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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分類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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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分類

第1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關鍵詞】工商行政管理 市場主體 市場主體分類

工商行政管理30年的改革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形成的,對市場經濟基本理論問題的認識和探討自然也圍繞著這一改革進程中價值觀念的沖突而進行,并由此引發了從法律精神到管理原則等重大問題的討論甚至是爭論。正是在這場長期的理論爭論中,承擔市場監管職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主體的認識在不斷深入,推動著市場主體準入制度的確立與發展。應當看到,雖然市場主體的概念及內涵在不斷地清晰和明確,但是,對市場主體的理論認識遠沒有結束。因此,明確這種認識的必要性,剖析傳統分類的弊端,推動工商行政管理視角下市場主體再認識理論的發展,都成為工商行政管理實踐必須解決的重大問題。

市場主體再認識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主體準入制度的改革和創新是當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面臨的重大任務。隨著改革的深入,出現了許多從理論上需要研究和解決的問題。這些問題呈現出多樣性和復雜化的特點。但梳理這些理論問題時我們發現,解決問題的理論出發點卻十分簡單,那就是需要對市場主體準入制度涉及的基本研究范疇――市場主體,進行理論界定和再認識。對市場主體進行再認識的必要性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和理論需求。市場主體是市場環境中的活動者,是市場中的能動因素,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產業的壯大,都離不開市場主體功能的發揮。不能從理論上認識市場主體的核心特征,我們甚至不能理解市場經濟內在的要求需要什么樣的市場主體以及我們應當培養什么樣的市場主體這一工商行政管理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

第二,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職能需要。可以說,離開了市場主體本身,市場主體準入制度作為一種管理活動就難以成立。因此,研究市場主體的概念,考察其發展過程,對市場主體基本概念進行界定,對市場主體基本特征予以描述,不單是基于市場經濟理論研究的需要,更是市場主體準入制度改革自身改革問題研究的起點。從多年來市場主體登記管理中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和教訓中我們也能看到,對市場主體本質及特征的認識程度如何,對市場主體概念的認識是否存在偏差,都可能直接影響到登記注冊及監督管理職能的發揮及基本制度的建設與完善。

傳統市場主體認識及分類的弊端

市場主體概念的界定具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能研究出發,傳統上我們對市場主體的界定是狹義的概念。認為市場主體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及經營等活動的市場競爭主體,從范圍上看,包括市場上一切從事經營活動各類市場主體。

傳統市場主體的認識局限。我們對市場主體的理論認識是不斷演進的過程。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生活中市場概念本身的弱化自然導致了市場主體概念的缺失,微觀經濟主體的地位和作用被長期忽視所導致的。從市場主體的范疇來看,因為經濟運行中最基本的“經濟細胞”被界定為企業,因此經濟活動中的主體也僅有企業的概念,鮮有提及其他經濟單位。即使對于企業范疇,也只簡單的歸類為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這反映出在計劃經濟時代,市場主體的業態形式非常單一,企業只是政府作為全民財產所有者的附屬物,并非獨立的商品生產和經營者。

傳統市場主體分類的弊端。我國企業的分類標準及其具體劃分問題的討論和演進,是和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及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同步的。不同時期,不同的管理需要,產生了不同的企業類型的劃分標準。其中對市場主體按照其所有制性質、行業性質為標準進行的分類曾在企業分類中占據較長時間且較為重要的地位。

強調國有經濟的主體地位固然符合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的根本要求,但在市場主體分類中對所有制概念的強化導致的政策結果是:所有制結構中具有“公”之屬性的市場主體更多的得到了政策扶持,而“非公”市場主體則在政策中受到排擠。從多年的政策結果分析,那種以突出公有為主的單一所有制結構及其政策構成,不符合我國生產力發展所固有的多層級、不平衡的特點,必定從經濟上阻礙多種經濟形式市場主體實現共同發展的愿望。由于這種分類本身是帶著“有色眼鏡”區分對待不同企業和市場主體,這就事實上使得有些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的開始就處在不利的地位而導致不公平競爭。可以說,這是市場主體所有制分類根本弊端所在。同時,實踐還證明,按所有制性質對不同對市場主體進行分類的做法影響時間越長,弊端也越突出。

工商行政管理視角下市場主體再認識的核心問題

工商行政管理視角下的市場主體再認識是我們工作的基礎。這種再認識涉及到一些核心問題,如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運行特點探究可以幫助我們認識我們職能發揮及作用對象的內在規律;市場主體本質特征的分析有助于我們把握未來市場主體培育及登記過程中的重點;而對現代市場主體分類的明確則使我們未來的制度設計更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一般趨勢。

把握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運行特點。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運行的特點表現為市場主體的自主性、獨立性、平等性和競爭性。作為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這些屬性之間又具有一定的內在聯系。一個沒有法律賦予的自的單位只能是某些組織的附屬物,構不成市場主體,更無法在市場經濟中獨立自主地運行,因而就不會具有獨立性。而市場主體的獨立性與平等性又相互關聯且是正常市場交易的客觀要求。可見,市場主體的獨立性是其平等法律地位的基礎,存在依附關系的市場主體間不可能具有真正意義上的平等。

從工商行政管理視角看,對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運行特點進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原因在于培育市場主體、發展市場主體、監督市場主體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重要功能,不了解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運行的特點,不清楚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過程中的運行特點反映著市場經濟對于主體功能的內在要求,我們就不可能創建尊重和反映這種要求的一系列制度,我們的政策就有可能不利于市場主體在運行中堅持這些屬性的要求,自然會直接影響到市場主體的運行效果。

對市場主體本質特征及界定的再認識。對市場主體的再認識離不開對市場主體基本特征的界定和描述。因為這種界定和描述不僅是理論概念上的探討,更直接決定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未來市場主體登記范圍、登記對象以及登記標準的把握,因而成為工商行政管理視角下市場主體再認識的核心問題。

目前對市場主體基本特征的研究應集中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強調市場主體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及合法地位。隨著市場經濟地位的確立,市場主體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種民事主體資格及法律地位的問題,不僅對市場主體自身,乃至對整個市場經濟活動都發生著重大的影響作用。第二,把握市場主體的營利性本質特征。我們堅持營利性是進入市場的市場主體作為經營者的最本質的特征,意味著市場主體必須通過具體的業務活動獲取利潤,并將營利性作為企業存在和發展的前提。若離開了營利性,市場主體也就失去了作為經營者在市場中存在的資格。第三,強調市場主體資格及法律地位的國家認可。對市場主體進行登記注冊和必要的審查,既可以加強國家對市場主體的宏觀調控,保護市場經濟中債權人的權益并實現市場秩序的穩定,也表明民事主體的資格需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或確認。

第2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一、簡述經濟法責任內涵

經濟法法律責任,簡單的說,就是公民在行使經濟權利的時候違反了經濟法中所提及的公民的義務和責任而要當事人所承擔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法律代價。經濟法中的經濟主體和經濟客體的責任和發展是利用國家的微觀調控和宏觀調控實施的,目的是能夠實現社會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場經濟為主體的市場交易中,經營者要合法經營,不得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因此,經濟法法律責任的可持續健康發展是具有著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經濟發學界對經濟法責任的內涵主要體現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劉文華在其編著的《新編經濟法學》以及張宏森、王全幸編本文由收集整理的《中國經濟法原理》中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于經濟違法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其次,石少俠在其編著的《經濟法新論》闡述,在經濟法中主體違反了經濟法的義務或者經濟法主體出現不當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要由法律主體當事人承擔一切后果;最后,丁關良的《經濟法》一書中提及,違反經濟法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對國家或受害者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而筆者認為,經濟法的法律責任通俗的理解是當經濟法主體違反了經濟法中規定的相關義務時主體所應承擔的懲罰和代價。而經濟法中規定的義務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中經濟主體對市場所遵循的宏觀調控和微觀調控,從而能夠實現社會經濟利益最大化的行為,而市場經濟中的交易主體也就是經營者就要依法經營,不得有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的行為。

