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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制度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審判制度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審判制度范文

張秀宏,法學碩士,助教,現任教于河北體育學院。

王蘊哲,法學碩士,助教,現任教于河北體育學院社科部。

邊丹丹,助教,現任教于河北科技師范學院。

(河北體育學院,河北 石家莊050041)

摘 要:

透明度原則是WTO規則中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它是實現WTO總體目標,保證國際貿易可預見性的關鍵。透明度原則必將貫穿于我國司法改革的整個過程中,成為我們實現依法治國方略的推進器。本文從WTO的基本要求出發,通過分析我國現實的國情,對現行的庭審公開制度、判決公開制度以及裁判文書的公開制度作了詳盡的剖析,指出其中存在的弊病,同時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意見。

關鍵字:庭審公開;判決公開;透明度;外部監督;裁判文書

透明度原則原本是世界貿易組織的一項基本原則,但透明度原則的影響和要求已經遠遠超出了最初的貿易領域,在司法審判領域內,透明度原則也有所滲透。出現在庭審程序、判決程序以及判決文書等方面的眾多不公開、不透明的做法與行政、司法腐敗交織在一起,已經引發了很多糾紛和矛盾。按照透明度原則完善我國的審判制度,是我國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

一、我國現行審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庭審程序的公開

這里所講的公開庭審程序主要是針對審判機關而言的,目的是通過對法院的約束,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便利公民對國家審判機關活動的監督。公開庭審程序應包含兩個層次的內容:其一,形式上的公開。表現在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外,均應公開案情、公開審判人員、公開審理(從立案到辯論結束)等,除休庭評議外,應當把法庭審理的全過程公諸于眾,以利于社會監督;其二,實質上的公開。也就是公開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過程,將法官的思維過程展示于公眾面前。

從我國目前公開庭審程序的執行狀況來看,效果不盡如人意。主要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形式上的庭審公開走過場

有些法院為了體現公開透明的原則,通過新聞媒體將庭審過程向公眾作現場直播,此舉曾被很多人大加贊賞,視為“透明”化的最佳方案,但筆者卻不以為然。公開的目的是為了公正,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訴訟當事人的權利。而庭審程序的直播卻很容易演變成了一種“表演”,無論法官還是當事人,面對媒體都刻意修飾,大有做秀的嫌疑。而且,把庭審過程如此這般的放置于公眾眼前,對法官也會產生不應有的壓力,分散了法官的注意力,結果常常是變成了“媒體審判”、“輿論審判”,嚴重破壞了司法的獨立性,也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2、缺乏實質性公開

法庭審理過程主要是三個環節,即舉證、質證和認證,其中認證環節體現的是法官認定證據,進而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的過程。認證的公開是庭審程序公開中的重要內容。認證公開既要求公開認證的結果,又要求公開認證的理由,認證理由的公開是指法官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通過分析判斷,形成對證據的認識和評價。這種認識和評價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認識和理解。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雖進行了舉證、質證,但都流于形式,在認證方面,雖然實行的是“一證一質一認”,但法官很少從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等方面來進行判斷,更不用說說明認證的理由,致使當事人對審判過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對其他程序也產生了消極影響,如果當事人對審判過程的公正性不信任,則其拒不履行法院判決就成為理所當然的事。

3、二審案件公開審判適用較少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此立法的本意是,只有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才可不開庭審理,開庭審理是原則,不開庭審理是例外。但在司法實踐中,上訴案件不開庭已成為普遍現象,透明度極底。許多法院將例外情況作為通常,以該條規定為借口,在二審中大搞書面審理逕行判決。這樣審案雖然可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高效,防止案件積壓,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但其中更多的是消極或負面的法律后果,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很難對法院判決信服。

(二)判決程序的公開

庭審程序的公開解決的是“審”的環節公開的問題,判決程序的公開解決的則是“判”的環節公開的問題。目前我國司法判決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

1、當庭宣判率低

當庭宣判要求即審即判,使審與判都公開化,將整個判決過程直接置于當事人的監督之下,使當事人能及時地獲悉判決的結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時間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然而要在很短的時間內判斷出是非曲直,做出最終判決,并非一件易事。我國目前的法官水平參差不齊,加之當庭宣判會增加審判的風險,最終導致各級法院存在較為普遍的當庭宣判率低的情況。

2、審理與判決脫離

在我國,審判委員會是法院的最高權力機構,絕大多數案件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才能定案。而審判委員會在決定案件時,常常先由承辦人匯報案情,如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雙方各自的證據和理由、合議庭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適用法律及最終的處理意見等等,然后,由各委員根據匯報的情況各自發表意見,最后根據少數服從多數形成決議。也就是說,當事人所能見到的承辦法官并不掌握裁決權,而能夠決定案件最終結果的法官卻不參與審理,即審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審案。而且根據法律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這種“審”與“判”的脫節,導致法院由主管庭長或院長拍板定案的情形屢見不鮮。

(三)判決結果的公開

司法僅能做到判決人有罪還不夠,更重要的是讓人心服,而提高令人信服程度的必要做法之一就是提高裁判文書的透明度。裁判文書是司法判決最終結果的載體,而文書的制作和解讀分屬于不同的人群,前者的主體是審判人員,后者是所有可能接觸到該文本的人。當事人正是通過裁判文書的解讀來知悉自己勝在哪里敗在哪里以及理由是什么。近幾年來,我國的各級人民法院越來越重視裁判文書的公開工作,不少法院嘗試讓判決書上網。但是,我們距離真正的透明和公開還有很大距離,多數法院公開的裁判文書都是經過挑選的“精品”,而非全部,公布出來的精華案例的數量也是寥寥無幾。

二、解決方案初探

實現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建制一套合理而正當的審判制度。這樣的制度,應當能夠既限制法官的恣意,又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既吸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不滿,又保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對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關注:

(一)明確規定公開審判的具體形式,同時加強外部監督

我國應該在訴訟法中明確公開審判的具體形式,規定違反操作程序的法律后果。對于作為裁判根據的證據,不論案件是公開審理還是不公開審理,都應公開于法庭上,否則,應作為非法證據不予采納。法院向社會公開審理的形式,可以采取報紙通知、門口布告、固定地點張貼等方式預告。社會公眾參加旁聽,視法庭容納程度不同,予以不同對待,制止一些法院為了避免民眾旁聽,特意閑置大法庭而動用小法庭的不當做法。與此同時,還要健全社會對審判工作的監督。在西方發達國家,如果限制法院信息向公眾開放,必須要有明確的理由。美國聯邦法院有時使用電子設備,讓公眾從媒體上看到審判的情形。法院不允許庭審中使用錄音錄像設備,但可以畫畫。現在,法院采用高科技手段(如太陽能錄音筆、錄像等)全面記錄庭審的情況,并且這些庭審資料免費讓公眾查閱。筆者認為,案件在公開審理的過程中,所有的證據和事實都應當向公眾公開,案卷已沒有保密的必要。允許民眾查閱,特別是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記者等人員的查閱,有利于加強對司法的民主監督。

(二)明確二審的公開審理程序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落實公開審判制度的相關規定,接受公開審判是當事人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對依法應公開審理而未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案件作出裁判后要求重審。盡管這一規定主要適用一審,但是,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也應該適用于二審。首先,二審法院的法官在沒有開庭、沒有親自接觸案件證據材料的情況下,是無法判定案件事實是否清楚的。如果完全以一審法院的材料為根據,二審法院對案件證據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勢必很難突破一審法院的觀點。其次,既然公開審判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可以用在一審,理所當然的也可以用在二審,即當事人在二審中有權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公開審理。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當事人的這一權利。

(三)提高當庭宣判率

要從根本上提高當庭宣判率,首先要造就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清正廉潔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隊伍。同時賦予法官裁判職責,從制度上確保法官既審又判,并用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來約束,使法官們認識到不搞當庭宣判不行,當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錯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強法官的榮譽感和自豪感,又能夠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鉆研審判,促使法官自覺為提高當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其次,要健全職務保障體系,使法官當庭宣判有保障。嚴厲打擊妨礙司法訴訟的行為;完善法警值庭制度,重大案件由法警值庭,保證法官人身安全;同時,可以考慮建立職務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免除法官后顧之憂;最后,有必要健全當庭宣判預案制度,對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應當事先做好預案,防止引發當事人與法官發生沖突。

