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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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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基本特點

在基金運作中,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涉及到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等多個方面。

在所得稅方面,相似于很多國家,為了避免造成重復征稅現象,我國對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稅,而對投資者獲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稅。

在營業稅方面,《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以下簡稱《通知》)指出:1.以發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2.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暫免征收營業稅。3.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稅。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稅。2001年又專門下發通知,將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延長至2003年,反映了國家對基金行業發展的支持。

在印花稅方面,通常認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稅會抑制頻繁交易,但實際上股票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對股票市場的影響是短期的,股市持續非理性上漲時,交易印花稅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機。

因此,盡管《通知》將印花稅稅率降至0.4%,雙向稅率調至0.8%,但是實際稅率仍舊偏高,使基金的投資操作面臨較大的成本壓力。另外,對于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時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稅也值得探討,《通知》和后來的補充條例規定了稅收暫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國家下發了《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對開放式基金的四個優惠措施:1.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企業所得稅;2.對個人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3.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4.對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暫不征收印花稅。

一些缺陷

總的說來,為了扶持基金行業的發展,中國的稅收政策對基金行業提供了一定的優惠,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稅收優惠規則制定過于籠統和寬泛,對特定領域的引導性不強,特別是沒有著眼于建立基金市場發展的穩定資金補充渠道這個大的方向,因而對特定資金引入的作用不明顯。

具體來說,中國對社保基金、養老基金、企業年金等特定的資金缺乏明確的免稅優惠,無法像美國等成熟市場上的個人退休投資基金或者教育儲蓄投資基金那樣投入于投資基金領域。

其次,稅收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都不規范,征稅規則的解讀不明確,優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規,各個地方執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業逐漸走向成熟時,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一項重要成本,系統規范、符合國際慣例并且相對穩定的征稅規則是保證行業健康發展的基礎。

再次,隨著中國基金創新的加快,相應的稅收政策往往難以及時跟上基金創新的進程,往往是在基金創新產品推出一兩年后才出臺相應的稅收政策。稅收政策的滯后性使得新產品在一開始面世時就面臨稅收上的不確定性。

最后,因為缺乏對私募基金的清晰監管框架,使得當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稅收體制覆蓋之外運作,顯然會形成稅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稅收制度的建議

一是合理界定中國基金稅收政策的基本原則。要參照成熟市場基金稅收政策的經驗,制定我國基金行業合理的稅收范圍和比率,在金融市場開放環境下,不能以過高的稅率阻礙自身發展,降低與外資基金的競爭力。

在征稅環節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資者通過基金形式買賣證券的實際稅負不高于投資者直接投資于證券的稅負”,以公允的稅收水平提高行業競爭力。

二是要通過清晰的稅收優惠政策,為基金市場形成穩定的資金補充渠道,也為投資者提供穩定的投資渠道。例如,對于社會保障資金、企業年金、個人退休投資計劃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稅政策。

三是在所得稅方面,按照虛擬法人理論基礎,避免重復課稅,在納稅環節的選擇上建議采用代扣制,實行源頭控制;營業稅方面,當前稅率過高,可適當降低;對資本利得的征稅應當加以研究,對長期和短期資本利得或資本虧損區別對待。

四是著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問題。

五是作為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重視稅收在基金運作中的調節作用,關注其對成本和收益的影響。從目前的發展趨勢看,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

隨著競爭的日趨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稅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稅規則在某些領域的優惠而進行產品創新,以稅收的減免作為吸引投資者的一種手段。

(作者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專家委員會委員)

相關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所得稅指出:

1.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2篇: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關鍵詞:資管 營改增 稅收

資管產品大致可分為基金、理財、信托等類型,由于法律關系不同,相應有不同的稅收合規責任。資管產品一般資金量大、涉及稅種多、政策規定復雜。管理人忽視稅收因素很可能使最終收益大打折扣。近年來,稅務機關信息化管稅能力提高迅速;金融行業“營改增”后,發票管理等相關制度等非常嚴格;這些都對資管行業稅收合規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相關稅收規定

(一)稅務登記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沒有規定基金、理財、信托等資管產品的稅務登記義務。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以下簡稱36號文)也沒有規定資管產品是納稅人。但國家稅務總局《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文件指公募基金,包括契約型和信托型)是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既然是納稅人就需要辦理稅務登記。在沒有統一規定情況下,有的地方自行制定了管理制度,規定了資管產品的稅務登記義務。如,蘇州工業園區地稅局曾制定《股權投資企業項目登記管理辦法》。

(二)納稅義務

在我國金融分業監管模式下,基金、理財、信托等不同資管產品由不同監管部門制定和實施監管政策,相應稅收政策規定及完善程度也不盡一致,對基金、信托管理制度相對比較完善。

1.納稅人。投資人、管理人、相關資管服務機構是資管產品的納稅人。雖然證券等管理部門規定,資管產品應單獨建賬、獨立核算。但稅法沒有規定其獨立納稅和扣繳稅款義務、涉稅信息報告義務。資管產品既不是納稅人也不是扣繳義務人。同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2.應納稅種。“營改增”之前主要包括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營業稅等。營業稅取消后由增值稅替代,但優惠政策基本平移保留。

(1)企業所得稅。有限公司性質的資管公司是納稅人。有限合伙公司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取得的收入實行“先分后稅”,根據合伙人法律性質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對基金業的投資者、管理人取得的基金買賣價差和分紅均不征收企業所得稅。《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對銀行信托資產的各方參與者取得的各類收入均征收企業所得稅。《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規定,對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機構投資者從信托項目分配獲得的收益、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收入、受托機構取得的信托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取得的托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理財產品和其他資管產品投資取得的收入原則上征收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理財和其他資管產品作為收入總額組成部分應當依法納稅。但對理財產品和其他資管產品并沒有專門稅收規定。此外,理財產品投資運作取得的國債和地方債利息等免征企業所得稅收入后,在向投資者分配時是否能夠享受免稅也沒有規定。在目前銀行理財、信托等產品存在剛性兌付情況下,資管公司如果承擔了本應由投資人承擔虧損的情況下,是否能夠作為自身虧損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也沒有明確規定。

