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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消火栓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消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概念〉
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撲救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市政消火栓)
(二)單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住宅區消火栓)。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火栓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規劃、配建責任〉
市政道路按規定應當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門負責規劃、配建;單位、居民住宅區按規定應當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規劃、配建。
第五條〈建設標準〉
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建設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本市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規劃、建設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六條〈方案審核和產品質量〉
消火栓的設置方案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七條〈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設施工,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實施;施工完畢,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
市政消火栓應當設置在人行道上,距車行道邊緣0.5米;單位、居民住宅區的室外消火栓,應當設置在區域內的消防通道兩側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設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應當正對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來,本體露出地面;其水源開關應當設置在消火栓周圍2米范圍內。
第八條〈臨時使用手續〉
因綠化、環衛、建筑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辦理自來水使用手續,并經市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取得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后,方可使用。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應當向供水單位補繳10倍的供水水費。
第九條〈臨時使用要求〉
臨時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規定的時間、地點使用,并指定專人操作,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十條〈維護單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區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隊負責日常維護和保養。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室內消火栓,由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落實專人進行維護和保養。
第十一條〈維護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維護和保養,每季度維護、保養不少于一次,重大節日或者慶祝活動之前應當專門檢查一次,具體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規定。
維護單位在維護、保養、檢查中發現消火栓零部件缺損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確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條〈拆遷規定〉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消火栓的,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批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審核期限〉
公安消防機構對消火栓的設置方案審核、拆遷審批、竣工驗收的期限,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監督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發現損壞消火栓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機構。
禁止下列行為;
(一)埋壓、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損壞消火栓。
損壞消火栓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消防法》和《消防條例》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條例》規定進行處罰。《消防法》和《消防條例》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消火栓維護、保養職責,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警告。
(二)違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治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等熱源通過熱網向若干個街區乃至整個城市的熱用戶供熱。
第四條**市供熱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稱供熱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六條熱電聯產的總熱效率和熱電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指標,經濟綜合部門應當加強熱電聯產電力管理,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保障熱電機組安全經濟運行。
第七條鼓勵城市集中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推廣熱、電、冷聯供。
第八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中供熱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配置熱源、熱網,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其建設資金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第十一條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用熱設施,并代熱用戶向供熱主管部門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已繳納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未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配套建設城市供用熱設施,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并免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配套建設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
第十三條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不得新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對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城市集中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采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并加強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參加城市集中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或供熱主管部門委托的供熱設施建設單位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但已由房地產開發單位代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熱用戶除外。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執行。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供熱單位使用的供熱鍋爐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供熱單位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供熱范圍向熱用戶供熱。
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348—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因執行供用熱合同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三條本市市區采暖期起止時間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據氣候變化,市人民政府應當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并向社會公告。在采暖期內熱用戶室溫不得低于16℃。
供熱單位供熱運行中的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通知熱用戶。發生重大故障,應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因供熱單位責任停止向熱用戶供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停止供熱的時間減收用熱費。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散戶居民應當以樓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熱用戶更名、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熱用戶應當按規定對用熱設施采取防寒保護措施;每年用熱前,對用熱設施進行檢修,保證用熱設施完好。
第二十九條熱用戶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熱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汽裝置;
(三)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轉供熱、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
第三十條熱用戶必須嚴格執行用熱計劃,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繳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熱用戶的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照“成本+稅金+微利”的原則實行分類定價,由物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核定并公布執行。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用熱設施的界限以入戶總儀表為準,入戶總儀表及其以外的設施為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入戶總儀表以內的設施為用熱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房屋產權人或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用熱設施。
