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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資、經濟糾紛的特點
(一)因追索勞動報酬、保險福利、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經濟利益爭議居主導地位。勞動關系雙方對經濟利益的重視程度高于對其他權利的重視程度,由于勞動者處于勞動關系的弱者地位,個人很難為維護權利與用人單位抗衡,因此多從經濟利益方面找回損失,而用人單位對違約出走的勞動者,也大多以經濟賠償為由提出申訴。
(二)拖欠工資糾紛案件多。絕大多數勞資、經濟糾紛是由于勞動者的基本勞動經濟權益被侵害,而又長期得不到解決而致。勞動報酬是引發勞資、經濟糾紛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再次是自動離職或辭職。
(三)集體勞動爭議上升幅度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單位和非公有制企業。集體爭議呈現突發性強、人數增多、處理難度大的特點。
(四)尋求解決的途徑轉變很大。弱勢一方的勞動者往往不自愿通過正當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而是采取集體上訪、封堵政府機關,甚至有集體堵塞道路交通的行為發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員多,規模不斷擴大。如20__年1月份來訪中有11批集體訪反映勞資、經濟糾紛問題,人員最多的達22人。
二、勞資、經濟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經濟萎縮,利益矛盾沖突復雜。一些合同無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資無法兌現。一些企業停產、倒閉礦產,債權難以實現等產生勞資、經濟糾紛。
(二)管理監控環節薄弱。如有的企業用工不規范,無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層層轉包。
(三)民工自我保護意識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資,才來申訴,有的沒有工資結算單。
(四)承包商為轉嫁風險損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領到工程款為由,拖欠民工工資,把矛盾推向社會、交給政府。
(五)勞動關系雙方法律意識淡薄。有的用人單位忽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一些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諸實施;有的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條款顯失公平,導致勞資、經濟糾紛的發生。
三、解決勞資、經濟糾紛的對策
(一)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增強企業經營者和勞動者遵規守法意識。充分運用各種輿論工具和宣傳載體廣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促進勞資雙方依法履行權利義務,促進用人單位自覺規范用工行為。通過法律意識的增強,使雙方在用工時能自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明確工資報酬數額或計算方法,避免產生勞資、經濟糾紛。同時,通過正反面案件的宣傳教育,使勞動者認識其采取堵路等極端手段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消除一些勞動者“打官司跑斷腿,不如集體上訪、上路攔車討錢快”的錯誤認識。注意發揮新聞輿論和人大、政協的監督作用,對違反勞動法、用工嚴重不規范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進行曝光和批評。
(二)切實加強管理,創新快速調解機制,依法高效化解糾紛。要求企業將合同文本送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以便及時檢查和糾正勞動合同中存在的問題,指導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對勞資、經濟糾紛發生較多的企業,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要予以建檔和進行重點監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這些企業中檢查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特別是在簽訂勞動合同、工資標準和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工時制度、勞動標準以及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情況,督促企業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并予以必要的處罰。同時建立職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關部門制定實施辦法,要求企業每月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繳納欠薪保障金,繳費比例標準應與過去和現在企業支付職工工資的有關指標掛鉤。如果受保企業職工出現拖欠工資問題,可用該企業繳納的欠薪保障金向職工支付拖欠的工資,不足部分可通過變現企業資產來籌集。暢通訴訟、仲裁、、調解等渠道,創新健全調解機制,堅持完善下訪約訪等聯系群眾制度,及時掌握矛盾糾紛隱患。
一、債權人不愿打官司的“三怕”心態
一怕“拔出蘿卜帶出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些帶有色彩的促銷手段如信息費、好處費、回扣等應運而生,部分企業在業務往來中,有損公肥私、中飽私囊的問題,這往往也是經濟糾紛發生的誘因之一。一旦發生糾紛,他們便極力逃避法律,采取消極的討債方法,不惜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以達到相互掩蓋的本文來源:文秘站 目的。
二怕訴訟費用支出過高。經濟案件所需訴訟費用高于其他類型案件。一方面,債權人要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交納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費;另一方面,有的法院因經費緊張,還要債權人承擔訴訟過程中的其他費用,特別是債務人在外地的,還要承擔一些不應承擔的額外費用如路費等,從而加重了債權人經濟負擔。所以,有些債權人打官司前首先考慮的是承擔諸多費用是否“值得”。因此會出現以下幾種心態:一是擔心標的小,贏了官司,輸了錢,得不償失;二是擔心審理后執行不了,為一紙文書,“賠了夫人又折兵”;三是擔心費錢、費時、費力,不如把打官司的支出作為私下和解讓步的條件,既節省人力和財力,又維持了“友好”關系。
三怕外地官司難打贏。經濟糾紛涉及外地的較多,但一些法院在處理外地糾紛時存在有狹隘的地方保護主義觀念,在處理外地債權人與本地債務人的經濟糾紛案件中,千方百計地為本地一方找理由,刁難外地一方,造成執法不公。甚至有些地方的黨政部門領導,為了本地利益,以權壓法,干擾法院辦案,所以形成外地債權人對當地法院不信任,債權人怕到外地訴訟的局面。債權人寧愿自我協商,也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受冷落。
二、消除債權人怕打官司心里的對策
(一)進一步加大法律宣傳力度,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和維權觀念。要主動上門宣傳法律,注重案前調解和訴訟風險提示,講求調解藝術。
(二)人民法院應盡量減輕債權人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嚴格收費標準,合理適用訴訟費用的緩、減、免政策,提高辦案效率,杜絕“吃、拿、卡、要”和亂收費現象的發生,以“優質服務”贏得債權人的信賴。
(三)樹立“立案審查時考慮執行,實體審理時著眼執行、案件審結后抓緊執行”的審執結合觀念,力求做到案結事了,以實際行動消除當事人怕贏了官司不贏錢的畏訴心理。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正確、及時地解決公民權益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平等、團結、友愛、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關系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應當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方便群眾、積極調解的原則。
第三條 公民權益糾紛按照下列規定分工受理:
(一)屬于民事糾紛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屬于經濟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由經濟管理部門、仲裁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屬于行政糾紛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對受理前款中的糾紛有爭議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請求的部門受理。該部門發現糾紛確實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職權的部門受理。
第四條 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對于本單位內部發生的糾紛或者當事人要求解決的糾紛,應該及時認真地調解處理。調解處理不了的,及時告知或者協助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司法助理員和各級調解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調解民間糾紛。
第五條 對于公民解決權益糾紛的要求,推諉搪塞、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所在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間因伙用部位發生糾紛,由房屋出租人調解或者處理,承租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因互換房屋使用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經辦換房手續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單位自有房屋在經營管理中,因欠租、修繕、強占等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本單位進行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是外單位職工的,可以由有關單位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因違章建筑、違章用地引起的糾紛,分別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的經濟賠償糾紛,情節輕微的,由公安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的經濟賠償糾紛,可以由醫療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我國農村糾紛的類型
由于我國農村社會的特點和生產中的一些特點,農村糾紛大多源于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產資料、農民生活資料方面。之外更多的農村糾紛如繼承、贍養、撫養、扶養、計劃生育、合同、侵權、相鄰關系以及婚姻、土地征用補償和村民安置、村務管理等糾紛,這些都是我國農村多樣的糾紛形式。糾紛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土地糾紛
