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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钡诹龡l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钡诹臈l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毙姓V訟法主要以此三個條文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在司法審判實踐,其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如下悖論:
(一)訴權的悖論
訴權是當事人發動訴訟的基本權利。
訴權是主動的,審判權是被動的,先有訴權,后有審判權,無訴既無審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有權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有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三類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對于再審程序的啟動具有“必然性”,因為“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直接啟動,無需征求當事人的同意,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僅僅是為法院提供審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線索”,最終是否再審由法院決定。這種規定與訴權相悖,與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相悖,與公正中立的審判權相悖。由此產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申訴權與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的關系問題;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問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關系問題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設計上有悖訴權理論,未能厘清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從而導致連續不斷地申訴事實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
(二)兩審終審制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它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進行再審的程序。其性質應為糾錯、救濟程序,該程序的設計亦必須符合糾錯、救濟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區別于行政訴訟的一審、二審。行政訴訟法對該特殊的審判監督程序僅以三個條文規定了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而對再審程序的審理與裁判未作專門規定,反而采取了“轉致”的方法,即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轉致,使再審程序的審級由原生效裁判的審級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起,但各級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序的啟動卻無任何時間限制,只要“發現違反法規規定”的,即可啟動再審程序。且再審程序無任何次數的限制,檢察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抗訴,法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如此往復,終審不終。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執行力懸置。暫且不論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質的規定性的再審程序“轉致”為一審或二審程序的內在矛盾,就其現行規定亦足以使兩審終審陷入終審不終的悖論之中。
(三)舉證時限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000年3月10日起施實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且舉證時限為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體現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如果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無證據,以示證據失權。但是,被告僅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對其不作為的行為、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則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以及《若干解釋》僅僅對被告的舉證時限作出規定,而對原告的舉證時限則未予規定,勢必意味著原告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隨時提出證據,甚至在申訴時也可以無條件的隨時提出證據,而無論其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證據的主觀惡意,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提供相關的證據,這樣就使被告隨著原告隨時提出證據的不同情況而相應地不斷補充相關的證據,使舉證時限陷入悖論之中。
(四)程序正義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原裁判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就有權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只要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就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只要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就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任何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均應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權威性、最終性,特別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和裁判更應具有不謬性。在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情況下,法院或者檢察院何以斷然得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結論,特別是“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結論;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顯然,未經法定程序審理的所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實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實行“推定有錯”的指導思想;在邏輯上足以使人產生“先定后審”、“倒因為果”的結論;在結果上體現了“重實體輕程序”的一貫思想,陷入程序正義的悖論之中。
科學建構行政再審制度的八個方面
鑒于行政再審制度在法律的設計上存在上述悖論,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注意八個方面:
(一)啟動再審主體問題,再審案件的啟動主體應以申訴人為核心。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抗訴應當僅僅局限于國家公益范疇,而不應當代表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權對抗私權。
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應當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而不應當主動引起訴訟程序的開始,超職權主義的行使與訴權相悖;與定紛止爭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暢通申訴人再審之訴的渠道,限制“曲線再審之訴”的渠道;加大再審之訴的力度,嚴格限制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事由;從制度上遏止公權對抗私權,假公權濟私利的根源。
