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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獸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獸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從事獸藥生產、經營、使用、研究、宣傳、檢驗、監督管理活動者,都必須遵守本細則的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獸藥生產、經營、進口及醫療單位配制獸藥制劑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禁止生產、經營、進口獸藥及配制獸藥制劑。
第二章 獸藥生產企業的管理
第四條 獸藥生產企業系指專門生產獸藥的企業和兼產獸藥的企業,包括上述企業的分廠及生產獸藥的各種形式的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第五條 開辦生產獸用生物制品的企業,必須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查同意,報農業部審核批準。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獸藥生產企業,必須符合農業部制定的《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規定。
現有獸藥生產企業應按照《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要求,訂出規劃,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查批準,逐步實施。
第七條 獸藥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能對所生產的獸藥進行質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并有相應的儀器和設備。獸藥質量檢驗機構不得附設于企業生產技術機構之內。
第八條 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的每個獸藥品種,必須按照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核定的獸藥質量標準和工藝規程進行生產。凡改變生產工藝規程、處方、劑型、用途、用法、用量、規格的,必須按原報批程序向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九條 獸藥生產企業必須有完整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條 獸藥的標簽必須按規定的格式和內容印制。獸藥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藥效的成分。凡超過一定時間可能降低藥效的獸藥,必須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條 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外用藥品的標簽和外包裝,必須按統一規定的標志印制。
第十二條 獸藥內外包裝必須符合保證獸藥質量、貯存、運輸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簽、標簽缺損,包裝破損的,不準出廠。
第十三條 獸藥的封簽、標簽和包裝禁止轉讓和出售。
第十四條 獸藥出廠前必須經過本企業藥檢機構的檢驗,符合質量標準的應當在內包裝上附有檢驗合格標志,在包裝箱內附有檢驗合格證。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三章 獸藥經營企業的管理
第十五條 獸藥經營企業系指專營獸藥的企業和兼營獸藥的企業,包括批發、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
第十六條 獸藥經營企業內,直接從事獸藥采購、保管、銷售、調劑、檢驗業務的,應是藥劑士、獸醫技術員以上的技術人員。非藥學、獸醫學技術人員必須經核發《獸藥經營許可證》的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或其指定的單位,進行獸藥經營知識考核合格后,方準從事獸藥經營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獸藥經營企業和獸醫醫療單位購進獸藥,必須進行檢查驗收。檢查檢收內容包括:獸藥名稱、規格、生產企業、生產批號、有效期、檢驗合格證、批準文號、包裝以及外觀質量等。
第十八條 獸藥經營企業收購、保管、銷售獸藥,必須建立健全質量檢查和入庫驗收、在庫保管、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制度。
第四章 獸醫醫療單位的藥劑管理
第十九條 獸醫醫療單位的獸藥制劑室應具有保證制劑質量的設備、環境,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和藥檢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 獸醫醫療單位配制的獸藥制劑品種,必須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配制獸藥制劑要嚴格執行操作規程、質量檢驗和衛生制度。每批制劑都必須有詳細完整的配制記錄和檢驗記錄,經檢驗合格的,簽發合格證,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第五章 《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的審批程序
第二十二條 開辦獸藥生產企業,除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基本建設報批程序以外,必須按下列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一)由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向企業所在縣以上農業(畜牧)廳(局)申報,經審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核;
(二)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
(三)獸藥生產企業持《獸藥生產許可證》和有關文件、材料,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經核準后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獸藥生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辦理《獸藥生產許可證》的報批程序,按專項規定執行。
受理審查、審核的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報材料后的一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或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獸用生物制品的企業,經農業部批準后,再由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按以下規定申請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
(一)省級以上各部門所屬的獸藥經營企業,由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二)市(地)、縣(區)各部門所屬的獸藥經營企業,由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所在地同級農業(畜牧)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三)縣以下(包括個體)獸藥經營者,經縣農業(畜牧)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四)經營獸藥進出口業務的企業,由國務院或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獸藥經營企業或個體獸藥經營者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經核準后領取營業執照。
受理審查、審核的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報材料后的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獸醫醫療單位開設獸藥商店經營獸藥批發零售業務或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上銷售獸藥的,必須按規定領取《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獸藥零售企業及個體獸藥經營者的《獸藥經營許可證》在發證機關的轄區內有效。
第二十七條 獸醫醫療單位配制獸藥制劑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申請,經審查批準后發給《獸藥制劑許可證》。
受理審查的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應在收到全部申報材料后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獸藥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自批準之日算起。上述許可證期滿后需申領新證的,獸藥生產、經營企業和獸醫醫療單位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與原申請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條 《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按農業部統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條 發證與換發新證的具體管理按核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獸藥的標準與批準文號
第三十一條 獸藥的標準分為:
(一)國家標準: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獸藥規范》,由獸藥典委員會制定、修訂,農業部審批、。
(二)專業標準:即《獸藥質量標準》,由中國獸藥監察所制定、修訂,農業部審批、。
(三)地方標準:即省、自治區、直轄市《獸藥制劑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獸藥監察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對新獸藥實行生產期保護。凡經批準的新獸藥,如未得到原研制單位的技術轉讓,在保護期(含試生產期)內不得移植生產。
第三十三條 第一、二類新獸藥經批準后,須進行試生產,試產期為兩年。生產企業試生產前,必須向農業部申報,經審核批準后發給試生產批準文號。
第三十四條 獸藥生產企業申請批準文號,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獸藥監察所送交檢驗樣品和必要的資料,獸藥監察所應當及時提出檢驗報告送交負責審核的農業(畜牧)廳(局),農業(畜牧)廳(局)應在收到檢驗報告后的一個月內作出是否發給批準文號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獸藥的批準文號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獸藥生產企業應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再注冊。停產三年以上的獸藥品種,原批準文號作廢。
第三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無批準文號的獸藥。
第七章 新獸藥審批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獸藥。凡有條件的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獸藥生產企業、醫療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從事新獸藥研制。
