明責任的規定,但德國學者認為,《第一草案》第193條規定的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雖然民法典沒有將該條明確加以規定,但人們認為它是有效的。”[26]
(二)法國
《法國民法典》在第三編“關于契約或約定之債的一般規定”中首先對契約有效成立的要件作出規定,根據該法第1108條的規定,契約的有效成立應當具備四項根本條件:負擔債務的當事人的同意;其訂立契約的能力;構成權利義務實體的確定標的;債的合法原因。在該第五章“債的消滅”中,才對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作出規定。根據有關規定,脅迫、欺詐、錯誤、未成年人和受保護的成年人訂立的契約,均為請求宣告無效或取消之訴的原因。
對以無行為能力為由提起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究竟由提起訴訟的一方應對訂立契約時受自己監護的一方無行為能力負證明責任,還是由對方當事人對行為能力的存在負證明責任,《法國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該法典專門對債務爭議的證明責任分配作出了規定,即“請求履行債務的人應當證明債之存在。與此相對應,凡主張其已清償債務的人,應當證明其已經進行清償或者證明有引起債務消滅的事實”(第1315條)。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國民法典》中,“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是作為第7節規定在“債的消滅”這一章中的。由此可以推論,當監護人提起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取消契約之訴時,應當由監護人對受其監護的人在訂立契約時為未成年人負證明責任。
(三)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編中分五章專門規定了“權利的保護”,其中第二章規定了證據問題,這在各國民法典中是頗具特色的。在證據這一章的第一節“一般規定”中規定了證明責任問題,即“在法庭上提出權利的,必須證明形成該權利基礎的事實。主張該事實無效,或者該權利已經改變或者消滅的人,必須證明反駁所依據的事實”(2697條)。《意大利民法典》規定,對經常處于精神失常狀態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成年人和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設定了禁治產制度;對精神失常狀態尚未嚴重到必須進行禁治產宣告的成年人、嚴重浪費的人、酗酒成性的人、吸毒成癮的人設定了準禁治產制度,規定這些人應當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第414、415條)。并且規定,對禁治產人和準禁治產人完成的行為,可以根據監護人、禁治產人和準禁治產人、他們的繼承人以及享有相關財產請求權或其它權利的人請求撤銷(第427條)。在遺囑繼承這一章中,《意大利民法典》規定未成年人、因精神病受到禁治產宣告的人無遺囑能力,盡管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如果能夠證明在訂立遺囑時行為人無論何種原因不具備辨認能力和意識能力,即是暫時無遺囑能力的人;并規定利害關系人自遺囑執行之日起的5年內可以對無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提起主張遺囑無效的訴訟(第591條)。
從上述規定看,由于法律在一般原則中規定否認權利的一方應當對其主張的形成權利的基礎的事實無效負證明責任,在具體規定中又把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進行的民事行為作為得撤銷的行為,把無遺囑能力人所立的遺囑作為通過訴訟來確認無效的遺囑,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應當由請求撤銷或宣告無效的一方當事人負擔應當是十分清楚的。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亦設專章對法律行為作出規定,但與《德國民法典》不同的是,該法典并未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進行的意思表示無效。《日本民法典》第5條、第13條分別對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準禁治產人的行為能力作出了規定,明確規定這兩類人違反行為能力規定實施的行為,是可以撤銷的行為。
在法律中,無效與可撤銷是存在重大區別的。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也無需任何人去主張其無效。但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就不同,盡管存在著撤銷的事由,但行為成立時法效力就產生了,并且只要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不主張撤銷或者未在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法律行為的效力就會持續下去。這意味著,要使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失去其效力,一定要有人行使撤銷權,如果發生爭議,就需要通過訴訟來解決。而既然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那么存在撤銷事由的證明責任由其負擔便不會有任何歧義。
按照日本學者川島武宜、惠積重遠等人的解釋,無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應當由以無行為能力為理由而否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當事人負擔。[27]
(五)美國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對“訴答問書的一般規則”作出規定。按照該條的規定,原告在訴狀中,應當簡明地陳述法院管轄權依據、表明有權獲得請求的救濟、所要求的救濟判決的請求。被告則應當以簡明的措辭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每一個請求作出抗辯并且自認或否認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被告可以提出欺詐、強迫、違法以及其它構成無效的積極抗辯。該條文雖然沒有明確地把無行為能力作為積極抗辯的事由,但從它把欺詐、強迫、違法作為無效的抗辯事由來看,把無行為能力作為造成無效的其它抗辯事由是順理成章的。
美國的加利福尼亞州專門制定了《加州證據法典》,這部法典專門對證明責任、舉證責任、推定和推理作了規定。在“證明責任”這一章中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對事實有證明責任,該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對于主張救濟或其聲稱的抗辯是必不可少的”(第500條);該章還對“特定問題上的證明責任”作出規定,其中第522條專門對“主張某人過去或現在神志不清”作出規定,即“主張任何人,包括他自己,過去或現在神志不清的一方對此問題有證明責任。”根據法律修訂委員會的解釋,“第522條使一個判例中經常視為推定的證明責任的分配成文法化。”[28]
在美國民事訴訟中,合同案件的證明責任是這樣分配的,原告在訴狀中只需主張要約、承諾、約因及違約,如果還要求其他損害賠償,原告還應陳述和證明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則需要對訂立契約能力欠缺、欺詐、脅迫、代物清償等事實負證明責任。
根據美國學者摩根的解釋,之所以這樣分配證明責任,是因為法院從審判經驗中獲知,訂約能力欠缺等事實,并不是在每一訴訟中都會成為當事人爭執的對象,因此出于公正、便利等方面的考慮,將這些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否認原告主張的被告,由被告方對此負主張和證明的責任,被告方如不主張,法院將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假定,認為這些事實不存在。[29]
(六)英國
在英國的合同法中,雙方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也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而對于行為能力,英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在法律上推定每個成年人均有行為能力,除非它屬于某些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在英國,未成年人沒有訂立合同的能力。對一方當事人為成年人,另一方為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普通法的基本原則,是未成年人的合同可以由他強制執行,但不可強制他執行。制定這項原則的理由,是沒有經驗的青年人需要保障,不致受不擇手段的、富有經驗的、貪婪的成年人所害,也不致受他本人魯莽所害。”[30]就效力而言,英國合同法中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分為三類:(1)對未成年人有約束力的合同,包括未成年人購買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等;(2)未成年人可以撤銷的合同,主要有購買或租用土地的合同、購買股票的合同、婚姻合同、合伙合同;(3)經追認才有約束力的合同,除了上述兩類合同外,其余合同都需要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認才對它有約束力,在追認前不能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31]這類合同大多是與買賣有關的合同。在英國的民事訴訟中,未成年既是一項請求撤銷的理由,也是一項抗辯對其強制執行的理由。所以在發生爭議時,要由未成年人對其訂立合同時未成年的事實負證明責任。
除購買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一個患有精神病或者喝醉酒的人,只要他能夠證明在簽訂合同的當時,他并不能理解協議的內容,并且對方當事人也意識到這一點,就可以不受合同約束。“這表明,精神不健全者請求法院解除合同或者不受合同約束的,必須承擔雙重的舉證責任。其一,他在簽訂合同時精神不正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其二,對方當事人知道他處于精神不正常的狀態。”[32]
(七)原蘇聯
原蘇聯的學者在研究證明責任時,也是從法律事實的分類人手的,他們將影響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分為四類:(1)產生權利和義務的事實,如合同訴訟中簽訂合同的事實、侵權訴訟中造成損害的事實;(2)終止權利和義務的事實,如履行合同義務、抵消、時效屆滿等;(3)變更權利和義務的事實,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4)妨礙產生權利和義務的事實,這類事實是指能夠使法律行為無效的各種事實,包括違反法律、違反國民經濟計劃、無行為能力、脅迫、欺詐、誤解、虛假的合同等。[33]
原蘇聯學者認為,當事人之間分擔證明責任的原則是,每一方當事人都應當證明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也就是說,“原告人應當證明那些作為他提起訴訟理由的情況,而被告人應當證明那些作為他的反駁理由的事實情況。”[34]
