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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問題討論法范文

問題討論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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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法

第1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一、問題討論法的內涵

問題討論法是一種體現學生主體地位的教學方法,合理運用就可以把課堂變成學生的舞臺,使學生的思維火花迸濺。問題討論的教學模式是:提出問題―討論問題―解決問題。所以問題的設計要精心,這是問題討論法的關鍵之處,然后教師再組織學生討論、解決問題。

問題討論法在高中政治課中的實踐應用,可以隨時和生活相聯系,使學生用學過的知識來分析解決生活中的實際問題。問題討論法有利于學生對知識的分析和掌握,有利于學生自由發表自己對社會熱點的看法,極大地提高學生學習的主動性。

二、問題討論法的基本程序

1.創設情境

情境教學法可以加深學生的感悟和體驗。高中政治課在運用問題討論法教學時首先要創設問題情境,即根據所學的內容,運用各種教學資源創設出適合學生暢所欲言的問題情境。盡可能營造出和諧平等的氛圍,讓學生在課堂上能夠競相發問,質疑討論,把問題剖析得更深刻更透徹。同時教師也要設計難易適度的問題,最好形成梯度,讓問題能夠輻射到課本中的知識點。教師設計的問題在課堂上不但形成“情境鏈”,把學生向縱深處引導;還可以形成“問題網”,對文章中的知識點“一網打盡”。問題討論情境的設置,在導入新課時就應該有意為之,為下面的教學環節作鋪墊。

如教授《收入分配和社會公平》時,可以創設關于公司招聘啟事的情境:同是推銷學習電腦,A店是固定報酬,每天50元;B店是底薪每天20元,每推銷一臺則可以拿提成10元。問題:(1)如果你是老板,你愿意采用哪種分配方式?請說明理由。(2)你愿意到哪家店去工作?如果你每天能辛苦推銷出5臺學習電腦,那么老板的利潤將是你的10倍,這公平嗎?通過情境創設,學生很積極地去計算自己的勞動所得,熱烈討論工作中的效率與公平,最后即可得出效率與公平的辯證關系。

2.提出問題

問題的設計和提出是問題討論法的關鍵。“問題”是貫穿每節課的主線,是引導學生思考的要素。教師對教材的解讀過程就是解決所有問題的過程,然后教師把自己對教材的理解經過整合以后,再抽出其中的重點和難點,結合學生的學習生活體會以及他們對世界的認知度,給出適合學生討論的問題。這樣的問題才是比較有價值的,不像某些教學參考書上給出的千年不變的問題,只是圍繞課本的固定知識而設置,脫離學生的生活實際,死板不靈活。愛因斯坦曾說過:“提出問題便等于解決了問題的一半。”所以,提出的問題一定要有比較高的“含金量”。學生樂于討論問題,才可以加強對課本知識的理解和掌握。如《收入分配和社會公平》中,根據之前推銷電腦的情境,設置問題1:A店和B店,你愿意到哪個店應聘?討論出“效率”問題。問題2:效率越高,打工者與老板之間的收入差距越大,就越不公平,這種現象怎么處理?討論得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由這兩個問題,還能引申出“何為效率?”“何為公平?”“如何做到‘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等問題。兩個問題就把這節課所要分析的內容都反饋出來。所以,問題的提出要從核心內容抓起。

3.討論問題

問題的討論,最好能夠達到爭論、辯論的層次。討論時,首先要按照學生的學習程度給學生分好小組。分組的原則是“組內異質,組間同質”,小組內部要分配好優、中、差各個程度的學生,有利于互幫互助;小組間則要程度相當,有利于公平競爭。小組討論結束后,每個小組派出小組代表陳述討論結果,如有“異議”,再進行“組間討論”,甚至是全班集體討論。這樣討論的焦點比較明晰,對問題的討論也比較透徹、深刻。這個過程中,教師要注意觀察各個小組的討論,及時地引導小組討論發現新的問題,這樣有利于課堂的生成,同時也有利于對各討論小組的討論現狀做調度。教師是問題討論的組織者和策劃者,巧妙設疑之后,還要組織好學生“解疑”,從疑點出發,逐步深入到重點和難點。教師要引導學生把討論的結果和課本知識結合起來。

如進行高中政治必修一《多變的價格》一課的教學時,就目前物價的上漲現象,筆者設置的題目為:決定商品價格的因素是商品的價值,那么影響商品價格的因素有哪些呢?先由小組討論,得出有直接因素,如商品的供求關系,然后再進行集體討論,得出更多的間接因素,如氣候、時間、地域、習俗等等。學生通過大討論,可以把影響價格的因素分析得很透徹,甚至課本上沒有提到的因素也能考慮到,增強了學生解決生活實際問題的能力。

4.解決問題

討論的問題得到解決只是理論知識的理解到位,是課堂問題的解疑,真正的問題解決是要把理論知識用于實踐。即課堂上可以給出當堂練習題,根據所學習的內容,及時反饋。只有學生把知識內化為自己的東西,解決問題時才可以得心應手。如進行《色彩斑斕的文化生活》的教學時,在學生對問題討論以后,及時給出反饋題。

(1)一位外國朋友說:“以前我到過中國,那時人們的著裝幾乎是一個式樣,顏色也比較單調。現在一切都變了,各色時裝隨處可見,中國變得多姿多彩了。”從文化的角度看,上述材料說明( )

A.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著裝多樣化

B.追求時髦是一種時尚

C.服裝穿著也屬于一種文化

D.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文化生活變得豐富多彩、色彩斑斕

(2)目前我國文化市場色彩斑斕,文化生活豐富多彩,其原因是( )

①大眾傳媒的影響 ②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 ③現代文化產業的發展 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②③④

(3)有些部門和單位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不顧社會效益,肆意生產、銷售品位低下的文化產品,以荒誕、庸俗的內容,迎合低俗趣味等等。對此正確的認識是( )

①市場機制自發性的表現 ②追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③國家應加強管理、正確引導 ④文化市場的盲目性和傳媒的商業性引起的

A.①③ B.①② C.①③④ D.①②③

上述題目有92%的學生能夠在規定時間內快速準確地做出來,個別學生有些猶豫,速度較慢。大部分學生經過討論學習,很快把知識內化成自己的東西,用于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問題,效果不錯。

5.歸納評價

課堂進行到最后要留出時間歸納總結所學內容。評價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有學生的自我評價,反思自己的表現;有小組的評價,客觀陳述小組交流的情況;還有教師的評價,表揚個人和小組的表現。問題的討論結果還要靈活運用于實踐問題的解決,所以歸納評價時還可以把“解決問題”的環節當作依據,既可以考查學生對知識的掌握情況,還能考查學生合作交流的能力。

如在《樹立正確的消費觀》一課的教學后,進行反思總結。筆者讓學生先進行自我評價,把自己在這節課的收獲和課堂表現有條理地記錄下來,然后小組成員再互相評價。最后,集體評價出班內的“表現之星”和“完美小組”。學生通過自己總結反思,可以把自己學到的知識系統歸納,還可以反思自己的表現,找到不足之處加以改進。“表現之星”和“完美小組”的評選,可以給學生以激勵,促進學生參與討論學習的積極性。

三、問題討論法的注意事項

1.討論之前要預先設計好討論的題目

討論題目的預設要有針對性和實效性,教師在設置題目的時候,可以結合學生的生活實際,也可以聯系社會熱點,讓學生的學習能夠從課本走向生活,再從生活回歸課本。理論和實踐相互融合,高中政治教學才能達到預期目標。教師給出的討論題目還應該難易適度,題目的設計要從細節做起,不要太大,讓學生無從談起。

2.討論過程中要把握討論時間和節奏

問題討論法的應用,并不是討論得越熱烈、時間越長,效果才越好。但也不能討論的時間太短,像走過場一樣,教師急于安排下面的教學環節,學生還沒進入討論的狀態就結束了,這樣的“討論”沒有意義。注重“表演”式的討論沒有什么實效。

教師在安排學生討論時,時間的長短要根據問題的難易程度,如果學生養成了問題討論學習的習慣,進入討論狀態很快,一個問題安排5分鐘左右就可以了。如果在給出的問題上還能衍生出新的問題,那么還可以延長討論的時間,直至把問題研討透徹。

3.討論時要鼓勵全體學生積極參與

問題討論的主體是學生,因此在討論的過程中要關注全體學生。討論雖然分了小組,但是討論活動往往會變成優秀生的表演平臺,“主持”“記錄”“小組代表”多重角色都集于優秀生一身,小組內的其他成員在討論中似乎是“事不關己”之態,這樣就違背了問題討論法的初衷。所以,在進行小組討論之前,一定要分好任務,在討論的時候讓學生都行動起來,每個學生都有自己的任務。由組長調配,每個人的角色還要不時交換,以鍛煉學生的綜合能力。