第三十八條 農業部設立獸藥審評委員會,委員會的成員由科研、管理、生產、教學、醫藥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獸藥審評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對新獸藥進行審評;
(二)對國外申請注冊獸藥進行評議;
(三)對已生產的獸藥進行再評價。
第三十九條 新獸藥、獸藥新制劑及獸用新生物制品的審批和具體管理,按《新獸藥及獸藥新制劑管理辦法》、《獸用新生物制品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進出口獸藥管理
第四十條 外國企業首次向我國出口的獸藥,必須向農業部申請注冊,取得《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只對該證載明的獸藥品種和生產企業有效。
《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如繼續在中國銷售,應于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再注冊。
第四十二條 農業部定期公布外國企業已辦理注冊的獸藥品種目錄。
第四十三條 對外國企業申請注冊的獸藥,由農業部指定質量復核單位和臨床試驗單位負責質量復核試驗和臨床藥效試驗。
第四十四條 凡進口已取得《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的獸藥品種,進口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申報,經審查批準發給《進口獸藥許可證》。
進口菌(疫)苗、診斷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查同意,報農業部審核批準發給《進口獸藥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少量進口屬生產緊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學研究、試驗中所需要的未取得《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的獸藥品種,進口單位必須向農業部申報,經審查批準發給《進口獸藥許可證》。地方所屬單位進口須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核同意。
第四十六條 獸藥進口單位應按《進口獸藥許可證》規定的品名、規格、數量、日期和生產廠家進口。
第四十七條 對進口獸藥實施強制檢驗。海關憑農業部指定的口岸獸藥監察所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的已接收報驗的印章驗放。
在口岸獸藥監察所未出具質量檢驗報告前,進口獸藥不得銷售、使用。
第四十八條 出口獸藥須符合進口國的質量要求。如對方要求出具政府批準生產的證件或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應由出口獸藥廠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獸藥監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條 《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進口獸藥許可證》的申報、審批程序和具體管理,按《進口獸藥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飼料藥物添加劑管理
第五十條 凡含有藥物的飼料添加劑,均按獸藥進行管理。
飼料藥物添加劑必須按農業部的飼料藥物添加劑允許使用品種及標準的規定進行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五十一條 藥品不得直接加入飼料中使用,必須將藥物制成預混劑。
預混劑應規定載體、稀釋劑和分散劑的品種。生產企業應將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按獸藥制劑的申報程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查批準發給批準文號后,方準生產。
第五十二條 預混劑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須在標簽上注明。規定停藥期的,應當在標簽或說明書上注明。
第五十三條 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的藥物,必須符合獸藥標準的規定。由兩種以上藥物制成的飼料添加劑,必須符合藥物配伍規定。
第十章 獸藥監督
第五十四條 農業部設立中國獸藥監察所;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獸藥監察所;根據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畜牧)廳(局)審查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計劃單列城市、市(地)農業(畜牧)局可設立市(地)獸藥監察所。
第五十五條 各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設立的獸藥監察所是國家對獸藥質量進行監督、檢驗、鑒定的法定專業技術機構。中國獸藥監察所負責獸藥質量檢驗、鑒定的最終裁決。
第五十六條 獸藥監督員是在各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領導下代表政府對獸藥進行監督、檢查的專業執法人員。獸藥監督員的名額要與轄區內獸藥監督管理工作任務相適應。獸藥監督員執行獸藥監督任務時,要佩戴中國獸藥監督的標志并出示《獸藥監督員證》。
第五十七條 對已批準生產的獸藥,如發現療效差、毒副反應大或有其他原因危害人畜健康,應及時報農業部,提交獸藥審評委員會評價。
第五十八條 獸藥廣告宣傳必須遵守國家廣告管理法律、法規和《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獸藥廣告的審批及具體管理,按《獸藥廣告審查辦法》及《獸藥廣告審查標準》辦理。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五十九條 違反獸藥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有警告、責令停產或停業整頓、沒收獸藥和非法收入、罰款、吊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獸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職責范圍分別決定,并出具書面處罰通知。
第六十條 違反《獸藥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按假獸藥處理。
第六十一條 對生產、銷售假獸藥的,沒收假獸藥和非法收入,處以違法所得2~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并可以責令該企業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對生產、銷售劣獸藥的,沒收劣獸藥和非法收入,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5000元。情節和后果嚴重的,可以責令該企業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對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生產、經營獸藥及配制獸藥制劑的,除責令其停產、停業、停止配制制劑外,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并可處以違法所得2~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四條 查處違反《獸藥管理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罰款以及沒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查處案件所需的辦案費用,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核撥。
第六十五條 獸藥監督及檢驗人員利用職權,勒索財物,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編造檢驗結果的,根據情節由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獸藥審批、監督、檢驗需要收取費用的,交納單位應按《獸藥審批監督檢驗收費標準》交納費用。
第六十七條 實施《獸藥管理條例》的單項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制定、,并作為本細則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獸藥成分的組成1. 來自植物的藥物很多,它占藥物的大部分,并且治病的歷史很久。我國勞動人民自古就十分重視植物的防病治病作用。據記載,早在公元前234220xx年,就有用草藥治病的文字記述。植物藥的成分復雜,含有的治病有效成分十分豐富,如稱為生物堿的含氮的堿性有機物、各種有機酸、可被稀酸或酶類水解的化合物、揮發油、單寧酸與氨基酸等。在自然界中,藥用的植物資源極其豐富。
2. 來自動物 不少動物都可以入藥,有防治疾病效用。在公元六世紀問世的《本草經集注》,收集的760種藥物中,就有蟲獸一類藥物即動物藥。人類采用某些動物的器官組織入藥,或以動物的某些分泌物、排泄物與體液入藥,其中不少含有氨基酸、消化酶或激素的成分。
3. 來自礦物 一部分藥物是來自礦物。古代文獻稱這類藥物的來源是玉石。如今日廣泛應用的石膏、硫磺、氯化鈉、芒硝(硫酸鈉)等,種類很多,其效用各異,主要成分為各種礦物元素。
4. 化學合成藥物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展,采用人工化學合成的藥物愈來愈多。如各種磺胺類藥物、呋喃類藥物、抗菌增效劑、某些維生素類和激素類藥物等等。其成分相當復雜,分別用于抗菌、消炎和調節某些生理機能等。多用于捕獸。
第二條在本省漁港范圍內航行、作業、停泊的船舶和進行整治建設、開發利用、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給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灣的水域、岸線及其相連的漁業后勤用地。
第四條漁港的認定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認定,市(地級市,下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報批、公布。
第五條經批準公布的漁港必須劃定漁港范圍,標明港界,設立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隨意改變。
第六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漁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實施漁港監督。
第七條經批準公布的漁港必須編制漁港總體規劃。漁港總體規劃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編制。一、二級漁港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新建、擴建的漁港,應將碼頭、裝卸作業岸線向陸地一側,劃定漁港配套建設所必須的陸地作為漁業后勤用地。經批準的漁港總體規劃如需變更,必須事先征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原規劃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漁港的整治、建設應列入省和漁港所在地的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組織實施。