眼下社會的不斷發展,農村土地流轉規模逐步擴大、流轉速度加快、農民有關土地上的權利意識也產生了變化,涉及土地承包經營產生的糾紛越發多見,形式也呈多樣性發展,有些甚至會引發群體性糾紛,增加了農村社會矛盾的復雜性,這些不利于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社會和諧穩定發展。
(二)鄰里糾紛
社會的發展導致鄰里糾紛的產生,在之前鄰里間的溝通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糾紛產生,現在鄰里之間的交往頻率的減少對原有的鄰里關系受到強烈的沖擊,鄰里之間的利益沖突不斷加劇,這是農村糾紛中占很大比例的糾紛。
(三)婚姻家庭糾紛
家庭是社會的小單元,婚姻家庭糾紛主要涉及家庭的成立、家庭的結束、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婚姻家庭的糾紛是農村最常見也是最多發的糾紛類型。
(四)勞務(雇傭)糾紛、勞動爭議糾紛
國家工業化、城市化、現代化的不斷發展,農民工已經成為城市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人群,近年來,農民工因用工方面的問題不斷凸顯,涉及方方面面如勞動報酬的追索、社會保險權益、福利待遇等問題,日益成為熱點問題。
(五)其他類型糾紛。
除上述類型外,涉農糾紛還包括民間借貸、人身損害賠償、合同糾紛等。
二、農村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形式及缺陷
在我國現代農村社會,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還存在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村民自治組織的村委會、基層政府以及法院都越來越多地參與到鄉村社會的糾紛解決中去。由此,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應運而生。在農村糾紛所呈現的變化中導致了在現實中發生糾紛,人民采用不同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當前糾紛的解決方式有以下幾種:
(一)和解
和解所具有的優勢有三方面,第一,和解與訴訟相比較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較低,通過和解解決問題是最方便的。第二,和解的糾紛解決沒有固定的規則,具有較強的靈活性。第三,和解的糾紛解決基礎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談判的最終達成是在當事人雙方利弊權衡后自愿做出的讓步,達成和解協議后更容易被接受,對協議的執行具有積極作用。
和解所具有的缺陷主要也有三方面,第一,和解的范圍是狹隘的,民眾缺乏對和解的理念認識。第二,和解的運用形式單一化,沒有與其他農村糾紛解決機制進行對接。第三,和解還未形成系統的基層糾紛解決組織,缺乏協商解決的合理方式。
(二)調解
我國目前的農村社會中存在三種調解方式民間調節、政府調節和訴訟中的調解,調解靠依托權力機關,才能使糾紛得以解決。由法院解決的訴訟調解案件,也是依托法官的身份促進糾紛的解決。
(三)行政解決機制
我國的行政機關承擔著糾紛各種案件申訴的職責,農村糾紛的形式中多種多樣涉及的部門眾多有工商管理機關、公安派出所、鄉司法所等多部門,大量案件的解決積累下有許多經驗。但從20世紀90年代以后,行政權力的不斷壓縮,行政機關對案件糾紛的處理逐漸減少。
(四)仲裁
仲裁是解決農村糾紛的重要方式,適合解決較為復雜的財產權益糾紛、經濟合同糾紛、勞動合同糾紛和承包合同糾紛等多種糾紛。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在農村各行業中組成了一些行業組織,依據行業自治,仲裁對農村行業內的農業經濟糾紛解能起到積極作用,但仲裁這種方式在農村還未普及,農村的一部分農民并不了解仲裁。因而在農村發生糾紛,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問題的人很少,但隨著不斷地發展仲裁這種方式終究會成為主流的糾紛解決方式,被大多數人多認可。
(五)訴訟
訴訟作為公權力的介入解決問題的一種辦法,在當代農村社會中,較受人們的關注,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在于人們對司法權威的尊重、對司法工作人員的信任。相信司法部門能夠給客觀、公正的解決。在現代農村社會中糾紛的解決形式多種多樣,但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占糾紛解決的很大一部分比例。
三、糾紛調解機制的完善
在非訴中農村糾紛調解制度是典型代表,農村糾紛調解制度的發展是至關重要的,對于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應從實際出發,從制度從自身建設、具體的制度實施和政府監督管理等各個方面進行解決并不斷地完善。調解過程中有三對重要的關系,一是農民和社會的關系,社會的穩定發展離不開農民,農民的權利和社會的穩定具有緊密的聯系,兩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關系。二是農村糾紛的調解離不開監督,強有力的監督體制可以更好地促進農村糾紛的解決。三是提高農村調解干部的專業素質,業務水平的不斷提高可以提高效率。
行政調解在糾紛的解決方面具有專業性、綜合性、快捷性、權威性等特有的功能和優勢。完善我國農村的糾紛行政調解制度,充分發揮其特有的優勢,是完善我國農村糾紛解決機制發展的一條道路。首先,要把具體的規范和立法進行統一,我國是制定法國家,構建農村糾紛行政調解制度就要充分發揮其作用,增強立法的完善是第一步。其次,需要把法律效力明確化,提高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不斷加強行政調解與訴訟的連接,這樣可以更好的發揮我國農村糾紛行政調解制度對糾紛的解決能力。
仲裁作為農村糾紛眾多糾紛解決中的一種,自身具有簡便靈活、快速經濟、節省時間的優勢,但在我國農村,仲裁這種便捷的糾紛解決方式并不能發揮其優勢,近乎處于有而不用的狀態。面對這種情況可以在宣傳力度上、適用范圍進行改革,只有讓大多數人了解到仲裁的優勢才能讓仲裁這種制度真正的在農村大范圍普及。
關鍵詞:經濟糾紛;熟人借貸;法律意識;民間借貸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4)03-0-01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尤其是經濟一體化的發展,人與人之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頻繁,親戚朋友之間的借貸現象也越來越普遍,由此不可避免地會出現經濟糾紛,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結合我國國情,在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維權意識的同時,發揮民訴調解制度的優勢,并進一步對個人財產登記制度與債務清償計劃制度做積極的探索。
一、熟人借貸出現糾紛的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維權意識較低
儒家禮儀文化的影響,使中國人民格外注重面子,中國傳統上是一個農業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因此,面對熟人借貸時,即便自己捉襟見肘,也會盡自己最大努力,而無所謂欠條,擔保了。法律意識淡薄,維權意識較低歸根到底是2000余年封建文化的影響。
(二)法律法規不健全,司法執行難度較大
民訴法的規定看似合理,但由于僅對債務人的債務做過多的規定,而缺乏對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途徑做細致具體的規定。債權人面臨著艱難的取證過程,不斷取證,不斷去申請執行,不僅費時費力,還面臨著高昂的訴訟費用,甚至贏了官司拿不到錢的賠本風險。
二、熟人借貸糾紛的完善
(一)加大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養
一是以優化結構,鍛煉干部為重點,著力選好配強法律工作隊伍。好的領導,才能帶出好的員工,提高公民法律意識的前提是培養一批高素質的法律工作者。黨和國家要充分認識到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依法治國關系到國計民生,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組成部分,培養一批高素質的法律工作者,通過系統專業的學習,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理論專業知識,同時,組織安排法律工作者到基層去實習,鍛煉,堅持理論與實踐的相結合,與長期在一線服務的法律前輩面對面交流,溝通,吸取其工作經驗,多年心得,不斷充實自己,培養一批年紀輕,文化層次高,發展潛力大的法律工作者。
二是創新普法宣傳形式,豐富普法宣傳內容。我國法治理念推進的有效形式就是普法教育,普法宣傳。這是提高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基本途徑,經過六個階段的普法工作實施,普法教育取得了一些成就與經驗,但同時也暴露出較多問題,普法教育受制于我國具體國情,具體是指我國公民的保守思想,低文化素質,松散的組織紀律等因素。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推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當前,創新普法教育工作的理念和方式方法,增進普法的可操作性,可實施性。
(二)完善法律法規,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一是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又稱個人收入申報制度,或者個人財產收入申報制度具體是指某些特定層次或者從事特定工作的公民依照法律法規向有關部門申報自己的財產收入,向社會公開自己的財產狀況,并由此接受國家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一項法律制度,個人財產登記制度不僅可以是法院執法人員能夠迅速清楚地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也是的被執行人通過非法手段轉移隱匿財產,故意逃避執行成為徒勞,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首先要建立個人存款實名制,要求每個公民只能設立一個銀行卡賬號,或者信用卡賬號,且必須使用本人身份證上的真實姓名,在此基礎上,實現個人財產登記情況為其儲蓄情況,以便執行工作人員和相關權利人員進行查閱。
二是建立債務清償計劃制度,在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德國、法國都規定了類似的債務清償計劃制度,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需要我們做出積極的探索,在吸收國外先進計劃的同時,結合中國國情,建立切實可行,可供操作的,債務清償計劃制度,具體是指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讓其制定一個在將來債務人的工資允許的范圍保護債務人生活水平的基礎內,對一定債務進行分期清償的計劃,該制度的好處在于既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債務人未來的消費水平,又可以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三)注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以及民事和解執行制度
【關鍵詞】訴非銜接;矛盾化解;第三場域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市場化、城市化、工業化的結構性調整與大量不穩定因素相伴,矛盾糾紛的爆炸式增長,使得我國法院系統的審判工作面臨巨大挑戰。2007年至2012年全國法院審執結案件量由885.1萬件上升至1239.7萬件,上升40%;同期法官數量從18.9萬人上升到19.7萬人,僅增長了4.4%,法官人數增幅比例相對較低。面對日益嚴峻的司法困境,S省P縣法院從2012年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法院為契機,搭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運用訴訟之強制性與非訴訟之和諧性的混合優勢,完善差異化解糾紛途徑的無縫對接,促使矛盾糾紛以更加便捷、經濟、高效的途徑得到解決。