當然,當庭宣判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當庭宣判最終追求的是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因此,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還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才能依法當庭宣判。

(四)裁判文書的公開

裁判文書不公布,透明度就難以彰顯。這是一個最低限度的司法公開要求,同時也是一項惠而不費的并具有實質意義的司法改革舉措。因此,筆者建議,應當盡早將全國各級法院的所有判決書文本(當然,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者除外)全文及時和不加修飾地在網絡上,或其它公眾可以方便查詢到的地方。另外出于減少司法專橫、改善審判作風以及分清法官的責任的目的,筆者認為,對評議時的不同意見也應公開。同時詳細載明多數派的意見為什么成立,少數派的意見為什么不成立,要有一個說理的過程,為今后社會價值觀變化后,少數派的觀點成為主流埋下了伏筆,體現對司法判決相對合理性的尊重。

[參考文獻]

[1]周春明,《經濟全球化與我國的戰略選擇》,我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主編,《WTO與我國的司法審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陶凱元著,《國際服務貿易法律的多邊化與我國對外服務貿易法律》,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4]劉俊武,《與時俱進的法治進行時――2001年我國法治進程的回顧與前瞻》,我國青年報,2001年12月31日版

[5]國榮,《WTO規則與我國法制建設――以透明度原則和司法審查制度為視角》,《長白學刊》,2002年第5期

[6]韓立余,《WTO規則的適用與我國國內立法》,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叢4》,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2篇:審判制度范文

一、被害人應得的賠償實際上難以保障

(一)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難以保障

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局限在了物質損失的范圍內,并且對于精神方面的損失明確不予保障,產生了這種制度與民事賠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沖突。可能會出現民事侵權行為中遭受相對較輕的侵害可以獲取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而刑事案件,如,猥褻婦女兒童等案件中,遭受重大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卻無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尷尬局面。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對于尊嚴,人權的呼聲日益高漲,法律在懲治犯罪,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的同時卻不能恰當的維護公民個人的利益勢必會成為法律的一種悲哀。

(二)與損害相適應的的賠償難以實現

刑事附帶民事審判制度是一種先刑后民的審判制度,其主要的目的是通過刑事審判達到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在其過程中附帶性的提起民事訴訟。從字面就可以看出這里民事訴訟的附屬地位。這種情況下在附帶的民事訴訟中得到與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相適應的的物質損害賠償是很困難的,司法實踐經常出現只是象征性的賠償的現象,以犯罪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為旁觀者的訴訟結構無法得到根本上的改觀。[1]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刑事審判結束,被告人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情況下,即使附帶的民事審判做出了適當的損害賠償的判決,判決實際上也是難以執行的。

(三)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規定不完善導致賠償難以保障

1.并非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而為被害人支付了喪葬費、醫療費、護理費或著盡到了主要贍養或撫養義務的人,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這個問題上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對其做相關的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法律漏洞,例如甲領養了一位未成年孤兒但是并沒有辦理合法的領養手續,某日孤兒在一起交通肇事中喪生,那么在檢察院在提起交通肇事罪的公訴時,甲是否有權利向肇事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直以來這都是一個值得爭議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如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歸屬于孤兒名義上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對于孤兒實際上的撫養者甲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2.善意取得人在被追贓之后,能否作為第三人參與到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人提出賠償?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第三善意取得人對于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也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贓物,遺失物往往不是用善意取得的,贓物,遺失物的善意取得人往往不具有對該物的所用權。《物權法》第243條規定所有權人在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善意第三人必要的維護費用。但是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在刑事訴訟中難以實現,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當事人界定并不包括第三人,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忽視,難以得到保障。

3.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死亡時,被害人應向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付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規定指出死刑犯的遺產繼承人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但是并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死亡時,被害人應向誰要求損害賠償。

二、不符合民事審判中要求的公平精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在理論界存在不同爭議,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刑事訴訟模式,有的人認為是一種民事訴訟模式,而有的人則認為它是一種特殊的,混合的訴訟模式。無論它被怎樣定性,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則是不能被忽視的。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該處于平等的地位。但是,刑事訴訟是一種存在明顯力量對比的審判模式,審判中,公訴方代表的是國家,社會利益,有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被告方與之相比顯然處于弱勢,而這就非常容易導致在附帶的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雙方不平衡現象的出現。司法實踐中甚至可能發生訴訟過程當中,法官站在原告的一方,借用刑罰的威懾力,甚至用加重刑罰威脅民事被告,要求其對原告承擔損失賠償的畸形局面。

第3篇:審判制度范文

(1) 當事人對陪審審判程序的選擇權。

美國陪審審判制度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的一個最核心的、最有實質意義的差異在于,陪審審判是一種由憲法保障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象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一樣,當事人也有權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而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在刑事審判中他還有權選擇供認犯罪而完全免予審判,即訴辯交易)。程序選擇權賦予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際需要作出自主判斷的機會,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他而言最為有利的程序,從而使不同審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內在缺陷在這種選擇中得到過濾。比如,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可能使審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卻比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要復雜得多,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成倍于法官審判。如果當事人認為陪審團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總是幫助好人,或者當事人認為不值得為案件付出昂貴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貴的代價,他可以放棄陪審審判的權利。

相比之下,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設置,在實踐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組成合議庭常常是法院根據在冊法官是否夠用而決定的。對于是否接受由陪審員參加的審判,當事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陪審審判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種“權利”實質上構成了一種義務。即使當事人認為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判比由法律外行參與審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確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為他安排的陪審審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及以此為基礎的相對獨立性。

美國陪審團成員的相對獨立性首先是由陪審員的遴選程序保障的。陪審團候選人是法院轄區的選民,法官從選民民單中搖獎式的隨機選擇組成具體案件陪審團,全過程均由雙方律師參與,如果律師有正當理由認為某公民不宜擔任本案陪審員,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則可以提出申請,經過雙方辯論后排除;各方當事人還有一定名額的“無條件異議”權。陪審員選擇的隨機性使陪審員沒有職業法官那樣屈從于腐敗或濫用權力的動機,因為他們既不依賴于司法當局而生存,也不會因為追求職業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與此同時,自案件審判開始審判員與世隔絕的制度性安排使審判員也獨立于社會輿論;當事人雙方律師對選擇陪審員過程的參與承擔了與回避制度同樣的使命,使陪審員獨立于某種社會角色或人身關系。

我國的陪審員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與美國法院中的司法輔助人員差別不大。他們在法院轄區有某種身份,比如法學專家,或某種有代表性的模范、先進人物,或曾經有過正規、非正規司法經歷的退休人員,經法官“選拔”、聘任之后,即作為法院常設的編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額報酬。參與具體案件審判,也是由法院臨時指定的,不過沒有隨機產生程序。這些陪審員之所以能夠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們對當地情況的熟悉或在當地的威望。如果經過人大常委會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勢力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操縱,那么,這些把陪審員身份作為一種榮譽、獎賞或把參加陪審作為第二職業機會的人,這些沒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選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會中行使與法官同樣的權力,并且不承擔任何職業責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論,他們濫用權力的危險性豈不比法官大得多?