原蘇聯解體后,俄羅斯于1994年10月陸續頒布了《民法典》,該《法典》第9章專門對法律行為作了規定。在規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加以規定,而是專門用一節對法律行為的無效作出了規定。依照法典第171條和第172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的公民實施的法律行為,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是無效的。《法典》第177條還規定,不能理解自己行為意義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公民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對實施法律行為后才被確認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夠證明實施行為時已處于無行為能力狀態,可請求法院確認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
從上述規定看,在俄羅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訴訟中,不是把行為能力的具備作為產生合同權利的必要條件,而是把欠缺行為能力作為合同無效的條件。
(八)中國香港地區
中國香港地區仍適用英國的合同法,所以在這一問題上適用英國法的規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經訂立合同的約束,需對其訂立合同時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負證明責任。
(九)中國澳門地區
根據我國澳門地區的民法典,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經其配偶等申請后,法院將他宣告為禁治產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實施的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可由其監護人、財產管理人等申請法院撤銷。
《澳門民法典》中設專章規定證據問題,在關于證據的一般規定中,專門就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了規定。即“(1)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2)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3)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第335條)。”
從法典的上述規定看,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是作為阻礙權利發生事實的,因而主張合同關系存在的當事人,無須主張和證明訂立合同時雙方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認合同權利、要求撤銷合同的一方負證明責任。
(十)中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設有原則性規定,該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于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對行為能力的規定上,臺灣民法與德國民法相同,也是把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允許所實施的單獨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來規定。
臺灣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只規定了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并未規定分配的具體標準。因此在審判中,法官需要參照各種分配舉證責任的學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來確定個案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臺灣法院主要是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特別要件說來分配證明責任。[35]特別要件說認為:
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系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主張買賣關系存在,只須就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當事人于訂約時是否有行為能力毋庸舉證。反之,凡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后,因契約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負出賣人或買受人之義務,只須就契約更改或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當事人于契約更改或解除時有無行為能力,毋庸舉證。[36]
臺灣的民法學者也指出:“實務問題的解決上,主張契約有效的當事人,不需要積極證明自己與相對人皆有行為能力,更不需要證明在意思表示時,不是處于無意思或精神錯亂的狀態。反之,主張契約因行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37]
上述資料表明,從比較法的視角看,兩大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以及俄羅斯和我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均是由主張法律行為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對不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負證明責任。
五、結論
盡管從民法理論上說,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行為產生效力的必要條件,但是從民事訴訟的角度看,依據法律行為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只需對法律行為成立的事實負證明責任,而不必對行為能力存在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對方當事人對法律行為的效力有爭執的,應當把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抗辯事由提出并對此負證明責任。以上關于證明責任分配學說的分析和比較法的研究都支持這一結論。
由否認法律行為有效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證明責任的理由在于:(1)大多數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有相應行為能力的人實施的,欠缺行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從概率上說,行為能力存否不明的場合,讓否認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對爭議事實作出認定,符合真實的可能性大;[38](2)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在訴訟中,主張權利的一方依據的是已經訂立的合I司,而否認權利的一方并不否認雙方已經訂立合同的事實,是在承認已經訂立合同的前提下主張因欠缺行為能力等事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可以認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方是想改變現狀的一方,而合同一旦訂立,就不允許輕易否認,即不允許隨意改變這一現狀。更何況,只有在行為能力有無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才會適用證明責任下裁判,如果由主張合同有效的一方負證明責任,法院就只能判定合同無效,這樣既不利于維護已經形成的合同關系,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目的。[39](3)有利于雙方當事人證明負擔和證明風險的平衡。在訴訟中,原告作為主張權利的一方,需要首先對權利的發生進行證明。但如果要求原告對權利發生的所有要件進行證明的話,其證明的負擔就會很重,未能證明而敗訴的風險就會很大。把權利發生的要件一分為二,一部分作為妨礙權利發生的要件,由否認權利的被告負證明責任,就可以避免雙方當事人證明責任負擔和風險的失衡。(4)有利于簡化訴訟程序。如果證明責任由主張法律行為有效的一方負擔,那就意味著該當事人不僅要對法律行為已經實施的事實,而且要對法律行為有效要件一一進行主張和證明,這顯然會增加用于證明的時間和費用,不如把無效的事由作為抗辯事由讓否認法律行為效力的一方負證明責任來得簡明、快捷。
證明責任由哪一方負擔歸根到底是一個實體法問題,所以法官在適用證明責任下裁判時,首先會考慮到實體法的規定。就實體法而言,在涉及證明責任問題時如何做出規定非常關鍵,德國的理論和實務界均認為應當由主張無行為能力的一方負證明責任,與德國民法典中欠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的規定有相當大的關系。
行為能力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存在疑問同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有很大關系。我國法律是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行為能力問題的,既把它作為民事行為或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又把它作為民事行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條件。而恰恰是這種看似全面的規定模糊了立法者的意圖,使人看不出到底是應當由主張合同和遺囑有效的一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還是由主張其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的分配,實質上是民事實體法作為裁判規范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雖然我們不能要求立法者在民事實體法中每設定一個實體規范時就同時做出一個證明責任的規定,[40]但是在可能的條件下,尤其是在證明責任的負擔會產生歧義的情況下,立法者還是應當盡可能通過適當的方式,就證明責任問題為法官提供明確的指引。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證據規定》第2條時說“我們在司法解釋中,在《民事訴訟法》第64條‘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的基礎上,借鑒了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觀點,明確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參見主編:《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頁24。
[2]權利發生要件是指法律中引起權利發生的必要條件,即只有當該要件所規定的事實存在,權利才能夠產生。權利妨礙要件是指法律中妨礙權利發生的必要條件,只有當該要件規定的事實不存在,權利才能夠發生。也就是說,某項權利的發生是以權利發生要件存在而同時又以權利妨礙要件不存在為條件的。
[3](德)施瓦布:《民法導論》,鄭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頁294。