一、現象與根源:對傳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模式的重新審視
(一)現實狀況的呈現
1.訴訟解紛疲于應對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公民法治意識的不斷提升,人們在自我解決糾紛失敗的情況下,就會將糾紛提交至法院處理。面對洶涌而來的矛盾糾紛,法院囿于司法資源的稀缺性,其能提供的司法服務,不能滿足廣大群眾的訴求,糾紛不能及時消弭,司法陷入“訴訟井噴”的浪潮之中。同時,法官面臨巨大的工作壓力,在案件處理上難以盡善盡美,群眾的滿意度也不高。以S省P縣法院為例,2010年民事質效核心指標值及排名在全市20個基層法院排名均靠后,詳見表一。
2.非訴解紛功效弱化
在訴訟案件逐年遞增的情況下,調解、仲裁等非訴訟的糾紛解決能力卻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以人民調解為例,根據《2012年中國統計年鑒》的數據顯示,2012年人民調解委員會81.1萬個,調解人員433.6萬人,調解民間糾紛量894萬件,人均為2.07件;與此相比較2012年全國法官19.7萬人,審執結案件量為1239.7萬件,人均62.9件。人民調解與法院解紛相比較,人數是法官的22倍,調處糾紛量卻只占法院案件量的72.11%,人均處理糾紛量只占法院法官人均辦案量的3.29%。人民調解調處糾紛的功能未得到充分發揮,而這只是非訴解紛途徑弱化的一個縮影。
3.訴訟與非訴訟聯動不強
現階段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機制由于銜接不暢,程序交叉重疊,聯動效果差,解紛資源浪費嚴重。以訴非銜接改革試點前的S省P縣法院為例,2011年S省P縣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委托調解39件,占其調解總數的1.7%,接收委托調解案件比重很低;S省P縣法院人民法庭共受理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案件8件,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總數的0.36%。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聯動效果不好,存在單向平行、各自獨立的缺陷。
(二)深究問題產生的根源
1.訴訟作為“最后一道防線”,反而異化成為“第一道防線或者唯一一道防線”
近年來,大量矛盾糾紛涌向法院,一些地方基層法院不足百人,而一年處理的案件竟達上萬起,甚至幾萬起①,作為糾紛解決機制最后一道防線的法院儼然沖到了第一線。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由此,可能引發的法官流失,案件審判質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負,或者由于案件處理質效不高使法院成為社會譴責的對象,進一步損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這種現象在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幾年的人大報告通過率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端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的人大報告平均通過率為77.75%,中央人民政府的人大報告平均通過率為96.53%,相比較平均通過率法院比政府低18.78個百分點。當然,當事人訴諸法院之權利作為一種憲法權利,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法院壟斷糾紛,相反法院應堅持“窮盡救濟”原則,保障司法成為最后救濟手段的同時,要讓當事人知道訴訟不只是唯一的解決糾紛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圓滿的救濟手段②。
2.解紛渠道未遵循糾紛規律
就矛盾糾紛自身的規律而言其構成存在著相應的差異,會因本身構成的不同呈現出不同的層次。比如經濟糾紛有小額、大額和巨額之分,人身傷害有十級傷殘之分,與之相對應的解決糾紛的途徑也應當有層次之分③。如果大小不一、難易不等的各種糾紛都不加區別、整齊劃一地適用訴訟解紛方式,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和不堪重負。同時,司法手段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處理糾紛時強度較大,不是解決輕微矛盾的最佳方式,容易產生副作用:如案了事不了、事了人不和、甚至激化矛盾等。就像人生病一樣,每次頭疼腦熱的小病都用抗生素這種猛藥,對人的身體反而是有很大損害。但現實的情形是,矛盾糾紛不加區分的大量涌入法院,解紛渠道沒有遵循糾紛本身的規律。
3.解紛渠道各自為政缺乏聯動理念
就基層人民法院(包括其人民法庭)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關系而言,目前,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已經由傳統的工作指導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案件的業務指導轉變。在糾紛解決方面也已經由傳統的各自為政不相往來向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轉變。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也應適應這種轉變。如果仍然將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定位于傳統狹隘的單向指導就與當前的形勢不相適應。
此外,就人民法院與行政調解、社會組織調解關系而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類型、專業性強的案件不斷涌現,由于法律自身的滯后性和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完全調整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尤其是在法律規定已經不符合社會發展現狀,或者特殊個案與既有法律產生強烈沖突時④,這就需要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和社會自治組織聯動協同,打破各自為政的僵局,將情、理、法融合到糾紛化解的過程中,形成解紛的合力。
二、途徑與方法:構建以人民法庭為核心的糾紛聯動化解新機制
(一)S省P縣法院的總體構想
面對著矛盾糾紛爭相涌入法院,法官由于工作壓力大而不堪重負,民眾由于不能及時有效化解糾紛而表示不滿的現實困境,S省P縣法院以訴非銜接改革試點為契機,將司法力量重心下移,充分發揮人民法庭深入基層、覆蓋面廣、了解社情民意等優勢,探索構建以人民法庭為中心,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1+X”糾紛聯動化解模式,形成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新格局,見圖一。
(二)具體路徑及措施
近幾年來,我市通過加強人民調解規范化建設,強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堅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中,較好地發揮了“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
(一)人民調解預防、減少和化解了大量社會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的工作方針,遵循“組織建設走在工作前、預測工作走在預防前、預防工作走在調解前、調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開展“調解矛盾糾紛,創建平安**”和“矛盾糾紛調解年”活動,及時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預防減少了大量民間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每年平均調解各種糾紛一萬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據統計,2007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處各類矛盾糾紛1853起,調處成功1833起,成功率達98.9%。其中,防止民間糾紛引起群體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體上訪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8件。2007年1月,蘇仙區白露塘鎮觀山洞村兩個組的村民為爭鑫源礦業運輸權發生糾紛,將運礦車停在礦口主要運輸道路上,使礦方采礦運輸工作停滯,同時致使礦業工人無工可做而與當地村民又發生沖突,雙方手持鐵棒對峙,群體械斗一觸即發。鎮里接報后,立即組織司法所、綜治辦和派出所人員火速趕到現場,一方面做好雙方的疏導工作,避免矛盾升級;另一方面組織村民代表和礦方代表協商調處。
經過4個多小時的調處,雙方終于達成了調解協議,避免了一起群體械斗的發生,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環境。2007年3月,**市**縣新墟鎮一婦女鄒某在嘉禾縣城關鎮一房東李某家突然死亡,幾十名死者親屬情緒非常激動與房東李某發生爭執,并到嘉禾縣城關司法所報案,要求追究李某責任,并揚言如果處理不好就扣押嘉禾來住**的車輛。司法所的同志意識到情況緊急,迅速將情況上報鎮里和縣司法局。鎮里立組織糾紛協調處理小組奔赴現場維護秩序并深入調查情況,同時通知法醫驗尸確定死因,并聯系**縣新墟鎮干部一起到嘉禾縣城關司法所共同處理。經法醫鑒定,鄒某屬正常死亡。調查中發現,鄒某與李某同居生活了兩年。事實清楚后,城關司法所召集糾紛雙方進行調解,經過多方努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起跨市、縣的突發性糾紛得以圓滿解決。由于防范機制不斷健全,全市民間糾紛發生率近幾年來呈下降趨勢。統計數字表明,2004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種矛盾糾紛14830起,2005年為11350起,2006年為8992起,2005年比2004年下降了23.5%,2006年比2005年下降了20.8%。人民調解把大量社會矛盾糾紛解決在萌
芽狀態和基層,大大減少了量、訴訟量和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群體斗毆事件,成為黨委、政府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我市的人民調解經驗在2007年4月9日《湖南日報》頭版頭條進行了報道。