第九條漁港整治、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實行民辦公助和以港養港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漁港建設投資。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漁港建設經濟實體,其投資建設項目實行的償使用。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的整治和建設。誰投資、誰受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凡在漁港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或使用漁港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漁港建設基金。
第十一條凡在漁港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應事先征得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同意。違反者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禁止在漁港港池、錨地、航道、避風塘從事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違反者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拆除,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禁止在漁港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業廢料、廢物、殘廢油料、有毒廢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損害漁港環境。
第十四條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漁港港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凡需要劃撥、征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業后勤用地和設施,或者圍墾漁港范圍內淺海灘涂,或者改變漁港功能的,除經漁港總體規劃原批準機關批準外,還必須征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并應負責籌建同等規模的漁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補償費。
第十六條對漁港水域、岸線和漁業后勤用地以及漁港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跨縣、市的分別由市、省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現狀,不得損壞漁港設施。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漁港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漁港監督機構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上一級漁港監督機構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納入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管理的航道、航道設施和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管理。
前款所稱航道,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條自治區交通行政部門主管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范圍內的全區航道管理工作,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設區的市(地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水利、國土資源、水產、林業、公安、環保、建設、規劃、旅游、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軍事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談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章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和沿海,均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權限報經批準后實施。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建設和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以及旅游資源開發規劃編制,并應當符合國家批準的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航道發展規劃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并按照國家規定權限報經批準。
航道技術等級是航道管理和確定跨河橋梁、過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七條航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進行航道建設。
第八條航道建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等級、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應當征求水利水電主管部門的意見;水利水電主管部門審核與航道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時,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工程設計的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權限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從事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助航標志等航道建設、養護作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因航道建設依法在河灘、灘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設損壞或者需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修復或者搬遷。
第三章航道保護
第十二條航道及其航道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
第十三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助航標志符合國家標準,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下列工程設施,必須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橋梁、浮橋、棧橋、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駁岸、護岸磯頭、船塢、碼頭、渡口、錨地、抽(排)水站、躉船、貯木場;
(四)其他攔河、跨(過)河、臨河、臨海建筑物或者設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工程建設方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出具認可的書面意見;對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應當出具書面修改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修改意見對工程建設方案進行修改。
第十五條修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開工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在施工過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監督;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
第十六條修建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列工程設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設置經航道管理機構認可的助航標志,并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
第十七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同時修建與航道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過船建筑物,妥善解決施工期間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在規劃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建設與航道技術等級相適應的過船建筑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航道技術等級預留建設過船建筑物的位置。過船建筑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過船建筑物的建設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工程竣工驗收,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過船建筑物符合設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攔河閘壩工程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應當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準的客貨臨時過壩方案修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斷航前應當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機構斷航公告。
第十八條在巖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設橋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過)河建筑物,在建筑物軸線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內,建設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疏浚。