二、經濟法責任的分類與地位

經濟法責任根據其自身特點和不同的標準可以做出不同的分類,其分類也都遵循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宏觀調控與微觀調控而分類,都具有其自身價值的特點,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責任的內容和責任的主體的主觀過錯對經濟法所做出的的分類。

一方面,根據法律責任內容進行分類。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是經濟法責任的內同和性質的體現。財產責任顧名思義就是指現實存在的客觀物質,是以財產為內容的法律責任。其內容包含兩方面,補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補償性責任是指退還罰款或者退還因過失導致的經濟損失;而懲罰性責任顧名思義是指加倍的懲罰或者銷毀違法產品。非財產責任可以分為行為責任、信譽責任和管理責任。行為責任比如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等;信譽責任比如賠禮道歉、警告等;管理責任即規制責任如處分、撤銷法律文件等等。

另一方面,依據主觀過錯分類。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是主觀過錯在法律責任重的三個分類。過錯責任顧名思義及是根據人的主觀過錯而判定的,有過錯則需承擔責任,無過錯則無責任。無過錯責任是指過錯行為人沒有主觀意識上的過錯行為的法律責任,也就是說行為人在犯錯過程中沒有主觀意識的錯誤,如果行為人的過錯導致了權益的損害,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平責任在經濟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明文規定主觀上的公平又略顯不夠公正,因此,公平責任簡單說是指行為人沒有過錯的前提能夠將責任合理分擔的特殊責任。但是經濟法中的公平責任更注重公正的體現,通過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裁定,是由司法部門的特殊性質裁定的。

三、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構建

法律責任理論是經濟法總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法律責任中的法律法規的總結和概括。因此,構建經濟法責任理論體系就變得尤為重要,是經濟法學說不斷發展的必然之路。

經濟法責任的理論基礎構建筆者認為要從兩個方面考慮:經濟法責任的法理學基礎構建與經濟法責任的經濟學基礎的構建。從法理學角度看,經濟法是調控市場經濟中的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是以社會公共性為基礎的經濟規范關系的法律總稱。是具有宏觀調控關系和微觀調控關系的特殊經濟調整關系。這種宏觀調控與微觀調控的關系與民法中所提及的平等的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是不同的,同時與行政職權過程中發生的行政管理關系也是不同的。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的深入,經濟發展飛速,經濟法與會適應社會的進步隨之發展起來,經濟法理論的完善可以用“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態勢去形容,經濟發責任理論也將不斷的發展成熟起來。

第3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論文摘要:應用圖書分類法的原理和編制圖書分類表應遵循的原則,說明《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四版)對“民法”的列類并不科學,不能滿足類分文獻資料的要求,并提出了修訂意見。

1 引言

圖書分類法是由許多類目根據一定的原則組織起來的、通過標識符號來代替類目和固定其先后次序的分類體系。圖書分類法是文獻標引和文獻檢索的重要工具,是情報檢索系統的重要組成部份,在情報檢索系統中起著語言保障的作用,是溝通情報的存貯和情報的檢索兩個過程、標引人員和檢索人員雙方思想的橋梁。如果圖書分類法在類目的劃分上有缺陷,不能滿足科學分類的要求,那么就很難使標引人員對文獻情報內容的表達和檢索人員對相同內容的情報需要的表達取得一致,容易造成文獻情報的漏檢和誤檢,從而降低了文獻情報的利用率,影響教學、生產和科研。《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四版) (以下簡稱《中圖法》)對民法這一概念的劃分就是典型的例子。

在展開討論之前,先對本文標題中出現的“民法”的下位類列作簡要說明。我們知道,一個上位類目以某一標準劃分出的下一級類目互稱為同位類。類列則是一組同位類的總稱。“民法”類的下位類列即是指由“民法”這一類目經過一次劃分后直接得到的一組同位類。

2 《中圖法》的原理及對概念劃分的要求

2·1 《中圖法》的邏輯原理。《中圖法》是一種體系分類法。類目是《中圖法》最基本的單位,是構成圖書分類表的主要成分。類目從形式邏輯上說就是概念。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對象范圍的思維形式,每一個概念都有內涵和外延。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概念內涵的客觀事物的總和,即一類事物,也就是許多具有某種(或某些)共同屬性的事物的集合。用以表示一類事物的概念稱為類名,在分類法上稱為類目。類是可分的,因為在一類事物中,每一事物除了具有某種(或某些)與同類其它事物的共同屬性外,還有許多與同類其它事物不同的屬性,也就是說,同一類的事物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它們在某一(或某些)方面相同,而在另一(或另一些)方面是不同的。因此,類是可以再分的,可以用另一種屬性作為劃分標準來對這一事物進行劃分,即分類。

《中圖法》是一種體系分類法。體系分類法是一種直接體現知識分類的等級制概念標識系統。它是對概括文獻情報內容及某些外表特征的概念進行邏輯分類(劃分與概括)和系統排列而成的。

2·2 體系分類法的主要特點。體系分類法的主要特點是按學科、專業集中文獻,并從知識分類的角度揭示各類文獻在內容上的區別和聯系,提供從學科分類的角度檢索文獻情報的途徑,滿足讀者的“族性”檢索要求。由于人們一般都是在某一個專業范圍內從事科研、生產、教學和管理等活動,習慣于從學科、專業出發去獲取知識和情報,而體系分類法對于系統地掌握和利用一個專業范圍的知識和情報來說是很方便的。因此,它就成為對文獻情報進行處理的重要方法,成為一種歷史最久、使用最普遍的情報檢索語言。

2·3 體系分類法列類應遵循的原則。列類是按邏輯分類原理并結合實際需要,列舉各種學科和事物概念,并將其安排、組織的過程。一般來說,列類應遵循以下原則:①應以圖書內容的學科屬性作為類目劃分的主要標準;②客觀原則和發展(歷史)原則;③邏輯性原則是立類列類的科學方法。A·概念要明確。B·類目的劃分必須遵循邏輯上的劃分規則,即劃分應是相應相稱的,劃分后得到的各子項外延之和要等于母項的外延。劃分的根據必須同一,每次劃分或每層劃分必須堅持一條劃分根據。劃分后的子項應當是相互排斥的,各子項之間是不相容關系,內涵不相同、外延不相交叉。C·列類要遵循從總到分、從一般到個別、從抽象到具體的邏輯順序;④穩定性原則是圖書分類的特殊要求;⑤文獻保證原則是編制分類法的出發點。類目的設置應以文獻的多寡作為依據之一,有什么樣的書列什么樣的類。

3 民法及其下位相關概念辨析

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的本質屬性及其對象范圍的思維形式,概念即是《中圖法》上的類目,都表達一定學科知識的內涵和外延。因此,我們要研究民法類下的類目表是否科學、是否合符邏輯,應從考察民法及其相關的下位概念入手。

我們知道,在體系分類法中,除大類類名外,其它類名字面上在大多數情況下,不能直接表達事物的概念,其涵義要受上位概念的限定。從法理學的角度看,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所產生的、以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表現出來的社會關系,法律規范和法律關系中都包含權利和義務,只不過前者的權利和義務是一種可能性,而后者的權利和義務具有現實性。因此,物權、物權法和物權法關系,當以之作為民法學的研究內容、以之作為基本范疇組建學科理論體系時,可視為同一概念,本文在下面的闡述中將不作區分。同理,對債權和債權法、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法等也不作區分。