第三十三條熱計量器具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檢測鑒定,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負責維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供熱單位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巡線檢查維修,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管理人員入戶巡檢用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由供熱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
第四十條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埋設線桿;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或者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條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供熱運行中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期的;
(三)發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單位管理,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城市供熱行政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條例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證工程質量,保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含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非標準設備加工及其發包、承包等建筑活動和工程咨詢等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部門分割、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市場的管理。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管理。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能,負責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下列建筑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資質審查和工商注冊登記手續,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按照核定的范圍經營業務: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總承包,建筑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制作;
(二)建設監理、工程咨詢;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
(四)國家和省規定其他需要實行資質管理的。
第七條 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管理機構,應當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證書或者審批手續;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理。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務活動。不得出賣、轉讓、偽造、涂改資質證書。禁止無證從事建筑活動。
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予以注銷或者重新辦理資質證書。
第九條 資質證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核發、審驗,并根據審驗結果,決定資質的升、降或者暫扣。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十條 工程建設實行報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及區域開發等建設項目一經批準立項,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按規定應當報建而未報建的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招標投標業務,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接設計、施工任務,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國家、部門、地方批準建設,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需要;
(二)依法領取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土地征用和拆遷手續;
(三)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有能夠滿足需要的有關資料及圖紙;
(四)已經辦理了報建手續。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建設的招標投標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工程發包可以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和議標方式。采取議標方式的,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建設工程的設備采購和建設監理可以實行招標。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不得泄漏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價。
建設單位或其人不得將單位工程肢解為分部分項工程發包。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實行開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領取工程建設項目開工許可證。未取得開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條 凡具備承包能力、符合投標規定條件的單位,均可投標承包工程。
第十六條 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具有總承包資格的單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資格的單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第十七條 分包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業必須具有與分包工程項目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二)分包工程項目應當經發包單位同意;
(三)工程總承包與分包企業應當簽訂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總承包企業必須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工期、以及合同規定的內容向發包方負責。
第十八條 省外建筑業企業來本省承包工程,應當持有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函,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和臨時營業執照,并按規定交納管理費,方可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港、澳、臺地區或者國外的單位和個人來本省承包工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持有效證件,辦理有關手續并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實行建設監理制度。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對委托方負責。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發包方提供決策建議,協助發包方進行工程發包和工程發包時的招標工作;
(二)協助發包方實施與承包方簽訂的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三)協助發包方控制投資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協助幫助解決設計中的問題,負責監控工程質量和進度;
(五)發包方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工程咨詢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咨詢單位承擔。
從事工程咨詢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可靠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的檢測,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
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測;經復測后仍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造價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執行國家和省統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專業專用建設工程,參照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第二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建筑材料的價格以及人工、機械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建設工程定額、費用定額及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
計劃內基本建設工程概算的調整,應與同級計劃等部門會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應當分階段編制設計概算、施工預算;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編制竣工決算,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方,均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使用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條 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現行工程造價管理規定。招標工程應當按照中標價格簽訂施工合同。
承發包雙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價款調整原則及方法。
第二十七條 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工程工期。
發包方對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二十八條 在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時,承包方可以要求發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資金、供應設備等履約擔保;發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質量、安全等履約擔保。
第二十九條 履行承發包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質量、安全的規定及技術規范和標準,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工程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不得隨意變更。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工程建設過程中,嚴格執行質量監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嚴格按標準核定質量等級。