(2)個人所得稅。資管產品個人所得稅納稅人主要是資管產品的個人投資者和資管公司的從業人員。對個人投資者獲得的基金投資收益基本免稅。《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1998]55號)規定,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封閉式基金)獲得的價差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基金分配中屬于國債利息、儲蓄存款利息、買賣股票的價差收入部分,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基金分配中屬于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的債券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派息分紅時,代扣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企業債券價差收入,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28號)規定,對個人收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價差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個人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向基金支付收入時,代扣20%的個人所得稅。對于個人投資信托和銀行理財產品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沒有具體規定。理論上個人取得的應稅收入均應當主動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實際難度很大,多數管理人也不會主動扣繳。資產管理公司從業人員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資管行業智力密集,收入較高且實行法定扣繳,稅負較重。

(3)營業稅。對個人取得的資管產品買賣價差和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不征收營業稅。《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對個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取得的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管理人等取得的管理費等相關收入需要繳納營業稅。對企業等單位納稅人對資管產品投資的營業稅政策差異較大。《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78號)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征營業稅。單位買賣基金份額獲得價差應當繳納營業稅。《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規定,對投資者(不包括個人和個體工商戶)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稅。對受托機構從其受托管理的信貸資產信托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應全額征收營業稅。在信貸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貸款服務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受托機構取得的信托報酬、資金保管機構取得的報酬、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取得的托管費、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取得的服務費收入等,均應按現行營業稅的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對單位購買的理財產品在二級市場上轉讓取得的收入征收營業稅。對持有理財產品獲得的收益是否繳納營業稅各地實際政策執行差別很大。根據理財產品不同性質,分別有貸款說(征稅)、存款說(不征稅)、投資說(不征稅)等三種。(4)增值稅。36號文延續了營業稅優惠政策,規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不征收增值稅。其他資管行業營業稅相關政策在“營改增”后繼續執行。

二、“營改增”后的問題與挑戰

(一)風險必然加大

增值稅發票管理嚴格,一旦違反可能受到稅務行政甚至刑事處罰。而資管行業特點決定了無法照搬工商業增值稅發票管控辦法。例如,資管計劃不是增值稅納稅人,但需要單獨建賬核算并編制會計報表,收到或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但根據增值稅發票管理相關制度,只能由管理人申領發票、開具發票,二者顯然矛盾。

(二)稅負可能變化

“營改增”后,6%的價外增值稅相當于價內營業稅的5.66%,需要進項稅抵補。但是,資管行業購進的貸款服務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評估、咨詢、鑒證等費用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也不多,總體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少。在融資方需要發票情況下,一般由管理人開具并需要繳納全部增值稅。之后,資管投資收益由管理人轉付投資人。由于投資人所得屬于投資收益,無法開具發票,沒有差額征稅政策,可能造成管理人承擔管理費之外的超額稅負。

三、對策和建議

首先,納稅人需要認真研讀稅收及相關政策法規,把握概念內涵,準確適用稅法,爭取稅收權益。同時注意,地方雖然沒有法定稅收政策制定權,但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各地稅收政策執行尺度對資管行業具有非常重要的影響。

(一)合理設計組織架構和業務模式

1.選擇適當的總機構稅務登記地。《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57號)規定,總機構分攤全部企業所得稅的50%,可以享受15%的優惠稅率。在稅收等優惠政策吸引下,資產管理公司一般選擇在具有優惠政策的深圳或等地作為總機構注冊地,同時在北京等其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

2.合理設計資管公司組織構架。客觀上,我國存在境內稅收“洼地”。隨著地方黨委、政府換屆,各地招商引資很可能提供稅收等優惠政策。同時,資管公司運作包括籌資、研究、投資、風控、客服等各個環節。增值稅的制度設計目標之一就在于促進服務業的發展和產業鏈條各個環節的專業化。為此,可將資管公司業務分拆,將其中一些環節單獨成立公司,注冊在能夠獲得補貼等支持政策的地方,減輕稅負水平。需要注意:一是需要在當地實質經營,如召開董事會議、設立賬簿等。二是與地方政府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力義務。

3. 資管計劃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納稅人的總、分支機構均應在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種和申報期限。總、分支機構均應履行納稅申報及稅款繳納等義務。但契約型私募基金、理財產品、信托計劃是否作為獨立納稅人并沒有規定,也就不需要作為“營改增”后增值稅的納稅人。可與之佐證的是《銀行業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5號)規定,受托人而并非信托計劃本身是營業稅的納稅主體。

(二)正確設計合同條款

1.重視發票開具事項。對合同中有關發票開具、稅負承擔等事項進行詳細約定。收入端考慮在可能的情況下轉嫁增值稅負擔。在成本端,結合供應成本,考慮是否選擇一般納稅人或小規模納稅人。在融資方要求提供發票時,管理人對超出管理費的部分,可以約定由投資人承擔增值稅,從其投資收益中扣除。

2.充分利用免稅政策。36號文規定,以貨幣資金投資收取的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視為貸款服務征收增值稅。為此,在合同條款中盡量避免收益被認定為“貸款”性質的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對于優先級基金,盡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現“保底”等類似表述。如果設計成“存款”性質的限制大,則盡量設計成為“投資”性質。在產品具有“融資”+“融物”性質時,應盡量減少利息及相關收費,增加實物資產價值,獲得增值稅抵扣。

3.明確代收費增值稅負擔。按照稅收規定,代收費需要合并收入繳納增值稅。為此,在具有談判話語權的情況下,可以約定由委托方予以補償。對于銷售機構銷售手續費,在事前與當地國稅部門溝通后,可以約定由銷售方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Z

參考文獻:

第3篇: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摘要】我國現行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在組織財政收入、調節證券市場、抑制過度投機等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建議:進一步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建立一套系統、健全的證券稅制;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紅利的重復征稅;統一上市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政策。

abstract: our present stock market being as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has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organizing financial revenue, regulating the stock market and controling an excessive investment. but there are some weaknesses. therefore, collection ways of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should be regulated further, a set of systematic and sound stock system should be estamblished, double taxation of personal dividend and dividend from the business and stockholders should be cleared up, and the policy of business income tax of the quoted company should be integrated.