(3) 陪審員的審判權力。

第4篇:審判制度范文

沈德詠副院長在座談會第一天作了題為“加強審判工作,推進審判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監督新機制”的重要講話。他開宗明義地指出,本次會議的主要議題是按照“三個代表”,全面總結開展審判監督工作的基本經驗,研究部署今后一個時期加強審判監督工作,推進審判監督改革的各項任務,為了開創審判監督工作新局面,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審判監督機制上邁出新步伐。圍繞著會議的主題,他著重講了三個問題。

第一,指明了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審判監督工作所面臨的形勢和任務。沈德詠副院長首先肯定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廣大審判監督法官的工作成績,從1996年到2000年,全國各級法院共辦理申訴復查案件130余萬件,審理再審案件44萬多件,為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糾正錯誤判決,做好審判善后工作,確保司法公正做出了貢獻。在充分肯定成績的同時,他指出,目前審判監督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一是思想認識不到位;二是審判監督工作發展不平衡,主要表現是目前仍有少數法院沒有實行立審分立,審監分立,改革進程相對落后;三是審判監督機制滯后。這些問題在不同程度上影。向了審監工作的正常開展,亟待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決。為此,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監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工作主要如下:(一)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提高認識,統一思想,切實加強對審判監督工作的領導。1.要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作為審監工作的理論指南和最高標準。即要把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作為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把依法保障和促進先進生產力的發展作為人民法院審監工作的根本任務,把弘揚先進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作為審監工作的基本職責。2.要明確人民法院審監工作的性質,增強三個意識。即在堅持依法審判的前提下,增強政治意識,從講政治的高度妥善處理好每一起申訴再審案件,維護國家的政治安定和社會穩定;增強大局意識,善于從改革發展穩定的全局來觀察和分析問題,增強政治敏感性,樹立穩定壓倒一切的辦案指導思想;增強責任意識,開展審判監督工作必須有高度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對發生錯判的原因及時總結,及時向其他部門反饋,同時配合紀檢部門,使違法審判行為得到應有追究。3.要認清形勢,增強信心,切實加強對審監工作的領導。目前開展審監工作,推進審監改革已經具備很多有利條件,各級人民法院領導要充分認識和利用這些有利條件,推進審監工作向深層次發展。(二)正確發揮審判監督職能,切實糾正錯誤裁判,確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審判監督庭的目的是加強和統一審監工作,真正實現司法的公正和正義,因此糾正錯誤裁判,確保司法公正是審監庭第一位的職能。對于那些確有錯誤的案件,一定要糾正;同時要注意防止片面性和極端化,案件不是改的越多越好,而在于改的是否有理,絕不允許再審案件又被糾正的情況,否則審監工作就無權威可言。(三)加強組織建設,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質的審判監督法官隊伍。肖揚院長曾經指出,審監庭的法官“實際是監督法官的法官,是監督辦案的法官。因此,水平應該最高,自律性應當最強。”所以獨特人品、獨特人格是審判監督法官應當具備的基本品質,具體表現是政治素質應當最高,業務能力應當最高,自律意識應當最強。各級法院審判工作應體現“精審監”原則。

第二,在談到新時期如何做好審判監督工作時,沈德詠強調了應注意把握的六大關系:(一)要正確認識和處理糾正錯誤裁判和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權威性的關系。法院的生效判決不具有穩定性和權威性,就不能樹立法律的權威,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與裁判的公正性是緊密聯系的,應該說裁判的公正性是生效裁判穩定和權威的基石,所以,一方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應當盡量維持其穩定性;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確有嚴重錯誤,并且損害了國家、集體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卻不準推翻,就從根本上違反了通過司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實現社會正義的訴訟根本目的。因此應當在強調確保公正的前提下,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兩者不可偏廢。(二)要正確認識和處理審判監督工作中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二者是辯證統一關系。司法公正包括效率,也包括效益。公正是建立在講究效率,追求效益基礎上的最高目標;效率應體現以公正為核心的司法本質并符合效益原則的要求,效益則是司法公正與效率結合的最佳狀態。通過審監程序提起再審是對原審錯誤裁判的一種糾正和補救,因此對再審裁決在公正與效率方面應有更高要求。(三)要正確認識和處理審判監督工作中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關系。實踐證明,單純追求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會損害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導致對司法公正的錯誤理解;相反,片面追求程序公正,就會使司法公正形同虛設。因此通過合法程序保障審判監督活動依法進行,保證再審裁判的公正,意義重大。具體到審判實踐中要把握好兩點:一是要重視和強化適用程序法的監督;二是對實體法的監督重點要放在案件主要證據的證明效力上。(四)正確認識和處理審判監督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關系。要把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作為審判監督工作第一位的任務,既不能機械司法,不注重社會效果,又不能片面強調社會效果,而不依法公正裁判。(五)正確認識和處理接受外部監督和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關系。要做到自覺接受黨的領導,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認真聽取來自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監督意見。(六)正確認識和處理上級法院監督和下級法院審判獨立的關系。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下級法院審判監督工作的監督指導,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避免監督不力和監督不當傾向,下級法院必須接受上級法院的監督指導。

第三,關于推進和深化審判監督改革的問題。沈德詠指出,現行審監工作與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審判制度要求很不適應,突出表現在申訴的主體、時間、審級、次數及申訴和再審理由五個方面的無限制性,由此帶來的弊端是:不利于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動搖了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影響了對司法公正的正確評價,最終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權威。克服上述弊端的唯一出路就是改革。為此,要抓觀念更新,樹立新的審判監督理念;抓好理論創建,形成新的審判監督理論體系;抓制度創新,建立新的審判監督機制。最后,沈副院長就改革的基本要求提出了明確意見。

會上,與會代表還進行了交流,有四個法院作了大會發言。他們發言的題目分別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切實加強審判監督庭的建設,充分發揮審判監督的職能作用”;廣西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工作中存在的新情況、新問題以及改革方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再審開庭的問題與對策”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論民事再審判決書的論證改革”。可以說,這四個發言很具有代表性,分別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了在實踐中地方人民法院對審判監督工作的認識、對策和為改革所作出的努力。

座談會上代表們分組討論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規定(試行)》和《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征求意見稿,對兩‘個文件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議。

會議最后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監督庭庭長紀敏作總結講話。他說這次會議的成功召開對全國法院審監系統理清思路、統一思想、振奮精神、推進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在談到如何學習和貫徹會議精神,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開創審判監督工作新局面,他著重強調:

首先,作為從事審判監督工作的法官,要不負眾望,不負重托,把審判工作搞好。肖揚院長對審監庭和審監法官寄予殷切的希望。他強調要調查研究,強調在現階段審判監督工作完全有必要加強,勉勵全國的審判監督法官要克服困難,頂住壓力,辦好再審案件。由此,審監庭的法官要廉潔自律,各地法院要結合最高法院審監庭的《廉政自律若干規定》,制定出自己的規定,并按肖揚院長的要求,認真抓好落實工作。鑒于糾錯案要經—歷一個相當長的時間,辦鐵案、出精晶就成為審監庭立于不敗之地的生命線。辦鐵案的關鍵是要有辦鐵案的人才,審監庭審結的案件要辦成鐵案,決不允許再審案件又被改判的情況發生。

第5篇:審判制度范文

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的審判監督程序,是為了糾正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錯誤而設立的一個特殊的審判救濟程序,目的是通過再審,使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調 解書得到糾正,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審判監督作為法院內部對其審判結果進行 的事后檢查、驗核、監督與糾正,是人民法院對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實行再審查和再審理,以確保司法公正不受損害的一種司法救濟手段與措施,也是國家為了防止冤 假錯案,糾正因一時的證據,時限不足及訴訟當事人、審判人員的不當行為所導致的錯誤判 決、裁定而設立的一種糾錯與制約機制。從我國設立的審判監督制度來講,這一監督機制 對于法院內部糾正那些錯案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實踐過程中也暴露出現在的審判監督 制度之不足,具體表現為:①規定由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來確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并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雖然提高了審判監督的權威與力度,但院長個人的精 力與時間畢竟是有限的,如果出現申請再審的案件較多,院長本人如何應付過來?另外,院長個人又如何來確認某一再審案件是否錯誤?這些問題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都沒有具體的規范 程序與作法;②法院如何另行組成合議庭來審理再審案件,法律沒有嚴格的規定與要求,致使某些法院臨時任意地從其它業務庭抽調審判人員來另行組成合議庭,使再審案件的質量得 不到保證。③審判監督按其內容來講是包括業務監督和法紀監督。業務監督(即審判監督庭 的監督)包括確認案件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不當,審理過程中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等;法紀監督包括確認審判人員是否存在貪污受賄、、枉法裁判 等。這兩方面的監督如何有機地結合與運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造成審判 實踐中產生脫節的現象。④如果錯案得以確定以后,如何追究辦理錯案人員的法律責任,法 律也沒有明文規定。⑤審理再審案件,既是監督也是責任,因此如何防止、監督參加再審的 合議庭成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法律也未明確。⑥審判監督其次數如何,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案件因當事人的敗訴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訴,各級法院因此多次審理,既浪費各級人民法院的人力和財力,又有損司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當前,在司法腐敗日盛,要求錯案追究制的呼聲日漸高漲之際,針對目前我國審判監督制度的不完善性,如何加強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顯得更加必要與緊迫。筆者認為改革與完善審 判監督制度。具體的改革與完善意見、建議如下:?