(二)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制度建設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縣、鄉、村、組、聯戶五級人民調解組織,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3661個。其中縣(市、區)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11個,鄉鎮(街道)調委會257個,村民調委會2974個,社區調委會207個,廠礦、企業及各類專門調委會212個;有人民調解員1.3萬人,義務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3.8萬人,并在鄉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了調解庭(室)。各鄉鎮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國土所、林業站和水管站等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合調解委員會,構筑了多層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鄉、廠礦企業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形成了“大調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調解委員會基本實現“六統一”(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統一)和“五有”(有標識牌、有辦公場所、有印章、有調解回訪記錄、有統計臺帳。建立健全了目標管理、持證上崗、糾紛登記、統計、文書檔案管理等十多項管理制度;實行糾紛情報信息月報制、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跨地域聯誼聯調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等制度;加強了聯絡互訪機制、矛盾糾紛預防機制、矛盾糾紛排查機制、矛盾糾紛調處機制、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人民調解工作督辦機制等矛盾糾紛排查調處長效機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標準,辦事有程序,監督有依據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有力地推動了全市人民調解工作規范有序發展,提升了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
(三)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工作領域逐步拓展。為了有效整合和強化化調解職能,目前全市各縣(市、區)均結合實際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和依托,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效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北湖區成立了三調解聯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司法局,具體履行牽頭、協調、督辦、考核、問責等10項工作職責,并配備流動調解車一臺,設立“流動調解庭”,建立了由“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五個一”構成的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機制。將人民調解貫穿于民事案件的訴前、訴中、訴后各個階段,明確了與行政調解對接工作范圍。對重大疑難糾紛和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由辦公室指派相關成員單位抽調精干力量組成“流動調解庭”,趕赴糾紛現場進行集中調解。資興市對涉及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民間糾紛和簡易經濟糾紛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資興、北湖還積極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務所派人到調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現場調解糾紛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資興、北湖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臨武縣在交警大隊設立調解室,有效調處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汝城縣分別在縣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設立了司法調解協調中心、治安調解協調中心和人民調解協調中心。安仁、桂陽、蘇仙、嘉禾等司法局通過“三調聯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難糾紛和群體性糾紛。2007年1月,同新建材市場一門面的產業主曹某一紙訴狀將租賃其門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雙方因門面歸還時間產生分岐發生打斗,都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過,雙方積怨較深。北湖區三調聯動工作辦公室獲知這一信息后,主動介入調處,經過幾個回合的協商調解,雙方終于達成協議握手言和,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又消除了當事人的積怨。據統計,北湖區自流動調解庭成立以來,共組織和參與調處重大矛盾糾紛79起,調處成功77起,其中成功調處跨區縣邊界糾紛36起。
二、對當前我市主要社會矛盾糾紛的簡要分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不斷發生,涉法問題越來越突出,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對社會穩定形成較大的壓力。我市人民調解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矛盾糾紛誘因復雜、類型多,矛盾糾紛主體呈多元化。過去調解矛盾糾紛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鄰里、債務等方面,誘因相對簡單,只要及時調處,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對社會危害不大,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矛盾糾紛。而當前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大多與當地經濟發展、宏觀調控、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有關,涉及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勞資糾紛、礦產資源、企業改制、村務管理、土地承包、職工下崗、干部待遇、復員軍人就業和黨群干群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從矛盾糾紛的主體來看,過去以單一的自然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居多,現在矛盾糾紛的主體涉及企業、社會團體,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門。
(二)突發性糾紛增多,易發群體性糾紛。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發生絕大多數與經濟利益有關,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糾紛等。為了盡快解決問題,矛盾糾紛當事人往往給對方施加壓力,或借助媒體將矛盾糾紛社會化、公開化,使矛盾糾紛更為復雜。有的矛盾糾紛當事人甚至抱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錯誤想法,動輒越級上訪、甚至到當地政府“鬧事”,試圖通過“鬧事”來引起政府的重視,以求問題的解決。一些地方群體性糾紛參與人數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甚至有的群體性糾紛事件,背后有組織者操縱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較為嚴密的組織領導和周密的行動計劃。統計數字表明,全市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利益引發的群體性糾紛發生率逐年上升,2004年度為19.7%,2006年度為21.5%,2007年一季度達到了28.3%。
(三)矛盾糾紛調解難度大,反復性強。隨著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知識水平提高,無理取鬧或無原則糾纏的現象減少了。現在,矛盾糾紛主要趨向是自我保護和維護自身權益,矛盾糾紛的內容由簡單趨向復雜。有的歷史遺留問題,有的群體性糾紛往往與少數人行為偏激違法糾纏在一起,在有關部門處理之后,由于個別別有用心的人從中作祟、唆使,導致紛爭再起。一些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糾紛不斷增多,解決起來難度很大。
以上特點說明,矛盾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調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沖擊,調解工作的內容增多,涉及面更廣,工作的難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視和采取切實措施強化人民調解工作。
三、當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總的情況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勢的發展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過對各縣(市、區)和部分鄉鎮的走訪調查發現,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應,實踐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制約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及其職能的發揮。
(一)一些地方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一是有的基層領導
認為人民調解“職能軟”,可有可無,對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上的作用持懷疑態度,未能把人民調解工作提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重治理,輕防范,從而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對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少,致使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關部門沒有形成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局面,對人民調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糾紛過程中,要求有關部門給予配合和參與時,存在著回避的現象,調解人員孤軍作戰,無法處理涉及面廣的復雜矛盾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組織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涉及基層政府、集體經濟組織與群眾之間的利益之爭,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貫徹執行時,一些基層組織的硬性干預,損害了人民調解的中立性質。二是經費保障不到位。有些鄉鎮(街道)沒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納入鄉鎮(街道)財政預算,或雖列入預算卻不能做到專款專用。村居(社區)調委會的經費更是沒處落實。這樣既不利于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妥善解決,也不利于調動廣大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經濟條件相對好些的村,調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資性補助,但經濟較差的村,調解主任連工資性補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實,更不能保障其為調處糾紛而支出的費用。