3·1 民法。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的調整對象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是人法,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通過對人的行為的調整進行的。民法必須以人為出發點,其使命在于確定合理的人性觀點,規制人的行為,體現對人的關懷。民法又是權利法,民法的重要內容就是規定和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益。平等主體、財產關系、人身關系是民法調整對象的三個因素。民法的主要內容:①民事主體制度;②物權制度;③債和合同制度;④人身權;⑤知識產權。其中民事主體制度調整的對象為平等主體,物權法、債權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對象為財產關系,人身權法調整的對象為人身關系,繼承法既調整財產關系,又調整人身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為: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第二節、債權;第三節、知識產僅;第四節、人身權。也映證了人身權為民法的研究內容之一。

3·2 物權。物權是財產占有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進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上之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傳統民法上規定的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留置權都是物權,我國民法通則新規定的使用權、經營權等也是物權。

3·3 債權。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當它和所有權關系相提并論時,稱為債權或債權關系。債權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是流通領域的財產關系。

3·4 合同。合同也稱契約,是指民事主體之間關于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

3·5 知識產僅。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其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著作權)兩大類。民法學教科書一般把知識產權分為六種類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它科技成果權。

3·6 繼承法是調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發生的財產繼承關系、確定遺產的權利歸屬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3·7 人身權。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是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得以實現的形式,通常情況下,人身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即不能出售、贈與和繼承。人身權雖無直接財產內容,但它與財產權利有密切的聯系,往往是發生財產關系或為主體帶來財產利益的依據或前提。人身權是同財產權相對稱的一個類概念,它可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前者是以權利人的自身的人身、人格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名稱權、生活秘密權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關系上的權利,權利客體為特定身份關系的對方當事人,包括監護權、親權、夫權和父權等。

4 存在的問題及修訂意見

4·1 《中圖法》對“民法”類目的劃分存在的問題。《中圖法》(第四版)對“民法”這一類目的劃分為:

D923

民法

D923·1 總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權利主體、法律行為、訴訟時效等入此。

D923·2

物權

D923·3

債權

D923·4

知識產權

D923·5

繼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它法權

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老年人權益保護入此。對“民法”下的分類表而言,應注意兩點:(1)D921·1總則和D923·8民事其它法權下的注釋是指示類目的內容和范圍、說明類目的涵義的;(2)D923·9婚姻法和D923·99商法(總論)是民法的同級類目,并非民法劃分出的下位類。婚姻法和商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它們與民法有密切的聯系,但它們有著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

《中圖法》(第四版)對“民法”類目的劃分是不科學和不合理的,它違背了編制類目表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它違背了列類和立類的邏輯性原則,即對“民法”劃分出的下位概念的外延之和不等于民法的外延,而是小于民法這一概念的外延; (2)它不能保證文獻情報資料對分類法的要求。人身權法是民法中比較成熟的分支學科,研究人身權法的論著不少,若把其歸入上位類——民法,則標引是很粗淺的,專指度不夠深,容易使標引人員和檢索人員在理解上產生歧義,造成文獻的漏檢和誤檢。

4·2 對民法類的修訂意見。綜上所述,“民法”的下位概念應劃分為:總則、人身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法、合同法和民事其它法權。按照從總到分、從一般到個別、從抽象到具體的邏輯順序,并保持類目的穩定性,擬對“民法”類下的類目表修訂如下:

D923

民法

D923·1

總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權利主體、法律行為、訴訟時效等入此。

D923·2

物權

D923·3

債權

D923·4

知識產權

D923·5

繼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7

人身權

D923·8

民事其它法權

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老年人權益保護等入此。

參考文獻

[1]本書編委會 《中國圖書館分類法》(第四版) 北京圖書館出版社 1999

[2]孫仁生 普通邏輯原理 大連理工大學出版社 1994

第4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論文關鍵詞 錯誤 概念 分類

    一、錯誤的概念及剖析

    美國學者喬治·P·弗萊徹把錯誤問題看作各國刑法事實上都會面臨的處于刑法理論上最困難的12個問題之列,明確其定義尤為重要。英美國家把“不知或錯誤”簡稱錯誤,是指行為人對事實或法律沒有認知(不知)或者主觀認識同事實本身或法律本身不一致。前蘇聯刑法學家別利亞耶夫等認為:“錯誤是犯罪主體對它所實施行為的法律評價或事實情況錯誤的認識。”筆者認為相較以下幾種定義較為可取,但也非無缺。

    有學者從形式上或實質上把錯誤僅僅理解客觀事實上之錯誤。如:日本學者中山研一認為:“所謂錯誤是指客觀的事實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不一致。”我國臺灣地區劉清波認為:“錯誤者,主觀認識與客觀之事實不相符合之狀態也。即行為人對于犯罪之認識與所預見者不一也。”筆者認為,法律錯誤是錯誤中的另一半,即便是在“事實的不知得以抗辯,法律的不知不得抗辯”這一古老的羅馬法原則下,隨著社會的發展也逐步和緩與動搖。所以,無論是在概念表達上還是實質上,都應給予其必要地位。這里的“事實”范圍如何也未明確。有學者把錯誤的對象表述為社會危害性和犯罪構成事實。基里欽科認為:“錯誤是行為人對其所實施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那些組成某種犯罪構成之重要因素的情況所產生的不正確觀念。”阮齊林教授在《論刑法中的認識錯誤》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構成事實或者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不一致。對于社會危害性是否與違法性相同,這在理論上還有爭議,有的認為社會危害性就是違法性,違法性認識錯誤即法律認識錯誤。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的關系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基于此,社會危害性應為違法性所取代,筆者將在對錯誤的分類中進行詳述。有學者對刑法中錯誤的定義過于籠統,定義項不夠清晰明了,有犯“定義含混”的邏輯錯誤。如:有論者認為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實施直接故意犯罪時,對與其行為相關的犯罪情況的不完全(或曰不準確)反映。”這里的“相關的犯罪情況”究竟是指“事實”的情況還是“法律”的情況,抑或是兼具兩者的情況,指代不明。舊中國《法律大辭書》中定義“‘錯誤'是觀念(刑法)與現象差異之謂也”(“現象”是指事實還是法律抑或是指二者之和并未明確)。

    從以上各學者對錯誤所下的定義中,可以發現不少觀點把錯誤限制在認識上,這樣有犯“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之嫌。筆者認為,刑法中的錯誤不僅僅是一種主觀的心理態度,還包括行為錯誤,如打擊錯誤(又叫方法錯誤,在西方刑法理論界受到較大重視,對其理論研究較為深入。但我國一般將其排除)。刑法中的錯誤包含兩個因素:一是作為主體的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二是是能為主體所認識的客觀方面。從哲學實踐觀和認識論的關系來看,主體之認識是在實踐的基礎上對客體的能動反映,客體是實踐和認識活動所指向的對象,是主體以外的客觀事物方面。整個人類社會都處于主客體之間是認識與被認識、改造與被改造的關系,刑法中的錯誤認識論也不例外。就客觀面來講,刑法錯誤論中能被主體所認識的客觀面包括一切具有刑法規范意義的事物,總體上可以分為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事實錯誤應當限制為具有刑法重要意義的事實,是指那些被刑法規定為某罪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要素和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法律方面應當限制至具有刑法評價意義的法律規范。這樣不僅符合罪刑法定主義,而且符合刑法的平等性和謙抑性原則。避免傳統的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過于泛化而不易把握,節約司法成本。因此,為準確揭示刑法中錯誤的本質屬性和特有屬性,明確其內涵和外延,筆者認為刑法中的錯誤是指,行為主體對其所實施行為的具有刑法重要意義的事實情況或刑法規范評價有不知或誤解以及行為上的差誤。