一、實行業務監督與紀檢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上面已提到,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審判監督應該包括業務監督和法紀監督兩方面的 內容。其中:業務監督范圍主要是指本院院長提出監督的案件、上級法院交辦的指令再審案 件或提再審案件、人大監督的案件,以及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案件,這些案件均由本院審判監督庭對其原判是否正確進行復查。但當前,審判監督程序卻沒有象審理民事、經濟案件那樣 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規定的具體辦案規則及辦案程序。為了進一步完善審判監督機制,必須 對審判監督程序中的登記、調卷復查、決定是否立案,以及如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 評議并交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等問題做出具體的規定,使審判監督工作 有章可循,也防止審判監督部門,給當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影響。而法紀監督即紀檢監察監督的范圍主要是按照最高法院明文規定的“八不準”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條禁令 ”以及辦案人員是否存在貪污受賄、、枉法裁判等問題實行監察與監督。但目前各 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和紀檢監察方面的監督都是分離的,這種情況不僅造成法院內部機構 重疊,而且削弱了審判監督的力量并不利于監管力量的優化與集合。同時,業務監督、紀檢 監察監管因為各自行使其職能,相互之間溝通與交換信息不夠致使錯案被認定了,但對審判 人員違法審判責任的錯案追究制卻未落實及認真執行。這些情況都不利于監督機制的完善及 發揮其有效的職能作用。筆者認為,作為法院的監督機制不應該分離分設,而必須合并成為 一個綜合性的監督部門,這樣做的好處是:第一,有利于提高審判監督的地位與作用。由于 大多數法院紀檢監察負責人都是院黨組成員,因此,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庭的庭長可建議由 紀檢監察負責人兼任,這樣,業務監督與紀檢監察監督合并,就能夠提高審判監督組織的地 位與作用,有利于開展各方面的監督工作,也加大審判監督的力度;第二,有利于法院機構 精簡和人員優化。法院內部存在兩種不同的監督機構不僅造成機構雍腫與重疊,而且造成 監督力量的分散,不利于監督人員的優化組合。第三,有利于法院本身與外部監督主體理順 好關系。長期以來,法院自身并未處理好與外部監督主體的關系,如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法 院應以何種機構與之聯系、溝通與反饋?由于與外部監督主體的關系處理不順,當外部監督 主體對法院的審判、執行等司法活動進行進步時,往往會出現兩種情形:一是監督得不到落 實,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照樣盛行;二是監督的錯位,致使司法放棄獨立與公正,聽從外行 的意見或輿論與感情的左右。這兩種情形,在人大、政黨、輿論等監督過程中都存在與出現 過。筆者認為理順這種與外部監督主體的關系,其科學與有效的作法就是使法院內部的監管機制統 一并與外部監督主體相對應,互相溝通與聯系,使內部監督機制成為外部監督機制的橋梁與渠道,并反饋出監督、監察意見、建議及要求,這樣就可以在維護司法獨立的前提下,認真 聽取各方的意見與呼聲,便于發現問題和了解存在的弊端,并就此提出本院的意見與看法, 這既可以發現與查處問題,又不至于使外部監督落空或因其監督不當而干擾法院的獨立審判 ,從而達到內外監督力量準確、到位的良好的效果。第四,有利于貫徹執行錯案追究制度, 使法紀監察、監督有據可依,并相互行使各自的監督職責,可以有效地制止司法不公、司法 腐敗的現象。?

二、實行再審案件獨立審判的原則?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審程序審理,上級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也按照第二 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均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 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目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的通行作法是:本院院長 或主管審判監督業務的副院長建議提交某案件給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如果決定再 審,則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由合議庭向審判委員會匯報,然后由審判委員討論決定原判決 、裁定的意見是否正確,并做出維持原判決、原裁定或改判的處理意見。筆者認為,這種作 法是有違法律規定精神的。理由是,確認再審案件的前提條件是原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確有 錯誤,其復查程序雖然是由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是 否在實體或程序上確實存在錯誤,或者錯誤的情形、性質如何都應該是由另行組成的合議庭 成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才能查明與認定的,其判決、裁定的處理意見也應該由合議庭評議確 定之后作出,不需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這樣才能體現出合議庭獨立審判的原則。因為再審案 件進入審理程序后是按照普通程序和普通案件來對待的,故必須尊重合議庭在審理中所認定 的事實及審理意見;而如果其判決、裁定的處理意見是必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的,容易造成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審理責任心不強,也容易產生把案件的質量交由審判委員會來 把關的依賴心理,從而導致再審合議庭不僅成為一個虛設組織,而且再審的開庭審理也成為 “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徒有形式。此外,許多再審案件是過去的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如果經過再審審理后是必須改判的,現又必須再經原審判委員會的人員討論決定,則對案件 的科學與公正來講都是不昨的。因此,再審案件審理后所作出判決、裁定應該由另行組成的 合議庭獨立自主地依法作出,這既有利于法院和法官正確地貫徹獨立審判的原則,也有利于 加強與完善合議庭的責任制,更有利于審判監督的有效開展與科學推行。?

三、實行再審案件應當組成優質合議庭進行審理的原則?

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監督是人民法院全面行使審判權限的四個方面的內容與環節。其中缺少任何一個環節,審判權的行使都是不完整的(當事人自愿調解和自覺履行的 也屬于范圍之內)。審判監督作為審判權限行使的最后也是關鍵的一個環節。它之所以重要 是因為監督是一道案件質量與正義的把關口,凡是有違于司法公正的判決、裁定及相關的行為都必須接受監督、檢驗、查核與糾正。但長期以來包括審判機關在內的國家機關及人員,其監督與被監督的意識都是十分淡薄和脆弱的,但相對來講,一般都愿意接受外部的監督, 而對于內部的自我監督包括業務與法紀監督,卻采取馬虎應付、掩蓋抵觸甚至討厭拒絕的心理與態度,總是認為內部監察、監督是拆自家的臺,與自家人過不去的作法等等。從未意識 到,內部監督不僅是事物發展過程中的一種自律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一種良醫治初病,是 最有條件和機會根治其疾病的方法,拒絕或抵制內在監督只會助長其疾的頑固和惡化。由于 對內部監督機制的輕視,因此法院內部監督機構之設置不僅是不健全的,而且其人員配備也 是沒有嚴格的要求與較高之水準,以致出現了把那些業務、紀律較差、年紀較大的人安排 在審判監督庭工作的現象,造成審判監督的水準不高,案件的監督力度不夠,案件的監督質 量得不到保證之后果。就監督、監察的實質意義來講,監督(察)就是查處問題,辨別真假、 判決是非的專業性權力行使。顯然,法院的審判監督只能是專業性的監督,這就要求參與監督的人員要有良好的政治素質、業務精通和較為全面與綜合性的專業知識水平。?

既然審判監督是司法救濟的一個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質量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它必然是一種高品位高水準的檢驗、督查、復核及認定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行為,這就決 定了組成審理再審案件的合議庭人員其素質必須高于各業務庭的審判人員,其組合必須是優 化的,其審理也必須是優質的。因為不這樣就不足于發現與查處問題,不足于提高監督的權 威與監督效力。同時,審判監督對法院內部而言,又是一項十分嚴肅與認真的事情,它不僅 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關系到案件的性質,涉及到原參與審理案件的法官的能力, 行為性質及個人威信等,這些都需要再審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是具有較高業務素質、辦案能力水平高的審判人員把好質量關。?

實行再審案件優質審理的原則,就必須改革與完善法律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 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這一制度,首先必須建立健全審判監督機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 做出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凡是再審案件都必須由審判監督庭來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復查審理等;其次是充實和加強審判監督的人員,把素質高、業務好、文化知識結構優化人員配備在審判監督庭,把好案件質量關;再次是每審理一件再審案件都應該從優中選尖,這樣就能夠 保證審判監督高質量高水平地履行職責,從而有力地維護與推動司法公正。?