(三)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調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難度越來越大,加之人民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后,調解的程序、文書等規范性要求不斷提高,因此對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及調解技能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而我市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技能與新形勢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產生人民調解員時,只注重個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視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能,造成隊伍年齡老化,結構不合理,調解員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別是村、居(社區)調解員文化程度明顯偏低。二是教育培訓力度不夠大,大多數調解員,特別是村(社區)調解組織中的調解員沒有經過較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專業知識欠缺,在工作中難以做到依法調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的年輕調解員因缺少基層工作經驗,面對一些較疑難的矛盾糾紛,無從下手,從而影響了矛盾糾紛的及時有效化解。
(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不高。目前,我市各級調解組織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很欠缺。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沒有嚴格按照規范操作,文書不齊,調解協議書表述不清,要件遺漏,裝訂不規范等問題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調委會主任雖有工作熱情和工作經驗,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識貧乏,很難達到依法調解的要求,且無法獨立制作規范的調解文書,從而嚴重影響了人民調解效力的發揮。此外,村、居(社區)人民調解組織普遍存在工作機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規范的情況,還有些村的調委會組織渙散,形同虛設,不能發揮村級調解組織應有的作用。
四、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為促進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和發展,使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和預防減少社會矛盾糾紛構建和諧**中充分發揮作用,現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是改革發展關鍵時期的重大任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也是對各級黨委和政府執政能力的重大考驗。各級黨政領導在正確處理穩定和發展的關系,矛盾糾紛調處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的同時,要認識到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識到人民調解組織在維護穩定“第一道防線”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調解工作當作重要工作抓緊抓好。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議事日程,高度重視。要嚴格落實領導目標責任制,強化黨政主要領導作為第一責任人的意識。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直接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難點、熱點糾紛,各級領導要親自出面協調處理,防止因處理不及時、方法不當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釀成或刑事案件。同時,加大社會宣傳力度,利用各種宣傳媒介,大力宣傳人民調解的性質、意義、作用和獨特優勢,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調解工作的良好氛圍,使調解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解決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
(二)大力推行“三調聯動”,構建人民調解工作新機制。新形勢下,跨區域、跨行業、跨部門、多主體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成因越來越復雜,調處難度很大,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各自為政的局面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人民調解經常出現力不能及、工作協調銜接難的情況,嚴重影響了調解職能的充分發揮。積極整合調解資源,實行矛盾糾紛歸口管理、綜合協調、統一調度,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的“三調聯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新機制,形成大調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長補短,充分發揮調解的優勢和功能,及時有效化解涉及面廣、成因復雜的重大矛盾糾紛。全面推行北湖區“流動調解庭”的成功經驗和“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的“五個一”做法,盡快形成“黨政牽頭、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群眾參與”的調解工作新格局。
(三)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要在“調防結合”上下功夫。人民調解一方面要積極調解,及時化解民間糾紛,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減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時地去化解這些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要把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科學地把握民間糾紛產生、演變、發展的規律,增強對民間糾紛發生的預測、控制能力,加大預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眾中去,及時發現有可能導致矛盾糾紛的潛在因素,防止矛盾糾紛特別是的發生。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優勢,積極向黨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為處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時的信息。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工作與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調解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的過程。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分布廣,貼近群眾的優勢,堅持在調解工作中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和道德修養,自覺做到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四)加強保障力度,切實保證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開展。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保障,是搞好新時期調解工作的基礎和保證。各級黨委政府和基層組織要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保障力度。一是要加大組織保障力度。各級黨委、政府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既要當好組織指導者,又要給予調委會足夠的獨立性,確保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中能保持一種中立地位,以增加人民調解工作的公信力。二是要加大經費保障力度。縣鄉兩級應當有專門的調解工作經費和指導經費,并列入年初財政預算。要制定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補貼標準,特別要重點落實好村調解主任的報酬,這是調動人民調解員工作積極性、確保調解質量的重要手段。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員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如資興市人民調解經費由2006年的2萬元增加到2007年的10萬元,其中7萬元用于對全市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一節相關概念的概述
一、物業管理
“物業”一詞由英語“property”引譯而來,是單元性房地產的稱謂。從物業管理的角度來說,物業是指各類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物業管理的概念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二、物業管理糾紛
糾紛一般是指爭執的事情。它存在于社會生產與生活的各個領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與人之間必然會產生爭執。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可以說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物業管理糾紛的概念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可以說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關系、行政關系的法律糾紛。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類型
按糾紛所屬法律部門不同的法律關系性質的差異,可以將物業管理糾紛劃分為四大類
一、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相互之間基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物業管理糾紛大部分屬于民事糾紛,主要表現為:服務合同糾紛(違約糾紛)、侵權糾紛、不動產相鄰關系糾紛、無因管理糾紛等。
二、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正確地說是經濟管理和協作糾紛。指存在經濟組織隸屬關系地位不平等的個人與其所在經濟組織之間、下級組織與其上級組織之間或者依法依合同結成經濟協作性隸屬關系的不同經濟組織之間,基于經濟利益關系和組織管理職責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民事糾紛的廣義包括經濟糾紛,其狹義僅指不存在社會活動組織隸屬關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發生的糾紛。