未核定質量等級或者核定為質量不合格的建筑產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具有出廠合格證。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質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不得偷工減料。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建筑產品實行保修,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保修的質量應當經質量監督機構認可。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的排放和處理以及噪聲、振動指標等,均應符合國家和省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按照各自的職權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資質審查手續或者未取得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進行建筑活動的,單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的;
(二)未辦理報建手續、未領取工程建設項目開工、施工許可證而開工、施工的;
(三)出賣、轉讓、偽造、涂改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設計圖簽的;
(四)超越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活動的;
(五)不編制或不按規定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和決算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動或者施工,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工程發包的;
(二)轉讓監理業務的;
(三)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倒手轉包工程的;
(五)泄漏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壓低標價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暫扣資質證書,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的;
(二)違反合同約定,未按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質量等級或核定為質量不合格建筑產品的。
前款所列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建筑市場管理人員,以及參與建筑市場管理和驗收的其他人員,在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中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拒絕、阻礙建筑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置的測量標志。
第三條測量標志屬于國家所有,是國家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測量標志,是指:
(一)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志,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于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志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志;
(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志。
第五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測量標志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測量標志保護工作,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量標志保護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志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志的意識。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二)選擇有利于測量標志長期保護和管理的點位;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志設立明顯標記;設置基礎性測量標志的,還應當設立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專門標牌。
第十條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標志占用土地的范圍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標志占用土地的范圍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條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二條國家對測量標志實行義務保管制度。
永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志委托測量標志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志委托保管書,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由委托方將委托保管書抄送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所保管的測量標志經常進行檢查;發現測量標志有被移動或者損毀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并由鄉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四條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志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國家對測量標志實行有償使用;但是,使用測量標志從事軍事測繪任務的除外。測量標志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于測量標志的維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和查詢,確保測量標志完好。
第十七條測量標志保護工作應當執行維修規劃和計劃。
全國測量標志維修規劃,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測量標志維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維修計劃,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實施。
第十八條設置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測量標志維修規程,對永久性測量標志定期組織維修,保證測量標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批準手續:
(一)拆遷基礎性測量標志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二)拆遷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用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同意,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還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經批準拆遷基礎性測量標志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經批準拆遷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設置部門專用的測量標志的部門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第二十一條永久性測量標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志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測量標志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
(二)在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燒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采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志的占地范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測量標志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臺、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志的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的測量標志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條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權永久性測量標志并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志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第二十四條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一)防洪、防潮、排澇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農業灌溉工程;
(三)防漬、治堿工程;
(四)水利水電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測、三防(防汛、防風、防旱)通訊工程;
(七)其他水資源保護、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設、交通、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管理有關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的領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理順管理體制,明確責、權、利關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運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條興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程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新建、擴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
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其簽訂的承包、發包合同無效,并責令工程發包人限期重新組織招標和投標。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六條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管理;跨市、縣(區)、鄉(鎮)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未具體劃分規模等級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變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系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應當設置專門管理單位,未設置專門管理單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須有專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須設置統一的專門管理單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開發利用。小(一)型水庫以鄉(鎮)水利管理單位管理為主,小(二)型水庫以村委會管理為主。
第九條防洪排澇、農業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水利工程,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的差額部分按財政體制由各級財政核實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其營業收入支付。