    二、國外關于錯誤的劃分及剖析

    古羅馬法處理錯誤問題繼承了法學家帕烏魯斯提出的“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則。該原則始于私法領域,后引申到刑法學中來。根據這一原則,以錯誤的對象為標準通常把錯誤分為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兩類,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事實與客觀上發生的事實不一致。廣義的事實錯誤還包括在構成要件以外的正當化前提事實的錯誤,既可能是純粹的事實,也可能是關于法律的事實(如關于物品的“性”)。法律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有不正確的認識,廣義的法律錯誤還包括非刑法法規,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第21條第1項中的“法律的錯誤”即屬之。狹義的理解該種劃分,則與德國刑法學家威爾澤爾所作劃分意義相同。此種分類簡單明了,概括性強。同時,這種概括也缺少限制,也容易造成誤解。因為如果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有犯“定義過寬”的邏輯錯誤,這是其所產生的十分重要之問題。二戰后,德國刑法學家威爾澤爾以犯罪的成立要件為標準,把刑法中錯誤分為構成要件的錯誤和禁止的錯誤。構成要件的錯誤是有關構成要件要素上的錯誤,是行為時事實的認識錯誤。禁止的錯誤是有關行為違法性的錯誤,所以又稱為“違法性的錯誤”,是對規范認識的錯誤。這種分類為目的行為論者所提倡,在德國形成廣泛影響并為現行的刑法典所采納。但也有不足之處,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將置于何處?這就有犯“劃分不全”的邏輯錯誤之嫌。在對一個概念進行劃分應當遵循的一個規則就是劃分子項外延之和必須等于母項的外延,如果劃分后各子項的外延之和小于母項的外延,就會出現“劃分不全”的邏輯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指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錯誤。正當化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是對違法阻卻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事實”的錯誤認識,不是構成要件要素的錯誤。該錯誤通常也不屬于法律錯誤,但在某些情況下會成為法律的錯誤。前蘇聯的刑法理論界大多數刑法學者都贊同傳統的兩分法,但基里欽科根據錯誤的概念,把刑法中的錯誤分為三種:對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錯誤、對于組成犯罪構成因素的情況的錯誤、法律的錯誤或法律上的錯誤。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究其本質而言屬于法律錯誤,尤其是在我國。首先,從我國《刑法》第13條對犯罪定義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是違反我國刑法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并且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違反刑法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是一個整體,也就是說違反刑法的行為必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可以說兩者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第一,內容和形式相互區別,但這種區別終究是同一事物中的兩個方面。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性就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第二,內容和形式相互聯系、相互依存。任何事物都有內容和形式兩個側面,都是二者的統一體。形式必須以一定的內容為基礎,而內容必須有其外在形式,作為內容的社會危害性就必須以違法性作為形式;第三,內容和形式相互作用,內容決定形式,形式必須適合內容。形式反作用于內容,形式使內容成為某一特定事物的內容。犯罪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統一體。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其實質內容和本質屬性,是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前提和決定條件,違反刑法是其法律形式,如果把兩者對立起來,違反刑法的行為是空洞的,同時,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判斷的標準。其次,基里欽科在《蘇維埃刑法中錯誤的意義》一書中對誤想犯罪究竟是社會危害性錯誤還是法律上的錯誤也不明確。

第5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法的適用概念的內涵及其外延是什么呢?對此在法學理論上是存在爭論的。

沈宗靈先生認為(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4頁),以實施法律的主體和法的內容為標準,法的實施方式可以分為三種:法的遵守,法的執行,法的適用。法的遵守的廣義就是法的實施,法的遵守的狹義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以法律為自己的行為準則,依照法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活動。法的執行的廣義是所有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實施法律的活動,法的執行的狹義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行使管理職權、履行職責、實施法律的活動。人們把行政機關稱為執法機關,就是在狹義上適用執法的。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由于這種活動是以國家名義來行使,因此也稱為“司法”,法的適用是實施法律的一種方式。

法的適用發生的情形有兩種情況,第一,當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國家機關在相互關系中發生了自己無法解決的爭議,致使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無法實現時,需要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裁決糾紛,解決爭端。第二,當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其活動中遇到違法、違約或侵權行為時,需要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制裁違法、犯罪,恢復權利。而人大的孫國華、朱景文先生則認為(見孫國華、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13頁),以法律規范是否需要國家機關的干預才能實施和實現為標準,法的實施可分為法的遵守和法的適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國家公職人員和全體公民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為,實施法律規范活動。

法的適用則在需要國家機關的干預下才能將法律規范予以實施和實現的情況下產生的,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將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人或組織,用來解決具體問題的專門活動,它使具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對其適用法律制裁。司法機關依法運用法律規范處理具體案件的“司法活動”,是法的適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因此,法的適用屬于依法進行的個別調整,是在出現了必須由國家專門機關干預,法律規范才能得到實現的情況下產生的。法的適用的分類,若按照法的實現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則可分為兩大類,即對法律規范處理部分的適用(調整性職能的適用法的活動)和對法律規范制裁部分的適用(在違法情況下國家機關給予制裁的活動);若按照適用法的主體不同,可分為國家權力機關適用法的活動,國家行政機關適用法的活動,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的活動等。因此,法的適用又具體包括司法適用、行政適用、仲裁和調解。

司法適用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權、運用法律處理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行政適用又稱為行政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將法的一般規范適用于特定行政相對人或事,調整具體行政關系的活動。

社會主義法的適用的基本原則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原則、事實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

通過上述兩種觀點的敘述,可知北大版和人大版關于法的適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大不一樣的。最明顯的差別在于法的適用的主體是不一樣的:北大版的法的適用的主體僅為國家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適用主體除國家司法機關外,還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

比較而言,沈宗靈先生的關于法的適用的內涵和外延的觀點更可取。因為其分類標準科學,條理清晰,范圍明確。人大版的法的適用的分類標準在內涵和外延上均較模糊,劃分不清,不具有科學性,而且此種分類標準中的“國家干預”其具體涵義又如何理解呢?明顯可以看出,在此分類中,“法的適用”其實也是“法的遵守”,因為國家機關的干預而將法律規范予以實施和實現的活動,即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將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人或組織,用來解決具體問題的專門的活動(法的適用),也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為,實施法律規范的活動(法的遵守)。如此一來,“法的適用”與“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區分開。

2000年司法考試第一卷第41題是這樣的:下列哪些行為不符合我國法律的適用原則?

