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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2.因出差遇險或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稱執行職務的認定,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
第三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除依本公司員工儲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計劃的規定辦理外,并按其年資與現支基本薪資數分別核給一次撫恤金,其支給標準如下:?
1.因公死亡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的規定辦理。?
2.基本薪資數(基數)而后每滿一年加發半個基數,但最高以30個基數為限。?
3.以上年資十足計算,停薪留職期間以中斷計算。?
第四條 員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致死亡者,除照前條規定的標準給恤外,得敘明事實呈請總經理另行核恤,酌給3-10個月以內基本薪資的特別恤金。?
1.明知危險奮勇救護同仁或公物者。?
2.不顧危險盡忠職守,抵抗者。?
3.于危險地點或時期,工作盡忠職守者。?
第五條 員工因公死亡或在職死亡,除依本辦法給恤外,另給2個月基本薪資數的喪葬費。
第六條 員工于特準病假期間內死亡時,依因公或在職死亡的規定請恤。?
第七條 自殺或其他敗德行為致死亡者,概不發給恤葬費。?
第八條 遺族于請領撫恤金及喪葬費時,應檢附員工死亡的證明文件及除戶籍謄本,填具申請書層轉總經理核發。?
第九條 領受撫恤金及喪葬費的遺族,以本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除遺囑別有指定外,其領受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同父母的兄弟姊妹?
前項各順序內的遺族,以未出繼者為限。順序在后的遺族具領時,應提出順序在前者失權或死亡證明,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承領,平均領受撫恤金,如有愿放棄者,須具聲明書。?
第十條 遺族或指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恤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耳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第十一條 請恤及請領撫恤金權利的時效,自請恤或請領事由發生的次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減。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的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第十二條 領受撫恤金的權利及未經其遺族具領前的撫恤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廣東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施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省范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婦幼保健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單位和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以及駐粵部隊編制外醫療機構。
第四條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人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醫德規范,廉潔行醫,保證醫療服務質量。
第六條 醫療機構除從事醫療活動外,同時應承擔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愛國衛生、健康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納入當地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九條 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范圍,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必須按下列程序申請,并領取《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一)設置一級醫院以及農村管理區衛生站,由所在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置二級醫院和不滿100張床位的單位或個人的醫療機構,向所在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報市(不含縣級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三)設置三級醫院和100張床位以上的單位或個人的醫療機構以及省屬單位設置的醫療機構、軍隊所屬單位設置編制外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療機構的,由省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審批并進行監督管理)。其中,軍隊設置編制外醫療機構在申請前還必須先經軍隊各軍兵種駐粵最高領導機關的衛生主管部門或武警部隊省總隊的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設置的醫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級計劃、財政部門后再批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在職、因病退職、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四)男性65周歲以上,女性60周歲以上的醫務人員;
(五)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七)被開除公職或擅自離職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八)未經原單位同意的離退休醫師。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個人,必須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在一級甲等以上醫院連續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當地戶口。
第十三條 申請在農村管理區設置衛生站的個人,必須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并具有當地戶口。
第十四條 設置醫療機構需提交設置申請書,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或個人的名稱及基本情況;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和利用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占地和建筑面積、服務方式、服務時間、診療科目、科室設置、床位編制、組織結構、人員配備、儀器、設備配備;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通訊、供電、上下水道、衛生設施、消防設施設置方案,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投資預算及5年內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擬設醫療機構在服務半徑中與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及相互影響情況;