三、行政糾紛
狹義的行政糾紛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權過程中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發生的具體行政行為爭執及連帶利益(如行政賠償)爭執,廣義還包括對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規范的爭執。在物業管理行政法律關系中,主要有在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指導和行政監督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糾紛。
四、刑事糾紛
刑事糾紛是指個人和法人單位的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而引起的糾紛。有些物業管理糾紛首先表現為民事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但由于未得到及時的解決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決,就很容易使當事人矛盾沖突尖銳化、劇烈化,使糾紛擴大化,演變成刑事糾紛,這樣也就使物業管理糾紛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
第三節物業管理糾紛的特點
一、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數量激增
物業管理糾紛幾乎涉及到民事、經濟、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而且在物業管理各個階段,涉及到不同的主體,如在物業開發設計階段涉及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政府質量監督部門等;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涉及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在日常物業管理階段,既涉及工商、稅務、物價、房管、規劃、園林綠化等政府主管部門,又涉及供水、排水、供電、燃氣、市政等單位,還涉及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物業管理的主體。因此在物業管理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出多發性的特點。
二、物業管理糾紛的涉眾性
物業管理是為千家萬戶提供安居樂業的保證,物業管理集分散的社會分工于一體。在物業管理三大服務中,最基本的公共服務涉及全體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的質量好壞直接關系到物業管理區域內絕大多數業主、使用人的利益,因此,有時所發生的物業管理問題,如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糾紛,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糾紛,往往會引起業主們的集體爭執或者是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集體訴訟。
三、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的復雜性
物業管理糾紛案的訴訟主體、法律關系十分復雜。案件所涉及的主體,既有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又有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港澳臺同胞;參與訴訟的既有業主、使用人或小區管委會,也有物業服務公司、房地產開發商或行政管理部門。既可能涉及業主與使用人的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物業服務公司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侵權關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服務公司的關系、管委會與物業服務公司的關系,業主、管委會或物業服務公司與房產管理部門的關系,而有關規章的規定又不詳盡或明確,給正確處理該類糾紛帶來一定的難度。
四、物業管理糾紛具有易發性
物業管理服務大都直接面對業主或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將直接或間接影響業主或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其服務人員的服務態度直接決定了物業管理的服務質量。同時就目前在物業管理中對物業服務標準、物業服務水平的優劣很難用較為精確的量化指標給予制定和評價。再加之物業管理中的供給主體、需求主體從各自考慮問題的角度出發,很難對服務質量好壞有較為一致的認定。因此很容易導致在物業管理服務中,供求雙方對服務質量好壞的爭執。
第二章、我國物業管理的現狀
在我國,物業管理糾紛通說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相互之間在物業管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活動中,因對一項與物業有關或與物業管理服務有關或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義務有相互矛盾(對立、對抗)的主張和請求,而發生的具有財產性質的爭執”。現代物業管理作為一個新生行業,在我國將近二十年的歷史,發展勢頭迅猛。如果說20世紀80年代初是物業管理的起步階段,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是我國物業管理的快速成長階段,那么20世紀90年代末,21世紀初是穩中求進。1981年3月10日,我國第一家物業管理公司——深圳市物業管理公司誕生,標志著我國對物業管理的探索與嘗試的開始。物業管理這種集高度統一的管理、全方位多層次的服務、市場化經營為一體的管理模式在我國一出現,便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有著十分美好的發展前景。2003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開始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物業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發展階段,進入了高效,法制、規范的高速發展新時期。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的房地產管理模式,在觀念上、體制上、操作上都存在著與現代物業管理不相適應的地方。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產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物業管理日益成為社會各界認識和老百姓關注的焦點之一。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許多人對物業管理的模式還比較陌生,觀念還有待于進一步轉變,再加上相應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健全,物業管理行為尚不規范,物業管理糾紛層出不窮。
第三章、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解決依據
第一節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
物業管理在我國起步較晚,相應的法律法規也不夠健全,近些年隨著經濟的發展,物業管理在我國城市經濟建設和發展的過程中顯得越來越重要也越來越普遍,而人們對物業管理這樣一種新生事物認識還不夠全面,從而使得物業管理的糾紛越來越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原因。
1.房地產項目開發時留下隱患在現有的物業糾紛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開發商遺留下來的問題造成的。許多物業糾紛是由于建筑工程質量問題、開發商擅自改變規劃,以及無法兌現當初售樓時對購房人的承諾,并采取賣了房子就走人的錯誤做法,于是業主與開發商的矛盾便轉嫁成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矛盾。業主往往因為房子質量或其他購房中產生的問題而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從而引起糾紛。
2.物業服務企業的優質服務不到位由于我國物業管理起步較晚,大部分物業服務企業的專業水平較低,專業物業管理人員較少、素質較低,造成物業管理的優質服務不到位。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使得人們對物業管理服務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于是在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需求渴望與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現狀之間便產生各種糾紛。
3.物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到位物業管理20世紀80年代開始在我國迅速發展起來,到1993年開始才相繼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來調整物業管理,2003年才頒布實施《物業管理條例》。物業管理的各種法律法規相對滯后于物業管理的實際發展。而物業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門也較多,往往存在多頭管理的局面,使得政出多門,責任相互推諉,從而使行政管理工作做不到位,導致糾紛產生。
4.業主對物業消費認識不足,缺乏專業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一方面由于受傳統福利分房制度的影響,一些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有一種抵觸性情緒;另一方面,‘一些業主過分強調自己的權利,而忽略了自己也是義務主體,總是希望盡可能少地繳納服務費而得到更高質量、更高標準的物業管理服務,從而導致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大量糾紛的頻繁產生;其次,業主缺乏法律知識,在訂立各種服務合同時不能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那么在履行合同時就會產生糾紛。個別業主的民主法制觀念淡薄,不但不履行自己的義務,甚至故意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必然會導致糾紛產生。
5.有些糾紛當事人確有困難這主要體現在收取物業服務費的糾紛上,有些業主確實是因為經濟緊張,但物業公司收不來物業費就不能開展正常工作,這樣就容易使雙方爭執不下,產生糾紛。總而言之,造成物業管理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紛繁復雜的。但是,就具體的某一個糾紛案例而言,主要的原因可能只會有一兩個。因此,在處理物業管理的糾紛時,應當實事求是地針對具體原因找出合理妥當的解決辦法,從而保證民心穩定和行業的發展。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原則
對物業管理糾紛,無論是人民調解組織、物業管理行政主管機關、仲裁機關、人民法院處理時,還是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時,都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規和政策的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所謂“嚴格執行”含兩層意思:凡是法規政策有明文規定的應照文嚴格執行;凡是法規政策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同樣的,就應嚴格按照法規政策的原本精神和基本原則,公正地作出處理或裁決。
