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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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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條例

第1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核技術的開發與和平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條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

一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Ⅰ類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二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Ⅱ類和Ⅲ類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一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Ⅳ類和Ⅴ類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后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較小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輸放射性物品,應當使用專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以下簡稱運輸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聯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應當征求國務院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加強質量管理,并對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活動負責。

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

第八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進行設計,并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第九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按照質量保證體系的要求,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進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進行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第十條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批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質量保證大綱。

第十一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并公告批準文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設計單位修改已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第十三條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將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編制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并存檔備查。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與使用

第十五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對制造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

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七條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許可證(以下簡稱制造許可證)。

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申請制造的運輸容器型號。

禁止無制造許可證或者超出制造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活動。

第十八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制造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制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制造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制造的運輸容器型號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于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其具備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檢測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的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其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從事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定期進行保養和維護,并建立保養和維護檔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處理。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還應當對其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性能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申請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制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使用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將運輸容器質量合格證明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審查批準和備案手續,應當同時為運輸容器確定編碼。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運輸

第二十九條托運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使用與所托運的放射性物品類別相適應的運輸容器進行包裝,配備必要的輻射監測設備、防護用品和防盜、防破壞設備,并編制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

運輸說明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第三十條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輻射監測機構應當出具輻射監測報告。

托運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并編制輻射監測報告。

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不得托運。

第三十一條承運放射性物品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運輸資質。承運人的資質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上設置警示標志。

國家利用衛星定位系統對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工具的運輸過程實行在線監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運輸說明書、輻射監測報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文件不齊全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三十五條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運輸容器型號、運輸方式、輻射防護措施、應急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托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容器型號和運輸方式;

(四)批準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三十七條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收到備案材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并懸掛警示標志,配備押運人員,使放射性物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

通過道路運輸核反應堆乏燃料的,托運人應當報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通過道路運輸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商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通過水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郵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郵寄三類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運輸本單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擔本條例規定的托運人和承運人的義務。

申請放射性物品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生產、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

(三)有具備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考試合格的駕駛人員;

(四)有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防護要求,并經檢測合格的運輸工具、設施和設備;

(五)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依法經定期檢定合格的監測儀器;

(六)有運輸安全和輻射防護管理規章制度以及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具體條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托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人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應當提交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放射性物品運輸中可能發生的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核與輻射事故的,承運人、托運人應當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響,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同級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工作,并按照國家突發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核與輻射事故信息。

核反應堆乏燃料運輸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還應當遵守國家核應急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其已批準或者備案的一類、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情況和放射性物品運輸情況通報設計、制造單位所在地和運輸途經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和監督性監測。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銷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第四十七條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有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情形的,或者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不符合制造許可證規定條件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核與輻射危害的,應當責令停止運輸。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不得收取監測費用。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管理人員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培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四)對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實施監測收取監測費用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未取得設計批準書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二)修改已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未重新取得設計批準書即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一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將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二)將未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二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進行安全性能評價的;

(二)未如實記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的;

(三)未編制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證明文件并存檔備查的。

第五十三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許可證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

(二)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

(三)超出制造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

(四)變更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型號,未按照規定重新領取制造許可證的;

(五)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吊銷制造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前,未按照規定將有關證明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二)將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統一編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制造的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型號和數量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安全性能評價,或者未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未按照規定取得使用批準書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托運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說明書、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裝卸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指南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運人未按照規定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輻射監測報告備案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托運人或者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中,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行為的,由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郵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和郵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在郵寄進境物品中發現放射性物品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托運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

(二)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志的;

(三)未配備押運人員或者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的。

第六十三條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托運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的;

(二)將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運的;

(三)出具虛假輻射監測報告的。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將境外的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由海關責令托運人退運該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托運人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放射性物品的責任,或者承擔該放射性物品的處置費用。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核與輻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因核與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拒絕、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軍用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9月22日“中國政府網”)

第2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解決這一問題,人們對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新《條例》)寄于很大期望,但筆者根據多年來的工作實踐,認為新《條例》還需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和細化。