(二)再審立案標準問題。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檢察院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度舾山忉尅方忉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四種情形;一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二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三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四為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再審程序的定位應為糾錯、救濟程序,而不能簡單地“轉致”到一審或二審程序之中。為此,再審的立案標準應從以下四個方面考量:第一、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體違法;第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第四、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三)再審審查范圍問題
再審審查的是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應當針對再審申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對再審申請人未申請的不予審查。《若干解釋》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的規定,既包括法律審,又包括事實審。而再審審查的范圍應當是法律審,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實兼有的混合難題方可進行事實審,一般再審案件的審查應當比一審、二審的審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應當更加復雜。
(四)再審申請期限和次數問題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應為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兩年內申請再審。再審案件應視案件的不同情況,實行一次審查和兩次審查相結合的機制。
(五)再審管轄問題
從再審回避原則的要求出發,再審案件的管轄應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因為各類案件的情況不同,我國目前可實行單層和雙層管轄機制相結合的方式。雙層管轄機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2)裁判主體違法的;(3)涉及到訴權保護的;(4)涉及到嚴重違背證據規則的案件,再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單層管轄機制的案件主要是(1)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案件;(2)再審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案件,在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時,可以徑行駁回起訴;(3)其它應由再審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各級法院的終審裁判進行再審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案件實行一次審查制。
(六)再審改判標準問題
再審改判標準問題應當從嚴掌握,處理好糾正錯誤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穩定性和權威性的關系,公正與效率的關系,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關系,外部監督與獨立審判的關系,兼顧訴訟經濟和利益衡量。改判標準應從四個方面判斷:
第一、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足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沒有給予當事人陳述、答辯和辯論的機會;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違反案件管轄權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體違法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而由原合議庭再次審理的;其他裁判主體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對案件定性起決定作用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生效裁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而不是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一般有:違反了法的位階秩序;適用了立法主體超越權限的法律規范;適用了立法主體違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規范;適用法律法規性質錯誤;適用了沒有效力的法律規范;沒有適用法律規范中必須適用的定性內容;違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據的裁判已經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生效裁判適用的法律規范與入世規則相抵觸的;其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
第四、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證據是虛假或不真實的;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法院質證;遺漏訴訟請求的;當事人的自認是在被脅迫或被挾制的狀態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屬于沒有法定理由或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時限提供的證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該新證據當為在原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在原審程序中應當調取而未調取的證據,如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以遲延訴訟為目的,故意不提供該證據的除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其他違法情形。
(七)再審中止執行問題
從訴權理論出發,再審之訴的啟動主體應當是當事人;當事人啟動了再審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原裁定的中止執行。除非申請再審人有理由認為被申請再審人可能逃避執行或如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先予執行,并由相應的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1、以往商號法的滯后性
商號法是企業公示的組成部分。按這一標準來衡量,我們不得不承認,以往商號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帶有某種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號的確立方面,立法者表現得過于謹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個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個合作社似乎都應該確立一個物名商號(股份法原第4條,合作社原第3條第2款), 而任何一家獨資企業或商事人合公司則似乎應確立一個人名商號(商法典原第18條、第19條),甚至禁止縮寫人名在商號中的運用(例如將maximilian縮寫成max,將theodor縮寫成ted,將wilhelm縮寫成willy或wim),即使對于允許使用人名或物名商號的有限責任公司,仍不允許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稱。對于歐洲經濟利益聯合體(ewiv)商號問題的爭論我們仍記憶猶新,歐洲法院對各國司法判例的最新協調結果是,確認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號。同這種商號法規定上的嚴格和僵化形成鮮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號中注明企業法律形式的規定過于靈活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資合公司以及資合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兩合公司中運用了準確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條第2款,股份法第4條, 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9條第5款)。有關在企業的商業信函中注明法律形式的規定也僅限于上述企業類型(合作社法第25a條,股份法第80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a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條)。因此, 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迄今的商號法過于關注瑣碎的細節而相反卻忽視了商號中企業公示的原則性問題,這非改不可。