A. 法官樂某為辦好案件與原、被告雙方的人分別有多次私下接觸

B. 族長決定案的被害人趙某及家人不許向公安局報案,由實施人董某向趙某賠償5000元

C. 在處理合同糾紛時,諸葛法官接到市委書記的批條,指示不能判外地企業勝訴

D. 監獄根據法定的情況沒有將因貪污、受賄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長萬某收監執行

本題測試的是我國法的適用原則,實際上本題考的是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那么,此題的答案如何呢?有些書本(見岳西寬主編,《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試題分類精析與應試技巧》,中國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頁)認為是ABC。根據上述對法的適用的理解,我認為,此題答案有待商榷。

前述題目中,ABC三項是屬于法的適用,但違反了“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原則”,符合題意,應選是無疑問的。問題在于選項D是否屬于法的適用以及符合法的適用原則?若以人大版為準,則選項D中的監獄收監行為也是國家干預的行為,是屬于法的適用也符合法的適用原則,因此,不符合題意,應排除,最終答案為ABC。若以北大版為準,則選項D中的監獄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檢察院,也更不是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因此,選項D不屬于法的適用更不用說符合法的適用原則,只是法的執行。所以,選項D也符合題意,最終答案應為ABCD。我認為答案應為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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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傳統民法效力瑕疵法律行為分類存在缺陷, 如分類標準的缺陷, 分類結果的缺陷等。本文在對傳統的效力瑕疵法律行為的分類作反思的基礎上, 從瑕疵法律行為所設法律規范所保護的目的是為公共利益還是為私人利益, 將瑕疵法律行為分為絕對無效法律行為和相對無效法律行為。其中絕對無效試圖從一新的角度對效力瑕疵法律行為進行分析, 權且拋磚引玉, 希望引起學界對效力瑕疵法律行為有進一步的思考。

    一、形式分類標準:行為的效力狀況

    本文試圖以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這一民法傳統上的概念來架構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體系, 但前提是對有關核心概念先予澄清: 這里所謂法律行為的"瑕疵"究竟是行為效力的瑕疵,還是行為合法性的瑕疵,亦或其他含義。本文并未采用我國《民法通則》上規定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的觀點。正如前面提到的, 本文認為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它由意思表示的事實與判斷意思表示行為效力的規范和判斷過程組成。法律行為概念的最大功能在于中立的提供意思表示行為的判斷規則的集合, 它本身不應當承擔過多的道德責任。無論意思表示行為在嗣后的效力判斷中因為違法性或其他什么原因存在效力瑕疵, 也只是完全與不完全法律行為之區別, 對意思表示行為作系統全面的效力評價的方法是相同的。因此法律行為概念重在判斷的過程與對不同判斷結果的坦然接受, 而不是判斷的部分結論的喧賓奪主。法律當然期望一切行為合法, 但并不意味著這一期望要轉化為法律行為內在的現實判斷才能體現法律的正義。所以可以斷定, 法律行為的瑕疵首先是其包括合法性要件在內的有效要件的欠缺, 接著是效力與行為人預期的差距,即效力的瑕疵。其次,本文確立的分類并不把"以絕對無效為原則,以相對無效為例外"作為法律行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的原則。相反, 本文認為根據私法自治的理念及保護私益的需要, 有必要從嚴認定絕對無效法律行為, 并適當放寬相對無效法律行為及有效法律行為的認定。

    因此,本文不以無效法律行為的"違法性程度"或法律效果作為判斷標準。縱觀民法實踐中通用的衡量法律行為效力的依據, 無外主體行為能力完滿度、行為人意思表示自由度與真實度以及行為內容的合法程度。長期以來人們已摜于各標準條塊分割, 形式與機械的理解和適用上述條件, 我國將合法性條件上升到不應有的高度, 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特定歷史時期過激政治哲學導致片面放大合法性要價在法律行為中的作用的結果。究其根源是諸條件并未有機協調為一個系統, 缺乏將其統一起來的原則機制。本文采在判斷公私法域外延交界時常用的標準, 即法律旨在保護的利益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的區分, 結合使得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瑕疵的原因的具體性質來建構瑕疵法律行為的體系, 也即為此瑕疵法律行為所設法律規范所保護的目的是為公共利益還是為私人利益, 將瑕疵法律行為分為絕對無效法律行為和相對無效法律行為。

    二、實質分類標準:利益的公與私

    歸納民法中引起效力瑕疵的諸般標準, 諸多引起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 歸根到底可以將其分為兩大類: 一類是以保護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為目的; 一類是以保護個別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當事人的利益為目的。前者是國家基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職責, 以強制的手段介入私人間的法律行為而否認其行為效力, 具有干預與管制的性質, 重在對公益的保護; 后者則是國家基于維護正義之理念, 出于確保當事人雙方之對等地位, 締結內容上符合正義, 利益均衡之法律行

    為而否認此法律行為的完全效力, 或者說是暫且使此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則重在保護相關個體的利益。因此,在本文看來, 所謂絕對無效法律行為, 是指對于法律行為違反了公共利益, 對雙方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 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所謂的相對無效法律行為,則是指對于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及被保護之特定第三人而言, 法律行為的效力處于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這種分類在國外立法與理論中已有體現: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明確定義了絕對無效(第1417 條) 與相對無效(第1419條) .法國現代合同理論認為"在法律有關合同無效的規定中, 某些規定是基于保護社會利益的需要, 當合同因違反法律這些禁止性規定而無效時, 是絕對無效; 而另一些規定則是基于保護個人利益的需要, 當合同因違反這些規定而無效時,是為相對無效".雖然法國現代合同理論是從合同的角度來劃分的, 但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故該劃分對整個法律行為上的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仍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但是要準確的判斷利益的屬性究竟姓"公"還是姓"私"則是一件重要而頗費周折的工作, 一不留神就可能重歸歷史上"極端大公無私"的"左"的錯誤道路或極端個人主義的另一個極端。李開國先生指出, 我們慣常使用的以利益的歸屬主體的公私屬性來確定利益性質的方法并不準確, 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固然比私人利益在多數場合更體現了"公共"二字, 但社會公共利益其實是一種既包括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個人利益同時又超越三者的社會整體利益, 三者都寓于社會公共利益之中,任何直接侵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個人利益的行為,同時亦間接損害著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法律行為對外在利益的觸動都會間接引起社會公共利益平衡的變化, 只不過其關聯程度有松緊之分。相反,無論國家、公法人、國有企業法人、集體組織、私企業法人還是廣大私人一旦進入民法的視野就成為平等主體,再從主體的"政治成分"的角度得出各主體在法律行為效力約束上的寬嚴不公的結果, 就有違民法主體平等的基本原則了, 故只能因事制宜的分析所涉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 看行為人之目的是一己之贏利、還是從事公共事業的代表, 看所傷害的外在利益是純粹的贏利之利益, 還是公共事業的代表。例如一般國有企業與私人之間的交易關系, 二者主體都與國家間形成稅收關系,故從民法角度二者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關聯度相當, 又如政府公用事業與消費者之水、電、氣供用關系,雖然公用事業有公共性, 但具體消費者才是其事業存在的目的, 且消費者處于無可選擇的弱者地位, 各個消費者利益必聯為整體才足以與壟斷事業在事實上實力近似, 故消費者利益更接近社會公共利益。

    三、絕對無效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正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樣, 必須從嚴認定絕對無效法律行為。基于此理念,對越權行為、行為能力欠缺型行為、通謀虛偽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等都不應籠統地認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因為上述行為, 有很多并沒有違反公共利益。認定為絕對無效法律行為的行為應該是違反公共利益的行為, 如某外國人甲與相對人乙和乙所在鄉政府丙通謀, 為規避稅法的有關規定, 甲虛贈汽車于丙而實贈乙即是。而有很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只是為了逃避法律、行政法規的監控, 并不必然導致公共利益的違反。對于這類行為,可以從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角度進行規制,而不必從民法的角度認定為無效。從立法的角度講,可以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而不必規定其具體形式。對于此類無效的法律行為, 其效力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正如有的民法學者所比喻的那樣,此種無效尤如死產之兒,無法救治,任何人都不能使其有效。另外,此種無效中,包含了部分無效與全部無效。若法律行為一部分違反公共利益,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的,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四、相對無效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7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內容摘要:權利是法律確認的行為資格,除立法沖突外,權利不可能沖突。權利聚合指同一主體,因同一事實發生的絕對權性質或權能不同,或發生的相對權標的不重疊,故可以并立。權利競合指同一主體,因同一事實發生的相對權標的重疊,故不能并立。標的完全重疊雖不能并立,實際上均可實現,此為權利廣義競合,屬表見競合;標的部分重疊不能重復實現,此為權利狹義競合。侵權與違約所侵害權利不同,同一行為不能同時侵權和違約。在邏輯上,狹義請求權的任何競合,均因違約導致侵權。如就同一行為可分別提起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僅違約導致侵害財產權,且相對人已給付對價或部分對價,發生請求權狹義競合。