第十九條通航河流已建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計劃或者解決辦法,按管轄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斷航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建過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積,恢復通航和原有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與航道管理機構達成流量分配協議。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需要減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應當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測量、打撈、鉆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應當事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機構航道通告。作業時,不得影響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業完畢必須按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清除遺留物;對通航安全有嚴重影響的圍堰、殘樁、沉箱、廢墩、錨具、海上平臺等遺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二十二條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礙通航安全的其他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同時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助航標志警告過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并在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打撈。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標志、代打撈的,所需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在狹窄的內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斷航或者嚴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臨時封航措施,同時責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立即清除;情況緊急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立即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船舶、排筏在淺險段航行,因違章、超載或者走偏航道,發生擱淺,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條件惡化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采取疏浚、改道等應急措施,所需費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航運樞紐、過船建筑物、引航道過渡段、錨泊區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圍內從事爆破、取土、開采砂石砂礦(以下簡稱采砂)。
禁止在過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內和口門外二百米范圍內修建碼頭、設置裝卸點、開設輪渡和傾倒各種物體。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在航道內設置攔河漁具和種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標志周圍種植影響其功能的高桿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兩岸設置與助航標志相混淆的燈光;
(五)損壞、擅自移動助航導航設施、測量標志等航道設施;
(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不得擅自在國界河流內采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應當符合河道主管部門制定的河道采砂規劃,并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審批,方可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開采。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禁采區和可采區、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可采區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等內容。
河道主管部門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時,應當征求交通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沿海、內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內航行、施工、作業的各種船舶、排筏和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各種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依法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港區、船舶等場所,對航道規費繳納和船舶、排筏、浮運物體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有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違法作業設備、作業工具,并責令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一)違法施工作業造成航道斷航或者礙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壞航道設施嚴重影響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在采取暫扣措施時,必須出具暫扣憑證,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暫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對所暫扣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暫扣者依法受處理完畢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物品。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或者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的工程建設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修改意見修改即進行修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造成斷航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有通航條件,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工程設施建設影響通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規定,修建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或者未按規定設置助航標志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審查同意的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建設過船建筑物的,責令限期補建過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建過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攔河閘壩;逾期不拆除攔河閘壩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機構核準的客貨臨時過壩方案修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臨時過船、駁運設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造成通航條件惡化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內從事水上水下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清除遺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作業者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同意的作業在作業完畢未按照規定時間清除遺留物或者對通航安全有嚴重影響的遺留物的清除效果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未獲認可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作業者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船舶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其他物體沉沒通航水域未報告或者未按規定設置助航標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時間打撈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代為打撈,可以處打撈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責令其補交,每遲交一日加收應繳納數額千分之五以內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航道斷航、礙航或者航道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外,本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航道管理機構決定。但重大、復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報請所屬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三條以暴力、威脅方式干涉、阻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法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徹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了規范燃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
燃氣的經營和使用,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做到保障供應、規范服務、方便用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優先發展管道燃氣,加強燃氣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統籌、布局合理的原則,按照燃氣專業規劃的要求,對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進行城鄉統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燃氣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九條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達到國家和省規定規模標準的燃氣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