[4]《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在現代意義上使用了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在第三章中專門對此作出規定。后來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多使用了這一概念。在《德國民法典》第三章中,盡管標題用的是“法律行為”,但在具體條文中,則是交替使用“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立法理由書》對此解釋說:“就常規而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同義之表達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側重于意思表達之本身過程,或者乃由于某項意思表示僅是某項法律行為事實構成之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頁:190。
[5]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頁150—152。
[6]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頁247—252;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196—202。
[7]在訴訟實務中,合同是否成立與合同是否有效是不同的爭議事實。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發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礎,對合同效力進行爭執就意味著已經承認合同訂立,所以當事人一般不可能同時對合同是否成立與合同是否有效進行爭執。
[8]生效和有效的確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因為法律行為生效在邏輯上必然意味著它是有效的,而法律行為有效在一般情形下也意味著它是生效的。正因為如此,我國有的民法教科書用的是“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如馬俊駒、余延滿編寫的《民法原論》),但多數教科書用的是有效要件。盡管如此,從民事訴訟的角度,還是能夠把“生效”和“有效”作適當的區分的。
[9]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2001年印行,頁613—614。
[10]羅森貝克認為《德國民法典》的法律規范本身就包含著分配證明責任的原則。他通過分析法律規范相互之間的關系,提煉出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所以其學說被德國學者稱為規范說。
[11]羅森貝克認為權利發生規范與權利妨礙規范是原則與例外的關系,即當存在權利發生規范所規定的事實時,權利原則上便發生。但同時存在權利妨礙規范所規定的事實時,作為例外,權利又不發生。所以,他在對實體法進行分析時,常常以原則與例外為標準來識別這兩類規范。
[12](德)漢斯一約阿希姆·穆澤拉克:《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頁276。
[13]在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法官原則上應當擬制該事實不存在,以要件未實現為由拒絕適用相關的法律規范,這一原則在德國被稱為消極性(否定性)基本規則。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頁162。
[14]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頁104。
[15]同上注,頁268。
[16]萊昂哈德于1904年出版了《舉證責任》一書。他在該書中提出,主張法律效果成立之當事人,就發生該法律效果所必須法律要件的一切有關事實,應負主張和舉證責任。對方當事人則應對法律效果變更或消滅所必須法律要件的一切有關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萊昂哈德反對把產生權利的事實一分為二或一分為三的作法,他認為這些事實都屬于產生權利的事實,都應當由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萊昂哈德在建立自己的學說時,也注意到了如果在訴訟中要求主張權利的一方對產生權利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實主張并證明。訴訟將變得異常復雜,訴訟效率會因此而大為降低。他試圖通過區分客觀舉證責任和主觀舉證責任處理這一棘手問題。他提出,主張權利的一方只要主張并證明產生權利的特別事實,至于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等一般要件事實,是被默示地認為其存在,不必主張和證明。而否認權利的一方如認為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等,則應在訴訟中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但該方當事人此時所負的僅僅是主觀的舉證責任(即提供證據的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敗訴風險)仍然在主張權利一方,若法官最終仍無法確定行為能力是否存在,承擔敗訴后果的仍然是主張權利者。由于萊氏主張在訴訟中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須對產生權利的全部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所以他的學說在德國被稱為“全備說”。關于全備說的詳細內容,可參見日本學者雉本朗造著:“舉證責任的分配”,載王錫三譯:《民事舉證責任著作選譯》,西南政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印。
[17]普維庭,見前注[13],頁418。
[18]這些教科書包括堯厄尼希的《民事訴訟法》(第27版,2002年修訂);漢斯一約阿希姆.穆澤拉克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第六版,2002年修訂);羅森貝克等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6版,2004年修
[19]如日本著名民訴法學者兼子一、三個月章均采此說。日本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即為大審法院。
[20]參見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72年版,頁76;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180—182。
[21]楊建華等:《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總經銷1981年版,頁374—375。
[22]普維庭,見前注[13],頁414—415。
[23]《德國民法典》涉及意思表示無效的一些表意行為,均是從反面作出的規定,如第116條關于真意保留的表示無效、第117條第1款關于通謀的表意無效、第118條缺乏真意的表意無效。
[24]羅森貝克,見前注[14],頁351。
[25]轉引自陳榮宗:“舉證責任之分配”,載《證據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頁230。
[26]普維庭,見前注[13],頁396。
[27]駱永家,見前注[20],頁163。
[28]何家弘、張衛平主編:《外國證據法選譯》(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頁958。
[29](美)摩根:《證據法基本問題》,李學燈譯,臺灣教育部出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頁44。
[30]轉引自何歡美:《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版,頁351。
[31](英)阿蒂亞:《合同法概論》,程正康等譯,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頁116—127。
[32]何寶玉:《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308。
[33](蘇)特列烏什尼科夫:《蘇聯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和證明》,李衍譯,西南政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編譯室印,頁43。
[34](蘇)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編:《蘇維埃民事訴訟》,李衍譯,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頁201。
[35]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大中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經銷2004年版,頁430—431。
[36]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2000年版,頁838。
[37]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頁172。
[38]這樣分配證明責任也符合“蓋然性說”這一新的學說,“蓋然性說”以待證事實發生蓋然性的高低作為分配證明責任的主要標準,當待證事實的發生或存在率高時,主張事實發生或存在的一方當事人無需負證明責任,要由主張該事實未發生或不存在的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
三《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答記者問見解的問題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和事實根據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的問題性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四 放棄現行法律適用原則的必要性和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代替方案
(一) 放棄“區分不同案件分別適用法律”原則的必要性
(二) 解決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代替方案
結論
三 《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答記者問見解的問題性[44]
如前所述,答記著問強調, 條例“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記者問所說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是什么呢? 在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上, 條例所體現的立法政策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條例所體現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實為根據的呢? 被作為根據的那些“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現實呢? 即便符合客觀現實, 以這些事實為根據, 是否能夠證明條例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限制性規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這些就是本節要檢討的問題。