2、從人名商號和物名商號到有識別力的企業名稱
新的商號法取消了其以往對商號狹隘的、過于注重瑣碎細節的規定,并進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業所有人及企業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體體現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識別力(商法典第18條第1款新規定)
-誤導禁止(商法典第18條第2款新規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條新規定)
這首先對于一些企業來說是一種解脫,比如它們從一開始就希望將其商標或其它商業標識運用于商號中,或者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號。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許使用“歐洲旅店”的商號,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用“阿爾曼銀行”的商號,現已無人能理解,而且如果這種商號組建自由看起來也許會引起那些處心積慮的商號法學者們的不安的話,那么就該提醒他們,理性與自由總是與對官方明確認可的放棄聯系在一起的。我們可以通過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兩合公司商號法的不堪回首的發展歷程來進一步說明商號法的改革為實踐所帶來的好處。法律一方面規定兩合公司必須以擔任無限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商號作為自己的商號(商法典第19條第2款原規定),另一方面又禁止在同一地點的兩個公司使用相同的商號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條),從而使該兩合公司一直處于兩難的尷尬境地,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終確認,在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商號中附加“管理”這一文句,以便將兩個公司區分開?,F在我們無須再為此而操心了。商號建立與登記的司法實踐應將其注意力更多地轉移到重要的事情上來,比如將來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商號的識別力。
3、有效商號的前提條件
a)今后有關商號核心文句的選擇將更具自由性。 任何類型的企業在符合以下三項規則的前提下,可隨意選擇人名商號、物名商號或想象的商號:
-商號必須標注企業載體(企業法律形式)并具有識別力(商法典第18條第1款新規定)。 這樣登記法院將首先要面對一些有意趕時髦的或僅僅是傳統的商號(如“第51有限責任公司”、“第52有限責任公司”)。
-商號中不得含有誤導性的說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條第2 款新規定)。
-商號必須能夠與同一地點或區域已經登記注冊的商號明確地區分開(未改動的商法典第30條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別意義的是商法典第18條第2款有關誤導禁止的法律規定,即政府立法解釋中提到的、商號法上的誤導禁止規則作用的“減弱”。雖然實際上該條款明確規定,只是對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圍從實質上引起歧義的,才屬于對“誤導禁止規則”的違反,但從整體上看,第18條第2款的意義并非減弱了,而是增強了。對于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誤導禁止規則應理解為,為真正發揮其功能和作用而從以往只適用于獨資商人的法律規定中推導出來的、誤導禁止規則的一般化。第18條第2款的新規定作為防范誤導的控制性措施誠然是不可缺少的, 而在今后具有較大自由度的商號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釋中所提到的“減弱”涉及的是第18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即在登記程序中只考慮那些“明顯”誤導的情形。但不能據此將這一與程序相關聯的禁止規則看作是其功能實質上的減弱,而只能作為與法院調查義務(非訟事件管轄法第12條)有關的規則來理解。登記法院無須依職權調查企業在其名稱中該使用“工廠”還是“歐洲”的字樣。而一旦出于某種原因確認了誤導的存在,那么無論其在商號中體現得是否“明顯”,在登記程序中均作為誤導來處理。另外,有關商號的爭議還存在于商法典第37條第2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以及商標法第14條第5款等有關法律條款當中。
c)今后, 所有的企業業主均應在其商號中載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這一規則不僅適用于資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4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條, 合作社法第3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9條第5款),而且根據商法典第19條第1款的新規定也適用于獨資企業和作為商法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同時,立法也允許“廣為人知的縮略語”運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獨資企業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或“e.kfr ”這樣一類“登記商人”的縮略語,這在今后將廣為適用。而實際上在這種表象背后隱含著這樣一個一般規則,即每一個企業業主-包括共同繼承關系以及所謂作為副業從事商事經營的社團和基金會-都必須在其商號中明確說明其法律形式。
4、商業信函上的說明
a )引人注目的是有關商業信函中文字說明的規定的普遍適用性(商法典第37a條,第125a條新規定):不僅以往的資合公司、合作社、非自然人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80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a條,合作社法第25a條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條),而且所有商事企業業主-包括獨資商人以及商法中典型的人合公司-從現在起都必須在其商業信函(包括訂單)中載明帶有企業法律形式附加文句的商號、經營地點、登記法院以及登記注冊號。而有關機構的說明則始終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于是就連普遍兩合公司中的無限責任股東以及相應的獨資商人的姓名亦無須在商事信函中作出說明,這樣交易對方當事人也許只能從商事登記簿中獲取相關信息了。對此,立法者認為,對不同企業所有者的識別可通過商號法上的企業法律形式補充文句來替代,但這是不正確的(比如商號“時尚鞋業。 登記商人”并未指明企業所有者的個人化特征)。不過,因企業業主畢竟還能在該商號名義下被訴并接受送達(商法典第17條第2款), 所以在必要的企業公示方面所造成的損失似乎也小一些。最終,人們應該經常牢記的是,在付諸行動之前,先要查閱商事登記簿中的有關信息。
b)新的法律規定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 即在司法判例中由聯邦最高法院所主張的因未注明商號附加文句而產生的信賴責任是否也應相應地擴展適用。答案是否定的。存在于資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兩合公司商號中的警示性說明主要用于防止交易雙方當事人因信賴而給自身造成損失。正如商法典第19條第2 款所表明的,立法總是就單單對企業法律形式作出說明和有限責任場合通過商號附加文句作出的特別警示性說明作出區分的。一個普通的兩合公司盡管疏于在其商號中標明企業法律形式,但只要其有限責任股東未以獨資商人或無限責任股東的身份行事,則仍不必承擔個人責任。