4.討論時教師要適時點撥指導、及時評價

第2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一、導語對于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在國內外的國際法學界是頗有爭議的。隨著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強烈及科學技術進步,各國之間在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其他人類活動領域交流更加頻繁,伴隨而來的國際關系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國際法也產生了鮮明的變化:冷戰體制的結束促進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決的發展,國際法規則體系變得龐大,其所涉及問題范圍明顯的處于擴展之中。它調整的跨越國界的關系,不僅包括國家之間的關系,還包括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及其他國際法主體彼此之間的關系……我們這個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們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間相互信賴的程度就越高,國家作為唯一國際法主體的壟斷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學者階層人的國際組織的主體資格,而個人(包括法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隨著實踐發展而極突出地表現出來,極大的侵蝕這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這是國際關系發展的必然結果。一切,就使得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對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的重新審視成為必要,本文筆者你就關于此問題作一番膚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國際條約中的規定大凡持反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學者大多會提到的一條,即“在法院{國際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于國家。”就是用對國際法院管轄權來論證國際法主體限于國家說。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而對個人仍是“大致和國內法對待動物一樣,即禁止虐待動物的規則并不是賦予動物任何權利”。1960年,歐洲人權法院開始運作,它不僅允許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在斯特拉斯堡對違反公約的行為提出訴訟,同時適用于個人狀告國家提供了一個場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捕獲法庭,紐倫堡軍事法庭審判,中美洲法院等區域性地方法院審判……這些顯著的變化,意味著國際社會中多邊合作“超越兩國的范圍,通過地區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國際組織來進行………國際組織就成了與國家有區別的一定的法律主體的承擔者,而且通過調整個人生活關系,是歷來埋沒于國家之中的個人作為法律的主體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認,這些都是現代國際法結構面臨的變化”。

這里筆者僅就反對者的論點提取一點看法。因為其在反對者論點當中所起的影響最大,就是我們在讀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時者,限于國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畢竟這是來自聯合國的權威機構。但我們必須認清的事實,即國際法雖是聯合國的機構,但只是一部分,國際司法機構還有國際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區域性司法機構如中美洲法院、歐共體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視該《國際法院規約》簽訂的背景,正如柳炳華先生所指出的“國際法主要是用于國家間關系,這并不是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而是當時國際社會的結構是國家間的并列體制”,這種體制下,1946年根據聯合國成立,不論其時代局限,但具體局限就不得不正視,即以美國的“康納利修正案”為例,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的沖突,但國際法院卻沒有宣布美國所作的保留無效,而這個著名的康納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了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實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國際法院維持國際和平的效力。

康納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對《國際法院規約》中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規約各當事國的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1)條約之解釋(2)國際法之任何問題(3)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4)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范圍。各國對這一條款,即任意條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國保留最為顯著,頗長但最要緊的有一句話是,“凡屬與大體上在國內管轄權范圍以內的事件有關的爭端”,都不受國際法院的管轄,至于是否屬于國內管轄權的范圍,“由美國決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號「1946年9月8日P452)。僅就這一款可見,但修改確有困難重重,而不得為之。在這里,筆者還要列舉一組數據,就是從1946年到1984年國際法院說受理的訴訟案所牽涉的國家,其中“英國美國——11案,法國——9案,蘇聯——4案……”英美法蘇四國牽涉最多,其次是歐洲和拉丁美洲國家,非洲國家又次之,亞洲國家最少,這雖表明亞洲國家國際法學不發達,但也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國際法院的規約在各國中的威信還是有所折扣,當然近幾十年來發展就有所改觀了,但這不爭的事實現實也不容忽視。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斷國家唯一主體的理由,并且在國際社會實踐中國際組織的主體地位出現就給這統治國際法學界長達三世紀之久觀點打了一悶棍。

三一般性主體與特殊性主體國際法主體的案件在國際法學界里也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謂的“通說”即(1)有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即使有與同法律制度承認的其他主體建立法律關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國際權利義務的能力,這兩個條件就避免了部分學者的國際政治關系觀念中的平等實體說和不合理性說,也就為個人在實踐中取得主體地位,更為在理論上正確反映客觀實踐作了鋪墊在這里,筆者僅就個人的主體性地位的確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國際法,乃至國際社會越趨確認其個人與法人的國際法主體的實踐根據:一、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控制,雖然法人(當然特指的跨國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國家一樣強大的權力,但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許權給予特權國家的法律管轄,而給予特許國如果讓特許權受他國法律管轄這可能感到丟臉,最后只得把該特許權交受國際法管轄。此類事例并沒有排除國家,國家相比于個人(法人),其影響與實力也難以為個人望是“項背”,其剝奪或侵占國際法上個人權利,雖然有事遭到社會權力的監督或抵抗,仍時而不了了之,服務于其國家對個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諸多國家的國內法體系采取的國際法之于國內法的一部分,如原聯邦德國1949年的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定乃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他們位于各項法律之上,并直接構成聯邦國土上居民的權利和義務。”詞以及表明國家把一部分權力放在國際法體系中直接賦予更符合當前國際發展趨勢,國際法也將上升到國內法的水平;三、個人的國際法主體確立,符合人民和契約理論這一現代政治原則,即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不會由國家政府所左右,在國際社會發展合作中,某個人的利益損害,該國政府可能會因為國力的弱小,或該國與侵害國的利害關系等諸因素而不予以保護或伸張,如此,個人直接參加對等訴訟,既為個人利益損害的修復性有保障,也為國家利益或國際威信不受影響,皆利皆歡喜!

第3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通過一個機構來實現銀行的債權轉股權,是國外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而這一機構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機構的性質。美國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簡稱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專門清理儲貸協會危機后殘存的資本。1998年韓國受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決定啟用資產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購低于法定標準的貸款、可疑貸款和沉淀貸款。大多數國家的法律禁止銀行向企業直接投資,在銀行持有企業的不良債權時,只能通過類似的機構來解決。我國的法律也禁止商業銀行向企業進行投資,因此,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來負責債轉股事宜,與國際上的做法大體一致。

在我國,繼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后,華融、長城、東方三家公司也獲準組建。這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銀行提供的貸款和向商業銀行發行債券籌集來的資金收購并經營建設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和中國銀行的不良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專業化優勢,綜合運用出售、置換、資產重組、債轉股、資產證券化等方法,對貸款以及抵押品進行處置;對債務人提供管理咨詢、收購兼并、分立重組、包裝上市等方面的服務;對確屬資不抵債的、需要關閉破產的企業申請破產清算。在企業經濟狀況轉好后,可以通過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的形式收回收購不良資產占用的資金,其以“賤買貴賣”為最高哲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同銀行在財務上完全分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剝離出來的不良資產有一定限制,即1995年底以前發生的、尚有收回可能的部分。1996年以后的銀行不良資產,因為銀行已經商業化運作,不屬于債轉股的范疇。由此看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扮演的是國有資產運營人的角色,與國資局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有異曲同工之處。雖然都是經營國有資產,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方式是用授權的國有資產以國有股或法人股形式向若干公司投資入股,可以根據需要增大投資,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而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來看,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回收購不良資產所占用的資金,一旦債務人經營情況轉好,即轉讓其債權或股權,而不會增大投資。

二、銀行債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

債轉股涉及到合同轉讓問題。合同的轉讓是一方當事人將本人的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其特征是合同的主體發生變更而合同的性質與內容(客體)未發生任何變化。各國法律都允許合同轉讓,只是某些合同禁止轉讓,合同轉讓的內容和手續,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致。

合同轉讓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債權轉讓,一種是債務承擔。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按民法規定,債權的轉讓不經讓與人把變更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即債權的轉讓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條件。實踐中,債轉股的實施分兩個步驟:一是銀行將其對企業的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受讓來的債權轉變為對企業的股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須符合以下條件:(1)銀行與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中不禁止合同權利的轉讓。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該類禁止條款,銀行與企業應簽訂補充協議,對該條款進行變更或者廢止。(2)借款合同中規定有專屬于借款人(銀行)享有的從權利的,該從權利仍由銀行享有,企業仍向銀行履行。(3)銀行在轉讓債權時負有將該事項通知企業之責。

在國際商業貸款實踐中,債務人對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權利往往加以限制,以保護自己的利益。在債轉股實踐中,當然不存在象國際商業貸款那樣的利害關系,但是,債轉股的目的是減輕銀行和國有企業的負擔,如果銀行把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后,后者不實行債權轉股權的措施,則企業沒有從中取得利益,雖然它不能阻止銀行轉讓債權,但仍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某些貸款的發生并不僅僅意味著一筆款項的流轉,也包含著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良好信譽合作關系,可能存在著某些因素致使借款人不愿意向債權的受讓人履行債務。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的關系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銀行的不良債權后,雖然有若干的運作方式,但債轉股是其現階段的重點。從企業的角度看,將債權轉變為股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不良債權的前提。因此,如果說銀行與企業的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話,那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其也就是持股與被持股或控股與被控股的關系了,原來的還本付息轉變為按股分紅。

1.股東權利的取得

銀行將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對企業的債權,要將債權轉為股權,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操作:

(1)企業還沒有改制為公司的。企業沒有清產核資,財產沒有劃分為等額股份,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的債權應占企業資產的比例不能真實地反映出來,也就不能正確確定分紅比例。此種情況下,企業應剝離非經營性資產和富余人員,清產核資,確定股權比例。

(2)企業如果已經實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股權,涉及到公司增資擴股問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應當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需要提出的是,債轉股不同于發行新股,雖然都是在原股份數額的基礎上有增加,但實質卻不一樣。從“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這一資金平衡公式上看,發行新股表現為公式兩邊的數額都等量地增加,而債轉股情況下,公式中資產的數額不變,負債減少,所有者權益等額增加。2.股東權的行使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權應屆定為《公司法》中規定的權利:(1)與其他股東一樣享有權利,同股同權,不屬于優先股。原來為貸款進行擔保的抵押物、質押物(權)不再具有擔保性質,不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的擔保。(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享有對企業財產的支配權,不能直接處置企業財產,只享有相應股份份額財產的終極所有權。