(八)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等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五)選址方位圖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五條 由兩個以上法人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的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的醫療機構,除提交設置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并經公證的協議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置的醫療機構,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個人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由其本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申請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符合有關規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醫療、衛生要求;
(七)人員、設備達下到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有關設置條件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不予批準的,應用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等內容,必須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
(一)診所:6個月;
(二)門診部:1年;
(三)不滿200張床位:2年;
(四)200張床位以上不滿400張床位:3年;
(五)400張床位以上:4年。
其他醫療機構的有效期,由批準機關參照上述相應的規模確定。需延長或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必須到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置為本單位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不需申領《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但設置單位必須在決定設置醫療機構后報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設置的醫療機構,執業前必須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
機關、企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由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其執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用房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七)醫療機構技術操作規程。
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聯合診所、農村衛生站和軍隊編制醫療機構還必須提供所有衛生技術人員的名單、資格證明、從事本專業的工作年限和體格檢查表、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公民合伙設置的醫療機構,還應提交合同書;股份制醫療機構還應提交組織章程。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
(四)服務方式、服務時間;
(五)診療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積、床位;
(七)服務范圍(為單位內部職工服務或向社會開放);
(八)從業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之日起45日內,根據《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查和核實,并對有關人員進行基本知識和技能抽查考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與《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不符;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滿足醫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污水、污物處理設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其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作為識別名稱;
(二)單位和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以設置單位或者個人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冠以國家、省、市、縣(區)、鄉(鎮、街道)名稱,個人設置的醫院、門診部、衛生所(室)、診所等還應在識別名稱后冠以個體字樣;
(三)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軍隊單位代號、番號或冠以中國、中心等字樣;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軍徽標志。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準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招聘社會醫務人員,必須經登記機關進行理論和臨床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有關資格證書后方準聘用。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執業使用的各種印章,必須經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準刻制;不得使用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案本冊以及處方箋、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等。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衛生站、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證明由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統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遵守各項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處方、收費單據、收支帳目、證明存根等資料保存5年以上,住院病歷保存30年以上。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病人應及時采取搶救措施,積極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救治。對限于設備、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及時轉診,不得延誤病人治療。