一、內容要細化,邊界要清晰

新《條例》在設定的具體事項方面過于粗線條,邊界不夠清晰,這樣在衡量征收項目的合法性上容易出現分歧。如:《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國家重點扶持并納入規劃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這里的“社會福利、公共事業”如何界定?由誰來認定?認定機構是否具備資格等問題如果不在《條例凈中進行細化和明確,將來在征收工作中很容易產生爭議。

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條件,由政府組織實施的危舊房改造的需要”。這里的“危舊房”概念不清,“危舊房”怎樣劃分?什么樣的房屋算“危房”?什么樣的房屋算“舊房”?“危房”誰來認定?“舊房’標準如何劃分?否則,建設項目的界限不清,界定不準,帶來的只能是質疑和爭議。

新《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這里的“其他公共利益”有多大的外延?新《條例》中應當盡可能有一個明確的表述和劃分,讓人能夠一目了然。

二、程序要簡化,依據要充分

筆者認為,新《條例》在程序設定上過于復雜。新《條例》在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均設定了聽證、公告等程序。從條款中不難看出,新《條例》是想制定出一套完整而又嚴謹的立項審批手續,以此來完善立項審批程序的合法性。然而,新《條例》對地方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拆遷行為,在征收前設定了大量的調查、論證、聽證、征求意見、進行公告等程序性的工作。這對于政府建設公益項目設定的門檻過多、時間過長。新《條例》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后,應當將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圍、實施時間等事項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入、公眾和專家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圍較大的,公告時間不得少于60日。”僅一項公告就要花費60天的時間,可想而知,政府要想做成一件“公共利益”的事情也非易事。新《條例》第十條設定的“房屋征收范圍較大的,公告時間不得少于60日。”筆者認為,該條款的邊界不清晰,《條例》應當對征收多少戶房屋或征收多少面積為“較大”有一個清晰表示。政府在作出公告時應當公告30天,還是60天?否則,被征收入有權認為政府公告時限不夠而。

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的基礎上,征求被征收入的意見。90%以上被征收入同意進行危舊房改造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未達到90%被征收入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危舊房改造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簽約率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筆者認為這兩條應當修正。因為,此條款是針對危舊房改造的,更是關系到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大事。如果被征收入認為,安置去向不合理,補償標準不合理,因而未能達到90%或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入的同意,那么危舊房改造工程政府就應當放棄?這顯然不是新《條例》的立法精神。危舊房改造建設是政府的法定職責,政府征收危舊房進行改造應當具有強制性。新《條例》應當賦予政府這個權力,否則,政府危舊房改造工程不能及時實施而帶來的隱患或事故誰來承擔?

新例》過多設立了程序上的規定,對于建設項目的征收、立項法律依據等問題涉及較少。征收的合法性與安置補償的合理性是整個征收的基石。新

三、安置要合理,補償要透明

安置、補償問題是城市房屋拆遷引發矛盾糾紛的根源之一。

新《條例》中應當增加對被征收入的安置方案和補償標準合理性審查程序。這樣一是增加了評估結果的透明度,二是增加了保護被征收入合法權益的力度。

第3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一、實施單位法律地位的歷史沿革

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第2款規定,“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經過修訂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第36條規定:“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單位實施拆遷的,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此后,各地行業主管部門及政府對拆遷隊伍和行業規范管理不斷深化,并從法人治理結構上要求拆遷實施單位實行‘拆管分離”,從原管理機構或開發企業中獨立出來,具有完全承當民事責任的獨立法人,并且省、市從資質管理、人員培訓、行業考核等方面出臺一系列管理辦法。《征收條例》兩次公開征求意見過程中,曾將實施單位改為“實施機構”,但在正式頒布時,仍定為“實施單位”,這表明專業從事拆遷及今后征收實施工作的這個行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這也是由行業的特點和今后征收工作的性質所決定的。一是拆遷(征收)工作政策性、法規性強,涉及面廣,需要熟悉法律、法規、政策、業務嫻熟的專門從事這方面工作的隊伍做一人一戶的具體工作,從而有利于節約人力、物力和財力。二是拆遷(征收)工作環節較多,事務復雜,從項目的啟動到竣工驗收,需要經歷前期調查摸底、聽證、公告、評估、協商洽談、協議簽訂、搬遷騰房、安全拆除、補償安置、結算支付等多個環節,需要一支責任心強、有毅力且相對固定的實施隊伍來完成各環節的工作任務。三是拆遷(征收)工作的社會性強,具有糾紛暴露的滯后性、訴訟的延續性、房屋拆除的安全隱患性、上訪處理的復雜性等特點,不是短期行為所能處置的,離不開作為當事人的實施單位去參與處理。因此,從法律定位和客觀發展的需要出發,不能忽視這支隊伍的重要作用,并讓其具體擔當實施者的角色。