實踐中,企業的股東雖然各不一樣,但對企業的重大事務起決定性影響的是大股東,而這些股東大都對該企業的行業特點和經營管理較為了解。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成為企業股東后,勢必引起企業決策權力的重組。一方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委派的董事能否具有足夠的相應的經營管理知識來行使決策權,這是事關企業興衰的大事。另一方面,如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直接參與企業決策,那么它就須防備發生“問題”。所謂“問題”,就是在委托制下,方中的經理階層利用委托方賦予他的權利而謀取私利,導致委托方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3.股權的轉讓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階段性的持股者,最終是要讓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全部消解掉,即要進行股權退出工作。因此,在企業經營狀況轉好后,其享有的股權是要轉讓出去的,這種轉讓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如果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那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就不能將股份轉讓給該企業,而只能轉讓給其他股東或其他企業。如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除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只有一個股東的,該股東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轉讓的股份沒有購買權,否則將導致一人公司的出現,從而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四、債轉股對社會的影響

其一,債轉股影響社會信用。債轉股固然可以暫時改善企業的資產負債結構,有利于企業的穩定經營和良性運作,但如果做得不好,卻容易形成新的“賴帳經濟”,改變其從“呆帳經濟”走向“信用經濟”的初衷,從而變成債務回收站。機制設計有誤或者實施出現差錯時,會成為“債務大赦”,使地方政府和企業形成有債務一筆勾銷的想法,從而千方百計地爭取這頓“免費午餐”。原本可以按時還本付息的企業會認為銀行貸款早還不如晚還、晚還不如不還,也想坐等債轉股,“借債還錢”的道德觀念將受到極大沖擊,“賴帳經濟”初現端倪。六十年代我國對農民豁免農貸時,曾帶來過這樣的負效應。防止出現這種情況的辦法就是嚴格區分能轉同不能轉、過去和今后的界限,實行衡量指標量化、公開化,避免低質量企業魚目混珠,乘機賴帳。

其二,債轉股形成新的不公平競爭。債轉股只是在部分有良好項目支撐的企業中進行,實質上有使這些企業在財政支持下,在盈利時分期償還債務的意思。按市場競爭原則,機遇對每一個主題都應是平等的,然而,只有部分企業有此殊遇,這不僅造成了國有企業和非國有企業之間的不公平競爭,而且國企之間也不平等,未實行債轉股的企業負擔重,從而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勢必又會造成另一批企業的虧損。

雖然債轉股只是國有企業改革中的一種階段性措施,直至把不良資產全部出售完畢為止,它的歷史使命是短暫的,但是,我們應當對改革中出現的新事物予與充分的研究,努力避免其負面影響,使其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為國有企業扭虧增盈,實現脫困目標作貢獻。

參考資料:

1.《改善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結構的重要舉措——正確認識和實施債轉股》,趙海寬,《人民日報》1999年11月30日第九版。

2.《冷眼看“債轉股”》,張素華,《經濟與法》2000年第1期。

第4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一、房地產抵押權標的物的范圍問題

設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可依法定程序對抵押物變價優先受償。因此,抵押物應有變價價值,應為可轉讓之物。

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按照憲法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禁止土地所有權的買賣和非法轉讓。因而,在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得設定抵押權,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無定著物(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我國法律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規定有兩種:一是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是通過以土地使用權劃撥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目前我國禁止單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二)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考慮到我國人多地少的實際,為切實貫徹保護耕地這一基本國策,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開發經營房地產。對于集體土地使用權能否設定抵押的問題,亦規定的極為嚴格。我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可見,只有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的集體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有地上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其他類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的問題

我國法律、法規允許并保護房屋所有權。由于我國擔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設定抵押,故而,農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權的抵押作一探討。根據我國《擔保法》第36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反之亦然。顯而易見,我國法律是將城市房地產作為一個整體加以規范的,確定的原則是房隨地走和地隨房走,因為房屋與土地是不可分的,離開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權是實現地上建筑物所有權的前提條件,否則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將失去法律依據。在我國,原則上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設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①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②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③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在以下列城市房地產設定抵押時還須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規定:①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額以房地產權利人可以處分和收益的份額比例為限。④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③以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④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房地產抵押權與承租權、典權的關系問題

(一)房地產抵押權與承租權的關系問題

所謂房地產承租權是指承租人通過支付租金,依房地產租賃合同而享有的對房地產的占有使用權。房地產承租權追求的是房地產的使用價值,同時轉移房地產的占有,而房地產抵押權追求的是房地產的交換價值,并且不要求轉移房地產的占有,可見,房地產的抵押權與承租權為相容之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產之上。但是,當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而抵押權人將抵押房地產拍賣時,則可能出現承租權使抵押權人不能及時地、充分地實現其權利或者影響承租人繼續租用該房地產的權利和利益的情形,這就出現了抵押權與承租權的沖突問題。那么,應如何處理這種沖突呢?須從兩個方面來分析:

1.房地產承租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近代社會立法大多認為,租賃關系可以對抗第三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使將租賃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所有,設定其上的租賃關系對第三人來說仍然繼續存在。”既然連所有權都對抗不了這種已經形成的承租權,那么,抵押當然也不得破壞租賃,抵押權對抗不了承租權。所以,我國《擔保法》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憑合同繼續有效。”也就是說,當抵押房地產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由他人取得時,租賃合同仍對新的產權人發生效力,在租賃期滿前,新的產權人不能解除租賃合同,不能隨意變動租金,即房地產承租權設定在先時給予承租權以對抗抵押權的效力。

2.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承租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對此,我國有關行政規章只規定了“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可以出租。抵押房地產出租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而對于抵押權與承租權的效力未作明文規定。我國臺灣“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后,于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日本民法典第395條規定:“不超過第602條所定期間的租賃,雖于抵押權登記后進行登記,亦可以之對抗抵押權人。但是,其租賃害及抵押權人時,法院因抵押權人請求,可以命令解除該租賃。”日本民法典第602條規定的是短期租賃,在短期租賃時,在處理上的一般原則是承租權可以對抗抵押權,但在特殊情況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賃,這時的抵押權就可以對抗租賃權了。如果超過602條所定期間的租賃則為過期租賃,日本判例解為承租權不得對抗抵押權或拍買人的所有權。(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講話》,中國社會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頁。)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機關立法時應根據“先物權優于后物權,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注意維護房地產抵押權優先的效力,確立承租權的效力以不損及抵押房地產價值、不影響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為前提,賦予房地產抵押權人在特定條件下請求法院解除房地產租賃合同的權利,如:在拍賣抵押房地產時,因拍賣人顧忌房地產上有承租權的存在而無人應買或降低應買,致使賣得價款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時,則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解除承租權。

(二)房地產抵押權與典權的關系問題

雖然典權是我國特有的不動產物權制度,淵遠流長,迄今存在,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典權關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調整,這既不利于財產關系的穩定,也極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亂,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僅就典權與抵押權的關系作一探討。所謂典權是典權人通過支付典價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典權與抵押權同為不動產物權,但典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典權的目的在于房地產的使用價值,典權須占有轉移房地產,當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贖權時,視為絕賣,典物歸典權人所有,而抵押權是以清償債務為目的的擔保物權,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產的交換價值,故而,典權與抵押權也為相容之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產之上。然而,當典權人行使典權涉及典物上設定有抵押權時,或者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抵押房地產上設定有典權時,勢必會發生典權與抵押權的沖突,那么,應如何解決這種沖突呢?對此,也必須從兩個方面分析。

1.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先,房地產典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對此種情況我國臺灣“民法”第866條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后,于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它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其它權利,包括典權。臺灣“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9號有如下解釋:“所有人于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后,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余時,典權人之典價,對于登記之后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于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涂銷其典權之登記。”(注: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5頁。)筆者認為,既然抵押權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產的交換價值,無須占有轉移房地產,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產,我國立法應借鑒我國臺灣省這一成熟的立法與司法例,允許房地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典權,但以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前提,即先設抵押權之效力優于后設典權,不受后設典權的影響。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贖回典物,典權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權的情況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權存在,典權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權的同時,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權,即典權人仍應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因為,依法理,在抵押權設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人,其權利隨抵押物拍賣而消滅。“他們只有通過代為清償債務,使抵押權消滅,而取得求償權與代位權,或參加應買保持其權利。”(注:李湘如編著:《臺灣物權法》,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頁。)