四、實行審判監督只能給予當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濟的原則?

審判監督雖然重要,但審判監督也不是沒有限制而任意濫用的。作為一種監督制度,它必須有其運用的范圍、界限與體系。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7條規定:即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 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外,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及調解書到底有多少次申 訴的權利,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明文規定,造成在審判監督過程中,當事人多次濫用 申訴權利,檢察機關不當地多次抗訴和上級法院隨意提審或指令再審的現象經常出現。如某 當事人申訴一宗案件,二審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作出了改判的生效的判決,但該當事人仍是 不服,繼續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一級法院即高級法院不僅立案審理,而且也作出與二審法 院許多不同的判決,結果這一案件實際上就經歷了三級法院(基層、中級、高級法院)、四次審理(一審、二審、二審再審、高級法院再審),根本體現不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 審制度的原則。我們姑且不必去討論究竟那一次判決的正確,但即這一案件的多次反復審理,都會使訴訟參與的當事人無所適從,并由此對國家法律和司法程序產生懷疑與不信任,也損害了判決及裁定書的權威性,這是其一;其二是該案件確定的法律關系長期得不到承認、實 現與穩定,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現與履行,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其三是無休 止的訴訟拖累浪費了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訴訟成本不斷增加,不利于維護國家利益和 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審判監督現有的法律僅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期限為兩年 ,而不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訴的次數是遠遠不夠的。因為經過再審后所作出新的判決、裁定,即使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裁定,如當事人對此新的發 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判定不服仍可以申訴;檢察機關或上級法院也因法律未明確規定而應當 事人的請求也可以提起抗訴或提審等等,這些情況是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濫用審判監督行為,其結果只能是弊大于利,故法律必須明確規定審判監督的次數。因此,為了提高審判監督的質量,以免造成訴累。應規定,審判監督只能給當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濟機會。這樣規定的好處有:第一、有利于提高審判監督的效率與效力,增強審判監督 組織及人員的責任與使命感。審判監督作為司法救濟的手段與其他權利一樣它是有條件的,無限制的濫用該權利,只會損害這種權利的意義與作用。若有法律明確或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釋形式規定提起申請再審的機會只有一次,則作為審判監督組織及其人員就會感到自己 的責任重大,并努力做好申訴案件的復查工作;當事人在經過復查再審之后也明白法律的規 定與意義,可以息訟服判,并努力按照司法文書所確定的權利與義務來履行。第二,有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和司法裁判的確定性、穩定性。任何權威都有它的一維性、確定性、長久性 ,這樣,人們才能對其形成信念、認可與服從;我變的權威不僅動搖訴訟當事人對打官司的 信心而且會對其價值產生懷疑。司法文書(主要指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權威性因為它是依 法定程序作出的,且以大量的事實證據來作為結論的前提,并有國家的法律作為處理標準;同時,經過復查的案件或再審的案件大多都已經歷過了一、二審,因此第三次審理也就是復 查再審應該說是比較可靠的,維持這種科學與可靠的司法裁判權就顯得很有必要。第三,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減少當事人的累訴和國家不必要的支出。市場經濟講究效益,作為市場 經濟的保障機制-司法審判當然 也應該講究效益和質量,不限制的訴訟糾纏-有的當事人往往是出于不知或不懂而為了所謂的出氣來打這些不息官司的,更多的當事人還是為了維護自身不當利益而故意拖延時間來 多次提起所謂的申訴的。因此,在法律上明確限制當事人申訴次數,就可以減少與消除這些 當事人的各種不當打算與行為,為國家和當事人節省寶貴的時間、精力與財富。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與法官的威信。當某種權威受到懷疑時,行使這種權威的機關與人員其素質、能力及信用都是受到質疑的,尤其是審判機關外的監督機關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而多次不當提 出抗訴或監督意見,都會使人們產生某種錯覺,即審判機關及審判人員的辦案能力、業務水平究竟高不高?否則一個官司何以多次糾纏不清、不斷?故對于再審這種司法救濟的手段與措 施是不能隨便濫用的,濫用再審手段不僅會損害司法的權威性,而且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 ,更不利于公民對法律和司法尊嚴的信心與服從。因此,筆者建議,對于司法救濟(即審判監督)應該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方面明確規定:“不論是當事人請求再審、檢察機關提出 抗訴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或提審的案件只能給予一次性司法救濟的機會, 再審以后所作出的判決、裁定,上級法院或上級檢察院不得再依審判監督程序再次進行再審、提審或抗訴。”?

第6篇:審判制度范文

在我國,公訴權作為檢察權的內容之一,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筆者認為不應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獨立出來超然于訴訟職能之外或之上,理由如下:

(一)從檢察制度的誕生和歷程考察可知,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職能從其誕生開始,就與公訴職能同生共存。

從西方檢察制度的起源看,早在14世紀初,法國國王腓力普四世將國王人改稱為檢察官,從而誕生了意義上的檢察制度。當時的檢察官就被賦予兩項基本職權:一是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犯罪進行偵查,批準對被告人的起訴,參與法院的審訊;二是代表國王對地方行政當局進行監督,成為國王在地方的耳目。從我國古代與現代檢察制度有著相似功能的御史監察制度看,作為古代檢察官的御史,其職能是監督法律、法令的實施,對違反朝綱政紀的官吏進行彈劾,參與監督中央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判,在全國范圍內或在特定地區對地方司法進行監督和檢察,同時具有監督和控告功能。由此可見,不論中外,從檢察制度最初產生的時候起,就具有兩項功能:一是承擔法律監督職能,二是從事追究犯罪、控訴犯罪的職能。與之相比,稍晚產生的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與此稍有不同,作為國王(或國家)法律顧問的檢察官一直是刑事案件的起訴人之一,沒有提起刑事公訴的專屬權,但對行政法律的實施及政府行為的法律監督職能卻很全面,包括運用衡平法救濟督察糾正地方政府機構的違法侵權、督促政府各部門及地方政府履行法律、為政府各部門提供法律協助、代表政府對所有的法律提案給予解釋、回答、質詢等等。在近現代的發展中,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檢察職能的發展呈現出不同的趨勢。在法國,檢察官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職能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和完善,檢察官可以指揮司法警察、監督預審法官,在審判中的地位大大高于辯護人,并不受法官指揮權的限制。檢察機關的地位也發展到了與法院等量齊觀的程度。在日本《檢察廳法》明確規定,檢察官有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權限,也有請求法院正當運用法律的權限,監督審判執行的權限。而在英國,《犯罪起訴法》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確定,使檢察機關追訴犯罪的職能得到強化,其法律監督職能則未得到相同程度的發展。同時,在英美國家發展起來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更加強調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要以平等的身份與被告方展開對抗,相對弱化了其監督職能。盡管發展趨勢不同,但總的來看,監督職能都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與對刑事犯罪的公訴權并存。只不過在西方國家,比如法國,即使檢察官的監督權利很大,但法律并沒有賦予其獨立的法律監督者地位。而以前蘇聯為代表的主義國家在憲法及基本法律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獨立的法律監督地位,并賦予其進行監督的一系列職權,是對世界檢察制度的極大創新,并通過各社會主義國家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得到空前的發展。我國在檢察制度上借鑒了前蘇聯的做法及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也是對我國上御史監察制度的基本精神在現代法律制度中的傳承,并在幾十年的實踐中形成了不同于西方國家也不同于前蘇聯的中國特色。可見,我國檢察制度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有其歷史淵源的。