(一) 條例所體現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內容及該政策的事實根據
條例第1條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條例起草者衛生部的匯報指出, 修改辦法的經濟補償制度的原則是“既要使受損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賠償,也要有利于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和醫學科學的健康發展”[45]。答記者問的表述與衛生部匯報的見解基本相同, 但更為直截了當。它指出, 條例之所以要對賠償金額作出限制, 就是“為了推動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 換言之, 如果不對醫療事故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對醫療事故引起的賠償案件適用體現了實際賠償原則的民法通則的規定, 那么, 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就會受到不利的影響[46]。由此可見,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處, 亦即在賠償政策上條例與民法通則的不同之處,在于條例以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這一公共利益來限制患者或其遺屬原本根據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所可能得到的賠償這一個別利益。筆者在此將該政策簡稱為“公益限制賠償政策”。
根據答記者問的說明, 條例所體現的公益限制賠償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認定的四項事實為根據的。① 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 ② 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國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對照條例起草者衛生部的匯報可以發現, 答記者問所提出的事實根據論,除了其中的第①項似乎是答記者問自己的看法(筆者不知道衛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場合表達過這樣的見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衛生部在匯報中所表達的見解[47]。
以下, 筆者對“公益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進行分析和評論。
(二) “公益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的問題性
1. 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不能說明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性。
答記者問沒有說明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與限制賠償到底有何關系。筆者在此姑且作出兩種推測[48],然后分別加以評論。
(1) 答記者問也許是想說: 高風險性這一客觀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過失這一醫療侵權的主觀因素在賠償責任構成中的意義。人們應當承認以下兩個事實, ① 在醫療過程中, 即使醫務人員充分履行了注意義務, 也未必能夠完全回避診療的失敗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損害的發生; ② 即使醫務人員在實施醫療行為方面確實存在過失, 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與該項醫療行為固有的風險性存在一定的關系。因此, 在設計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時, 應當考慮到醫療風險這一客觀因素在損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應當把在客觀上應當歸因于醫療風險的那部分損失也算在醫療機構的頭上。條例對賠償數額作出限制反映了醫療事故損害與醫療風險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關系這一事實,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當的。
筆者基于下述理由認為, 上述推論是不能成立的。① 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這一事實認定本身不能反映現實中的醫療行為與醫療風險的關系的多樣性。現實情況是,醫療行為不僅種類極其繁多而且存在于醫療過程的各個階段各個環節,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風險( 比如確診率極低的沒有典型早期癥狀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診斷, 成功率極低的涉及人體某一重要器官的復雜手術,對搶救患者生命雖然必要但嚴重副作用的發生可能性極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則可能幾乎沒有風險(比如在遵守操作規范的情況下的一般注射,常規檢驗,醫療器械消毒,藥房配藥,病房發藥等)② 這種推論誤解了醫療風險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關系, 因而是根本說不通的。眾所周知, 我國的醫療侵權責任制度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而非嚴格責任原則。既然如此, 那么在醫療損害的發生被證明為與醫療過錯和醫療風險(特指與醫療過錯無關的風險)[49] 二者都有關系的場合, 醫療機構只應承擔與其醫療過錯在損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應的賠償責任。在醫療侵權法上, 風險因素與民事責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風險因素對損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醫療機構因其醫療過錯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就越小。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減輕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因素。只有在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侵權領域, 高風險性才可能成為增加民事責任的因素。
(2) 答記者問也許是想說, 如果事先不通過制定法(比如條例)對賠償范圍和數額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醫療機構就會因害怕承擔其不愿意承擔或難以承擔的高額賠償責任而指示其醫務人員以風險的有無或大小作為選擇治療方案的主要標準,盡可能選擇無風險或較小風險的治療方案; 醫務人員在治療患者時就會縮手縮腳,不敢為了搶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風險,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應當得到的醫療保障。所以, 條例限制賠償標準,有助于調動醫師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 最終將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筆者認為, 這是一個似是而非的、嚴重脫離實際的推論, 因而也是沒有說服力的。
① 在對賠償數額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標準限制), 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醫師果真會從積極變為消極, 對患者該治的不治, 該救的不救, 該冒的險不敢冒嗎? 限制了賠償數額,醫師果真就會因此而積極工作, 勇于擔負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嗎? 這一推論符合醫療侵權的實際狀況嗎? 依筆者之見, 在適用民法通則的實際賠償原則或賠償標準高于條例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情況下, 醫師未必會因害怕出差錯•承擔較高的賠償責任而該治的不敢治, 該救的不敢救, 該冒的險不敢冒。因為在許多場合, 采取這種消極回避態度反而會導致醫療不作為或不完全作為所構成的侵權。不僅如此, 因為這種消極態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質, 因而在其導致的侵權的違法性程度上也許比工作馬虎或醫術不良所引起的延誤診療致人損害的侵權更為嚴重。② 醫療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慮風險違規亂干不行, 顧忌風險違規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業。醫師必須遵循診療規范,充分履行注意義務,盡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賠償標準, 就算可能有調動醫師積極性減少消極行醫的效果, 也免不了產生降低醫師的責任感, 縱容違規亂干的嚴重副作用。④ 按照風險論的邏輯, 條例規定的賠償制度還不如辦法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制度; 對廣大患者而言, 他們的生命健康利益獲得醫療保障的程度在條例時代反而會降低, 因為醫務人員的救死扶傷的積極性由于條例( 較之辦法)加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質, 以此為據限制賠償也是根本沒有說服力的。
答記者問沒有(衛生部匯報也沒有)具體說明我國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體說明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與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之間有何關系。筆者在此參考有關的政策法規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議論[50], 分別對這兩個問題的內容作出以下的推測。