2.房地產典權設定在先,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在后的情況。出典人將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設定抵押權,學者見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我國臺灣省的判例采否定說。筆者以為,出典人將典物出典后,仍對其典物享有所有權,雖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設定與典權相抵觸的權利,如重典或地上權等,但對于與典權不相抵觸的權利,應準其設定,以發揮物權的功能,只是典權設定后再設抵押權的,典權的效力優先于抵押權,不受后設抵押權的影響。臺灣判例否定說認為,典權既然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再允許出典人就同一不動產為債務的擔保,而以典物設定抵押權,會使權利行使發生沖突,且使法律關系愈趨復雜,殊非社會經濟之福。(注: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6頁。)筆者認為,此說不能成立。因為“典權人以典權設定抵押權時,是以典權為標的物,而不是以典物為標的物,拍賣時,僅能拍賣典權。出典人于典權設定后,就典物設定抵押權,是以有典權負擔的典物所有權為標的物,二者標的既不相同,其權利的行使,不致于發生沖突,亦不會使法律關系趨于復雜。”(注: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下),第1084頁。)既然后設抵押權的效力劣于典權,不能除去典權而為拍賣,則當出典人未能償還后來設定抵押權的債務,抵押權人可以將典物所有權拍賣受償,典權人對于拍定人仍有同樣的權利,其典權不受影響。如果因實行抵押權影響了典權人的權利時,則典權人享有請求解除抵押權的權利;當出典人逾期不回贖典物,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則后設立的抵押權即歸于消滅,不復存在。而且債權人既然知道有典權設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設定低押權,其對自己的利益自有考慮,根本無須法律來禁止,再者,允許典權人將典權設定抵押權,而卻不允許出典人以其對典物的所有權設定抵押權,顯然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賦予房地產所有權人將房地產出典后,應可以在該房地產上設定抵押權的權利,但以不影響典權的實現為條件。

三、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問題

(一)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條件和方式

房地產抵押權的本質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對于有效的房地產抵押,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后,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房地產抵押權即歸于消滅;如果債務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房地產抵押權人無權行使抵押權,否則,屬于侵權行為,因而,只有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地產抵押權人才有權要求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以實現其抵押權:(1)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4)抵押人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5)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我國《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據此,在我國,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價、拍賣抵押物、變賣抵押物三種,而且,抵押權人要實現抵押權,首先要與抵押人進行協商,協議是實現抵押權的必經程序,協議不成時,抵押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通過法院實現抵押權,抵押權人并無自行折價、自行拍賣、自行變賣抵押物的權利。然而,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6條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拍賣抵押房地產成為城市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唯一方式。對此,筆者認為不妥。因為,盡管拍賣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由競買者競價確定抵押房地產的價格,能夠盡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產的價格,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當事人均有利,從某種角度講,拍賣無疑是最為公平的一種方式,但是,在實踐中卻經常會遇到設置抵押的房地產因種種原因在拍賣時無人受買、無法變現的情況,對此,若拘泥于拍賣這一種方式,房地產抵押權人的抵押權豈不是無法實現、形同虛設?!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華東分院以“為債權人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無人受買,擬由司法機關發給產權轉移證書,擬通報試辦可否?”為內容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時,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編)字第9975號函復:“關于債權人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的不動產,無人受買,債權人請求移轉產權時,由司法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書的問題,經與司法部聯系后,我們基本上同意來件所擬辦法。”即“事先與主管地政府機關取得聯系,準由債權人持此移轉證書逕向該管地政府機關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辦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25號批復也作了類似規定:“在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擔保糾紛案件中,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通過拍賣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變現。如果無法變現,債務人又沒有其他可供清償的財產時,應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評估。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地價評估結果將土地使用權折價,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折價后的土地使用權抵償給抵押權人,土地使用權由抵押權人享有”。所以,司法實踐中,在拍賣抵押房地產時,如確實無人受買,抵押權人是可以通過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產折價抵償債務,抵押權人憑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門或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的。因此,筆者以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將拍賣作為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唯一方式,忽視了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復雜性,既與《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不相銜接,又不能有效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且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法律混亂,為確保房地產抵押權得以實現,應將拍賣抵押房地產作為房地產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的首選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當抵押房地產在拍賣時確實無人受買、無法變現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采取折價或者變賣的方式實現抵押權。這一點應由立法機關盡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產抵押權實現中應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1.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因為,法律賦予抵押權人的是一種從抵押物上取得相當價值的權利,而不是任意處分抵押物的權利,只要抵押權人能從抵押物上獲得相當的價值以滿足自己的債權,就算充分實現了自己的抵押權,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與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并不矛盾,應依法保護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2.以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也不得擅自改變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房地產時,該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納入出讓軌道,作為一種出讓行為,該項拍賣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而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即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法律規定的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一個先決條件,抵押權人只是對繳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的余款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5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不同專業的培養目標、教學內容不同,對實踐教學環節要求也不盡相同。眾所周知,會計是應用性、操作性很強的學科,學生必須具有較強的實際動手能力。因而實踐教學對于會計專業教育來說,顯得尤為重要。而在現實的高校會計教學中,課堂講授的只是以一般業務為主,知識結構重理論、輕實踐,學生動手能力較差。1989年,會計公司在他們出版的白皮書中指出:“必須把重點放在培養全面能力上,只有這樣才能支持一個人一生在執業上的成功。”為達到這一目標,高校在學生走上工作崗位前,應進行一定的實踐教學,補充理論教學中的不足。由于社會實踐存在諸多困難,會計實驗室對于培養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就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何有效地利用會計實驗室,以培養全面素質的人才,是我國會計教學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我國會計實踐教學的現狀及存在問題眾所周知,會計系統作為一個由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的若干部分組成的整體。其主要特點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會計系統各組成部分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其中的任何一個因素發生變化,都會影響到其他因素變化。第二,會計系統與會計環境有著密切的聯系,并相互作用,會計系統需要不斷地調整自己,以更好地適應環境的發展和變化。第三,會計系統本身是一個動態概念,它處于不斷的發展和變化之中,但其發展變化具有一定的規律性。會計系統的這些特點,使會計實踐教學更為復雜。縱觀我國會計實踐教學,主要是兩種方式,一是建立實習基地(高校會計專業與某一部門或行業建立長期協作關系,會計專業學生畢業前實習時由學校派專業帶隊教師長駐實習基地實習),這種方式在我國計劃經濟體制下是會計實踐教學的主要方式。當時的會計專業都在財經類院校開設,而財經類院校都有主管部門,有的財經院校隸屬于財政部,有的隸屬于人民銀行,有的隸屬于供銷總社等,在主管部門的指令下,企業比較容易接受學生實習,且當時并不存在“商業秘密”這一現象的干擾。

二是建立實驗室,編制會計實踐教材,在實驗室里指導學生進行實習。從目前來看,這種方式存在兩種傾向,其一是會計實踐教材偏重于管理,與財務管理案例教學或管理學案例教學區別不大(有的會計實踐教材模仿哈佛大學MBA案例教材,將其案例改變企業名稱,其余全盤照抄);其二是照搬某一企業的會計資料,在實驗室中進行填制憑證、登記賬簿及編制會計報表的簡單的賬務處理過程。這兩種實踐教學方式存在許多困難,具體表現為:

1.實習基地難落實。會計專業學生的社會實習環境大都是企業、公司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公司等生產經營單位都是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沒有義務為學生提供實習服務或者不愿意接受學生實習。其原因:第一,學生實習一般時間都不會太長(兩至三個月),學生熟悉業務之時,也是實習即將結束之際,因此,多數單位會計人員都認為接受學生實習只會增添麻煩而不愿接受學生;第二,實習單位會計資料涉及到企業的一些商業秘密,不愿意讓學生接觸,或者一些單位自身會計工作就不夠規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問題,更不愿意將其“秘密”暴露給外人;第三,會計工作一環扣一環,哪一個環節出錯,都會影響全局,實習單位對學生從事實際操作不放心;第四,在實習過程中,事事都要實習單位人員帶領,占用了企業會計人員的工作時間,一些企業經濟本論文由整理提供效益不佳,自己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好,哪有精力指導學生實習;第五,隨著電算化的逐步實施,學生社會實踐的機會越來越少,困難越來越大。因此,要建立長期穩定的實習基地越來越困難。

2.實習經費和師資的短缺。我國高校的教學經費一直比較緊張,特別是經濟較落后地區的高校,花在學生實習上的經費有限,用于實習基地建設和實驗室建設的經費就更少。近年來,在改革開放、發展商品經濟的大潮中,社會上對高素質的會計人才需求旺盛,待遇優厚,導致高校會計學專業師資隊伍流失嚴重,而隨著形勢的發展,高校招生的規模不斷擴大,使得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普遍采用的由學校統一安排、教師帶隊指導的集中實習模式變得越來越困難。

3.會計實習資料的不可操作性。在實習基地實習缺乏可操作性時,許多學校建立了會計模擬實驗室,選擇一定的會計資料進行模擬實習。但在選擇模擬實驗資料時,有的過于強調其真實性,將某一企業某一時期的會計資料毫無遺漏地照搬照抄,缺乏代表性,同時也沒有對這些資料進行分析、加工整理。由于企業主體的特殊性,大量的特殊業務夾雜其中,使學生無從下手;另外有些模擬資料與實際相差較遠,有的是教師根據教材編造出一個虛假的企業和一些缺乏客觀依據的業務,模擬實驗成為會計作業的翻版,缺乏真實感。這些情況都影響了會計模擬實驗的可操作性。

4.過分強調會計核算,忽視會計監督和會計分析,使學生所學知識達不到全面實習的要求。目前的會計模擬實驗基本都是要求學生完成“填制憑證―登記賬簿―編制報表”的循環,即依據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再根據記賬憑證登記賬簿,最后根據賬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學生只是按部就班地根據課堂上教師所講授的內容進行處理,缺少了“審核、監督”以及對所得會計數據進行分析及管理等重要環節,使學生在觀念上沒有或淡化了“審核”這一重要的工作,這樣培養出來的學生在審核或分析能力上缺乏實踐知識。