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并及時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企業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燃氣工程。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三條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布局規劃,并具備下列條件,經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燃氣設施;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儲存、充裝設備。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0年,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燃氣經營的,持證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有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
第十六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與用戶就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瓶裝燃氣企業充裝燃氣時,應當先抽出燃氣鋼瓶的殘液后再行充裝,充裝的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并對充裝后的燃氣鋼瓶進行角閥塑封,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燃氣鋼瓶的實際充裝重量低于額定充裝重量時,瓶裝燃氣企業應當明示實際充裝重量。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和計量進行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七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保證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報經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管道燃氣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2日通知用戶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需要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氣,并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應當在6時至20時之間進行。
第十八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置用戶聯系、咨詢和搶修搶險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24小時值班。
第十九條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與調整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標準,應當依法聽證。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提出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使用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一條居民用戶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非居民用戶與管道燃氣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要求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企業同意,由管道燃氣企業組織施工,所發生的工本費由用戶承擔。其他燃氣設施的改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由燃氣企業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程序批準。
燃氣企業根據前款規定收取工本費的,應當向用戶出具工本費清單。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的管道燃氣計量表,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表,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付燃氣費。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管道燃氣企業催告,在供用氣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仍不交付燃氣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企業在書面通知用戶5日后,可以暫時停止供氣。
用戶交付所欠燃氣費后,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二十五條用戶有權就燃氣、燃氣器具及有關服務的質量、價格標準等事項向有關企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有關企業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答復。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并答復舉報、投訴者;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舉報、投訴者。第五章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并經法定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七條燃氣器具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并明示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活動。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三)向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憑證;
(四)設定不低于1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燃氣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一條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服務手冊,宣傳安全使用燃氣的規則和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由燃氣企業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七)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于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作業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后3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條重型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地下鋪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征得燃氣企業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氣鋼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送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測、維護,對達到使用年限的燃氣設施及時更新,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用戶設施每年至少檢查一次。燃氣企業工作人員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告。
第三十七條瓶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改裝、報廢、非法制造的燃氣鋼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超量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燃氣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燃氣鋼瓶相互灌裝燃氣;
(四)存放燃氣鋼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用戶應當配合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嚴格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熱、摔砸、曝曬燃氣鋼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二)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者用燃氣鋼瓶相互灌裝燃氣;
(三)涂改燃氣鋼瓶檢驗標記;
(四)擅自拆卸、改裝燃氣鋼瓶瓶閥、附件;
(五)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室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盜用或者轉供管道燃氣;
(七)實施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運輸燃氣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于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暫時封存,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燃氣安全應急救援聯動機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有權向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所在地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三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處理緊急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發生傷亡、嚴重環境污染等重大燃氣事故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燃氣工程的設計文件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管道燃氣企業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或者設定安裝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違法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或者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轉讓、出租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氣企業燃氣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氣。