二、政府征收背景下實施單位的定位

《征收條例》明確規定,政府是今后征收工作的責任主體;同時,政府確定的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代表政府直接與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與原拆遷相比較,政府在法律關系、與被征收人的利益關系等方面更直接、更復雜,依法、規范、公開、公正的啟動征收工作,維護好被征收群眾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是各級政府的職責和義務,這也是《征收條例》明確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的旨意。但政府征收不等于政府具體操作實施。當前,要將學習領會《征收條例》的精神實質與做好承前啟后的平穩過渡、推進征收工作的實際進程緊密結合,防止認識和操作上的三個誤區:一是政府作為征收主體,就不能委托或使用原拆遷實施單位,只有政府自己實施才能控制法律風險。二是以單位性質作為是否營利為目的的唯一標準,認為只有成立事業性的單位才能實現這一目標,原有的實施企業必須解體或重新整改,否則征收工作無法實施。三是正常收費即為營利,即使企業單位的收費標準等同于或低于事業性單位,也認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筆者認為,防止實施單位追求利潤最大化進而影響政府形象,侵害群眾利益,是實施環節中的重點所在。達到這一目的,關鍵在于改進管理方式,健全工作機制,統一收費標準,防止以大包干等委托方式使實施單位受利益驅動而亂作為。本著平穩過渡、有機銜接、積極引導、服務征收的指導思想,一是將實施單位定性為服務性的中介機構,在從事服務活動過程中,根據規定收取合理的工作經費和人員工資等費用;二是在運作模式方面實行收支兩條線;同時,嚴格行業管理,禁止工程“大包干”的方式誤導實施單位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視征收的社會責任;三是加強監督審計。對實施單位與群眾簽訂的補償協議、代辦服務費嚴格審計,防止弄虛作假、截留、克扣補償資金等違法亂紀現象的發生。

三、對實施單位的管理思路

《征收條例》出臺后,房屋征收為政府行為,實施單位的行為直接代表政府,政府不僅要對其行為進行監督,同時,要對其行為后果承擔責任,必須進一步嚴格管理,統一規范實施行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穩定隊伍,扎實推進在拆項目的竣工掃尾。在以往拆遷項目屬地推進的基礎上,與各項目責任主體配合,進一步梳理遺留項目的具體情況,細化項目實施單位的目標任務,同時,認真貫徹省《關于認真貫徹實施切實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通知》,防止野蠻拆遷,確保平穩過渡。

二是更換名稱,核定收費標準。可將現有的房屋拆遷實施單位更名為“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避免社會產生“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概念歧義,適應政府征收要求;同時,會同物價局等部門合理確定實施單位的服務費標準,不允許協議性收費。

三是加強管理,進一步提升行業整體素質。在系統進行新的《征收條例》及相關文件學習培訓的同時,繼續實施“平安拆遷”各項考核要求;同時,針對征收工作的新特點、新要求,細化行業考核細則,積極探索拆遷企業信譽管理制度,為適應新的征收工作夯實基礎;同時,通過優勝劣汰、資產重組的市場機制與行業管理引導相結合等辦法,將實施單位從數量型向質量規模型發展。

第4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不動產登記資料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登記過程中累積形成的書面資料以及電子信息。《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由此可見,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兩個部分:一是不動產登記簿等登記結果;二是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二、不動產登記資料利用制度比較

《物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依此規定,《物權法》賦予不動產登記資料有權查詢的民事主體為權利人、利害關系人。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條例》重申了《物權法》關于有權查詢的民事主體,同時增加了有關國家機關。