5.實習質量低下。大多數高校會計實驗指導教師是由專業教師或實驗員擔任,其中有些教師從未從事過會計實際工作,未親身經歷具體的業務環境,在模擬實驗過程中也只能靠自己的課本知識和能力進行感知,其指導與解釋缺乏真實性和權威性。另外,學生實習時間多安排在大四上或大四下學期,這一段時間內,學生正處于為聯系工作單位而奔波階段,沒有太多心思花在學習上;也有部分學生工作單位落實后,趁在走上工作崗位前,好好享受一下如此“長假”,因而在實習時,只是應付而已,使會計實驗課程達不到應有目的。

二、改進當前會計實驗課程的對策在郭強華、邱蕓對全國14所重點大學會計教學現狀評估及改革方向的調查報告[1]中列出的“實務模擬-作案例-在老師指導下閱讀書籍-作習題-寫論文”選項中,有33.13%的人選擇“實務模擬”和28.77%的人選擇“作案例”,反映學生實用主義傾向明顯。但基于我國會計專業學生實習困難的現狀,結合會計教育應培養既能滿足當前社會需要,又具有發展潛能的復合型會計學人才的目標,針對上述存在的具體問題,筆者認為應在高校加強會計實習基地的建設;同時在單位實習困難的情況下,重視會計實驗室的建設及會計實驗課程的開設,雙管齊下。

具體地,應在以下幾方面加大實施力度:第一,建立長期穩定的實習基地。高校在環境可能的情況下,與社會上的企業聯營,建立一批協作單位特別是與企業單位協作,也可與會計師事務所聯合,讓學生有計劃、分期分批地去鍛煉、實習,或學校開辦企業。目前高校普遍采用后勤管理社會化的模式,后勤集團采用企業化管理方式,學校可與校辦企業或后勤集團公司聯系,吸收部分教師和學生參與日常管理,運用所講所學知識對企業隨時進行診斷和剖析。校辦企業與社會其他企業不同,與高校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教師和學生參與企業管理,既為企業節省了人工費用,又使教師和學生有了鍛煉的機會。第二,解決有經驗的會計師資短缺問題。改善會計師資隊伍的狀況,不能片面強調覺悟和奉獻,而應真正建立一種有效機制,吸引優秀人才成為會計教師,并不斷培養、提高其能力和素質,更新其專業知識。這種機制應包括兩方面:一是從精神和物質兩方面吸引高素質人才進入高校。二是培養現有會計教師的業務能力,更新教師知識。而對從事實踐教學的會計教師,除注重其理論水平以外,還應注重其實際業務的處理能力。除與專業任課教師一樣要強調學術水平以外,還應建立以實踐教學為主的教師評價體系,獎勵從事實驗課程設計、注重實踐的教學發展、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進行教學創新的教師;在培養年輕教師攻讀更高學位同時,鼓勵從事管理學和經濟學的教師在企業界兼職,以便更好地從事會計實踐教學。有的高等院校鼓勵從事會計實踐教學的教師要具備“雙師”(講師和會計師或注冊會計師)資格,這樣在會計實踐教學過程中能對學生提出的問題有針對性地解釋,并利用自己在以往的會計工作中存在各種會計理論中沒有解釋到的現象,設置在不同的會計環境提出不同的問題,以供學生進行判斷和理解。在有條件的情況下,聘請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指導會計實踐課程。如聘請退休會計人員,或臨時邀請在職會計人員指導實習,以增加會計工作的現場真實感,增強學生的感染力,提高會計實踐課程的效果。

第三,按規定程序搜集、整理會計實驗所需材料,力求所選資料具有代表性、全面性、合理性。首先,要解決目前會計實踐重核算、輕審核、輕監督、輕分析和不重視管理的現狀,可以在準備的實習資料中,有意加入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始憑證,如假發票、違規提取現金及納稅申報表中故意隱瞞應稅所得額等,也可故意設置一些憑證要素不齊全或手續不符合要求的資料,如在發票中大小寫金額不同、報銷憑證中無經手人或證明(驗收)人簽字等等。用這些外露或隱含的有問題的資料,去培養學生獨立思考、挖掘問題的能力,引發學生對這些問題的重視并及時處理。但針對這一問題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引起誤解(有的學生對沒有發現的問題會認為是正確的憑證)。這就需要實習指導教師除具備會計核算教學經驗外,還應具有一定的會計分析、會計審核及會計管理能力。其次,建立一套系統的會計核算原始資料,其中包括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原始憑證,在會計專業本科生大二下學期完成基礎會計學和中級會計學等相關課程后,進行會計核算的簡單處理:填制和審核會計憑證、登記賬簿及編制會計報表。在大三完成審計學課程的學習后,再對已完成的核算體系進行審查,從中發現不合理、不合法或不真實的業務,并寫出審計報告。超級秘書網

在大四上學期結束進入單位實習前,已完成整個會計學科體系課程的學習,可以要求學生對前面的會計資料運用所學的財務管理學和管理會計學知識,對該企業的財務決策(籌資方式和投資方向)或企業的財務管理進行診斷,提出企業財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另外,會計實驗資料應是在實際工作資料的基礎上,經過綜合加工整理而確定的,要考慮會計經濟業務的真實性、全面性、代表性和邏輯性,對企業銷各個階段涉及各方面經濟業務進行整理,對一些特殊業務根據其發展的規律進行有客觀依據的虛構。編制一套完整的涉及各方面經濟業務的模擬實習資料,隨著國家經濟政策調整,會計法規和會計核算制度根據國際會計慣例的不斷變更,對實習資料要不斷進行修改,使其日趨完善。

參考文獻:

[1]郭強華,邱蕓.全國十四所重點大學會計教學現狀評估及改革方向的調查報告[J].財會世界2001,(6).

第6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1、設備對過濾速度的影響。間歇液化由于料液受熱不均勻,不僅蒸汽耗量大,而且液化不均勻,液化效果差,糖化終了有糊精存在:蛋白質難以凝聚。這種糖液過濾困難。而采用噴射器進行連續液化,原料中的淀粉液化徹底,蛋白質類凝聚效果好,同時淀粉與蛋白質分離效果也好。現在我們使用的新型HYW噴射器能形成高強度的微湍流,這種微湍流對淀粉分散效果好(零小時液化無不溶性淀粉顆粒);蛋白質凝聚效果好(通過噴射器后,蛋白質明顯凝結在一起,漂浮于液面上),過濾速度大大加快。

2、酶制劑對過濾速度的影響。酶本身為蛋白質,如果活力低,酶蛋白質增加,過濾速度就會減慢,因此應選擇獲利高的優質酶制劑。淀粉液化是為糖化酶創造條件,而糖化酶水解糊精及低聚糖等分子時,需要先與底物分子生成絡合物,然后才發生水解作用,使葡萄糖單位逐個從糖苷鍵中裂解出來,這就要求被作用的底物分子具有一定大小范圍,才有利于糖化酶生成絡合物。在105℃噴射液化時,耐高溫-α-淀粉酶能有效地阻止麥芽糖等小分子前體物質的形成,因而在淀粉完全水解過程中,增加了葡萄糖的含量,降低了粘度較大的麥芽糖等小分子的形成量。這樣淀粉轉化率提高了,且過濾速度加快了。液化實際上是淀粉由懸浮液變為透明膠體的過程。BF-7658淀粉酶在液化時,還有部分顆粒結晶,不能完全形成親水膠體;而高溫-α-淀粉酶能形成穩定的親水膠體。沒有不溶性的淀粉結晶體沉淀,糖化終了無糊精,因此過濾速度快。高轉化率復合糖化酶的應用,現在高轉化率糖化酶轉苷酶含量少,酶活力高,如果再添加異淀粉酶及纖維素酶,糖化效果會更好,過濾速度進一步加快。

3、工藝對過濾速度的影響。(1)淀粉用溫水調漿(50℃左右),可以提高液化效果,液化時形成不容性淀粉顆粒較少,過濾速度加快。(2)液化DE值的控制。若DE值過高,小分子類過多不宜于糖化酶形成絡合物。糖化終了麥芽糖等小分子量較大,這不僅導致淀粉轉化率低,而且糖化液粘度增大,過濾速度減慢;若DE值過低,液化液易老化,糖化酶對老化糊精不起作用,由于大分子物質的存在,糖液粘度更大,過濾會更困難。(3)液化液老化。堿性條件有抑制老化作用,酸性條件下易于老化。液化時間長和液化時升溫速度慢都會加快液化液的老化。液化液老化嚴重影響過濾速度及淀粉轉化率。

第7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經濟法學在中國已有近二十年的歷史,(注: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 《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謝次昌:《經濟法學的十年及當前亟待解決的一些問題》,《中國法學》1989年第3期,等等 )作為法學領域里的一個新興學科,它隨著國家的經濟體制和經濟立法的變化和發展,亦相應地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在其發展歷程中是充滿了波折和艱辛的,就如同整個經濟改革歷盡曲折一樣。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從事經濟法的教學和研究以及學習經濟法的人數也在不斷增加,真可謂“為學者日益”,從而使整個經濟法學在一定程度上呈現出了繁榮的景象,這是學界有目共睹的。盡管如此,回顧和總結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仍不難看到,在經濟法研究方面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和不能回避的問題,這是經濟法學發展中的問題,對此已有一些學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于這些問題關系到經濟法學在未來能否得到持續的、良性的發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與學界探討。