key words: stock market; tax policy; stamp tax of stock exchange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稅種設置現狀

1.證券發行環節。對于一級市場證券發行如何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而實際上,對于股票發行并不是不征稅,我國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的稅目對此已作出了征稅規定。例如對溢價發行股票的稅務處理,按照有關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一級市場溢價發行有價證券,由此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征收所得稅。但該筆收入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對國家發行的公債免征印花稅,對溢價發行股票的購買者,則沒有征稅規定;針對各省的柜臺交易市場,交易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分別交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2.證券交易環節。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對二級市場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分別按一定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稅稅率下調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稅下調為0.2%,同時規定對債券買賣免征印花稅。對于在上海、深圳證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作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

3.證券所得環節。國際上有關證券所得的稅收設置,針對投資所得(利息、股息和紅利)和資本所得(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分別開征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但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其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中。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征收的稅額,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證券投資者征稅。現行規定如下:一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取20%的比例稅率,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為合理稅負,從1991年起,計稅依據改為每年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超過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證券交易所代扣代繳。另外,對投資于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均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二是對企業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稅率。對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稅。其他外國企業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4.征收其他稅。我國對證券行業內的金融機構還征收其他稅,如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教育費附加。證券營業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收入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的營業稅。按照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我國證券營業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的營業收入,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務的法人,稅率為5%,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相關的證券營業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當時特定的情況下,借鑒香港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的做法及時推出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特征。政策實施后,在不同時期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辦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證券品種,因而對于1997年之后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批準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稅,就缺乏明確的政策規定。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不得不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文)進行補救,規定對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在1999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2000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又以補充規定的形式對基金單位是否征收印花稅作了說明。因此,我國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從總體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處在探索階段。

2.證券交易過程中存在的稅收缺陷。我國在證券交易過程中開征的是印花稅,從當前實際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第一,稅種缺乏獨立性。證券交易印花稅從收入歸屬、征收管理方面來看,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是,從有關該稅種的制度規定來看,由于當前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通知等政策規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規定的缺陷,因而證券交易稅不具有獨立性。第二,征稅范圍過窄。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課征,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征稅,對國家股和法人股免稅,對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轉讓和交易,稅收的約束幾乎處在空白狀態。第三,對買賣雙方課征,不利于資本的自由流動。第四,稅率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證券印花稅對股票交易雙方實行按交易額的0.2%的固定比例稅率征收,既沒有考慮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也沒有適當的減免稅規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原則。

3.證券投資收益分配過程中存在的稅收問題。一是稅收負擔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間的稅收負擔不平等,相比較而言,特區企業比內地企業在稅率上更低些,既不統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內部的各股東之間稅負也不平等,我國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違背公平原則。二是缺乏避免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機制。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作為企業所得一并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則規定個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費用扣除。這種做法實際形成了重復征稅,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對股息、紅利收入產生稅收歧視,而且會妨礙股東將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業的發展,進而從總體上降低了資源的配置效率,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4.對證券交易的凈收益即資本利得的稅務處理不明確。資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等資產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凈收益,證券市場中習慣上被看作是證券交易過程中因差價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國對資本利得征稅不是很明確。《個人所得稅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現行的辦法是,對股票轉讓不征個人所得稅。這種優惠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的確有很大的促進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規范,它的負面效應也越來越明顯,它會促使股票投資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機成分,不利于中長期投資,容易引發股市的震蕩。同時,國家對企業的資本利得規定也不盡相同,對內資企業的資本利得納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所得中,其資本損失不沖減當期所得,而對外資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資本利得卻暫免征稅,并且資本損失可以沖減當期所得,導致內外資企業的不公平競爭。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相關建議

1.建立系統和健全的證券稅收制度。盡管我國目前證券稅收政策目標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卻是單一的,主要是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其他稅種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隨著證券市場規模的日益擴張,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證券稅種和稅制,實現政策工具的多元化。這是因為:一是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多重政策目標。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在籌集財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但在調控市場及調節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國稅制結構變遷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稅制結構將實現由現行的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主,逐步轉向以所得稅為主。此時,所得稅無論在收入總量,還是調控作用方面都將發揮更大的作用。與此相適應,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工具也將由現行的主要依靠證券交易印花稅轉變為同時依靠印花稅和資本利得稅、遺產和贈與稅等多稅種,因此,我國稅制結構的變遷也要求構建系統和健全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

2.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一是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確立為獨立的稅種。雖然就實質而言,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其法律依據不足,而只是作為印花稅的特別稅目得以確立其法律依據僅僅是國家稅務總局和體改委聯合的公文,這與我國制定稅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過授權,由國務院頒布一些補充規定,以此來提高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法律級次,將其真正確立為獨立的稅種。二是按證券品種和持有時間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結構政策。至于各應稅品種稅率的高低,應根據其預期收益率和流動性來確定。同時還應根據投資者持有證券品種時間的長短,分別設計不同的稅率,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高,這樣有利于提高證券品種的流動性,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三是實行單向征收,將納稅人確定為證券交易的賣方。當前的雙向征收,提高了有價證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國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情況下,對組織財政收入、打擊投機行為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從實際來看,這種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從理論上分析,僅對賣方征稅有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抑制投機,這也是實踐中多數國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力爭避免重復征稅,有許多經驗值得我國借鑒。西方國家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來消除或緩解重復征稅:一是實行扣除制或雙稅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許公司從應稅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國為了減輕重復征稅,規定股東每年取得的第一個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稅。雙稅率制又稱分率制,即對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稅率征稅,對留存收益按高稅率征稅。這樣做也部分減輕了重復征稅,但公司的額外負擔并未減輕,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實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當股東個人獲得股息或紅利,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應扣除這筆收入在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已支付的稅款,這一方法為西方大多數國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東個人所得的股息或紅利收入不作為個人的一項所得,免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如希臘和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都采用這一做法,它可以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在我國,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還能與國際常規接軌。免稅制雖然可以做到徹底消除重復征稅,但勢必減少財政收入,在目前我國財政拮據的情況下不宜采用。