c )與新的立法規定不一致的、 已生效的舊商號仍可繼續使用至2003年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8條)。與商法典第37a條、第125a條新規定不相符的舊的商業信函和訂單,只要商號未作變動,仍可繼續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9條新規定)。
五、其它
1、商事登記程序的現代化
a )對日常商事活動很少產生根本性影響的商事登記法的現代化仍具有重要意義。簡言之:
-企業分營業所在商事登記簿登記注冊時,與其它營業所在法律程序上的銜接更為簡化,且花費也更少(商法典第13c條的修改)。
-取消了經官方認證的、親筆書寫的商號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商法典第29條,第53條第2款,第108條第2款和第148條第2 款的修訂)。
-登記法院對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監督管理將予以統一化,對其審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況下(股份法第38條第3款, 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c條第2款,合作社法第11a條第3款新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瑣而冗長的股東名單登記將為股東人員變動登記所取代(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新規定)。
b)隨之而來的是登記公示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每個企業都應確保其登記人員的出生日期以及當前的業務聯系地址等相關信息資料可隨時在商事登記簿上查閱到(非訟事件管轄法第125條第3款第2項新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住所的自由選擇(即不受公司章程約束)將仿照股份法第5條規定予以限制(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a條新規定)
c)按照商法典原第36條的規定, 國家和地方企業-包括儲蓄銀行和州銀行-無須在商事登記簿登記注冊。現在,這一規定被取消了。對于地方社團的異議,聯邦政府以一種較之自由職業法更為堅定和強硬的態度,以法為依據并通過闡述極為具體的理由予以回絕。如果這類企業的管理費用及其它支出果真比私有企業多得多的話,那么國家和地方當局更應對產生如此巨大花銷的原因作深入思考,而不是一味抱怨法律的修改。不管怎樣,企業公示的例外總是缺少法律依據的。
d)商法典第15條第1款所涉及的內容為間或受到指責的消極公示原則。我們應對這一原則表示歡迎,因為只要我們經過深入細致的研究就會發現它在法律政策方面極具說服力:由于在實踐中強制登記并未普遍地有效實施,企業注冊登記是由其自己掌管的事,這樣企業經常會冒險不去登記。此外,第15條第1 款的作用機制也顯示出其考慮到了商法典第1條第2款的新規定:依據法律規定而具有商人資格的企業,如果未能依法履行其登記義務,則適用消極公示原則;其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其商人資格。而如果涉及未登記的權的授與和撤消,則更有理由適用第15條第1款的規定。
e )人合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并不為商法典的立法者所承認(商法典第107條,第143條,商事登記處分法第41條第5項Ⅱc只規定了股東的加入和退出登記),而只有商法對其明確加以認可了,商事登記程序(包括商事登記處分)中的有關問題才算徹底澄清。立法對出資額轉讓登記的許可將最終得以實現,而目前通行的股東加入和退出登記以及與之從邏輯上并非一致的繼任補充文句的規定,不僅是令人難以理解的,而且因其帶有瑕疵及責任風險(商法典第15條?。┒荒苁且环N權益之計。這一問題最終在立法上得以澄清將會加快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但目前似乎只能停留在實踐這一層面上。
f)對于工業和商業協會所要求的將商事登記移交給協會負責, 本次商法改革并未涉及。這一償試應通過以特別法加以規定的方式來進行。本文不對此加以評論。
2、資合公司合并于公司單一股東的財產
資合公司是否可以并入到無商事登記能力的公司單一股東的財產中這一頗具爭議的問題,現在通過企業組織變更法第122 條的補充規定澄清了,并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就此已向聯邦最高法院遞交了一份草案,它將使這一問題最終得以解決。
3、商事人的競業禁止
根據商法典第90a條的規定, 如果商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的過失行為、出于重要理由而宣布解除合同關系,那么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通過書面的意思表示聲明其不受該合同有關競業禁止的拘束。在此,還涉及到立法者對聯邦一項判決所作出的反應,該判決認為,以1989年以前有效適用的法律作為依據來衡量,對權特別終止情況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般性排除與憲法第12條規定不符。
4、關于一般交易條件法第24條之規定
在一般交易條件法第24條、第24a條中, 以經營活動或獨立的職業性活動為特征的企業業主概念取代了商人(這里包括自由職業者)的概念。這一條款排除了顯得外行的、對營業稅有所顧慮的干擾,成功地克服了商人概念對經營的依賴。將商法典第1 條規定從“商事經營”這一傳統的約束中解脫出來也許更適應商法的改革。但司法實踐暫且也應滿足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
六、總體評價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縣的周女士參加了所在市的無償獻血活動,但是血檢證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經過一系列的詢問、檢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臨產后曾接受過一家醫院的輸血,在排除了性傳播、母嬰傳播等因素后,她懷疑問題出在所輸的血液中。于是周女士找到了這家醫院,但是醫院卻拒絕承擔任何責任,無奈之下周女士將這家醫院告上法庭。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周女士必須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但這對于一個缺乏專業醫療知識的人來說是何等的困難,而且她也無權從院方獲知病歷的內容。最終周女士因找不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敗訴,遭受到工作和生活雙重打擊的她只能將“苦”咽到心里。
像周女士這樣在醫療糾紛的訴訟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很多,他們往往因為舉證不能或無權獲知病例信息而在案件審理的全過程中處于極為被動和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一般來說,患方提供證據存在較大的困難和障礙,患方在舉證方面的障礙主要表現在三方面:首先,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在通常情況下,患者及其親屬不可能具備醫療方面的知識,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醫護人員在診療護理中有過失行為。其次,診療護理都有病歷記載,是認定醫療過失的重要依據。但這些病歷記載都在醫師或醫院的實際支配持有中,患者根本無法接近,難以在事故發生后立即保全證據,而醫方卻有充分時間補強證據,甚至可能將對其不利的證據予以毀滅。衛生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規定更不利于患方:患者所在單位、患者、家屬、事故當事人及親屬不予調閱病歷摘要和必需的復印記。再次,患者在死亡的情況下無法舉證。即使沒有死亡,處于昏迷、病情危重狀態中的患者和在治療過程中處于麻醉狀態的患者也不可能舉證,而患者家屬不可能參與治療的全過程,由他們舉證也是不切實際的。這使得患方在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中處于非常被動的地位,導致了患方往往在訴訟中敗訴的結果。