    一、經濟法的定位問題

    對經濟法的地位應如何確定,是許多人非常關注的問題。由于經濟法是經濟法學的研究對象,因而其定位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經濟法學的定位和發展。對此,許多學者已經認識到,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有其自身獨立存在的理由和價值,是其他部門法不能替代的。但與此同時,經濟法也僅僅只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它同樣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門法。因此,對其地位要有適當的定位,既不能過分低估,也不能過分高估。事實上,能否對經濟法予以正確定位,會直接影響到人們對經濟法的地位、經濟法的體系、適用范圍等等問題的認識,從而會影響到經濟法方面的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和法制建設,進而會影響到整個經濟法學的未來發展。

    恰如其分地估價經濟法的地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現實意義。由于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產生的諸多經濟關系日益復雜,這些經濟關系在總體上需要各類法律的綜合調整,因此僅靠任何一個部門法都不足以實現法律體系的調整目標,必須由經濟法同其他相關的部門法配合,才能共同實現法律體系的輸出功能。對待經濟法和其他部門法必須本著科學的、客觀的態度,而不能出于偏狹的門戶之見。這是經濟法學者和其他相關部門法學者應注意的。

    二、經濟法與經濟法學的穩定與發展問題

    國家和社會有一個穩定與發展的問題,經濟法與經濟法學同樣也存在這樣的問題。經濟法學雖然在總體上發展較為迅猛,但其發展很不穩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現實的經濟法研究與國家的經濟政策以及經濟立法貼得太近,而經濟政策與經濟立法又變化太快,致使經濟法學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趨地相應變化。同時,經濟法研究人員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總體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個原因。應當承認,在現代市場條件下,國家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是經濟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但并不是唯一的研究對象,同時,也不應把它們作為判斷學術研究真偽的唯一依據。學術上的評判標準是應與政策和法律的成文規定相區別的,否則也就失去了學術研究的意義。尤其是在我國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都需要隨著現實的經濟和社會生活不斷作出調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況下,更應注意這一點。

    由于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提法受到了廣泛的重視,(注:依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的基本精神,國家立法機關非常重視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構建,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方面的法律規范。九屆人大仍將繼續加強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國務院機構的改革的原則也是要重視和強化宏觀調控部門的作用。為此,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有利于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發展)因此,我國的經濟立法速度是相當快的。這樣的立法一方面對于市場經濟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著一些弊端,對此已有許多學者提出了批評意見。(注:可參見李靜冰:《盛行的經濟立法觀在法理學上的檢討》, 《法律科學》1995年第1期; 以及蘇力等人的相關論文)上述情況也說明,經濟立法(其中包括經濟法方面的立法)的發展是應該的,但也應適當地保持其穩定性,這不僅對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預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對于保障法律的實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僅如此,從附帶的意義上說,在某些學者特別重視成文法研究的情況下,經濟立法的穩定也能為經濟法學提供較為穩定的研究對象,從而有助于人們在某些基本問題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識,這也是經濟法學的穩定發展所需要的。

    經濟法的研究應當深化基礎理論研究,否則經濟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發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廣度掘進和拓展。但是,經濟法的研究同樣要注意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的研究,沒有部門法的深入、廣泛的研究,經濟法的基礎理論也不可能得到豐富和發展。可見,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和部門法研究應有良性的循環,但目前這種循環尚未充分實現。此外,在研究部門法時往往會存在僅僅重視具體政策和相關法律規定的問題,由此存在對現行政策和法律依附過重的問題。在此仍需強調說明的是,成文的經濟法律、法規等等固然是經濟法學的重要研究對象,但那些現實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官方的規則、慣例等等同樣也是值得研究的,它們往往直接關系到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目標、法律的預期目標等能否得到有效實現,關系到成文的經濟法的制定者、執行者、受規制者之間的博弈活動,因而會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的運作過程和實際效果。這些也都是經濟法學應該研究的重要問題。

    經濟法學的發展還需要經濟法教學和科研隊伍的穩定,還需要學術規范的穩定。在經濟法學的發展歷程中,隨著對經濟法認識的起伏不定,經濟法的研究隊伍也有一些伸縮變動。當然,從學者個人而言,學術選向是自由的,但一個學科的發展確實需要一批有志于此的高水平的人們。我國經濟法學的教學和科研隊伍往往是顯得有一定的規模的,但低水平的重復研究也并不少見,有些人并不是在進行學術研究,其研究工作并非本于學術的興趣或忠誠,因而他們只會制造學術對話的噪音,而很難出學術精品。

    從一定的意義上說,由于中國的經濟法學僅有近二十年的歷史,且整個法學研究都較為缺少應有的一些學術規范和學術傳統,因而在經濟法學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應有的學術規范,并在穩定的學術規范中展開學術的交流。經濟法學的發展需要經濟法學者乃至其他領域的學者展開廣泛的對話,通過百家爭鳴、真正的學術批評來促進經濟法學的發展,并經過長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學術傳統。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改變目前某些經濟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語、各說各話、無的放矢、自以為是的狀況,也有助于改變某些不尊重他人著作權的信手拈來、據為己有的狀況,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說,還自以為是提出了“新思維”的狀況,從而有助于形成真正的學術共同體或學術團體,等等。

    三、經濟法學的路徑依賴問題

    經濟法學的路徑依賴問題是一個容易被忽視的問題(注:對于路徑依賴(path dependence),著名經濟學家諾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認為“路徑依賴”是指今天的選擇受歷史因素的影響。參見《經濟學與中國經濟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據諾斯的理論,路徑依賴對制度變遷起著制約的作用,因而經濟法的變化和發展同樣會受其影響,從而也會影響到經濟法學。由于一國的經濟法學必然會受到既有的各種特定因素的影響,因而會體現出其特殊性)。中國經濟法的研究因其依托于中國特定的社會背景、歷史文化、特定的經濟發展階段、特定的經濟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學者群體,因而必然會顯現出自己的特色。基于中國特定的經濟、社會狀況而產生的立法、法律運作的環境以及學者本身長期形成的研究習慣,都會構成經濟法學的賴以存續和發展的路徑。路徑依賴的存在,使得中國的經濟法同樣屬于一種“地方性的知識”,它必然不同于體現了“地方性知識”的他國經濟法,而這樣的經濟法正是我國經濟法的研究對象,我們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來研究經濟法。應當看到,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況,因此,各國的經濟法往往名稱雖然相同,但其實可能相去甚遠。有鑒于此,經濟法學的研究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即既有體現共性的、外向的國際化問題,又有體現個性的、內省的本土化問題。這兩個方面不可偏廢。

    四、經濟法學研究與相關學科的關系

    經濟法學研究應注意與其他相關學科的聯系,尤其應注意吸收和借鑒經濟學、社會學、政治學等密切聯系的相關學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經濟學領域曾長期探討關于計劃與市場的關系等問題,這些問題尤其有助于認識經濟法究竟應調整何種經濟關系(如俗稱的縱向經濟關系或橫向經濟關系),這些經濟關系與民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之間是如何此消彼長的,等等。可見,經濟學領域的研究成果對于解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范圍、體系以及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等問題,均具有重要意義。

第8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關鍵詞: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事故是現代教育活動中的一種客觀現象,是一個現實性極強、也是敏感的問題,對其法律責任問題莫衷一是。本文就此從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進行一些探討。

1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特點

1.1法律上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其不會發生。體罰、毆打學生是一種故意行為,不能把在體育活動中對學生的體罰導致學生傷害歸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而應屬其他法律調整,不屬于本文討論之列。

1.2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所發生的因過失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可以被認為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

這里所指的在校期間具有時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的體育活動和雖不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但在校園內進行的其他體育活動,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因為是在校期間而且又是學校(包括教師、職工等)過失行為所致的體育傷害事故,所以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1.3學生在學校期間因過失行為而致的體育傷害

事故原則上都屬學校事故的范圍導致學校事故發生的行為主體具有其多樣性,例如學校、體育教師、學校管理人員、學校工人、學生、校外人員等都可能成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體,因為他們的過失行為都可能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

2高校體育傷害的種類和原因

2.1學校管理失誤

運動場地器材的損壞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體育教師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對課外活動和校內的比賽疏于管理,學生組織紀律混亂。

2.2體育教師教學上的失誤

體育教師工作不負責任,課堂組織太差,學生站位不對,未對練習者提出要求而進行練習,紀律混亂;場地器材準備不當;對一些器械練習不進行保護幫助或保護不到位;教師超出教學大綱范圍對學生提出過高的要求;由于對學生身體狀況不了解、運動負荷安排過量等。

2.3學生方面的原因

學生好動或違紀造成的過失、技術動作失常;不按教師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練習。造成其他學生的損害,其他人對正在進行正常體育活動的學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教師未及時加以防止、制止和糾正。

3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其事故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都屬于民事法律責任,但也有些牽涉到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3.1民事法律責任