(二)從法律規定上看,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原則

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和職權,是由《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所賦予和確認的。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也在總則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使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其意義就在于檢察機關不是在訴訟活動的某個階段或某個局部行使某些具體的監督權力,而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貫穿刑事訴訟過程的始終,包括對刑事訴訟各個階段、參與到刑事訴訟中的各方主體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所以,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這一基本訴訟原則的必然要求。同時,這種監督又不是任意的、脫離于訴訟程序之外的,而是通過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在各個訴訟階段可以行使權力,及行使該權力應遵循的法定程序的規定來實現的。正是在這一基礎上,《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的權力,以及發現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提出抗訴的權力。因此,其一,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包括審判活動是有權進行法律監督的;其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又是通過具體的訴訟權力實現的。在行使訴訟權力的過程中,檢察機關的作用又從兩方面得到實現: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行使立案偵查、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等訴訟權力,實現懲罰犯罪分子或者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另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監督權力,實現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的作用。這兩個方面統一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之中,統一在具體的訴訟權力之上,實施起來緊密相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訴訟權力,為檢察機關順利地進行法律監督提供了基本條件,檢察機關必須通過這些權力參與到訴訟活動中,才能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正確執行國家權力的行為進行法律監督;也正是這些訴訟權力,使檢察機關在各個訴訟環節上具有一定的程序決定權,保障了法律監督的實現。與此同時,檢察機關行使具有法律監督性質的權力,也使刑事訴訟中的違法行為能夠得到糾正,從而保證了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依法、順利進行。這些方面就構成了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原則的實際內容,也是檢察機關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法律淵源。

第7篇:審判制度范文

論文關鍵詞:分居 婚姻 離婚

在現實生活中,夫妻結婚后因為一定的原因分居而離婚已是不少見的現象,也存在雙方分居而不離婚的情況,因此分居產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如何很好地解決因分居產生的問題是法律不得不面臨的課題。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從立法上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又調解無效的”的情形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雖然有當事人以此為由提出離婚訴訟,法官因為分居含義不明確和當事人舉證困難等原因在判決中無法以該條文作為判決離婚的依據,使該條文只停留在法律文字層面,無法發揮其應具有的作用。究其原因,是立法所作規定抽象、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只認可了現實生活中夫妻沒有解除婚姻關系而分居的客觀事實存在,即法律中只有分居名詞,而沒有完善的分居制度,實踐中法官和當事人只能根據自己的理解適用法律,導致如何認定分居、分居引起的法律后果等實體問題和如何實現分居等程序性問題無法解決。分居制度的確立在完善婚姻立法、協調分居期間的財產關系、為離婚案件的審理奠定客觀標準和基礎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法律有必要明確規定分居的含義、分居原因、分居實現的方式和法律后果等問題,以便在審判實踐中做到有法可依。

一、分居含義

明確分居的含義是確認分居存在的最基本的前提。分居從字面上看就是分開居住,分居的定義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直接規定。有些學者提出了自己的分居定義。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分居“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是對應于同居而言。其基本語義為:夫妻間Separation of bed and board,直譯為夫妻分開寢床和分開食桌。它形象的表述了夫妻間終止了共同的經濟生活、性生活和相互的生活照料與精神慰藉等同居義務的狀態”,這些定義明確地指出了分居的客觀表現,但沒有全面反映明確分居的構成要件。

分居可以定義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感情不和基于雙方或者一方的意愿沒有共同生活和相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事實狀態。從概念上明確分居的構成要素必須滿足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客觀上沒有共同生活和相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事實,主觀上具有分居的要求。分居是夫妻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的一種生活狀態,分居制度不應該只是為離婚而設計的制度,分居也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種種原因感情不和不愿意共同生活但又不離婚或考慮是否離婚提供了一種生活方式,這種方式的選擇可以是雙方都愿意,也可以是單方愿意。

二、分居原因

分居的原因必須是能夠引起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具有一定的主觀性,而不是因為工作、學習等客觀原因引起的,只要存在對雙方共同生活有嚴重影響的事實和雙方或一方不愿意繼續共同生活即可。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無論配偶一方或雙方的意愿如何,有事實表明配偶之間的關系已經發展到了不能再繼續共同生活的程度或者可能對子女的教育產生嚴重損害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分居申請”。

具體而言可以參照離婚的原因而確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可以明確下列情形是導致分居的原因:(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一方與他人通奸;(5)一方隱瞞自己患有傳染病、性病而仍堅持與配偶發生性關系;(6)一方有嚴重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7)其他引起雙方感情不和的原因。

三、分居實現的方式

分居的實現方式是指要進行分居的雙方或者一方通過何種方式達到分居的目的,通過何種方式明確分居的狀態。分居是雙方或者一方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何將這一內心的想法付諸實施就需要通過一定的方式來實現,從而表明主觀上有分居的要求,即如在美國“分床分食還不足以構成分居離婚,至少有一方必須在主觀上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愿望,并且明確表示這一愿望”④。由于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實現分居的相關規定,所以當事人要將分居這種生活狀態存在一定期限作為離婚或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財產糾紛等問題爭議的證據,確定分居實現的方式顯得特別重要。

(一)登記分居

登記分居是指雙方當事人因感情不和并對分居的相關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意見,通過訂立書面分居協議并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確定雙方分居的方式。分居協議的必須是夫妻雙方當事人都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觀上都完全達成一致意見時才能訂立,分居協議對子女撫養和財產等問題的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存在雙方或者一方規避法律如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子女利益等情形,經登記機關登記后就應該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雙方離婚,法院應該將分居協議作為雙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實存在的證據加以采信。

我國婚姻登記機關在受理離婚登記時不問離婚原因,只對離婚的請求進行形式審查,避免了夫妻雙方對離婚原因問題上可能存在的相互指責。法律可以賦予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分居的職責,因為登記分居是必須要雙方一致同意分居的情況下才能采取的方式,也不必須要求雙方闡明分居的原因。協議分居體現了婚姻自由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緩和雙方的矛盾,避免了當事人的訟累,也節約司法成本。

(二)訴訟分居

意大利民法典第150條規定:“分居可以訴訟或協議的方式進行,提出訴訟分居或請求協議分居的權利僅屬于配偶”。菲律賓共和國家庭法規定分居訴訟可以是簡易訴訟。訴訟分居是在夫妻雙方感情不和但又不能就分居相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下,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居的方式。作為配偶一方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向法院提起分居訴訟,法院受理后,可以采用簡易程序進行調解和審理,對分居的原因進行實質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裁判雙方分居。

四、分居的法律后果

分居事實的存在表明夫妻雙方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分居狀態的性質“既不能完全歸于婚姻存續期間的性質,也不能完全和離婚后的性質相同”,在法律后果方面,分居也應該與正常情況下夫妻共同生活有所區別,否則,分居制度的設計就沒有多少實際意義。

在夫妻人身方面,分居期間雖然沒有解除婚姻關系,但是免除了夫妻之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雙方沒有再婚的權利,夫妻之間仍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在分居期間的子女撫養方面,分居期間夫妻雙方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依然存在,不因父母感情不和而免除。分居期間子女隨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有義務支付撫養費,同時享有對子女的探望權。在分居期間的財產方面,繼續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已不公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該當然實行分別財產制。在分居期間雙方各自的收入歸各自所有,各自的債務也應該由各自承擔。

第8篇:審判制度范文

關鍵詞:審判組織建設 分類管理制度 法官員額制改革

中圖分類號:DF817 文獻標識碼:A

根據司法體制改革整體規劃,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將被劃分為法官、司法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三類。從當前的改革實踐來看,各地在實行人員分類管理的改革中,將關注焦點集中在法官員額制改革方面,關注的是法官個人,即有哪些現有法官能夠入額,但對法官員額制改革如何與審判組織建設相銜接,關注度不高。對法院人員分類管理改革如何細化,研究不多。

一、加強審判組織建設應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為核心。在人員分類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審判輔助人員如何管理則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無論如何改革,加強審判組織管理與建設都是必須直面的問題。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內部組織形式,也是案件審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組織形式通常有兩種:獨任制與合議制。其中,對于獨任制審判組織而言,主要適用于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多采用合議制形式審理。合議庭是合議制審判組織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合議庭的組成上,由審判員或審判員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

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員額法官是審判組織的組成部分。審判組織是相對穩定的、固定的,員額法官則應當是流動的,需要不斷更新、保持活力。審判組織不是一個虛化的概念,而應當是一個實體的存在,應當是員額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制度載體。法官員額制改革不是目的,而應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為基礎,提高審判組織建設水平;加強審判組織建設,提高審判組織審判能力才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的最終歸宿。