《實施細則》進一步貫徹《物權法》和《條例》的規定,將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主體及查詢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一是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其全部的不動產登記資料;二是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三是法院、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可以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以下簡稱《操作規范》)對查詢主體作出了與《實施細則》一致性規定。強調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漏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第6.1.4條規定,“登記資料不得僅以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為條件進行查詢”。第6.2.1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可查詢登記簿中房地產的自然狀況及查封、抵押等權利限制狀況”“所有權人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或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可查詢、復制其房地產的登記簿中信息”“其他權利人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或房屋他項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或登記證明),可查詢、復制登記簿中相關信息”“利害關系人提供身份證明、與查詢房地產有利害關系的證明、房屋坐落,可查詢、復制登記簿中相關信息”。第6.2.2條還規定了房屋所有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抵押權人、房屋繼承人(受遺贈人)、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主體查詢、復制其他登記資料的權限范圍。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第二條規定,“對于土地登記結果即土地登記卡和宗地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公開查詢”。《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單位和個人可以公開查詢”。

對比以上法律規章,可以得出《物權法》對登記資料的查詢、復制主體僅作了原則性安排,即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先后出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和《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對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關信息查詢利用持公開查詢觀點,即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可查詢登記簿中房地產的自然狀況及查封、抵押等權利限制狀況。而《條例》對登記資料查詢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排除了任何人公開查詢的情況。此外,《條例》沒有像《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那樣作出“以人查房”的禁止性規定,為個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詢及有關國家機關查詢提供了法律依據。

從法律位階分析看,效力最高的是《物權法》,其次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再次是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實施細則》《操作規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和《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屬于國務院法規,效力高于其他部門規章,且頒布時間遲于其他規章。因此,從法律依據來講,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應當以《條例》《實施細則》和《操作規范》為準。

三、不動產登記資料利用實踐與對策

我國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利用一直是采用依法、分類原則。不動產登記資料依法公開查詢,不是不加區分和限制地向所有申請主體進行全部公開,而是“有限公開”,依法對不同查詢主體進行不同范圍的公開,按不同申請主體的權限提供不同的查詢和復制服務。《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的是與其不動產相關的所有登記資料,查詢、復制范圍是最大的,不僅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也包括原始資料。《實施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可見,利害關系人不可以像權利人那樣任意查詢、復制所有登記資料,只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

那么,工作實踐中應如何貫徹落實《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既防止不動產登記信息泄漏,保護權利人隱私,又方便群眾辦事,做好服務工作呢?

1.完善不動產登記系統,整合提升登記數據質量

不動產登記數據質量,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當前不動產統一登記剛剛起步,各地都需要將原房屋、土地等登記信息移遷整合到不動產登記業務系統過去房屋、土地登記數據還都存在這樣那樣的遺留問題,這些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將會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利用。因此,要提升不動產登記系統功能,首先要從整合、提高登記數據質量入手。

2.重視不動產登記簿建設,突出登記簿信息利用

《物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對外利用主要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信息的對外查詢利用。不動產統一登記以來,多數登記系統開發商主要精力都放在業務類型、業務流程、登記、發證等環節的開發上,沒有將不動產登記簿建設提高到重要位置,甚至在登記核準時間、繕證環節可回退或修改等問題上出現差錯(以筆者所在城市為例),這些差錯會造成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給對外查詢利用、司法查封等工作帶來嚴重的后果。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一定要重視不動產登記簿建設,突出登記簿信息利用。

3.加強信息互通共享,切實減輕群眾負擔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目的是能夠更好地確保登記的真實與準確,有利于加強政府的行政管理,實現政府部門間的信息溝通。比如,通過信息共享,民政部門可實時核查低保困難家庭不動產登記信息,免去“老弱病殘”保障對象往返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出具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證明,既提升社會保障部門公信力,也有利于減輕登記機構查詢壓力。

4.推行網絡自助服務,提高查詢服務效率

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查詢利用是物權公示的方式,利用率非常高,而且登記資料查詢利用全部免費。因此,在確保信息安全、相關技術符合規范的條件下,推行網絡自助查詢服務,將會大大提高服務效率,減輕窗口查詢壓力。比如開通網絡核查不動產權屬證書(明)真偽、查詢不動產自然狀況及限制情況等,到服務大廳自助出具不動產登記證明、出具無房證明等。