4.統一上市公司企業所得稅政策。我國股份制企業間的稅負不公平,其實質就是對上市公司實行稅收優惠。一般來講,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良好的經營管理基礎,而且能通過發行股票募集到資金,因此,理應成為國家稅收的重要來源,對其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勢必減少國家財政收入。這種以減少國家收入為代價來換取企業內部轉機建制的政策,可能使這些企業缺乏加強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內在壓力,實際情況也證實了這一點。同時對上市公司減免稅,對非上市公司是極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經營基礎和上市融資已經為這些公司提供了市場競爭的優勢,若再加上稅收優惠,就會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處境更加艱難。從國家宏觀政策角度考慮,優勝劣汰只能通過促使企業內部的優勢得到真正發揮來實現,而不是通過“殺富濟貧”的政策來實現。因此,國家應該執行規范、統一的法人所得稅,改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間及各上市公司之間稅負不公的局面,這樣才能促進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

[參考文獻]

[1]周海東.我國證券稅制評價及思考[j].福建稅務,2000,(2).

[2]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科研所.外國稅制概覽[m].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1998.

[3]余雁剛.美日證券稅制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j].涉外稅務,1999,(3).

第4篇: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關鍵詞:信托;稅收;重復征稅;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信托公司開始向信托本源業務回歸,逐步邁向規范發展的新軌道。在五年多的時間里,重新登記的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財產信托等業務領域積極拓展,信托財產的規模和收益水平不斷提高。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與之相配套的稅收制度,信托業的外部法律環境還不完善,從而使信托業的發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約。因此,本文對我國信托稅制的修改與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我國信托稅制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稅制沒有對信托稅制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目前我國稅務當局只能用現行的一般性稅收政策對豐富多彩的信托活動進行稅務監管,并未考慮信托本身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其表達方式、實踐方式的多樣性和新穎性,因此信托稅制中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1、重復征稅。重復征稅是當前信托稅制面臨的最突出問題,其根源在于現行的稅制沒有考慮信托業務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一是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進行投資時,伴隨著產權的轉移,則要交納一定的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而當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資產還給委托人的時候,同樣發生了產權轉移,還是要交納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這就造成了對同一稅源的二次征稅。二是信托存續期間信托收益產生的稅負與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產生的稅負相重復。這會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經營成本,直接后果是壓縮了投資者的收益空間。

2、稅負不公。證券投資基金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典型的資金信托。當前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不僅免征募集基金的營業稅,而且還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差價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而同時由于信托稅制的缺位,實際上就造成了證券投資基金稅負低于其他信托經營活動的稅負不公問題。從公平稅負的角度來看,既然屬于信托活動,給予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待遇也應同樣給予資金信托等其他信托業務。

3、納稅義務人及稅目稅率不明確。從營業稅角度看,目前稅法對委托業務明確規定受托人(即金融機構)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對信托業務對未做任何規定;從個人所得稅來看,新個人所得稅法明確了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將屬于征稅范圍的所得分為11個稅目,沒有明確規定信托收益這一類所得屬于哪一種具體征收范圍。雖然信托收益的性質與基金分紅最為接近,但種類繁多的信托業務又無法直接套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目前,絕大部分信托投資公司對信托收益并未給予明確規定,極個別信托公司對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義運用信托財產對外擁有的債權、股權,并非個人擁有的債權、股權,個人擁有的只是對信托財產的收益權。

4、信托納稅主體與信托法沖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稅務機關只能有唯一的稅務登記證號,從納稅主體來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納稅登記號進行納稅申報,稅款也要先轉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資金銀行賬戶,造成信托資金和自有資金的混用,與信托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嚴重沖突。

綜上,由于上述稅收的種種問題,我國目前信托業存在稅負過重的現象,嚴重制約了信托行業的發展。只有建立與稅收相配套的稅收制度,才能避免納稅人的不合理稅負,擴大投資者的收益空間,降低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國信托業健康持續發展。

二、完善我國信托稅制的意見

在信托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托導管原理在信托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托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托稅收的基本規律,并對全部信托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建議原則:

1、稅收法定的原則。稅收法定是指一切稅收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都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人們不負有納稅義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也都無權向其征稅。

2、實際受益人負擔原則。這是建立我國信托稅制的基礎。目前,我國業界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稅制,對信托本身不稅制;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稅制;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稅制,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稅制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稅制,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托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于收益稅制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并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家,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管理復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按照洗脫實質以實際受益人為最終納稅義務人,并且避免對名義應稅行為征稅。

3、避免重復征稅原則。重復征稅會增加納稅人的不合理負擔,直接限制信托活動的開展。因此,避免重復征稅應作為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個重要原則。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過該管道所負擔的納稅,應當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運用以及處分信托財產的活動旨在實現信托設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贈與性質,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經營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托為例,受托人從委托人處取得信托財產后,將該不動產租賃經營一段時間,然后出售給第三人,并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這樣,從整個信托過程看,該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過了兩次移轉,即從委托人處轉移至受托人處,又從受托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處,就該不動產的契稅稅負而言,應當不高于該不動產所有權從委托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

第5篇: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摘要】我國現行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主體的證券稅制,在組織財政收入、調節證券市場、抑制過度投機等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建議:進一步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建立一套系統、健全的證券稅制;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紅利的重復征稅;統一上市公司的企業所得稅政策。

【關鍵字】證券市場;稅收政策;證券交易印花稅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稅種設置現狀

1.證券發行環節。對于一級市場證券發行如何征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證券交易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沒有明確規定。而實際上,對于股票發行并不是不征稅,我國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中有關的稅目對此已作出了征稅規定。例如對溢價發行股票的稅務處理,按照有關企業財務制度規定,企業在一級市場溢價發行有價證券,由此取得的溢價收入在企業財務上列入“資本公積”科目,不征收所得稅。但該筆收入作為企業自有資金,應按“營業賬簿”稅目課征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對國家發行的公債免征印花稅,對溢價發行股票的購買者,則沒有征稅規定;針對各省的柜臺交易市場,交易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分別交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2.證券交易環節。開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稅。對二級市場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由交易雙方當事人分別按一定的稅率繳納印花稅。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稅稅率下調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稅下調為0.2%,同時規定對債券買賣免征印花稅。對于在上海、深圳證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辦理法人協議轉讓和個人繼承、贈與等,作交易轉讓時,其證券交易印花稅統一由上海、深圳證券登記公司代扣代繳。