(1) 我國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 在我國醫療服務體系中占主導地位的公立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公益事業單位,它們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對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② 政府對公共醫療事業的財政投入將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財政投入為公共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 從而為廣大患者能夠享受到更好的醫療服務創造了一定的物質條件。政府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實行稅收優惠和合理補助的政策,為這些機構的福利性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為了增進廣大人民群眾的醫療福利, 減輕患者個人的醫療費用負擔, 在城鎮為職工建立作為社會保障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在農村推行和資助合作醫療制度, 邦助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在當地也能得到基本的醫療服務。④ 政府考慮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能力, 對醫藥品市場價格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價格進行適當的控制。
(2) 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 決定了因醫療事故而發生的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以下的特點。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義務向需要的患者提供醫療服務,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的并且是非完全等價( 公共醫療服務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價有償為原則 ) 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換(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醫療費用) 的當事者之間發生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進行利益交換的當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動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賠償關系。② 它是提供醫療服務利益的醫療機構和接受醫療服務利益的患者之間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為發生錯誤導致后者受到損失而引起的賠償關系, 換言之, 是好心人辦錯事引起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所引起的賠償關系。③ 它在事實上又是以作為公共醫療的投資者的政府為第三人( 賠償問題不僅可能影響到政府投資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資本身受到損失)同時以利用該醫療機構的廣大患者為第三人( 賠償問題可能影響到該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從而影響到利用該醫療機構的廣大患者的利益)的賠償關系, 不同于僅僅涉及當事者雙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賠償關系。
(3) 正是因為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決定了因醫療事故而引起的醫患之間的賠償關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債務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權所引起的賠償關系的特征, 所以條例起草者才將該事實作為調整這種賠償關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據之一。如果不考慮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該事實為依據制定特殊的賠償政策, 而是完全根據或照搬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 醫療事故賠償的結果, 不僅對于賠償義務人醫療機構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會使國家利益和廣大患者群眾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
筆者認為, 上述見解(假定確實存在), 根本不能說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記者問在論證限制賠償政策具有合理性時, 只提“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不提我國的醫療行業和醫療服務在相當范圍和相當程度上已經市場化和商品化, 我國的絕大多數公民還得不到醫療費負擔方面的最基本的社會保障這兩個有目共睹的現實。這種論法很難說是實事求是的。“我國醫療行業具有公共福利性”這一事實認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這一“事實”作為答記者問所支持的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的。
① 眾所周知, 在條例起草和出臺之時, 更不用說在答記者問發表之時, 我國的醫療行業已經在相當范圍內和相當程度上實現了市場化。第一, 從我國醫療行業的主體來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為“非營利性公益事業”[51] 單位的公立醫療機構,在我國醫療服務體系中確實依然占據主導地位,它們所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項目, 據說因其價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對接受該服務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國的醫療行業, 非公立的完全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早已出現, 其數量以及其提供的醫療服務所占有的市場分額均有明顯的增長趨勢; 民間資本或外資與公立醫療機構的各種形式的合資經營也已經成為常見的現象。它們擴大了完全商品化的醫療服務市場。由于它們所提供的醫療服務, 在價格上是放開的, 所以對接受其服務的患者而言, 沒有福利性 ( 除非將來有一天把這類醫療服務也納入作為社會保障的醫療保險的范圍)。此外, 只有非營利性公立醫療機構才是中央或地方財政投入及有關的財稅優惠政策的實施對象。營利性醫療機構當然是自籌資金、完全自負盈虧的企業[52] 。第二, 從公立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價格來看, 首先, 公立醫療機構配售給患者的藥品和消耗性材料的價格往往高于或明顯高于市場零售價(換言之,實際上往往高于或明顯高于醫院采購成本和管理成本的總和), 具有明顯的營利性(據說其目的在于“以藥養醫”); 盡管醫療機構所采購的一定范圍的藥品的市場價格受到政府價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方式), 但這種控制是為了保證基本醫藥商品的質價相符, 防止生產或銷售企業設定虛高價格 (明顯高于生產經營成本和合理利潤的總和的價格即暴利價格) 謀取不適當的高額利潤[53]。因此這種政府控制價格與計劃經濟時代的計劃價格有本質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說的那樣是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即所謂“低價”, 而是比較合理的市場價格。所以, 這種價格控制, 雖然有利于消費者或患者正當利益的保障, 但并沒有任何意義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診療服務項目( 比如普通門診和急診; 一定范圍的檢驗和手術;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圍的醫療設施及設備的利用)的價格, 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價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許可以被認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顯的收益性或營利性( 即所謂創收 )的醫保對象外的五花八門的高收費醫療服務( 比如高級專家門診、特約診療卡服務、特需病房、外賓病房等)在較高等級的許多公立醫療機構(尤其是三級甲等醫院)中早已出現并有擴大的趨勢。此外, 在許多醫療機構中, 原本屬于護理業務范圍內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經由完全按市場價格向患者收費的護工服務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為非營利性公益事業單位的公立醫療機構,在事實上正在愈益廣泛地向患者提供沒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營利性的醫療服務。
② 從患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情況來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醫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須自付一定比例的醫療費用外,還須支付超出其醫保限額的醫療費用。他們選擇醫保定點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保對象外的醫療服務,或選擇定點醫保醫療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包括營利性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因而完全自付醫療費的情況并不少見。同樣是享受醫保的患者,其享受醫保的程度即自付醫療費占實際醫療費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條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則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遠遠大于一般醫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圍的醫療費[54]。第二, 更為重要的事實是, 我國所建立的社會基本醫保制度,不是以全體居民為對象的醫療保險制度(比如日本的國民健康保險制度),而是僅僅以城鎮的職工(城鎮中的所有用人單位的職工)本人為對象的醫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數至今還不滿我國總人口的十分之一[56]。換言之, 我國城鎮的相當數量的居民和農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醫保的(即完全自費的或幾乎完全自費的)社會群體(除非加入了商業醫保,但商業醫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雖然已決定在農村建立由農民個人繳費•集體扶持•政府資助的合作醫療制度,但由于種種原因,且不說這一制度才剛剛開始進行個別的試點(更不用說在一些貧困地區,甚至連最基本的醫療服務設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鋪開,它為廣大農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醫療保障的程度也是極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所強調的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對于我國的絕大多數居民來說, 即使在某種意義上(比如公立醫療機構的部分診療服務的價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許可以被理解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筆者之所以強調上述兩個方面的事實, 并非為了批評現行的醫療福利政策, 而僅僅是為了指出以下兩個多樣性的存在。