5.推行委托查詢,依法規范查詢行為

國家對房地產市場進行宏觀調控,實行差別化貸款及稅收政策,均要求住房貸款申請人或納稅申請人提供家庭住房證明,明確規定家庭成員包括查詢申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根據《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利害關系人不應包括登記權利人的近親屬”。因此,夫妻雙方不可以查詢對方名下不動產登記信息。此時,登記機構若一味要求夫妻雙方同時到場查詢,容易引發矛盾,影響窗口服務效率和質量。筆者認為,類似查詢可用委托查詢,因為《條例》規定委托不需要公證,登記機構只需關注查詢程序是否合規即可。

6.嚴格登記信息管理,強化信息保密責任

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制度不僅要保證登記資料依法公開,而且不能造成不動登記資料、登記信息的泄露。要從制度上杜絕一些人濫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從事不正當活動,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要盡快建立符合安全保密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加強人員的教育管理,可通過簽訂保密責任書的形式,強化保密責任意識。全面貫徹落實依法查詢制度,不隨意查詢,不擴大查詢范圍。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的,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5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最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房屋拆遷意義由于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凝結了原用戶的資金與勞動力,并且是原用戶、住戶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戶、住戶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并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第6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摘 要 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劇,拆遷引起的社會問題成為大眾關注的焦點。本文從城市拆遷制度的歷史出發探討我國城市拆遷制度的產生以及特點,并通過分析城市拆遷中存在被拆遷人利益保護不力的原因從法律角度出發研究我國法律中現存的缺陷,最后通過合理分析指出拆遷屬于征收制度,通過完善征收制度為被拆遷人(被征收人)的權益保護提出對策。

關鍵詞 拆遷 公共利益 征收 權益保護

一、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概述

在我國現行《物權法》中確立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城市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而城市土地使用權人是眾多的建筑物所有權人①。公民可從市場上取得城市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但是因為土地的所有權仍屬于國家,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獲得的是土地的使用權,當國家因為需要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時如何處理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也就成為待解決的問題。從法理學的角度而言,不同的所有權發生沖突時是沒有優劣之分的,因此在集體所有制土地征收制度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制度之外建立了拆遷制度。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城市規劃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著物,并由拆遷人對原房屋及其附屬于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補償和安置的行為②。嚴格意義上將,拆遷是指“公益拆遷”,是政府處于公共利益的目的進行的拆遷。開發商出于商業目的進行的“拆遷”不應稱為“拆遷”,它是一種民事行為,稱為“商業買賣”更為恰當③。

二、我國房屋拆遷中被拆遷人權益保護難的原因探究

導致我國的拆遷制度中被拆遷人權益保護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拆遷行為的征收性質不明確

《物權法》中的征收和征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由兩個條款分別加以規定,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是否轉移被征收人的所有④權。拆遷本身并不是一個純粹獨立的概念,而是伴隨著征收的發生而產生。《物權法》的第四十二條已經將拆遷定性為征收。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拆遷所具有的征收屬性并不明確,該條例所說的拆遷是以開發商為主導的行為,甚至在該條例中并沒有涉及公共利益的規定,這顯然是不符合物權法的規定的。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

目前,我國的《憲法》和《物權法》中規定,國家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于公民房屋予以征收,但是都未對“公共利益”做出清晰的界定,而在對于城市房屋拆遷進行規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更是未提出任何關于“公共利益”相關的內容。

(三)行政權力異化

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條例中的規定過于偏重城市建設而對于被拆遷人的權益保護不足,甚至政府在整個拆遷活動中扮演著雙重角色。一方面,房屋拆遷許可證書是由政府部門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授予的;另一方面,政府成為拆遷是否合理的裁判者。甚至個別執法人員與拆遷人惡意串通,為達到順利拆遷的目的而粗暴拆遷,從用打、砸、搶等非法手段威脅和恐嚇被拆遷人,使得被拆遷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受到擱淺。

三、城市房屋拆遷中被拆遷人保護的缺陷

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對于被拆遷人保護的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程序上的缺陷