國有水利工程的項目性質分類,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范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當水利工程的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一條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條由水利工程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制定和調整。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可根據國家規定適當調劑余缺,主要用于所屬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費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未達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當進行達標加固,更新改造;雖達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限期加固除險,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第十四條經安全鑒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屬危險,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由所轄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
(一)水庫。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話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庫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一百至二百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征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其周邊: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干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三十至五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閘。工程區:水閘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閘室、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兩岸聯接建筑物等)的覆蓋范圍以及水閘上、下游、兩側的寬度,大型水閘上、下游寬度三百至一千米,兩則寬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周邊: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用地范圍。
(五)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設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外延劃定水利工程保護范圍:水庫、堤防、水閘和灌區的工程區、生產區的主體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屬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征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已征用或已劃撥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范圍并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確權發證的,應當按照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依法辦理征用或劃撥土地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水域。國家建設需要征用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應當征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的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所設界樁。
第二十一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應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江河、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六)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七)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九)其他有礙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開礦、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利設施或造成水利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
第二十五條占用國家所有的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量減少和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負責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興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資總額繳納開發補償費,專項用于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已經圍庫造地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庫。
第二十七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議。
第二十八條在以供水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不得建設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項目,興建旅游項目,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已經興建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防治水質污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將水利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以及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資質,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該項建設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責令原建設單位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限期驗收,對責任者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原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拒不繳納水費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埋設的永久界樁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興建旅游設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生產經營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設施,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至(九)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應風景旅游城市發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綠化活動和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城市綠化應當合理配置植物類型,注重綠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態效應和景觀要求。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加強樹木、花草的科學技術研究,培育優良品種,適應城市綠化的要求。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及管護等綠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各種公園、綠化廣場等公共綠地;居住區配套綠地;各單位附屬綠地;花圃、苗圃等生產綠地;用于城市衛生、安全隔離等目的的防護綠地市管行道;風景林地。
本條例所稱的現有綠地,是指已建成的綠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的待建綠地。規劃綠地是指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規劃用地。
第五條綠化城市,人人有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凡是條件具備的地方,年滿十一歲的公民,除老弱病殘者外,都應因地制宜,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員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城市各單位應負責本單位的環境綠化,并要完成當地政府分配的綠化任務。
城市居民應負責搞好自己住所的環境綠化。
第六條對城市綠化和綠地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對檢舉揭發破壞城市綠化、保護樹木、綠地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城市園林綠化工作,負責指導、協調和檢查各城區的綠化工作,并直接負責西湖風景名勝區及市管行道樹的綠化及管護工作。
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綠化管理工作,并負責所屬街道及轄區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綠化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
各街道辦事處協助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檢查管轄范圍內的單位、住宅小區、居民區宅院的綠化和管護工作。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高于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總體目標,并組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九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指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區開發建設的住宅區和零星建設的住宅綠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區級公共綠地人均面積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區級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組團級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
(二)舊城改造建設的住宅區和零星建設的住宅綠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區級公共綠地人均面積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區級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組團織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