第五十二條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供氣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戶合法權益內容的,由價格、工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三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工程設計文件審查批準的;
(二)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擇優確定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經營者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燃氣事故不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甘肅省殯葬管理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和服務,推進殯葬改革,建立殯葬救助保障制度,樹立殯葬文明新風,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殯葬管理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的原則,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殯儀館、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建立完善殯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殯葬管理執法隊伍,將殯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宗教事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人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員提供基本殯葬免費服務。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交通、土地、設施配置和群眾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劃分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意見。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提出劃定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每5年調整一次。
第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和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工作,倡導文明、環保、節儉辦喪事的新風尚。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九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后,應當就近實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區內,死者生前遺囑或者死者家屬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
第十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向殯儀館提供醫療機構、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殯儀館依據死亡證明進行火化,出具火化證明,建立遺體火化檔案。
非正常死亡和無名、無主的遺體火化,應當依據死亡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第十一條 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及時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遺體存放殯儀館的保存費用由申請延期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推行和鼓勵運用樹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綠色節地的方式處理骨灰。
申請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后,2年內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儀館作深埋處理。
第十三條 土葬改革區內已建有公墓區、集中安葬區的,應當將遺體安葬在公墓區、集中安葬區。
第十四條 患傳染病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國(境)外人員在本省死亡的,其遺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重大自然災害遇難人員遺體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公墓區和集中安葬區管理
第十五條 公墓建設應當選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適宜耕種的貧瘠地和灘地建造。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湖泊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五)通訊光纜、天然氣和輸油輸水設施兩側;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建造公墓的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六條 公墓內埋葬骨灰的,單穴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1.5平方米;公墓內埋葬遺體的,單穴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雙穴墓不得超過8平方米。
公墓綠化面積不得少于墓地面積的30%。
第十七條 建設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各方意見,并經同級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批準。
申請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林地轉換使用批件;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公墓四址范圍圖、公墓平面設計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銷售總額百分之十的資金,作為公墓維護管理費用,單立賬戶,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集中安葬區是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區,應當由村民委員會與村民代表充分協商、共同選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縣級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集中安葬區面積應當根據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數量、居住情況合理劃定。
村民死亡后,應當進入公墓區、集中安葬區安葬。不愿意進入公墓區、集中安葬區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區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和提供他人進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轉讓、傳銷和炒買炒賣,不得違規預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遺體,禁止恢復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殯儀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擴建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等服務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設殯葬設施。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建設選址,應當在城區下風向,火化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并與居民聚居區保持合理距離;其他殯儀服務設施建設選址以方便群眾祭奠活動為宜,服務設施和功能應當齊全。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的火化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選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設備。
遺體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相應的衛生條件。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妥善保管火化遺體,不得錯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及骨灰。
第二十五條 運輸、冷藏、火化遺體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執行。其他殯葬服務項目應當明碼標價,由喪屬自愿選擇。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殯儀服務機構應當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方可開展殯儀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醫療機構設立祭奠場所。
第二十八條 殯葬行業特有工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職業技能鑒定,并達到相應的技術技能。
第五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響公共衛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嚴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區街道拋撒冥幣等不文明行為。禁止焚燒、擺放不易降解、污染環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冊登記、申領營業執照。