對于員額制改革來說,選拔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礎性工作。選拔任用法官,應當對法官個人的審判經驗、業務素養、工作能力乃至學歷、業績等因素進行全面考察,優中選優。第二步,除獨任審判或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外,以入額法官為基礎,組建相對穩定的、高素質合議制審判組織(即合議庭),圍繞合議庭的工作需要,配備審判輔助人員,最大限度地提升審判質量,提升審判效率。

如果我們僅重視員額法官的選用而忽視審判組織建設,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改革的積極作用。從當前部分試點地區的改革實踐看,首先進行入額法官選拔,其次圍繞入額法官配備法官助理等輔助人員,組建以法官個人為核心的審判團隊,開展審判活動。這種模式如適用于基層法院審理簡單訴訟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審判權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審法官個人對案件進行判斷,即可形成案件審判結果,輔助人員配置到位又將極大地減輕法官負擔,極大地提高案件審判效率,對于基層法院獨任制審判而言,將產生極大的促進作用。

但是,以員額法官為核心的審判團隊在需要采取合議制、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會面臨一定的問題。首先是合議庭的組成。如果采用“主審法官+人民陪審員”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審員隨機抽取,陪審員在法律素養、審判經驗方面存在差異,案件審理及合議質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名為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實為審判長個人說了算的情況并不少見。在二審案件中,需要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審法官組成合議庭的模式,在合議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辦的案件,主審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議庭成員只是陪審作用。在實際審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主審法官對其承辦的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其他合議庭成員簡單附議的情形,審判不充分,合議不充分,案件審理質量同樣堪憂。這種情況下,在由優秀的員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往往會出現1+1+1

實現法院人員分類,目的是將具有審判資格的人員從行政事務中解脫出來,把優秀的審判資源集中在審判崗位上。但是優秀的審判資源,即這些入額的優秀法官必須依靠審判組織才能在審判崗位上發揮應有的作用,這與我國合議制審判職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員額制改革必須與審判組織建設同步進行方能發揮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如果采用“主審法官+輔助團隊”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偏差,極易混淆輔審判工作和審判輔助工作的區別。所謂輔審判工作,是相對于核心性審判工作而言的,兩種工作從性質上看,都屬于審判工作,都應由具有審判職權的法官來承擔。核心性審判工作是指組織庭審、主持調解、簽發文書等審判核心工作;輔審判工作是指參與協助調解等相對于核心工作而言,屬于配合性、輔的審判工作。所謂審判輔助工作,是相對于審判工作整體而言的,屬于保障審判工作,處于輔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審記錄、文書送達、卷宗整理等。這類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審判權的司法輔助人員承擔。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現了由審判輔助人員調解案件的情況,這實際上是模糊了輔審判工作與審判輔助工作之間的區別。如果不能對兩種工作性質進行清晰的區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有可能會出現審判輔助人員權力擴張,甚至出現審判輔助人員代行部分審判職權的情況,這樣的結果違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員分類管理的初衷。

二、實現員額法官分類管理制度是加強審判組織建設的制度基礎

在入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對合議庭成員應采取分類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審法官和陪審法官雙重管理制度,兩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但在工作職責、工作權限上有所區別。在采取合議制的審判組織中,應確定審判長,審判長即案件的主審法官,主審法官即案件唯一承辦人,負責組織、主持庭審、主持案件合議,負責向審委會匯報案件以及簽發法律文書等。合議庭其他成員為陪審法官,審判中參與案件庭審、案件調解、調查核實證據、案件合議等審判性工作,向主審法官報告工作,對合議庭負責。

在人員管理上,對主審法官和陪審法官應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對于主審法官而言,重點應當從案件的整體質量和審理效率層面進行考核,具體如庭審質量、合議質量、文書質量、案件辦理周期、當事人服判息訴情況等方面。對陪審法官而言,考核管理應當從完成主審法官所分配任務情況、任務完成質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對兩類法官的管理應當有所區別、各有側重。

在合議制審判組織中,建立陪審法官制度具有下列優點:一是陪審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調動合議庭成員的工作積極性,激發陪審法官的工作主動性;二是審判組織穩定,陪審法官工作職能更為單一,有助于增強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工作默契,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三是職責明確,主審法官與陪審法官分工負責、各司其職,對各自的工作向合議庭負責,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四是有利于合理劃分審判人員與輔助人員的工作職能,對組織庭審、案件調解等對案件實際處理結果將產生實質影響的審判性工作,一律由員額法官承擔,對草擬文書、起草報告等事務性工作,由審判輔助人員承擔。

以法官員額制改革為基礎的法官分類管理制度,將成為加強審判組織建設的重要環節。只有建立高素質的審判組織,才能確保案件審理質量,確保辦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審法官選拔機制是確保審判組織活力的長遠保障

第9篇:審判制度范文

關鍵詞: 人工巖壁攀登; 運動價值; 體育文化

中圖分類號: G80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8631(2011)03-0179-02

攀巖運動是一種超越自我、挑戰極限的時尚休閑運動,被譽為“巖壁上的芭蕾”。人工巖壁攀登是從傳統攀巖 (Traditional Climbing) 演變出來的一種運動,它講究平衡技巧和肌肉的運用,不靠死力且人工石墻可隨意調整難度,是一項以人的自身能力在人工制造的攀巖墻壁上攀登的有氧運動項目。該運動驚險、刺激、安全、優美,集健身、娛樂、競爭和挑戰于一體,具有安全性高、精確性和操作性強的優點,能夠拓寬人們的視野,增進其身心健康,促進其社會適應能力,對塑造人們堅強的意志品質,培養群體合作意識和團隊協作精神以及陶冶情操等具有重要的意義,故老幼皆宜。正是由于人工攀巖項目這一獨特的運動價值和其所蘊含的體育文化,該項運動日益受到人們的推崇并得以快步發展。

一、攀巖運動的起源、發展以及人工巖壁攀登

(一)攀巖運動的起源與發展

攀巖運動源于歐洲,是由登山運動派生而來的新興項目,上世紀 50年代興起于前蘇聯。1974年被列入世界比賽項目,同年9月前蘇聯和捷克斯洛伐克的登山組織率先在前蘇聯和捷克斯洛伐克舉辦了首屆“國際攀巖錦標賽”。后由前蘇聯提議,經國際登山聯合會決定每兩年舉行一次國際攀巖錦標賽,經過幾代人的努力,終于在 1992年被列為奧運會表演項目。中國是一個擁有很多高山的國家,地理條件極為優越,世界上最高的山脈--喜馬拉雅山脈便坐落在我國青藏高原與尼泊爾的交界處。鑒于登山運動對地質勘探、測量和地貌、氣象、生物等科學研究工作的貢獻等,1958年6月中國登山協會正式成立,中國于1987年在北京懷柔登山基地舉辦了第一屆全國攀巖邀請賽,參加比賽的有國家登山隊、新疆、、青海、成都地質學院、地質教育中心、地礦部體協、火車頭體協、中軟公司、武漢地質學院、以及特邀的日本長野山岳協會和香港攀巖隊等12個代表隊40名男女運動員,此后每年一屆,至今已成功舉辦了許多次全國性的攀巖賽事。

(二)人工巖壁攀登

人工巖壁攀登是隨著人造巖壁墻的出現而產生的一項運動,是在人工制造的攀巖墻上進行攀登,包括室內攀巖館和室外人工巖壁。相對于自然巖壁攀登它具有對初學者安全性高、攀爬方便、省時省力、不可預見因素少,可以進行大眾性健身,也可以進行定期訓練或進行專項訓練,參加人員集中便于交流切磋,可以對攀登路線進行保密性設置等等許多優點。因此,人工巖壁攀登已成為大眾健身活動以及進行攀巖比賽的主要形式,近年來該運動正逐漸走進青年人的生活空間,成為一項都市化、大眾化的時尚休閑運動。