(二)保護合法產權、債權的原則合法的產權通常有房地產權證為憑據,合法的債權通常有合同為憑據。只要誰能舉證證明自己是某項產權或某項債權的合法屬主且查證屬實,就應當予以確認和給予法律保護。產權和債權是民事經濟活動的兩項維系經濟利益的基本權利,是民事經濟社會活動關系的重要權利紐結,關系社會經濟運行秩序,歷來是國家法律保護的重點對象。
(三)法律政策與實事求是相結合的原則由于物業管理糾紛的情況比較復雜,牽涉面廣,引發原因多樣。因而在具體處理糾紛時,既要嚴格依法處理,也要奉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事實,兼顧社會妥當效果。對于以往已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裁判,若確實有失誤,應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精神,依法予以糾正。
(四)及時原則多數物業管理糾紛最初都是輕微矛盾,但如果處理不及時,矛盾極易擴大、激化,所以及時將物業管理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及時原則應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受理應當及時;其次,調查取證應當及時;再次,處理決定應當及時。
(五)便民原則物業管理糾紛的處理應當隨時考慮到當事人的便利,便民原則應表現在申訴或投訴的便利。有關單位應在小區設立申訴或投訴接待站,使當事人可就近要求解決物業管理糾紛,不因申訴或投訴無門,以致糾紛長期存在,日益激化,影響安定。解決糾紛過程中時間、精力和財力的節約,這也是實際的便民措施,以較少的投入,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在時間、精力和財力上沒有浪費。
(六)合理原則正確處理物業管理糾紛,必須從團結出發,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公平合理的原則應包括必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和責任;必須有利于管理,方便生活;承擔責任
方式適當,使責任人心服口服。,此外,貫徹綜合治理的原則和堅持糾紛處理的法定程序原則也應屬于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應堅持的重要原則。
第四章、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研究
第一節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原則
一、以人為本:基于馬斯洛需求層次理論的思考
以人為本,既是一種對最廣大人民群眾主體作用和地位的肯定,又是一種價值取向,還是一種思維方式,它是時展的要求、歷史進步的結論。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告訴我們人們的需求是不斷更新的。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在滿足了“住”這一基本需求后,又產生了“住得舒適”的新需求,這就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滿足居民的新需求,當物業公司滿足不了居民的需求的時候,物業糾紛就產生了。社區建設從根本上說是為了滿足人們多樣化的高質量的生活需求和全面發展,其出發點和歸宿點都在于人和為了人。所以,我們在構建物業糾紛解決機制的時候,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以人為本。
二、合作共贏:基于利益集團理論的思考
隨著外部社會結構的不斷復雜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利益集團都不可能獨立完成任何事情,它需要與其它領域的集團進行合作,在合作過程中通過博弈達到“共贏”。城市社區組織結構體系是一個開放、有序、具有多元主體的系統,這就意昧著任何一個組成部分或主體的變動和發展,都會帶來其它部分的變化,也會給與之相聯系的外界環境帶來影響。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也需要各個利益主體相互妥協、相互合作來實現的,社區內各利益主體之間不應該是敵對的關系,而應該是社會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的關系,在實現自身基本利益的同時,也考慮一下別人的利益,做出一定妥協,以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的共同增長,最終達到各利益主體的共贏。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
我國物業糾紛的解決機制應包含“骨架”和“筋脈”兩部分,這兩部分是緊密結合、互相支撐的關系,其中“骨架”確定了糾紛發生后的基本解決途徑,“筋脈”則為各種解決途徑的有效實現提供保障。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構成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缺一不可。
一、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骨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六章,關于爭議的解決的第三十四條有五類途徑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協調;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參考上述法條,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也應有一個梯級層次:溝通協商→調解→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物業管理糾紛發生以后,如果全部都尋求法律途徑的話,由于我國物業管理糾紛數量激增,就目前的法院的現實情況來看,是無法承擔這么重的負荷的,而且會浪費許多法律資源。我們如果按上面那個層次來處理糾紛,會節約許多社會資源,也會提高物業管理糾紛解決的效率。
二、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筋脈”
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筋脈”主要指建立起各種機制,比如培訓機制、競爭機制、溝通機制、聯席會議制度、監管機制、預防機制、保險機制、評估機制等等,為骨架“筋脈”的保障作用則貫穿于“骨架”的始終。過第三方機構的介入,保障物業收費、資質管理、服務標準等向社會的公開、透明,將有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使業主、物業公司受益,也使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節實現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途徑
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途徑非常廣泛,從我國民事立法有關規定和實踐來看,主要包括協商、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總的說來,這些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兩類: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前述方式除訴訟外,都屬于非訴訟方式。
一、協商
協商是物業管理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本著互諒互讓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自覺履行。協商無須第三者參與斡旋、調停、仲裁或裁判,這種方式簡便易行,省時、省力、省錢,是一種理想狀態的解決方式,關鍵是在運用過程中要注意合法性和自愿性。單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屬于典型的“私了”,通過協商“私了”是有條件的,在條件不具備時,往往難以達成合意,且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力,約束力不足,具有不確定性。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在某種意義上,調解可以視為協商的延伸,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調解人)的參與。調解分訴訟外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等)和訴訟內調解(司法調鰓)。從糾紛解決機制的體系出發,本部分內容重點介紹民間調解,而行政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分別在行政處理和訴訟方式中介紹。調解具有如下特點:
(1)調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參與下進行的糾紛解決活動。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調解人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專門機關(機構),也可以是個人。
(2)調解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
(3)調解具有程序的簡便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糾紛當事人能夠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應該說這是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最理想方式。
三、行政處理
行政處理,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相應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任務,應行政相對人申請或依職權依法處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某種權利義務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是解決物業管理糾紛的主要途徑,它具有專業性、權威性強以及效率高、成本低等優點。物業管理行政機關對當地物業管理行業情況最熟悉,掌握當地物業管理企業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便于及時查明案件事實,做出妥善處理,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理的形式廣泛多樣,主要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等。
(一)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和受理為了解決物業管理的各種糾紛,我國建立相應的投訴、受理制度。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是指業主委員會、業主或使用人對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物業管理主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委托管理服務合同等行為,而向所在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物業管理企業的上級部門進行口頭或書面的反映。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受理,是指物業管理行政部門接受投訴后的處理程序。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有利于維護業主委員會,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物業管理企業的行為,也有利于物業管理業健康發展。這一制度已經納入到物業管理的法律體系中。《物業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在特定的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具有行政性質。行政機關主持的糾紛調解,與民間調解比較,具有依靠專家判斷、對糾紛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有權威性和影響力、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