3.證券所得環節。國際上有關證券所得的稅收設置,針對投資所得(利息、股息和紅利)和資本所得(證券買賣的價差增益),分別開征證券投資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但開征了證券投資所得稅,其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有關規定中。證券投資所得稅是對從事證券投資所獲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征收的稅額,按納稅人的不同,可分為對個人證券投資者征稅和對企業證券投資者征稅。現行規定如下:一是對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所得征稅,采取20%的比例稅率,計稅依據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為合理稅負,從1991年起,計稅依據改為每年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超過銀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證券交易所代扣代繳。另外,對投資于國債、金融債券及重點企業債券所獲得的投資收益均免征證券投資所得稅。二是對企業投資獲取的股息、利息和紅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稅率。對于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稅率納稅,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稅。其他外國企業有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4.征收其他稅。我國對證券行業內的金融機構還征收其他稅,如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教育費附加。證券營業稅是指對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機構,就其營業收入按“金融保險業”稅目課征的營業稅。按照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我國證券營業稅的征稅對象是金融證券業的營業收入,納稅義務人是在我國境內從事證券業務的法人,稅率為5%,而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相關的證券營業稅。

二、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當時特定的情況下,借鑒香港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的做法及時推出我國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特征。政策實施后,在不同時期還根據實際情況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辦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證券品種,因而對于1997年之后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批準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稅,就缺乏明確的政策規定。為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不得不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文)進行補救,規定對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在1999年底前暫不征收印花稅。2000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又以補充規定的形式對基金單位是否征收印花稅作了說明。因此,我國以證券交易印花稅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稅收政策,從總體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處在探索階段。

2.證券交易過程中存在的稅收缺陷。我國在證券交易過程中開征的是印花稅,從當前實際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第一,稅種缺乏獨立性。證券交易印花稅從收入歸屬、征收管理方面來看,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是,從有關該稅種的制度規定來看,由于當前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門規章、國務院通知等政策規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規定的缺陷,因而證券交易稅不具有獨立性。第二,征稅范圍過窄。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對二級市場上個人交易的A股、B股課征,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不征稅,對國家股和法人股免稅,對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轉讓和交易,稅收的約束幾乎處在空白狀態。第三,對買賣雙方課征,不利于資本的自由流動。第四,稅率設置不合理。我國現行證券印花稅對股票交易雙方實行按交易額的0.2%的固定比例稅率征收,既沒有考慮交易額大小和證券持有期長短等因素,也沒有適當的減免稅規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資者的實際稅負較重,而機構和大戶投資者稅負較輕,不能體現“鼓勵長期投資,抑制過度投機”的原則。

3.證券投資收益分配過程中存在的稅收問題。一是稅收負擔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間的稅收負擔不平等,相比較而言,特區企業比內地企業在稅率上更低些,既不統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內部的各股東之間稅負也不平等,我國只對個人股而不對國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稅,違背公平原則。二是缺乏避免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重復征稅的機制。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作為企業所得一并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則規定個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不作任何費用扣除。這種做法實際形成了重復征稅,增加了企業和個人的負擔,不僅違背了稅收公平原則,對股息、紅利收入產生稅收歧視,而且會妨礙股東將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業的發展,進而從總體上降低了資源的配置效率,同時也誘使股份公司通過少分紅而拉升股價的方式幫助股東避稅。

4.對證券交易的凈收益即資本利得的稅務處理不明確。資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等資產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凈收益,證券市場中習慣上被看作是證券交易過程中因差價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國對資本利得征稅不是很明確。《個人所得稅實施細則》中規定“對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現行的辦法是,對股票轉讓不征個人所得稅。這種優惠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的確有很大的促進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規范,它的負面效應也越來越明顯,它會促使股票投資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機成分,不利于中長期投資,容易引發股市的震蕩。同時,國家對企業的資本利得規定也不盡相同,對內資企業的資本利得納入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所得中,其資本損失不沖減當期所得,而對外資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資本利得卻暫免征稅,并且資本損失可以沖減當期所得,導致內外資企業的不公平競爭。

三、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稅收政策的相關建議

1.建立系統和健全的證券稅收制度。盡管我國目前證券稅收政策目標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卻是單一的,主要是證券交易印花稅,代替其他稅種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隨著證券市場規模的日益擴張,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證券稅種和稅制,實現政策工具的多元化。這是因為:一是為了實現政府在證券市場中的多重政策目標。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在籌集財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但在調控市場及調節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國稅制結構變遷的必然選擇。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稅制結構將實現由現行的以流轉稅和所得稅為主,逐步轉向以所得稅為主。此時,所得稅無論在收入總量,還是調控作用方面都將發揮更大的作用。與此相適應,證券市場的稅收政策工具也將由現行的主要依靠證券交易印花稅轉變為同時依靠印花稅和資本利得稅、遺產和贈與稅等多稅種,因此,我國稅制結構的變遷也要求構建系統和健全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