(三)舊城區干道兩側新建影劇院、飯店、商業樓、大會堂等大型單位公共建筑,綠地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廠、倉儲設施、港口、碼頭、集裝箱集敬地、車站、停車場、大型煤場、專業性市場的綠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紙、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工廠綠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廠區生或區之間應設置一定寬度的綠化隔離帶;
(六)學校、療療養、醫院、部隊營區、機關團體、公共化設施、賓館、飯店、招待所等建筑物的綠地率不得低于35%,商業樓不得低于30%,商住綜合樓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綠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指標,建設工程項目在西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內建設的,應提高15個百分點,在西湖風景名勝區保護區建設的,應提高5個百分點:前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指標,建設工程是舊城改造建設,且在西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網保護區外的,可降低5個百分點。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指標。
第十條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設工程項目外,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確因建設工程用地緊張等特殊原因綠地率低于第九條規定5個百分點(含5個百分點)以內的,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應當就近易地建設與配套綠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積的綠地;無法就近易地建設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城市綠化補償費應當包括應建綠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費用以及綠化工程建設費用和5年綠化養護費用。
第十一條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與樹木保持合理的間距,確保樹木生長不受影響。
建設工程項目定點時,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第九條的規定提供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條件;建設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按第九條規定和有關技術規定進行綠化工程設計。在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三條配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并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屬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發動群眾在公共綠地上種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西湖風景名勝區的山林,按山林定權發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用地范圍內自行投資種植并管護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區列入配套項目種植的樹木,歸業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園內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庭園土地被國家劃撥、出讓給他人使用時,其樹木技有關規定作價處理,或由樹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條無論公有或私有樹木的砍伐、遷移,都要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砍伐或遷移樹木。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申請砍伐、遷移非本單位所有的樹木,應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承擔砍伐或遷移的人工費、運輸費及補償綠化費。凡砍伐后不能進行綠化的,須賠償樹木損失費。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綠地和修剪樹木。當管線建設需要修剪或挖掘樹木時,應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
第十八條百年以上的樹木或稀有、珍貴樹種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均為古樹名木,要嚴加保護,嚴禁砍伐。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要統一建立檔案和標志,加強養護管理。在各單位內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各單位和居民管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定期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在有古樹名木生長的區域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征用土地和施工過程中,應嚴格注意保護古樹名木,并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研究制定避讓或保護措施,不得任意修技,傷根及遷移。
第二十條現何單位和有城市綠地和規劃綠地,任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改變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確因建設工程無法避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現有綠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設需要外,應就近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的綠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綠地的,經批準后,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占用現有綠地的,需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經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
確因建設工程需要借用現有綠地的,應當先征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現有綠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借用單位應當在借用期滿后的3個月內負責恢復原狀,逾期不能恢復原狀的,可按擅自占用現有綠地論處。
第二十一條臨時綠地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綠地內不得毀損花木、排放污物、堆放貨物、挖沙取石、傾倒廢棄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獵、開墾種菜,不得擅自設置飲食、照相、小賣等服務攤點。
第二十三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園林綠地的管理制度,保證樹木花草茂盛、園容整潔美觀、設施完好;要做好對風災、雪災、水災、旱災、火災、病蟲害等自然災害的防御、救護工作,做好樹木花草特別是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費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出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建設和管理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名勝區的綠化和養護費,除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外,還應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二十五條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的綠化養護費用,在物業管理經費中列支,具體標被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各單位范圍內及門前包干區的綠化養護費用,由各單位自理。
鼓勵單位、個人認養綠地。
第二十六條在杭各單位凡未按規定完成當地政府下達的當年義務植樹任務的,應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費,具體標難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收繳的綠化費,應專款用于城市綠化。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按設計完成本單位內的綠地建設。凡有條件綠化而未達到綠化標準的單位,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規定其完成期限。超過期限仍末完成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取綠化費及綠化延誤費,并負責代為綠化。
凡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拆遷完畢后6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對所取得的地塊實施臨時綠化。
第二十八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例收取的有關綠化費用,應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于綠化建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可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損壞草坪、花壇和綠籬的,栓釘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剝刮樹皮等嚴重影響樹木生長的,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擅自制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傾倒廢棄物、堆放貨物有損綠地的,在綠地內放牧、捕獵、開種植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圍圈樹木妨礙樹木生長的,擅自在綠地內設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擅自占用現有綠地,擅自遷移、砍伐、毀壞樹木或毀壞綠化設施的,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綠地造價、樹木價和綠化設施價2至10倍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毀壞古樹名木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砍伐或者毀壞古樹名木致死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并可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未按時綠化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完成,綠化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拒不繳納綠化建設費用的,應處以綠化建設費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建設工程的配套綠地指標不符合規定,又不按規定補建綠地或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的,應處以應繳城市綠化補償費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三)綠化工程未達到綠化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完成,綠化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對破壞樹木和綠地的,對拒絕或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管護任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外,同時處罰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