第一個多樣性是醫療行業或醫療服務與醫療福利的關系的多樣性。醫療行業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營利因素; 有的醫療服務具有福利性,有的醫療服務則沒有福利性; 有的醫療服務具有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醫療服務只有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個多樣性是患者與醫療福利政策的關系的多樣性。有的患者能夠享受較多的醫療福利, 有的患者則只能享受較少的醫療福利, 有的患者則完全不能享受醫療福利; 能夠享受醫療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選擇具有福利性的醫療服務, 也有可能選擇沒有福利性的醫療服務; 享受基本醫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醫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種種差別甚至是巨大的差別。據此, 我們應當承認, 支持醫療事故賠償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論無視這兩個方面的多樣性, 嚴重脫離了現實, 因而沒有充分的說服力。
(2) 即使醫療行業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夠成為限制福利性醫療服務享受者的醫療事故賠償請求權的正當理由之一, 現行條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 由于沒有反映以上筆者所指出的患者與醫療福利政策的關系的多樣性這一有目共睹的客觀事實, 所以它不僅違反了條例起草者衛生部所主張的公共福利論的邏輯, 而且從公共福利論的觀點看, 它又是顯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據公共福利論的邏輯, 條例原本應當將患者所接受的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服務與醫療福利的關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為確定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之一, 原本應當采取賠償數額與自費程度成正比•與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則,使得自費程度較低的被害人較之自費程度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費的被害人較之完全自費的被害人,在其他條件同等的情況下,獲得較低比例的賠償數額。換言之, 使后者能夠獲得較高比例的賠償數額。令人感到難以理解的是,條例竟然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條例僅將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作為確定具體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第49條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標準之一。如果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公共福利論, 從所謂“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與該患者自付的醫療費用應當實現某種程度的等價性”的觀點看, 確實還帶有那么點“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話, 那么, 衛生部在以我國醫療具有公共福利性為事實根據之一設計醫療事故的賠償制度時, 就應當充分注意患者與醫療服務福利性的關系的多樣性, 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就應當能夠保證各個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謂“等價性”原則獲得相應數額的賠償。很可惜, 現行條例的賠償規定在這個問題上犯了嚴重的一刀切的錯誤。說的極端一點, 它使得醫療費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 只能獲得醫療費用自付率幾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
③ 從立法技術論上看, 衛生部的失誤在于, 她將醫療服務的福利性這個因案而異•極具多樣化和個別化的事實,因而只能在各個案件的處理或裁判時才可能確定的事實,當作她在制定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所依據的事實即所謂“立法事實”(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時能夠確定或預見的事實)。衛生部顯然沒有分清什么樣的事實屬于立法事實,可以被選擇作為立法的依據, 什么樣的事實不屬于立法事實, 因而不應當被作為立法的依據,只能被選擇作為法的實施機關在將法規范適用于特定案件時認定或考慮的事實。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將后者作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為一個因素或情節指示法的實施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加以認定或考慮, 那么,制定出來的法就不僅會因其事實根據的不可靠而可能成為脫離實際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適用中可能成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為了避免條例制定的賠償標準在適用中引起明顯的不公正后果, 衛生部原本(如果她認為在政策上確實有此必要的話)應當將涉及福利性的問題作為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同醫療事故等級等因素一起,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加以規定。 (3) 即使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相當高度的、相當廣泛的、對不同的患者而言相當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達到了日本或一些歐州國家的程度), 以其為據限制醫療事故賠償也是沒有說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 理所當然地受到現行憲法和一系列相關法律的保護。充分保障這一權利, 建立具有適當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醫療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論其經濟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當質量的必要的醫療服務, 是政府在憲法上的責任。我國醫療行業保留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從財政上給予醫療事業必要的支持, 應當被理解為是人民權利的要求, 是政府對其憲法責任的履行, 而不應當被看成是政府對人民的恩惠。財政對醫療事業的投入, 并非來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創造的財富。在筆者看來, 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人民的憲法權利和政府的憲法義務這一基本的憲法意識, 自覺或不自覺地把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過醫療機構的服務對百姓患者實施的恩惠。
② 如果說社會福利在有些資本主義國家(比如美國)的一個時期內, 曾被僅僅視為國家對社會的弱勢群體的特殊照顧或恩惠(不是被視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權利)的話, 那么就應當說在社會主義國家,它當然應當被首先理解為國家性質的必然要求。我國只要還堅持宣告自己是社會主義性質的國家, 就必須堅持這種理解。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鮮明的社會主義觀念, 自覺或不自覺地把醫療福利僅僅理解為政府所采取的一種愛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會福利政策,只有獲得了完全意義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為人民帶來切實可靠的福利。筆者在此所說的完全意義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體提供者的過錯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濟的保障。 否則,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現實意義,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殘缺不全的福利。以醫療行業的公共福利性為理由的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觀點, 它弱化了法律救濟的機能, 使本來就程度很低•范圍很窄的醫療福利退化為殘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醫療行業的根本宗旨, 嚴格遵守醫療規范、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關愛患者、 救死扶傷是醫務人員的神圣職責和法定義務(執業醫師法第3條,第22條)。患者托付給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是他們作為人的最為寶貴的健康和生命的命運。醫療事故恰恰是起因于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違規失職, 恰恰是背離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賴,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對性質在總體上如此嚴重的侵權損害, 如果認為有必要設定賠償的范圍或標準的話, 毫無疑問, 至少不應當在范圍上小于、在標準上低于其它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筆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醫療事故賠償限制論怎么會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無視醫療事故侵權在總體上的嚴重性質, 理性到搬出諸如醫療的公共福利性、醫療服務的不等價性之類的似是而非的理論( 無論是土產的還是進口的)。這些理論又怎么能夠證明限制醫療事故賠償的合理性或正當性呢?