考慮到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當事人接觸并提供證據的難易程度,也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這一舉證責任原則的適用于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這對醫療訴訟案件的審判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本案中,周女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恰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根據《規定》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醫院將對己方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而周女士只需對在醫院就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二審中,醫院最終因舉證不利而敗訴并一次性賠償周女士70萬元。從本案的兩次判決結果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對在醫療糾紛中一向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所帶來的巨大影響,它根本性地改變了患者在舉證方面由于缺乏醫療專業知識和無權獲知病例內容而不能提出相應證據導致敗訴的狀況。在適用新規定后,周女士只須對在這家醫院就診和出現了醫療損害結果提供舉證責任,而使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和病例管理權的院方來對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行為提供倒舉證責任。這樣一來,復雜和專業性強的舉證責任由院方承擔,大大地減輕了周女士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同時提高了法院對案件的審判效率,這對患者和法院的工作都具有極大的進步意義。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對于缺乏醫學專門知識和病歷記錄的患者來說無疑是免去了尋找證據的痛苦經歷,但并不意味著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患者什么證據都不需要提供,全部證據責任均由持否定態度的醫院承擔,而是將醫療糾紛案件中較為難以舉證的舉證責任問題倒置于醫院承擔。在醫療行為侵權案件中,醫院要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方面提供證據,患者要就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提供證據。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倒置”后,醫患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是醫重患輕,即醫院要向法院提供兩個要件的證據,而患者也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在醫方就診或手術過,而且醫方對自己的權益造成了損害。因此,當事人之一的患者仍要有強烈的證據意識和風險意識。
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所確立的、關于醫療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對患者、對醫院都具有進步意義。首先,新規定解決了患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而舉證困難甚至無法舉證的問題;其次,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為律師的采證工作提供了方便,減輕了律師在訴訟過程中采證的困難;再次,新規定有利于加強對醫療制度的管理,增強醫生的責任心,端正工作態度,給一些不負責認的醫生敲響了警鐘。但同時也應看到,任何事情都存在著兩面性,“舉證責任倒置”的實行也可能對醫療衛生市場產生不利影響。首先,新規定可能會增加醫療官司的數量。因為采取新的規定后患者告醫院就更省事,官司也就會增加,甚至進一步激化醫患矛盾;其次,新規定可能會減輕患者的證據意識,對法官判案的效率產生一定影響;再次,新規定的出臺雖然保證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時會使醫生在治療上更加保守,醫生的積極性勢必會受到影響。但這些不利的影響會隨著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而逐漸減少直到消失。
綜上所述,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確立有利于維護訴訟的公平原則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法律在公正的基礎上對弱勢群體的傾斜,是對我國法律不斷完善的過程,是我國更加尊重人民生命權的具體體現。相信“舉證責任倒置”的實行將會使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向著更加公正和高效的方向發展,使我國的醫療衛生市場更加健康、有序地運行和發展。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申請馳名商標以前依據的是1996年8月14日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下稱舊規定),該規定被2003年4月17日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下稱新規定)取代。
研究新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申請馳名商標有這樣幾條途徑:
一、舊規定的規定
1、注冊商標人向商標局申請
舊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商標注冊人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p>
至于申請的程序和具體標準舊規定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只規定了應當遞交的7類材料。對于認定只規定了一個“公開、公正的原則”,并規定“認定時應當征詢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p>
審批也并無規律可循,從我國1989年最早一例馳名商標——“同仁堂”到現在15年來我國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不足400件。分析馳名商標獲得的時間,好象是隔一年審批一次,但是99年和2000年沒有間隔。每年審批的數量也沒有規律,99年評了三次,總共批了100多件,02年批了兩次,總數也近100件,這兩年審批的占到一半以上,93年卻只看見“張裕”一件。
由于沒有具體申請程序規定和具體的標準可供企業參考,這使得很多企業感覺申請無門。作者咨詢電話打到國家商標局,就商標局的人也不能知道具體程序和確定的審批要求。
2、商標局主動認定
舊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可以根據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馳名商標?!?/p>
從這個規定來看,國家商標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認定馳名商標,商標局對外認定的標準都沒有,這個完全由內部操作的東西更是秘不可知,是因為什么工作需要?認定的標準是什么?……甚至歷年認定的馳名商標中有多少是商標局因工作需要而認定的,我們也沒有辦法得知相應的數據。
二、新規定的規定
3、通過商標異議案件認定
新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當事人認為他人經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p>
商標異議是在商標經過初步審定后公告期內,還沒有被注冊之前,當事人認為其商標違反商標法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該商標不應當獲得注冊的反對意見。這個意見任何人都可以提。
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比一般的注冊商標范圍要廣很多,有的人可以認為自己就是馳名商標,把自己的商標保護范圍擴大一些,那么可以馳名商標持有人的名義提出異議,商標局根據一定的標準去審查,如果經過審查符合馳名商標的標準,商標局可以認定你就是馳名商標。
商標局在商標異議案件中已經認定11件馳名商標。
4、通過商標爭議案件認定
新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當事人認為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商標爭議和異議是不一樣的,對未獲得注冊的商標提的反對意見是異議,對已經獲得注冊的商標提的反對意見就是爭議,爭議和異議一樣是有期限限制的。
在商標爭議中和商標異議中申請馳名商標認定的道理是一樣的。
商評委在商標爭議案件中認定了11件馳名商標。
5、在商標管理案件中認定
新規定第五條:“在商標管理工作中,當事人認為他人使用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的,可以向案件發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禁止使用的書面請求,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同時,抄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p>
商標管理主要體現在商標侵權行政管理上。商標侵權有很多種形式,有的明目張膽,就是直接就用名牌的商標,構成侵權是沒有問題的;有的叫打球,模仿名牌商標,有意讓消費者混淆,這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那得具體分析。如果是馳名商標,那么他的保護范圍要廣得多,對普通商標不構成侵權的,對馳名商標卻可能構成侵權,那么是不是馳名商標就很關鍵?,F在有了這么個途徑,可以在案件查處的過程中,主張自己是馳名商標。
商標局在商標管理案件中認定15件馳名商標。