禁止生產、銷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環保的喪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和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刁難喪事承辦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號令的《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殯葬如何定價政府價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內河設置或者撤銷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橋以及其他設施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依法納入港口管理的渡運碼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渡運的行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渡運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相應的渡運管理職責,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對渡運安全實行監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與漁業、黃河河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渡運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港航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組織落實渡運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通航標準、岸線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安全技術條件以及環境保護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內河渡口以及浮橋的建設方案,應當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機構和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六條從事乘客、車輛和貨物運輸等經營性渡運的,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并在核準的范圍內經營。
利用浮橋從事渡運的,應當具備企業法人經營資格,并配備能夠滿足浮橋架設和拆解需要的拖輪等輔船舶。
第七條申請設立浮橋渡運企業和其他渡運企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后,由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行政許可和水路運輸管理的法律、法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渡運企業的核準情況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渡運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防止船舶滑離的安全系纜裝置,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遇到雨雪霜凍等天氣時,應當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
第九條渡運經營者應當在渡口和浮橋的顯要位置設立《渡運安全公示》、《渡口守則》、《過橋須知》等標牌。
在通航密度較大的內河航道上設置渡口的,渡運經營者應當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邊設立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條渡船以及浮橋承壓舟應當經依法檢驗、登記;經營性渡船還應當核定抗風等級,并按規定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等相關證件。
第十一條渡船應當保持適航狀態,并按照規定標明識別標志、乘客定額、載貨定額、安全注意事項,裝釘船名牌、勘劃載重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燈號、聲號等專用信號標志。
第十二條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欄桿,乘客和車輛上下渡船應當實行車客分離;載車渡船還應當設置防止車輛滑沖的裝置。
第十三條浮橋兩側應當設置安全護欄,配備足夠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護設備。
浮橋兩端應當設置明顯的限速、限重、限載、限距等標志,并有專人指揮車輛通行。
浮橋承壓舟之間應當連接牢固。
第十四條在浮橋上通行的車輛,不得超車、掉頭。19座以上的客運車輛和運輸易燃、易爆、劇毒化學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單車單向通過浮橋。禁止超限超載車輛通過浮橋。
自行車駛經浮橋,應當由行人推行通過。
第十五條渡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渡運水域的實際情況,制訂相應的救生、消防、防汛、防凌、預防惡劣天氣以及防止浮橋斷裂和承壓舟沖離等方面的應急預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以及其他嚴重影響渡運安全情形時,渡運經營者應當停止渡運,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遇有調水調沙、防汛、防凌等緊急情況時,浮橋渡運企業應當按規定及時拆解浮橋。
第十六條船員、渡口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專業技術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并持證上崗。浮橋渡運企業還應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至少1名熟悉浮橋架設與拆解業務的工程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渡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和繳納交通規費,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不得哄抬渡運價格或者壟斷客源、貨源。
第十八條渡運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定額、超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作業;
(二)在通航密集區域使用纜渡;
(三)利用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四)其他違反渡運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渡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所轄渡口、浮橋、渡船和其他渡運設施的管理,保證渡運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并組織落實所轄行政村、船主和渡船、浮橋、船員、乘客與載貨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渡運經營者保障渡運安全。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發現渡運經營者違規經營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渡運經營者未改正或者整改的,可以責令其臨時停止渡運;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渡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渡運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定并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渡運經營者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運經營者未消除的,可以采取責令臨時停止渡運、將違規船舶駛向指定地點等措施。
在大型集會、城鄉集市、農忙、節假日等渡運高峰期以及出現其他可能影響渡運安全情形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安全監督管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疏導、協調。
第二十二條渡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和組織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對經營范圍內的渡運安全負責。
渡運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嚴格督促、檢查和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船員、渡口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渡運從業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崗位技能,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操作規范,并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渡船遇險或者發生渡運事故的,船長、船員以及其他人員應當迅速采取措施自救、求救,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船舶所有人或者渡運經營者報告。就近的船舶、人員應當積極施救。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救助,并向遇險地或者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和協調救助。就近的船舶、人員和有關部門、單位,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發生渡運事故的當事人和船舶,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對渡運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處理;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配備、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設備以及安全性標志、標牌,或者未按規定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整改或者停止相關渡運設施、設備的運行;
(二)浮橋承壓舟未依法檢驗、登記,或者使用農用船舶、漁業船舶等從事營業性渡運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抗風等級渡運或者遇有嚴重影響渡運安全的情形時仍不停止渡運的,責令立即停止渡運或者將渡船駛入就近的港口、碼頭,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通航密集區域使用纜渡的,責令立即改正,拆除相關設施;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北京市餐飲服務業安全管理規范第一條 本標準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以及企事業單位對外經營的食堂和餐廳。
第二條 餐飲服務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非法人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依法履行各項安全職責。
第三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責任制,明確各崗位人員的安全責任,落實各項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依法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五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進行預案的演練,預案的演練每半年必須進行一次。
有關負責人和從業人員應該掌握預案內容,履行預案規定的崗位職責。
第六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特殊崗位要依法取得作業資質,持證上崗。
第七條 餐飲營業區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應當不少于2個,1個廳、室的建筑面積大于80㎡ ,出口不應少于2個;建筑面積小于80㎡,可設置一個出口。