關鍵詞: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事故是現代教育活動中的一種客觀現象,是一個現實性極強、也是敏感的問題,對其法律責任問題莫衷一是。本文就此從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進行一些探討。
1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特點
1.1法律上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其不會發生。體罰、毆打學生是一種故意行為,不能把在體育活動中對學生的體罰導致學生傷害歸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而應屬其他法律調整,不屬于本文討論之列。
1.2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所發生的因過失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可以被認為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
這里所指的在校期間具有時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的體育活動和雖不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但在校園內進行的其他體育活動,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因為是在校期間而且又是學校(包括教師、職工等)過失行為所致的體育傷害事故,所以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1.3學生在學校期間因過失行為而致的體育傷害
事故原則上都屬學校事故的范圍導致學校事故發生的行為主體具有其多樣性,例如學校、體育教師、學校管理人員、學校工人、學生、校外人員等都可能成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體,因為他們的過失行為都可能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
2 高校體育傷害的種類和原因
2.1學校管理失誤
運動場地器材的損壞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體育教師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對課外活動和校內的比賽疏于管理,學生組織紀律混亂。
2.2體育教師教學上的失誤
體育教師工作不負責任,課堂組織太差,學生站位不對,未對練習者提出要求而進行練習,紀律混亂;場地器材準備不當;對一些器械練習不進行保護幫助或保護不到位;教師超出教學大綱范圍對學生提出過高的要求;由于對學生身體狀況不了解、運動負荷安排過量等。
2.3學生方面的原因
學生好動或違紀造成的過失、技術動作失常;不按教師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練習。造成其他學生的損害,其他人對正在進行正常體育活動的學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教師未及時加以防止、制止和糾正。
3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其事故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都屬于民事法律責任,但也有些牽涉到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3.1民事法律責任
3.1.1高校體育傷害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也適用于高校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這正如該法是否適用于醫療事故一樣,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但高等教育已不屬于義務教育,其社會公益功能已喪失,或者說基本上喪失,而學生交付巨額學費進校學習,實際上同學校簽訂了合同,也屬于一種消費,即教育消費。正如購物消費、旅游消費等一樣同屬于消費的一種。因此,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碼應參照該法。
3.1.2高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的確定
所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主要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可以說是由有過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人)承擔的一種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發生,學校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其他人員)在工作中因其過失而致的體育傷害人身事故,應由誰賠償?學生因其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由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應當具體分析。
在處理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解決的是傷害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主客觀等原因。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獨立責任形式;經濟管理主體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08-0097-02
一、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
多數反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其他形式的法律責任的綜合。認為傳統的“三大法律責任”即民事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涵蓋了經濟法責任的各種形態。比如,在經濟法中大量規定了“損害賠償”、“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責任形態,而這些其實都是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形態。經濟法中甚至還規定了行政處罰責任,并規定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有學者認為經濟法雖然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制度,但卻沒有獨立的責任形態,經濟法的責任形態只是將其他法的責任形態加以整合而成,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綜合責任”,從而否定經濟法的責任獨立性。
不可否認,經濟法責任與民事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等體系確實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但這并不能成為否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依據。經濟法責任中有其他責任形態,是因為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法律責任交叉是必然的,就如同樣會存在民法上的刑事責任、行政法上的刑事責任一樣。必須要認識到,經濟法責任并不單單是其他法律責任的綜合,其同樣有自己的法律形式。
(一)經濟法具有獨立于行政法、刑法這兩大體系之外的社會法性質
民事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等有局限性,其自身的性質、價值理念以及調整對象都與經濟法有著很大的區別。例如,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是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的。經濟法考慮的經濟不僅僅局限于經濟利益,還有經濟發展等各個方面的內容,所以經濟法必須以社會為本位,考慮到社會的整體經濟利益,這與民法存在很大的差別。而行政法、刑法的性質是國家公法,經濟法中經濟管理主體對市場主體的調整雖有公法的性質,但市場主體間的競爭、交易等關系又具有明顯的私法性質。所以,經濟法既不屬于私法范疇,也不屬于公法范疇,而是獨立于這兩大體系之外的社會法性質。基于與經濟法明顯不同的性質及理念,用民事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以及行政法律責任來涵蓋經濟法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
(二)經濟法的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
誠然,經濟法中設立了很多諸如損害賠償、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止等責任形態,與其他法律責任形態存在重合。但如果跳脫傳統思維的束縛,不難發現,任何法律制度上的責任承擔形式無外乎三種:經濟責任、行為責任以及榮譽責任。
1.經濟責任,或稱財產責任。在民事法律責任中表現為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返還財產,在行政法律責任中體現為罰款和沒收,刑事法律責任中的罰金則屬于經濟責任。
2.行為責任。是通過對行為的規制而達到要求其承擔責任的目的。民事法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消除影響,行政法律責任中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吊銷許可證,刑事法律責任中的管制、監禁等,都是行為責任。
3.榮譽責任。是指通過對違法行為人的榮譽造成減損而達到懲戒的目的。如民事法律責任中的賠禮道歉,行政法律責任中的警告、通報批評,以及刑事法律責任中的剝奪政治權利等處罰,是榮譽責任的具體表現。