20xx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名的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省、市、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鄉、民族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集鎮)和城鎮內的居民區名稱;
(三)城鎮內的街、路、巷、樓(含門牌號碼,下同)、廣場、立交橋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建筑物名稱;
(四)山(峰、嶺、崗、關隘)、河、湖、溪、溝、泉、灘、洞、潭、合、島、礁、礬、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開發區、保稅區、示范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名稱;
(六)機場、港口、鐵路(線、站)公路,橋梁、隧道、船閘、交通站點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七)水庫、灌區、堤防、閘壩、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八)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紀念地等名稱。
第三條 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地名工作規劃;
(三)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
(四)審核、承辦本行政區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組織編纂地名圖書資料;
(六)監督地名的使用,對地圖、牌匾中的地名實施審查;
(七)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檔案;
(八)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公安、建設、規劃、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郵政、通信、水利等部門應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實行地名申請、登記、審核、批準。公告制度。
第五條 使用標準地名、保護地名標志是每個單位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國家統一、主權和,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反映當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國范圍內市、縣名稱,一個縣內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自然村(集鎮)名稱,不應重名。并應避免同音;
(五)一個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廣場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和建筑物名稱不應重名,并應避免同音;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橋、渡口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鎮街、路、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違反國家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地名、應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其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一)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鄉、民族鄉、鎮和不設區的市的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出,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的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自然村(集鎮)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抄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鎮內街、路、巷、居民區、樓、廣場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并抄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跨市、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分別由省、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鄰省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具有地名意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征求所在地縣級以上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鎮改造、工程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不得編纂。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告、文件、證件、廣播和電視節目、報刊、教材、廣告、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應使用標準地名(包括規范化譯名)。
第十六條 城鎮的街、路、巷、居民區、樓,自然村(集鎮)、橋梁、紀念地、風景名勝區、臺、站、港、場等必須設置地名標志。
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應當統一。
第十七條 地名標志中地名的書(拼)寫形式及地名標志的設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費用,可采取受益單位出資、工程預算列支、同級財政撥款等方式籌措。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檔案,保證地名檔案安全、完整。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推廣使用標準地名及保護、管理地名標志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條 偷竊、損毀或擅自移動、更改地名標志的,責令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則
關鍵詞: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控制
隨著建筑業的飛速發展和建筑規模的不斷擴大,建筑施工安全方面的事故也是頻繁曝光。安全生產是建筑行業一個永恒的主題,通過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對生產中的危險因素進行控制,從技術及管理層面采取措施,才會使施工過程的安全生產始終處于被監控狀態。現階段,首先需要明白我國建筑施工組織形成過程及各環節的特點,才能理解建筑安全控制的難點所在,從而找到解決對策。
1施工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思考
1.1 不健全的作業環境為安全埋下隱患
作業環境包括物理環境、化學環境、生物環境、空間環境、時間環境五個方面。作業環境條件不合理,就會降低作業效率,使災害發生率上升,危及施工人員身心健康。施工作業區域內防護設施不完善,安全網、安全防護棚設置不符合要求,高層建筑安全防護圍欄沒有從上而下進行嚴密圍擋。忽視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設施不齊備。施工區內道路擁堵,施工機械和各種材料沒有在規定區域擺放。在這些現場管理不到位,作業條件不規范的環境下施工很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1.2 安全教育的落后引發不規范的施工操作
大部分企業采取承包責任制,工人是包工頭請來的,技術好的工人工價較高。包工頭為了多賺錢,安排普工干技術工的活,安排沒有工作經驗工價低的工人從事危險作業。這些工價低的工人大部分是農民工,很多是沒有進行過文化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有些工人連制度牌、安全標識都看不懂,更不要提施工操作中的安全知識和安全防范意識了。
1.3 相關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安全管理處罰難
雖然《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出臺,基本形成了安全生產管理領域法制建設的框架,但相比國外的強制保險和安全代表制度,仍有很大差距。即便這樣,在執行現有制度時也很難根據處罰條例來進行。現階段,包工頭作為合同簽訂者會在開工前期做出很好的承諾。當出現安全問題受到經濟處罰,他會以項目部欠發民工工資為由,促成民工集體討薪。即使現在不屈服,通過政府、社會媒體介入,項目部也會背上拖欠民工工資的罪名,到時只有無條件支付包工頭所有勞務款項。此時,項目部的安全經濟處罰就會成一紙空文。
2 安全問題控制要點
2.1 通過健全的規章制度構建內部安全生產框架
(1)組織安全教育和定期培訓制度。隨著科技的日益發展,工程技術水平逐步提高,建筑造型、結構類型越來越多樣,出現了很多比原有技術標準超高、超深的結構。伴隨著新工藝、新技術的應用,培訓不及時會給工程建設帶來重大質量安全問題。在培訓新技能的同時也為要加強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是為了讓從業人員熟練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從而降低每個崗位的事故發生率。
(2)建立工程保險制度。工程保險是通過市場手段來保證工程質量安全的一項措施。在保險公司介入的情況下,通過保險公司的賠付監督行為促進工程質量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質量安全風險。同時通過建立安全評價體系,對企業的質量和安全狀況進行科學量化的評價,實現用現代科技手段對企業資質實行動態管理的目標。
(3)加強安全檢查制度。項目部成立以項目經理為首的安全領導小組,部門負責人全面負責安全工作,下設專職安全員和兼職安全員。根據不同的季節特點和施工進度,每周由工地安全領導小組組織進行針對性的安全檢查一至二次。施工現場要貫徹“五查”(查安全管理、查安全意識、查事故隱患、查整改措施、查安全技術資料)和“三邊”(邊檢查、邊宣傳、邊整改)。通過各級檢查和自檢找出安全隱患,及時通知整改,將安全事故發生率降到最低。
2.2 加強監理的監督檢查以拓展外部管理體系
監理是社會中介組織提供的一種外部化的促進企業安全生產的服務。監理屬于“監督管理”,不屬于“生產管理”,所以其工作性質對于施工人員來說具有外部性,只能間接地作用于生產組織,而不能越位直接操作。監理不可能解決所有安全生產問題,但通過實行過程監管,用“會商、告知、許可、警戒、指令、暫停、報告”的控制手段,對生產中“該審的審、該查的查、該管的管、該報的報”,實現企業的“事前預控,事中監督,事后總結”。監理是一種“參與性”的控制,通過參與對象活動實現有效控制。監理過程中要靈活掌握參與監管廣度,把握好材料、工序、分項、分部工程的安全生產檢驗關,從材料、機械使用到施工技術、操作規程均應按規范要求進行檢查。在人員監督方面,對施工人員要求持證上崗,嚴禁使用無證人員,以減少安全生產隱患。 要加強對在建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的參與監管力度,對那些監管的“盲區”和“空白地帶”實施不同深度的監管。真正建立起縱向到底、橫向到邊,覆蓋全過程、全企業的質量安全監管體系。
2.3 利用先進的科研成果加強安全系數
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是建筑發展的一個關鍵性的改變,在以市場為導向的方針下,將科研成果放在突出的位置,進行推廣應用。通過采用新工藝、新方法、新材料來改變傳統落后的施工工藝,努力做到建筑企業由勞動密集型向技術密集型轉變。在解放生產力的過程中,通過科技創新,變手工操作為機械作業,變高空作業為地面操作。在運用先進科研成果中,加大科學技術含量投入的同時,對工作程序進行準確定位,減少和彌補人為因素的錯誤,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提高施工技術管理水平。此外,在掌握運用人機工程學和安全心理學的科研成果中,可以有效調整施工操作人員的心理、生理特征和狀況,避免員工情緒低落引發的行為失常,減少人因不安全行為造成的不安定因素,提高勞動生產率。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筑企業的安全不僅關系到企業自身的生存,更是一個社會問題。只有通過不同的途徑提高員工的素質,增強企業的安全意識,才能做好建筑安全事故的預防和消除工作,有效的控制安全事件的發生。
參考文獻
[1]廖品槐.建筑工程質量與安全管理[M].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2005.