3.1.1高校體育傷害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也適用于高校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這正如該法是否適用于醫療事故一樣,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但高等教育已不屬于義務教育,其社會公益功能已喪失,或者說基本上喪失,而學生交付巨額學費進校學習,實際上同學校簽訂了合同,也屬于一種消費,即教育消費。正如購物消費、旅游消費等一樣同屬于消費的一種。因此,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碼應參照該法。

3.1.2高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的確定

所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主要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可以說是由有過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人)承擔的一種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發生,學校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其他人員)在工作中因其過失而致的體育傷害人身事故,應由誰賠償?學生因其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由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應當具體分析。

在處理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解決的是傷害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主客觀等原因。

如果說由于學校這個主體的過失而造成的體育傷害事故,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此,學校負民事法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如上所說的由于學校管理失誤而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理所當然應由學校承擔過錯的民事責任。如果學生代表學校外出比賽或參加其他一些活動而致受傷,也許學校不是損害主體,學校本身沒有過錯,但由于該學生是學校派出的,是代表學校履行競賽職責,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也應當承擔責任。在學校組織的一些體育活動中學校與學生都沒有過錯,例如學校組織的越野跑過程中由于洪水突發、山體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傷害,則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共同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學生未經學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動或競賽,由于以上原因受到傷害,學校由于沒有過錯。則不應僅僅由于他是在校學生而要求學校承擔民事則任。而且即便是要負民事責任也應區分直接原因還是問接原因、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觀原因就應該負主要的民事法律責任,反之則應該負次要的民事法律責任。

學校的工作人員因其過失而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雖然學校的工作人員是傷害事故的主體,一般也應當由學校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因為學校職責和任務是由學校工作人員去履行和實現的,他們在從事的管理和教學活動代表的不是其個人而是代表學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2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首先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學校工作人員不是執行職務過程中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至于學校承擔責任后如何對學校工作人員進行處理,則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大學生的年齡特征決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穩定和不平衡為主要特征。其中大學生的自我意識的驟然增強是核心問題”,“自制力發展緩慢”,“易受情緒波動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應該作的事情而致傷害他人。但他們一般都已超過18歲,《民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加害人作為主體原則上應為其過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其中摻雜了學校管理不當的因素,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的實質是賠償問題。學生的傷害事故歸責問題明確了,那么賠償的問題一般以共同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3.2行政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10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對造成嚴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即有關部門可根據學校體育事故的具體情況,對有過錯的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給予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而尚未夠刑事處罰的個人、組織予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以對人,也可以對學校,但行政責任不能替代民事責任。

第9篇:問題討論法范文

論文摘要:商法是現達國家法律體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門,弄清其基本理論存在的問題,是關系到它的生存、發展和繁榮的關鍵。文章針對商法的調整對象、商法是否屬于民法特別法和商法在立法、執法等方面存在的理論問題,進行理論和實際相結合的探討,目的是期盼健全和完善市場經濟的交易規則,促進我國商法的現代化和國際化。

商法是現達國家法律體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門之一,是調整商品經濟秩序的主要法律手段,是現代文明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它對今后的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將產生重大作用。因此,學習和研究商法基本理論,弘揚現代商法的開放性,“牢牢掌握商法自主發展的寶貴精神,是我們打開商法科學之門的一把金鑰匙。”[1]本文就商法的調整對象、商法是否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還是民法的特別法以及我國商法在當前運行中存在的問題等,作一初步探討。

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承認商法不僅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且還有它單獨的調整對象,但我國在長時間內對商法的調整對象乃至基本理論的問題認識不清,“我們似乎被籠罩在商法的煙霧之中,感到難以名狀的困惑。”[2]追溯其根源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國在很長時間以來,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否認商品交易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再加上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所產生的法律體系不完備的狀況存在,自然否認了調整商品交易活動的商法的獨立性。二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劃分法律部門之間關系不清,出現互相爭奪地盤的現象,尤其是民法和經濟法兩個法律部門都片面強調自己地位的重要性。民法試圖應用它與商法的特殊關系包容商法并取而代之,持此觀點者認為“商法獨立于民法的基礎已經不復存在。”[3]而經濟法更不示弱,認為凡是與經濟有聯系的它都可包攬,亦圖包容和兼并商法,德國學者柯洛特主張經濟法是規范各種職業階層經濟生活特別關系的法規的總稱,其中包括商法。卡斯克魯認為經濟法是促成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總名稱。[4]在這一思想影響下,我國有學者認為:“商法在社會中已經失去了賴以存在的基礎,如果再按照某些學者的建議制定商法典,或者按照大陸法系法典化的思路發展我國商法,則這種做法是沒有任何出路的。”[5]“商法的基礎在現代社會中并不存在或業已喪失殆盡了。”[6]

不可否認,商法在我國發展過程中確實經歷了一段艱難歷程,我國歷史上商品經濟不發達,沒有形成獨立的商人階層,經過長期的重農抑商和封閉的計劃經濟后,傳統上依附于民法并作為其特別法形式出現的商法,才逐漸“浮出水面”,引起法學界和整個社會的關注。盡管有這樣那樣的困難,但在短短十幾年內,我國在商法方面已經取得了重大成績,初步建立了商法體系。“我國已頒布的商事單項法律,已經使各個商事領域的法律調整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7]到目前,國家已頒發了12部商事法律,其中包括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兩個方面的法律規范。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又提出了要“進一步完善民商法律”,由此可見,商法越來越受到人們的廣泛重視,尤其是商法的調整對象的相對獨立已逐漸被人們公認。①為此,法律實務部門對民商審判機構也作了調整,從而使促進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商法”不再成為“被人們遺忘的角落”。

什么是商法的調整對象?對此,無論國內還是國外商法學界所持觀點并非一致,大體可概括為三種:第一,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人或企業,例如,德國商法學者奉行以商人為中心主義的原則,故持此觀點。第二,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事行為,如法國奉行以商行為中心主義的立法原則,故持此觀點。第三,商法調整對象是商主體和商行為,如日本等。我國學者一致認為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事關系。但如何把握這一概念,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見解。除認為商事關系的發生在平等商事主體之間從事營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關系之外,有人認為:“商事關系僅發生在持續的營業之中。”[8]還有人認為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市場交易關系,包括交易組織關系和交易行為關系”[9]等等,不一一列舉。

綜上所述,各方觀點,不盡相同,略有差異但其實質并無多大差異,可謂殊途同歸。比如,主張商人或企業為調整對象者,強調以商人或企業身份實施了商行為,從而形成了商人這一特殊主體方面的關系;主張商行為為調整對象者,強調基于商行為而形成的行為者之間的關系。因此,我們可得出如下結論:無論強調商主體還是商行為,最終都是以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為商法的調整對象。

誠然,商事法律關系是現代商法獨立的調整對象,這是由商事法律關系作為特殊的社會關系的自身特性決定的,并非人們的隨意性而決定。因為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鮮明的徑直的經營關系,即由經營主體所從事的經營性行為而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是實施了經營行為的主體之間的對內對外法律關系。在這里,我們認為商事法律關系作為商法的調整對象,其內涵可理解為:

第一,商法調整的是平等性的營利主體之間的關系,不調整非營利主體之間的關系,即便非營利主體偶爾從事的營利行為,商法也不予以調整。

第二,商法只調整營利主體的營利行為,不調整營利主體的非營利行為,即不調整營利主體所從事的與商事活動無關的行為,如企業開展的文體活動,經濟組織對慈善事業的捐贈等,都不是商法調整的對象。

第三,商法所調整的營利主體是各種企業和經濟組織,商法對其具有多層次、多規模的廣泛適用性。

第四,商法所調整的營利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既包括企業的對外關系,也包括企業的對內關系;既包括國家對企業行為的監督管理關系,如工商登記等,也包括企業與企業之間在交易過程中所形成的經濟關系;還包括企業與權利人、企業與企業員工之間所形成的權利和財產關系。

第五,商法所調整的營利主體的活動必須發生在持續的營業之中,偶爾發生的營利行為不是商法調整的對象。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商法調整的商事法律關系與民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二者雖然都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又共屬私法性質。然而,二者僅此一點的一致性并不能代替或忽視二者之間在性質上的重要區別,有必要區別二者的不同之處,這對理解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獨特作用是非常有益的,否則就會陷入“私法一體化”的陷阱而不能自拔。民法與商法調整對象的重大區別在于:

第一,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非法人的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的組織之間,基于民事行為而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民事行為既包括非經營活動,也包括經營活動。商事關系僅僅是商主體實現商行為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主體不會有自然人特征的抽象的經營單位,商行為僅限于經營活動,不包括非經營活動。

第二,民事關系不僅包括財產關系,還包括人身關系,如婚姻關系,家庭關系等。而商事關系主要涉及財產關系,不涉及自然人相關的人身關系。

第三,民事關系中的財產關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換關系,且并不都是有償的、以營利為目的的,重點是財產的支配權。而商事交易中的財產關系都直接發生在商事領域,不僅包含商品交換,而且包含商品的生產和經營關系;不僅包括財產支配權,更多的是財產的管理權和經營權。

第四,民事法律關系重點強調的是民事主體的平等權利,即私法上的權利。商事法律關系不僅強調這種私法上的權利,同時強調公法上的國家主體對商主體所行使的管理權,強調因國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種關系,如商事登記,特種標的物經營許可等。