2.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征收辦法。一是將證券交易印花稅確立為獨立的稅種。雖然就實質而言,我國當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一個獨立的稅種,但其法律依據不足,而只是作為印花稅的特別稅目得以確立其法律依據僅僅是國家稅務總局和體改委聯合的公文,這與我國制定稅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過授權,由國務院頒布一些補充規定,以此來提高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法律級次,將其真正確立為獨立的稅種。二是按證券品種和持有時間長短實行差別稅率。對不同的證券品種實行差別稅率,能有效地對某些券種加以扶植,體現國家的投資結構政策。至于各應稅品種稅率的高低,應根據其預期收益率和流動性來確定。同時還應根據投資者持有證券品種時間的長短,分別設計不同的稅率,持有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越高,這樣有利于提高證券品種的流動性,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三是實行單向征收,將納稅人確定為證券交易的賣方。當前的雙向征收,提高了有價證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國未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情況下,對組織財政收入、打擊投機行為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從實際來看,這種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從理論上分析,僅對賣方征稅有利于鼓勵長期投資,抑制投機,這也是實踐中多數國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對公司和股東個人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力爭避免重復征稅,有許多經驗值得我國借鑒。西方國家主要采取兩種方式來消除或緩解重復征稅:一是實行扣除制或雙稅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許公司從應稅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國為了減輕重復征稅,規定股東每年取得的第一個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稅。雙稅率制又稱分率制,即對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稅率征稅,對留存收益按高稅率征稅。這樣做也部分減輕了重復征稅,但公司的額外負擔并未減輕,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實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當股東個人獲得股息或紅利,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應扣除這筆收入在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已支付的稅款,這一方法為西方大多數國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東個人所得的股息或紅利收入不作為個人的一項所得,免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如希臘和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都采用這一做法,它可以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在我國,比較理想的選擇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能比較徹底地消除重復征稅,還能與國際常規接軌。免稅制雖然可以做到徹底消除重復征稅,但勢必減少財政收入,在目前我國財政拮據的情況下不宜采用。

4.統一上市公司企業所得稅政策。我國股份制企業間的稅負不公平,其實質就是對上市公司實行稅收優惠。一般來講,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良好的經營管理基礎,而且能通過發行股票募集到資金,因此,理應成為國家稅收的重要來源,對其減免所得稅的優惠,勢必減少國家財政收入。這種以減少國家收入為代價來換取企業內部轉機建制的政策,可能使這些企業缺乏加強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內在壓力,實際情況也證實了這一點。同時對上市公司減免稅,對非上市公司是極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經營基礎和上市融資已經為這些公司提供了市場競爭的優勢,若再加上稅收優惠,就會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處境更加艱難。從國家宏觀政策角度考慮,優勝劣汰只能通過促使企業內部的優勢得到真正發揮來實現,而不是通過“殺富濟貧”的政策來實現。因此,國家應該執行規范、統一的法人所得稅,改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間及各上市公司之間稅負不公的局面,這樣才能促進證券市場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

[參考文獻]

[1]周海東.我國證券稅制評價及思考[J].福建稅務,2000,(2).

[2]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科研所.外國稅制概覽[M].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1998.

第6篇: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范文

在市場前景廣闊、法規政策引導、相關機構齊備的新形勢下,我國年金基金的投資成為一個非常現實和迫切需要理論前瞻指導的問題,需要進行重點研究。本文的目的是總結西方年金基金投資的理論以及實踐經驗,為我國企業年金的投資實踐提供借鑒。

一、西方企業年金投資的理論及經驗研究

年金基金管理中,首先需要確定基金的資產組合,西方學者在該領域的研究主要有兩個理論模型。一個是稅收套利(tax arbitrage)模型,由Black 和Tepper分別提出,他們認為養老基金應全部投資于公司債券[1]。理由是公司債券是所有金融工具中稅負最重的,必須提供足夠的收益,才能吸引納稅投資者的投資,而免稅投資者持有公司債券相當于獲得了“經濟租金”。比如一種債券提供10%的收益率,才能吸引一個30%邊際稅率的納稅投資者,納稅投資者獲得了7%的稅后投資回報,而免稅投資者則可以多獲得3%的收入。稅收套利模型認為養老基金法人作為免稅投資者,應充分利用免稅優勢,獲得最大利益。這一理論模型僅僅從稅收角度考慮問題,在實踐中很少有養老基金完全采用這一理論。Bodie等人對美國539個企業的養老基金進行了研究,發現不到10%的基金是100%的固定收入證券組合[2]。

另一個理論模型可以稱為“對養老金收益擔保公司的看跌期權模型”(the Put to PBGC)。由Sharpe, Treynor和Harrison等提出,他們認為養老基金資產組合應該全部投資于股票和其他高風險的資產[3]。原因在于美國政府的養老金收益擔保公司(pension benefit guaranty corporation, PBGC)保證了參保企業養老基金的最終責任,在公司無法支付退休職工的養老金時,由PBGC接管養老基金的全部資產并加上發起公司凈資產市場價值的30%。這等于是公司養老計劃和PBGC簽訂了一個看跌期權合約(put option),當養老計劃資不抵債時,公司就將養老計劃出售給PBGC。在此條件下,企業年金基金就有道德風險,將基金投資到風險最高的股權證券中,以最大化期權價值,因為假使投資失敗造成養老計劃損失,虧損也由PBGC承擔。而投資成功,則收益全歸養老計劃所有。這種模型的邏輯推理是強有力的,但實踐中很少有企業采用。Bodie等人的研究顯示,539個企業年金計劃中不足0.5%完全投資于股票,基金資產中股票比例超過75%的不足5%。

上述兩種模型無論是從稅收還是從政府成立的養老金收益擔保公司出發,都是以政府政策的安排為推理起點,得出了邏輯上合理的、但卻是極端單一的投資組合。這種理論模型和實踐是不相符合的,現實中大部分年金計劃都是采取混合資產構造組合。

在對現實中年金組合構成的真實數據進行分析后(如經濟合作組織OECD建立了世界主要國家的企業年金統計數據庫),西方學術界主要有這樣一些結論:(1)不同國家企業年金組合的不同主要是由于金融市場特別是資本市場的發展程度不同,資本市場發達的國家的企業年金較多投資于股票等權益類工具,反之發展中國家的資本市場不發達,企業年金主要投資于存款與國債。(2)無論資本市場成熟程度如何,政府債券一直是各國養老金重要的投資工具。(3)各國對企業年金投資的監管可以區分為“謹慎人原則”(prudent person rule)與“嚴格比例限制原則”(quantitative asset restrictions)的兩大范疇,謹慎人原則下的監管不做任何投資品種、比例的規定,而嚴格比例限制原則下的監管對基金的可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進行嚴格限制。因此不同的養老金資產組合是和兩種不同的監管原則緊密聯系的。從投資的實際效果看,實施謹慎人原則監管的養老基金投資收益比限制投資比例監管的養老基金更具優勢。