關鍵詞:建筑工程;招標投標;制度缺陷;法律
中圖分類號:TU198文獻標識碼: A
引言
工程招投標制度作為工程建設的“四制”之一,在工程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工程招投標在擴大業主選擇范圍,加強市場對資源的優化配置方面起到了積極地作用。但是,在招投標工作的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招投標的核心本質是“競爭”,在一些地方存在的“一畝三分地”的思想是當前束縛工程招投標發揮市場調節、市場競爭作用的最大的絆腳石。由此衍生一系列陪標、圍標、串標等違反招投標法的現象。同時,招投標階段也是工程腐敗高發期,這也是政府嚴厲監督和打擊的領域,我國許多地方對招投標工作進行了創新和改進,從制度上杜絕在工程招投標階段出現問題。
一、招投標制度缺陷反映出的問題與不足
1、制度漏洞給違規非法行為以可乘之機
與發達國家招投標制度相比,我國現行招投標法律法規制度不僅數量少,而且不少規定原則性強而缺乏操作細節,這就給違規非法行為以可乘之機。招投標現行法律僅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仲裁法》及建設部門相關法規條例,與美歐等國相比差距較大。違規非法行為,如規避招標與“明招暗定”、分拆肢解工程、假借資質中標、招投標當事人與機構串通定標、利用投標掮客撒網投標、非法買標賣標、非法轉包、層層分包等行徑,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屢試不爽。
2、權力缺少有效制約,監督管理作用有限
我國法律制度尚未健全,政府管理體制還需完善,工程項目建設組織和招投標管理工作不統一,監督管理環節單一,只有內部監督,缺乏外部約束,這種情況導致招投標監督管理作用十分有限。由于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投資管理、建設組織管理、工程監管和工程使用“四位一體”現象仍然沒有消除,除了“概算超估算、預算超概算、結算超預算”的“三超”難以根治以外,管理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權力缺少有效制約,也使得監督管理很難落到實處。現行招投標體制允許招標方自行或委托中介機構單方面對投標企業資格進行預審,不需要來自第三方監督審查,因而串標、陪標等行為難以抑制。
3、招標標準不統一,評標方法不規范
目前,一部分項目采用《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等形式進行發包,另一些項目采用直接發包、議標、自行采購等方式,還有一些項目雖然采用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但運行的程序、操作方式均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精神,甚至某些項目不經過招標申請批復就擅自開展招標,這些問題反映出招投標、發包缺乏統一的標準,隨意性很強。盡管經過多年評標實踐,但在評標方法制定、評標專家組成等方面仍然欠缺規范和嚴謹,例如公開招標時,招標人選擇投標人的依據往往不是事先制定的評標標準,而是招標價格,并以此確定中標企業和施工單位,相應的一些機構也迎合招標方這種需求。投標人投其所好,通過打動某些“領導”、“專家”中標。個別專家私相授受、違規交易,不惜泄密使人情標大行其道。
4、招投標形式較單一,人員素質參差不齊
國際工程市場有多種招標方式,如無限競爭性招標、有限競爭性招標、非競爭性招標及其他招標方式等,而我國招投標形式較為單一,主要以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為主,既難以適應多種多樣的招投標實際和需求,也不利于我國建筑企業參與國際競爭。在招投標各個環節中,人的因素不僅貫穿于招投標全過程,而且始終影響招投標工作專業性、公正性和公平性,因此人員素質決定了招投標工作的質量。現階段,人員素質參差不齊,造成無論招投標本身各環節,還是監督管理環節,容易產生各種問題。
二、現階段建設工程招投標監管存在的問題
1、招標過程中地方保護主義嚴重
現階段,許多國家投資的項目的業主與政府部門存在隸屬關系,或是某政府機構的下屬單位或派出單位,與政府部門存在許多聯系,不是一個獨立的項目法人。加之現階段不同程度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對外來投標人進行或明或暗的限制,對招投標的本質意義有一定的影響,同時會衍生諸多問題。由于保護主義的存在,業主就會尋找借口規避招標,或將應公開招標的項目轉變為邀請招標。而被保護的投標人則會利用圍標、串標來抬高中標價,以期獲得利潤最大化。
2、評標專家數量偏少
一個省級的專家庫內專家數量較多,但是有一部分專家被抽中后,經常以各種理由不去參加評標活動,久而久之,在一個行業領域內的專家數量相對就較少,導致部分專家經常到同一個地方進行評標,與業主、甚至投標企業相識、相熟,或多或少會對評標產生一些影響。
3、招標后期監管不嚴