三、另類申請認定
6、司法認定
新聞鏈接
新華網北京4月24日電:記者在24日召開的“2004中外企業知識產權高層論壇”上獲悉,福建石獅市拼牌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擁有的“拼PIN”商標,日前在一起商標侵權訴訟中,被福建省高級法院認定為馳名商標。以前,馳名商標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認定。2002年出臺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睆亩x予法院審查或認定馳名商標的職能。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陳友權副司長
陳司長在對農藥生產部分進行解讀時指出:
1、新條例體現了減少行政審批、淘汰落后產能、統一許可條件和分類管理的基本原則。減少行政審批:取消工信部、質檢總局實施的農藥生產企業設立審批和“一個產品一證”的生產許可,實行“一個企業一證”,生產范圍原藥按品種填寫,制劑按劑型填寫,并區分化學農藥和非化學農藥。淘汰落后產能:不得生產國家淘汰的產品,采用國家淘汰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不得新增國家限制生產的產品或者國家限制的工藝、裝置、原材料從事農藥生產。統一許可條件:從技術人員、廠房設施、質量檢驗、規章制度、產業政策、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方面農業部制定具體規定,全國統一設立準入門檻。實行分類管理:a.嚴格控制:新設立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或者非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新增化學農藥生產范圍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化工園區內建廠,并按新規定重新申請生產許可證。b.適當控制:新設立非化學農藥生產企業,家用衛生殺蟲劑企業、化學農藥生產企業改變生產地址或者新增原藥(母藥)生產范圍的,應當進入地市級以上化工園區(工業園區),并按新規定重新申請生產許可證。c.允許過渡:目前已取得農藥登記證但未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者農藥生產許可證,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應當在《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2年內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2、現有農藥生產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現有生產許可繼續有效:《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或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可在有效期內繼續生產相應農藥產品。新申請新的生產許可:現有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照《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省級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多個申請盡量一次辦理:農藥生產企業已取得多個農藥品種或劑型的生產許可,應當在第一個許可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照新規定的條件,一次性申請全部所需生產品種或劑型的許可。
3、農藥生產企業行為規范。農藥生產企業采購原材料應當查驗質量合格證和有關證明文件;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按產品質量標準和生產許可證限定的生產范圍組織生產,進行出廠檢驗并附合格證;建立農藥出廠銷售記錄;產品包裝印制或貼有標簽;農藥標簽應當標注可追溯電子信息碼;禁止生產假劣農藥。
4、假劣農藥的界定。假農藥: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與生產假農藥相同處罰):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的農藥。劣質農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超過質量保證期―按劣質農藥處理。
5、農藥標簽新規定。新增標注內容:可追溯電子信息碼。限制使用農藥還應當標注“限制使用”字樣,以紅色標注在農藥標簽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與背景顏色形成強烈反差,其單字面積不得小于農藥名稱的單字面積。并注明對使用的特別限制和特殊要求,如注明施藥后設立警示標志,明確人畜允許進入的間隔時間。貯存和運輸方法應當標明“置于兒童接觸不到的地方”、“不能與食品、飲料、糧食、飼料等混合貯存”等警示內容。不得使用未經注冊的商標,使用注冊商標也應標注在標簽的四角,所占面積不得超過標簽面積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單字面積不得大于農藥名稱的單字面積。不得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6、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生產企業在其農藥生產許可范圍內,可以接受新農藥研制者和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裝農藥;也可以接受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委托,分裝農藥。委托人:應取得農藥登記證,國內農藥生產企業應有生產許可證,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受托人:應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可以委托國內農藥生產企業分裝農藥,但不得委托加工農藥(出口成品,而不能是需要加工的原料或半成品)。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委托方和受托方雙方均按生產假農藥、劣質農藥處罰。
問:從立法的角度看,《城鄉規劃法》最大的突破在哪里?
答:原來的《城市規劃法》只有城市沒有鄉村,《城鄉規劃法》則把城鄉綜合成一體進行考慮,前后兩部法律名稱上雖只改了一個字,但調整的對象卻從城市走向城鄉,以前幾乎是空白的鄉和村莊的規劃將會在法律的保障下逐步推進?!冻青l規劃法》中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明確把村莊納入規劃,在國家層面的立法上是第一次。
問:貫徹實施好《城鄉規劃法》,應理解和把握哪些基本原則及要求?
答:一是要堅持城鄉統籌;二是要堅持先規劃后建設;三是要堅持科學編制規劃,要把維護公共利益、促進社會公平、關注和改善民生,作為編制城鄉規劃的重要目標;四是要堅持服務“三農”,認真研究改進鄉鎮和村莊規劃的內容與方法;五是要堅持強化規劃實施監督,依法監督是城鄉規劃能否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要保障;六是要堅持落實政府職責。
問:針對當前新農村建設中,個別地方鄉村規劃管理薄弱、農村無序建設和土地浪費嚴重的情況,有什么新規定?
答:《城鄉規劃法》提出,鄉、村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引導村民合理規劃建設。該法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規劃內容包括:“規劃區范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狈商貏e強化了對耕地的保護,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
問:《城鄉規劃法》對城鄉規劃的內容作了哪些強制性規定?
答:該法規定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相比以往,該法對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提出強制性保護,是一大歷史性進步。
問: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體現了哪些民意色彩?
答:該法尤為重視城鄉規劃的社會監督和公眾參與。監督檢查包括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的監督、人大的監督以及全社會的公眾監督。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是全面的監督,人大監督的重點是規劃的實施與修改,社會監督的重點是違反規劃的行為。同時,規定城鄉規劃報批前應向社會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30天。并特別強調,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城鄉規劃經批準后應及時向社會公布,這意味著城鄉規劃將變得越來越透明。
問:針對一些地方大拆大建,違章建筑屢禁不止的狀況,《城鄉規劃法》對違章建筑的處理有什么新規定?