另一方面,從微觀層面上進行的經驗性實證研究,西方學者也取得了一些成果。Ambachtsheer等人考察了養老基金和發起公司之間的聯系,研究發現基金的資產組合和發起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密切聯系。結論如下:(1)收入流波動越大的企業,其養老基金持有債券越多,股票越少,這樣可以抵沖日常商業經營的風險。(2)企業資產負債表中杠桿率(包括財務杠桿和經營杠桿)越高的企業,企業養老基金持有債券越多,股票越少,也是為了沖抵經營風險。(3)企業有很高的收入回報率,則采取相反策略,養老基金持有的股票較多,債券較少[4]。

除了基金的靜態資產組合的研究之外,對于基金的動態資產組合調整即資產配置策略問題,西方也有不少研究文獻。主流的文獻認為,對于養老基金來說,進行主動管理、有目的的經常調整資產組合配置結構或者對變化的市場不作反應,都會導致基金投資業績下降。他們主張養老基金應進行真正的被動管理,即采取恒定比例不變(constant mix)策略。在實踐中,可以利用養老計劃的現金流入和現金流出帶來的資產配置機會,及時進行組合的再平衡(rebalancing),使資產組合維持初始結構。

在回顧了西方研究文獻之后,本文從微觀層面上提出一種新的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理論模型,這也是受Ambachtsheer等人研究成果的啟發。

二、基于發起企業經營業績基礎上的年金投資組合模型

年金計劃是由發起公司設立的,基金的投資組合必須考慮發起企業的經營業績。首先,基金的投資回報率與年金計劃融資能力有密切關系,而融資能力取決于公司的經營業績。其次,對于確定受益型(DB型)的養老計劃,該計劃對發起公司的資產和現金流有求償權利,這一權利和公司人工成本的求償順序相同,而排在其他債務之前。即如果公司當期的現金收入不能滿足養老計劃的負債資金支出需求,公司就將被迫向外借款、發行股票或者放棄贏利的投資機會,以首先滿足養老計劃的資金需求。而對于確定繳款型(DC型)的養老計劃,既定的繳費支出是排在稅收之前的,也要從公司經營活動現金流中支付我國企業年金繳費可以在公司所得稅前支付企業工資總額的4%或其他比例,這一規定目前僅在東北三省、安徽等部分省份執行,是地方政府出臺的政策規定,本文截稿時尚沒有全國統一的企業年金稅收政策。。所以,無論DB型或DC型,年金基金的資產組合必須考慮發起公司的現金流情況。

為了更好地說明這一問題,下面看兩個假設的情況,這里是以DB型年金計劃為例,但不影響本文的結論。

表1企業年金基金回報率與發起公司經營現金流回報率正相關

表2企業年金基金回報率與發起公司經營現金流回報率負相關

在表1中年金基金回報率與公司的現金流回報率完全正相關,結果在公司效益下降時期,公司的現金需求大增,向外融資,不僅要為年金計劃供款,還有投資項目在開工。而表2中年金基金回報率與發起公司現金流回報率負相關,這樣就可以在公司現金流收入充足的時候滿足年金計劃供款需求,而在公司負現金流收入時,年金基金的投資回報率卻很高,使年金計劃無需供款。這樣,公司的對外融資需求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熨平”,節省了公司進入資本市場的融資成本。

2Var(Rm)=0,式中w為企業年金資產(假設為a)與公司總資產(假設為b)及年金資產之和的比例,即w=aa+b,此式表示在考慮年金基金的投資組合時,把發起公司的經營現金流回報率(CFR)和年金基金的資產回報率(Rp)放在一起考慮,年金計劃作為發起公司的一個附屬,而不是作為一個單獨實體來決定其投資組合。

那么進一步來看如何構造年金的資產組合。根據資本資產定價模型(CAPM)理論,不同股票在本質上是相同的,不同之處僅在于β系數不同。只要β系數相同,股票彼此是可以替代的。因此,一種最簡單的股票選擇方法,首先就是把與年金計劃發起公司同行業中的其他公司股票排除出去(比如馬鋼公司的年金計劃就不可以投資寶鋼股票),因為這些公司的股票收益率是密切相關的,股票β系數是相同的或相似的。不過現實中,在構造股票組合時,不能僅僅考慮β系數這一個因素。比如Ross提出了套利定價理論和多因素模型,以后Chen、Roll和Ross進一步建立了四個經濟要素的模型,四個經濟要素是:長短期利率差、期望的通脹率與實際通脹率之差、工業總產值、高低等級債券的利率差。Berkowitz等人提出還可以再加上實際匯率波動因素,這樣構造一個五因素的分析模型:Rjt=a0j+a1jf1t+a2jf2t+a3jf3t+a4jf4t+a5jf5t+ε,式中Rj表示股票j的收益率,f1―f5表示5個經濟因素的數值,a1―a5表示各個經濟因素的影響系數,t表示時間[5]。

筆者認為,可以借鑒上述五因素模型來建立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組合。方法是,首先用一組自變量fi的數值來對發起公司的現金流收益率(CFR)進行回歸,得出ai的數值。假設公司現金流回報率對長短期利率差因素f1是負相關的,即a1<0,此時暫不考慮其他因素,那么在確定年金基金組合中的股票時,就應該選擇對f1因素正相關的股票,比如j股票,其收益率為Rj,對f1因素正相關,即a1>0。這樣,當長短期利差上升時,企業現金流收益率下降,而年金基金中j種股票的收益率上升,可以起到對沖作用。按照上述邏輯思路,建立企業年金基金的股票組合,用運籌學語言描述,即:

在此線性規劃模型中,w定義如前,w??0表示年金基金必須存在,1-w??0表示企業不會出售公司資產以滿足年金計劃(即公司沒有破產),Xj表示基金資產組合中投資在j種股票上的比例,0.05?牛?j??0,表示在年金基金組合中股票的數目最少為20種(根據組合投資理論,可以基本消除非系統風險),并且沒有賣空股票。∑Xj?a1j?f1?痞?1表示對風險因素f1的風險控制。其他的風險因素約束條件意義相同。