被拆遷人的知情權、異議權未獲得保護。拆遷本身將直接涉及到相關公民合法權益,因此必須保證在整個拆遷活動中被拆遷人對與活動的參與并能夠合理的表達自己的權益主張。政府的行政行為本身就具有特殊性,行政權與公民權具有不對等性,行政權具有優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權可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民的權利義務,而公民卻不具有同樣的權利⑤。

(二)實體上的缺陷

1.條例正當性的缺失

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并未強調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被拆遷人的利益保護,在條文中關于強制拆遷的規定也成為實際生活中頻頻上演的暴力拆遷的源泉。該條例已然是與憲法精神相違背的。

2.未區分商業拆遷和公益性拆遷

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條例中,并未明確拆遷與公共利益要求之間的關系。商業利益則是以營利為目的,它針對的是特定主體,并非社會公眾⑥。

3.補償制度的不合理

就貨幣補償而言,實際生活中補償的費用很難在原來的地段購買同樣面積和質量的房子。就房屋安置而言,通過房屋產權調換可以分為異地安置和原地安置。因為居住條件的變化會直接影響被拆遷人生活質量。

(三)救濟上的缺陷

政府機關作為拆遷許可證的發放機關又作為拆遷糾紛的裁判機關,顯然被拆遷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此外,被拆遷人將上訪作為了一種解決問題的途徑,但也造成了新的社會問題,不僅不利于矛盾解決,甚至會導致矛盾的激化。有的政府工作人員認為被拆遷人提出的要求過于高,甚至是無理的,手段多樣近乎敲詐⑦。

四、解決被拆遷人權益保護難問題的對策

下面將結合征求意見稿中的內容來探討被拆遷人權益的保護,以期對被拆遷人權益的保護以及社會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

(一)實現公共利益的界定法定化

我國的《憲法》、《物權法》中都涉及到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法律規定。但是在《憲法》、《物權法》中都未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予以界定。邊沁則認為,國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的促進公共利益,實現社會最大多數人的幸福⑧。公共利益本也是抽象和不確定的,任何人做出的定義都反應了特定人對于公共利益概念的不同理解,這種理解的不同中反應的根源載于其所處的社會環境的不同。因為,公共利益的概念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是有著不同的范圍和精神的,有必要通過法律予以細化。

(二)將拆遷納入到城市房屋征收制度中進行規定

明確拆遷行為的征收性質。征求意見稿中對條例進行了修正,意見稿中不再以規定拆遷制度為主要內容而是回歸到征收制度上來,明確了對于城市房屋征收所要涉及到的各類事項。并且,區分公益拆遷和商業開發。

(三)完善房屋征收制度的程序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合理程序可以吸收相對人對政府強制行為的不滿,加強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進而使得相對人和政府密切配合,減少行政過程中的障礙⑨。

1.完善房屋征收程序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前提

正常的征收程序至少要做到充分的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接受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意義,應當召開聽證制度。具體的程序應當做到規劃―公示―召開聽證會―安置住房―政府補償―房屋拆遷。

2.明確政府是實施房屋征收的主體

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必須保障征收是由政府主導的行為,尤其是在城市房屋拆遷中不能由開發商主導并實施,應該在方案的制定、拆遷補償標準的落實以及實際的補償落實應當由政府主導。

3.完善救濟程序

被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于補償安置協議的達成存在爭議的也應當列入可以發起行政訴訟的范圍。

4.從實體上確立補償標準,確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不低于征收之前

鑒于現在房地產市場以及房產在中國人生活中重要地位,中國應當建立房屋征收最低保障制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不低于被征收之前;被征收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的低于所在地人均建筑面積的,實施產權調換,即使在原地安置,政府也應當提供不低于所在地人均建筑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用房,被征收戶無須支付產權調換差價。政府還應當為因為房屋被征收喪失就業機會或者就業成本變高的被征收人及利害關系人提供一定的便利,尤其是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立起的能夠提供就業崗位的各類實體應優先考慮因為征收而受到影響的人。

注釋:

①費安玲.私權理念與城市私房拆遷立法.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4.9.

②符啟林.房地產法教程.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101.