乙方:聯系電話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甲乙雙方本著互惠互利,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甲乙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確定本合同期限;
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試用期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將市縣路大酒店的后廚管理和出品等工作承包給乙方,但暫時不包括后廚雜洗,面點這幾部分等。
試用期滿后酒店運營正常,甲乙雙方如均無異議此合同正常延續
二。工作崗位和薪酬;
第一條;甲方聘用乙方同志擔任并兼任
第二條;乙方負責以下管理事務;
第一條,乙方負責酒店調控運營成本及利潤核算,應在配合酒店所指定經營菜品的基礎上進行。
第二條,乙方負責對酒店的設施、設備及人事、物料,工資,技術,生產出品等日常全面管理工作,有權調整不能勝任本崗位工作人員。同時乙方享有酒店管理期間對日常顧客消費的打折權限為折,酒店每月為乙方提供元作為酒店應酬費用,超額部分由乙方個人承擔。
第三條,乙方負責協助董事長,總經理配合酒店日常運營生產銷售宣傳策劃。
第三條;雙方協定,基本底薪為人民幣元/月,人數暫訂為人。
第四條;酒店確定每月15日為上月工資發放日。不拖欠不延遲。
三。勞動紀律
1.乙方應服從甲方的指揮和管理,愛護甲方財產,保守甲方商業秘密。
四。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一條;乙方如與甲方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批準交接后方可離職,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條;下類情況之一的,乙方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本勞動合同;
1.甲方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第三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勞動合同的;
1.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其中包括被開除、除名或因違紀應予辭退;違反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致他人殘疾、死亡的;不服從甲方指揮和管理,后果嚴重的;
2.乙方被勞動教育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其中包括;違反本和同規定,泄露甲方商業機密,并造成重大損失的。
4.被依法追究形式責任。
五。違約責任;
第一條本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即行終止。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時,可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協商不一致時,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有關手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
第二條;
在勞動合同期內,甲方未提前提出解除本勞動合同時,按國家規定給予乙方經濟補償。
六。其它
第一條;本勞動合同未盡事宜,均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合同期內,如本合同條款與國家有關勞動管理新規定相悖,雙方均應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條;本勞動合同正式文本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涂改或未經授權代簽無效)。本勞動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關鍵詞:雙重勞動關系;勞動法;后金融危機;勞動者;法定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3)05-0133-01
“雙重勞動關系”在對應勞動法學上是指作為一名勞動者所擁有的兩項勞動關系以及雙重身份。就現實而言,“雙重勞動關系”在我國逐漸由“模糊化”發展變為“顯著”的狀態。通常意義上,雙重勞動關系包括三大類型:因兼職工作形成的、因非全日制勞動產生的以及國有企業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后所出現的。下面先講一講后金融危機雙重勞動關系的相關法律依據。
一、后金融危機雙重勞動關系的相關法律依據
在當前一個時期,勞動合同在我國的定位并不盡明確。誠然,勞動合同在本質上是一種“自主訂立”的契約,遵循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則。勞動合同在簽訂時,雖必須遵守勞動法的強制性條款,但從根本上仍貫徹體現了“意思自由”的精神理念。對于研究勞動合同法的學者來講,承認并尊重民法規則是十分必要、意義深遠的。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可依照個人情況,與一家或多家用人單位訂立相應勞動合同。因此,在法律上便對雙重、多重的勞動關系做了詳盡的規定。
勞動合同一經訂立,便要符合三大基本條件:內容、意思表述和主體。需強調的是,可按勞動合同能否正式地發揮效力,僅看是否符合以上三類合同簽訂的條件即可,而這些“條件”并不是衡量勞動關系成立的標準。除此之外,我國勞動合同法也規定,針對那些尚未成立的合同能經由合同訂立雙方是否實際履行對應的法律行為予以根治。
二、構筑全新的雙重勞動關系的方法
1 國有企業改革體制過程中的合同關系
近些年來,國有企業改制被提上經濟體制改革的議事日程中,在這一系列繁雜的進程中,無論是置換股權還是另外專門化形式,均不可避免地出現批量的“內退”職員。簡明而言,“內退”員工便是職員已在相應的單位不參與勞動了,但原所在的單位仍繼續為其保留社會保險關系,并發放固定生活費直到職員達到正式退休年齡為止,而后便能辦理明確地退休手續。由此表明,這類“內退”的員工,往往與企業保留形式層面的合同關系,這些職員若再去找新工作,則自然要向其新單位從事勞動的義務、同時新單位也要支付相應的薪酬。前幾年國家頒布的“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就明定單位“內退”等幾類職員,如若和新勞動單位出現勞動方面的爭議、在調解時出現矛盾,則應向法院訴訟,再由法院依據相應的勞動關系對此爭議性案件作出妥善地處置。需指出,這一類勞動合同關系隸屬于勞動關系的范疇,不單是在改制中的國有企業,在其他“非公”企業中,雙重勞動關系同樣是勞動關系的構成內容,也受到對應法律、法規的保護。