(三)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是指對于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者所作的處分或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向原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復議,維持、變更或撤銷、部分撤銷原處理決定。在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中,上級房地產管理機關通過行政復議,對下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復查,維持正確、合法的行政決定,糾正和撤銷不合法的、不適當的行政決定,這種復查過程,就是實施監督的過程。這樣做,有利于房地產管理機關依法行政,正確貫徹國家的物業管理政策,正確實施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四、仲裁
仲裁是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事先或事后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判斷。仲裁這一方式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強制的一面。當事人雙方自愿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責任,對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以下特點:(1)以雙方自愿為前提;(2)仲裁的范圍一般為民商事糾紛;(3)仲裁有極大的靈活性與便利性;(4)仲裁具有強制執行力。
五、訴訟
訴訟是指受害人、案件的其他當事人或法定國家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訴或申訴,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案件,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物業管理糾紛的訴訟主要是民事訴訟。司法救濟作為糾紛解決最終的和最有效的途徑有其特有的優點,人民法院作為惟一的審判機關,其程序規范嚴密,判決具有權威性和強制力。所以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案件,通過訴訟外手段難以解決時,最終還是要選擇司法救濟。人民法院的審判,也首先適用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大部分屬于民事案件,在審理中也首先應當適用調解,在調解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則。與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統稱為訴訟外調解)所不同的是,法院調解為訴訟內調解,雙方當事人一經達成協議并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它與司法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社會轉型期的我國廣大農村,貧富差距日益拉大,各種矛盾紛紜迭起,新舊矛盾匯集交織,糾紛事件快速攀升,復雜異常,而涉農糾紛解決不當是導致農村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也極易釀成,甚至發生聚眾打斗等群體群傷的群體性械斗事件,嚴重威脅著我國農村的社會穩定,影響到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持續、有效進行。構建和諧社會,就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如何正確認識現代農村糾紛性質,積極探索農村糾紛的解決途徑和方法,有效解決涉農糾紛,成為新農村建設條件下必須深深思考的問題。
【關鍵詞】
糾紛;調解
一、新時期涉農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傳統糾紛
改革時期,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各種矛盾亦紛紜迭起,主要表現為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宅基地糾紛、農林資源爭奪糾紛(爭地、爭電、爭水、爭農具等)、干群關系緊張糾紛等,都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農村糾紛。
(二)農村私營企業主與雇工之間的經濟糾紛
新農村建設過程中,農村工業經濟較之以前有了較大發展,尤其是城郊農村。小型工廠在農村紛紛設立,農村企業主和雇工逐步成為農村經濟發展中的兩類群體。經濟發展促進了社會財富的迅速轉手,產生了許多相對富有階層,貧富差距進一步拉大,利益關系日趨緊密,也在某種程度上激化了農村社會成員的利害沖突。而農村社會群體的相對熟悉和法治意識的欠缺、法律知識的貧乏,又使所謂的用工合同等形同虛設,或根本不存在,大多是口頭約定,依靠所謂誠信來維持。一旦出現意外變動或誠信缺失則使矛盾增多,引發糾紛。
(三)農村宅基地和房屋隱形交易引發產權糾紛
農村宅基地作為農民安身立命之根基,不允許隨意流轉。傳統的宅基地糾紛多為侵占引發矛盾,而新時期則為隱形流轉引發糾紛。由于改革的滯后,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變相流轉,擾亂了土地市場的正常秩序,導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亂;另一方面,宅基地隱形交易造成了土地產權關系不清,加劇了土地權屬混亂和產權糾紛,不利于對農民土地財產權的保護,形成了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
二、村民選擇調解的原因
對于農村中的調解制度主要存在三種態度:第一,認為調解制度本質上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它的程序粗糙、不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作為依據,因此在大力倡導依法治國的今天,這種不合時宜的制度必須進行大規模的改造;第二,認為農村調解制度是難以取舍的“雞肋”,棄之可惜食之無味,既不滿于調解在現實中所發揮的作用而又找不到有效的制度進行替代,法治化的努力在農村仍然是薄弱的;第三,認為農村的調解制度既根源于傳統又立足于現實,在農村的糾紛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是一個大有可為的制度,要做的不是廢棄這種良好的傳統和制度而是對其進行完善使其更加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可取,畢竟調解的整個過程都是在當事人的參與下,也就是在他們的眼皮底下完成的。因此,固有的相信“眼見為實”的心理習慣,也讓他們對于調解有一種親切感和信賴感。
三、完善多元化農村調解機制
(一)人民調解機制
1.嚴格調解員的選任
相對于訴訟而言,在調解機制的運行當中“人”的作用更為凸現,甚至不太在這樣的前提下,選任什么樣的人作為調解員對于整個調解制度的成敗得失是決定性的。農村調解中所面臨的各種難題和挑戰,歸根結底都跟調解人員的素質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如果能夠選任出稱職而又合格的調解員,那么農村糾紛調解機制的各種難題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較大程度的緩和。
第一,調解員必須有正義感。正義在多項法律中都是基本的要求。可以設置內部外部監督機制,內部依靠督察部門督導,外部依靠廣大群眾監督。當村民在村大隊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他可以向鎮政府舉報或行政復議,實行逐層次管理。
第二,調解員必須知法、守法、用法。不僅要了解國家的基本法律常識,還要了解本地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制定的地方法規。農村委員會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培訓,提高現有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另一方面要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聯系,使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能隨時得到人民法院業務上的指導和幫助。另外,還要鼓勵優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調解工作中去。
第三,調解需要注重效率。調解與訴訟相比一個重要的優勢之一就是快速便捷,有的糾紛甚至能夠當場發生當場解決,從而把沖突的危害結果控制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小的范圍中。
2.明確調解機制的層級構建
在農村的糾紛調解中,一般最先出場的是村調解員,然后會隨著爭議的擴大和沖突的升級而逐級地由村委主任、村支書或者村兩委(村委村黨委)最后一直上升到鎮的調解機構甚至鎮長、鎮黨委書記來進行調解化解糾紛。因此,越是重大的難辦的案件就越是需要較高級別的管理者來進行調解,在調解層級的不斷上升中,很多下一級沒有解決的糾紛常常會在上一個層次獲得解決。因此,我們就可以通過調解層級設置的規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糾紛在這些逐級上升的調解層級中被不斷過濾、消解。
(二)行政機構調解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用調解的方式來處理一般的民事糾紛,例如,中華人民共和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給予幫助。工商行政管理部對市場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合同糾紛、消費糾紛進行行政調解;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糾紛進行行政調解;基層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土地等!資源權屬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行政機構要基于行政職責而實施的行政活動。行政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在農村糾紛調解中它卻具有極強的權威性,行政調解范圍廣、種類多。
雖然行政調解便捷、權威和專業性強,但是行政調解機制仍不完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首先,對行政調解應該從立法上加以完善,健全行政調解的法律體系,把行政調解納入規范化的法制軌道。其次,確立行政調解自愿、合法的原則。在廣大大農村地區,行政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情形比較普遍。例如,未經糾紛雙方一當事人同意,只要有一方中請調解,行政調解程序便會啟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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