③賴淑春.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探討.山東大學學報.2008(5).

④王利明.《物權法》的實施與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法學雜志.2008(4).

⑤葉必豐.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09-110.

⑥張旭東,謝云飛.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保障之設置.福建論壇-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1).

⑦陳理.拆遷安置中釘子戶典型案例與法律基礎分析.現代經濟.2008(7).

第7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宅小區建成后的管理,保障小區居民的方便、安定、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環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市舊城區改造和新區開發的住宅小區建成后的管理,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住宅小區建成后,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建小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第四條  凡住宅小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均須遵守本辦法,積極參加各項公益勞動,共同維護和管理好住宅小區。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住宅小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在區人民政府和所在街道辦事處領導下,對本住宅小區進行綜合管理的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市政、綠化、環衛等管理工作,為單位和居民創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

(二)負責維護本住宅小區內的社會治安,為單位和居民創造一個安定的生活秩序;

(三)負責組織發展各種生活服務事業,為居民提供一個方便的生活條件;

(四)負責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的政策和法規規章,并向有關部門反映小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六條  管委會由下列部門組成:主任由當地街道辦事處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園林、環衛等有關部門的人員及產權單位和居民委主任參加。

第七條  管委會實行統一領導、聯合辦公、分工負責、綜合管理的原則,對住宅小區內有關管理的重大事項,由管委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八條  根據有償服務的原則,住宅小區要按月收取管理費,用于小區管理支出。

住宅小區內居民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一元,單位每月繳納十元。由管委會負責把居民和單位繳納費用的使用情況定期公布于眾。

第三章  房產管理

第九條  住房小區的房產根據《吉林省城鎮房產管理條例》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分別采取下列形式進行管理:

直管:由房管所(站)直接管理,收繳租金并負責房屋維修。

托管:房屋產權單位委托房管部門代為管理,收繳租金和維修房屋。

自管:房屋產權單位或產權人自行管理和維修。

住宅小區房產管理以直管為主,積極發展托管,以利于統一管理和維修。

第十條  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必須依照批準的規劃設計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房屋產權部門批準不得私自出售、轉讓、出租、改裝或變更其用途,如確需出售、轉讓、出租、改裝或變更用途的,須經管委會同意,報房屋產權部門批準。變更用途的,還須經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及各類建筑物必須保持完好、整潔和安全。不得在墻壁上亂開門窗和打洞;不得在樓房內搭炕;不得在公共走廊、樓梯和屋面上堆放物品;不得私自封閉陽臺或在上面存放超重或有障觀瞻的物品。

封閉陽臺,應統一式樣,經管委會同意,報城建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小區的庭院、樓間空地內進行各種違章建筑和亂圈、亂圍、亂挖、亂種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和園林綠化管理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要嚴格貫徹執行《長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長春市城鎮園林綠化管理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

第十四條  住宅小區內的給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訊、道路、路燈、環衛、消防、人防設施的管理、維修、應在管委會的組織下,由專業部門負責進行。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內所有單位和居民,都要愛護市政公用設施,不得隨意拆除和損壞。

第十六條  凡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區內道路的,須管委會同意和經城建、公安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挖掘。經批準的挖掘工程,要按期復原。

第十七條  住宅小區內的樹木、花草、綠地、綠籬、護欄、雕塑、景點、游園及圍墻等,由管委會派專人養護和管理;商業網點及其它公用服務單位的園林綠化,由使用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

第五章  衛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八條  小區管委會要貫徹執行《長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立健全小區內的各項衛生規章制度,抓好經常性的愛國衛生運動。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內的環境衛生,實行專業部門與群眾分工負責相結合的管理原則:

(一)公共廁所及垃圾的清掏清運,由環衛部門負責;公廁、垃圾箱、衛生箱等環衛設施,由管委會進行管理。

(二)商業服務網點及其它公共建設單位,按照“門前三包”的原則,負責各自責任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三)小區內的小巷、樓間空地、公共綠地、游園以及其它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管委會組織專業隊伍清掃。