在工程招標前,管理部門和監督部門監管較多,但是對招標后跟蹤管理的較少。如果開標程序加一個標后評標情況的說明,面向所有投標人,對評標情況以及各投標人得分情況做一個較為詳細的說明,將在很大程度上杜絕亂評分的現象。如投標人對評標結果有異議,可向項目主管部門申請對評標工作的公正性進行檢查,項目主管部門應受理并組織包括投標人在內的有關人員進行復查,復查結果應該公示。在雙方合同簽訂之后,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合同雙方的履約情況是工程招投標本質作用的體現。只有工程招投標工作做好了,正規了,工程的建設才能正常順利地進行,如果在招投標階段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必將反映到工程的建設中去,最終受到損害的是工程的質量和群眾的利益。在工程建設中對招投標工作進行后評價,總結經驗、汲取教訓,對以后的招投標工作進行持續的改進。
三、建設工程招投標監管措施
1、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依規管理
隨著《招投標法實施條例》施行,細化了《招標投標法》中的一些具體要求,有助于解決當前比較突出的一些問題。但這些還不夠,需要繼續完善招投標法律制度,才能保證有法可依,依法依規管理。發達國家和國際組織針對招投標監管體系的法律制度比較完善,使政府官員沒有機會干預招投標過程,這樣有助于促進招投標管理過程的完整和規范。如招標人違規,投標人可以要求招標人改正或作出合理的解釋,還可以申請仲裁、要求審計部門進行獨立審計及向法院。這就從法律制度上限制了我國現行招投標管理中很多違規行為的出現。
2、規范運行機制,落實全面監督
招投標管理運行機制的規范化是保障招投標工作健康有序進行的基礎,當前重點應簡化招投標過于冗長、復雜的運行方式和程序,量化評標、定標方法,改進現有資格審查制度,規范其程序與內容等。建設有形建筑市場――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是解決招投標領域的各種矛盾和問題的有效措施之一。落實招投標管理監督,應從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方面加強。內部監督是部門內部的自我監督,通過職能分離提高監督效果。外部監督也就是社會監督,應通過招投標信息公開化,實現社會監督。推動網上電子化平臺建設是完善外部監督的重要渠道。
3、加強“兩庫”建設,創新招標管理
“兩庫”即評標專家庫和招投標中介庫。加強“兩庫”建設,可以對現有“專家庫”資源進行整合,將分散于各個系統或部門的專家資源統一調配和使用;對登記注冊的中介機構實行統一、動態管理,并按其服務質量、業務能力及規范、廉潔從業情況進行考核,實行劣質淘汰機制,有利于形成規范、合理、有效的評標系統。
4、豐富招標投標方式,加強監督管理人員隊伍建設
我國招投標方式較為單一,可以借鑒世界先進的招投標方式,再加上推陳出新,可以豐富我國現有的招投標方式。通過建立工程建設招投標不良行為公示制度、招投標保證金統一收退制度、電子化招投標管理系統等,進一步完善建筑工程招投標制度。另外,應加強招投標人才隊伍建設,通過培訓、人才管理制度建設提高人才素質和管理水平。
5、規范管理,強化監督,促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縱深層次發展
一是統一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格式。要執行《標準施工招標文件》格式文本,供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時參考,謹防招標人“量身定做”,在招標文件中設置限制性條款,以排斥或限制潛在投標人,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人為因素的干擾。
二是強化對投標人身份的審查。對投標人提供的企業資質、業績、技術裝備、財務狀況和擬派出的項目經理以及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等證明材料,堅持做到齊全、真實。落實“八個一致”,即要求投標人名稱與單位營業執照名稱、企業資質證書名稱、安全生產許可證名稱、項目經理及項目部人員所在單位名稱、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甲方名稱、社會養老保險單位名稱以及投標保證金出票單位名必須全部一致,并對中標企業的項目經理資格證書采取押證管理,至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后退還,以遏制和杜絕項目經理“多處負責、處處負不了責”現象的發生。
結束語
在現階段,雖然在工程招投標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問題,但隨著工程建設的發展和有關制度的不斷完善,工程招投標工作將會愈來愈完善,也將會在工程建設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陳波宇.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制度比較研究[J].學理論,2011,(26):6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