二、人工巖壁攀登的分類

(一)按攀登形式分類

按攀登形式分可分為自由攀登(free climbing)、器械攀登(aid climbing)、頂繩攀登(top rope)以及先鋒攀登(sport)四種形式。自由攀登就是不借助保護器械(主繩,快掛,鐵鎖等)的力量,只靠自身力量攀爬,該種攀登形式在我國占主導地位,較符合體育的涵義范疇,主要考驗人體的潛能。器械攀登就是借助器械的力量攀登,對于難度超過攀登者能力范圍的路線可以借助器械予以通過,其意義存在于攀登者的項目目標和活動歷程中,而不在于攻克難度動作。頂繩攀登就是在巖壁上端預先設置好保護點,主繩通過保護點進行保護,攀登者在攀登過程中不需進行器械操作,安全,脫落時無沖墜力,適合初學者使用。先鋒攀登就是在路線上預先打上數個膨脹釘栓和掛片,攀登過程中將快掛扣進掛片成為保護點并扣入主繩來保護自己,攀登者需要邊攀登邊操作,它比傳統攀登安全性高,可以降低心理恐懼(fear factor)對攀爬的影響,從而全力以赴突破生理極限,挑戰最高難度。

(二)按比賽形式分類

按比賽形式分可分為難度賽、速度賽、抱石賽三種形式。難度賽是以攀巖路線的難度來區分選手成績的優劣,難度攀巖的比賽結果是以在規定時間里選手到達的巖壁高度來判定的。速度攀巖如同田徑比賽里的百米比賽,充滿韻律感和躍動感,按照指定的路線,以攀爬所消耗的時間區分優劣。抱石比賽線路設置較為短小,但難度較大,需要有較好的爆發力和柔韌性,比賽設置結束點和得分點,抓住得分點并做出一個有效動作便視為得分,雙手抱住結束點3秒算作得分。

三、從運動價值角度審視人工巖壁攀登的文化內涵

(一)人工巖壁攀登能夠促進身心健康

人工巖壁攀登對人的身體要求很高且很全面,攀爬者在攀登過程中,一些很少參與運動的小肌群、小關節都能得到充分的鍛煉,這對身體的各部分素質的發展都具有很好的效果。同時人工巖壁攀登是一項具有挑戰性的、驚險刺激的運動,它不僅需要一定的身體素質,更需要頑強的拼搏和知難而上的進取精神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質。與其說人工巖壁攀登是人類在征服巖壁,不如說人類在挑戰和戰勝自我。當你一步一步爬到巖壁的上沿時,成功的喜悅便會油然而生,在攀爬中你會體會到任何事情都可以在堅持和努力中達到成功。其實巖壁的每一個難點就像人生的每一個“坎”,攀爬巖壁就是在經歷挫折和考驗意志。當今的人們特別是廣大的青少年學生,大多就像是溫室中的花,沒有經歷過風吹雨打,一遇到挫折就會萎靡不振,精神失常甚至會去自殺。攀巖運動在幫助我們鍛煉身體、提高身體素質的同時,還可培養我們的心理,使我們的身心得以健康發展,特別是可以幫助青少年學生正確認識和評價自我,促使其以新的精神和面貌投入到學習和生活中。

(二)人工巖壁攀登的娛樂性

人工巖壁的出現,使攀巖已發展到既是一項運動又是一項娛樂,目前在國內外,各種攀巖俱樂部到處可見,不同層次的大型、小型、室內、室外、成年、青少年、男子、女子等各種不同形式的攀巖比賽和娛樂活動不時舉辦。另外在一些學校、公園、體育中心、軍警訓練基地以及一些特種部隊等也開展了這種訓練和娛樂活動。

(三)人工巖壁攀登的觀賞性

“會當凌絕頂,一覽眾山小”。人工巖壁攀登以其獨有的登臨高處的征服感吸引了無數愛好者,驚險刺激、安全性高是人工攀巖運動最根本的特點,并能充分滿足人們要求回歸自然、尋求刺激、從中挑戰自然、挑戰自我的欲望,這也是它深受人們喜愛的根源。由于攀登者在巖壁上穩如壁虎又矯似雄鷹,被譽為“巖壁芭蕾”極具美感和刺激,故具有極強的觀賞性。

(四)人工巖壁攀登的競爭性

人工巖壁攀登不僅僅用來滿足大眾化的健身,也有相當激烈的比賽,按其比賽的三種形式即難度賽、速度賽以及抱石賽,國內外不同層次的人工攀巖比賽較多,并非所有的比賽都進行每一個項目的比賽,一般來講比賽中設置難度賽和速度賽的居多。作為一項競技運動,它也有其規定的評分標準,它的評分就像田徑比賽有競速項目又有尺度丈量項目,如速度賽就屬于競速項目,難度賽屬于尺度丈量項目,但同時也存在諸如這樣的一種情況,當兩名運動員攀爬高度及攀爬境況相同時,此時就要以二者的攀爬時間長短進行評判。人工攀巖比賽的競爭性不遜于足球和比賽,作為一項體育運動項目它有著一定的觀賞價值,同時也不乏激烈和精彩。

(五)能夠啟發想象力與創造力,提高解決問題的能力

人工巖壁攀登不是簡單、機械的身體活動,在縱橫交錯的巖點之間蘊藏著無數條通向勝利彼岸的路線,如何選擇與取舍,取決于攀爬者的想象和創造。攀巖就像是一門藝術充滿著想象和創造,這也是它被譽為“巖壁上的芭蕾”的魅力和原因所在。人工巖壁攀登極具挑戰性,是一項考驗人的膽量、意志和毅力的運動,一條路線通常會被設置很多難點,主要是考察攀爬者觀察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它能夠培養和教育一個人獨立思考、靈活應變、善于觀察和分析以及勇往直前最終戰勝困難的意志和品質,經常練習攀巖不僅能啟發攀爬者的想象力與創造力,而且能夠提高攀爬者解決問題的能力。

(六)能夠培養高度的責任心和群體協作意識

人工巖壁攀登是一項協作運動,有攀爬就會有保護,攀爬者之所以敢于在巖壁上“翩翩起舞”,就在于對保護者的絕對信任,而保護者透過這種信任更能體會到自己對攀爬者的責任,這對培養人們互相幫助、團結協作的集體主義精神具有重要意義。通過人工巖壁攀登活動,能夠加強人與人之間的交流與交往,能夠增強人與社會的聯系,有助于提高人們的自我責任感、群體責任感和社會責任感,學會關心他人和尊重他人,同時還可有效的培養當今的人們在競爭中善于與人協作共事的群體意識和團隊精神。

(七)人工巖壁攀登項目對其它運動項目的促進性

隨著人工巖壁攀登活動項目的日益推廣和快速發展,它不僅是鍛煉身體、促進心理的手段,同時發展人工巖壁攀登項目對其它體育項目運動技術的提高也有促進作用。人工巖壁攀登特別是具有一定難度的巖壁攀爬,攀爬者在行進中根據路線及巖壁支點踩點的需要,不時會運用到懸垂引體、用力收腹、下肢開闊度的踩點等動作,這就要求攀爬者要有強有力的手臂力量、腰腹力量及良好的肢體柔韌。體操運動項目中男子六項、女子四項幾乎每一個單項運動技能都需要有良好的上臂力量、腰腹肌肉力量及良好的柔韌,如男子吊環、高單杠、女子高低杠動作中大量的懸垂、屈伸上動作;男子鞍馬、男女自由體操及女子平衡木項目中除了需要有強有力的手臂力量、腰腹肌外,還需要有良好的肢體柔韌。鑒于二者在運動過程中某些運動技能的相似性和共同特點,人工巖壁攀登能夠作為體操項目的輔助練習方式,對促進體操項目運動技能的提高有著很好的娛樂性啟示和導向作用。

結束語

人工巖壁攀登不僅僅是一項休閑、娛樂活動,它除了教給人們基本生存、休閑技能之外,更重要的是全面提升人的生活態度和品味。知識和技能是相對有限的,而精神和意志則是無限的,面對困難挫折你會如何應對?你能承受多久?如何與他人溝通并獲得他人的幫助等等,這就是人工巖壁攀登所能幫助我們解決的。從這個意義上說,人工巖壁攀登這一體育運動項目全面提煉和補充了傳統運動的內涵和外延,凸顯出攀巖運動在人們現實生活中的價值與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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