第三十二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農村衛生站以及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僅限配備與執業科目范圍相應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藥品和必要的急救藥品;禁止使用麻醉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生物制品;如確實需要使用上述藥品的,必須經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制劑室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方可加工供本單位使用的制劑。
嚴禁醫療機構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和禁藥。
嚴禁從事藥品批發零售業務。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規定收取醫療費用;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 刊登醫療廣告,需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對其專業技術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醫療廣告證明》,再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醫療廣告內容只限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電話號碼、診療科目和診療時間。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醫師診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文件;不得為未經助產人員、醫師親自接產的嬰兒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報告書。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其他專業文件必須真實。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應立即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現場實物封存、保留及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基建外,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的,必須向原登記機關注銷登記,交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必須定期進行校驗。一級醫院以上的醫療機構每3年校驗一次,其他醫療機構每年校驗一次。醫療機構應在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校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評審合格證書》。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一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評審不合格;
(三)停業整頓期限未滿;
(四)不按期繳納有關費用。
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登記的項目執業。變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服務范圍等內容,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執業地址,在本縣轄區內遷移,按本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跨縣、市、省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入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置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因分立或合并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重新申請設置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監督員,其管理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等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佩帶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行周期評審制度,一級以上醫療機構3年為一評審周期;其他醫療機構1年為一評審周期。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設立本行政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等進行綜合評價。
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關聯法規:
第四十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或借用、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擅自跨縣、市、省設置醫療機構的,予以取締,沒收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關聯法規:
第四十八條 出租、出借、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聘用非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條 配備藥品種類超過批準設藥范圍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擅自使用麻醉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生物制品或未經批準擅自配制藥品或銷售、使用假藥、劣藥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關聯法規: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廣告經營單位刊播未經審查批準的醫療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醫療機構,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處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如直接責任人是個體醫務人員,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四條 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診療活動超出執業登記范圍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港、澳、臺地區人員或外國人來我省開設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廣東省個體醫生和聯合醫療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醫療機構設立標準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具備六項條件:
(1)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2)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3)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5)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6)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進行監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費。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準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業務范圍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業務范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準。到外省、市、縣開業者,必須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1)獲得高等醫學院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2)按衛生部關于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資格后,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3)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中醫師資格,并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1)精神病患者;
(2)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4)其他不適于開業行醫者。
根據《中醫人員個體開業管理補充規定》,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現未在國家、集體醫療機構中工作者,可申請從事個體行醫:
(1)已取得中醫士資格證書者;
(2)已取得藏、蒙、維、傣等其中任何一種民族醫士資格證書者;
總公司員工的管理,比照辦理。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員工,以在本公司核定之員工編制名額內雇用的無定期工作契約職員為限,其區別標準如下:
(一)職員:從事管理工作的員工。
(二)技工:具備初中畢業以上程度,并有下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工作經驗,經技工轉類考試及格或甄選提升的工人:
1. 有關生產各項設備的操作,運轉、制造及裝修等工作。
2. 原物料或產品的制造、檢驗、加工、整理及包裝等工作。
3. 其他與生產有關的專業性工作。
(三)管理工:具備高中畢業以上程度,并有本業二年以上的工作經驗方可勝任的事務工作,或其他程度相當的非技術性工作經管理工考試及格或甄選提升的工人。
(四)服務生:從事迎賓、托盤、擦抹等對客人直接服務的員工。
(五)普通工:擔任搬運,事務或簡易事務等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的工人。
第三條 工人編制名額依據實際需要擬訂,呈報本公司核定。
第四條 為配合工作及人事調度的需要,遇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時,得依實際需要雇用定期契約工人(以下簡稱定期工)。其雇用及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二章 雇用及解雇
第五條 雇用員工應由所屬主管單位填具員工采用申請書,送由主管單位簽請負責人核定。
第六條 雇用員工以考試方式錄用為原則。
第七條 雇用員工應先行試用,但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在試用期間內,由所屬主管單位負責考核,期滿后依據試用成績,簽請正式雇用或解雇。
第八條 雇用工人,得就在崗位工作三個月以上工作成績優良的定期工中選用。前項選用的員工,得不經考試及試用。
第九條 雇用工人,以身家清白、身體健壯、年滿18歲以上35歲以下,并具有初中畢業或以上學歷者為合格,但雇用特殊性技能的工人不在此限。
第十條 不得錄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員工:
1. 曾受刑事處分或宣告禁治產者。
2. 患有傳染病或痼疾者。
3. 曾服務于本公司及所屬單位因案開革者。
第十一條 經雇用的工人應親至勞務主管單位報到,并填繳下列書表,由雇用單位存查或核驗發還。
a) 公立醫院出具的肺部透視健康證明,及醫務室健康診斷書各一份。
b) 員工調查表二份。
c) 學歷證明文件及公民身份證。
d) 保證書一份。
1. 聯保切結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
2. 2寸半身照片七張。
勞務主管單位對于新雇員工應行填繳的前項各種書表須嚴加審核,其不合規定者應拒絕其到工。
第十二條 解雇員工,除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并依下列規定加發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者給一個月工資。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即時解雇:
1. 有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準易科罰金者。
2. 無故連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無故曠工積滿六日者。
3. 一年內受記大過處分達三次經主管官署核準者。
4. 保證人退保或通知調換保人后,經二個月仍不能覓人繼續為之保證者。
5. 犯有過失情節重大經會議通過者。
第十三條 員工辭雇或解雇時,應將經管及借用公物交還有關單位,并向勞務主管單位辦理離工手續,否則以移交不清論。
第十四條 各業務主管單位將人動或工作種類變更,均應送交勞務主管單位統一登記及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按月造具員工動態月報表二份呈報本公司核備。
第三章 保證
第十六條 員工的保證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區有固定住所、或服務機關便于查對,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經當地政府登記并給有營業執照工廠或商號。
(二)現任公教人員或有正當職業之人士二人。
經辦出納、原物料保管及收發的工人,以按前項第一款的規定取具保證人為原則,由勞務主管單位簽請主管核定。
第十七條 被保證人不得以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叔侄及股份公司為保證人。
第十八條 員工如有盜竊財物、虧欠款項、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蒙受損失者,保證人應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保證書格式另定。
第十九條 凡對經管出納、原物料保管及收發的員工,應每半年辦理對保一次,其他工人每一年辦理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
第二十條 保證人職業、住址或服務所在地有變更時,被保證人應即報告主管單位,如保證人死亡或保證人的工廠商號改組或有其他情事時,被保證人應即自動按規定另行更換保證。
有以上情節的保證人,被保證人不予呈報,事后被察知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二十一條 員工因故須更換保證人者,應聲明理由并另行覓妥新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經繳呈核準后方予發還原保證書。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對保證人認為有不當時,應即通知被保證人更換保證。
第二十三條 被保證人自離工日起六個月內經查明已無未了事項時,其保證書得予注銷。
第四章 工作時間及加工