關鍵詞:權利聚合 權利競合 請求權競合

一、民事規范相遇分類

通說認為,權利可以沖突,其中包括:(1)不同主體的權利沖突,如知情權與隱私權,請求權與抗辯權;同一肖像載體上分屬于不同主體的著作權、肖像權、所有權;不同順位之抵押權;等等。(2)同一主體的權利沖突,即侵權給付請求權與違約給付請求權標的部分重疊,不能重復給付,發生權利競合。以下分別討論。

(一)不同主體的權利可否沖突

權利是法律確認的行為資格,受法律保護。權利主體依法行使權利,可請求任何權利妨礙人排除妨礙。任何人均不享有妨礙他人依法行使權利的“權利”。當然,任何現實權利均有法律確認的權限,任何權利人均不能超越權限行使權利,各權利的權限可以并存,也應該并存。這意味著除立法本身沖突外,不同主體的權利不可能沖突。知情權是獲取不受法律保護的信息的權利。隱私權是支配隱私的權利,而隱私是受法律保護的私人信息。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權限范圍并不重疊。通常認為,抗辯權是對抗請求權的權利。然而,請求權受法律保護,不得對抗;抗辯權同樣受法律保護,不得對抗。實際上,抗辯權是對抗有瑕疵請求權的權利,對抗的不是請求權,而是請求權的瑕疵。同一肖像載體上,存在多項權利:對作品的著作權,對肖像的肖像權,對肖像載體的所有權,各有自己的客體和權能,期限規定也不同,可分屬于不同主體。不同順位的抵押權客體雖相同,但各有順位,權限清晰,互不妨礙。不同主體的權利如果發生“沖突”,那么至少一方濫用了權利。因此,所謂不同權利主體的權利沖突,其實是各權利主體的意志發生沖突。稱權利主體的意志沖突為權利沖突,不符合事實。

(二)同一主體的權利可否沖突

同一事實,分別被兩個以上民法法條規定,此類現象,學界分類不同,稱呼也不同:如法條競合,法規競合,法律要件競合,請求權規范競合,權利競合,請求權競合,請求權聚合(或聚集),累積性競合和非累積性競合,等等。〔1 〕然而,至少在文字意義上,上述名稱均有不妥之處。

首先,兩個以上法條(或稱規范)規定同一事實,這兩個法條可能沖突,可能不沖突。不沖突就不存在“競”的問題,稱競合顯然不準確。學界區分聚合與競合,也是為了區分不沖突與沖突。

其次,兩個以上法條規定同一事實,均分別發生法律后果,無論稱法條競合,法規競合,規范競合,還是法律要件競合,其實都是法律后果競合。法律后果即權利義務。義務是相對于權利的概念,是權利的逆向表示形式。法律后果競合就是權利競合。學界將法條競合,法規競合,規范競合,法律要件競合,與權利競合并立,邏輯上難以成立。同一事實,分別被兩個以上法條規定,實際上只是規范相遇而已,并不能斷言必然沖突或必然不沖突,無論稱競合還是聚合均以偏概全。

在邏輯上,規范相遇存在兩種可能:

第一,規范同一。所謂規范同一,即法條雖然不同,但規定相同。例如,《合同法》第139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二,規范不同一。所謂規范不同一,即法條不同,規定也不同。其又存在兩種可能:(1)一規定適用優先,如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2)各規定適用平等,又可分為兩類:

①不同規定可以并立:不同規定可以并立,稱權利聚合,其中包括:

A.絕對權聚合:如《著作權法》第10條第1—4款,規定了作者的各項著作人身權。據此,創作行為發生各項人身權,規定不同,但可以并立,發生人身權聚合。第5—17款規定了作者的各項著作財產權。據此,創作行為發生各項財產權,規定不同,但可以并立,發生財產權聚合。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創作行為發生各項人身權和財產權,規定不同,但可以并立。此為人身權與財產權聚合,屬絕對權聚合。

B.相對權聚合:a.同類請求權聚合:侵權給付請求權聚合,如《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民事主體名譽受侵害,據《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一)項,發生停止侵害請求權;據第(六)項,發生賠償損失請求權;據第(七)項,發生賠禮道歉請求權;據第(八)項,發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請求權。規定不同,但可以并立,發生停止侵害請求權、賠償損失請求權、賠禮道歉請求權、恢復名譽請求權聚合,當然各請求權必須一訴行使。此為侵權給付請求權聚合,屬相對權聚合。違約給付請求權聚合,例如,《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據此,債務到期,借款人不清償債務,貸款人可請求借款人給付債務本金,也可請求給付債務利息,兩條規定并立,發生本金給付請求權與利息給付請求權聚合,當然各請求權必須一訴行使。此為違約給付請求權聚合,亦屬相對權聚合。b.不同類請求權聚合,即侵權給付請求權與違約給付請求權聚合,如加害給付,下文將作介紹。

第8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關鍵詞:經濟法主體;調節主體;社會中間層

經濟法主體主要是指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在經濟的運行過程當中,其能夠享受權利并且承擔義務。在經濟法律關系當中,經濟法主體是最為基本的構成要素,它直接的參與到經濟法律關系當中,非常的積極、活躍。

一、現有的經濟法主體學說及其存在問題分析

具體的對經濟法主體進行分析就是指在市場宏觀調控的法律關系當中按照法律的規定享受權利且承擔義務的人。經濟法主體只有參加到特定的經濟法律關系當中,例如市場規制或者是進行宏觀的調控,并且受到經濟法的規制才能被真正的稱之為經濟法主體。我國現有的經濟法主體的學說對經濟法的主體進行了具體的分類,在上個世紀90年代的時候,學者將其分為實施的主體和管理的主體,并且認為這樣的分類是相對而言的。但是也有教授認為經濟法主體是可以分為三種,即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另外,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其實就是包括政府、消費者以及經營者三個類別。

筆者認為上述的學說都是在不同的層面上對經濟法的主體進行了相對科學的界定說明,都是存在其合理性的,不過,就目前而言,稱得上完美的學說是不存在的。如果單純的將經濟法的主體區分為調節與被調節的主體或者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主體,顯然已經落后于時展的腳步了。這樣的觀點通常是被稱之為“二元論”。傳統的二元理論是不能夠明確社會調節的主體或者是政府失靈的原因的。另外,很多的主體學說理論觀點在邏輯上都非常的矛盾,難以自圓其說。類似于作出的關于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的分類,這兩個主體是存在相互重疊的部分的。而新的三分法雖然存在很大的進步,但是也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其實政府是不能夠代表所有的經濟法調節主體的,除了傳統意義上的政府主體之外,還存在有司法機關以及權力機關的區分。還有勞動者不應該被納入到這一范圍當中,因為勞動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勞動者不應當被納入到經濟法的調整主體范圍之中。由此可見,新三分法也欠缺部分的科學性。