從以上民事法律關系和商事法律關系調整對象的對比中,顯然可知,商法的調整對象有自己明確的獨立性,“商法在法律體系中應是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所謂獨立,就是說商法有自己的調整對象。”[10]而且它的調整對象的具體內容,會隨著經濟發展的變化而不斷增加,這正是商法這種獨立性的具體表現。對此,學者們有一個形象的比喻“民法調整的是常態的經濟關系,如財產所有關系;商法調整的則是營運中的財產關系,這是一種動態中的財產關系。”[11]民法是權利法,商法是財富法。民法相對于商法是靜態的,商法對于民法則是動態的,而且伴隨著社會不斷發展,也不斷為自己增加新的內容,從而更顯現出自己獨特發展的道路。

商法究竟是“民法的特別法”,還是有它自己的本質屬性,它的發展趨勢如何?對于這一重大理論問題,商法學界很少有人提出質疑,因此,近幾年來我國出版大批商法學教科書,幾乎異口同聲地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①而在人云亦云之中,劉凱湘、徐學鹿等教授卻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看法,對“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與商法的關系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提出了質疑,劉教授認為:“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兩項基本法,是兩個并行的、相互獨立的法律部門,共同實現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別法。”“在商事關系高度發達的今天,再把商法視為民法的特別法就欠科學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觀念的形成,從而不利于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12]徐教授也認為:“進入現代,商法與民法截然分開,商法調整市場交易關系,民法調整家庭關系。”[13]商法具有民法特別法模式的不可取性。[14]對于民法與商法的關系,究竟是不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第一,關于商法是特別法的概念問題。從一般法與特別法的法律分類來看,特別法是“指適用特定時期,特定地區,特定人或特定事項的法律。”一般法是指“適用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國普遍適用的法律。”如果把民法作為一般法,近代商法在適用的歷史時期、特定的商人身份、特定的商事活動等方面都可視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在空間效力的范圍內,民法和商法都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通常所稱的特別法要么是地區性法規,要么是非常時期法令,要么是屬人法。而現代意義的商法是不屬于這些類型。

第二,關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的由來。從商法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來看,商品經濟是商法賴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土壤條件,商法正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發展而出現的。眾所周知,民法是簡單商品生產的產物,民法規范基本上來源于羅馬私法,它平等地保持一切民事主體,而不是保護某一特殊階層的利益的法律,但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具有了普遍性,加之民法特有的擴張性和包容性,因此,在大陸法系的學界始終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長此以往,束縛住了人們的頭腦,形成了傳統的固定模式。

第三,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并不具備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法律意義上的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意味著邏輯上的種屬關系,如合同法之于民法,民法表現為一基本的法律規范,合同法表現為一具體的法律規范。而商法并不特指某一具體的法律規范,它植根于希臘商文化,從一開始就與民法毫無關系,表現為中世紀商人習慣法,隨著時代的進步和經濟關系的變化發展,大量的商事法規破土而出,作為商法主要分支的公司法、票據法等,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從一開始就是與民法并行的市場經濟法律部門,把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定義為另一個法律部門的特別法,很顯然在邏輯上是行不通的。

第四,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獨立。在現代社會商業迅猛發展的今天,市場經濟到處涌動的情況下,商事活動已成為一項最具廣泛性的社會活動,它關系到交易雙方當事人、社會、國家的物質利益、人身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它健康有序地運行,商法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將日益重要。民法雖與商品經濟結伴而生,但與現代工業社會市場經濟同步前進的卻是商法。[15]“法律不僅要在一國統一,一國普適,而且在全球化的大趨勢下,還會日益國際化,世界普適。”[16]商法在國際統一浪潮面前,現代化迫在眉睫,商法相對于傳統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差異,就是把近代商法融于世界統一的大潮中,重新恢復商法的國際性,跨上現代商法的里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繼續存在。我國商法在今后的發展過程中,必須立足我國市場經濟建設的實踐,對各國商法予以揚棄,形成獨具特色的有效而科學的商法體系。未來的中國歷史也將證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最終獲得成功,是離不開現代商法的保駕護航的。惟獨如此,我國商法才能走向世界,為振興中華發揮重大的作用,否則是沒有出路的。

此外,商法在人類歷史演進過程中所形成的自主性和開放性的特有品格,對進一步理解商法并非是民法的特別法的傳統模式也大有益處。綜上所述,商法的發展與進步,必須擺脫陳舊觀念,認識它存在的危害性,使商法在新世紀盡快完成向現代化商法的飛躍。

“商法是市場交易的規則”。[17]市場交易規則具有國際性。而國際性是商法的天然屬性。由于商法這一特點,決定了它在運行過程中發揮的作用是獨特的,尤其在我國對外開放中的功績無與倫比,它加大加快了我國向世界開放的步伐,使中國產品走向世界市場,促進了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使我國的經濟融入世界洪流之中。商法在我國獲得崇高榮譽,被世人稱贊當之無愧。但是,就商事立法和商事執法,依然存在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與其他發達國家相比還很落后。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是,為加快我國商法發展,對我國商法立法和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必須認真對待和高度重視,以適應國際經濟一體化潮流,否則它會直接影響國家的重大經濟利益和直接損害國家的形象。 轉貼于

(一)中國政府應當盡快削弱對商事事務過分強制性的規定,大力弘揚商法特有的自主發展精神。商法雖然在一定程度具有公法性并為其服務,然而,就其本質而言,它屬于私法范疇,這一點沒有任何爭議,對此不能產生任何懷疑。在我國,商法的實施由于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法性,包含了許多行政管理措施,它的實施主要依賴于行政機關,而不像西方國家實施依靠法院。因此,在商法實施過程中有三個突出問題亟待改革。

第一,行政主體“過分強調政府的干預色彩”,在市場準入方面設置了許多障礙。例如,在市場準入方面,我國法律實行嚴格的審批制或者許可制。這種制度極其落后,強烈顯示出政府對微觀經濟領域干預經濟的發展。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和申請上市要經證券主管機構嚴格審核,程序極其煩瑣。但它們又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實質是“權力出租”,造成了嚴重惡果。追其原因是行政機關職能轉變只喊口號,少見成效,種種問題總也得不到實質性改進。商法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因此商法的實施,應該進入司法程序,讓其享有程序公正、公平的待遇。

第二,行政主體過多的強制性規范,束縛了商事主體的手腳。在我國現有的商事法律規定中,出現諸如“必須”、“應當”等強制規范,這與商法是私人自治的法律產生矛盾。因為商事行為體現為私人交易行為,其形態各異,千變萬化,不能忽視其特點,行政主體應當充分相信和發揮私人的自主裁量,使其具有自主精神,在不違犯法律的前提下,活躍市場交易。

第三,行政主體過分依賴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忽視司法救濟措施,顯示了行政權利的專橫,這是不可取的。商法是私法,它在實施過程中與民事法律享有平等待遇,因此應當尊重和運用民事方法作為權利的重要救濟手段。沒有救濟的法律顯然是惡法,惡法與善法的主要區別,就在于有無救濟這一關鍵環節。

(二)充分認識商法國際化的天然屬性,積極發揮商法在國際貿易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商法是我國對外開放的重要途徑,也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阻礙商法走向國際化有兩個問題必須引起注意。一是我國加入國際條約缺乏應有的積極性,與WTO規則要求存在著距離,我們必須迎頭趕上,盡快與國際交易規則接軌,適應國際經濟一體化要求,否則我們將會產生重大失誤,延緩我國現代化的速度。二是商法的落后,突出表現在立法空間已有立法規則落后,制約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如果我國的商法仍然固守19世紀的規則,那我們將可能只有資格與墳墓中的死人做生意。”[18]問題必須這樣嚴肅提出并望設法改正,否則我們會落后于正在崛起的印度,這種危險是存在的,而且,我們的人民絕不會答應。

(三)積極改革商法的立法技術,完善我國商法交易規則,推進科學立法的現代化。在這方面,我們立法過于簡單粗糙,缺乏應有的法理上的嚴密性和邏輯性。有的出現嚴重的技術上的“硬傷”。諸如已出臺的《公司法》深受計劃經濟的影響,以“財產所有權”代替“股份受益權”,表明了國家權力的“霸道”,動搖了公司法的基礎。再如“信托法”墮落為“委托”法,違背了立法的初衷。其他商事行為亦有類似的毛病,不再列舉。這些問題存在尚需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認真改進。

(四)商事交易中的不平等,是商法領域中存在的重大法律問題,必須采取強有力的措施,維護商事交易的公平競爭。這方面存在的問題對國內市場的發展嚴重受阻。概括地講,就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一是私人企業與國有企業處于不平等地位;二是國資企業與外資企業處于不平等地位;三是企業內部的私人投資者與國家股東處于不平等地位。由于篇幅所限,我們舍去內容不作詳盡論述,只追其原因,一句話就是政治上不平等導致經濟上不平等,完全是人為造成的,這一問題不予重視和改正,否則將來會造成經濟上的不平等,最后只好用政治手段解決,這一點我們是不愿意看到的。問題的嚴重性必須充分估計,為此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予以徹底糾正。

本文對上述三個問題作了一些初步探索,目的在于澄清商法研究中的基本理論存在的問題,推動我國商法學的發展和繁榮,使商法學真正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發揮它應有的偉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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