第二十四條 每日工作時間均以八小時為原則,晝夜輪班工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換一次,工作起止時間輪流辦法,由各單位視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員工不按時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上班時間三分鐘后至十五分鐘以內始行到班者為遲到,超過十五分鐘后到工者,除請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工半日論,但因偶發事件呈請準予補假者不在此限。
(二)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擅自離工者為早退,超出十五分鐘以前離工者,以曠工半日論。
(三)、遲到或早退積計達三次者按曠工半日論。
第二十六條 各主管單位,對于所屬員工出勤、請假務須嚴密考核,并隨時與勞務或警衛主管單位聯系。
第二十七條 工人除奉令加工或有正當理由經核準者外,夜間未到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工作場所,下工后不得任意滯留。
第二十八條 員工因工作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所屬業務主管經工會或勞工同意酌令加工,但每日加工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每月加工總時間最多不得超過46小時。
第二十九條 如遇臨時緊要事故,得由工作場地職員或領班先令員工加工,事后呈報所屬主管備查。
第三十條 員工加工遇有特殊事故無法進行時,應即報由工作場地職員或領班縮短加工時間,不得故意稽延。
第三十一條 員工加工由工作場地之值班職員或領班負責監督進行。工作完畢后,由監督人員于加班命令單證明工作時間后,加班員工應于下工時交由稽查人員,加注出公司時間,轉送勞務主管單位查核登記。
第三十二條 例假日、紀念日及政府臨時規定之假日因工作需要必須員工出勤加工時,得商經產業工會同意后由所屬主管通知員工照常工作,并填具假日出勤員工名單送勞務主管單位登記。
第三十三條 員工加工時間至40小時時,勞務主管單位應即通知其所屬單位調節控制。
第五章 差 假
第三十四條 員工出差,由所屬主管單位填具員工出差簽派單,呈經主管核準后,交勞務主管單位登記。工人因故延長出差時間時,得于原簽派單位注理由呈請補準。
第三十五條 員工于星期例假日、國定紀念日及政府臨時規定之假日,均予給假休息,工資照給。
第三十六條 員工請假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因有重要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最多不得超過14日,假期內不給工資。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者得檢具公立醫院或醫務室或指定的醫院證明請給病假,每年不得超過30日,假期內除予醫療外并給予半數工資,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超過規定病假20日數不再給予病假津貼。
(三)因結婚者得請給婚假八日,假期內工資照給。
(四)承重孫的祖父母、及父母、翁姑、配偶死亡者,得請給喪假8日,子女得喪假
6日。假期內工資照給。
(五)女性員工分娩者得給娩假8星期,流產并經公產醫院或醫務室證明懷孕三個月以上者給假四星期,其不足三個月者每少一月遞減休假一星期。上列假期內工資照給但到工不足六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六)全月不請假者,給予相當一日工資的獎工一日。
第三十七條 員工請假均應填具請假單,呈經所屬業務主管核準后方得離工,否則以曠工論,業務主管應將員工請假單即日送交勞務主管單位辦理。
第三十八條 請假逾限或確因臨時緊急事故未及請假不到工而于事后補假者,均應提出確實證明,簽請主管核準。
第三十九條 因公傷病經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或各醫務室證明必須休養者,得呈請主管給予公傷假。
前項休假期間前三日照給工資,第四日起給30%撫恤津貼,休假治療超過六個月者,超過期間給50%撫恤津貼。
第四十條 員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予公假,但應于事前呈經主管核準:
(一)參加政府舉行的考試或訓練。
(二)參加兵役體格檢查身家調查、或后備軍人教育、動員演習、點名等召集。
(三)擔任村里鄰長民意代表的員工參加地方自治或政府機關召開的會議或訓練。
(四)產業工會理干事辦理會務或參加依法召開的會議。
(五)參加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或民防機構的活動。
(六)應召入營服役常備兵報到前二日。
前項第一至第五款給假期間應由主管視實際需要酌定。
第四十一條 請假未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累積八小時為一日。
第四十二條 請假期內所遺工作由直接主管指定人,以不另派加工為原則,工人離工前應將經管工作及有關資料、工具、鑰匙等交由直接主管指定人。
第四十三條 因私事必須外出經業務主管核準給有出公司許可證者,在十分鐘以內不予記錄。其因病至醫務室求診經醫師證明呈請主管核準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因病逾限呈請特準給假或停薪留職期間,除房租津貼外工資一律不發,但逾限一年后尚未痊愈無法復工者,得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給資遣費予以解雇。
第四十五條 年中到工的員工,其事病假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比例核給。
第四十六條 員工請假期內不得在外工作,違者從重議處。
第四十七條 員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未滿三年者7日。
3年以上未滿五年者10日。
5年以上未滿十年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其總數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八條 員工特別休假,由業務主管擬訂交由勞務主管商同所屬產業工會排定。
前項特別休假,如員工不愿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能予以休假,或予以休假后因生產需要中途通知銷假者,應加給該未休假期內的工資。
第四十九條 員工特別休假時效應繼續累計,凡排定特別休假日程內,包括星期日及政府規定的紀念日均不補假。
第五十條 享有寒暑假的子弟學校及幼兒園的員工不予特別休假。
第六章 工 資
第五十二條 員工工資均按日給制支給,工資等給標準依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新進員工工資,由所屬主管單位按教育、經驗、智識、責任、技能、體能、環境、危害、及所擔任的工作擬訂,送由勞務主管單位簽請主管核定。
前項工資不得高于同一單位具有相當資格條件的原有員工的現支工資。
第五十四條 員工工作未滿一日應按實際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工資。
第五十五條 員工加工,得按每小時計給工資。
第七章 獎懲
第五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全年請假(包括與公司無直接關系的公假)積計未超過三日而工作勤奮者。
(二)工作勤慎、效率優良而有具體事實者。
(三)調解較大糾紛因而寧人息事,或勸同仁守法堪為表率者。
第五十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計功:
(一)全年從未遲到、早退、及請假而工作勤奮者。
(二)技術精進對本位工作有良好貢獻者。
(三)愛護公物,卓有成績者。
(四)盡忠職守、工作努力、有事實舉證者。
(五)遇有重大災害,救護出力者。
(六)檢舉員工舞弊盜竊,減少或防止公司損失,其價值相當平均日給工資100倍以下者。
第五十八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消滅臨時的重大災害,減少公司損失者。
(二)防杜未發生的重大災害,減免公司損失者。
(三)愛護公物,顯著效果者。
(四)對于增產及技術的改進有重大貢獻者。
(五)檢舉員工舞弊盜竊,因而減少重大損失,其價值超過平均日給工資100倍以上者。
第五十九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從優晉級,優先轉類并報本公司敘獎:
(一)記大功積計三次者。