餐飲企業應設置應急廣播系統和報警裝置,遇緊急情況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廳房、雅間和后廚等所有部位。設立10個以上雅間的餐飲企業應在房間內設置報警裝置和安全逃生路線圖。餐廳、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線路的頂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墻面,應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中英文燈光疏散指示標志,其最大間距不應大于20米,并保證疏散標志明顯、連續、不遮擋。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米范圍內禁止擺放物品。
疏散門必須向外開啟,寬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八條 應設置防煙、排煙設施。對于地下房間、無窗房間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間,以及超過20米且無自然排煙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風、但長度超過40米的疏散內走道,應設機械排煙設施。
第九條 餐廳、疏散通道應設置火災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應低于0.5Lx,應急照明連續供電時間不應小于30分鐘。
二層以上的餐廳,營業面積大于80㎡ ,其疏散樓梯應當不少于2個。
餐飲企業與其它建筑毗連或者附設在其它建筑物內時,應當按照獨立的防火分區設置;商住樓內的餐飲經營場所與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應該分開設置。
第十條 餐飲服務企業建筑面積大于1000m2 ,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消防栓系統、火災事故廣播等消防設施。對上述設備應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查測試,發現問題,應立即進行修復,隨時保持其完好有效。
應在餐廳、操作間設置輕便滅火器材,滅火器材配置點的間距不應大于20米。
第十一條 電器設備的安裝應符合《電器工程安裝標準》,認真執行各項操作規程。各廳室須設置電源控制分閘,電源線與可燃結構有安全距離,或設非燃隔離層。配電線路須穿金屬管線保護,不得采用塑料線。禁止拉臨時電線,凡移動的電器設備,其電源線必須采用橡膠電纜。不得超負荷運載。電氣設備每年至少由具備資格的專業部門進行一次安全檢測。
第十二條 所有餐飲企業抽油煙機、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的清理工作納入防火責任制,實行重點管理,每季度應全面清理1次。排油煙管道轉角處的清理每月應不少于1次。
第十三條 對燃氣管道、燃氣管道自動切斷閥、調壓裝置、燃氣灶具、閥門,每日下班后應認真進行檢查,并有記錄備查。
使用燃氣、調壓裝置室等重點部位應設置可燃氣體報警探測器,對探測器至少每月進行一次測試。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的燃氣應采用管道供氣,禁止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設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飲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料。
第十五條 使用和備用液化石油氣總重量超過100kg、鋼瓶總數超過30瓶的應設置專用氣瓶間。使用和備用鋼瓶應分開設置,并用防火墻隔開,氣瓶間內不得設置電器開關,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雜物,應有通風設施。瓶庫周圍應劃定禁火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相應數量的干粉滅火器。
第十六條 灶具與鋼瓶之間的凈距離應大于0.5米,灶具與鋼瓶之間的連接軟管長度應控制在2米以內,軟管按規定更換。
第十七條 餐飲服務業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證特種設備的安全運行。
在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超過檢驗周期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在用特種設備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自行檢查,并作出記錄。
關聯法規:
第十八條 餐飲服務業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種設備的設計文件、制造單位、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等文件以及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
(二)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特種設備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特種設備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十九條 有24小時的值班制度,并明確值班人員和值班時間,做好值班記錄;值班時應堅守崗位,遵守值班紀律;發現問題立即報告,并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本規范自20xx年3月24日起施行。
中國餐飲業的發展餐飲業是我國較早放的行業。國際知名餐飲企業的不斷涌進,對我國餐飲業的經營理念、服務質量標準、文化氛圍、飲食結構、從業人員素質要求等產生了深刻影響。可以預見,未來我國餐飲行業競爭局面激烈仍將維持。
國內餐飲產業由于走出國門、跨國經營的企業還不多,中餐在海外發展的主要顧客群還是華人華僑,中餐也是當今世界華人經濟的支柱行業之一。但由于中餐要求品種多,烹制工藝各異,季節變換對飲食產生不同要求,故中餐無法像麥當勞、肯德基那樣標準化、工廠化,所以其走出去之路就顯得步履艱難。
居住證管理管理條例各方建議應建戶籍自由登記制度
臺盟中央建議,積極的進行制度改革,創建農民工同城市融合的制度平臺,推進城鄉平等就業制度建設,還農民與城市居民平等的就業權利,改革戶籍制度,變嚴格的戶籍管理制度為戶籍自由登記制度,徹底消除戶籍同福利待遇掛鉤的現狀,還農民與城市居民平等的社會權利。
統一城鄉居民養老醫保
居住證管理辦法
全國政協委員、河北農業大學博士生導師王海波建議,流動就業人員異地參保面臨困難,可通過4種辦法完善社會保障管理制度。一是抓緊制訂完善跨地域接續社會保險的辦法,切實解決流動就業人員難以便利地參加社會保險的問題。二是盡快統一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三是盡快出臺將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銜接的辦法,努力把更多新一代農民工納入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體系。四是待遇計算辦法要簡潔明了,使參保人清楚參保繳費與自己年老以后的待遇是如何掛鉤的,以最大限度地調動職工和農民工參保積極性。
將農民工納入工會管理
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席王俊峰建議,鑒于進城就業農民工已經成為產業工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建議各級工會組織成立農民工工作部,將農民工納入工會管理,了解訴求,多措并舉。取消針對農民工進城就業的不合理限制、亂收費等歧視性規定。
掃除進城上學財政障礙
民盟中央建議,改革現有教育財政資源配置模式,引入教育券制度,將教育財政資源配置路徑由政府學校學生轉為政府學生學校,既能保證學生從政府獲得教育資助,平衡流入地政府與流出地政府在教育財政上的關系,也能為學生沖破戶籍地限制,根據需要選擇就學地創造條件,為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在城市上學掃除財政上的障礙。
居住證管理管理條例征求意見20xx年12月4日國務院法制辦就《居住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征求意見。意見稿明確居住證持有人可與戶籍人口享有同等的包括免費接受義務教育、平等勞動就業等多項權利,并可逐步享受同等的中等職業教育資助、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隨遷子女在當地參加中考和高考的資格等權利。
意見稿明確了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各項便利。根據規定,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證等便利。
《居住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班級是學校進行教育、教學工作的基本單位。班主任是班集體的組織者、教育者和領導者,是學校領導者實施教育、教學工作計劃的得力助手。
(二)班主任的任聘
班主任由年級組長以及政教處協商提名,校長聘任,任期一至三年,全面主持班級工作。
(三)班主任職責
1、深入了解,全面掌握本班學生的思想、學習、身體等各方面的情況,熟悉每個學生的性格、愛好、優缺點、家庭經濟情況,并隨時掌握學生各方面的變化情況,做學生的知心朋友。
2、在校長和政教處的統一領導下,根據學校計劃和每月中心工作,從本班實際出發,認真落實德育大綱,搞好本班德育活動,每月召開一次主題班會,或輔導一次團隊教育活動。
3、每學期制定出切實可行的班務工作計劃,每學期末要做好班務工作總結,努力研究德育規律,把自己的德育經驗寫成德育論文,在德育工作研討會上作口頭和書面交流,不斷完善和提高班主任工作水平。
4、注意培養學生干部,組織和指導班委會工作,注意培養學生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的能力,發動學生干部團結全班同學,建立優良的班風,建立堅強的班集體,完成各項工作。
5、切實有效地貫徹執行《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及學校各項規章制度,對本班學生違紀、出勤、體育、衛生等情況做到及時了解,及時教育,及時解決。
6、經常和本班科任教師保持聯系,了解本班學生的各科學習情況,協助各科作業負擔及課內外出現有問題,必要時可建議年級組長召開本班任課教師會,共同研究解決辦法,注意培養學生良好作風,不斷提高學生的學習質量。
7、做好差生的轉化工作,制定出切實可行的轉差計劃,作好轉差記錄。
8、關心學生的體育鍛煉,堅持參加或到場和學生一起作課間操、眼保健操和課外鍛煉。
9、關心學生的睡眠,督促每個學生睡好午睡和晚睡,保證學生有充沛的精力。
10、采取開家長會、家訪,請家長來校等多種形式同學生家長保持聯系,溝通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發揮家長在學生教育中的作用,每學期至少要和二分之一的家長取得聯系。
11、對本班學生在發生糾紛中的重大違紀事件要認真查處,并向政教處報告。
12、要認真組織“三好生”、“優干生”的評定和學生的操行評語。
(四)班主任的待遇
1、班主任津貼按《班主任津貼發放細則》執行。
2、班主任業績與評選先進,優秀教師掛鉤,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3、班主任在住房分配中按有關規定加分。
4、班主任業績突出者可培養其入黨,并與教師上度考核掛鉤。
(五)班主任的免職或辭職
1、拒不執行或長期(一學期)無能力執行班主任職責,或在工作中有嚴重失誤、失職行為,校長可將其免職。
2、本人工作有極大困難,無法繼續承擔或無能執行班主任工作職責,可以提出辭職。
3、免職或辭職均應填寫表格,詳細寫明原因,明確班主任工作質量結論。
(六)工作常規要求
1、認真執行班主任工作職責,自覺、積極、有計劃完成工作任務,創建優秀的班集體。
2、重視自身儀表及待人接物,言談舉止等 方面對教育學生的影響和作用。穿著樸素、大方、得體,不佩帶飾妝、不化妝、不在教室吸煙。
3、開學初制定學期工作計劃,期中進行口頭工作匯報,期末書面總結或寫出教育論文,計劃的實施和工作過程有記錄和教案。
4、課間操、眼保健操、校會、班會、及全校性活動,按時到崗位,做好組織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