我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對基金的股票投資進行了嚴格比例限制,投資于權益類品種(股票、股票基金和投資連接保險產品等)不高于基金資產凈值的30%,其中股票不高于20%。因此,在此規定限制下,對約束條件略作修正如下:∑Xj<0.2,0.01?牛?j??0。

對于該模型的現實應用性,本文說明如下:目前我國《企業年金試行辦法》規定,年金計劃采取確定繳款制(DC型),但如本文所述,即使DC型計劃也需要考慮發起企業的經營現金流情況。比如2005年11月與中國工商銀行簽訂全國第一家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協議、2006年5月和南方基金管理公司簽訂了年金基金投資合同的馬鞍山鋼鐵公司的年金計劃,實際上是一個DB和DC的混合計劃。馬鋼年金計劃的基金資產達1.8億元,6.7萬在職職工每人每月平均獲補貼118元,3.1萬退休職工每人每月平均獲補貼80元,直至終老。對于退休職工來說,這顯然是一個DB型計劃,對于在職職工來說,則是一個DC型計劃,所以馬鋼的計劃是一個混合了DB和DC型的年金計劃。在轉型期內我國企業建立的年金計劃,絕大部分必然選擇此種混合型計劃原因在于企業工作多年的老職工和已經退休的職工,由于沒有前期工作的繳費積累,DC型計劃對于他們是不公平的,DB型計劃才符合這部分職工的利益。因此在我國企業建立年金計劃初期階段,必然是DB和DC的混合型計劃。。另外,保險公司為企業提供的年金計劃即團體養老金計劃則全部屬于DB型。所以本文提出的這樣一個投資組合理論模型,具有現實指導意義。

三、我國企業年金投資的現實

目前現實中,我國企業年金的管理主要分為三種情況,即年金分別由企業或行業的年金理事會、地方或工會的社會保險機構、以及保險公司等三方在經辦,三種方式下的年金參保人數和基金資產的比例分別占40%、30%、30%[6]。對三種方式下的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組合,具體闡述如下:

對于行業或大型企業的年金來說,截至2005年底前基金主要集中在行業體系內部運轉,主要投資本行業內的盈利項目或本行業的企業債券,比如2003年8月成立的全國第一家行業試點年金、也是我國目前資產規模最大的行業年金――電力企業年金,在2004年中期時,歸集到電力企業年金管理中心本部進行集中投資運營的近14億元資金中,9.8億元購買了電力企業債券,3億元委托電力行業內的財務公司理財,1億元購買了2004年的7年期國債。這樣的企業年金資產組合,風險必然主要集中在本行業內部。

對于地方社會保險機構經辦的企業年金,以上海市企業年金發展中心規模最大,也最具有代表性。目前其管理的資金量大約在80多億元人民幣由于地方企業年金的規模數據和資產組合為非公開資料,筆者此處引用有關新聞記者的采訪調研資料,此處數據及情況出自參考文獻[7]。,資產配置主要分兩級:一級資產配置是將全部受托管理資金按比例投資于銀行協議存款、委托機構理財、國債等不同領域;二級資產配置是指各委托理財機構(主要是證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按照雙方的協議,再將資金投資于資本市場[7]。從2003年底至今,我國上市公司十大流通股股東名單中一直出現過上海市企業年金發展中心。以下是上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東名單中反映的企業年金投資情況。

表3我國企業年金成為上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東的投資情況

由表3可以看出,上海地方企業年金在股票市場的投資規模并不大,占基金資產比例為10%以內,很明顯的兩個變化趨勢是,第一,在重倉持股家數和持股數量上有集中趨勢,進入前十大流通股的持股家數一直在減少,而對重倉股的持股排名逐漸提升,持股最多的三只股票在2004年至2005年底一直沒有改變。直到2006年,長期持有的火箭股份和太極集團才被賣出,東風汽車也被逐步減倉,這些情況說明,地方企業年金可能是采取了集中投資并長期持有的策略,但不能排除是由于委托理財中為受托券商高位接盤而被迫套牢,這體現了地方年金投資中的道德風險2006年秋上海市爆發社保基金案,涉案的32億元人民幣違規挪用中,絕大部分為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即企業年金),由此反映地方企業年金投資運作中存在道德風險甚至違法犯罪行為。這也反映,企業年金按照新體制進行規范運作,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第二,年金基金在股票市場上的投資規模在下降,特別是2006年以來在股票市場大幅上升的情況下,基金的持股市值在迅速下降,一種可能是基金在主動減倉,但聯系到我國企業年金管理體制的改變,可知這是地方年金基金在回收投資,將按照勞動保障部規定的新運作體制規范運營。總體上說,地方企業年金進入股票市場的比例不大,決定上海地方企業年金收益率的主要因素還是國債收益率。表4是10年來上海地方企業年金的收益率表。

表4上海市企業年金發展中心的十年投資回報率

對于保險公司的團體養老金保險來說,是納入到保險公司資產中進行統一運作的。我國保險公司直到2005年才允許直接投資股票市場,在保險公司資產組合中,銀行存款一直占40%-50%,國債占20%-30%,證券投資基金占不到10%。從2001年到2004年期間,保險資金年投資收益率分別為4.3%、3.14%、2.68%和2.4%可參見中國保監會網站的保險公司資產統計數據。,保險投資收益率近年來一直呈逐年下降趨勢。

四、主要研究結論

第一,在年金基金的投資組合上,筆者提出了結合企業經營活動現金流收益的股票投資組合模型,這是一個風險收益規劃模型。該模型說明,企業年金在選擇股票投資對象時,被投資對象的風險特征(表現為β系數及多因素模型中的風險系數)應該和年金發起企業的風險特征負相關。這樣,在企業經營活動隨商業周期發生波動時,年金基金的投資收益可以起到對沖風險的作用,降低企業的現金需求。目前我國行業年金的投資對象恰恰主要是本行業內的項目或本行業的企業債券等,年金基金的風險集中于行業內,這和本文的建議相悖。筆者認為,應該改變這種局面,按照本文的投資組合模型思路,建立風險對沖型的投資組合,才能有利于企業年金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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