(二)合于第五十八條各項情形之一并經會議評議,認為特具功勞者。
第六十條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申誡:
(一)在公司內口角、叫囂、吵鬧不聽制止者。
(二)因過失損壞公物,情節輕微其價值在平均日給工資50倍以下者。
(三)在工作時間內偷閑、瞌睡、精神萎靡者。
(四)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守,或集眾談天、嘻笑者。
第六十一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
(一)在公司內斗毆者。
(二)因過失致損壞公物,其價值超過平均日給工資50倍以上者。
(三)故意拖延工作時間者。
(四)工作疏忽貽誤工作者,致公司遭受損失者。
(五)不愛惜公物,浪費原物料者。
(六)工作時間內睡覺者。
(七)在指定吸煙處以外之處所吸煙者。
(八)不注重環境衛生隨地便溺者。
第六十二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在公司內毆人、賭博、或飲酒者。
(二)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者。
(三)發現機件損壞,既不修理又不報告者。
(四)侮辱主管負責職員或領班者。
(五)疏忽職務致損壞公物,或傷害他人身體者。
(六)破壞團體名譽或散布謠言,影響工作秩序者。
(七)利用職務之便利私用公司材料,制造或修理私人物件者。
(八)捏名誣控同事者。
(九)疏于檢查或管理不善,致公物失竊者。
第六十三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會議推派代表調查屬實者應予開革:
(一)借端聚眾罷工、怠工煽動工潮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經查明屬實者。
(三)工作疏忽貽誤要務,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五)竊取公物者。
(六)見災不救,釀成大禍者。
(七)有舞弊情形經查明屬實者。
(八)在公司內毆人成傷,情節重大者。
(九)威脅主管及負責職員或領班者。
第六十四條 未經列舉而與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各條情節相當者,比照予以獎勵或懲罰,但比照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予開革者,應提經會議通過。
第六十五條 員工獎懲應由業務主管或警衛主管單位簽擬意見,送經勞務主管單位呈請主管核定。
第六十六條 員工犯有過失情節重大者,在未確定懲罰前得先行予以停職。
第六十七條 檢舉舞弊及盜竊案件,得向公司安全組長為之。并負責為檢舉人保守秘密。
第六十八條 員工功過的積計,均以同一年度者為限,在同一年度內功過相當者,得互相抵消。
第八章 考 績
第六十九條 員工考績應于每年年終舉行一次,其在當年六月底以前到工者均得參加。
第七十條 年終考績應由所屬主管單位按員工工作、品行、學識三項秉公考評,送經勞務主管單位呈請主管核定。考評項目內以工作60分、品行25分、學識15分、合計100分為滿分。
第七十一條 員工年終考績等第、分數,規定如下:
(一)特等:90分以上者。
(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
(三)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
(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
(五)丁等:50分以上未滿60分者。
(六)戊等:未滿50分者。
前項列特等人數不得超過參加考績總人數2%,列甲等以上人數不得超過參加考績總人數30%。
第七十二條 員工在考績年度內,從未請假、遲到、早退者,增加其考績總分數五分;請假在三日內者增加其總分數二分;全年請假積計超過15日未滿30日者,減總分數二分;30日以上未滿60日者,減總分數五分;60日以上者考績列特等時,得晉一級,列其余等級者均不得晉級。
第七十三條 員工在考績年度內曠工半日以上者,每滿半日減考績總分數二分。超過二日者不得晉級。
第七十四條 員工在考績年度內曾受獎懲者,依下列規定加減其考績總分數,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按其功過事實加減分數者,不在此限:
(一)記大功一次加15分,記大過一次減15分。
(二)記功一次加5分,記過一次減5分。
(三)嘉獎一次加2分,申誡一次減2分。
第七十五條 員工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誡處分而經獎勵抵消后,仍留存記過一次以上的處分者,不得晉級。
第七十六條 員工年終考績獎懲標準規定如下,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應予限制獎勵者,從其規定。
(一)特等:晉三級,晉級跨及上一等者照升等級,但原支一等工資的員工,晉級跨及年功級者,晉至一等一級,晉支年功級者,以晉一級為限,其未晉足之一級數或已支最高年功級而無級可晉者,其應晉級數,均予改發相當該晉級數全年收入之一次獎金。
(二)甲等:晉二級,晉級跨及上一等者,照計等級,但原支一等工資的員工,晉級跨及年功級者,晉至一等一級,晉支年功級者以晉一級為限,其未晉足的級數或已支最高年功級而無級可晉者,其應晉級數,均予改發相當該晉級數全年收入之一次獎金。
(三)乙等:晉一級,但已支最高年功級者,改發相當晉一級全年收入之一次獎金。
(四)丙等:仍支原級。
(五)丁等:降一級。
(六)戊等:降二級或提工廠會議通過予以開革。
第七十七條 員工考績列甲等以上,其晉級后已達最高年功級,或現任領班職務,已達一等一級工資者,遇高一類有缺得舉辦轉類考試,就考試成績70分上者,按成績依序錄取轉類至額滿為止。
第七十八條 前條所列員工至當年年終考績連續三年成績列特等者,得免參加轉類考試,并優先予以轉類。
第七十九條 員工經轉類后,依照原支工資改敘轉升工類的等級。
第八十條 員工年終考績分數,轉類考試成績分數,或免除參加轉類的考試之資格條件相等,而編制工級不敷分配時,以年資較深者為優先。
第八十一條 轉類考試于每年年終考績完畢后,視實際需要舉辦。
第八十二條 舉辦員工轉類考試由主管指定五至七人為委員,組織員工轉類
考選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八十三條 舉辦員工轉類考試,應將考試日期、參加考試員工姓名、考試科目及有關規定事項于考試十日前公告。
第八十四條 員工參加轉類考試的順序另訂。
第八十五條 員工轉類考試科目如下:
(一)一般學科30分:分為1.國文。2.數學。3.常識(各占10分)。
(二)本業智能70分。
前項考試程度,職員按高中畢業,其余按畢業程度為準,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酌情提高或降低。
第八十六條 轉類考試試題,由員工轉類考試委員會確定。
第八十七條 轉類考試成績,由員工轉類考選委員會評定呈經主管核定后公布。
第八十八條 員工應征入伍,全年未在公司工作者,其年終考績俟退伍返公司復職后補行辦理。
第八十九條 員工年終考績與轉類考試成績以及其獎懲情形,最遲應于次年3月15日前呈報本公司核備,并于當(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九章 福利及衛生
第九十條 為增進員工技能及知識水準,得視實際需要,在不妨礙工作原則下,舉辦各種講習及教育,員工無故不得拒絕參加。
第九十一條 為增進員工福利及提倡員工正當娛樂,公司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各項福利設施及康樂活動。
第九十二條 本公司應隨時注意工作環境安全與衛生設施,以維護員工健康。
第九十三條 為增進員工健康,公司應設醫務室為員工治療疾病。
第九十四條 員工患傳染病者,應予停止工作,依照規定給假治療,經醫師證明確已痊愈后方準復職。
第十章 撫恤退休及保險
第九十五條 員工傷亡恤助,依勞動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六條 員工退休,依勞動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員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為適應實際需要各部門得另訂單行補充辦法,呈報本公司及主管機構核準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