2 兼職勞動行為的雙重勞動關系
兼職作為一種“第二職業”,是指勞動者在從事日常本職工作時,在工作之余,與另外的單位構建的一種勞動關系。由于兼職工作行為是典型的雙重勞動關系,所以起先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關系被稱作“主勞關系”、而兼職后所形成的勞動關系自然被叫作“次要的合同關系”。在我國,從事高新科技研發的技能型人員,若要從事兼職工作,則會為科技水平的提高提供必備的保障,因這類職員屬于高附加值、稀缺人才,因而其兼職勞動活動是十分必要的。此外,用人單位對那些沒能及時與原單位撤銷勞動合同的職工,若對原用人單位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則該用人單位需背負相應的賠償職責。
3 非全日制勞動的雙重勞動關系
在我國現階段,“非全日用工模式”仍是“邊緣化”、“非主流”的勞動關系樣式,其發端于2000年代初期,作為非全日制勞動者,能與超過一家的用人單位構筑勞動關系,然而,這看起來仍是一個“原始化”的、不盡完善的法律規定。到2008年,新修訂的合同法明文規定,非全日制的勞動人員,能與一個或者若干用人單位簽訂合同,但后來簽訂的合同不能與先簽訂的合同相沖突,也就是說,以不能影響、妨礙早先簽訂的合同為基本前提。法律、法規十分明確,兩個或者多個非全日制合同經過“累加”,便成為“雙重勞動關系”。在工作實踐中,非全日制勞動所形成的“雙重勞動關系”大都缺乏正式的合同作為補充,僅借助于勞動人員付出相應的勞動、用人企業支付相應的報酬彌補合同的空白,并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總體而言,非全日制勞動比較靈活,且適合于大社會化生產背景下的細致化分工,在勞動中所產生的雙重勞動關系、特別是合同內容要點必須完全符合勞動法的最新規定,否則,這樣一種“契約勞動關系”便成為一種無效力的、不受法律保障的關系。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 刑罰執行 緩刑 社會成本 最小化
針對我國日趨嚴峻的環境形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次修訂時,對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第三百三十八條作了較大修改,由此產生了一個新罪名“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的罪狀及其完善
依據新規定,污染環境罪的罪狀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與原規定進行對比,新規定有如下修改:
取消了原來對污染犯罪行為的污染范圍限制。原規定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用“土地、水體、大氣”三個概念狀語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范圍作了限定。“土地、水體、大氣”不是“環境”的全部, 而是構成“環境”的次一級組成要素,當然不能涵蓋“環境”全部領域,反而使其縮小于三個概念所指定的局部范圍,例如,整個生物界就被排除在外,而沒有植物和動物,更不用說人類社會,保護這個環境就完全沒有意義了。即便是無生命環境,“土地、水體、大氣”也不能全面概括,比如近地外層空間,污染早已到達這一領域,是不是也應列入?新規定刪去了這三個限定性狀語,污染范圍就是“環境”,看似無邊無際,反而無所不至,解除了法定罪狀以偏概全的自我束縛,真正使本罪的適用靈活起來,操作性大大增強了。其次,原規定把污染環境的介質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其中,“危險廢物”是有法定含義的,依據國家標準,特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①,按目前執行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我國共有47種②。這樣的規定意味著,不管你的污染行為有多嚴重,若排放物不夠“級別”,不能入罪。而我們面臨的實際環境形勢,一般污染介質還是占主要部分,僅就水污染而言,60%以上的污染物來自生活廢物,城市垃圾排放更以一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為主,更何況,隨著新的化學合成物質不斷出現,現行公布的47種危險物質根本不能概括所有危險物質。依此規定,此罪的打擊力就大打折扣了。新規定改“危險廢物”為“有害物質”,幾字之差,污染介質一下子從法律特定物降格為一般有害物,大大擴展了該罪的適用性。
改變了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結果要件。依據原規定,構成犯罪必須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必要條件,所以罪名也定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結果犯,不但要求后果在程度上要“重大”、“嚴重”,而且限定于“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污染對人類社會形成危害是一個間接過程,中間隔有一個“環境”,若待出現“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刑法才介入,其他生物早已遭劫,“環境”自身早已變質、毀壞,根本無法恢復或恢復成本極大。這樣的規定,顯示出一種無視自然環境里的其他生物境遇和環境本身的破壞的態度?,F在的環境保護,是以“生態意識”為基礎的,人類與所有生命為一體,同樣重要,生命與自然為一體,由自然養育。保護環境,是保護一個極其珍貴、宇宙中唯一的生命維持系統,只要有這個系統在,沒有生命,可以重新創造出生命,而不是僅僅人類自己。新規定取消了這個條件,行為人只要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能構成犯罪,結果犯成為行為犯,刑法介入門檻大大降低,介入時間也可提前,有助于提高本罪的預防功能,充分發揮打擊功能。
污染環境罪的刑罰目的與形式
關于刑罰目的,理論上大體經歷了早期的一般預防說,個別預防說,后來的社會責任說,阻卻犯罪說或剝奪能力說等,隨社會發展其也有了相應變化,現在強調降低犯罪風險,保障社會安全,總體上缺乏經濟角度考量。中國的相關學說,長期囿于意識形態的影響,明顯忽視刑罰的經濟作用。本次污染環境罪的修改,罪狀變了,刑罰照舊,依然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沒有提出具有針對性的刑罰形式,就反映了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