(四)住宅樓內走廊、樓梯,由住戶輪流負責清掃。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居民的自行車、摩托車,由管委會組織看管,不得在庭院、走廊、樓梯內隨意擺放;非小區內的自行車、摩托車進入小區,必須存放在存車棚內。

第二十一條  禁止大型載重車輛和拖拉機及履帶式車輛在小區內行駛。除特種車和小型車外,其它機動車輛駛入小區,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并按指定路線行駛,未經管委會允許,非小區內的單位和居民住戶的機動車不得在小區內停放過夜。

第二十二條  住宅樓和商業服務網點及其它公共建設單位的一層窗戶,必須安鑲鐵柵欄,管委會要組織人員進行巡邏,以保證居民的安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區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管委會或各主管部門分別按《吉林省城鎮房產管理條例》、《長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長春市城鎮綠化管理條例》、《長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8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1按照建設部頒發的建筑安全檢查標準》建筑企業施工現場合格率達到100%其中一二級企業施工現場。

2依據《遼寧省建筑施工現場文明施工管理規定》樹立30個以上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樣板施工現場。

3杜絕使用國家有關部門指定淘汰的吊車。

4死亡事故結案率達到100%

5建筑工程事故百億元產值死亡率控制在7人以內。遏制三級以上重大事故發生,杜絕特大傷亡事故。

重點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為實現上述工作目標。

一、認真宣傳貫徹執行《條例》依法加強建設工程安全工作條例》國第一部規范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進一步提高我市建設系統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使廣大干部職工深刻領會《條例》精神,建委決定于上半年分期舉辦《條例》學習培訓班,并充分利用報紙、網絡等新聞媒介廣泛進行宣傳。各單位要認真制定學習貫徹《條例》工作計劃,企業內部要舉辦多層次、多形式的培訓班。特別是建筑業和工程監理企業要針對實際,開展好全員學習活動,重點對一線作業人員進行崗前培訓教育。

二、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是年安全生產檢查的一個重點。各企業要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抓落實。同時要在責任制的落實上下大力氣,不斷探索,制定出符合企業自身特點的落實辦法,使安全生產責任制真正落到實處。

三、進一步加大檢查監管和處罰力度年繼續落實遼寧省建設系統“十五”期間安全達標方案。從重點監督檢查企業施工過程實體安全,轉變為重點監督檢查企業安全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狀況,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落實和執行情況;從以告知性檢查為主,轉變為以隨機抽查及巡查為主。全年開展不間斷的抽查和巡查,將安全生產工作落到實處。充分利用網絡優勢,年在市建筑管理信息網上建立企業安全狀況、不良記錄和事故報送、處罰信息系統,凡出現重大事故的單位和責任人一律在網上予以公開曝光。并在全市實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評價制度》把安全生產條件評價結果作為企業資質年檢、晉升資質等級的基本條件,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業實行一票否決制,對事故多發企業和責任人將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直至清出建筑市場。

四、加快制定與“條例”相配套的規章和辦法擬于年制定《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辦法》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辦法》房屋建筑工程特種設備監督管理辦法》建設單位工程安全施工備案制度》施工企業安全資質考核制度》和《建筑工程事故報告制度》加大對工程標準規范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的監督檢查。

五、做好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做好安全培訓教育工作。進行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的培訓。

第9篇:房屋安全條例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租賃合同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轉  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房屋租賃的行為,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工礦區的房屋租賃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擁有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違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章  租賃合同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合同約定可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為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九條  住宅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租賃房屋的同住同戶籍的人可以繼續承租。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十條  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

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合同終止三個月前提出,并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進行登記。登記資料可以供查閱。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應當持有授權委托書。境外當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照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三條  房屋租金由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十四條  出租人依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交付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十五條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提供房屋;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維修房屋,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修繕并且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房屋用途或者結構的,必須經對方同意。按照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

第十九條  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可以請求房地產管理部門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判決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確無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把其列為無房戶予以安排;符合條件的承租人,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列為住房困難戶,統籌解決。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或者轉借給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達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按照如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轉讓已經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產權轉移,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或者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租賃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房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租賃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轉  租

第二十五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第二十六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并且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的租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的租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且承擔第三章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并且承擔第三章規定的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合同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工礦區以外的房屋租賃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的,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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