經濟法上對于經濟主體的責任承擔方式也不外乎這三種,所謂的“綜合責任”說所提出的經濟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重合不過是經濟法責任以經濟責任、行為責任、榮譽責任形式的外在表現而已。除此之外,經濟法還有很多特有的責任形式,比如為規范市場主體行為而設定的信用減等的榮譽責任,以及資格減免即取消市場主體某種行為主體資格和產品召回等行為責任。
所以,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經濟法依附于民事、刑事、行政三種責任模式說法,或者簡單地將經濟法責任解構為民事、刑事、行政責任都是不符合經濟法的理念以及目的的。此外,經濟法責任有自己的法律性質及法治理念,還有很多獨特的責任形態。由此,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是毋庸置疑的,設立經濟法獨立的責任形式,經濟法所倡導的維護社會利益才能得到貫徹。
二、經濟法責任完整性問題
在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基礎上,學界對于經濟法責任的完整性亦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不完整的,存在責任缺位問題。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經濟法責任包括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和經濟管理主體的法律責任。
(一)市場主體的經濟法責任
在市場主體的經濟法責任方面,經濟法上有很多規定,基本不存在責任缺位問題。經濟法中市場主體所承擔的責任與其在他法上承擔的責任在表現形式上幾乎無二,但需明確的是這本質上是經濟法責任。關于這一點,在上面已經論述過,在此就不再贅述。
(二)市場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
在市場管理主體的經濟責任方面,不可否認,我國當前的經濟法責任制度是存在缺陷的,經濟管理主體的法律責任制度不完善。
經濟管理主體的違法行為,通常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程序違法行為,即經濟管理主體從事了違背法定程序的管理行為;二是內容違法行為,即經濟管理主體從事了本不應該從事的行為,如各種不當措施管理行為;三是經濟管理主體、、、貪污、索賄受賄、泄露商業秘密、國家秘密等行為。對這些不同的表現形式應該進行具體區分,對于經濟管理主體所實施的違背法定程序的行為,由于經濟管理職能是由國家機關行使的,所以這種違法行為通常適用行政法的相關規定,將其納入行政法的范疇;而對于第三類的特定行為行為,實際上已經構成了犯罪,其責任是刑事責任,將其納入刑法的范疇。所以,經濟管理主體的內容違法行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經濟管理主體在經濟法上的違法行為。但在這方面的責任體制構建,我國目前的體系尚存很多缺陷。
第一,責任承擔方式單一。對于經濟管理主體的違法行為,我國法律法規設定的責任形式多為責令改正、行政處分等,這并無實質上的懲罰意義,難以達到懲罰違法行為、預防再犯的目的。當然,這與經濟法的自身特點和法制現狀是不無關系的。首先,從經濟責任來看,由于行政管理主體多為國家機關,為其設立經濟責任是不可能的,因為經濟責任表現方式多為財產處罰,對國家機關設立財產處罰最終為其承擔責罰的還是國家財政,達不到懲處的目的,況且對其懲罰所得最終還將歸于國家財政,說到底不過是國家財產的內部流動而已。所以,對于經濟管理主體的違法行為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害,相對人不能請求行為人給予補償,而是應該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其次是行為責任。經濟管理主體的行為不當所能給予的懲罰是很有限的,目前來看,多為責令改正、行政處分等,因為如果設立了諸如行為能力限制、資格限制等責任雖然能夠達到懲戒目的,但有可能影響正常的經濟秩序。原因是可想而知的,若一個錯誤的行為就會導致管理者喪失管理資格,后續就會面臨一系列空缺的管理職責由誰承擔的問題,而由其他主體代替其承擔管理責任必然是不專業的,由此,市場將陷入無人管理的狀態,并且這也是對國家資源的浪費。可見,經濟管理主體責任形式單一的。最后,對于經濟管理主體給予榮譽處罰,如對機關進行批評,剝奪榮譽等,我認為可以與我國制度相結合,設立政治責任,與行政人員業績考評相聯系,反而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二,經濟管理主體的內容違法行為總的來說還是由于其能力不足,甚至并不是由于存在過錯而導致的,對于國家的經濟形勢認識不全面而出現的管理不當是肯定會存在的,經濟形勢本身的復雜多變性決定了經濟管理主體的管理行為必然無法總是正確的。所以對于經濟管理主體的違法行為的責任設定就更應有更高的要求,而目前的管理措施是遠遠不夠全面的。
三、完善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建議
(一)構建經濟訴訟制度
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之間的界限問題一直不甚明確,經濟法、民商法、行政法各部門間存在許多交叉混同現象。經濟法責任體系中也摻和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各種責任形式,但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責任的特殊性是不可否認的。而隨著經濟問題的日趨復雜,構建有效的經濟訴訟制度很有必要。
(二)構建公益訴訟制度
經濟法的獨立性最典型的表現就在于經濟法所維護的是社會利益,這也是將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區分的重要標志。但是,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公益訴訟制度。現實生活中,關于經濟領域的訴訟,如果由個人提起多是以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形式提起的維護個人利益的訴訟。但經濟違法行為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由個人提起的訴訟無法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管理。所以,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由特定的主體行使公益訴訟權,以實現經濟法對于社會利益的保護,這是大勢所趨。
經濟法是不同于傳統的公法與私法兩大體系的社會法體系的范疇,其具有明顯有別于其他法的特征。經濟法的特征體現在其社會性與經濟性上。經濟法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完整的體制,責任制度就是其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經濟法責任雖然在形態上與他法可能存在著交叉重合,但從性質和理念上來說其無疑是獨立的責任體系,也就是說經濟法責任是有其獨立性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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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對第三方的民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因違約、過失或欺詐對除委托人以外的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造成損害,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注冊會計師由于違法執業或自身過錯而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已達成共識。但是,對注冊會計師對第三者的民事責任尚有不同看法,主要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觀點。筆者認為,注冊會計師對第三者的民事責任應確定為“侵權責任”。我國的立法也是把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規定為侵權責任。
引起注冊會計師審計民事法律責任的有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自身的原因,還有整個社會環境和市場機制的因素(如:欠缺完善的法律環境、社會公眾對審計的期望過高等)這些因素的存在使注冊會計師時時都有可能陷入民事法律訴訟之中。從根本上講,審計期望差距的存在是產生該責任的社會因素。
(二)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事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確定對于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意義重大,必須合理地加以確定。理論界關于注冊會計師職務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四種觀點,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說、過錯責任原則說、過錯推定原則說和公平責任說。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注冊會計師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的特殊形式——過錯推定原則。筆者認為,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宜以過錯推定原則為歸責原則,主要原因在于保護弱勢群體(投資者)的需要和提高鑒證業務執業水平。同時,從世界上發達國家地區的立法實踐情況看,美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地的《證券交易法》均采用無過錯推定原則,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是我國證券市場第一個有關侵權民事賠償適用法律的系統性司法解釋,它對會計師等中介機構的民事責任也作了明確的規定。通過分析相關條文的內容可以認為,現行立法對會計師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傾向于采取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