二、和諧社會背景之下經濟法主體體系重構探析

(一)經濟調節主體

經濟調節主體主要是指對社會經濟進行調節或者管理的經濟法的主體,在整個社會的建設發展過程當中,這樣的調節主體不斷的出現,所以筆者將經濟調節主體納入到經濟法主體當中。而對于經濟法的調節主體可以對其作出如下的劃分,可以包括有市場規制機關、宏觀調控職能機關、經濟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權力機關等。很多時候學界都將國家或者是社會對于經濟的干預看作是行政干預,錯誤的將經濟法當做行政法的一個分支法律規范,這樣的觀點是錯誤的,即便是權力機關或者是司法機關作出了干預經濟運行的行為也與行政法沒有必然的聯系。經濟行政機關主要是指負有調節整個社會經濟的行政機關,如果從行政法的角度進行理解,除了國家機關之外,還包括了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即便其是在法律授權的范圍之內開展調節作用的,但是畢竟在授權的范圍之外,其大多是以被調節的身份存在的,即其兼具了經濟調節主體以及被調節主體的雙重身份,所以我們將其放在社會中間層主體進行考慮。

(二)被調節主體

在市場經濟當中,存在著大量的被調節主體,即各類市場主體以及其他的主體。市場主體的主要是指在市場當中進行商品交換或者是勞務交換,相互之間處于平等地位的主體。它是整個經濟活動當中最為基礎的主體,也是被調節主體的代表。具體而言,這一類的市場主體包括有商品的生產者、分配者以及消費者、交換者。當然,現行的法律明確的將生產以及消費者放到了經營者的范圍當中,所以,對于市場主體的分類也主要是從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兩大類來進行考慮。經營者的含義是指進行商品經營或者是開展營利的法人、組織或者是個人,基本上市場上的所有企業都是屬于經營者的范疇,個體的工商戶以及個人之見合伙也屬于該范疇。而消費者則是為了能夠滿足生活所需進行購買或者是接受服務的個體的社會成員。從廣義上進行理解,只要是同經營者之間發生了交易關系,為了滿足生活、生存所需的人“個人”,都能夠被是作為消費者。對于被調節的主體進行這樣的分類主要還是考慮到經濟法分論當中所規定的經濟法的主體,這樣才能夠接受調節。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消費者同經營者一樣都是屬于被調節的主體,但是其在調節時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是不盡相同的,尤其是在面對消費者的時候,其處于弱勢地位,需要受到特殊的保護,所以在經濟法的調節主體當中會出現消費者這樣的稍顯特殊的主體。

(三)社會中間層主體

這一主體范疇具有雙重身份,即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的身份均會具備,這是第三種調節機制的代表,是一種相對獨立的經濟法主體。作為社會中間層主體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同一般的市場主體地位并不相同,例如行業協會同其所約束范圍之內的企業之間便不具有平等性。其二,這樣的中間層主體是存在公共性質的,即為了更好的實現公共利益。其三,不具有市場性,其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實現市場交換。其四,其不具有政府性質,因此也不屬于國家機關的行列當中。出現社會中間層主體能夠促進社會的建設。因為,要想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工作就需要有一個非常健全的社會管理體系,不論是黨的領導還是政府的管理以及社會公眾的參與都需要健全。而社會中間層主體的出現將會作為調節主體以及被調節主體溝通的橋梁,極大的幫助政府進行經濟干預或者是監督制約政府的干預工作。最近幾年,有學者逐漸的開始承認社會中間層主體應當是屬于經濟法當中的獨立主體,但是具體而言,哪些中間層主體可以作為獨立主體還存在爭議。筆者認為,社團性質的主體完全可以作為相對獨立的主體,不過當中包括的類似于勞動者的團體或者是雇主的團體則不再經濟法的主體范圍之中。因為通說認為,勞動法是非常獨立的部門法,因此,類似的勞動者團體是包括在勞動法的主體范圍之內的。另外,為了能夠維護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行,受到國家財政支持的具有公共性質的經濟鑒證性的主體,也應當是經濟法當中獨立的主體,因為其無需考慮自己的經費來源,具有典型的中介性質,在其所具有的雙重性的身份當中,調節性的身份是最主要的身份,被調節的經營者的身份處于次要的位置。

結束語

經濟法的主體體系的重構對于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傳統的二元論或者是三分法忽略了市場發展的實際要素,也并未真正的緊跟時展的潮流進行。綜上,筆者提出了新的經濟法主體的體系構成要素,即經濟調節主體、經濟被調節主體和處于社會中間層的主體,他們能夠全面的涵蓋到經濟法當中的所有的主體,防止出現法律調控的空白領域。對于推動市場經濟又快又好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作者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

參考文獻:

第9篇:法律主體分類范文

本文從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規范的依據入手,歸結出中國現行行政法上的八種強制執行行為。這些執行行為所構成的執行制度顯有繁雜、零亂、遺漏、矛盾之缺陷,而且出現了主體、行為、程序之間的不協調性,存有行政強制執行由司法機關實施,司法強制執行由行政機關實施之“錯位”現象。文章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應當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序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是對司法裁判的執行,應當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實施。根據這一理想規則,文章對各種執行行為進行了改造和重新定位,并把其納入《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所調整的不同范圍,從而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提出了適用范圍上的調整方案。

關鍵詞:行政 執行 立法

作 者:系浙江大學副校長、法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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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暫且從廣義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應當既包括行政實體法,又包括行政訴訟法。[1]由此,本文所探討的“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自然應當覆蓋行政管理與司法審查的全過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強制執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訴訟中的強制執行行為。立足廣義行政法的意義,“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理應指一切由行政法規范(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包括司法解釋在內的各種法律解釋)所設定,由有關國家機關所實施的旨在直接執行或迫使當事人履行由基礎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所確定的行政法上的義務的強制執行行為及制度。在當下的中國既沒有《行政強制法》,更沒有《行政程序法》的條件下,這種制度大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3](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所設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所銜接。我們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訴訟法規范所規定的強制執行全屬于“行政訴訟”執行制度的“邏輯”,因為其中一些由行政訴訟法規范所設定的強制執行行為其“原性”恰恰屬于“行政實體法”上的強制執行。與法國一樣奉承“訴訟先行”的中國,在缺乏相應的行政實體立法的條件下,這種以程序法規定實體行為的“存在”不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當中國正把制定《行政強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與起草的議程時,我們再不能安于以“訴訟法”替代“實體法”的“現狀”了。我們必須對中國現行“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不論它由《行政訴訟法》還是由其他法所規定,進行分類、定性,幫助其尋找在未來立法中的真正“歸宿”。這就是本文的任務。

一、中國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制度現狀及缺陷

當我們進入中國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標準進行梳理時,就會驚訝地發現它們竟被設計得如此復雜及多樣;而且這種“復雜性”和“多樣性”已遠遠超過了民事執行制度和刑事執行制度。如果我們用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的時間流程來考察這種強制執行行為時,就不難發現它有下列諸多的種類:

第一類,行政事先執行(用“A”表示)。

所謂行政事先執行,系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之前,無須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5]時,更無須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職權實施強制執行的行為和制度。這種制度的存在,在理論上是以大陸法系“行政行為的效力”學說為基礎。這種學說指出,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不同,它只要一經作出,就具有先行執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認為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6](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21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確立的“復議、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原則為依據,這是不嚴謹的。因為《行政復議法》第21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只回答在復議和訴訟“期間”的執行問題,而沒有回答在這“期間”“以前”的執行問題。由此說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在進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之前,是否可以實施強制執行,中國至今還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這就只得依賴于個別法的個別規定了。現在規定這種制度最為典型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7].該法第56條和其他條文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按決定履行了“決定”上規定的義務以后才可申請行政復議;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所欠稅款有直接追繳的權力。

這種執行的特點在于:1.執行主體是行政機關,不是司法機關;2.被執行人是被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類,行政復議期間的執行(用“B”表示)。

關于在行政復議期間,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早已有明確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這就是說,關于行政復議期間的執行,以“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

這種執行的特點在于:1.執行主體是行政機關,準確地說,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而不是行政復議機關,更不是司法機關;2.被執行人是被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行政復議期間。

第三類,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執行(用“C”表示)。

這類執行制度由《行政訴訟法》第66條所設定。該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7條第1款又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這類執行一方面發生在司法救濟即行政訴訟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訴訟期間的執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續于整個行政管理階段,它有特定的時間條件,那就是只有當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才能發生的執行,因而其時間上比第一類執行,即行政事先執行(A)要晚。

這種執行的特點在于:1.執行主體一般情況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被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但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

如果從執行主體的角度考察,本類執行又可劃分為兩種:

C-1: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實施強制執行。由于《行政訴訟法》第66條確立的原則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己執行為例外”,因而在當下的中國,這類執行所占比重最大。

C-2: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由行政機關自身依法對當事人實施強制執行。從《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看,行政機關自己實施強制執行,受到一個嚴格條件的限制,即必須有“法”的授權。關于這個“法”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7條的解釋,[8]應當是指“法律和法規”。[9]

第四類,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并行政機關不申請執行時的執行(用“D”表示)。

這一執行不是來自于《行政訴訟法》,而是來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的規定。該《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這種執行的特點在于:1.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被行政裁決確定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行政裁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裁決之后,但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

這類制度與C-1比較,其最大的區別是:它是對行政裁決的執行,而C-1是對行政裁決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行政裁決雖然也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它與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同的是:行政機關是以“中間人”的身份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

第五類,由行政機關選擇的執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7條第2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這一規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那末行政機關就有選擇權:它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自己依法強制執行;但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這類執行,從時間上看,它限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所實施的執行。因而可以說,實質上它是對第三類執行(C)的補充,C的主要特點均適用于它。但它與C比較,又有明顯差異,表現在以下幾處:

一是,在C中,申請人對執行主體沒有選擇權。在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擁有強制執行權時,由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在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擁有強制執行權時,行政機關只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在本類執行(E)中,由于法律、法規既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也規定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在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可以由行政機關作出選擇。

二是,在C中,當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請條件。但在本執行中,不論行政機關的申請是否符合申請條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時也意味著可以不受理。因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會出現執行上的“真空”。

在本類執行中,最終的執行主體只有兩個,不是行政機關,就是人民法院。因而它的分類又會與C類執行的再分類相同,即一類是(C-1)司法機關的執行,另一類是(C-2)行政機關的執行。

第六類,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用“F”表示)。

這是解決在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以被行政機關執行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從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訴訟法》設定的這類執行制度是:訴訟期間,以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為例外。

這類執行的特點是:1.執行主體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執行內容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4.執行時間發生在行政訴訟期間。

第七類,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執行(用“G”表示)。

這是解決在司法裁判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執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94條又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這說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則上是不能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但在特殊條件下,可以先行司法執行。

這一執行有下列特點:1.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2.被執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執行內容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4.執行時間發生在行政訴訟期間,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裁決之前;5.執行的條件非常嚴格,限于“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而且如果申請人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的話,它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八類,對生效司法裁判的執行(用“H”表示)。

這是解決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裁決之后如何執行的問題。從時間流程上看,它是一種最后的執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3條又補充規定:“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這一執行的特點是:1.執行主體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能是行政機關;3.執行內容是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執行時間發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執行的條件是當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為便于分解執行制度的結構,這類執行可以從執行主體上分為:H-1,即人民法院對司法裁判的強制執行和H-2,即行政機關對司法裁判的強制執行。從《行政訴訟法》第6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3條規定內容看,對于已經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則上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在法律和法規有明文授權的條件下,也可由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但我國迄今為止的法律或法規尚未對行政機關授權過強制執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權力。因而可以說,H-2在理論上是成立的,可在實際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們可以把中國現行各項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制度,即執行行為的名稱、表示符號、法的依據、主要特點及再分類歸結如下:

序號名稱表示符號法的依據主要特點再分類

1行政事先執行A《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6條等1.執行主體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到期之前。

2行政復議期間的執行B《行政復議法》第21條1.執行主體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行政復議期間。

3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執行C《行政訴訟法》第66條1.執行主體是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

C-1:司法機關的執行;C-2:行政機關的執行。

4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并行政機關不申請執行時的執行D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90條1.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2.被執行人是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行政裁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

5由行政機關選擇的執行E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7條第2款1.執行主體是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由申請人選擇,法院最終確定;2.被執行人是行政相對人;3.執行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4.執行所發生的時間是在“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

E-1=C-1

E-2=C-2

6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F《行政訴訟法》第44條1.執行主體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執行內容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4.執行時間發生在行政訴訟期間。

7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執行G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94條1.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2.被執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執行內容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4.執行時間發生在行政訴訟期間,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裁決之前;5.執行的條件非常嚴格,限于“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而且如果申請人是“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的話,它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8對生效司法裁判的執行H《行政訴訟法》第65條,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解釋》第83條1.執行主體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機關;2.被執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能是行政機關;3.執行內容是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執行時間發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執行的條件是當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H-1,人民法院對司法裁判的強制執行;H-2,行政機關對司法裁判的強制執行。

上述“個體化”而“多樣性”的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顯凸了它的不成熟性。這種不成熟性主要表現在:

一是,沒有窮盡所有情景下的執行行為。例如,上述制度解決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強制執行(C),但遺漏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又不履行時的強制執行問題;還有,對于行政終局行為[10],經行政復議最終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問題,亦無法律上的答案。

二是,各項具體制度之間所體現的精神出現不協調甚至矛盾。例如,F類執行表明: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而G類執行表明的是: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雖然這兩類執行所實施的主體不同,F由行政機關實施,G由人民法院實施,但它們所執行的內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強制執行,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是必須統一的。

二、對現行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制度架構的分析

這里,我們將從幾個視角考察中國“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之類型,從而為下一題對各種強制執行行為的定性打下基礎。

首先,如果以實施強制執行的主體為標準進行分類,那末,中國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可分為兩類:一是,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

從上一題的結構圖中可以發現,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有下列幾項:

A,行政事先執行。即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即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實施強制執行;

B,行政復議期間的執行。即在行政復議期間,由作出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該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實施強制執行;

C-2,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執行。在法律和法規有明確授權的條件下,由行政機關自己實施強制執行;

E-2,由行政機關選擇的執行。當法律、法規規定,在當事人于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既可以由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行政機關選擇自己執行時,便屬本類;

F,行政訴訟期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在行政訴訟期間,由作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該行為;

H-2,對生效司法裁判的執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判決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規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實施該司法裁判時,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

由人民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有下列幾項:

C-1,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的執行。在這類執行中,當法律法規沒有授權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時,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D,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并行政機關不申請執行時的執行。這是針對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的執行,當行政機關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裁決時,可由該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1,由行政機關選擇的執行。當法律、法規規定,在當事人于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時,既可以由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行政機關選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便屬本類;

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執行。即在行政訴訟階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前,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執行;

H-1,對生效司法裁判的執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司法判決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司法裁判的行為。

這一分類,可以歸結如下圖表:

分類表:Ⅰ

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執行 A、B、C-2、E-2、F、H-2由人民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 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執行的內容為標準進行分類,那末,中國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可分為兩類:一是,對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強制執行;二是,對司法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強制執行。

這一分類的對應關系見下表:

分類表:Ⅱ

對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 A、B、C、D、E、F對司法行為的強制執行 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濟(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為坐標進行分類,那末,中國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可分為三類:一是,事先執行,即在進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前所實施的強制執行;二是,事中執行,即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所實施的強制執行;三是,事后的執行,即經過法律救濟以后,被救濟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最終效力后的強制執行。

這一分類的對應關系形成了下表:

分類表:Ⅲ

事先執行 A、C、D、E事中執行 B、F、G事后執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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